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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林伊廸 被 告 王駿瑋 王文豪 王文秀 王玉金 王玉米 王玉琴 王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王福能名義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於本 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600元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292,19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 1,600元/平方公尺×483.11平方公尺=10,435,17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3,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03,872 元,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13

SLDV-113-補-321-20241113-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兼 上四 人 代 理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75年1月29日死亡)與被收養人A01(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 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前於民國56年11月2日 被收養人己○○收養為養子,惟聲請人被收養後並未與收養人 己○○共同生活,聲請人仍與生父甲○○同住,並由生父甲○○扶 養至成年。因收養人己○○已於75年1月29 日死亡,其遺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現為道路用 地,政府尚未徵收,現值僅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聲請 人之生父甲○○及原生家庭兄弟戊○○、乙○○、丙○○、丁○○均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故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 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己 ○○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原生家庭及 養生家庭繼承系統表、收養登記申請書、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收 養人己○○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堪認為真實。次查,本件聲 請人雖有繼承養父己○○之遺產,但僅繼承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為道路用地,其現值僅71,400元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 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土地公開資訊截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81至82頁、第93至125 頁)。本院審酌以上調查結果,認本件聲請人僅繼承收養人1 筆價值不高之土地,且本生家庭均同意聲請人返歸本家,本 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收 養人己○○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13

SLDV-113-司養聲-51-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3號 原 告 吳沛耘 被 告 地藏王菩薩寺廟 林清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 仟陸佰柒拾元,並補正被告地藏王菩薩寺廟確有當事人能力之依 據暨其法定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 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 其旨。末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38.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核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86,5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 連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為38.06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 ,292,19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6,500元/平方公尺×38 .06平方公尺=3,292,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  ㈡又原告本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之一為「地藏王菩薩寺廟」 ,惟「地藏王菩薩寺廟」顯非自然人,其是否具有訴訟程序 之當事人能力,於形式上即屬有疑,原告未提出被告地藏王 菩薩寺廟有無當事人能力之資料,亦未表明其代表人或管理 人,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士院民鳴結113年度補字第893號函通 知原告補正,然原告於113年9月9日收受上開補正函後,迄 今仍未補正。 三、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 判費33,670元,並補正被告地藏王菩薩寺廟確有當事人能力 之依據暨其法定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06

SLDV-113-補-893-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遠揚香檳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愛琳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劉健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18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 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 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 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 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 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 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 ,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及7號頂樓平台 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屋頂層所示, 除附圖2標註之白鐵棚架、冷氣主機暨遮雨棚、進排水管暨 白鐵上蓋、電梯間消防排煙機以外,其餘所有之植物、盆栽 、澆灌設備、水管、攀爬架、溫室、盆栽架高設備、棚架、 魚池暨其內之生物、桌子、椅子、雜物全數騰空清除。㈡被 告不得在前開頂樓平台放置私人所有物品或設置固定設備。 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至2項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不得占用系爭屋頂 平台之公共空間堆置物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為斷。次查,系 爭屋頂平台所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2,998元/㎡;建 物層數為16層樓;被告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為230.33㎡等情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不動產愛連網網頁資料、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7萬8,327元(計算式:192,998×230 .33÷16=2,778,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8,5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原告仍 應補繳裁判費11,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2

PCDV-113-訴-92-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2號 原 告 王姿惟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簡伯任律師 被 告 新店昭天宮 法定代理人 曾宇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 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新店昭 天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原 告並陳明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51.48平方公尺,依卷附「新 北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資料記載,民國113年1 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0,758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90,622元(計算式:170,758元 ×51.48平方公尺=8,790,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8,1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21

TPDV-113-補-2372-202410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蔡淑素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林錦慧 曾淑貞 曾信雄 曾淑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3,2 8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之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準 ,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8 萬4,8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90 萬9,0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萬2,000元/㎡×面積852. 25㎡×原告權利範圍4/75=1,909,040元】,有新北不動產愛連 網土地公告地價現值資料存卷可參,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 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 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 地交易總價之16.77%【計算式:384,800元÷(384,800元+1, 909,040元)=16.7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 依職權查詢最近5年同一社區屋齡相近、房屋型態相同之鄰 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額平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8,581元 【計算式:6,220,000元÷161.22㎡=38,581元/㎡】,又系爭房 屋之總面積為233.2㎡,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則本件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50萬9,712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 價38,581元/㎡×233.2㎡×16.78%=1,509,71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併算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38萬3,28 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中段附帶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萬2,922元【計算式:1,50 9,712元+383,280元=1,892,9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9,8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190元外,尚應補繳1 萬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14

SJEV-113-重簡-1094-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 告 李國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李國忠 李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185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李國忠、李國澤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樓後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李國忠、李國澤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前5年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584,3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 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新北不動產愛連網 ,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89,75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總面積為81 .83㎡,平台面積為7.21㎡,合計為89.04㎡(計算式:81.83㎡+7 .21㎡=89.04㎡),故本件起訴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7,991,696元(計算式:89.04㎡×89 ,754元/㎡=7,991,696元),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之基地價值3,001,738元(計算式:376.76㎡×113年公告 土地現值111,127元/㎡×權利範圍2538/35400=3,001,738元) ,是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價值約為4,989,958元 (計算式:7,991,696元-3,001,738元=4,989,958元),換 算單價為56,042元/㎡(計算式:4,989,958元÷89.04㎡=56,042 元/㎡),而原告陳報被告占用的系爭房屋面積為43.27㎡,從 而,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4,937元(計算 式:56,042元/㎡×43.27㎡=2,424,937元),加計訴之聲明㈡訴 訟標的價額724,94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3,149,884元(計算式:2,424,937元+724,9 47元=3,149,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前5年) 終止日 (起訴日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584,300元 1 利息 584,300元 108年8月10日 113年6月2日 (4+298/366) 5% 140,647.08元 小計 140,647.08元 合計 724,947元

2024-10-08

PCDV-113-訴-280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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