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 訴 人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 訴 人 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孔祥翎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即內政
部營建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6萬4,199元,及自民國10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02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906萬4,199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名內政部營建
署(下稱營建署),因政府組織變更,其業務依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組織法變更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
署接管;法定代理人亦由吳欣修變更為林瑞德,嗣再變更為
林敬賢,並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22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秘書長112年9月14日院臺字第112103
6053號函、營建署112年9月18日營署人字第1120072588號函
、內政部112年11月6日台内人字第1120141548號函、內政部
113年6月28日台内人字第1130126258號函等影本及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第423頁、第427頁
、第431頁,本院卷二第475至476頁、第481至482頁),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伊等共同承攬被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
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億9,898萬元。又依系
爭契約圖說,就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
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
格柵,係安裝於H型鋼構上,且基礎工程未設計配筋圖,惟
詳細價目表項次一.2.3.1「瀝青地坪,t=15cm」、一.1.8.7
.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之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相
關碎石級配、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下
合稱漏項工程)之相關項目,其金額646萬0,127元、187萬5
,703元、91萬2,300元,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之約
定,伊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際施
作數量之工程款。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加計按比例3.2
3%計算之一式計價項目總額為31萬9,997元及5%營業稅後,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04萬6,532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28條第4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
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004萬6,5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無漏列,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
已包含於系爭工程之「一.2.3.1瀝青地坪,t=m」工項中,
其對價自已含於系爭契約之金額內,雖上開工項之單價分析
表內無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之對價,惟系爭契約之圖說已
記載應施作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足見此部分僅係隱藏於
其他項目對價內,非未編列於其他項目,應非漏項;冷卻水
塔基礎結構體、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亦已包含於「一.1.1
.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中,並非漏項,上訴
人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且上訴人實際上係將「一.1.1.8
.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原約定每平方公尺之單
價5,302元,提高為單價1萬1,755.71元,並請求差價278萬8
,002元,而變更實作數量結算之項目單價,惟其實作數量增
加均未逾5%,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2款第1、2目之約定
,不得調整單價,亦不應允許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前開變
更契約約定單價之行為,實質上係變更其投標意思表示並另
為意思表示,惟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縱有錯誤,其撤銷意
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4年4月28日起算消
滅時效,其遲至106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1年時效,且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指示不當,應及時通知被上訴人,其於起
訴時始為通知,已逾民法第509條所定除斥期間,被上訴人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4頁)
㈠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7億9,898萬元。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另委託訴外人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監造單位
(下稱設計監造單位)。
㈡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於項次一.2.3.1記載「瀝青地坪,t=15cm」,單價
分析表中則未編列相關碎石級配費用。
㈢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標記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格柵係安裝
於H型鋼構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一.1.1.8.7.15記
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分析表中則未編列鋼結
構工作之工程款。
㈣系爭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中並未設計配筋圖
,然有註明「圖面所標示之設備基座尺寸與位置僅供參考,
施作前承包廠商請依送審核可之機型與運轉重量,繪製施工
大樣圖與配筋圖,連同結構計算書一併檢送業主與監造廠商
審查,審查核可後承包廠商方得依核可圖說施作。」。上訴
人業已依據設備條件,委請結構技師設計冷卻水塔之基礎結
構構件,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即依約施作完成。且系爭契約之
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冷卻水塔基礎工程之項目
。
㈤系爭工程庫房及部分公共區域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6月7日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8月5日,整體
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7
4至475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漏項工程於系爭契約中漏未編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
上訴人自得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28條就契
約變更,於第4項約定: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
算時程者外,…契約内個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
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
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⒈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 ⒉屬實
作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 ⒊漏列項目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
契約已載明應由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
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變更設計。如
經被上訴人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變更
設計增加之,並以實作數量計算契約價金等語。則系爭契約
第28條第4項既分別就系爭契約依總價結算、實作數量結算
、漏列項目之工項,因契約內個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
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之價金給付方式,且第
3款就漏列項目,已明文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完成
之工項,原則上不得請求變更設計,但如經確認係屬「漏列
」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上訴人即得以變更設計增
加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本件
發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於項次一.2.3.1記載「瀝青地坪,t=15cm」,單價
分析表中則未編列相關碎石級配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堪信為真。參以社團法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6日(113)省土技字第4659號補充鑑定
報告書(外放,下稱113年鑑定報告)第4頁所載明:「查系
爭工程發包設計圖圖號00-000-LX1-1955之瀝青地坪剖面詳
圖1,瀝青地坪組成包含『15cm+15cm碎石級配』及『15cm I V-
c類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又查系爭工程價目表『一.2.3.1瀝
青地坪t=15cm』之單價分析表,其細項文字內涵並未包含『15
cm+15cm碎石級配』單價。」等語,可見系爭工程價目表「一
.2.3.1瀝青地坪t=15cm」之計價內容並不包含「15cm+15cm
碎石級配」單價,該工項確有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
列。
⑵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標記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格柵係安裝
於H型鋼構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一.1.1.8.7.15記
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分析表中則未編列鋼結
構工作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
中並未設計配筋圖,然有註明「圖面所標示之設備基座尺寸
與位置僅供參考,施作前承包廠商請依送審核可之機型與運
轉重量,繪製施工大樣圖與配筋圖,連同結構計算書一併檢
送業主與監造廠商審查,審查核可後承包廠商方得依核可圖
說施作。」上訴人業已依據設備條件,委請結構技師設計冷
卻水塔之基礎結構構件,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即依約施作完成
。且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冷卻水塔
基礎工程之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參
照),堪信為真。參以113年鑑定報告(外放)第5至6頁所
載明:「依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編列方式,已將詳細價目表
與單價分析表之『一.2.9.1景觀附屬建築工程之結構體工程…
.』等各工項所含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及澆置、場鑄結構混
凝土用模板組立及拆模、高(中)拉鋼筋加工彎紮』等工料
名稱分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
並未統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依據前述編列原則,自
無將系爭工程『冷卻水塔基礎放置區圍籬詳圖』乙項非屬主體
結構工程之基礎工程工作單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
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之緣由」、「就工程實務而言,依
據鑑定人所知各分項工程是否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
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並無強制要求,…因此工程實務上
不支持直接將各分項工程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一.1.
1.4結構工程』項下。」等語,可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雖於
項次一.1.1.8.7.15記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
分析表中卻未編列鋼結構工作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冷卻水
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中並未設計配筋圖,系爭契約之詳細
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均無冷卻水塔基礎工程之項目;且
依據系爭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編列方式,各工項基礎工程係
分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
統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是「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
」及「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之工項既非列入主體結構工
程中,又未列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自屬
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列。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據契約圖說,上訴人應施作兩層15cm碎
石級配底層,可見契約金額27億9,898萬元已有包含該工項
之對價,「一.2.3.1瀝青地坪,t=15cm」之單價分析表內未
記載此工項對價,係因受審查機關指示,將「碎石級配」及
「黏層」併入「瀝青混凝土」內計價,造成單價分析表未記
載「碎石級配」項目,但不影響該工項對價已包括於契約金
額中,且104年1月間「碎石級配+瀝青混凝土」(含供料)
的廠商報價為900至1,180元/㎡,與本件契約單價1,031.80元
/㎡相當,應已包含,再系爭工程最終結算總金額29億2,024
萬8,569元,益見該工項對價已給付完畢,此工項對價既已
隱藏於「瀝青混凝土」工項中計費,自不能認有所漏列,上
訴人既已領取該部分工程款,又為本案請求,自屬重複請求
,不應准許云云。並提出設計監造單位104年3月5日建字第A
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計價單、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
04年1月28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80295號函及會議記錄、相
關廠商報價(見本院卷一499至517頁)為證。然以營建署南
區工程處104年3月17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1277號、104年4
月27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81279號、104年5月29日營署南宅
字第1043302509號、104年6月22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3348
號等函(見原審卷五第475至476頁、第483至488頁),已表
明被上訴人就設計監造單位所稱「瀝青混凝土工項單價已內
含碎石級配金額」乙節查核不實,而要求設計監造單位依政
府採購法重新核算相關規定,本於公平合理原則,予以檢討
後函復憑辦。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均為設計監造單
位先前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資料,經被上訴人查核不實後,要
求重新核算,益見被上訴人已知設計監造單位並未將兩層15
CM碎石級配底層之工項單價記入「一.2.3.1瀝青地坪,t=15
cm」單價中,卻於本案中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已於「一.1.1.4結
構工程」項下之項次「一.1.1.4.3」、「一.1.1.4.4」、「
一. 1.1.4.5」、「一. 1.1.4.7」、「一. 1.1.4.8」、「
一. 1.1.4.9」…等項目計價給付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價
目表編列方式,已將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一.2.9.1
景觀附屬建築工程之結構體工程、一.2.9.7候車亭雨遮、一
.1.1.2.2.2花岡石地坪、及一.1.1.8.7.16共同管溝」等各
工項所含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及澆置、場鑄結構混凝土用
模板組立及拆模、高(中)拉鋼筋加工彎紮」等工料名稱分
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統
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依據前述編列原則,自無將非
屬主體結構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單獨列於主體
結構工程所適用之「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之緣由等情,
業據113年鑑定報告詳述在卷(113年鑑定報告第5至6頁)。
營建署又未說明何以其他工項之結構工程即分列於該工項之
項次下計價,僅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列入「一.1.1.4結構
工程」項下計價,是其所辯,已難驟信。況以營建署南區工
程處103年8月22日營署南宅字第1033305289號、103年8月12
日營署南宅字第1033304728號函文(見原審卷五第477頁、
第489至490頁),已表明經施工廠商表示冷卻水塔圍籬鋼構
工項未編列材料費用、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於工程設計
圖說中無相關配筋圖說,無法計算結構材料,要求追加,被
上訴人就此多次函詢設計監造單位,因設計監造單位答復內
容屢有前後不一或逾越契約逕行要求更高之施工條件致造成
爭議,而請設計監造單位重行依據設計圖及契約項目費用編
列等相關資料詳實核算,若各工項及數量於契約內確實未予
編列,即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則被上訴人既已知冷卻水塔
圍籬鋼構工項、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有所漏列,設計監
造單位遲不願正面回應,卻於本案中為不實抗辯,自無可採
。
⑸被上訴人復辯稱: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項已於「一.1.1.4結
構工程」項下之項次「一.1.1.4.14」及「一.1.1.8.7.15」
等項目計價給付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之編列方式,
係將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結構工項所含工料名稱,分
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統
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乙節,已如前㈠⒉⑷所述,自無將
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單獨列入「一.1.1.4結構工程」項下計
價之可能。況被上訴人就此工項已多次發函設計監造單位,
表示有重行核算之必要,若確有未予編列者,應辦理變更設
計,亦如前㈠⒉⑷所述。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景觀區鋪面工程瀝青地坪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冷卻
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於系爭契約有所
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列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規定,以變更設計增加
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
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項工程之工程
款,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
之金額及5%營業稅,於906萬4,2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⒈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且經上訴人
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考民國102年營建物價(見113年鑑
定報告附件五)計算,「15cm+15cm碎石級配」合理市場單
價為343.7元/㎡(計算式:979元/立方公尺×0.15公尺×2+25×
2=343.7元/㎡),(見113年鑑定報告第5頁),再以「1.2.3
.1瀝青地坪,t=15cm」之瀝青地坪鋪設面積20,281㎡【換算
公示:6084.3立方公尺÷(0.15公尺×2)=20,281㎡】。則102
年訂約時「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費用應為697萬0,580
元(計算式:343.7元/㎡×20,281㎡=697萬0,580元)。上訴人
就此工項請求之工程款為646萬0,127元(參附表一)顯然較
低,是其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為上訴人依工程圖說應該施作,且已
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漏列之工項
細項,雖據上訴人以附表二項次1至6【內容引自上訴人所提
原證四之詳細價目單(見原審卷一第76頁)】為請求,然查
:
⑴經鑑定人現場勘查比對,其中項次2之「基礎埋設8N-4"*300L
」之規則應為誤植,現況施工完成為項次1之「基礎埋設8N-
1"*300L」共計26座。有關基礎埋設螺栓在工程慣例鮮有單
價分析表單獨呈現,僅於相關工程中以數量及單價呈現,經
鑑定機關參考「台中市大里區光正段二期社會住宅新建工程
(109年8月)」之單價分析表「金屬接合,柱螺栓M20*465L
」之單價400元/支【參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
2月12日(112)省土技字第6744號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
112年鑑定報告)附件八第H-015頁】,同時考慮營建物價指
數(102年1月金屬類物價指數為81.75,109年8月金屬類物
價指數為76.79)換算為系爭工程「基礎埋設 8N-4”300L」
約為400×(25.4/20)×(300/465)× (81.75/76.79)=349
元/支 ,系爭工程基礎埋設每座8支螺栓為2,792元,若再考
量工程區域性、施工性及工程數量,上訴人主張項次1之「
基礎埋設 8N-1"*300L」每座3,250元尚稱合理(見112年鑑
定報告第6頁)。而此部分上訴人就其中2座誤植之單價僅以
項次2單價請求2,600元,較上開鑑定單價為低,自應以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為準。則附表二項次1、2之工程款應為8萬3,2
00元(計算式:24×3,250元+2×2,600元=8萬3,200元)。
⑵附表二項次3「A36鋼構工程及製作、組立工程」,經鑑定機
關認定應包含底漆、加勁板、續接板、剪力釘、螺絲 、螺
栓、螺帽及塗裝(即整項内容)工作,應無加勁板、續接板
、剪力釘、螺絲等工作,另底漆應修正熱浸鍍鋅,而塗裝則
應修正為氟碳烤漆;其工程之單價則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
表(計價代碼:05124A3605)之單價,扣除加勁板、續接板
、剪力釘、螺絲等工作費用,另加入熱浸鍍鋅費用(每1.02
5噸=488.9元),熱浸鍍鋅費用係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
第一.1.1.4.13項(計價代碼:05124A57205) 之 單 價 。
項次4「氟碳烤漆」之單價係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第一.
1.1.8.6.1項「立柱扶手欄杆TYPE A」(計價代碼 :02800F
S101)之氟碳烤漆塗裝費用單價449.9元/式與單價分析表第
一.1.1.8.6.1R.1項「扁鐵攔杆(熱浸鍍鋅)(計價代碼:0
000000000)之鋼材25kg換算為每公噸所需之氟碳烤漆費用
,再考量格柵鋼構工作性酌以加計1成計價,即(449.9/25
)×1.1×1000=1萬9,795.6元/噸。項次5「氟碳烤漆熱浸鍍鋅
方管雙開門」每樘單價亦同上經鑑定單位計算鋼構重量並套
入相關工項費用所得一樘單價約為1萬7,232.5元(見112年
鑑定報告第4至6頁、附件八第H-001至H-011頁。數量及單價
如「本院認定」欄所載)。則附表二項次3至5之工程款應為
71萬6,397.75元(計算式:10.23×4萬8,549元+10.23×1萬9,
795.6元+1×1萬7,232.5元=71萬6,397.75元)。
⑶被上訴人就附表二項次6「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
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
確為施作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所需要施作之項目;上訴人
主張之數量及單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
,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單價、數量計算,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
款為17萬0,501.06元。
⑷從而,上訴人就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
為97萬0,099元(計算式:8萬3,200元+71萬6,397.75元+17
萬0,501.06元=97萬0,09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程為上訴人依工程圖說應該施作,且
已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漏列之工
項細項,經上訴人以附表編號三項次1至6【內容引自上訴人
所提原證四之詳細價目單(見原審卷一第76頁)】為請求,
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三項次1至6之工項確為施作冷卻水塔基礎
結構體工程所需要施作之項目、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及單價,
除項次6金額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136、139、
141、144、147頁),堪信為真;參以上訴人就項次6金額確
有誤算,經核算後應為32,486.25元。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單
價、數量及項次6金額32,486.25元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工
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1萬2,222元(計算式參附表三,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
5%營業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㈠…工程總價
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部分依契約總價、部分依實作工
程數量。㈡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價金計給,如因變
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
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管
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依
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㈢按照實作工程數
量結算,即依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
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
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
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準此,系爭工
程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契約價金之
給付,亦應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甚明,且若有相關項
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管理費、品質管理費
、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故而,「瀝青地坪工項中15cm+1
5cm碎石級配底層工作」、「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及「
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既為系爭工程所漏列且未列於其他
工項中,則上訴人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自屬
有據。
⑵系爭契約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一式計價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本院卷三第26頁),堪信為真。
參以漏項工程均為「附屬周邊景觀工程」之部分工項,漏項
工程款合計834萬2,448元(計算式:646萬0,127元+97萬0,0
99元+91萬2,222元=834萬2,448元)。而「附屬周邊景觀工
程」之工程款金額為2億8,630萬1,936.56元(即原審附表1
項次「一.2附屬周邊景觀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5頁),漏
項工程款所占比例為2.9%(計算式:834萬2,448元÷2億8,63
0萬1,936.56元=0.29,小數點後第2位四捨五入)。則以附
表四各項契約金額之2.9%計算後,應為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合計為29萬0,122元。漏項工程之工程款加計系爭工程
契約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總額29萬0,122元後,總計
為863萬2,570元,併計營業稅5%後,總計為906萬4,199元(
計算式:863萬2,570元×1.05=906萬4,199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以「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
作格柵」工項中漏列「圍籬鋼構」及「基礎結構工程」,而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278萬8,002元,實質上是請
求將「一.1.1.8.7.15工項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每
平方公尺原約定單價5,302元,提高成為單價1萬1,755.71元
,再請求差價278萬8,002元,已規避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
第2款第2目約定,「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
」工項之數量增加超出30%以上部分,始得調整單價之內容
,故上訴人實質上是在變更其投標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因
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本無錯誤,縱有錯誤,以請求實際施作
工程款之方式,實際上是在撤銷意思表示另為意思表示,應
已逾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應准許云云。然系爭工
程中之「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確有
漏列「圍籬鋼構」及「基礎結構工程」,已如前述,並非被
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蓄意以此提高契約約定施作單價之情,
亦未見上訴人有表示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撤銷之行為,被上訴
人解讀為基於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並另為意思表示,實非上
訴人之本意,自亦無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冷卻水塔基礎工程、冷卻水塔周邊格柵鋼
構工項,為總價結算項目,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均未逾5%,依
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第1、2目超過5%或15%始得請求
,因此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云云。然冷卻水塔基礎工程、冷卻
水塔周邊格柵鋼構工項所屬之「冷卻水塔周邊木做格柵」,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係按實作數量結算之項目(見
原審卷一第96頁,原審卷二第60頁),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
總價結算項目,自無前開契約條款適用之情。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非實,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並非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無未依該條規定「及時」通知被
上訴人,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未於1年
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消滅
時效之問題。又上訴人請求實際施作漏項工程之工程款,核
其性質為完成承攬工作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且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
1款第3目約定:「全部工程竣工,初驗合格後不退還保留款
,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無息給付尾款。」(見原審
卷一第43頁),及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
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則上訴人前揭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105年11月23日起算,而其係於1
06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頁),顯未逾越
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消滅時效,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
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景觀區鋪面工程瀝青地坪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
、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之施作工程
款,並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共
計906萬4,199元,及自106年9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約定
之遲延利息利率年息1.0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一:(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工項)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上訴人請求即判決金額(元) 1 一.2.3.1 瀝青地坪,t=15cm 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 M3 6,084.3 1,061.77 6,460,127 小計 6,460,127 (上訴人請求金額較低,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附表二:(冷卻水塔周邊格柵鋼構工項)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判決金額(元) 1 基礎埋設 8N-1" *300L 座 上訴人主張 24 3,250 83,200 【計算式:(24×3,250)+ (2×2,600) =83,200】 本院認定 26 2 基礎埋設 8N-4" *300L 座 上訴人主張 2 2,600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較本院認定之金額為低,自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本院認定 此部分為誤植 3 一.1.1.4.14 A36鋼構工程及製作、組立工程(含底漆、加勁板、續接板、剪力釘、螺絲、螺栓、螺帽及塗裝等) T 上訴人主張 22.56 上訴人主張 49,466 496,656.27 (計算式:10.23×48,549) 本院認定 10.23 本院認定 48,549 4 氟碳烤漆 T 上訴人主張 22.56 上訴人主張 21,000 202,508.988 (計算式:10.23×19,795.6) 本院認定 10.23 本院認定 19,795.6 5 氟碳烤漆熱浸鍍鋅方管雙開門 樘 1.00 上訴人主張 32,500 17,232.5 (計算式:1×17,232.5) 本院認定 17,232.5 6 一.1.1.1.8 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 M2 480.42 354.90 170,501.06 (計算式:480.42×354.9) 小計 970,09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附表三:(冷卻水塔基礎工程)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判決金額(元) 1 一.1.1.4.3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m2及澆置 M3 40.69 1,868 76,001.92 2 一.1.1.4.4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m2及澆置 M3 123.19 2,233.52 275,147.85 3 一.1.1.4.5 場鑄结構混凝土 用模板组立及拆 模 M2 182.80 407.91 74,565.16 4 一.1.1.4.7 高拉力鋼筋加工彎紮#6~#7 FY=4200kgf/cm2 (SD420W) T 4.11 27,076 111,228.21 5 一.1.1.4.8 高拉力鋼筋加工彎紮#4~#5 FY=4200kgf/cm2 (SD420) T 13.07 26,229.41 342,792.16 6 一.1.1.4.9 中拉力鋼筋加工連彎紮#3 FY=2800kgf/cm2 (SD280) T 1.25 25,989 上訴人主張32,564.22 本院認定 32,486.25 小計 912,222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附表四:(乙式計價項目)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契約金額(元) 上訴人主張金額(元)(3.23%) 判決金額(元) (2.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1.3.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可量化 214,376 6,925 6,217 2 1.4.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不可量化 939,482 30,347 27,245 3 1.5.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環境維護及交通維持費 450,000 14,536 13,050 4 1.6.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工程品質管理費」 1,717,772 55,487 49,815 5 1.7.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施工廠商管理費 8,588,860 27,744 27,744 (本院計算結果為249,077,因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較本院認定之金額為低,自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6 1.8.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施工廠商利潤 5,725,907 184,958 166,051 小計 290,122
TPHV-112-建上更一-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