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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愛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愛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愛珠因感情糾紛而對曾鈺葳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 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透過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筱筱」之帳號, 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FACEBOOK個人頁面,張貼「Yuwe i太太不要一天到晚叫我大媽」、「搞清楚不敢驗DmA是妳」 、「我不像妳陪睡……還要男人買單化妝品」、「Yuwei不敢 驗介口別太多(好笑)」等文字之貼文,並接續在貼文下方 留言處發布「那女的說我是大媽ㄝ哥.要驗DNA就扯一堆!小我 三歲還說我大媽好笑嗎……小孩都不知道跟誰生的」等文字之 留言,同時張貼曾鈺葳及其女兒之照片,而以散布文字之方 式,不實指摘足以毀損曾鈺葳名譽之事。 二、案經曾鈺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核與證人曾鈺葳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815號卷【下稱他 卷】第43至44頁、第51至52頁),並有證人曾鈺葳提供之 上開貼文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 卷第5至36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緣由及目的 而為,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以在 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貼文、回 覆留言之方式,不實指摘足以毀損證人曾鈺葳名譽之事, 除貶損證人曾鈺葳之社會評價外,無濟於紛爭之解決,所 為實不足取,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服務業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7

SCDM-114-易-223-2025032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許春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江許春子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因不滿告訴人張正德檢舉行為 ,多年來已多次對告訴人有誹謗、公然侮辱行為,經法院論 罪科刑,本案對告訴人再犯,情節更為嚴重,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也未向告訴人道歉,原審量刑還較前案為輕, 量刑有不當情事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且因被告於行為時已87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 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檢察官依告 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7

TPDM-113-審簡上-332-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靖茹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 2、336、33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管靖茹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管靖茹與王慧儀前為同事關係,緣管靖茹因不滿王慧儀向公 司舉報其違反公司申報業績獎金之規定,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2人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之公司辦公室內,陳述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不實言論,或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雅言詞辱罵王慧儀 ,足以貶損王慧儀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管靖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33至35頁;偵二卷第15、1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儀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偵一卷第19至24頁 ;偵二卷第25頁)及證人即公司員工黃千萍於偵查中(見偵 一卷第24至26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其與證人陳榮泰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9、1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 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 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 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 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 判斷。倘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 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 人之名譽。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 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 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經查:  ⒈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言論之地點,均在其2人所任職之公司 辦公室內一節,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他字卷34頁) ,可見上開地點應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行走之公共場所 ;從而,被告陳述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言論時,係屬不特 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之情,已甚明確,核其所為應符合「 公然」之要件無疑。  ⒉又被告於其2人所任職之公司辦公室內,所陳述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跟泰哥分手還拿200萬的分手費」、「用不 要臉的手段把公司案件佔為己有」、「兩百萬就是泰哥打電 話跟我講的,怎樣,怎樣」、「跟前男友分手還跟他要200 萬的分手費」等言論,顯已有暗示或影射告訴人向其前男友 陳榮泰拿分手費200萬元之情事,於客觀上足使一般不特定 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無訛。  ⒊另被告所陳述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要臉」、「沒人品 」、「沒人格」、「有房有車有什麼了不起,嫁的老公又老 又醜, 就是喜歡被幹」、「幹你娘雞巴」、「有夠不要臉 」、「神經病」、「像狗一樣跑來吠」等言詞,則僅係抽象 謾罵、嘲弄,而依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應屬係對他人 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並對於告訴人而言,確已有貶抑、輕 蔑告訴人人格之意,且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實為對其名 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辱詞及舉措,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等 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另核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  ㈡又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陸續 多次在上開公司辦公室內陳述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言論以 侮辱、誹謗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妨害名譽之單一犯罪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 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為之,僅因其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竟於其2人所任職 之公司辦公室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率爾以如 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或以不實事實指摘告訴人,顯見其法暨 觀念實屬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益,且有損告訴人之 人格尊嚴及名譽,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 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審 易卷第87、89、91頁),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 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因此 造成告訴人所受精神心理上傷害及名譽損失之程度;並酌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業務性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母親、小孩等庭 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8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朱秋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言論內容 0 112年4月7日15時許 「不要臉」、 「沒人品」、 「沒人格」、 「有房有車有什麼了不起,嫁的老公又老又醜, 就是喜歡被幹」、 「跟泰哥分手還拿200萬的分手費」 「用不要臉的手段把公司案件佔為己有」 0 112年4月下旬某時許 「兩百萬就是泰哥打電話跟我講的,怎樣,怎樣」 0 112年5月8日13時許 「幹你娘雞巴」、「有夠不要臉」、「神經病」、「像狗一樣跑來吠」 0 112年4月10日某時許 「跟前男友分手還跟他要200萬的分手費」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0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14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4、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卷(稱審易卷)

2025-03-27

KSDM-113-簡-5021-202503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8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7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附表一、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名稱 增列「被告謝沛璇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在FACEBOOK 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文字,手段一致,且均是出於不滿告訴 人之交友情形而為,動機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 續實施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交友情形,即未能理性處理情 緒,而為本案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所受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47至48頁),而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及其對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非屬 違禁物,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 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沒收並不當然可達 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1 111年8月24日 「請問你們在倉庫幹嘛,燈關著你們到底在幹嘛類,還要說沒偷情嗎?還要說沒買車子給他嗎」、 「不是一直拗自己沒那麼不要臉與她聯繫結果呢?」、 「老鳥沒爛你可能不爽」 2 111年8月31日 「…周先生你滾滾滾滾髒透了」 3 111年9月2日 「同一天日期最後影片你唉一下像別人在挑逗你的聲音聲吟聲音,然後就幹運動的聲音,請問你周先生你怎麼解釋,影片攝影機是我裝的…」 4 111年9月2日 「…你背後在搞甚麼,你心裡很清楚背後一直利用我你好不要臉…」、 「…周先你去死,你自己不要臉當老王關我屁事…」 5 111年9月7日 「…那不是你老婆的聲音請問那是誰聲音,狗爬式不是嗎?幹的好大聲,霹靂啪啦的聲音你還聲吟請問誰挑逗你大姐頭嗎?如果不是請問哪位挑逗你的犯癢嗎?請問你前妻不再(註:應為「在」之誤植),你與誰幹阿」 6 111年9月9日 「會做愛的人一定聽得出來那是什麼聲音麻煩把喇叭開大聲點很精彩的」、 「我沒抓到並不代表別人不想抓你偷情事宜凡事要存在僥倖心態總有一天,你的因果報應很快」、 「同一天怎麼影片好熱鬧聲音,是哪位一直待在你的倉庫啊你怎麼不解釋在拗啊,早上影片你說不一定對方回覆哎呦,靠你的前妻呢?我不再你的倉庫唉那不是你老婆的聲音,請問那是誰聲音,同一天時間不同晚上晚影片聲音請問你又要怎麼解釋,狗爬式不是嗎?幹的好大聲,霹靂啪啦的聲音,你還發出聲吟聲音,請問誰挑逗你大姐頭嗎?如果不是請問哪位挑逗你的犯癢嗎?請問你前妻不再,你與誰幹阿」 7 111年9月10日 「…那位是誰你們在倉庫幹嘛又是把門關起來的情況下請問你在幹嘛你要拗什麼請問哪位是誰請怎麼都沒解釋呢」 「像不像帶套子拔套子聲音呢各位判斷了我不知道」 8 111年9月24日 「…是你自己花癡一樣學不會克制自己的老鳥…」 附表二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1 111年8月23日 「後來再買一台貨車嘛,買給一個叫阿娟的嘛對不對」、 「給一個女人開阿不是嗎?」、 「他就帶他老婆去牽車我怎麼會不知道」、 「就給一個女生嘛,就他老婆嘛,就矮矮小小瘦瘦那個嘛對不對?」 (被告係發表影片,上揭內容為告訴人主張被告在影片中所述言論) 2 111年9月4日 「你這個鬼不要在(註:應為「再」之誤植)利用我的天賦,說些廢話說些噁心的話…」 3 111年9月12日 「你的業務賣車子說的那麼明白,況且你沒做別人也硬說沒了結果也是被我的預設立場套話說出來,不是我洩漏你的隱私…」

2025-03-27

MLDM-114-苗簡-176-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解心怡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湯竣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解心怡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AW000-K11121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簡○○)與解心 怡原為補習班師生關係,二人因性騷擾事件,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解心怡應給付A男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條件 ,成立調解。詎解心怡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實行跟蹤騷擾、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反覆、持續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瀏覽之暱稱「Angel Sie」臉書網頁,公開張貼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內容,違反A男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 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男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且其中指 摘附表編號1、5之內容,更足以貶損A男名譽。嗣經A男 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解心怡(下稱被告)係針對原審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而為無罪答辯等情,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5-56、63-64、177頁),並有刑事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有罪之部分,不及於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至4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7、1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Angel Sie」,發表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內容至「Angel Sie」臉書頁面等事實,固均 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散布文字誹謗之犯 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僅是情緒言論,所述為真 實,並非誹謗,且言論內容並未見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所謂性或性別之關聯,與跟蹤騷擾罪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109年間被對A男之不當追求行為,經A男以性騷擾為由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於111年5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A男12萬元,並 同意不在公開場合包括社群平台談及A男或其他足以直接或 間接識別A男之言論,並不得對A男聯繫、嘗試接觸等行為, 如有違反,被告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後被告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暱稱「Angel Si e」臉書網頁,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內容等事實 ,為被告坦承,並經A男證述綦詳,且有前開性騷擾事件申 訴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111年1月5日 函暨附件(見偵字卷第49至79頁)、前揭調解筆錄、郵政匯 款申請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Angel Sie」臉書貼文( 見偵字卷第27至29、35至48頁)、跟蹤騷擾通報表、警察機 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見偵字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散布文字之誹謗言:   1.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 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 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 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 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 附表編號1、5所示文字內容,係指摘A男有「公開不實謠 言與言論」、「恐嚇勒索威脅」、「詐騙」及「恐嚇自己 的學生,在租屋處燒炭割腕自殺,與女友律師聯手詐欺自 己的學生,讓學生從101高樓的89樓跳樓身亡,監視錄影 帶89樓清楚錄下自己的學生跳樓畫面」等內容,係具體指 摘A男所為詐欺、恐嚇之行為,使自己之學生跳樓自殺, 依一般社會觀感,足使一般人對A男人格及信用產生質疑 ,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且足以貶低A男名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是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 網頁張貼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文字,足以使A男感到難 堪、貶低A男人格名譽,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 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 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 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 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 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 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 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 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 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實質惡意 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 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本件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所 指為A男在社會局調查時、民事庭調解時所講的並不一樣 ,A男答應調委不來騷擾我、抄襲我先前寫過的癌症文章 、立法委員跳樓自殺的文章,「公開不實謠言與言論」所 指為A男在PPT、女友臉書、A男帳號、天下雜誌中陳述我 以私人簡訊傳裸照給他,天下雜誌中稱作家受到瘋狂粉絲 騷擾、傳裸照、尾隨下班等。並無任何A男恐嚇的證據。 附表編號5之「學生」指的就是我,我不想讓大家知道我 曾經有想自殺的形象(見易字卷第34頁),由被告所稱附 表編號1之意思,核與「騙取天下雜誌版權」、「揚言心 成法律國際事務所江律師付出代價」無涉,遑論附表編號 5更非事實,被告迄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更無法舉證 其曾經合理查證義務所得,自無可援引上開同法第310條 第3項規定適用,至為灼然。  ㈢就跟蹤騷擾之行為言:   1.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 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就跟蹤騷擾之定義,依據跟 蹤騷擾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跟蹤 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 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 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同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亦載明:跟蹤騷擾行為具態樣複合性,常係多種不法侵 害之行為同時進行,另因其係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侵 擾,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 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爰於第一項定明 刑責等語。復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 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 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由跟蹤騷擾立法上例示行為多樣 性可知,部分行為客觀上固非屬一望即之「與性或性別有 關」、或非具有「與性或性別有關」特徵行為,而需待與 行為人、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背景為連結,始可判定。例 如「夜間無聲電話」、「逐日隱匿尾隨」、「每日強迫對 話」等,客觀上均無任何「性」之關連特徵,然以行為人 、被害人間之關連事件、主觀意思綜合判斷,方可知悉此 等方式特殊之「強刷存在感」行為,意在使對方得知、感 受此「異性」之「追求」,進而「與性或性別有關」。故 被告之行為有無該當「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 ,並非單獨切割客觀行為判斷,而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 感受、行為人與被害人客觀行為背景關係綜合而定。   2.本件A男因被告不當追求行為向全聯公司提出申訴,經認 定被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於法院調 解成立,調解筆錄中,A男更與被告約明不可於社群平台 談及A男或其他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A男之言論,是被告主 觀上知悉A男已不願與其互動。然被告仍置之不顧,違反A 男意願,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藉由這樣的 行為,讓瀏覽上開內容之人對A男產生負面評價,已達到 騷擾A男之目的,使A男心生不安及恐懼,影響其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   3.又以客觀之時間連結言,A男於110年11月15日申訴被告對 之為性騷擾,相關提及性騷擾之時間為109年5月間至110 年9月8日,而二人針對性騷擾事件處理後,直至被告與A 男間有關性騷擾之調解成立、被告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1 1年5月19日」、「111年6月11日」、「111年7月2日」等 情,有前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全聯公司111年1月5日函 暨附件、前揭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27 至29、49至79頁)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言論則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7月22日間, 是可認被告發表言論期間,顯與前開性騷擾事件處理期間 緊密連結,故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言論內容字面觀 之固「與性或性別有關」無涉,然以A男、被告二人間之 客觀行為背景關係連結,以時間之緊密連結發展,即可知 其「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徵顯現於事件初始。   4.揆諸前揭說明,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行為人與被害人客 觀行為背景關係綜合判斷,可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5之 言論行為,確實違反A男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屬跟蹤 騷擾法所指之跟蹤騷擾行為。被告以:言論內容「與性或 性別有關」無涉,非跟蹤騷擾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長期罹患焦慮症、憂鬱症、恐慌症,被告 為平穩自己之情緒,方會以言論抒發,並非對A男之不當情 感或使他人對A男產生負面評價之騷擾目云云。惟被告提出 之藥袋、藥品明細收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5-28頁),分別 為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30日、113年3月1日、113年4 月12日就診取得。而本件係被告於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7 月22日間之行為,與前開取藥、就診時間相隔長達年餘,難 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涉訟後1年餘之狀況,佐認被告於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復臉書具有限制是否公開或僅限於特定人觀看 之功能,倘被告僅係單純抒發個人心情、或為紀錄,自可發 表於個人臉書、限制他人閱覽,然被告竟擇發表於公開臉書 網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期使A男觀覽 後產生不安之騷擾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如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上開跟蹤騷擾、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外觀上縱可分割為 各個舉動,惟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A 男之法益,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被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據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時,應先比較法定刑最重本刑之輕重 ,而應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為重罪處斷,原 審誤論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顯有不當。被 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業經原 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 事暨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為被告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適用法條不當,而 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 情問題,竟違反A男之意願,對A男為附表所示跟蹤騷擾、誹 謗行為,使A男心生不安及恐懼,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 動;率爾以張貼臉書貼文方式,公然誹謗A男,使為數眾多 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A男之名譽、人格地 位及社會評價,A男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顯未 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始終 飾詞否認犯行,未知悔悟,迄未與A男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 賠償,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未婚、 與父母同住、無人需扶養、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月薪約3 萬多元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A男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111年6月19日 「...已經受夠保成簡○○老師,在社群媒體網站公開不實謠言與言論,並且意圖以「恐嚇勒索威脅」的字句篇章,揚言「@心成法律國際事務所」江律師付出代價...以「詐騙」的方式騙取「@天下雜誌」版權...」 2 111年7月2日 「...「簡○○」老師不把12萬吐出來還給「孤兒」,我並用我的鮮血祭祀大典祭祀...」 3 111年7月12日 「...簡○○也沒不好,只是自戀會造成人際關係上衝突...」 4 111年7月21日 「...簡○○也沒不好,只是自戀會造成人際關係上衝突...」  5 111年7月22日 「...補教名師簡○○老師恐嚇自己的學生,在租屋處燒炭割腕自殺,與女友律師聯手詐欺自己的學生,讓學生從101高樓的89樓跳樓身亡,監視錄影帶89樓清楚錄下自己的學生跳樓畫面...」

2025-03-27

TPHM-113-上易-1330-2025032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56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未能克制情緒,在Dc ard網站張貼文字指稱告訴人私德不佳,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取得告訴人 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1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前男女朋友。詎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 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 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Dcard網站,在不特定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義守大學」版張貼標題為「大傳三歐先生 」之文章,使就讀於義守大學大眾傳播學系之特定多數人得 連結「大傳三歐先生」之身分即為丙○○,並發表「歐先生 麻煩你滿口謊言的噁心嘴要不要閉上了 還是需要我幫忙? 」、「交往期間玩交友軟體 欺騙 說謊 放鳥 冷暴力 你蠻 在行的啊」、「你的豐功偉業需不需要我全都放上來 怎樣 我做得還不夠多 讓你覺得不夠過癮嗎噁男?」、「你的精 采事情需不需要我放上來一一告訴大家?約我出來說要道歉 還一邊笑一邊講 你怎麼浪費我三年半是可以笑著跟我說道 歉的哇爛咖」等言論,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登入Dcard網站之「義守大學」版張貼標題為「大傳三歐先生」之文章,並發表「交往期間玩交友軟體 欺騙 說謊 放鳥 冷暴力 你蠻在行的啊」、「你的豐功偉業需不需要我全都放上來 怎樣我做得還不夠多 讓你覺得不夠過癮嗎噁男?」、「你的精采事情需不需要我放上來一一告訴大家?約我出來說要道歉 還一邊笑一邊講 你怎麼浪費我三年半是可以笑著跟我說道歉的哇爛咖」等言論,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之。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發表「大傳三歐先生」之貼文係針對其而為,因該系姓歐的人僅有告訴人一人,且該文章下面留言也有人猜出是告訴人等事實。 3 上開文章截圖、文章下留言截圖。 佐證下列事項: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登入Dcard網站之「義守大學」版張貼標題為「大傳三歐先生」之文章,而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 2.留言中有多人猜出發表文章之女方為被告,文章所指之對象為告訴人,足見被告使用標題為「大傳三歐先生」,已足使就讀義守大學之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大傳三歐先生」之身分。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因為被告在外面 亂傳我的事情,我為了維護自己的名譽,並保護學校其他女 生,才會發這篇文章,我也有提出一些證據證明我所發表的 言論為真,只是在陳述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發表之言論文字內容均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 論:  1.就被告指摘告訴人「交往期間玩交友軟體 欺騙 說謊 放鳥 冷暴力 你蠻在行的啊」部分,已具體傳述告訴人對感情不 忠,並說謊欺騙女友等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令人對 告訴人產生私德不佳之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核屬誹謗之 字句,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其前揭用語深 具貶抑之理;且被告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DCARD網站「義守大學版」為此一言論,應知悉其言論將令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見聞、知悉,是其就此主觀上顯有散布文 字以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2.再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 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 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 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 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查被告前揭指謫告訴 人為「噁男」、「爛咖」之用語,參以被告所傳述之前開內 容,以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已有指摘告訴人行為不檢、言 行舉止令人感覺不適之意,該等言論均屬使人難堪之言語, 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閱覽該等字句之人, 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 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甚明。 (二)復按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是以,縱被告所指告訴人與其交往期間有使用交友軟體、 欺騙、說謊、放鳥、冷暴力等不當言行之情為真,然本案告 訴人既非公眾人物,被告所指摘之上開內容,顯係涉於私德 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 文規定主張不罰。況且,被告以「爛咖」、「渣男」等指稱 原告,而均屬貶低被告人格之人身攻擊,難認被告係善意、 適當之評論,從而,被告發表上開留言關於「意見表達」部 分,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 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7

CTDM-114-簡-480-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笙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10號、第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寶笙前因他案民事事件與律師呂宗達有紛爭後而心生不滿 ,也明知個人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地址、 手機電話號碼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同時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 字誹謗之接續犯意,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名稱「Ji n Ai Qian」帳號,在如附表所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發文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呂宗達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電話、地址、手機電話號碼,均予隱匿),用以指 摘呂宗達歪曲事實、混淆黑白,及與法官、檢察官有不當私 下接觸等,而足以貶損呂宗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 式生損害於呂宗達。 二、案經呂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寶笙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呂宗達(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 ,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0、170頁)。而本 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不 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此外,亦查無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告訴人違 法取得被告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告發之電子郵 件(即下述貳、無罪部分所示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搜尋 而得,依照毒樹果實原則,自應排除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1、100、170頁)。惟按學 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認先 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 即同毒果,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謂,自係指「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及其衍生證據之排除而 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亦即刑事訴訟法所採取之權衡法則,亦係以「公務員 」取證程序違法為前提。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提出本案告訴,告訴狀並附有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之後檢察官於 同年月23日送分他字案進行偵查,此觀諸卷附刑事告訴狀上 收狀章及檢察官批示日期甚明(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3 至113頁),足見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 截圖,均係由告訴人自行蒐集後再提出給檢察官,此亦為被 告、辯護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可知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 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均非檢警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 據。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然主張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係告訴人 取得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搜尋而得。然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111年8月中旬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 ,我請助理搜尋的;因為臺電公司人員打電話到我的事務所 ,是助理接電話,臺電公司人員詢問有民眾檢舉,請我解釋 ,當時先用電話告知,沒有給我們任何文件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至161頁),則告訴人否認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是基於上開告發電子郵件而再行取得之證據。況且,如附 表所示臉書頁面之文字內容,文章內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 如以告訴人姓名為關鍵字進行搜索,要搜得上開頁面內容並 非難事。從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否係基於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取得之證據,並非無疑。  ⒊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固因屬下述貳、無罪部分所援引之證據, 而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詳下述貳、三)。但縱使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縱使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 是基於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取得之證據,然而,如附表 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蒐集而得之證據,而非 係檢警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毒樹果實理論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適用問題。  ⒋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戴明光,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廖采緁,前者為臺電公司承辦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之稽查課長,後者為告訴人之助理,待證事項 均為證明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係台電公司員工違法提供給告訴 人、告訴人基此進而搜尋臉書訊息等。然而,如附表所示臉 書頁面截圖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蒐集而得之證據,並無毒樹果 實理論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適用問題,則證人 戴明光、廖采緁自無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應予駁回。  ⒌從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並無毒樹果實理論或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被告上開 主張於法無據。況且,被告也不否認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之真實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170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書寫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也有張貼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但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是我 將文章暫存在我個人頁面,不是故意要張貼、散播;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文章,我是要告發告訴人不法,讓大家公評, 讓他們看有無報導價值,文章內容是真實、不涉於私德,且 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73至174、176至17 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教育程度只有國中肄 業,可能文字令人不快,但被告只是在表達對於先前民事訴 訟案件的攻防上的主觀感受,覺得自己所提出的證據不被法 院採納,故被告所發的言論內由是出於自身經驗,應屬真實 ,並沒有藉此貶抑、批評告訴人的名譽;被告所寫「桃庭有 人」、「指鹿為馬」對於律師而言也非貶抑,把白的說成黑 的讓法院信服也是律師功力的展現;被告在自己個人頁面書 寫文章只是留存檔案資料,主觀上並沒有要公開他人個人資 料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177至17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Jin Ai Qian」帳號,發表如附 表所示言論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111年8月 中旬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我請助理搜尋的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19至113頁、桃檢他字第2761號 卷第7至12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坦承有意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只是抗辯內容 為真實、主觀上是出於公益目的等,詳下述㈢),但否認故 意張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辯稱:我只是將文章暫存 在個人頁面,不是故意要張貼、散播等語如前。惟依照生活 經驗,如果要在臉書個人頁面發布文章,在建立貼文頁面按 下「發佈」後就會發表文章,如果從建立貼文頁面跳出,則 系統會自動詢問是否儲存為草稿,足見「發佈文章」與「儲 存草稿」為完全不同的操作方式,一般人均不致於誤認。再 者,如果想要以在個人頁面張貼只有自己可見的文章之方式 留存文章,則只需在發佈文章之時、甚至是在發佈文章之後 ,從隱私設定欄位選擇是否公開貼文即可。然而,本案被告 發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均非選擇儲存為草稿,又皆 將隱私設定顯示為地球圖案,亦即向所有人公開(截圖見桃 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21頁、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頁), 且被告不只是在臉書個人頁面發表一篇文章,反而是在發表 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後,相隔4個月又再發表編號5所示文章 ,益徵被告是有意向公眾公開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則 被告所辯,與其自身之行動相左,難以採信。從而,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文章,均是被告有意張貼在臉書個人頁面或「 蘋果新聞網」、「鏡週刊」頁面上等節,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是查:  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文字,不僅批評告訴人「顛 倒是非」、「指鹿為馬」,更指摘告訴人「朝廷有人」、「 桃庭有人」;又編號2所示文字也是攻訐告訴人有法官、檢 察官「撐腰」。則被告意指告訴人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 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等文字,均屬對被指述者即告訴人 個人形象之負面評價,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  ⒉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寫「桃庭有人」、「指鹿為馬」 對於律師而言也非貶抑,把白的說成黑的讓法院信服也是律 師功力的展現等語。惟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 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 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 令及法律事務;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 往還酬應;律師有違反第44條規定,或違反第39條、違背律 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1條、第2條 、第39條、第44條、第7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律師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且不得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 往來酬應,此不僅是社會眾所期待律師應遵行之倫理規範, 更是法律明文訂立之義務。準此,被告以文字指摘身為律師 之告訴人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 ,衡諸常情,已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 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與 常情有違,難以採認。  ⒊又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均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 可以閱覽,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 價,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則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 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 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 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 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 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及理由參照)。是 查:  ⒈被告固享有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告訴人為職業律師,其執業 操守與公共利益有關。但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 ,均非陳述其先前訴訟糾紛之個別經驗,而是泛稱告訴人在 桃園地區執業時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 下接觸等,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均非針對具體 事實之意見或評論【反之,如下述四、附記事項,被告描述 其先前與告訴人訴訟之庭訊過程,已具體陳述開庭日期及經 過,顯然是針對個別經驗、本於親身聽聞所發表之夾敘夾議 之文章,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不同】。但被告在發表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之前,未見被告有進行任何查證, 被告及辯護人也未曾說明被告如何進行事前查證,更未見被 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茲合理判斷其所指摘之情事是否存在 ,自難認被告已進行任何合理之查證。  ⒉律師執行職務是否誠正信實、是否與司法人員有不正當之往 來酬應,均為評價律師之重要事項。而在未見被告進行合理 查證之前提下,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文字指摘告訴人歪曲事實 、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對於告訴人人格 評價之毀損度顯然不低。  ⒊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不僅是在其臉書個人頁 面,更是在「蘋果新聞網」、「鏡週刊」等具有影響力之媒 體頁面張貼,而加大公眾得閱覽上開文章之可能性。  ⒋從而,本案綜合考量被告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 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告訴人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 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而衡量被告言論自 由保障與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衡平關係,難認被告張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已經過合理查證,且已逾越表現言論自 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而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或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不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不足採。   ㈤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5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是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文章,均有完整揭露告訴人之姓 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且編號3至5所示文章更 有完整記載告訴人手機電話號碼,已足以特定、連結至告訴 人,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公開揭 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均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  ⒉被告自承於過去與告訴人間之訴訟過程,知悉告訴人之姓名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手機電話號碼(見本院卷 第61頁),之後卻擅自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 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並使告訴人存有遭不當 利用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⒊被告擅自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並同時搭配如附表所示 誹謗文字,其目的顯然是為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 感到難堪,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⒋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5所示揭露告訴人之姓名、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手機電話號碼等行為,均該 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上張貼編號1至5所示文章 等行為,雖為客觀上數舉動,但手段類似,期間相近,且均 是出於與告訴人間之宿怨而為,動機相同,並均係針對同一 被害人即告訴人而為,則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續 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又起訴書固未論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但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為接續之一行為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 人先前之糾紛,反而在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得瀏覽之臉書 頁面,書寫如附表所示文字,而揭露告訴人個人資訊,並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則被告動機並不足取,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對於其擅自 暴露告訴人個人資訊因而使告訴人承受個人資料遭人不當利 用之風險之事,也未曾表示過反省之意,是以被告犯後態度 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6、47至55頁) ,則被告竟然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 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廚師 、現在沒有工作、只是幫忙修電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未 婚,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29頁)。 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張貼侵害其名譽之不實言論,甚且惡 意散布其個人資料,已嚴重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請依法判 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16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附記事項  ㈠附表編號5所示文章,被告除有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 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電話號碼之外,也有指摘告訴人 在各次庭訊時「以不實名目民事告訴」、「以誹謗被告的方 式來掩飾…」等語,此有該臉書頁面截圖甚明(見桃檢他字 第2761號卷第7至12頁),且被告也不否認有書寫該文章( 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僅否認故意張貼,辯稱只是暫存文 章等語如前述二㈡所示),足見被告確實有書寫該等文字。  ㈡問題在於,被告書寫上開文字,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  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 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 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 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 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 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 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 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而不成立誹謗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上開文章內容,被告具體陳述各次庭訊的開庭日期及經 過,顯然是在描述其在先前與告訴人訴訟之個別庭訊之過程 及感受,則其指摘告訴人所言不實,核屬其個人參與司法程 序後,本於親身聽聞所為之評論,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之成分。從而,被告評論告訴人在司法程序中有不實陳述, 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 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疇,而不成立誹謗罪。  ⒊況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提出刑事補充理由暨追加告訴 狀中,就附表編號5部分,亦僅主張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而未主張刑法第31 0條誹謗罪嫌。  ㈢承上,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涉犯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且此部分原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也未經追 加起訴,自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等原則之適用,非為 起訴效力所及,不屬審判範圍,本院無從加以判決,特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起,透過電子郵件以向臺電公司告發之名義, 將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 機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載明於電子郵件內容後寄送予台灣 電力公司,而不當利用呂宗達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涉有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無非是依照告訴人指述、上開告發電子郵件 影本,以及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得為合理利用之情形不符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 承有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但否認有何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犯嫌,辯稱:我的目的是要告發他們犯罪,所以才寄檢舉函 讓臺電公司注意有這些違法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1、176 至1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上開告發電子郵件應屬 保密文件,告訴人卻取得,是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 力;臺電公司為國營事業,被告出於公益目的考量,乃以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提醒臺電公司注意告訴人是否違反律師法規 定,是被告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 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177頁)。 三、辯護人固主張上開告發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惟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無論上開告發電 子郵件有無證據能力,本案就被告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之 行為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 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寄送給臺電公司,且上開告 發電子郵件內含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 告訴人證述相符(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155頁、本院卷 第160頁),並有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4年1月13日桃園字第1140001288號覆 函並附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 第9至18頁、本院卷第111至126頁),是被告有寄送內含告 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 話號碼之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一節,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 電話號碼,均足以特定、連結至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在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 人上開個人資料,核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   ㈢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在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人個人資料,是否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第2款規定)。經查:  ⒈觀諸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除有書寫告訴人上開個人 資料之外,且該電子郵件標題為「告發貴單位聘請之-呂宗 達律師團-坑詐本該退還貴單位的部份律師費用並-使公務員 不實登載法律代理人」,內文則先敘明告訴人所屬事務所內 之律師因違反律師法而遭律師懲戒委員會停止執行職務3個 月,但該律師及告訴人仍受臺電公司委任為法律代理人,因 此提出告發,之後敘及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因民事事件所生糾 紛(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9至18頁),則上開告發電子 郵件內容固然併陳其先前與告訴人之民事糾紛,但從上開告 發電子郵件之標題及內文前半段內容,可知上開告發電子郵 件之主旨在於向臺電公司告發委任律師之適當性。  ⒉承上,被告既然是要向臺電公司告發告訴人,必然需指明其 告發對象。而衡諸常情,如向司法機關對某人提出告訴、或 向機關對某人提出告發,通常會提出該人之年籍資料以供識 別。則被告在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人之姓名、生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並未偏離 其指明告發對象之主觀目的,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並非無疑。  ⒊況且,臺電公司之主要持股人為經濟部,並為我國主要提供 電力之事業單位,與民生經濟息息相關,則被告向臺電公司 告發其委任律師之適當性,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臺電公司告發告訴人,因此書寫告訴人之 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 以資識別告發對象,難認主觀上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且臺電公司之業務與民生經濟息息相關,則被告向臺電公 司「告發」其委任律師之適當性,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自難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涉有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此部分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日期 發文頁面 言論內容 出處 1 111年8月4日 臉書「Jin Ai Qian」個人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另手機電話號碼最後3碼有遮隱) ②(前略)桃園各地的民眾都風聞呂宗達大律師顛倒是非、指鹿為馬的能力,傳聞呂宗達律師「朝廷有人」聲名遠播,民事官司超高勝率的標籤,牢貼在呂宗達律師團。呂宗達律師利用初執律師名(起訴書誤載為「明」)銜的年輕律師,藉多名律師「名器」,習慣性用多名律師震攝多數也年輕的民事庭法官?官官,審理呂宗達律師團起訴案件時總是投鼠忌器,給呂宗達律師團優惠必勝審理判決!使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的風聲不逕而走,也許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的法官、被杯弓蛇影無辜背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的那個人呢。  不知道為何(桃庭)法官就愛聽呂宗達律師「白賊」尤其是呂宗達律師詭扯「破綻百出」,即使當事人「當庭提示證據」反駁(當事人林寶笙給屋主家族三封各自與呂宗達律師團相同地址的存證信函的證據)民事法庭也不會理你,忽視當事人的『鐵證』尤其是呂宗達大律師庭訊時Err..呃...呃...搭配擠眉弄眼?拋媚眼?眨眼睛?不得不讓人相信呂宗達律師,果然是「桃庭有人?」似乎應驗轟動鄉野的「後門」傳說?(後略)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21頁左上方、第23頁下方 2 111年8月3或4日 臉書「蘋果新聞網」頁面 (前略)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風聲不脛而走,呂宗達律師庭訊詭稱我騷擾女屋主、置入性引導女性昏庸女法官不利乙方心證,被我告誹謗罪,沒想到桃檢也有撐腰檢察官,還被威逼撤告,還告我誣告罪(後略)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39頁左下方 3 111年8月10日 臉書「蘋果新聞網」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手機電話號碼 ②內容同編號1②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41頁上方、第43頁下方至第45頁上方 4 111年8月10日 臉書「鏡週刊」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手機電話號碼 ②內容同編號1②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95頁上方、第97頁右下方至第99頁上方 5 111年12月23日 臉書「Jin Ai Qian」個人頁面 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電話號碼 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頁上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7

CHDM-113-訴-804-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鐵城 指定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鐵城犯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鐵城與陳宏達之兄陳光禹前為連襟,緣陳鐵城與陳光禹多 年來因股權糾紛等事宜而相互纏訟不已,陳鐵城因認陳光禹 藉擔任檢察官之陳宏達而對其進行各種偵查行為,遂對陳宏 達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陳宏達所有位在新北市○○ 區○○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前之人行道 上,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表達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之言論內容,以此方式具體指摘陳宏達利用主任檢察官 及法務部主任秘書等司法人員之身分及權力對陳鐵城進行司 法追殺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陳宏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宏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鐵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訴字卷二第88-89頁、第112 -113頁、第313-3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表達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言 論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陳宏達先在媒體上罵伊,但告訴人所述並非全數屬實, 伊到處陳情都沒有用,所以伊才要去本案房屋去罵告訴人, 伊要告訴人還伊公道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前因案外 人即告訴人之兄陳光禹拒不歸還公司股權,亦不交代股份流 向而對簿公堂,而案外人在向告訴人諮詢後,竟多次誣指被 告涉嫌刑事犯罪,致被告遭遇司法調查並為社會大眾所誤會 ,被告因而表達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被告 該等指述係有前因後果及所本,被告並無加重誹謗之犯行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案外人前為連襟,然多年來因股權糾紛等事宜而相互 纏訟不已。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本案房屋前之 人行道上,被告有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表達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 他字卷第33、152頁,訴字卷二第86-87頁、第89頁),復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報章雜誌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等(見他字卷第23-24頁、第69-118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關於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我國司法實務傾向採用 「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 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内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 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未指定具體事實, 而僅為抽象之謾罵),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此時相 對人社會性評價下之情感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 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 、辨識所依附之事實(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 他人名譽),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相對 人 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屬誹謗範疇。又「對於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 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 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 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 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另判斷該言 論究屬「公然侮辱」或「誹謗」範疇,自應以言論內容之脈 絡,比對前後語意,予以綜合觀察,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 特定文字,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 將原本屬於具前後脈絡語意之言論,脈絡化單獨觀察解讀而 失之片段,造成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  ㈢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上之「司法黑手狗雜種」、「婊 子」、「混蛋王八蛋」、「婊子生的狗雜種」、「縮頭烏龜 」、「一丘之貉」、「道貌岸然」等文字,依社會一般通念 ,均為主觀評價之抽象謾罵,固屬侮辱言論無誤,又參諸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其中提及「陳宏達主任檢察官……恐 嚇取財幕後黑手是不是你……利用司法對我迫害……安排檢察官 徐名駒你胞兄陳光禹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 情,濫權栽贓無中生有……操弄司法不敢面對我」等文字,係 具體指摘告訴人利用主任檢察官及法務部主任秘書等司法人 員之身分及權力而指揮檢、警對其進行司法追殺之行為,該 等內容既已指摘具體事實,客觀上可檢證事實之真偽與否, 當屬誹謗言論無疑。而本院審酌被告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時、地,係同時表達上開侮辱及誹謗之言論,且綜觀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係以前述誹謗情節為其言論之 主要內容,再以此為基礎而為前述侮辱之言論,該等侮辱言 論顯係附隨而強化著被告因認告訴人利用司法人員之身分而 對其進行司法迫害之不滿而發,是侮辱、誹謗言論間顯具有 前後脈絡之關連性,揆諸上開說明,當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 評價,判斷是否成立加重誹謗應較為適宜。  ㈣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 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 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 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 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 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 、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 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 、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 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 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 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 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 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經查:  ⒈本院觀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字之內容,係具體指摘案外人 侵吞被告之股份後,復與告訴人一同利用告訴人所具有之主 任檢察官及法務部主任秘書等司法人員之身分及權力,安排 檢、警對被告發動「提報流氓」、「濫權栽贓」、「操弄司 法」、「司法迫害」等不當司法手段追殺行為之意涵,形同 表示告訴人濫用自身職務權限惡整被告以掩飾案外人之不法 犯行,故被告前開指摘文字內容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又被告身著麻衣並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旗幟立於本案房 屋前之人行道上,該處係告訴人所有之住宅前,復為車水馬 龍之街道旁,不定時有行人行經、車輛駛過,均可見聞麻衣 及旗幟上所載之文字等節,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 憑,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則應判斷者即 為麻衣、旗幟上所指摘告訴人濫用自身職務權限惡整被告之 行為,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無盡其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僅係想要討回一個公道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327頁),辯護人亦稱:案外人曾自承有向告 訴人諮詢法律意見,被告遭案外人提告後,相關檢、警之查 緝動作異於常情,故附表一所示內容均有所本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87頁、第110-112頁),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 為佐。惟查,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地方檢察署之不起 訴處分書,均係案外人與被告間之家庭暴力糾紛而與告訴人 無涉,且觀諸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訊問筆錄中,案外人於101 年11月27日之偵訊筆錄中,即已明確證稱:被告當初有對其 太太表示,如果其聯絡告訴人的話,就要讓告訴人的工作不 保,其私下有向告訴人諮詢,但告訴人只有叫其趕快去報案 ,其就沒有再繼續講什麼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3頁), 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台高檢)處分 書,係案外人就提告被告之案件,因遭不起訴處分而向台高 檢聲請再議,後為台高檢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若 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濫用自身職務權限惡整被告之情者,豈 有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可能 ?復參以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證物,被告係因遭案外人提 告而為檢、警所查辦,該等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並非告訴人, 過程中承辦檢察官亦係依其法定職權進行犯罪偵查之相關舉 措,告訴人斯時既非在同一檢察署任職,復非承辦檢察官之 直屬主任檢察官或監督管理之人員,依卷內其他證據,均無 法作為證明告訴人有介入該等案件偵辦之情事,被告及辯護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告訴人有何濫用自身職 權進而指揮承辦檢察官、警員惡整被告之任何事證,則難認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方式發表之事實陳述為真實。  ⒊另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言論作成期間前,被告亦因發 表相似之言論內容而涉犯加重誹謗之罪嫌而經案外人提起自 訴,嗣後本院審理後認定該等言論內容已超越言論自由之保 障界限而應課予刑罰乙情,有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9號、第5 4號、第60號、第61號判決與臺灣112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二第251-269 頁)存卷可考,並觀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掛旗上係提及「幕 後黑手是不是你」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單純屬錯誤解讀資料 ,而係於完全缺乏適當、可信之憑據下,即任意為附表一、 二所示之言論,難認已盡其應盡之查證義務。又被告固自陳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發表言論之目的,係因告訴人在媒體上 罵伊,說伊霸凌他人等語,惟其亦自承:伊罵告訴人係為了 要討回來,這樣才能扯平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6-87頁), 再參酌被告在歷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所發表之言論嚴重侵害他 人名譽權之情況下,以相同之附表二所示方法發表相似言論 時,理應可注意到該言論將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卻仍執 意作成全然不實之事實陳述,顯然未考量該言論對於告訴人 社會評價之貶損,實已超脫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且被告係於公開場合發表屬不實陳述之前開言論,在現今 網際網路資訊流通快速之時代,見聞之人除親自見聞外,尚 可能透過拍攝照片、錄製影片、傳送訊息轉知他人該等言論 ,使非實際在場且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之人在未掌握 來龍去脈之情形下,即對於告訴人產生濫用自身職權對被告 進行司法迫害之印象,亦因網際網路之資訊四處流竄難以根 除,將使告訴人於日後無法揮去「濫權栽贓無中生有」、「 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標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加 重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有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發表不實言論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認應與前開散布文 字誹謗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應從一 重處斷等語,惟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均屬誹謗 言論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接續表達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其犯 罪時、地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法益亦均為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妨害名譽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共2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案外人間本有親戚 關係,然因故失和後,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屢次對告 訴人為妨害名譽等犯行,在歷經多次訴訟程序均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卻無視法律嚴厲性,仍堅持己見反覆傳述不實言 論於大眾,嚴重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訴字卷二第319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319頁),並酌以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訴字 卷二第323-326頁),再佐以被告先前因相似言論而經法院 判處之刑度(見訴字卷二第251-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各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 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及 恤刑等一切狀況後,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多次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4號之司法院前廣場(下稱本案廣場)陳情。後於110年 11月29日上午再度前往本案廣場陳情,於步向司法院大門途 中,明知在場之被害人即臺灣高等法院法警長陳長庚並未以 手推擠其正面、胸腹,且當時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該處之被害人呂金鑫亦未撞擊其身體,竟意圖使被害人陳 長庚、呂金鑫受刑事處分,於110年12月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誣 指其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走向司法院大門方向時,陳長庚 「用整隻右手向我的正面推,推擠我的胸腹處,將我往後推 ,對方徒手推我」、「我被警衛推擠後我的身體右側撞到車 右前車門,撞到後我的身體還靠在車身,警衛就叫那名駕駛 開走,車子往前開害我跌倒在地」等語,據以對陳長庚提出 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對呂金鑫提出肇事逃逸及傷害 罪嫌之告訴,而誣指陳長庚、呂金鑫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 肇事逃逸及傷害之罪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長庚、呂金鑫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有前往本案廣場 陳情,後於110年12月2日,其前往本案派出所對陳長庚提出 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並對呂金鑫提出肇事逃逸及傷 害罪嫌之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當天在本案廣場內,有人動手推伊,伊去報案以後,警員有 讓伊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伊就有指認係陳長庚動手阻攔, 伊當時遭陳長庚推擠而向後退時,有撞到呂金鑫駕駛之車輛 ,伊當時就向呂金鑫表示不能離開,但呂金鑫還是開車離開 本案廣場,所以伊才對陳長庚、呂金鑫提告等語。辯護人則 辯護以:被告當時在本案廣場而欲前往司法院陳情時,遭陳 長庚等人阻攔,陳長庚並伸手推擠被告,致被告向後倒而與 呂金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使被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 傷勢,後呂金鑫未經被告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本案廣場, 被告因而對陳長庚、呂金鑫提出告訴,被告提告之內容有所 本,並非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多次前往本案廣場陳情。後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 被告再度前往本案廣場,並於步向司法院大門途中,為陳長 庚等人所攔阻,被告與陳長庚等人發生肢體接觸後,被告有 向後倒退,適有呂金鑫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處而停等在旁,被 告因而與該車輛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發生碰撞。嗣於110年1 2月2日,被告前往本案派出所對陳長庚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 罪嫌之告訴,並對呂金鑫提出肇事逃逸及傷害罪嫌之告訴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1547卷第7-10頁,訴字卷二 第86-87頁),核與陳長庚、呂金鑫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證)述(見他字卷第159-161頁,偵1547卷第19-23頁、 第35-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1547卷第53-57頁、第7 1-78頁)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 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 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 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83年度台上 第51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並非被訴之事實獲判無罪, 提告之人即當然有誣告罪責。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 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 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陳長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每天都會來陳情抗議, 案發之前,被告都係在本案廣場外的人行道靜坐表達訴求, 但案發當天,被告在與警員發生口角後,就往本案廣場走進 來,嘴巴並唸著:我要進去陳情,你們不是警察,沒有資格 欄我等語,其等就開始阻攔被告進入院區等語(見偵1547卷 第19-23頁),並於偵訊時亦證述:當天被告一直要走到本 案廣場裡面,所以其等就開始擋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59-16 0頁),復參以被告自本案廣場外之人行道走進本案廣場時 ,陳長庚等人即阻攔在被告身前而不讓被告往司法院大門前 進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 畫面擷圖(見偵1547卷第53-55頁、第71-72頁)附卷可證, 均核與被告供稱其有明確表示要進去陳情,但當時卻遭陳長 庚等人所阻攔等語(見偵1547卷第8頁)相符,則被告認其 行動自由遭陳長庚所限制,進而對陳長庚提起妨害自由之告 訴,尚非無由。  ㈣又陳長庚雖證稱:司法院的長官表示司法院有家宅權,並非 所有公眾均可自由出入,且被告多次訴求內容均相同,可不 再受理相關陳情案件,而司法大廈及前方廣場等處均屬家宅 權之範圍,長官有明確指示不讓被告進入,所以其看到被告 進入本案廣場而往司法院大門方向時,其就依照上開司法院 長官之指示,去阻攔被告等語(見偵1547卷第22頁),然陳 長庚並未將此緣由告知被告即行阻攔乙情,亦有上開勘驗筆 錄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可參;再佐以被告前曾在法務部之大 門前進行陳抗等節,有報章雜誌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24頁 )可佐,則被告依據上開經驗而欲前往司法院大門進行陳情 時,遭陳長庚等人所攔阻,因而認陳長庚等人限制其人身自 由而據以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  ㈤再陳長庚雖證稱:其當時都係以背部阻攔被告,並未用手碰 觸被告,更無推被告之舉等語(見他字卷第160頁,偵1547 卷第21-22頁),然被告步行走向司法院大門之路途中,陳 長庚初始雖係走在被告身前而以背部阻攔被告前進,然陳長 庚嗣後在與被告進行肢體接觸過程中,其右手確有伸出往被 告之方向,而後被告向後倒向呂金鑫駕駛之車輛,並與該車 輛之副駕駛座處之後視鏡發生碰撞後,跌坐在地,嗣被告就 醫而診斷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乙節,有前開現場錄影畫面 擷圖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見偵1547卷第15-17頁、第55頁、第7 4頁)為憑,而呂金鑫於警詢時亦證稱:其當時開車行經事 發地點時,其見到被告等人朝其駕駛之車輛方向前進時,其 有先停在原地觀察,後來就感覺到車身右側被碰撞等語(見 偵1547卷第37頁),則被告指證因遭陳長庚之推擠,致與呂 金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進而對陳長庚、呂金鑫提 出傷害告訴等節,亦非憑空捏造之不實指訴,自難認被告有 何誣告之犯行。  ㈥另被告在與呂金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後,旋即大喊 :伊有受傷,你開走我就要告你等語,然在陳長庚揮手向呂 金鑫示意後,呂金鑫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有前開勘驗 筆錄(見偵1547卷第76-77頁)存卷可參,而呂金鑫於警詢 時亦證述:其感覺車身右側被碰撞以後,其有降下車窗詢問 可以先走嗎等語,陳長庚就叫其直接開走等語(見偵1547卷 第37頁),顯見呂金鑫明知被告有與其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當場亦聲稱有受傷而未曾同意其得先行離去,卻在未 獲被告允許之情況下,逕依陳長庚之指揮而駕車離開現場, 則被告據此認呂金鑫涉有肇事逃逸之犯嫌,亦非子虛烏有之 不實控訴,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誣告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上所載文字之內容 備註 1 麻衣 前方右側載有「司法黑手狗雜種」之文字、前方左側載有「組織犯罪受迫害」之文字、後方載有「還我公道」之文字、於多處載有「干」字。 外觀及樣式如他字卷第73、77、82、96、109頁所示(本案稱本案麻衣) 2 黃色掛旗 陳宏達主任檢察官:婊子 你胞兄侵吞我股份東窗事發、向你諮詢後多次提報我組織犯罪治平流氓、恐嚇取財幕後黑手是不是你,混蛋王八蛋利用司法對我迫害……、安排檢察官徐名駒你胞兄陳光禹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情,濫權栽贓無中生有……,操弄司法不敢面對我、婊子生的狗雜種,縮頭烏龜。(前開文字上方橫列多個「干」字) 外觀及樣式如他字卷第77、97、99、107頁所示(本案稱黃色掛旗) 3 白色旗幟 一面多處寫滿「戰犯陳宏達」。另一面則為「陳宏達主秘:一丘之貉,殺人棄刀,道貌岸然,狼裹羊皮,勿為閹人,大義除惡,因果輪迴,干,衰」,並於多處載有「干」字。 外觀及樣式如他字卷第77、87、99、107頁所示(本案稱白色旗幟) 4 干字旗幟 一面寫4個「干」。另一面則為「干干干干婊子」 外觀及樣式如他字卷第73、74、77、78、79、82、83頁所示(本案稱干字旗幟)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 備註 1 112年11月2日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8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2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身著本案麻衣,架設黃色掛旗、白色旗幟及干字旗幟 見他字卷第72-75頁 2 112年11月7日8時9分許起至同日8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75-76頁 3 112年11月8日7時56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77-78頁 4 112年11月9日8時8分許起至同日8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披掛本案麻衣,架設黃色掛旗、白色旗幟及干字旗幟 見他字卷第79-80頁 5 112年11月10日8時10分許起至同日9時33分許止 身著本案麻衣,架設黃色掛旗、白色旗幟及干字旗幟 見他字卷第82-84頁 6 112年11月13日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8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架設黃色掛旗、白色旗幟及干字旗幟 見他字卷第85頁 7 112年11月14日8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9時6分許止 身著本案麻衣,架設黃色掛旗、白色旗幟及干字旗幟 見他字卷第86-87頁 8 112年11月15日8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8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9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88-89頁 9 112年11月16日8時1分許起至同日9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59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90-91頁 10 112年11月17日8時16分許起至同日8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92-93頁 11 112年12月12日8時16分許起至同日9時17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94-95頁 12 112年12月13日8時18分許起至同日9時11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96-97頁 13 112年12月14日8時15分許起至同日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98-99頁 14 112年12月18日8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100-101頁 15 112年12月19日8時10分許起至同日9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102-103頁 16 112年12月20日8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9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104-105頁 17 112年12月29日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8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7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106頁 18 113年1月2日8時18分許起至同日9時33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07-108頁 19 113年1月5日8時5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 見他字卷第109-110頁 20 113年1月8日8時12分許起至同日9時52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11-112頁 21 113年1月9日8時5分許起至同日8時53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13頁 22 113年1月15日8時14分許起至同日8時57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14頁 23 113年1月17日7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1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8時48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15-116頁 24 113年1月18日8時12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 見他字卷第117頁 25 113年1月25日8時10分許起至同日8時58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18頁 附表三: 編號 證物名稱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民事裁定 見訴字卷二第115-121頁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3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訴字卷二第123-129頁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66號案件之訊問筆錄 見訴字卷二第131-134頁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577號、第7032號、103年度調偵字第4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訴字卷二第135-145頁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第84號、偵續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訴字卷二第147-153頁 6 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23號處分書 見訴字卷二第155-157頁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見訴字卷二第159-160頁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見訴字卷二第161-192頁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函文 見訴字卷二第193-19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二編號2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二編號3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二編號4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二編號5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二編號6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二編號7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二編號8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二編號9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3 附表二編號13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4 附表二編號14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5 附表二編號15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6 附表二編號16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7 附表二編號17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8 附表二編號18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9 附表二編號19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 附表二編號20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1 附表二編號21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2 附表二編號22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3 附表二編號23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4 附表二編號24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5 附表二編號25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6

TPDM-113-訴-848-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4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宥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基於相同犯意,接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三)之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侵害相 同之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名譽及個人資料權益受損,應予 非難,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 解書在卷可考,已見彌補心意,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476號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陳宥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豪與羅筠雅原為朋友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 9日晚間11時47分許、同年5月20日下午2時13分許、4時2分許 、晚間11時10分許、晚間11時11分許、同年5月29日上午5時9 分許、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45分許、下午8時48分許、同年6月 3日下午3時許等時、日,在其新北市○○區○○○000巷0○0號4樓之 住家中,為窺視羅筠雅持用手機中以設定密碼之方式為封緘 之搜尋紀錄及對話言論等內容,無故輸入密碼後登入羅筠雅之 臉書及Insagram帳號,致生損害於羅筠雅。        (二)復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前某 日,在羅筠雅臺北市中山區崇實路(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 趁羅筠雅熟睡之際,無故以不詳方式解鎖羅筠雅持用之手機密 碼後,持其手機翻拍羅筠雅與另名男性網友之LINE對話紀錄等 非公開之言論,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對話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害於羅筠雅。 (三)嗣於取得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後,其明知個人臉部正面未遮掩 之照片及專屬個人使用之社群軟體暱稱均足以令人識別羅筠雅 ,為羅筠雅之重要個人資料,非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事 由,不得任意蒐集;且對羅筠雅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 於眾,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其所使用 之Insagram社群軟體「c. uhao」帳號,張貼羅筠雅之臉部正 面未遮掩之照片並標註羅筠雅之暱稱(詳卷),及內容為「1 .他跟那個男的認識兩個禮待」、「2.她就把他的睡衣拍照給他 看然後跟我解釋說他覺得很好看就拍他看然後還會傳屁股說什 麼翹嗎」、「8.那個男生的還說今天沒有內衣哦然後就打視 訊電話...(想不透是不是電愛)」等影射、指摘羅筠雅私生活 不檢點之文字,足以毀損羅筠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羅筠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日,無故輸入告訴人密碼後登入告訴人臉書及Insagram帳號帳號,窺看告訴人搜尋及瀏覽紀錄之事實。 (2)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日,無故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手機後,翻攝告訴人與他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3)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時日,以「c. uhao」於Insagram社群軟體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說是告訴人,我貼文章及照片不是在同一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筠雅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日,無故輸入其密碼後登入其臉書及Insagram帳號帳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日,無故輸入密碼解鎖其手機後,翻攝其與他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時日,以「c. uhao」於Insagram社群軟體張貼其臉部正面未遮掩之照片並標註其暱稱,及張貼包含上開內容之文字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封緘信函、「文書 」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 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立法理由明示,所謂「無故以開拆 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係以應實際需要,並 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之情形而言。又按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第 315條後段之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人文書罪嫌,及 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嫌,同 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先後3行為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審簡-392-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2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7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名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發表附錄一之文章、張貼含告訴人林俞 秀姓名個人資料之公司資料查詢頁面、留言,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張貼如起訴書附錄二之文章 、含告訴人曾敬峰之個人資料之對話紀錄截圖,係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上述就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處理債務 糾紛,率為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甚屬不該。 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應就其犯後態度及 卷證所呈損害等節,予以適度之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 手段,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5年內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之前科(本院卷第13-18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 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29號   被   告 黃名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震因與市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市豐公司)兼代表人林 俞秀、市豐公司總經理曾敬峰前因承攬「春國長照社團法人 附設屏東縣私立聖維拉機構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新建工 程」樹木植栽項目工程發生糾紛,黃名震竟意圖損害林俞秀 、曾敬峰之利益,基於以散布文字方式誹謗、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9時37分許, 於黃名震社群網站臉書頁面,以公開方式發表如附錄一所示 文章、並張貼含林俞秀姓名個人資料之公司資料查詢頁面、 並在該則貼文留言處指稱市豐公司避不見面、工資沒領說公 司沒錯等語,以此方式誹謗林俞秀、市豐公司,致生損害於 林俞秀、市豐公司之名譽,並非法利用林俞秀之姓名,足生 損害於林俞秀。另基於意圖損害林俞秀、曾敬峰之利益而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15時36 分許,張貼如附錄二所示文章,並在該則貼文處張貼含曾敬 峰之姓名及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所示之相貌等個人資料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表彰曾敬峰代表市豐公司向黃名 震稱循法律途徑,不願積極處理與黃名震糾紛之意思,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曾敬峰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曾敬峰。 二、案經市豐公司、林俞秀、曾敬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名震雖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以散布文字方式 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然本案帳號為 被告使用,被告並張貼附錄一、附錄二所示文章、留言、附 圖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林俞秀、 曾敬峰等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臉書擷圖7張 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關其等彼此之承攬契約之履約情形為何, 屬其等個人隱私權之範疇,一般社會大眾並不享有知的權利 ,則被告本案事實欄所載貼文指摘之內容,縱令確有其事, 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 書,被告仍應負誹謗罪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以文字方式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就附錄一所示文章 、擷圖所犯以文字方式誹謗罪嫌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為一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被告先後發表附錄一、附錄二所示 文章,所犯2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張貼附錄一所示文章另涉妨害信用罪 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公然侮辱罪嫌,然細繹該等文章內 容,為被告因其於本案工程履約階段與市豐公司間就履約細 節產生之糾紛,因產生此一糾紛致雙方應給付之金額有落差 所致,內容尚稱完整,客觀上一般第三人閱覽該文章,並不 會認為市豐公司陷於無支付能力而惡意不履約,而得理解此 係因履約糾紛所致,難認被告構成妨害信用罪嫌,至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被告張貼該等文章之目的 ,係在表彰其與市豐公司有上開糾紛,而「配看看」、「要 不要臉」、「幹你娘」等語均僅係片斷,無從僅擷取隻字片 語即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嫌或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 此部分犯罪嫌疑均不足,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經起訴之 附錄一所示文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附錄一 被告112年8月8日貼文內容(文字部分) 歡迎提告 1.樹木種植死亡我要更換完全沒問題,因營造從種植開始無法派 人澆水照顧導致樹木生長緩慢而有瀕臨枯萎狀況,又遇寒涼來 襲導致樹葉掉落,要求全部換新 所以要申請尾款被告知沒換有樹葉的來款項不發放。 2.再來,本人跟營造說你們要樹樹的理由太牽強了那我乾脆錢不 領了,現在寒流來襲你們找有能力的來換不會掉葉的同樹種, 原本的樹我挖走,你們也不要 3.最後說,不然等年後一樣叫我做另外還要種植新的彌補我換樹 的錢,我拒絕兩次說不要現在我錢不領我的樹我挖走,你營造 說圓滿就好後續就用一用。 4.結論,要圓滿也是你營造說的,我草皮樹木都訂了,我訂金3 萬五也給了,你營造要給佳冬的做我也沒差提前告知我一下, 全部都做好了不講,我問你營造現在我錢沒領到,樹也沒了, 我他媽的還負擔訂金,不用給我交代嗎? #一直強調給枋寮醫院的人說錢跟我清楚了,請問一下你營造要 不要臉,錢是我不領了跟你說樹我要挖回的,你營造跟我沒清楚 這筆款項 #賣果汁的你要我給你面子刪文,你有本事處理嗎? #看不慣的全部來,幹你娘我店收一收配看看 附錄二 被告112年8月14日貼文內容(文字部分) 事情也暫告個段落 本人接受你曾總的回應,禮尚往來 日後貴公司曾總你也要尊重我對你的回應

2025-03-26

PTDM-114-簡-14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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