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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萱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 18、2693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84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萱瑩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萱瑩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事 實 林萱瑩明知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上三人,經本院判決有罪 )係為杜承哲(經本院判決有罪)、「香香」、「HARRY」等人 組成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林萱瑩竟於民 國109年5月間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取一個帳戶林萱 瑩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林萱瑩於109年5月至6月間,以 每個帳戶1萬元代價,向李向明收得附表一編號3帳戶,向葉家祥 收得附表一編號4帳戶,向許竣傑收得附表一編號5帳戶,並將該 等帳戶上繳陳衍安,陳衍安再由巫秉修陪同一起搭乘吳文正所駕 車輛,前往土城某麥當勞附近將該等帳戶上繳杜承哲。林萱瑩、 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杜承哲、「香香」、「HARRY」及集 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4、5、6、8、1 3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6人,致該6人均陷入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所示匯 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5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操作附表一編 號3、4、5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受詐款項提轉至二、三、四層帳戶 ,終使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匯入附表一編號3 、4、5帳戶之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林萱瑩並因此 獲得收得三個帳戶之15,000元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萱瑩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陳衍安騙我說那些帳戶是用要用來匯入 博弈的錢,因為金額太大會被銀行管控,需要很多帳戶等語 (金訴緝卷223-224頁)。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時間 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6人,致該6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1、4、5、6、8、13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所示匯款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5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操作附表一 編號3、4、5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受詐款項提轉至二、三、四 層帳戶,終使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匯入附 表一編號3、4、5帳戶之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此等事實自堪認 定。  ㈡相關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的臉書暱稱是「ORANGE LIN」,我上 網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認識陳衍安,我介紹1個人辦預付 卡可得100元,陳衍安要我問來預付卡換現金的人,要不要 出售帳戶及提款卡、印鑑等給陳衍安,介紹1個人我可得5,0 00元,我從109年5月間開始跟陳衍安配合,我介紹葉家祥、 李向明、許竣傑給陳衍安,陳衍安有叫我把許竣傑控制好, 說人頭把錢領走,要我賠帳戶裡面的錢,吳文正是幫陳衍安 開車,巫秉修一直都在陳衍安身邊等語(偵8453卷○000-000 頁)。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認識陳衍安,我上網找要辦預付卡的 人給陳衍安,陳衍安跟我說如果這些人還有缺錢有其他的管 道,我就將李向明、葉家祥及許竣傑介紹給陳衍安,我知道 這3個人都有將帳戶交給陳衍安。我在本案前有聽過詐欺集 團,因為102年間我前夫劉康恆因為交存簿被警局傳訊等語 (金訴579卷○000-000頁)。  ⒊被告於審理時供承:陳衍安有跟我說提供帳戶的人,一個帳   戶可得1萬元等語(金訴緝卷222-223頁)。  ⒋陳衍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參與收帳戶,被告把帳戶本子 收給我,我再繳給杜承哲,被告有介紹李向明、葉家祥交帳 戶給我,我有跟被告講每本可以得到5,000元,提供帳戶的 人每個帳戶可以得到1萬元,當時被告有質疑過收帳戶的事 。我有跟被告講收預付卡也有錢賺,我知道許竣傑是被告的 朋友,許竣傑也要提供帳戶,我去跟被告拿帳戶的時候,都 是由吳文正載我跟巫秉修一起去拿,我再繳給杜承哲等語( 金訴緝卷149-158頁)。  ⒌陳衍安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原本是一起做預付卡換現金 的工作,後來拆夥,我跟被告講我們想租用帳戶,如果被告 介紹一本帳戶,確認可以存提款轉帳後,被告可以拿到錢, 人頭帳戶主人可得1萬元,上游是給我一本25,000元,被告 有介紹許竣傑販賣附表一編號5的帳戶並帶許竣傑去辦妥相 關帳戶事宜,由我將帳戶交給上游,再拿錢回來分給被告等 人,被告也有藉由張貼辦理預付卡換現金的廣告找到想賣帳 戶的人等語(偵19118卷二7-16頁)。   ⒍陳衍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一起收購帳戶,被告也是 巫秉修跟吳文正的朋友,錢的部分就是看帳戶是誰找來的, 誰就可以分錢等語(偵19118卷○000-000頁)。  ⒎陳衍安於警詢中證稱:李向明是被告朋友,被告介紹李向明 給我,李向明將附表一編號3帳戶的簿子賣給我那天,被告 有在,被告還跟李向明說是博弈要用、一本1萬元,我取得 李向明的帳戶後交給杜承哲,李向明的部分,我跟被告一人 分到5,000元,吳文正、巫秉修是於109年4、5月賣給我帳戶 後,說要一起做,被告則是之前就認識,被告得知我要買賣 銀行帳戶後,就說要一起做看看等語(偵26931卷19-26頁) 。  ⒏巫秉修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臉書廣告,才於109年 5月15日15時30分將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給陳衍安,後來我有 加入一起收簿子,我負責上網張貼訊息跟需要借錢的人收取 存簿,我於109年6月12日有帶歐楊楠凱去辦附表一編號7帳 戶並交給陳衍安,109年6月12日15時55分的監視器(偵1911 8卷○000-000頁)拍到的人是我、吳文正、陳衍安跟歐楊楠 凱,「小新他小弟」杜承哲、「香香」都是陳衍安的上面的 人,杜承哲是向陳衍安拿走人頭帳戶的人等語(偵19118卷 二161、163-171、175-181頁)。   ⒐巫秉修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吳文正辦易付卡換現金,陳衍 安邀約我而加入,從109年6月開始,我負責在臉書張貼廣告 ,跟需要借錢的人碰面問有無出售帳戶意願,集團是以25,0 00元買帳戶,我跟陳衍安向人頭談1萬元,可以分那15,000 元,我有帶歐楊楠凱去補辦存摺等語(偵19118卷○000-000 頁)。  ⒑巫秉修於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介紹陳衍 安給我認識等語(金訴579卷一231頁)。  ⒒吳文正於警詢中證稱:因陳衍安109年4月份在網路上PO申辦 預付卡換現金廣告,我才認識陳衍安,我於109年5月中旬加 入,負責PO預付卡換現金廣告,在從裡面問要賣帳戶的人, 一本帳戶我可得3,600元,巫秉修是聯繫我要辦預付卡,我 介紹給陳衍安的,巫秉修的工作跟我差不多等語(偵19118 卷○000-000頁)。  ⒓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我的帳戶賣給陳衍安後,就加入 陳衍安收購帳戶,我負責找人頭跟開車,找到一個人頭帳戶 可以拿3,600元,巫秉修是要辦預付卡的客戶,我再介紹給 陳衍安,後來巫秉修也有一起收購帳戶等語(偵19118卷○00 0-000頁)。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後幫陳衍安開車 ,載陳衍安去收帳戶及去土城麥當勞交帳戶,也會載巫秉修 等語(偵8453卷五69-71頁、偵41498卷25-26頁)。   ⒔李向明於警詢中證稱:我約於109年5月25日或26日將附表一 編號3的帳戶交出去等語(偵26931卷9-13頁)。    ⒕李向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將附表一編號3的帳戶交給被告, 那天陳衍安也在旁邊,1萬元是被告交給我,當天我們三個 人在汽車旅館外面交付。我帳戶被警示後,我問被告,被告 叫我去找陳衍安,陳衍安旁邊的巫秉修就叫我講是為了要貸 款被騙,全部推給陳衍安等語(偵26931卷137-138頁)。   ⒖葉家祥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5月中旬沒工作,看到臉書「O RANGE LIN」的女生PO預付卡換現金的事情,那個女生就是 被告,被告有順便告知可以用帳戶存簿換現金的事,可以拿 1萬元,我就於109年5月中旬在桃園區春日路將附表一編號4 的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在LINE上告知密碼,後來 我有拿到1萬元等語(偵10675卷11-19頁、偵10675卷205-20 9頁)。   ⒗許竣傑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1日在八德區介壽路將附 表一編號5的帳戶交給一個女生,那個女生有於6月2日將1萬 塊匯給我等語(偵8453卷五97-99頁)。  ⒘「香香」與陳衍安對話紀錄、「小新他小弟」(即杜承哲) 與陳衍安對話紀錄(偵19118卷一75-193頁、偵19118卷二43 -46、67-104頁)、109年6月15日陳衍安及杜承哲駕車監視 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109年6月11日吳文正 及杜承哲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109 年6月12日吳文正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 )、陳衍安張貼臉書廣告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 陳衍安及吳文正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吳文 正附表一編號2帳戶登入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 衍安與「Harry」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 安與「King」對話紀錄(偵19118卷二109頁)、陳衍安與「 陽」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金傑 」(許竣傑)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 與「小新他小弟」、「香香」、「Harry」、「King」、「 金傑」、吳文正、「陽」對話紀錄之譯文檔(偵19118卷三5 7-345頁)、109年5月24日陳衍安駕車至168汽車旅館紀錄( 偵26931卷75頁)、陳衍安與林萱瑩對話紀錄(偵8453卷○00 0-000頁)、林萱瑩臉書頁面(偵10675卷27頁)、陳衍安與 歐楊楠凱對話紀錄(偵2493卷29-39頁)。   ㈢依上開壹、一、㈠之事實及壹、一、㈡證據,可知,被告於109 年5月起,確有與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一起向李向明收 得附表一編號3帳戶,向葉家祥收得附表一編號4帳戶,向許 竣傑收得附表一編號5帳戶,且該等帳戶旋即用以接收及隱 匿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受詐後之款項。再 依被告上開壹、一、㈡⒈⒉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的102年間,就知道詐欺集團存在,也清楚知悉提供銀行帳 戶會被警員傳喚偵查,被告甚至被告知要控制提供帳戶的人 頭,避免人頭把錢領走自己要負擔賠償之責,另被告於短短 數天內即收得數個帳戶,還知道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都 是要一起收帳戶的人,而要組團大量收取銀行帳戶之工作, 定係從事非法事業之集團且多為詐欺集團,則被告主觀上豈 會不知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就是要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 帳戶之人?被告主觀上豈會不知收得人頭帳戶後要作何使用 ?  ㈣而被告知悉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為詐欺集團收簿成員, 仍加入集團共同擔任收簿手藉此獲利,且由被告參與收取之 附表一編號3、4、5帳戶確有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1、4、5、 6、8、13等6人,並用以隱匿該6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自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 固以上詞置辯,陳衍安於審理時固證稱其告知被告收取帳戶 要用來博奕使用等語(金訴緝卷152頁),惟此均顯與被告 自身的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況博奕於我國也是觸犯刑法之 行為,故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陳衍安之證詞不能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姚國安到庭證明被告收取帳 戶之緣由(金訴緝卷158頁),然他人並無法知悉被告內心 想法即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否知悉收取之帳戶做何使 用之事實,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 不利,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罪名、共犯、競合及罪數   ⒈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6、8、1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為,與陳衍安、巫秉 修、吳文正、杜承哲、「香香」、「Harry」及不詳成員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上開各行為觸犯之二罪名或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犯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計算,故被告所 詐人數係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應論以6 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檢察官主張被告經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103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 桃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並於107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 犯,請法院審酌加重被告之刑(金訴579卷一7-8、16頁)。   惟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 質全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釋字第 775條意旨審酌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科刑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 犯行,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受詐人數及 受詐金額,被告未賠償任何人,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肄業、婚姻家庭狀況、經濟小康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犯罪時空密接、侵害法 益不同、刑罰邊際效應、對被告回歸社會之影響、刑罰比例 原則、預防需求及恤刑等一切因素,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五、沒收   依上開壹、一、㈡⒈、⒋、⒎之證據,可知,被告收1個銀行帳 戶可得5,000元,本案被告共收得3個銀行帳戶,故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為15,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二編號1之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8之 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13之人如★所匯款項亦為被告應 共負其責之部分。   ㈡惟查:    ⒈相關證據  ⑴陳衍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最底層的人,就是介紹人把帳 戶跟網銀給我們,我再請巫秉修帶人頭去辦網銀約定轉帳的 相關紀錄等語(金訴緝卷158頁)。   ⑵巫秉修於偵查中證稱:我附表一編號1帳戶是於109年5月15在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銀行前交給陳衍安,李炎儒是跟陳衍安談 好,由我跟陳衍安一起去收簿子,歐楊楠凱是我介紹的等語 (偵19118卷○000-000頁)。  ⑶李炎儒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4月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 我就聯繫陳衍安,陳衍安問我要不要提供帳戶,我就提供附 表一編號6的兩個帳戶給陳衍安,是吳文正開車載巫秉修及 我一起去銀行辦事情等語(偵8453卷○000-000頁)。  ⑷歐楊楠凱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6月經朋友介紹認識陳衍安 、巫秉修,我將附表一編號7的兩個帳戶以每本1萬元租借給 他們,陳衍安、巫秉修跟吳文正一起來找我拿帳戶等語(偵 8453卷○000-000頁)。  ⒉依上開⑴-⑷證據,可知,巫秉修、李炎儒、歐楊楠凱交付帳戶 時,被告並未參與,且陳衍安等人收到其他帳戶也不用向被 告報告,故就被告未參與收取之帳戶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 人)所匯入之款項,自不能令被告共負其責。故本院就附表 二編號1之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8之人如★所匯款項、 附表二編號13之人如★所匯款項,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該 等部分縱然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有罪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就附表二編號2 、3、7、9-12、14所示8人受詐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惟查:   ㈠相關證據    ❶陳衍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最底層的人,就是介紹人把帳 戶跟網銀給我們,我再請巫秉修帶人頭去辦網銀約定轉帳的 相關紀錄等語(金訴緝卷158頁)。  ❷巫秉修於偵查中證稱:我附表一編號1帳戶是於109年5月15在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銀行前交給陳衍安,李炎儒是跟陳衍安談 好,由我跟陳衍安一起去收簿子,歐楊楠凱是我介紹的等語 (偵19118卷○000-000頁)。  ❸吳文正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5月中旬間將附表一編號2國泰 帳戶賣給陳衍安,109年6月間將附表一編號2土銀帳戶賣給 陳衍安等語(偵19118卷二219頁)。   ❹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109年5月在中壢區弘揚路以1萬元將 表一編號2國泰帳戶賣給陳衍安,109年6月間在中原夜市以5 ,000元將附表一編號2土銀帳戶賣給陳衍安等語(偵19118卷 ○000-000頁)。  ❺李炎儒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4月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 我就聯繫陳衍安,陳衍安問我要不要提供帳戶,我就提供附 表一編號6的兩個帳戶給陳衍安,是吳文正開車載巫秉修及 我一起去銀行辦事情等語(偵8453卷○000-000頁)。  ㈡依上開❶-❺證據,可知,巫秉修、李炎儒、吳文正交付帳戶時 ,被告並未參與,且陳衍安等人收到其他帳戶也不用向被告 報告,故就被告未參與收取之帳戶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人 )所匯入之款項,自不能令被告共負其責。  ㈢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 、7、9-12、14所示8人受詐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此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諭知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2、3、7、9-12、14所示8人受詐部分為無罪。 參、退併辦說明 一、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之   犯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自109年5月   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向葉家祥收得附表一編號4帳戶,即與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向王伊君佯稱可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 王伊君陷入錯誤,於109年6月5日20時48分、20時49分匯款5 萬元、4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旋由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等語(金訴579卷○000-000頁)。 二、惟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後擔任收簿手,被 告就所收得之帳戶接收被害人之款項,應係正犯,而非幫助 犯,則匯入被告收得帳戶之每位被害人受詐事實,均屬獨立 之犯罪事實,與其他被害人均不屬同一案件,檢察官自不能 以移送併辦之方式將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有罪之 部分併案審理,故本院無從審理110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帳戶 1 巫秉修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吳文正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李向明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葉家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許竣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6 李炎儒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7 歐楊楠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過程(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簡子婷(告訴人)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簡子婷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4日21時35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簡子婷警詢證述、簡子婷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葉家祥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偵8453卷三87-93、105-115、119頁、軍偵16卷第46-48、51、53、65、135-146頁) 109年6月4日21時3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5日0時38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5日0時39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6日0時26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6日0時2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8日0時33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8日0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9日3時7分 95,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12日11時6分 445,000 巫秉修遠東帳戶★ 2 林昶禎(未告訴) 109年6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林昶禎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9日10時32分 900萬 巫秉修遠東帳戶 林昶禎警詢證述、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7-11、39、43-51頁、軍偵16卷第65頁) 3 陳雅淳(告訴人) 109年5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陳雅淳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30日14時22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陳雅淳警詢證述、吳文正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53-56頁、審金訴卷135-136頁) 109年5月30日14時23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5月31日2時25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5月31日2時26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2日6時31分 23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2日20時26分 47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3日11時52分 70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4 呂洋豪 (原名: 呂俊珉,告訴人) 109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呂洋豪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8日16時29分 5萬 李向明國泰帳戶 呂俊珉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向明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26931卷29-30、33、35、39-48、51-53頁) 109年5月28日16時51分 5,000 李向明國泰帳戶 5 周秀盈(告訴人) 109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周秀盈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1日9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周秀盈警詢證述、匯款憑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453卷三71-75頁、金訴1301卷一164頁) 6 門瑩 (告訴人) 109年5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門瑩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8日15時39分 399,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門瑩警詢證述、門瑩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49頁、金訴1301卷一148頁) 7 黃芯渝(告訴人) 109年5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黃芯渝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6日1時16分 10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黃芯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台新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67-169、173頁、金訴1301卷○000-000頁) 109年6月16日1時20分 6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時53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1時20分 17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8 吳金靜(告訴人) 109年6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金靜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0日19時2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吳金靜警詢證述、吳金靜永豐帳戶存摺、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頁、金訴1301卷一160、172、179、181、185頁) 109年6月15日18時28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3時6分 141,207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7日21時55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109年6月17日23時3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22分 281,73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39分 10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9 何欣樺(告訴人) 109年6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何欣樺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22時21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何欣樺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20-224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10 鄒雁霖(告訴人) 109年6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鄒雁霖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6時6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鄒雁霖警詢證述、鄒雁霖合庫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71、279-280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17時31分 5萬(起訴書漏載此筆) 李炎儒台新帳戶 11 方宛渝(告訴人) 109年5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方宛渝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20時1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方宛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平台暨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08、310-319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12 王憶雯(告訴人)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王憶雯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9時31分 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王憶雯警詢證述、王憶中信帳戶存摺、網銀轉帳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31、334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20時17分 2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13 李冠慧(告訴人) 109年5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李冠慧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8日12時50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李冠慧警詢證述、ATM明細、李冠慧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47、350頁、軍偵16卷51頁、金訴1301卷一180、185頁) 109年6月15日21時11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9日19時4分 3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14 吳靜雲(告訴人) 109年6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靜雲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8時52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吳靜雲警詢證述、吳靜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81-383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18時54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5日19時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附表三:有罪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簡子婷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呂洋豪(原名呂俊珉)受詐部分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周秀盈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門瑩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吳金靜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李冠慧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1 林昶禎受詐部分 2 陳雅淳受詐部分 3 黃芯渝受詐部分 4 何欣樺受詐部分 5 鄒雁霖受詐部分 6 方宛渝受詐部分  7 王憶雯受詐部分  8 吳靜雲受詐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金訴緝-7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瀚霖 楊情福 湯皓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聖文 陳浩平 蔡顯龍 林妙瑄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鄒瀚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楊情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湯皓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蔡顯龍、林妙瑄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情福(暱稱「神采飛揚」)、鄒瀚霖(暱稱「人道酬誠」 )、湯皓詠(暱稱「一飛沖天」)、林聖文(暱稱「巧麗」 或「安尼」)、陳浩平(暱稱「兄弟沒菸說沒話」)、乙○○ (暱稱「阿冬」,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1933號、2444號判決判處罪刑)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不詳成 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 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輪流分工從 事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及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俗稱取簿手 )、提領匯入人頭帳戶贓款(俗稱車手)、向車手收取所提 領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俗稱收水)等工作,楊情福另負責 將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訊息,傳送予鄒瀚霖。嗣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充為人頭帳戶,楊情福、鄒瀚霖、湯 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 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未○○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 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提款車手乙○○提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自動櫃員機(下稱ATM)設置地點 ,提領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詐欺贓款後,轉交林聖文、陳浩 平、鄒瀚霖層轉詐欺集團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員警持本院法官搜索票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執行 搜索拘提楊情福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未○○、地○○、申○○、卯○○、天○○、玄○○、午○○、酉○○、 戌○○、黃○○、宇○○、亥○○、宙○○、辰○○、巳○○、黃文冠、陳 亮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 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 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鄒瀚霖、林聖文、湯皓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瀚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二),下稱訴字卷 (二),第49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2至73頁)、被 告林聖文、湯皓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一),下 稱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01至113頁、第193至198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44至3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360至3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情福、陳浩平、證 人乙○○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9號 卷,下稱第12759號偵查卷,第5至20頁、第147至150頁; 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23至132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174至202頁),並有證人乙○○持用工作機中TELEGRAM群 組「墊錢」、與TELEGRAM 暱稱「神采飛揚」、「兄弟沒 菸說沒話」、「法外狂徒」相關對話及手機相簿截圖彙整 1份、證人乙○○持用工作機相簿存款憑條相片彙整、被告 林聖文匯款之ATM 監視影像截圖、車手乙○○ATM 提領時序 影像截圖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902號卷, 下稱第3902號偵查卷,第95至115頁;第192號偵查卷(一 )第501至505頁、第511頁、第515至554頁),及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鄒瀚 霖、林聖文、湯皓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⒉被告林聖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23日以後開始做 的,我有去的是附表一編號3、4、6、7、9、10、13、14 ,其他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至216頁 )。惟查,被告林聖文前開所述,應係指其擔任收水工作 的部分,而被告林聖文於被告鄒瀚霖籌畫本案詐欺犯罪之 初,即已介紹乙○○給被告鄒瀚霖當車手,此據被告林聖文 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頁),是被告林聖 文至少在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起,即已與被 告鄒瀚霖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而非僅就其負責收水之部分 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楊情福部分   訊據被告楊情福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鄒瀚霖、湯皓詠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情,在群組裡傳送訊息的人不是我, 當時我在做物流工作,並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鄒瀚霖在Telegram創設「墊錢」群組,群組管理者之 暱稱為「人道酬誠」,「人道酬誠」在臉書「借錢網」以 暱稱為「Guck All」發文,該暱稱之臉書個人頁面圖片為 被告鄒瀚霖之子;被告楊情福認識被告鄒瀚霖和被告湯皓 詠,被告湯皓詠Telegram暱稱「一飛沖天」,負責擔任取 簿手,被告湯皓詠領完包裹後交給他人,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報酬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楊情福所不爭(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7至381頁),核與被告鄒瀚霖、 湯皓詠於本院之陳述及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308至31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3頁),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 11年3月透過楊情福也就是「神采飛揚」的介紹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楊情福把我引薦給他的朋友,我們都用TELEGR AM聯繫,楊情福當時有稍微和我說工作的內容,我是負責 領取包裹,楊情福會在群組內貼出包裹的相關資訊,我再 去領取,「墊錢」群組裡面的人會發報酬給我,有一次在 工作的時候,我的手機沒有電,後來我買了行動充電,手 機打開就是楊情福先與我聯繫,他問我為何不接電話等語 (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9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308至315頁);同案被告鄒瀚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 :「神采飛揚」就是「麥哥」也就是楊情福,湯皓詠就是 楊情福找來的收簿手,楊情福還有要求我先發放「一飛沖 天」(即被告湯皓詠)的報酬,我也有請楊情福幫忙指導 乙○○、林聖文、陳浩平如何使用讀卡機測試卡片等語(見 第192號偵查卷(一)第77至8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 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 鄒瀚霖一起去內湖,在路邊看到楊情福,當時我問鄒瀚霖 ,楊情福是否就是「麥哥」,鄒瀚霖笑了一下,大家心照 不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4至205頁)。   ⒊互核上揭同案被告之證詞可知,被告楊情福之綽號為「麥 哥」,於通訊軟體上使用之暱稱為「神采飛揚」,被告楊 情福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僅介紹被告湯皓詠擔任取簿手 ,且指揮被告鄒瀚霖發放報酬,以及提供取簿相關資訊, 甚至負責指導乙○○、被告林聖文及陳浩平使用讀卡機測試 卡片,此與被告楊情福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引薦湯皓詠給 鄒瀚霖認識,讓他們去談如何處理詐欺金流的事情,「墊 錢」群組就是成員在指揮車手去指定地點提款及交款,群 組內「神采飛揚」(@qpqp999999)是我所使用的暱稱, 鄒瀚霖確實有問我如何在網路上騙取帳戶及測試卡片洗車 ,我有回覆「好」,鄒瀚霖在群組內都叫我「麥哥」,我 有拉湯皓詠進入「墊錢」的群組,讓鄒瀚霖他們把薪資轉 給湯皓詠,此外我和暱稱「浩」、「法外狂徒」的人有另 外一個群組,我會轉貼取件單及取件資訊給乙○○等語相符 (見第12759號偵查卷第5至14頁),並有證人乙○○持用工 作機中TELEGRAM群組「墊錢」、與TELEGRAM 暱稱「神采 飛揚」相關對話及手機相簿截圖彙整1份在卷可參(見第3 902號偵查卷第95至115頁),足認被告楊情福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實係扮演最核心之角色,不僅負責招募取簿手,對 於「墊錢」群組內之詐欺集團運作知之甚詳,甚且得與本 案詐欺集團最上游之「法外狂徒」對接取得領取包裹之相 關資訊,再派送轉傳於最末端之取簿手,倘被告楊情福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上游焉有可能將領取包裹此 種極度機密之訊息告知被告楊情福,使其得以任意取得人 頭帳戶加以使用,由此益證被告楊情福確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被告鄒瀚霖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甚明。   ⒋再查,觀諸被告楊情福與被告鄒瀚霖間之對話紀錄(見第1 2759號偵查卷第29至42頁),被告楊情福向鄒瀚霖表示: 「那天我去聽龍的老闆說,當天說爆的當下怎麼沒有其他 作業人員第一時間通知,反而到隔天早上10才說人員出事 ,這是他們無法接受的。」等語,被告楊情福於警詢時表 示,上開訊息係因被告鄒瀚霖其中一條錢出了問題,被拚 走了,所以才轉貼另外群組的對話給被告鄒瀚霖知道,表 示自己也被「龍哥」追很緊(見第12759號偵查卷第16至1 7頁)。果若被告楊情福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鄒 瀚霖是否把錢拿走,與其自無關聯,詐欺集團上游「龍哥 」焉有可能向其索討,被告楊情福亦無需轉傳訊息予被告 鄒瀚霖知悉,由上開被告楊情福之行為觀之,適足以證明 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上游「龍哥」方會透過 被告楊情福控管、追查被告鄒瀚霖等下游,益證被告楊情 福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至為 明確。       ⒌被告楊情福雖辯稱,其僅有介紹被告湯皓詠給被告鄒瀚霖 ,且其不會測試卡片,僅係敷衍被告鄒瀚霖而回覆「好」 ,其亦非「麥哥」,群組內的訊息均非由其本人傳送,其 並未參與本案犯罪云云。然則,被告楊情福並非僅係單純 介紹被告湯皓詠工作,其尚有向被告湯皓詠說明工作內容 ,且於被告湯皓詠開始擔任取簿手之後,其對於被告湯皓 詠之薪水發放及聯繫事宜均參與其中,此據被告湯皓詠證 述如前,則被告楊情福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 採。再者,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卡片之管理應屬至為重 要之事項,此涉及能否順利取得贓款,被告鄒瀚霖將測試 卡片此一核心事項交由被告楊情福負責,顯見被告楊情福 確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核心成員,被告楊情福前揭辯詞, 顯為臨訟推諉責任之說詞,要無足採。末以,被告楊情福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鄒瀚霖在群內叫我「麥哥」,我只 有一個通訊軟體暱稱就是「神采飛揚」等語(見第12759 號偵查卷第10、148頁),被告楊情福從未否認,被告鄒 瀚霖稱呼其為「麥哥」,且其使用「神采飛揚」之帳號, 卻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表示群組內「神采飛揚」傳送之訊 息均非其本人傳送,此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關於被告陳浩平部分    訊據被告陳浩平固坦承有出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用「沒菸說沒話」這個帳號,我雖然有教乙○○如何用筆電洗 提款卡,但我只是剛好會這個,所以他問我,我並沒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浩平於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49分、同日晚間11時51 分,皆有出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游雨璿與一名暱 稱「Ho Chen」之人對話,「Ho Chen」即為被告陳浩平等 情,為檢察官及被告陳浩平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377至38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同案被告鄒瀚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墊錢」群組 中,暱稱「兄弟沒菸說沒話」的是陳浩平,乙○○提款完之 後,都會去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那邊,將提領款項上 繳給林聖文或陳浩平等語(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78 至8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4頁);同案被告林聖文於 警詢時陳稱:「墊錢」群組中,暱稱「兄弟沒菸說沒話」 的是陳浩平,乙○○領完詐欺款項後,都會上繳給陳浩平等 語(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05頁)。互核同案被告鄒 瀚霖、林聖文之陳述,其2人對於被告陳浩平有無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於群組內使用之暱稱、以及所負責之工作等 節陳述一致,堪認被告陳浩平應有使用暱稱「兄弟沒菸說 沒話」之帳號,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工作。被 告林聖文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前於警詢之陳述,表示其 係誤以為被告陳浩平將其供出,且受警察誘使,方會指稱 被告陳浩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然則,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林聖文於111年8月25日警詢之錄影光碟,並製作勘 驗譯文附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至388頁),警詢 過程中,被告林聖文情緒雖有些起伏,惟並未中斷其之陳 述,亦未見員警有任何強暴、脅迫或誘導被告林聖文回答 問題之情事存在,堪認被告林聖文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而為,其於警詢之陳述堪以採信,附此敘明。   ⒊又查,觀諸被告陳浩平以暱稱「Ho Chen」與乙○○之對話截 圖,被告陳浩平向乙○○表示「上次法外狂徒說用電腦連黑 莓沒關係,他說是安全的」,乙○○則回覆「我現在想要直 接在這房間連黑莓還是」,被告陳浩平接著說「就這樣吧 !想要更安全,就去車上」等語(見第192號偵查卷(一 )第130頁),被告陳浩平與乙○○係就實現詐欺犯行最重 要環節之一之驗證卡片事宜進行討論,果若被告陳浩平並 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焉有可能任意與其討論洗卡此 一重要事項;又被告陳浩平對於乙○○係在從事詐欺犯罪乙 節知之甚詳,此據被告林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都 是聚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的3樓,我們講的事情 ,陳浩平都聽得到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9 頁),是被告陳浩平既知悉乙○○在實施詐欺犯行,仍與其 共同討論謀畫如何洗卡,益證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⒋末查,被告陳浩平曾持乙○○交付予其之鉅額金錢拍照(見 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31頁),而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領完錢我都放在身上,帶回去景興路的據點,再出去 交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9頁),是被告陳浩 平應係持乙○○領取之詐欺贓款拍照,倘若被告陳浩平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自不會甘冒贓款被拿走之風險, 而將如此鉅額之款項交予陳浩平,由此足認被告陳浩平確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被告陳浩平雖辯稱,照片中之款項為乙○○賭博贏得 之金錢云云,然則,觀諸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對 於係在哪一個網路賭博遊戲贏得如此鉅額金錢、具體是在 玩什麼博奕遊戲等節,均無法明確回答(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95至197頁),無從認定乙○○確有從事賭博且有獲 利,被告陳浩平前開所辯,難以憑採。至被告陳浩平聲請 調取其於另案被沒收之手機,並勘驗手機內容,以證明其 並未使用暱稱「兄弟沒菸說沒話」之帳號部分,本原衡酌 縱使調取手機勘驗,依目前通訊軟體可由對方或己方輕易 刪除的特性,亦無從證明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且無 法憾動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爰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林聖文、 湯皓詠、陳浩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 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 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 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 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 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 案被告楊情福、陳浩平就其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被告鄒瀚霖就其所犯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未於偵查時自白;被告林聖文、湯皓詠就 其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 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⑴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 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 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 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實毋庸就上開 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惟為明確法律適用 ,仍一併說明如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 除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楊情福、陳浩平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⑸至被告鄒瀚霖、林聖文、湯皓詠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其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全部犯行,依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參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省略,下同),經減輕後,法院所 得科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鄒瀚霖、林聖文、湯皓 詠雖不得減輕其刑,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度即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應以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鄒瀚霖、林聖文、湯皓詠,自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 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此敘明。      ㈡本案起訴係於113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 憑(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頁 ),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 聖文、陳浩平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 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 日以後,被告等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 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應以本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 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乃為附表一編號1關於告訴人未○○部分 ,故應認該部分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⒈核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 一編號2至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與乙○○、「 法外狂徒」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附表一編號1、3、5、9、11、15、17、21「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遭詐騙後,詐欺集團雖先後數度指示其交付款項, 並予以層轉,然各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 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被告 就前開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一 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一 編號2至2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⒋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 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 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各被害人共2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科刑部分   ⒈被告湯皓詠、林聖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 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先予敘明 。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被告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 之餘地,惟考量被告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本案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用減 輕規定,是本院仍將被告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於審判 中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 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 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 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 ,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 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於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之角色,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 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鄒瀚霖、湯皓詠、林 聖文於本案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 度,及其等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湯皓詠、林聖文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等有利事項,另被告湯皓詠、林聖文已與告訴人未 ○○、天○○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7至130頁) ,暨被告鄒瀚霖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 需扶養太太及小孩;被告楊情福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在工地工作、需扶養1個小孩;被告湯皓詠自陳學歷為 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系統櫃及回收廠之工作、需扶 養阿嬤;被告林聖文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 事佛具買賣工作、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陳浩平自陳學歷 為五專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家人(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2至36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 74至75頁),檢察官、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⒋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本案所犯 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類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 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 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 行為不法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鄒瀚霖、楊情福、陳浩平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 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 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湯皓詠於警詢時陳稱:我擔任取簿手2天,獲得6,00 0元之報酬(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95頁);被告 林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天差不多是3,000至4,000 元,我是從3月23日以後開始擔任收水的工作,每隔2至 3天工作一次,附表一編號3、4、6、7、9、10、13、14 的部分我確定是我收水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206、215、216頁),而依附表一「提款車手乙○○提款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車手乙○○提款之時 間為111年3月21日至23日、26日、28日、29日,核對上 開被告林聖文自陳工作時間,其應有參與111年3月23日 、26日及28日之收水工作,依每日3,000元計算,其之 報酬為9,000元。基此,被告湯皓詠、林聖文獲有前揭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      ⒉經查,本案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 浩平雖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惟其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轉交上游而未於本案中查扣 ,是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鄒瀚霖、楊 情福、林聖文、陳浩平私人之物,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 院訴字卷(一)第371至372頁),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 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顯龍暱稱為「法外狂徒」,其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並招募楊情福、鄒瀚霖加入擔任車手頭,且 負責提供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訊息,轉傳送予鄒瀚霖。被 告蔡顯龍與本案被告楊情福、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陳 浩平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另被告林妙瑄能預見一 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俾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3月21日前不 詳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充為人頭帳戶。因認 被告蔡顯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妙瑄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蔡顯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顯龍之 供述、同案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 之證述、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乙○○持 用工作機相關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認被告林妙 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妙瑄之供述、附表一編號 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為 其主要論據。 三、關於被告蔡顯龍部分   訊據被告蔡顯龍固坦承認識被告楊情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雖然認識楊情福,但我根本不知道他和詐欺集團有什麼關係 ,我也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也沒有使用過「法外狂徒」的 暱稱,更沒有做過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情福於警詢時陳稱:我一開始和「阿賢」在做虛擬貨 幣,後來在其他場合我得知其他人都稱他為「小龍」,之後 他把鄒瀚霖介紹給我的時候,telegram暱稱是「法外狂徒」 ,至於「浩」是有一次我聯繫取簿手時,聽聲音感覺和「法 外狂徒」是同一個人,總之「法外狂徒」、「阿賢」、「小 龍」、「浩」、「愛海滔滔」都是同一個人,就是蔡顯龍等 語(見第12759號偵查卷第17、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點忘記警詢的內容,當時是警察給我看一個紙本, 我就對著念,我也忘記是不是「法外狂徒」介紹鄒瀚霖給我 認識的,其實警察和我提到「龍」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是誰 ,我對這個案情不是很了解,我全部都是按照警察給我的一 張紙的內容去回答,我現在也忘記「法外狂徒」、「小龍」 是不是蔡顯龍,我和蔡顯龍之間有過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316至326頁)。互核上揭同案被告楊情福之證詞 可知,其對於被告蔡顯龍究竟有無使用「法外狂徒」、「阿 賢」、「小龍」、「浩」、「愛海滔滔」等暱稱指揮、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乙節,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且同 案被告楊情福自陳與被告蔡顯龍間有嫌隙,此亦與被告蔡顯 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酒店喝酒時,因為喝醉和楊情福 發生不愉快的事情,我們還有互相推擠,但之後就沒有再見 面了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7至328頁),是同 案被告楊情福非無可能因其與被告蔡顯龍間之嫌隙而刻意誣 陷其涉犯本案,同案被告楊情福證詞之可信度極低,要難僅 憑其之證詞認定被告蔡顯龍即為「法外狂徒」,而有參與本 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㈡同案被告林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蔡顯龍,我也 不知道暱稱「法外狂徒」、「阿賢」、「小龍」、「浩」、 「愛海滔滔」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3頁 );證人鄒瀚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從楊情福口中知道 蔡顯龍這個名字,但蔡顯龍應該沒有參與本案,因為在本案 中我從來沒有和蔡顯龍連絡過,也沒有聽過其他人特別提起 他,我根本不知道「法外狂徒」是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三)第73頁)。由上揭同案被告林聖文、鄒瀚霖之證詞可知 ,被告蔡顯龍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其2人根本不認識被告蔡 顯龍,也不知道暱稱「法外狂徒」的人是誰,相較於本案其 餘共同被告彼此間均相互認識,堪認被告蔡顯龍應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者,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與被告蔡顯龍相關,亦未扣得被告蔡顯龍持用之行 動電話,而無法證明其即為暱稱「法外狂徒」、「阿賢」、 「小龍」、「浩」、「愛海滔滔」之人,自無從單憑同案被 告楊情福前後不一之證詞,逕認被告蔡顯龍之暱稱為「法外 狂徒」,而有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卷內並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顯龍就同案被 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關於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蔡顯龍之認定,而為被告蔡顯龍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林妙瑄部分   訊據被告林妙瑄固坦承有將其弟弟林茂翔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應徵手工的工作,才將提款卡寄出去,我也是被騙的,這部分我已經獲得不起訴了,而且拿走我簿子的人也被判刑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妙瑄在臉書社群軟體家庭代工群組中,認識暱稱「WU 姵慧」之人,要求被告林妙瑄提供薪轉帳戶,因此其將其弟 林茂翔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從雲林縣虎尾鎮統一 超商新宗行門市寄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儀 門市,再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林 妙瑄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8至381頁),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 子○○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匯款時間、方 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 妙瑄提供之林茂翔郵局帳戶內,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 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 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之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 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 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 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 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 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是法院於審理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提供者有無 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時,自應就帳戶提供者當初如何交付 帳戶之始末詳予查證,以究明其是否確實能預見犯罪之發生 ,尚不能一律概稱依其智識,應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成立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犯罪云云,始為公平合理,亦免冤抑。況販賣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 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 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般 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 理貸款之際,藉由刊登廣告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 大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乃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 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 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 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不能僅因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 之交付帳戶資料,即遽謂其必定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罪故意。  ㈢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WU姵慧」之人,對被告林妙瑄 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作為登記 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被告林妙瑄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持 用由其弟林茂翔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於111年3 月19日晚上8時4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統一 超商文儀門市,乙○○旋依「法外狂徒」之指示,於111年3月 22日下午3時1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文儀門市領取內含本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三段74 巷內,將該包裹放置在花圃旁,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其內林妙瑄之存款5萬7 ,828元提領一空。乙○○、「法外狂徒」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5萬7,828元得 手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判決認定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卷第427至434頁),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駁回另案被告乙○○之 上訴確定,足認被告林妙瑄稱,其係因為求職,配合網路上 徵才業者要求,始將林茂翔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對方收 受乙情,並非虛妄,堪以採信。衡以被告林妙瑄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只有在20歲至21歲時有在八方雲集打工,以及在 家務農的工作經驗,去八方雲集工作之前,我都是被父母關 在家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9至360頁),足認被 告林妙瑄之工作經驗、生活型態均十分單純,因長期在家而 鮮少與人互動,對於社會上屢見不鮮之詐騙手法,均未有認 識,方會被騙。被告林妙瑄相較於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對 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判斷,顯有所不足或欠缺,其面對詐騙 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手法,顯無能力判斷明 辨,實難認被告將林茂翔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時,可預見 該帳戶將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另查,被告林妙瑄將林茂翔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時 ,帳戶內尚有5萬7,828元,此有林茂翔名下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5 61至563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林妙瑄已預見或認知詐欺 集團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存匯贓款之用,亦應可知悉該帳戶 可能會面臨遭金融機構警示而被凍結之風險,而於交付帳戶 前將帳戶內原有存款提領完畢,避免將來帳戶被凍結後無法 提領自身款項之風險,然被告林妙瑄不僅未將林茂翔郵局帳 戶內之餘款提領完畢,反將仍有數萬元餘款之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他人,致詐欺集團得以盜領存款,益證被告林妙瑄於交 付帳戶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做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並無任何認識或已預見,而有容任詐欺集團利 用帳戶遂行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妙瑄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乙○○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假冒AIRBUBU選品網站、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未○○,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20時56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6元 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意暉帳戶 1.111年3月21日2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1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3萬9,000元 1.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47至250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黃意暉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57至559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13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3月21日20時57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7元 2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7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子○○,佯稱因網路銀行密碼輸入錯誤帳號遭到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8時6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500元 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茂翔帳戶 1.111年3月22日1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景中店ATM,提領1萬1,000元 2.111年3月22日1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店ATM,提領7,000元 1.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51至253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茂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1至563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15至516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21時28分許,假冒弘宇蛋糕、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地○○,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22時22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2,100元 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茂翔帳戶 1.111年3月23日2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3日2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000元 3.111年3月23日2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5,000元 4.111年3月23日2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後店ATM,提領8,000元 1.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55至256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茂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1至563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8至531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23日23時1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10元 4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21時37分許,假冒雨傘王、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申○○,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22時35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101元 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茂翔帳戶 1.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57至259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茂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1至563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8至531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5時48分許,假冒東森購物、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癸○○,佯稱因會員資料有誤,造成刷卡金額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6時2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 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郁靜帳戶 1.111年3月23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3日1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3.111年3月23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2萬元 4.111年3月23日1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2萬元 5.111年3月23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後店ATM,提領2萬元 1.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61至263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郁靜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5至568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19至520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3月23日16時5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90元 6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21時15分許,假冒遠傳電信、上海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卯○○,佯稱因公司電腦問題,造成連續刷多筆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7時43分許,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9,985元 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郁靜帳戶 111年3月23日17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1.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65至267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郁靜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5至568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3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6時24分許,假冒FRIDAY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天○○,佯稱誤將其帳號購買多組產品,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8時39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8,123元 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富凱帳戶 1.111年3月23日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3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4萬8,000元 3.111年3月23日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2,000元 (內含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69至271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許富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9至571頁) 4.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5至526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8時4分許,假冒奇摩拍賣、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玄○○,佯稱因網站遭到駭客入侵,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8,800元,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8時58分許,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123元 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富凱帳戶 1.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73至275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許富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9至571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5至526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6時20分許,假冒FRIDAY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午○○,佯稱因員工疏失造成訂單誤植,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9時8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39元 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富凱帳戶 1.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77至278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許富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9至571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5至526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3月23日19時12分許,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998元 10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酉○○,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身分設為高級會員會扣款8,800元,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18時24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1,071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毅帳戶 1.111年3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6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1,000元 1.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79至281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周○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5時52分許,假冒誠品書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戌○○,佯稱因內部操作有誤造成持續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18時38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9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毅帳戶 1.111年3月26日1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6日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元 3.111年3月26日1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1萬6,000元 1.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83至284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周○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36至538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26日18時46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985元 12 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4時許,假冒奇摩商城客服人員致電黃○○,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0時33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21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毅帳戶 1.111年3月26日2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6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後店ATM,提領1萬7,000元 1.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85至287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周○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1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0時3分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宇○○,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多訂購商品,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0時40分許,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1,985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毅帳戶 1.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89至292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周○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1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0時24分許,假冒誠品書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壬○○,佯稱因將其身分設為批發商會導致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1時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123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毅帳戶 111年3月26日2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店ATM,提領1萬5,000元 1.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93至295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6頁) 3.周○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2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8時22分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亥○○,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0時11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7元 蘆竹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雅惠帳戶 1.111年3月26日2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6日2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4萬元 1.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97至300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王雅惠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7至580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39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3月26日20時24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7元 16 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1時19分許,假冒誠品書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宙○○,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訂單誤植多筆,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2時9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6元 蘆竹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雅惠帳戶 1.111年3月26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6日2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2萬元 1.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01至302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王雅惠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7至580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3至544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9時34分許,假冒24H列印倉庫賣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辰○○,佯稱因遭到駭客入侵,其身分變成高級客戶,每月會扣款1萬多元,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20時41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5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冠杏帳戶 1.111年3月28日2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8日2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3萬9,000元 1.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03至306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至27頁) 3.郭冠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1至584頁) 4.永豐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1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山氏美紅)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93至597頁) 5.林津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5至592頁) 6.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至50頁) 7.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7、551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11年3月28日20時44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0,103元 111年3月29日0時19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 111年3月28日22時15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萬9,0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山氏美紅帳戶 1.111年3月28日2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8日2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3.111年3月28日2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4.111年3月28日2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5.111年3月28日2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9,000元 6.111年3月29日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7.111年3月29日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8.111年3月29日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9.111年3月29日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10.111年3月29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111年3月29日0時3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5元 111年3月29日0時5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 111年3月29日0時40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9,897元 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津全帳戶 1.111年3月29日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9,000元 2.111年3月29日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3.111年3月29日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9,000元 111年3月29日0時50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8,985元 18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假冒米特電腦客服人員致電莊子傑,佯稱誤將其設為付費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20時59分許,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冠杏帳戶 1.111年3月28日2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8日2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1萬元 1.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07至308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郭冠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1至584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至50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8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20時32分許,假冒24H列印倉庫客服人員致電巳○○,佯稱因網站遭到駭客入侵,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21時14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1,123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冠杏帳戶 111年3月28日2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1,000元 1.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09至312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郭冠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1至584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50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9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假冒奇摩拍賣、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丑○○,佯稱因系統錯誤會多扣款項,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7時30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萬9,875元 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津全帳戶 1.111年3月28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十分火車站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8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十分火車站ATM,提領3萬9,000元 1.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13至314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林津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5至592頁) 4.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53至554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1 黃文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1時12分許,假冒誠品書店、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文冠,佯稱因員工疏失,將其身分設為經銷商,會持續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9時53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5,156元 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津全帳戶 1.111年3月28日2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8日2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1.告訴人黃文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15至317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林津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5至592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50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5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168元 22 陳亮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9時26分許,假冒米特3C購物、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亮君,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其身分變成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21時31分許,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1,01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山氏美紅帳戶 1.111年3月28日2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8日2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1,000元 1.告訴人陳亮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19至322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永豐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1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山氏美紅)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93至597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50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被告鄒瀚霖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鄒瀚霖)(112少連偵192卷一第385-38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2少連偵192卷二第499-501頁) 2 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胡佳蓉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聖文,在場人:胡佳蓉)(112少連偵192卷一第401-40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2少連偵192卷二第503-50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少連偵192卷二第503頁)「所有人姓名」、「提出人姓名」欄皆記載為「林聖文」,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聖文,在場人:胡佳蓉)(112少連偵192卷一第401-405頁),林聖文於搜索扣押時不在現場,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者則係林聖文之配偶胡佳蓉。 3 白色iPhone手機1支 胡佳蓉 4 黑色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胡佳蓉 5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胡佳蓉 6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被告楊情福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情福)(112少連偵192卷一第421-42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2少連偵192卷二第495-497頁) 7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楊情福 8 iPhone XR手機1支 被告陳浩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1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浩平)(112少連偵192卷一第461-465頁) 9 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陳浩平 ①美製仿比利時FNX-9手槍(含彈匣)1支、②子彈(9mm)4顆(僅沒收3顆,有1顆已試射完畢)、③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沒收,現上訴於高等法院 10 美製仿比利時FNX-9手槍(含彈匣)1支、子彈(9mm)4顆、空包彈1顆 被告陳浩平

2025-03-28

TPDM-113-訴-768-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帆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4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86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帆可預見轉介他人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第三人使用, 可能即係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收取金融帳戶之手法, 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竟與 「白白」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不確定洗 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上11時許,向呂御綺收 取將其子呂○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再由陳順帆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8月 8日晚間10時37分許,假冒陳建朋之鄰居,向陳建朋佯稱: 因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要具保,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云云,致陳建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陳建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帆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113年 度偵字第10744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61至63頁),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核與證人呂御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建朋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113 年度偵字第8185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5至7、9至10、79 至81頁、112年度偵字第24997號偵查卷【下稱丙卷】第9至1 1、107至11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間之FB Messen ger對話紀錄、告訴人之通話記錄、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儲字第1121212799 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 稽(見乙卷第19至47頁、丙卷第13至31頁);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 帳戶內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設法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 騙贓款,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中分別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成 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向他人取得帳戶 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工作,惟 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及指示被告提供帳戶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 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再查,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後,無從追查該等款項流向,可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 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 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 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 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 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本 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 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 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 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 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白白」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主張及舉證,可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0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一般洗錢罪,為累犯。本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復再犯本案,且其 前案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罪,於本件則再犯基本罪質相同 或相關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依其犯罪之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 被告本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 將本案洗錢犯行之事實坦認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 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其中匯入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已由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堪認現時均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握中, 難認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 被告共同洗錢之全部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我是因為證人呂御綺缺錢,所以介紹她提供本案 帳戶,並且將她提供帳戶的錢交給她等語(見甲卷第63頁) ,未見被告因介紹證人呂御綺提供帳戶獲有價差;復依本案 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 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建朋 ①112年8月8日23時22分 3萬元 ②112年8月8日23時46分 3萬元 ③112年8月9日0時41分 2萬5,000元 ④112年8月9日0時42分 5,000元 ⑤112年8月9日1時22分 1萬元 ⑥112年8月9日1時46分 1,000元 ⑦112年8月9日2時11分 1萬8,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LDM-114-審簡-347-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鵬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江鵬飛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鵬飛(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細繹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均係原判決量刑違背 法令,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可見被告應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004號 判決參照),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三、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危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 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危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77、3880號判決參照)。又 詐危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訴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 35號判決參照)。   ②關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固有認為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 3589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行為人繳交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 ,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A、詐危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 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就規範體例而言,詐危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 ,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由減 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應以其個人所得控制 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 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   B、體系對照詐危條例第47條前、後段條文脈絡及寬嚴併濟 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 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 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 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自不宜將本條前段 限縮解釋為:須行為人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始得援引本條前段減輕其刑。   C、從體系整合、協調以觀,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實務一般認為:其目的在於訴訟經濟,並以 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 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 非立法本意。從而,如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前後解釋價值似難認一致、相容。   D、詐危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固提到:「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 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 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亦即,本條立法 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 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 之全額。   E、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原不盡相同,刑事責任(量刑)除應 審酌行為責任外,似無法忽視立法者擇立之刑事政策目 的,於民事責任部分,行為人固或應自動繳交(賠償)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但如認行為人未繳交(賠償)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即不得援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似有混淆民、刑事責任之疑,更或有忽視刑事政 策之可能性,尤其於組織化、層級化之詐欺集團犯罪類 型,(實務上)被追訴者多為非處於核心地位、角色之車 手、收簿手等,其等對於洗錢標的多不知金流去向,亦 多僅獲得不多之報酬利得,如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恐使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形骸化、具 文化,無適用機會,難以實現本案刑事政策。   F、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 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體 例與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類,均係針對此種具有 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 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 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 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所稱「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臺上字第2439、2440號、11 1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臺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 ),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為相同立法模式,關於「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以及法律解釋活動之一 致性及整合性。   G、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使「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 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 標。是關於「其犯罪所得」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 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 、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 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H、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 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 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 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 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 目的。   I、綜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9 6、4185、3243、3805號判決似同此見解)。   ③綜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者,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若有自己實際所得財物,應繳交其全部犯罪 所得,若無自己實際所得財物,則無須繳交犯罪所得,即 可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見偵二卷第14 8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107、113頁)及本院(見本院 卷第12、14頁)均自白不諱,且其自告訴人張錦花處取得之 詐騙贓款(或先由同案被告甘玉驄取得現金或提領告訴人帳 戶內款項後轉交被告,或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 均已轉交上游,迄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113頁),檢察官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92頁)。是 本案合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2、上開有利被告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審 於113年7月30日判決時,詐危條例尚未公布),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 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莊先生」、「赤兔馬」等所 屬詐騙集團許以每日2,000元(完成監控車手甘玉驄及提款 等工作,可獲得1萬元)等報酬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偵一卷 第35、36、43頁,偵二卷第164頁),具有私利私慾性。  2、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監控車手甘玉驄收取告訴人交付之 詐騙贓款及提款卡、密碼、收取車手甘玉驄交付前揭詐騙 贓款及帳戶資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轉交詐騙贓款 予上游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具相當惡質、執拗性。  3、本案被害人雖僅告訴人1人,然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119萬1 ,000元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於同一期間內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或 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品行非佳。  5、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然已先賠償告訴人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7頁)等犯罪後態 度尚可。  6、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7、自陳現無業、擔任岳母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已婚、育有子女6名(未成年4名、成年2名)、需撫 養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等關於量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HLHM-113-上訴-121-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684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之「葉佳紋 與彭偉鈞(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包括「Nina」、「陳寬恆」、「張盛堯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 彭偉鈞擔任車手頭角色,命令車手葉佳紋提領款項後,上繳 至該詐欺集團」應更正為「葉佳紋於113年3月間某時,加入 彭偉鈞(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警偵辦)及LINE帳號暱稱「Ni na」、「陳寬恆」、「旭澤-張盛堯」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一職,彭偉鈞則擔任車手頭角 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佳紋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 所犯法條中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予以刪除補充更正, (院卷第74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 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葉佳紋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從事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反而在詐騙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配合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他人取得金融帳號後再持之提領詐騙 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 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 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 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 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不宜輕縱,另慮及被告犯後終 坦承之態度,惟目前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 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沈家睿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22分許 假冒為沈家睿友人陳寬恆,以LINE暱稱「陳寬恆」帳號,對沈家睿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27分許、 同日19時28分許 1萬元、 1萬元 主文: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凱陽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10分許 假冒為鄭凱陽國小同學,以LINE暱稱「Nina」帳號,對鄭凱陽佯稱:幫我轉5萬急用先,明天還給你;1萬也可以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主文: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家泓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36分許 假冒為林家泓友人張盛堯,以LINE暱稱「旭澤-張盛堯」帳號,對林家泓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46分許 5萬元 主文: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   被   告 葉佳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紋與彭偉鈞(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包括「Nina」、「陳寬恆」、「 張盛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由彭偉鈞擔任車手頭角色,命令車手葉佳紋提領款項後 ,上繳至該詐欺集團。葉佳紋、彭偉鈞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給鄭凱陽、沈家睿及林家泓三人, 假冒親友之名義借款,致上開三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張智惟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詐欺帳戶,另案偵辦中)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葉佳紋與彭偉鈞再前往 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成功店,由葉佳紋於同 年月10日19時52分許,持詐欺帳戶提款卡,從該商店ATM提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葉佳紋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再將該筆2萬元現金交給彭偉鈞,彭 偉鈞再將上開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二、案經鄭凱陽、沈家睿及林家泓訴請偵辦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佳紋對於上開提領2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詐欺帳戶明細表、被告葉佳紋提款時ATM監視器翻拍相片及 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鄭凱陽 「Nina」 113年3月10日 19:17 1萬元 1、告訴人鄭凱陽指述。 2、告訴人鄭凱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截圖。 3、匯款記錄。 2 沈家睿 「陳寬恆」 113年3月10日 19:27 1萬元 1、告訴人沈家睿指述。 2、告訴人沈家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截圖。 3、匯款記錄2份。 113年3月10日 19:28 1萬元 3 林家泓 (委託其妻古虹旳以網路銀行匯款) 「張盛堯」 113年3月10日 19:46 5萬元 1、告訴人林家泓指述。 2、告訴人林家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截圖(含匯款記錄)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4號   被   告 葉佳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平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84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佳紋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加入彭偉鈞(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案偵辦)及LINE帳號暱稱「Nina」、「陳寬恆」、「旭 澤-張盛堯」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 車手一職,彭偉鈞則擔任車手頭角色。葉佳紋、彭偉鈞、「 Nina」、「陳寬恆」、「旭澤-張盛堯」及其他該詐欺集團 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佳紋於113年3月10日16 時許,在張智惟(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位於 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住所,向張智惟取得張智惟名下之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稱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沈家睿等3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 嗣再由葉佳紋與彭偉鈞,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超商新竹成功店,由葉佳紋持本案渣打帳戶提款卡,於11 3年3月10日19時52分許,自本案渣打帳戶,提領2萬5元,再 將領得款項交予彭偉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沈家睿等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沈家睿、鄭凱 陽、林家泓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葉佳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張智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其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3.告訴人沈家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4.告訴人鄭凱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5.告訴人林家泓於警詢中之證述  6.告訴人沈家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 份。  7.告訴人鄭凱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1份 。  8.告訴人林家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9.證人張智惟提供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10.本案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49號判決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佳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Nina」、「 陳寬恆」、「旭澤-張盛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   被告葉佳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2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向貴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平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件同一被告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取簿手一職,而共同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沈家睿等3人之部 分,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是本件就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沈家睿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22分許 假冒為沈家睿友人陳寬恆,以LINE暱稱「陳寬恆」帳號,對沈家睿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27分許、 同日19時28分許 1萬元、 1萬元 2 鄭凱陽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10分許 假冒為鄭凱陽國小同學,以LINE暱稱「Nina」帳號,對鄭凱陽佯稱:幫我轉5萬急用先,明天還給你;1萬也可以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3 林家泓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36分許 假冒為林家泓友人張盛堯,以LINE暱稱「旭澤-張盛堯」帳號,對林家泓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46分許 5萬元

2025-03-28

SCDM-113-金訴-843-2025032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21 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加 入簡以檄(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時捷』 、『大GO』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 之職,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綠茶」或「保時捷」或「大GO」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暨 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當時是「綠茶」指示我去領包裹,「保時捷」也是「綠茶 」的暱稱,「大GO」也是「綠茶」飛機的暱稱,「綠茶」是 簡以檄的綽號,「綠茶」、「保時捷」、「大GO」都是簡以 檄(所涉詐欺犯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偵緝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的暱稱等語(詳本院卷 第52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僅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綠茶」或「保時捷」或「大GO」之成年人(下稱「保 時捷」)1人聯繫、接洽,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 實知悉共犯「保時捷」是否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況客觀上也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除其與共犯 「保時捷」外,尚有其餘共犯存在,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 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此部分 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詳本院卷第52、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與共犯「保時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 反貪圖高額報酬,擔任俗稱「收簿手或取簿手」之工作,與 共犯「保時捷」共同為詐騙行為,其所為不當,實屬可議,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惟未 與告訴人林子筠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暨考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他讓我抵新臺幣(下同)1,00 0元債務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1號   被   告 吳家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銘於民國112年3月12日起,加入簡以檄(另行通緝)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時捷」、「大GO」及其餘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職,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ez借 貸網之網站,刊登標題為「免押證件、吳專員速借貸」之借 貸廣告,適林子筠於112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瀏覽該借貸 廣告後並循廣告上之連絡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須林子筠提供名下之金 融卡,以便查詢有無代扣、代繳問題云云,致林子筠因而陷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上午7 時10分許,將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之金融卡6張裝在 白色盒子內後,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 店編號30號之置物櫃內。吳家銘隨即依簡以檄之指示,於同 日晚間9時48分許,前往上述地點收取前述裝有附表所示金 融卡之白色盒子,再將上開金融卡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以貨運方式寄往「空軍一號」 貨運站高雄總站。嗣因林子筠事後發現受騙後報警,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子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銘於本案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依同案被告簡以檄之指示,收取告訴人林子筠放置在置物櫃內、裝有金融卡之白色紙盒之事實。 2 被告吳家銘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中之供述。 1、被告因積欠同案被告簡以檄新臺幣2萬8000元,故與同案被告簡以檄約定領取卡片抵償上開債務之事實。 2、被告依同案被告簡以檄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TELGRAM中「熊貓03」之群組,依簡以檄與暱稱「保時捷」之人之通知,至各地領取卡片包裹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子筠因受詐騙而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卡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子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同上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2張。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告訴人林子筠放置之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以檄以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保時捷」、「大GO」等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林子筠遭詐騙之金融卡 編號 發  卡  銀  行 金 融 帳 戶 帳 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6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8

TYDM-113-審訴-855-2025032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朱淑美 被 告 魏士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萬8,15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 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聽從欠缺信賴基礎之人 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係要轉匯來 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在可預見前 情下,加入由訴外人李青宸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轉交等之 水房負責人、官圓丞、張瑞麟等同為成員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某時許,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收簿手)使用 。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 ,嗣由被告轉匯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金額至第2層帳戶, 再經由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帳戶層層轉匯後,由附件金流 流向表之「提領情形」欄所示提領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9 34萬6,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934萬6,000元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93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 有李青宸於警、偵訊之證述(金訴254警5-1卷第8頁、金訴2 54偵5卷第80頁)、張瑞麟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254警5-2 卷第19至20頁),復有許棣程、陳靖樺、訴外人謝○琳之國 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官圓丞、陳靖 樺、翁聖皓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林 俊逸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許棣程之 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2卷第127至 129、169頁、偵2-1卷第499至514頁、警4-3卷第1075至1078 頁、偵4-2卷第155頁、警4-3卷第1059至1066頁、偵4-2卷第 158頁、警3-2卷第370至376頁、偵4-2卷第157頁、警4-4卷 第1645至1653頁、警3-2卷第364至369頁、偵4-2卷第171至1 73頁)、及扣案之張瑞麟隨身碟資料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紀錄暨附件(金訴254偵4-1卷第371至419頁)、原告於警 詢時之證述(警4-1卷第43-45頁)、訴外人黃○柏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 -2卷第113-117頁)、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37-140頁)、被 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0000-0000頁) 、凃建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偵4-2卷第175-178頁)、凃建良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 第195-198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 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受騙金額合計為934萬6,000元。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 額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 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與李青宸(刑事部分通緝中,尚未移民事庭)、張瑞麟、陳 靖樺、官圓丞、李國郡、黃文男、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 、林俊逸、邱書廷、凃建良(此部份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審理中)等人共同詐騙原告934萬6,000 元,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應就 原告所受934萬6,000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 ,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 比例,亦即其等內部分攤額各為71萬8,923元(計算式:934 萬6,000元÷13=71萬8,9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分別與林俊逸、黃文男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原告並無免除 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是原 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林俊逸、黃文男應分擔之部 分(即各71萬8,923元),尚有790萬8,154元(計算式:934 萬6,000元-143萬7846元=790萬8,1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 0萬8,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9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朱淑美 (即原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8時57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淑美佯稱:其為澳門○○○有限公司經理,可協助投資,惟中獎後須支付安全保險及海外帳戶費用云云,致朱淑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4日9時32分匯款56萬元 黃○柏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1卷第43-45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投資文件資料(警3-2卷第480-489頁、偵4-2卷第11-24頁) ③黃○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13-117頁) ④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37-140頁) ⑤魏士硯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0000-0000頁) ⑥凃建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2卷第175-178頁) ⑦凃建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95-198頁) 110年5月4日12時12分轉帳33萬6,000元 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11時4分轉帳345萬元 被告魏士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10時55分轉帳150萬元 凃建良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11時17分轉帳350萬元 凃建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8

KSDV-113-重訴-336-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政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陶政瑋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財源滾滾」、「好運來」、「天吾」、「 漲停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陶政瑋、「財源滾滾」 、「好運來」、「天吾」、「漲停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陶政瑋於112年5月3日,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假期汽機車旅館」,向江育彬(其所涉 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判決有罪 在案)收取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印章,並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上開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另附表編號2所 示之匯款金額,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上開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無 法順利領出該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陶政瑋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江育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 麗芳、鄭坤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麗芳、鄭 坤和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匯交易明細、證人江育彬上開 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暨所附證件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儲字第1140016507號函暨江育彬所立 聲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 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要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 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然被告自陳獲有犯罪所得(見偵緝一卷第7頁),卻無 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規定, 而不符合裁判時法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①就附表編號1所為,倘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②就附表編號2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且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為,係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附表編號2所 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因該帳戶遭警示,該等款項 遭圈存無法提領乙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儲字第1140016507號函在卷為憑 ,故該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無訛。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既、未遂行為 態樣之別,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法條。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該告 訴人,該告訴人並陸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顯係於密接 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 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 (五)被告與「財源滾滾」、「好運來」、「天吾」、「漲停板」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各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各皆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部分,原應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 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自述有犯罪所 得,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犯行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揭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 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 收入約25,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需扶養祖母,入監 後由姑姑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 錢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減輕事由、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供稱:我的工作內容是上級會指示我去跟 別人拿東西,再繳回。我的報酬是每一次3,000元等語,則 該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依 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案洗錢之標的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業經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2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 該帳戶經通報後於112年5月11日設定為警示帳戶,並於113 年1月25日遭警示銷戶,帳戶款項100,556元(含終止利息) ,因該帳戶之開戶人江育彬不同意銀行發還該帳戶內之剩餘 款項,而尚未返還被害人等情,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3月5日儲字第1140016507號函暨江育彬所立聲明書 存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依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 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 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 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 人或被告自行處分。準此,該款項既已不在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支配或管理中,已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 目的,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 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 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麗芳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11時許,佯裝係林麗芳之姪子佯稱: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林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3時2分許,無褶存款100,000元 ⑴112年5月9日15時22分許,提款20,005元 ⑵112年5月9日15時28分許,提款60,000元 ⑶112年5月9日15時36分許,提款19,005元 ⑷112年5月10日07時00分許,提款905元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坤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佯裝係露天拍賣假買家向鄭坤和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匯款,需其匯款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鄭坤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2年5月11日15時55分許,匯款49,985元(不含手續費)。 ⑵112年5月11日15時59分許,匯款49,985元(不含手續費) 因遭郵局圈存而未及提領。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7

CTDM-114-審金訴-8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9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曾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7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 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 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其實 際並未委任訴訟理人,亦未另提出答辯狀到院。是應認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番柏丞招攬加入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札」、「校長」所屬不同 詐欺集團洗錢而成立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俗稱「水房」) ,以使用人頭帳戶多層化轉帳後領款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 為上開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於該集團係負責尋找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俗稱「收簿手」)向其等收購帳戶,並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第三人鄭智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 頭帳戶,下稱鄭智仁帳戶)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 第三人陳筱蓓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再轉匯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第三人陳永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7月8日刑偵二一字第11131 05785號函暨所附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聲請拘 票、搜索票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刑案共犯王逵薦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三人鄭智 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第三人陳筱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205764號函暨所附陳筱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86266號函暨所附陳 永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07卷第3 頁至第20頁,111年度偵字第30530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 43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81頁,112年度偵字第29419號卷 第129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209頁 、第211頁至第225頁,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 )。而被告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於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案件(下稱 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5 92卷第555頁至第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頁至第130 頁),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本件刑 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8頁),並經調 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提供 金融帳戶及收簿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被 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自 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 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 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 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 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楊素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簡訊、LINE向楊素雲佯稱可購買飆股投資以獲利,並介紹楊素雲使用「META TRADER 5」APP進行原油投資,再要求楊素雲投入資金回沖云云,致楊素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8日9時30分、同年月19日10時47分許,匯款200萬元、10萬元入鄭智仁帳戶。

2025-03-27

TCDV-114-金-59-202503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慶華 指定辯護人 李毓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98號、第51596號、112年 度偵字第3546號、第19074號、第19075號、第19076號),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慶華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曾慶華(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89頁),故本件上訴範 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皆承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又與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張雅婷和解(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犯行部分),並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 5,000元,原審量刑判決未斟酌被告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相較同案其他被告倪芷羚、林昱楷,被告之刑度過重, 請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為經濟所逼,被害人之損害金額非大 ,被告之家庭、教育狀況、智識與原住民之社會地位,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部分:  1.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觀諸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問:你是否知道提供自身或家人金融 帳戶給他人利用,易淪為詐騙集團詐騙之工具?)答:不清 楚。...(問:你是否明知林昱楷向你租借帳戶是從事詐欺 使用?)答:不知道」(見偵字第19074號卷一第293頁), 於偵查中供稱:「(問:林昱楷為何需要你們夫妻提供帳戶 ?)答:林昱楷大略說了一些什麼工程需要,我有試圖追問 ,但他並沒有要說明的意思,只是一直盧我要把帳戶借他, 反正他最後有說要包紅包給我們夫妻,就是我們夫妻單純出 借帳戶就可以取得」(見他字第4727號卷三第449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我不清楚有這個詐騙組 織,我不清楚這些進入我戶頭的錢是詐騙而來的」(見原審 卷二第25-26頁),可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情,並未有 何自白而坦承犯行之情。另關於被告有無供出其他共犯,依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復:「本隊偵辦同案共犯 洪金寶(下稱洪嫌)、郭佑愷(下稱郭嫌)涉嫌詐欺案,郭 嫌於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供稱,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等 物交付給洪嫌,後洪嫌又將上記物品交付給同案共犯林昱楷 (下稱林嫌)收取等情,當已知悉林嫌涉案重大及真實身分 ,並非僅因曾嫌之供述而查獲林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4日桃警刑大八字第1140001719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5頁),況林昱楷於本案之分 工角色據原審判決認定為收簿手,再輾轉交付給其他收簿手 ,並非所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 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 且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昱楷,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並不可採。  2.至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偵辦員警,證明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 同案被告林昱楷等情,因事證已明而無必要。   ㈡未遂犯減刑部分:   原審事實欄一附表三1至5、7部分,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 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嚴格,並未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前),減輕其 刑,並在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且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復否認犯行,本件被告所得處斷刑,依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當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其有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又其 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有依約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4年1月22日114年度原附 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5-236頁、第317頁),此亦為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 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 非難;其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坦認客觀事實,惟否 認主觀犯意,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雅婷和解及依約履行賠償 之犯後態度,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有 利量刑因子,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 與程度、分工角色、是否獲有報酬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參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犯罪,則 依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之數罪,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三1至5、7 曾慶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慶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二附表三編號6 曾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慶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27

TPHM-113-原上訴-34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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