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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2號 原 告 林毓汶 被 告 顏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被告之交通過失傷害行為,原先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被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 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4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3頁至第5頁)。後來原 告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核前開原告所為之 訴之聲明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情形,根據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LX-0807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即被 告母親許小琴,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安平路500巷之巷口(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照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事故發生在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上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SD-0186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 、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上揭情事為本件 交通事故)。原告因為前揭傷害,除受親屬照顧1個月而受 有6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休養期間5個月的不能工作損 失145,000元以及2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外,另支出10,240 元之醫療費用、1,392元之輔具費用、7,620元之機車修理費 用,上開損害共計424,252元,再依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被告就上揭 事故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並扣除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領之44,055 元,被告仍應向原告賠償252,921元。 (二)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僅須負擔30%之責任,惟依照 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結果,原告僅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 因,而被告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自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另外,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互為抵銷」之部分,被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應再扣 除材料部分之折舊,且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屬 過高,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僅就原告過失比 例即30%之部分,得與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相互抵銷。 (三)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25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提出之復健及門診費用合計僅為10,040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0,240元,又依照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維 修單,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繕費用皆屬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二)觀原告提出之「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請假申請單」, 下方有填寫「with pay有薪」等語,顯見原告請假期間其雇 主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下稱皇冠假日酒店)仍有持續給 付原告薪水,原告並無薪資損失;(三)被告目前25歲、待業 中,經濟狀況持勉,家中又有親屬過世及患有疾病,尚須承 擔高額喪葬及醫療費用,且原告所受傷勢非鉅,懇請依法酌 減精神慰撫金之適當金額;(四)原告所受之傷勢並無須專人 看護,是進入訴訟後才要求醫生載明需要看護之期間,又原 告亦無證明其親屬看護1個月之事實,何況親屬並非專業看 護,1天2,000元共6萬元之費用亦屬過高;(五)本件交通事 故經衡量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應由原告負擔70%責任 、被告負擔30%責任為宜;(六)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亦因 原告之過失而受有右側手肘、髖部、膝部、前胸及左側足部 挫傷、頸部外傷等之身體上損害,除支出醫藥費用1,840元 及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外,又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16 0元,該次事故亦造成被告母親許小琴所有之MLX-0807機車 受有損害而產生修理費用4,780元,上揭金額依民法第344條 第1項之規定,均得主張抵銷;(七)原告先前已經向特別補 償基金領取之44,055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 定。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規定,該法所稱之 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  2.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地點,被告因為疏於注意而導致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 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 等傷害(下合稱原告前開身體上傷害),其騎乘之MSD-0186 機車之手把上蓋、手把下蓋、前塗蓋、面板、左拉桿、排氣 管罩蓋、右側蓋、前叉三角台板等處也受有損害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9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益新新機車行估價單1張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476184號卷【下稱警卷 】第13頁、第43至第49頁、第69至第77頁,本院卷第55頁、 第57頁、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又臺南市車鑑會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案 號:南鑑0000000案)亦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而考量該鑑定意見係依兩造筆錄及現場圖、照片及錄影畫 面進行研析,且其所認定之肇事經過,業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刑事案卷中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見警卷第43至49頁),是前開鑑定 意見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且被告因上揭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決有罪確定,業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誤,是堪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疏 失,其對原告自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既 前揭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析述 如下:  1.醫藥費用及輔具費用:   查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前開身 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就醫藥費用10,240元及輔具費用1, 392元之請求,原告已有提出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2張、郭 綜合醫院收據6張、正欣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25張、正欣骨 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5張、慶鴻診所掛號收據2張、芳 山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收據1張、大東門讚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1張、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為其支出醫療費用之 證據(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37頁、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 僅爭執上揭單據金額加總金額之正確性。參酌原告前開身體 上之傷害,應認為前開支出均屬原告回復其前開身體上傷害 之必要費用,且其金額總計亦為10,240元加上1,392元即11, 632元(計算詳見附表),核與原告主張(計算過失相抵前 )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所有之MSD-0186機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觀原告113年8月14日提出之益新新機車行估價單,其 修理機車之費用為7,620元,其中4,530元為工資、3,090元 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57頁),則材料費用3,090元之部 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MSD-0186機車係於106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該機車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5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據此,原告 就零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而經本院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773元(計算方 式: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90÷(3+1)≒77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 復原告之MSD-0186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總計為5,303元 (計算式:4,530+773=5,303)。  3.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 1個月之需求一事,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及台南市郭 綜合醫院113年9月9日郭綜總字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103頁);固然原告係由親屬代為照顧而無 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 部分之費用。 (3)另參酌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 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謂:「本會看護:(三)全日班24 小時貳仟貳佰元(四)住院時及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應認為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 00元計算,並無偏離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從而,原告 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原告受有60,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失(計算式:2,000×30=60,000),確係有 其憑據,洵堪採信。  4.不能工作之損失: (1)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之部分記 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2年4月11日至急診,經石膏固定, 於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8日及於112年7 月13日至門診追蹤,建議休養至112年9月11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而 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共5個月時間需要休養而無法 工作乙節,係屬有據。又原告於皇冠假日酒店工作之實領月 薪為29,148元,有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下稱大員開發公司)薪資單1份存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4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主 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145,00 0元(計算式:29,000×5=145,000元),即屬有據。 (2)固然被告辯稱:依照原告提出之「皇冠假日酒店請假申請單 」,原告請假期間仍有獲領其雇主給付之薪水,故原告並無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即勞 工職業災害規定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並非在對於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 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 故不因此排除行為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 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1 日請假期間,大員開發公司雖共計支付原告168,478元,有 大員開發公司113年9月4日TNNCP人字第1130904010號函及11 3年12月10日TNNCP人字第1131210013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107頁及第149頁);然就原告於受傷請假期間所支領的薪 資,經本院函詢大員開發公司,大員開發公司函覆:(問: 貴單位是否因原告受傷而為原告申請職災給付?)申請職災 保險的部分是肯定的,若職災給付獲准將會請員工將相關款 項歸還;若遭否准則將不會要求員工歸還款項等語,有大員 開發公司113年12月10日TNNCP人字第1131210013號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再於114年1月17日透過公務 電話向大員開發公司詢問「若職災申請遭否准,員工取得之 薪資是否被認係職災給付」等語,經該公司聯絡人胡澐易回 覆:是職災給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原告於請假期間自大員開發公司 獲取之168,478元,其性質為勞工職災給付。既然該筆款項 具有勞工職災給付之性質,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 有獲得此筆款項為由,排除其就此部分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5.精神慰撫金: (1)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核給標準,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 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 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 本件交通事故又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本件 原告所受傷勢以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見本 院卷第82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見本件限閱卷),並考量其他一 切事項後,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適當。  6.與有過失之比例: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當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仍右偏行駛,顯然亦違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再參以臺南市車鑑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案號:南鑑0000000案)另謂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右偏 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次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上揭駕車行及該鑑 定意見,認為原告就本件交通發生亦有疏失;則綜上,被告 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係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就 其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突然右偏,造 成被告猝不及防,被告當下所能反映之時間甚短,殊難想像 被告能有充足反應時間得以迴避,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防免不具期待可能性,故應由原告負擔70%責任、被告負 擔30%責任為宜等語。然觀前開刑案現場照片即本件交通事 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 下,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呈現圓形黃燈,而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該號誌係指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車輛駕駛人將失去通行路權,則被告本 應注意注意其騎乘之MLX-0807機車車前之其他車輛是否已經 開始減速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再者,依前開刑 案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騎乘之MSD-0186機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係騎乘於被告所騎乘之MLX-0807機車前方,雖然 原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右偏行駛亦有違其注意義務,然相較 之下仍應認為騎乘於後方之被告更能經由「注意車前狀況以 及路口之交通號誌」以及「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等方式,迴避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仍應認被告所負 之過失比例較高,則要無以被告上揭辯詞為利於被告認定之 餘地。 (3)從而,觀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 額,即應依上述比例減輕;換言之,就原告上開損害,被告 僅就295,355元(計算式:11,632+5,303+60,000+145,000+2 00,000=421,935;421,935×0.7=295,355,元以下4捨5入) ,負有賠償責任 (三)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扣除:  1.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已有明定。  2.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向特別補償基金之受 任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醫療費用補償金共44,0 55元等情,有特別補償基金113年11月4日補償發字第113100 4990號函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49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自須扣除前述已請領之補償金即44,055元,為251,30 0元(計算式:295,355-44,055=251,300)。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前開其所應負擔之賠償額, 抗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對其造成下述傷害及損害而負 有損害賠償責任,故得抵銷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等節。 以下即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論述之:  1.醫藥費用與不能工作損失:   查被告抗辯因為本件交通事故,其亦受有右側手肘、髖部、 膝部、前胸及左側足部挫傷、頭部外傷,並因此支出醫藥費 用1,840元,又因前揭傷勢而需要休養1週,期間有6,160元 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郭綜合醫院收據2張、楊為理皮膚診所收據3張及一二 三診所收據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第33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損害 。  2.機車維修費用: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前段及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所 騎乘之MLX-0807機車為許小琴所有一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 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查(下稱MLX-0807 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就MLX-0807機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而言,原告係對許小琴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許小琴才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惟許小琴於案 發後,已將MLX-0807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權移轉予被告一事, 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且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已知悉上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被告受讓前揭MLX- 0807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為已對原告生效,而得據此對 原告主張抵銷,合先敘明。 (2)查MLX-0807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鏡、拉桿、下導流、 右側條、右側盤、排氣管護片等處之損害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另觀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其修理機車之費用為4,780元,其中1,900元為工 資、2,880元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175頁),則材料費用 2,880元之部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MLX-0807機車係於106 年1月出廠,有MLX-0807機車行照存卷可查,是該機車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4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據此,原告就零 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經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720元(計算方式: 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80÷(3+1)=720,元 以下4捨5入),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復MLX-08 07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總計為2,620元(計算式:1,900 +720=2,620)。  3.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前已敘明。查被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該等傷害 又致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開說明,被告 自得向原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本件被告所受傷勢 以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後,本院 認為被告就本件得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與有過失之比例:   查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前已提及。則前揭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僅 就9,186元之部分,對被告負有賠償責任(計算式:1,840+6 ,160+2,620+20,000=30,620,30,620×0.3=9,186),此即為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經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242,114元(計算式:251,300-9,186=242,11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 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3頁 ),即應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42,114元之部分,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2,114元,及自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單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 張數 金額總計 1. 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 360元 1 360元 2. 200元 1 200元 3. 郭綜合醫院收據 650元 1 650元 4. 550元 1 550元 5. 330元 2 660元 6. 540元 1 540元 7. 730元 1 730元 8. 正欣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 50元 25 1,250元 9. 正欣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3 150元 10. 150元 7 1,050元 11. 700元 5 3,500元 12. 慶鴻診所掛號收據 50元 1 50元 13. 200元 1 200元 14. 大東門讚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200元 1 200元 15. 芳山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收據 150元 1 150元 16.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 612元 1 612元 17. 780元 1 780元 總計 11,632元

2025-03-14

TNEV-113-南簡-902-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8號 原 告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楊士賢 楊火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士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9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楊士賢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519,923元(本院卷第37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撤回利息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士賢於民國112年8月26日5時25分許,駕駛 被告楊火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和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 市北屯區太和二街與太和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卻疏 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碰撞肇事,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內踝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四肢及背部)、 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斷裂等傷害。又被告楊火爐知 被告楊士賢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將肇事車輛提供予被告 楊士賢駕駛,對被告楊士賢駕車肇事之結果施以助力,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行為亦有過失,自應與被告楊士賢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⒈ 醫療費用272,541元、⒉術後必要之醫療器材費1,717元、⒊不 能工作之損失151,665元、⒋看護費費294,000元、⒌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以上合計1,519,9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9 2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楊士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 狀答辯: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自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80,119元, 應可填補其醫療費用、術後之必要醫療器材費、看護費;其 餘不足部分,因保險公司認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不 予支付。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已由勞保、職災及就職之公司 獲得全部工資,並無工作損失。又肇事車輛亦遭原告猛烈撞 擊,報修估價單約80,115元,且被告楊士賢亦因本件事故受 傷,手指部分歷經三次手術截肢,原告亦因賠償肇事車輛維 修費、交易價值貶損、及被告楊士賢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 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火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 辯略以:伊並不知被告楊士賢曾因酒駕而遭駐銷駕照等語抗 辯。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士賢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卻疏 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內 踝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四肢及背部)、左膝後十字韌帶及 內側半月板斷裂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 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骨科診所收據、薪資存摺明細、 受傷照片、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楊士賢因上開過失 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楊士 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在案可證 (見證物袋),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楊 士賢疏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因而撞及原告,又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士賢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 楊士賢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楊士賢之 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楊士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 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 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 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 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至5款、 同條第6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父子,被告楊火爐知道被告楊士賢數次 酒駕而遭註銷駕照,仍同意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楊士賢使用 云云(附民卷第17頁),然為被告楊火爐所否認。審酌被告 二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非共同居住之父子,且汽車本屬日常 生活中須經常使用之物,雖肇事車輛屬被告楊火爐所有,惟 依常情父子間當無刻意隱藏車輛停放地點及鑰匙放置處所之 必要,實難以被告楊火爐將車輛及鑰匙置於被告楊士賢可見 之處所,即推論被告楊火爐有同意被告楊士賢使用肇事車輛 之意思,縱認被告楊火爐對被告楊士賢目前並無駕照乙情知 之甚詳,即使被告間為父子關係,亦難逕認被告楊火爐於明 知被告楊士賢無照之情形下,必仍同意或容任被告楊士賢駕 駛肇事車輛,則原告主張被告楊火爐係同意被告楊士賢使用 系爭車輛云云,亦難憑採。  ㈡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楊火爐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楊士 賢駕駛,亦無從認定被告楊火爐有默示同意被告楊士賢使用 肇事車輛之意思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楊火爐將 肇事車輛交由被告楊士賢駕駛,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依民法第18 5條規定與被告楊士賢連帶負責云云,均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楊士賢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士賢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72,541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至65頁), 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 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楊士賢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  ㈡術後之必要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便盆、貼布、滅菌棉棒、護膝、 護踝等費用共計1,71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骨科診所收據為證(附民卷第67頁),堪認係本件事故醫 療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上開醫療用品費用,亦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第33頁),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害,建議休養4個月,即112年8月26日起至 同年12月25日止確實無法從事其平日慣行之工作;再者依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第35頁),原 告於112年10月22日經由門診住院,同年月23日施行十字韌 帶斷裂重建手術,無法負重及休養3個月,即須休養至113年 1月21日止。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害,有從112年8月26 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存摺明細(附民卷第71頁),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3月至7月薪資為每月各26,861、26, 861、26,861、26,861、23,994元,則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約 為26,288元,則以此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 為122,960元【計算式:26,288×(4+21/31)=122,960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告楊士賢雖以前詞爭執。然揆諸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 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 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 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是以,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發給被保險人即原告勞 保職災傷病給付,係勞保局本於勞工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與 被告楊士賢因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 一原因,不因原告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對被告楊士賢之 損賠請求權,且其亦查無被保險人受領各該保險給付後,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之規定。是故,被告楊士 賢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㈣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1月20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左側內踝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四 肢及背部)、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斷裂,於112年8 月26日由急診住院,同年月29日出院,共計4日,同年月26 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宜休養4個月,不宜 劇烈活動,宜門診追蹤複查。一個月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 料。於112年9月7、21日、10月21日、11月20日回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 「原告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於112年10月22日經由門診 住院,同年月23日施行十字韌帶斷裂重建手術,於同年月25 日出院。原告自同年月13日起至27日間,共門診2次,需專 人照顧1個月,無法負重及休養3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33、35頁) ,則原告112年8月26日急診住院後1個月,暨112年10月22日 住院後1個月,以上合計共60日,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之必 要。  ⒊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3,0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 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 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 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之受傷程度及部 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 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60日專人照顧費用120,000 元(每日2,000元×60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 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不能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 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楊士賢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 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楊士賢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72,541元 、術後之必要醫療器材費1,71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2,9 6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71 7,218元。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楊士賢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禮讓右方車即 貿然直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附民卷 第29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 楊士賢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楊士賢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502,053元(計算式:717,218元×7/10=502, 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119元(本院卷第77頁) ,則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 金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楊士賢賠償之金額為421,93 4元(計算式:502,053-80,119=421,934)。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 可言。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  ㈠被告楊士賢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乙節,固屬事實, 然肇事車輛車主係被告楊火爐(附民卷第95頁),此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95頁),雙方亦不爭執 ,是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人應為被告楊火爐,並非被 告楊士賢,亦即被告楊火爐對原告始有肇事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然被告楊士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自被告楊火爐受讓肇 事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則被告楊士賢自無因肇事車輛受損 而取得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以之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 害金額,被告楊士賢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此外被告楊士賢另抗辯其因本件事故致右手第五指鎚狀指而 於113年1月17日門診、同年月22日住院、23日接受右手第五 指肌腱修補手術,同年3月25日接受右手指第五指遠端指節 關節固定手術、同年4月13日接受鋼釘移除及清創手術,住 院中接受抗藥菌之抗生素治療,得向原告請求醫療費及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並以此行使抵銷抗辯云云,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3至91頁),惟此情業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楊士賢因右手第五指鎚狀指至醫院就診已距 本件事故近5個月,因時間過久,且被告楊士賢無法就此病 症舉證與本件事故相關聯,所以被告楊士賢就此方面主張請 求之費用,亦難謂其行使抵銷抗辯有理。從而,被告楊士賢 上開所辯,均屬無據,難以憑採。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士賢給付原告 421,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 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十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 理中就原告所主張增加醫療費用衍生之訴訟費用,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 比例,其中700元應由被告楊士賢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3-中簡-3878-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建至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惠心 訴 訟代理 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秦啟松為上訴人亞太國際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亞太公 司職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蘇宥銓於民國104年7、8月間向伊 聲稱:亞太公司受英國不動產開發商Fast Item Ltd.(下稱 FI公司)委託,代銷英國境內Office Number 201 in Avix Business Centre 42-46 Hagley Road Birmingham商辦(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購後可回租予英國United Consultan cy Ltd.(下稱UC公司,與FI公司合稱英國開發商)管理獲 利,保證包租5年、每年7%回酬、5年以不低於110%出售(下 稱系爭投資案),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亞太公司成立居間契約 (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並於同年8月11日分別與FI公司、U C公司訂立買賣、租賃契約(下分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 賃契約),且給付亞太公司仲介費新臺幣49萬1,000元、匯 款英鎊合計45萬9,030元至國外帳戶而為投資。嗣UC公司拖 欠107年度第2季租金至107年11月2日始部分給付(英鎊6,00 0元)並即進行清算,FI公司亦於同年12月18日解散。上訴 人以不實廣告,隱匿重要風險資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未詳實調查FI公司、UC公司 履約能力,違反居間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應賠償伊仲介費 、投資支出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571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英鎊37萬 1,885元、新臺幣49萬1,000元各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居間契約係訴外人亞太海外地產有限公司 與被上訴人訂立,亞太公司非該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明知 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僅取得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蘇宥銓未曾向 被上訴人宣稱可取得該屋所有權。FI公司、UC公司財務狀況 不佳,並非伊所得預料。縱被上訴人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 ㈠依被上訴人與蘇宥銓簽訂產權預訂書之過程、產權預訂書之 記載及相關履約過程,足認向被上訴人招攬仲介系爭投資案 者為亞太公司。秦啟松為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代理 英國FI公司銷售Avix商辦「產權」,系爭居間契約訂立後, 被上訴人分別與FI公司、UC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 賃契約,先後支出仲介費新臺幣49萬1,000元及買賣價金英 鎊45萬9,030元,亞太公司以廣告文宣標榜投資門檻低、保 證回酬每年7%、適用保障性退出機制110%安全退場機制等內 容,合約並載明上開意旨,自係保證系爭投資案獲利及保本 。每年7%之回酬,遠高於同期間1至3年期定存利率,系爭投 資案實係以高額利息、保證還本為號召以吸收資金。  ㈡秦啟松以上開文宣內容推銷系爭投資案,FI公司始能在我國 順利吸收資金,居間、招攬吸收資金均為非法吸金之構成要 件行為。FI公司於銷售上揭投資標的前已負債嚴重,開始銷 售之103年度負債為盈餘近13倍,UC公司則長期處於停業狀 態,亞太公司可經公示資料輕易查知上情,詎秦啟松持不實 商業調查報告隱瞞上情,並自英國引進、招攬系爭投資案、 協助投資人簽立投資合約,與FI公司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自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此銀行法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秦啟松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亞太公司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居間契約約定給付亞太公司仲介費新臺幣49 萬1,000元,並於104年7月21日、同年8月7日,依序匯款英 鎊4萬9,115元、40萬9,915元價金至英國開發商指定帳戶, 均係因秦啟松不法吸金行為所為給付,其主張受有上開金額 之損害而請求賠償,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價金部分係支 付英鎊,而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以我國通用貨幣為該部分 之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 除UC公司已給付之租金英鎊8萬7,145元後,應為支出之價金 餘額英鎊37萬1,885元及仲介費新臺幣49萬1,000元。UC公司 已於107年10月間為最後聲明後進入清算程序,FI公司則於1 08年9月6日解散,已無法給付租金,上訴人未證明該租賃權 之價值,自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㈣UC公司、FI公司依序於107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進入清算程 序、結束營業,亞太公司因涉不法吸金而於107年12月21日 聲明將積極協助消費者處理爭議,被上訴人知悉侵權行為時 間,最早應為107年12月21日以後,其於108年4月25日提起 本訴請求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於109年10月5日擴張聲明 ,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英鎊37萬1,885元、新臺幣49萬1,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記 載被上訴人聲明請求㈠亞太公司給付新臺幣2,333萬2,898元 本息;㈡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333萬2,898元本息;及㈢前 2項若任一上訴人為給付者,他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 同免責任(見原判決第4頁第4至9行),另載明:被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不變更㈠㈢聲明,僅更正第㈡項聲明為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984萬7,098元本息(見原判決第2頁 第21至29行)。然原判決主文竟諭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英鎊3 7萬1,885元、新臺幣49萬1,000元之本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判 決第1頁),其中英鎊部分顯非上開聲明之內容。究被上訴人 是否已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給付部分英鎊、部分新臺幣?倘是 ,其聲明之變更是否合法、應否准許?原審未另以裁定就該 項變更為准駁,復未於判決理由中為說明,逕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英鎊,已有未合。  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 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 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 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審既認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係給付FI公司購買Avix商辦「產權」所支出之 價金及仲介費,被上訴人因之取得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則上 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其主 張所支出之款項均為所受損害,並非合理(見原審卷一第29 7頁),是否全無可取?非無研求餘地。究系爭房屋租賃權 是否有交易價值?其價值若干?均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之判斷,原審未遑查明,遽為上 開損害額之認定,亦有未洽。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1456-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奎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藍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113年8月 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3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則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依前開規定,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蘇玉珍於前訴訟程序中 已自承因伊之受僱人游朝旭行為受有82萬2,500元利益,縱 認蘇玉珍確因游朝旭之犯罪行為受有500萬元之損害,亦應 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於賠償金額中扣除其 所受利益,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且影 響裁判金額,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意旨,自屬消極 未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且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呈金管會 之陳述意見書(下稱系爭陳述意見書),係分別針對金管會 所指「游朝旭不法挪用林淑真7人款項」及「游朝旭與李藍 星、蘇玉珍有借貸關係」二部分做說明,二部分內容迥異, 原確定判決認伊監管不周所援引之系爭陳述意見書內容,乃 係針對「游朝旭不法挪用林淑真7人款項」部分之說明,與 本案無涉,倘若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對於該陳述意見書內容 有不明暸處再向伊提問、命伊說明或補充,即不致有誤認系 爭陳述意見書內容而判認伊有監管未周之情,實有消極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規定,造成誤認系爭陳述意 見書而影響判決之顯有錯誤;再原確定判決無視蘇玉珍輕信 游朝旭、多次提取鉅額現金交付游朝旭卻未簽訂任何借貸契 約或協議書之情事,對游朝旭行為明顯不具防範措施,經伊 多次發送「客戶重要訊息提醒」,嚴令禁止行員與客戶間有 財務借貸關係,依舊故我配合游朝旭,顯然對自身財產嚴重 欠缺照顧義務,自應就其自曝風險造成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僅以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 案刑事判決)記載蘇玉珍為游朝旭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即 認本件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全未敘明蘇玉珍對於其 受害行為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實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且影響判決之顯然錯誤。則原確定判決既有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 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 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 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 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6條 之1之規定而有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惟查,原 確定判決第9頁第27行至第10頁第5行已敘明:「被上訴人抗 辯:伊客戶劉萍遭挪用款項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8萬2 ,500元由上訴人匯款至蘇玉珍之銀行帳戶,另一客戶官耀枬 遭挪用款項部分,其中74萬元由上訴人匯至蘇玉珍之銀行帳 戶,合計82萬2,500元,蘇玉珍因游朝旭之不法行為獲利82 萬2,50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該部分利益應予扣除 云云。然查,上訴人否認蘇玉珍有受領上開款項,且上訴人 係依游朝旭指示匯款至蘇玉珍之帳戶,該款項實際上仍由游 朝旭支配,尚難逕認蘇玉珍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被上訴人 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 取。」等詞,詳述依兩造主張及抗辯暨證據調查結果,不能 認定蘇玉珍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且因再審原告對此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故不予以扣除該部分之利益,此屬原確定判決 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依前開說明,自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闡明義務規定,造成誤認系爭陳述意見書而影響判決之顯有 錯誤云云。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應以當事人之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 就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標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 義務。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陳述意見書之記載而認定再審原 告承認游朝旭對訴外人林淑真等7人之不法行為,致其等受 有損害,並判斷再審原告應負監督管理不周及連帶賠償責任 (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5行至第27行所載),核屬事實審法 院對於系爭陳述意見書內容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並非 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確或不完足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自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有違背法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執 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亦不足採。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 規定而影響判決之顯然錯誤部分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第 10頁第16行至第22行已敘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 或有重大過失配合游朝旭指示洗錢,規避伊內部控管規定,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依上開四之㈠⒌所示,上訴人等2人未與游朝旭共同 對被上訴人之其他客戶施以詐術等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等 2人為游朝旭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為另案刑事判決所認 定,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不足取。」等詞,係依原確定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㈠⒌及四之㈠⒊之證據調查結果所為認定 ,且其認定結果與另案刑事判決相同,並非再審原告所稱單 純依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為判斷,此部分屬原確定 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3-12

TPHV-114-再-11-2025031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鄧凱瑋 被 告 程棋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1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7,585元部分,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係民國106年6月 出廠(本院卷第75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3年 ,扣除合理折舊後之賠償數額係6,720元(本院卷第148頁) 。其中驗車規費200元為原告依國家法令應定期驗車之支出 ,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復經被告具體抗辯(本院卷 第121頁),故應剔除,剔除後為6,52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 前告知其本車修復費用僅須9,840元等語,然原告請求之費 用係經車行依系爭重機實際損壞狀況之報價,有估價單在卷 可證,其請求範圍復與系爭重機碰撞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均 屬必要費用。至被告空言否認系爭重機內部支架破裂部分與 其碰撞行為無關,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答辯自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交通費30,045元部分,核其主張係系爭重機送修期 間用以代步之計程車資與向親友借用車輛之購油油資。經查 :  ㈠原告請求加油油資4,100元部分,原告自承其平時騎乘系爭重 機用以拜訪客戶,故本會因其遂行經濟活動受有油資支出, 自不得全額向被告請求。然依其辯論意旨,本件實際具備因 果關係之損害範圍,應係「駕駛自小客車相較於騎乘系爭重 機所多出之油耗支出」,此部分有證明困難情形,審酌原告 自陳駕駛之公里數、所提加油單據、被告答辯意旨等一切因 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原告之損害為1,250元。  ㈡原告請求計程車資25,945元部分,其於上開期間亦受有無庸 維護系爭重機材料耗損與加油之支出減省,依民法第216條 之1、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一切情狀( 包括原告自陳重機平時使用情形、維修期間等),按損益相 抵原則,原告減省之成本應認列為3,000元,並予扣除之。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車資為22,945元,加計加油油資,共24 ,195元。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重機平時用來佔車位,非如原告所述用以拜 訪客戶云云,然依被告聲請調取系爭重機112年1月至7月之 停車紀錄後,可知系爭重機並非每日均停放於停車格,且每 日停車費多數均未超過100元,此有系爭機車於公有停車格 繳費紀錄附卷可憑。顯然被告抗辯系爭重機係長期占用停車 格、原告很少騎乘云云並不屬實,上開答辯自無理由,原告 所請求之交通費於前述範圍內,被告仍應負給付之責。 四、據上論結,本件應准許修車費用6,520元+交通費24,195元, 合計30,71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2

NHEV-113-湖小-1191-202503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史原畇 被 告 得裕精密壓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基評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銓 林恭甫 被 告 李勝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088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6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2,0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勝風受僱於被告得裕精密壓鑄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得 裕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6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有於該處停等紅燈之BE E-62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賠償金額,請依法計算折舊,其餘意見詳如附表。  ㈡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勝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肇事責任等事實 並無爭執,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 是被告李勝風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李勝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原告請求被告李勝風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 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18萬2,088元之範圍內【計 算式:⒈代步費用29,388元+⒉包膜費用52,700元+⒊價值減損1 0萬元(含鑑價)】,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㈢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得裕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勝風執行職 務時駕車不慎所致,被告得裕公司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應就原告所受侵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未主張連帶,應無不許。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210元,其中89%即1,96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代步費用:54,68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工作性質常出差,因事故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此,修車期間承租車輛及搭乘計程車,租車花費52,500元(9/7至9/26)及UBER花費2,020元(9/27至10/12),另從臺北站搭乘高鐵至桃園站花費160元(10/12),共支出左列費用。 ②車輛另有包膜,亦需算入場期間。 ③廠商說10/9可牽車,但當天為連假,才會在10/11詢問可否牽車,但因為當天工作繁忙,改為翌日10/12完成,因此,才會有9/27至10/12收據。 ④業務性質加計上班來回,一天交通費基本至少3,509元,當然選擇租車較為划算。 ⑵被告辯稱: ①原告未舉證有確實代步需求,且修車期間為9/6至9/27,代步車費用已有保險支出,保險已賠付24,000元予原告。 ②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無租車必要性。 ⑶本院之認定: 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車輛於修繕期間,原告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 ②關於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維修期間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分別提出之估價單均記載9月6日入廠、9月27日完工交車,此有二份估價單在卷可憑,是修繕期間即為9月6日至9月27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租車代步費1日2,625元(計算式:收據52,500元÷20日;本院卷第11頁)對比現今租賃代步車費用而言,並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僅主張因支出租車代步車費用所受損害金額為52,500元(本院卷第11頁),自屬有據。 ③關於系爭車輛包膜期間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114年2月4日提出補正狀所附之對話紀錄【原告(112/9/26):預計明天取車,可安施工時間?廠商:大哥10/5-10/7。原告(112/10/11):車子是今天可以交?不過我今天可能沒辦法去取。廠商:可以喔,週一就在等您了。】,則從上述對話內容可知,10月5日入廠,10月9日即可取車,其餘因個人其他因素選擇暫不取車,自不得將其個人因素之損失轉向被告求償,方為公允。則此修繕期間所產生之代步費用於888元範圍內為合理(計算式:10月5日411元+取車日高鐵花費160元及UBER317元;本院卷第11、21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④被告辯稱已賠付代步費用24,000元,業據提出理算簽結作業書在卷可憑,且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賠付之代步車費用,自應用於填補原告租賃車輛之損失。 ④小計:29,388元(計算式:52,500元+888元-保險賠付24,000元)。 ⒉包膜費用:52,7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8/24曾貼膜,然發生本次事故致包膜受損,於10/12再行貼膜,支出左列費用。 ②事故前包膜為8/24,此有結帳明細表可參,本次事故距離上次包膜也才不到二週,應不計算折舊。 ③右後葉子板是一體成型連到A柱,此有估價單修復項目及減價報告可參,當然會有此筆費用。而且,原價為8萬5,800元,廠商已經優惠予原告。 ⑵被告辯稱: ①貼膜部分原告未舉證貼膜紀錄,無法認定之前確實有貼膜。 ②貼膜位置是否為碰撞位置,也需計算折舊。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有包膜,不久後又發生本件車禍,故請求此部分之包膜費用52,700元等語,業據提出恩特保護膜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開立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包膜之證明(114年2月4日補正狀所附結帳明細表:結帳日期0000-00-00、金額7萬7,220元),堪認系爭車輛原有幾近全新包膜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重新包膜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價值減損:10萬元  (含鑑價)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經原告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為價值貶損鑑定,價值貶值約9萬元,故請求左列費用。 ②維修單記載「重大案件技術員現勘」。 ③我投保的保險公司富邦產險賠付36萬7,299元,理應理賠的,跟價值減損無關。 ⑵被告辯稱: ①關於車輛折舊,被告已經賠付未折舊費用,原告另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與折舊價值相當費用不合理。 ②1萬元之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③原告無意願賣車也還未賣車,實際上無價值減損之產生。 ④鑑定單位是否為合理有公信力單位,請原告提出證明。 ⑤被告保險公司已於113年8月30日賠付未計算折舊之修車費用36萬7,299元予原告保險公司即富邦產險,如計算折舊應為12萬4,261元,故相減後,被告應不需再賠付。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本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撞擊後,雖經修復,衡情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②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於112年9月間之價值約86萬元,修復後車輛價值約77萬元乙情,業據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3年3月20日(113)汽商鑑字第113097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5至59頁)。本院審酌書函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被告未具體指明該份報告有何不可信之處,應認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即屬有據。 ③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1萬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頁),此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受領全額修車費(即受有修車費未計算折舊之利益),此部分所生之差額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原告獲得車損理賠之原因,乃因被告與其保險公司所簽立之保險契約條款,系爭車輛既有投保車體險,其原有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始得向被告代位求償之風險本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原告因保險公司理賠時未計算車損折舊之利益,自不得由被告嗣後於車輛價值減損之請求中,另執以主張損益相抵,是原告基於被告與其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關係自保險公司受領全額修車費,核與被告無涉,又保險公司僅理賠原告修車及代步費用,原告就價值減損部分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2025-03-06

SJEV-113-重簡-2146-202503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邱○祈(原名:邱○淨,完整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德男即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 胡佩瑩 林煒 簡麗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田欣律師 被 告 劉宣伶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被 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兒童徐○庭(民 國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為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80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之被害 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 被害人母親即原告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 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林德男即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乙○○、甲○、丁○○、丙○ ○(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33萬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德男應給付原告4萬 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9至10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630萬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德男與丁○○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0樓之0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 林德男為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丁○○為托嬰中心主任,均負責 監督、管理保母與處理行政事務等業務;乙○○、丙○○、甲○ (下合稱乙○○等3人)均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 母,於111年4月12日皆為托嬰中心幼苗班之托育人員。乙○○ 自109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本案托嬰中心,負責照護0歲至1 歲學齡前之嬰幼兒,並於111年3月22日起負責照護被害人; 甲○任職於另家托嬰中心,因本案托嬰中心托育人員臨時請 假,故經林德男商請而於111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至托嬰 中心代班2天;丙○○領有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 證書,自111年3月15日起受僱於本案托嬰中心,受乙○○指示 共同負責照顧被害人。  ㈡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自111年3月22日起將被害人委由托嬰 中心托育,於同年4月12日原告照常將被害人送至托嬰中心 ,並向乙○○交代被害人有感冒、鼻塞狀況,而交付藥品、餵 藥器請其務必按時餵藥;詎乙○○等3人於當日均為被害人所 屬之幼苗班托育人員,明知受託照護之被害人係未滿1歲之 嬰幼兒,全然毫無自主、自救能力,需靠成人全天候隨時在 旁照護,以防發生緊急狀況時得以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且嬰 幼兒睡眠不得以棉被覆蓋頭部,且應採取仰睡姿勢,以排除 側睡或趴睡可能會引起嬰幼兒呼吸道阻塞,並維持嬰幼兒呼 吸道順暢,防止因呼吸困難而窒息之風險,也均知悉被害人 有感冒情事,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 可預見若未注意上開風險及情事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丙○○、甲○則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猶疏於注意之過失,竟 先由乙○○依其過往照顧被害人之經驗與習慣,於111年4月12 日下午1時53分30秒許,在上址教室安撫被害人入睡時,先 以棉被覆蓋其頭部,並使被害人趴睡,復為免被害人有躁動 情形,率爾側躺在被害人身側,手橫放在被害人頭頸部位置 ,腳橫跨在被害人腿部,並將被害人頭部抱在懷裡,以該等 方式壓制被害人,直至同日下午2時11分48秒方才鬆開並起 身照顧其他嬰幼兒(就乙○○該等行為合稱前揭壓制行為), 其後未再關注或查看被害人之情況,而有前揭故意侵權行為 。  ㈢丙○○、甲○亦在幼苗班值勤看顧班內嬰幼兒,本應互相支援、 協助,丙○○眼見乙○○以上開舉止之危險方式對待被害人,丙 ○○在旁自應注意提醒乙○○安撫力道、使被害人仰睡,必要時 更應適時上前近距離查看、確認,避免被害人呼吸受阻,及 時排除造成不適甚至危險之因素,而依當時丙○○與乙○○同在 一個班內,教室不大、嬰幼兒動靜都在視線所及,依其所具 有之經驗與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協助照 看被害人情形;甲○於當日中午12時42分22秒許即離開教室 ,雖未見乙○○以上開危險舉動哄睡被害人,然其於當日午休 時間結束後之下午4時20分5秒許進入教室後,坐在距離被害 人趴躺位置不遠處與班內其他嬰幼兒玩耍,依其身為專業保 母所應具有之經驗與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午休時 間結束已久,班內嬰幼兒均已起身活動,被害人竟仍然以趴 睡之姿勢維持不動甚久,亦疏於注意上前查看;林德男、丁 ○○身為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主任,而屬於該處之管理人員, 本應注意善盡管理、監督保母之責,督促實際負責照顧嬰幼 兒之保母以安全之方式安撫嬰幼兒,對於前有以不當方式照 顧嬰幼兒之保母更應多加關注,而依當時之情形及被告之智 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及此 ,致被害人未能獲得及時救助,導致其因頭部完全遭棉被覆 蓋,而身處高二氧化碳堆積高濃度環境,造成呼吸性酸中毒 死亡,是丙○○、甲○、林德男、丁○○均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 。嗣丙○○於當日下午4時52分12秒許察覺有異,通知救護人 員及林德男,經救護人員對被害人施以急救措施後緊急送醫 ,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亞東紀念醫院宣告到院前死亡( 原告主張之㈠、㈡、㈢部分除就乙○○主觀犯意部分外,其餘部 分均與刑事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故就相同部分合稱為 本件過失致死之客觀經過及林德男、甲○、丙○○之行為成立 過失致死罪)。  ㈢林德男、乙○○、甲○、丙○○前揭所為,業經刑事另案判決認定 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6月、8 月(下稱另案);原告主張乙○○之上開客觀行為屬於故意侵 權,與其餘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害人死亡而支付醫藥費3,026元、喪葬費2萬7,41 0元、交通費2,076元、並受有不能受其扶養之扶養費損失42 7萬1,969元,且因被告行為痛失愛女遭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200萬元,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計2 ,630萬4,4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630萬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德男、乙○○、甲○、丙○○部分:其等已於另案審理時就本件 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坦承不諱,且對於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 理由、勘驗結果均無意見,其等有賠償原告之意願,且對於 原告請求之醫藥費3,026元、喪葬費2萬7,410元、交通費2,0 76元部分均不爭執;並請本院審酌另案業已認定乙○○部分為 過失犯,故乙○○部分應屬過失侵權行為,因而與林德男、甲 ○、丙○○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乙○○成立故意侵權行為 ,應有誤會;另針對原告請求之扶養費427萬1,969元部分, 因被害人為000年0月0日生,倘若原告自111年4月12日照顧 其至成年即128年7月4日,共須支出17年2月22日之扶養費, 復依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萬3,021元計算,原告 應負擔被害人之照顧扶養費用為349萬7,066元,又原告為00 年00月00日生,依內政部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3 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53.01年,是扣除事故發生時至原告65歲 退休間,原告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年數至多應為19.31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應為380萬1,880元, 原告現因本件事故無須負擔上開照顧扶養被害人之費用,自 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始得請求剩餘之扶養 費30萬4,814元(計算式:380萬1,880元-349萬7,066元=30 萬4,814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200萬元亦顯有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丁○○部分:丁○○於被害人在托嬰中心接受照顧之期間,實際 上並未任職該托嬰中心,此觀丁○○已於107年3月1日自托嬰 中心離職並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報備在案即知,且丁○○涉犯 本件過失致死等罪嫌,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5174號(下稱新北檢偵查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以 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見丁○○並無本件原告所指 之侵權行為,自無庸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2頁):  ㈠林德男為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其與乙○○、丙○○、甲○有如另案 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林德男、丙○○、甲○有如該刑 事判決認定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女即被害人死亡,受有醫 藥費3,026元、喪葬費2萬7,410元、交通費2,076元之損害。 四、本院之認定:  ㈠乙○○、丁○○與其餘被告共同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民法對於故意、過失 之定義並未有明文規定,故得參酌刑法有關故意、過失之認 定標準以資認定,又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具備預見可能 性,惟確信不會發生者,即屬過失中有認識過失之型態,倘 若係有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則要屬故意中間接故意之主觀 意思,合先敘明。查,兩造對於本件過失致死之客觀經過及 林德男、甲○、丙○○之行為成立過失致死罪責乙節未予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33至247頁),且所涉證據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 核閱屬實,足見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林德男、甲○、丙○○ 應依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明。  ⒉惟就乙○○部分,乙○○就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原告雖主張其所成立者為故意 侵權行為,然查,依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見本院卷二 第234頁),乙○○為前揭壓制行為之際,動機係為安撫被害 人入睡,審酌其身為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平時即負責托育 連同被害人在內之嬰幼童,衡情難認其於該等侵權行為之時 ,兼有「容任被害人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心態,此觀另案針對案發當時之托嬰中心現場監視器畫面勘 驗之結果(下稱另案勘驗結果),可見乙○○等人於案發當日 下午4時52分12秒發覺被害人身體僵硬、臉部呈暗紫色之際 ,隨即聯繫救護人員並對被害人進行急救,乙○○並發出哭聲 等情況(見偵續卷所附之另案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第18至20頁),倘若乙○○對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發生具有容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衡情當無必要於案 發時如此驚駭;本件復未有其他事證證明乙○○確有原告所指 之未必故意,此由另案檢察官係起訴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刑事判決亦認定其所成立者為過失致死罪,而均非認為成 立故意殺人罪等可見一斑,是以,乙○○身為托嬰中心托育人 員,對其負責照料之被害人為前揭壓制行為,固依其所負之 注意義務,難認非無重大過失可言,然本件依相關事證,尚 無從認定其對於本件侵權行為具備前揭說明所稱之故意心態 ,從而乙○○應成立者為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所述,難 認有理,礙難憑採。  ⒊至丁○○部分,丁○○雖抗辯其已於107年3月1日自托嬰中心離職 並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報備在案,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之同意備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頁),據此否認就本 件侵權行為應共同負責;然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該函文 固記載托嬰中心原主管人員丁○○於107年3月12日離職,惟其 亦載明僅為備查並登錄系統之屬性(見本院卷二第61頁), 足見丁○○是否自此以後即實際上非屬托嬰中心主管人員乙節 ,未經社會局實質認定,而係僅根據丁○○片面陳報之內容進 行備查,是本院尚難單憑此節,遽認丁○○於本件案發當時非 托嬰中心之主管人員、從而無須就本件侵權行為事故負責, 就丁○○是否確為托嬰中心之主任,仍應由本院本諸相關證據 而為實質認定,合先敘明。  ⒋本件原告主張其將被害人送托以前,曾於111年3月22日前往 托嬰中心參觀,當時員工主動將丁○○之名片交給原告,其上 即印有「米綺托嬰中心 丁○○ EMMA主任」之頭銜,並附有「 0000-000-000」之電話等節,有其陳報之托嬰中心名片影本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且依丁○○於另案偵訊時 所述,其手機確實為0000-000-000號、亦對於其英文名為EM MA並無爭執(見偵續影卷第48頁),足見原告此部分所述要 非無稽;且依另案勘驗結果,於乙○○等人發覺被害人有異樣 而呼叫其他班級之托育人員前來協助時,其他托育人員隨即 大喊「打給叔叔、打給EMMA、打給119」(見準備程序筆錄 第20頁),倘丁○○確如其抗辯者早已非托嬰中心之管理人員 ,則托嬰中心之員工又有何必要於家長參觀之際發放丁○○之 名片、托育人員又何需於發生本件重大事故時旋即表示應聯 繫丁○○前來處理,益徵原告所指丁○○實際上即為托嬰中心主 任等語,並非無憑。  ⒌參以新北檢偵查另案案經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再議、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後,於偵續階段之偵訊程序,依案發前 1個月即111年3月11日稽查人員洪淑敏至托嬰中心稽查之證 述內容暨丁○○於該案陳述之內容可知,洪淑敏於托嬰中心稽 查時丁○○係全程在場(見偵續影卷第46至47頁),且丁○○於 107年間向社會局核備自托嬰中心離職後仍持續將名片(即 原告所提出之名片,本院卷二第101頁)放置於托嬰中心門 口守衛處,若有托嬰中心家長因此撥打其手機聯繫其亦沒有 拒絕,其亦受林德男請託幫托嬰中心處理與「愛托付APP」 有關之文書工作,將資源共享給托嬰中心,且該APP作為托 嬰中心之電子聯絡簿,可以讓家長知道小孩的狀況,其本身 在該APP亦標示為托嬰中心的「園長」(見偵續影卷第48至5 0頁);佐以原告取得丁○○之名片後,確曾於111年1月19日 、同年4月8日(即本件案發前4日)撥打電話予丁○○,且通 話時間各約1分鐘上下(見偵續影卷第43至44頁),益徵原 告主張其撥打電話給丁○○詢問有關送托問題、告訴其被害人 感冒請其等協助照料等語,尚非虛妄。倘丁○○所辯為真,其 自107年起已非托嬰中心之實際管理人員或主任,則又何必 要忍受托嬰中心持續將名片放置於門口並主動交給前來參觀 之家長,又有何必要接聽並回覆托嬰中心家長之來電、提問 ,堪認丁○○抗辯其並非托嬰中心之實際管理人員云云,難認 屬實。  ⒍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本件丁○○於案發前非僅負責處理托嬰中 心有關電子聯絡簿「愛托付APP」之文書工作,並分別在該A PP、以及放置於托嬰中心警衛處,名義上掛著「園長」、「 主任」之頭銜,並於案發前之政府進行例行稽查時在場,本 件案發時甚且為托育人員第一時間欲聯繫之對象,足認丁○○ 確實為托嬰中心主任,與林德男共同負責監督、管理保母與 處理行政事務等業務無誤,其即應有善盡管理、監督保母等 義務,能督促實際負責照顧嬰幼兒之保母以安全之方式安撫 嬰幼兒,對於前有以不當方式照顧嬰幼兒之保母更應多加關 注,竟疏未注意,以致乙○○為前揭壓制行為、丙○○、甲○亦 疏於注意協助照看後,被害人未能獲得及時救助而產生本件 憾事,丁○○自應與其餘被告,共同負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  ⒎另前開偵續階段證述之證人洪淑敏雖於偵訊時證稱丁○○稽查 時並未介紹托嬰中心情況、未注意到丁○○當時在做什麼事情 等語,及該案證人甲○於偵訊時另證稱其除了該次稽查外從 來沒有看過丁○○到托嬰中心等語(見影卷第46至48頁),惟 洪淑敏自陳前為丁○○就讀中臺科技大學之老師(見影卷第46 頁)、甲○則為丁○○之子(見本院卷二第215、219頁之戶籍 謄本),本院審酌其等與丁○○間之交誼、親屬關係,恐有迴 護偏袒之動機,且本院業已綜合考量諸多事證而為認定(詳 如前述),尚難僅憑其等之陳述內容,即為丁○○有利之認定 。又丁○○所涉刑事過失致死罪嫌,先經新北檢偵查另案為不 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復經同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63號 為不起訴處分,為本院職務上已知,然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要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 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度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無當然拘束民事法院 認定之效果,則偵查結果當亦無絕對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 本院業已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後,而為上開之認定,故新北檢偵查另案暨偵續 結果之認定,無從為丁○○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因被害人死亡而支付醫藥費3,026元、喪葬費 2萬7,410元、交通費2,076元,合計3萬2,512元(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下合稱醫療費用等),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自 費或費用收據、自費同意書、統一發票規費繳納收據、叫車 紀錄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至36頁),原告自得請求 此部分支出之損害賠償。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 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女 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 ,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 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 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抗辯被害人成年前之扶養費本應由 原告支付,基於損益相抵原則,應由原告所得主張之扶養費 用中扣除云云,即不足採。  ⑵又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 ,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 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 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分依不同之年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 ,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原告 主張以其居住之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認定及 計算基礎,自屬允當。查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母,112、111 年度所得各僅為21萬1,474元、9萬4,522元,於該2年度財產 均2萬元(見限閱卷內之原告收入財產資料),足見依其於1 12、111年之收入財產總額(即收入及財產總額於112年度為 23萬1,474元,111年度為11萬4,522元),顯不足以支應新 北市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計算式:2萬4,663 元×12月=29萬5,956元),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31歲,參 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 65歲,則原告於年滿65歲後,因已退休而無工作所得,所存 體力及財產難認可獨立維持生活,應認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 利,得因本件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被害人死亡致不能 受扶養之扶養費損害。本院審酌本件查無其他應對原告負扶 養義務之人(見限閱卷內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以原 告住所之新北市地區最新即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 4,663元計算出年消費支出29萬5,956元,為扶養費請求計算 之依據,並依照112年簡易生命表所示,以原告為112年間年 約33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52.03年,扣除33歲距離強制退 休65歲之32年期間,則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之期間為20年又11 日(計算式:52.03-32=20.03年,其中0.03年×365日=11 日 【四捨五入至整數】),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負扶養義務之總額為418萬2 ,195元,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計算方式為:295,956×14 .00000000+(295,956×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 000)=4,182,194.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0/12+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女即被害人因被告 監督及照護疏失而死亡,原告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程度自屬極為嚴重,且被告受原告所託照顧幼女,理應善 盡監督及照料義務而未為之,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為原告唯一之女、 死亡時未滿1歲,且原告自111年1月11日以降為獨立行使負 擔被害人之權利義務者(見限閱卷內之原告戶籍資料),突 遭此意外而受喪女之痛,其精神上承受難以忍受之痛苦,要 非難以想見;以及被告為經營托嬰中心負責人、管理人員、 或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其等本應為確保被害 人於托育期間健康、安全之人,況且其等本知被害人於案發 當日有感冒症狀,理應更加仔細照料並留意其身體狀況、確 保其呼吸通暢,卻疏於盡監督及照護之責,容任托育人員以 上開使被害人趴睡、以棉被覆蓋其頭部、並以成年人之身體 壓制等方式加以哄睡、對待,以致本件憾事發生,堪認被告 之過失情節嚴重,原告每每思及稚女何辜、為何會遭受前揭 對待、成為來不及長大的小生命之際,所承受傷痛之巨大, 自難以名狀;兼及原告為大學畢業,其財產及所得情形如前 所述,與林德男為二、三專畢業,經營新北市私立葡萄園托 嬰中心托嬰中心(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67萬餘元;乙○○ 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8萬餘元; 丙○○為五專畢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無所得申報;甲○為 二、三專肄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萬餘元; 丁○○為碩士畢業,經營亞葳蒙特梭利托嬰中心(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0、0樓、00號0樓),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 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43萬餘元等兩造身分、學經歷及經 濟狀況,為兩造具狀陳報、被告於新北檢偵查另案所自陳,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謄本 、托嬰中心機構資訊等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內之資料,偵續 卷第47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合計為721萬4,70 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等3萬2,512元+418萬2,195元+300萬 元=721萬4,70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9日分 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3至41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7

PCDV-111-重訴-460-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張中瀚 被 告 蘇駿騏 訴訟代理人 林育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院認定主要理由說明: 1.原告當庭縮減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維修零件折舊後1,145 元加計工資5,150元,共6,295元,並加計4天維修期間計程車營 收計為7,892元,總共為14,187元。 2.被告當庭對原告所請求6,295元部分不爭執。 3.被告雖表示原告依據之公會平均營收費用標準計算營業損失, 可能還要就原告工作上扣抵營業成本為為損益相抵,但並無提出 任何實據可佐,斟酌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日數少,營業車輛折舊 實務多以出廠後年資亦非以實際駕駛期間計算,依民法第277條 規定舉證法則,被告於此之空言抗辯並無可採。 4.是原告縮減上開訴之聲明後,請求14,187元及自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5. 本件裁判費之核定,於聲明縮減後不變。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4-北小-384-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52號 原 告 陳冠嘉 被 告 周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並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凌晨5時34分許,駕駛伊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 區港源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港源街與平正街口(下稱系爭 路口),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 高雄市小港區平正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系爭路口,未暫停 禮讓幹線道之甲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而碰撞甲車 之右側車身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甲車因而受損,須支出 拖吊費2,500元、修理費161,530元(含零件費92,948元及工 資68,582元),合計受損害164,030元。惟甲車因車損情形 嚴重難以修復,伊將甲車報廢後僅得款17,000元,仍無從彌 補伊之財產損失,被告仍應向伊賠償修理費161,53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1,53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 項則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定。經查: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限速為時速40公里,而被告 駕駛乙車沿平正街由北往南行駛,平正街在靠近系爭路口處 設有停止線,並繪有「停」標字,指示行駛在平正街之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原告駕駛甲車沿港源街由東往西行駛, 港源街在靠近系爭路口處設有停止線,並繪有「慢」標字, 指示港源街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63、65、77頁),是依前引規定,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人 ,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應停車禮讓原告先行,原告則應減速 慢行。再參諸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影片時間05:27: 45至05:27:46),被告駕駛乙車通過系爭路口時,適原告 駕駛甲車自港源街由東向西駛來,乙車之前車頭碰撞甲車之 右側車身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載述勘驗結果至明(見本院 卷第62頁),可見被告疏未停車禮讓原告先行,乃肇事主因 ,而原告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 過,並考量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人,被告疏未停車禮讓原告 先行,其過失情節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應負八成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二成過失責任。  ㈡又原告所有之甲車因系爭事件而毀損,難以修復而報廢之事 實,有車損照片、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13至14、19至25、87頁),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係有不法,依首揭規定,被告就系爭車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自得按原告二成、被告八成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 五、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民法第213條第2項復規定,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216條之1則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甲車於92年1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拖吊費 2,500元,及零件費92,948元、鈑金費44,477元、塗裝費19, 055元、工資5,050元,合計164,030元等情,有車籍資料查 詢表、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第43、19至25、27頁),其中 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 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 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 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 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暨甲車更換新品零件費為92,948元,按事發時 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20年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 為15,49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92,948÷[5+ 1]=15,49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 為324,02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 數=[92,948-15,491]×20%×[20+11/12]=324,028.4),是以 修復車損所需零件費92,948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 計算式:[92,948-324,028]<15,491),自應按殘價15,491 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甲車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15,491元,加計鈑金費44 ,477元、塗裝費19,055元、工資5,050元,及拖吊費2,500元 計算,共86,573元,堪認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失為86 ,573元。  ㈡惟原告自承未實際修復甲車,並將甲車報廢,因出售甲車遭 毀損之車體得款17,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是依損益相 抵原則,原告所受損害應扣除所受利益17,000元後,計算其 請求賠償金額為69,573元(計算式:86,573-17,000=69,573 )。又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八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二 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按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5 ,658元(計算式:69,573×[1-20%]=55,658.4),原告並得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損害發生時起( 即自112年12月8日事發時起)加給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 58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簡-265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許峻源 翁愛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蔡忠翰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訴訟代理人 蘇慶宏 被 告 林意 蕭聿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莊博淵 黃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泳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俊達」,有新北市政 府民國113年9月27日令為憑(見本院卷第397頁),並經其 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 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 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中和地政112年5月24日函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為 憑(見本院卷第47-56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 相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蔡忠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翁愛琍前委託被告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日盈公司)居間介紹房屋,由被告日盈公司所屬仲介即被告 林意向原告翁愛琍提供被告蔡忠翰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物件個案明細及產權調 查表,嗣原告翁愛琍於110年4月13日與被告蔡忠翰簽訂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900萬元,及委託被告日盈公司指定之特約地政 士即被告蕭聿津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予原告翁愛琍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許峻源(即原告 翁愛琍之配偶),原告許峻源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另原告翁愛琍已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予原告許峻源。 (二)嗣後原告翁愛琍為裝修系爭房屋,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謄本與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下稱系爭竣工圖)記載之 建物面積不符(下稱系爭錯誤登記),經被告中和地政於11 2年1月30日辦竣更正登記,將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從54.4 8㎡更正為58.06㎡;附屬建物平台更正為陽台,面積從15.71㎡ 更正為14.24㎡(下稱系爭更正登記),然於系爭更正登記後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仍漏載應有之梯間面積3㎡(下稱 系爭梯間面積),而與系爭竣工圖記載之建物面積不符。 (三)可見被告中和地政未按照系爭竣工圖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所 有權第1次登記及系爭更正登記;被告蔡忠翰、日盈公司、 林意、蕭聿津疏未注意系爭錯誤登記,致生下列損害:  1.致原告申請免變更使照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駁回,原告許峻 源自取得系爭裝修許可期滿(即110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 中和地政辦竣系爭更正登記止(即112年1月30日)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共273,000元)之損失;原告 翁愛琍需委託地政士申請系爭更正登記並重新申請裝修許可 ,受有支出費用委託地政士(共13萬元)、申請系爭裝修許 可(共12萬元)之損害。原告翁愛琍已將上開支出費用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許峻源。  2.致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漏載系爭梯間面積,原告許峻源 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完整,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共38 4,715元)之損害。 (四)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被告中和地政應給付原告許峻源907,7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 。  2.「被告蔡忠翰、日盈公司、林意、蕭聿津應連帶給付原告許 竣源90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⑴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94條、第29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蔡忠翰賠償。   ⑵依民法第565條、567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第294 條、第295條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意、日盈公司應連帶賠償。   ⑶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544條、第294條、第29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蕭聿津賠償。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理由如下: (一)被告蔡忠翰部分:   我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翁愛琍時的建物登記面積,與我當初 購買系爭房屋時之建物登記面積相同。又於簽約當時,買方 即原告翁愛琍未要求伊調取系爭竣工圖,故我未授權地政士 即被告蕭聿津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竣工圖。 (二)被告日盈公司部分:   本公司係依地政機關對於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面積去銷售, 並未詐欺原告翁愛琍。 (三)被告林意部分:   我不知道地政機關對於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面積有無錯誤。 (四)被告蕭聿津部分:   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地政士即應按照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 之標示部謄本為產權移轉登記。又縱使我與原告翁愛琍間為 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除買賣 標的即系爭房屋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作業之 應備文件外,地政士不得將當事人之個資任意擴張使用,逕 行申請非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之產權移轉應備文件且非 公開資訊之系爭竣工圖,且於簽約當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即被告蔡忠翰既未授權我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竣工圖,我 當無調取系爭竣工圖之權限。 (五)被告中和地政部分:  1.系爭房屋及同棟同層之相鄰3戶皆於61年10月同時辦理建物 第1次測量,勘測結果系爭梯間面積係登記於同棟同層之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13號4樓建物範圍內,系爭建物 自始未含有系爭梯間面積,故被告中和地政未有測繪遺漏或 登記錯誤之情事。  2.又系爭更正登記後,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面積共增加2.11㎡ ,既無建物登記面積或使用範圍之減損,可見原告就系爭房 屋並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 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面積增 加所受之利益。 三、本件爭點:   系爭梯間面積是否有登記錯誤遺漏之情事,致原告翁愛琍或 原告許竣源受有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 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 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 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 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 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 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 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 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凡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受害人 皆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不以登 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土地登記規則 第13條雖謂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 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惟上開規則所定應屬例示性之規 定,除此之外,包括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等情形,仍屬 本條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梯間面積有 登記錯誤遺漏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房屋係於61年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並於61年12月 26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此有系爭房屋(即新北市○○段00 ○號)即同樓層同段1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4樓)、同樓層即同段11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建物之人工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9-201頁),當時有關建物測量及登記之辨理 ,係依據於37年發布之「臺灣省土地複丈規則」(見本院卷 第305-306頁)及內政部於46年5月3日發布施行之「統一規 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見本院卷第307-309頁)為登記 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前測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之統一規 定。揆諸上開「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第1點第1款 及「臺灣省土地複丈規則」第9條規定,建物內區分所有部 份,應照其權利範圍分別測繪,且測量人員應當場通知申請 人及有關利害關係人認定之。查,系爭房屋所在之該棟建物 共計4層,每1層4戶,於61年申請建物第1次登記時之各區分 所有權人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313頁),是被告中和地政 辯稱各該建物之權利範圍(含樓梯間之權屬範圍)應係由當 時申請人合意認定後始予測繪等語,應屬有據,此由該棟建 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各樓層相同位置之建物登記面積相同( 見本院卷第313頁),亦足為憑。系爭梯間係於第1次測量登 記時分別測繪於同層之大仁段100建號及110建號建物內(見 本院卷第311頁),此有系爭同棟建物各戶第1次測量登記示 意圖表及相關建號建物勘測結果(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1-345頁),故系爭房屋之測繪登記「自始即 未含有樓梯間面積」,且系爭建物與同層使用同一樓梯間之 相鄰3戶,皆係於61年10月同時辦理建物勘測,並經審查及 公告確定後,始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依土地法第43 條規定即具有絕對效力。又系爭建物為第1次登記時所有權 人申請測量並無應檢附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之規定,是「 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第11條第2項僅敘明勘測人 員為明瞭勘測建物之現況,得向建物權利關係人查閱建物權 利憑證及圖面(見本院卷第308頁),並無從據以認定登記 機關應依使用執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實質認定各建物之形狀, 位置與面積後始予測繪,故地政機關即被告中和地政就系爭 梯間面積並無登記錯誤遺漏之情事,原告2人於本件訴訟之 主張,純屬其個人對登記相關法規及程序之主觀意見,並非 可採。 (三)綜上,系爭梯間面積並無登記錯誤遺漏之情事,自亦難認原 告2人有何損害,故原告2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中和地政為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從而,其餘被告自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契約義務 可言,是原告2人依債總、債各乃至特別法之債務不履行相 關規定,請求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後段、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565條、567條第2項、 第535條、第544條、第294條、第295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 1.被告中和地政應給付原告許峻源907,7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蔡忠翰、日盈公司、林意、蕭聿津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竣 源90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國-1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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