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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李增光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豐德商業大樓(下稱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約定每月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 每日下午1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計19小時;週六下午1時起 至翌日下午1時止,計24小時,全年無休假,惟被上訴人未 幫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伊遂於111年4月30日以 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伊權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口頭對被上 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任職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加班費 101萬5,03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7萬9,065元(原判決誤載為 7萬6,065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9,962元、未達基本工資之 差額7萬5,050元、資遣費5萬9,523元、未提撥至伊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6萬9,784元,以上合計134萬8,419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 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豐德大樓於89年間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由訴外人即伊胞兄郭俊民擔任主任委員,伊則 義務擔任豐德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工作,並代表該管 委會出面與上訴人洽商,請上訴人協助及擔任社區之保全事 務及服務等事宜,故兩造間並無承攬或僱傭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 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 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 工資、工資差額、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 萬8,419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而成立之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被上訴人簽名之工作日誌節 本(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內頁節本、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12月8日保納新字第11 113059062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求職便利通報紙 等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15頁至第131頁,本 院卷第27頁)。然查:  ⒈豐德大樓係辦公大樓共有8層,為被上訴人與其兄弟共3人所 共有,其中第1、2層係由被上訴人兄弟3人共同收租金,第3 、4層是被上訴人所有,第5、6層是被上訴人大哥所有,第 7 、8層是被上訴人二哥所有,被上訴人是排行老三等情, 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另豐德 大樓於89年間申請成立管委會,由郭俊民擔任主任委員,經 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報備,並同意備查,且該管委會迄今未 有改選主任委員乙節,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12月2日新北 板工字第111208348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 頁 ,本院卷第159頁),而被上訴人自承其係義務擔任豐德 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工作(見原審卷第81頁),且於 接受勞保局新北辦事處人員訪查時,亦稱豐德大樓係由其管 理 ,此有說明書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165頁),則被上 訴人既負責豐德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事務,且由其管 理豐德大樓,自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管理豐德大樓事務之 權限。  ⒉觀諸系爭調解紀錄之「對造人」雖記載為被上訴人,且對上 訴人主張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到職日,約定薪資、擔任職 務、最作工作日等事項,均不爭執;且系爭工作日誌上有被 上訴人之簽名,求職便利通報紙上所留聯絡人及聯絡電話亦 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管理豐德 大樓事務之權限,自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出席與上訴人間 之勞資爭議調解,並刊登報紙為豐德大樓管委會徵求豐德大 樓之管理員,及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巡視監督豐德大樓管理 員執行工作之情形。是尚難以上情即遽推認上訴人擔任豐德 大樓管理員係被上訴人為其本身利益,以個人名義所聘僱, 而非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之利益所聘僱。  ⒊另觀系爭勞保局函文之說明四雖載明:「旨揭案件,經查據 郭建民君稱,豐得大廈正確名稱為豐德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豐德大樓),原區分所有人為其兄弟3人所有 ,目前為郭建民君本人在管理,台端於106年到職,111年5 月離職,惟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為郭建民君自己私聘… 」等語(原審院卷第131頁)。然觀被上訴人於接受勞保局 新北辦事處人員訪查時,填寫之補充說明書所載:「(請提 供李增光君在職期間之出勤及薪資紀錄,均加蓋貴位及負責 人印章)每日5號固定將薪水匯入台北富邦銀行。」、「…本 大樓雇用管理員僅3人……」、「補充說明:管理員任用 ,自 始以來都是私聘。」等語,此有補充說明書在卷可稽( 見 本院卷第167頁);復參以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 存摺顯示106年2月6日至110年6月6日期間,每月所存入之2 萬2,000元,均係以豐德大樓管委會名義存入或轉入之情, 有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內頁、台北富邦銀行 土城分行113年8月29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130000029號函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113頁),堪 認被上訴人於前揭勞保局新北辦事處之補充說明書上所稱「 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是私聘」等語,應係指豐德大樓 管理員皆是由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系爭勞保局函文之說 明四記載:「旨揭案件,經查據郭建民君稱……管理員任用, 自始以來都為郭建民君自己私聘」等語,顯係誤解被上訴人 於上開補充說明書上所稱「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是私聘 」等語之語意。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擔任豐德大樓管 理員是由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所聘僱,而非被上訴人代表 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與 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1月 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與被上 訴人存有僱傭關係云云,尚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豐 德大樓管委會,請該管委會說明上訴人係受僱於何人,並提 出與上訴人執行職務相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 會議紀錄等資料;惟上訴人係受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依勞保局新北辦事處函覆勞保 局之111年11月25日111保新北辦字第1180號函之說明三略以 :「……據郭君補提供之說明表示,該大樓有設立管理委員會 ,無開會,故無開會紀錄或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頁),可知豐德大樓管委會自89年成立迄今,均未 召開過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自無前開會議 之會議紀錄可供調取,故本院認無再向豐德大樓管委會函詢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 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萬8,419元,有無理 由?   承上所述,兩造間既未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庸對上 訴人負雇主之義務,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 條第4項、第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 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萬8,419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 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34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7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言股)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吳學鏐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吳學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號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學鏐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行 方不明,自110年6月10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 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函文 暨失蹤人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函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前案紀錄 、在監在押紀錄、財產所得資料、入出境紀錄、勞健保資料 之結果,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 結果財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 局Web IR資料查詢系統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45頁) ,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06

PCDV-113-亡-112-20250206-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何松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編號4至6之債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 之損失,債務人有可能追回,構成雙重得利,故應剔除云云 ,但倘債務人追回該筆詐騙損失,則應列入債務人之財產分 配予債權人,縱使在清算完結後始追回,仍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分配予債權人,更無雙 重得利之可能,原裁定以此理由不准債務人清算,顯違背消 債條例上開規定。又原裁定稱編號4至6之債權為投機行為, 應予剔除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得做出不免責之裁定,而 非如原裁定直接駁回清算聲請,且縱使債務人因投機行為獲 不免責裁定,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後聲請免責 ,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再者,編號4至6之債權係因債務人 於112年7月間於交友網站認識詐騙集團所假扮對象,該對象 以各種理由要求金錢援助,並介紹聲請人向各家民間貸款公 司貸款,貸款之金額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來解救該對象的欠 債,債務人誤以為交到女朋友,才依其指示辦理希望能解救 女朋友的債務,故編號4至6之債權並非投機行為。是以,加 計編號4至6之債權後,債務人每月需還款金額為:金融機構 部分8,988元、中租合迪8,490元、裕富9,625元、亞太6,575 元,遠超過債務人的每月收入,確有無法清償之狀況。另民 間貸款公司未查證聲請人貸款原因就放貸給聲請人,未落實 KYC程序,甚至還在貸款原因中填上虛假的購買黃金及冰箱 ,顯見民間貸款公司為了業績不擇手段,放貸時更扣除一半 金額作為手續費,倘民間貸款公司有落實KYC程序,可阻止 此一詐騙情事,可見民間貸款公司有可歸責事由。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 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 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 機會。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 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 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 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 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 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 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 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是 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 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 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 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 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提出「 分60期、年利率4%、月付8,988元」之調解方案,然抗告人 表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78號卷核閱無訛。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可否准 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抗告人名下有西元20 09元出廠之機車1輛。又依抗告人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所得依序為332,800元、373,7 41元。另抗告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每月 薪資為27,976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另每年尚領 有1.5月之年終獎金即41,964元【計算式:27,976×1.5=41,9 64】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 貼核定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0 7至314頁、第403至404頁),本院暫以35,473元【計算式: 27,976+(41,964÷12)+4,000=35,473】列計為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4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5,793元,應足以支應國泰商銀前 所提出每月清償8,988元之方案。且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 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474,680元(含金融機構488,030 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52,375元、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382,050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2,225元 ,見調字卷第24至37頁、第46頁),參酌抗告人現年43歲,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5,793 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474,680元,約7.78年【計算式:1,474 ,680÷15,793÷12=7.78】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屆時抗 告人年齡僅50歲初,堪認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於職場上 應處於成熟高峰期,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衡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 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清償 債務,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 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 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 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消債抗-32-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6號 原 告 周義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9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小北百貨長江店前人行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人行道」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15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經過小北百貨長江店設立停車區,必須跨越或經過人行道, 卻遭民眾檢舉,被告所為之裁決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如認該人行道設置不當,自應向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 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在相關主管 機關修正或重新規劃前,該人行道規劃設計之規定既非無效 之情形下,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主觀上 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5月21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4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113年5月16日函(本院卷第8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 告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行為人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 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固有明文。然原告身為合格考照 之駕駛人,自應知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不得駕車行 駛人行道之規定,而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1至84頁 ),明顯可見停車場外劃設人行道供行人行走,復依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113年5月16日函(本院卷第85頁),可知該人行 道並無核准設置橫越人行道斜坡,則原告既知駕車不得行駛 人行道,自應選擇其他停車處所,堪認原告駕車行駛人行道 之違規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 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 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 及人行地下道。」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 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 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2025-01-21

TPTA-113-交-1256-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李冠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 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 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 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 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 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 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 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 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 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 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司遷移至宜蘭,路途遙遠所以 辭職與友人共同開設餐廳,不料因新冠肺炎導致餐廳經營不 善,加上有人後續不願共同處理,但聲請人想要維持餐廳正 常運作,所以向民間借貸來支付餐廳管銷費用及家庭開銷, 但餐廳業績始終不見起色,最終結束營業,聲請人又向銀行 借款來支應生活開銷及返還民間借貸而導致最後積欠銀行及 民間借貸大筆之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111年4 月起,分180期,年利率4%,每期清償8,249元之協商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於112年11月未清償毀諾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 狀第5項有關曾經債務協商情形,僅記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7頁) 。並未勾選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理方案經協商成立之情形 (本院卷第15頁)。惟聲請人曾與遠東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方案 後毀諾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 之協商情形,顯有不實之情形。又聲請人僅說明前開債務協 商成立後因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所以導致毀諾。又表示 毀諾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項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聲請人既未具體說明債務 協商當時收入狀況及協商前後收入變動情形,已難判斷聲請 人就債務協商內容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項,復佐 以聲請人自承毀諾協商內容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之情事。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板橋黃昏市場承租攤位販賣水果 ;其向訴外人蘇建峰批貨,大約三天批一次貨,星期一至五 每週三天在板橋黃昏市場賣水果,星期六日在平鎮黃昏市場 賣水果;每日營業額大約新臺幣(下同)5千至6千元,平日 每日利潤大約1千元,假日每日利潤約2千元,每月收入約3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5頁、第239頁)。聲請人承租攤位販賣 水果核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 ,然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 二項有關「聲請日前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欄」中勾選「否 」(本院卷第19頁),並於第三項「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欄」編 號3部分陳報:民國112年6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係從事打零 工等情(本院卷第21頁),而有陳報不實之情況。 ㈣、再查,聲請人陳報其販賣水果並未設立行號亦未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本院卷第225頁);賣水果都是以現金交易等語(本院 卷第239頁);聲請人112年度收入僅有三華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申報薪資所得等情,有綜所稅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9頁)。基上,聲請人販賣水果均係以現金交易,且販售 水果收入並未申報營利事業或個人所得,故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販賣水果收入僅為3萬元,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為 真實。又參以行政院主計處112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統計結 果,從事生鮮水果類攤販,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平均每 攤營業收入為215萬3,000元,平均每攤利潤為62萬元等情, 有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5頁)。依此計算從事生鮮 水果販售攤販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1,667元(計算式:620,000 元÷12月=5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以聲請人為74 年次生(本院卷第35頁),目前為39歲之壯年人,工作能力應 優於平均水準,衡情每月收入應不會低於平均金額。從而, 本院實難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僅有3萬元之事實 為真實,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 收入狀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應駁回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狀況不明,致本院無從 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 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 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 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1-20

PCDV-113-消債更-505-20250120-2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書豪 被 告 蔡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於民國107年3月2日至109年1月16日婚 姻期間同住一處,嗣於109年5月2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 字第442號成立調解離婚,調解筆錄第6條協議離婚後兩造財 產各自返還,而被告於112年7月4日侵占案件(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6331號)偵查庭中,承認2年婚姻費 用皆由原告負擔,也答應檢察官願意返還原告財產,但時至 今日被告仍未歸還其承諾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私人物品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兩造離婚調解成立筆錄第6條, 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財產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原告物品, 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8,460元。  ㈡109年6月至8月、110年2月原告任職公司薪水單扣繳子女健保 費每月1,637元,共扣繳4個月即6,548元,因原告於110年2 月9日向被告催繳,因此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至113年為止之 利息為589元,總共7,137元(計算式:6,548元+589元=7,137 元)。  ㈢兩造離婚時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故離婚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健保轉入納 保,但被告始終拖延,而上開調解筆錄業已約定原告於未成 年子女滿3歲前,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子女扶養費15,000元, 然並未協議由原告負擔子女健保費,相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的一半即23,061元÷2=11 ,530元,原告多支付了3,500元,故原告109年6月23日開始 向被告告知應轉入未成年子女健保,並催討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健保費用,但被告卻收到衛福部於110年1月25日行文催繳 甲○○健保費,此時原告才發現被告始終不願意負起責任負擔 甲○○健保費用,因此原告於110年2月也有補繳甲○○自8月起 的健保欠費,原告雖未保留當時繳納證明,然由健保署網站 甲○○健保納保記錄,可知110年2月8日轉入轉出原告任職公 司台灣愛美科公司,而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 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函,可知甲○○於109年5月 至8月7日依附原告投保,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359元,則原告 此3個月的健保代墊費用為1,359元×3個月=4,077元,加上4 年每年5%利息881元,共計4,958元。  ㈣兩造離婚後,被告多次未履行調解成立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 往協議,造成原告工作損失。依調解成立筆錄之協議,被告 應於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結束會面交往後於週日晚間8點接回 未成年子女,但被告多次未依協議接回小孩,導致原告得向 公司請假,而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可以選擇把未休畢 的法定休假天數轉換成工資(未休假代金),故原告依照民法 第184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為了照顧小孩而請假所損失之未休假代金26,766 元等語 。  ㈤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對於被告主張原告離婚已經清點個人物品並且加以簽收,以 及請求的物品為子女的用品或是家庭生活用品,或是已經年 久失修云云,然被告所提的簽收單只是簽收而已,但不是切 結書,很多東西都是離婚前被告趕我出去時我就跟被告說我 要,因為我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需要這些育嬰跟生活用品, 這些也都是我用信用卡買的,是我的私人財產。依照夫妻法 定財產制,當時還沒有離婚,都可以證明自己所有財產。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無法返還原告物品 應以各所有物金額補償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7,137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婚前兩造達達成共識約定要住被告住處,原告還自己主動說 表示住的部分他都沒付任何錢,又說他年薪200多萬,家庭 生活開銷部分就都由他出,被告以為兩造都談好有共識才會 閃婚,然婚後原告一個月只給被告12,000元左右,兩造並為 此一直爭吵不休,原告開始指摘被告沒付出,被告表示既然 如此那就不要住這,一起搬出去住,所有生活費用兩造平分 ,但原告不願意,婚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領12000元生活費 約8個月後,之後兩造大吵,被告表示一個月12000根本不夠 用,之後爭取到每月2萬元生活費並要求以匯款方式給付, 超過2萬元之花費則由被告自己負擔,至懷孕後期需要頻繁 產檢跟生完小孩,再次爭取到一個月3萬元生活費,原告也 只付了8個月,原告更不斷以貶低歧視言語侮辱被告,108前 12月原告只匯款1,205元,此後直到109年5月31日均未給付 子女扶養費,迄至109年5月26日成立離婚協議離婚後的下個 月才開始匯款子女扶養費予被告。原告請求返還之物品均非 其個人用品,而是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生活所需而購買之家庭 用品,且大部分都小孩用品。兩造離婚後,被告已放棄向原 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願淨身出戶離婚,原告請求之個人 物品也都在律師事務所簽收完成,離婚當下就已兩清。手機 、皮夾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送被告的禮物,原告現在請 求被告返還,被告無言以對,被告送原告的禮物、或放原告 家的衣物飾品保養品,被告也都沒拿走,也沒請求原告返還 。  ㈡被告生完小孩後沒有外出工作,當時詢問健保局子女如何投 保,健保局人員表示未成年子女的健保要加保在有工作的父 母名下,所以就加在乙○○名下,離婚協議書也沒約定要轉出 小孩健保,離婚時原告年薪220多萬元,被告則沒有工作, 被告已經放棄剩餘財產請求,由原告支付子女健保費也是正 常的事情,但之後為此爭吵不斷,原告一直威脅被告,被告 再去詢問健保局可以如何處理,健保局人員才告知被告可以 去辦理轉入被告名下,被告前往辦理相關手續時才發現兩造 女兒的健保已經6個月未加保,積欠健保局6個月健保費用也 都是被告補繳,原告現在連剛離婚時繳的2、3個月子健保費 都要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 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函的資料正確無誤。  ㈢被告係因生病、確診時才請原告照顧子女幾天,被告也有提 供確診證明予原告,被告不得已才請原告照顧兩造子女,兩 造子女也是原告的小孩,原告的請求顯無理由;原告之前曾 經傳給被告法條,並表示主要照顧如果生病就要把小孩交給 另一方照顧,現在卻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代金,顯無理由, 況兩造離婚,被告一直配合原告的時間讓原告跟子女會面交 往,原告則經常不尊重已兩造約好的時間,曾經臨時要跟女 友出遊不接小孩,不顧被告已安排好其他行程,完全要被告 取消自己的行程而配合原告,被告也都取消所有活動於原告 探視時間照顧子女,也沒有向原告索要金錢。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 67條之規定,及兩造離婚調解成立筆錄第6條,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一之財產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原告物品,應補償原告 78,460元云云,被告則主張兩造離婚時已點交原告個人物品 ,手機、皮夾為原告贈與,其餘物品則為子女用品等語,並 提出原告簽收單為憑,是原告應就附表一所示物品為其個人 所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於107年3月3日結婚,於109年5月26日於本院調解 離婚成立,並於調解成立筆錄中第6條約定:兩造各自名下 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歸各自所有,各自負債亦各自負擔。 嗣原告於109年6月2日前往吳弘鵬法律事務所領取先前寄放 予被告住所之私人物品[物品名稱:IRIS貓砂盆、大同陶瓷 電磁爐、新竹都城隍廟白色雕塑、Honda便當盒、Panasonic 白色相機、太星電工藍色插頭轉換器、Ixia白色插頭轉換器 、audio technica耳罩式耳機、Panasonic 電池充電座(含 三號電池1顆、四號電池2顆)、粉紅色自拍棒、白蘭氏雞精2 瓶、MIDO手錶、GIOVANNI VALENTINO黑色皮帶(新)、GIOVAN NI VALENTINO黑色皮帶(舊)、YU FONG電表、不明品牌之皮 帶、新多益必考文法、粉紅色筆記本、瑞發純金珠寶(含1條 項鍊、2條手鍊及1對耳環、不含戒指)、瑞昱半導體股份有 限公司五週年紀念獎盃、大亞鑽石對戒(男方)、不明品牌之 灰色單肩包、其他私人文件],確認簽收後簽立簽收單等情 ,有兩造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42號調解成立筆 錄、簽收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第155至17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⒊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 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 、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 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列鍋具、子女推車、消毒鍋 等物品,固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然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多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置之家庭生活用品, 而LV錢包、OPPO手機亦難以認定為原告個人物品,依兩造於 109年5月2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離婚後原告於109年6月 2日前往吳弘鵬法律事務所領取並簽收上開物品之內容、時 間順序,可認兩造當時應已就家庭生活用品、兩造個人物品 等動產為分配,留在被告住所、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物品, 即歸被告所有,難以僅憑相關購買證明,遽認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為原告所有,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或以各物金額補償,即非有 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健保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 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 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費用。  ⒉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雙方已於109年5 月2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並同意所生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並負主要照顧 責任,原告同意自109年6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3歲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子女扶養費15,000元扶養費,另於 甲○○滿3歲之日起至滿20歲之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 關於子女扶養費13,000元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 42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⒊原告前揭主張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每月足額給付子女扶養費, 故子女之健保費應由被告負擔,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代墊之 甲○○健保費等情,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函覆略以:甲○○109年5月至109年8月7日依附原告投保、 109年8月7日至110年5月依附被告投保,另查甲○○109年5月 至7月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359元,109年8月至109年12月每 月保險費金額為749元,110年1月至5月每月保險費金額為82 6元等情,有健保署11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兩造調解程序約定原 告每月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而全民健康保險費雖 非消費性支出,非屬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項目,惟仍屬 強制性社會保險支出且為未成年子女醫療保健之重要支出, 應為子女甲○○之年齡身分所需,故兩造約定原告支付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15,000元,應已包含原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之 健保費支出在內,原告主張其無庸在每月應分擔之15,000元 以外,再額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應屬有據。相對人 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⒋又依被告所提之全民健康保險110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記載 :甲○○109年8月至110年1月追溯保險費4,571元(110年2月保 險費計算表:甲○○本月保險費0元),繳款人:丙○○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277頁),互核健保署11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 131085510號函記載:109年8月至109年12月每月保險費金額 為749元,110年1月至5月每月保險費金額為826元之計算結 果相符(計算式:749元×5月+826=4,571元),可知109年8月 至110年1月甲○○之健保費用係被告繳納。  ⒌再者,依被告所提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補中斷轉入 、出申請表、退保申請表記載:甲○○補中斷轉入新竹市東區 區公所日期為109年8月7日、轉出日期為110年2月9日;全民 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記載:被保險人丙○○、 眷屬甲○○,投保單位: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填表日期:110 年2月9日等情,有上開申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9至 283頁),與健保署11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 函記載相符,可知110年2月甲○○依附被告投保於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健保費係被告支付無誤。原告雖提出個人資料網路 服務作業(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主張甲○○110年2月健保費為 其所支出,然觀個人資料網路服務作業記載「投保單位:台 灣愛美科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乙○○、加/復保(薪調) 日:110年2月8日、轉出/停保日:110年2月9日」,可知上 開異動之被保險人係乙○○,並非甲○○,原告憑上開資料主張 甲○○110年2月健保費為其支付,難認有據。  ⒍綜上,兩造既約定原告自109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3歲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其於109年6月、7月代墊之健保費2,718元(計算式:1, 359元×2月=2,71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項2,71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利息部分,雖主張於110年2月9日向被告催繳, 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可知原告於 113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返還健保費用7,137元 ,並定被告於收文後14日內返還款項(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 頁),惟並未提出被告係於何時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故僅能 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 109頁)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多次未履行調解成立筆錄所約定之 會面交往協議,未依協議接回小孩,導致原告得向公司請假 照顧兩造子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可以選擇 把未休畢的法定休假天數轉換成工資,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8 4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 了照顧小孩而請假所損失之未休假代金26,766元等語。被告 則辯稱:被告係因生病、確診等不得已情況才請原告代為照 顧子女,兩造子女也是原告的小孩,原告之前也曾不尊重已 兩造約好的子女探視時間,臨時要求被告取消自己的行程而 配合原告,被告也都取消所有活動於原告探視時間照顧子女 ,也沒有向原告索要金錢,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原 告對此表示:我也曾經有事,我會跟被告說當週我無法帶, 這時候就是由被告帶小孩,我也沒有請保母去幫我帶小孩。 被告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影響他的工作權益。被告常常 在我把小孩帶回去時,不過來帶小孩,我常常要請假,我必 須要工作,有工作壓力跟時間表,沒有辦法馬上請一個禮拜 的長假。被告臨時要求我帶小孩,那不就像我是像被告請的 保母一樣等語。然依上開法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暨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由兩造所述 可知,兩造均曾發生有事無法照顧子女委由對方照顧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上情應屬兩造為人父母協力照顧子女之日常, 難謂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此節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82至203頁): ㈠消毒鍋等物品2,128元。 ㈡學步車460元。 ㈢雙人牌鍋具:  ⒈彩椒造型陶缽470元  ⒉中式片刀1,658元  ⒊磨刀器850元  ⒋平底鍋1,270元  ⒌砧板678元  ⒍煙燻鍋組合4,230元  ⒎鑄鐵鍋4,529元  ⒏主廚刀1,031元  ⒐攪拌匙481元  ⒑油刷327元 ㈣Aprica藍色推車6,490元。 ㈤Greentom藍色推車套裝:  ⒈推車架9,200元  ⒉頂蓬605元  ⒊座椅布3,790元  ⒋置物籃605元  ⒌購物包3,600元  ⒍掛勾250元  ⒎防塵套390元  ⒏推車坐墊1,390元  ⒐推車蚊帳199元  ⒑防水雨罩450元  ⒒杯架299元  ⒓汽座提籃轉接配件1,390元 ㈥IKEA:  ⒈桌鏡269元  ⒉軟墊49元  ⒊隔熱手套69元  ⒋收納盒蓋70元  ⒌收納盒150元  ⒍粉色收納盒507元  ⒎時鐘45元  ⒏sopprot組合式抽屜盒499元  ⒐sopprot組合式抽屜盒498元  ⒑嬰兒護墊299元  ⒒嬰兒護墊布套150元  ⒓samla收納盒687元  ⒔samla收納盒蓋390元  ⒕stuk收納盒711元  ⒖stuk收納盒507元  ⒗靠枕249元 ㈦LV錢包11,100元。 ㈧OPPO手機16,580元。 ㈨象印熱水器1,500元。 ㈩遊戲地墊2,150元。 貴夫人健康食品調製機1,370元。

2025-01-17

PCDV-113-家簡-8-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6號 原 告 黃秀麗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正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5,61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3

PCDV-113-補-2566-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禾豐當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啓賢(原名:朱展逸)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620,59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因當事 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俊昇車業,每月薪資收入為28,000元 ,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3頁至第125頁、第145頁)。另債務人自承其偶有外送收 入,觀諸債務人提出之各金融金購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難認 屬固定從事外送工作,且自111年8月迄今之外送收入總額非 鉅,暫不列入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復參本院前向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 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 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 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都企字 第1133079689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0月25日北市 萬社字第113602107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966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0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155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0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13781號函、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113年10月28日新北板社字第1132065977號函、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113899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第301頁、第313 頁至第321頁、第32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 得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 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債 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 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4,421元(計算式:28,000元-23,579元=4,421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 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第305頁至第311頁、第323 頁至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9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 務達2,414,90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421元清償債務,尚須 4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14,907元÷4,421元÷12月 =45.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 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 其名下除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華南銀行存款 268元、玉山銀行存款5元、郵局存款30元外,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存摺暨存款明 細、玉山銀行存摺暨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 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LINE BANK交易明細、郵局存 摺、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至第53頁、第127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209頁、第21 3頁、第223頁至第227頁)。另債務人曾於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惟已於112年6月、同年9月間解約,並取 得解約金41,350元、332,047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退費明細 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縱將債務人之債務扣除上開解約金數額,債務人仍難以清償 債務。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9

TPDV-114-消債更-13-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841號 被上訴人 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斌峯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劉家芬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斌峯為被上訴人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當事人之法定代理 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被上訴人凱悅花園廣場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有訴訟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1月26日宣示判決在案;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洪斌峯,有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113年10月18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64574號函可稽, 洪斌峯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06

TPHV-111-上-841-20250106-4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李建毅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曾天瑋 林秀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明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峰明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處,適被告 明秀營造有限公司因有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之 過失,致原告撞擊該處置放之三角錐而摔倒受傷(下稱系爭 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肩挫傷、右肩旋轉肌腱 破裂等傷害(下爭系爭傷害)。又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為 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⒉看護費用6萬元。  ⒊工作損失25萬:原告原任職UBER外送員,每日工資1,600元至 2,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25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⒌本件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81萬元(計算式:30萬元 +6萬元+25萬元+20萬元=81萬元),惟僅請求8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與共同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明秀營造)之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⒈本件車禍事故,依原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做之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陳述 :其行經漢生東路事故地點時,忽 然碰撞到不明物體致人車摔倒受傷,起身後才看到是三角錐 ...,主張路上放置之三角錐無燈光警示,係營造公司之疏 失,該三角錐上有”明秀營造”之字樣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  ⒉惟查,共同被告明秀營造為投標承攬新北市板橋區 110年度 、111年度雨水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程之業者,與被告板 橋區公所依招標之承攬契約履行權利義務(被證2),被告 板橋區公所並非共同被告明秀營造之雇用人,亦不具有使用 從屬性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而且系爭車禍事故現場之三角錐 或警示燈裝置,均係屬共同被告明秀營造所有,交通維持及 安全設施佈設等等,均為明秀營造負完全之責,與被告板橋 區公所無涉。  ⒊是被告板橋區公所與共同被告明秀營造之間,應屬承攬契約 關係而非雇傭關係,原告其主張有雇用契約責任,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板橋區公所與共同被告明秀營造之間,並無任何僱傭關 係存在,原告主張起訴主張被告民宿營造係被告板橋區公所 之受雇人、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實屬無據。  ㈡被告明秀營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擔肇 事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現場路上放置之三角錐無燈光警示,致 其摔倒受傷,係營造公司之疏失云云,原告應先就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查:於案發時、地,現場路上放 置之三角錐係裝置有太陽能燈光警示,此情業有共同被告明 秀營造負責人之說明及其現場施工之照片為證,即可證明本 件車禍事故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之情。  ⒉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暨有領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車之違規事實,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而被告實無肇事因素,本件難 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行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自無須負擔肇事責任。  ㈢再經鈞院囑託鑑定李建毅與吳峰明之行車事故鑑定案(案號: 0000000),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研析意見 :【本案當事人李建毅到會稱因撞到倒地之三角錐而發生肇 事,惟當事人吳峰明(明秀營造)負責施工完成所警示用之三 角錐係由何人或車致倒地,卷內無跡證可稽,故本案無法鑑 定。】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無從證明被告營造公司有若何之 疏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㈣退萬步言(假設語氣,非自認),倘鈞院審認被告板橋區公 所應負擔過失責任,則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茲分述答辯如下 :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有爭執:  ⑴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且其主張之手 術費用等支出,未經診斷證明書列為必要或建議之醫療行為 。  ⑵原告於案發之111年2月22日前往祥明診所就醫,依診斷證明 書記載其所受傷勢為右前臂及右膝外傷,僅需處理消毒傷口 及藥物治療,並未提及需要進行手術等醫療行為。  ⑶而原告又於案發38日後之111年4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就醫,依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係診斷原告傷勢為“ 右肩挫傷、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原告二次就醫,其間所相 隔時間時久,且所載傷勢亦有顯然相違之處,則原告所提出 雙和醫院所診斷之傷勢,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自 有可疑。  ⒉看護費用:   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有需專人看護之 必要,其請求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情狀, 且原告亦無請假證明可證其受工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 身分(加害人及受害人)、地位及經濟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前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於案發時所受傷勢僅為右前臂及右膝外傷,僅需處理消毒 傷口及藥物治療即可,傷勢可謂輕微,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 。  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暨有領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車之違規事實,其 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所占過失比 例亦屬甚微,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金額。 三、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㈠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 「原告肇事因素: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原告違規事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車 ,被告肇事因素:疑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 ,然而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 ,完全無過失,故原告應負100%之肇事責任,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  ㈡本件原告請求有關  ⒈醫療費用:2937元並檢附收據,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6萬元不得請求。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僅表明「經診察後處理消毒傷口」並無宜休養之字樣,原告 至今亦提不出支付看護費6萬元之單據,故不得請求。  ⒊工作損失:25萬元。原告須提出在職證明及計算式,否則不 得請求。  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懇請 鈞院參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財產、系爭車禍事故之緣起等一切情狀後,原告 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金額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及精神上受 有痛苦之事實,業據提出祥明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存摺內頁、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line對話記錄 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189 條、第490條第1項明文規定。惟民法除於第188條規定僱用 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外,另於第189 條設有定作人之侵權行為 責任之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 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記載「…謂承攬人獨立承 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 ,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比故也。但定 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 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此本條所由設也。」是可知承 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外,並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 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 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部分:   經查,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與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簽訂 新北市板橋區110年度、111年度雨水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 程工程契約,雙方約定由與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承作雨水 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程,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採購合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合約內容應認雙方之合約性質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故若原告認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於施 作雨水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程時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要求 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189條 規定為請求,依上述說明,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而侵害 他人權利,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定作人並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自不負定作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主張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於法自有未洽。  ㈢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於上開地點放置之三角錐並 無燈光警示,惟遭被告否認,而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上 雖記載:「一、李建毅肇事因素: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規事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 普通重機車。二、吳峰明肇事因素:疑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 域之燈光燃亮。」等語,惟本院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以11 3年11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94570號函文覆以分析意見為 :「本案當事人李建毅到會稱因撞到倒地之三角錐而發生肇 事,惟當事人吳峰明(明秀營造)負責施工完成所警示用之三 角錐係由何人或車致倒地,卷內無跡證可稽,故本案無法鑑 定。」等語。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事發當時被 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確有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 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 於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163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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