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菊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洪錫鵬律師
被上訴人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起向上訴人採購鋼筋多
次,故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承攬「仁恥段東里九街荔鑫莊園
住宅」新建工程時,依例向上訴人採購建築用竹節鋼筋800
噸,並於109年5月11日簽訂「買賣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規格SD280#4-#5熱軋鋼筋每噸單價新臺幣(下
同)14,500元,規格SD420W#4-#8、#10熱軋鋼筋每噸單價15
,500元,交貨期為: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屆期
被上訴人如未下單並出貨完畢,被上訴人應將餘量100%全額
價款以現金預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將80萬公斤全部出貨
完畢,被上訴人並依約先付2,436,000元之部分價金(兼為
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嗣為配合防疫,工地屢屢停工,未
及於110年5月31日前全部下單採購完畢,上訴人卻未先定期
催告預付剩餘價金,逕於110年6月15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
上訴人所為終止自非合法。而被上訴人既於110年6月16日以
支票付清剩餘價款8,025,175元,上訴人卻未依約繼續交付
餘量鋼筋,致被上訴人須向訴外人「鑫帝鐵材行」以高價購
入491,780公斤鋼筋補其不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價差
損害4,440,846元,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40,8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交貨期限內下單出貨完畢,復未
結清餘量價款,兩造契約即於110年5月31日終止。就被上訴
人訂約所預付價款而未出貨部分,兩造亦於110年12月8日簽
訂「交貨確認備忘錄」,經被上訴人同意換算為11噸(11,00
0千公斤)鋼筋,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出貨完畢。是上訴人並無
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價差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期限」為109
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2,436
,000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上揭交貨期限內,訂購如上證11請款明細表所示
鋼筋,上訴人已出貨完畢。
㈢交貨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以110年6月15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
,內容記載:「交貨期限已到,貴公司未提貨完畢也未預付
,特發此函通知貴公司,以剩餘訂金金額1,759,227元沖抵
數量,超出數量部分將依鋼筋時價計價」。
㈣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將全額付清剩餘量1
00%貨款,並檢附票面金額8,025,175元支票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以被上訴人係於合約到期後始提出支
付其餘貨款之支票,已乏依據為由,發函告知並檢還該支票
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經查: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建築用竹節鋼筋之數量為800噸,兩造
並約定規格SD280#4-#5熱軋鋼筋每噸單價14,500元;規格SD
420W#4-#8、#10熱軋鋼筋每噸單價則為15,500元,定尺加價
為每噸300元、3分加價200/噸、280W加價300/噸、$9、#11
鋼筋加價400/噸,運費另計;交貨期為109年5月11日至110
年5月31日止,期間內依工程施工進度交貨等情,有系爭契
約足憑(原審卷第27頁)。可知兩造已就鋼筋買賣之數量、
單價及各種規格外之加價情形訂明於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合
約成立時按契價20%計付履約保證金243萬6000元予上訴人(
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兩造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
之點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僅被上訴人得於約定之
交貨期內,按其工程進度及所需規格,分次請求出貨而已。
上訴人曲解契約文義,或稱上該規格單價係其陳列之「價目
表」而屬要約性質,或謂該合約內容僅賦予被上訴人得於「
一定期內」爭取優惠價格向上訴人訂購「一定數量」鋼筋之
預約,買賣契約(本約)係被上訴人實際下單並為上訴人接
受時始分別成立云云,洵無足取。
⒉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交貨期限: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
月31日,期間內依工程施工進度交貨,若屆期如未出貨完畢
時,買方(即被上訴人)應將餘量100%全額現金預付賣方(
即上訴人),買方不得異議」(原審卷第27頁),可知賣方
即上訴人為配合買方需求而允以於交貨期限內得視施工進度
分批下單,被上訴人之價金支付義務,亦得視出貨情形,按
月計價結算一次(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參照);惟被上訴人
如未能於交貨期內下單出貨完畢時,則所負價金給付義務已
無法按月結算而分次給付,即未出貨餘量價金之清償期於交
貨期滿時亦同時屆至,被上訴人應將是該餘量價款一次給付
完畢。是兩造所訂交貨期限,除提前履約完畢之情形外,同
時亦為被上訴人價金清償之最後期限,即被上訴人於交貨期
限屆至後,負有給付價金餘款之義務,而上訴人亦有受領並
續為出貨至合約總量之義務。職此,被上訴人如在交貨期限
前未能下單出貨完畢時,則兩造於交貨期限後,仍存有上該
契約義務,即兩造之契約關係並非因交貨期滿而當然解消,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交貨期限屆至時即當然終止云云,即
非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雖為買賣,
惟兩造因訂有前揭分期下單交付之約定,就此部分契約屬性
可認具有繼續性,是而當事人若於中途有一方發生債務不履
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
成,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上訴人就其未下單
出貨之鋼筋餘量價金清償期,係與交貨期限同時屆至,已如
前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固不待催告,而
於交貨期滿時就餘量價金負遲延給付之責,惟被上訴人給付
遲延後,被上訴人仍應先行定期催告後,始有類推適用民法
第254條終止契約之餘地。上訴人對其110年6月15日發函前
,未曾催告給付餘款之事實既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110年6月15日函文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未依民法第25
4條定期催告而非合法,自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將餘量全額價金8,025,175元以支票
附函寄與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㈣),依前所述,上訴人固有
繼續履約之義務。惟上訴人就此餘量出貨義務之履行,仍須
待被上訴人言明規格、尺寸及數量後始能為之,且契約未言
明各次下單後,上訴人應於何期限內交付,故而依兩造契約
旨趣,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後,雖依約支付上該餘款予上訴
人,惟其仍應履行下單之協力義務,並於未獲交付時,定期
催告上訴人為履行,上訴人逾期仍未交付鋼筋時,始負給付
遲延之責(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查被上訴人
於110年7月7日函文所為催告,係以上訴人所為終止不合法
而函促上訴人出面洽商履約,並非據其已向上訴人提出具體
規格數量之出貨請求,而對上訴人不予出貨之催告,此觀是
該函文內容自明(原審卷第37-39頁)。並參諸被上訴人與
鑫帝鐵材行於110年7月5日簽訂之鋼筋合約書,更見被上訴
人於上該發函前,即另向鑫帝鐵材行採購鋼筋,而未向上訴
人提出交貨請求及催告。職此,縱認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
函文已預示拒絕以原價供應鋼筋,故而被上訴人無須再為下
單之贅舉,然此節非能據以免除其催告履約之義務,即被上
訴人仍應將其「具體訂購內容」向上訴人定期為催告後,上
訴人始就是該交貨之請求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而被上訴人
既未就餘量鋼筋表明數量規格而為出貨催告,上訴人自不負
給付遲延之責(按:被上訴人迨至112年3月27日始發函催告
,且函文內容亦未表明具體之鋼筋數量及規格;見原審卷第
45-46頁)。
㈣綜上,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屆至,被上訴人未即預付鋼筋餘
量價金予上訴人,其後雖於上訴人合法終止前補足價款,然
其未向上訴人為表明前述內容之出貨催告,而於上訴人未陷
於給付遲延前,即另向第三人採購高價鋼筋,則上訴人對其
價差損失,自不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44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