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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 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其母身心狀況不穩且生活不明 ,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其母拒絕配合社工處遇,評估其母 未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之生活,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8 月1日上午0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 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3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安置後,受安 置人之母雖不時聞問受安置人生活概況,惟服務過程中經常 答非所問、精神狀況欠佳,無意配合社工服務,難以具體與 社工討論受安置人後續返家生活照顧計畫,評估受安置人之 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教養,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為此 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 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為憑。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15歲,為案母婚姻存 續中生育,目前就讀國中9年級,因案母長年高度控制,致 生活自理能力未達同齡學童,與他人互動時易感緊張,社交 較為被動。受安置人患有慢性支氣管炎及慢性鼻竇炎,據林 口長庚醫院表示乃因過往未受妥適治療所致,須長期使用藥 物及返診追蹤,社工已向案母轉述,然其回應此事為安置單 位未妥善照顧並央求社工予以受安置人民俗療法。受安置人 安置後,經安置機構人員照顧下,受安置人習得生活自理能 力,具規律生活作息,於機構内可安穩睡眠,惟食慾情形普 通,身形略為纖瘦,然因受安置人缺乏社交機會,致其較被 動且退縮,受安置人過往遭案母權控,無法表達自身意見, 理解及組織語言能力仍落後同儕。社工於113年7月4日與受 安置人進行會談,受安置人自述其難以接受案母不適當之舉 ,抗拒返家同住且對會面無高度期待,亦知悉將長期居於安 置機構,故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停止親權之訴並改 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其監護人,將於114年1月召開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另受安置人對案 母長年干擾自身生活且無意改變,感不滿及失望,又受安置 人現就學穩定並依時參與課後補習班、校內社團等,並對自 身生涯規劃已有安排,數次向社工表達希冀可持續安置之想 法,以獲得穩定生活照顧及就學,亦婉拒進行親子會面。   案母現年43歲,具一段婚姻關係及多段情感關係,交友情形 複雜,因無工作意願故仰賴與他人交往同居換取經濟來源, 然皆未繳納租金,已於112年5月遭前房東趕出,後便數次搬 遷住所。案母診斷情緒障礙、憂鬱症且為困難個案,無病識 感及現實感,具解離、幻聽幻覺症狀及自殺紀錄,長年身心 狀況不佳。案母自述其為富家千金,案外祖父母將會援助其 一生,惟無相關金流證據,另案母精神不穩,曾發生持球棒 於路邊叫囂、損毀物品等,又因違反偽造貨幣罪於112年5月 入監服刑數日,自其出監後迄今,仍無業且無法明確告知居 住及醫療概況,整體精神狀態持續萎靡,本次安置期間,案 母輾轉居於各處,實際生活情形不詳。   案父逝世,案祖母長年未與案家聯繫,案外祖父母居於越南 ,無法提供協助,案姨曾提供住所予以案母,然無意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   案家現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中心社工、新北市衛生所護 理師,亦曾有新北市衛生局關懷訪視員、新住民家庭服務中 心等介入服務,各網絡單位期透過經濟協助、照顧資源、陪 伴就醫、心理衛生等服務,希冀可提供妥適生活環境,然案 母拒絕配合,甚情感轉移,無意願與社工討論改善方式,案 母生活仍持續不穩定。   自受安置人轉為緊急安置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多次與 案母討論返家計畫,希冀可強化及建構案母經濟及身心等親 職功能,持續追蹤改善情形,截至113年12月20日止,案母 仍未能與社工合作,顯見對於受安置人返家並無積極作為。   社工接案初期,案母曾表示積欠房租且無力繳納,媒合急難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協助支付,惟案母於112年5月12日 因長期未繳納房租遭驅離,顯見案母無法妥善使用中心補助 款,另自112年10月起已搬遷數次,據案母所述皆租賃套房 ,然未能清楚闡述租約內容及居住環境,僅不斷陳述有領取 租金補助,近期法院遞送公文亦遭退件,評估案母無力安排 合適生活計畫;案母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曾多次至當地教會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少科及社工科等哭訴中心未安排會面 ,又頻繁陳述全身感疼痛難耐、無法入睡、生活日夜顛倒等 ,亦自陳會有人危害或騷擾伊,經社工提醒應按時就診精神 科,亦連結新北市衛生所協助就醫後仍未穩定返診並頻繁至 神經内科就醫領取安眠藥物,甚多次透過FACEBOOK傳送訊息 騷擾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身心疲憊,顯見其等母女關係 不佳且案母身心狀況無法予以妥適照顧;案母於113年11月 間致電中心陳述感應到受安置人生活混亂,因幻聽妄想等症 狀顯著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多日,亦於同月遭案祖母等 人趕出家中且無住所,故由新北市街友外展中心提供服務, 現無法如實告知生活現況,其於113年12月17日至中心辦公 大樓1樓出入口圍堵社工,央求交付受安置人,案母精神狀 態著實堪憂;案母長年無就業,自述其在越南為地主,經濟 富有且案外祖父母會提供生活費,然查其郵局存簿僅數百元 存款,無相關匯款紀錄,另觀察案母喜愛購買非生活必需品 ,卻無意支付租金、安置費等,亦拒絕社工媒合就業服務。   綜上,案母無經濟來源及照顧功能,多仰賴案母異性友人輪 流協助,惟渠等無法給兒少妥適照顧,又案母消極改變自身 生活,未能穩定就醫,評估案母親職功能薄弱;另案父逝世 ,案母過往照顧狀況堪慮,影響受安置人基本生活及就學甚 鉅,對受安置人生活安排無法提出具體敘述,且持續無意配 合社工處遇及服務,評估案母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 及照顧,又受安置人於安置單位中生活穩定,持續培養自理 及互動表達能力,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有延長安置需求等情 ,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上開法庭 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案母精神狀態不佳且經濟不穩,生活仰賴異性友人 協助,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案母自受安置人安置後仍未 配合社工處遇,持續將生活重心置於自身,精神狀況委靡不 振,生活混亂,無法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於親子會面 期間仍無視受安置人需求且無意互動,多次於通話過程中責 怪社工,甚出現不理性行為,案家缺乏親友資源。基於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16

PCDV-114-護-38-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3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4月至111年10月間陸續 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甲有身體受傷情形,疑遭其外祖父及 繼父責打及不當對待,受安置人在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照顧 之下長期出現不明傷勢,且乙持續獨留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 弟弟在家,在無成年照顧者在場的狀態下,交託未成年人照 顧,故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 乙養育受安置人意願薄弱、未配合親職教育輔導,且經濟及 生活狀況不穩定、家庭照顧資源薄弱,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 宜終止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7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5歲,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3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4頁)。受安置人領有第一類發展遲緩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113年1月獲第二次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報告書,經 醫院早療團隊評估受安置人為認知、動作、語言、社會等 全面性發產遲緩,各項能力推估約落在21至28個月,然尚 具人際興趣,能開啟並維持與他人互動。113年2月與日托 中心協調課程時間,開始安排每週3次至醫療院所接受療 育課程。受安置人活動力佳、探索環境動機強、喜愛與成 人互動、愛笑少哭鬧,經安置照顧及療育課程協助,情緒 趨於穩定,專注力及學習動機增加,能理解大人指令,做 出正確行動,生活常規均能依照指示、養成習慣,然受安 置人語言發展仍落後同齡,雖學習仿說頻率增加、出現較 多單詞表達,尚難辨識內容。日托中心觀察受安置人各方 面能力漸有提升,預計將安排受安置人每週會有一個上午 至他處幼兒園參與普通班活動課程,藉此給予受安置人更 多元的刺激,將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情形,近期進 行幼兒園優先入園鑑定申請,預計於下個學期進行鑑定安 排。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2歲,國中畢業、高職休學未復學,過往工作不穩 定且交友情形複雜,曾從事陪酒工作,目前疑似從事類似 工作,工作時間為晚間至凌晨。乙過往與受安置人繼父生 活不穩定,且涉及刑事案件,後續也將入獄服刑,對於受 安置人姊弟顯無穩定撫養,多仰賴受安置人外祖父、阿姨 及其繼父原生家庭親屬等教養資源,且乙亦未曾配合親職 教育安排,對於受安置人也從未提出接回想法或照顧計畫 ,曾表達出養受安置人願意配合辦理出養程序,觀察乙親 職功能薄弱。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年65歲,前為受安置人家主要負擔家計 者,從事大夜班看顧機台工作。受安置人安置後,其外祖 父曾表達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意願,但無法對其夜間工作 時之適當人選照顧受安置人方面提出具體計畫,且未意識 到受安置人發展遲緩,認為受安置人能力尚可,淡化有接 受早期療育需求。經中心社工說明需考量受安置人未來長 遠穩定之養育照顧,受安置人外祖父尚能接受受安置人受 安置,表達平日對受安置人的思念,甚至希望受安置人長 大後提告乙遺棄。中心社工曾於家庭會談中提及乙有意出 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外祖父當時表示有委託友人代為照 顧想法,社工告知中心有評估結束安置之程序,若受安置 人返家接受照顧,需為親屬親自或相互協調符合受安置人 身心發展需求之照顧計畫,非委託無親屬關係之友人撫養 ,另收出養過程均有法律規範,後於113年4月親子探視時 ,受安置人外祖父表示該友人已表達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而作罷。 (2)受安置人外祖母現年45歲,為越南籍新住民,已與受安置 人外祖父離婚,現與其同居男友在桃園租屋開設越南小吃 店,乙、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受安置人阿姨與受安置人外祖 母偶有聯絡,關係疏離。 (3)受安置人生父現年26歲,據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所述,受 安置人生父離婚後未提供受安置人扶養費,亦未至受安置 人家探望受安置人。經受安置人祖父告知受安置人生父現 因涉傷害等案件入獄服刑中。 (4)受安置人祖父現年60歲,表示因患病手術過,無力接回受 安置人照顧,自112年12月起每月穩定出席受安置人親子 探視會面,受安置人祖父知悉受安置人出養後,便無法再 探視受安置人,其曾主動與受安置人外祖父討論受安置人 返家分工照顧計畫,但兩人無共識作罷,受安置人祖父考 量後,認同受安置人出養計畫,亦會告知受安置人生父。 (5)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同住成員有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及 曾祖母、受安置人叔公及大姑婆,另受安置人弟弟之小姑 婆一家居住在附近,111年9月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祖 母、大姑婆與乙談論,表達邀請乙帶受安置人、受安置人 弟弟住進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由受安置人弟弟曾祖母 及大姑婆照顧幼兒,支援乙經濟及育兒,讓乙可外出工作 ,但乙拒絕,自112年1月11日起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 祖母代為照顧受安置人弟弟迄今,照顧情形穩定。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5歲,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需人照顧 ,且其經醫院評估為全面性發展遲緩,需定期進行早療治療 ,然乙生活及經濟均不穩定,且教養意願薄弱,又缺乏相關 親職教養知能,親職功能薄弱;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亦 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足 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 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09

PCDV-114-護-19-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文局(即財團法人南島教育基金會董事長)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 ○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南島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六、十六條,准予變更 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南島教育基金會於民國96年5月25 日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同年月28日登 記在案(登記簿第13冊第12頁第294號)。茲因該財團法人 於113年7月16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 章程第2、6、16條(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 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 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3年12 月12日屏府教終字第1130201075號函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 院96年度法登財字第2號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 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 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業經 其以前開113年12月12日屏府教終字第1130201075號函同意 備查在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2日屏府教終字第113 5143532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南島教育基金會此次修 正捐助章程,主要係將新住民納入為創業協助對象,暨增設 推動部落學齡兒童醫療保健為其辦理之業務(第2條),並 刪除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選聘之規定(第6條), 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 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二條 本會以原住民部落人才培育及弱勢及婦女創業協助為基本理念。 原住民部落人才培育主要係透過部落人才對於部落文化、傳統領域營造、環境與生態永續經營、藝術與音樂的發展等原住民族群文化的深根與推廣為主題,經由研究、採集、記錄、保存、出版及獎助等方法,做為建構原住民族群自助互助的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扶植部落返鄉青年深根部落的振興,以串連、訓練與教育增進返鄉青年的能力。 二、以申請獎助學金的方式支助原住民優秀子弟專業能力建立。 三、支持各級學校團體對於原住民教育的專案,以培養原住民青年人才,做為族群自助人力培養的根本。 四、支持各種部落生態、人文的研究調查與出版計畫,以做為發現部落建立優質自尊的基本。 五、辦理各種以原住民專業人才養成的專案教育,以儲存部落振興的經營人力。 六、推展各種振興部落的專案,以營造部落原鄉永續生存的基地。 七、結合部落藝術創作者,激發與教育部落藝術人口,提升部落『藝術生活化、生活藝術化』。 八、接受各級政府、學校及機關團體之委託,進行與部落相關的各種自然文化資源與特色之研究,協助推廣地方產業發展的教育。 九、結合社會資源,推動部落終身學習教育,提升部落人口的優質化。 十、弱勢及婦女創業協助主要係透過本會提供適當方式之經濟補助或相關協助,提供有經濟需求之個案進行創業。 十一、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事項。 第二條 本會以原住民部落人才培育及新住民、弱勢和婦女創業協助為基本理念。 原住民部落人才培育主要係透過部落人才對於部落文化、傳統領域營造、環境與生態永續經營、藝術與音樂的發展等原住民族群文化的深根與推廣為主題,經由研究、採集、記錄、保存、出版及獎助等方法,做為建構原住民族群自助互助的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扶植部落返鄉青年深根部落的振興,以串連、訓練與教育增進返鄉青年的能力。 二、以申請獎助學金的方式支助原住民優秀子弟專業能力建立。 三、支持各級學校團體對於原住民教育的專案,以培養原住民青年人才,做為族群自助人力培養的根本。 四、支持各種部落生態、人文的研究調查與出版計畫,以做為發現部落建立優質自尊的基本。 五、辦理各種以原住民專業人才養成的專案教育,以儲存部落振興的經營人力。 六、推展各種振興部落的專案,以營造部落原鄉永續生存的基地。 七、結合部落藝術創作者,激發與教育部落藝術人口,提升部落『藝術生活化、生活藝術化』。 八、接受各級政府、學校及機關團體之委託,進行與部落相關的各種自然文化資源與特色之研究,協助推廣地方產業發展的教育。 九、結合社會資源,推動部落學齡兒童醫療保健。 十、新住民、弱勢和婦女創業協助教育主要係透過本會提供適當方式之經濟補助或相關協助,提供有經濟需求之個案進行創業。 十一、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事項。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十六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96年4月20日,101年9月20日修訂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96年4月20日,113年7月16日修訂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2025-01-08

PTDV-113-法-11-20250108-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2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劉昌明 代 理 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陳盈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 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 0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昌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50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44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 內即113年9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原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乎 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均(下稱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新光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新光高級中學(下稱 新光高中)之受聘教師;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下稱聲請人 )劉昌明則係上開學校之董事全職代理(未擔任董事),詎 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明知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並無不讓 其進校門,且校務招生亦非「買」僑生,仍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2年5月間向報章媒體「很角色週報」投訴,不實 指摘:「...今(112)年3月2日因去買中餐,於7:45到校(遲 到5分鐘),當時已告知人事遲到原因,但劉董(聲請人)仍命 令警衛關鐵門,叫他(即被告)將車停在門口,走進去向他( 即聲請人)報告,我拒絕,並請警察人員到場,學務主任告 知這是學校規定,於是從7:45到12:11將他(即被告)拒於 門外,10點多警衛以為我可以進入,但劉董(即告訴人)大罵 警衛,又將他(即被告)趕出校門,向校長求助也沒用,連學 生都在嘲笑我...」、「...劉董(即聲請人)透過一位郁姓主 任(公務員)的兩位助理(葉老師與LISA夫妻檔)一萬元買一個 僑生...」等內容(下稱本案言論),導致「很角色週報」依 其投訴上開內容刊載於112年5月29日發行第309期之週報, 以此方式誹謗聲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 五、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為新光高中之教師,有向媒體「很角色週報」投訴本案 言論,並經「很角色週報」將之刊登於112年5月29日發行之 第309期週報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112年5月29日發行 之「很角色週報」第309期週報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所投訴之本案言論,係有關被告身為教師因短暫遲到經 管制進校、告訴人協助處理校務招生是否不當,涉及校內教 師權利義務及學生學習權、招生倫理之議題,則本案言論內 容顯非僅屬於私德,乃係與教育公共利益有關連。再訊之告 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學校規定教師上班時間 為何?)彈性到7點40分。」、「(檢察官問:教師遲到,學 校會禁止教師進入?)沒有。學校7點40分鐵門就關起來,遲 到的老師要到警衛室簽到。」、「(檢察官問:112/3/2當天 陳盈均遲到後,你有通知警衛不要讓陳盈均進入學校?)當 天就是陳盈均不願意簽到,依程序鐵門無法開啟讓他進入。 」等語,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2日確因受管制而無法自由進 入該校,且被告因不同意辦理簽到,亦確有遭拒絕進入學校 ;又告訴人到庭亦陳稱:「(檢察官問:新光高中確實有提 供1萬元作為招生僑生之獎金?)不只。」、「(檢察官問: 領取資格及如何發放?)領取資格就是當地的新住民,對方 可以協助僑生辦理護照等業務或體檢。」、「(檢察官問: 陳盈均向媒體投書學校花1萬買僑生,對學校及你個人名譽 有何影響?)這在僑委會是禁止仲介學生來台唸書的。」、 「(檢察官問:學校發獎金給這些人是被禁止的?)按照規定 應該是不行,但是全台的私立學校都這樣做,而且我們不是 給仲介費,是給招生獎金。」亦與證人陳祈富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應該所有私立學都會有招生獎勵方案等語大致相合, 足見新光高中確實有發放至少1萬元作為招攬僑生之獎金, 參以告訴人自稱為新光高中之董事全職代理,足認被告於上 開內容所敘述之關於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拒絕其進入學校 、以1萬元買1個僑生等語,並非自行杜撰,縱令與告訴人所 認知之事實不符,惟被告前揭所述既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 有何憑空杜撰、虛捏事實無中生有之毀謗故意可言,尚不得 逕令其擔負加重誹謗之罪責。 六、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㈠本件原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卷證資料,認「被告於上開內容 所敘述關於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拒絕其進入學校、以1萬元 買1個僑生等語,並非自行杜撰,縱令與聲請人所認知之事 實不符,惟被告前揭所述既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有何憑空 杜撰、虛捏事實無中生有之毀謗故意可言,尚不得逕令其擔 負加重誹謗之罪責」,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 無違誤之處;又原檢察官認本件事證已明,縱未為傳喚「警 衛」之偵查作為,此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未違 ,難認有偵查未備之違失。  ㈡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 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 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 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 觀意見、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七、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加重 誹謗罪嫌,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確實有訴諸媒體,反應聲請人不讓我 進入學校以及花錢買僑生之事等語,是以,被告確實於112 年5月間有向媒體「很角色週報」投訴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 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 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 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 意旨可參)。  ㈢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前述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 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 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 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㈣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固認被告訴諸媒體所稱聲 請人命令警衛關鐵門,縱使求助校長也無用,且聲請人大罵 警衛,並將被告趕出校門等語,並非事實,屬加重誹謗之行 為。經查,證人即新光高中校長陳祈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學校老師若有遲到,則要跟警衛室登記,如果不願意登記就 不能進入學校,而聲請人在112年3月2日不是故意不讓被告 進入學校,是被告遲到後沒有按照登記流程等語,核與聲請 人於偵查中所稱:學校給老師彈性上班時間是到7時40分, 之後學校會關校門,遲到的老師應該要到警衛室簽到後才可 進入,是被告不願意簽到才無法進入,而不是我不讓被告進 入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當日確實有因遲到而未能入校之情事 ,故被告向媒體披露此事,並非空穴來風。而聲請人於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載明「被告係為擴大事態,故意不簽名 進入而報警處理」等情,佐以被告自承先前已有經常遲到, 並經聲請人紀錄5次申誡並公佈於眾等語,可徵被告與聲請 人就「遲到」乙事,關係早已不睦,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次 係因聲請人之阻擋,致其未能進入校園,縱與聲請人認知不 同,亦難認此屬被告毫無依據而無端編造,可認被告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此部分涉及學校教師能否提供教學、 學校董事會與聘用教師間之管理,進而影響新光高中辦學之 品質及家長、學子擇校之意願,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自無法 以加重誹謗罪刑責相繩。  ㈤聲請人另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固認被告訴諸媒體所 稱新光高中以一萬元購買一位僑生等語,屬加重誹謗之行為 。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實僑委會是禁止仲介學生台 台唸書,但全台的私立學校都是這樣做,所以新光高中也是 以招生獎金名目,招攬僑生,且發放不止1萬元等語,核與 證人即新光高中校長陳祈富於偵查中證述:就我認知,應該 所有學校都有招生獎勵方案,而此部分乃針對弱勢家庭及僑 生等語相符,足徵新光高中確實存有對僑生提供招生獎金乙 事,則被告訴諸媒體以「以一萬元購買一位僑生」等內容, 難認毫無依據且未經合理查證,且此部分亦涉及新光高中招 生,當與公共利益相關,而被告表彰不認同聲請人進行此種 招生手段,亦非惡意而純為損害聲請人之名譽,是被告針對 上開可受公評之事實而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達「是否應該 給予僑生獎金」等意見,其用語雖以「買」而顯負面,然本 諸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機制之高度保障,仍難認其上開意見之 表達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自未達於應以刑罰相繩之程度 。  ㈥至聲請意旨另稱應傳喚證人警衛或校長到庭訊問,然是否傳 喚證人到庭作證,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 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 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要屬偵查權 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又具體 個案如何採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 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 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 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  八、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08

KSDM-113-聲自-92-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琳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麗琳經原判決所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給付洪維娜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麗琳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9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洪維娜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構成之一般洗錢罪,刑度本非甚重,經前 開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更輕,且經本院依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等 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 ,被告所提事由於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 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上訴後自白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告訴人以21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 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 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有依約 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85號和解筆錄、被告之113 年11月6日、12月6日匯款紀錄憑條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 5-1、198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所量處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詐欺所得後兌換成虛擬貨幣予以轉匯,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非當,然考被告為 菲律賓裔新住民,就中文及我國法令之理解能力稍弱,且其 未有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終能於 本院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素行及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損害程度、無證據獲有犯罪所得,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與先生同住、在工廠工作、月收入3萬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保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其 與告訴人所定和解條件,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至全數清償和解金額之21萬元 為止。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李奇哲、蔡偉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129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24 (個人資料詳卷) N113025 (個人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24、N113025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3024、N113025之父親已歿,母親N00000 0-A為印尼籍新住民,因詐欺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確定刑期至民國114年4月25日。N113024、N113025獨居租 屋處,過往與父方親屬互動關係疏離,無親屬願意提供協助 及行使教養之責與維護兒少權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N113024、N113025緊急安置, 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2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因受安置人皆未成年,欠缺自我保護與照顧 能力,案家非正式支持系統薄弱,無適切親屬替代資源可返 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3024 、N113025各年15歲、13歲,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該 二人之父親已歿,母親N000000-A為印尼籍新住民,目前在 監執行中,刑期至114年4月25日,無法妥善照顧N113024、N 113025,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 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護-381-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威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4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 45、48782、53646、53647、54441、54442、555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豪科刑部分撤銷。 陳俊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豪、翁威杰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部分 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 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陳俊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 所得,並供出指揮領款之車手頭翁威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及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翁威杰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並非 本案之主謀,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卻量處較其他共犯更重之 刑度,顯不符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陳俊豪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陳俊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 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俊豪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陳俊 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 如前述。而被告陳俊豪因本件犯罪分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25,000元,亦據原審認定在案(見原判決書第6頁), 被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犯罪所得,亦有本院公庫收 據在卷可稽,被告陳俊豪自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新設「犯詐欺犯罪,……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 人頭帳戶、 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 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 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 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 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本件起訴書中已認定車手 組織係由被告翁威杰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提領款項( 見112年度偵字第55549號追加起訴書)。而本件係警方偵辦 被害人陳黃照美遭詐欺案件,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及實 施通訊監察,鎖定被告陳俊豪及同一集團車手陳名辰、林嘉 樂、謝語浩(上3人由原審另行審理)犯罪嫌疑重大,但期 間未見有被告翁威杰之相關資料。嗣警方於112年10月4日持 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逮捕被告陳俊豪,其於警詢中最早供 出被告翁威杰涉案(見偵字第54441號卷第22頁)。嗣警方 於112年10月11日逮捕共犯林嘉樂,其於警詢中供出車手頭 即被告翁威杰涉案(見偵字第53647號卷第12頁);於112年 10月12日逮捕共犯陳名辰,其於警詢中亦供出車手頭即被告 翁威杰涉案(見偵字第53646號卷第10頁);嗣於112年10月 23日逮捕共犯謝語浩,其於警詢中供出另案被告周家宏涉案 (見偵字第54442號卷第11頁)。故林嘉樂等人供出被告翁 威杰涉案時間,均晚於「112年10月4日」被告陳俊豪供述時 間,在此之前,亦未見有被告翁威杰涉案之相關資料,堪認 警方係因被告陳俊豪之供述始查獲被告翁威杰,被告陳俊豪 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陳俊豪正 值青壯之齡,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加入詐騙欺集團擔 任車手,執行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使無辜及善良之被害人因 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致蒙受財產損失,更助長國內詐騙 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 信賴,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又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 詐欺罪,係得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罰金之罪,被告陳俊豪已依上開詐欺防制條例遞減其刑,已 寬減相當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情形。且被告陳俊豪擔任詐騙 集團車手,使無辜民眾受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在客觀上 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       ㈣原審以被告陳俊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陳俊豪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被告陳俊豪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減刑事由,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陳俊豪執此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 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陳俊豪科刑部分撤銷,並審酌被告陳俊豪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造成被害人陳黃照美鉅額財產損害,使金流不透明 ,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陳黃照美求償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陳俊豪固於歷次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 宥,兼衡被告陳俊豪就本案犯罪過程,僅係聽從上手翁威杰 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且其參與本 案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被告陳俊 豪供出翁威杰後,林嘉樂、陳名辰隨後亦供出翁威杰,被告 陳俊豪對逮捕翁威杰之貢獻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新住民之子、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陳俊豪並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此非本院審理範圍,惟其 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則此25,000元即非「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檢察官於執行時,逕將上開繳回部分沒收即 可,毋庸再為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翁威杰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 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 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 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 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翁威杰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法條,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 酌被告翁威杰在歷次偵審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為智識健全之人,當能判斷所為 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 ,並難以追查,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引發諸多社會問 題,幾經媒體報導及各方討論,並經政府再三宣導並訂頒相 關措施,詎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坦認獲有犯罪 所得15萬元;其雖有與被害人陳黃照美調解之意願,然未提 出具體之賠償計畫,被害人亦陳明無調解意願(見原金訴字 卷第205、223頁);參以被告翁威杰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 居之角色,就其車手派下成員具一定之支配地位,本案所為 在刑法之評價上雖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然在自然意義 上究非單一,非偶發犯之,此觀其等均另有相類案件益徵此 情(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害人陳黃照美因遭詐騙,誤 信係依「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指示交付財物,其所受損害甚 鉅,除財物損失約770萬元外,所受之精神痛苦及生活不便 ,亦不待言;其中被告翁威杰經手之款項即達376萬餘元,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雖未明文以被害金額為法 定刑之區別,然衡酌上情,本案既非情節輕微,自不能僅依 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予以量定;末參以被告翁威杰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意旨,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罰金210,000元,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 以被告翁威杰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其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 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 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 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 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 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 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被告翁威杰於 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其就車手派下成員具一定之 支配地位,量刑較單純提領之車手重,亦符合比例原則。原 審就所涉量處之刑度,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目的在於使被告翁威杰深切反省其 行為之危害性,並應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 ,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況被告翁威杰除本件 詐欺、洗錢外,另涉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見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本院斟酌被告翁威杰犯罪一切情狀,認原審 業予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於二審其量刑因子並無變更,況 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中度刑偏低,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翁威杰   上訴以其與其他共犯情節相同,無視其居相當主導地位,所 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 罪所得,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翁威杰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5669-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2號 原 告 郭芳妤 被 告 阮氏恆 輔 佐 人 陳蒨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631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96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96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聲明請求8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減縮為 6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宗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宗瑋公司)之 員工,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1 2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在宗瑋公司博士廠1樓內,以公司發 放、裝有鐵罐等物之供品1袋甩向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 部挫傷合併前額部位開放性傷口(5x0.5x0.5公分)之傷勢 ,支出醫療費用4,776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188元;原告並因 額頭有3公分疤痕,應使用汽化雷射治療,醫療費用3萬3,00 0元;又原告額頭疤痕可能終身無法回復,影響其美觀、人 際交往及身心狀態甚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60萬元精神 慰撫金,總計63萬8,964元(計算式:4,776元+1,188元+3萬 3,000元+60萬元=63萬8,9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萬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發當時,是原告從後方持金屬風槍攻擊被告,當下被 告只感覺頭上有東西接近,便反射性將手上裝有餅乾跟水果 的袋子往頭上揮去作抵擋。所以本事件之發生,係因原告先 對被告進行攻擊行為所致,若非原告主動靠近並對被告為攻 擊行為,被告就不會出現揮舞手上裝有餅乾跟水果的袋子之 反射動作,原告也不會因此遭自己手中所持之金屬風槍所傷 ,故原告對於其額頭受傷之結果存在與有過失,甚至應認原 告對於其因此受有損害之結果,需負擔全部之責任,懇請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  ⒈汽化雷射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內容只提到「宜使用疤痕護理凝膠&疤痕護理貼片6個 月」,並未提到有除疤之必要。另原告提出之顧客談話紀錄 表,並非醫院診斷證明書,故不得以此作為認定原告有做雷 射除疤之必要,且原告目前額頭受傷處,恢復狀況良好,迄 今仍未進行汽化雷射,足認原告無除疤之必要性,原告此部 分費用,應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額頭受傷處恢復狀況良好,並無影響 外表美觀甚鉅之情形,故不存在原告身心受創之情況;另原 告主張被告之前長期刁難及霸凌原告,均為原告單方面之不 實陳述,亦與本事件無涉,不應作為考量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被告係來自越南之新住民,自小家境清寒而無就學機會, 目前薪資約2萬5,000元,每月除須負擔越南母親之醫療費用 外,尚須負擔部分家庭生活開銷,若認為原告受有非財產上 損失,請作為衡量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參考依據。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在宗瑋公司博 士廠1樓內,以公司發放、裝有鐵罐等物之供品1袋甩向原告 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部位開放性傷口(5x0. 5x0.5公分)之傷勢等情,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及 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二 第57至61頁)。又兩造間所發生之傷害案件所涉及之刑事責 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涉嫌傷害罪名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得 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此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776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1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776元及醫療用 品費用1,18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10張及電子發票存根聯、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 23至31頁),又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明原告宜使用疤 痕護理凝膠及護理貼片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⒉汽化雷射治療費用3萬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治療額頭傷疤需要汽化雷射治療費用3萬3,000元, 固據其提出顧客談話紀錄表為憑(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 審酌該顧客談話紀錄表僅係談話估價之紀錄,且未載明醫療 院所名稱,此與醫院或診所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尚屬有別 。而前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使用疤痕護理凝 膠及護理貼片等語,並未記載原告需要進一步的治療;又本 院函詢仁愛醫院原告是否需要汽化雷射治療,醫師回覆稱: 由整型外科醫師決定更為妥當等語,此有病患就醫處置回覆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原告嗣後提出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則記載:額頭3公分線狀疤痕為永 久性疤痕,目前無法提供美容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 )。是以,依上開事證,尚難證明原告傷勢有汽化雷射治療 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6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 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部位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可能終身無法回復,影響美觀、人際交往及身心狀態甚 鉅,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節,本院參酌原告本次傷 害事件所受傷害及醫療過程,以及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稱該 額頭傷疤為3公分永久性傷疤等情,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以採取。本院審酌本件事件發生原因僅因細故,併考量兩造 性別、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分、地位、財 產資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見限閱卷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表對於原告職業 及社會生活上之重要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以1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 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被 告辯稱本件事件之發生係原告主動對被告進行攻擊所致,應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云云,然查 ,證人阿卡盧及陸安於偵訊時均證稱:告訴人(即本案原告 )額頭上的傷勢是一個越南人(即本案被告)打的。當時正 要換班時,告訴人來打掃,那個越南女性不願意移動身體仍 然坐在機臺旁邊,但我們要來接班,告訴人碎念「都已經要 交接班了,為何不移開,我要打掃」,聲音越念越大聲,越 南女性沒有講什麼,就拿著拜拜發的袋子往告訴人身上甩, 袋子裡有水果、鋁罐(水果罐頭),所以告訴人頭就立刻流 血等語(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同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 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原告雖有口語上對被告碎念,但並無主 動攻擊被告,被告辯稱原告有動手攻擊,僅是反射性抵擋云 云,難認為真。況且,原告在口語或肢體上是否有令被告感 覺到不適,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兩者並無直接或因果 關係,此並非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助成本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是以,被告辯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依前述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10萬5,964元(計算 式:4,776元+1,188元+10萬元=10萬5,964元)及自112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難謂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25

PCDV-112-訴-2802-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LE HOAI ANH) 法定代理人 丙○○(LE THI TAM)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收養 丁○○(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丁○○(LE HOAI ANH)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丙○○ (LE THI TAM)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 約書、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 越南司法部子女收養局函、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與居住信息 確認書及其中譯本、法定代理人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收養 人之在職證明書、全心診所健康檢查報告、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餘額證明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 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 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 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復按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民 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3條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 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 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丁○○係越南國 民,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於民國107年4月6日 結婚,而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 業據其共同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及其中譯本為證。而收 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 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本件符合越南收養法律等節,亦據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書、經我國駐越南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等件原本與中 文譯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 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並符合我國民法及越南國關 於收養之形式要件。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 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未有婚姻關係,生母自述生父於其懷有被收養人 期間便消失,生父從未善盡教養責任。107年生母與收 養人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平時會以視訊電話的方式 維繫感情,兩人陸續共同生活約5個月。目前已建立正 向親子關係,希望透過收出養聲請,讓被收養人與收養 人成為法定的家人,來臺共同生活與生母團聚,故評估 具出養的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個性樂觀與正向,認為沒有什麼事情是無法解決 的,其休假時喜歡打桌球。被收養人在臺期間也會帶她 一起去打桌球,收養人從事化學物質運輸司機,年資4 年,經濟狀況穩定,可擔負被收養人成長所需開銷。收 養人與生母婚齡6年,育有被收養人妹,兩人自述對彼 此的性格與習慣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婚姻狀況穩定。收 養家庭與雙方原生家庭皆有往來,相處融洽,彼此提供 情感支持。收養人在今年初購買線上中文課程及中越講 義,讓被收養人利用課餘學習中文,目前能聽懂簡單的 對話,以及口說簡短的日常語句。收養人表示按照學區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來臺應就讀居住地學區之國中。 收養人詢問該校教務處行政人員關於被收養人之就學銜 接,對方表示初步規劃會讓被收養人降級從國二開始就 讀,不過實際情況還是要等被收養人來臺就學,再根據 實際情況作調整,評估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教育準備 度佳。收養家庭現住宅為收養人配合政府新青安房貸政 策購買,評估其具基本資源運用能力。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4歲,性格活潑、外向,平時在越南喜歡 跟鄰居聊天互動、學習中文,來臺則喜歡打羽毛球。被 收養人學業表現及人際關係良好,無身心發展議題,若 學校有事情會聯繫被收養人大姨協助處理,被收養人大 姨再告知生母。本次為被收養人第二次來臺,其自述能 適應臺灣的生活環境與食物,其喜歡榴槤及珍珠奶茶, 也喜歡跟收養家庭一起出去玩。收養人能說出被收養人 喜歡的食物及運動,訪視過程中親子間互動親密,收養 人出現單手摟肩、親臉頰等行為,被收養人未有排斥舉 動,被收養人亦會開玩笑說:「爸爸不是帥哥」,評估 兩人已建立正向親子關係。被收養人清楚知悉其身世, 社工向其說明收養意涵,被收養人能理解並表示希望與 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且期待來臺與收養家庭共同 生活。生母主動拿出生活相冊,內容包括收養人至越南 與生母之原生家庭互動,收養家庭帶被收養人回彰化老 家與收養祖母及收養姑一家交流,收養家庭與被收養人 一同出遊的活動照,可見被收養人證逐漸融入收養家庭 的生活。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婚齡6年,育 有被收養人妹,兩人自述對彼此性格與習慣有一定程度 的瞭解,婚姻狀況穩定。自被收養人5歲起生母便來臺 工作至今,被收養人在越南先後有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即 被收養人大姨擔任主要照顧者,雖未有照顧不妥之處, 然被收養人長期缺乏父母陪伴,且其表達希望來臺與收 養人即生母共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能在父母的關愛下 成長,評估具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基本條件無不適任之 虞,且其為此次收養聲請,於今年初開始讓被收養人透 過線上中文課程及中越雙語講義學習中文,並於今年6 月14日至8月30日讓被收養人來臺共同生活及適應環境 ,被收養人目前已具備能聽懂簡單日常對話,以及口說 簡短的日常語句的程度。收養人已向學區國中教務處詢 問被收養人來臺就學之方式及可能性,評估收養人對於 被收養人的教育準備度佳。社工觀察收養人能講出被收 養人喜好,且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收養人出現單手摟 肩、親臉頰等行為,被收養人未有排斥舉動,評估彼此 間親子關係佳。以上資訊提供,建請法院參考本調查報 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0 月22日忠基字第1130002502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客觀上被 收養人現年14歲,未經生父認領,親權由在臺之生母行使, 且原主要照顧者即其外祖父母相繼死亡,倘被收養人能由收 養人與其生母在臺共同照顧,應較被收養人現獨自住在越南 由大姨協助照顧較為妥適,故本件收養確能改善被收養人之 監護養育情形,而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 婚齡6年,且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可認其婚姻關係尚 稱穩定,且收養人身心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 定、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具有 彈性,此有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 告、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書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尚能提供 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復參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雖因地域、語言之先天障礙,而難以在臺擁有長期 共同生活經驗,然被收養人現已積極學習中文,具備簡單之 中文能力,且收養人於結婚前後亦分別前往越南與被收養人 實際相處互動合計約1個月,被收養人也於113年6月、10月 來臺與收養人相處並短期生活合計約3個月,佐以被收養人 到庭明確表達想要有溫暖的家而同意被收養,以及收養人主 動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平時亦透過視訊關心被收養人等 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共同生活照片 、訪視報告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中外旅客歷次入出境資料 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已實際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之責,並 與被收養人透過漸進式相處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況且我國 政府亦已積極簡化新住民子女之國外國民中小學學歷採認程 序,新住民子女在臺就讀之學校亦有從生活適應、學習適應 及華語教學資源三面向協助跨國銜轉學生之政策,應可協助 被收養人降低來臺生活與就學之語言與文化適應障礙。從而 ,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 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能擁有完整家庭,並在收養 人與生母監護與照顧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應能 發揮正面之影響,堪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 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 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 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7

TYDV-113-司養聲-205-20241217-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 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 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詎被告染上賭博惡習,且積欠銀行、地下錢莊巨 額債務,竟於112年2月11日外出工作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 無。原告迄今無法與其聯繫,被告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 生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離家未歸,無 法負起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照顧責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 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 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 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附卷可 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符(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35、4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被告染有賭博惡習,且積欠巨額債務,於112年2 月11日無故離家失聯至今已1年餘,又被告現因案遭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5、79、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為實在。 4、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因沾染賭博惡習及積欠巨額債務導致兩 造感情失和,嗣於112年2月11日起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 已近2年,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誠 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 ,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 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之 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決離婚一節業如上述,而被告因離家未歸且失聯而無法與原 告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達成共 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按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甲進行訪視,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訪視,其對原告之評估 與建議略以:評估原告有養育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與行動力 ;經濟能力尚可,但無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恐造成原告有經濟壓力;原告能夠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的日常 生活起居,對未成年子女甲的生活規範與管教方式較為寬鬆 ,然因原告為新住民,無法閱讀中文,對未成年子女甲課業 學習落後部分無法給予協助與指導,也未能積極與學校導師 溝通或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討論應對方式,故其親職能力 有加強空間,建議其應尋求社福資源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甲 表示原告平時對他的照顧,關係亦緊密,有一段時間未見到 被告,對被告相當思念等語,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的親 子關係皆為正向;綜合以上評估,認原告具備養育未成年子 女甲之意願,及原告表示兩造離異後其與未成年子女甲仍能 居住現址,則當前生活狀態與照顧計畫無須變動,由原告行 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又原告應積極增 進自身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母溝通並制定因 應未來開銷之財務計畫等語。 3、本院再囑請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 甲之祖母與老師等人進行訪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 由原告任之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其調查結果略以 :被告自112年2月11日離家後,原告、被告之父母及其手足 均不知其下落,被告父親已至派出所通報其失蹤。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甲現住在被告父母自建之農舍,與被告父母之住所 毗鄰,被告父母表示尊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表達若兩造 婚姻終結、未成年子女甲由原告獨任親權人,仍願意讓原告 母子居住該處,維持現有之生活型態,並願意協助原告母子 生活所需。調查中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就客觀事實而論, 被告已離家失聯逾1年9個月,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未予聞問, 顯未盡人父之責,而原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與未成年子女 甲關係穩固良好,被告父母亦願意繼續提供相應之協助,故 認為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見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本院卷第70至75頁)。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被告於112年2月11 日無故離家後,即置未成年子女甲於不顧,亦無分擔任何扶 養費用,顯無擔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意願;而未成年子 女甲長期以來與原告同住,並由被告家人協助照顧,可認未 成年子女甲在原告照顧之下並無不妥情事,因此,對於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現在行 蹤不明,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 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12

SCDV-113-家親聲-35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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