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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李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張淑華 陳子瑋 陳岱陽 億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山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張豐山 被 告 白佳弘(白炳盛之繼承人) 白佳永(白炳盛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紀政廷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世傑 黃伊苓(簡英案之繼承人) 簡引琦(簡英案之繼承人) 簡菀莉(簡英案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淑華、陳子瑋、張豐山、劉世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陳振輝(下逕稱其名,訴訟繫屬中死亡)先虛偽自稱陳振 榮,自民國106年5月時起,多次夥同被告張淑華、陳子瑋、 陳岱陽、紀政廷、劉世傑等人,假借投資合建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原告陸續募集 資金,允諾保本投資,每年給付原告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2利 息之報酬,並先以其子即被告陳子瑋暨被告紀政廷、劉世傑 等為抵押人,後107年8月再以其侄即被告陳岱陽成立之保得 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得利公司)為抵押人,分別以 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登記抵押 權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詳如先位聲明第1、2 、3項所示;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或開立本票用以擔保原 告之出資,前後總計自原告處詐得3,290萬元。 (二)其間,於106年11月17日時,陳振輝、被告張淑華等人,再 遊說原告與被告陳子瑋共同合作投資買受新北市○○區○○街0 號8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稱系爭不動產即將辦理 都更,現在買受將來必可賺取價差等語,委託代辦地政士簡 英案(下逕稱其名,訴訟繫屬中死亡)送件辦理過戶,嗣因 陳振輝、被告張淑華、陳子瑋、陳岱陽等人提出不平等要求 ,聲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須由原告1人擔任義務人,但系 爭不動產要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陳子瑋共有,經原告拒絕後, 其等再聯合遊說原告退出本件投資案,將系爭不動產原告之 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岱陽名下,被告陳岱陽並允諾 會將原告已為支付之價款760萬元如數歸還原告,簡英案則 向原告佯稱因為系爭不動產已經過戶到原告名下,需原告提 供印鑑證明以憑辦理,原告誤為信任而交付印鑑證明,而該 印鑑證明終遭簡英案交付予被告陳振輝、張淑華、陳子瑋、 陳岱陽、張豐山等人不法利用。 (三)被告等人經簡英案非法取得上開原告之印鑑證明後,以此仿 照盜刻原告之印鑑章,欲用以蓋印在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申請 文件而偽造之,即於107年10月23日委託代辦地政士白炳盛 (下逕稱其名)、被告白佳弘等人,向地政機關佯稱抵押權 人即原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已遺失,偽造塗銷同意書、 權狀遺失切結書、印鑑章等,於塗銷申請書上用印,申請辦 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於塗銷後,再於108年7月25日將系爭 土地移轉與被告張淑華之父親設立之被告億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億昆公司),自此,陳振輝、被告張淑華、陳子 瑋、陳岱陽、紀政廷、劉世傑等,即拒絕依約給付原告投資 報酬,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無果,欲放棄本投資案,央求被告 等人返還出資額亦遭拒絕,原告無奈,僅能透過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取償之,惟於此時,始驚覺系爭抵押權早已遭債務人 等申請塗銷,始知上當受騙。甚者,經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 異動索引,未曾見原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何 來因已過戶要再移轉給被告陳岱陽需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乙說 ,足見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自始乃虛構,目的只在共同 詐騙原告給付價金760萬元,並騙得原告之印鑑證明供其他 共同被告做非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用。 (四)由上可知,陳振輝、被告張淑華、陳子瑋、陳岱陽、紀政廷 、劉世傑、張豐山等人,最初即係想方設法,利用系爭土地 及系爭不動產等合作投資共同開發為由,陸續分次向原告偽 稱籌資合建或合資買賣,允諾給付相當於12%利息之報酬, 因而詐得鉅額不法利益,其後夥同簡英案共同騙得原告之印 鑑證明供不法利用,再夥同白炳盛、被告白佳弘等人偽造塗 銷同意書、權狀遺失切結書等,用以申請塗銷抵押權之用, 待其等以偽造之文書申請塗銷抵押權後,旋即拒絕返還原告 出資額,更將系爭土地經多手買賣,欲藉所謂善意第三買受 人地位躲避原告追及,使原告求償無門,受有巨額財產上損 失,本件被告等人乃共同行為人,就原告因無法透過執行抵 押權所致之損害3,290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理由為塗銷文件 是被盜刻印章,送件辦理未經原告同意且印章從外觀上可見 明顯不符,故應回復登記。而請求回復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 求權基礎為: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即故意詐欺 取得印鑑證明並盜刻印鑑章)、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請 求回復原狀。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後,依民法第113條 請求回復原狀(上開⒈⒉為選擇合併)。並聲明如下:  1.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設定義務人:紀政廷、陳子瑋、劉世傑)、同段9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設定義務人:陳子瑋)、同段9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7/8;設定義務人:紀政廷、陳子瑋、劉世傑 ),於106年8月30日所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收 件字號:106年莊登字第212770號)存在。  2.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設定義務人:保得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段9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設定義務人:保得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於107年8月8日所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 字號:107年莊登字第198000號)存在。  3.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設定義務人:紀政廷、陳子瑋、劉世傑)、同段9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設定義務人:陳子瑋)、同段9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7/8;設定義務人:紀政廷、陳子瑋、劉世傑 ),於107年5月3日所設定1,600萬元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 :107年莊登字第22980號)存在。  4.被告陳子瑋、被告億昆公司、被告紀政廷應回復原告前3項 之抵押權登記(就前3項抵押權登記,即系爭抵押權)。 (六)備位之訴部分,若先位之訴請求回復抵押權登記不獲准許,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下:  1.被告億昆公司、張豐山、陳子瑋、紀政廷、張淑華、陳岱陽 、劉世傑、白佳弘、白佳永、黃伊苓、簡引琦、簡菀莉應連 帶給付原告3,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淑華:  1.當初係因陳振輝欲購買新莊和平段土地(即系爭土地),資 金不足,因而於106年6月間因向本人借貸,本人同意借其數 百萬元,並以本人之子即被告陳子瑋為名義登記人之一,而 其餘資金不足的部分,由陳振輝自行向原告即其金主借貸, 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當初陳振輝向原告 借貸時,同意按月息1分給付予原告,故有於107年6月4日, 由本人共開立2張本票共271萬利息給原告質押之情形。  2.嗣因吳興街債權已於107年4月27日轉讓完成,故本人即向原 告表示之後將不再付任何利息,原告亦表示同意。在此之前 ,雙方並協調同意由本人將吳興街債權3,000萬元轉讓予原 告,以充抵原告系爭土地之全部債權,原告則必須負責塗銷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約定該塗銷手續由白炳盛代書處 理。經本人聯繫白炳盛代書,請他直接聯繫原告,之後相關 塗銷文件均是原告和白炳盛接洽,相關塗銷文件均由原告交 付給白炳盛,本人並無經手。  3.事隔多年,該吳興街土地一直沒有動靜,但系爭土地業已於 111年5月18日,因億昆公司拍賣取得其中89地號,整合完成 ,消息傳到原告,原告即透過陳振輝告訴本人表示,他不要 吳興街的爛地,要求再清算一次,還他錢云云,本人並未答 應其要求,此應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  4.另關於原告主張原證9是假的印鑑証明云云,實屬無稽之談 。蓋申請印鑑證明,若不是原告本人,也要原告親自授權的 受託人才可申請,且塗銷抵押權登記送件時,地政機關還要 經過收件櫃台比對,再經過初審、複審通過,才可辦理塗銷 ,倘係假的印鑑証明,偽造的印文,如何能輕易過關。 (二)被告陳岱陽:我是在107年5月間第一次跟原告見面,原因是 他要借名登記,他們買了板橋新生街的房子(即系爭不動產 ),原告年紀大銀行不願意借他錢,他才找我借名登記在我 名下,在此之前起訴書寫的內容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後 來沒有成功借名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我的貸款金額只有2,10 0萬不足,他們要貸的是2,500萬元,總價是因為原告已經支 付一筆現金給原屋主,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原告跟陳振輝 當時跟我說都更要時間,所以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想了一 週後才同意,也有去申貸,但我也貸不到2,500萬,所以做 罷。至於他們跟原屋主談的買賣價金多少我不知道,貸款到 2,500萬是因為他們說這樣才夠付買價。陳振輝跟被告張淑 華有再找到訴外人黃仕讀作為借名登記人同時也是投資人, 被告張淑華找我簽了一張原證5權利轉讓書,但那份轉讓書 事先所有內容及署押都已經簽好,我只是最後一個簽名的人 。至於新生街(即系爭不動產)都更案的送件,我沒有聽過 姓簡的人,只有聽過姓白的人。 (三)被告億昆公司:本件可確定之客觀事項為申請辦理塗銷抵押 權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乃原告所交付,而該印鑑證明確實 為戶政機關所核發之公文書,且該印鑑證明應為原告本人親 自申請或由原告授權他人申請而來,另原證六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所蓋原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原告之印文,經目視即可 確定應為同一顆印章所蓋,或至少印文相似。從而,原告對 於被告等人究竟係如何「盜取」其所有之之印鑑證明、如何 「偽造」印鑑章及印鑑章如何與真正之印鑑不符暨被告等如 何偽造塗銷同意書、清償證明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白佳弘、白佳永(即均為白炳盛之繼承人):  1.有關原告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被告白佳弘、白佳永全部 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等有「詐欺事實」及「故意過失」、 「不法行為」、「損害」、「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構成要 件,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舉證,故應駁回其訴。  2.被告白佳弘為白炳盛(已歿)之子,被告白佳弘平時擔任父 親白炳盛之代書助理,協助辦理白炳盛所承接之代書事務。 本件塗銷抵押權案件當初係當事人與白炳盛接洽,白炳盛再 指示被告白佳弘辦理,而代書作業流程主要就是以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書作為認定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依據,因系爭塗銷抵 押權登記案件之文件資料均已蓋妥印鑑章,並附印鑑證明書 ,被告白佳弘即不疑有他,依白炳盛之指示辦理塗銷登記, 即依一般代書作業程序進行塗銷抵押權登記,殊不知何來詐 欺或侵權行為? (五)被告紀政廷:  1.先位之訴部分,系爭89地號、91地號土地上抵押權之塗銷, 係經過原告同意為之,此有本院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 調之資料顯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上均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並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等可證。茲原告主張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 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係經他人偽造云云,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否則即無足採。  2.備位之訴部分,依據卷內資料,被告紀政廷所有之系爭89號 、91號土地雖有於106年8月30日提供設定抵押權1,200萬元 ,以擔保940萬元乙情,然被告紀政廷既無邀約原告投資, 亦無偽造任何文件,且係原告因受清償之故,而於107年9月 25日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則被告紀政廷既無不法行為,自 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被告黃伊苓、簡引琦、簡菀莉(即均為簡英案之繼承人):  1.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90萬元,惟原告至今 尚未提出伊係於何時交付3,29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而受有 損害,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2.另簡英案生前係受板橋區新生街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之「 賣方」所託辦理不動產買賣雙方之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相關事宜,於此之前,簡英案並不認識原告及其他被告,並 未參與其間之投資不動產事宜,且上開和平段土地(即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亦非簡英案生前所承辦,主觀上實 不可能有與之有加害之故意,亦無共同加害之行為,原告訴 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與法未合,委不足採。  3.簡英案從未以辦理板橋新生街房地(即系爭不動產)過戶為 由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蓋因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須提供 印鑑證明者為出賣人,而非買受人,而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買受人毋庸提供印鑑證明,足見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4.此外,原告主張若本院認為上開3,290萬元為借款,而非出 資額,然借貸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與參與投資之其他被告, 簡英案僅承辦系爭板橋區新生街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 過戶事宜,並非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故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向 簡英案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伊苓、簡引琦、簡婉莉請求返還3, 290萬元之借款,顯與法無據。 (七)上開被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陳子瑋、張豐山、劉世傑: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先後設定系爭抵押權詳如前開先位聲明所載,原告 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共計4,600萬元,嗣於107年10月 23日因清償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3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 件(見本院卷二第149-158頁)、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等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3、203、219、223、239頁), 兩造對此均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等人故意詐欺取得印鑑證 明並盜刻印鑑章,用以不法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致原告無法 就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受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3,290萬元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故先位之訴依故意侵權行 為責任之規定或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聲明請求確認並回復 系爭抵押權,備位之訴則依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就原告之3,290萬元債權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可認先位及備位之訴之爭點相同,即系爭 抵押權之塗銷,是否遭被告故意詐欺取得印鑑證明並盜刻印 鑑章所為?又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之3,290萬元投資款是否 因遭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關於系爭抵押權之塗銷部分,原告主張係遭簡英案佯稱因系 爭不動產已過戶到原告名下,要辦理將原告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移轉至被告陳岱陽名下,需要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云云,以 此詐欺取得原告之真正印鑑證明後,由被告等人仿照該真正 之印鑑證明盜刻印鑑章,用以蓋印在塗銷同意書、權狀遺失 切結書等文件,向地政機關佯稱抵押權人即原告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已遺失,申請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得逞(見本院卷一 第15頁),且被告用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印鑑證明(下 稱系爭印鑑證明,係於106年10月25日申請,戶印證字號000 0000號,見本院卷二第152、243-245頁),其上印文及其印 鑑章為假,即上開盜刻印鑑章之印文,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0 印鑑證明(係於111年4月18日申請,見本院卷二第247-249 頁)其上之印文及其印鑑章始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0頁;卷三第第88-93頁),然為被告張淑華、黃伊苓、簡引 琦、簡菀莉(即簡英案之繼承人)所否認。經查:  1.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核發上開2份印鑑證明之新北○○○○○○○ ○函詢原告之印鑑證明自105年至今,是否曾辦理變更(見本 院卷二第160、321頁),經新北○○○○○○○○於112年4月27日以 新北重戶字第1125604153號函覆:「經查本所檔存資料,10 6年10月25日及111年4月18日均係原告親至本所臨櫃申請印 鑑證明,本所並於申請當日分別核發戶印證字號0000000及0 000000號之印鑑證明(按:依序為系爭印鑑證明、原證10印 鑑證明),另查自106年迄本(112)年4月24日止,並無原 告向本所申請印鑑變更之紀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03 頁),並檢附上開2份「印鑑證明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505-506頁);觀諸上開2份「印鑑證明申請書」,「申 請人(簽章)」欄均係簽署原告本人姓名且筆跡相同,「申 請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欄均記載「本人」意即原告親自申請 ,其中,系爭印鑑證明之申請書,最末尚記載「本人同意拍 攝人貌影像於『新北市印鑑數位化比對系統』存檔,供核對身 分使用:李文華(簽章)」等情,堪認申請在後之原證10印 鑑證明,原告申請當時,亦有先前原告因申請系爭印鑑證明 時所拍攝之影像可供核對,從而可知系爭印鑑證明及原證10 印鑑證明確實均為原告親自申請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印鑑 證明、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均係被告以盜刻之 印鑑章蓋印其上虛偽製作之文書等情,與上開事證不符,顯 不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遭被告等人以上開詐欺、盜 刻印章並偽造文書之手法不法塗銷等語,自無可採。基此, 上開2份印鑑證明既均由原告親自臨櫃辦理而均為真實,則 原告主張蓋印其上之2顆印鑑章並非同一,並聲請將上開2份 印鑑證明送請鑑定乙節(見本院卷二第570頁;卷三第第195 頁),即無鑑定之必要,蓋縱使鑑定結果確實並非同1顆印 鑑章,然仍無礙上開2份印鑑證明均係由原告親自臨櫃辦理 而均屬真正之認定。  2.再就原告主張系爭印鑑證明上盜刻之印鑑章,乃其遭簡英案 騙取印鑑證明後,遭被告等人仿照盜刻而來,而簡英案等人 之詐術,乃因系爭不動產之投資,被告陳振輝、張淑華、陳 子瑋、陳岱陽等人提出不平等要求,聲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權須由原告1人擔任義務人,但系爭不動產要登記為原告與 被告陳子瑋共有,經原告拒絕後,其等再聯合遊說原告退出 本件投資案,將系爭不動產原告之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岱陽名下,被告陳岱陽並允諾會將原告已為支付之價款 760萬元如數歸還原告,簡英案則向原告佯稱因為系爭不動 產已經過戶到原告名下,需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以憑辦理,原 告誤為信任而交付印鑑證明,而該印鑑證明終遭簡英案交付 予被告陳振輝、張淑華、陳子瑋、陳岱陽、張豐山等人不法 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並提出原證5「買賣契約 權利轉讓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為黃伊苓、簡 引琦、簡菀莉(即簡英案之繼承人)所否認,辯稱原告簽署 原證5「買賣契約權利轉讓書」時,原告尚未過戶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轉讓予被告陳岱陽者僅為買賣契約 之「權利」,自無所謂簡英案佯稱欲移轉所有權而向原告騙 取印鑑證明以供偽造印鑑章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2 頁)。然查:   ⑴觀諸原證5原告與被告陳岱陽於107年1月8日簽署之「買賣 契約權利轉讓書」,其上記載「緣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 7日和出賣人高忠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按:即原證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示如下: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95/20000,建物:新北市○○ 區○○街0號8樓(按:即系爭不動產),建號11468,所有 權全部。今因李文陽(按:此乃誤繕,應為李文華即原告 ,下同)個人財務規劃,願將上述權利轉讓陳岱陽,李文 陽已支付予出賣人高忠仁之承購價款,由陳岱陽支付予李 文陽,後續和出賣人高忠仁之權利義務由陳岱陽承受,與 李文陽無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見原告所轉 讓者,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乃原告因簽署原證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作為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即該 契約所生之「債權」(見本院卷一第49頁)。   ⑵復觀諸原證4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 係原告及被告陳子瑋,買賣雙方係於106年間簽署該契約 書,其中第2、3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3356,000元,第 一期簽約備證款買方應給付100萬元、第二期買方應給付7 ,006,000元、第三期尾款買方應給付2,335萬元,賣方同 意買方得以貸款支付尾款;第6條約定買方勾選其需貸款 ;另「收受款紀錄表」可見原告已支付7,006,000元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41-47頁),參以原告自陳其簽署原證5「 買賣契約權利轉讓書」時,被告陳岱陽允諾會將原告已為 支付之價款760萬元歸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可見當時原告僅支付第2期款760萬元,尚未支付尾款, 且原告拒絕擔任抵押人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尾款,則以原告 頻繁參與諸多房地投資買賣之經驗,原告對其簽署原證5 「買賣契約權利轉讓書」時,尚未給付尾款而未取得所有 權之登記一事,自當知之甚明,故原告主張簡英案佯稱系 爭不動產已經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因原告簽署原證5「 買賣契約權利轉讓書」而將所有權讓與給被告陳岱陽,需 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以辦理將原告名下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至被告陳岱陽名下,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真正之印 鑑證明給簡英案等語,顯非真實,並非可採。   ⑶並觀諸原證7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可見原告未曾登記為 所有權人,而係於107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高姓 、黃姓名下,並於同日設定他項權利部,權利人為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3頁),此與被告陳 岱陽復於107年3月23日簽署被證5-1、5-2「變更同意書」 ,同意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變更為訴外人黃仕讀, 以及被告陳子瑋於107年3月30日簽署被證6「買賣契約權 利轉讓書」,願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署原證4「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轉讓與黃仕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9 -73頁),均互核相符,由上可見,原告於107年1月8日與 被告陳岱陽簽署原證5「買賣契約權利轉讓書」時,僅支 付第2期款760萬元,並未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故原告讓與被告陳岱陽者,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 僅乃原證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債權甚明,後續復經 被告陳子瑋、陳岱陽將其等就上開買賣契約之債權,再讓 與給訴外人黃仕讀,最終由訴外人黃仕讀向第一銀行抵押 貸款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堪以認定,此亦與簡英 案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伊苓、簡引琦、簡婉莉所辯關於簡英 案受系爭不動產之賣方委託而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過程 ,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90-292頁)。從而,原告主 張其因簽署原證5「買賣契約權利轉讓書」,簡英案向其 佯稱因為系爭不動產已經過戶到原告名下,需原告提供印 鑑證明以憑辦理,原告誤為信任而交付真正之印鑑證明, 而該印鑑證明終遭簡英案交付予被告陳振輝、張淑華、陳 子瑋、陳岱陽、張豐山等人不法用以仿冒盜刻印鑑章,用 以偽造系爭印鑑證明、蓋印於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 上,而不法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自無可採。  3.此外,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係遭被告等人故意 詐欺取得真正印鑑證明後,仿照盜刻印鑑章用以偽造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文件(含系爭印鑑證明)乙節,原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原告先位之訴依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請求回復原狀。⒉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後,依民法第113條請求回復原狀(上開 ⒈⒉為選擇合併),請求確認並回復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自於法無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85條規定,主張因系爭抵押權遭不法塗銷,因而受有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290萬元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290萬元債權損害,亦於法無據。   (三)另關於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遭被告詐欺取得3,29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振輝先虛偽自稱陳振榮,自106年5月時起,多 次夥同被告張淑華、陳子瑋、陳岱陽、紀政廷、劉世傑等人 ,假借投資合建系爭土地,向原告陸續募集資金,允諾保本 投資,每年給付原告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2利息之報酬,並先 以其子即被告陳子瑋暨被告紀政廷、劉世傑等為抵押人,後 107年8月再以其侄即被告陳岱陽成立之保得利公司為抵押人 ,分別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即系爭抵押權),登記抵押權額總計4,600萬元,或開立本 票用以擔保原告之出資,前後總計自原告處詐得3,29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並提出原證2系爭土地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原證3被告張淑華簽署之本票影本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35-39頁)。然為被告張淑華所否認。經查:  1.關於原告主張之上開詐術及行為人,即陳振輝先虛偽自稱陳 振榮,自106年5月時起,多次夥同被告張淑華、陳子瑋、陳 岱陽、紀政廷、劉世傑等人,假借投資合建系爭土地,向原 告陸續募集資金,允諾保本投資,每年給付原告相當於年息 百分之12利息之報酬等語,為被告張淑華所否認(見本院卷 二第390頁),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述詐欺、 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各該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原告 主張自難為採。另原告就其遭詐取之金額為3,290萬元而受 有損害乙節,因被告張淑華否認辯稱應為將近3,00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90頁),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 未具體陳明各該款項如何交付、又由何人收受,自難遽認其 主張之上開3,290萬元為真。  2.此外,原告就本件主張之相同事實,另對被告等人提起詐欺 、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013號就偽造文書部 分、以112年度偵字第4107號就詐欺部分,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634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13年1 月8日新北檢貞仁112偵56013字第1139002102號函、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1月19日檢紀藏113上聲議786字第1139005020 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3-599頁;卷三第15-17、 106-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上 開兩案經檢察官以雙掛號方式合法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檢察官無從命身為告訴人之原告具結以實其說,益徵 原告於刑事之告訴、本件之起訴主張,實難遽信為真。  3.是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詐欺侵權之3,290萬元損害,亦 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請求回復原狀。⒉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撤銷後,依民法第113條請求回復原狀(上開⒈⒉為選擇合 併),請求確認並回復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及備位 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3,290萬元之損害,均於法無據。被告備位之 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1-重訴-447-202503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被上訴人 陳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70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下午13時30分許,基於恐嚇之故 意,使用嘉義縣民雄國民中學辦公室的電話,去電上訴人配 偶任教學校的專屬分機,對上訴人配偶出言不遜,要求上訴 人配偶傳達「上訴人要對被上訴人配偶停止所有訴訟,否則 全家都要小心」之內容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來電內容,係其 以將來對上訴人及其家人為不利之對待,而加害其身體健康 及基於人性尊嚴,上訴人所有應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法益 ,遭受被上訴人威脅,客觀上對上訴人當時心理上足以造成 相當壓力,心生畏怖,除馬上向里長求助外,並打算在家中 安裝監視器,被上訴人所為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⒈被上訴人不否認曾致電上訴人配偶,其原因係上訴人配偶與 被上訴人配偶有類似經歷,亦擔任學校主任的行政工作,被 上訴人本期待上訴人配偶應更能體認教育人員應本於教育初 衷,共謀對學校、學生良善之果。因此,被上訴人意在請託 上訴人配偶勸上訴人息訟的可能,為達此一目的,依吾人一 般經驗,被上訴人肯定會心平氣和甚至低聲下氣地進行對話 ,更何況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配偶及其校內同仁諸多興訟, 被上訴人深知上訴人脾氣,豈有可能會採用偏激的詞彙與上 訴人配偶通話?被上訴人完全沒有說過「全家都要小心」那 樣的話,否認曾在電話中講述上訴人指控的内容。  ⒉並聲明: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原審認定:  ⒈依上訴人所提與配偶、里長、校長、律師等人之對話紀錄, 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配偶表示「否則全家要小心」 之內容。  ⒉上訴人所發訊息內,僅泛稱諸如:「說了些不好聽的話」、 「接到恐嚇電話」、「更嚴重的是,她暗示我們全家要小心 …」、「她暗示:她要有所行動」、「我先生說:她在電話 中的態度非常不好」、「我先生說:他講不好聽的話」、「 我先生說『謝正裕的老婆,把他調查的很清楚;但是我們對 他卻完全不清楚…感覺,敵暗我明…他無法忍受』」、「我先 生剛剛提醒我,要我提高警覺,因為擔心她來我們家搞破壞 」、「他在電話中對我先生態度很不好,對我先生說了一些 話」等語。姑且不論,前開訊息是上訴人個人所為,其真實 性有待確認,而依前開資料,亦不能認為上訴人已經主張並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究竟曾為如何之言語內容 ,可供本院評價該言語內容是否該當前開恐嚇之要件。  ⒊法律並未規定收受該等存證信函之相對人,必須有所回應, 否則即視為其不否認或承認為存證信函所指之人或曾為該信 函所指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回應其所發存證信 函係不否認等情,即非可採。  ⒋倘上訴人確有受到被上訴人之恐嚇,理應報警,讓被上訴人 接受法律制裁,或至少遏止被上訴人續為行為之理。然上訴 人並未主張、證明曾報警處理,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上訴 人所主張之恐嚇行為,亦非無疑。  ⒌綜上,應認上訴人未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所為 恐嚇行為之事實為真正,其主張即不能採信,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⒈聲請訊問證人即里長呂文章,用以證明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 已收到加惡害的通知,因為當時證據還不夠,所以打電話向 里長詢問該怎麼辦。從上訴人所提供的附表,就可看出上訴 人確實受到加惡害的通知而感到害怕長達2個月之久,原審 判決的附表漏了非常多重要證據。另上訴人被恐嚇後,除如 於原審中所述曾向里長、校長、律師等人求助外,尚有向兒 子小時候的保母求助,亦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收受被上訴人 加惡害之通知。  ⒉被上訴人所稱係基於共好才打電話給上訴人配偶,這個辯解 不實在,上訴人配偶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對上訴人配 偶出言不遜、語帶恐嚇,嚴重影響上訴人配偶及上訴人的工 作與生活,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有 利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之所以沒有在第一時間報警,是因為事發當天還沒有 想到可以證明確實接到被上訴人恐嚇電話之任何證據,後來 雖然透過上訴人配偶辦公室之分機來電顯示,已確認是來自 被上訴人任職的學校,但還是無法證明是被上訴人所為,因 此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均未回函,表示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的主張。此外,上訴人當時每天在學校 疲於奔命,常忙到沒時間吃飯,所以才沒有報警。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對上訴人為恐嚇 行為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恐嚇上訴人之事實為真正 ,如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中午有撥打電話給上訴 人配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坦認在卷(本院卷48頁),然 縱使被上訴人有撥打該通電話給上訴人配偶,本件之重點仍 在於被上訴人在該通電話中對上訴人配偶說了什麼?客觀上 是否已足使上訴人感到畏懼的恐嚇程度?此皆需由上訴人舉 證證明之。經查:  ㈠上訴人固提出與配偶、里長、校長、律師等人之對話紀錄, 本院並將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構成恐嚇之重要內容節錄整理 如附表所示,惟細繹附表所示之文字,上訴人也只有對他人 指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配偶說了不好聽的話、態度很不好, 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暗示」上訴人全家要小心,覺 得遭到恐嚇、全家感到害怕,猜測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 配偶之動機就是要恐嚇上訴人等類此內容,姑不論前開訊息 是上訴人個人所為,其真實性尚待確定,且從上訴人係稱被 上訴人「暗示」全家要小心,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對上訴 人配偶表示「否則全家要小心」等言詞,則究竟被上訴人在 電話中具體說了什麼,是否真的就是威脅上訴人若不停止對 被上訴人配偶興訟,就要上訴人全家都要小心?所謂不好聽 的話究指為何?被上訴人究竟說了哪一句話使上訴人感到害 怕?凡此種種,均無法藉由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 內容加以證明。    ㈡況且,上訴人在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前,原本所草擬之 內容略以:「…接到自稱是『謝正裕老婆』來電:指責我對謝 正裕所為訴訟對她生活造成影響,她在電話中對我外子說話 口氣很不好,對我外子說了不好聽的話,嚴重影響我外子及 本人的工作與生活。」(原審卷323頁),並未指稱被上訴 人曾對上訴人夫妻為恐嚇言語。而上訴人之配偶就該草稿之 更正意見略以「…她在電話中對外子出言不遜、語帶恐嚇, 嚴重影響我外子及本人的工作與生活。」等語(原審卷325 頁),雖有加上「恐嚇」字眼,但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載明 。之後上訴人正式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亦僅記載略 以「…接到自稱是『謝正裕太太』來電,對外子指責我對謝正 裕所為訴訟,對她生活造成影響。她在電話中對外子出言不 遜、語帶恐嚇,使外子和我感到害怕,嚴重影響我們的工作 與生活」等語(原審35至37頁),同樣並無被上訴人表示「 否則全家要小心」之用語及內容。是以,由上訴人夫妻在草 擬、討論、定稿存證信函內容之整個過程,均未曾提及被上 訴人曾表示「否則全家要小心」等語,益徵被上訴人辯稱未 曾為上開恐嚇言詞等語,尚非虛妄。    ㈢縱使從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在上訴人配偶於111 年4月1日中午接到被上訴人電話後,確有以遭被上訴人恐嚇 為由而向他人尋求幫助,但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又恐嚇之行為人固不須表述得詳細或具體,然必須在語意上 或行為上是要恐嚇或危害被害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始足當之。而如前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電 話中具體說了什麼,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即無從以客觀之 角度判斷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所為之言詞,是否確已經達到前 揭恐嚇之要件。本件也無從排除上訴人在經過上訴人配偶轉 述之過程中,因為並非直接受話者,而在語意上誤解被上訴 人所欲表達之意思,進而主觀上認為遭到恐嚇之可能性。亦 即,在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下,尚不能以上訴人事後曾向多 人尋求協助,即據此反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配偶所為之言語 ,客觀上已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上訴人之程度。  ㈣上訴人雖一再主張既已對被上訴人寄發要求查證是否有人假 冒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配偶出言不遜、語帶恐嚇之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卻未回函否認,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的主張云 云,惟法律並未規定收受該等存證信函之相對人,必須有所 回應,否則即視為其不否認或承認為存證信函所指之人或曾 為該信函所指之行為。上訴人徒憑己見,認為被上訴人未針 對存證信函回應,就是代表默認上訴人之主張等語,即非可 採。  ㈤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里長呂文章到庭作證,欲證明上訴 人於111年4月1日已收到加惡害之通知等語,惟依上訴人所 述,呂文章也僅係聽聞上訴人陳述後給予意見(本院卷47頁 ),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對上訴人配偶所述之具體 內容為何,故認無傳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 所為恐嚇行為之事實為真正,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前後 所為之答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應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通訊息對象 訊息摘要 證據所在 1 里長 …有人打電話到我先生工作地,說了些不好聽的話;我們感到被恐嚇,請問該怎麼辦? 原審卷第275頁 2 劉俊欣 劉先生:請問裝監視器多少錢?因謝正裕老婆,昨天打電話到他學校,表達我對謝正裕的提告,對他生活造成很大影響…我打算要做些事 我們感到很害怕…。 原審卷第277頁 3 導師 ○○的爸爸在4月初接到恐嚇電話。 原審卷第279頁 4 蘇律師 「謝正裕的老婆今天打電話到我先生的學校(我今天才知道是第二次)他表示我已對他造成很大的困擾…更嚴重的是,她暗示我們全家要小心…」、「她暗示:她要有所行動」、「請問我該怎麼辦?發存證信函、報警?」、「我先生說:她在電話中的態度非常不好」、「我先生說:他將(應是講之誤寫)不好聽的話」、「我先生說『謝正裕的老婆,把他調查的很清楚;但是我們對他卻完全不清楚…感覺,敵暗我明…他無法忍受』」、「我先生剛剛提醒我,要我提高警覺,因為擔心她來我們家搞破壞」。 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97頁 5 校長 「謝正裕的老婆今天打電話到我先生的學校(我今天才知道是第二次)他表示我已對他造成很大的困擾…更嚴重的是,她暗示我們全家要小心…」、「她暗示:她要有所行動」、「我先生說:她在電話中的態度非常不好」、「我先生說:他將(應是講之誤寫)不好聽的話」、「我先生說『謝正裕的老婆,把他調查的很清楚;但是我們對他卻完全不清楚…感覺,敵暗我明…他無法忍受』」、「我先生剛剛提醒我,要我提高警覺,因為擔心謝正裕老婆來我們家搞破壞」、「…她竟然兩度打電話到我先生學校;講了些不好聽的話,讓我先生很生氣,讓我們感到害怕」、「應是想對我先生放話」、「讓我們全家感到害怕」。 原審卷第299頁至第311頁 6 莊聰海 因上星期五我研習不在學校,自稱是【謝正裕老婆】打電話到我先生的學校辦公室找他,他在電話中對我先生態度很不好,對我先生說了一些話,讓我們全家感到害怕。 原審卷第319頁 7 郭宗林 因上星期五我研習不在學校,自稱是【謝正裕老婆】打電話到我先生的學校辦公室找他,他在電話中對我先生態度很不好,對我先生說了一些話,讓我們全家感到害怕。 原審卷第321頁 8 秀琴姐 「昨天晚上博維要我提高警覺 因他接到昇平國中前任校長謝正裕老婆的電話 謝正裕老婆跟博維說,我對謝正裕的提告,對她生活造成很大影響…我打算要做些事 我們感到很害怕…」、「原本也打賽(應係打算之誤寫)去警局備案…但是,我剛剛跟里長通過電話後,他建議我要小心處理。」、「我覺得他們夫妻很奇怪,為何不直接找我」、「難道是要讓博維害怕,利用博維對我施壓,逼我放下?」、「若她的動機不是要恐嚇我們,她根本沒有立場與理由找博維」、「好累!如此一來,生活活在恐懼中」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5頁 9 上訴人配偶 「你今天接○○時,要提醒他你接到電話的事,要提防陌生人…」、「不要吃來落不明(應係來路不明之誤寫)的東西」、「我們學校告知,上星期五謝正裕老婆,並未打電話給我;換句話說,他是故意找你、恐嚇你…希望你對我施壓,讓我因為害怕而不再提告」。 原審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上訴人配偶:「更正如下 …她在電話中對外子出言不遜、語帶恐嚇,嚴重影響外子及本人的工作與生活」。

2025-03-26

CYDV-113-簡上-135-2025032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廖志笙 被 告 林祺展 送達地址:宜蘭縣羅東○○○000○○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50元,及自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5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悅德素食館」用餐期間,因認原告使用手機音量 過大,要求音量放低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 告之衣領,造成原告上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5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 損害。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5,000元在案。故被告應就系爭 事件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5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使用兩隻手機在公共場合音量過大,伊好 意勸告,雖過程中有抓原告的衣領,但無傷害故意,也不會 因此造成原告受傷。且事後伊願意與原告和解,無奈原告不 同意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 事件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否認之。然查, 被告自承有於上述時地對原告勸說使用手機音量過大,且過 程中有抓原告衣領等情,顯然被告於上述時地確實有以手抓 原告衣領,而以手著力於原告之前胸,是被告自因手部抓原 告衣領之施力舉動,以致壓迫位於衣領位置之上胸部位,而 造成原告上胸部挫傷等傷害,此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 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刑事卷 可查,且被告行為與結果及其間因果歷程,均屬被告所能預 見,是被告辯稱並非故意或原告不會因此受傷云云,並非可 採。再者,被告因系爭事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簡字第3 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仍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 院調閱上述刑事卷宗及判決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以前詞為辯, 並無理由。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當有理由。 四、有關原告主張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傷有支付醫療費用750 元,查原告所提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550元, 可認係為診療上述傷勢所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 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遭被 告尋釁,且突遭被告故意拉扯衣領並受有上開傷害,當可認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查 原告現年37歲,未婚,碩士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不動 產;被告現年56歲,已婚,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 6萬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 並有本院調閱兩造財產所得收入資料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 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原告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㈢準此,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應為1萬550元(550元+   10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見交附民卷第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 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5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 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LTEV-113-羅小-451-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5號 原 告 許曜顯 被 告 吳緗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自被告 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行為有過失:被告可預見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初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帳號0 0000000000號帳(下稱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縱使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 稱:寶貝我去用午餐了、老婆你去登錄網路銀行云云,致 原告依指示於112年11月19日10時35分匯款290萬元至上開 中土地銀行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犯罪調查等情。 (二)被告可能會辯稱本件已經刑事不起訴確定,復認為其是陷 入愛情詐騙為辯,可證被告無故意過失或不法侵權行為云 云,然:   1、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所偵查且為不起訴被告之事實涉及之 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而檢察官僅就被告之行 為是否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為判斷,刑事法律並未規定幫 助犯要處罰過失犯,另檢察官係認定被告並無幫助之故意 ,因而認定被告行為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民事法上之侵權行為,於故意或過 失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時,幫助人仍可成立侵權行為。兩 者之構成要件完全不同,故請鈞院仍應依卷附所有證據資 料綜合判斷原告本件之主張有無理由,並不受檢察官認定 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況且,細究本件檢察官上開 對被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其並未認定本件被告係 全無過失之情況,是被告所舉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無 法作為本件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予指明。   2、被告於本件抗辯其因深陷網路愛情詐欺,因信賴親密愛人 ,而提供系爭土地帳戶供詐騙集團等人使用,並無幫助詐 欺之故意云云。由上開被告所述與在偵查中所提之資料觀 之,被告固然係因與「Lin文濤」有較長時間之對話,並 建立一定之情感,被告始會相信「Lin文濤」所述而提供 系爭土地帳戶等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供「Lin文濤」等人使 用,甚至亦遭其等詐騙共290萬元。然而,被告已37歲, 並非無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及經驗,其於偵查中既稱從 未見過「Lin文濤」等人,亦不知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 址,卻可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專屬性、私密性極高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完全不詳之他人, 實難認符合常情。   3、又近年我國網路交友及電話詐騙案件嚴重,政府機關及銀 行、電視新聞節目等已多加宣導不要輕信接聽來路不明之 電話、點選不明網站或訊息等連結,更不要輕易將自己之 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一般人自應可注意理解此 事,而依被告上開所述之狀況,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亦有發 現「Lin文濤」所述不合理之處,「Lin文濤」固回被告稱 因為公司不准員工參加活動等理由。但依「Lin文濤」所 謂之上開理由,再加上被告所述「Lin文濤」從認識開始 從頭到尾都對被告隱瞞身分,卻要被告提供個人隱私極為 重要之銀行帳戶等之客觀狀況,一般人於此情況下,若不 想破壞雙方情感,至少會先向家人或警方詢問於此狀況下 是否可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該等人士及相關權益問題, 亦即有免於遭詐騙之機會。而本件被告於上開質疑 「Lin 文濤」後即接受其所回覆之此種仍不明確之答案而將事關 個人重要之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完全不詳之「Li n 文濤」等人,被告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共290萬元之金額 匯入存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帳戶內,該款項事後遭領走 ,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提供系 爭土地帳戶予上述「Lin文濤」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雖無證據可證明其出於故意或未必故意,但實難認該行為 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 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 之上開提供系爭土地帳戶資料行為,已為過失幫助上開詐 騙集團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上開錢財之侵權行為,經核被告 行為已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90萬元之損害,合法有據。   4、又縱使被告雖「非」就原告實施詐騙之行為人。然按民事 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準, 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୮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 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 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 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 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 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 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 」,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 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 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 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 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 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規範目 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 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 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 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 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承前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系爭詐騙集團自由使用 ;而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 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 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傾向於「收 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 跡」,從而達成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 因金融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 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 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 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 、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 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 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 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 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 」之高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 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 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 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 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故無論被告有無「詐騙 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 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 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三)承前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任憑使用 ,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誆騙原告於112年11 月2日上午10時35分匯款29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被告就其 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 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合法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對 於原告之所有主張皆予以否認,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亦不具有任何可歸責性,原告完全未提出被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具體事證及舉證主張損害賠償之依據與行為相 當因果關係的正當性與合理性,故被告對其無任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核先敘明。原告應舉證說明其所 請求損害賠償所受損失與被告之任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被告且須具有可歸責性,否則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二)本案系爭事實其實際過程為:被告因被愛情詐騙而誤提出 平常繳納貸款或保險費之系爭銀行帳戶與網路銀行密碼, 原告所匯入該帳戶之所有款項,皆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所 全數領取一空,被告毫無獲得任何利益,且並不具有行為 之故意或過失,亦對原告毫無接觸聯繫,毫無所悉亦未參 與原告被詐騙之過程事實,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間並不 具有任何行為之因果關係,此皆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358號、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可供為憑(詳見證一),故參其細節過程說明,被告自 始至終皆未獲得任何利益,亦未領取任何匯入銀行帳戶之 款項,並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亦與 事實不符,為此提出答辯。本案被告自始至終皆未獲得任 何利益,亦未領取任何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對原告 之侵權行為,由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2 6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可得知其過程與詳 情,請鈞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檢察署該案相關卷證,其 理自明。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故意或過失,應 由原告具體舉證,以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非空言 或僅為自我猜測與羅織過程。且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 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 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有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 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參與或幫助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而提供,則其提供前述物件時,既不能預測其 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 之行為,即不能成立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亦 可知其行為並不具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故 意或過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日10時35分自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匯 款290萬元至被告於土地銀行雙和分行開立之前揭銀行帳戶 一節,有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666號卷第9 頁,以下簡稱支付命令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又主張其匯出之上開款項係遭不明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出 ,被告出借其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必先舉證證 明其主張為真正,始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曾以本件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358號、第55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 1至79頁),有包含本件原告在內共9名告訴人對本件被告 提起刑事告訴,其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意旨略以:「被告吳緗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i n文濤」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註: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該處分書附表 「編號5」所載之「詐騙時間:112年7月19日,詐騙手法 :假投資,匯款時間:112年11月2日10時35分,匯款金額 :290萬元,匯入帳戶: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偵查字號:1 13年度偵字第2358號」)等語,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為:「三、被告吳緗琳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在抖音認識一個男生,LINE暱稱為「Lin文濤」 ,對方以追求伊的名義對伊噓寒問暖,後來對方說想在臺 北買房子,而跟其友人借款新臺幣480萬元,惟因對方在 臺灣沒有帳戶可以匯款予友人,故伊將4個帳戶借給對方, 之後對方又說因銀行風控很嚴格,要求伊再提供3家銀行提 款卡等語。經查:(一)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富邦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二)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對方有傳訊「寶貝我去用午餐了」、「你有沒有吃點東 西了」、「老婆你晚上吃什麼」、「寶貝你去找看看你那 邊有多少張銀行卡然後什麼銀行跟我說一下」、「這一次 買的房子到時候也要寫寶貝的名字啊」、「老婆你登陸網 路銀行然後申請行動網銀裝置綁定碼」,被告則有傳訊「 寶貝要去洗澡了嗎?」、「我剛到家」、「我很信任你」 、「寶貝我晚點去洗我的車車唷」等互相問候、關心彼此 生活等文字,對方亦傳送多則語音訊息予被告,堪認被告 辯稱其於網路上結識「Lin文濤」後,因雙方持續連繫且 對方稱有買房需求,始會相信「Lin文濤」之說詞提供本 案帳戶及提款卡予其使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係誤入詐騙集團所設之愛情陷阱中,誤信網 路中存在真實之愛情,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具有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三)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之犯 罪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以及新聞媒體日復一日宣導, 仍不乏受騙之民眾,其受騙原因,亦常不合常理;倘一般 人會因受詐欺而交付鉅額款項,則受詐騙集團欺騙而交付 帳戶,亦非全無可能。本件中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未能 認識到詐騙集團之手段,而受詐騙集團之感情玩弄,並因 此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 用,並非難以想像,且檢視上開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該 帳戶為被告持續用於繳付保險及貸款,核與一般人頭帳戶 迥然有異。是以,本案難以排除被告之犯行係受騙為之, 自不得僅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乙情 ,逕認被告事先得預見該等金錢為不法犯罪所得,而具有 不確定故意,遽令其擔負詐欺、洗錢等罪責。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則依檢察官偵 查結果,被告係因遭不明真實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而取得被告之信任,被告因被騙而交付其於上述2家銀 行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及相關密碼等資料,則被告上開抗辯 尚非全無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縱使無故意侵權行為,對於原告之損害仍 有過失,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依前揭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係因受騙而將其 銀行帳戶交給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其本身亦為第三人詐 欺犯罪之被害人,對本件原告並無負任何防止原告因被詐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義務,不能以其交付銀行帳戶給不 明人士即認為被告具有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過失 存在。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乃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被第三人詐騙所受損害290萬元及其利息等節,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25

PCDV-113-訴-3055-202503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李沂臻 被 告 曹家齊 賴漢東 張靜茹 張朝詠 陳柏誌 洪瑀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曹家齊、賴漢東、張靜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曹家齊(LINE暱稱「像隻豬」、Telegram暱稱「羅根」 )透過Telegram暱稱「匯金‧天」(下稱「天」)之人得知 從事詐欺話務機房有利可圖,竟基於發起、主持及操縱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起某時,發起Telegram群組名 稱「WOW」、「雲長科技」之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進而主持及操縱之。被告陳柏誌(LINE暱稱「ZZ 」,編號02,112年5月間加入,於113年1月6日離開下述南 崗二路機房,未在第一線從事詐欺,但仍協助搬運設備、架 設下述中興路機房)、被告賴漢東(Telegram暱稱「阿寶2 」,編號05,112年5月間加入)、被告張靜茹(被告曹家齊 女友,Telegram暱稱「泡糖」,編號01,112年9月間加入) 、被告張朝詠(Telegram暱稱「阿呆3」,編號03,112年12 月間加入,113年3月31日離開)、被告洪瑀瞳(Telegram暱 稱「嗶莫3」,編號03,113年2月間加入,於113年4月底離 開)(被告陳柏誌、賴漢東、張朝詠、張靜茹、洪瑀瞳等人 以下合稱被告賴漢東等機房成員)等陸續受被告曹家齊招募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Telegram 「WOW」、「雲長科技」群組,由被告曹家齊指示被告陳柏 誌尋找適宜房屋作為機房,先後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12年5月至9月間)、南投縣○○市○○○路00000號(112年9月8 日至113年1月初)、南投縣○○市○○○路000號(113年1月初至11 3年3月31日)及南投縣○○市○○路000號13樓之2號(下稱中興路 機房,1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9日搜索查獲止)等址設立詐 欺話務機房(後3址由被告賴漢東具名承租),被告曹家齊並 在「雲長科技」群組內對被告賴漢東等機房成員確認出勤狀 況、交代並督促工作事宜,其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由被告 曹家齊與上開被告賴漢東等機房成員另組成群組「WOW」, 並加入真實性名年紀不詳、教學詐欺手法之「彼得」、上游 詐欺機房負責人「孫權」、提供社群軟體人頭帳號、電腦設 備諮詢並負責與被告曹家齊對帳、拆帳之「TIM」,以及提 供不實天貓網購平台網址(下稱假天貓網站)及後臺網站「 達克系統」,且擔任假天貓網站客服兼入出金人員之「天」 等人,由被告曹家齊指揮被告賴漢東等機房成員使用交友軟 體尋找被害人,以賺取價差為由推薦被害人於假天貓網站開 設賣場,並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再使用「達克系統」 自後臺於被害人所設立賣場虛增訂單,使被害人誤以為自己 可向假天貓網站購買商品後轉賣獲利,被告賴漢東等機房成 員復引導被害人與「天」等假天貓網站客服人員聯繫,以虛擬 貨幣或現金方式存款入金至「天」等人提供之電子錢包或人頭 帳戶,以此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嗣原告於112年11月21 日見系爭詐欺集團刊登之臉書廣告,與LINE暱稱「婷」等人 聯繫,遭以上開假天貓網站模式施詐,原告誤信為真,為購 入商品而依指示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現金或虛擬貨幣至附表 所示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共約新臺幣(下同)63萬3,878 元,隨即遭「天」等人轉帳而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99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3萬3,878元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3,87 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朝詠、陳柏誌、洪瑀瞳抗辯略以:渠等未詐欺原告, 原告所提本件損害與渠等無關,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漢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抗辯略 以:原告遭詐騙部分與其無關,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曹家齊、張靜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因受騙,而依指示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現金或虛擬貨幣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共約63萬 3,878元,造成原告受有63萬3,878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 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 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  ⒈原告雖有將63萬3,878元匯款現金或虛擬貨幣至附表所示金融 帳戶或電子錢包等情節,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而被告賴漢東、張朝詠、陳柏誌、洪 瑀瞳均否認原告受詐騙與渠等有關,且依系爭刑案卷內資料 該等資料雖足認原告遭詐騙所使用之假天貓網站網址,與被 告所詐欺另案起訴部分(即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 偵字第3522、5997號作成起訴書)之訴外人即被害人吳學禮 遭詐騙之假天貓網站網址相同,然上開證據中,並未見被告 曾於對話中提及原告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亦未見被告所使 用之後臺網站「達克系統」內有原告所開設之店鋪資料,被 告賴漢東等機房成員所使用之人頭社交軟體帳號亦未見與詐 欺原告相同,是原告是否受被告所屬一線機房詐欺,已非無 疑。況加總系爭刑案不起訴部分之告訴人(含原告)每月遭 詐騙之USDT金額,與上開機房帳務月報表差異甚大,且有數月 遠遠高於本案機房之獲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詐騙金額計算表 在系爭刑案卷宗可佐,則無從認定原告遭詐欺之贓款流入被 告控制範圍。佐以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所屬一線話務機房, 與二線機房即假天貓網站之間,詐欺獲利之分配係8成及2成 ,衡諸二線機房技術門檻較高,若非同時配合數個一線話務機 房進行詐欺,而有數個獲利來源,殊難想像主持二線機房者願意 僅分配低至二成之獲利,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即難 僅憑原告受詐騙之假天貓網站網址與另案起訴部分吳學禮遭 詐騙之假天貓網站網址有一個相同,逕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 行為。益徵,綜上所述事證,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故意侵 權行為可言。  ⒉又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之事實,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63萬3,878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新臺幣/USDT) 匯入帳戶 備註 112年11月22日13時28分 1500元 不詳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USDT換算新臺幣共約63萬3878元 112年11月24日19時52分、12月01日13時06分、22分、12月11日16時45分、12月26日17時06分、12月27日11時43分、12月29日21時3分 311.8USDT、1014USDT、999USDT、4800USDT、1130.7USDT、2172.3USDT、964.5USDT TCxtVGoZJdkpFBP1mFnYnsK3DX5t83auCT 113年01月14日17時37分、01月18日18時45分、01月19日15時46分、16時27分、113年02月05日12時51分 2391USDT、909USDT、1982USDT、354USDT、3000USDT TTF3cP36rw5qxyhMAT1GDZBF6ia7rKNZRH

2025-03-24

NTDV-113-訴-477-202503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8號 原 告 柯郁珊 被 告 施伊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5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保險投保事項而有糾紛,被告竟基於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 辱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於原告停放在 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擋風玻璃處,放置內容含有「新光人壽.柯(豬母) 郁珊真是賤」之大字報,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與 人格尊嚴,且以此方式公開並違法利用原告之姓名、工作單 位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 6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因上開事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其犯公然侮辱罪與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91至93頁),而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可見被告 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竟不思理性行事,恣意放置內容含有 「新光人壽.柯(豬母)郁珊真是賤」之大字報對原告辱 罵及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與隱私,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之兩造於112年度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5至29、43 至50、67、7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 以1萬2,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附民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24

CHEV-114-彰簡-68-2025032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91號 原 告 魏明賢 被 告 王少和(原名王志文) 張茂發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王 少和、張茂發(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自侵吞貨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敘明其係於 民國107年4月24日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其認被告係於是日 侵吞款項,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 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更正利息請求部分,未變更訴訟 標的,參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少和、張茂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茂發係大同淨水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 經理,王少和係任職大地企業社之技術工,因訴外人拉娃尤 勞於102年9月24日參加宜蘭縣政府文化活動而抽獎抽中濾水 機1組,之後由被告2人分別至拉娃尤勞家中安裝、保養,嗣 後拉娃尤勞將房屋出租予原告,原告即為該濾水器之長期使 用人,詎被告2人竟在大同公司於106年11月3日辦理廢止登 記結束營業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由張茂發委託王少和於107年4月24日前往原告租屋 處安裝淨水器及更換濾心、保養等服務,並由王少和聲稱6 年期每6個月1次更換淨水器濾心服務所需之材料維修費用為 19,000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王少和再將前揭 款項交付張茂發,然被告2人後續並未依約履行每6個月1次 到府更換淨水器濾心之服務,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 其損失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交付19,000元予王少和,斯時大 同公司業已辦理廢止登記等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回函暨大 同公司設立登記表、產品服務卡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99至 103頁),又拉娃尤勞告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 原告對被告2人就同一案件再行告訴,亦經宜蘭地檢簽結等 情,亦據原告提出108年度偵字第4231號、109年度偵字第29 32號不起訴處分書、宜蘭地檢回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 至19頁、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231號全卷、113年度他字第35號卷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進而主張被告2人明知大同公司已 辦理廢止登記,仍施以詐術,誆稱可繼續提供濾水器維修保 養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9,000元予王少和,王少和復 交付該款項予張茂發,被告2人此舉為詐欺行為等節,惟被 告2人究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之行為業已 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倘被告2人業經刑事 詐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即無從照引刑事偵查卷證或認 定,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或認定,自不待言。據此,原告 如主張被告2人有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 有何可歸責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觀諸大同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 ,大同公司固於106年11月3日辦理廢止登記,惟核以原告提 出之產品服務卡(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大同公司於廢 止登記後之106年11月5日、107年4月24日仍有持續至拉娃尤 勞住所提供淨水器保養服務,並約定續約,足見大同公司於 廢止登記後,仍有持續提供保養服務之意願及能力,已難單 執大同公司廢止登記乙情,即逕認被告2人有何故意詐欺之 情。又拉娃尤勞前對被告2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王少和於 偵訊中陳稱略以:107年4月24日是伊至拉娃尤勞家中更新機 臺及重新續約,保養部分是大同公司負責,拉娃尤勞交付之 19,000元後續伊有交給大同公司等語(見宜蘭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4231號,下稱偵查卷,第20頁);張茂發於偵訊中曾 陳稱略以:拉娃尤勞是大同公司客戶,保養部分是大同公司 負責,伊是大同公司經理,伊兒子張家誠是公司名義負責人 ,大同公司自102年幾幫拉娃尤勞裝機臺,固定半年保養1次 ,於107年4月收受19,000元後,公司師傅在107年7、9月均 有致電給拉娃尤勞要約保養時間,但拉娃尤勞或她先生都說 沒空再約時間,都未約到,後來拉娃尤勞提告後伊有向其解 釋,也表明可以解約退款19,000元,但其都拒絕,也不讓伊 去保養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復參以拉娃尤勞於偵訊中 自述略以:伊有接過大同公司師傅電話1次,但當時時間是 下午5點多,伊有表明7、8點才會到家,師傅說時間太晚沒 辦法,後續伊沒有接到保養電話,直到伊提告後,張茂發才 致電詢問為何要提告,其說要來維修,也願意解約退款,伊 說你們那麼沒誠信,伊不要,此段期間都沒喝到乾淨的水, 伊很擔心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略以:拉娃尤勞是屋主,伊是拉娃尤勞之同居人,伊住在 那裡將近10年,淨水器實際使用人是伊,錢也是伊繳交的, 服務卡右下方簽名是伊簽的,可以證明錢實際上都是伊付給 王少和,當初向宜蘭地檢提告之人為拉娃尤勞,因為其是屋 主,才以拉娃尤勞名義去提告,伊等也分不清楚是要由誰提 告;在交付上開款項後,拉娃尤勞雖曾接過大同公司師傅電 話要提供保養維修,但電話邀約情況下,他們時間有出入, 要來的時間他們應該要配合,等也等不到他們來;對方有要 提供保養,但時間無法配合,他們沒有來保養,所以後續我 們才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 是互核王少和、張茂發、拉娃尤勞及原告前揭所述可知,大 同公司於廢止登記後,張茂發固仍委請王少和向原告及其同 居人拉娃尤勞收取19,000元,惟張茂發收受王少和19,000元 後,亦有持續派員聯繫拉娃尤勞欲提供保養服務,僅因雙方 時間未能配合,而未能即時履約,然此至多僅能認雙方就履 行保養服務時間尚有爭議,尚不足以大同公司廢止公司登記 後,未能即時提供保養服務,即遽認被告2人係故意施以詐 術,致原告或拉娃尤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從而,原 告本件主張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難認 已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2人係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款項等節,並未盡舉證責任,則其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19,000元及自107年4月2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1

LTEV-113-羅小-491-20250321-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湯儀君 被 告 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有感情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 體臉書,接續以臉書名稱「吳賢」傳送「要不是凱迪說車是 啊忠買的 你現在就沒車可開了」、「那可以砸嗎 馬上到」 、「給你選 看哪裡不要的」、「哪一塊玻璃不要 我要討回 屬於我的東西 不選我自己來?」之簡訊予原告,以上開欲加 害財產之事,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 因此心理上受有極大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 幣(下同)4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侵權行 為,業據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以113年 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等情,有該 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遭被告恐 嚇將加害其財物而心生恐懼,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 產狀況、被告恐嚇之手段、原告受驚嚇程度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3-旗簡-238-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8號 原 告 余浩正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黃宗漢 王英銘 林騰駿 王清祺 何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6,785元,及被 告黃宗漢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王英銘自民國113年11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宗漢、王英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各以新臺幣2,646,7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騰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宗漢與被告王英銘為友人,被告黄宗漢因積欠被告王 英銘債務無能力清償,見原告對其十分信任,竟與被告王英 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黄宗漢先於民國111年5月份某日向原告佯稱渠委託臺中市 梧棲區顏姓立委之「陳助理」(即被告王英銘)全權處理其 債務糾紛、訴訟事務,將「陳助理」介紹與原告,嗣被告王 英銘遂以「陳助理」之名義聯繫原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原告佯稱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王英銘指定之 附表所示帳戶。被告黃宗漢與被告王英銘二人共同以上揭方 式詐欺原告,遂行詐欺取財。  ㈡被告林騰駿與被告王英銘為表兄弟關係,被告何嘉偉與被告 王英銘為鄰居關係,被告林騰駿、何嘉偉提供其所有之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王英銘,進而收受博弈出入金;被告 王清祺與被告王英銘為計程車司機與乘客關係,被告王清祺 雖表示被告王英銘會將款項匯至被告王清祺帳戶內,並表示 部分款項作為支付被告王英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其餘則請 被告王清祺領出返還予被告王英銘云云,然被告王清祺所提 出之出車班表均無法與原告匯款至被告王清祺帳戶之時間, 又被告王清祺帳戶所收之款項多數均高達數萬元,顯逾一般 計程車之車資甚多,且收款之頻率長達二個月,幾乎每兩三 天即會收款一兩次,而被告王清祺自承與被告王英銘並不認 識,僅為熟客關係,則依一般大眾通念,縱使親友關係,均 不見得會願意以如此高之頻率借他人帳戶幫他人收款,並領 出返還予他人,何況雙方僅為一般店家與顧客之關係,被告 王清祺所述顯有矛盾。故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 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致依法應歸還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被告林騰駿、何嘉偉所為亦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自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於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 使用收款將有不法風險之發生,卻仍容任為之,顯已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足證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 三人出借帳戶予被告王英銘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亦具 有過失。  ㈢綜上,被告等五人均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 關聯共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五人應就附表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646,785 元,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退步言,被告林騰駿、 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縱或非詐騙原告之人員,惟被告林騰 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所有之各該帳戶既遭利用,用以 收受原告受詐騙轉帳存入之款項,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 嘉偉等三人各該帳戶即為詐騙者之工具,應與詐騙者之行為 視為一整體侵害行為。被告各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林腾駿、 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在法秩權益歸屬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 是筆款項之正當性,自難認被告具保有各該筆轉帳款項之正 當性。是原告受詐欺轉帳匯入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 等三人各該帳戶之行為,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 人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 三人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轉帳款項之利益,原告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分 別如數返還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英銘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黃宗漢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㈢被告何嘉偉則以:被告何嘉偉與被告王英銘是認識二十幾年 朋友,當初因被告王英銘表示其玩網路遊戲贏錢但未帶卡片 出門,故被告何嘉偉不疑有他,遂答應被告王英銘將錢轉到 被告何嘉偉帳戶幫忙其代收。被告何嘉偉帳戶一直以來皆是 正常在做使用,並非將帳戶賣給被告王英銘使用。被告何嘉 偉完全未對原告有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不知 情被告王英銘所託代收轉帳金額係詐欺手段,且附表所示金 額非被告何嘉偉使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騰駿則以:被告王英銘是被告林騰駿表哥,被告王英 銘向被告林騰駿借用帳戶時是表示其要在網路遊戲上洗錢, 被告林騰駿不知情被告王英銘利用自己帳戶去詐欺原告,亦 不知情其領錢之事,僅將提款卡借予被告王英銘使用。錢匯 入被告林騰駿帳戶後,立即遭被告王英銘領走,被告王英銘 將錢領完後,才將提款卡還給被告林騰駿,被告林騰駿只是 遭被告王英銘利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王清祺則以:被告王清祺僅是計程車司機,被告王英銘 利用乘車時取得被告王清祺帳戶,第一次是跟被告王清祺表 示要匯款車資至被告王清祺帳戶,之後就找各種理由說要被 告王清祺去載他,順便將錢領給他,且被告王英銘向被告王 清祺說那是他自己的錢。被告王英銘都是在未經被告王清祺 同意時匯款至被告王清祺帳戶。被告王英銘皆是按照被告王 英銘之意,將把錢領出來給被告王英銘。嗣車行因被告王清 祺之個案,有另設公司專門之帳戶供客戶轉帳匯款,該帳戶 亦被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王清祺並無不法所得,亦無不當得 利,是靠勞力賺取車資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共同詐欺,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 嘉偉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從而,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646,785元,係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黃宗漢、王英銘連帶給付原告2,646,785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與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不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以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因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 予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作為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收受詐欺 原告而匯款之金錢所用,因認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罪,對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794號案件偵查 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被告王清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辯稱:我在開計程車 ,被告王英銘是我的乘客,他都私自匯了才跟我講,並叫我 過去載他,順便把錢領給我,我都只收取車資等語,被告何 嘉偉辯稱:我跟被告王英銘認識幾十年,我們是同一個村莊 的,他住我隔壁,他說他要兌換遊戲幣,請幣商把錢匯給我 ,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被告林騰駿辯稱:被告王英銘 是我表哥,他說他玩遊戲有贏錢,說有錢要匯到我的帳戶等 語。而被告王英銘於偵查中亦稱:王清祺是計程車司機、何 嘉偉是我朋友、林騰駿是我堂弟,我有跟他們說借帳戶的原 因,我跟何嘉偉、林騰駿說是我玩遊戲贏錢,跟王清祺說是 要還他車資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 94號卷第61頁),與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所述相符 ,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三等親 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已身一等親資料等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94號卷159-16 3頁、第181-183頁),足認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所 辯尚非子虛,酌以親密親屬或熟識朋友間,基於彼此情誼及 信賴關係,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方使用,尚非 全無可能,而基於此等關係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倘非客觀 上已有相當事證可能懷疑借用帳戶之目的,而得預見會將其 所交付之帳戶用為不法之行為或為詐騙犯行外,尚不能遽認 提供帳戶、協助轉帳之人,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是以,應認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並無與 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告主張被告 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應與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共同負故 意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⒉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王清祺、何嘉偉、 林騰駿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 騰駿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既被告王清 祺、何嘉偉、林騰駿並無防範原告遭他人詐欺、因而受有財 產損害之注意義務,則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提供渠 等如附表所示帳戶予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之行為,亦難認屬 對於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王清祺、何嘉偉、 林騰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 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與被告黃宗漢、王英銘 間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渠等對於原 告並無權益侵害行為,自無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可能。又就不當得利中之「給付 型不當得利」,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依被告黃宗漢或王英銘 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則原告受有財產減損係基於其有意識之給付 行為所致,原告又係基於被告黃宗漢或王英銘之指示所為, 依前揭說明,原告亦僅能向指示人即被告黃宗漢、王英銘請 求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請求。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返 還其所匯款之金額,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宗漢、王英銘連帶給付其2,646,785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 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進行催告,被告黃宗漢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被告王英銘於113年11月21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迄今均未給 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宗 漢加計自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王英銘自113年11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宗漢、 王英銘連帶給付2,646,785元,及被告黃宗漢自113年10月17 日起、被告王英銘自11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黃宗漢、王英 銘得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元) 匯款銀行 匯入銀行帳戶 借款理由 1 111年5月29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黃宗漢的官司款項下來要補稅金3萬元等語 2 111年5月31日 4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何嘉偉所有) 黃宗漢借的高利貸在派出所遭提告詐欺,12點前要求匯款20萬元,王英銘跟認識的台中員警借了12萬,加他身上還差4萬5需要幫忙等語 3 111年6月1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在臺南臨檢被扣押,員警要收紅包10萬才放人等語 4 111年6月1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5 111年6月2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臺中的員警借王英銘錢被老婆發現,跟王英銘討債,要馬上還他6萬5等語 6 111年6月2日 1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7 111年6月9日 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何嘉偉所有) 說彰化的高利貸利息少算再多借5,000元王英銘等語 8 111年6月12日 31,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去屏東開國民黨全代會,要幫老闆出一周的餐費跟禮品費,票存現金還沒撥下來,要先借給他用等語 9 111年6月16日 45,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二次借餐費跟禮品費等語 10 111年6月17日 37,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三次借餐費跟禮品費等語 11 111年6月24日 13,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二次確診,要自費做PCR,做完可以離開醫院,特急件要加錢等語 12 111年6月24日 27,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PCR陽性要先去高雄住防疫旅館,請先代墊防疫旅館費用,因為現金放在司機身上,沒辦法去跟司機拿等語 13 111年6月27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辦理匯款要稅金3萬元等語 14 111年6月29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15 111年7月1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說紅包不符合行情要再加4萬5,000元等語 16 111年7月1日 15,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17 111年7月3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18 111年7月3日 3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19 111年7月3日 3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20 111年7月4日 4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因為跟老闆有過節故意不繳稅金,造成罰款,需要借4萬剩下他想辦法等語 21 111年7月6日 5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因為跟老闆有過節故意不繳稅金,造成罰款,需要借4萬剩下他想辦法,但後來剩下的借不到每一天罰金又加錢等語 22 111年7月7日 5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需要繳罰金等語 23 111年7月9日 4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罰金超過時間沒繳又有多的部分等語 24 111年7月12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跟老闆在招待所沒帶錢,借他6萬,保證隔天就拿的到欠款等語 25 111年7月14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確診未隔離偷跑出去被開20萬罰單導致匯款被扣住等語 26 111年7月14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27 111年7月15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28 111年7月17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29 111年7月19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匯款要補稅金等語 30 111年7月20日 2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1 111年7月21日 6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匯款補稅金超時有罰款等語 32 111年7月22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3 111年7月24日 8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王英銘的老闆表示因為余浩正幫了很多忙, 能幫忙調職回台中,可以跟另一個也要調職的協商,要先給他8萬等語 34 111年7月26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王英銘表示他挪用他老闆要捐款給國民黨後援會的錢,老闆打來催討,請想辦法借錢給他處理等語 35 111年7月28日 7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匯款要補稅金、罰金等語 36 111年7月30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7 111年8月2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8 111年8月3日 8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9 111年8月5日 1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0 111年8月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1 111年8月6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2 111年8月8日 48,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帶400萬在身上去小琉球被海關查到,財產來源不明,被扣押交保金要4萬8等語 43 111年8月10日 5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去第一銀行匯款,用公司大小章匯的被國稅局查到,金流對不起來,因此需匯款到他的帳戶給會計作帳等語 44 111年8月12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其老闆表示甲級營造公司營業執照會被停牌,屆時可能也拿不到錢,因此一定要匯,隔天將匯款歸還等語 45 111年8月16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46 111年8月22日 76,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7 111年8月24日 38,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8 111年8月2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9 111年8月28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50 111年8月30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被起訴詐欺,要還錢莊借的錢跟交保金,如不還會遭到移送,欠余浩正的債務就沒人處理等語 51 111年8月31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2 111年8月31日 24,5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3 111年9月1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4 111年9月2日 2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5 111年9月3日 16,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6 111年9月5日 2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7 111年9月1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8 111年9月22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9 111年9月23日 5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欲拿房子去抵押要還債務,然房子卻被騙走,欲解約因此向余浩正借6萬等語 60 111年9月23日 11,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1 111年9月25日 15,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6萬不夠還要再1萬5等語 62 111年9月27日 4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老闆說臺中的主管要收紅包才願意簽調職令需要去籌錢等語 63 111年9月29日 24,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4 111年9月30日 15,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5 111年10月5日 11,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6 111年10月5日 9,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7 111年10月5日 1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8 111年10月7日 9,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9 111年10月25日 19,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70 111年06月26日 23,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要住高雄防疫旅館需要先墊防疫旅館尾款等語 71 111年06月27日 2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開國民黨全代會要先墊餐費,還有一部分沒繳等語 72 111年06月29日 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73 111年07月31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74 111年08月0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合計 2,646,785元

2025-03-13

TCDV-113-訴-2868-20250313-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莫雯 被 告 詹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交通事故,經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 桃小字第1994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審理(下稱前案), 於前案訴訟中,被告數次基於侮辱及誹謗之故意,在行車糾 紛之駕駛人即原告之配偶、調解委員、書記官與法官得以閱 覽之數份書狀上,接續謾罵原告「心思歹毒」、「沒品沒口 德、無恥」、「中華人民共和國籍」、「將原告轟出法庭」 、「夫妻心思歹毒、說謊成性、毫無悔意、厚顏無恥」、「 鬼臆測」等文字,被告書寫之內容既非可受公評之事,已逾 越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權利,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 告於精神上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謊,前案訴訟中,原告先當庭謾罵伊,伊 才會在書狀回應,都是原告先行侮辱伊,紙本之陳述只是事 實陳述,係在告知承審法官其心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案訴訟之文書資料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8至14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桃小字 第1994號全案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 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 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 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 ,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再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 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 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因此,訴訟案件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 ,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 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 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 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 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 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多次以書狀謾罵原告,致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前因通事故經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案件,原告與其配偶就交通事故之權責歸 屬、維修項目、維修金額、車輛維修期間等是否合理有據以 書狀之方式為主張、抗辯之攻防,屬訴訟程序進行時針對己 方為有利之論述及對承審法官表達個人之主觀意見,均屬合 法權利之行使,被告固得以其他事證推翻原告之主張,就其 有利之事實提出證明之方法,惟被告卻於前案同為被告之原 告配偶、調解委員、書記官與法官得以閱覽之書狀表示「中 華人民共和國之妻莫雯心思歹毒單方面幻想」、「莫雯心思 歹毒、沒品沒口德」、「這對狡辯夫妻心思及其歹毒、說謊 成性、毫無悔意、厚顏無恥」等語指摘原告(前案卷76至80 頁),難認為屬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且無 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核與公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 之事,自不容被告任意以前開言詞而為貶抑原告名譽之行為 ,然被告僅以一己之觀點,任意指摘原告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之事,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之 行為足使人難堪,使被指摘之人即原告其人格為社會大眾所 輕視而受損害,貶損其社會地位,致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 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誤。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 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言論 指摘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侵權行為方式,原告因被告上開 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相當, 則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40頁)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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