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救濟權利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11-20 筆)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參 加 人 馮澤源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林哲瑞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再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5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決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銘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 序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參加人馮澤源(下稱馮君)係參加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光企業工會)理事長,且擔任 原告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及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下稱退準會)副主任委員。馮君於民國106年10月26 日上午9時10分在職期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其員工識別 證開啟三爪門(管制出入之門禁)使非原告員工之訴外人葉 瑾瑜未經申請即進入管制廠區,至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離開 ,經原告認定有嚴重違反門禁安全規定之情事,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並於106年11月14日上 午11時許交付該解僱函,通知即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 (下稱第1次解僱),並要求馮君立即離開原告公司。馮君 繼於當日下午1時許逕自翻越上開三爪門進入原告辦理第6次 團體協約協商會場,隨手抓起置於會議桌上之未開封礦泉水 瓶砸向在場之原告所屬員工(下稱系爭施暴行為),原告復 於106年11月24日就馮君之系爭施暴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解僱(下稱第2次解僱)。 (二)馮君及美光企業工會於原告第1次解僱行為後,即向被告申 請裁決,經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勞裁字第70號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第1次解僱裁決),確認原告解 僱馮君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及確認原告第1次解僱行為無效;並命原告應 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回復馮君之原任E2職等資深 工程師之職務,及應補發馮君106年11月份薪資及法定遲延 利息,暨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馮君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馮君薪資新臺幣(下同)68,903元及遲延利息自每月 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馮君 復職前應按月提撥4,188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給付內容之 救濟命令。原告不服第1次解僱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 0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嗣原告乃以馮君業經解僱,其原擔任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與 退準會副主任委員均出缺,先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美 光字第240號函知美光企業工會,請其推選委員會勞工代表 及候補委員;繼於107年5月7日以(107)美光字第0129號函( 下稱107年5月7日函)請美光企業工會推選原告勞資會議之勞 工代表名單,又於同年7月6日以(107)美光字第0168號函( 下稱7月6日函)請美光企業工會推選原告勞資會議與退準會 之勞方代表名單。馮君與美光企業工會因認原告係拒絕承認 馮君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資格,及退準會之副主任委員資格 ,妨害馮君執行職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被告則以107年 勞裁字第4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認 原告前述107年5月7日、7月6日函文拒絕承認馮君擔任勞資 會議勞方代表、退準會副主任委員資格之行為,均構成不當 勞動行為。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裁 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 2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馮君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馮君之第 2次解僱合法有效,雙方僱傭關係自106年11月25日起終止, 則根據發回判決,馮君與原告間僱傭關係既經合法終止,馮 君倘若未經依法保留其於美光企業工會之理事長及工會會員 資格時,其於經合法解僱時自當喪失其擔任美光企業工會理 事長與工會會員之身分。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及退準會之勞 方代表,必須具備事業單位之勞工身份,乃是法定必要要件 。民事確定判決業經肯認馮君自106年11月25日起既然已非 原告之員工,自然喪失成為原告之勞資會議及退準會勞方代 表之資格,美光企業工會依法亦不得推選不具勞工身份之馮 君擔任原告勞資會議及退準會之勞方代表。原告拒絕業經合 法解僱而喪失員工身分之馮君擔任勞資會議及退準會之勞方 代表,符合法令規範,並未違反工會法。並聲明:原裁決決 定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存在,應以實施措施行為時點存 在事實基礎為論斷依據。原告實施措施行為時,本是承認馮 君工會理事長與會員身分,單純僅以「原告解僱即僱傭關係 當然消滅,即不得繼續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與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作為「表面措施正當理由」, 是主張無論裁決決定命回復僱傭關係,或美光企業工會保留 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身份均與代表資格無涉。依工會施行細 則第18條規定,經工會暫時保留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身分, 應具備集體勞資關係代表資格,不受原告原所抗辯一經雇主 解僱,僱傭當然終局消滅主張影響,原告見其預設排除美光 企業工會與馮君擔任代表目的,恐無法遂行,始變異實施措 時所不存在表面理由,於無從知悉美光企業工會決議内容與 過程前提下,改聲稱是因自始知悉美光企業工會之保留身分 決議存有「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會議重大程序瑕疵始否認推 派效力」,並非不「尊重工會自主決定維持代表之選擇權限 與意志」,僅是未改正決議瑕疵前,無從承認馮君擔任代表 之資格,惟自其前後言詞反覆,違反禁反言誠實信用原則以 觀,原告是先有預設結論目的「絕對排除馮君擔任其他集體 勞資關係代表」,再因應實際需求狀況變異編派不同理由, 不斷爭訟與不遵守裁決決定,透過持續拒絕美光企業工會與 馮君,繼續擔任其他集體勞資關係代表,即可持續削弱美光 企業工會與馮君,在各項勞資關係事務上之話語代表性,而 逐步削弱美光企業工會實力,美光企業工會與馮君連自身權 益均無以捍衛,原裁決認定本件構成不當影響工會活動不當 勞動行為,要無違誤。 (二)本案實施不當勞動行為時點,並無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之二 次解僱有效而僱傭關係終局確認消滅,原裁決決定本無庸審 酌時間在後之民事判決,遑論並未確定,是以斯時第1次解 僱裁決業命回復馮君僱傭關係,要無行政或司法機關裁(判 )相反認定存在,惟原告卻聲稱其解僱片面主張即有當然確 定對世效,裁決決定之實質存續力不得對抗之,本主張裁決 決定需待將來確定民事、行政判決之新事實、法律狀態確定 後,始可作出判斷,顯然違背行政法基本原則,同時架空裁 決有效即時救濟權利保護機制,適足彰顯原告單純僅欲排除 馮君繼續擔任代表之不當行為認識。 (三)美光企業工會章程並定未規定會員一經雇主解僱者,當然出 會喪失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身分,是於未取得解僱合法確定 判決前,馮君不當然因原告解僱而喪失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 身分,是審酌原告於未有解僱合法民事判決,亦欠缺美光企 業工會決定下,斷然否認馮君代表資格之工會自主決定,並 以此持將來之確定判決得回溯時空於斯時作抗辯理由,即有 論理邏輯循環論證謬誤,應維持原裁決決定,駁回原告所 請。 (四)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應從文義、體系為合目的性解 釋,於理事長於遭解僱時,當然生保留資格效力,且保留決 議當然解釋自解僱時生效,是經審究本案斯時僅得召集臨時 會議,無法召集定期會議事實,仍應維持原裁決決定。縱採 系爭暫保留決議,馮君於決議斯時不具理事長身分看法,該 等會議與保留決議業,亦因符合章程暨工會法其他召集臨時 會權利規定,而「瑕疵治癒」,要無所謂「意思機關欠缺」 重大瑕疵問題。 (五)復參諸美光企業工會章程亦未規定,理事長遭解僱時當然喪 失召集權,亦未規範此時召集會議屬無意思決定機關所為召 集之不成立或無效會議,現行工會法亦未明文設有如此規範 ,本於工會自治原則,至多僅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 然工會内部未有如此質疑意見而提起撤銷之訴,所謂原告越 廚代庖取代工會内部成員質疑決議之效力,業屬實質支配介 入工會活動之主張,要難憑採。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6年11月14日解僱函( 前審卷一第71-73頁)、原告106年11月24日(106)美光字 第0234號函(前審卷一第117-118頁)、第1次解僱裁決即10 6年勞裁字第7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前審卷一第77- 115頁)、原告106年12月21日(106)美光字第240號函(前 審卷一第177-178頁)、原告107年5月7日(107)美光字第01 29號函(前審卷一第253-254頁)、原告107年7月6日(107) 美光字第0168號函(前審卷一第261-262頁)、原裁決(前 審卷一第41-70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六、本院的見解: (一)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 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 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參酌立法理由載謂:「……為避 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 作及自主性,爰增訂第1項第5款之概括性規範。」等語,可 知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範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 以不利益待遇以外之各種支配、控制手段,不當影響、妨礙 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學理稱為「支配介入」類 型)等反制行為。而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 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 工在工會中的地位、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 、所為不利待遇的程度、時期及理由的合理性等一切客觀因 素,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或限制工會的成立、組織、勞 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等情形。至 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主觀要件,雖不以故意者為限 ,仍須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的認識,始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以107年5月7日函、7月6日函,先後拒絕承認馮 君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資格,以及拒絕承認馮君擔任事業 單位退準會之副主任委員資格,並請美光企業工會另推勞方 代表(前審卷一第253-254頁、第261-262頁)。原告之所以 拒絕承認馮君的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資格、退準會副主任委員 資格,其原因乃是因為原告在此之前,已經於106年11月14 日及同年月24日,以第1次解僱及第2次解僱,終止與馮君間 的僱傭關係。第1次解僱固經被告以第1次解僱裁決,認定構 成不當勞動行為,原告解僱馮君無效,歷經如事實概要欄㈡ 所述之行政爭訟而告確定。然而,馮君及美光企業工會於原 告第2次解僱馮君後,亦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於107年11 月23日以107年勞裁字第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 第2次解僱裁決),以第2次解僱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為由, 駁回馮君及美光企業工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馮君不 服第2次解僱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號 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4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卷附第2次解僱裁決明確認定,馮 君所為系爭施暴行為,違反原告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系爭 施暴行為屬於個人單獨之行動,其行為難謂屬工會活動或工 會活動之一環,則原告針對馮君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次解僱馮君,此乃係 針對馮君之系爭施暴行為所為,應不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 機乙節,有第2次解僱裁決在卷可佐(前審卷一第119-167頁 )。既然原告所為第2次解僱,依據第2次解僱裁決之認定, 並不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而為有效,依循此前因後果的 脈絡而論,在原告的主觀確信中,其第2次解僱已依法終止 與馮君之間的勞動契約,馮君已非原告所屬勞工,則馮君當 然不具有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資格、退準會副主任委員資 格。在此前提下,原告以107年5月7日函、7月6日函,請美 光企業工會另行推派勞資會議、退準會的勞方代表,亦應認 為原告主觀上並沒有不當勞動行為的認識,原裁決以形式上 107年5月7日函、7月6日函,逕認定原告拒絕承認馮君擔任 勞資會議、退準會的勞方代表資格,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並未考量原告並非出自不 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而為,應有錯誤適用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之違法。 (三)被告雖主張實施不當勞動行為時點,並無民事判決認定原告 主之二次解僱有效而僱傭關係終局確認消滅,原裁決決定本 無庸審酌時間在後之民事判決,美光企業工會章程並定未規 定會員一經雇主解僱者,當然出會喪失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 身分,是於未取得解僱合法確定判決前,馮君不當然因原告 解僱,而喪失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身分。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18條規定,應解為於理事長於遭解僱時,當然生保留資格效 力,且保留決議當然解釋自解僱時生效云云。本院基於下述 理由認為均不可採:  ⒈依工會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及第 3項:「(第2項)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於其勞 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工會於章程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保留其資格: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期 間。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准許 。三、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或請求繼續給 付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之訴訟,於訴訟判決確定前。(第 3項)工會章程未有前項規定者,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之議決,於有前項情形之一時,得保留前項人員之資格。 」可知,勞工具有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資格者 ,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必須工會章程已有工會法施行 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始可不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通過之程序,當然發生保留其上開工會相關資格之效 果。依卷附美光企業工會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本會會員 遭雇主解僱,得經會員大會通過認定該解僱行為違反勞動法 令規定後,保留其會員及幹部身分。會員大會休會期間,得 由理事會決議後代為追認。」(本院卷第426頁)可知,該 章程並無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經會員 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後,始發生保留資格之效果。 被告主張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應解為於理事長於遭 解僱時,當然生保留資格效力云云,為其主觀見解應不可採 。  ⒉次查被告主張,美光企業工會於106年11月14日第1屆理事會 第4次臨時會中,決議維持馮君之工會理事長及會員身分云 云。然馮君於前審10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中稱「(請問參加 人有無書面資料可證明美光企業工會有履行章程第7條第2項 的程序?)我要回去找資料。」(前審卷二第145頁)但是 馮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程序均未到庭,也沒有 提出美光企業工會106年11月14日第1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 的會議紀錄,被告亦稱沒有該次會議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 第449頁)。從而本院無從認定上揭美光企業工會106年11月 14日第1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確有維持馮君之工會理事長 及會員身分之決議。即使本院依職權調得美光企業工會107 年3月22日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其討 論提案第一案雖載有「本會經第一屆理事會第四次臨時會議 決議維持馮澤源之理事長及會員身分」而經「會員大會討論 後通過」(本院卷第425頁),然此仍無法回推上揭美光企 業工會第1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確已合法決議保留馮君之 工會理事長及會員身分。且馮君經原告第2次解僱而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故馮君工會理事長資格亦 因原告106年11月24日第2次解僱而喪失,而不具企業工會會 員大會之召集權人資格,107年3月22日美光企業工會第1屆 會員代表第1次臨時大會係由馮君所召集,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49頁),故該107年3月22日會議即為無召集權 人之馮君所召集者,其會議決議因欠缺成立要件而無效,不 能發生保留馮君工會理事長及會員資格之效力。   ⒊原告對馮君所為第2次解僱,經第2次解僱裁決認定,因不具 有不當勞動行為動機,所以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其實就第2次解僱,原告亦提起確認勞動契約不 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 判決,確認原告與馮君間的僱傭關係,自106年11月25日起 終止(本院卷第213-232頁),馮君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 41-266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裁定(本 院卷第267-269頁)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據此,上揭所引民 事裁判只是確認原告與馮君的勞動契約,係自106年11月25 日起終止,並無礙原告第2次解僱馮君的意思表示(按即106 年11月24日(106)美光字第0234號函,前審卷一第117-118 頁),於106年11月25日達到馮君時已生效力,原裁決作成 之際,固無從考量上揭民事裁判,本院亦無以所引民事裁判 否定原裁決合法性之意,惟被告主張未取得解僱合法確定判 決前,馮君不當然因原告解僱,而喪失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 身分部分之主張,有違第2次解僱之生效時點而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第2次解僱馮君既經第2次解僱裁決認定不具 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則原告認定其與馮君的勞動關係已 因第2次解僱馮君而終止,故以107年5月7日函、7月6日函, 請美光企業工會另行推派勞資會議及退準會之勞方代表,亦 應非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而為,原裁定並未考量原告10 7年5月7日函、7月6日函有無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逕自認 定原告否認馮君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以及退準會副主任委員 資格,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自有 錯誤適用法律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裁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26

TPBA-111-訴更一-58-20241226-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徐薇蕎 被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聲請展期鑑定與展期辯論,不應准許:  ㈠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Der Anspruch auf effektiven Rechtsschutz)作為程序基本權之精神,在於 保障當事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機會,其內涵在 於:當事人提起訴訟以後,得要求法院以適當時期、適當方 式做成裁判,以解決紛爭、保護權利或救濟權利侵害,避免 因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利益外之財產權、自由權等被程序上 勞費之額外付出所耗損或限制(參許士宦,2018,口述講義 民事訴訟法【上】,增訂1版,頁55至56;姜世民,2022, 民事訴訟法上冊,8版,頁39至40)。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業依原告聲請 ,於民國112年9月1日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漏水 原因鑑定(見本院卷第165頁),嗣鑑定人於112年9月21日 完成初勘並於112年11月23日報價後,原告陳稱欲考慮而未 及時繳費乙節,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59頁),本院乃命原告限期提出繳費證明,原告於112年 12月28日陳報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67、269頁)後,鑑定 人乃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完成複勘(見本院卷第3 35、339頁),並製作鑑定報告書,此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1頁),至此可認依原告聲請 之鑑定進度均依合理之訴訟時程進行。  ㈢然鑑定人於113年7月8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案業已完成第2次 複勘,後原告來電要求梅雨季節連續下大雨後要再勘察,要 求本會等其通知進行第3次複勘,原告至今尚未通知故無法 完成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為了解本件原告 未能配合鑑定人時程有何正當理由,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調 查程序命原告說明其正當理由,原告陳稱:我的房子小雨不 會漏,調查程序前1週雖有颱風,我覺得汐止沒什麼雨,11 月是汐止梅雨季,要連續下雨1週屋裡才會有感覺,我要在1 1月再通知鑑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又於113年8月 28日以民事陳情表示意見回覆狀主張:期盼本案能以較慎重 及合情理的考量不致誤判之情況,准以待年底的梅雨季時再 次的檢測複勘之判斷再做定奪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經本院函詢鑑定人,鑑定人函覆亦略以:原告稱其漏水 是在梅雨季節及連續大雨過後多日才有漏水現象,因鑑定無 法模擬梅雨季節及連續大雨之下雨情況,故只好等待天候待 原告通知再次複勘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從而,本院 於113年9月19日函請兩造與鑑定人配合:審酌兩造陳述與鑑 定人意見,請原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擇定適當期日通知鑑 定人完成複勘並逕行製作鑑定報告寄送本院與兩造,本件並 訂於113年12月23日14時30分行言詞辯論期日,預計於該日 辯論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該函文於113年10月6 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97頁),是本院已依原告聲 請,將本案鑑定期日延至113年11月底。  ㈣詎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復以民事陳情狀陳稱:伊於113年11 月1日所安排之檢測日遭被告律師刁難不配合,伊因氣候上 未能再遇有較佳的雨量時機,無法順利如期完成鑑定,請求 法官尚勿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本院審酌:本件 前已依原告聲請展延1次鑑定時程,而於本院113年7月29日 調查期日至所指定之終期113年11月底之間臺北市、新北市 之天氣狀況,9月間臺北市、新北市有豪雨來襲,此有中央 氣象局雨量統計結果在卷為證;10月初山陀兒颱風來襲,全 臺皆有大雨,臺北市、新北市亦停止上班、上課;10月底康 芮颱風來襲,全臺皆有大雨,臺北市、新北市亦停止上班、 上課,此乃公知之事實,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非屬大雨的情 形不會漏水云云,自可於各該全台公知為大雨之時日請鑑定 人實施鑑定,惟原告於9月中豪雨來襲、山陀兒颱風來襲時 均未依本院函文意旨主動向鑑定人約定複勘期日乙節,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05頁),乃 於本院指定時程將屆時,方以未能再遇有較佳的雨量時機、 被告惡意不配合云云請求延展訴訟時程,顯然非屬正當理由 。  ㈤鑑定乃專業事項,本院、兩造均非建物漏水鑑測專業,從而 本件有請鑑定人依其專業學理提供鑑定意見之必要。本件鑑 定人前已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完成複勘並達可製 作鑑定報告程度乙節,業如前述。原告雖片面陳稱:鑑定人 來的時候並非我所主張會漏水的梅雨季,然查,鑑定人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明載113年5月2日第3次 勘驗期日係依原告要求雨天後勘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頁 ),本院復已參酌原告主張後延展1次鑑定期日,詎原告於 上開臺北市、新北市大雨之時程未積極主動向鑑定人約定複 勘期日,應認原告無正當理由遲滯訴訟進行。再查,被告於 113年7月29日調查期日亦已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7條規定 聲請法院定證據調查期日,並於113年8月27日民事表示意見 狀、113年9月11日民事表示意見(二)狀請求法院命鑑定人 盡快出具鑑定報告、不同意原告再行提出等待梅雨季再行複 勘、原告所為有拖延訴訟之嫌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9、 391頁),審酌本件如僅因原告片面因素未能終結,非但未 能適時提供原告裁判給付,被告作為本件相對人之地位亦懸 而未決,且兩造將持續因本件訴訟付出程序成本,而有程序 利益逐漸大於實體利益之情形;又訴訟乃集團現象,基於國 家訴訟資源之有限性,法院本於公益之目的,亦須確保訴訟 資源合理分配。綜上所述,審酌被告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 暨訴訟經濟之公益面向,本件仍應依原訂言詞辯論期日辯論 終結。  ㈥據上論結,原告請求展延鑑定期日與辯論期日之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地下1樓(含屋頂平台)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漏水予以修復。經歷次變更聲明後,其聲明於113年12月2 3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41,500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所為關於金錢給付部分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再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原告為訴之擴張後,已逾50萬元,然兩造無抗辯而續為 本案言詞辯論,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續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被告社區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被告有疏於維護修繕社區外牆、天花板平臺(下稱系爭 花臺)之過失,自112年4月起,系爭房屋梁柱、牆面天花板 皆有嚴重滲水、發霉、水泥剝落之壁癌等狀況,造成伊受有 財產損害。又因被告未及時修繕,造成原告長期承受房客多 次催促修繕,面臨失去房客之壓力,及被告張貼汙衊其損害 系爭花臺之公告,導致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鑑定報告顯示伊所管領之設備並無維護不當狀 況,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梁柱、牆面天 花板有水漬、發霉、水泥剝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7、75 頁),上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 所管領之社區外牆、系爭花臺有維護不當之過失,為被告所 否認,且上開事實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要件發 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舉證,先 予敘明。  ㈡本件經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本件之漏水原因, 鑑定結果略以:「現況依據複勘檢測主臥室、次臥室、儲藏 室、客廳共4處並無明顯滴水現象,屋頂灑水前204-1號地下 1樓房屋現況檢測值與屋頂灑水後204-1號地下1樓房屋檢測 值前後檢測數值皆無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 水份無明顯增加、無潮濕現象、無滲漏水現象;如上表一, 204-1號地下1樓房屋雨天後檢測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 象、無滲漏水現象;如上表一,雨天後204-1號地下1樓房屋 客廳、儲藏室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滴水現象(無明顯 深藍色部位),故現況並無明顯滲漏水情形。204-1號地下1 樓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客廳共4處現況之油漆變 色、水痕等現象經檢測及研判,排除給水管老化破損漏水( 本案因現況房屋晴天、雨天時無滴水,房屋並無經常性24小 時大量滴水故排除給水管漏水),排除公有排水管老化破損 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晴天、雨天時無滴水,且漏水位置非 管道間故排除公有排水管漏水),排除屋頂(1樓戶外平台 、花台)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本案因複勘時灑水檢測後204- 1號地下1樓房屋並無滴水現象,且灑水後、雨天後儀器檢測 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象、無滲漏水現象,故排除屋頂防 水層破損滲漏水),排除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本案因除 主臥室外其餘無靠外牆,雨天後並無滴水現象,且雨天後儀 器檢測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象、無滲漏水現象,且外牆 已有高壓灌注修繕過痕跡,故排除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 ,排除用水區域設備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上方並無用 水區域設備如洗手台、馬桶、浴缸等設備,故排除用水區域 設備破損漏水),排除空調、水塔設備破損漏水(本案因現 況房屋上方並無空調、水塔設備,故排除空調、水塔設備破 損漏水),故僅餘多日下雨後或大雨後室內過於潮濕所造成 之可能性(建議可加強室內除濕設備加以改善),因204-1 號地下1樓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客廳等4處,現況 並無明顯滲漏水情形故無須進行修繕屋頂(1樓戶外平台、 花台)、外牆等防水層(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  ㈢依上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可知,本案經鑑定人以專業鑑定學 理之科學方式檢測後,系爭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 客廳等4處均無滲漏水現象,且業已逐一排除給水管老化破 損漏水、公有排水管老化破損漏水、屋頂(1樓戶外平台、 花台)防水層破損滲漏水、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用水區 域設備破損漏水、空調、水塔設備破損漏水等漏水原因之可 能性後,得出本件原告所指之情形實係系爭房屋室內潮濕所 致之結論。從而,無法認為被告就其所管領之屋頂(1樓戶 外平台、花台)、外牆等防水層有何維護不當之過失。原告 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其如訴之聲明,即非有 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故意不配合鑑定,構成證明妨礙,我所 提出網路上查的資料跟賣儀器的人的說法,可以證明漏水是 被告造成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有明文 規定。惟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將證 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 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 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因鑑定人臨時通知代理人,無法專程過去,且 鑑定人也約定好另擇相近之2、3日後,但約定好的日期原 告又臨時取消,本案無構成證明妨礙等語。經查,本件被 告僅因時程無法配合,而由鑑定人另定期日,嗣無法完成 鑑定,非可歸責於被告,難認符合上開證明妨礙之要件, 原告主張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查,經核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請假及陳情書狀後附照片 ,僅顯現房屋壁癌之狀況,無從推論是否為單純潮濕、或 有漏水之情形及漏水之原因為何;原告另提出「水泥牆含 水率」網頁搜尋結果與「火箭工程行」針對水分儀之原理 說明、不詳地點之檢測結果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1至439 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潮濕之事實,然無從證 明系爭房屋潮濕之結果為被告就系爭花臺管領維護不當所 造成。上開證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行為義務與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2-湖簡-247-20241225-4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徐薇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聲請展期鑑定與展期辯論,不應准許:  ㈠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Der Anspruch auf effektiven Rechtsschutz)作為程序基本權之精神,在於 保障當事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機會,其內涵在 於:當事人提起訴訟以後,得要求法院以適當時期、適當方 式做成裁判,以解決紛爭、保護權利或救濟權利侵害,避免 因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利益外之財產權、自由權等被程序上 勞費之額外付出所耗損或限制(參許士宦,2018,口述講義 民事訴訟法【上】,增訂1版,頁55至56;姜世民,2022, 民事訴訟法上冊,8版,頁39至40)。  ㈡本件被告陳稱欲以兩造另案(112年度湖簡字第247號,下稱 另案)之鑑定報告作為防禦方法,本院於另案業依被告聲請 ,於民國112年9月1日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漏水 原因鑑定(見另案卷第165頁),嗣鑑定人於112年9月21日 完成初勘並於112年11月23日報價後,被告陳稱欲考慮而未 及時繳費乙節,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另案卷 第259頁),本院乃命被告限期提出繳費證明,被告於112年 12月28日陳報繳費收據(見另案卷第267、269頁)後,鑑定 人乃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完成複勘(見另案卷第3 35、339頁),並製作鑑定報告書,此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另案卷第341頁),至此可認依被告聲請 之鑑定進度均依合理之訴訟時程進行。  ㈢然鑑定人於113年7月8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案業已完成第2次 複勘,後被告來電要求梅雨季節連續下大雨後要再勘察,要 求本會等其通知進行第3次複勘,被告至今尚未通知故無法 完成鑑定報告等語(見另案卷第355頁),為了解本件被告 未能配合鑑定人時程有何正當理由,本院於113年7月29日另 案調查程序命被告說明其正當理由,被告陳稱:我的房子小 雨不會漏,調查程序前1週雖有颱風,我覺得汐止沒什麼雨 ,11月是汐止梅雨季,要連續下雨1週屋裡才會有感覺,我 要在11月再通知鑑定人等語(見另案卷第359頁),又於113 年8月28日以民事陳情表示意見回覆狀主張:期盼本案能以 較慎重及合情理的考量不致誤判之情況,准以待年底梅雨季 時再次的檢測複勘之判斷再做定奪結案等語(見另案卷第38 7頁),經本院函詢鑑定人,鑑定人函覆亦略以:被告稱其 漏水是在梅雨季節及連續大雨過後多日才有漏水現象,因鑑 定無法模擬梅雨季節及連續大雨之下雨情況,故只好等待天 候待被告通知再次複勘等語(見另案卷第375頁)。從而, 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函請兩造與鑑定人配合:審酌兩造陳述 與鑑定人意見,請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擇定適當期日通 知鑑定人完成複勘並逕行製作鑑定報告寄送本院與兩造,本 件並訂於113年12月23日14時30分行言詞辯論期日,預計於 該日辯論終結等語(見另案卷第395頁),該函文於113年10 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另案卷第397頁),是本院已依被告 聲請,將另案鑑定期日延至113年11月底。  ㈣詎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復以民事陳情狀於另案陳稱:伊於11 3年11月1日所安排之檢測日遭原告律師刁難不配合,伊因氣 候上未能再遇有較佳的雨量時機,無法順利如期完成鑑定, 請求法官尚勿結案等語(見另案卷第409頁)。本院審酌: 另案前已依本案被告聲請展延1次鑑定時程,而於本院113年 7月29日另案調查期日至所指定之終期113年11月底之間臺北 市、新北市之天氣狀況,9月間臺北市、新北市有豪雨來襲 ,此有中央氣象局雨量統計結果在卷為證;10月初山陀兒颱 風來襲,全臺皆有大雨,臺北市、新北市亦停止上班、上課 ;10月底康芮颱風來襲,全臺皆有大雨,臺北市、新北市亦 停止上班、上課,此乃公知之事實,被告既抗辯系爭房屋非 屬大雨的情形不會漏水云云,自可於各該全台公知為大雨之 時日請鑑定人實施鑑定,惟被告於9月中豪雨來襲、山陀兒 颱風來襲時均未依本院函文意旨主動向鑑定人約定複勘期日 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證(見另案卷第40 5頁),乃於本院指定時程將屆時,方以未能再遇有較佳的 雨量時機、原告惡意不配合云云請求延展訴訟時程,顯然非 屬正當理由。  ㈤鑑定乃專業事項,本院、兩造均非建物漏水鑑測之專業,從 而本件有請鑑定人依其專業學理提供鑑定意見之必要。本件 鑑定人前已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完成複勘並達可 製作鑑定報告程度乙節,業如前述。被告雖片面陳稱:鑑定 人來的時候並非我所主張會漏水的梅雨季,然查,鑑定人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明載113年5月2日第3 次勘驗期日係依被告要求雨天後勘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頁),本院復已參酌被告主張後延展1次鑑定期日,詎被告 於上開臺北市、新北市大雨之時程未積極主動向鑑定人約定 複勘期日,應認被告無正當理由遲滯訴訟進行。再查,原告 於另案113年7月29日調查期日亦已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7 條規定聲請法院定證據調查期日,並於113年8月27日民事表 示意見狀、113年9月11日民事表示意見(二)狀請求法院命 鑑定人盡快出具鑑定報告、不同意被告再行提出等待梅雨季 再行複勘、被告所為有拖延訴訟之嫌等語(見另案卷第383 、389、391頁),審酌本件如僅因被告片面因素未能終結, 非但未能適時提供原告裁判給付,被告作為本件相對人之地 位亦懸而未決,且兩造將持續因本件訴訟付出程序成本,而 有程序利益逐漸大於實體利益之情形;又訴訟乃集團現象, 基於國家訴訟資源之有限性,法院本於公益之目的,亦須確 保訴訟資源合理分配。綜上所述,審酌原告適時審判請求權 之保障暨訴訟經濟之公益面向,本件仍應依原訂言詞辯論期 日辯論終結。  ㈥據上論結,被告請求展延鑑定期日與辯論期日之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3月18日以民 事陳報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1,000元。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於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前於112年3月8日為修繕其室內漏水,未經原告同意即 擅自僱請工人破壞原告社區中庭花臺(下稱系爭花臺),原 告遂於112年7月26日委請廠商進行估價修繕系爭花臺費用共 計2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0年間發現其房屋上方之公共區域即 系爭花臺因防水層失效而長期漏水,經通知原告後,原告均 置之不理,致系爭房屋梁柱、牆面花天板皆有嚴重滲水、發 霉、水泥剝落之壁癌等狀況。因原告未履行修繕維護之責, 被告僅得先行將系爭花臺打洞疏導部分積水以維自身權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憑(見另案卷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僱工 破壞系爭花臺乙節,業據提出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並經證人即原告前任副主委陳建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75、76頁),可認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破壞系爭花臺之行 為。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花臺破損修復工程估價單,造價 為21,000元,此有家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管領之系爭花臺有 防水層失效而漏水之瑕疵,並拒絕修繕維護,伊不得已僅得 先僱工將系爭花臺打洞等語,核其抗辯,乃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而阻卻侵權行為 之不法性。原告就系爭花臺確有維護不當瑕疵之事實,乃被 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權利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兼使 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不發生之權利要件障礙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 之被告舉證之。  ㈢本院依被告於兩造另案之聲請,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鑑定本件之漏水原因,鑑定結果略以:「現況依據複勘檢 測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客廳共4處並無明顯滴水現象 ,屋頂灑水前204-1號地下1樓房屋現況檢測值與屋頂灑水後 204-1號地下1樓房屋檢測值前後檢測數值皆無超過20%且前 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無明顯增加、無潮濕現象、 無滲漏水現象;如上表一,204-1號地下1樓房屋雨天後檢測 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象、無滲漏水現象;如上表一, 雨天後204-1號地下1樓房屋客廳、儲藏室現況以紅外線顯像 儀檢測無滴水現象(無明顯深藍色部位),故現況並無明顯 滲漏水情形。204-1號地下1樓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 、客廳共4處現況之油漆變色、水痕等現象經檢測及研判, 排除給水管老化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晴天、雨天時無 滴水,房屋並無經常性24小時大量滴水故排除給水管漏水) ,排除公有排水管老化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晴天、雨 天時無滴水,且漏水位置非管道間故排除公有排水管漏水) ,排除屋頂(1樓戶外平台、花台)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本 案因複勘時灑水檢測後204-1號地下1樓房屋並無滴水現象, 且灑水後、雨天後儀器檢測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象、無 滲漏水現象,故排除屋頂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排除外牆防 水層破損滲漏水(本案因除主臥室外其餘無靠外牆,雨天後 並無滴水現象,且雨天後儀器檢測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 象、無滲漏水現象,且外牆已有高壓灌注修繕過痕跡,故排 除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排除用水區域設備破損漏水( 本案因現況房屋上方並無用水區域設備如洗手台、馬桶、浴 缸等設備,故排除用水區域設備破損漏水),排除空調、水 塔設備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上方並無空調、水塔設備 ,故排除空調、水塔設備破損漏水),故僅餘多日下雨後或 大雨後室內過於潮濕所造成之可能性(建議可加強室內除濕 設備加以改善),因204-1號地下1樓房屋主臥室、次臥室、 儲藏室、客廳等4處,現況並無明顯滲漏水情形故無須進行 修繕屋頂(1樓戶外平台、花台)、外牆等防水層。」  ㈣依上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可知,經鑑定人以專業鑑定學理之 科學方式檢測後,系爭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客廳 等4處均無滲漏水現象,且業已逐一排除給水管老化破損漏 水、公有排水管老化破損漏水、屋頂(1樓戶外平台、花台 )防水層破損滲漏水、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用水區域設 備破損漏水、空調、水塔設備破損漏水等漏水原因之可能性 後,得出本件被告所指之情形實係系爭房屋室內潮濕所致之 結論。從而,無法認為原告就其所管領之屋頂(1樓戶外平 台、花台)、外牆等防水層有何維護不當之過失。從而,被 告自無何等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得以主張,其破壞系爭花 臺之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為明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故意不配合鑑定,構成證明妨礙,我所 提出網路上查的資料跟賣儀器的人的說法,可以證明漏水是 原告造成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有明文 規定。惟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將證 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 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 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鑑定人臨時通知代理人,無法專程過去,且 鑑定人也約定好另擇相近之2、3日後,但約定好的日期被 告又臨時取消,本案無構成證明妨礙等語。經查,本件原 告僅因時程無法配合,而由鑑定人另定期日,嗣無法完成 鑑定,非可歸責於原告,難認符合上開證明妨礙之要件, 被告抗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查,經核被告另案於113年12月10日請假及陳情書狀後附 照片,僅顯現房屋壁癌之狀況,無從推論是否為單純潮濕 、或有漏水之情形及漏水之原因為何;被告另提出「水泥 牆含水率」網頁搜尋結果與「火箭工程行」針對水分儀之 原理說明、不詳地點之檢測結果等資料(見另案卷第431 至439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潮濕之事實,然 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潮濕之結果為原告就系爭花臺管領維護 不當所造成。上開證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答 辯為無理由,自不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元 ,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2-湖小-1780-202412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政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86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政源(以下逕稱 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於執行程 序經檢察官不准予易刑處分;然受刑人需打零工以照料年邁 母親,不便入監執行,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處分等 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該案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執行,苗栗地檢署即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於進行 單註記傳票備註事項:「臺端因遭查獲酒駕第四犯,且尚有 2酒駕後案審理中,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如有意見請提出相關證明向本署說明,並應以到案當日檢察 官之審查為準。」而告知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審查標準及相關事項後,受刑人即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當庭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嗣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10月21日以苗檢熙戊113執2867字第11300278 49號函否准上開聲請乙節,有苗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苗栗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第286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認檢察官上開不准予其易刑處分之執 行指揮有所違誤。惟查:  ⒈觀諸苗栗地檢署上揭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原則上擬不准予其 易刑處分,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16日到案後,已先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受刑人自行到庭就是否易刑 處分當庭表示意見,有苗栗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執行筆錄 在卷。足見本件執行指揮處分作成之過程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⒉再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有因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並說明略以:依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 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暨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嚴格審核酒駕案件。經查, 受刑人於99年間第1次酒駕、106年間第2次酒駕、110年間第 3次酒駕,竟於113年5月15日又犯本件酒駕,其後尚有2案酒 駕。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旨,復 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執行等節,有簽呈附卷可稽 。可知檢察官係實際審酌異議人之前案紀錄,方認定本件若 准許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  ⒊本院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 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復衡諸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前,業因3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經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卻又再犯本案,為酒駕第4犯,況於本案判決後尚 有2案(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7 號)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 ,益徵受刑人不僅屢犯酒駕犯行,且完全未因前案3度酒駕 犯行獲取教訓,前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負擔,完全無法讓受刑 人得到警惕,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 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焉能期 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 之效。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件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 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 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當屬法律授權檢察 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而檢察官並已向受刑人具體說明 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得聲明異議之救濟權 利,且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合於正當法律程 序,足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⒋至於聲明異議意旨雖復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作為其主張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之依據。然本院衡酌:  ⑴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 、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 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衡諸受刑人之家庭生活若確有須扶助之處,非不得尋求國家 福利機關或社福機構之協助,是聲明異議意旨所稱須照顧身 體狀況不佳之年邁母親等語,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況受 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3次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記 取教訓,謹慎行事,當不致再犯。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 尚無可採。準此,檢察官本件裁量既未濫用權限,受刑人即 無從以其家庭經濟狀況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 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0

MLDM-113-聲-868-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非常上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蕭銘均 被 告 最高檢察署 代 表 人 邢泰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原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2年3月30 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後,並經最高法院1 12年8月16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 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告向被告請求提起非常上訴, 經被告依序以113年2月27日台秋113非313字第00000000000 號、113年3月15日台秋113非431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 4月23日台收113非545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5月10日台 收113非687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6月21日台愛113非99 7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回復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原告不 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遭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13年9月9 日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刑事判決後,委由辯護 人提起上訴,辯護人違背職務未遞送任何一份上訴理由狀至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竟誤以為上訴合法,所以未裁 定駁回且逕送最高法院進行審理,由最高法院發現上訴程序 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上訴,使原告喪失救濟權利,原告案件未 經法院第三審實際審理,無人判斷原審判決用法認事是否合 法,被告多次快速否准原告請求非常上訴,其否准處分罹有 諸多判斷瑕疵之違法,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將訴願決 定撤銷,並請判命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應提起 非常上訴之行政處分。 四、查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 、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另有規定。是關於刑事 案件,係法律別有規定者,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辦理,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除外情形,不得提起行政訴 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 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 常上訴。」是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審判違背法令之刑 事確定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乃專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 總長之職權,其目的在於統一法令之適用,並糾正確定案件 審判違背法令之情事,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自與一般行政 行為有別。原告對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請求被告提起非常上 訴,經被告以上開函文回覆與提起非常上訴之要件不合,依 上說明,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 理,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 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29

TPBA-113-訴-1196-20241129-1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洪秀觀 相 對 人 賀姿華 謝佩君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9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9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5日、同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 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賀姿華曾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同年11月19日於鈞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不雅字眼稱呼聲 請人,妨害聲請人名譽,為求事實之正確,俾聲請人能行使 救濟權利,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0月8日及同年11 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被告而為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未有依法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其他依 法令應保密之事項;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故 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2

TCEV-113-中小聲-19-20241122-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停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王炤容 相 對 人 永固土木包工業即邱瑞榮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中建簡字第2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中建簡字第2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鈞院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兩造攻防間,相對人即原告多人對於聲請人即被 告輪番提問,問題範圍分散,且聲請人回應時間不足,難對 相對人提問作完整回復,尚須確認問題並針對問題進行補充 說明,為求事實之正確,俾聲請人能行使救濟權利,爰依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 ,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1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被告而為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未有依法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其他依 法令應保密之事項;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故 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2

TCEV-113-中簡聲-144-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錦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159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錦順(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然受刑人入監後家中收入一個月至少短少新臺幣 (下同)4萬5千元至6萬元不等,每月要支付高雄雙親房貸1 萬元及孝親費1萬5千元,家裡車貸、信貸等等每月基本開銷 約需近8萬元,僅靠配偶每月薪資3萬元不足以支應。受刑人 因入監服刑,家中經濟陷入困境,且受刑人已深刻反省所犯 錯誤,不會再酒後駕車,爰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 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所 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 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得 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 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者 ,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 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 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 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 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 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 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將裁量准否之理由 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 第20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再經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30 日確定(下稱本案),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 3年9月30日到案,受刑人如期至該署陳述意見並聲請易科罰 金,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於94、98、111年間均因犯 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本案係受刑人歷來第4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 件,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 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 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 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 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 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 維持法秩序之效,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等節,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 之犯罪類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期間、犯罪情 節、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 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再者,近年來因酒 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 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並因而多次修法 加重,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 加重以圖嚇阻此類型犯罪之目的,已廣為媒體宣傳,受刑人 明知上情,猶飲酒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仍貿然開車上路,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極大 威脅,受刑人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仍不能深思反 省,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矯正 及維持法秩序之效。從而,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向受 刑人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得聲明 異議之救濟權利,且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對 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 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 當之情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 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為依據,故受刑人所述關於其工作及家庭狀況,尚不影響檢 察官所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判斷。是以,以受刑人以前揭 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聲-4097-202411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玲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鄭任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2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宛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且應依本 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曹祺芳、林玉彤、李淑棻、徐麗 娟、詹堤羽、丁湘齡、楊彩樱、石雪華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一次交付3個帳戶,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的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 規定於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條文內容相同)。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罰比較重,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 ,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 告就此部分,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上述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想 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 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再次減輕。 二、緩刑原因與條件:  1.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淑棻及楊彩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達成民事調解(見本判決附表所記載的調解筆錄,賠償損害 金額1/2)。  2.被告陳稱告訴人曹祺芳、林玉彤、徐麗娟、詹堤羽、丁湘齡 、石雪華(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8)部分,亦有 賠償損害意願。  3.本院因而決定以被告履行與告訴人李淑棻及楊彩櫻的賠償約 定,並賠償告訴人曹祺芳、林玉彤、徐麗娟、詹堤羽、丁湘 齡、石雪華部分所受損害為前提(負擔),宣告緩刑的判決 (上述告訴人等若無法接受此等緩刑條件,可於檢察官收受 判決日起20日內,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救濟權利。被告若認 為無力履行緩刑條件,亦可於20日內提起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交付 帳戶之原因與數量、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 罪後態度,以及上述調解成立以及被告的清償能力等情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判決附表(新臺幣):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曹祺芳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玉彤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吳宛玲、鄭任傑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李淑棻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麗娟4千5百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詹堤羽4萬8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湘齡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吳宛玲、鄭任傑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楊彩櫻2萬3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千3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石雪華2萬3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3號   被   告 吳宛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宛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3時9分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而悉上情。 二、案經曹祺芳、林玉彤、李淑棻、徐麗娟、詹堤羽、丁湘齡、 楊彩樱、石雪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宛玲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因為中獎無法收到中獎款項,才依對方指示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資料,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曹祺芳 向曹祺芳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2日13時43分 同時50分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2 林玉彤 向林玉彤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2日13時45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3 李淑棻 向李淑棻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2日14時17分 2萬8000元 合庫帳戶 4 徐麗娟 向徐麗娟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23時18分 9000元 郵局帳戶 5 詹堤羽 向詹堤羽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23時9分 同時21分 5萬元 4萬6000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6 丁湘齡 向丁湘齡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23時5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7 楊彩樱 向楊彩樱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23時52分 4萬6000元 台新帳戶 8 石雪華 向石雪華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2日0時18分 4萬6000元 台新帳戶

2024-11-15

TNDM-113-金簡-494-2024111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69號,113年度偵字第810、10208號,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且應依本 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黃添德、陳英如、黃詩雅、周樂 綱、蔡旻兼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的幫助洗錢罪若適用舊法不得 易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可以易科罰金,本院認為新法比 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 新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並與 另成立的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 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上述幫助洗錢罪 。   ②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 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再次減輕。 二、緩刑原因與條件:  1.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詩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達成民事調 解(見本判決附表所記載的調解筆錄)。  2.被告陳稱告訴人黃添德、陳英如、周樂綱、蔡旻兼(起訴書 附表編號1、2、4、5)部分,亦有賠償損害意願。  3.本院因而決定以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黃詩雅的賠償約定,並賠償告訴人黃添德、陳英如、周樂綱、蔡旻兼部分所受損害為前提(負擔),宣告緩刑的判決(上述告訴人等若無法接受此等緩刑條件,可於檢察官收受判決日起20日內,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救濟權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交付 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 度,以及上述調解成立以及被告的清償能力等情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新臺幣):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黃添德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陳英如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黃詩雅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給付黃詩雅1萬元,餘款2萬元自113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周樂綱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蔡旻兼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   被   告 林麗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 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清美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交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 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添德、陳英如、黃詩雅、周樂綱、蔡旻兼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麗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網路找家庭代工,後來我就加LINE與暱稱「何郁汝」之人談家庭代工,談妥後她說要幫我買材料,會請司機將材料送到我家,並向我索取身分證及提款卡正面影像,且表示因為要做實名登記,且因要幫我買材料,他們會出錢,會把款項匯入我提供的提款卡去向廠商買材料,所以要我提供1張提款卡,我就依指示寄出寄出後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但後續我都沒收到材料,LINE都不讀不回,我當時不知道會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等語。 2 告訴人黃添德、陳英如、黃詩雅、周樂綱、蔡旻兼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黃添德、陳英如、黃詩雅、周樂綱、蔡旻兼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黃添德等5人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 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黃添德等5人受騙所匯之上開款項,足徵該帳戶被充當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起訴書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添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添德,佯稱:投資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1時51分許 1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陳英如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英如,佯稱:在「RUN WIN」網站參加品牌課程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5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 黃詩雅 假冒賣貨便專屬客服人員、營業部向黃詩雅佯稱:如欲完成認證簽署須進行財力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40分許 3萬4988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4 周樂綱 假冒蝦皮網購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周樂綱佯稱:如欲完成認證簽署須進行財力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5 蔡旻兼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旻兼,佯稱:投資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26分許 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024-11-11

TNDM-113-金簡-519-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