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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0月7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 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此有 本院114年2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 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母於3年前開始同住生活,收養人具適任性,被 收養人生父未認領,生母出養動機並無不妥,被收養人現年 12歲,具被收養意願,與收養人互動自然,具親子連結依附 關係,惟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身世告知態度消極,且未能依被 收養人身心狀況適時調整教養方式,建議兩人參與鄰近兒童 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開設之「繼近親家庭親職教育及 身世告知」課程等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亦已依該基金會之 建議參與相關研習課程,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收養人已依該報告之建議積極參 與親職教育課程,並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父職功能欠 缺,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 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 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 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 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31

PCDV-113-司養聲-271-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收養丙○○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丁○○前與關係人乙○○所生子女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丙○○及其生母即關係人丁○○同意,雙方於113年6月3日訂立 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 條之2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影本、戶籍 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亦到 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 本院113年10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乙○○雖經本院通知,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表示意見。然經生母到庭表示略以:其與生父離婚後,原協 議被收養人及其姊姊均由生父照顧,惟嗣後因故變更由其照 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之姊姊於就讀國小時,亦改由其照 顧,生父雖承諾要按月給付其關於被收養人姊姊之扶養費, 惟卻僅給付一個月後,便未再履行,而被收養人之費用均係 由其單獨負擔;又生父僅於被收養人就讀幼兒園時探視過一 次等語。被收養人亦到庭陳述略以:其同意被收養,且對於 生父沒有印象,其從小大到的生活費、學費均係由收養人及 生母負擔等語。另經被收養人之阿姨黃采蓁到庭證述略以: 生父母離婚時,被收養人約定由生母照顧,生父沒有負擔被 收養人之生活費,且其未見生父來探視過被收養人;又被收 養人5歲時,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等語(上開陳 述均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 。綜上可知被收養人自91年改由生母照顧後,生父便疏於扶 養或探視被收養人,其已在被收養人成年前缺席多年,導致 生父與被收養人間之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顯然生 父對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徵得生父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   利情事;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其自被收養人就讀幼 兒園時,即已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彼此間業已建立一定 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情事,而認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於法尚無 不合,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28

KSYV-113-司養聲-188-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共同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共同收 養A02之弟乙○○與關係人甲○○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A03(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養子,雙方於114年1月7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 養人生母甲○○同意,生父乙○○已歿,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 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 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有本院114年2 月18日、114年3月27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未取得生母甲○○經公證之出養同意 書,惟經本院對生母甲○○之戶籍址送達開庭通知,其無正當 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又依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陳述略以:被收養人自國中後即與收 養人同住至今,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生母於此期間均未 探視、不聞不問等語,再查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有成年子女丙 ○○得以受扶養,且名下亦有財產,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 養人生母甲○○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首揭規定,自 無須得其同意。又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 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8

PCDV-114-司養聲-6-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收養甲○○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乙○○前所生子女甲○○(男,00年00月 0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及其生母乙○○同 意,雙方於113年11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 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健康檢查報告書、照片 、課程時數證明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114年3月2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收養人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與被收 養人生母之婚齡8年多,兩人在生活及溝通上已有一定默契 ,又收養人自102年起與被收養人相處,收養人了解被收養 人的喜好,並可隨被收養人年紀調整互動及教養方式,使兩 人的關係雙向且彈性,社工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 不適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4年2月 18日聖功基字第1140104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為憑。  ㈢本院參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 參諸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認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 之合適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 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11月2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建議,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 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 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28

KSYV-113-司養聲-322-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4年2月6日收養A02為養子、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4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0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雙方於114年2月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A04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 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證 明文件、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職業證明文件、健康檢 查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 此有本院114年2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本院函囑財團法 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所提出之調查報告,認 本案被收養人們以人工生殖方式產下,無男出養人,故無法 取得相關資訊。收養人及生母表示兩人於交往期間便已有養 育子女之共識,因此兩人即以共組家庭為目的進行人工生殖 並辦理收養一事,且收養人與生母同為被收養人們之主要照 顧者,希望透過收養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建立法律上之親 子關係,使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們可名實相符,評估出養動 機並無不妥。被收養人們甫出生3個半月,故尚未發展認知 能力,亦無法得知其對於收養一事之意願。收養人之工作、 經濟情況穩定,婚姻及家庭關係良好,現與生母共同作為被 收養人們之主要照顧者,其親職照顧及資源連結能力可提供 被收養人們適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們建立正向依 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等語,有該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 穩定交往多年,同性婚姻合法後辦理結婚登記,婚前共同決 定養育子女,嗣進行人工生殖育有被收養人們並為收養聲請 ,親權意願明確。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育兒方面 能與被收養人生母彼此分工,試養情況良好,亦計畫以適齡 之方式培養被收養人們多元家庭組成之相關概念,教養觀念 正向,家人亦能支持與接納,其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們適當 且關愛之成長環境等情,堪信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 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8

PCDV-113-司養聲-342-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配偶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1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1 (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弟甲○ ○與關係人乙○○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 方於114年1月23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母甲○○ 、乙○○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配偶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成年子女丙 ○○得以受扶養,有本院11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 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 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 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 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 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8

PCDV-114-司養聲-26-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月鳳 (已歿)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俐穎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淵基律師 關 係 人 劉文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 7款所列之丁類家 事非訟事件。同法第4編「家事非訟程序」第1章「通則」 第 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 行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起10日內聲明 承受程 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 不能續行 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 權開始之事 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 行之」。揆其 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 就聲請人或相對 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 他聲請權人聲明或 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 非訟事件標的之關係 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 ,則由法院審酌有無承 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 該程序。該規定列於通則 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 事件之立法方式,應係對於所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是 認可收養事件亦有家事事件 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次按, 認可收養事件,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 法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收養人於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前 死亡者,因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無從依家 事事件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程受程序。此 際,除被收養人係兒童或少年,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 利益,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 2項後段 規定為認可收養之裁定,或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 3項規定 ,認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而續行程序 外,即應以該事件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 正,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係被收養人乙○○之姑姑,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自幼相處,早有收養之意,因未諳法律效果 而遲未辦理收養,且被收養人生母尚有其他子女可受扶養, 被收養人並無免除扶養義務之疑慮。嗣收養人於聲請收養後 之民國(下同)114年3月1日因肺腺癌病逝,聲請人代理人以 本件有續行程序之必要,為此請求認可收養,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兩造簽立收養契約書時之錄 影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於114年2月 12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狀上收狀章戳在卷足憑,而收養人 甲○○於同年3月1日死亡,被收養人為00年0月生,於聲請收 養時係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則本件程序應否續行即須審究是否有特別情 事足認被收養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保護 兒童及少年利益之目的,若收養係有利於兒童及少年(例如 :得繼承相當之遺產而有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成長),仍得認 可收養。而本件被收養人現年31歲,自行創業經營早餐餐車 ,每月淨利約新臺幣4萬餘元,且被收養人亦自承名下存款2 0餘萬元,且於收養人過世後,伊業自保險公司獲取保險理 賠金約540萬元,此有本院114年3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足見被收養人應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且並無非繼承遺產即 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而有受保護之必要,益徵被收養人並 無應受特別保護,而認本件並無續行程序之必要。 四、縱認本件有續行程序之必要,惟本件被收養人生母劉文蘭不 同意本件收養,生母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收養人在世時, 我(原)是同意收養,但收養人過世後,我就不同意」、「當 初收養人初衷係希望被收養人陪伴、照顧她的晚年,但現在 收養人已過世,就沒有這個必要,我不希望他們收養」等語 ,並有本院114年3月20日調查筆錄附卷足稽。再者,被收養 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生父陳宗成於83年1月28日 死亡,被收養人係由生母劉文蘭及被收養人祖母、收養人共 同照顧扶養,亦經生母到院陳述綦詳,並為被收養人所不爭 執,故本件實難謂被收養人生母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依上所 述,本件被收養人固明確表示希望由收養人收養之意,惟被 收養人之生母劉文蘭已表明不同意出養,則本件收養顯然未 獲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院審酌因收養關係成立後,本生父 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父、母權益甚鉅,故 以被收養人父、母同意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免除其同意, 是倘非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顯然不利子女情形,而濫 權拒絕同意情事,自不得逕予違反被收養人父、母意願而予 認可收養。而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自被收養人出生後至成年 期間,與生父家屬共同照料被收養人及其2名手足,生母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形,而有 濫用同意權拒絕同意出養情事,則本件收養因違反民法第10 7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應予認可,爰予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7

TNDV-114-司養聲-28-2025032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A01 關係人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王曼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1(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 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甲○○、A01之生母早 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9日結婚登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二人已共同生活多年,收養人非常關心疼愛被收養人二人, 希望與被收養人二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真正親子關係,且生 母王曼華同意本件收養,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甲○○、A01之生母王曼華為夫妻 ,被收養人甲○○已成年,被收養人A01則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被收養人A01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王曼華同意而成 立本件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2件附 卷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甲○○、A01及被收養人生母於1 14年1月9日及同年2月13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成立收 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 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二)至被收養人生父周強生部分,經參諸被收養人生母到院陳稱 :「長女甲○○出生後至4歲時,生父周強生只有盡金錢上之 照顧,次女A01自出生後即由伊獨自照顧,次女A01並未見過 生父,與生父關係疏離」等語;另據收養人具狀陳報生父已 離境且多年未聯繫,不知其目前居所等語外,亦於本院調查 時陳稱「生父如要探視長女會透過收養人聯繫,但近幾年生 父都未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亦不清楚生父目前狀況」(詳 參聲請人114年1月2日陳報狀及本院114年2月13日調查筆錄 )。再經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生父周強生確實於96 年6月2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 6日移署入字第113014607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收養人之 生父對於被收養人二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堪可認 定,本件收養自可無須得其同意。   (三)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A01相處互動已逾10年,家人間皆能融 入接納,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有扶養、共同生活照顧經驗,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兩人對於子女教育方式、親職角色分工 各司其職、相互尊重,婚姻狀態尚稱良好,收養動機純正; 收養人可提供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並願花費心力陪伴、照 顧被收養人,以及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費用;依收養人各方 面狀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應適任收養被收養人,此有該 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 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 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 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A01之最佳利益。綜上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A01之最佳利 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 3年11月1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7

TNDV-113-司養聲-211-20250327-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林雅婷 關 係 人 林白美瑛 關 係 人 林志龍 關 係 人 林仁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林重政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與收養人丁○ ○(男,00年00月00日生、112年1月2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因養父丁○○於民國11 2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雖自養父繼承價額約441,149元之 遺產,惟聲請人亦已支付養父丁○○之醫療及喪葬費用179,01 6元,現因養家兄弟姊妹均無人在世而欲回歸本家,爰依民 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與收養人丁○○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復參酌聲請人到庭陳述:「養父丁 ○○原本是我大伯,他因為離婚沒有小孩子,怕身後沒有人可 以送終,現在他的後事都已經處理好了,所以想終止收養… 養父丁○○在我很小的時候就離婚了,養父丁○○也住養老院很 多年,前妻那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所以不知道他們的狀況 。」等語,且本件終止收養亦已得聲請人本家兄弟即關係人 丙○○、生母即關係人乙○○○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此有關係人 丙○○及乙○○○出具之終止收養同意書與印鑑證明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函詢收養人丁○○之其他繼承人即 其孫甲○○有無意見陳述,關係人甲○○迄今均未具狀對本件終 止收養陳述意見,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本院衡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收養人意願奉 養收養人老年生活,並辦理完畢收養人之喪葬事宜,是按卷 證資料觀之,本件應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養父即收養人丁○○既已死亡,亦無終止收養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丁○○之收養關 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養聲-239-20250326-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丁○○ 戊○○ 乙○○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己○○願收養其配偶丁○○與庚○○○( 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歿)所生子女甲○○為養子,並經被收 養人甲○○及其配偶戊○○同意,雙方於114年1月15日簽立收養 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 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 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 、2 項及第10 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己○○、被收養人甲○○及配 偶戊○○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成年子女乙○○ 、丙○○則到庭表示同意受收養效力所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 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3月12日、114年3月24日非訟事 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 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己○○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4 年1月1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25

KSYV-114-司養聲-1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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