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受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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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三山社 區,經林兆智(涉犯竊盜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請託將其所 竊得、陳崑原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本案電輔車,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變賣,遂基於搬運贓物之 犯意,將本案電輔車載運至不知情之田羽茹位在苗栗縣○○鄉 ○○○街00號1樓住處,向田羽茹兜售,惟遭田羽茹拒絕,鄭又 瑋便將本案電輔車停放在田羽茹上址住處門口後離去。嗣因 陳崑原發現本案電輔車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 在田羽茹上址住處扣得本案電輔車(已發還陳崑原)。 二、案經陳崑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鄭又瑋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3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至129、229至231頁、本院卷第136、1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兆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1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崑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5、229頁)、證人田羽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47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36127035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59至1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6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175、1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收 受贓物即本案電輔車之低度行為,為其搬運贓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 未合,惟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 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36頁),自無礙於其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明知本案電輔車為贓 物,竟仍收受並搬運之,造成告訴人陳崑原追索之困難,所 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5年內有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10月 ,於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200元,家人無人需我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3-11

MLDM-113-易-1085-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軸空拍機壹台、大型公仔貳個 、公仔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8日5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陳嘉康所經營之娃娃機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四 軸空拍機1台、大型公仔2個、公仔8個(價值共計新臺幣6,1 00元),得手後旋騎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 物攜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附近,詎謝劭偉明知林建章 前揭所攜之四軸空拍機1台、大型公仔2個、公仔8個顯係贓 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上址路邊予以收受(謝劭 偉所涉贓物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陳嘉康發覺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建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建章就證據方法,於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4頁),並就全部 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63-1頁、本院卷第21 2頁、第259頁),核與證人謝劭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嘉康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情節綦詳在卷(偵卷 第10頁至第11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及證人謝劭偉之交通工具與服裝比對照片數張、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卷第22頁至 第24頁、第6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思守法憑藉己力 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和解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3頁),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竊得之四軸空拍機1台、大型公仔2個、公仔8個, 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復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 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 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SCDM-113-易-1120-2025031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岑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彭玉招施用詐術,使彭玉招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列之匯 款時間,將上欄所示款項匯至上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二、嗣林冠岑已預見如收受不詳他人所交付之來路不明款項,極 可能係詐欺或相關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竟基於縱有上開情 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3 日12時1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岑台新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予上開詐騙彭玉招之人,該人即於附表「匯入第二 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欄所示款項轉 匯至林冠岑台新帳戶內,林冠岑因而收受上開詐欺取財所得 贓款,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行提領現金、利用 上開贓款繳納電信費、或將附表款項轉匯至附表「匯入第四 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帳戶以購買線上博奕所需 之虛擬點數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自行花用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事實是否具同一性,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 事實關係為斷,法院之審判,固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 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前提下,仍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 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之,以兼顧控訴原則、訴訟經濟及被告 訴訟權益。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為認定,縱與起訴書 所指被告犯罪事實,非全然一致,然如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其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既非不同,法院仍應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被訴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 載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告訴人彭玉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隨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銀行 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 詳時間,前往不詳地點,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上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核起訴書就本案洗錢部分 犯罪事實之不法犯罪行為、行為人、時間等事項之記載,均 與本院認定之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僅被告於受領 上開詐欺贓款後,係將款項留供自用或依指示轉出、交付他 人之情有所差異,以及於法律適用上,對被告上開行為究應 以洗錢罪,或以贓物罪予以評價之處有所區別,考量洗錢罪 於定性上,係為贓物罪之特別規定,就保護法益而言,贓物 罪係防止犯罪行為人持續保有其財產犯罪所得之違法狀態存 續,以及防止被害人因贓物移轉而致其返還請求權受有妨害 ,而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有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司法追訴 利益之保障外,亦包含贓物罪之上開保護法益於內,堪認洗 錢、贓物二罪之基本訴之目的及行為侵害性應屬同一,且本 案起訴事實與本院據以為裁判之犯罪事實之事實屬性既具有 高度相似性,其基本社會事實亦應屬同一,僅應適用之法律 評價有所區別,是被告所為之收受贓物犯行,應與起訴書所 載敘之洗錢罪部分事實具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先予 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林冠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復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 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2-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 告之母陳玉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層人頭 帳戶提供者林義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義成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 、63至64頁)、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58 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至57頁) 、案外人即被告胞弟林○諺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帳戶(該帳戶於案發時為被告所實際使用,下稱被告胞弟之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至62頁), 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將其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 戶之帳號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將款項 分別轉至被告之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後,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 或將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內而移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與他人配合在網路上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我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該人遲未將交易 價款交給我,嗣後該人向我稱要清償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 並要求我提供金融帳號資料予其供作匯入交易款項之用,我 遂依其指示將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人,待款項匯入後, 我就自行將款項轉入我的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內 ,再自行提領款項花用,或利用上開款項來儲值線上博奕點 數、繳納電話費等,我並未將我的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 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人,也未有將款項轉交或轉匯至他人 指定帳戶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208-212頁)。  2.由卷附被告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交易資料 可見(見警卷第15、58頁、第52至57頁、第59至62頁,詳細 金流狀況如附表所示),本案轉匯至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 款,其中有1筆新臺幣(下同)1,480元款項,經被告用以繳納 電信費用,另有一筆9,000元款項經被告自行領出,顯見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應仍保有對其台新帳戶之管領權,而本案 被告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之款項,均係透過被告 台新帳戶輾轉匯入,而未與本案其他人頭帳戶產生任何直接 之金流,堪認被告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所匯入之 款項,應係被告透過其台新帳戶輾轉匯入,是被告稱其僅有 提供其台新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匯入贓款之用, 而未提供其與其胞弟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應屬非虛 ,應堪採認。而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認被告確有 將其及其胞弟之中信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事證 ,則此部分應僅屬檢察官之主觀推論,而無從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3.本案轉匯至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除其中經被告用以繳 納電信費之1,480元及其自行提領之9,000元外,其餘款項均 係分別匯入至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支付公司)、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及鑫義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此有被告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 中信帳戶交易資料可參(見警卷第15、58頁、第52至57頁、 第59至62頁)。而由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1760號等案之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909號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希幔公司另案涉嫌 洗錢之新聞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89-125頁),可見數支付公 司、希幔公司均係於網路上設置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公司,且 上開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平台,均有涉及賭博網站之金流服務 ,是被告稱其轉匯之上開款項之緣由係供自己儲值線上博奕 資金所用,與上開款項之金流情形尚屬相符,而堪採認。  4.又於本案中,被告雖有將他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其與林○諺 之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出之情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時我在玩線上賭博,用我跟林○諺的中信帳戶去綁定博 弈網站的儲值平台,才會將款項轉到我與林○諺之中信帳戶 後再行轉匯至儲值平台儲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 且由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之交易紀錄,亦可見該帳戶除本案 相關金流外,另有多筆款項一經匯入,旋即轉匯至多個第一 銀行帳戶內,而該等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雖與本案款項所轉 入之數支付公司、希幔科技公司之帳號有所不同,然考量第 三方支付平台經常會於同一銀行內設有大量之虛擬帳號以供 使用者臨時儲值之用,且由本案亦可見被告所轉入之數支付 公司、希幔公司之帳號均為第一銀行帳戶,且其中希幔公司 之帳戶,確有多組不同之虛擬帳號存在,堪認被告稱被告胞 弟之中信帳戶係其長期用以儲值博弈網站之金流平台所用之 帳戶乙情屬實,益徵被告前開所陳其係將本案贓款用以儲值 博奕平台之情,確與事實相符。  5.再就本案款項之金流狀況觀察,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均將款 項拆分為數筆後分別轉匯或提領,其中112年11月4日0時2分 許匯入之款項,轉匯、提領之時間差更達於數小時之久,考 量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與為其轉交、轉匯款項之車手間通常 僅有薄弱之信賴關係,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車手侵吞款項,多 會要求車手於款項匯入後之一定時間內,需將款項轉出至指 定帳戶內,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以25,000元、30,000元及45,000元之款項轉匯至被告 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未超過單次轉帳額度之上限,如被告確 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款項,實難想見有何刻意將款 項拆分,相隔數小時再分別轉出之必要。且其中不詳人員於 112年11月3日16時2分自林義成郵局帳戶匯入25,000元至被 告台新帳戶後,被告先將15,000元款項經由被告胞弟之中信 帳戶轉匯至數支付公司之帳戶內,再以其中之1,480元繳納 電信費用後,方將其餘8,300元經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希幔 公司之帳戶內,另外不詳人員於112年11月4日0時2分自林義 成郵局帳戶匯入49,5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後,被告先將30,0 00元款項經由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轉匯至鑫義公司之帳戶內 ,再將其中之9,000元領出後,方將其餘5,100元、5,200元 經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希幔公司之帳戶內,此有上開交易資 料可參,是被告於轉匯款項之過程中,確有陸續將部分款項 以繳納電信費、提領現金等方式留供自用之情形,此亦與通 常單純為集團成員全額轉匯、提領款項之「車手」情形有別 ,亦可佐證被告確非係依他人指示而提領、轉匯款項。  6.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該人收取 詐欺贓款後,將之轉交、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於當今詐 欺之犯罪態樣,固常見共同參與詐欺者利用自身之金融帳戶 資料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移轉詐欺款項,惟於日常社會之 通常使用狀況,金融帳戶仍以本人使用為常情,是檢察官仍 應舉出相應之積極事證,以佐證行為人確有將其帳戶資料提 供為詐欺集團收取、移轉款項之用,而不得僅因其帳戶偶有 與詐欺相關聯之金流進出,即概予推論行為人必定利用其帳 戶為詐欺集團收取、移轉款項。由本案卷內現有事證,均無 任何積極事證可資推論被告提領款項後,確有將上開款項轉 交予他人,或被告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轉匯款項之情 事,且被告稱其將款項自行花用、儲值於博奕平台而未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亦非全然無憑,檢察官上開認定,顯 然欠缺合理之事證基礎,而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爰 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如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然查: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 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 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 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 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 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 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 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雖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未如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要件,惟其規範內涵,仍係 在避免特定犯罪所得因透過行為人之整合行為,流通至合法 交易內,使其形式上轉變為合法來源,藉此使行為人規避追 訴、處罰,是該款之主觀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之意思為必要,如行 為人主觀上不具備此等意思,自難認其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 意。  2.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觀之,被告固於112年11月3日至同月 4日間,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匯入其台新帳戶內之款項 自行提領、匯出而花用完畢,惟帳戶名義人自行提領、匯出 而使用其帳戶內款項,既與通常金融交易習慣無違,該款項 之流向亦會於金融交易資料顯現,而對犯罪所得之去向尚不 生隱匿或掩飾之效,則被告自行提領、匯出而使用其帳戶內 款項,對檢、警追查前置犯罪之不法金流,尚不生明確影響 ,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於提領、匯出上開款項時,其主 觀上係為供己花用,而非係受他人指示而轉交、隱匿上開款 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之人掩飾、藏 匿此部分犯罪所得,或為避免詐欺集團遭追訴、處罰而使其 所得財物之來源合法化之洗錢故意,是被告本案所為與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洗 錢罪嫌論擬,容有未洽,然其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及檢察官上開 法條,信已足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先後多次受領他人轉匯入其台新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同類犯行,並侵害同種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無強行加以分論之 必要,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個收受贓物行為論處即足。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審酌被告已預見其所收受之款項係他人 詐欺所得之贓款,猶加以收受、花用,致告訴人未能順利取 回上開款項,而致其財產損害難以獲得填補,且被告收取之 贓款達10萬餘元,所生財產損害非輕,是對其行為責任,顯 不宜以輕度之拘役、罰金刑論處,爰以中度至低度之有期徒 刑執為量定其行為責任之基礎。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賭博、詐 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3-198頁),品行非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依和解協議履行 分毫,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85、149、179頁) 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普通, 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214頁), 爰對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收取,由他人自第一層人頭帳戶所匯入之104, 500元款項,係為其本案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復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前之某日時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並上交予上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與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彭玉招施用詐術,使彭玉招陷於錯誤,於 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列之匯款時 間,將上欄所示款項匯至上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 間,前往不詳地點,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上游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參與犯罪之各行為人間,或存有為自 己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擔 為必要,而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行為人與實行犯罪 之人事前並無共謀,亦無參與犯行實施,則縱令其於犯後協 助參與正犯之處分贓物或其他行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要難與實行犯罪者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本案情節以言,告訴人係 於112年11月3日12時19分許,即將本案受詐欺之40萬元款項 匯入由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握之林義成郵局帳戶內,是詐欺 集團於該時應已穩固持有詐欺贓款,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於 該時應已達於既遂。而依卷內事證,僅得推論被告有提供其 台新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前述104,500元之款項 ,並將上開款項供己花用,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提領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 前述。而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被告台新帳戶內之最早時 點,係112年11月3日16時2分許,彼時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且已相隔約4小時之久,縱令 被告確以其台新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成 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由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達於既遂前,已有參與詐欺集 團之謀議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就詐欺 取財犯行而言,應僅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無涉,自無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而無 從對被告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有向不明他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後留 供自用,而未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轉交款項,且依卷 內現存事證,亦未能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與集團成員共同分工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 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舉。又被告 於本案中,雖有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所得贓款,惟依卷 內現存事證,除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部分贓款外,被告台新 帳戶、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於本案案發時間前、 後,均別無其他詐欺贓款匯入、轉出之情形,而依卷附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被告雖有於110 年12月間,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惟上開案件 距離本案發生已近1年,亦未見該案與本案間有何關聯,是 依卷內事證,尚難排除被告僅係偶發性地向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贓款之可能,而難認被告有何持續性地參與詐欺集團運作 之情狀,自難對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擬。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涉 有上開犯行,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林冠岑於過程中,自行提領或運用之資金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某不詳人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陸續以LINE暱稱「簡若曦」、「毛元凱」、「阮成禮」向彭玉招誆稱投資股票保證利云云,致彭玉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2時19分許匯入40萬元至林義成郵局帳戶 112年11月3日16時2分許匯入25,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林冠岑台新帳戶 林冠岑於112年11月3日16時42分許,以其中1,480元繳納電信費用 112年11月3日16時3分許匯入15,000元至林冠岑胞弟之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6 時9分許匯入14,800元至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冠岑前往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70頁) (2)彭玉招提出之匯款資料(見警卷第43頁) 112年11月3日16時50分許匯入8,3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6 時51分許匯入8,1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7時4分許匯入30,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林冠岑台新帳戶 無 112年11月3日17時6分許匯入20,0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7 時7分許匯入20,0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7時16分許匯入10,0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7 時18分許匯入10,1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0 時2分許匯入49,5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林冠岑台新帳戶 林冠岑於112年11月4日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區農會嶺口分部提出9,000元 112年11月4日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匯入30,000元至林冠岑胞弟之中信帳戶 112年11月4日0 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匯入30,000元至鑫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2分許)匯入5,1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分許)匯入5,1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2分許)匯入5,2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分許)匯入52,0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7

CTDM-113-金訴-70-202503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恩壽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恩壽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杜恩壽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失竊之 贓物,竟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收受並使用之, 致生告訴人湯逸苓追索失竊物困難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且其本案 係於另案入監經准許保外就醫後所犯,可見其素行非佳,且 遵法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扣案 ,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本院自無庸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3-07

MLDM-114-苗簡-178-202503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 原 告 阮氏娥 訴訟代理人 黃長安 被 告 張峻韶 林育宏 上列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峻韶、林育 宏雖非本案刑事被告,然被告張峻韶與上開刑事案件被告孫 協沂、詹許煒等人共同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林育宏則因收受被告張峻韶所搶奪之贓物而犯收 受贓物罪,並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屬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原告自得於本院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 明。 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   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   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 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 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   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 三、原告雖就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以 被害人身分對被告張峻韶、林育宏提起本案損害賠償附帶民 事訴訟。惟被告張峻韶、林育宏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均 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在原審與原告成立調解,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76、277號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 可稽(原審113 年度軍訴字第3號卷一第317-320頁),本件 既經法院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原告就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CHM-113-附民-400-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昆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昆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更正為「某自用大貨車」、一(三)所載「陳 正坤」更正為「陳正昆」、一(四)所載「獲得新臺幣1萬餘 元」更正為「獲得新臺幣1萬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與共犯綽號豬 心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不思悔改,實屬不該, 復參酌告訴人傅文彥所受財物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針對同一告訴人之財物,其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 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電纜線之變賣所得為1萬餘元 (本院卷第54頁),另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電纜線合 計變賣所得為1萬餘元(偵卷第40至41頁)等語,卷內復無 其他事證證明實際變賣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足 認定前開變賣所得均為1萬元,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載「獲得新臺幣1萬餘元」應更正為「獲得新臺幣1萬元」 。再者,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之變賣所得合計1萬元 ,惟其中4千元分予綽號豬心之人,故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6千元。從而,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6千元,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陳正昆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正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正昆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陳正昆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57號   被   告 陳正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收受贓物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  ㈠陳正昆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傅文彥之 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打 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門,搜尋大貨車內之財 物,嗣因未能找到傅文彥汽車上之住處遙控器及財物而未遂 ,並於同日8時59分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㈡陳正昆於113年4月9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傅文彥之住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傅文 彥放置在上址庭院之電纜線數捆,得手後將電纜線數捆放置 在機車,嗣於同日10時33分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  ㈢陳正昆於113年4月12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豬心」之 友人,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傅文彥之住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傅文 彥放置在上址庭院之電纜線數捆,得手後將電纜線數捆放置 在機車,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陳正坤騎乘前開機車搭載「 豬心」離去現場。  ㈣陳正昆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明知暱稱為「豬心」之友人 ,於113年4月12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傅文彥之住處 ,再次竊取電纜線數捆,陳正昆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 受前開「豬心」所竊之電纜線後,將113年4月12日所取得之 全部電纜線(含前次)變賣,獲得新臺幣1萬餘元後,將其中4 ,000元交給「豬心」。嗣經傅文彥發覺上址庭院內之電纜線 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文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文彥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3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昆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核被告陳正昆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正昆如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前開4次犯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犯罪所得係1萬餘元,並將其中4,000元 交給「豬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3-04

TNDM-114-易-10-2025030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進金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舉昇 訴訟代理人 董晉維 張菀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謝文浩 郭兆洋 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文浩、郭兆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文浩、郭兆洋、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連帶負擔 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 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文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文浩、郭兆洋(下分別稱謝文浩、郭兆洋 )同為被告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之員工 ,謝文浩、郭兆洋利用至高雄市○○區路○○路00號之群創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八廠(下稱系爭廠區)進行 晶城公司派點清潔工作之機會,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12 時5分許,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PV-太陽能 專用電纜線12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尺價值新臺幣【 下同】22.8元,價值82,080元),復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 ,再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PV-太陽能專用 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尺價值22.8元,價值4 1,040元)、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1,000公尺 ,1公尺價值22.8元,價值136,800元),合計謝文浩、郭兆 洋共同竊取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之價值共259,920元(下 合稱系爭電纜線)。又謝文浩、郭兆洋竊取系爭電纜線後, 即將之載往被告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下稱林良信)所經營 之資源回收廠出售,而林良信明知系爭電纜線均為新品而非 廢料,仍故意收受致侵害原告權利。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身為僱用人之晶城公司,應與謝文 浩、郭兆洋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259,920元,且林良信收 受贓物之行為,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請求林良信應賠償 原告損失259,920元,又前述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則同免 賠償義務等語。聲明:㈠、謝文浩、郭兆洋、晶城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25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良信應給付原告259 ,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答辯: ㈠、郭兆洋、林良信以: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㈡、晶城公司以:事發當時謝文浩、郭兆洋雖為晶城公司員工, 但渠等經派點至系爭廠區乃進行餐廳風管去油清潔、大廳玻 璃清潔等工作,無論清潔範圍或物件均未涵蓋存放系爭電纜 線之區域,謝文浩、郭兆洋未經允許竊取系爭電纜線,晶城 公司全不知情,更與執行晶城公司之職務無任何關聯,復非 晶城公司事前所得預見、防範,應乃謝文浩、郭兆洋之個人 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不得請求晶城公司連帶賠償 。況且,晶城公司僱用謝文浩、郭兆洋為清潔人員後,即不 定時進行教育訓練,並再三督促員工不能違法犯紀,晶城公 司更有對派駐群創公司之員工進行職場工作安全守則訓練, 要求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亦不得攜帶公物出 廠,已就選任監督受僱人職務之進行盡相當注意義務,當無 須賠償原告損失。此外,原告主張系爭電纜線之價值共259, 920元,晶城公司否認,原告應予舉證,且退步言,縱使晶 城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就系爭電纜線遭竊應與有過失 ,業當依法減輕晶城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謝文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謝文浩、郭兆洋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電纜線遭竊之損失259,9 20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之後述案發時間 ,均為晶城公司之員工,渠等並利用至系爭廠區進行晶城公 司派點清潔工作之機會,於該日中午12時5分許,共同竊取 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復於 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再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 區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實際數量詳後述)等情,已據 提出案場電纜線失竊照片、大亞集團電纜線報價單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且經調取謝文浩、郭兆洋因前述 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4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 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誤,復郭兆洋、 林良信、晶城公司對謝文浩、郭兆洋2人確實有於前述時間 、地點,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謝文浩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開情事先可認 定。 ⑶、其次,原告主張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 許,共同竊取電纜線數量共12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 尺價值22.8元,價值82,080元);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 ,共同竊取電纜線數量為6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尺 價值22.8元,價值41,040元)、6卷(每卷長度1,000公尺, 1公尺價值22.8元,價值136,800元)一節,雖據晶城公司予 以否認。但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 ,所共同竊取之電纜線數量確實為12卷,且均為系爭廠區之 室外暫存區所存放之未包膜電纜線,而未包膜電纜線係使用 過的,長度均為300公尺;另謝文浩、郭兆洋於同日下午4時 45分許所共同竊取之電纜線,則可分為存放在室外暫存區之 未包膜已使用過電纜線數量6卷,及存放在室內暫存區之有 包膜未使用過之電纜線數量6卷,且未使用過、完整之電纜 線長度為1,000公尺等節,已經證人即負責清點電纜線數量 之工程師姜肯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影 卷第85至89頁),並經謝文浩自承無訛(見偵卷影卷第89頁 ),復有系爭電纜線遭竊、販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暨勘 驗筆錄,明確顯示: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 時35分至47分許,先載送12卷未包膜已使用過之電纜線至林 良信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出售,再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至34分 許,載送6卷未包膜已使用過電纜線、6卷有包膜未使用過電 纜線至林良信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出售等情事可參(見偵卷影 卷第111至121頁),而核與原告主張遭竊之系爭電纜線數量 、長度相符,並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電纜線每公尺 單價確實為22.8元,亦有大亞集團電纜線報價單存卷可稽, 是以,原告主張其遭謝文浩、郭兆洋竊取之系爭電纜線價值 應為259,920元(計算式:12卷×300公尺×22.8元+6卷×300公 尺×22.8元+6卷×1,000公尺×22.8元),自可信實,晶城公司 無視於此,仍空詞否認,自無足取。 ⑷、準此,原告所有總價值259,920元之系爭電纜線,既遭謝文浩 、郭兆洋共同竊取而受有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共同侵權人謝文浩、郭兆洋應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5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5至 2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憑,應予准 許。 ㈡、林良信應賠償原告系爭電纜線遭竊之損失259,920元: ⑴、按贓物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 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 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 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 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受、故買贓物 ,因係在他人竊盜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竊盜犯共同侵害被 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故買贓物,足使 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核屬對於被害人為另 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 號判決意旨足參)。 ⑵、查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下午4時45 分許,確實有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系爭電 纜線,並使原告受有259,920元之損失,已如前載。而原告 主張謝文浩、郭兆洋竊取系爭電纜線後,係將之載往林良信 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出售,且林良信明知系爭電纜線均為新品 而非廢料,仍故意收受致侵害原告權利一節,前據原告對林 良信提起故買贓物罪之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09號認定林良信犯故買贓物 罪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至82頁),且為林良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是前揭情節同堪認定。此外,林良信收購系爭電纜線後, 已將之轉售予訴外人鄭世梅收受,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可查( 見本院卷第80頁),此舉,顯當足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因 而發生損害,核屬對於原告所為之另一侵權行為。因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良信應賠償其所受 系爭電纜線之損失25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9頁),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憑,應予准許。 ㈢、晶城公司無須負系爭電纜線遭竊之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 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雖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 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 無關、或客觀上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縱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應不負賠償責任。 ⑵、查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下午4時45 分許,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系爭電纜線時 ,確實係受僱於晶城公司,並由晶城公司派點至系爭廠區進 行清潔工作,雖為晶城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而堪審認。惟晶城公司指定謝文浩、郭兆洋進行之工作項目 ,乃清潔收發室及廚房,核與系爭電纜線之存放、管理、倉 儲等工作或事務無關,區域亦不相互牽連等情,已有清潔工 作確認單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並據謝文浩於系爭刑案 警詢中陳述:伊任職晶城公司擔任清潔服務人員,以清潔髒 汙為主,案發當日上午係在餐廳辦公室做油汙清潔,下午在 室外做玻璃清潔,系爭電纜線存放之區域均非指定清潔區域 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3至4頁);郭兆洋於系爭刑案 警詢中陳稱:伊任職晶城公司擔任清潔員,負責清潔工作, 並係在廚房裡面打掃抽油煙機,系爭電纜線存放之區域均非 清潔區域等詞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10頁)。因此, 謝文浩、郭兆洋在事發之日由晶城公司所派點指定進行之工 作事務內容,既均僅為廚房、玻璃等清潔業務,渠等前往系 爭電纜線存放區域竊取物品,自當屬個人犯罪行為,而核與 執行晶城公司之職務無涉。 ⑶、次者,原告雖引用證人即晶城公司管理師林昌彬於系爭刑案 警詢時之證言,認為晶城公司派點謝文浩、郭兆洋前往系爭 廠區工作時,也需前往存放系爭電纜之資源回收廠(即前開 所述之室內暫存區)倒垃圾,進而主張謝文浩、郭兆洋乃利 用執行職務機會而竊取系爭電纜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且郭兆洋於本院審理期間亦陳述:謝文浩有開車負責載 回收物,有時候會被叫去收整個廠區垃圾,垃圾場跟放電纜 線的地方很近,對面有一個空地,也會存放電纜線等詞(見 本院卷第88頁)。但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 關,縱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應不 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謝文浩、郭兆洋均非晶城公司派 遣至系爭廠區駐點之固定清潔工,事發當日,僅係由晶城公 司派點至系爭廠區支援清潔業務,具體工作內容乃清潔廚房 風管之油垢一節,亦據證人林昌彬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20頁),且無論係謝文浩或郭兆 洋,在事發當日具體支援之工作內容,為廚房油污、玻璃清 潔,而不包含存放系爭電纜之區域,已如前載;再參以謝文 浩、郭兆洋事發當日會前往存放系爭電纜線之區域,主要係 為丟棄廢棄藥劑,並非前往該處執行清潔業務,同據郭兆洋 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10頁)。 是以,謝文浩、郭兆洋於事發當日之具體職務內容,既非管 理、清潔存放系爭電纜之區域,此部分縱使職務期間有丟垃 圾之需求,客觀上業難認渠等竊取系爭電纜線與渠等執行職 務之內容有關,否則,任何員工在受僱期間本均有前往廁所 、垃圾場倒垃圾之可能,倘無限上綱要求雇主對於該等地點 物品遭竊均需負責,顯非事理之平,故晶城公司自無庸就原 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⑷、從而,晶城公司在系爭電纜線遭竊之際,雖為謝文浩、郭兆 洋之受僱人,然謝文浩、郭兆洋自行竊取系爭電纜線之行為 ,既非執行職務之一環,亦與實際職務即清潔工工作之事務 內容、清潔區域相差甚遠,徵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要求僱用 人即晶城公司就謝文浩、郭兆洋之犯罪行為連帶負擔賠償責 任。 ㈣、謝文浩、郭兆洋之連帶賠償責任與林良信之賠償責任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於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責任: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謝文浩、郭兆洋 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乃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明揭,林良信應單獨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則 屬另一侵權行為,即經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又上開3 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均係以同一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之 給付義務,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因其中任一人為給付, 其餘各人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同免給付之責。 ㈤、本件原告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查晶城公司就本件有關系爭電纜線遭竊取一事,固曾辯稱原 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 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 電纜線遭竊而受有損失,係因謝文浩、郭兆洋之故意竊盜行 為、林良信之故買贓物行為所致,是原告損害之發生,均係 因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徵諸前引說明,當無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故晶城公司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謝文浩、郭兆洋應連帶給付原告259,92 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請求林良信應給付原告259,920元,及自113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因上開3 人各負之賠償責任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因其中任一人為 給付,其餘各人於清償範圍內,自同免給付之責,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載。另原告請求晶城公司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7

GSEV-113-岡簡-60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軍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57、349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志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年1月(1罪)、10年2月(1罪)、10年3月(1罪) 、10年4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就未扣案 之犯罪工具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均依法宣告沒 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及就扣案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徐兆民的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否認 犯罪,此部分只有徐兆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而已,並沒 有足夠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和他見面及交易;其餘原審 認定被告販賣給謝明郎、張祖豫的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2至5部分),被告承認有交毒品給謝明郎等二人,也有向 他們收取對價金錢,但被告沒有賺他們的錢,是原價轉讓, 只構成轉讓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有於 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徐兆民、 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㈡、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明郎 、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祖 豫等犯行,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論述詳詳,且無何違背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於110年7月23日凌晨於其住處門口 與徐兆民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云云(本院卷第147頁113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並否認證人徐兆民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及請求本院傳喚徐兆民到庭作證。然查:⒈證人徐兆 民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且亦拘提無著(拘票、拘提 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61-367頁、本院卷第219-227頁)。原 審以:「顯見證人徐兆民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 陳述,復觀諸證人徐兆民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其就本 案案發經過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並未在場,其心 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 證人徐兆民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認證人徐兆民之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詳原審判決第14-16頁理由) ,核無不合。⒉且原審就此部分,除引用證人徐兆民於警詢 中之陳述外,於理由中亦說明徐兆民於偵查中仍為相同內容 之證述,且有卷附被告與徐兆民之通聯紀錄可為佐證。堪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徐兆民見面並進行本案第二級毒 品交易無誤。被告仍執前詞上訴空言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就有於110年7月23日晚間、同年8月29日晚間,與證人謝 明郎通話後,與謝明郎見面,均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 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包(0.6公克),共2次之事實,固不爭 執,惟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是代拿、代購,沒有賺錢云 云(本院卷第147頁113年7月31日審判筆錄);並爭執證人 謝明郎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證人謝明郎患有精神疾 病,其於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並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云云。惟查:雖證人謝明郎患有精神疾病,惟原審就此 部分已說明證人謝明郎於警詢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詳原審 判決理由第16頁)。而證人謝明郎現仍因疾病而無法到庭作 證行交互詰問程序,亦經本院與其家屬確認無誤(詳本院卷 第129頁案件審理單之記載),故就證人謝明郎部分無法再 為調查。然被告並不否認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㈡、㈢所述之時 地,確有與證人謝明郎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僅否認 有賺取差價。然此乃被告是否有營利之認定,與證人謝明郎 能否到庭作證無涉,而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詳原審判決理由第27-29頁),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處,被告上訴仍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係幫忙代購,只成立轉讓罪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就有於110年8月13日晚間、同年月18日晚間,與證人張 祖豫通話後,與其見面,分別以2,500元、500元之價格販賣 安非他命(重量分別為1公克、0.15公克)之事實,固不爭執 ,惟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是代拿、代購,沒有賺錢云云 (本院卷第147頁113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然查:原審認 定被告有此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祖豫之犯行,已於 判決理由中已論述綦詳(被告於原審有爭執證人張祖豫於警 詢之證據能力,於本院並不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詳本院卷 第117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上訴本院,就於上開時地有 與證人張祖豫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 認有賺取差價云云,基於同上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已於理由中 論述綦詳,被告上訴仍據此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不足採。 四、至檢察官於本院表示,應審酌被告係累犯一節(本院卷第28 6頁)。然查:原審就此部分有說明:依被告之前科紀錄, 雖為累犯,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法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而於量刑審酌時就其 前科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詳原審卷第31頁)。且本案係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本院審酌以上各情,亦認本案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對被 告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2557號、第3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總毛重壹點捌玖玖公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總毛重伍點玖伍玖公克)、大麻貳包(總 毛重貳點柒肆玖公克)、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毛重零點柒 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志軍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所示搭載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供購買毒品者聯繫,相 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志軍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與徐兆民通話,經徐 兆民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 易時間、地點後,旋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下稱東龍路住處)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3公克)予徐兆民,並 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㈡、吳志軍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與謝明郎通話,經謝明郎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 間、地點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外之騎樓,以2,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6公克)予謝明郎,並 收訖2,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㈢、吳志軍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6時28分間與張祖 豫通話,經張祖豫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 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價格 為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予張祖豫 ,惟張祖豫僅先支付1,500元價金,尚餘1,000元價金未給付 ,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㈣、吳志軍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與張祖豫通話,經張祖豫表示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 地點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0.15公克)予張祖豫,並收訖500元價金 ,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㈤、吳志軍於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與謝明郎通話,經謝明郎表示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 地點後,旋指示劉佳惠(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557號、第 34975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其東龍路住處外之騎樓,將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6公克)交予謝明郎,且當場向謝明 郎收訖2,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嗣並將2,000元價金交予吳志軍。 ㈥、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於110年8月31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志軍之東龍路住處搜索後,而扣得海洛 因3包、安非他命10包、大麻2包、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 、削尖吸管3支、夾鏈袋1批,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搭載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志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固爭執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辯稱:我是遭警員及檢察官以誘導 方式訊問云云。辯護人亦爭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 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318頁)。 ㈡、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 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 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 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 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 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 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 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 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9月1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警員詢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如下(節錄):   警 員:警方於現場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共有10包       、海洛因總共3包、大麻總共2包、菸草含大麻成分 1包、削尖吸管3支、夾鏈袋1批、手機1支,門號是 0000-000-000?   被 告:是。   警 員:然後IMEI序號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3這些東西等物,這些東西是誰的?   被 告:我個人。   警 員:這些東西是拿來幹嘛?是拿來賣?吸?還是怎樣?   被 告:安非他命,有時候朋友需要時,我會轉給他。海洛       因是因為最近腳痛,拿來治療、止痛用的。大麻是 兩年多以前,朋友放在我這邊的……。   警 員:你所販賣、施用、轉讓的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跟       安非他命來源是跟誰買的?   被 告:海洛因我沒有賣。   警 員:你只有賣安非他命嘛?   被 告:對、對。就所有人轉讓一點。   警 員:你這個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的來源?   被 告:海洛因有時候是朋友拿來給我的。   警 員:那安非他命呢?   被 告:安非他命是跟一個叫做林國榮的人。   警 員:你跟他買的?   被 告:是,我跟他買的。   警 員:你用多少錢跟他買多少重量?   被 告:有時候跟他買4克,有時候跟他買8克。4公克6,000       元吧。8公克1萬元。   警 員:那買8公克比較划得來啊?   被 告:對,少2,000多塊。   警 員:8公克是新臺幣10,000元購入的價格?   被 告:本來是,我買少的原因,本來就是買來自己吃的,       後面是因為朋友要求讓給他,我才讓給他。我買少 的原因是因為我買自己吃,不需要買這麼多,是有 時候朋友來找我要,我讓給他。   警 員:想說買少少的是要自己吃,只是後來朋友也要買,       買不到就對了?   被 告:對,他買不到,我就把我買的部分轉讓給他。轉讓       給朋友這樣。   警 員:就是你買多少就賣給他們多少?   被 告:對、對。   警 員:我才會把我買的毒品賣給他們,跟轉讓給他們,我       沒有賺錢,多少錢就多少錢,意思這樣就對了?   被 告:是。   警 員:你對外通訊聯絡電話有哪支?   被 告:000-000。   警 員:那0000-000-000咧?   被 告:那一般朋友,一般朋友聯絡。   警 員:你現在有這兩支就對了?   被 告:對、對。   警 員:你這門號都是誰的名字?   被 告:我自己的名字。   警 員:都是你使用的嘛?   被 告:對。   警 員:到現在嘛?   被 告:對。   警 員:……,我們有經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你所持用的電話都有實 施通訊監察,……,發現你跟本案的藥腳,……,就購 毒者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等人,在電話中都 有講到「500」、「1張、2張」、「1500」、「1張 1500」、「球」、「1張加1個」,這些東西是不是 你把毒品賣給他們的用詞、用語?是嗎?   被 告:是。   警 員:你有沒有意見?   被 告:因為有時候他們來,我就是轉給他們而已,都沒有       圖利。因為有時候……,他們找不到東西……我本來就 是買來自己吃的,……,沒有賺他們錢,沒有圖利就 對了。   警 員:你的意思是說因為他們都買不到毒品,沒有圖利,       只是轉手賣給他們而已?   被 告:對。   警 員:他們想吸毒買不到毒品,才想說賣給他們?   被 告:轉讓,轉給他們。   警 員:你買多少就賣多少,是嗎?   被 告:對。   警 員:你為何要叫劉佳惠送毒品?   被 告:有時候朋友要拿東西,我住4樓嘛,身體不好,我       叫她幫我送下去。   警 員:那這個「500」是什麼意思?500塊?還是?   被 告:500元。   警 員:500元的毒品?   被 告:嗯。   警 員:什麼毒品?安非他命還是?   被 告:都是安非他命,沒有賣他們海洛因。   警 員:「500」是指安非他命的價格嘛?   被 告:對。   警 員:「1張、2張」是指?   被 告:也是啦,價格,價錢。因為他買2張,買1張1000。   警 員:1張1000,2張就2000?   被 告:對。   警 員:新臺幣?   被 告:對。   警 員:那這邊又講「1張1500」是怎樣?比較便宜給他?   被 告:不是啊,就給1500的量給他。   警 員:1張1500的量?   被 告:對啊。   警 員:你看1張1000,那他等於就是叫你再多一點點的意       思?   被 告:對。   警 員:那「球」咧?是指球?玻璃球?   被 告:玻璃球,對。   警 員:1張加1個球,球你是怎樣,送他還是?   被 告:送他,都送他。   警 員:所以500元是安非他命價格,對不對?500元價格?   被 告:嗯。   警 員:500大概重量多重?   被 告:那是0.15而已吧。實重0.15。   警 員:1張1,000元是大概多重?   被 告:就double,0.3。差不多0.3。   警 員:2,000元是大概多重?就0.6?   被 告:0.6。要看當時的價位。   警 員:那這個「1張1500」大概多重?   被 告:0.5。   警 員:「1張加1個」是指1包那個0.3公克的安非他命加玻       璃球?   被 告:嘿。   警 員:這個「2500」咧?   被 告:2500就是1克。   警 員:(警方出示譯文)徐兆民的部分啦,他過去找你拿       球那些也是找你買嘛?   被 告:對、對。   警 員:沒有錢也要找你買?   被 告:他沒有錢,要我先借他。   警 員:徐兆民說他在110年7月23日0時48分時候,他也一       樣去你位於東龍路158號住處,以新臺幣1,000元跟 你購買安非他命1包,有沒有屬實?   被 告:有。   警 員:另外那個110年7月23日19時34分34秒,一樣撥打你       0000-000-000,謝明郎0000-000-000,這個聯繫過 程也是跟你買毒品?有沒有問題?   被 告:沒有問題。我不曉得他的名字。   警 員:謝明郎說在110年7月23日19時34分,在你住處,以       新臺幣2,000元跟你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0.6公克, 有沒有屬實?   被 告:屬實。   警 員:謝明郎也再說在110年8月29日21時,也是在你家門       口,用新臺幣跟你購買1小包0.6公克,有沒有屬實       ?   被 告:屬實。   警 員:警方另出示這個110年8月13日17時55分張祖豫跟你       聯繫,0000-000-000,這些通話內容,也是過去跟 你買,你有沒有意見?   被 告:沒有意見。   警 員:張祖豫他說8月13日17點55分,在你住處4樓,以新       臺幣1,500元代價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包,完成交易 後,你隨即回電給他說拿到價值2,500的給他,你 有沒有叫他要多付1,000塊這部分,有沒有屬實? 有沒有印象?   被 告:有。   警 員:有齁?屬實?   被 告:嗯。   警 員:張祖豫證稱在8月18日18時,在你住處就一樣騎樓       底下,以新臺幣500跟你購買1小包重量不知,…, 有沒有屬實?   被 告:屬實。   警 員:本案經你以上所陳述毒品來源是林國榮?   被 告:對。   ,此有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4至126頁、 第174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0至182頁、第185至188 頁、第203頁)在卷可佐。 2、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9月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如下(節錄):   檢察官:提示0000000,19點34分34秒譯文,這是不是你跟       謝明郎交易毒品的對話紀錄,然後這次交易有沒有 成功?   被 告:這次沒有成功。   檢察官:他說是有成功(法警將卷證交由被告觀覽)。   被 告:喔,這個有成功。   檢察官:這是賣他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嗎?   被 告:對、對、對。   檢察官:交易地點是不是在你家?   被 告:對。   檢察官:然後是2,000元1包嗎?   被 告:是。   檢察官:謝明郎稱最後一次跟你交易是110年8月29號晚上9       點多在東龍路住處,然後買2,000塊安非他命1包是 否如此?   被 告:是。   檢察官:0000000,上午00:48:52的譯文,這是不是你跟       徐兆民的對話紀錄?是不是你一樣賣毒品?   檢察官:你看一下(法警將卷證交由被告觀覽)。是嗎?   被 告:是。   檢察官:他說是用1,000塊跟你買安非他命1包,是這樣嗎?   被 告:他錢不夠嘛,我說好,那既然他錢不夠,……,就       給他欠。…其實我都沒有賣他,都是他自己吃的, 後來他拜託我,我說沒在賣。   檢察官:那你有沒有給他安非他命?   被 告:有、有、有。因為他本身有點精神異常,所以有時       候給他,他會在那邊大鬧……   檢察官:那你賣給謝明郎2次跟賣給徐兆民安非他命部分是       否承認販賣二級毒品?   被 告:承認。可是我這只能說是轉讓,不是轉給他們賣。   檢察官:你承認這是販賣二級嗎?   被 告:我承認。我……是轉賣,……   檢察官:劉佳惠是否有幫你拿毒品給其他來買毒品的人?   被 告:報告有,有時候我身體不舒服到樓下給人家。   ,此有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在卷可佐。 3、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3月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如下(節錄):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110年7月23號賣安非他命1包1,000元給       徐兆民?你到底有沒有給他毒品?   被 告:沒有,因為我知道他用毒品,人會變性,所以他每       次打電話來,我就好、好,就不理他。他每次打電 話來,我都敷衍他。其實我都沒有過去啦。   檢察官:提示110偵34975徐兆民警詢筆錄之2021/7/23上午       00:48:52的譯文,你看一下這個是不是你跟徐兆       民的對話?(法警將卷證拿給被告閱覽)   被 告:對、對、對,可是我沒有下去找他,我都敷衍他。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110年7月23號晚上7點34分,在你東龍       路的住處外騎樓賣安非他命1包2,000元給謝明郎?   被 告:他自己本身就有精神病。我怎麼可能賣給他,他每       次打電話來一直盧我說拜託、拜託,……。   檢察官:提示卷附的那個謝明郎的譯文,你看下這段是不是       你跟謝明郎講電話的內容?(法警將卷證拿給被告 閱覽)   被 告:對啊,我就敷衍他好、好、好、好。   檢察官:那你有賣毒品給他嗎?   被 告:沒有、沒有、沒有,哪有賣毒品給他,他那個人是       精神病,每次都到處亂講話。   檢察官:那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29號晚上9點多,在你東龍       路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1包2,000塊給謝明郎?   被 告:報告檢察官,這我昨天有到龍潭分局做筆錄,我把       事情都交代的很清楚。   檢察官:所以到底有沒有賣他?   被 告:沒有。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3號下午5點55分,在東龍路       住處賣安非他命1包1,500元給張祖豫?   被 告:報告檢察官,他都是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幫他先拿       。我拿到以後,打電話給他,……,他才把錢送來給 我。   檢察官:所以這次你有沒有給他毒品?   被 告:我真的記不起來。……我也不想要賺這種錢,純粹       是幫忙而已。   檢察官:給你看一下譯文,這是不是你跟張祖豫的通話內       容?(法警將卷證拿給被告閱覽)   被 告:這麼久的,我實在是記不清楚啊。   檢察官:這是要賣毒品的嗎?   被 告:不是、不是、不是。他從頭到尾都是叫我幫他拿,       有時候我還幫他代墊,有時候他還沒錢,我還請, 我還沒跟他收。   檢察官:那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8號晚上6點多在你東龍路       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500塊1包給張祖豫?   被 告:他都是事先跟我講,叫我去幫他拿的。   檢察官:那這一天有沒有給他?   被 告:他就是叫我先去幫他拿,拿了以後,他來了,給我       錢。都是幫他代購的。   檢察官:張祖豫供稱他這天有跟你拿到安非他命是否如此?   被 告:他有講,就應該就是有幫他拿,有幫他拿給他。   檢察官:本件是否承認販賣二級毒品罪?   被 告:報告檢察官,我實在是沒有販賣。我有時候幫他們       墊這種鳥錢,真的只是純粹幫他們代購。   此有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08至212頁)在卷可稽。 4、綜觀上開勘驗結果,警員詢問被告遭警查扣毒品之來源及用 途時,被告即表示:「安非他命,有時候朋友需要時,我會 轉給他」(見本院卷第118頁),警員接著詢以「你只有賣 安非他命嘛?」,其仍表示:「對、對。就所有人轉讓一點 」(見本院卷第124頁),當被告向警員表示其係以6,000元 、1萬元代價向林國榮購買各為4公克、8公克之安非他命後 ,經警員詢問:「那買8公克比較划得來啊?」、「8公克是 新臺幣10,000元購入的價格?」,其則主動向警員表示:「 對,少2,000多塊」、「我買少的原因,本來就是買來自己 吃的,後面是因為朋友要求讓給他,我才讓給他。我買少的 原因是因為我買自己吃,不需要買這麼多,是有時候朋友來 找我要,我讓給他。」(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經警員 又詢以「你與購毒者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等人,在電話 中都有講到『500』、『1張、2張』、『1500』、『1張1500』、『球』 、『1張加1個』,這些東西是不是就是你把毒品賣給他們的用 詞、用語?是嗎?」,被告則表示:「因為有時候他們來, 我就是轉給他們而已,都沒有圖利。因為有時候……,他們找 不到東西……我本來就是買來自己吃的,……,沒有賺他們錢, 沒有圖利就對了」(見本院卷第177頁),經警員再詢以「 他們想吸毒買不到毒品,才想說賣給他們?」,被告旋表示 :「轉讓,轉給他們」,被告接著表示:「500」係指500元 毒品,「1張、2張」係指價格、價錢,「1張1500」係指給1 500的量,「球」係指玻璃球,500元約0.15公克重、1,000 元約0.3公克重、1,500元約0.5公克重、2,000元約0.6公克 重、2,500元約1公克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復 觀諸檢察官就被告與徐兆民間有無毒品交易一情訊問被告時 ,其係表示:「(問:0000000,上午00:48:52的譯文, 這是不是你跟徐兆民的對話紀錄?徐兆民說他用1,000塊跟 跟你買安非他命1包,是這樣嗎?)是。他錢不夠嘛,我說 好,那既然他錢不夠,……,就給他欠。……其實我都沒有賣他 ,都是他自己吃的,後來他拜託我,我說沒在賣」、「(問 :那你有沒有給徐兆民安非他命?)有。因為他本身有點精 神異常,所以有時候給他,他會在那邊大鬧……」(見本院卷 第101頁);經檢察官再就被告與謝明郎間有無毒品交易一 情訊問被告時,其則表示:「(問:提示0000000,19點34 分34秒譯文,這是不是你跟謝明郎交易毒品的對話紀錄,然 後這次交易有沒有成功?)這個有成功」、「(問:這是賣 他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嗎?交易地點是不是在你家?然後是 2,000元1包嗎?)對」(見本院卷第100頁)、「(問:謝 明郎稱最後一次跟你交易是110年8月29號晚上9點多在東龍 路住處,然後買2,000塊安非他命1包是否如此?)是」(見 本院卷第100頁),後改稱「(問:你有沒有在110年7月23 日晚上7點34分,在你東龍路的住處外騎樓賣安非他命1包2, 000元給謝明郎?)他自己本身就有精神病。我怎麼可能賣 給他,他每次打電話來一直盧我說拜託、拜託,……」(見本 院卷第209頁)、「(問: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29號晚上9點 多,在你東龍路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1包2,000塊給謝明郎? )沒有」(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檢察官再就被告與張祖 豫間有無毒品交易訊問一情被告時,其亦表示:「(問:你 有沒有在110年8月13號下午5點55分,在東龍路住處賣安非 他命1包1,500元給張祖豫?)他都是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幫 他先拿。我拿到以後,打電話給他,……,他才把錢送來給我 」(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問:這是要賣毒品的嗎 ?)不是……他從頭到尾都是叫我幫他拿,有時候我還幫他代 墊,有時候他還沒錢,我還請,我還沒跟他收」(見本院卷 第211頁)、「(問: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8號晚上6點多在 你東龍路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500塊1包給張祖豫?)他都是 事先跟我講,叫我去幫他拿的」、「他就是叫我先去幫他拿 ,拿了以後,他來了,給我錢。都是幫他代購的」(見本院 卷第211至212頁);嗣檢察官訊以「本件是否承認販賣二級 毒品罪?」,被告則表示:「……我實在是沒有販賣。我有時 候幫他們墊這種鳥錢,真的只是純粹幫他們代購」(見本院 卷第212頁)。足見被告對於警員就其遭警查扣毒品之來源 及用途、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 容係指何意,另其對於檢察官訊以有無販賣毒品予徐兆民、 謝明郎、張祖豫等節,以及其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等問題,均能理解內容後切題回答,甚至當檢警詢問其 有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毒品交易之細節時,亦能提出辯 詞應對,況檢警與被告間之問答係以一問一答、聊天方式呈 現,並未在提問中預設答案要求被告據此回答,被告陳述時 也未遭檢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 之,甚屬明確;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我歷來陳 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是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具有任意性,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二、被告吳志軍之辯護人以證人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318頁)。經查: 1、證人徐兆民、謝明郎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證人張 祖豫於警詢時之陳述則無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 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 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 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 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 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 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段、第137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查 : ①、證人徐兆民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傳喚其 應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且 將該次審理期日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證人徐兆民之戶籍 地即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00號,因不獲會晤證人徐 兆民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傳票於 112年8月9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上 開傳票業於112年8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證人徐兆民 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囑警至上開地址拘提證人徐兆民 ,未有所獲,而證人徐兆民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本院審理 期日之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21頁)、本院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281頁)、本院拘票及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361至367頁)及徐兆民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7頁)在卷可考,顯見證人徐兆民 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復觀諸證人徐兆民 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其就本案案發經過連續陳述,於 陳述做成時,被告並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 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證人徐兆民就本案案發經 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 能力。 ②、證人謝明郎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其姊夫袁念 慈向本院陳明:謝明郎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現於精神 科醫院住院治療,無法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且謝明郎確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生理狀況所致伴有 幻覺之精神疾患,而於112年7月19日至陽光精神科醫院住院 治療中,此有謝明郎之陽光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01頁)附卷可參,顯見證人謝明郎因前開精神疾病而 住院治療,致其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復 觀諸證人謝明郎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其就本案案發經 過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並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 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且經檢察官於11 2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謝明郎(見本院 卷第325頁),辯護人對此亦向本院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405頁),並審酌證人謝明郎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述之細 節,乃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張祖豫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①、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張祖豫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 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 辯護人辨明證人張祖豫證述證明力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34 至336頁、第337至338頁、第407頁),而證人張祖豫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則無引用證人 張祖豫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認證人張祖豫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②、又按相對於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彈劾證據」之 功用在於協助法院針對證據證明力形成心證。彈劾證據與犯 罪成立與否無關,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 搖證言的憑信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 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 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 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 ,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證人張祖豫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固屬傳 聞證據,然如該陳述與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詞不符時,在認定 何者陳述為真實之範圍內,仍可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附 此敘明。 2、證人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於偵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 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 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徐兆民、謝明郎與張祖豫於偵訊時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318頁),然其並未 提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 現存證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是證人徐兆民、謝明郎 、張祖豫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亦經合法調 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中陳明:除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外,其 餘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71、318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6 至4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認其於110年7月23日凌晨 0時48分有與徐兆民通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坦認其於 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與謝明郎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 住處,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並收取2,000元;就事實 欄一、㈢部分,固坦認其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 6時28分間與張祖豫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1包安非 他命交予張祖豫,並收取2,500元;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固 坦認其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與張祖豫通話後,旋在其東 龍路住處,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張祖豫,並收取500元;就事 實欄一、㈤部分,固坦認其於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與謝明郎 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 並收取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①我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雖有與徐 兆民通話,但並沒有交付毒品給他,他也沒有給我錢;②我 是先幫謝明郎、張祖豫代墊費用,向別人拿毒品給他們,我 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1、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徐兆民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通訊監察譯文中講的「500」係指 500元安非他命,「1張、2張」則是價格、價錢,1張就1,00 0元,2張就2,000元,「1張1500」係指給1,500元的量,「 球」係指玻璃球,「1張加1個球」則是指送他玻璃球,1包5 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安非他命的重 量各為0.15公克、0.3公克、0.5公克、0.6公克、1公克,「 1張加1個」就是指1包0.3公克的安非他命加1個玻璃球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0至182頁);「(警員問:徐兆 民說他在110年7月23日0時48分時候,他也一樣去你位於東 龍路158號住處,以新臺幣1,000元跟你購買安非他命1包, 有沒有屬實?)有」(見本院卷第186頁)、「(警員問:… …,他過去找你拿『球』那些也是找你買嘛?)對」(見本院 卷第185頁);「(檢察官問:0000000,上午00:48:52的 譯文,這是不是你跟徐兆民的對話紀錄?)是」(見本院卷 第101頁)、「(檢察官問:提示110偵34975徐兆民警詢筆 錄之2021/7/23上午00:48:52的譯文,你看一下這個是不 是你跟徐兆民的對話?)對」(本院卷第209頁)、「(檢 察官問:那你有沒有給他安非他命?)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錄音錄影檔 案之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坦認其 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有與徐兆民通話等情屬實(見 本院卷第69頁)。 ⑵、復據證人徐兆民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向吳志軍購買安非他命,他住在桃園市○ ○區○○路○○○○○○號碼是0000-000-000,我都是用我母親鍾春 櫻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打給吳志軍購買安非他命來吸食 (見偵32557號第189頁反面),我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 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52秒打給0000-000-000號門號時 ,在電話中向對方表示:「我現在過去拿好不好?」、「你 有球啊,拿一些」,對方回應:「我哪有球,天天球、球、 球」,我回覆:「我沒錢啦」,對方則回答:「好,我給你 好了,一樣喔」,是指我那時候要去跟吳志軍拿毒品,我跟 他說要拿1個玻璃球,他回我沒球,我就跟他拜託,他說會 給我,一樣要付錢,當天有跟吳志軍完成毒品交易,我跟他 拿了1張1,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交易地點在他家等語(見 偵32557號第191頁反面)。 ②、於偵訊中仍具結證稱: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52秒譯文是 我與吳志軍間的對話內容,譯文中「你有球啊」中的「球」 是指安非他命的吸食器,就是我跟他買毒品,順便叫他給我 1個吸食器,我這次是以1,000元向吳志軍買安非他命1包, 時間是凌晨0時,地點在吳志軍位於龍潭區東龍路的家門口 ,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475頁),前後證述一致。 ⑶、再觀諸徐兆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7月23日凌 晨0時48分52秒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間通訊監 察譯文如下:   徐兆民:我現在過去拿可以嗎?   被 告:嗯,是喔。   徐兆民:你有球啊,拿一些。   被 告:我哪有球,天天球、球、球……   徐兆民:拜託一下。我沒錢啦。   被 告:好,我給你好了,一樣喔。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2557號第203頁)、被告名下 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557號第327 頁)、鍾春櫻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32557號第201頁)、徐兆民與鍾春櫻之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見偵32557號第205頁及反面)等證在卷可佐。是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徐兆民歷次證述之情節一 致,亦與被告坦認之上情大致相符,再衡情證人徐兆民與被 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故證人徐兆民前開所為證詞,堪以採信。顯見被 告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與徐兆民通話後,旋在其東 龍路住處前,將1包0.3公克安非他命交予徐兆民,並收取1, 000元,至臻明確。 2、事實欄一、㈡、㈤部分(即謝明郎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警員問:謝明郎說在110年7 月23日19時34分,在你住處,以新臺幣2,000元跟你購買安 非他命1小包0.6公克,有沒有屬實?)屬實」(見本院卷第 187頁)、「(警員問:謝明郎也再說在110年8月29日21時 ,也是在你家門口,用新臺幣跟你購買1小包0.6公克,有沒 有屬實?屬實」(見本院卷第187頁);「檢察官問:提示 卷附的那個謝明郎的譯文,你看下這段是不是你跟謝明郎講 電話的內容?)對啊」(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檢 察官問:提示0000000,19點34分34秒譯文,這是不是你跟 謝明郎交易毒品的對話紀錄,然後這次交易有沒有成功?) 這個有成功」(見本院卷第100頁)、「(檢察官問:這是 賣他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嗎?交易地點是不是在你家?然後 是2,000元1包嗎?)對」(見本院卷第100頁)、「(檢察 官問:謝明郎稱最後一次跟你交易是110年8月29號晚上9點 多在東龍路住處,然後買2,000塊安非他命1包,是否如此?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時亦坦認其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110年 8月29日晚間9時各與謝明郎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前, 分別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並收取2,000元等情屬實( 見本院卷第69頁)。 ⑵、復據證人謝明郎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出示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我以00 00-000-000號門號撥打吳志軍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的 對話譯文,是我要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來吸食,1包 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0.6公克,當天我有跟吳志軍完成毒品 交易,交易地點是在他住處外的騎樓,我先拿2,000元給他 ,他從樓上拿安非他命下來給我;我最近一次是於110年8月 29日晚間9時許,一樣在吳志軍住處樓下的騎樓購買安非他 命;這2次我都是用我名下的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給吳 志軍名下的0000-000-000號門號,也都是用2,000元向吳志 軍購買1包0.6公克的安非他命;有1名女子會替吳志軍從住 處樓上拿毒品下來給我,我再將錢交給該名女子,由她將購 毒的錢交給吳志軍等語(見偵32557號第211頁反面至213頁 反面)。 ②、於偵訊時仍證稱: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的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吳志軍間的對話內容,該譯文是我跟吳志軍買毒品的 對話內容,我是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在吳志軍位 於龍潭區東龍路住處的騎樓下,以2,000元向他買安非他命1 包,由吳志軍本人跟我交易;我最近一次也是撥打吳志軍名 下0000-000-000號門號,向他購買毒品,這次是於110年8月 29日晚間9時,以2,000元向吳志軍購買1包安非他命,地點 一樣是在吳志軍位於龍潭區東龍路住家騎樓下,是由1個女 生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及反面),前後證述一致 。 ⑶、又證人劉佳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吳志軍有叫我幫他 拿毒品給買毒品的人,錢都是吳志軍拿走,我沒有拿到錢等 語(見偵32557號第85至87頁、第97頁反面、493頁),且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有時候朋友要拿東西,我就會叫 劉佳惠幫我拿毒品給來買毒品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 01頁),核與證人謝明郎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 於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指示劉佳惠至其東龍路住處外之騎 樓將安非他命1包交予謝明郎,且劉佳惠當場向謝明郎收取2 ,000元,嗣並將2,000元交予被告至明。 ⑷、再觀諸謝明郎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7月23日晚 間7時34分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間通訊監察譯 文如下:   謝明郎:2張啦。   被 告:好啦,好、好、好,你什麼時候?   謝明郎:1分鐘到、1分鐘、1分鐘。   被 告:好。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2557號第225頁)、被告名下 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557號第327 頁)、謝明郎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32557號第223頁)等證在卷可稽。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之對話內容與證人謝明郎歷次證述之情節一致,亦與被告坦 認之上情大致相符。再衡情證人謝明郎與被告並無仇隙,當 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 人謝明郎前開所為證詞,亦堪採信。顯見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確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與謝明郎通話後,旋 在其東龍路住處外之騎樓,將1包0.6公克安非他命交予謝明 郎,並收取2,000元;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其確於110年8月 29日晚間9時與謝明郎通話後,旋指示劉佳惠至其東龍路住 處外之騎樓,將1包0.6公克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且劉佳惠 當場向謝明郎收取2,000元後,嗣並將2,000元交予被告,均 屬明確。 3、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即張祖豫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警員問:警方出示這個110年 8月13日17時55分張祖豫跟你聯繫,0000-000-000,這些通 話內容,也是過去跟你買,你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87頁)、「警員問:張祖豫他說8月13日17點55 分,在你住處4樓,以新臺幣1,500元代價向你購買安非他命 1包,完成交易後,你隨即回電給他說拿到價值2,500的給他 ,你有沒有叫他要多付1,000塊這部分,有沒有屬實?)有 」(見本院卷第188頁)、「(警員問:張祖豫證稱在8月18 日18時,在你住處就一樣騎樓底下,以新臺幣500跟你購買1 小包重量不知,…,有沒有屬實?)屬實」(見本院卷第188 頁);「(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3號下午5點55 分,在東龍路住處賣安非他命1包1,500元給張祖豫?)他都 是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幫他先拿。我拿到以後,打電話給他 ,……,他才把錢送來給我」(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8號晚上6點多在你東龍 路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500塊1包給張祖豫?)他都是事先跟 我講,叫我去幫他拿的」、「他就是叫我先去幫他拿,拿了 以後,他來了,給我錢」(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檢察官問:張祖豫供稱他這天有跟你拿到安非他命是否如此 ?)他有講,就應該就是有幫他拿,有幫他拿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頁),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錄 音錄影檔案之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亦坦認其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6時28分間、11 0年8月18日晚間6時各與張祖豫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 ,分別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張祖豫,並收取2,500元、500元 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 ⑵、復據證人張祖豫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吳志軍於110年8月13日有拿安非他命給 我,我有給他1,500元,但他拿了2,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 我還欠他1,000元;吳志軍也有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在 他東龍路住處給我安非他命,但我當時只拿500元給他等語 (見偵32557號第561頁及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我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 晚間6時28分間的對話是我跟吳志軍的對話;該通訊監察譯 文中,我向被告說:「喂?老哥,我現在過去喔」,是指我 要去吳志軍家,我要去拿毒品,當時拿1,500元給他,後來 他說他搞錯了,總之就是我少拿1,000元給他;該通訊監察 譯文中,吳志軍說:「我那個搞錯了,那個要2500啊」,我 回答:「那個要2500喔?那我差你1000」,吳志軍則回應: 「差1000啊。」,我則說:「好啦,OK。」,這段對話就是 指我已經從吳志軍家拿回毒品了,錢也給他了,但我金額好 像給錯,他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給他2,500元,我只給 他1,500元,我還差他1,000元;吳志軍當天給我價格2,500 元的毒品是安非他命,我後來沒有給他這1,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前後證述一致。 ⑶、再觀諸張祖豫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8月13日下 午4時53分至晚間6時28分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間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張祖豫:喂?老哥,現在方便過去你那嗎?   被 告:不方便:我現在在休息。   張祖豫:可不可以拜託一下,我真的很累啊。   被 告:我在看病。   張祖豫:那你什麼時候回來?   被 告:5點多吧。你怎麼不打你的Line勒,打這什麼的電       話。   張祖豫:我現在Line網路沒有通啊。你幾點會回來?   被 告:5、6點吧。   張祖豫:喂?老哥,我現在過去喔   被 告:你這麼急幹什麼啊?   張祖豫:什麼?已經過1個小時。   被 告:好、好、好,現在過來吧。   張祖豫:嘿,怎樣?   被 告:我那個搞錯了,那個要2500啊。   張祖豫:那個要2500喔?那我差你1000。   被 告:差1000啊。   張祖豫:好啦,OK。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2557號第245頁及反面)、被 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557 號第327頁)、張祖豫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32557號第243頁及反面)等證在卷可稽,是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張祖豫歷次證述之情節相 符,亦與被告坦認之上情大致相符。再衡情證人張祖豫與被 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故證人張祖豫前開所為證詞,應堪採信。而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其於110年8月13日係向張祖豫 收取2,500元(本院卷第69頁),然證人張祖豫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僅將1,500元交予被告,事後未給付1,000 元(見偵32557號第561頁,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堪認證 人張祖豫於110年8月13日僅將1,500元交予被告,尚餘1,000 元未給付。稽此,顯見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確於110年 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6時28分間與張祖豫通話後,旋 在其東龍路住處,將價格為2,500元、1包1公克安非他命交 予張祖豫,惟張祖豫僅先支付1,500元,尚餘1,000元未給付 ;其就事實欄一、㈣部分,確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與張祖 豫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1包0.15公克安非他命交 予張祖豫,並收取500元,至臻明確。 4、被告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於如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示之時地,分別將上開金額、數量之安非他命交予 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並向渠等收訖價金: ⑴、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即足 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 一)字第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0月、3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8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參,且其係具備大學畢業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83頁),對於前情當無不知 之理。 ⑵、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 ,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真實來源、實際 價格,除經坦承犯行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 查得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委買或轉售,而確 未牟利,自難執此遽以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亦難僅 憑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利得,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僥倖之理。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問:你與購毒者徐兆民、謝 明郎、張祖豫等人,在電話中都有講到『500』、『1張、2張』 、『1500』、『1張1500』、『球』、『1張加1個』,這些東西是不 是就是你把毒品賣給他們的用詞、用語?)是」(見本院卷 第177頁);「500」係指500元安非他命,「1張、2張」則 是價格、價錢,1張就1,000元,2張就2,000元,「1張1500 」係指給1,500元的量,「球」係指玻璃球,「1張加1個球 」則是指送他玻璃球,而1包500元、1,000元、1,500元、2, 000元、2,5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各為0.15公克、0.3公克、0 .5公克、0.6公克、1公克(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我是 以6,000元、1萬元代價向林國榮購買4公克、8公克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向林國榮購買 每1公克安非他命之成本為1,250元(計算式:10,000元÷8公 克=1,250元)或1,500元(計算式:6,000元÷4公克=1,500元 )至明。 ②、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交予徐兆民、謝明郎 、張祖豫之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為0.3公克、0.6公克、1公克 、0.15公克、0.6公克,販賣之價金各為1,000元、2,000元 、2,500元、500元、2,000元價金,換算後,可認被告係以 每1公克3,000元或3,333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予徐兆民、 謝明郎、張祖豫(計算式:就事實欄一、㈠部分,1公克÷徐 兆民取得之0.3公克安非他命×單價1,000元=3,333元;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1公克÷謝明郎取得之0.6公克安非他命×單 價2,000元=3,333元;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張祖豫取得之重 量1公克安非他命,價格為2,500元;就事實欄一、㈣部分,1 公克÷張祖豫取得之0.15公克安非他命×單價500元=3,333元 ;就事實欄一、㈤部分,1公克÷謝明郎取得之0.6公克安非他 命×單價2,000元=3,333元),遠高於其上開取得1公克安非 他命之成本,至屬明確。 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我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 後,我有從該毒品內取出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14頁),且本案交易之毒品價格、地點均係由被告決 定,業如前述,是被告可任意分裝增減其要交予徐兆民、謝 明郎、張祖豫等人之毒品份量甚明。 ④、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 售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之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但高於 其購入之成本;復其竟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分別與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 確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徐兆民、謝明 郎、張祖豫以牟利,已屬昭然若揭。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分別將 安非他命交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並向渠等收訖價金 牟利,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①我於110年7月23日 凌晨0時48分許,雖有與徐兆民通話,但並沒有交付毒品給 他,他也沒有給我錢;②我是先幫謝明郎、張祖豫代墊費用 ,向別人拿毒品給他們,我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辯護人亦以 前詞為被告辯護,均不足採。 ㈣、證人張祖豫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於110年8月1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訊以「這是否是你跟吳志軍購買毒品 之對話?」,雖具結證稱:那不是買毒品,我是拜託他調1, 500元的安非他命,但他拿了2,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云云( 見偵32557號第561頁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固具結證稱:吳 志軍先出錢,幫我拿安非他命回來,安非他命拿回來後,他 會告訴我他拿了多少錢,我就會給他現金,110年8月13日我 拿了1,500元給他,後來他說他搞錯了,他說我的安非他命 部分價格要2,500元,我應該要給他2,500元,但我只給他1, 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惟觀諸張祖豫與被 告於110年8月13日晚間6時28分間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 向張祖豫表示:「我那個搞錯了,那個要2,500啊」,張祖 豫即回應:「那個要2,500喔?那我差你1,000」,被告乃表 示:「差1000啊」,張祖豫則回應:「好啦,OK。」(見偵 32557號第245頁及反面),是張祖豫當被告向其表示該包安 非他命價格應為2,500元後,旋以懷疑口吻詢問被告「那個 要2,500喔?」,且當被告對其重申要補1,000元價金時,其 係以不情願之語氣回應「好啦,OK」,足認張祖豫認為其取 得之安非他命並不值2,500元,且倘若被告僅係為張祖豫調 毒品,其自無可能對於其交予張祖豫之安非他命數量、價格 錙銖必較,足見證人張祖豫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另證人張祖豫於偵訊時雖又證稱:我於110年8月 18日晚間6時許,在吳志軍的東龍路住處騎樓,有拿到安非 他命,但我當時只拿500元給他,他拿1,500元的安非他命給 我云云(見偵32557號第56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固具 結證稱: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那一次,是我到他家直接把 毒品拿走,我沒有向吳志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 ,惟經辯護人質以「你於偵訊時稱:……,他拿1,500元的安 非他命給我,但我當時只有拿500元給他,與你證稱:是我 自己把毒品拿走等語不符,為何如此?」,即證稱:因為記 憶模糊(見本院卷第336頁),其前後證述矛盾,顯見證人 張祖豫上開證述,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之 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劉佳惠將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且當 場向謝明郎收訖2,000元後,嗣並將2,000元交予被告,為間 接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5年確定,於95年12月12日入監,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及前開裁定(見本院卷第423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 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矢口否認其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 安非他命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我毒品來源是真實姓名林國榮 之人等語,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錄音錄影檔案 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25、203頁)在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中復雖亦以前詞陳明(見本院卷第214頁)。 2、然經本院就有無因其所供上游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 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後, 該檢察署向本院陳明:該署系統中無以吳志軍為證人指證被 告為林國榮之年籍資料已明之案件;經電聯本案承辦人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表示,偵查未久後林國榮即死 亡等語,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警員亦向本院 陳明:吳志軍於筆錄中供稱其均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弄00○0號6樓向林國榮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隊遂至 該大樓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惟均未見吳志軍及林國榮出入 該大樓之影像,又使用警政智慧分析決策系統查詢林國榮戶 籍、現住地址及曾經居住址均未在該大樓,無法確認林國榮 居住該處;另吳志軍稱其係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林國榮聯繫 ,然調閱林國榮全戶名下申辦之電話,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 搜尋電話號碼,均未見吳志軍所提供毒品上游之暱稱「王子 一號」,無法查知林國榮從事不法之事證,而林國榮現已歿 ,無法再續追查相關證據,故本案無因吳志軍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上游林國榮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 10日桃檢秀恭110偵32557字第1129097132號函(見本院卷第 2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9月1日龍警分刑 字第1120022158號函檢附該分局偵查隊出具之職務報告(見 本院卷第309、311頁),以及林國榮已於110年12月1日死亡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25頁)等證附卷可 參,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之犯行,自均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第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均係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所犯之前開5罪亦均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就事實欄一、㈠ 至㈤部分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為0.3公克、0.6公克、1公克、0. 15公克、0.6公克,數量雖微,然被告既前因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 第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0月、3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參,顯見其明知安非他命使用 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易致社會之 其他犯罪問題,其竟仍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更助 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復無任何足以引人憐憫之 內情,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況立法者已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給予較大之 量刑範圍,供法院依具體情節予以應用,苟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 國民遠離毒害之國家刑事政策,是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示之犯行,自均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㈥、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毒 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而其 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 上開毒品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 ,仍鋌而走險為之,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為 應予嚴懲。兼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所販賣之毒品 數量各為0.3公克、0.6公克、1公克、0.15公克、0.6公克, 數量甚微,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3頁) 、自陳從事臨時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 、115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 5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 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毒品犯行予 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搭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8、124頁),復觀諸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32557號第203、225頁、第245頁及反面),確有被告 持之與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聯繫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話內 容,顯見搭載該等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販賣本 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謝明郎時,確分別已收取 1,000元、2,000元、500元、2,000元,已如前述;又被告就 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祖豫時,雖係交付價值2,5 00元之安非他命予張祖豫,惟被告僅先向張祖豫收取1,500 元,張祖豫迄今亦未將1,000元之差額交予被告,此據證人 張祖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32557號第235頁 ,本院卷第331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所得各為1,000元、2,000元、1,500元、500元、2,00 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而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海洛因3包(總毛重1.899公克)、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 5.959公克)、大麻2包(總毛重2.749公克)、含有大麻成 分之菸草1包(毛重0.759公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初步 鑑驗後之結果,分別呈現嗎啡與海洛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該警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2557號第67頁)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見偵32557號第141至145頁)在卷可參,係屬本 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均屬違禁物,自應 依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 ㈣、至於扣案之削尖吸管3支、夾鏈袋1批(見偵32557號第67頁) ,既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 關,本院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2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備註 1 一、㈠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2 一、㈡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3 一、㈢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4 一、㈣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5 一、㈤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沒收物):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1支 偵32557號卷第67頁 附表三(被告之前科紀錄): 編號 案號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減刑後之刑度 備註 1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42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15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9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81號、98年度聲字第2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年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2 本院95年度易字第881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3 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原審: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收受贓物罪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4 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96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編號4至5所示之罪刑,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96號裁定減刑,編號6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343號裁定減刑後,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15日 5 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5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6 本院96年度易字第852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7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30號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2025-02-27

TPHM-113-上訴-2746-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豪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豪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簡字第576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 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 號1所犯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件編 號2所犯則為收受贓物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 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 之理由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NTDM-114-聲-5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犯收受贓物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凱鎖印店」應更正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凱將鎖印店」、同欄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在上開 鎖店打的鑰匙1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人,與少 年陳○鋐共犯竊盜罪,竊盜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 安,又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 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兼衡其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至鎖店打 好鑰匙供其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部(含車牌1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 宇昇,有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查卷第12頁 反面、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收受贓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扣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派出所保管中,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 ,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與本案犯行 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陳○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3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由甲○○牽走陳宇昇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 車),再由少年陳○鋐坐上本案機車,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以腳撐本案機車推動前進,隨後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凱鎖印店,請不知情之店員打鑰匙 後,由甲○○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甲○○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少年陳○鋐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於同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由少年陳○鋐拆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牌1面後交予甲○○收受,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宇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少年陳○鋐、證人陳宇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暨扣案物 品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等罪嫌。被告與少年陳○鋐所犯上開竊盜罪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時為 成年人,與少年陳○鋐共同實施上開竊盜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26

PCDM-113-簡-561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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