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陳萬財
上列抗告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春春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是
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
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TPDV-113-輔宣-178-202502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