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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薪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薪盛於民國112年4月間招募蔡崑財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車手(陳薪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9 號提起公訴)。陳薪盛、蔡崑財(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976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與暱稱「邱沁宜」、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梅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邱沁宜」、「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網路聯 繫柯吉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柯吉德,致柯吉德陷於錯誤,與「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約於112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北投區公舘路(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 0,000元。陳薪盛、蔡崑財則經「梅花」之指示,由陳薪盛先將 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上有威旺公司及不詳公司共3枚印文)及工作證交予蔡崑財,再 由陳薪盛及另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監控、把風,蔡崑財則於 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威旺公司工作證到場,佯裝為威旺公司人 員,欲向柯吉德收取投資款項,致柯吉德陷於錯誤,交付800,00 0元予蔡崑財,蔡崑財並在上揭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簽 名蓋印後交予柯吉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旺公司、柯吉德 。蔡崑財取得800,000元後,再依「梅花」指示,至指定地點將 款項交付予陳薪盛,再由陳薪盛將該款項放置「梅花」指定之地 點供不詳收水成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陳 薪盛並負責交付報酬予蔡崑財,自己則賺取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薪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5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頁、第59頁、第78頁、第8 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吉德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號卷【下稱偵431卷】第33至34頁、 第37至45頁)。  ㈢證人即共犯蔡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431卷第13 至21頁、第141至1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9895號卷【下稱偵19895卷】第123至125頁)。  ㈣共犯蔡崑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31卷第25至28頁) 。  ㈤告訴人柯吉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31卷第47至57頁 )。  ㈥112年4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31卷第71至99頁)。  ㈦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431卷第101頁) 。  ㈧告訴人柯吉德提供之存摺影本(偵431卷第103頁)。  ㈨告訴人柯吉德與「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嘉慧」間 對話紀錄(偵431卷第105至115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蔡崑財交錢給我後,上面的人就叫 我把錢放在某個地方,交給「梅花」或「鑽石」等語(訴字 卷第47頁),被告自係以此方式進一步隱匿該犯罪所得,起 訴書記載尚有未盡,爰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 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 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適用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無從適用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亦不能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 體比較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蔡崑財、暱稱「邱沁宜」、「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梅花」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卷第35頁),否認主觀犯意 ,至案件繫屬本院後方坦承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蔡崑財、暱稱「邱沁宜」、「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梅花」等人,向告訴人行騙之情節、出示之文件 等情,與因而使告訴人損失800,000元,暨因而使犯罪所 得形成金流斷點,阻礙犯罪之追訴,危害金融秩序等犯罪 所生之危害,與被告個人係負責交付蔡崑財偽造之文件、 監控、把風,與向蔡崑財收水交付上游後交付報酬等個人 參與之情節。   ⒉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達成調解(訴字卷第89 至90頁)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但現有多件與本案類似之案件偵審中之品 行。   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 ,從事超商大夜班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 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 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於本案宣判時,固尚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被告除本件外,另因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842號提起公 訴,又因詐欺、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9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02號 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本案所為詐欺、 洗錢犯行,並非單一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況如前開案件再經法院審理認定有罪,則本件罪刑縱予宣 告緩刑亦有極高遭撤銷之可能性,是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即應適用於本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轉交之款項800,000元,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但業已脫離被告之支配,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收取每日8,000元之報酬,但被告於112年4月 13日本非必僅有違犯本案,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於案發當日因本案拿到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訴字卷第54 頁),認定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報酬。則上開2,000元為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 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蔡崑財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 實上處分權,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訴-850-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 3、7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書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韋書樺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咖波」之人、姓名 年籍不詳之指揮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透過TELEGRAM群組聯 繫,向「咖波」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後,從事提款車手工作, 並由「咖波」監視及收水。韋書樺與「咖波」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楊盛評等6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細施詐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一、二),再由韋書樺依TELEGRAM 群組內不詳指揮者之指示,向「咖波」取得提款卡後,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地提款將贓款交付「咖波」,或轉帳至指 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盛評、賴瑞宗、李泳蓁、劉于華、李俐萱及顏郁芬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韋書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書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7932卷第13至18、19至24、129至133頁、偵7143卷第13至19、21至2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56至57、88、94至95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7932卷第59至69、77頁)、附表一、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 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 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 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 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二 所示帳戶,由被告提領後,交付共犯「咖波」等人,使該詐 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6次詐 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瓦斯煤氣行業、月收入約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工作,經其於警詢中供稱:報酬係依提領金額之2%計算等語(偵7143卷第17至18、25頁),而依附表一、二各編號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金額及被告提領金額,取較低者計算,加總後共63萬4,862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為14萬9,040元+編號2為9萬9,975元+編號3為5萬6,970元+編號4為19萬9,967元編號5為2萬9,910元+附表二為9萬9,000元=63萬4,862元),依2%計算後為1萬2,697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盛評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賴瑞宗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李泳蓁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于華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李俐萱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顏郁芬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匯款、提領日期均為113年1月21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轉出時間 提領、轉出金額 提領、轉出地點 證據出處 1 楊盛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在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處,向告訴人楊盛評佯稱下單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2時21分 14萬9,123元 12時24分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盛評於警詢之證述(偵7932卷第81至82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32卷第89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7932卷第32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明細(偵7932卷第33頁) ⑸被告韋書樺於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932卷第53至57頁) 12時25分 2萬5元 12時27分 2萬5元 12時27分 2萬5元 12時28分 2萬5元 12時31分 2萬5元 12時33分 2萬5元 12時34分 9,005元 2 賴瑞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假冒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瑞宗佯稱賣場須開通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彰銀帳戶) 16時08分 4萬9,986元 16時17分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彰化銀行北投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瑞宗於警詢之證述(偵7143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賴瑞宗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67頁) ⑶告訴人賴瑞宗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69頁) ⑷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頁) ⑸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頁) ⑹本案彰銀帳戶提領明細(偵7143卷第51頁) ⑺本案合庫帳戶提領明細(偵7143卷第51頁) ⑻被告韋書樺於彰化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143卷第43至44頁) ⑼被告韋書樺於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143卷第45、49頁) 16時17分 2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16時12分 4萬9,989元 16時21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16時22分 2萬元 16時23分 1萬元 3 李泳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泳蓁佯稱下單異常,後假冒客服人員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6時23分 4萬9,985元 16時35分、 16時36分、 17時13分 3萬元、 2萬6,000元、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彰化銀行北投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泳蓁於警詢之證述(偵7143卷第31至35頁) ⑵告訴人李泳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87至89頁) ⑶告訴人李泳蓁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90頁) ⑷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頁) 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明細(偵7143卷第51頁) ⑹被告韋書樺於彰化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143卷第46、48至49頁) 16時26分 6,985元 4 劉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于華佯稱下單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16時31分 9萬9,986元 16時39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于華於警詢之證述(偵7143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劉于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111至115頁) ⑶告訴人劉于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111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頁) ⑸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頁) ⑹本案合庫帳戶提領明細(偵7143卷第51頁) ⑺本案玉山帳戶提領明細(偵7143卷第53頁) ⑻被告韋書樺於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143卷第47至49頁) 16時40分 2萬元 16時41分 2萬5元 16時41分 2萬5元 16時48分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店)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16時33分 9萬9,981元 16時57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16時57分 2萬元 16時59分 2萬元 16時59分 2萬5元 17時00分 2萬5元 5 李俐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俐萱佯稱下單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16時39分 3萬1,038元 17時05分 2萬9,910元(轉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俐萱於警詢之證述(偵7143卷第39至42頁) ⑵告訴人李俐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141至143頁) ⑶告訴人李俐萱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139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56頁) ⑸被告韋書樺於彰化銀行北投分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143卷第43至44、46、48至49頁) 附表二(匯款、提領日期均為113年1月27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顏郁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臉書賣場向告訴人顏郁芬佯稱下單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2時41分 4萬9,986元 12時46分、 12時47分、 12時48分、 12時48分、 12時49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郁芬於警詢之證述(偵7932卷第98至99頁) ⑵告訴人顏郁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932卷第113、117至118頁) ⑶告訴人顏郁芬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7932卷第114頁) ⑷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7932卷第25頁) ⑸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提領明細(偵7932卷第35頁) ⑹被告韋書樺於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932卷第71至75頁) 12時44分 4萬9,986元

2025-02-27

SLDM-114-訴-74-2025022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癮治療十 二次,每月一次。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 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其 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之7住處前向聲請人借錢未果,發生爭執後竟辱罵聲請 人,並推聲請人倒地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 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 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陳述。  ㈡家庭暴力通報表。  ㈢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 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 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 佳,復觀其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記錄,顯有再發生衝 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 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 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 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 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 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2項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另為協助相對人增加法律常識,建立對家暴、情緒 控管、壓力因應之認知,認相對人有另行接受戒癮治療之必 要,期能透過治療控制其失序行為,以降低危險性及再犯性 ,併參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建議(本院卷第79至82頁),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佐以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 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 延保護聲請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1)。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KSYV-114-家護-56-2025022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 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兩造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4 年1月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出手毆打聲 請人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 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陳述。  ㈡家庭暴力通報表。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 復觀其前即曾有因家暴而遭通報之紀錄,足見行為模式顯有 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 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 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 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 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 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 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接觸、跟蹤、通話及應完成處遇計 畫等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態樣及情節,認 核發主文所示第1、2項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即足以保護聲請人 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且無其他事證可徵有另命相對 人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自 無從為准許,惟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 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併此敘明 。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KSYV-114-家護-100-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有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02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LC」、「趙紅兵」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 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45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丙○○與「LC」 、「趙紅兵」及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7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長紅」、暱稱「當 沖班長」、「Andy」、「當沖雪芸(自稱助手【王雪芸】)」 、「葉美麗」、「Macquarie欣林」對甲○○佯稱:麥格理證 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有聯合舉辦當沖拚績效,可入金進行 股票當沖及申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即與「Macquarie 欣林」約定入金。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 地點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大出納丙○○之工作證之不實特 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摺憑條之 不實私文書(已有公司、代表人、現金業務等印文,下稱本 案憑條),再由丙○○依「趙紅兵」指示,於113年9月6日9、 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某統一超商,列印本案工作 證、本案憑條,再配戴本案工作證於同日16時9分許,前往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保安宮,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 )1,800,000元,並交付本案憑條給甲○○,使甲○○誤信其確 實係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甲○○、「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丙○○再依指示於保安宮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生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319至3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302號卷第259至261頁 、本院卷第43至60頁、第319至331頁、第335、33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788 號卷一第13至18頁、偵11302號卷第49至50頁),並有告訴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內蒐證照片(見他 1788號卷一第19至89頁、少連偵卷第125至134頁)、Macqua rie欣林頁面擷圖(他1788號卷一第90至95頁)、被告與「L C」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302號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36681號鑑定書 (少連偵卷第171至196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215至220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 擷圖4張(見他1788號卷一第16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 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車手,並於收款時,出示本案工 作證、本案憑條,取信告訴人,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 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 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 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C」、「趙紅兵 」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就起訴書所載相同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本 院自得就此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條文前後共出現2次「犯 罪所得」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後者則為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就此2處之「犯罪所得」應如何解釋。一方面從文義理 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個人之犯罪所 得,如此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本質相符, 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對照本條文前後 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犯罪所得」,後 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有明顯差異,自 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反而應 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應繳交 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押「本案被害人 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本案參與犯罪者 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對於歸返被害人 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 ,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者之「犯罪所得 」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難解釋上開法 律效果之差異。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中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繳交其因本案詐欺 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查被告之報酬是以其經手金額1%計 算,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是其本案犯罪所 得為18,000元(計算式1,800,000×1%=18,000),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18,000元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 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佐( 見蒞扣卷第2、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又被告已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 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 輕)。  ⒉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與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已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件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 工情形、所獲得利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 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再考量告訴人表示:本案由法院依法 判決;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而言, 係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被告為輕易賺取對價,向告訴人收取 高額1,800,000元之詐欺贓款,其犯罪目的、犯罪所生損害 均值高度非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期,以有效 達成預防將來再為同質性犯罪之矯正效果;被告表示:請從 重量刑,讓我記取教訓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8、341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未婚、跟爸媽同住、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30,000元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卷第3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憑 條,其上偽造之印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 些偽造印文為本案憑條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就本案憑條宣告 沒收,就此些印文部分,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工 作證雖亦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工作證並未扣 案,本院考量本案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 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 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雖主張本案工作證經扣案,應予沒 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卷內查無本案工作證經扣案 之相關事證,僅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見面時,所拍攝本案 工作證之照片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23頁),是起訴意旨此 部分主張,應有誤會,一併說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8,000 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繳回18,000元(附表編號6),惟該 筆現金難認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尚無從 逕予宣告沒收,此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之問題。另起訴 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0元,應予沒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然此應係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其1日之薪水為計算(見偵11302號卷第260頁),然該1日薪 水並非均與本案相關,本院無從於本案中均一同宣告沒收, 均附此說明。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告訴人遭詐欺1,80 0,000元,該些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 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 被告就該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 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 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㈣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告 ,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被告供 述:這2支手機在本案犯行中未使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 犯行相關,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29頁),是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憑條(113年9月6日) 1張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科「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77、219頁) 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憑條(113年8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7日) 3張 3 開戶同意書 1張 4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203頁) 5 Redmi廠牌行動電話 1支 6 現金18,000元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扣押物品清單(見蒞扣卷第2、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ULDM-114-訴-23-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一支、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千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益城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間透過陳柏安(檢警另行偵辦)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 「阮月嬌」、「軟8蕉」、「唐三藏」等人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群組名稱為「水111」),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約定每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3千元。張益城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刊登投資廣告,使劉蓮 香誤信為真,加入「領航俱樂部」之Line群組、下載投資AP P,劉蓮香聽信詐欺集團所稱投資可有高獲利之說詞而陷於 錯誤,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5分、36分許,先後匯款5 萬元、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帳號即阮氏敏申辦之第一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月嬌詐欺集團知悉劉蓮香 匯款後,透過上開「水111」群組指示張益城至雲林縣北港 鎮某停車場地上撿拾信封袋裝有前述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張益城再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2至56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民樂門市ATM,分5次各提領2萬元, 將劉蓮香匯入之前述款項提領一空,張益城再將所提領款項 連同前述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回雲林縣北港鎮同一停車場 地上,由該詐欺集團派人前來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劉蓮 香受騙款項之去向。張益城因此獲得報酬3千元。 二、案經劉蓮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益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卷第1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告訴人劉蓮香之警詢筆錄。  ㈡阮氏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蓮香匯款紀錄、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114年2月18日函送職務報告。  ㈢扣案之手機1支、已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收據。  ㈣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 理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阮月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提款卡,再分次領 取贓款,又將贓款與提款卡放回原處讓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 走,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但經本院多次提醒 且釋放被告之後,被告仍未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有本院114 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至於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乃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應該列為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而持不詳金融卡進 行多筆提款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被告早在 本案前之113年9月28日就因詐欺案件遭新竹地院羈押,甫於 同年10月8日釋放,被告竟然在釋放之後隨即又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再度擔任車手犯下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失 10萬元,被告雖於偵審過程坦認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也沒有繳回犯罪所得,其所為應予譴責。另外,被告 在警詢時就供出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共犯陳柏安,使 檢警得以查獲該名共犯,此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2 月18日函送職務報告說明清楚,兼衡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 ,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偵卷第49頁),自述為高職畢 業,從事粗工,與母親、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但檢察官並未考慮本案詐騙金 額非鉅,且被告另供出共犯使檢警得以查獲等量刑有利因素 ,所為求刑過重。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之手機1支,並未扣案(被告宣稱係遭斗 南分局查扣,但經本院聯繫並無此事,有本院114年2月26日 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且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外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千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ULDM-113-訴-668-2025022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秉軒 被 告 蔡淙任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杜德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 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   事 實 一、己○○(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日,發起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丁○○ 、庚○○、丙○○及少年彭○宏(00年0月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等人加入。庚○○、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分別於113年6月26日、同年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己○○、丁○○、庚○○、丙○○、 彭○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6月13日15時4分前某時起,與戊○○取得聯繫 ,佯稱:可下載「LYZQ」APP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8日10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 經五路與中一街口之「靜馨園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現金予依庚○○指示前來取款之車手彭○宏,丁○○則依 己○○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附近監控面交 過程,並於面交完成後,向彭○宏收取上開150萬元,嗣丁○○ 再與丙○○一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某停車場,持上開150萬元 贓款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USDT(泰達幣), 並依己○○指示轉入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警查獲彭○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庚○○、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庚○○之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己○○、丁○○、另案被告彭○宏、被害人戊○○於警詢之 證述,對於被告庚○○、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庚○○、 丙○○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宏、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靜馨園公園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及相關蒐證資料、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歷程紀錄、被告己○○住處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7月24日、113 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蒐證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蒐證截圖、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訊息頁面截圖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 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 嚴格,而不利於被告。又被告3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 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丙○○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己○○、丁○○、彭○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可見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層轉上手,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庚○○、丙○○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 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庚○○、丙○○本案所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3人所為係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 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3人知悉該等 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 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3人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參與 之不詳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少年彭○宏雖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不知彭○宏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312頁),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於行為時, 對於少年彭○宏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有所認識,是尚難認定 被告具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 。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 ,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並繳回報酬( 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在卷,並繳交犯罪所 得(詳後述),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⒋至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 其刑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 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庸審酌上 開減輕刑度事由。  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款 、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並以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3人坦承所有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3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所定減刑事由,被告庚○○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及被告3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目前均有按期給付調解款 項,被害人同意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1-199、305 頁)附卷可憑;兼衡被告3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見本院卷第341、353-356頁),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7-3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被告庚○○、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1、353-354頁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庚○○並已賠付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7-199、279頁 ),被害人亦表示被告丙○○有按期給付,對給予被告庚○○、 丙○○緩刑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9頁),信被告庚○○、丙○ ○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丙○○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丙○○與被害人之和 解筆錄,命被告丙○○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對被害人之賠償, 資以兼顧被害人權益。若被告丙○○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庚○○之詐欺工作機,業據被告庚○○供 承明確(見偵三卷第38頁),係屬供被告庚○○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被告庚○○本案犯 罪所得為2至3萬元、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為 其等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125頁),堪認被告3人領 有前開犯罪所得。被告丁○○、庚○○、丙○○業於本院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5萬元、3萬元、3,000元,有本院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7、357-359頁),堪認上 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且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 追徵其價額。  ㈢再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本案被害人遭騙之150萬元,固為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檢察官未聲請沒收,復無證 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扣押對象 1 愷他命(毛重1.9公克)1包 庚○○ 2 K盤1個 庚○○ 3 刮卡1張 庚○○ 4 蘋果IPHONE 7粉色手機(搭載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庚○○ 5 新臺幣9,100元 庚○○ 附表二: 被告丙○○應給付被害人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CTDM-113-金訴-76-20250227-3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                          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 號、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翔及湯皓詠、周邵平、劉杰樺(下稱該3人,業經本院 審結)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3、4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晴轉多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林子翔負 責擔任交付詐欺集團車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監督該詐 欺集團詐欺車手提領所得贓款並收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頭、 收水),該3人則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 工作(俗稱車手),並與「晴轉多雲」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先由 林子翔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銀 行帳戶提款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28日下午,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 當勞五股成泰店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交 付予湯皓詠、周邵平,嗣湯皓詠、周邵平取得上開提款卡後 ,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晴轉多雲」核對卡號、並取得密碼, 旋依「晴轉多雲」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 間地點領取款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提領金 額,湯皓詠、周邵平再將領得之款項於同日稍晚,在上開麥 當勞五股成泰店廁所內,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林子翔,林子 翔再將款項轉交集團上層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於111年5月1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泰 山泰林店,,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交 付予湯皓詠、劉杰樺,嗣湯皓詠、劉杰樺取得上開提款卡後 ,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晴轉多雲」核對卡號、並取得密碼, 旋依「晴轉多雲」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 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金 額,湯皓詠、劉杰樺再將領得之款項於同日稍晚,在上開麥 當勞泰山泰林店廁所,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林子翔,林子翔 再將款項轉交集團上層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警依據車手提領熱 點分析資料,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子翔對於上揭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皓詠、周邵平及劉杰樺分別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 下㈠至㈣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於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㈠、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㈡、附表二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 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111年4月28日詐欺車手涉案人員指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林子翔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湯皓詠、周邵平、劉杰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晴轉多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或先後數 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共同被告湯皓詠、周邵平、劉杰樺各 數次提領款項並轉被告林子翔收取該等款項之行為,然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分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編號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其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所 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 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供承每工作日可獲取報酬5000元(詳細 報酬數額計算見下述),惟均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未 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 與被害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車手頭轉交贓 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有多次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經 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每工作 日薪為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並按其如附表二所示收取車 手提領贓款之工作日期為:111年4月28日、同年5月13日, 共計2個工作日,合計被告獲取1萬元之報酬(計算式:5,00 0*2=10,000),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 匯詐騙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申設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羅惠勤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陳碧如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3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羅惠勤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 陳碧如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夏秋民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號)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 邱卉儀 7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 鍾美恩 8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H帳戶) 王暐翔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7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 1 沈秀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6時39分許訛稱:刷卡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1年4月28日 ①18時51分  /49,989元 ②同日18時53分  /49,989元 A帳戶 111年4月28日18時52分至57分許 /15萬0,040 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ATM (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沈秀聰於警詢時之指述。 2 林泳呈 (提告) 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18時49分 /27,123元 A帳戶 告訴人林泳呈於警詢時之指述。 3 王聖雄 (提告) 111年4月28日17時14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18時47分 /22,986元 ①A帳戶 告訴人王聖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111年4月28日 ①19時41分  /30,004元 ②19時54分  /38,092元 ②B帳戶 111年4月28日19時46分至20時2分許 /1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ATM (湯皓詠提領) 4 邱怡君 (提告) 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9時51分  /10,997元 ②19時53分  /10,997元 B帳戶 告訴人邱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5 劉惠雯 (提告) 111年4月28日17時50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9時3分  /49,983元 ②19時4分  /49,982元 C帳戶 111時4月28日19時10分至14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劉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6 洪芸安 (提告) 111年4月28日16時38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7時51分  /49,987元 ②17時53分  /6,012元 D帳戶 111年4月28日 ①17時55分至56分  /56,015元 ②18時1分  /14,005元 ③18時5分至6分/30,010元 ④18時32分至33分/33,01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ATM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ATM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ATM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凱基證券五股分公司ATM (以上均由周邵平提領) 告訴人洪芸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7 林羿騰 (提告) 111年4月28日17時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8時10分  /6,998元 ②18時18分  /5,037元 D帳戶 告訴人林羿騰於警詢時之指述。 8 張旭陽 (提告) 111年4月28日16時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18時1分許 /29,987元 D帳戶 告訴人張旭陽於警詢時之指述。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4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號、112年度偵字第43號】 9 鄭宇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誤扣款」手法,冒稱商家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8時32分 /1元 E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8時34分  /20,005元 ②同日18時35分  /10,005元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農會ATM (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鄭宇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 10 陳玥蓁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誤扣款」手法,冒稱商家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8時28分 /29985元 E帳戶 被害人陳玥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 11 李玟穎 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遭盜用」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JS婕洛妮絲」來電,謊稱其帳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匯款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15分  /49988元 ②19時8分  /49910元 F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30分  /60,000元 ②19時31分  /39,000元 ③19時49分  /5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ATM (左列①至②由湯皓詠提領,而③劉杰樺提領) 被害人李玟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12 張巧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誤扣款」手法,冒稱商家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37分  /50234元 ②19時39分  /25123元 ① F帳戶 告訴人張巧昀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② G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47分  /20,000元 ②19時47分  /5,000元 ③20時6分  /20,000元 ④20時7分  /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農會ATM (湯皓詠提領) 13 鄭依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錯誤設定」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來電,謊稱其帳戶設定為經銷商,需匯款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①19時1分  /30123元 ②19時4分  /9999元 ③19時48分  /29989元 G帳戶 證人張偉康(即鄭依雯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鄭依雯提供之匯款紀錄。 14 黃昱澄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遭駭客入侵」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來電,謊稱其帳戶遭盜用訂購商品將予扣款,需匯款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20時1分 /22,989元 G帳戶 被害人黃昱澄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15 曹天昱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錯誤設定」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來電,謊稱其帳戶設定高級會員,需經網路轉帳及加密驗證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20時53分 /99,989元 G帳戶 被害人曹天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16 蕭雅文 (提告) (起訴書誤繕為雯) 詐騙集團成員以「訂單系統錯誤」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新竹安捷國際酒店」來電,謊稱系統誤為多間訂房,需操作ATM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13分  /49988元 ②19時14分  /49988元 ③18時(起訴書誤繕為19時18分)  /29989元 H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26分  /20,005元 ②19時27分  /20,005元 ③19時28分  /20,005元 ④19時30分  /20,005元 ⑤19時31分  /20,005元 ⑥19時35分  /20,005元 ⑦19時38分  /8,005元 ⑧20時35分  /9,005元 ⑨20時35分  /1,005元 ①至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ATM ④至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ATM ⑥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店 ⑦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ATM ⑧至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內ATM (左列①至⑦由劉杰樺提領;⑧、⑨由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蕭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緝-23-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安 選任辯護人 蔡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癸○○及乙○○、壬○○、辛○○、丙○○、己○○、甲○○、庚○○(上開 7人均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控」、 「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八方 」、「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唐老大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癸○○擔任 俗稱「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透過LINE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癸○○於113年1月29日9時1 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戊○○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再將上開現金放入上址附近某防火巷凹 角處事先放置之紙袋內,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2760卷58至63頁反面 、第149至150、174至176頁、本院卷二第343、35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9至2 7、93至94頁),且經證人即共犯乙○○(少連偵卷第8至11頁 反面、他卷第142至143頁)、壬○○(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 、他卷第147至149頁)、辛○○(少連偵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 135至136、152至154頁)、丙○○(偵22760卷第31至36、151 至152頁)、己○○(偵22760卷第5至12頁反面、第145至146頁 反面)、甲○○(少連偵卷第33至36頁、他卷第131至134頁) 、庚○○(偵22760卷第18至25、147至14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戊○○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款收 據照片(他卷第45至5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 第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 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 題。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 件,論罪法條亦未記載該罪名,難認係屬起訴範圍,本院 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乙○○、壬○○、辛○○、丙○○、甲○○、庚○ ○、己○○、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控」、「熱狗堡 」、「德哥」、「弘毅」、「花開富貴」、「八方」、「 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唐老大」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偵22760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二第355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 二第354頁),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罪,然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 一般洗錢罪(偵22760卷第150頁、本院卷二第355頁) ,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 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取 款車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衡酌其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非少,復考量其本 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 由,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 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61至363 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目前大學體育系休學中,經濟 狀況小康(本院卷二第356頁),並提出招生榜單及大學 繳款證明單可佐(本院卷二第365至3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現金110萬 元後,被告依指示將現金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紙袋 內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5 4頁),是上開現金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 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354頁),且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金訴-1174-20250227-7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其 陳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03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陳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信吉(另結)、陳瑞其及陳嘉豐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許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鐵鎚」、「落山風」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嘉靖」、「詹金城(首 席投資長)」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劉信 吉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稱車手),陳瑞 其及陳嘉豐則負責擔任監控手,監視車手收取領得款項,以掩 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瑞其、陳嘉豐、劉信吉 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起,以LINE暱稱 「陳嘉靖」、「詹金城(首席投資長)」等帳號冒充投資專家 誘使邱曉芬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 投資軟體「博恩證券」平台供其投資,致邱曉芬陷於錯誤, 進而詐欺邱曉芬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劉信吉、陳瑞其 及陳嘉豐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邱曉芬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 之款項,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 合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鐵鎚」之人即透 過Telegram指示劉信吉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劉信吉旋於113年 8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後港公園,冒充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志鴻」,持偽造之「林 志鴻」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林志鴻」印文 ,下稱本案存款憑證),與邱曉芬碰面並行使之,同時陳瑞 其及陳嘉豐亦依指示前往上址監視劉信吉是否有到場收取款 項,足生損害於上開投資公司、邱曉芬,嗣經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其等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第164、178頁),經告知被告等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87、197-199頁 、本院卷第39-43、164、173頁),被告陳嘉豐於偵查中聲 請羈押時之本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23-227頁、本院卷第47-49、178、187頁)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信吉於警詢、偵訊、偵查中聲請羈 押時之本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曉芬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35、169-176、179-180 、191-193、217-221頁、本院卷第53-57頁),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暨扣押物照片、對話紀錄照片、聯絡人資訊照片、扣案手機 資料照片、通話紀錄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Tele gram個人頁面照片、手機地圖搜紀錄照片、LINE個人頁面照 片、軟體「博恩證券」平台照片、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41-43、51-64、65-69、93-95、103、105-119、143-145、1 53-161、181-188頁),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者, 負責監視車手收取領得款項。又本案除被告陳瑞其、陳嘉豐 外,尚有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劉信吉及指揮其等為本案犯行 之上游,是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組織。又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手段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 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指示車手向告訴 人領取款項,同時亦有監控者監視車手收取領得款項,後再 將領取到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 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 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又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無證據可認被告 等人有參與此等犯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 與詐騙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約定交付75萬元款項,嗣於同案 被告劉信吉提示告訴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存款憑證予 告訴人簽名時,即為警查獲,是告訴人就本案未陷於錯誤, 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集團成員投資而及時查獲被告等 人。  ㈡是核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又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之公司印文、「 林志鴻」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工 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瑞其、陳嘉豐與同案被告劉 信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鐵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 瑞其、陳嘉豐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瑞其就本案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嘉豐就 本案於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之本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本案為未遂,且查無 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 交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陳瑞其 、陳嘉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訊問被告等人意見,然被告陳瑞其就本案係依詐欺 集團上游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情坦承(見偵卷第197-199頁 ),被陳嘉豐就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程序時 ,對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見偵卷第 218頁),而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所載意旨業已敘明其加 入具分工縝密、一定規模之詐欺集團組織(見偵卷第211-21 3頁),是應從寬認定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業就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為坦承,是本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刑事由;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 輕其刑,且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又本案為未遂,且查無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就本案犯 行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監控者,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 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陳瑞其、陳嘉豐犯後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等各別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 ,以及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刑 事由,暨被告陳瑞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陳瑞 其、陳嘉豐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被告陳瑞其係持附 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 ,被告陳嘉豐係持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業據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於本院訊問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46頁),是該等物品分別為供被 告陳瑞其、陳嘉豐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被告陳瑞其否認與本案 相關,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陳嘉豐否認與本案相關, 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瑞其為警所扣得之物 2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3 K盤(含K卡1張)1個 4 現金8,000元 5 蘋果廠牌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嘉豐為警所扣得之物 6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2025-02-27

PCDM-113-金訴-201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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