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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傑祥電機技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禮鐘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萬9,13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97萬9,8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41頁),核其所為 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前身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前於106年 11月3日與訴外人日商日本信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日本信號公司)簽訂「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七 堵─八堵間增設橫渡線連鎖系統修改及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嗣由被告於113年1月1日概括承受)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 1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實際於109年8 月31日竣工。  ㈡原告則於107年1月3日與台鐵局簽訂「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 計畫(七堵─八堵間增設橫渡線連鎖系統修改及安裝工程─委 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嗣由被告於 113年1月1日概括承受),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辦理監造技 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履約期限以機關書 面通知開始日起,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契約總價為514 萬2,450元,計價方式採總包價法,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 2項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契約所稱日數。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 第14項約定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期間計18個月,原告自107年1 月18日開工起核算系爭監造契約之預定監造完工日為108年7 月17日,為546日曆天,因政策變更故工程工期展延,日商 信號公司於109年8月31日申報竣工,惟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實 際履約期間係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7日主體工程驗 收合格日共計49個月,且系爭工程自106年11月17日開工至1 07年1月17日此段期間之施工,原告亦依被告指示進行監造 工作,故除107年1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以外期間皆屬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原告所屬監造計畫負 責人、勞安與助理人各1名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自106年11月 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108年7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6日共 1007日曆天,原告所屬專案監造人員2名均增加監造服務期 間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108年7月18日起至109 年8月31日共473日曆天,增加監造服務費共計697萬9,828.3 5元,為此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 、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第9項、民法第490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697萬9,828.35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7萬9,8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 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係以工作天而非日 曆天計算履約期間,並應扣除星期六、星期日、配合被告疏 運計畫停工期間及雨天期間,原告以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 主張應於108年7月17日屆滿,與契約約定不符。又原告履行 系爭監造契約過程無須全程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系爭監造契 約第8條第14項約定之18個月,僅能認定為原告派遣人員留 駐工地之期間,而非原告之履約期間,另依系爭監造契約所 附之詳細價目表可知系爭監造契約之人員薪資係以每人19.5 個月計算,顯見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間應為19.5個月,而非原 告主張之18個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107年至111 年辦公日曆表、被告107年至111年有關疏運計畫停工期間之 行車電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晴雨表,統計原告 以工作天實際履約天數,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9年8月31日 止,原告履約天數為350天,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 6日止,原告履約天數為512天,以上二者均未逾19.5個月、 以每個月30天計算為585天,原告主張其履約已逾契約約定 期間,自非可採。又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曾 經3次契約變更,工程項目及工程款經多次追減,工期並無 因契約變更而增加,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251、252頁):  ㈠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於106年11月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約定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 17日開工,109年8月31日竣工、111年2月16日驗收合格。  ㈡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月3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原告辦 理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契約總價為514萬2,450元(未稅), 系爭監造服務工作於107年1月18日開工,較系爭工程開工日 晚。  ㈢日本信號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分別於:  ⒈109年3月17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減金額9,06 9萬7,005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6,025萬2,995元(含稅) 。  ⒉110年4月26日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加185萬6,2 57元,原契約項目金額減少4,172萬6,437元,合計追減金額 3,987萬0,180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2,038萬2,815元(含 稅)。  ⒊110年間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加48萬6,791.97 元,原契約項目金額減少11萬9,963.97元,合計追加金額36 萬6,828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2,074萬9,463元(含稅)。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間為何?原告主張系爭監造服務 工作之監造期間增加,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係指廠 商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㈠廠商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 以機關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 」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 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工作天計算。㈡以工作天計算 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⒈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 及星期日。但與第2子目至第4子目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 重複計算。⒉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及其補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和平紀 念日(2月28日)、兒童節(4月4日)、勞動節(5月1日) 、國慶日(10月10日)。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 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勞動節之補假(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規定))。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⒋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 告放假者。⒌配合機關輸運計畫停工期間。⒎雨天期間。」同 條第2項第4款約定「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為原則。 廠商如欲施作或供應,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 入工期。」(見卷一第159至160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應 提供系爭監造服務工作之履約期間為自被告通知原告開始工 作日之開工日起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止,並無明確約定履 約期間之日數;且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所載之日數,如需計 算,應按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作天」之計算方式,不 計入同款中明定之各類日期,原告縱有施作之需要,亦應徵 得被告同意,然經被告同意仍免計入工期。  ⒉原告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 圍若包括監造者,廠商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 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 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 表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及該項以表列原告應 派遣留駐工地之人含監造計畫負責人1人、專案監造人員2人 、勞安與助理人員1人,留駐工地期間均為18個月之約定( 見卷第163頁)及編列合計4人、每人19.5個月薪資(含1.5 個月年終獎金)之詳細價目表(見卷一第26頁),主張系爭 監造契約之履約期間為18個月等語,惟系爭監造契約並未約 定履約期間之履約日數,而是約定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 格日止,已如前開⒈所述,足見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約 定僅屬規範原告為履行系爭監造工作中之履約管理工作,所 應派遣留駐工地現場持續性監督工作之管理人員應具備之條 件,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之18個月期間僅能認定為原 告派遣人員留駐工地之期間,而非逕認為原告之履約期間。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工期僅為18個月即107年1月1 8日至108年7月17日共546天,然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原告履約天數係以工作天而非日曆天計算,縱使依系 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作天之計算方式,應扣 除免計工作天之日,即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107年 至111年辦公日曆表(見卷一第393至401頁)、被告107年至 111年有關輸運計畫停工期間之行車電報(見卷一第403至41 1頁)、臺灣鐵路管理局晴雨表(見卷一第413至422頁)計 算,原告自開工日107年1月18日至系爭工程驗收日111年2月 16日,原告履約天數僅有512天,此有被告提出107年至111 年工作日天數計算表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43至351頁),尚 未逾原告主張之546天。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2款約定「履約期 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 約價金應予調整:㈠於設計核准後需變更者。㈡超出技術服務 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及於同條第9項第1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㈠(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 數-因廠商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 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 工程契約 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主張系爭 監造契約之監造期間逾108年7月17日,系爭監造契約服務報 酬亦應隨之增加等語。依上開約定可知如遇有契約變更者, 或增加監造期間逾施工期限,原告得按超出施工期限之天數 ,扣除因可歸責原告監造不當致工程展延工期之日數後,再 依約定之計算式計算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惟日本信號公 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曾經多次追減如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㈢,且 原定系爭工程契約工期並無因契約變更而增加,此自日本信 號公司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載日本信號公司之履 約期限為「106年11月17日開工,開工後514工作天內竣工」 ,且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9 年8月31日即明(見卷一第425頁),原告監造之系爭工程既 未超過原定工程期限,則系爭監造契約之監造服務期間即無 因而增加,監造報酬亦無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 定需增加之情事。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核准日本信號公司採購契約附件發包工程 計價明細表中「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項目之數量24個月增 加至67個月(見卷二第459頁),則負責監督日本信號公司 品管作業之監造即原告,自得追加逾期監造費用等語。惟系 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㈣ 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總包價法」(見卷一第152、153頁) ,而依兩造簽約時及106年8月28日修正之機關委託專業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規定,對於機關委託專業服務費 用之計算方式,已有明確之約定,其採總包價法者,係訂約 廠商於契約原約定之明確範圍內(例如項目、數量、期程、 責任)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依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給付(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4月6日工程企字第1120003978 號函示參照,見卷三第141頁),原告既主張系爭監造契約 工程範圍明確,為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總包價法簽訂之契約 ,則結算時被告即應依系爭監造契約價金給付。相較被告與 日本信號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乃約定「㈠契 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 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 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卷二第32頁 )與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以「總包價法」計 算者不同,且因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其 契約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品質管理人員至少應有2 人(見卷二第104頁),但系爭工程契約僅列1人之費用(見 卷二第24頁),故被告始同意將系爭工程契約發包工程計價 明細表中「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項目之人數改為2人,數 量追加為67個月(見卷二第459頁),即自日本信號公司開 工日106年11月17日起至竣工日109年8月31日止,共33.5個 月,人數乘以月數後為67個月,原告自不得援引被告與日本 信號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監造費 用。  ⒊又日本信號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係於106年11 月17日開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監造契約之工期係於107 年1月18日開工,原告就106年11月17日至107年1月18日日本 信號公司施工時並未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約定實際留駐工 地,且被告亦抗辯於原告開工前之監造工作係由被告自行履 行,原告僅就日本信號公司以施作部分之文件審查等語,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6年11月17至107年1月17日此段期間 之監造費用,自無理由。  ⒋原告固又主張系爭監造契約亦屬勞務契約,且適用政府採購 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需依業主所定之竣工日,方能計算出 合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系爭監造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 單價分析表已記載19.5個月含年終獎金(見卷一第26至29頁 ),履約期間超出所定工期107年1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18 個月之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價等語。惟工程監造 契約通常係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就工程施作符合承攬契約內 容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乃將監督、查核承攬人施作狀況之 權責委託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代為處理之契約,準此,其法律 上之定性應屬委任契約,是以系爭監造契約應屬委任契約而 非勞務契約,原告主張屬勞務契約者,應指原告與其僱用監 造計畫負責人、專案監造人員、勞安與助理人員之間有其適 用,原告以其依勞務契約給付上開人員薪資超逾18個月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31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第9項、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697萬9,828.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7

TPDV-113-重訴-518-202503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追繳押標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泰明汽車電機行 代 表 人 洪金枝 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代 表 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昀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訴訟事件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 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若 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 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 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清潔車輛機具電機維修服務(標案案號1 02-094)」等14件採購案。嗣被告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516號起訴書,認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3項規定情事,乃以113年7月23日彰市行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 定,追繳押標金共新臺幣287萬5,0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異議及申訴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檢察官就原告及他人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提起前揭公訴後,分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訴訟案件繫屬中等情, 此有該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3-34頁)及本院跨院調閱清單( 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原告是否違反政府採 購法上開規定,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 序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 之勞費,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27

TCBA-114-訴-13-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昰鑫能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源琥(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二廠 代 表 人 王文宏(廠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訴113002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昰鑫能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國防部軍 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二廠於112年2月15日就「廠區電氣 設施整修工程」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或系爭工程)簽訂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 8萬8,888元,履約期限為應於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於開工 之日起150日曆天內竣工。嗣被告以原告涉有違約事實,符 合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 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之要件,而原告於通知日起前5 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採購公報),乃依 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11 月30日備二廠采字第1120026493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法刊登 採購公報3個月(下稱原處分。已於113年10月16日公告期滿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12月27日備二設 施字第1120029200號函復異議無理由(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13 年6月28日訴113002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下稱申訴 審議判斷)。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工程全無進度,實不可全然歸責於原告;縱原告具可歸 責性,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系爭工程之延宕,亦未達情節重 大之情形:   ⒈被告於招標公告中明訂LED輕鋼架平板型燈(下稱平板燈) 耗電功率須在24W以下,然經原告遍尋國內外燈具供應商 所揭示之燈具規格,僅有「飛利浦」(Philips)一家廠 商於中國大陸生產製造符合被告所訂規格,而依投標須知 所示,系爭工程不得使用中國大陸生產之材料。雖然原告 於投標前就材料之規範是否合宜或是否有取得進而可順利 履約之可能,負有注意之義務,惟被告對於工程所使用之 材料是否屬「可能取得」、是否有「因規格單一而有綁標 之嫌」本即負有審查之義務,被告就此未曾於招標時察覺 ,如何能謂系爭工程之延宕應全然歸責於原告?投標須知 第15點第4項規定工程採購所使用之照明燈具之原產地須 屬我國或其他條約或協定國家,經原告遍查燈具市場,僅 有飛利浦公司有生產符合系爭工程要求之燈具規格之產品 ,惟產品之原產地皆標明大陸地區製造,且燈具供應商表 示此等燈具實屬「專案規格」之產品,亦即該產品須循「 特定管道」(經銷代理商)始能購得,此實無法符合前開 投標須知之規定。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其所屬承辦人員竟 稱該機關只認定「廠牌之國家」而不論「產地」等語。是 目前燈具市場上並不存在同時符合投標須知第15點第4項 規定,又能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圖說7/7(下稱圖說7/7)所 訂之燈具,本件契約無法順利履約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⒉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標的屬獨家製造或供 應,機關可採限制性招標,足證「判斷採購標的是否為獨 家製造或供應」應為招標機關所負責認定,而非將該判斷 之責任轉嫁於投標、得標廠商身上,苛求投標廠商應先行 就燈具市場上逐一確認所有商品後,判斷是否為獨家製造 或已無可供貨之產品,否則即應負擔不能履約之責任。系 爭工程之燈具規格標準、投標須知既皆由被告所規定,則 「市場上無任何燈具可符合上開標準(除大陸地區製造生 產者外)」此一事實,自應由被告所承擔。申訴審議判斷 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Philips品牌燈具,除大陸地區外, 無其他國家地區生產來源等語,然對於一「不存在」之消 極事實舉證,猶如要求刑事被告自證其並未犯罪般,如何 令原告得以舉證?另被告指稱原告執著於Philips產品等 語,亦完全誤解原告之主張。蓋原告所欲主張者係當時原 告遍查市場後發現僅有飛利浦一家廠商生產之燈具符合招 標公告所規定之規格,然該燈具係於大陸地區製造,是依 投標須知第15點第4項,該燈具並不能做為原告履約所使 用之材料。縱如被告所言飛利浦工廠遍布10個國家,但除 大陸地區之外,其餘各國之工廠根本未生產符合招標規範 之燈具,倘被告認為「有其他工廠(包含飛利浦及其他品 牌廠商)確有生產符合其所定規格之燈具」,則此應屬極 易證明之積極事實,何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一家廠商以圓 其說?  ㈡因被告誤解契約條款而不同意原告施作平板燈以外之其他3項 工項,方導致全案工程進度無從進行:   ⒈系爭工程除平板燈部分確實因「無符合規格之產品得以裝設」致無法履約外,其餘LED雙管4呎吸頂或吊管燈(下稱工事燈)、LED高天井式燈(下稱高天井燈)、LED路燈等3款燈具(以上4款燈具,下稱系爭4款燈具)未能安裝導致履約進度亦為0%,實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提出非屬依約應於施工前送審之「燈具之晶片壽命下限、供貨證明」等文件。原告就該3款燈具均已依約於進場安裝前提出備審文件(或經通知後補正)供被告審查。依系爭4款燈具規格說明表附註欄之記載,或為「需檢附燈具規格型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按:下稱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各項規格TAF實驗室檢驗認證等文件資料正本,交本廠審查」等語,或記載「得標廠商需於簽約後10日內檢附燈具型錄、上述規格之第三公正單位測試報告等資料送本廠審查」等語。其中,只有高天井燈、平板燈及工事燈項目應由原告於進場施工前檢附TAF認證文件(即產品經專業國家級實驗室認證品質相關事項之文件),LED路燈部分並無須提供TAF認證文件備審。依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時序管制表所示,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提送「第一版審查資料」,此資料即包含上開4款燈具之TAF認證文件(摘要),被告於審查後所提審查意見,完全未提及「欠缺晶片供應商供貨證明」之「缺失」(此部分最終竟成為書審資料未通過之關鍵事項),反而是著墨於若干認證文件之短缺或以莫名之理由不予審查,甚至要求原告應就提出之高達數百頁文件「逐頁用印」。   ⒉嗣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提出「第二版燈具審查資料」,被告審查後,提及「工事燈未提供晶片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路燈晶片資料應由製造廠蓋章」、「天井登晶片應由製造廠(億光)蓋章」等語,然圖說7/7附註欄固載明晶片壽命下限及檢附供貨證明等語,惟此乃獨立於「送審文件」之項次外,依體系解釋,實無法看出施工前之送審文件包含「供應商供貨證明文件」之意旨,詎被告以原告未於送審資料中檢具「供貨證明」為由,拒絕原告進場施作。此等「供貨證明文件」雖屬原告於「履約」(此係指自簽約後到施作完成、提出驗收資料等整個程序)所應備齊之文件,然不得謂此為原告於「進廠施作前之送審程序即應備齊上開全數資料」;更何況,原告既未開始進場施作,原告此時極有可能尚未收受材料供應商之「出貨」,則在「尚未出貨」之情形下,原告如何能取得材料供應商之「晶片出廠證明文件」?再依工程慣例而言,倘原告得以進場安裝燈具,自然會取得供應商之「出廠證明」,以利於驗收階段提送被告機關;縱使事後原告無從提出供貨證明,亦屬日後能否順利通過驗收及取得工程款之問題。而「未能依約提出驗收文件」雖可能導致原告無從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然此尚不一定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刊登採購公報之事由,則何以被告能就尚在「資料送審階段之應備文件爭議」,即率爾對原告為刊登採購公報之決定?  ㈢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卷第638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洵屬適法: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解除契約,合法有效: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致履約進度落後達20%時,被告得解除契約。本 件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14日、同年5月5日提送第一版、第 二版燈具審查資料,皆因未達合約標準審退,惟原告不再 提出燈具審查資料,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依工程預定 進度表,原告截至112年7月20日止,進度已落後56.2%, 顯已超過系爭契約所定20%之要件,且具可歸責性,被告 書面通知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⒉被告依系爭規定作成刊登採購公報,洵屬適法:依系爭規 定,廠商如具可歸責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或致解除契約情 節重大者,應將其刊登採購公報。系爭工程截至112年7月 20日止,進度已落後56.2%,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 被告遂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已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事由。 又系爭採購案係傳統燈具汰換為LED節能燈具工程,目的 為改善被告機關內同仁辦公使用環境及配合國家節能目標 。然因原告未即時完成系爭工程,導致被告無法更換LED 省電燈具而造成電費支出居高不下,被告所受之損害難謂 非屬重大;復因系爭工程未執行,須於其他年度再行編列 預算施作,嚴重影響被告後續年度修繕工程預算編列,形 成排擠效應,照明設施長久無法改善,亦影響營區安全甚 鉅。再者,原告兩次提送燈具審查資料,均因未達合約標 準遭被告審退,被告於112年5月19日邀集原告開會研議, 除要求原告燈具送審資料須依約辦理,並提醒原告注意本 案執行進度。原告於112年6月20日來函向被告申請停工, 經被告於112年7月3日函復不同意停工並請原告依約辦理 ,復於112年7月5日函告原告依約提送第三版燈具審查資 料,然直至契約解除日(112年7月24日),原告皆無提送任 何燈具審查資料及趕工計畫,遲延進度共達56.2%。原告 無正當理由不提送燈具審查資料,導致系爭工程未依約完 成,顯有重大可歸責情形。另本件重大違約事由發生後, 被告迄未接獲原告任何補救或賠償之訊息,足證原告無提 出任何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之行為及意願。綜上,本件符 合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  ㈡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無法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標的,係屬不可歸 責之事由等語,並無理由:原告於被告辦理招標期間,並 未依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對 招標文件內容釋疑,原告既未對招標文件中有關燈具規格 提出疑義,即應認原告已知悉須提供符合系爭契約所規定 之規格燈具,自不得於履約中以無法提供而主張不可歸責 。又依系爭4款燈具之規格說明內容,可知被告係依燈具 之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並附帶說明「參考依據」Ph ilips系列或其他同等品等語,是被告係依採購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而非限制特定 廠牌產品,且就廠牌部分,並不限定Philips,而係載明 可參考Philips或其他同等品。故原告稱無法提出符合系 爭契約之規格產品,Philips並無此非大陸地區製造之產 品等語,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出原證6相關照片稱僅有飛 利浦公司有本件採購契約之規格燈具等語,然觀該圖片並 無從證明符合本件燈具規格僅有飛利浦公司一家。   ⒉招標方式以公開招標為原則,例外才依限制性招標:依採 購法第19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 之採購,除依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規定辦理外,均應 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為之,且得以限制性招標或選擇性招標 方式進行之採購案件,若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為之,非法 所不許。是本件被告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並不違反上開 規定。   ⒊原告主張不得以資料送審階段之應備文件爭議即率爾對原 告為刊登採購公報之決定等語,並無理由:本件為工程採 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及工程圖說所 訂燈具規格之附註可知,原告必須通過資料審查,方可進 廠裝設燈具,倘原告未通過資料審查,將導致被告無法確 認原告所提出之燈具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訂規格,縱認原 告進場施作不符合規格要求之燈具,仍係未依債之本旨所 為之給付,而無法通過最終之驗收。被告既已於系爭契約 明定須檢附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燈具規格型 錄、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各項規格TAF實驗室 檢驗認證等文件正本,交被告審查後,方得進場施作,則 原告未依約提出該等文件,自無法進廠施作。故被告以原 告未能依約提出驗收文件而對原告為刊登採購公報之決定 ,於法有據。   ⒋原告主張履約遲延應歸責於被告機關等語,並無理由:按 契約成立為當事人間債之發生原因,當事人應同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若契約明訂債務人須提出特定文件,自應依約 提出。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可知, 兩造就「LED燈具須完成材料驗收後始得安裝」之約定, 已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原告須提出符合契約圖說所列 之應備審查資料供被告審查,方為履行契約本旨,原告兩 次提送燈具審查資料,皆因未達合約標準遭審退,被告以 原告未檢附應備審查資料為由拒絕原告進場施作,並無不 當解釋契約;且被告於112年5月19日邀集原告開會研議, 也提出原告須在審查表所載期限內重新提報資料,原告於 該會議並未表示異議,則原告不再提出燈具審查資料,自 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符合規格之平板燈尚有其他廠商生產 ,並提出材料訪價紀錄等語,顯無理由:    ⑴按投標須知或相關文件內容,廠商未於投標前釋疑,其 得標後即應受招標文件拘束。本件原告於投標前已充分 知悉本件不允許使用大陸地區生產之照明燈具及須提出 晶片供應商供貨證明,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而 參加投標並得標,其自應受招標文件之拘束,提出符合 招標文件之給付。原告投標前未於市場進行探查、未對 招標文件提出釋疑,亦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履約能力而貿 然投標,於得標後無法履約,始主張市場上遍尋無著非 大陸地區生產之燈具,已有未洽。    ⑵依原告之主張觀之,本件待證事實實係符合規格之平板 燈僅有大陸地區生產,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所提原證6,僅係原告與某一燈具廠商之對話截圖,實 無從證明原告已於市場上遍尋無著,遑論推導出系爭採 購案照明燈具於市場上僅有大陸地區所生產之產品。原 告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反欲將舉證責 任加諸被告,於法無據。又投標須知第15點第4項已明 訂不允許使用大陸地區生產之照明燈具,故原告在投標 前即須進行訪價等相關程序,而非於事後要求被告提出 工程設計階段之相關材料訪價紀錄,原告此舉毋寧係將 舉證責任倒置,於法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書(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8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 、異議處理結果(可閱覽申訴審議卷【下稱申訴卷】第195 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35頁至第61頁)、拒絕往 來廠商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符合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所定刊登採購公報之要件?  ㈡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 :「(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 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 節重大者。…。(第3項)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 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 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 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 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 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 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 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 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 、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 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 ;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 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 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是機關辦理採購,發現有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解除或終止契約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審 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系爭規定,並應給予廠商陳述意 見之機會;如審查認定廠商確有系爭規定所定情事,機關應 將其事實、理由及刊登採購公報之期間通知廠商,廠商未於 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 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 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採購公報,廠商於刊登公報期間,不得 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稽諸上開規定意旨, 乃在使各政府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 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藉由 全國各政府機關間之聯防機制,杜絕不良廠商於一定期間內 參與政府採購案,避免續受其危害,並維護正當營業廠商間 之良性競爭,俾能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又得標廠商本負有依採購契約所 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之義務,茍其具有可歸責事由,延誤履 約期限或致使採購契約解除或終止者,即該當於系爭規定所 定之違約情形,並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 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履約期限…:⒈工程之施 工:…應於機關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內竣工。…。」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廠商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 形者…:履約進度落後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如未載 明者為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 如下:⑴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 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 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 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 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 ,依逾期日數計算之。⑵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 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本院卷第432頁、第457、458頁)。準此,本件系爭契 約係於112年2月15日簽訂(本院卷第229頁),原告應於1 12年2月25日開工並於150日曆天內竣工(即至遲應於同年 7月25日完工)。然經被告依原告所排定之工程預定進度 表,審視系爭工程截至112年6月28日止,進度落後幅度已 達9%,工期僅剩餘27日曆天,乃以112年7月3日備二廠采 字第1120013834號函(下稱112年7月3日函)知原告略以 :若進度持續落後超過20%,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辦理等語;嗣再以112年7月5日備二廠采字第1120 014441號函知原告略以:截至112年7月3日止,施工進度 已落後達10%,請盡速依契約規定提送第三版燈具送審資 料及趕工計畫等語。然因原告仍未進場施工,截至112年7 月20日止進度已落後56.2%,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系爭 規定之情形,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 2年7月24日備二設施字第1120015893號函(下稱112年7月 24日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情,有各該函文(本院卷第 2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工程預定進度表(本院卷第 137頁)附卷可憑,原告對於其未曾完成任何工程進度、 被告就上開工程落後進度之計算結果等情,亦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172頁)。   ⒉承上,於此期間,原告兩度提報燈具送審資料,於112年3 月14日第一次提報時,其中送審之平板燈燈具功率為25W ,與合約規範之24W(含)以下不符;LED路燈、工事燈、高 天井燈則均有圖說規格與送審燈具資料不符之情,而經被 告要求於112年4月10日前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嗣原告於 112年5月5日第二次提報時,除未提送平板燈燈具資料外 ,其餘工事燈部分,有未提供晶片壽命≧50,000小時以上 ,須檢附製造廠簽證之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 LED路燈部分,晶片資料應由製造廠蓋章,供貨證明應由 廠商蓋章,且路燈經枯化點燈1,000小時後,全光通量未 達契約所訂標準;高天井燈部分,晶片資料應由製造廠蓋 章,並應提供晶片製造廠所開立供貨證明等缺失,而經被 告要求於112年5月22日前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被告復於 112年5月19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要求原告提送趕工計畫 及燈具書面資料,並請原告掌握各階段施工情況及進度, 若有逾期情事,屆期將依合約規定辦理。原告爰以飛利浦 燈具之原生產地為大陸地區,我國及其他條約或協定國家 所產之燈具皆無法達到圖說7/7之規格要求為由,而以112 年6月20日函向被告申請停工,然經被告以前開112年7月3 日函復表示不同意停工等語。嗣被告應原告112年7月10日 函文之請,於112年7月12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會議結論 為被告不同意工程延期,且工期僅剩13天,進度落後已達 29%,被告將依約辦理解除契約等語。其後被告以前揭112 年7月24日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經原告陳述意見後,乃 組成審查小組(5名委員)並於112年11月16日召開系爭採購 案承商涉有採購法第101條審查會議,決議承商即原告符 合系爭規定之適用要件等情,有上開燈具之送審核章表(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112年5月19日工程協調會議 紀錄及其簽到冊(本院卷第151、152頁)、原告112年6月 20日函(申訴卷第172、173頁)、原告112年7月10日函( 申訴卷第179頁)、112年7月12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及其簽 到冊(申訴卷第180頁至第182頁)、原告112年8月2日陳述 意見書及其附件資料(申訴卷第183頁至第191頁)、112年1 1月16日審查會議紀錄及其簽到冊(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 3頁)。準此,原告於開工後未有任何工程進度,經被告 通知改善仍未改善,而延誤履約期限,終至被告通知原告 解除契約,嗣經被告召開審查小組決議後,作成停權處分 (即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就平板燈的主張部分:   ⒈採購法第41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 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 求釋疑。(第2項)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 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 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 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 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 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稽其立法本旨,乃因招 標文件內容涉及招標機關與未來得標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且亦為廠商評估履約能力、獲利與否等決定是否投標 之重要參考依據,是廠商如對於投標文件內容有所疑義,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招標機關釋疑;而釋疑結果如有變更 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情形,因有可能影響廠商投標意願 ,招標機關即應另行公告或以書面通知各廠商,並視需要 延長等標期。本件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亦據此明訂廠 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其得請求釋疑之期限(111年 11月14日止)及其程序(見招標須知第11點。本院卷第306 、307頁)。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招標、投標 或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均屬契約文件,而圖說係指 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但 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 樣圖等(本院卷第421頁);投標須知第48點亦載明招標 文件包括工程圖說(本院卷第333頁),是圖說自屬契約 之一部分,契約當事人均應同受拘束。而系爭4款燈具之 「燈具規格說明」(即圖說7/7。見本院卷第243頁),均屬 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或系爭契約所附文件之一之情,亦 均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4頁、第568、569頁), 則原告自應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契約規範即圖說7/7所訂 規格之燈具。   ⒊依圖說7/7「規格說明」所載(本院卷第243頁),平板燈 之規格為耗電功率24W(含)以下,參考依據為「PHILIPS RC099系列或同級品」。然查,原告於112年3月14日第一 次提報燈具送審資料時,所送審之平板燈燈具功率為25W ,與上開合約規範之24W(含)以下不符,經被告要求於112 年4月10日前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本院卷第111頁),原 告此後即未再提報,已如前述,是原告違約之情至明。又 系爭採購案早在招標之初,即已明揭系爭工程所擬使用之 平板燈規格,原告既為能源機電工程之專業廠商,所營事 業亦包括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自有其專業能力判斷是否 易於取得合於契約規範之平板燈產品,其既有意參與投標 ,亦負有其是否具有履約能力之注意義務,如認招標文件 (含圖說)所示燈具規格恐有難以或無從履約之疑義,亦應 及時依前述投標須知所載程序請求被告釋疑,再決定是否 投標,自無於決標甚至簽訂系爭契約後,方「遍尋」符合 上述契約規範之平板燈燈具無著(依原告所稱,其僅搜尋 得飛利浦一家廠商於中國大陸生產製造符合被告所訂規格 ,然投標須知卻要求工程採購所使用之照明燈具之原產地 須屬我國或其他條約或協定國家),而反指被告未盡工程 材料是否屬「可能取得」、是否有「因規格單一而有綁標 之嫌」之審查義務而據以卸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 無可採至灼,其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相關訪價紀錄,亦無 必要。又按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 及限制性招標(採購法第18條第1項),且原則上係以公 開招標方式行之,於符合採購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情形 ,始得採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採購法第19條規定參 照)。本件系爭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行之,此有公開 招標公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是不論 系爭採購案是否符合原告所稱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 ,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之情形,被告未採限制性招 標而採公開招標,亦非採購法所不許,是原告主張依採購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標的屬獨家製造或供應,機 關可採限制性招標,足證「判斷採購標的是否為獨家製造 或供應」應為招標機關所負責認定。系爭工程之燈具規格 標準、投標須知既皆由被告所規定,則「市場上無任何燈 具可符合上開標準(除大陸地區製造生產者外)」此一事 實,自應由被告所承擔等語,均無可採。  ㈤關於原告就高天井燈、LED路燈、工事燈的主張部分:   ⒈參諸圖說7/7(本院卷第243頁),高天井燈之「附註」欄 記載:「⒈晶片壽命50,000小時(含)以上,須檢附製造廠 簽證…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⒋須檢附燈具 規格型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各項規 格TAF實驗室檢驗認證資料文件正本,交本廠審查。」工 事燈之「附註」欄記載:「⒈晶片壽命≧50,000小時(含)以 上,須檢附製造廠簽證…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 。…。⒊須檢附燈具規格型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 登錄證書、各項規格TAF實驗室檢驗認證等文件資料正本 ,交本廠審查。」而LED路燈燈具規格則載為:「三、『燈 具』部分:…。㈧晶片壽期:≧50,000小時(具晶片製造廠… 測試報告及供貨證明)。…。五、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10 日曆天內檢附燈具型錄、上述規格之第三公正單位測試報 等資料送本廠審查。六、第三公正單位以工業技術研究院 、台灣大電力研究院試驗中心、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為原則。」等語。   ⒉然查,原告於112年3月14日第一次提報燈具送審資料時, 經被告審查結果,有以下缺失,即高天井燈部分:「⒉第5 6-73頁、74-85頁及86-97頁,皆無法證實為該燈具檢驗資 料」;LED路燈部分:「⒉試驗報告皆無總頁數、無測試報 告內所提頁數及附件,故無法判斷報告之完整性。…。⒋第 13-20頁、第44-61頁及62-73頁皆無法證實為該燈具檢驗 資料」;工事燈部分:「⒉未附各項規格TAF認證資料。⒊ 第5-22頁及23-34頁皆無法證實為該燈具檢驗資料」等, 乃要求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17頁)。足見原告第一次所提報之上開3款 燈具送審資料,或因部分頁數無法證實確為該款送審燈具 之檢驗資料,或檢驗報告完整性不足,甚或完全未檢附各 項規格TAF認證資料,均未能滿足前開圖說7/7關於此3款 燈具應檢附檢驗認證等相關文件資料之要求。嗣原告於11 2年5月5日提報上開3款燈具之送審資料,經被告審查後, 仍認有以下缺失,即高天井燈部分:「⒈晶片資料應由製 造廠(億光)蓋章。⒉第100頁,應提供晶片製造廠(億光) 所開立供貨證明(億光供貨給東菖)」;LED路燈部分:「⒈ 晶片資料應由製造廠(日亞)蓋章。⒉第48頁,供貨證明 應由日亞及台達蓋章。…。⒋該路燈經枯化點燈1000小時後 全光通量為14450lm未達契約所訂15000lm,…,故該燈具 與合約不符」;工事燈部分:「未提供晶片壽命≧50,000 小時(含)以上,須檢附製造廠簽證…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 商供貨證明」等,乃要求原告於112年5月22日依修正意見 重新提報(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可見,原告第二 次所提報之上開3款燈具送審資料,或因所檢附之晶片資 料或供貨證明未經製造廠蓋章而無從核實,或因未提供晶 片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而未能符合前開圖說 7/7關於此3款燈具應檢附晶片壽期測試報告或供貨證明等 規定。   ⒊原告固稱就其所第一次所提送之審查資料,被告於審查意 見完全未提及「欠缺晶片供應商供貨證明」之「缺失」, 反而是著墨於若干認證文件之短缺或以莫名之理由不予審 查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第一次所提送之資料,多有資 料不全之情,其形式上本即難以進行實質審查,且原告復 未能指出兩造間有何約定(包括系爭契約文本或招標文件 、圖說等資料)限制被告不得就前次審查所未指明之缺失 ,於爾後審查時不得再行提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乏其據。   ⒋又原告主張圖說7/7附註欄固載明晶片壽命下限及檢附供貨 證明等語,惟此乃獨立於「送審文件」之項次外,依體系 解釋,實無法看出施工前之送審文件包含「供應商供貨證 明文件」之意旨等語。然揆諸前述高天井燈、LED路燈、 工事燈等3款燈具之「附註」或「燈具規格」之說明,關 於原告應檢附晶片壽命之壽期測試報告及供貨證明之規定 ,雖與原告應檢附標準檢驗局等單位之檢驗認證資料之規 定,分列於不同項次,然均屬原告「應檢附」之資料,而 被告為業主機關,對於原告所裝設之燈具是否符合第三公 正單位檢驗認證標準或系爭採購案所訂之燈具規格,當然 均應審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自不得僅執原告應檢附 晶片壽命之壽期測試報告及供貨證明之項次中,未如同「 須檢附燈具規格型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各項規格TAF實驗室檢驗認證資料文件正本,交本廠 審查」或「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10日曆天內檢附燈具型錄 、上述規格之第三公正單位測試報告等資料送本廠審查」 等項次,出現「交(送)本廠審查」之字樣,即謂被告無庸 審查原告所應檢附晶片壽命之壽期測試報告及供貨證明, 從而推論施工前之送審文件不包括晶片壽命之壽期測試報 告及供貨證明;且晶片壽命之壽期測試報告及供貨證明, 乃係特別針對原告擬裝設之燈具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所要 求之燈具規格,而單獨列項予以明定,其與原告應提出第 三公正單位所出具之檢驗認證等資料之要求,分項規定原 告之提出義務,亦屬合理,應無刻意依照是否於「施工前 提送」之不同而分列項次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 採。   ⒌原告復主張依工程慣例而言,倘原告得以進場安裝燈具, 自然會取得供應商之「出廠證明」,以利於驗收階段提送 被告機關;縱使事後原告無從提出供貨證明,亦屬日後能 否順利通過驗收及取得工程款之問題等語。然查,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關於「估驗款」之約定中,明訂 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於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 價之情形包括LED燈具,然「須完成材料驗收後始得開始 安裝」(本院卷第427頁),可見兩造業已約定LED燈具須 先行辦理材料驗收,始得安裝,則被告於原告2次材料送 審時,審認原告所提報之高天井燈、LED路燈、工事燈等 審查資料未符規定,而未同意原告進場安裝,自屬有據, 原告上開所述,尚無可採。至原告另稱其既未開始進場施 作,此時極有可能尚未收受材料供應商之出貨,則在尚未 出貨之情形下,原告如何能取得材料供應商之晶片出廠證 明文件一節,然此部分純屬原告與供貨商間契約執行之細 節性問題(包括出貨安排、文件證明的出具等),且此亦屬 原告於投標前所應考量之履約風險,原告執此據為免責之 理由,自屬無據。  ㈥本件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及經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確實均可歸 責於原告,且情節重大:本件原告兩度提報燈具送審資料, 均遭被告指明缺失而限期原告應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經被 告於112年5月19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要求原告提送趕工計 畫及燈具書面資料,並請原告掌握各階段施工情況及進度, 然原告嗣後未再重新提報,其向被告申請停工亦遭被告拒絕 ,被告再以112年7月5日函請原告盡速提報第三版燈具送審 資料及趕工計畫,然仍未見原告辦理提報作業或進場施工, 被告爰以系爭工程截至112年7月20日止進度已落後56.2%, 原告確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形,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以112年7月24日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且原告 上開主張免責之事由均非可採,則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並經 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均得認為係可歸責於原告。又依採購 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或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等情是否重大,應綜合考 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 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本件依被告之說明:系爭採購案係傳 統燈具汰換為LED節能燈具工程,目的為改善被告機關內同 仁辦公使用環境及配合國家節能目標。然因原告未即時完成 系爭工程,導致被告無法更換LED省電燈具而造成電費支出 居高不下,被告所受之損害難謂非屬重大;且原告確有上述 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提送燈具審查資料,導致系爭工程未依約 完成,而有重大可歸責情形;另本件重大違約事由發生後, 被告迄未接獲原告任何補救或賠償之訊息,足證原告無提出 任何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之行為及意願等情,並提出國防部 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推動節能減碳暨檢核實施計畫為證(本 院卷第549頁至第563頁),核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除前 述所主張之免責事由外,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是 被告認定本件已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 件,尚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前經被告 以其未依系爭契約履約,經通知改善仍未改善,而延誤履約 期限,並經解除契約,嗣經審認原告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 而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本院確認原處 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7

TPBA-113-訴-89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江山 張正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張宸瀠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廠商張江山(為瑞明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張正霖( 為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乃張江山之姪子)、黃川枝 、黃柏豪、張淑英、程宥勝、潘賢慶、陳亦琳、張耀寬、林 嘉雄(前述廠商除張江山、張正霖外,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鄧澤容、蘇俊良(鄧澤容、蘇俊良經另案判處罪刑) ,以及謝菊香、曹竣斐(綽號阿輝)、石志安、張朕銘、張 智傑(謝菊香、曹竣斐、石志安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張朕 銘、張智傑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依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不論公共工程係採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 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 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實,苟利用詐術使特定之廠商得 標而進行圍標,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致市場競爭 功能蕩然無存,使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制度失其意義 。緣謝菊香、曹竣斐因見高樹鄉公所招標、發包之工程有利 可圖,即互相配合,由謝菊香向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下稱高 樹鄉公所)約僱人員黃綉惠(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由 本院另行判決)、詹惠月(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施壓要求 其等洩漏招標之應秘密事項,由曹竣斐與石志安、張朕銘、 張智傑等人籌組圍標集團(下稱曹竣斐集團),謝菊香、曹 竣斐集團遂與無投標意願之張江山協議,商妥以瑞明土木包 工業(下稱瑞明土木包)或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沁琳營 造)名義參與投標,張江山乃找同無投標意願、任職於沁琳 營造之姪子張正霖參與,謝菊香、曹竣斐集團、張江山、張 正霖及如附表二編號1、2、3、4、7、9、10所示各該得標、 陪標廠商,謝菊香、曹竣斐集團又另與張江山及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各該廠商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待謝菊香於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前,自黃 綉惠、詹惠月得知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旋將之轉知曹竣斐後 ,由曹竣斐派石志安、張朕銘、張智傑等於投標截止日下午 4時至5時前,輪流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要求其他廠商勿投 標,使附表二編號1、2、3、4、6、7、9、10標案僅有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再由內定得標之廠商提 供一定比例之工程款為渠等圍標之對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高樹鄉公所於106年5月5日辦理附表二編號1所示標案公開招 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鄧澤容(誠斌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 責人)為使誠斌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 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 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瑞明土木包張江山、張江山姪 子張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1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謝菊 香則於106年5月15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要求黃綉 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 香,謝菊香並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 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 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並指示 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正霖及其他附表 二編號1所示2家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投標,使本標 案僅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此方式符合政 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製造形式上附 表二編號1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 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 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誠斌土 木包工業以新臺幣(下同)120萬5,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 二、高樹鄉公所於106年5月17日辦理附表二編號2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鄧澤容(誠斌土木包工業之實際 負責人)為使誠斌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 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 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2 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造名義 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5月24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 ,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 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 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員駐守 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 ,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正霖及 其他附表二編號2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投標, 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此方式 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造 形式上附表二編號2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 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 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 誠斌土木包工業以93萬8,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三、高樹鄉公所於106年6月2日辦理附表二編號3所示標案公開招 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張耀寬(斯時為一耀營造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其後改名為宜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部分 由原審另行審結)為使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以順利承作該標 案工程,即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 邀請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 表二編號3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 琳營造名義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6月7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 時前某時,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 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 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 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 阻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 張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3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 所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 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 ,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3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 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 開標,由一耀營造有限公司以81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 四、高樹鄉公所於106年11月21日辦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蘇俊良(重和土木包工業之實際 負責人)為使重和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 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 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4 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造名義 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11月27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 ,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 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 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 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 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 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4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 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 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 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4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 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 開標,由重和土木包工業以58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 五、(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六、高樹鄉公所於105年7月11日辦理附表二編號6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林嘉雄(清正土木包工業之負責 人)為使清正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曹 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上 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瑞明土木包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 編號6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謝菊香則於105年7月18日截 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 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 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 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 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 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6所示廠商 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6 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6所示得 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 ,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 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 5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清正土木包工業以70萬元得 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七、高樹鄉公所於106年4月13日辦理附表二編號7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林嘉雄(清正土木包工業之負責 人)為使清正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曹 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上 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7所示 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造名義陪標 ,謝菊香則於106年4月24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要 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 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 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員駐 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 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正霖 及其他附表二編號7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投標 ,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此方 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 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7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 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 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開標, 由清正土木包工業以98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八、(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九、高樹鄉公所於106年4月20日辦理附表二編號9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陳亦琳(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為使振益營造有限公司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 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 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9 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造名義 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4月27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 ,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 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 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 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 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 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9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 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 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 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9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 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開 標,由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以83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 十、高樹鄉公所於106年6月6日辦理附表二編號10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張耀寬(斯時為一耀營造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為使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 程,即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 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 編號10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 造名義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6月12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 前某時許,要求詹惠月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 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 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 時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 加以攔阻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 等候之張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10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 樹鄉公所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3家廠商參 與投標,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 標之規定,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10所示得標廠商、陪標 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 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6月13日上 午10時許開標,由一耀營造有限公司以72萬元得標,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沁琳營造代表人張宸瀠、張江山、張正霖(下稱被告 沁琳營造、張江山、張正霖)及被告張正霖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0-28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江山、張正霖部分    訊據被告張江山固不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10所 示製作標單、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製作標單與前往投標之 事實;被告張正霖則亦不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至4、7、9、 10所示前往投標行為之事實。惟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均矢 口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犯行。被 告張江山辯稱: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部分,被告張江 山是以瑞明土木包自行前往投標,證人曹竣斐稱事前會跟 被告張江山談,但被告張江山前往投標時未看見任何人, 可知被告張江山未和圍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②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3、4、7、9、10部分,被告張正霖因年紀 尚輕想要學習,所以我教他如何估價書寫標單及有關工程 方面的事宜,因沁琳公司由他父親生前交代姊弟二人共同 經營,故被告張江山即以沁琳公司名義前往投標,未曾遇 過圍標集團人員。③被告張江山於106年以瑞明土木包前往 高樹鄉公所投標多件工程,未和圍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 ,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屏東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081、10699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曹竣斐、 石志安未有證據即說被告張江山和他們有犯意聯絡,顯係 誣攀云云。被告張正霖則辯稱:①原審判決書所載附表二 編號2至4、7、9、10所列沁琳營造投標標案,均係被告張 正霖自行上網查看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公告,看到其欲投標 之標案,即自行下載領標,由經驗較為豐富之伯父張江山 協助評估投標金額、製作標單,並由被告張正霖至屏東縣 高樹鄉公所投標,無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以非法方法 ,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對 於其他共同被告有無於本案被告有投標之工程標案中,以 非法之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行為,並不知悉,亦未見經驗較為豐富之伯父張江山與 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犯意聯絡。②原審判決書所載附表二 編號1所列標案,係由瑞明土木包負責人張江山自行製作 投標資料且自行投標,被告張正霖未有拿取投標資料前往 投標之情,且被告張江山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瑞明土木 包參與工程投標、製作標封、決定標價等到投標都是我一 手包辦的等語(見偵卷六第86頁正反面),益證原審判決 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所列標案係被告張江山自行投標,未 有被告張正霖拿取投標資料前往投標之情。③原審判決書 逕以共同被告曹竣斐及石志安等人之供述,而認被告張正 霖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共同正犯,然前開共同被 告之供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之存在,方可作為有罪之依據 ,依卷內現有其他事證,均不足憑為前開共同被告等人供 述之補強證據,自不該僅憑共同被告曹竣斐及石志安等人 之供述認定被告張正霖確有涉犯起訴書所載罪行。且依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徵被告張正霖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諭知無罪云云。經查: 1.被告張江山為瑞明土木包之負責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 6、7、9、10所載製作標單與前往投標之行為;被告張正霖與 被告沁琳營造代表人張宸瀠為姊弟關係,被告張正霖、被告沁 琳營造代表人張宸瀠與被告張江山為叔姪關係,被告張正霖為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依被告張江山指示,為如附表 二編號1至4、7、9、10所示前往投標行為、被告張正霖在被告 沁琳營造上班,負責現場、辦公室文書工作,也會蓋用大小章 等情,業據被告張江山、張正霖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9、3 82-39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證據出處 欄所載各項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具有妨害投標之客觀行為與犯意聯絡之事 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張江山自承:「沁琳營造負責人是我姪女張宸瀠,因為我 弟弟過世前請託我教導他的子女張宸瀠、張正霖有關工程標案 的流程,所以我會教導關於參與工程投標的流程,包括填寫標 單、估價等項目,製作標封及決定標價也是我教他的,投標文 件是我製作;瑞明土木包參與工程投標、製作標封、決定標價 等到投標都是我一手包辦的」、「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我確實有投標、製作標案,我有親自去投標過1 次,另外7 次 是委託張正霖」等語(見偵卷六第86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33 9頁)。被告張正霖自承:「我是沁琳營造公司的員工。沁琳 營造在投標工程時是由我胞姊張宸瀠與我伯父張江山討論後決 定是否投標,決定要投標後,再由我伯父張江山製作標封,至 於標價則都是我伯父張江山決定的,投標的部分,我、我伯父 張江山都會去投標。瑞明土木的所有參與工程投標過程,包括 製作標封與決定標價等,均由我伯父張江山決定。沁琳營造投 標高樹鄉工程,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交代我去高樹鄉公所投標 的,所以只要是沁琳營造要投標,幾乎都是我去投標的。至於 訂定底價,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所決定。我認識阿輝,但不知 道本名,我伯父張江山介紹的,要我每次去高樹鄉公所投標前 先到高樹國小找阿輝,並依照阿輝指示去投遞標單,等阿輝說 0K,我就進高樹鄉公所投遞標封,因為怕有的廠商進去投標, 除此之外私下並無任何往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7 、9、10)模式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將標封拿給我,再指示我 前去投標,投標前我就先依指示到高樹國小前與阿輝碰面,等 他說0K,我就進高樹鄉公所投遞標封」、「我有看過阿輝與一 名騎機車的婦人交談,交談完後阿輝就會呼叫我跟我說0K,我 就進高樹鄉公所投標」、「(張江山在投標日前會在何時、地 交代你去投標?)他會在拿標封給我時跟我講,時間會是在投 標當天,大概是當天早上中午時候,我都去張江山他家拿標封 ,他會先用電話跟我聯絡」、「(投標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先 與曹竣斐見面,所為何事?),因為張江山跟我說那個人說0K 才可以去投標」等語綦詳(見偵卷六第89頁正反面、91-92、9 3頁正反面),上述被告2人供述,互核相符,且依被告張江山 前揭所述及被告張正霖自白,可證附表二編號6為被告張江山 親自前往投標,附表二編號1-4、7、9、10計7次,均由被告張 正霖前往投標。被告2人上述供述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佐證 : ①證人曹竣斐證稱:「我認識張江山、張正霖。我知道張江山經 營瑞明土木包。如果我去拜託張江山,張江山就會來,我跟陪 標的人會在一個地方集合,他們是我找來的,會先確認該標案 沒有其他廠商,只有我自己找的廠商。無論是找瑞明土木包或 沁琳營造,我都是找張江山。我圍標的案件都是我認識的廠商 。投標當天現場拍到我與張正霖碰面,應該是我找他來陪標」 、「我都會親自去屏東市自由路天公廟後面找沁琳張江山接洽 ,請他們出牌」、「當天到了高樹鄉公所後,大約4點會前往 高樹國小前等謝菊香,大道、沁琳也有依約到高樹國小前等候 我的指示,約4點半謝菊香過來高樹國小前找我,告訴我沒有 廠商投標,之後我有叫大道、沁琳去投標」等語明確(見偵卷 八第12頁,原審卷三第229至235頁、偵五卷第103頁、102頁背 面)。復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各該次圍標情形 分別證述如下:  ⓵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是我安   排要給誠斌土木包工業得標的,也有找川益土木包工業、   瑞明土木包幫忙陪標,可能是去張江山家或在現場跟張江   山談等語(見偵卷五第99、105頁)。  ⓶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程是我安   排要給誠斌土木包工業得標的,也有找川益土木包工業、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幫忙陪標,我不確定張江山的姪子是否   叫張正霖,他們本來就會到現場投標,投標前會問我有無   開放等語(見偵卷五第98頁反面、105頁反面)。  ⓷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程是我安排要   給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的,也有找毅嘉土木包工業、沁   琳造有限公司幫忙陪標等語(見偵卷五第98頁)。  ⓸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程是我安排要   給重和土木包工業得標的,那時候我知道有司法單位在調   查,但我還是幫忙顧標,沁琳營造是固定會來等語(見偵   卷五第100頁反面、106頁)。  ⓹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工程是我安排要   給清正土木包工業得標的,也有找大道土木包工業、瑞明   土木包陪標,應該是去他們家找他們,也有可能到現場再   找等語(見偵卷五第100、106頁反面)。  ⓺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我去找林嘉雄講好來標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工程,我會幫忙顧標,也有找大道土木包工業、沁   琳營造有限公司來陪標,我有跟他們說底價就定預算金額   的98、99%,當天到了高樹鄉公所後,約4點前往高樹國小   前等謝菊香,大道土木包工業、沁琳營造有限公司的張江   山也有依約到高樹國小前等候我的指示,約4點半謝菊香過   來高樹國小前找我,告訴我沒有廠商投標,我就到國小對   面找林嘉雄媳婦鐘美惠,之後我有叫清正土木包工業、大   道土木包工業、沁琳營造去投標等語(見偵卷五第99頁反   面、100、102頁反面、107頁)。  ⓻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工程我安排給振   益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沁琳營造是我找來陪標的等語(見   偵卷五第99頁反面、107頁反面)。  ⓼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工程是我安排   要給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的,大道土木包工業、沁琳營   造是我找來陪標的等語(見偵卷五第98頁)。  自證人曹竣斐證述可知其經手處理之圍標案件,得標廠商與陪 標廠商均由其事先決定,而下手實施圍標,所述被告張江山家 在屏東市自由路天公廟後面一節,業據被告張江山自承住家地 址屏東市○○街○號,即在屏東市自由路天公廟(又稱玉皇宮) 後面,並有GOOGLE MAP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5、287頁)。 此外,證人曹竣斐證述在投標截止日4時後,在高樹國小外面 與謝菊香、被告張正霖等圍標廠商見面,指揮其等投標等節, 亦與被告張正霖所述相符,堪信證人曹竣斐證述屬實。  被告張江山、張正霖、證人曹竣斐與各該廠商就各該標案應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②證人石志安證稱:「我知道曹竣斐都會去拜託張江山來陪標, 我跟曹竣斐都稱他們『天公廟』的,張江山不會將標封交給我, 他都會叫他姪子張正霖騎機車去投標」、「附表二編號1,106 舊庄村光復路道路改善工程瑞明土包應該也是騎摩托車的年輕 人(張正霖)拿去陪標」等語(見偵卷四第386、377頁),核 與證人曹竣斐前揭證述由曹竣斐去找住家位於「天公廟」後面 的被告張江山幫忙陪標,由張正霖前往投標及被告張正霖自白 附表二編號1係由其前往投標情節相符。足證被告張正霖於本 院辯稱附表二編號1非由其前往投標云云,顯屬虛偽。 ③被告張正霖於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標案投標前與曹竣斐 見面等情,並有行蒐照片可佐(見偵卷一第57頁,偵卷二第36 、64頁反面)。 ④證人黃綉惠證述:「謝菊香會在標案截止投標日下午三點半到 公所」、「9件標封上寫的投標時間是我的字跡,我習慣用下 午4點50分這種方式簽收標封」、「標案來我都是正確押時間 」(見偵卷一第140頁、偵卷九第98頁、原審卷二第228頁), 而附表二編號1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5月15日下午4時 34分,陪標廠商川益土木包、瑞明土木包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 午4時29分、下午4時50分;附表二編號2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 間為106年5月24日下午4時50分,陪標廠商川益土木包、被告 沁琳營造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36分、下午4時51分;附表 二編號3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6月7日下午4時33分, 陪標廠商大道土木包、被告沁琳營造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 時19分、下午4時33分;附表二編號4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 106年11月27日下午4時34分,陪標廠商宥堘土木包、被告沁琳 營造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35分、下午4時32分;附表二編 號6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5年7月18日下午4時38分,陪標 廠商大道土木包、瑞明土木包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26分 、下午4時35分;附表二編號7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6 月24日下午4時40分,陪標廠商毅嘉土木包、被告沁琳營造投 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34分、下午4時35分;附表二編號9標 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4月27日下午4時38分,陪標廠商 宥堘土木包、被告沁琳營造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40分、 下午4時36分;附表二編號10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6 月12日下午4時50分,陪標廠商毅嘉土木包、被告沁琳營造投 標時間均為同日下午4時43分,有上述標案各廠商投標之外標 封所載之高樹鄉公所收文日期、時間可證(見偵卷九第57-93 頁),所載之時點不僅與被告張正霖自白、曹竣斐證述投標前 的集合時間相符,且前述各標案3家廠商投標時間,均間隔不 到15分鐘,有的更係同時投標,顯然同一標案之3家廠商皆係 投標前聚集於高樹國小前,聽從曹竣斐指示後,依序進入高樹 鄉公所投標。足認被告張江山、張正霖確實是基於妨害投標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江山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10所示 製作標單、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製作標單與前往投標之行為; 被告張正霖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10所示前往投標行為 。 ⑤按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 ,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 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投標之各 廠商係行為人所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 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 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 罪。至行為人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價格如何, 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者,同條第6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犯罪既遂或未 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曹竣斐指示被告張江山、張正霖,使被告沁琳營造、瑞 明土木包參與投標,客觀上已實質增加本案得標廠商得標機會 ,而使高樹鄉公所誤信被告沁琳營造、瑞明土木包及本案得標 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且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均知悉此 情,即已有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及主觀犯 意,其等所為均造成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甚為明確。 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前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3.至於被告張江山另稱:被告張江山於106年以瑞明土木包前往高 樹鄉公所投標多件工程,未和圍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業經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 1、10699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曹竣斐、石志安未有證據即 說被告張江山和他們有犯意聯絡,顯係誣攀云云。然屏東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081、10699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係不同事 實,自不得依此作為證人曹竣斐、石志安本案證述不可採之證 據。 (二)被告沁琳營造部分    被告沁琳營造就事實欄一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被 告張正霖係主觀上有競標之意圖而參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附 表二編號2至4、7、9、10標案之投標,且被告沁琳營造確 實事前並不知情且未授權被告張正霖投標原審判決書所載 附表二編號2至4、7、9、10所列標案,投標前開標案均係 被告張正霖個人行為,被告張正霖所為投標行為實非係執 行被告沁琳營造業務,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 告沁琳營造科以罰金,原審判決實有違誤云云。經查: 1.被告張正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2.再由被告張正霖陳述:「我是沁琳營造公司的員工。沁琳營造 投標高樹鄉工程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交代我去高樹鄉公所投標 的,所以只要是沁琳營造要投標,幾乎都是我去投標的。至於 訂定底價,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所決定」、「沁琳營造是我們 姊弟一起做的,只是姊姊張宸瀠是實際負責人,我在裡面擔任 文書、去工地實習。公司的大小章也都自己用」等語(見偵卷 六第89頁正、背面,原審卷第236、362頁),並有被告沁琳營 造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偵卷二第9頁)、附表二編號2、3、4 、7、9、10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 正霖從事前揭系爭標案之投標相關作業,確係本於被告沁琳營 造受僱人而執行業務無訛。 3.參諸上開被告張正霖、張江山陳述,被告沁琳營造確實就附表 二編號2、3、4、7、9、10標案全權委由被告張江山、張正霖 處理,甚且任由自己員工即被告張正霖蓋用公司大小章,以遂 行張正霖、張江山前開不法犯行,足顯被告沁琳營造就受僱人 即被告張正霖執行之上開業務,而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有未盡監督與防止違法行為發生之必要注意義務,從 而,被告沁琳營造就其受僱人即被告張正霖因執行業務而違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自應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 ,而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受科處罰金之刑罰,殆無疑義。 4.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 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 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 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 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 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 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 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 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即屬兩罰制之處罰 規定,此種兩罰規定,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 而業務主則係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 主監督不周之責任,申言之,此種兩罰制規定非以故意過失為 成罪要件,行為人縱無故意過失存在,亦仍須就一定之事實或 狀態負其刑罰上之責任。而本件被告沁琳營造因身為業務主, 為法律上科其罰金之刑責,即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並無是否具故意或過 失之問題,被告沁琳營造主張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仍須以廠 商對於不法結果之發生有故意、過失為前提,伊就被告張正霖 故意犯罪行為完全不知情,故不成立犯罪云云,顯有所誤會及 混淆,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各該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江 山、張正霖、沁琳營造所辯均不足憑採,各該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張江山附表二編號1-4、6、7、9、10所為,張正霖附 表二編號1-4、7、9、10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沁琳營造受僱 人張正霖因執行附表二編號2-4、7、9、10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規定,對被告沁琳營造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 金。 (二)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如附表二編號1-4、7、9、10犯行, 與上開各標案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及謝菊香、曹竣斐集團 間,就上揭妨害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張江山如附表二編號6犯行,與該標案得標廠 商、陪標廠商及謝菊香、曹竣斐集團間,就上揭妨害投標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江山前於101年間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05年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按(見偵卷九第19至21頁反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訊被告張江山就前揭執行情形 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92頁)。另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8頁)。是被告張江山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張江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張江山本案所犯各罪之 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均加重之。 (四)被告3人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並審酌:⑴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 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並確保採購品質,而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營造虛增 投標廠商家數,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 實,嚴重損害公益。⑵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營造否認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張正霖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 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張江山除前經論以 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無其他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等情之素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⑷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分別自陳之學、經 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江山 所犯附表二編號1-4、6、7、9、10各罪、被告張正霖所犯附 表二編號1-4、7、9、10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6 、7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主文 欄第6、7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各該犯行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 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各該被 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欄第6、7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欄第6、7項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 告沁琳營造所犯附表二編號2-4、7、9、10之罪各科以同法 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第8項所示,並依刑法第51 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營造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沁琳營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同案被告詹惠月、黃川枝、黃柏豪、張淑英、程宥勝 、潘賢慶、振益營造、陳亦琳、張耀寬、林嘉雄、郭常雄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一:(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附表二: 編號 標案名稱 得標廠商 陪標廠商 證據出處 1 106舊庄村光復路道路改善工程 誠斌土木包工業(鄧澤容) ①川益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川枝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登記負責人黃柏豪投標) ②瑞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③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行蒐相關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卷一第34至45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57、58、60頁) 2 106長榮村興中路及南昌路巷道改善工程 誠斌土木包工業(鄧澤容) ①川益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川枝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登記負責人黃柏豪投標)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決標公告、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5月17、24、27、28日;石志安(0000-000-000)於106年5月24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卷二第18至23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62、64、65頁) 3 106舊庄新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張耀寬,交由陳帛翊製作投標資料並投標) ①大道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郭常雄)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決標公告、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6月5、6、7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6舊庄新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偵卷二第24至28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66、68、72頁) 4 106泰山村農路改善工程 重和土木包工業(蘇俊良) ①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決標公告(偵卷二第29至30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69、71、72頁) 5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6 105高樹鄉建興村後壁溪排水護岸改善工程 清正土木包工業(林嘉雄,交由鍾美惠製作投標資料並投標) ①大道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郭常雄) ②瑞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江山)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決標公告(偵卷六第31頁正反面、45、46)、外標封(見偵卷九第76-78頁) 7 106高樹村屏11線排水改善工程 清正土木包工業(林嘉雄,交由鍾美惠製作投標資料並投標) ①毅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淑英)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③大道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郭常雄) ④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卷二第31至33頁)、清正土木包工業-林嘉雄陽信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六第67頁正反面)、行蒐相關照片、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4月19、20、21、23、25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6高樹村屏11線排水改善工程)(偵卷二第35至38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79、81、82頁) 8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9 106新豐村舊圳旁護欄改善工程 振益營造有限公司(陳亦琳) ①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②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偵卷六第109至111頁)、行蒐相關照片、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4月27、28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6新豐村舊圳旁護欄改善工程)(偵卷二第63至65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87-89頁) 10 106舊庄大和路旁道路改善工程 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張耀寬) ①毅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淑英)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行蒐相關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56至69頁)、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偵卷一第70至74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91-93頁)

2025-03-27

KSHM-113-上訴-874-202503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萬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萬金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使 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占用」後,應補充「開發、使用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有權人」欄,應補充為「置剭實業有 限公司(嗣售予汽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㈢應補充「被告彭萬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理人邱美玲、被害人置剭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置剭公司)代理人楚怡萱、汽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汽購公司)代理人謝佳蓉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為 證據。  ㈣減刑部分之說明: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 ,擅自在本案山坡地墾殖、占用、開發、使用,所為甚有不 該,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置剭公司、汽購公司 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告訴人亦因獲致被 告所繳納之補償金,事後撤回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同意 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商為公司負 責人、經濟小康、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至142頁)、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本件墾殖、占用、開發、 使用之土地面積暨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5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依刑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視同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已獲致 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原宥如前述,足認被告良有悔意,歷經 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係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 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 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保障人權、符合比例原 則、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自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占用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地號土地,其上固有建物、 擋土牆、水泥鋪面、鐵皮屋等物留存,然衡之被害人置剭公 司已將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轉售予被害人汽購公司, 被害人汽購公司於本案審理中業已同意被告維持現狀使用,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所有人七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 止登記,告訴人業已同意就起訴書附表部分工作物不予拆除 等情,本院衡酌本案就上開建物、擋土牆、水泥鋪面、鐵皮 屋部分,應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因非法墾殖、占用、開發、使用本案山坡地所得之利益 ,因本案已成立前述調解,及繳納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之情事 (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衡之被告於本案委請相關專業 技師做成水土保持計畫送交基隆市政府審查通過,並已花費 相當費用,本院衡酌若再予沒收被告上開利益,應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4號   被   告 彭萬金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萬金明知如附表所示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屬如附 表所示所有權人所有,且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 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 款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 行為;且亦明知其僅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 財署北區分署)租用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示地號國有土 地,而使用面積僅有133.04平方公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未經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同意,於民國11 2年4、5月間,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如附表所示地號 土地開挖整地,作為如附表所示使用狀況之用,分別占用如 附表所示之面積土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嗣於112年5月16日經國財署北區分署會同基隆市 政府產業發展處等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財署北區分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1 被告彭萬金之供述 ⒈被告有承租上開地號部分之國有地及僱工於上開地號土地開挖整地、舖設水泥地、設置擋土牆之事實。 ⒉被告未經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者之同意,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擅自僱工進行開挖整地、為附表所示使用狀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邱美玲之指訴 ⒈被告未經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即擅自僱工於附表所示之國有土地上,為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舖設水泥鋪面等設施之事實。 ⒉被告僅向國財署北區分署租用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示地號國有土地,且使用之範圍僅有133.04平方公尺,惟被告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擅自超越該租用範圍,並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面積土地之事實。 3 證人即置剭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楚怡萱之證述 被告未經附表編號22所示之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僱工進行開挖整地、為附表編號22所示之使用狀況,並占用附表編號22所示之面積之事實。 4 國有基地111年3月25日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被告向國財署北區分署租用之國有土地為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示地號土地,使用範圍為133.04平方公尺之事實。 5 ⒈基隆市政府112年5月17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20223454號函暨所附會勘記錄、現場照片 ⒉國財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現場蒐證照片 ⒊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12年5月4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 附表所示地號土地遭被告擅自開挖整地、為附表所示使用狀況之事實。 6 ⒈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5026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⒉本署112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蒐證照片48張 ⒈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為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所有及負責管理之事實。 ⒉附表所示地號土地遭擅自開挖整地,作為附表所示之使用狀況之用及占用附表所示面積之事實。 7 基隆市政府112年11月28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20259619號函暨所附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 被告開挖整地之行為尚未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之事實。 8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資料11份 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公有及 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 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 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 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請依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開挖整地濫墾、鋪設鋼筋 混凝擋土牆、基座、水泥鋪面、鐵皮屋等設施,請論以間接 正犯。另被告所興建之鋼筋混凝擋土牆、基座及水泥鋪面、 鐵皮屋等工作物,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被告占用之地號(基隆市暖暖區金華段)及其使用情況 編號 複丈成果圖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情況 所有權人 1 A1 708 1 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 B1 4.63 擋土牆 3 C1 13.24 水泥鋪面 4 A3 708-2 6.57 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 5 C6 3.18 水泥鋪面 6 A2 728 0.56 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 7 C4 154.7 水泥鋪面 8 A4 728-1 8.29 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 9 C5 30.17 水泥鋪面 10 C7 728-2 0.11 水泥鋪面 11 B5 731 0.86 擋土牆 12 B6 1.65 擋土牆 13 C3 174.61 水泥鋪面 14 C8 731-1 17.83 水泥鋪面 15 C10 732 48 水泥鋪面 七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6 D1 24.61 鐵皮屋 17 B2 733 1.16 擋土牆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8 B3 1.44 擋土牆 19 C2 2.9 水泥鋪面 20 B4 733-1 3.02 擋土牆 21 C9 3.44 水泥鋪面 22 D2 737-3 32.09 鐵皮屋 置剭實業有限公司 總計 534.06.74 扣除租用之國有地範圍133.04平方公尺,共計占用401.02平方公尺

2025-03-27

KLDM-114-基簡-194-20250327-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孟歡 賴怡盈(原名賴怡汶) 郭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許慧麗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專業護理師,經由被上訴人面試合格 後,任職於被上訴人,負責照護老人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36,000元。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竟將核心護理 工作轉掛或外包予訴外人楊雅婷即六依職能治療所(下稱六 依治療所),並由六依治療所與伊等簽立定期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將核心護理工作轉掛或外包 行為,違反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醫療機構業務 外包指引(下稱外包指引)第1條之規定,屬脫法行為,應 屬無效。又系爭勞動契約雖記載係定期勞動契約,惟伊等之 工作內容為繼續性護理工作,且工作年資累積併計,應屬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所定之不定期契約。而依系 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伊等有指揮、監督、實施教 育訓練及獎懲之權,被上訴人並設有「藍甲」制度,以支付 積欠伊等之加班費,且伊等係經由被上訴人直接面試及安排 工作及報到日期後,再依被上訴人指示與六依治療所簽訂系 爭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方為伊等之雇主,系爭勞動契約僅 為形式上之安排,實際上僱傭關係仍存在兩造間。詎被上訴 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11月27日之晉用計畫流標, 無法外包其他廠商為由,通知伊等以自然人承攬方式繼續工 作,而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伊等遂於110年1月4日向屏 東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 人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被上 訴人迄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 在,伊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等給付勞務,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伊等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伊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各252,000 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伊等復職前1日,按月給付伊等各 3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 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上訴 人3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採購進行臨 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之招標,由六依治療所得標,六依 治療所所承攬之「109年度臨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案」 (下稱勞務承攬案)已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兩造間均未 簽立任何契約,係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個別簽立勞動契約, 僱傭關係乃存在於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之間,109年度之勞 務承攬案到期後,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間已無任何契約關 係存在,上訴人亦已受領六依治療所給付之資遣費。又被上 訴人為養護之家,為衛福部下設之社會福利機構,非屬醫院 ,不適用外包指引之規定,並無不得外包之情形,且被上訴 人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其經費來源為公益基 金,經政府為預算編列,經由招標程序,由六依治療所得標 ,程序合法,並無脫法行為可言。再者,上訴人並非直接經 由被上訴人招聘及面試,而係與六依治療所簽訂系爭勞動契 約後,再由六依治療所派遣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上訴人之薪 資及勞健保均由六依治療所發放及投保,上訴人之班表亦係 由六依治療所安排,被上訴人亦未就護理業務制訂罰款懲處 制度,對上訴人並無指揮及監督權限,兩造間不具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非上訴人之雇主。況上訴人與 六依治療所間之僱傭關係於109年12月31日已告終止,上訴 人並均已受領六依治療所給付之資遣費,倘兩造間存在僱傭 關係,亦因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間僱傭關係之終止,而生消 滅之效力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 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等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上訴人3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辦理107年度至109年度之勞務承攬案之招標, 履約期間各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08年1月 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均由六依治療所得標,並均與六依治療所簽定採購契約 書(下稱系爭勞務承攬契約)。  ㈡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書(即系爭勞動契約 )。  ㈢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之薪資為36,000元。  ㈣六依治療所於系爭勞動契約所載期間,以己為投保單位,為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勞工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㈤上訴人賴怡盈(原名賴怡汶)對被上訴人及六依治療所提起 職災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 下稱勞訴字7號)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李孟歡、郭宥涵及 原審共同原告王意惠、鄧宇捷、張譯文、林思儀、姚采晴、 陳奕如對被上訴人及六依治療所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經原法 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部分勝訴,經上訴後,由本院1 12年度勞上字第38號審理中(目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五、本院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致上訴人 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⒈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 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定有明文。即判 斷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其間具有勞務提供關係、工資支 付關係及從屬關係而定。又為因應微利時代的環境、國際競 爭及產業結構改變等因素,勞動市場結構也隨之快速調整, 人力派遣之運用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求大量專門職業人 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86年10月30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示自87年4月1 日起將人力派遣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無法否認人力派 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且行政院基於規範所屬機關、國營事 業之派遣範圍等目的,於99年8月27日制定行政院運用勞動 派遣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本院卷第297-300 頁,110年2月1日廢止),其中第1條、第2條第1至4款規定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規範本院及所屬各機關 (構)、公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在勞動派 遣相關規定完成立法前之過渡時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勞務採購時,合理運用勞動派遣,並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㈠ 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 務,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㈡派遣事業單位: 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㈢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 業單位僱用,並向各機關提供勞務者。㈣要派契約:指派遣 事業單位與各機關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嗣勞基 法於108年5月15日並增訂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 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 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 款「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 勞務者」、第10款「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 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之規定。亦即勞動派遣,係 指派遣事業單位(即派遣公司)與要派單位(即要派公司) 締結契約,由派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供勞 務。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必須負起勞基 法上的雇主責任。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的 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再者, 當事人雙方雖約定勞務承攬關係,惟若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 承攬事業單位非自主完成承攬工作者,則應屬勞動派遣關係 :㈠承攬事業單位對於所僱用之勞工,無法自主決定下列事 項,該勞工於提供勞務之過程中,實際上受定作人之指揮監 督管理:1.勞務給付方式之指示或變更。但該勞務給付方式 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2.工作配置及人力調配 之指示或變更。3.工作時間之指示或變更。4.請假及休假之 准駁。5.工作地點之指示或變更。但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 必須者,不在此限。6.服務紀律之指示或變更。但遵守該服 務紀律係提供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7.工作品質及工作 表現之評價。8.其他與勞務相關之指揮監督,派遣事業單位 及承攬事業單位認定指導原則第4條第㈠款亦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發包之109年度勞務承攬案投標須知與招標規範表 明本件為勞務採購,廠商主要履行部分為人力安排與監督, 工作地點為被上訴人執行業務需到達之處所。得標廠商應依 本規範第參點提供被上訴人需求之臨時護理人員人力,廠商 及臨時服務人員並應配合遵守被上訴人制訂之工作守則;履 約期間被上訴人每月就工作內容對廠商服務人員進行查核, 並半年針對承攬品質召開工作檢討會;臨時護理人員以經被 上訴人審核通過者為限,廠商不得擅自更換未經審核通過之 人員,並應配合被上訴人基本人力配置需求,提供每班必要 人次;預估需用金額如因立法程序遭刪減,被上訴人得就不 足金額,部分或全部無條件終止契約(勞訴字7號卷二第78- 79頁)。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就上開採購案簽定之契約書 (下稱勞務承攬契約),其內容略以:「…(第二條)1.廠 商應提供本案需求人次:21位臨時護理人員,總計全年合計 5,292人次(1人次以8小時計)。2.契約總價金含護理人員夜 點費,總計全年夜班應提供人次為平日小夜班852人次、平 日大夜班852人次、假日白班400人次、假日夜班400人次…㈡ 機關辦理事項:1.契約進行期間,機關每月就工作內容對廠 商服務人員進行查核,並每半年針對承攬品質召開工作檢討 會,廠商應派員參加。2.機關透過與承攬廠商每半年召開工 作檢討會,向廠商及勞工說明相關勞動法令。並辦理實地及 書面訪查,暢通申訴管道,如廠商違反相關規定,損害勞工 權益時,協助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請求協處。3.機關為鼓 勵現任工作人員繼續留任機關提供服務,工作人員之特休假 於符合勞基法規定情形下由廠商於上、下年度分別列冊報經 機關核定後,列計為計費人員。4.臨時護理人員工作訓練: 應配合機構提供每年至少20小時在職訓練,其課程內容依據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出席訓練並取得護理時數認證者或課程 結業證書者,列計當月計費人次…(第三條)2.薪資給付標 準:廠商應按月給付臨時人員薪資,臨時護理人員每月薪資 不得低於34,000元,具護理師證照每月每人支付護理師證照 費2,000元。(以上薪資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每月工作21 日計算,內含勞工自行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4.為加強護 理人員之進用與留任,廠商應按月給付夜班費。平日小夜班 (15時到23時)每班支給300元;平日大夜班(23時到次日8時) 每班支給400元;假日白班(8時到20時)每班支給175元;假 日夜班(20時至次日8時)每班支給750元…7.每月所需人次及 年底結算扣款方式:⑴本案預算全年履約人次為5,292人次, 廠商應配合機關基本人力配置需求,提供每班必要人次。⑵ 全年履約人次於扣除機關基本人力配置需求人次、工價及工 差人次、特休假人次等計費人次後,廠商應將剩餘人次視需 要分配於1至12月各班別中,並於每月報備機關之班表中註 記差額人次配置情形。若有特殊原因致使出勤人次與班表人 次有所變動時,則當月月中雙方均可提領異動單敘明原因, 並交由機關審核後執行之。本案臨時護理人員人次如經機關 或廠商異動核准後,未足或超出原每月分配額之人次,納入 後續月份統籌分配運用…(第八條)3.⑴廠商如僱用原派駐於 機關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 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算該派 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 。派駐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復職 後繼續派駐於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揭約定併計 特別休假…⑶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其請假 、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 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基法 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平等法規定辦理…」等 語(勞訴字7號卷二第17-53頁)。上述內容與108年度標案 之投標須知、契約書內容(原審卷二第269-312頁)大致相同 (除契約價金及應提供人員人次外),可見六依治療所自10 7年至109年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各次標案,均係約定由六依治 療所供應被上訴人所需臨時護理人員以提供勞務,而以六依 治療所無法自主決定工作配置及人力調配,其應配合遵守被 上訴人制訂之工作守則,履約期間被上訴人對提供勞務之員 工工作品質有查核權,且六依治療所不得擅自更換未經被上 訴人查核過之員工等情,與前述派遣事業單位及承攬事業單 位認定指導原則第4條第㈠款規定相合,堪認被上訴人與六依 治療所於上述契約期間乃存在勞動派遣之要派契約關係,而 非勞務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六依治療所間為承攬關 係云云,並非可採。  ⒊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分別簽訂相同條款內容之勞動契約書(即 系爭勞動契約,原審卷一第57、58頁、第177至178頁;勞訴 字7號卷二第243-248頁)。而查:  ⑴系爭勞動契約前言明確記載六依治療所於約定之期間僱用上 訴人為定期契約員工,上訴人接受六依治療所派任至被上訴 人處工作,並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工作場 所:乙方於前項工作場所接受甲方(即六依治療所,下同) 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之指揮監督,擔任下列職務及工 作:㈠擔任職位:臨時護理人員。㈡擔任工作:乙方工作場所 及擔任職務與工作內容,應配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 之家業務經營之需要,接受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調動安排」、「七、安全衛生:㈠乙方應接受甲方及衛生福 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所施予工作上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㈡乙 方應確實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工作場所之安 全規定,不得違反」、「八、教育訓練:乙方應接受甲方及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所施行之專業教育訓練」、「十、 ㈠乙方應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訂定的工作規 則,忠實勤勉從事工作」、「十一、獎懲有關事項:依甲方 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工作規則辦理」,是依上開條款 ,上訴人之雇主為六依治療所,並由六依治療所派至被上訴 人處為前揭標案提供勞務,六依治療所對上訴人有指揮監督 權,六依治療所與被上訴人得依業務需要,調動上訴人工作 。  ⑵系爭勞動契約(109年度)第4、6條約定:「工作報酬:㈠甲 方給付臨時護理人員薪資以日計算,每日不得低於1,619元 ,按月發放。(內含勞工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當月份 薪資於次月六日給予為原則,如逢假日,得視實際情形提前 或延後發放。㈡如因乙方個人因素無法到勤,須由甲方另外 指派他人代班時,其代班費用,乙方同意甲方自其薪資扣除 」、「㈡甲方應依法今(令)規定,為乙方辦理參加勞健保手 續,乙方並不得拒絕。㈢甲方應依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給予乙方之年資提供有薪之休假」,已載明六依治療所負有 支付上訴人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並依年資提供有薪 休假之義務。  ⑶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㈠甲方有勞基法第11條情勢(事) 之一者,甲方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一次發給乙方勞動契 約之約定期間不足日數工資。㈡乙方如有勞基法第12條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㈢如遇勞基法第14 條情形之一者,乙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甲方並一次 發給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期間不足日數工資。㈣乙方於勞動 契約有效期間因事向甲方申請離職,應於二十日前預告甲方 ,乙方若未依本合約規定之預告日提出辦理,甲方得和(核 )除不足日數之日薪作為違約金。㈤契約簽訂時,乙方應提 報相關畢業證書、結業證書(臨時護理人員須具備護理師證 書或護士證書、相關證照及健康檢查合格表供甲方備查,無 法提出或不符合以上列相關資格者,甲方得解僱乙方。㈥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至到期日止,甲乙雙方僱傭關係即終止,不 再續約」,亦載明在有上開約款所定情事時,六依治療所得 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則應向六依治療所申請離職或通知終止 勞動契約等情。  ⑷系爭勞動契約第3、7、8、10、11、13條並分別約定:「㈡乙 方各項請假規定,依甲方及南區老人之家制定之出勤管理辦 法及工作規則辦理。㈢乙方無故曠職一日(人次),依承辦衛 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臨時服務人員榮(勞)務委外承攬招標 規範第十二點辦理,缺工(曠職)扣款標準如下:臨時護理人 員每人次扣款1,800元,警告乙次予以告誡;連續曠工三日 ,視同革職」、「㈡乙方應確實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 老人之家工作場所之安全規定,不得違反」、「乙方應接受 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所施行之專業教育訓練」、 「㈠乙方應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訂定的工作 規則,忠實勤勉從事工作。㈡乙方在其工作中,所獲悉關於 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營業上及技術上之秘密(含 往來客戶資料、研發計畫及內容、設計圖表、電腦檔案…等) ,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㈢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未經甲 方同意,不得與第三人簽定任何形式之工作契約。㈣乙方受 僱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受任何企圖或欲(與)甲方有業務 往來之廠商所提供之報酬、款項、禮物、佣金、招待或其他 形式之利益」、「獎懲有關事項:依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 老人之家工作規則辦理」、「㈠甲乙雙方關於勞動關係相互 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甲方工 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辦法及勞基法及其他勞動法今(令)之規定 辦理。㈡乙方受僱期間,若違反本契約或甲方制定之工作規 則或其他管理辦法或其他法令而致甲方之損害時,乙方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因離職而免責。㈢乙方受僱期間,若 為其他公司、同業或組織提供服務,或為自己利益而經營業 務,須經甲方同意」,是上訴人提供勞務時,需遵守六依治 療所與被上訴人之相關規章,六依治療所對之有獎懲權,且 未經六依治療所同意,上訴人不得為他人提供服務或自己經 營業務。   ⑸綜觀上開契約約款可知,六依治療所(即派遣事業單位)為 上訴人(即派遣勞工)之雇主,指派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 即要派單位)提供勞務;六依治療所一方面支付上訴人薪資 ,另一方面則對其有指揮、監督、獎懲之權限,是以上訴人 在組織上、經濟上與人格上均從屬於六依治療所,堪認上訴 人與六依治療所已明示成立勞動(僱傭)契約。又因六依治 療所另與被上訴人訂立要派契約,遂將上訴人派遣至被上訴 人處提出勞務,上訴人受六依治療所與被上訴人指示調動, 並應遵守六依治療所與被上訴人出勤規定及相關工作守則, 乃要派單位依據勞務承攬契約(即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 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特質所使然,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另 存在僱傭關係。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將核心護理工作轉掛或 外包行為,違反外包指引規定,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 。惟查,外包指引第1條規定:「醫療機構委託外部承攬者 經營、管理或執行部分業務,應以診斷、治療、核心護理以 外之非醫療核心業務為原則。但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醫事 人員羅致顯有困難之情事者,不在此限」(原審卷一第69頁 )。而衛福部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發布之醫療 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之醫療機構,僅為「醫院」、「診 所」、「其他醫療機構」,其他醫療機構則指捐血機構、病 理機構或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 健業務之機構。然被上訴人為衛福部附屬設置之老人福利機 構,並無醫療業務(原審卷一第79頁),人員編制亦無醫師 ,尚難認為外包指引所規範之醫療機構之屬。況外包指引為 衛福部規範其所掌事務範圍內機構之秩序及運作所為之行政 指導(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參照),並無法律上強制力,縱 有違反,亦非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六 依治療所間勞務承攬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外包指引規定,將核心護理業務轉掛或外包,勞務承攬契約 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以李孟歡於勞訴字7號事件之證述為證(原審卷二第5 7-71頁),而李孟歡稱:當時是被上訴人科長王秀美到學校 招生,請學校推薦學生,並把王秀美的通訊軟體LINE給我們 ,我乃與王秀美聯絡,去被上訴人處面試,106年時我先與 財團法人屏東縣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下稱椰子園老人養 護之家)簽立勞動契約,107年至109年再改與六依治療所簽 立勞動契約,當時不知道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跟被上訴人的 關係,現在才知是找一個公司給付我們薪水,就我認知,椰 子園老人養護之家與六依治療所是一樣的;我的勞健保在六 依治療所,主管為王秀美,考績亦由其負責,薪資一種係六 依治療所匯入,照上班天數來匯款,另一種是王秀美拿給我 們,例如夜點費,這是現金,亦有薪資條給我們簽收,我認 為有2個雇主,也有2個主管,一個是王秀美,另一個是楊雅 婷,楊雅婷沒有指揮我,但有匯款給我等語。然證人即六依 治療所負責人楊雅婷已證稱有請被上訴人人員幫忙至校園徵 才及面試,且六依治療所優先留用前一個標案的人員為招標 規範之要求,然仍係由證人楊雅婷評估後始為是否留用之決 定,考績最終仍由證人楊雅婷決定(詳後述)。而李孟歡稱 證人楊雅婷亦為其雇主,且系爭勞動契約已載明李孟歡係經 六依治療所指派至被上訴人處,並應遵守六依治療所與被上 訴人出勤規定及相關工作守則之旨,李孟歡既簽名其上,並 以六依治療所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且受領六依治療所發放之 薪資,並以六依治療所提供之薪資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收 入(限閱卷第10、13頁),則其對於系爭勞動契約上記載之 勞動派遣情形,實難諉為不知,自應已明知其並非被上訴人 所僱用之員工,而李孟歡為本件當事人,所述亦與前述契約 規範內容及履行狀況之實情不符,其於另案之證述自不足證 明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⒍又上訴人主張其等薪資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計算及發放,勞 健保費實際上亦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所屬保健科為其 等直接主管單位,其等工作制服標示被上訴人之徽章,並配 戴被上訴人之登記證;其等之排班、工作考核監督由被上訴 人為之,被上訴人就簽到退及護理業務監督事宜,制定罰款 懲處制度,並實施「藍甲制度」,以給付積欠其等之加班費 ,足認被上訴人方為其等實際雇主云云。惟:  ⑴關於上訴人薪資計算、發放,證人即六依治療所負責人楊雅 婷已證述係由六依治療所為之(詳後述),而被上訴人與六 依治療所係依政府採購法簽訂採購契約,六依治療所依約須 於每月5日前檢齊簽到表、到工人次統計表、收據、績效獎 金、清冊等資料,向被上訴人請領上月應領價金,被上訴人 則須按月給付,而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對於機關定有高 度之監督機制,被上訴人尚難跨越廠商即六依治療所逕行對 上訴人給付薪資。且李孟歡亦稱上班日數之薪資是由六依治 療所發放。至李孟歡稱由王秀美以現金交付之夜點費,王秀 美於勞訴字7號事件中證稱:夜點費及三節獎金紅包是六依 治療所以現金發放,他們認為較有鼓勵士氣的作用等語(原 審卷二第84-85頁),而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簽立之勞務 承攬契約第3.4條約定,夜點費係為加強護理人員之進用與 留任,應由六依治療所給付之費用,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逕自 對上訴人發放,是王秀美縱有交付夜點費或紅包等現金給上 訴人,顯亦僅係代六依治療所轉交,並非以雇主身分發給。 又六依治療所於系爭勞動契約所載期間,以己為投保單位, 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勞工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原審卷二證 物袋)。上訴人指稱其等薪資及勞健保事宜,實際上係由被 上訴人計算、發放及處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  ⑵上訴人主張所謂之「藍甲制度」,係指大夜班每次實際工作 時間逾8小時之其中1小時延長工時,累計計算達8小時後, 取得1天「藍甲」,該日上訴人無需上班,仍發放1日薪資( 原審卷一第30、31頁),即將上訴人延長工作時數予以累計 ,每達8小時即給予上訴人1日補休,以代替給付延長工時之 工資。惟依證人楊雅婷之證述,此制度並非被上訴人單方面 所要求設置(詳後述),縱認其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 時工資之給付規定,亦僅生「藍甲制度」是否不生效力,上 訴人是否仍得請求六依治療所或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之問題,尚無從在兩造間創設僱傭關係,或逕行消滅上訴人 與六依治療所間之僱傭關係。  ⑶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有一定程度之組織從屬性,惟此係 勞動派遣制度下,要派契約允由要派單位實際指揮監督管理 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特質使然,業如前述,尚難以此遽謂兩 造間另存在勞動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為其等實際 雇主云云,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另主張其等係經由被上訴人直接面試及安排工作報到 日期後,再依被上訴人指示與六依治療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方為其等之雇主,實際僱傭關係仍存在兩造之間 云云,被上訴人濫用承攬制度,迴避雇主直接雇用之勞基法 義務,屬脫法行為,違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其與六依治療 所之勞務承攬契約應屬無效,並提出107年8月9日、108年5 月24日及109年3月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 97-103頁)云云。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之勞務承攬契約違 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應屬無效乙節,為補充其於原審即已提 出該承攬契約無效之攻擊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⑵按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勞基法 第6條定有明文。即基於直接僱用原則下,例外允許由派遣 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合意組成 僱用與使用分離之勞動派遣關係,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 所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要派契約關係,仍需維持在派 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獨立之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即 要派單位不得自行發出徵人啟事,經面試或甄試特定勞工後 ,再由派遣事業單位與特定派遣勞工成立勞動契約,要派單 位亦不得介入勞務提供以外諸如工資等勞動條件之實質決定 ,否則將造成雇主因使用特定勞工之需求,卻不直接僱用, 而變相利用勞動派遣制度,以規避勞動法上所課予雇主諸如 解僱保護等義務。此由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各機關 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派遣事業單位僱用為派遣勞工。 各機關要派契約,期限屆滿而不續約或因故終止,另與新派 遣事業單位訂定要派契約時,不得要求新派遣事業單位僱用 或指派原派遣員工」(本院卷第299頁)甚明。108年6月19 日增訂之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亦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 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 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亦明示於例外允許勞動 派遣法制下,仍應遵循上開基本原則。又派遣勞工人選之選 定,固應由派遣人行使。惟要派單位既實際指揮監督勞工從 事工作,對於派遣勞工所應具備特質最為明瞭,為減少勞動 派遣前置作業之成本、人力與時間,以及避免派遣勞工適應 、磨合等情狀,故要派單位提供相關資格需求之一般性意見 予派遣事業單位,應可兼顧要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 勞工三方之利益,尚不宜僅憑此點遽認要派單位(即要派公 司)實質僱用派遣勞工,先予敘明。  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人 於107年8月9日曾傳送「妳好:請問已經找到合適的工作了 嗎?妳曾經在6月份,請託潮州劉厝里里長國成先生投履歷 ,那時沒有空缺,現在有職缺,若是目前妳尚未有合適的工 作,歡迎妳前來面談」予原審共同原告鄧宇捷(下稱第一則 對話訊息),而鄧宇捷於同日21時33分曾傳送訊息予該人, 稱該人為「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保健科秀美科長」等情 ;108年5月24日對話紀錄,則為通訊軟體暱稱「王秀美-南 老」之人曾於108年5月24日傳送「歡迎加入我南老護理團隊 ,記得告訴我可以報到的日期喔」之訊息予某人,於108年6 月3日傳送「早安,妳姊姊慈瑩說妳要6/14才能報到?有確 定日期,那麼我要先處理公文,請拍身分證正反面,畢業証 書,護理師證照,是否有長照人員証明?Level1証書,若有 也請拍給我謝謝妳」、「麻煩6/5前拍給我,謝謝」之訊息 予同一人(下稱第二則對話訊息);109年3月8日對話紀錄, 為李孟歡(即暱稱「檸檬歡」之人)傳送「科長,我朋友的朋 友想詢問應徵護理人員職缺,請問我方便給賴,或是請他下 禮拜一打南老分機給科長呢」之訊息予暱稱「王秀美-南老 」之人,該人回復「可以給她我的賴,直接聯絡較方便」, 嗣後並傳送「他有打電話給我了,有初步溝通,約下週二前 來面談,有在無量壽待過二年,目前在護理之家,有想換工 作環境,希望可以順利加入我們團隊,我們一起念力達到目 標,加油」之訊息予李孟歡(下稱第三則對話訊息)。而第一 則訊息除前述內容外,別無鄧宇捷對於面談邀約之回應,亦 無顯示後續雙方聯繫之情形;第二則訊息無從證明是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人員間之對話,且依其內容僅詢問報到時間,乃 與僱傭之面試無關;第三則訊息中與王秀美相約面談之人, 無從證明為上訴人,且無從證明後續面談確係由被上訴人之 人員所進行,亦無從證明最終決定是否聘僱者為被上訴人, 是前開訊息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直接面試而決 定是否聘僱。  ⑷證人楊雅婷證稱:六依治療所是從照管中心得到資訊,參與 投標;上訴人都是六依治療所之護理人員,於六依治療所得 標前,有部分上訴人就已經在被上訴人工作,是前一個標案 之人員,六依職能治療所得標後,有留用部分人員,印象中 李孟歡、賴怡盈都是留用人員,其他上訴人是否為留用人員 ,伊記不得,而不屬於留用人員之上訴人,都是六依治療所 得標後才進用;伊所謂留用,係指前一個標案的人員,六依 治療所優先進用,於得標後,六依治療所有請被上訴人邀請 前一個標案之人員與伊等進行會議,詢問留用之意願,是否 留用由伊決定,伊有審核資料,而在前述之會議中,伊向有 留用意願之人員表示之後六依治療所的計畫,於開會前,伊 已看過該些人之資料,開會時表示有意願留用之人,伊即當 場與其等簽約,有些人則表示要回去考慮,後續才簽約;是 否與上訴人簽約,無須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六依治療所可 以自己決定,而六依治療所徵才管道多元,在六依治療所、 被上訴人、線上人力銀行及長照之照護群組都有刊登徵才訊 息,因六依治療所有許多員工都是美和科技大學畢業,而被 上訴人之人員先前曾至該校演講,伊有請被上訴人之人員幫 忙宣傳徵才訊息,故被上訴人會幫忙轉交有意願任職之人之 資料給六依治療所,被上訴人不會表示希望進用特定之人, 但會告知求職之人是何人介紹;上訴人薪水之發放係依其等 與六依治療所之契約內容,關於加班及補假部分,係大家討 論而來,「藍甲制度」係伊覺得可行而採用之制度,並非被 上訴人所訂立;六依治療所在護理人員中會設置小組長、副 小組長,負責處理出勤及現場一些狀況之協調,蓋照護工作 著重溝通,伊希望可以在內部進行資訊之轉達,協助六依治 療所進行管理,小組長會統計班表回報給六依治療所,伊再 製作資料發薪,薪水都是由六依治療所直接發出,員工都有 彰化銀行之薪資帳戶;六依治療所開始履行契約時,即有設 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裡面有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因小組 長加給僅有1,200元,但事情很多,伊有與被上訴人協調是 否有些資訊直接由被上訴人幫忙傳達,如此小組長之工作量 才不會太大,李孟歡於109年曾擔任過小組長,郭宥涵曾擔 任過副小組長,副小組長雖無加給,但可確保考績95分;上 訴人之考績是由伊及六依治療所之行政人員評分,被上訴人 不能決定上訴人之考績,但會給伊看被上訴人進行之態度查 核,原則上只有看態度是否低於低標,如果看到被上訴人所 給之態度查核分數較低,伊會去現場看狀況,最後決定者還 是伊;新進人員原則上由伊面試,如伊不方便面試,伊會請 被上訴人處之聯絡人王秀美或少教所所長幫忙傳達告知資訊 ,並幫伊問伊想問之問題,聯絡人會再將情形告知伊,由伊 決定是否僱用該人;上訴人中除屬留用人員而與伊當場簽約 ,及會議後與伊簽約之人外,都不是伊親自面試,而是被上 訴人處之聯絡人幫忙詢問,再將情形告訴伊,但伊都會先看 過要被面試者之資料,再請聯絡人就伊想問之問題協助詢問 被面試者,並將回答告知伊;上訴人如有請假需求,會由小 組長或聯絡人傳達給伊,大部分是用語音通話,伊會瞭解是 否有相關資料提供或後續須要協助之部分,每次請假都會有 徵詢及確認之動作,是否准假由伊決定;上訴人工作地點在 被上訴人之本院或少教所、保健科,由伊決定,伊會看其等 之背景資料,並詢問其等意見,再決定要派去哪個單位;系 爭勞動契約係由伊及六依治療所起草,伊曾詢問被上訴人是 否需要看契約,被上訴人表示不需要,108、109年度六依治 療所與護理員間之契約書,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107年至1 09年間,六依治療所對於上訴人有制定工作規則,被上訴人 曾詢問前開規則,是否符合勞基法,伊回答依勞基法辦理, 前開工作規則於106年制定,經過3次修正,並無主動提供給 上訴人或六依治療所其他護理人員,但如有相關事項,均會 依照前開工作規則辦理、回應;110年六依治療所有給付上 訴人資遣費等語(原審卷二第256-263頁)。是依證人楊雅婷 所述,六依治療所係自行決定聘僱派遣至被上訴人處所之人 員,縱有經由被上訴人人員進行面試者,亦係代理六依治療 所進行面試,最終決定是否聘僱之權限仍屬六依治療所,核 與卷附六依治療所應徵基本資料表(原審卷三第44-46頁), 均記載有面試評語,由證人楊雅婷蓋章並勾選是否錄用,證 人楊雅婷並於評估過後始為李孟歡「留用okay」之錄用決定 (原審卷三第44頁)等情相符;證人楊雅婷優先留用前一個 標案的人員,亦合於勞務承攬案之招標規範第6條所載:「 得標廠商應與機關協商評估優先錄用現任員工」(原審卷二 第231頁)之約定;而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內部每月對服 務人員工作態度查核表(本院卷第223、225、229、231、23 3、237、239、241頁),與六依治療所之工作考核表(原審 卷三第48-53頁),明顯可見被上訴人之查核表主要僅是針 對護理人員工作態度進行評核,然註記由證人楊雅婷考核之 六依治療所護理人員工作考核表則尚包括護理人員是否有完 成所規定之在職教育時數,或精進護理技能、參與活動、推 展配合單位服務政策、與同仁保持良好關係、協調能力、品 德言行等與工作積極度、工作能力、個人品行相關之考核, 並有記載服務人員之具體優缺點及獎懲分數,據以考核服務 人員應得之考績,足證證人楊雅婷前述由伊最終決定考績等 語,亦屬真實,是證人楊雅婷前揭證述內容,堪可採信。上 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面試決定聘用、考績云云,尚難憑採。  ⑸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品質工作檢討會」會議紀錄(本 院卷第177-210頁),證人楊雅婷均有到場與會,並曾對被 上訴人提出進行消防演練時延伸護理人員加班問題及夜間人 力排班、計費問題之臨時動議(本院卷第208頁),益徵其 為上訴人之雇主。   ⑹從而,證人楊雅婷雖會請被上訴人人員幫忙詢問應徵者相關 面試問題,然最終仍由其決定是否錄取,且由其決定考績,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有對上訴人先 為面試而逕為錄取,或指定上訴人為派遣勞工之行為,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轉掛」方式透過六依治療所僱傭上 訴人,即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迴避雇主直接雇用 之勞基法義務,違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云云,自嫌無據。  ⒏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109年10月28日函、11 0年1月20日函、台灣護師醫療產業工會109年10月27日函、 衛生福利部109年11月24日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業務組織說明表、制服照片、工作考核監督資料、11 1年被上訴人職缺公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0001765 5號公告、110年度勞訴字第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光碟暨 譯文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59-121頁、第171、172頁、第209 -215頁;卷二第33頁、第57-93頁;卷三第9-11頁),惟前開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經六依治療所指派至被上訴人處提 供勞務期間,亦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管理,而具有相當程 度之從屬性,然此均係勞動派遣之性質使然,均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   ⒐綜上,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間之勞務承攬契約為要派契約 ,其並無面試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情形,而上訴人係與六 依治療所成立勞動(僱傭)契約,其所舉證據難以證明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實質僱傭關係,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之間,兩造間不存 在僱傭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8 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各252,000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其等復 職前1日,按月給付其等各3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各252,0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上訴人36,000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重勞上-4-20250326-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煌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已於112年12月6日終止委任) 林榮龍律師(已於113年1月4日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權明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訴訟參與人 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松 訴訟參與人 勝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呈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 0號0樓 代 表 人 詹勝吉 訴訟參與人 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清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 309、3878、417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徐永煌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部 分、及其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徐永煌、李權明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部分均撤銷。 徐永煌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 公權貳年;又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權明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褫奪公權參年。 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新 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勝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新臺幣 柒萬貳仟捌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永煌於民國96年3月16日至99年1月間,擔任廣豐營造有限 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0號,下稱廣豐公司,違 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 萬元確定)董事,並為該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主要業 務為承攬施作公共工程。他於99年3月1日起擔任苗栗縣通霄 鎮鎮長,綜理該鎮業務,包括主管、監督通霄鎮辦理之公共 工程相關採購案預算及底價訂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 、付款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也是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公 職人員,乃於就任前99年2月5日向經濟部申請將廣豐公司董 事職位變更登記為其胞姐徐淑雲,徐永煌雖變更登記為股東 ,惟仍負責決定廣豐公司的資金運用、人事管控、是否參與 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相關得標工程之履約進度控管、工程 帳務等營運項目,仍為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他擔任通霄 鎮鎮長後,一面當著鎮長,主管、監督公共工程相關採購案 預算及執行等事項,一面當著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嫻熟 處理廣豐公司如何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等事務;更於10 0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止先後7次,均以支付借牌費 用5%比例金的方式,向國鼎土木包工業(下稱國鼎土木)負 責人黃國瑛借用國鼎土木名義,參與通霄鎮公所辦理採購案 號0000000、060701、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 100101、G000-00000等採購案之投標(徐永煌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罪,共7罪,已經本院前審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二、李權明於下列行為時間是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大京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京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主要業務為負責承攬公共工程的設計規劃監造等工作;而 大京公司於101年2月9日至102年2月8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 被停權1年,此段期間大京公司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 ,李權明不得以大京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卻 為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與元裕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裕公司)負責人陳錦松議定,以支付25%比例金方 式違法借用元裕公司名義投標,而由李權明指示大京公司所 屬不知情員工以元裕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得 標及履約等事宜(李權明、大京公司及陳錦松、元裕公司違 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三、徐永煌身為通霄鎮鎮長,明知通霄鎮公所辦理「101年度通 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2次)委託規劃 、設計及監造」採購案(採購案號:acZ0000000000,下稱1 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應恪遵政府採購法各 條項規定,以維護公共利益,不得圖利廠商。因大京公司負 責人李權明於101年7月19日以支付比例金方式違法借用元裕 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投標、得標及履約等事宜,雙方約定 元裕公司取得通霄鎮公所實際給付的技術服務費25%作為報 酬。上開工程施作期間,徐永煌於101年10月16日經由該工 程所在行政區三光里里長黃國瑛反映工程問題而知悉大京公 司、元裕公司間上開違法借牌投標情事,本應指示承辦人員 依法終止或解除該採購契約,並追償損失,不得驗收、付款 予元裕公司,或為符公共利益報由上級機關核准不予終止或 解除該採購契約,卻為使元裕公司、大京公司獲取不法利益 ,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大京公司、 元裕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不僅未依法終止或解除該採購契 約及追償損失,也未報由上級機關核准不予終止或解除該採 購契約,卻在通霄鎮公所內部公文呈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中所附結算明細表上核章,而給付技術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187,251元予元裕公司,經元裕公司負責人陳錦松扣除他 與李權明事先約定25%款項,並繳納工程款之16%稅捐後,元 裕公司因而取得其中16,852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187,25 1元×25%-187,251元×16%,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下 同),其餘款項均交予李權明收受,大京公司獲有工程款14 0,439元(計算式:187,251元-187,251元×25%=000000-0000 0),經扣除成本及其他費用後已無餘額,因此未實際獲取 不法利益。 四、徐永煌身為通霄鎮鎮長,對於通霄鎮公所於101年5月10日決 標之「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 採購案(下稱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具有主管及 監督權限,他明知廣豐公司不能投標通霄鎮公所辦理的採購 案,也明知從事公務之人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 的回扣,竟與李權明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採購案開標前之某日,親 自撥打電話予呈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勝豐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品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經原審 法院判處罰金陸萬元確定)負責人吳錫龍,向本無意參與該 標案之吳錫龍借用呈品公司名義投標。吳錫龍應允後,徐永 煌即指示不知情的廣豐公司員工陳湘蓁向呈品公司洽辦借牌 投標等事宜,並由李權明出面與徐耀勇議定,將上開工程交 由徐耀勇施作,徐耀勇則給付工程款的1成作為對價,再由 徐永煌以通霄鎮鎮長之身份,在通霄鎮公所之內部公文呈核 時,准予決標、驗收並付款予呈品公司。嗣經通霄鎮公所不 知情的承辦人員辦理驗收合格,並呈由徐永煌同意付款後, 通霄鎮公所於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月29日核撥2,1 26,000元之工程款支票,該支票於同日存入呈品公司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徐耀勇、陳湘蓁於102年1月31日開車前往彰化縣和 美鎮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由陳湘蓁陪同不知情之李佩貞( 即吳錫龍之配偶)進入銀行,李佩貞於102年1月31日下午2 時27分27秒,扣除借牌費用72,890元後,自吳錫龍設於第一 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2,053,110元交 予陳湘蓁,陳湘蓁返回車內後,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徐耀勇 。嗣陳湘蓁、徐耀勇返回苗栗後,徐耀勇即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聯絡李權明,2人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苑裡鎮公所前 見面,徐耀勇當場交付李權明回扣22萬元,並由李權明將該 回扣全數轉交徐永煌收受。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永煌、李權明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詳如起訴書第96頁第1列至第97頁 第17列),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所載被告徐永煌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罪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外,其餘均已確定,該確定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大京公司、元裕公司、呈品公司因被告徐永煌違法行為而取 得之工程款,有可能為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規定,各該公司取得之工程款有可能因此宣告沒收,為 保障其等之程序主體地位,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本院乃 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裁定命大京公司 、元裕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及於113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12號裁定命呈品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亦先說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 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 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 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 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證 人徐耀勇於偵查時雖未經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及其等辯護人 進行對質詰問,但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都已經傳喚到庭作 證,由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確 保被告徐永煌、李權明的對質詰問權;而依證人徐耀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分得清楚問你的人,是廉政 官或檢察官嗎?)先是廉政官後來是檢察官吧」、「(辯護 人問:有沒有特別告訴你他是檢察官)有」等語(見原審卷 ㈥第279頁反面),可知證人徐耀勇於偵訊時所為陳述,確實 知悉訊問主體是檢察官;又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徐耀勇 時,已對他告知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律上之權利,並詢 問徐耀勇是否委任辯護人到場,經徐耀勇稱「不用委任辯護 人」,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102他797卷㈤第212 頁),並無影響徐耀勇行使防禦權之情形;本院考量證人徐 耀勇的學歷是國中畢業,行為時已近60歲,是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心智正常的成年人,他回答檢察官訊問的陳述內容, 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依上說明,證人徐耀勇於偵查中的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辯稱:證人徐耀勇受廉政官詢問時受到不正詢 問,依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及毒樹果實理論,應排除徐耀 勇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徐耀勇於廉政官詢問時 的陳述情形,當時廉政官詢問語氣平和,並無厲聲喝叱或恫 嚇,亦無使用強暴、脅迫或利誘方式,此經原審法院勘驗錄 音光碟查核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㈧第170至 175頁),而依照該勘驗結果,錄音譯文顯示廉政官詢問證 人徐耀勇的言詞,是在開導及提醒證人徐耀勇應據實供述, 否則將負相當法律責任,如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所述不符,可 能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等語,核 屬證人訴訟權益的告知及可容許的詢問技巧,被告徐永煌、 李權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辯此情,顯不可採 。  ㈡檢察官、本案被告或他們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除上述三㈠ 所示證據方法外,其餘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 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的依據。 貳、本院得心證的說明 、被告等人的辯詞 一、被告徐永煌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大京公司被公共 工程委員會停權,關於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 的審標、決標也不是由我做決定,且大京公司並無獲利;又 通霄鎮公所常有要在汛期前完成的疏浚工程流標,101年排 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我請同仁去邀標,找到專門做疏浚工 程的廠商徐耀勇,但徐耀勇說他沒有營造牌,而該工程的顧 問公司即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透過廣豐公司的陳湘蓁介紹 協力廠商呈品公司,我沒有交代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 更沒有收取回扣等語。 二、被告李權明否認有上開共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等犯行,並辯稱因為疏浚工程要在汛期前完成, 通霄鎮公所希望我趕快完成這個工程,我有找到徐耀勇是專 門做疏浚工程的廠商,但徐耀勇說他沒有營造牌,我就找廣 豐公司的陳湘蓁,請她幫忙找一支牌,後來是陳湘蓁介紹呈 品公司跟徐耀勇接洽,根本沒有回扣這件事情等語。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永煌原於96年3月16日至99年1月間,擔任廣豐公司董 事,為該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又於99年3月1日起擔任 苗栗縣通霄鎮鎮長,任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 止,已經被告徐永煌供述在卷(見聲羈84卷第12頁),並有 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可參(見103廉查中48卷㈦第1 頁),他於此段期間綜理該鎮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也是利益衝 突迴避法所規範的公職人員,故廣豐公司於99年2月2日將廣 豐公司董事、代表人由被告徐永煌變更為他的姊姊徐淑雲, 此經被告徐永煌、證人徐淑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㈠第296頁反面、原審卷㈧第28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99年2月5日經授中字第09931663800號函在卷可 證(見103廉查中48卷㈧第2至13頁)。惟被告徐永煌擔任苗 栗縣通霄鎮鎮長後,如何繼續領取廣豐公司核發的薪資、如 何掌控該公司的資金、人事、業務等情,已經證人即廣豐公 司會計兼出納陳湘蓁於偵訊中證稱「(問:廣豐公司的負責 人?)名義上董事長是徐淑雲、實際上是徐永煌」、「(問 :為何廣豐公司每個月有固定轉帳薪資的10萬元給徐永煌? )我從95年進公司就這樣,那是徐永煌的薪水」、「(問: 承上,為何徐永煌支出的紅、白包,徐永煌住處的除草工資 ,房屋稅,辦桌,鎮長雜支,私人車輛的保養、保險等費用 都是由公司支出?)是」、「(問:綜上所述,徐永煌是否 為廣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廣豐公司資金運用具決策權, 如員工薪水、年終獎金、投標所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機 具維修費、油料費,均由妳先向徐永煌電話請示決定後始可 動支,徐永煌再前往苑裡鎮農會補蓋廣豐公司大小章?)我 們要用存摺領錢,要先給徐永煌蓋農會的章,有時他不在會 以電話先請示,然後他再去農會補章,但這種機會很少」等 語(見他字797卷㈤第41至43頁);證人即廣豐公司員エ林雅 芳於偵訊中證稱「(問:就廣豐公司營運相關事宜,你均係 向徐淑雲請示跟回報?)雖然負責人是徐淑雲,但我都是跟 徐永煌回報,從我進公司後,同事都叫他老闆,有事都是找 他」、「(問:所以徐淑雲雖然為公司的負責人,但廣豐公 司實際負責人是否是徐永煌?)公司有什麼事我們都是跟徐 永煌講,且稱呼徐永煌為老闆,至於徐淑雲跟徐永煌在公司 如何分エ我們不會管,對我來說徐永煌就是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問:所以後來負責人雖然由徐永煌更改為徐淑雲 ,但公司實際營運 、決策之人均仍為徐永煌?,我們有事 都找徐永煌」、「採購標價的部分都是由徐永煌決定,再由 鄭少娟填寫」、「平常有關於廣豐公司承攬的政府機關工程 的相關施作事宜,老闆徐永煌會追蹤進度」等語(見他797 卷三第198頁反面至200頁);且廣豐公司自99年3月份起, 每月(除100年11月外)均匯10萬元入被告徐永煌申辦的苑 裡鎮農會帳戶,另廣豐公司於100年2月1日匯入6萬元、101 年1月20日匯入10萬元、102年2月6日匯入10萬元、103年1月 29日匯入10萬元至被告徐永煌申辦的苑裡鎮農會帳戶,有廣 豐公司薪資明細、轉帳明細表扣案可憑。可知被告徐永煌擔 任通霄鎮鎮長後,形式上雖未擔任廣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 但實質上仍掌控該公司的資金運用、人事管控、是否參與政 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履約進度控管、工程帳務等營運項目, 仍為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以上事證,顯示被告徐永煌不 僅一面當著鎮長,主管、監督公共工程相關採購案預算及底 價訂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更一面當 著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嫻熟處理廣豐公司如何參與政府 採購案件之投標等事務。 二、被告徐永煌如何對他主管的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 購案圖利大京公司、元裕公司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通霄鎮公所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於101 年7月17日開標,由元裕公司得標;此工程之預定工區位置 ,包括烏眉一橋至大坎橋河道、三光橋至內湖橋河道、永協 橋上下游、旗山橋至內莊橋、台一線往上游至大份橋、台一 線往下游至出海口、過港溪、內島溪出海口等情,有通霄鎮 公所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含公開取得報價單 或企劃書公告、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決標公告等)暨委 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企劃書之預定工區圖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㈤第21至31頁、廉查中48卷㈦第27頁);又上開採購案預算 書的編制審核者為元裕公司(代表人陳錦松),並經通霄鎮 公所主辦(技佐謝明君)、課長(黃見裕)、主任秘書(呂 廷泓)、鎮長(徐永煌)核章等情,有該採購案之預算書附 卷可參(見廉查中48卷㈦第22至24頁);且證人黃見裕於偵 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間為通霄鎮公所建設課課 長,負責建設課工程和業務,關於建設課經辦工程如需撰寫 工程計畫書之情形,我都會向鎮長徐永煌請示,是否由顧問 公司受託來撰寫,我在任之期間均循此種慣例為之等語(見 原審卷㈥第127頁、偵字第2309號卷第353反面、356反面、35 8、359、360、361、362頁);被告徐永煌也自承:關於標 案公文之簽核,得標後業務單位呈上來已是2、3天的事,無 非係告知工程已順利發包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1頁反面)。 可知被告徐永煌擔任通霄鎮公所鎮長時,對於通霄鎮公所轄 內各項公共工程興建修繕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均親 自督辦,他既主管、監督上開採購案,自無不知上開採購案 由元裕公司得標一事。  ㈡大京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臺中 市大里區公所於101 年2 月9 日將大京公司公告為拒絕往來 廠商,並將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截 止日為102 年2 月9 日,已經證人李權明陳述明確,並有拒 絕往來廠商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廉查中48卷㈦第2至3 頁),可知大京公司於101年2月9日至102年2月8日因違反政 府採購法而被停權1年。而大京公司於停權1年期間,與元裕 公司負責人陳錦松議定,由李權明指示大京公司所屬不知情 員工以元裕公司名義於101年7月19日參與上開標案投標及得 標等事宜,雙方約定元裕公司取得通霄鎮公所實際給付的技 術服務費25%作為報酬,工程履約過程實際參與設計、監造 的人員都是大京公司的員工等情,已經證人李權明、陳錦松 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76、177頁),而大京公司、元裕 公司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已經原審調查明確,並判 處罰金刑確定,足認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為促成上開採購 契約之簽訂,以支付比例金方式違法借用元裕公司名義投標 。  ㈢上開工程施作期間,證人李權明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 分許以他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徐永 煌之賴姓司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由 賴姓司機轉交被告徐永煌接聽,雙方通話內容所談論的是三 光橋未完全清淤的施工問題,也就是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 程勞務採購案的施工問題,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廉 查中48卷㈦第25至26頁),且經證人即該工程所在行政區三 光里之里長黃國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通霄 鎮會做這次的工程?)三光橋這個工程是我提供意見給公所 這邊做的,因為河床泥土淤積太多了,我告訴公所要把三光 橋的泥土給疏濬」、「(問:在此工程,也就是三光橋清淤 過程當中,你有無跟李權明有接觸?)沒有。跟李權明接觸 是這個工程我提供意見給鎮公所,鎮公所就找人設計、發包 後,我要去通霄,我天天都從那邊經過,經過時看到疏濬的 部分,發現並不合我提出的意見去疏濬,只有一邊疏濬,一 邊沒有,導致一高一低,我覺得這樣做不行,我就找當場的 人員,不知道是監工或是師傅,我告訴他這樣做不行,那個 人說他無法作主,要找他設計的老闆,我就跟他說叫他老闆 來找我,不然我要將他停工,因為工程是我提報給鎮公所處 理的,當場那個人有打電話給他老闆,後來他老闆來找我就 是李權明來找我,那時候我才跟李權明接觸」、「(問:你 說李權明跑來跟你接觸,你跟李權明接觸談了什麼?)我跟 李權明講說這樣設計不行,一邊挖掉,一邊沒挖,這樣水流 就不平衡了,李權明就說當初設計是鎮公所叫他們這樣處理 、設計的,要我去找鎮公所,我好像下午的時間就去鎮公所 了,那時候鎮長是徐永煌,我告訴徐永煌三光橋是我提報的 工作,這樣設計不行,看他要怎麼處理,徐永煌說不知道是 誰設計的,我就跟他說來找我的人是李權明,叫他打電話給 李權明,我印象很深刻,因為三光橋只有疏濬一次而已,當 初鎮長會打給李權明是我講的,是我叫他打給李權明…」、 「(問:徐永煌跟李權明在你面前說什麼?)在我面前他就 講說設計的部分要怎麼處理…」、「(問:打完電話之後, 徐永煌跟你說什麼?)他就說一定會處理好,兩邊會平衡做 處理,結果後面工程就有順著我的意思處理完成了」、「( 問:也就是說三光橋後來有順著你的意思,把兩邊都清淤了 ?)對」等語(見前審卷㈣第267、268、270頁)。可認被告徐 永煌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該通來電時,已經 知悉通霄鎮公所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 是證人李權明負責執行。  ㈣證人李權明是大京公司負責人,並非元裕公司的負責人,於 法於理都不能代表元裕公司出現在三光橋排水疏濬清淤工程 工地與里長黃國瑛談論如何施工,他卻在上開工地,以工程 「設計的老闆」的身份與里長黃國瑛談論如何施工,這樣的 客觀事證,已足以讓人質疑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 務採購案,是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向元裕公司借牌投標。 而被告徐永煌明知該工程勞務採購案是由元裕公司得標一事 ,詳如前述,且被告徐永煌與證人李權明2人相識多年,交 誼良好,此經被告徐永煌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04頁反面 ),對證人李權明是大京公司負責人,並非元裕公司的負責 人一節,自無不知之理;他對自己的好友李權明不是元裕公 司的負責人,卻在上開工地與里長黃國瑛談論如何施工的行 徑,衡情自應有所質疑;惟依他們2人當時通話內容「   被告徐永煌:喂。   證人李權明:怎樣?   被告徐永煌:你那個三光橋是誰說清一半?下面那個啊。   證人李權明:你們裡面公所的人自己說的,清一半,要怎         麼清?   被告徐永煌:清你的毛啦,清一半。   證人李權明:你去給人家幹嘛,你做鎮長,你們自己公所         的人說做一半。   被告徐永煌:你娘咧,你跟你老婆是不是簽一半?」等語( 見廉查中48卷㈦第25至26頁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徐永 煌與證人李權明交談時措詞非常直接、粗魯,顯示彼此間非 常熟稔,被告徐永煌不僅未質疑李權明「大京公司負責人怎 麼會出現在元裕公司得標的工地」,或「你與元裕公司有什 麼來往」一節,卻在電話中直接與李權明談及「你那個三光 橋是誰說清一半」(即該工程關於證人黃國瑛所指三光橋僅 有單邊清淤)等情,則被告徐永煌既主管、監督上開採購案 ,對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在場負責執行元裕公司得標的工 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一事竟毫無質疑,可認被告徐永煌於10 1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與李權明通話時,明明白白知道 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向元裕公司借牌投標本件101年排水 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被告徐永煌之辯護人所辯:徐永 煌簽核上開採購案相關公文,僅屬事後經告知發包之核備性 質,透過黃國瑛才誤認該案工程是由李權明經營之大京公司 得標等語,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徐永煌的認定 。至檢察官起訴書及到庭實施公訴的檢察官均認被告徐永煌 於101年7月19日已知大京公司違法借牌投標仍准予決標一節 ,本院綜合全案卷證,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 併予說明。  ㈤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借用或冒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 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徐永煌為通霄鎮 公所鎮長,為採購機關的代表人,具核准辦理採購、招標、 決標、簽約、核撥履約金等權限,此觀之101年排水疏濬清 淤工程勞務採購案之開標紀錄、議價決標紀錄、採購底價表 、契約書等均由被告徐永煌核章自明(見原審卷㈤第21至31 頁),為確保採購品質,自應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上開採購案;一旦知悉該採購案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有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情形,自應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 契約,或為符公共利益而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不予撤銷決標、 終止或解除契約。而被告徐永煌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 分許與李權明通話談論上開工程關於三光橋僅有單邊清淤之 「清一半」情事時,已經知悉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向元裕 公司借牌投標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等情 ,詳如前述,他既未因公共利益而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不予終 止或解除契約,也未指示承辦人員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顯 然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被告徐永煌仍為廣豐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嫻熟處理廣豐公司如何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 投標等事務,詳如前述,他更於擔任通霄鎮鎮長後,於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止先後7次,均以支付借牌費 用5%比例金的方式,向國鼎土木負責人黃國瑛借用國鼎土木 名義,參與通霄鎮公所辦理採購案號0000000、060701、000 0000、G000-00000、G000-00000、100101、G000-00000等採 購案之投標,此經本院前審調查明確,以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徐永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共7罪,各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可 認被告徐永煌顯然知悉廠商間如何借牌投標、如何以支付比 例金為條件而促成採購契約成立,則被告徐永煌對大京公司 負責人李權明違法借用元裕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元裕公 司將可獲得借牌費用,大京公司將可獲得扣除借牌費用後的 技術服務費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竟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無視於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向元裕公司借牌投標本件10 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任由大京公司履行服務 項目後,再指示通霄鎮公所不知情的承辦人員驗收、付款, 這樣的行徑,顯然使大京公司、元裕公司均藉由違背政府採 購法的行為獲得不法利益,被告徐永煌主觀上具有圖得大京 公司、元裕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甚為明確。至通霄鎮公所 雖函稱該所承辦人員未曾就大京公司有借牌之嫌提出書面質 疑陳核鎮長等語,惟該所承辦人員是否知悉大京公司、元裕 公司間上開借牌投標情事,與被告徐永煌主觀上是否有圖得 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然是二回事,此部分事證無從採為有利 被告徐永煌的認定,併予說明。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法 圖利罪所稱之「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 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 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 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違法圖利之對象其中關於工程或採 購案之「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 ,並未沾染不法,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 利範圍。從而,類此採購案所得不法利益乃指其可領得之價 額,於扣除必要成本(如工程之材料、機具等原物料及工資 等)、稅捐及其他費用等中性支出後之餘額。因此,對以違 法借牌投標之方式圖利者而言,其「沾染不法」部分,係該 標案之違法取得方式,而非合理執行該採購案本身。是以, 違法圖利對象關於執行該採購合約相關之工資或進料等必要 成本,以及稅捐及其他必要費用等中性支出,均非「沾染不 法」部分,自非違法圖利罪所圖得之不法利益範圍。從而, 違法圖利對象之支出,是否為其所圖得不法利益之範圍,端 視該支出內容是否為其執行採購合約本身之必要支出而定, 並非僅限於有材料或機具需求等原物料支出之工程施作或財 物採買等類型採購案,始有必要成本等中性支出之情形存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徐永煌圖得大京公司、元裕公司不法利益之金額,究 竟有多少呢?詳述如下:  ⑴被告徐永煌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未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不 予終止或解除契約,也未指示承辦人員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 ,致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已履行服務項 目,通霄鎮公所因此核撥187,331元之技術服務費予元裕公 司,扣除匯款手續費80元後,元裕公司實際領得187,251元 ,有通霄鎮公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元裕公司帳冊附卷可參( 見他797卷㈡第76頁、廉查中48卷㈦第14頁)。至元裕公司得 標之決標金額為357,703元(見102他797卷㈢第126至128頁、 原審卷㈤第23頁所示通霄鎮公所之公告及開標/議價/決標/流 標/廢標紀錄單等資料),與結算金額有所不符,惟本件採 購案給付廠商之服務費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 2月27日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 條第1項「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内容、服務項目及 難易度,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並應按 各級建造費用,分別訂定費率,或訂定統一折扣率」、及第 2項「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不包 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 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 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 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規定,當時係以「101年度通 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2次)」實際給 付金額2,133,000元(結算總價2,134,700元減掉1,700元廠商 自願放棄),扣除不包括之項目保險費4,041元、營業稅101 ,571元等後,再乘以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百分比10.5,及統 一折扣率8.8折,結果為187,330.65元,取小數點以後進位 ,金額為187,331元等情,已經通霄鎮公所查復明確,有該 所113年7月19日通鎮政字第11300115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57至358頁),並經證人李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為何決標金額跟給你們的服務費用不符?)因為那 時候我們的委託合約是依照工程結算金額下去算,不是預算 金額下去算,結算金額下去算服務費率,所以才會用200多 萬那個去算服務費率,合約是這樣訂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162頁),自不得以該採購案決標金額357,703元一節 ,逕為有利或不利被告徐永煌的認定,先予說明。  ⑵依證人陳錦松於偵訊中證稱「(問:借牌細節為何?你有無 好處?)當初講好從他服務費扣除25%稅金與管理費;剩下 的服務費給他們公司,實際上標到的設計監造都是他們處理 」、「(問:為何大京公司的員工賴振墉與吳瑞玲要在你們 公司加入勞健保?)因為監工必須是我們的員工。所以他們 必須加入我們的公司,造成他是我們公司員工的假象,實際 上他們是大京公司的員工,他們的薪資也是大京公司支付的 」等語(見他797卷㈢第12頁反面),並於原審證稱:大京公 司向元裕公司借牌,元裕公司可得設計監造費(即技術服務 費)25 %,包括稅捐及行政的費用,其餘款項歸大京公司, 工程履約過程實際參與設計、監造的人員都是大京公司的員 工吳瑞玲及賴振墉;元裕公司向政府機關請款後,我再將一 定之金額當面交付李權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至17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工程款187,251元之25% 經核算為46,813元,這筆錢還要繳納稅金?)是。要繳納營 業稅及盈利事業所得稅」、「(問:你於廉政署詢問時稱你 允許李權明借牌後所得利益,其中包含盈利事業所得稅約16 %?)是」、「(問:16%如何計算,為何這麼多?)5%營業 稅是固定的,我們是交付會計師處理,書審部分,百分比部 分我不確定。以往我們加起來大約16%」、「(問:依你於 廉政署詢問時所述,本案結算工程款,是如何計算稅金?) 工程款187,251元扣除16%的營業稅及盈利事業所得稅即29,9 60.16元」、「(問:工程款187,251元部分扣除25%比例後 ,其餘款項交付李權明,你所得淨額如何?)46,813元扣除 29,960元的稅金,所得淨額為16,85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2至363頁)。可知元裕公司在無付出任何人力資源之情 況下,即可獲得技術服務費總額之25%,顯然大京公司是以 支付元裕公司技術服務費總額25%之比例金為條件而促成上 開採購契約成立,元裕公司除支出營所稅及營業稅約16%外 ,並無任何執行採購合約本身之必要支出。則元裕公司負責 人陳錦松扣除他與李權明事先約定25%款項,使元裕公司因 而取得其中46,812元(計算式:187,251元×25%,以最有利 被告原則採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去法,下同),再扣除元裕 公司應支出的營所稅及營業稅16%後,餘額為16,852元(計 算式:187,251元×25%-187,251元×16%),屬元裕公司違背 政府採購法所獲得的不法利益,足認被告徐永煌對他主管的 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確有圖得元裕公司獲 取不法利益共計16,852元。選任辯護人李平勲律師為被告徐 永煌辯稱:元裕公司得標金額357,703元,縱使不扣除借牌 費,成本至少為279,008元,通霄鎮公所僅給付18萬7251元 ,元裕公司就本規劃、設計及監造案顯屬虧損,毫無利潤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顯不可採。  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 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明知」違背法律等規定,自以直接故意為限。如公務 員違背法令,僅具間接故意,或因過失而誤解法令,即無圖 利之犯意,自不構成圖利罪。又圖利罪既以獲得不法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自屬結果犯, 須公務員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始能成立圖利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本件101年排 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服務工作內容,包含工程設施之 規劃、設計圖書、施工預算、規劃成果、施工諮詢、協辦機 關辦理工程發包及簽約,並提報監造計畫書,施工期間派遣 專任監造人員監督、查證、督導廠商履約及施工,並協助辦 理工程估驗、查驗、竣工等等,有通霄鎮公所提供元裕公司 提出之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企劃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㈨第224至273頁)。由上開工作內容可知, 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案,雖非如工程採購案有材料、 機具等與工程施作直接相關費用之支出,但需倚賴顧問公司 員工投入人力資源。而證人李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採購案的服務內容,你們領到的18萬多是不是包括服務 建議書的撰寫、製作、裝訂,還有得標以後,你們要監造的 計畫跟預算書的製作,完工之後還要結算書等東西?這些是 不是你必要的支出?)是」、「(問:…派遣專任監造人員 監工,你們派誰去監工?)賴振墉」、「(問:…偵查卷中 系爭採購案專任人員賴振墉的投保資料,資料顯示賴振墉在 101年5月1日大京公司加保,但是5月14日就退保,之後元裕 公司在101年5月11日加保,一直到102年7月11日退保,大京 公司又在102年8月1日加保,104年7月1日退保,這是賴振墉 的勞保紀錄…投保薪資都是3萬3300元。對上述賴振墉的投保 資料有何意見?)沒有」、「(問:賴振墉在103年5月7日 廉政署詢問時,廉政官問他薪資大約多少,他說是薪資高低 是李權明決定的,100年月薪是4萬5000元,101年月薪4萬50 00元,102年4萬7000元,另有工作獎金累積大概2至3萬元。 對賴振墉以上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月薪是因為有 含投保薪資、加油的錢、過路費、誤餐費,加起來才會那麼 多」、「(問:…這段期間賴振墉的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保 費各是若干?)…健康保險1個月1756元,勞保是1748元」、 「(問:賴振墉的薪資加上勞保、健保的費用,你們實際只 領得18萬多,這樣你們到底有無利潤?)當然是虧本,但是 因為那時候沒有工作,公司被停權沒有工作,要養員工的薪 資,就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可知大 京公司派遣賴振墉專任監造人員履行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 淤工程勞務採購案服務項目,履約時間自101年7月17日至10 1年12月31日止,共計約5.5個月,則以賴振墉勞保投保薪資 33,300元加以計算,大京公司於上開期間所支付的人事成本 共計183,150元(計算式:33,300元×5.5),已逾上開結算 金額,而元裕公司負責人陳錦松交予李權明收受的其餘款項 ,使大京公司獲有工程款140,439元(計算式:187,251元-4 6,812元),顯然少於大京公司支出的人事成本,大京公司 違法投標並未獲有不法利益,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徐永煌此 部分行為尚不生圖利之結果,雖然他有圖得大京公司不法利 益之犯意,仍無從採為不利被告徐永煌的認定。  ㈦綜上,本案被告徐永煌對他主管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 採購案圖利元裕公司的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如何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借 用他人名義投標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通霄鎮公所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於101年5月 10日開標,由呈品公司得標等情,有通霄鎮公所101年5月16 日決標公告在卷可證(見他797卷㈤第13至14頁)。而這項工 程是由福鶴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徐耀勇負責施作等情,已經 證人徐耀勇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徐永煌、李權明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呈品公司如何參與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呢?  ⑴證人吳錫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現職為何?)呈品公 司負責人,實際上也是我負責」(見他797卷三第32頁)、 「(問:呈品公司有無參與苗栗縣通霄鎮採購案?)有參加 過,但是我不知道參加的標案為何」、「(問:既然你說有 參與通霄鎮標案,為何會不知道標案為何?)因為那些標案 的文件大都是廣豐公司的陳湘蓁拿來的,這是有人情的配合 ,我並不過問標案的内容跟標價」、「(問:何謂人情的配 合?)就是配合廣豐公司投標」、「(問:如何配合廣豐公 司投標?)一開始是徐永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一些標案 請我配合,我有跟徐永煌表示說希望可以不要由呈品公司得 標,徐永煌就跟我說就是配合而已,接著有標案時就由廣豐 公司的會計陳湘蓁來跟我聯絡,投標文件大都由廣豐公司製 作,如果有需要蓋印章的話,就由陳湘蓁打給我,我在交代 公司小姐,再由陳湘蓁把文件帶去我公司蓋印」、「〈問: 有關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 一次)是由呈品公司得標,是否也是完全未參與該標案?〉 是,沒有錯」、「(問:該標案實際執行者是誰?我不知道 ,也是陳湘蓁處理的」、「(問:針對苗栗縣通霄鎮採購案 ,你於投標時有無意願投標?)我當然沒有」、「(問:當 初是配合廣豐公司投標,為何由呈品公司得標?)所以我打 電話給徐永煌,他就跟我說沒關係,那沒問題,要我別煩惱 ,後續公司也不是由呈品公司承做,其實我是做建築,不接 土木,尤其是清淤工程,怕有黑道」、「(問:名義得標的 廠商還是你們,後續撥款怎處理?)公司收到工程款後,會 聯繫陳湘蓁,把款項交給廣豐公司,至於細節我不清楚」等 語(見他797卷㈢第32至3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跟徐永煌二專畢業後、退伍後,就一直有聯繫,在政府採 購法施行前,營造廠互保的配合上,我們也都有這樣的默契 ,互相配合,這次我幫徐永煌保,下次換他幫我公司保,我 得知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是呈品公司得標以後, 我有打電話到廣豐公司,先是陳湘蓁或者鄭少娟接的,然後 再轉給徐永煌,我就問徐永煌「怎麼會是呈品得標」,徐永 煌就跟我說「沒問題、不要煩惱」,因為我原本以為只是投 標一下,但沒想到會得標,所以我才會特地打電話問徐永煌 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06頁反面至220頁)。  ⑵查核證人吳錫龍上面的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參與投 標的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而且他與被告徐 永煌是相交多年的朋友,彼此間因工作關係常有配合,應無 動機誣陷被告徐永煌,所以證人吳錫龍關於他如何以呈品公 司名義配合廣豐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的陳述,可以採信。  ㈢廣豐公司如何參與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呢?  ⑴證人林雅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現職?)我99年7月1 日至廣豐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員エ,為工程助理…」、「(問: 呈品公司為何會前去投標?)因為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 去投標本案」、「(問:承上,你為何知道係廣豐公司向呈 品公司借牌?)因為本案雖為呈品公司得標,但實際上該工 程的履約是廣豐公司施做,廣豐公司再發包給徐耀勇去做」 、「(問:徐永煌是否知道本案係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 承攬?)知道」、「(問:為何你認為徐永煌知道?)因為 徐永煌負責廣豐公司營運的相關事宜,並會向我追蹤エ程履 約過程中所需檢送的資料是否已備齊,且就有關本案由徐耀 勇負責有關履約之事宜,我們跟徐永煌就本案相關事宜報告 時,徐永煌並沒有刻意去追問為何是徐耀勇…」、「(問: 有關本案採購標價部分,係如何填寫?)採購標價的部分都 是由徐永煌決定,再由鄭少娟填寫」等語(見他797卷㈢第19 9頁反面至200頁)。  ⑵證人陳湘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為何廣豐公司要向呈 品公司借牌承攬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 淤工程?)徐永煌跟呈品的老闆是同學,所以呈品願意借給 廣豐,是看在徐永煌的面子上,所以名義上是呈品跟廣豐借 牌,但實際上是徐耀勇去施做的」、「(問:101年度通霄 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是廣豐公司向呈品公 司借牌得標的?實際承做的是廣豐公司?)這件名義上是廣 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實際施作的是徐耀勇,是借牌」、 「〈問:…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 ,該案表中為何有記載牌費3%?〉給呈品的牌費是3%」、「( 問:給呈品公司的佣金是3%,給國鼎土木包工業是5%,何人 決定的?)這不是我決定的,這是徐永煌決定的」、「(以 下詢問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問 :你剛才說『本工程是由徐耀勇拿呈品公司的大小章去領取 支票的,支票就交給呈品公司的人,…再由我與呈品公司負 責人吳錫龍之配偶李佩貞去彰化縣和美鎮的第一銀行和美分 行把現金領212萬9000元領出來,當時徐耀勇在第一銀行外 面的徐耀勇的自小客車上等待,等我返回車上後就把上開現 金中的206萬5257元放在車上給徐耀勇,後來我就坐徐耀勇 的車回廣豐公司,我下車後徐耀勇就把全數的錢帶走,我沒 有拿半毛錢。』,是否如此?)是。李佩貞跟我去領的,取 款條是他寫的,寫多少我不知道。工程款扣掉牌費,剩下的 給徐耀勇」等語(見他797卷㈤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  ⑶查核證人林雅芳、陳湘蓁上面的陳述,分別就自己親身經歷 如何參與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標得101年排水疏濬清淤 工程採購案、如何由徐耀勇履約、如何領款等整體過程證述 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而她們2人都是廣豐公司員工,與 被告徐永煌間並無仇怨,應無動機誣陷被告徐永煌,且證人 林雅芳確於101年8月1日上午8時54分撥打電話給大京公司, 詢問「我們有一件那個呈品的,那個縣管河川的」、「那報 哪一天完工啊」,又於101年8月29日上午8時29分撥打電話 給大京公司,詢問賴振墉「欸,我的呈品好了沒?要記得拿 給我蓋章欸」等語,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在卷可證(見10 3廉查中48卷㈧第350、352頁);況且被告徐永煌一面當著鎮 長,主管、監督公共工程相關採購案預算及執行,一面當著 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嫻熟處理廣豐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案 件之投標等事務,詳如前述,所以證人林雅芳、陳湘蓁所述 上情,都可以採信。  ⑷綜上足認被告徐永煌確有指示廣豐公司相關員工辦理借用呈 品公司名義投標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等事宜,並 由廣豐公司會計人員陳湘蓁陪同實際施作工程之徐耀勇一起 遠赴彰化,向呈品公司領取該採購案工程款。被告徐永煌辯 稱:本件工程因為怕流標,所以有請同仁去邀標,後來大京 公司李權明有找陳湘蓁,希望陳湘蓁找尋廠商來投標,故陳 湘蓁介紹呈品公司給李權明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至證人陳湘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本案投標的押標 金是以支票支付,並非廣豐公司出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22 頁正反面),惟本件工程既以呈品公司名義得標,以支票支 付的押標金形式上當然不能提出與廣豐公司有關的支票,否 則豈非自曝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證人陳湘蓁此部分陳述, 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徐永煌的認定。  ㈣被告徐永煌如何透過被告李權明就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 購案向徐耀勇收取回扣22萬元呢?詳述如下:  ⑴通霄鎮公所就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於101年9月12 日開立工程款2,126,000元之統一發票予呈品公司,呈品公 司於102年1月25日領取支票,於102年1月29日將該支票(金 額2,126,000元)存入呈品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等情,有通霄鎮公所統一發票、第一銀行102年1月 29日存款憑條在卷可查(見廉查中48卷㈧第376、383頁)。 又呈品公司負責人吳錫龍的配偶李佩貞於102年1月31日由陳 湘蓁陪同領取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吳錫龍帳戶內現 金2,053,110元,該款是廣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呈品公司 沒有實際施作,故均交予陳湘蓁收受等情,已經證人李佩貞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797卷㈢第54至57頁),並有第一銀 行102年1月31日取款憑條、呈品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第一 銀行102年2月5日取款憑條可查(見廉查中48卷㈧第374、378 、384頁)。  ⑵證人陳湘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 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是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得 標的?實際承做的是廣豐公司?)這件名義上是廣豐公司向 呈品公司借牌,實際施作的是徐耀勇,是借牌」、「(問: 你剛才說『本工程是由徐耀勇拿呈品公司的大小章去領取支 票的,支票就交給呈品公司的人,…由我與呈品公司負責人 吳錫龍之配偶李佩貞去彰化縣和美鎮的第一銀行和美分行把 現金…領出來,當時徐耀勇在第一銀行外面的徐耀勇的自小 客車上等待,等我返回車上後就把上開現金…放在車上給徐 耀勇,後來我就坐徐耀勇的車回廣豐公司,我下車後徐耀勇 就把全數的錢帶走,我沒有拿半毛錢。』,是否如此?)是 。李佩貞跟我去領的,取款條是她寫的,寫多少我不知道。 工程款扣掉牌費,剩下的給徐耀勇」、「(問:…是如何計 算的?)是工程款212萬6000元扣掉要給付給呈品公司的牌 費百分之3」等語(見他797卷㈤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 查核證人陳湘蓁上開陳述,是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處理廣豐 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投標本件排水疏浚清淤工程、如何領取 工程款、如何將扣除借牌費用後的餘款轉交徐耀勇的整體過 程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而且她與被告徐永煌、李權 明間並無怨隙,應無動機誣陷被告徐永煌、李權明,證人陳 湘蓁此部分陳述應具憑信性。至於證人陳湘蓁所述關於借牌 費用如何支付的細節,縱與證人李佩貞所述情節有異,惟此 部分細節對犯罪成立要件不生影響,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徐 永煌、李權明的認定。    ⑶證人徐耀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目前是福鶴企業社的實際 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我太太張春美,我是開怪手的個體戶 …」、「〈問:(提示附件2:101年通霄清淤工程-第1次之決標 資料)…得標廠商為呈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問:上 開工程由何人施作?)是我本人施作」、「(問:承上,係 呈品公司或何人向你聯繫施做本工程?)我都是跟廣豐公司 的林雅芳聯繁,未曾與呈品公司的人接觸過」、「(問:你 為何可以得到上開工程的施作?中間是否有無任何不法的謀 議?請詳述)大約於上開工程開標前幾天(正確時間無法確 定),大京公司老闆李權明約我在通霄鎮西濱快速道路橋下 見面(詳細地點無法確定),見面後李權明跟我說有1件通 霄公所的清疏工程,若得標後將把該工程交給我施作,但必 須給通霄鎮長徐永煌1成的回扣(賄款),我當場就答應了 李權明,但是要看了現場再決定。其後,我問林雅芳上開工 程是否有順利得標,林雅芳告訴我該工程有得標了,並且問 我是否要施作該工程,且跟我說先去看看工程施作現場,可 以的話再研究。嗣後,我主動聯絡李權明請他帶我去看上開 工程的施工現場,李權明就請大京公司的現場監工賴振墉帶 我去看現場,看完施工現場後我覺得可行,就答應他們給通 霄鎮長徐永煌1成工程款做為回扣的條件,在開工日期那天 開始施作上開工程」、「(問:為何李權明跟你說完之後, 你事後會去問廣豐公司林雅芳有無得標?)因為李權明跟我 提起後,廣豐公司林雅芳也跟我提起,所以我後來就去問林 雅芳」、「(問:承上,上開工程是否有如期峻工完成驗收 ?上開與李權明等人所期約之賄款交付是否有順利完成?過 程為何?)有,該工程如期峻工完成驗收。完成驗收後,呈 品工程公司依正常程序向通霄鎮公所請款,工程款撥發到呈 品工程公司以後,我就開立有關應得的施作工程款190萬963 9元分兩張發票給呈品公司,大約在101年8月底或9月初,我 帶著上開2張發票,開車到廣豐公司交給林雅芳。在102年農 暦年附近,我開車去廣豐公司,然後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開 車載我到呈品公司領錢,取回我應得的上開款項現金,再搭 乘陳湘蓁之座車回到廣豐公司,當天就駕著我的車帶著上開 款項與李權明相約在苑裡鎮公所旁的公園見面,就把原期約 給通霄鎮長徐永煌的回扣款約22萬交付給李權明,代為轉交 給徐永煌」等語(見102他797卷㈤第217頁反面至222頁、原 審卷㈧第129至142頁偵訊譯文)。查核證人徐耀勇上面的陳 述,本院考量:❶證人徐耀勇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施作本件 排水疏浚清淤工程、如何領取工程款、如何交付1成回扣等 整體過程,證述內容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❷證人徐耀勇 與被告徐永煌、李權明間並無怨隙,應無動機自招偽證罪責 誣陷被告徐永煌、李權明。❸證人徐耀勇持用的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基地台位置在 苗栗縣通宵鎮,下午2時許基地台位置係在彰化縣和美鎮, 下午3時50分許基地台位置係在苗栗縣苑裡鎮等情,有中華 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廉查中48卷㈧第364、365頁); 又依卷附被告李權明與證人徐耀勇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 ,102年1月31日中午12時1分,徐耀勇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權 明,徐耀勇告知當日下午1點要去彰化,被告李權明約定下 午4點約在苑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102年1月 31日下午2時9分,徐耀勇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權明,告知3點 半以前就會到苑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102年1月3 1日下午3時50分,徐耀勇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權明,李權明表 示3至4分鐘後抵達苑裡鎮公所前方,兩人約在該處見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可知證人徐耀勇所述上開關於他 與被告李權明如何相約見面一節確屬實情。❹綜觀證人徐耀 勇於偵訊時的陳述內容,他僅針對本件排水疏浚清淤工程表 示有交付工程款之1成回扣款予李權明,惟關於檢察官訊問 提及其他標案時,他則答稱未交付賄款或回扣,並說明部分 標案因未完全取得工程款,故未交付回扣等語(見他797卷㈤ 第221頁反面),這個事證顯示證人徐耀勇當時思緒清晰, 可明確分辨各採購案,且無虛構事實或將全部罪責推諉予被 告徐永煌、李權明的情形。❺至證人徐耀勇與證人陳湘蓁、 李佩貞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上情,就他們何時前往第一 銀行領取現金、何時轉帳的時間、領款及轉帳金額等情,與 上開轉帳、領款等書證資料固有未盡相符之處,惟依一般人 的記憶能力,對於確切的日時、金錢數額等細節,會因時隔 日久而逐漸淡忘致記憶不清,尚無從執此遽為有利被告徐永 煌、李權明的認定。綜上足認證人徐耀勇於偵訊中關於他如 何負責施作以呈品公司名義標得的上開採購案、如何配合廣 豐公司員工陳湘蓁領取工程款、如何交付被告李權明工程款 1成22萬元回扣等陳述,並非虛言。  ⑷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所稱「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 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至於 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 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 同額款項支應,並無不同。而收受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與約 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 取為限。且所謂不法所有之認定時點,係以其收取之時,有 無正當權源而斷(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83、439 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徐永煌 擔任通霄鎮鎮長,負責決策及綜理公共工程之採購等事項, 他督辦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時,於工程開標前透過 被告李權明向廠商徐耀勇要約「如欲承作該清淤工程,須交 付工程款之1成」,顯然是就應給付之工程價款,向廠商徐 耀勇要約提取一定比率,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屬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回扣」。  ⑸證人徐耀勇於原審改詞證稱:我未支付22萬元回扣予被告李 權明,我除了開給呈品兩張發票,金額分別是94萬5000元、 96萬4639元外,還有配合廠商的發票,我在偵查中忘了說, 總共應該是有5張發票要報給呈品,我是5張發票一起拿給呈 品公司的,除了檢察官提示的2張統一發票外,還有配合廠 商百揚運輸、一清環保工程,明峰(音譯)工程行,偵查中 我就領到的現金,扣除檢察官提示的2張發票(共計190萬96 39元),其中的差額應該是協力配合廠商的錢,不是回扣, 這件工程的利潤大概只有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7頁反 面至258頁反面、260頁反面至262、274頁反面至278頁反面 、283頁反面至286頁),並提出4紙發票為憑(見原審卷㈢第 120至122頁)。惟證人徐耀勇如何開立金額分別為945,000 元、964,639元之統一發票2張等情,已於偵訊中證稱「(問 :工程款212萬6000元,為何開190萬9639元發票?)林雅芳 告訴我可以得這數字,請他轉交呈品公司」等語(見他797 卷㈤第218頁反面),顯然證人徐耀勇於偵訊時並未提及本件 工程尚有「運費」、「清理水溝工程」等支出項目及統一發 票。惟證人徐耀勇是福鶴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既負責施作 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理當具體掌握各協力廠商如何參 與及他如何支付相關費用,依照一般常情,如果證人徐耀勇 當時就本件工程確有「運費」、「清理水溝工程」等支出項 目,並由他將「5張發票一起拿給呈品公司」,他於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的偵訊中應不致遺忘此部分關乎本件回扣案是否 成立的重大事證,豈可能於偵訊時隻字未提?他卻於原審審 理時才想起來要提出此部分事證,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至證人徐耀勇施作本件工程所獲利潤如何,與他是否交付 回扣,顯然是二回事,此所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明定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目的在於保障公用工程之 品質,故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的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 廠商為了獲取利潤或維持成本致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自 無從以承包工程的廠商最終實際獲利如何,推論該廠商是否 交付回扣。被告徐永煌辯稱:徐耀勇就上開工程無利可圖, 不可能交付22萬元回扣等語,顯不可採。  ⑹被告李權明拿了證人徐耀勇所交付的工程款1成即22萬元後, 如何處理呢?究竟交給何人呢?  ①被告李權明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問:101年5月間,通霄鎮 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決標金額212萬6000元 ),徐永煌是否指示你向徐耀勇說明,本件工程由廣豐公司 借牌投標後及得標後,即由徐耀勇施作,但徐永煌要求徐耀 勇給付決標金額一成即22萬元的回扣,並經徐耀勇同意承攬 、給付回扣?〉徐永煌有要我向徐耀勇傳達,徐耀勇也同意 做,但我覺得這應該不是回扣,這22萬元應該是廣豐公司的 管理費」、「〈問:承上,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於101年7 月底完工,並於102年1月間通霄鎮公所撥付本案契約價金給 呈品公司後,徐耀勇於102年2月5日(按:應為102年1月31 日)取得本案貨款約200餘萬元,徐耀勇依約將回扣22萬元 交由你轉交給徐永煌?〉我確實接受徐耀勇的委託,將款項 但不確定多少錢,交給廣豐公司的人員,但不是徐永煌」等 語(見他797卷㈦第7頁反面);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101年5月間,通霄鎮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決標 金額212萬6000元),徐永煌是否指示你向徐耀勇說明,本 件工程由廣豐公司借牌投標後及得標後,即由徐耀勇施作。 但徐永煌要求徐耀勇給付決標金額1成,即22萬元的回扣, 並經徐耀勇同意承攬並給付回扣?〉他們如何標到我不清楚 ,呈品公司標到後,徐永煌找我問徐耀勇要不要做,徐耀勇 也同意做,但我覺得這應該不是回扣,這22萬元應該是廣豐 公司的管理費」、「〈問:承上,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於 101年7月底完工,並於102年1月間通霄鎮公所撥付本案契約 價金予呈品公司後,徐耀勇於102年2月5日(按:應為102年 1月31日)取得本案貨款約200餘萬元,徐耀勇依約將回扣22 萬元交由你轉交給徐永煌?〉我確實接受徐耀勇的委託,將 款項但不確定多少錢,交給廣豐公司的人員,但不是徐永煌 」等語(見他797卷㈦第175頁),並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具結 證稱「(問:以上所說實在?)實在」、「(問:那徐永煌 在通霄鎮公所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時,徐永煌是否 指示你向徐耀勇說明本件工程由廣豐公司借牌投標後及得標 後,即由徐耀勇施作,但徐永煌要求徐耀勇給付決標金額1 成,即22萬元之回扣,並經徐耀勇同意承攬並給付回扣?) 應該不是回扣,是廣豐公司的管理費,徐耀勇有交錢給我。 我再交給廣豐公司的人」等語(見他797卷㈦第175頁反面) 。  ②由被告李權明上開供述及他以證人具結後所為陳述內容,可 知被告李權明除了明白承認「呈品公司標到後,徐永煌找我 問徐耀勇要不要做,徐耀勇也同意做」、「徐耀勇有交錢給 我」等情外,並未否認他確有向證人徐耀勇傳達被告徐永煌 要求徐耀勇若要施作該清淤工程,需交付工程款之1成,且 於102年1月31日下午,在苑裡鎮公所前,收取徐耀勇交付的 現金22萬元等情,此與證人徐耀勇於偵訊時的上開陳述內容 互核相符。雖被告李權明一再聲稱:不是回扣,是廣豐公司 之管理費,是交給廣豐公司的人員,但不是徐永煌等語,惟 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是由通霄鎮公所發包,被告徐 永煌是該承攬契約定作人的法定代理人,代表通霄鎮公所與 得標的呈品公司簽約,並非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居間或仲介人 ,於情於理於法都沒有向負責施工的徐耀勇收取「管理費」 之餘地,被告李權明所稱「不是回扣,是廣豐公司之管理費 」等語,顯然是巧立名目的飾詞。又呈品公司負責人的配偶 李佩貞將本案工程款2,126,000元扣除借牌費用72,890元後 ,餘額2,053,110元交予陳湘蓁等情,詳如前述,如確有被 告李權明所稱廣豐公司人員收受此筆所謂「管理費」,依照 他們的交款模式,由廣豐公司承辦人員陳湘蓁直接從2,053, 110元中拿取22萬元繳回廣豐公司,即可輕易履行約定,豈 需由徐耀勇交予被告李權明再輾轉交予某位廣豐公司人員? 而且如果確有廣豐公司某位人員收受此筆所謂「管理費」, 被告李權明豈有始終不說出該人姓名之理?被告李權明收取 徐耀勇交付的現金後,他所述「交給廣豐公司的人員,但不 是徐永煌」一節,也不可採信。  ③被告李權明是大京公司負責人,他與被告徐永煌2人交誼甚篤 ,詳如前述,顯然知悉被告徐永煌實際經營的廣豐公司就通 霄鎮公所辦理的採購案依法不能投標、得標等情,他對時任 通霄鎮鎮長的被告徐永煌透過他所為上開違法借牌投標後轉 包福鶴企業社施作等行徑,已違犯刑事法律一節,自無不知 之理,竟受被告徐永煌之託,向證人徐耀勇傳達如欲施作本 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須給付工程款1成回扣之意,經 證人徐耀勇應允,該清淤工程即由廣豐公司借用呈品公司之 名義得標,並交由徐耀勇施作,經通霄鎮公所驗收撥款後, 他又收取徐耀勇交付的回扣現金22萬元,顯然被告李權明、 徐永煌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共同實施此一犯罪計畫,被 告李權明雖未全程參與,且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之身分, 但卻是被告徐永煌對證人徐耀勇取得上開回扣的窗口(俗稱 「白手套」),他已成為共犯之一員,自不致將此筆款項另 託他人轉交而徒留犯罪跡證,衡情被告李權明是直接將該22 萬元面交被告徐永煌。  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權明收取徐耀勇交付的現金22萬元, 並非廣豐公司收取的「管理費」,而是證人徐耀勇所述:要 給通霄鎮長徐永煌1成的回扣,且除了被告徐永煌及被告李 權明2人外,並無其他共犯,被告李權明收了徐耀勇交付的 現金22萬元後,應是再交予被告徐永煌,至為明確。證人即 被告李權明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本審改詞證稱:沒有該22萬元 款項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㈤綜合以上論證,本案被告徐永煌、李權明所為借牌投標、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參、論罪說明: 一、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徐永煌的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如犯罪事實 欄四所示被告徐永煌的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如犯罪事 實欄四所示被告李權明的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指明被告徐永煌圖利元裕公司一節(見起 訴書第8頁第4列),惟起訴書就被告徐永煌如何因大京公司 負責人李權明支付費用向元裕公司違法借牌投標而犯對於主 管事務違法圖利罪等犯罪事實,已詳加載明(見起訴書第8 頁第5至22列),且被告徐永煌圖利元裕公司的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載明被告徐永煌圖利大京公司部分,兩者屬事實上 一罪,本院自應逕予審究。至被告徐永煌所為對於主管事務 違法圖利罪,他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直接圖大京公 司、元裕公司之不法利益,使元裕公司獲取不法利益16,852 元;而大京公司所獲工程款140,439元,少於大京公司支出 的人事成本,大京公司違法投標並未獲有不法利益等情,詳 如前述,被告徐永煌圖利大京公司部分雖未生圖利之結果, 仍不影響被告徐永煌違法圖利犯行之成立,併予說明。 三、被告徐永煌、李權明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他們借牌投標的行為顯 然是為了收取回扣,兩者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可認被告徐 永煌、李權明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處斷。  四、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被告李權 明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 徐永煌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應與被告徐 永煌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他的刑度。    五、被告徐永煌所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他圖得元裕公司 獲取的不法利益為16,852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他的刑度。 六、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 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 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 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 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 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徐永煌、李權明上開犯行,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3年11月1日繫屬 原審法院,有卷附收文日期章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迄 今已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本院考量本案因相關連犯罪事實 甚多、卷證龐雜,法律及事實上爭點相當複雜,致審理費時 ,為查證釐清真相,而與相關單位公文往返耗費時日,且此 訴訟程序之延滯,並非因被告2人之事由所致,已有侵害被 告2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客觀判斷,有給予適當救濟的必要,均應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徐永煌所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被告李權 明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予減輕。 七、被告徐永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 罪,合併處罰。      肆、撤銷改判的說明: 一、原審對被告徐永煌、李權明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徐 永煌所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他圖利的對象為大京公 司及元裕公司,且圖得元裕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共計16,852元 ;至大京公司雖獲有工程款140,439元,卻少於大京公司支 出的人事成本,大京公司違法投標並未獲有不法利益,詳如 前述,原審卻認被告徐永煌圖利之對象為大京公司,且認所 圖得之不法利益為技術服務費之22%即41,195元,認事有誤 。又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後,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 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無可 歸責被告個人事由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應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規定,對受有罪認定之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均酌 量減輕其刑,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容有未 洽。被告徐永煌、李權明上訴均否認上開犯行,雖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徐永煌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部分 、及其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被告徐永煌、李權明犯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徐 永煌身為民選地方政府首長,受鎮民所託,委以鎮務,本應 盡忠職守,不徇私舞弊,卻為本案圖利犯行;他擔任通霄鎮 鎮長後,一面當著鎮長,主管、監督公共工程相關採購案預 算及執行等事項,一面當著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夥同被 告李權明在101年排水疏浚清淤工程採購案中收取回扣,牟 取個人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為,嚴重破壞公務員應有廉潔 形象及損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更影響公共工程的品質,對 於公眾利益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徐永煌始終 否認犯罪,被告李權明雖然於偵訊時承認「呈品公司標到後 ,徐永煌找我問徐耀勇要不要做,徐耀勇也同意做」、「徐 耀勇有交錢給我」等情,詳如前述,但到案後始終未說出全 部實情,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反而配合被告徐永煌否認 犯罪的供詞,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被告2人此部 分犯後態度實在不好;及他們2人的素行、自述的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被告徐永煌上開各罪尚未確定,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第10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 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規定「 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刪除,則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 (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 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 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 永煌、李權明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是由被告 李權明向證人徐耀勇收取22萬元後,由被告李權明轉交予被 告徐永煌等情,詳如前述,故未扣案之回扣款22萬元,屬被 告徐永煌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徐永煌所 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使參與人元裕公司獲取不法利 益共計16,852元,詳如前述,此屬參與人元裕公司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諭 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參與人呈品公司於110年7月9日變更名稱為勝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勝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雖經更名,惟法 人人格仍同,該公司明知係被違法借牌,因而取得借牌費用 72,890元(計算式:工程款2,126,000元扣除交予證人徐耀 勇之2,053,110元),此屬參與人呈品公司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本案被告徐永煌所為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犯行,雖使參與 人大京公司獲有工程款140,439元,卻少於該公司支出的人 事成本,該公司違法投標並未獲有不法利益,詳如前述,且 無證據證明參與人大京公司有因被告徐永煌此部分犯行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故參與人大京公司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 五、參與人大京公司、呈品公司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不待其陳 述逕行諭知如主文第5、6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第455條之12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2-重上更二-12-2025032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之 代表人 陳柏翰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水映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之 代表人 吳佩慧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8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柏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佩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 水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4 人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訴卷第65頁、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部分,及被告吳佩慧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陳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部   分,及被告吳佩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部分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法人被告再興園藝有限公司、水映有限公司部分,被告陳   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係再興園藝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被告吳佩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   ,係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罪,上開各法人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   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該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陳柏翰、   吳佩慧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部分,及被告吳佩慧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均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實施,惟因未得標而未生既遂結果   ,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部分   起訴書僅誤繕法條適用,更正如上。至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  ㈡被告等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在建立   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   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陳柏翰   、吳佩慧為順利得標,竟製造廠商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使   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   ,陳述因投標金額俱遭單位追繳,停權期間業務停擺,民間   企業對於停權致無法投標,影響整體營運甚鉅等節,兼衡渠   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生損害,暨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9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被告陳柏翰、吳佩慧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人廠商   因非自然人則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整體   犯罪過程各罪關係、法益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效應,比例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予以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再就被告陳柏翰、吳佩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扣案相關投標文件、勞務契約等物,非被告所有,   亦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以,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   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   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   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   ,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   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   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   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   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   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   ,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短於思慮、致罹   刑章,惟犯後已知錯坦認犯行,足徵皆有悔意,信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   是認尚無逕對被告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陳柏翰緩刑3 年、其餘被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使被告陳柏翰、吳佩慧確實體認行為不當、避   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陳柏翰、   吳佩慧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0萬元、1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 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 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3-26

CYDM-113-訴-383-20250326-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宇藝 訴訟代理人 蔡智元律師 徐睿謙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蔡孟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仁常,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 為曾台斌、簡宇藝,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 受訴訟聲明狀、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 5至151、435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富美,嗣變 更為蔡孟翰,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6月1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 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予 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北棟及東一棟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原由訴外人統信營造公司(下稱統信公司)及 科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科建公司)共同投標承攬,嗣因統 信公司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24日簽署工程拋 棄書(下稱拋棄書),拋棄系爭工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 人乃於同年7月30日與伊就系爭工程剩餘部分之承攬簽署議 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約定以被上訴人與統信公司於10 7年2月26日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一內容 承攬系爭工程剩餘施工。伊於同年8月1日進場施工,於同年 月31日辦理系爭工程第12次估驗計價,經被上訴人審核確認 應給付第12次估驗款新臺幣(下同)547萬2,405元,被上訴 人僅給付126萬2,705元,尚欠420萬9,700元未付。且伊於11 1年3月30日全部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並點交被上訴人 使用迄今,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開尚欠之尾款。爰依系爭議 定書中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⑴、第3目(上訴人誤列為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3款)約定,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萬9,700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承包商統信公司因財務危機,乃 授權科建公司覓請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上訴人同意承擔統 信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並簽訂包含系爭工程繼受約定書 、統信公司簽立之拋棄書、統信公司與科建公司簽署之共同 投標協議書、伊與統信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等文書之系爭議 定書,概括承受系爭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伊得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2,296萬元(系爭契 約原總金額1億4,000萬元1‰遲延164天〈109年2月18日至7 月30日〉=2,296萬元),及賠償伊另行支出廁所租金、電費之 損害共10萬5,959元,並據以為抵銷。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上訴人簽約前已知系爭契約條款內容及工程延宕情形, 主張違約金酌減至零,為無理由。縱認上訴人非契約承擔, 第12期工程款420萬9,700元係統信公司施作,自非上訴人所 得請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 萬9,700元,及自111年8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4、378、353至355頁): (一)統信公司與科建公司原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承攬被上 訴人系爭工程,嗣統信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無法繼續履約, 於109年3月24日出具拋棄書,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科 建公司另覓之廠商或科建公司繼受,再由科建公司覓得上訴 人續作工程。 (二)兩造於109年7月30日就系爭工程尚餘部分簽署系爭議定書。 (三)兩造109年7月30日簽署系爭議定書時,系爭工程尚未進行第 12期估驗計價。 (四)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 款估驗計價,估驗計價後金額為576萬0,426元,5%保留款為 28萬8,021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26萬2,705元,其餘 款項未給付。 (五)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且經被上訴人 驗收通過,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迄今。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420萬9,700元未付,爰依 系爭議定書中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⑴、第3目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查: (一)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 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契約承擔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 受之謂,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替換,至於契約之一切內容 則無變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統信公司與科建公司前共同投標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嗣統信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無法繼續履約,於109年3月24日 出具拋棄書,同意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約定,將系爭契 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科建公司另覓之廠商或科建公司繼受, 再由科建公司覓得上訴人續作工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共 同投標協議書、拋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1、58頁)。兩造 於109年7月30日簽署之系爭議定書記載:「主辦機關新竹縣 竹東鎮二重國民小學及承攬廠商易山營造有限公司雙方同意 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附約,並依10 9年7月30日共同議定之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民小學北棟及東 一棟重建工程繼受約定書所列事項共同遵守,其餘未列事項 依原合約內容辦理」等語,其內繼受約定書第4條約定事項 記載:「...6附約..B、承受原合約權利、義務...」(原審 卷第30至32頁),足見上訴人同意依原合約即系爭契約條件 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承受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經被 上訴人承認。是系爭契約原締約當事人為統信公司,嗣統信 公司出具拋棄書,將其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科建公司 另覓之廠商繼受,科建公司覓得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系爭 議定書、繼受約定書,同意由上訴人承受原合約權利義務。 核其性質應屬上訴人承受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所為之 契約承擔,上訴人自應承擔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 務。 (三)上訴人雖主張統信公司係對被上訴人為拋棄,伊與統信公司 間未有成立以讓與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之合意,亦 無移轉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行為,伊亦不了解被上訴人與統信 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之履約情形,不成立契約承擔云云。惟 查:  1.系爭工程原為統信公司、科建公司共同承攬,嗣統信公司因 財務狀況惡化、無法繼續履約,乃出具拋棄書,同意依共同 投標協議書第5條「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 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 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之約定,將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科建 公司另覓之廠商繼受,再由科建公司覓得上訴人續作工程, 已如前述,可見統信公司授權科建公司覓得廠商繼受系爭契 約一切權利義務,科建公司嗣覓得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系 爭議定書,其上記明「繼受」承攬廠商為上訴人,所包含之 繼受約定書、繼受協議書、繼受廠商資格審查表,標題明確 記載係繼受,繼受約定書第4條第1項記載依建築師建議及參 考之前網狀圖,後續工期為146日,第6項約定上訴人承受原 合約權利義務,第5項記明合約書應附原廠拋棄書。且系爭 議定書記明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 訂定本「附約」,遵守繼受約定書所列事項。核係依政府採 購法第25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 款、第11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 議書,載明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 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 或其他成員繼受等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共同投標廠商 之成員如有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其他成員得 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 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規定辦理。參以系爭工程監造 單位郭書杰建築師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 即原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2號案件)證稱:當初系爭工程係 統信公司跟科建公司共同投標,統信公司因財務危機走掉, 有兩個方式,可以重新招標或採用繼受,科建公司去找一家 廠商承受原來合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選擇繼受之方式, 我們依照這個方式去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14頁)。被上 訴人109年7月31日函說明欄記載:「...二、依據共同投標 辦法第10條第6項、第11條,貴公司已另覓易山營造有限公 司繼受事宜,經本校109.07.22審查,其符合原契約規定投 標廠商資格...三、109.07.22、109.07.30召開工程繼受會 議,並於109.07.30完成雙方附約之簽訂...」等語,正本並 寄送科建公司、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6頁)。可見被上訴 人要求以繼受方式為之,上訴人亦知悉因系爭契約原廠商統 信公司有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成員有破產或其 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之情事,統信公司同 意將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由科建公司覓得之廠商繼受,科 建公司覓得上訴人繼受。故統信公司授權科建公司覓得之廠 商繼受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科建公司嗣覓得上訴人,上 訴人亦同意承受統信公司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顯已成立 以承受原合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承擔,並經被上訴人 同意。  2.又審諸上訴人為工程營造業者,成立於79年,承攬營建工程 經驗豐富(見本院卷第383頁),對於興建計劃、工程進度 、投資風險等掌握與分析具有相當專業,就上開政府採購法 、共同投標辦法等規定亦難諉為不知,依經驗法則,應不致 未先了解系爭工程原具體履約情形即貿然決定簽立系爭議定 書包含繼受約定書等文書。且觀諸系爭議定書內包括繼受約 定書、拋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契約等內容,上訴人 顯然知悉統信公司、科建公司於108年4月間共同投標,統信 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為免工程延宕造成機關更大損失,簽 署拋棄書,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第17條約定逾期 違約金等內容,仍同意簽立繼受約定書,承受原合約即系爭 契約權利義務,並約定工期依建築師建議及參考「之前」網 狀圖,後續工期為146日,本工程餘額款項為6,257萬元,上 訴人當已斟酌並掌握統信公司之履約情形始同意簽署系爭議 定書內各項文書,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統信公司之履約情形云 云,難認可採。  3.基上,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取。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催告統信公司給付 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2,306萬5,959元,並聲請支付命令,執 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仍對統信公司追 究債務不履行及違約之契約責任,且要求伊就系爭工程剩餘 部分另依工程進度提出履約保證金,顯係認兩造間契約與系 爭契約乃各自獨立契約;縱認係契約承擔,依兩造合意,伊 僅承擔109年7月30日後系爭工程剩餘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非繼受自系爭工程開始至今之一切權利義務云云。惟依前 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郭書杰建築師於另案之證詞及被上訴人 109年7月31日函內容,被上訴人要求以繼受方式為之,已如 前述,且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議定書已記載依政府採購法及 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與上訴人訂定附約,未列事項以系爭契 約內容辦理,繼受約定書明確約定上訴人承受系爭契約之權 利義務,難認被上訴人締約當時係欲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剩 餘部分另成立新契約之意,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嗣後聲請法院 對統信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或要求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剩餘部分提出履約保證金,遽謂兩造間成立契約與 系爭契約乃各自獨立契約,而非契約承擔。又上訴人已斟酌 並掌握統信公司之履約情形仍同意簽署系爭議定書內各項文 書,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統信公司之違約 情形或未繼受之前違約金債務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是項 主張,亦不足採。 (五)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⑴約定:「廠商自開工日起,每月 ...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 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機關於15工作天. ..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 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 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第3目約定:「驗收後 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 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 審卷第92、93頁、本院卷第229、230頁)。故上訴人繼受之 原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完成為給付估驗 款之清償期,是以,上訴人就工程完成施作部分申請估驗計 價,被上訴人依約於申請後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通知上訴 人請款,並於收到上訴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上訴 人於109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款估 驗計價,估驗計價後金額為576萬0,426元,5%保留款為28萬 8,021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126萬2,705元;上訴人 並已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且經被上訴人驗收 通過,並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迄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尚欠之工程款420萬9,700元。被上訴 人雖抗辯上訴人係自109年8月24日進場施作,至同年8月31 日申請第12期估驗計價,期間僅進場施作7天,其所請領估 驗之第12期工程款,為統信公司自108年12月27日請領第11 期估驗款後至109年3月24日提出拋棄書前所施作之工項,非 上訴人得請領云云。惟契約承擔為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僅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有替換,至於契約之一切內容則無變動,統信公司將系 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一併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承 受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20萬9,700元。 (六)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應承擔統信公司之權利義務,伊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2月18日至同年 7月30日遲延164天之逾期違約金2,296萬元,及賠償伊另行 支出之廁所租金、電費損害10萬5,959元,並為抵銷云云。 上訴人則主張伊於109年7月30日後進場施作,111年3月30日 全部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就統信公司之遲延違約 並無可歸責性,且無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何積 極損害或消極損害,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茲查:  1.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 (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 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逾 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 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 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内」(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本 院卷第253、254頁)。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已明揭逾期違 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378頁)。另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 119頁、本院卷第256頁)。  2.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得對統信公司請求賠償遲延履約期 間109年4月至同年7月活動廁所租金7萬3,500元、108年12月 至109年8月之工區電費3萬2,459元(見本院卷第307頁、原 審卷第215、216頁)。又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20日開工,預 定於109年2月17日竣工,惟統信公司以同年3月24日函通知 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履約,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簽立系爭議 定書、繼受約定書、繼受協議書,同意承受原合約權利義務 ,有工程契約書、系爭議定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統信公司同年3月2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4 、30至33、214至217頁、本院卷第3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19號卷之聲證3)。又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以系爭契約總金額1億4,000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78、38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款約定得計罰自109年2月18日起至同年7月30日共計 164日之逾期違約金2,296萬(1億4,000萬元×1‰×164天=2,29 6萬元),固非無據。  3.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1 09年2月17日,統信公司於同年3月24日表示無法繼續履約, 係由共同投標之科建公司覓得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簽立系 爭議定書,同意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於111年2 月11日完工,於同年3月30日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已如前 述,系爭工程確因可歸責於統信公司之事由進度落後。被上 訴人援引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301頁)抗辯系爭工程遲延 ,施工期間因無法使用北棟及東一棟校舍,影響被上訴人教 師及行政人員辦公、學生上課權益乙情,應非子虛。又被上 訴人為促使系爭工程完成、溝通善後,衡情會支出許多無法 明確估算之內部、外部成本。惟系爭工程至109年4月15日止 ,預計進度100%,實際進度64.09%,落後35.91%,請款進度 55.31%,有109年4月16日工務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8 頁)。又依兩造不爭執統信公司已領取7,436萬3,371元,上 訴人已領取6,787萬3,388元,另有保留款784萬3,023元(見 本院卷第371、382頁),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工程總金 額1億4,000萬元之1‰計罰逾期違約金2,296萬元,達系爭工 程總金額逾16%(2,296萬÷1億4,000萬≒0.16,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統信公司已領取之31%(2,296萬 ÷7,436萬3,371≒0.31),上訴人已領取之34%(2,296萬÷6,7 87萬3,388≒0.34),加計保留款亦達30%(2,296萬÷7,571萬 6,411≒0.30),確屬過高。本院審酌上開客觀情事、社會經 濟狀況、統信公司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統信公司逾期情節,上訴人嗣已完成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情,認該逾期違約金宜酌減為總 價以1億4,000萬元之三分之一,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總金 額為765萬3,333元(1億4,000萬元÷3×1‰×164,元以下四捨 五入),方屬合理適當。又被上訴人自承與統信公司之履約 保證金297萬元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79頁),經扣除後,被 上訴人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468萬3,333元。是被上訴人得對 統信公司請求賠償遲延履約期間109年4月至同年7月活動廁 所租金7萬3,500元、108年12月至109年8月之工區電費3萬2, 459元、逾期違約金468萬3,333元,經與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之420萬9,700元抵銷後,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尚欠之工程款420萬9,7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⑴、第3目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20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26

TPHV-112-建上-45-20250326-1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統一解釋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6 號 聲 請 人 張志雄 劉子田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統一 解釋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7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以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關於「影響 採購公正」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作為圖利罪之構成 要件,致聲請人被處以圖利罪,並褫奪公權,已違背法律明 確性原則,且侵害聲請人之服公職權。(二)系爭判決一認 以系爭規定作為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 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733 號、106 年 度判字第 620 號、108 年度判字第 20 號、110 年度上字 第 28 號判決(下分別稱系爭判決二、三、四、五)及 111 年度上字第 76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六),認將系爭規 定作為不予發還、追繳押標金之構成要件,欠缺具體明確性 ,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見解,有所歧異。爰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為由,駁回其中關於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上訴,至聲 請人所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消息輕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 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先此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 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 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 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判 決一違憲,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一就相關 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 四、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而聲請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二)經查: 1、聲請人所主張有歧異見解之系爭判決二至五:其中系爭 判決二、五係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相關函釋,將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 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認定 為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進行是否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論斷;另系爭判決三、四係就工程會 相關函釋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行為 類型,具體化為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進行是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論斷;惟確定終局判決則 以聲請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所為係違背政府採購法 第 34 條第 1 項前段、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等法律規定,仍圖利他人, 而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 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之要件,進而論處聲請人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 又系爭判決一係以聲請人關於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之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故而,確定 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一與系爭判決二至五間,均無憲訴 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規範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 解有異之情形。 2、系爭判決六係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認上訴有理由,又因該案原因事 實尚未臻明確,猶待原審再為調查確定,最高行政法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是系爭判決六非屬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 定終局裁判。 3、是此部分聲請核均與前揭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 要件有所未合。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之聲請,核與前揭 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及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 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JCCC-114-統裁-6-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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