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㦤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峻㦤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峻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峻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李清德施行詐術,使其接續指示
林雅雲前往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
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且受騙
金額高達450萬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賠告訴人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隻存摺、印章、提款卡,雖屬供本
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
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
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
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被告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219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
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
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3號
被 告 劉峻懿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懿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將其獨資設立之懿佳設計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9月
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智勝」
、「林建勛」、「熊雅麗」等帳號,傳送文字訊息向李清德
佯稱:渠等為萬通國際證券之人,認購「達發科技」未上市
股票可獲利等云云,致李清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指示林雅雲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健華(提供金融帳
戶行為,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為裁處告誡)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附表所示
金額至第二層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清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德委任林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峻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雅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指示告訴代理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3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2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商業登記抄本1件 證明被告獨資設立懿佳設計企業社之事實。 5 第一層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代理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6 第二層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劉峻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涉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為幫助洗錢罪嫌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12日10時16分 100萬元 112年9月12日10時17分 98萬6,630元 2 112年9月12日11時10分 101萬2,370元 4 112年9月15日13時21分 200萬元 112年9月15日13時23分 200萬元 5 112年9月18日10時45分 150萬元 112年9月18日10時48分 150萬元
TYDM-113-審金訴-245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