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文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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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再抗 告 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 文。再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之。且參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 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 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 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 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是法 院之訴訟文書雖以寄存方式而為送達,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 內領取者,仍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1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誤為上訴), 惟該裁定於114年1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派出所,再抗告人業於同年月14日至該派 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 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即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參前揭規定 ,再抗告人於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14年1月19日)前之同年 月14日至該派出所領取,故於該日生送達效力,是再抗告人 至遲應於同年月24日前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於114年2月 12日始提起再抗告,顯已逾越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04

TPDV-111-家親聲抗-12-20250304-3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趙倩 相 對 人 趙儀 關 係 人 劉顥 趙吳漢芬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儀(○、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倩(○、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顥(○、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倩為相對人趙儀之長姊,相對人因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 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 長姊即聲請人趙倩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姊夫即 關係人劉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 即○○○○○○○○○○○○○○醫院沈信衡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過往生活獨立自 理,於民國○○○○○年○月○日工作期間○○○○○、○○,接著○○○○、 ○○,緊急送往醫院,經診斷為○○○○○○○○○○○○○○○○○,進行○○○ ○○○後,尚能簡單互動,然十天後整體反應變差,雖安排復 健治療但認知功能未明顯改善,現接續於不同醫院住院中, 而因無法繳交保險費用等,為協助其管理財產,從而聲請監 護宣告。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眼睛睜開但眼神 呆滯,對叫喚無反應亦無眼神移動,無法口語及配合指令動 作,目前日常生活均由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社交互動、 交通事務能力。鑑定結果,相對人診斷為○○○○○○○○○○○○○, 目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參見○○○○○○○○ ○○○○○○醫院○○○○○年○月○○○日○○○○字第○○○○○○○○○○號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同年月十九日之鑑定筆錄)。是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長姊、關係人一劉顥為相對人之姊夫、關係人 二趙吳漢芬為相對人之母、趙漢勳則為相對人之長兄。相對 人對於○○○○○○○○○○○,○○○○○,須由他人餵食流質食物,無法 表示意見,現於醫院接受治療,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由 聲請人支付費用。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同住,對於相對人身心 狀況、照護狀況均了解,然因有各自之生活,二人鮮少談論 私事,因相對人突然發病後收到多筆催繳通知,然法規限制 無法查看細節,亦無法協助相對人申請醫療保險理賠,從而 聲請監護宣告,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 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未與相對人 同住,身心狀況健康,並表示因關係人二年事已高、趙漢勳 居於國外,其平日亦會協助聲請人處理家人之相關事務,故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 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 人二原與相對人同住,現每週探視相對人一次,過去與相對 人互動良好,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稱 因趙漢勳定居於國外,未參與照顧事務,不同意共同監護。 趙漢勳因居於國外,無法參與訪視。有○○市政府社會局○○○○ ○年○○月○○日○○○○字第○○○○○○○○○○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事務所同年月○○○日○○○字第○○○○○○○號 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及聲請人趙倩、關係人劉顥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趙倩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趙倩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劉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趙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 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趙儀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顥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7

TPDV-113-監宣-800-20250227-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住○○市○○區○○街○○○○○巷○弄○○○ 號,本件應專屬臺灣○○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7

TPDV-114-監宣-128-2025022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江 庭 被 上訴 人 范文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文陽間因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一一三號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 告江盛,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玖萬參 仟零捌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 萬伍仟肆佰參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安 附表: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之遺產範圍,除上訴狀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 及編號二十二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四 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外,另主張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 一之債權,價額共計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 故上訴人上訴主張之遺產範圍價額共計三千四百七十八萬六 千零一十六元(計算式:18,412,695+16,373,321=34,786,0 16)。 二、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江盛,而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與江盛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合計為二分之一,故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一千七百三十九萬三千零八元(計算 式:34,786,016×1/2=17,393,008)。

2025-02-26

TPDV-112-重家繼訴-113-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甲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起 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出生即有鴉片陽性反應,並有戒 斷症狀,受安置人之母A承認懷孕期間每天使用海洛因至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身 體健康,受安置人之父B知曉此事卻未阻止,且淡化事情之 嚴重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聲請人於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 經本院一一二年度護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 ,復經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第十五號、第四十九號、第八十 三號、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四度延長安置三個月,茲因受安 置人需定期回診,受安置人之母A不積極配合親職教育,而 受安置人之父B入監服刑,另受安置人之阿姨無照顧受安置 人之意願,受安置人祖母雖有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但稱兩 年後退休方可照顧,評估目前受安置人無妥適之親屬照顧資 源,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 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受安置人之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一一三 年度護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 計畫、受安置人及其父母之戶籍資料、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 定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一一三年度護 字第一一九號卷及法院在監在押紀錄簡表查明無訛。審酌聲 請人所陳及上開證據,受安置人甲目前定期回診中,受安置 人之母A未配合親職教育,受安置人之父B入監服刑,另評估 目前受安置人無妥適之親屬照顧資源,顯見本件應有延長繼 續安置之必要,安置人之父B經安排視訊亦表達對本件延長 安置沒有意見。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 十七條第二項聲請延長繼續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6

TPDV-114-護-1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甲○○(OOOO○O OO○ OO○O)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哲安律師 被 告 甲○○之女(即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OOOOO OOOO OOOOO)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之女(即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所生 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乙○○(OOOOO OOOO OOOOO)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按「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受孕之子女,為夫妻共同子女。 」、「自婚姻終止之日起三百天內出生之子女,為妻子在婚 姻存續期間所受孕之子女。」,越南婚姻及家庭法第八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明文規定。次按「兒童出生後應立即登 記,並有自出生起獲得姓名的權利,有獲得國籍的權利,以 及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並受其父母照料的權利」、「公 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及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乙○○於河內市人 民法院離婚,並於同年○月○○日產下被告甲○○之女,是被告 甲○○之女為原告婚姻終止之日後一百六十天內出生之子女, 依○○婚姻及家庭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被告 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已長達五年未出境臺灣,自不可能 從被告乙○○受胎而產下被告甲○○之女。  ㈢又訴外人丙○○與被告甲○○之女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於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基因醫學部接受DNA血緣關係鑑 定,並作成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結果顯示丙○○ 與被告甲○○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機率為99.999998%,可證 被告甲○○之女實為訴外人丙○○之親生子女。  ㈣現被告甲○○之女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在未有否認 子女之勝訴確定判決前,均無法於法律上推翻其婚生性,戶 政機關亦無從反於法律規定登載被告甲○○之女之出生登記及 初設戶籍,將影響被告甲○○之女後續就醫、就學以及就養權 益甚鉅,故為保障兒童之最佳利益,且為免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兩造於河內市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及中文譯文、被 告甲○○之女之出生證明書、越南婚姻及家庭法、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 定報告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被告甲○○之女之生父不可能是被告乙○○。 二、陳述略稱: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存續時,爭執衝突不斷, 自原告於一百零六年至臺灣工作後分居迄今,後於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十六日經○○○○人民法院判決離婚,離婚後被告乙○○ 並不知悉原告於何處生活,原告所生之女絕非自被告乙○○受 胎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簽立委任狀原本及我國認證書影本為證 。   貳、被告甲○○之女方面: 一、聲明:同被告乙○○之聲明。   二、陳述略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 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參照)。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 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 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住○○市○○區○○街○○巷○號四樓 ,持續一年以上,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具有審判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 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乙○○ 均為越南國人,兩造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於越南法院 作成離婚判決,後被告甲○○之女於一百○○○年○月○○日出生, 婚姻關係雖於子女出生前即告消滅,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甲○○之女仍屬婚生子女,關於兩造間父母子女身分關 係之認定,應依子女之本國法,即應以○○國法律為準據法。  ㈢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本件被告乙○○擔任被告甲○○之女 之法定代理人有利害衝突,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不能行代 理權,故經原告聲請後,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裁 定選任原告所主張被告甲○○之女之生父丙○○為特別代理人。   二、按越南國婚姻及家庭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婚姻關 係中出生之子女,為夫妻之共同子女;於婚姻關係終止後三 百日內出生之子女,應視為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孕;而在 結婚登記日之前出生,並由其父母承認之兒童係夫妻之共同 子女。」,同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否認子女必 須有證據,且必須經由法院裁判認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並均為○○國籍,渠等於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於○○法院作成離婚判決,被告甲○○之女於 一百○○○年○月○○日出生,有原告所提之河內市人民法院離婚 判決及中文譯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 ),又被告甲○○之女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終止後三 百日內出生之子女,依前揭○○國婚姻家庭法規定,被告甲○○ 之女法律上被認為係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女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自訴外 人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 為證(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其上記載:「 醫師囑言:丙○○與甲○○之女(出生日期: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十五日)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 結果顯示丙○○與甲○○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機率為99.99999 8%。」、「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 與甲○○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 0.03;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 為99.999998%。」等情,是被告甲○○之女與訴外人丙○○間具 有親子關係,足認被告乙○○確非被告甲○○之女之生父,原告 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基上,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5

TPDV-113-親-3-202502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OOOOOOOOO OOOOOO,○○○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與○○○籍之被告甲○○於民國○○○○○年○月○○○日 結婚,婚前兩造已簽署並公證婚姻財產分別制合約,然被告 於婚後同居期間,從未分擔生活開銷,數月未謀職,沉迷電 動或至友人家逗留至深夜,並多次向原告借款卻未曾償還。 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無心經營婚姻,以言語辱罵 並於情感上忽略原告,使原告長期受不平等之對待,更因兩 造文化及宗教差異甚大,難以維持婚姻之和諧,原告雖曾試 圖與被告進行感情修復,然被告卻拒絕溝通,遂於○○○○○年○ ○月起分居迄今。被告本身涉及不當行為,參與多起案件並 被警方與法院傳喚,然被告皆逃避不重視,於分居期間原告 仍接獲警方及檢調單位聯繫處理,造成原告之精神壓力。原 告已超過半年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且對方完全無意處理離 婚之事務,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陳盈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被告行止 速查表及本院一一三年毒聲字第二二四號刑事裁定,向內政 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及在臺居留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函查被告居住處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 人,被告為○○○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事件有權依法 庭地法之程序規定為審判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 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 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 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 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分別為中華民國人與○○○國人,本無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兩造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於我國 結婚,隨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一年,亦難認兩造間存有夫妻 共同之住所地法,基於兩造於我國為結婚登記並於我國居住 之事實,應認我國為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原告依我國民法 訴請判決離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列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新臺幣九萬四千五 百元,後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一 部撤回前揭聲明第二項(參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自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起分居迄今,被告參與多起案件並被警方與法 院傳喚,於分居期間原告仍接獲警方及檢調單位聯繫處理等 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 告入出境及在臺居留資料、向○○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查被 告居住處所,並調取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行止速查表及 本院○○○年○○字第○○○號刑事裁定查明無訛,足信原告主張兩 造分居逾一年,原告涉及案件為真實。  ㈡證人○○○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還有無知道兩造相處的情形?)…我在外面抽煙 ,被告跑來跟著一起抽煙…他跟我講說他跟老婆關係不好, 說他只是把原告當成為了拿五年的簽證,我是懷疑他到底是 有沒有喜歡原告還是為了簽證的目的才結婚。」、「…被告 會造謠說他老婆有精神問題,所以被告現在沒辦法做事,外 籍人士就會在群組說那不如他來做。」,足信原告自陳被告 無心經營婚姻,以言語辱罵並於情感上忽略原告等情為真實 。  ㈢依據前揭證據與證人所為之證言,被告最初與原告結婚目的 是否為簽證已有可疑,被告還會詆毀原告精神問題,兩造自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起分居迄今已逾一年,被告擅自離家且 染有吸毒惡習,歷經通緝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參本院卷 第五十三頁),足徵兩造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 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本件已難期待 兩造重為經營和諧婚姻及共同生活,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 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 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5

TPDV-113-婚-317-2025022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 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媳婦丙○○○之胞弟即關係人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同意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醫院○○○○院區 李佩頴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 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過往無重大疾病,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因 ○○引發○○入住加護病房,出院後行動力減弱,並安置於○○○○ ○○○○照護迄今。入住期間陸續診斷出有○○○○○、○○○、○○○○○ 、○○、○○○、○○○、○○○、○○○、○○○、○○○、○○○○○○○,○○○○○○○ ○,常有情緒躁動、胡言亂語,行為干擾,人時地不清,並 診斷出有○○○,目前○○○○○○顯著,完全喪失自主活動能力。 鑑定時,相對人無法自主行動,意識不清,問話無法口語表 達,對時間、地點、人物等定向力以及記憶力、注意力、判 斷力有顯著障礙,經由○○○○○,日常生活自理均須由他人協 助,無經濟、社會、交通能力。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精 神醫學診斷為○○○○○○,目前已達○○○○○○程度,故因認知缺損 ,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 不能之程度,且相對人年事已高,加上另有○○○○,隨時間推 移,其認知能力恐逐年下降,達恢復之可能性不高(參見○○ ○○○○醫院○○○○○年○月○○日○○○○字第○○○○○○○○○○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或○○○○○○,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 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丁○○○為相對人媳婦之胞 弟、關係人二丙○○○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 起居無自理能力,○○○○○,目前接受○○○○○○醫院○○院區○○○○ 醫療團隊服務,由醫護人員定期訪視,每月支出五萬元之機 構費用。聲請人一每二至三個月探視相對人一次,對於相對 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並 表示為協助相對人管理財產,從而聲請監護宣告,經家族會 議推選及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同意與關係人二共同監護,並建議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 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未與相對人同住,但互動往來緊 密,過往會不定時探望相對人,現因相對人重病較少前往, 並表示清楚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己身未婚故聲請人與關係人 二認為其較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 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 係人二未與相對人同住,不定期探視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 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聲請人 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有意願與聲請 人共同監護,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後關係人二於鑑定程序時表示因聲請人為獨 生子,僅能由他處理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晟台成字第一一四○○○三號函附之成年監 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月二十一日新 北社工字第一一四○一○八一四二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本院同年二月十日之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同意書及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丁○○○分別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甲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5

TPDV-113-監宣-921-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 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 ,為此行使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依家事事件法第十六 條第四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核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 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 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 於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 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七號變更子女姓氏事 件,經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 已完成該部分程序,援上開規定請求報酬,並提出工作明細 及費用說明為據(參本院卷第一九九頁),本院依上揭標準 ,並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 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以及前揭工作明細及費用說 明,認聲請人聲請報酬以二萬五千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4

TPDV-113-家親聲-107-20250224-4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抗告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 伍拾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離婚後收入無幾,又要 扶養另育之子女(000年0月生),無力依原離婚協議書約定 負擔半數扶養費,且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有約定抗告人 於111年11月1日起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原審裁定已經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 抗告人不能說沒錢就不用養孩子,伊自己兼差,就算出車禍 仍儘快工作賺錢養孩子,抗告人自稱有很多經歷,堅持要做 工作室再稱沒錢,是沒有工作不是賺不到錢,抗告人外遇生 子,又說要養現在生的小孩所以沒錢養未成年子女二人,教 人情何以堪,上開離婚協議約定本意是讓抗告人可以延後給 ,不是不需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二人(分 別為101年、104年生),嗣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扶養費部分約定 則為:「女方與男方平均分攤乙○○與丁○○的扶養費,女方於 2022年11月1日起每月付至男方指定戶頭」。原審審酌兩造 資力低於臺北市家庭標準,而參酌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 費每月1萬9,649元,並以兩造平均分攤之方式,認抗告人應 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各9,825元,並依此計算抗告人 應返還110年11月18日至112年5月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二人扶 養費共36萬4,050元暨112年6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及自112年6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825 元,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指責原裁定認定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費基準過高、 兩造間平均分攤扶養費為不公云云,惟原裁定既已斟酌兩造 資力而酌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認定基準,且未成年子女二 人均由相對人照顧,其照顧之勞務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 ,是原裁定依兩造間約定,平均分攤照顧費用,自無不當,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自難憑採。況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離 婚時,抗告人已懷有身孕,其嗣於111年4月間產子,自無情 事變更可言,抗告人執此主張,亦難憑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兩造於離婚時約定,抗告人自111年11月1日 起始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 、錄音檔及逐字稿等件為憑;相對人則略以:離婚協議書約 定的本意是抗告人可以延緩給,不是不需給,錄音檔內容本 意也是如此,否則抗告人何必說要提早給等語。經查,兩造 離婚協議約定如前述(參本裁定三㈠),而抗告人主張該約 定真意係抗告人自111年11月1日起始需分攤未成年子女一半 之扶養費;相對人則主張係自離婚日起即平均分攤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僅抗告人可以延後至111年11月1日起匯付;而衡 以兩造間對話錄音逐字稿(見本院卷第120頁): 抗告人:那一樣給我一年好不好? 相對人:明年嗎? 抗告人:對。 相對人:明年底才開始一人一半嗎? 抗告人:對,如果前面,前面我可以提早,比如說先付○○     的鋼琴費,那我就提早先給你。   依上開對話,相對人自述「明年底才開始一人一半」,依一 般認知,應係111年11月1日起始要求抗告人分攤半數扶養費 之意思,此前則視抗告人自身資力及意願決定是否提早負擔 ,且分攤方式亦非依比例,而係分攤部分項目,例如子女才 藝課程費用,是相對人原審請求此部分,尚難認有據。故相 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11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5月止計7個月,依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 費各9,825元標準計算,為13萬7,550元(計算式:9,825 ×7 ×2=137,550),及自112年6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  ㈣綜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於1 3萬7,550元範圍內及自112年6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及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 各9,82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自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判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 應提出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24

TPDV-113-家親聲抗-2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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