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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陳萬財 上列抗告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春春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是 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 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V-113-輔宣-178-20250210-3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即輔助人 楊郁垣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王詩惠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楊竣騏 王如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玉玲 林延展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改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相對人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下稱相對人 )前經貴院以民國111年度監宣字字329號裁定受輔助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輔助人,茲因兩造居住處所不同,聲 請人無法立即協助相對人,聲請人因工作之故也沒辦法一直 臨時請假,聲請人身體狀況,因脊椎受傷需長期復健回診, 又因甲狀腺疾症亦需定期回診分身乏術,另聲請人薪資微薄 需負擔家用,亦無法處理相對人在外官司及債務等問題,故 聲請改定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擔任輔助人,以就近處理聲請 人相關輔助事務,應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 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依民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聲請人現 戶籍及居住所係位於桃園市楊梅區,而相對人則是居住於新 竹縣湖口鄉地區等緣由,致無法續任其之輔助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兩造身分證及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 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29號民事裁定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32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並查悉「 相對人已離異,雖育有一名子女劉雅惠,然年僅5歲,並已 於108年8月出養至國外,現與收養父母於國外定居,108年8 月起該子女未與相對人聯繫,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聲請 人及關係人丁○○等2人則為相對人之同母異父弟妹」等情,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予憑認。 (二)查本件原輔助人即聲請人既有上揭無法續任相對人輔助人之 困窘難處,而相對人亦具狀陳明其近期因身體病痛、頻繁入 出醫院(身心科、內科、急診)之情,亦提岀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就診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2至77頁),又相對人代理人亦偕同相對人到庭陳稱: 希望是適切之人擔任輔助人,若本件由新竹縣政府擔任,對 相對人而言亦屬有利等語。相對人亦陳稱:「(問:經查除 聲請人及到庭之丁○○,尚有三位兄弟姊妹甲○○、戊○○、丙○○ ,有無聯繫往來?)沒有」等語,並對本件聲請亦表明無意 見之意。復以關係人丁○○亦到庭陳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 ,並稱:我支持我姐姐(即聲請人)的想法,我無力也無意 願擔任輔助人等語(見同卷85、86頁)。又甲○○、戊○○、丙 ○○等3人則為相對人之同父異母弟妹,之前與相對人均未有 聯繫,且甲○○甫屆成年之齡,而戊○○及丙○○等2人則均未成 年,是皆難認可適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是聲請人既並無適 合擔任其輔助人之親屬,爰審酌新竹縣政府係相對人戶籍所 在地及實際居住所之主管機關,且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 資源,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社福業務 ,對於輔助宣告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衡情對相對人之狀 況應能有相當程度之掌控,是本院認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為最妥善之照護,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 資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查關係人甲○○、戊○○、丙○○分 別為本案相對人之同父異母弟妹及未到庭之主管機關新竹縣 政府,爰均依職權通知上開事宜,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7

SCDV-113-監宣-702-20250207-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振盛 相 對 人 何姿 關 係 人 何煥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何姿前經本院以1 06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後經108年 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改定由相對人四叔即關係人何煥滿為輔 助人。因關係人何煥滿罹患攝護腺癌,無法擔任輔助人,而 聲請人為當地里長,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後經108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改定由關係 人何煥滿為輔助人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變更輔助人之必要,惟依相關訪視 報告所示,聲請人表示對相對人家庭、財務均不清楚,與相 對人不常有聯繫互動,對輔助人的角色、功能不瞭解,係因 里民服務始為相對人填寫聲請。關係人何煥滿表示確患有癌 症,但病情控制尚可,定期就醫治療追蹤,因聲請人為里長 身分,亦無親屬、同住關係,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已考慮協調相對人之堂手足接任等語。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 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關係人何煥滿雖身體 有恙,然依目前身心狀況無從認定其有何不適任或有害相對 人利益之情事;而聲請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事實足認由 關係人何煥滿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本件自無改定相對人輔 助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06

MLDV-113-輔宣-46-20250206-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3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輔宣 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相對 人A02為輔助人。因相對人年事已高且身體欠佳,有顯不適 任輔助人之情形,爰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 3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 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輔 宣字第18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年 事已高且身體健康情形欠佳,難以執行受輔助宣告之人A03 之輔助事務,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子,份屬至 親,其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原監護人 即相對人對此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應認由 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A03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1-24

TNDV-114-輔宣-1-20250124-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賴傳達 相 對 人 賴傳紹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溫沛玲 許元泰 關 係 人 社團法人臺灣社工人共好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鶴齡 關 係 人 王秋雲 賴月英 賴月綢 賴勇全 賴來辰 戴愛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610號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選定關係人戴愛芬律師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 人賴傳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輔助人,執行輔助職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 抗告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賴傳紹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為此聲請准予輔助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生醫醫院鑑定相對人的心智狀況,認為相對人符合輔 助宣告,爰為輔助宣告之裁定,並選定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 護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擔任輔助人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兄,本應照顧相對人,但 因年邁恐難妥適照顧,而抗告人之子即關係人賴來辰於相對 人經新竹縣政府安置於養護中心後,即多次前往關懷,並曾 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因幼時受相對人照顧有加,今願配合照顧 相對人並擔任輔助人,參以原裁定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輔助人 後,因縣政府社工與相對人陌生、無信任基礎,尚需賴來辰 陪同溝通,且社工亦有輪調及人力不足之情形,將令相對人 要不斷適應,恐未能完善照顧相對人。原裁定未考量關係人 賴來辰為更適合輔助相對人之人選,且未附理由說明新竹縣 政府為何係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情形,又未進行訪視調查 ,逕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輔助人,不僅枉費縣府人力,亦未符 合相對人最佳之利益,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二項,改選定關 係人賴來辰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爰聲明:原裁定主文第 二項廢棄;改選任關係人賴來辰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關係人新竹縣政府則以:若家屬有意願,也適合擔任輔助人 ,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沒有意見,但若鈞院認由客觀公正之第 三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為適當,亦同意選任戴愛芬律師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五、經查: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原審於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輔 助人。兩造就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均未提 起抗告,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之部分已經確定,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新竹縣政府社工無信任基礎,尚需家屬 陪同溝通,且社工亦有輪調及人力不足之情形,恐未能完善 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之姪即關係人賴來辰曾多次協助處理 相對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故請求改選任抗告人之 子即關係人賴來辰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並提出新竹縣政 府社工傳送關係人賴來辰之訊息截圖為證,本院審酌: 1、原審選定之輔助人即新竹縣政府之代理人到庭表示若家屬有 意願也適合的話,對改定輔助人沒有意見,而受新竹縣政府 委託處理獨居老人案件之共好協會社工督導王秋雲亦稱提起 監護宣告案件前,有先確認相對人手足之照護、協助意願等 語,足見新竹縣政府雖為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 主管機關,然人員配置有限,許多事務仍需親屬之協助,基 於社政福利資源之有限性,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非無理由。 2、抗告人雖表示其子即關係人賴來辰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惟經 本院參酌新竹縣政府提出之個案服務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自 民國112年9月12日開案後,多次訪視相對人、轉介各項服務 並協助就醫,於113年1月18日由鄰長處得知相對人約20年前 與父母遷居現址,僅一家三口共同生活,未見手足前來,父 母陸續離世後,相對人即一人獨居。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20 日因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社工於同年月23日始與相對人兄 即抗告人取得聯繫,抗告人表示手足間因分產問題而無往來 互動,相對人於同年3月25日出院後即由新竹縣政府安置在 慈恩養護中心,嗣於同年7月間轉至培靈護理之家,每月之 安置費用為新臺幣3萬元,係由相對人之存款支付。又關係 人賴來辰曾於113年4月3日經通知到庭,表示去年一整年只 去看過相對人2、3次等語(原審卷第106頁),而就原審詢 問選任社工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表示無意見等情,可知關 係人賴來辰雖會回應社工要求協助相對人事務(如於113年4 月29日陪同相對人至郵局領取養護機構月費、於同年6月25 日與社工共商後續照護方案、於同年月28日協助墊付住院與 看護費用,及協助相對人返回養護中心等),但於關係人共 好協會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前,與相對人鮮少互動,且 關係人賴來辰為抗告人之養子,非屬相對人之至親,由其擔 任輔助人並協助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事務,尚非適宜,日後亦 恐生爭議。 3、為免因處理相對人財產事宜發生爭議,本院認選定具有相當 專業知識、受職業倫理守則、相關法律拘束之律師擔任輔助 人,應為妥適,而抗告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新竹縣政府、賴 來辰、賴勇全、戴愛芬律師均同意由戴愛芬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見本院113年8月8日、11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 ,是本院認由戴愛芬律師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 4、綜上,原裁定就選定輔助人部分未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第二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二項,並改選任關係人戴愛芬律師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為積極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並減少兩造間之紛爭,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之行為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外,併予酌定如附表所示之輔助方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戴愛芬律師執行輔助人職務之方法 一、受輔助宣告人賴傳紹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應交輔助人戴愛 芬律師保管,每月培靈護理之家一切的養護費用及零用金均 由戴律師直接匯款支付。 二、受輔助宣告人賴傳紹日後對於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均需提出符合市價行情及明確之證據方法交 由戴愛芬律師確認是否有損及其利益,並得到戴愛芬律師之 同意始得為之。 三、戴愛芬律師每月得自受輔助宣告人賴傳紹帳戶內領取3,000元,作為其輔助賴傳紹之報酬。

2025-01-24

SCDV-113-家聲抗-31-20250124-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乙○○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母 ,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 1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之人,並選定高雄市社會局局長為輔 助人。惟社會局委託喜憨兒基金會社工家訪時,該社工進入 聲請人家中並未脫鞋,未遵循聲請人家中的禮節,經投訴無 果。且社工限制甲○○之行為與自主能力,讓甲○○有被侵犯人 權之不自由感,聲請人現為協助甲○○處理繼承事宜,為避免 過程不便,故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以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 二、受輔助人則以:伊同意本件聲請,且伊現有保養廠的工作, 於受輔助宣告期間,如有需要協助之事務,均由聲請人幫忙 ,且聲請人也都如實完成,伊目前均有定期規律回診與用藥 等語。 三、輔助人則以:我們訪視時都有直接與甲○○訪談,但其對於就 職與生活事宜都希望透過聲請人聯繫,且聲請人與甲○○認為 我們每月訪視會造成其困擾;另就聲請人與甲○○回診狀況, 經瞭解都有穩定規律回診,且聲請人也有偕同甲○○前往就業 服務站與法扶尋求協助,觀察其相處與尋求社會福利等方面 均屬正常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宣告 準用之,為同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第2項所明定。準此 ,依上開規定改定輔助人,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 人之最佳利益,或輔助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為之。 五、經查:  ㈠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1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之 人,並選定高雄市社會局局長為甲○○之輔助人等情,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111年度輔宣字第110號民事卷宗在卷可參,堪信 為真。另聲請人為甲○○之母,亦有其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本件改 定輔助人事件應為四親等內之親屬,為適格之聲請權人,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輔助人委託之社工,於訪視期間有未遵守禮節, 且有限制甲○○行為與自主能力,現為辦理繼承事宜,如透過 目前之輔助人顯有不便等語,並提出甲○○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改定輔助人需有事實足認輔助人 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然聲 請人上開所述情事,至多僅係對於聲請人或輔助人有不便之 情形,但尚難認輔助人係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改定 輔助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本件應改定輔助人由 其擔任,自不足採。  ㈢況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歷年辦理身心障礙之鑑定資料,可見聲 請人之身心狀況從111年經診斷為輕度精神障礙後,於112年 、113年重新鑑定後,均診斷為中度精神障礙,考其診斷類 別,係針對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所為的分類,且 聲請人在認知功能項目中,經判斷為:「目標導向的相關執 行功能有嚴重程度困難,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 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於「健康對個體與家庭的影 響」領域中,亦被診斷達中度影響程度,此有高雄市苓雅區 公所113年12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 院卷第73至141頁)。是聲請人雖未喪失工作能力,惟其對自 身身心狀況之照護能力略嫌不足,如再令其擔任甲○○之輔助 人,恐未能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基於確保甲○○醫療養護、 生活照顧暨財產管理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自無改定輔助 人之原因與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1-23

KSYV-113-輔宣-144-20250123-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楊紹堅 受輔助宣告 之人 楊佩時 相 對 人 王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楊紹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佩時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佩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紹堅為受輔助人楊佩時之父,楊佩 時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   並選定其母王明月為輔助人,惟王明月臥病在床,無法照顧 受輔助人,為保護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聲請改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同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輔助人因病終日臥床,無法繼續 擔任輔助人,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楊紹堅為受輔助 人之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受輔助人、受輔助人母親及長 兄亦同意之,足認改定楊紹堅為受輔助之人之輔助人,應符 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21

TPDV-113-輔宣-163-20250121-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古慧嫻 相 對 人 古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古慧嫻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古文光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古文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姐,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古張貴美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因 關係人古張貴美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爰聲請改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利日後協助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且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 文。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 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由關係人古張貴美任輔助人;關係人古張貴美已於11 3年6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 監宣字第25號裁定等為證。本院依相關訪視報告及卷內其他 資料,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以往與相對人互動雖有限 ,但非漠不關心,且相對人親屬均同意或不反對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依卷內資料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之處,是改 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並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1-20

MLDV-113-輔宣-37-20250120-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唐銘均 相 對 人 唐麗蓉 關 係 人 唐啓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唐銘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唐啓郎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唐啓郎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唐麗蓉為輔助人,因關係人表示希望輔助人更改為聲請 人唐銘均,且相對人現身體狀況不佳,親屬間認為聲請人更 適合擔任輔助人,符合關係人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聲請人 為關係人之輔助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係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 109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相對人唐麗蓉為其輔助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此部分自堪信實。聲請人主張原輔助人身體狀況不足 以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職,並經家族會議共同決議改 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存卷可參。 四、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相對人、相對人之次子唐銘清進行訪視,報告略以:唐 銘清並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事務不了解 。相對人現為輔助人,現仍有繼續繼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 惟相對人目前因患有小腦萎縮症,又認為探視受輔助宣告人 衍生的費用無法向受輔助宣告人申請,以致於無法定時探視 受輔助宣告人,而受輔助宣告人現相關照顧亦非由相對人在 打理,又相對人自述唐妍溱也交不出輔助人的相關財務資料 ,致使相對人認為自己也無權處理受輔助宣告人之事物,是 否足以協助行使民法第15-2條之相關同意權恐待衡量,本會 評估相對人目前在輔助時間上確實較有限;本院另囑託財團 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關係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唐啓郎進行訪視,報告略以:唐啓郎點頭表示 同意改定輔助人,並點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相對人之妹唐 妍溱共同擔任輔助人。經訪視評估唐啓郎實有受輔助協助之 需求,並有實際表達改訂之意思,建請尊其之表意。唐妍溱 為受輔助人之重要支持者,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 事宜並無不適當之處;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 ,報告略以: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態正常,經濟上可自給自足 ,評估其有意願且尊重關係人意志輔助處理相關事務。聲請 人雖有意願輔助關係人,且相對人之妻、次子、弟、小妹均 有簽署同意改定輔助人,但關係人與聲請人分隔二地可能無 法及時處理關係人需求,建請依關係人最佳利益裁量之,均 有上開單位函覆訪視調查表存卷可查。 五、另經關係人唐妍溱到庭陳述略以:「我也覺得是該他兒子負 責的時候,我同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唐郎 願意由聲請人照顧他?)也不是說照顧,只是希望有什麼事 情由他轉達,畢竟聲請人是他兒子,他可能是想要他兒子負 點責任,姊姊跟我身體都不是很好,唐郎可能覺得我們要 常為他事情奔波也不好」、相對人到庭陳述略以:「(你現 在無法管理到唐郎事務,是嗎?)對」、「(你經濟上是 否也不允許照顧唐郎?)對」、「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我 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均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足憑。 六、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即原輔助人身體狀況欠佳,未與關係 人同住,現對於處理關係人相關事宜感到吃力,且對於能否 行使同意權乙節有所疑慮,相對人顯已不適任輔助人,而聲 請人為關係人之長子,已成年,有意願擔任輔助人,關係人 及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人選,關係人其他親屬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關係人僅受輔助宣告,在尊重 關係人自主意願之情況下,認改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 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合於關係人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 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06

MLDV-113-輔宣-27-20250106-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陳○○ 關 係 人 即原輔助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男,民國00年00 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陳欣嵐分別為父子 、父母關係,相對人因患有巴金森氏症、大腦類澱粉血管病 變致認知功能退化,於民國111年間經本院對相對人之身體 及身心狀況進行鑑定,認為相對人於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不足,而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陳欣嵐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 相對人因前述身體病症,經常需往返醫院進行就診及就醫, 然陳欣嵐卻於受本院選任為輔助人,即長時間住居於美國, 致相對人可謂無法獲得輔助人適時協助,陳欣嵐多數期間無 法協助相對人日常事務之情狀,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權益, 是聲請人認為陳欣嵐不適任續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 實必要請求改定輔助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並請審酌相 對人目前生活相關事務及罹患癌症末期之醫療事宜、暨家母 趙素月身歿後事,均由聲請人為之,後續改定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稱:(問:我現在跟你溝通是否能夠理解? )聽的懂,可以理解。(問:等一下你說的話可以讓其他人 看到?)可以。(問:你之前在本院111年監宣字第353號, 說要選任你的女兒陳欣嵐為你的輔助人,現在有什麼意見? )我現在希望輔助人由陳欣嵐變成我的兒子陳正璽。因為陳 欣嵐都沒有回來臺灣,所以有些要照顧我的事她都沒有處理 ,現在都是陳正璽在處理,我希望改由陳正璽當我的輔助人 。(問:你現在的精神狀況都還可以?確認要由陳正璽擔任 你的輔助人?)對,沒錯。(問:劉雅芳是誰?)是陳正璽 的女朋友,她跟陳正璽一起照顧我等語(見本院卷114年1月 3日筆錄)。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35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欣嵐 為輔助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度監宣字第353號民事 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陳欣嵐無法 勝任輔助人聲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轉診病歷摘要、聲請 人與陳欣嵐Messenger對話紀錄、輔助人同意書、親屬會亦 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參照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53號裁定 核閱無誤,足堪憑認。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其最近親屬之一,相對人 實際上現亦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醫療、安置等相關事務,應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且相對人亦表明冀望改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又原輔助人陳欣嵐現亦出境離台在外(113年8月 14日出境迄今未返臺)、確有無法即時處理相對人上開醫療 、安置等事務之情事,堪認若由陳欣嵐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確有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及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而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斟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將相對人之輔助人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6

SCDV-113-輔宣-63-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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