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徐薇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聲請展期鑑定與展期辯論,不應准許:
㈠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Der Anspruch auf
effektiven Rechtsschutz)作為程序基本權之精神,在於
保障當事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機會,其內涵在
於:當事人提起訴訟以後,得要求法院以適當時期、適當方
式做成裁判,以解決紛爭、保護權利或救濟權利侵害,避免
因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利益外之財產權、自由權等被程序上
勞費之額外付出所耗損或限制(參許士宦,2018,口述講義
民事訴訟法【上】,增訂1版,頁55至56;姜世民,2022,
民事訴訟法上冊,8版,頁39至40)。
㈡本件被告陳稱欲以兩造另案(112年度湖簡字第247號,下稱
另案)之鑑定報告作為防禦方法,本院於另案業依被告聲請
,於民國112年9月1日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漏水
原因鑑定(見另案卷第165頁),嗣鑑定人於112年9月21日
完成初勘並於112年11月23日報價後,被告陳稱欲考慮而未
及時繳費乙節,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另案卷
第259頁),本院乃命被告限期提出繳費證明,被告於112年
12月28日陳報繳費收據(見另案卷第267、269頁)後,鑑定
人乃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完成複勘(見另案卷第3
35、339頁),並製作鑑定報告書,此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另案卷第341頁),至此可認依被告聲請
之鑑定進度均依合理之訴訟時程進行。
㈢然鑑定人於113年7月8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案業已完成第2次
複勘,後被告來電要求梅雨季節連續下大雨後要再勘察,要
求本會等其通知進行第3次複勘,被告至今尚未通知故無法
完成鑑定報告等語(見另案卷第355頁),為了解本件被告
未能配合鑑定人時程有何正當理由,本院於113年7月29日另
案調查程序命被告說明其正當理由,被告陳稱:我的房子小
雨不會漏,調查程序前1週雖有颱風,我覺得汐止沒什麼雨
,11月是汐止梅雨季,要連續下雨1週屋裡才會有感覺,我
要在11月再通知鑑定人等語(見另案卷第359頁),又於113
年8月28日以民事陳情表示意見回覆狀主張:期盼本案能以
較慎重及合情理的考量不致誤判之情況,准以待年底梅雨季
時再次的檢測複勘之判斷再做定奪結案等語(見另案卷第38
7頁),經本院函詢鑑定人,鑑定人函覆亦略以:被告稱其
漏水是在梅雨季節及連續大雨過後多日才有漏水現象,因鑑
定無法模擬梅雨季節及連續大雨之下雨情況,故只好等待天
候待被告通知再次複勘等語(見另案卷第375頁)。從而,
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函請兩造與鑑定人配合:審酌兩造陳述
與鑑定人意見,請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擇定適當期日通
知鑑定人完成複勘並逕行製作鑑定報告寄送本院與兩造,本
件並訂於113年12月23日14時30分行言詞辯論期日,預計於
該日辯論終結等語(見另案卷第395頁),該函文於113年10
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另案卷第397頁),是本院已依被告
聲請,將另案鑑定期日延至113年11月底。
㈣詎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復以民事陳情狀於另案陳稱:伊於11
3年11月1日所安排之檢測日遭原告律師刁難不配合,伊因氣
候上未能再遇有較佳的雨量時機,無法順利如期完成鑑定,
請求法官尚勿結案等語(見另案卷第409頁)。本院審酌:
另案前已依本案被告聲請展延1次鑑定時程,而於本院113年
7月29日另案調查期日至所指定之終期113年11月底之間臺北
市、新北市之天氣狀況,9月間臺北市、新北市有豪雨來襲
,此有中央氣象局雨量統計結果在卷為證;10月初山陀兒颱
風來襲,全臺皆有大雨,臺北市、新北市亦停止上班、上課
;10月底康芮颱風來襲,全臺皆有大雨,臺北市、新北市亦
停止上班、上課,此乃公知之事實,被告既抗辯系爭房屋非
屬大雨的情形不會漏水云云,自可於各該全台公知為大雨之
時日請鑑定人實施鑑定,惟被告於9月中豪雨來襲、山陀兒
颱風來襲時均未依本院函文意旨主動向鑑定人約定複勘期日
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證(見另案卷第40
5頁),乃於本院指定時程將屆時,方以未能再遇有較佳的
雨量時機、原告惡意不配合云云請求延展訴訟時程,顯然非
屬正當理由。
㈤鑑定乃專業事項,本院、兩造均非建物漏水鑑測之專業,從
而本件有請鑑定人依其專業學理提供鑑定意見之必要。本件
鑑定人前已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完成複勘並達可
製作鑑定報告程度乙節,業如前述。被告雖片面陳稱:鑑定
人來的時候並非我所主張會漏水的梅雨季,然查,鑑定人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明載113年5月2日第3
次勘驗期日係依被告要求雨天後勘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頁),本院復已參酌被告主張後延展1次鑑定期日,詎被告
於上開臺北市、新北市大雨之時程未積極主動向鑑定人約定
複勘期日,應認被告無正當理由遲滯訴訟進行。再查,原告
於另案113年7月29日調查期日亦已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7
條規定聲請法院定證據調查期日,並於113年8月27日民事表
示意見狀、113年9月11日民事表示意見(二)狀請求法院命
鑑定人盡快出具鑑定報告、不同意被告再行提出等待梅雨季
再行複勘、被告所為有拖延訴訟之嫌等語(見另案卷第383
、389、391頁),審酌本件如僅因被告片面因素未能終結,
非但未能適時提供原告裁判給付,被告作為本件相對人之地
位亦懸而未決,且兩造將持續因本件訴訟付出程序成本,而
有程序利益逐漸大於實體利益之情形;又訴訟乃集團現象,
基於國家訴訟資源之有限性,法院本於公益之目的,亦須確
保訴訟資源合理分配。綜上所述,審酌原告適時審判請求權
之保障暨訴訟經濟之公益面向,本件仍應依原訂言詞辯論期
日辯論終結。
㈥據上論結,被告請求展延鑑定期日與辯論期日之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3月18日以民
事陳報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1,000元。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於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前於112年3月8日為修繕其室內漏水,未經原告同意即
擅自僱請工人破壞原告社區中庭花臺(下稱系爭花臺),原
告遂於112年7月26日委請廠商進行估價修繕系爭花臺費用共
計2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0年間發現其房屋上方之公共區域即
系爭花臺因防水層失效而長期漏水,經通知原告後,原告均
置之不理,致系爭房屋梁柱、牆面花天板皆有嚴重滲水、發
霉、水泥剝落之壁癌等狀況。因原告未履行修繕維護之責,
被告僅得先行將系爭花臺打洞疏導部分積水以維自身權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憑(見另案卷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僱工
破壞系爭花臺乙節,業據提出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並經證人即原告前任副主委陳建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75、76頁),可認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破壞系爭花臺之行
為。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花臺破損修復工程估價單,造價
為21,000元,此有家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管領之系爭花臺有
防水層失效而漏水之瑕疵,並拒絕修繕維護,伊不得已僅得
先僱工將系爭花臺打洞等語,核其抗辯,乃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而阻卻侵權行為
之不法性。原告就系爭花臺確有維護不當瑕疵之事實,乃被
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權利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兼使
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不發生之權利要件障礙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
之被告舉證之。
㈢本院依被告於兩造另案之聲請,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鑑定本件之漏水原因,鑑定結果略以:「現況依據複勘檢
測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客廳共4處並無明顯滴水現象
,屋頂灑水前204-1號地下1樓房屋現況檢測值與屋頂灑水後
204-1號地下1樓房屋檢測值前後檢測數值皆無超過20%且前
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無明顯增加、無潮濕現象、
無滲漏水現象;如上表一,204-1號地下1樓房屋雨天後檢測
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象、無滲漏水現象;如上表一,
雨天後204-1號地下1樓房屋客廳、儲藏室現況以紅外線顯像
儀檢測無滴水現象(無明顯深藍色部位),故現況並無明顯
滲漏水情形。204-1號地下1樓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
、客廳共4處現況之油漆變色、水痕等現象經檢測及研判,
排除給水管老化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晴天、雨天時無
滴水,房屋並無經常性24小時大量滴水故排除給水管漏水)
,排除公有排水管老化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晴天、雨
天時無滴水,且漏水位置非管道間故排除公有排水管漏水)
,排除屋頂(1樓戶外平台、花台)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本
案因複勘時灑水檢測後204-1號地下1樓房屋並無滴水現象,
且灑水後、雨天後儀器檢測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象、無
滲漏水現象,故排除屋頂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排除外牆防
水層破損滲漏水(本案因除主臥室外其餘無靠外牆,雨天後
並無滴水現象,且雨天後儀器檢測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
象、無滲漏水現象,且外牆已有高壓灌注修繕過痕跡,故排
除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排除用水區域設備破損漏水(
本案因現況房屋上方並無用水區域設備如洗手台、馬桶、浴
缸等設備,故排除用水區域設備破損漏水),排除空調、水
塔設備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上方並無空調、水塔設備
,故排除空調、水塔設備破損漏水),故僅餘多日下雨後或
大雨後室內過於潮濕所造成之可能性(建議可加強室內除濕
設備加以改善),因204-1號地下1樓房屋主臥室、次臥室、
儲藏室、客廳等4處,現況並無明顯滲漏水情形故無須進行
修繕屋頂(1樓戶外平台、花台)、外牆等防水層。」
㈣依上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可知,經鑑定人以專業鑑定學理之
科學方式檢測後,系爭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客廳
等4處均無滲漏水現象,且業已逐一排除給水管老化破損漏
水、公有排水管老化破損漏水、屋頂(1樓戶外平台、花台
)防水層破損滲漏水、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用水區域設
備破損漏水、空調、水塔設備破損漏水等漏水原因之可能性
後,得出本件被告所指之情形實係系爭房屋室內潮濕所致之
結論。從而,無法認為原告就其所管領之屋頂(1樓戶外平
台、花台)、外牆等防水層有何維護不當之過失。從而,被
告自無何等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得以主張,其破壞系爭花
臺之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為明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故意不配合鑑定,構成證明妨礙,我所
提出網路上查的資料跟賣儀器的人的說法,可以證明漏水是
原告造成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有明文
規定。惟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將證
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
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
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鑑定人臨時通知代理人,無法專程過去,且
鑑定人也約定好另擇相近之2、3日後,但約定好的日期被
告又臨時取消,本案無構成證明妨礙等語。經查,本件原
告僅因時程無法配合,而由鑑定人另定期日,嗣無法完成
鑑定,非可歸責於原告,難認符合上開證明妨礙之要件,
被告抗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查,經核被告另案於113年12月10日請假及陳情書狀後附
照片,僅顯現房屋壁癌之狀況,無從推論是否為單純潮濕
、或有漏水之情形及漏水之原因為何;被告另提出「水泥
牆含水率」網頁搜尋結果與「火箭工程行」針對水分儀之
原理說明、不詳地點之檢測結果等資料(見另案卷第431
至439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潮濕之事實,然
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潮濕之結果為原告就系爭花臺管領維護
不當所造成。上開證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答
辯為無理由,自不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元
,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2-湖小-1780-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