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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 ○○ (林○○)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其配偶乙○○○所 生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甲 ○○ ○○ (林明德)為養子 ,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 年5月7日簽立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 ,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 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 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 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 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 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出生證明 書、確認居住資訊資料、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 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收養人有 發展遲緩的議題,在越南的家人只能提供被收養人照顧,難 以就被收養人的狀況給予相對應的教養,又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已有互動基礎,收養人亦有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扶養被收 養人之意願,故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意願明確 ,以讓被收養人來台利於就近照顧,並使被收養人獲得更好 的醫療服務。而被收養人不解收養意涵,但可望有家人的陪 伴與關心,考量可以來台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手足一 起生活,而使被收養人對於收養有所期待,故評估被收養人 被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表示考量越南的醫療條件無法提供 被收養人相對應的治療,故希望能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來台 生活,使其就發展遲緩議題接受專業團隊的評估與治療,並 透過父母及手足之互動來提升對家庭的歸屬感,然訪視過程 中被收養人多待在房內,社工並無觀察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互動狀況,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仍在關係建立的歷程中。 建議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參加收出養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以了解兒少身心發展及父母角色與功能,並提升親職教育之 技巧與收出養相關法律之知能。且建議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並於裁定後一年內進行後續追蹤,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 2月30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 附卷可憑。  ㈢本院依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一併參酌卷附訪視調查報 告密件內容)認為因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現尚未有同住事實, 且被收養人來台時間有限,評估親子關係較為疏遠,又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礙於語言之故,聯繫溝通均有其限制,而在教 養部分,收養人過往未曾實際參與被收養人之教養,對於被 收養人來台初期重新建立生活圈及語言適應階段之辛苦,以 及被收養人來台之心理準備及調適,是否均能確實掌握及規 劃仍有疑義,且被收養人生母所稱「被收養人有發展遲緩的 議題,在越南的家人只能提供被收養人照顧,難以就被收養 人的狀況給予相對應的教養,透過收養以讓被收養人來台利 於就近照顧,並使被收養人獲得更好的醫療服務。」之情事 ,亦不符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又本院依職權參酌 卷附訪視調查報告密件內容後(內容應予保密,不得於裁定 載明),本院綜合評估認收養人現階段暫不合適收養被收養 人。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目前收養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3-31

KSYV-113-司養聲-289-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單獨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 養女,雙方並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2項 、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 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 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 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 等權利義務丕變,宜慎密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 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  ㈡按子女被收養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並經公證或以言詞向法院   為之,而本件收養同意書雖有生父之簽名,惟未提出生父之 「經公證之同意書」,且被收養人生父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是無從確認被收養人生父對本件收養之意見。又經被收養人 到庭陳述略以:在其尚未上班前,生父會幫忙繳納健保;於 生父母離異後,其生活費原則係由生母負擔,惟在其國小時 倘向生父索取,生父會念一下後再給其等語。另生母亦到庭 表示略以:在與生父離婚前,其向生父索取金錢時,生父才 會給付子女扶養費,惟沒有固定每個月給付。離婚後,協議 由其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由生父負擔兒子之扶養費等語 。(上開陳述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是依上開陳 述足證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間有協議如何負擔子女間之扶養費 ,縱使被收養人生父實際負擔較少之費用,仍不得據此認定 其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再者,被收養人 與其生父間互負扶養義務,由於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到庭陳述 意見,本院無從調查其現階段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將來是 否需被收養人之扶養,若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生父即少 了一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其自是不利。  ㈢綜上,本件收養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亦查無生父對被   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之情事,且收養關係成立後,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   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父、母權益甚鉅,故以被收養人父、   母同意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免除其同意,是自不得逕予違   反被收養人父母意願而予認可收養。從而,本件聲請認可收   養事件,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且有對被收養人生父不   利之疑慮,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31

KSYV-113-司養聲-241-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世亨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嘉鴻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已成年 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9月9日訂立 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 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 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母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有 一名成年子女得以受扶養,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 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0 73條之1固規定,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然若受婚生 推定之子女,該子女或夫妻之一方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 之除斥期間未提出否認之訴,縱使子女與推定生父間無真實 血緣,亦因法律擬制確定成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此時子女 與真實血緣生父間,在法律上已無任何親子關係,自無禁止 其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第10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可資參照。查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自陳係親生父子關係,其等明知彼此為親生父子,並 已共同生活30餘年,被收養人法律上推定生父李張寶於被收 養人6歲時知悉其非親生子女,然李張寶、被收養人均應已 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依法應已確定被收 養人為法律上推定生父李張寶之子,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收 養應尚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規定。另查本件收養並無違 反收養目的之情形,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 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情形,是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31

PCDV-114-司養聲-9-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鄭民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鄭新叡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鄭介修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彭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弟乙 ○○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4年3 月23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母乙○○、甲○○同意 ,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 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三名成年子女得以 受扶養,有本院11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 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 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 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31

PCDV-114-司養聲-72-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0月7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 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此有 本院114年2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 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母於3年前開始同住生活,收養人具適任性,被 收養人生父未認領,生母出養動機並無不妥,被收養人現年 12歲,具被收養意願,與收養人互動自然,具親子連結依附 關係,惟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身世告知態度消極,且未能依被 收養人身心狀況適時調整教養方式,建議兩人參與鄰近兒童 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開設之「繼近親家庭親職教育及 身世告知」課程等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亦已依該基金會之 建議參與相關研習課程,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收養人已依該報告之建議積極參 與親職教育課程,並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父職功能欠 缺,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 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 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 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 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31

PCDV-113-司養聲-271-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2月2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此有 本院11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 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母於111年10月結婚,與生母共同擔任被收養人 主要照顧者至今約2年半,評估收養人具適任性,與被收養 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被收養人7歲,理解收養意涵,身心 發展無異狀,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評估出養動機無不妥等 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並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父 職功能欠缺,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另審酌收 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 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 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 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 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31

PCDV-113-司養聲-327-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雙 方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父 母丁○○及丙○○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 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 詳本院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舅舅 ,曾與被收養人同住,因無子嗣,也為完成父親的遺願,   故提出本件聲請;被收養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生父母 均稱同意本件收養,且尚有其他子女可受照顧扶養(見上開 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親情連結。茲 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 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月9日簽立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3-司養聲-102-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丁○○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丁○○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9日簽立收 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 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 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 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父甲○○居住於臺南, 與案生母丁○○於113年10月締結婚姻,案生母表示113年12月 案繼弟出生後,便返回二林居住至今,待114年7月育嬰留職 停薪結束後將會與案繼弟返回臺南居住。而案主們自幼於二 林居住及就學,因此目前無變動案主居住及就學之計畫,待 案主們生讀高中或大學後,再依循其意願安排同住。案生母 表示今年初與案繼弟共同返臺南案養父住家過年,兩名案主 仍於二林與案外祖父母同住,直至2月2日案外祖父才驅車南 下接案生母與繼弟返二林住家。案主們自幼皆與案外祖父母 同住至今,案舅舅及案阿姨皆會返回二林共同用餐,因此案 主們與案生母家人感情緊密。此有該協會114年2月12日台迎 家字第114040044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㈡依據前開訪視調查報告書內容及卷內資料,可知收養人雖有 收養之意願,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從生 活習慣、雙方互動、親職能力、家庭組合及居住環境等因素 各方面加以斟酌。本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係緣於其與被 收養人之生母成立婚姻關係,雖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然本 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甫於113年10月結婚,婚齡甚短 ,縱於婚前交往,期間仍不長,雙方婚姻及家庭關係之穩定 度仍待觀察。又收養人目前因工作關係居住於臺南,尚無對 被收養人有長期照顧教養之經驗,故收養關係穩定度亦待觀 察。另審酌被收養人過往長期係由外祖父母為日常生活照顧 ,且被收養人生母亦表示目前無將被收養人接至臺南與收養 人同住之計畫。從而,在現階段收養通過與否亦不致影響被 收養人受照顧之狀況與權益,無出養之急迫性,如率予變動 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又案 繼弟甫於000年00月出生,是最需要收養人花費較多精力照 顧的階段,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則不妨先與被收 養人實際共同生活一段時間,擔負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以利 建立更濃密之親子關係。縱令收養人現階段尚未收養被收養 人,但不失為被收養人的直系姻親,仍可積極提供完整之家 庭角色健全被收養人成長,待與被收養人培養穩定而堅固的 感情後,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應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現階段尚無出養之迫切必要 性,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 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 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31

CHDV-113-司養聲-96-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收養甲○○( 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配偶丙○○之子女甲○○ 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 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部分: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已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此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㈡被收養人生父乙○○之部分:其不同意本件收養,並到庭表示 「(問:對於丁○○要收養甲○○有何意見?)我不同意,他是 家裡的長孫。」、「(問:離婚之後,有再見過甲○○?)不 知道他們搬到何處,無從見到」、「(問:判決離婚時,判 決書有記載被收養人生母的地址,有無去那裡找過?)我沒 有去找過,因為那段時間我住院。」、「(問:前開離婚訴 訟期間你有去開庭,有何意見?)(未答)。」、「(問: 離婚之後有無給過扶養費?)沒有。」、「(問:有工作? )種田(種稻、葡萄園),我不是受僱,是自己種、自己收 成。」等語答辯,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㈢復審酌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問:生父是否知道丁○○要 收養被收養人嗎?)不知道,我因家暴由警察帶出來,很害 怕生父看到我們會再對我動手,但我與我前夫的小妹感情很 好,我們會透過網路聯繫,所以離婚之後前夫家有重大的事 情(如祭祖),小姑會告訴我,並要求讓被收養人回去拜拜 ,我也會讓被收養人回前夫那邊,但有次我讓被收養人回去 拜拜,前夫尾隨去我住處並打我;還有一次在被收養人三、 四年級的時候,因為被收養人曾祖父去世我讓他回去前夫家 ,前夫家人有說應該要讓被收養人回去他們家住一年,而且 完全不能跟我聯繫,一年後,如果被收養人願意回來跟我住 ,才可以再回來,之後我就沒有再讓被收養人回去前夫家了 ,而且生父在離婚後,從來沒有給付過扶養費。在我跟收養 人結婚之後,生父那邊從來沒有主動要求過要看小孩或者是 讓被收養人回去祭祖。」  ㈣綜上觀察,被收養人生父自民國98年離婚後均未主動與被收 養人聯繫及會面交往,且亦未給付扶養費或向法院聲請與被 收養人會面交往等作為,缺乏積極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 之作為,與被收養人已多年缺乏互動,親子關係疏離陌生, 堪認被收養人與生父間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生父 雖有與被收養人聯繫情感之意願,但實質上已與被收養人之 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 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 四、依上開調查結果,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與被收養 人生母婚齡已逾11年,婚姻關係穩定,且自被收養人自10歲 起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協助被收養人生母養育被收養人。 收養人已長年承擔父職角色積極陪伴,並與被收養人建立相 當情感,堪認已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等往來互動 累積,而存有深厚、強固之宛若事實上父子之感情連結,故 聲請人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 之方式,使其等間事實上已存在之親子關係,產生法律上親 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應認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綜核 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 之本生父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予以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4年2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養聲-9-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OO 甲OO 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 代 理 人 謝孟琪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屏東縣縣長周春米 關 係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甲OO(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乙○○、甲OO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1為中華 民國人,有美國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為一 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 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 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參見法務部70年6月1 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是以,本件收養應以我國 法為其準據法。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 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 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 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 愛及經濟穩定,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完成願望 。經由美國慈愛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 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 之申請;緣有婦女丙○○,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4日娩下 男嬰A01,其因患有智能障礙,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照顧與 保護,而其夫亦長期予以施暴,屏東縣縣長經確認無其他支 持系統照顧該童,遂聲請改定監護權予屏東縣政府,其為兒 童終身幸福設想,盼覓得國外愛心家庭收養之。經善牧基金 會附設嬰兒之家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 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即屏東縣縣長周春 米同意並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四、經查:  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係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母丁○○、丙○○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停止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權,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屏東縣 縣長周春米代為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收養人夫妻身心健 康,財務狀況正常,且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 兒之家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特別授 權書、收養人護照、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 明、台灣收養家庭訪視報告、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 收出養評估報告、弗吉尼亞領養法例、加州領養法例及美國 政府法例聲明等正本各乙份在卷可參,再以被收養人之生父 、生母同意本件收養,並經收養人夫妻之代理人、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 且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本院114年2月21日調查筆 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公證書 所附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正本乙份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 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另參酌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之收出 養評估與建議:1.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於生父母疏忽照顧導致 5小時未進食,遂被緊急安置。屏東縣政府評估生父母患有 智能障礙,且生父有家暴行為,親屬亦無意願提供任何支持 ,故聲請改監護予縣府,後轉出養處遇。由於被收養人發展 遲緩且其父母及手足均領有智能障礙證明及腦麻之疾病,於 國內無合適之收養家庭,遂轉介國外媒合。⒉在收養家庭夫 妻次系統中,雙方在壓力及挑戰上可共同面對、處理,其相 互尊重、溝通管道暢通,夫妻特質相異而能互補,雙方各司 其職,可提供支援與協助。社會支持系統中,本家庭主要之 支持網絡來自社交及教會系統,可提供信仰、經濟、資訊網 絡等工具性支援,而在表達性功能上亦可發揮心理及情緒抒 發之滿足。身心面向上,無重大影響生理功能之疾病。經濟 面向上,工作穩定,收支平衡。⒊收養父母於原生家庭之生 命歷程雖經歷動盪,但仍有主要之依附對象,二人於父母之 婚姻中亦有許多反思與學習並可轉化為正向能量。雙方雖未 有實際撫育之歷程,但與兒童有接觸、互動之經驗。二人具 有他國居住之身心適應過程,可有意識的學習因應方式,此 經驗應可對被收養人轉換之環境適應提供理解態度。⒋雙方 經漸進式互動相處,彼此有更多連結,收養父母對被收養人 亦有較佳之理解,共處過程可見收養父母之親職能力,接納 並學習與被收養人相關事物。被收養人目前持續進行早療復 健,後續再提供國外更新報告以使收養父母掌握其發展情形 以預備資源。⒌綜上所述,該夫妻符合維吉尼亞州及美國移 民局之收養準則,收養動機良善,夫妻二人穩定之人格特質 、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的開放與接納,其 包容與涵納的特質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 助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綜觀上開條件,收 養夫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可提供被收養人安 全及有愛之成長環境,其應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職等 語。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夫妻其收養動機良善,參酌上開報告所提出 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有出養必要性,且收養人 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 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核 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8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養聲-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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