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江 庭
被 上訴 人 范文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文陽間因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一一三號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
告江盛,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玖萬參
仟零捌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
萬伍仟肆佰參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安
附表: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之遺產範圍,除上訴狀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
及編號二十二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四
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外,另主張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
一之債權,價額共計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
故上訴人上訴主張之遺產範圍價額共計三千四百七十八萬六
千零一十六元(計算式:18,412,695+16,373,321=34,786,0
16)。
二、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江盛,而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與江盛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合計為二分之一,故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一千七百三十九萬三千零八元(計算
式:34,786,016×1/2=17,393,008)。
TPDV-112-重家繼訴-113-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