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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3.1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與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 下稱承天路)相鄰,原供伊員工停車而非作為道路使用。詎 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下 稱土城公所)於民國97年間發包施作排水溝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竟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闢建為道路使用,致該 段承天路變寬為9.8公尺不等,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受 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合計新臺幣(下同)147萬8,93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給付1 47萬8,938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 906號(下稱906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與自111年6月1日起至還地之日止,於每月1日前給 付依系爭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10%之12分之1計算每 月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萬8,938 元,及自906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 人依系爭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10%之12分之1之金額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土地自55年起供公眾通行迄今,上 訴人於通行之初未為阻止,亦未曾反對作為道路使用。又系 爭占用土地坐落之承天路該段道路,於75年間,經土城公所 認已供公眾通行達20年,為既成道路,伊嗣於此發包施作系 爭工程,修整道路鋪設排水溝並無擴建,即非無權占用。況 系爭占用土地長久供公眾通行,上訴人請求返還,有礙公益 ,亦屬權利濫用。且系爭占用土地位處偏僻,鄰近多為工業 廠房,縱有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1%計算等語置辨。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中如系爭占用土地所示部分未經 徵收,現況為道路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69 頁),並有土地謄本、複丈成果圖、履勘及現場照片可稽( 原審卷一第19、157、149至151頁、本院卷第201頁),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 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 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 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勢。⑶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經查: 1、系爭占用土地現況為承天路一部,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現場 照片可證(原審卷一第77頁、本院卷第441、201、517頁)。 參照系爭土地周邊同段787地號於76年間申請建造執照(76 年土建字第186號)內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下 稱系爭建築線圖)標示系爭土地坐落之道路為既成道路,其 中備考欄載明:「本基地臨接之既成巷道附有土城鄉公所75 土建字13352號函認定承天路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原審 卷一第79至81、239頁,放大圖如本院卷第453至453之1頁) 。又依80年11月1日空照圖顯示(原審卷一第243頁),上訴 人廠房門前已存在車道,核與97年10月21日、98年7月5日及 99年6月8日空照圖一致(本院卷第185至190頁),亦與系爭 建築線圖標示之既成巷道位置及形態相符(原審卷一第81頁 )。再者,證人即新北市土城區大安里里長張俊隆證稱:伊 自51年即居住該處,並自87年間起迄今擔任該里里長;承天 路以前的道路6米、7米都有,因為不規則,後來上訴人及訴 外人李俊賢於68年時蓋圍牆時都有內縮,因為當時有公車、 大貨車等大型車輛進出通行的需要,人、車都可以走圍牆外 土地,沒有禁止,圍牆外上訴人土地與道路之間沒有做區隔 ;於97年間從忠承路口(承天路12號前)到國道3號高速公 路涵洞口間之路段,把排水溝加大加深、加蓋作為行人通道 ,排水溝位置在97年前後並未變更,是往路中間加大加深加 蓋;承天路14號前本來就有水溝蓋,加蓋是後面部分(原審 卷一第230至232頁)。且李俊賢證稱:伊自68年起居住○○路 00號,於67、68年伊買土地時,有跟隔壁10號及14號協商, 作圍牆時把三家土地同時內縮,圍牆外土地做為員工臨時停 車使用,跟道路沒有作區隔,沒有特別畫,連同道路為9米 寬,沒有禁止其他人通行,車那麼多,就給人家方便(原審 卷一第228至229頁)。佐參上訴人自承伊所有廠房門牌號碼 為承天路14號,每天有許多砂石車進出,而承天路12號為豐 全化工實業有限公司,再過去為毅鋒塑膠有限公司,每天亦 有許多大貨車進出,因此三家公司於興建圍牆時即協商將圍 牆內縮,將圍牆外與承天路相臨接土地作員工停車使用,待 有砂石車、大貨車進出或迴轉需要時,員工將車移開等語( 本院卷第503至504頁)。兩造亦不爭執承天路為10、12及14 號住戶進出唯一聯外道路(本院卷第166頁)。由上可見, 系爭占用土地所在承天路,早於75年間即經土城公所認定為 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之既成巷道,且上訴人及鄰近土地所有 人於68年間整建圍牆時,為往來車輛通行需要,且供公車、 大貨車等大型車輛進出,未將系爭占用土地與承天路作區隔 ,附近人、車均可通行且未為阻止,迄今系爭占用土地仍為 道路一部分而供通行。依前開說明,系爭占用土地符合既成 道路之要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2、系爭占用土地之承天路路寬,經兩造會同測量結果,不含排 水溝道路寬度約7.9公尺,排水溝道路寬度約9.4公尺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頁)。核與系爭建築線圖標示 承天路寬為9公尺(原審卷一第241頁、本院卷第453頁), 大致相符。且比對承天路之80年11月1日空照圖,與97年10 月21日、98年7月5日及99年6月8日空照圖,無論路型及寬度 均無明顯變化(原審卷一第243頁、本院卷第185至190頁) 。參酌上訴人自承系爭占用土地有砂石車、大貨車進出、迴 轉使用,如路寬僅僅4至6公尺,顯然不符使用需求。再者, 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將系爭 建築線圖標示之9公尺寬承天路套疊於系爭占用土地,面積 為280.82平方公尺,與系爭占用土地面積293.13平方公尺, 僅差距12.31平方公尺,位置及形態幾乎重疊等情,有板橋 地政113年11月2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32379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63至465頁)。可見承天路 (含系爭占用土地)供公眾往來通行之路寬確實約9公尺左 右,上訴人主張該段路寬度原僅4至6公尺云云,要非可採。 3、上訴人主張系爭占用土地原僅供伊員工停車使用,系爭工程 於97年間將該土地闢建為承天路一部分,並作為排水溝使用 ,且系爭占用土地面積較系爭建築線圖繪製道路面積大12.3 1平方公尺,超過部分非既成道路云云。惟無論上訴人或李 俊賢所述,系爭占用土地均有供車輛進出使用,且未禁止往 來人車通行,尚非專供員工停車使用。況依80年11月1日抑 或97年10月21日、98年7月5日及99年6月8日空照圖,均未見 系爭占用土地位置有停車場規畫或設備。又上訴人另提94年 8月1日空照圖(原審卷一第89頁),只是看數臺車靜置於承 天路上,亦未見相關停車場設施,反而看出承天路除路面邊 緣外,尚有明顯雙向車道,顯然不會只有4至6公尺路寬而已 。另依上訴人提出77及98年間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占用土地 於77年間時邊界上設置有圍牆,圍牆與道路間畫設有路面邊 緣線(原審卷一第99、101頁、本院卷第179頁),至98年間 圍牆位置未變動,路面邊緣線改設為紅線及路界緣石,與圍 牆間鋪設排水溝。可見作為道路使用之整體規畫並未變動, 僅是將道路邊緣與圍牆間改設為排水溝,並禁止停車,設置 路界緣石,避免行人舉步難行,將既有道路劃為人車分流, 提升往來交通安全。對照土城公所於95年間曾於承天路10至 14號辦理土城市承天路排水改善工程及97年間辦理箱涵興建 工程(即系爭工程)等情,有土城公所113年9月25日新北土 工字第113241983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3至340頁)。 上訴人自承前者與系爭占用土地無關,後者將系爭占用土地 闢建為承天路一部分並作為排水溝(本院卷第412頁)。惟 觀諸系爭工程施工圖說,只是修復原有圍牆,在原有承天路 施作排水箱涵(本院卷第419頁),未見擴大路面。至於系 爭占用土地套疊於系爭建築線圖上9公尺之承天路後,面積 僅差距12.31平方公尺,且呈細長形(本院卷第465頁)。可 見上開差距容為圖說與現實之合理誤差,或長達數十年後的 常見偏移,尚難憑此認為被上訴人有擴大原既成道路範圍。 因此,系爭占用土地自為既成道路後,難認有任意變更其位 置或擴張其範圍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取。 4、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築線圖記載承天路西側土地為重測前大安 寮段大安寮小段274-5、274地號(下稱重測前274-5、274地 號土地),並非系爭占用土地云云(即重測前同段277-5地 號土地)。查系爭建築線圖固記載承天路為重測前274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為274-5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55頁)。惟系 爭占用土地研判坐落地號應為重測前同段277-5地號土地即 重測後大安段756地號土地,與重測前277-4地號土地均原自 於重測前同段277地號土地;重測前274-5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大安段827地號,非756地號等情,有板橋地政113年9月25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8834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41 至395頁)。核對系爭建築線圖(本院卷第255、453頁)與 重測前地籍圖(本院卷第395頁)之地形及各該地號坐落位 置,系爭土地(含系爭占用土地)位置地號應為重測前277- 5號,並非274地號。至於274-5地號土地(重測後827地號) ,顯然不在系爭土地週邊(本院卷第401頁),堪認系爭建 築線圖就地號應有誤載。惟此僅係地號誤載而已,尚難憑此 認為系爭建築線圖所載承天路為9公尺寬之既成道路等情亦 為錯誤,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5、從而,依首揭說明,系爭占用土地為既成道路一部分,而具 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不 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則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修整道路 及興建排水設施供公眾通行使用,屬有權占用,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云云, 即失所據。至於系爭土地旁同段755地號土地前經都市計畫 列為計畫道路,徵收後闢建道路完工,所涉都市計畫目前行 政爭訟中(本院卷第205至235頁、第201頁現場照片綠色箭 頭標示道路)。上訴人表示本件毋庸就該計畫道路已開闢加 以審酌,視行政爭訟結果而另訴主張(本院卷第517頁), 是不另判斷該計畫道路闢建對本件之影響,併予敘明。 ㈡、按既成道路之使用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乃 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 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查系爭占用土地為 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當得利本息,亦失 所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給付147萬8,938元,及自906 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依系爭占用土地當年度申 報總價年息10%之12分之1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3-18

TPHV-113-重上-481-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玉 林立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林立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立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鴻玉、林立峯為母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李鴻玉前為王思烈經常上課之中華民國生長 之家傳道協會(下稱生長之家)講師,取得王思烈及其家人一定 信任,對其家庭經濟不佳狀況了解甚深,先由李鴻玉、林立峯於 民國110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向王窓明、王思烈父子佯稱:王窓明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地)於王 窓明過世後,將負擔高額遺產稅、王窓明子女恐無力支付,若過 戶至林立峯友人李俊益名下,待3年後再由李俊益過戶回王窓明 子女,可免除負擔遺產稅負擔云云,且未告知王窓明日後將以本 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貸款所得均由林立峯花用,致王窓明陷於 錯誤,誤信若不依李鴻玉、林立峯之指示,子女將無法負擔本案 房地之遺產稅等稅賦問題,遂同意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過戶予李 俊益。嗣於110年12月6日某時許,由林立峯利用不知情之徐新富 擔任介紹人、傅其笙擔任代書、李俊益擔任人頭購買人,與李鴻 玉、王窓明、王思烈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內星巴克咖啡廳,由王窓 明擔任賣方、李俊益擔任買方、林立峯擔任見證人,簽立3年內 附買回條款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後於111年1月6日將本案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俊益,並由林立峯指示不知情 之李俊益以本案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抵押 貸款新臺幣(下同)592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11萬元), 且指示不知情之妻子李蔚穎協助不知情之王思烈自王窓明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房 貸款項供林立峯支用。林立峯繼於111年4月12日指示不知情之李 俊益以本案房地向不知情之郭黃秀盆設定次順位抵押權150萬元 ,借得100萬元供林立峯支用。使王窓明於實際未獲得任何款項 情形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李俊益所有且遭設定上開 抵押而減損房地價值,林立峯則詐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 得之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鴻玉、林立峯固坦承係林立峯指示李俊益以本案 房地先後向富邦銀行、郭黃秀盆抵押貸款借得592萬、100萬 元,該等款項均供林立峯支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李鴻玉辯稱:因我聽同學說過遺產稅問題, 就詢問林立峯有無避稅辦法,要做買賣將產權移開再移到王 窓明子女身上,我們就跟王窓明、王思烈說這個方式,然後 跟王窓明、王思烈說要借錢,他們很高興等語;被告林立峯 則辯稱:我不知道遺產稅的事,王思烈曾幫我做油漆工作, 因為王思烈想要本案房地,叫我等房子賣了借錢給我,3年 後再把房子移轉給王思烈,李鴻玉叫我幫忙王窓明辦本案房 地過戶,我就透過徐新富找來買家李俊益,每個月給李俊益 1萬元,由我繳房貸本息,王窓明、王思烈都同意用本案房 地抵押貸款給我,但設定次順位抵押給郭黃秀盆部分王窓明 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110年12月6日某時許,被告林立峯以徐新富擔任介紹人、傅 其笙擔任代書、李俊益擔任人頭購買人,與被告李鴻玉、告 訴人王窓明、王思烈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內星巴克咖啡廳,由 王窓明擔任賣方、李俊益擔任買方、林立峯擔任見證人,簽 立3年內附買回條款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後於111年1月6 日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俊益,並由林 立峯指示李俊益以本案房地向富邦銀行抵押貸款592萬元(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11萬元),且指示李蔚穎協助王思烈 自王窓明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該房貸款項供 林立峯支用。林立峯繼於111年4月12日指示李俊益以本案房 地向郭黃秀盆設定次順位抵押權150萬元,借得100萬元供林 立峯支用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李俊益、 傅其笙、李蔚穎、莊博雄(富邦銀行職員)、郭黃秀盆於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565卷第106至108頁;偵55 960卷第464至466、467至470頁;偵1587卷第33至35頁), 並有王窓明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596 0卷第73至75頁;他4586卷第167頁)、王窓明之華南銀行帳 戶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7日匯款申請書(420萬、153萬) 、匯款更正申請兼通訊單、110年12月21日取款憑條(見偵55 960卷第85至87、349=351、357至359頁)、富邦銀行房宅徵 信暨授信審核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貸款餘額證明書( 見偵1587卷第9至13、23至25頁)、本案房地111年4月11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他4586卷第217至243頁)、李蔚穎之富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87卷第39至41頁;他4586卷第 157頁)、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55960卷第101 至105頁)、111年1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偵55960卷第115至128頁)、 本案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55960卷第129至 136頁)、富邦銀行112年8月30日函及附件李俊益之房屋貸 款申請書等(他5565卷第183至220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12日函及附件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印鑑證明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他4586卷第177至2 16頁)、郭黃秀盆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匯款申請書等(見他5998卷第47至7 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據告訴人即證人王窓明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讀書、不識字,國小都沒有念,之前在 做回收,110年12月間名下只有本案房地,沒有其他財產, 每月靠小孩拿賺的錢回來,我有5個小孩,王思烈心臟開刀 、哥哥王思達腳受傷行動不便、王寶蓮出生2歲後就坐輪椅 ,其他2個正常;李鴻玉、林立峯說要幫忙,將本案房地過 戶給第三人後再過戶給5個小孩可以避遺產稅、不用繳遺產 稅,但沒有說遺產稅要繳多少,我不知道本案房地有跟銀行 貸款,沒拿到錢,也不知道誰繳銀行貸款,後來我女兒(指 王寶蓮)去查才知道,我覺得我被別人騙了,林立峯說房子 過戶給他2年就還我,後來簽約好了才說是3年,我當時意思 是房子回來要過戶給5個小孩,林立峯當時沒有說要借錢, 我沒有同意做房屋貸款,簽約前李鴻玉、林立峯也沒有講過 抵押貸款的事,我也沒有同意把房子賣給第三人借錢給林立 峯,後來事跡敗露林立峯才說開票也可以,李鴻玉、林立峯 叫我不要跟家人說,不然房子會把我賣掉等語(見他5565卷 第104、109、391至39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 沒有讀書不識字,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是林立峯、徐新富、 傅其笙叫我簽的,李鴻玉、林立峯說要幫忙我,已經想不起 來李鴻玉、林立峯說要幫忙什麼了,但之前向檢察官陳述的 內容都是實在的,林立峯有帶我去開華南銀行的帳戶,王思 烈告訴我華南銀行帳戶的錢是林立峯的要轉走,我才將存摺 、印章交給王思烈,我不知道林立峯的錢為何要匯到我帳戶 ,簽約時都沒有講要拿本案房地去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 李鴻玉、林立峯也沒有提過要跟我借錢,我也沒錢借他們, 我不知道本案房地有設定抵押向富邦銀行借款的事,也不知 道誰在繳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13頁)。  ㈢證人王思烈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110年12月6日之前李鴻玉 、林立峯有到我家,當時父親王窓明、母親王儉英和我在家 ,李鴻玉、林立峯說要省遺產稅要把房子先過戶登記給第三 人,2年後會無償過戶給我們兄弟姐妹,賣的時候說要開900 萬的票做擔保,但後來沒有開,我不知道遺產稅要扣繳多少 成數,也不知道親屬間每年有一定的贈與額度,約定2、3年 後返還房屋的部分除了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外沒有其他擔保 ;我國中畢業,之前擔任臨時工、回收、油漆,我沒有房子 也沒有存款,王窓明只有本案房地沒有其他財產,本案房地 住父母、哥哥王思達、妹妹王寶蓮和我共5人,收入是靠我 打臨時工和王寶蓮出去賺錢,李鴻玉是我常去的宗教團體裡 面的講師,我也會帶母親王儉英去,但認識李鴻玉不是很久 ,我在過戶本案房地前不認識林立峯,李鴻玉、林立峯說遺 產稅很重,若繳不出會被政府收走,後來李鴻玉、林立峯跑 來我家遊說王窓明,我當時很相信李鴻玉,他們叫我不要告 訴家人,過戶後他們跟我說,若告訴王寶蓮會把房子賣掉; 過戶前沒有約定本案房地可以抵押貸款,林立峯說要幫我們 省稅,沒有跟我和王窓明說要跟銀行借錢,李鴻玉、林立峯 說要寫一個買賣契約給政府看,所以要過戶給李俊益再過戶 給我們兄弟姊妹,省遺產稅,我相信了他們,王窓明的意思 是之後要過戶給5個小孩,但林立峯說要單獨過戶給我,說 這樣可以控制我;今年(112年)5月李鴻玉、林立峯來我家 ,王寶蓮發現不對勁,問林立峯金流的事,林立峯回答不出 來,王寶蓮去查權狀,才知道本案房地被設定抵押貸款等語 (見他5565卷第102至104、393至39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具結證稱:李鴻玉是我在宗教裡認識,林立峯是李鴻玉介紹 認識,110年12月6日簽約前幾天才認識林立峯,林立峯說要 幫忙我們處理遺產稅,內容沒有說得很詳細,房地要先過戶 給第三人,沒有說多久後要過戶回來,林立峯沒有說幫忙處 理遺產稅要給他什麼好處或回饋,也沒有說要向我或王窓明 借錢,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的事是王寶蓮去查發現的,簽 約的事李鴻玉說不能告訴別人;林立峯說匯到王窓明帳戶的 錢是他的,載我和李蔚穎去銀行把錢領出來、匯款還他,我 跟李蔚穎說我不會寫匯款條,李蔚穎就寫好、蓋我帶去的王 窓明印章匯款,我不知道王窓明帳戶的592萬是富邦銀行撥 款的錢;林立峯要幫忙遺產稅,所以要將本案房地做假買賣 、假金流,錢轉進來王窓明的帳戶要再轉出去;110年12月6 日簽約時有李鴻玉、林立峯、我和王窓明、李俊益、徐新富 、傅其笙在場,簽約的文字內容我沒有看很清楚,簽約之前 李鴻玉、林立峯在我家就說過戶可以幫忙省遺產稅,但簽約 當場沒有說,也沒有說要向我或王窓明借錢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15至133頁)。  ㈣佐以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代理人王寶蓮提出之112年5月6日錄 音光碟內容,被告李鴻玉先告知在場之王窓明、王儉英、王 思烈、王寶蓮、王思達等人「我們政府對於遺產稅和繼承的 這個稅金是扣很重的」,且提及高中同學夫家遺產1億多被 扣40%5千多萬的稅金,並說「5千萬以下都要抽10%,這間房 子如果我們給他估計800萬,就要抽80萬。80萬只是給政府 而已喔,你要過戶還要過戶的錢喔,那又是另外。」、「所 以說這樣算一算是要1百多萬。那時候我就問,因為思烈的 情形我知道,思烈的情形,我說思烈這樣你有錢嗎?如果萬 一有怎樣,這事是否有辦法處理?」、「假設如果不是用繼 承的,就不用給政府這麼多錢。那一般來講買賣的話,我們 如果是買賣,就是稅金。因為我們這個是個假買賣,不是真 的買賣,所以我們沒有中間人傭金的錢在。我這樣講你了解 嗎?」、「所以只能夠說先過到別人的名字,然後再回來給 你們。那過到別人的名字,我們會考慮到一個安全性的問題 。」、「所以那當時就剛好有一個,就是......他同學,他 是一個少校,陸軍少校,剛好現在在台南服役。我們選他的 原因就是說,他有退休俸,而且現在還是在職中,如果出什 麼事,他的退休金就不用拿了」、「你這個房屋買賣,我們 不是口頭上講這樣就可以。你要有一個錢的流程,政府才會 承認你們這個是有一個交易行為,才能夠成立,這樣子。」 、「所以說,這個中間這個錢要過去,是要經過銀行,那他 用這個名字去貸款是有一個期限的,那你了解嗎?我跟銀行 借錢,我要借幾年,這有一個期限,2年、3年、20年、15年 ,那是有一個期限的,那就是有一個契約。我這樣講,你知 道意思嗎?再來就是2年以内,2年以內譬如我買一間房子, 我2年之內再賣,那稅金要扣很高,這樣你聽得懂嗎?所以 我們為了省掉說不要負擔這麼重,所以我們大概就約在2年 或3年以内,會把房子過回來你們5個人的名下。這是爸爸和 媽媽的心願,這樣了解嗎?」、「因為我講你聽,因為我就 是知道這點,我不是要插手你們的事,我是知道這個遺產稅 扣很重。這就是我同學給我的概念,他家很有錢,所以他這 個1億多萬給政府拿40%,5仟多萬去,所以孩子都不滿,為 什麼長輩那時不先處理。」、「那如果假設4、5百萬的話, 4、5百萬的話也要4、50萬。就算50萬,還要過個戶什麼的 ,那稅金加一加也要70萬。假設有什麼事情的話,家裡有沒 有辦法拿出這個錢?」、「8百多啦,有查過啦,你們的房 子有這個價值啦。」;被告林立峯亦接著說「然後我是有什 麼辦法可以,我說我問問看專業的,我不專業我不是做這行 的,對對對,後來就問一問,我是中正預校畢業的,我的同 學就覺得......」、「有一個建商的....就是辦完之後信託 ,那個信託在......建設公司裡面,然後有找代書,還... 附買回,我們……銀行……寫附買回,在這期間房貸都是我在繳 ,月繳3萬多塊啊。」,王寶蓮詢問「我實在搞不懂為什麼 這樣子錢要讓你們去繳?實在是我覺得....」,被告林立峯 則回答「沒有沒有沒有,到後面我們是一個貸款的錢。後面 有沒有,這些都是你要附買回的時候要走的過水金流。不是 我喬掉的。就這樣,我只是做一個過水金流。聽起來是很單 純,不知道它細節上,因為它背後都你們在處理掉了,所以 沒有看到一個任何的紙本阿相關的資料什麼的。」、「阿伯 的意思是說全部人都要有,就是要持分。」、「是個假買賣 ,不是啦算是真買賣。」;面對王寶蓮質疑,被告李鴻玉更 解釋稱「我有跟他們(王窓明、王儉英)講,他們同意的。 我說到時候怎麼辦?那麼多錢的話,萬一子女沒辦法拿不出 來怎麼辦?這個房子也怕保不住啊,重點就是要保住房子啊 。」,被告林立峯亦解釋稱「我本身不是房地產的專家,然 後我就找了一個在建商的朋友,他叫做徐新富。」、「媽媽 叫我做阿。」,被告李鴻玉亦幫腔稱「我叫他做的啦。」、 「用我們的名字好像我們要吞你們的東西,我們要避嫌吶。 」,被告林立峯復稱「你先聽我解釋一下。我媽媽那時候問 我說,有沒有一個人是安全的,我想一想說軍人最安全,軍 人他不可以有任何的閃失,不然他的終身俸就沒了。」、「 連退休金就沒了。那時候我想說找俊益,然後問俊益願不願 意?然後俊益就說好,那時候我就去問徐新富說...」、「 願意來幫忙這件事情,然後我就問李俊益...」、「那時候 剛好就是說有一個叫徐新富,我跟他比較熟,他做建商也是 我們同學,......(聲音模糊)退休的那我就問他,他說OK, 那我說怎麼辦?他說信託起來,信託起來就是不要動這個錢 。在簽約的時候,我就有問代書說,我要有一個附買回的條 款,就是一定要讓你們附買回的條款。因為我信託這個錢, 然後等李俊益的貸款的所謂的銀行綁定的年限到期了,就直 接把錢匯到比方說思烈哥的身上,利用他的名字買這個房子 ,然後登記在5個人的名下。」、「那時候我找那個代書特 別去寫這一條,然後代書也想很久,然後代書也知道我要幹 嘛。」、「那個代書是我建商的朋友認識的,就是專門在作 銀行代書的,他處理那個經驗是非常非常豐富的,然後這一 次光辦的時候我就有跟思烈說,光辦這個東西我就付了2、3 0萬,就付那個代書費啊哩哩扣扣(閩南語)一大堆。」、 「後來跟俊益跟徐新富有一點爭執是,為什麼是我繳貸款, 我們3個。他說是我找的,所以我就繳,我想說……」,王寶 蓮詢問「可是你不是說事後買回的時候這些爭執的部分再還 給你是嗎?」、「你先前繳的這個部分,後續這個金額會再 回到你身上嘛。」,被告林立峯更回答「這個要還給我。」 、「要看你們要不要給我啦。」、「然後結束完了就是說, 信託的錢回來我們就可以把這件事處理掉了,心理的負擔沒 那麼重。」、「我回去看一下,我去問一下他那個信託到什 麼時候,你還是要把錢過到你們的名下,你們利用這個錢買 回來,叫過水金流。」,被告李鴻玉亦接著幫腔稱「就是錢 再進到你們的戶頭,買這個房子還是就再過這樣子一個流動 。」、被告林立峯復稱「我想我也不太懂為什麼要過到5個 人名下,我也不太懂,反正我到時候會請代書再幫你們去付 。我記得是1個人就可以說我要買這個房子,可是我要5個人 名下。只要有金流就可以,因為那時候阿伯有特別強調不可 以過給任何1個......」、「我會先做金流給你......(聲音 模糊),400多萬先給你,然後你再......我們當初怎麼做 的吼,就是思烈哥先匯150萬給我,我匯給那個徐新富,徐 新富再匯給李俊益。就是走一個金流,走這個金流的動作, 等於說你要過兩次金流,…(聲音模糊)有900萬的價值的話, 第一個我們那邊是不是總共有400多萬吧,我要走兩次金流 ,等於是我匯過去給你之後,你可能要匯給另外一個人,他 再匯給你一次,就完成買賣。」,王寶蓮質疑「可是老實講 他,我所知道的是如果是那個遺產稅,可以用贈與呀因為父 母跟直系親屬其實可以透過每年兩佰萬贈與的這個方式,幾 分之幾可以去過。」,被告林立峯立即回稱「現在不行啊, 你現在講這個現在不行。」、「因為為什麼發生這件事情就 是說,其實我媽跟我講這件事情我也聽到蠻多事情的,就是 我有認識很多通化街二代,他那個房子要過的時候,結果父 親突然往生了,可是呢他要過這個房子的時候,我以為房子 過了,我去貸款缴稅OK嘛,那小事情,不是,政府說是要先 付錢才能夠過戶,我是聽的,我根本沒有去驗證過,我坦白 說,我就想我媽那個朋友講的是真的,我媽那朋友有錢到爆 炸了都這樣說了,那我想說這麼厲害的人怎麼不會去做這件 事情呢,那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向律師求證過,我必須跟你們 老實說,我只是聽一聽我想說反正就過個戶嘛,幫個忙就這 樣子,我的想法就是這樣子,沒有很複雜,如果說2、30萬 可以幫忙媽媽這樣子讓他心裡安心,我覺得值得。」,被告 李鴻玉為安撫王寶蓮等人更陳稱「他們在負擔,我比他們更 負擔,我那時候後悔怎麼會叫我兒子去做這個事。」、「他 (指林立峯)有時候會很生氣,真的,我後來想想有一點後 悔,但是做了就做了,趕快把它弄好,這是我們的心態,我 們不想要這個東西,我們絕對不會要這個東西,這樣妳聽得 懂嗎?我們不需要這樣的東西,只是一開始的這個心,看媽 媽辛苦,就這樣子而已。那我們是希望說,我們本來就要出 這個錢,才要幫你們的忙,所以一開始我們就沒記帳,反正 那個我們付。」,王寶蓮再詢問預計過戶買回時間為2年或3 年,被告林立峯更陳稱「我看我跟你解釋,我會看信託的錢 的時間。」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 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他5565卷第263至294、295至3 02頁)。  ㈤自上開錄音內容,已足以佐證證人王窓明、王思烈上開證述 內容確為真實,可認被告2人確實佯稱以節省遺產稅為由, 訛詐王窓明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使智識能力不高之王窓 明誤信以買賣名義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第三人李俊益名義 下,待2、3年後無償以買賣名義過戶登記回子女名下即可節 省遺產稅,匯入王窓明帳戶款項係林立峯製作之假金流,需 將金流返還林立峯,王窓明、王思烈因而配合林立峯指示簽 約、開立帳戶及提款、匯款等,被告2人從未提及要向王窓 明借款或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等事宜,王窓明亦不知悉本案 房地先後兩次遭設定抵押貸款等情。且觀諸上開錄音內容, 被告林立峯事後更佯稱已將李俊益貸款之買屋價金信託,到 期將匯給王思烈,以王思烈名義買回本案房地登記王窓明子 女名下,並佯稱要詢問徐新富信託到期時間,並假意表示純 粹是不計得失幫忙,有時會感到後悔幫忙等語,顯然從未有 王窓明同意抵押本案房地、借款予林立峯此事,否則豈會告 知王窓明等人已將貸款之買屋價金信託,益徵被告2人前開 辯解實屬無稽。遑論王窓明一家老弱貧病,經濟狀況不佳, 王窓明名下僅有本案房地而無其他財產,僅靠身障子女收入 維持一家生計,著實難以想像王窓明與李鴻玉、林立峯非親 非故,僅因王思烈參與之宗教團體而相識,卻願於未簽訂書 面契約、約定還款期限、利率的情況下,口頭同意將供一家 5口居住、僅有之財產(本案房地)任意交由林立峯設定抵 押借款,借款更全數任由被告林立峯支用。 ㈥再者,證人傅其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徐新富 請我幫忙擬一份附買回條款的買賣契約,就是本案房地的買 賣契約,擬約前我沒有跟買賣雙方確認真意,因為有買回的 特殊條件,找不到適合的合約,所以找我擬合約,簽約時我 沒有解釋合約內容,但賣方對合約第15條的特約事項買回條 件有疑問,我有特別用台語解釋這條什麼時間可以買回,王 窓明的疑問是怎麼通知要買回,王思烈說回去會再跟王窓明 解釋買回的通知,至於價金多少、如何支付應該是他們之前 就談好,當場再寫上而已,整個簽約過程我都在場,沒有特 別說合約第9條貸款的事,在場也沒有聽到有人要借錢或提 到借款的事,也沒有聽到有人提及本案房地要設定貸款、抵 押的事,到現場我才知道王窓明聽不懂國語,除了第15條買 回條款,沒有印象我有用台語向王窓明解其他條款等語(見 偵55960卷第464至466頁;本院訴字卷第頁134至149頁)。 益徵本案買賣契約第3條、第9條雖有記載貸款之制式條款, 然簽約時並未有任何人向王窓明、王思烈告知將以本案房地 貸款或借款等事宜,被告2人事先以節省遺產稅假買賣、假 金流之話術訛詐,年邁不識字之王窓明、教育程度不高之王 思烈實難以於簽約時察覺有何異樣。  ㈦證人(偵查中為同案被告)徐新富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 簽約時在星巴克見過王窓明、王思烈,現場王窓明同意要把 錢借給林立峯,因為王窓明可能個人條件不夠無法辦貸款, 所以林立峯請我找人幫忙以買賣附買回方式借房貸的錢,王 窓明在現場有同意把本案房地登記給第三人,申辦房貸償還 林立峯欠我的借款等語(見他5565卷第108頁),然其供述 顯然與前述證人傅其笙之證詞相左,況徐新富係空笑夢建設 公司之負責人,為附表富邦貸款流向其中420萬元之金流去 處,且其供稱:111年我和林立峯合作案子,林立峯說他丈 母娘房子被法拍需要262萬,我借他262萬,加上利息錢共28 0幾萬,富邦貸款420萬元匯進去後我退100萬元至李蔚穎帳 戶,其他是林立峯清償欠我的錢,本案房地買賣稅金及規費 15萬多都我先出的等語(同上他卷頁),可見徐新富實為本 案利害關係人,雖徐新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本案房地富邦貸款所得半數以上既係林立峯用於償還積欠徐 新富之借款,則徐新富為確保債權實際獲清償並避免自己遭 追訴,配合林立峯說詞以迴護林立峯,亦屬可能,證人傅其 笙上開證述顯然較具可信性,是徐新富上開陳述並不足為被 告2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偵查中為同案被告)李俊益雖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理解是屋主王窓明要把房子拿出來借 名登記給我,會有一筆房貸錢幫林立峯開公司等語,但亦同 時供稱:他們之前如何協議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王窓明等 語(見他5565卷第106至107頁),是李俊益上開陳述僅係透 過林立峯、徐新富之說詞而理解,而未曾向王窓明、王思烈 等人求證,亦不知悉王窓明、王思烈與李鴻玉、林立峯間就 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緣由及協議內容,是李俊益上開陳述亦 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㈧更何況被告李鴻玉與林立峯兩人上開辯解早已互相扞格。被 告李鴻玉於偵查中即已先辯稱:遺產稅5千萬以下是10%,我 把這件事跟林立峯說,後來到王思烈家去跟王窓明講,後來 都是林立峯在談,我不清楚等語云云(見他5565卷第104至1 05頁),後見被告林立峯以王窓明、王思烈同意抵押房地借 款為由辯解,始配合林立峯說詞,改辯稱:王窓明、王思烈 同意要借錢給林立峯云云(見偵55960卷第470頁)。被告林 立峯於警詢時更供稱:我那時需要借錢,李鴻玉介紹王窓明 給我認識,王窓明年紀大要賣房,王窓明說賣完後會把賣房 的錢借給我云云(見偵55960卷第13至17頁),偵查中又改 辯稱:買賣契約是要借貸過戶,2、3年後會過戶到王窓明小 孩名下,李鴻玉介紹我認識王窓明、王思烈,因為生長之家 有很多小孩付不出遺產稅,房貸錢我在用,原本我要簽借據 ,王窓明說不用;最後房子會用王思烈名義買回轉到王思烈 身上,就是王思烈認為的好處云云(見他5565卷第105至106 頁;偵55960卷第469頁),於審理中則又全盤否認知悉遺產 稅、借名登記假買賣等情,是被告2人之辯解即有多處前後 矛盾、互相矛盾,無法採信。  ㈨被告李鴻玉、林立峯佯以借名登記節省遺產稅之詐術,於未 告知王窓明將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貸款所得均由林立 峯花用之情形下,使王窓明將本案房地過戶予第三人李俊益 ,而任由林立峯指示李俊益持本案房地向富邦銀行、郭黃秀 盆抵押借錢,使本案房地遭設定抵押減損價值,林立峯則詐 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得之不法利益,被告2人有詐 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詐欺得利之客觀行為甚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言卸責之詞,而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 告2人詐欺目的並非在擁有本案房地,而在牟取得以擔保物 借得款項之抵押價值不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並非現實財物, 而貸款人同意申貸之利益,應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貸款 金額之交付,係緣於貸款人與借款人有效成立之借貸契約義 務履行,被告所詐取者為持本案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之不法 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事實既已敍明抵押借款之情 事,且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名與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刑度相同,本院雖於審理時未特 別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詐欺得利罪名,亦無礙其等攻擊、防禦 ,對其等程序上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立峯就本案房地先後兩次設定抵押貸款、獲得款項部 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人頭購買人(借款人)李俊益抵押借款 、代書傅其笙及其委託之人送件設定,及利用不知情之王思 烈、李蔚穎提款、匯款以取得不法利益,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利益,竟利用告訴人王窓 明及其家人之信任,假藉節省遺產稅事由匡騙王窓明,詐得 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得之不法利益,對於他人財產權 益毫不尊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所為應 予嚴厲之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告訴 人所受損害龐大,被告2人迄今仍拒不賠償告訴人損害,且 於東窗事發後拒絕償還借款,致本案房地遭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影響所及可能致告訴人 一家流離失所,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林立峯前有詐欺前科尚在緩刑期間之素行,被告李鴻玉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無業、無需扶養人口,被告林立峯自 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外送、扶養兩名子女及母親即 李鴻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 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詐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得之財產利益分別為 592萬元、100萬元,共692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案房地上之抵押權亦未 塗銷,且詐得之不法利益均為被告林立峯個人支用,被告李 鴻玉對之無事實上處分權,是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對被告林 立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富邦貸款流向) 第一層 第二層 111年1月7日房貸撥款592萬元至王窓明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月7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匯款420萬元至空笑夢建設有限公司帳戶 111年1月7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匯款153萬元至李蔚穎富邦帳戶 111年1月8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提領共10萬元(分以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提領),其中5萬元為林立峯給付王思烈之承攬工作報酬,5萬元交付林立峯 111年1月9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提領9萬元(分以3筆3萬元提領),交付林立峯

2025-03-13

PCDM-113-易-658-202503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陳昱臻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複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被 告 傑富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國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40,000元,及如附表一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918元,及如附表二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5,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5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9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租賃物)訂有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因系爭租約涉訟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廠房租賃契約書第12條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8頁),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面 積約為1434.79平方公尺,以實測後為準),暨坐落其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1月17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0,000元 ,及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於112年7月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㈠部分,被告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第183頁),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 審理。其後原告又於112年9月20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暨準 備狀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 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各月之翌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11 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0,000元,及 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訴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租期自106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4 日止,並約定自109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 140,000元,約定被告於每年7月4日前,將次一年度全年之 每月租金,以開立到期日為每月5日之租金支票12張交付原 告,由原告自行兌現。詎被告自111年7月4日起未交付次年 度之租金支票予原告,亦未以其他方式給付租金,且持續占 用系爭租賃物至112年5月15日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讓訴外人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房舍、鐵門、鐵皮建物及施作瀝青與水泥鋪面等,致遭 新北市政府認定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及農牧土地作 物流倉庫使用之違法情事,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 ,甚為明確。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惟未獲置理。原告再於111年11月16日 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 收受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於111年11月17日已終止。被告積 欠原告5個月租金(即111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 。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 即112年起5月15日止,每月按140,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果若鈞院認系爭租約並未於111年11月17日終止,則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 之不當得利。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即按日給付依房租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 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11年7月5日 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各月 之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 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0,000 元,及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經營物流業務需要,透過仲介公司與原告於106年5月1 9日簽訂系爭租約,依出租物推薦表記載,系爭租賃物坐落 基地面積696坪、建物總面積250坪。詎被告簽約後於系爭租 賃物內設置冷凍、冷藏櫃體始發現系爭租賃物未達250坪而 不敷被告需求,兩造經協調後原告同意被告得於系爭租賃物 範圍內空地(亦屬被告承租範圍)由被告出資興建地上物。 其後遭檢舉農牧用地挪作他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裁罰60,000元罰鍰,該罰鍰原告同意由兩造各分擔 30,000元。  ㈡110年間系爭租賃物遭鄰地所有人主張原告占用其土地,後原 告為返還土地,同意由被告自行拆除地上物及冷凍、冷藏櫃 體,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遂將之拆除,並以拆除費用 由租金扣除為由,交付原告自111年7月5日至112年1月4日止 之租金支票6張,然原告收受三天後將支票全數退回,本件 非被告拒不履行給付租金義務。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至被告公司收取,原告得依慣例至被告處收取租金,原告受 領遲延,且原告因系爭租賃物範圍減縮,於111年11月16日 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  ㈢又針對原告於111年10月6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曾於111年 10月13日回函表示被告可續租,惟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及第 436條規定應減少租金,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5年7月4日止 ,每月租金調降為100,000元,拆除費用485,000元則由兩造 平均負擔,如原告不為同意,則拆除費用485,000元由原告 全數負擔,並依民法第423條及第435條規定,因原告所出租 之系爭租賃物占用他人土地,致被告無法設置供被告營運所 需之冷凍、冷藏櫃體數量,兩造將於112年5月4日終止系爭 租約。詎原告不同意上開減少租金方案,是兩造已於112年5 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拆除費用485,000元 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及111年7月、8月國稅局所得扣繳稅額與1 11年7月、8月衛福部健保署補充保險費代墊款共33,908元之 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修繕大門費用6,300元之返還請求權之 債權及押租保證金270,000元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並主張 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5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新 北市○○區○○路00○0號及前廣場(柑林段1107地號),租賃期 間為106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4日。每月租金:第1到第36 個月月租金為135,000元整,第37到第72個月月租金為140,0 00元整。租金給付方式:乙方應於簽訂本租約同時,一次交 付第一年全年每月租金支票(到期日為每月5日)12張,給 予甲方即出租人按期兌現。自次年度起租金之給付方式,除 乙方即承租人應於每年7月4日前交付票據外,均依前述方式 為之,以此類推(見本院卷第26頁)。並約定出租標的及使 用範圍:⒈新北市○○區○○路00○0號及前廣場(柑林段1107地 號)⒉不含後面二個車位、倉庫及果園,若甲方不使用時須 無償提供給乙方使用。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5至29頁)。  ㈡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14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至 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惟被告曾於111年10月13日以臺 北東門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公司已備妥租金支 票,…依往例向被告收取,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9至102頁)。  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曾於106年8月23日至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現場會勘,認定現況有房舍,瀝青鋪面、鐵門、鐵 皮建物等,非作農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情, 發函予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有關於上開土地即系爭租賃物 現況為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作物流倉庫使用,未依法作農業 使用,通知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陳述意見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 1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1749447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5至46頁)。  ㈣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之系爭租賃物範圍及面積如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3月10日、複丈日期112年3月30日、 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B1、B2、B3、B4、C1、C2、D1所 示位置及面積,但B部分雙方有爭議。  ㈤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寄發土城貨饒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行給付租金支票即給付自111年月7月起至10月份共計 560,000元之租金及交付全年租金支票,被告於111年10月11 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各件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㈥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寄發土城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送達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原告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物 於112年5月15日已返還原告。有上開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 各件影本、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12頁 )。  ㈦被告曾於111年10月13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送 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原告系爭租約因租賃標 的範圍減縮,租約將於112年5月4日終止,有該存證信函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  ㈧被告已於112年5月15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  ㈨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 ,不交還或逾期交還房地者,自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 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乙方應按日支付依房租二倍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兩造約定上開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 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起積欠租金 ,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 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原 告得終止租約。原告已於111年11月16日寄發土城郵局第492 號存證信函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17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43頁),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1月17日終止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給付方式:乙方(即被告) 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一次交付第一年全年每月租金支票( 到期日為每月5日)十二張,給予甲方按期兌現。自次年度 起租金支給付方式,除乙方應於每年7月4日前交付票據外, 均依前述方式為之,以此類推。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6頁)。原告於111年10月6日以土城貨饒郵局第00 01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依約給付租金支票,有 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被告 除爭執已交付原告6張支票遭退回外,並不爭執自111年7月 起未交付租金支票,且未以其他方式給付租金等情,則原告 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5日起未給付租金之事實,堪信為真。  ⒋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 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 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 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6條亦有明定。又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 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辯以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 123頁、第125頁)所示B、C、D、E1、E2均為系爭租約約定 之租賃範圍,即為圍籬範圍內之空地。依出租物推薦表記載 :基地面積為696坪,建物總面積為250坪,簽約後於建物內 設置冷凍櫃、冷藏櫃體後方發現建物面積未達250坪,原告 希望繼續出租予被告,雙方達成被告得在原建物範圍外之空 地自行出資興建地上物之共識,被告方興建地上物設置冷凍 櫃、冷藏櫃體。110年間因被告所興建之地上物位於鄰地上 ,因原告欲將前開緊鄰圍籬旁之鄰地返還予鄰地所有人,致 被告須拆除該地上物受有損失,原告同意被告可自租金扣除 地上物拆除費用738,276元,並有原告先行收受111年7月5日 至112年1月4日不足一年期間之6紙租金支票,可做為原告同 意代被告支出拆除費用之證明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 係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興建地上物,原告身在南部,對被告興 建地上物一事並不知情,經對面鄰居即證人郭稼蓁通知原告 配偶,原告無法立即表示反對及時阻止被告之違約行為,原 告自南部返回後曾自行及另偕同仲介即證人吳明賢向被告表 明反對之意思等語,經查:  ⑴觀之系爭租約約定:出租標的及使用範圍:⒈新北市○○區○○路00○0號及前廣場(柑林段1107地號)⒉不含後面二個車位、倉庫及果園,若甲方不使用時須無償提供給乙方使用。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顯見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出租於被告之系爭租賃物為原告原有土地即柑林段110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房屋前廣場,依系爭租約文字記載系爭土地範圍即柑林段1107地號土地,房屋前廣場為系爭房屋前柑林段1107地號土地,依上開文字記載未包括原告原有房屋面向道路之右側土地。又兩造簽約時被告已同意原告暫用後面兩個車位、倉庫及果園,故於系爭契約第一條出租標的即使用範圍內記載:「⒉不含後面兩個車位、倉庫及果園」,則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扣除後面兩個車位、倉庫及果園,面積與「出租物件推薦表」大致相符,尚堪採信。另「出租物推薦表記載之土地面積即及建物面積與系爭租賃物面積不同,被告雖辯以簽約當下係認為原告應很快就會尋求適當處所遷移,故同意之云云,惟此係被告之動機,核與兩造約定之租賃物範圍無關。                  ⑵又觀之「出租物推薦表」記載:出租範圍:土城區和平路38- 6號,基地面積:696坪,建物總面積:250坪(見本院卷第8 9頁),有出租物件推薦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證人吳明賢證稱:「出租物件推薦表」是伊公司即鑫辰國際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製作。同事呂維祥從公司網路上 抓此件「出租物件推薦表」。呂維祥如何將「出租物件推薦 表」提供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震國,伊不太清楚。「出租物 件推薦表」上面的基本資料是出租方提供的,伊是負責出租 方,呂維祥負責承租方,系爭租約書是依照伊公司公訂契約 書修改的內容。在簽訂系爭租約前,原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 的配偶余先生有前往系爭租賃物現場看過。被告法代陳震國 是簽約時才在場。去看現場時是呂維祥帶看的。伊有在場, 除了余先生還有黃木兆先生在,但記不太清楚了,不是伊確 定出租現場的,出租範圍是農地上的鐵皮屋,沒有原始建照 ,當初只有說現場就是這樣,合不合用。因為大門就是馬路 ,後面已經有蓋鐵皮屋,鐵皮屋蓋好幾間,看得出來整塊基 地的使用範圍,但沒有丈量,大門進去有整地,跟隔壁都不 一樣。承租人做食品業,有請冷凍庫、冷藏庫的廠商來丈量 沒問題才承租。都是被告法代配偶余先生在主導,租賃契約 伊有從頭唸到尾看他們有什麼問題,因為建物沒有權狀,所 以只有寫基地地號。經過雙方協調並同意,才打出系爭租約 第1條出租標的及使用範圍的文字。兩造後來所簽立之系爭 租約,沒有約定租賃建物使用面積須達「出租物件推薦表」 所指之250 坪。被告於租賃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一事後來伊才 知道,被告要興建時沒有通知伊跟出租方,興建時出租方有 打給伊叫伊去現場看,伊有問出租方吳先生有無同意,出租 方說沒有,伊有跟他說你有權不讓他蓋,出租方意思是希望 基地要蓋好一點,也沒有說不讓他繼續蓋,因為那時候才正 在搭而已,所以後來才會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9 頁)。及證人黃木兆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一年就離職。 任職期間擔任經理,因為物流廠不夠用,另尋地方,有增建 需求,就找到這個地方。從零開始。原告跟被告就系爭土地 租用範圍交涉時伊沒有參與,也沒有看到權狀實際坪數。使 用範圍就是所看到的。平常進去跟房東即吳先生互動時,伊 會跟房東商量討論,例如一開始,房子裡沒有廁所,因為做 冷凍庫,廁所必須蓋在外面,就跟房東商量可不可以蓋在什 麼地方什麼位置,除了廁所之外,還有討論停車、凍庫不夠 用,因為伊剛開始去跟房東不熟,有些使用上的細節都會透 過當初的房仲跟房東商量可不可以做什麼。蓋廁所是伊直接 跟房東,蓋棟庫是透過房仲。是被告公司其他人員去找房仲 處理,不是伊親自處理,房仲有來關心為何不夠使用,伊有 跟房仲聊過這件事情,房仲就說他會去溝通。伊沒有印象房 仲有直接跟伊說出租人同意增建。電塔下面有圍籬,圍籬範 圍內屬於台電的不能使用,凍庫是直接蓋在上面。蘆薈清除 後沒有再向房東或房東的女兒問清楚可以興建的範圍。蓋多 大的範圍是由余萬發先生跟施作冰箱的人員丈量,確認要蓋 多大範圍,不是伊決定的。蓋增建物時,應該不是有經過出 租人同意,就伊所知,有跟房東討論過。房東跟她的女兒整 理的蘆葦是種植在跟圍籬有相當距離,但不是很遠,沒有到 一公尺,中間還有一棵芒果樹,差不多跨出一步的距離即四 、五十公分,因為種植得不只有一塊,區域也沒有連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卷第413至41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 見在簽訂系爭租約前,原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的配偶余先生 有前往系爭租賃物現場看過。被告並有請冷凍庫、冷藏庫的 廠商來丈量沒問題才承租。兩造後來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沒 有約定租賃建物使用面積須達「出租物件推薦表」所指之25 0 坪。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興建地上建物,此外,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被告興建地上物並已合意被告興建之地上 物坐落基地為系爭租約範圍,被告抗辯原告希望繼續出租, 而被告亦希望減少損害下,雙方達成被告得在原建物範圍外 之空地(亦屬原告稱租範圍)另由被告自行出資興建地上物 之共識云云,難認可採。再佐以系爭租約第五條規定載明原 告承租之土地為農牧用地,用途僅限於經營法令核准之事業 ,原告雖知悉被告所營事業種類,亦難認原告違反該規定同 意被告興建地上物以供營業之需,則被告主張兩造應各自分 擔罰金3萬元,及原告同意拆除被告所興建地上物之拆除費 用由租金扣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被告雖將 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之租金支票6紙交由證人黃 木兆交付予原告,原告於收受後三天發現金額不符退回被告 ,被告既未再如數給付租金與原告,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 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  ⒌被告復抗辯原告未照往例至系爭租賃物所在地向被告收取租 金支票,原告受領遲延,被告自不構成租金給付之遲延云云 ,經查:證人黃木兆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經理期間,伊 會送租金支票到房東家去,房東不是特地來收,房東來伊有 拿到(租金支票)就會交給他,如果房東沒有來,伊就會送 到房東家。應該是伊要拿去給房東,只是房東剛好來伊就交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13至419頁)。佐以證人吳思蓉證稱 :被告是請證人黃木兆拿到家裡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5至4 26頁)。及證人吳明賢證稱:系爭租約上載明一年12張支票 ,年度到了就開出來給對方,但沒有表明如何交付,因為出 租方就住在附近,會拿給她或是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9 3至299頁),足徵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支票係由被告交付原 告,非原告向被告收取,清償地為原告所在地,故被告抗辯 租金清償方式為原告至系爭租賃物所在地點向被告收取云云 ,難認可採。則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6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公司已備妥租金支票,…依往例向被 告收取,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 2頁)。原告無義務收取扣除拆除費用之租金支票,亦無義 務至被告公司收取,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被告辯稱遲延交付租金非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⒍基上,被告自111年7月5日起未交付系爭房地之租金,已逾2 期以上,原告業已定期催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以存 證信函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核屬有據 。   ㈡系爭租賃契約何時終止: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14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至 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寄發土城貨 饒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租金支票即給付 自111年月7月起至10月份共計560,000元之租金及交付全年 租金支票,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 雙掛號回執各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 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寄發土城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送達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之事實,有 上開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各件影本、起訴狀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㈤、㈥)。如前所述,被告積欠2期以上租金,原告 終止租約依法有據。系爭租約於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 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終止,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曾於111年10月13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 送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原告系爭租約因租賃 標的範圍減縮,租約將於112年5月4日終止,有該存證信函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惟系爭租約約 定之租賃物範圍未包含被告興建之地上物占用鄰地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以系爭租賃物範圍減縮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事由,核屬無據,自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以系 爭租約並不因被告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予原告,而發生 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4日終止之效力,附此敘明。  3.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將系爭租賃物交由第三人亞伯 笙國際有限公司使用,並在系爭租賃物上擅自興建地上物使 用之情事,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為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之事由,則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2期以上之終止租約 事由,已為終止系爭租約,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即不 再贅述。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5 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0元,有無理 由?  ⒈兩造於106年5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7 月5日起至115年7月4日。每月租金:第1到第36個月月租金 為135,000元整,第37到第72個月月租金為140,000元整。租 金給付方式:乙方應於簽訂本租約同時,一次交付第一年全 年每月租金支票(到期日為每月5日)12張,給予甲方即出 租人按期兌現。自次年度起租金之給付方式,除乙方即承租 人應於每年7月4日前交付票據外,均依前述方式為之,以此 類推(見本院卷第26頁)。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111年 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140,000元等情,有 系爭租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  ⒉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111年7月5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時之111年11月17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4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辯以依證人呂維祥證稱圍籬內的區塊就是出租範圍,兩 造約定之意思表示真意即為依當時現狀點交,該現狀即有占 用鄰地之情事,返還鄰地後,租用面積即有縮減,應減少租 金金額云云,惟查,系爭租約已訂明出租土地為柑林段1107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吳明賢證稱伊係負責出租人 部分,證人呂維祥係負責承租人部分,呂維祥於公司網頁抓 出租物件推薦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而證人 呂維祥雖證稱系爭租賃物現場看時,當時一塊土地上有一棟 建築物,圍籬內區塊就是承租範圍,被告租用時沒有討論要 擴建地上的建物(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可見證人呂維祥 係出於主觀猜測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之照片所示圍籬內 土地即為出租範圍,而證人呂維祥為被告之仲介,其主觀猜 測實與原告無關。且參酌新北市政府函覆本院謂:「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 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 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前,得為從來使用,原有建物除准 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有新北市政府114年2月6日 新北府地管字第11401801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 頁),被告為擴展自己使用範圍,違法使用系爭租賃物興建 廠房致侵占鄰地,自難逕認拆除後租賃範圍縮減,被告抗辯 租用範圍減縮,應核減租金云云,難認可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 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土地 之所有人。本件被告租用系爭房地後交由其負責人配偶經營 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使用,核屬直接占有、間接占有之 法律關係,被告仍為占有人,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1年11 月17日終止,被告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占用系爭租賃物,被 告已於112年5月15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件本院卷一第 49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自系爭租 約終止日之翌日起即111年11月18日至系爭房地返還日即112 年5月15日止,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應 堪認定。參酌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40,000元,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於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5月15日止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14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7 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0,000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即應遷讓 返還系爭租賃物,被告遲至112年5月15日始返還系爭租賃物 予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按日依280,000元計算給付 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係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系爭租約終止,無系爭租約第8條之適用云云。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違約金之性質 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4頁、第81頁,見 不爭執事項㈨)。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租賃 物,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 1月17日之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⒊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復辯以原告係催告被告應於111年1 1月30日騰空搬遷,故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開始起算遲延 責任云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之翌日即 應依返還租賃物,自難認返還租賃物之債務為未確定期限而 須原告催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證人呂維祥證稱:一般租金是違約的話就是要付兩天,不足 一個月就看用到第幾天算。當時出租方沒問題的版本伊給承 租方看,雙方都沒有問題才約到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22頁)。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 告未搬遷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 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以及系爭租賃物 附近地點之情況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日以每月租金2倍計 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日以每日租金百分之20 計算即918元(計算式:140,000元×2個月÷(一個月30天+一 個月31天,此部分為每日租金)×20%=91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㈤關於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拆除費用485,000元返還請求權之債權 及代墊款33,908元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及修繕大門費用6,30 0元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及押租保證金270,000元之返還請 求權之債權,並主張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抵 銷,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已如前 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外增建地上物,原告雖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僅屬單純沉默,難認斯時已有 默示合意被告租賃之範圍包括被告興建之地上物坐落之基地 ,自難僅因原告單純之沉默,而認被告興建之地上物坐落之 基地即為系爭租賃物之範圍。是以被告自行在原告出租之系 爭土地外興建地上物使用而須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所有人, 拆除費用難認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既無對原告請求返還拆 除費用之請求權,被告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為無理由。  ⒉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條定 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 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 92條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 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所 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扣繳 租金(111年7月、8月租金)所得稅額及二代健保費用合計3 3,908元返還請求權,經查:被告固提出被證12代原告繳納2 8,000元(111年7、8月租金)稅捐(給付總額140,000元× 2 期),及衛福部健保署補充保險費5,908元之繳納憑單,惟 迄今被告未提出被告收受被證4所示6紙租金支票,則上開稅 捐及原告因租金收入應繳納之二代健保費用,依前開法律規 定均應為被告交付租金予原告時代為扣繳,被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交付原告上開租金,難認被告先行扣繳,核 與前開稅法及二代健保費用規定。換言之,所得稅或二代健 保應繳費用,關乎原告實際收得租金年度之所得稅額,被告 尚未將上開租金給付原告,原告未收到上開租金,尚無繳納 之義務,自難認有獲得免除繳納之義務之不當得利,自不能 僅憑被告公司片面所為,逕認被告對原告有返還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被告以被證12扣繳憑單及被證13二代健保繳款單 ,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以此請求權抵銷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尚屬無據。  ⒊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 絕。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 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429條、第437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 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 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亦有明定。末按承 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 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 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 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 1條亦有明定。末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 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 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 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 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43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辯以修繕系爭租賃物大門支出費 用6,300元,應由出租人原告負擔,以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抵 銷本件原告之金錢請求云云,然觀之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 票上之品名欄僅記載:「鐵拉門輪子端補強焊接及搬運」, 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佐以被告提出 維修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亦未顯示大門有何 損壞,且被告亦未提出催告出租人修繕租賃物之相關事證, 自難認此項費用支出,係維護系爭租賃物之必要費用,被告 對原告亦無返還請求權可資抵銷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⒋原告雖主張原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違約而 沒收押租金而無須返還等語,惟系爭租賃物業已返還予原告 ,原告並就被告違約情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再以被 告其他違約事由,請求違約金,法院自得依職權核減為0,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應將押租金返還被告,被告對原 告有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堪認定。被告以押租金返還請求 權為抵銷,應予准許。則押租金270,000元抵充被告積欠原 告之租金後,被告尚應自111年8月7日(即抵充111年7月份 租金140,000元及111年起8月5日及6日租金,以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0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 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惟原告請求違約 金部分,於起訴狀送達時尚未到期者,則以已到期尚未給付 始負遲延給負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二應給 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應自111年8月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 00元,及如附表一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11 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18元,及如附 表二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 不當得利部分為全部勝訴,僅係就請求違約金金額及遲延利 息部分一部敗訴,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租金與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 編號 項目 各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之期間 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 原告之聲明 1 租 金 111年8月7日至111年11月17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 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月20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 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2年1月21日至112年5月15日 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 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違約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                 編號 各應給付違約金之期間 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 原告之聲明 1 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月20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 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2年1月21日至112年5月15日 自各日之翌日起 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5-03-12

PCDV-111-重訴-684-20250312-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 訴 人 洪素珍 洪素鐘 被 上訴人 洪正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2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國華、洪素珍、洪素鐘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洪國華、洪素珍、洪素鐘就其上訴部分各自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國華(下稱洪國華)本訴主張: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29/10000及其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洪耀明所有, 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洪李晚於洪耀明死亡後,協議系爭 房地由伊繼承,然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20000登記予 伊,並由伊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20000借名登記予被上訴 人洪正華(下稱洪正華),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洪素珍、洪素鐘(下稱洪素珍等2人,與洪正華 合稱洪正華等3人)。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 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正華等3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洪李晚原於新北市○○ 區○○臨時集中攤販市場第00號攤位(內含5格攤位)賣菜,於1 06年1月間同意將原判決附圖編號970(A)(B)之2格攤位(下 稱系爭2格攤位)贈與伊,另3格攤位則贈與洪正華,伊於10 8年7月2日將系爭2格攤位借予洪正華,並約定於洪正華不再 使用時,即應返還。洪正華停業後,拒不歸還系爭2格攤位 ,爰請求確認伊就系爭2格攤位所在土地有作為攤位使用之 權利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正華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元等語。對於洪素 珍等2人之反訴,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縱認非伊所有 ,亦與洪素珍等2人間成立由伊使用之約定,伊並善意占有 系爭房屋,免返還不當得利。又縱認伊須返還不當得利,其 數額亦不應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2%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上開部分〈即洪國華先位聲明㈠至㈣項〉 判決洪國華敗訴。洪國華不服提起上訴,洪國華其餘請求經 原判決駁回部分〈即先位聲明第㈤、㈥項及備位聲明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⒈洪正華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29/20000移轉登記予洪國華。⒉洪素珍等2 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國華。⒊確認洪國華就 系爭2格攤位所在土地有作為攤位使用之權利存在。⒋洪正華 應給付洪國華2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2格攤位之日止,按日給付洪國 華2,400元。⒌上開聲明第⒈、⒉、⒋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㈢反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洪正華等3人就本訴則以:系爭房地經兩造及洪李晚協議分 割後,伊等就分得之部分取得所有權,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另系爭2格攤位位在洪正華所有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屋)門口,其 使用權本屬洪正華所有,洪正華與洪國華間未就系爭2格攤 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就本訴部分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洪素珍等2人反訴主張:系爭房屋由伊等共有,原供洪李晚 居住使用而與洪李晚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洪李晚死亡後,伊 等向洪李晚之繼承人(即兩造)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洪國華返 還系爭房屋,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洪素珍等2人各8,699元(原判決駁 回洪素珍等2人反訴,洪素珍等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撤回部分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及㈢項部分廢 棄。㈡洪國華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洪素珍等2人。㈢洪國華應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8,699元予洪素珍等2人 。 四、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洪耀明所有,其於83年間死亡後,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29/10000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洪正 華、洪國華各229/20000;系爭房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予洪素珍、洪素鐘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堪信為真實。 五、洪國華本訴主張洪正華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 確認伊就系爭2格攤位所在土地有作為攤位使用之權利存在 ,並請求洪正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洪素珍等2人 反訴主張洪國華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節,各為對造所否認。經查:  ㈠本訴部分  ⒈洪國華不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⑴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 明。洪國華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洪正華等3人名義登記云 云,為洪正華等3人所否認,洪國華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陳智勇證稱:伊係洪國華之國中同學,洪耀明往生時, 伊在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洪國華來找伊問遺產稅之事,伊 有介紹代書幫忙辦理,伊聽到代書跟洪國華說若要節稅,可 以利用每個繼承人之免稅額度,當時洪國華沒有說其父親遺 留之不動產應由其1人繼承,伊也不清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分割協議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證人林正 煜證稱:伊曾向洪李晚承租港德市場攤位,伊曾聽洪國華說 過洪耀明往生後,系爭房地由兩造繼承共有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00頁),足徵兩造於洪耀明過世時,雖有請教代書遺產 稅事宜並委請代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然洪國華並未表示 系爭房地係借用洪正華等3人之名義登記,且洪國華亦曾對 外表示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繼承,難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⑶洪國華固主張兩造為節省遺產稅,故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云云。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6月2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 字第1101059603函載以:「依旨揭被繼承人洪君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所載,其所遺留遺產之核定價值計2,854,236元,應 納遺產稅額計0元;另遺產稅課徵金額多寡尚與繼承人協議 分割遺產方式無涉...。」(見原審卷二第337頁),可知洪耀 明過世時所留遺產無須繳納遺產稅,且遺產分割方式不影響 遺產稅課徵金額,故洪國華上開所辯,已非可採。洪國華又 主張其非稅務專家,係聽信代書建議,以為要將遺產登記各 繼承人方可免稅,故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觀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對被繼承人洪耀明所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40頁),可見洪耀明過世後,遺產包括 系爭房地及○○路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路房地)。於洪 耀明過世後,○○路房地先移轉登記予洪李晚,洪李晚再以贈 與為原因,於104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洪正華等情,有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9至75頁) 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35頁)可證 。是倘兩造於洪耀明過世時,誤以為須將遺產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共有,始得免徵遺產稅,何以就○○路房地僅單獨登記為 洪李晚所有,而未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共有?從而,洪國華上 開所辯,已與兩造及洪李晚就洪耀明所留遺產辦理登記之情 形不符,尚不足採信。  ⑷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為洪正華所有部分)權狀於84年6月6日 換發起,由洪素珍等2人、洪正華各自保管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頁),並有各該權狀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321至322頁、卷二第121至124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登記為洪國華之權狀自84年6月6日換發後,原由洪李晚保管 ,嗣因洪正華欲以系爭土地為抵押向銀行借款,洪李晚遂將 洪國華之土地權狀交予洪正華等情,業經洪國華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衡情房地權狀乃房地所有權之重要表 徵,倘系爭房地為洪國華1人所有,何以自84年起其權狀係 由洪李晚保管,而洪國華未保管登記為洪正華等3人所有房 地部分之權狀?衡諸上情,亦難認洪國華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  ⑸另證人即洪國華配偶蕭妤如、洪國華之子洪鵬璿雖證述洪國 華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洪正華等3人云云,然蕭妤如亦 證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洪正華等3人之事係洪國華跟伊 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洪鵬璿證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係洪國華解釋給伊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 且蕭妤如係於86年間始與洪國華結婚、洪鵬璿則於87年間出 生,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是其等既未親自 見聞洪耀明於83年過世時,兩造及洪李晚協商遺產處理之過 程,僅單純聽聞洪國華之片面轉述,自無從據其等之證述認 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⑹洪國華固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係由其繳納,可證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然觀之其所提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單,除84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洪正華(見原審卷一第559頁)外,其餘其所提出之各年度地價稅單均係以洪國華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稅單(見原審卷一第347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55頁、第357頁、第561頁、第555頁、第557頁),且洪正華亦提出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之稅單(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65頁),陳稱其就其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已自行繳納地價稅,是尚難僅以洪國華所提84年度地價稅單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者,洪國華雖有提出92、100、105至108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見原審卷一第545至553頁,本院卷一第143頁),然洪素珍等2人亦提出94、99、101至104、109年度之房屋稅單(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9頁)。衡情系爭房屋係由洪國華居住使用,洪素珍等2人則未實際居住於該屋,倘其等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何以願意繳納多年之房屋稅?是亦不足以洪國華曾繳納房屋稅,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⑺基上,洪國華未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正華等3人移轉系爭房地云云,應不足採。  ⒉洪國華請求確認就系爭2格攤位有使用權,並請求洪正華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⑴洪國華訴請確認其就系爭2格攤位有使用權,且為洪正華所否 認,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 ,洪國華自有確認利益。  ⑵系爭2格攤位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前方即○○路房地門 前一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49頁、原審卷一第225 頁)。稽之新北市○○區○○臨時攤販集中場110年3月2日○○市 場燦字第1100301號函記載:「說明:一、(一)本市場攤位 均屬屋主於自家門前法定空地內設置,管委會僅負責環境衛 生(垃圾清運)與秩序(交通順暢與攤販協調),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為洪李晚,私人產權(房屋門前)私設攤位...」 (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可知系爭2格攤位所在之港德市場攤 位均由攤位後方房屋之所有權人在自家門前空地設置,而由 攤位後方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而○○路房屋原為洪耀明所有 ,洪耀明過世後,由洪李晚繼承取得,嗣洪李晚於104年1月 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正華等情,業如上述。則依○ ○市場上開攤位設置情況,洪正華自得在其所有○○路房屋前 設置系爭2格攤位。  ⑶洪國華固主張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於洪李晚生前俱由其決定 ,洪李晚於106年1月將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贈與伊,並聲 請傳喚系爭2格攤位之承租人柯名和、詹明翰、陳志翔及戴 秋桂為證。然依證人林正煜證稱:洪正華、洪國華均有在○○ 路房屋前先後擺設攤位賣過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 證人蕭妤如證稱:洪李晚自102年5月間將系爭2格攤位交由 伊與洪國華賣菜使用,一開始洪國華有交付租金給洪李晚, 但後來生意不好,洪李晚就沒有再向伊等收租,伊等就在系 爭2格攤位賣菜直至108年7月間,後來洪正華向洪李晚、洪 國華及伊表示要收回系爭2格攤位自己賣菜使用,嗣洪國華 將系爭2格攤位交給洪正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 證人洪鵬璿證稱:洪正華有在洪李晚、洪國華、蕭妤如、洪 素珍及伊之面前說要要回系爭2格攤位自己賣菜使用,經過 一番激烈爭吵,洪李晚當場請洪國華將系爭2格攤位讓給洪 正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蕭妤如為洪國華之配偶、洪 鵬璿為洪國華之子,衡情當無故為不利於洪國華證述之可能 ,是其等所言,當可憑採。是以,洪正華取得○○路房地所有 權時,洪國華雖有使用系爭二格攤位,然於108年7月間洪正 華要求使用時,仍係由洪李晚協調決定系爭2格攤位交由洪 正華使用,堪可認定。倘洪李晚於106年1月間已將系爭2格 攤位之使用權贈與洪國華,何以於108年7月間系爭2格攤位 之使用權仍由洪李晚決定?其並決定交由洪正華使用而非洪 國華?是尚難認洪李晚已將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贈與洪國 華。況依洪國華及洪正華於109年6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 示:「洪國華:週日公道伯7~9月共13天26000已轉帳到我的 帳戶,請告知何時碰面奉還。洪正華:今天14:00市場。」( 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可知洪國華取得系爭2格攤位之租金後 ,即將該租金轉交洪正華。倘系爭2格攤位使用權屬於洪國 華所有,其何須將收得之租金交付洪正華?由此益徵,洪國 華並非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人甚明。故洪國華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⑷從而,洪國華既未取得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則其請求確認 就系爭2格攤位有使用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正 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洪素珍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國華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⑴洪素珍等2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乙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又洪國華未證明其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及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認 定如上。從而,系爭房屋為洪素珍等2人共有,堪可認定。  ⑵然查,兩造及洪耀明、洪李晚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洪耀 明過世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10000即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予洪正華、洪國華各229/20000,系爭房屋亦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洪素珍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然仍供洪李晚及洪國華及洪正華等3人共同居住使用,嗣洪 國華結婚,洪正華因自行購屋、洪素珍等2人則因結婚而相 繼搬離系爭房屋,洪李晚、洪國華及其妻蕭妤如、其子洪鵬 璿則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蕭妤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2 頁)。可見系爭房屋雖經分割登記,洪素珍等2人仍搬離系爭 房屋,並將之繼續供作包含洪國華在內之家人居住使用甚明 ;且洪素珍等2人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洪國華亦為系 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洪國華及洪正華等3人於 系爭房地遺產分割登記時,洪素珍等2人除將系爭房地供作 洪李晚居住使用外,當亦同意洪國華使用。否則,何以長期 以來,洪素珍等2人均未請求洪國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 付不當得利,且亦未見洪國華向洪素珍等2人請求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20000之對價?是以,洪國華主 張自83年間起,洪素珍等2人即同意洪國華使用系爭房屋等 語,應屬可採。     ⑶洪素珍等2人固辯稱:伊等僅同意洪李晚使用系爭房屋,而與 洪李晚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參以洪李晚於 109年1月9日即過世,有洪李晚除戶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55頁),洪國華及其妻蕭妤如、其子洪鵬璿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嗣於109年9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洪素珍等 2人則於110年4月19日始以本件反訴起訴狀,以借用人洪李 晚已死亡,請求洪國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各該書狀之收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 、卷二第181頁),尚難認洪素珍等2人僅係基於與洪李晚之 特定關係而借用系爭房屋,是其等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⑷從而,洪素珍等2人雖以洪李晚死亡為由,終止與洪李晚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然其等與洪國華間就系爭房屋亦另有成立契 約關係,同意洪國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洪國華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尚非無權占有。是洪素珍等2人主張洪國華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國華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洪素珍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國華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洪素珍等2人另有同意洪國華使用系爭房屋 之契約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上,則洪國華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洪素珍等2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洪 國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洪國華於本訴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正華等3人將其各自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洪國華,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 認其就系爭2格攤位有使用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 正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洪 素珍等2人於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洪國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洪國華敗訴之 判決,就反訴部分,為洪素珍等2人敗訴之判決,理由未盡 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洪國華及洪素珍等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洪國華及洪素珍等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12

TPHV-111-重上-733-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複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陳專潤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5 10、537、538、412、413號土地)持分為原告之父陳泰德於 民國100年10月31日借被告之名登記,嗣101年6月28日陳泰 德將其對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所生權利讓與原告。詎被告 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102年5月31日向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再於102年8月9 日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土地持分之預告登記。 ㈡被告僅單純受任借名登記,並無辦 理系爭土地持分預告登記權限,卻擅自逾越權限而上開辦理 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之行止,造成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受有 限制及妨礙之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21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本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即 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土地持分是被告及訴外人林芳雄、曾雅郎 、曾銘佳、陳樹欉等人與王丕文,於97年12月25日經板橋市 調解委員會見證簽立土地所有權返還協議書,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於100年10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持分 及訴外人李成進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同區尖山段415地號土地(下稱李成進名 下7筆土地)持分,是由被告與訴外人黃湘閔之母陳清雲(已 歿)、林長庚、陳專昱(即陳騰翌,於112年1月2日歿)、林惠 如、王聰敏(已歿)、王憲治(已歿)、王丕文(已歿)、李見松 、原告之父陳泰德(102年5月7日歿 )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的, 故被告為系爭土地持分出資人之一,兼系爭土地持分之登記 名義人,原告之父陳泰德亦僅是共同出資人之一,並兼共同 投資事務的處理者,並非系爭土地持分實質所有權人。㈡因 原告之父陳泰德是系爭土地及李進成名下7筆土地持分共同 投資事務的處理者,被告與訴外人李成進於101年1月16日依 原告之父陳泰德的指示,將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持分各10000 分之683,及李成進名下7筆土地持分各10000分之741,各以 新臺幣(下同)1,407,027元、8,820,573元出賣給訴外人即 共有人之一的林惠明,買賣價金均由原告之父陳泰德處理, 原告之父陳泰德再委託陳專昱(即陳騰翌)製作被證5之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開出資人出資的本金先發還給 出資人,其中陳清雲(陳專昱誤繕打為林清雲)應分配之1,22 0,613元並未分給黃湘閔,而黃湘閔知悉上開土地持分有部 分遭原告之父陳泰德指示出賣又没有分到本金後,為保障其 出資權利,乃與部分出資人林惠如、王丕文、王邱月枝(即 王憲治的配偶)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剩餘持分(權利範圍100 00之1143)配合渠等辦理預告登記,被告也只能被動配合辦 理。其後因另有出資人王聰敏之繼承人亦要求被告必須配合 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且被告經由陳專昱(即陳騰翌)表 示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共13股,不是10股後, 始發現預告登記之持分權利有錯誤,一再要求黃湘閔更正, 卻遭黃湘閔拒絶,致衍生兩造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更 正預告登記等事件訴訟。另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陳專昱(即陳騰翌)於111年7月21日到庭之 證詞可知,陳泰德僅是受出資人授權處理投資事務,陳專昱 (即陳騰翌)在該事件中復證稱於111年間以一股80萬元,出 售給原告,並證稱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的股份全部在今 年(即111年)轉讓給原告,且依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40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之父陳泰德於101年間僅將出 售系爭土地持分各10000分之683,及李成進名下7筆土地持 分各10000分之741之部分價款,按系爭分配表所載投資股本 發回,並未按出資比例進行利潤分配,各投資人之投資股份 仍在,故陳專昱(即陳騰翌)與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等人 於111年間方將投資股份全部轉讓予原告,足徵系爭土地係 被告及黃湘閔等投資人將合資財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陳 泰德就其個人財產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對主張 其自陳泰德受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所生權利,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塗銷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持分為伊父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陳泰德生前已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土 地持分借名登記所生權利全部讓與原告,而被告僅單純為系 爭土地持分之出名人,卻逾越權限於102年8月9日出具預告 登記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持分辦理預告登記,致伊對系爭土 地之處分權受有限制及妨礙,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民 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乙 情,被告雖不否認其就系爭土地持分有配合訴外人黃湘閔、 林惠如辦理預告登記,但否認與陳泰德個人就系爭土地持分 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名下系爭土地持分,均是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 實先負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4418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據,然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44189號偵查案全卷結果,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係 陳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在我名下,但應該不止陳 泰德,還有其他投資者」、「土地都是陳泰德在管理,因為 股東要找我要債,我只好去申請補發(權狀),陳泰德過世 後大家都來找我」等語,有該案件110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 可稽【見該案他字卷第115至119頁】,是被告於該案並無陳 稱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為陳泰德1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⒉再依被告所提陳專昱(即陳騰翌)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 更正預告事件於109年4月24日到庭證稱:伊有跟陳專潤、黃 湘閔、林長庚、王丕文、王憲治、王聰敏、李見松、陳泰德 、林惠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全部是13份,102年8 月間陳專潤與系爭土地持分其他部分權利人去辦理預告登記 時伊不知道,是登記完後陳專潤的兒子告訴伊他們用10股去 登記,伊一聽就覺得不對,系爭土地的投資權利共有13股才 對【見本院卷一第106-108頁】等語;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390號民事事件111年7月21日到庭證稱:伊有跟其他人合資 購買系爭1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及李成進名下7筆土地), 於66年左右,當時伊堂兄陳泰德提議,那時以成立安養中心 為主旨,要我們親戚個人出資成立安養中心,但要成立前必 須要有土地,大家就以一股10萬元作為出資比例,用捐贈之 方式,陸續再增資了兩次,分別是80至84年間,增資後每一 股的金額大約是41萬元左右,....當時出資人有陳泰德、陳 專潤、陳專昱、王丕文、陳清雲、王聰敏、林長庚、王憲治 、林惠如、李見松。以上10人出資比例不一樣。當時是看個 人意願及財務狀況。比較特別的是陳清雲佔了3股、王聰敏 佔了2股、王憲治佔了2股、其他人都1股,總共分成13股, 以上10人後面兩次增資都有出資。安養中心股東不止以上10 人,還有其他大股東,我不清楚,我們只是掛在陳泰德的股 份下,我只知道取得土地全部登記在王丕文名下... 之後因 為王丕文年紀大了,說要趕快過戶回去,有登記給陳專潤、 李成進,也有部分登記在其他大股東名下...伊不清楚哪些 一部分借名登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但陳專潤、李成進 名下的部分不單單是我們10個人的,還有陳泰德增資部分.. .因為陳泰德有跟我說他有一直投入,但增資多少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9頁】,及訴外人林惠如於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0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113年5月 30日到庭證:伊父是林長庚,伊於68年間有與陳泰德合資買 系爭土地及李成進名下7筆土地,上開土地本來是登記於王 丕文名下,因為王丕文有自耕農身分,後來王丕文年紀大了 ,才轉出來登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伊雖不清楚登記於 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原因,但登記在該二人名下,對我們小 股東而言,我們很認可這件事情。合資時間為68年8月,因 陳泰德年輕時在建築師林芳雄處工作,林芳雄有投資土地的 機會,陳泰德也想投資,但資金不足,就回到家族募集資金 ,故我們出錢做為暗股給陳泰德,由陳泰德出面出名與林芳 雄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家族內部的暗股與陳泰德間也是合夥 關係,陳泰德再代表我們出名,與林芳雄等人合夥投資... 伊跟黃湘閔、王丕文、王憲治的太太王月枝於102年間有要 求陳專潤辦理系爭土地預告登記是因第一次101年出售陳專 潤、李成進名下土地後,伊有反應要分配出售價金2000多萬 元,但是陳泰德都不理伊。加上我們並沒有在陳泰德與林芳 雄等人合夥名單內,但投資購買的土地還有部分在陳專潤、 李成進名下,所以才會要求辦理預告登記,來確保我們的權 利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287、第295-296頁】,並參諸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持分預告登記內容為:「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黃湘閔持分100000分之3429;林惠如持分 100000分之1143,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 移轉他人,義務人,陳專潤,限制範圍:100000分之4572」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75頁】,堪認系爭土地持分應屬陳 專潤等10人合資之財產,而非陳泰德1人之財產,系爭土地 持分登記於被告名下,應係陳專潤等10人將合資財產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非陳泰德將其個人財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而被告於102年間配合黃湘閔等人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預 告登記,係黃湘閔等人為確保其等對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 利。  ㈢綜上,系爭土地持分既係陳專潤等10人之合資財產,黃湘閔 等人為確保其等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而對系爭土地持分 之所有權利,故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其等就系爭土地持分潛在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應未侵害系爭土地持分其 他合資人(含陳泰德)對系爭土地持分之潛在應有部分權利 ,是姑不論原告係因陳泰德生前讓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 權利(此為被告否認),或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 權利,實難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因系爭土地持分之 預告登記而受有損害。 五、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重測前之區段地號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43 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43 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43 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43 台北縣○○市○○○段○○○○○段000地號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43 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2025-03-11

PCDV-113-訴-1375-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王林玉秀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藍清景 藍王秋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靜義 被 告 板橋港口順天宮 法定代理人 陳清輝 被 告 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 蔡美續 訴訟代理人 廖竑睿 被 告 許永昌 張立義 訴訟代理人 張益彰 追加 被告 許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11月1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3199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B+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 D+E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G部 分(面積1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予原告。又上 開部分分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227,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7至23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 上開土地價額為據,核定為41,087,000元【計算式:227,000×( 53+58+29+23+15+3)=41,087,000】。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71,406元【計算式:255,163+279,235+139,6 18+110,731+72,216+14,443=871,406】。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41,958,406元【計算式:41,087,000+871,406=41,958, 406元】(至於訴之聲明關於按月給付之部分,核屬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48 元,扣除已繳之50,500元,尚應補繳330,74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1

PCDV-112-訴-972-20250311-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A0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原 告 A04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A05 A06 A07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王俐棋律師 黃博駿律師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1項、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A05、A06、A07和甲○○、乙○○為被告, 原起訴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 ○○間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 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 年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 記,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 一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 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備 位請求:㈠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間於103年1 2月30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就附表所 示土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稅籍登記行 為均應撤銷。㈡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 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 ,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人 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次備 位請求:㈠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 同)863,563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原告嗣於112年7月10日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追加並擴張 訴之聲明為:   ㈠第壹項部分: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間於103年12月 30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 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 一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    ⑶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間於103年12月30日 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就附表所示土 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稅籍登記 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 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 一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    ⑶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次備位聲明    ⑴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及被告A05、A06、A07)13,817,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貳項部分:   ⒈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 被告A05、A06、A07)42,000,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原告A04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經核上開訴之追加、擴張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 本於原告主張渠等具有繼承權,而請求被告應返還遺產中之 租金債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法相合,依 據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又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聲請撤回部分 聲請暨更正狀,撤回上開原告112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 聲請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第壹項部分,並經被告A05、A06、A0 7和甲○○、乙○○,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有本 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06 頁),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即生撤回之效力 ;且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聲請撤回部分聲 請暨更正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05、A06、A07應連帶 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A05、A06、A07)40,49 4,996元,暨自112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核原告訴之減縮,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人之父丙○○於53年4月23日經被繼承人丁○○書面認領為長 男,被繼承人丁○○於97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原告之 父丙○○、被告A05、A06、A07及訴外人戊○○○、己○○、庚○○, 然因丙○○前於77年4月13日死亡,故由原告A01、A02、A03及 A04代位繼承,而戊○○○、己○○、庚○○則已辦理拋棄繼承,是 繼承人應為兩造,且原告等人之應繼分各為1/16、特留分各 為1/32;被告A05、A06、A07之應繼分各為1/4、特留分各為 1/8。  ㈡再者,原告人之父丙○○於53年4月23日經被繼承人丁○○書面認 領為長男,並具有真實血統之聯繫,原告得代位繼承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業已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 號判決所認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 定上訴駁回確定,兩造均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被告不得 就此再為爭執。  ㈢緣訴外人辛○○、壬○○、癸○○(殁)、子○○、被繼承人丁○○及 訴外人寅○○等兄弟六人(下稱劉家兄弟六人),曾共同出資 購買坐落新北巿板橋區○○段○(下稱系爭99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平均分配予上 開劉家兄弟6人。又劉家兄弟6人將座落新北巿板橋區○○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百貨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百貨公司),且將租金平均分為6份,被 繼承人丁○○即收取其中1份,是系爭房地之1/6縱然未登記於 被繼承人丁○○名下,然仍由被繼承人丁○○管理、使用、處分 而存有借名登記之權利,且屬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在遺 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亦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房地1/6之租金收取權益,然被告竟排除原告 對於系爭房地1/6之占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繼承權利 ,以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1/6租金收取權利。  ㈣又依○○百貨公司113年2月17日之回函所附補充說明書、給付 簽收單、被告之扣繳憑單所載,據以計算系爭房地1/6租金 總額為40,494,996元。是故,上開房地之1/6既然屬於被繼 承人丁○○之遺產,被告排除原告而為使用收益,使原告受有 損害,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 9條及民法第11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而下 判決,向被告A05、A06、A07請求連帶賠償原告,並應返還 兩造即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共40,494,996元。  ㈤並聲明:1.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丁○○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及被告A05、A06、A07)40,494,996元,暨自112年7 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准 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父丙○○與丁○○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其丁○○先前所為 認領行為亦因違反民法第1065條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原 告自不得以渠等為丁○○之繼承人主張代位繼承。 ㈡且觀諸建物謄本以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8月22日回 函,顯見丁○○自始並無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紀錄,被 告3人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及○號等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1號及33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18, 係於101年7月23日自訴外人己○○處以買賣取得,並非自被繼 承人丁○○處繼承取得。另被告等3人於103年5月20日至109年 5月19日,自○○百貨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係基於租賃契約之 出租人地位依法取得,並無侵害任何人權利,是上開租金收 益,並非丁○○之遺產,縱原告等4人為丁○○之繼承人,然渠 等並無系爭房屋租金收取權。 ㈢且原告A01、A02、A03遲至112年7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暨擴張 聲明狀,並對○○公司之租金提出請求,顯踰越2年請求權, 已罹逾時效;原告A04於106年9月5日起訴租金損害賠償時, 僅為一部請求暫予主張375,913元,故踰越上開原起訴聲明 範圍部分不因此中斷時效。況原告既自陳於104年10月間始 知悉租金損害一事,卻遲至112年始追加租金損害賠償金額 ,並擴張金額至40,494,996元、損害計算期間變更為99年至 112年,顯已踰越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被告自得 行使時效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   原告主張丙○○為丁○○之長男,渠等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 人,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準此,當事人在 前訴訟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 同之後訴訟,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 ,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前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 亦不得為與前訴訟矛盾之判斷,始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 則。   ⒉經查,原告另案主張丙○○為丁○○之長男,渠等均為被繼承 人丁○○之繼承人,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被告 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登記時,排除原告之繼承權 ,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上訴, 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原判決 廢棄,被告應塗銷該判決附表一至四號所示土地之繼承登 記,再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95至123頁,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 號判決」以下以「前案確定判決」稱之),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⒊又前案確定判決則以:丙○○雖非被繼承人丁○○之婚生子女 ,然於53年4月22日經丁○○認領,視為婚生子女,且丁○○ 亦扶養丙○○至20歲為止,甚而丙○○過世後,丁○○、己○○並 按月給付3萬元,作為原告之扶養費,直至原告20歲為止 ,另曾購買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審酌我國社會重視血 緣傳承之傳統思想及習俗,衡情丙○○若非丁○○所親生,丁 ○○實無可能扶養丙○○至長大,且丁○○及己○○亦無於丙○○過 世後,仍願協助照料安排原告生活之理,認定丙○○與丁○○ 有真實血緣關係。又依照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0 年1月26日調科肆字第10903378470號鑑定書內容與被告A0 5、A06之親緣關係指數復未達研判標準而無從確認或排除 彼此間有無叔(伯)姪之血緣關係,因此,本件雖無法透 過醫學上之檢驗而直接證明丙○○與丁○○間血緣關係,然仍 得斟酌其他相關事證,確認丙○○確為丁○○所生,其間確實 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等情,有前案確定附卷為據(見本院 卷二第62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 無訛。   ⒋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前案確定判決將「丙○○經丁○ ○認領,視為婚生子女」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列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 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如上所述,被告應就該事實之最終判 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渠等亦為被繼承 人丁○○之繼承人,而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之理 由,與前案判決所指之理由相同,則本件之重要爭點即「 原告之父丙○○經被繼承人丁○○認領,視為婚生子女」乙節 ,既經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予以爭執,充分攻防,並經 法院審理及判斷,且該判斷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本 院審理以同一爭點為本件訴訟重要先決問題時,被告並無 於本案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 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故兩造對 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皆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而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 之拘束。是本件自應認定丙○○與丁○○有父子之真實血緣關 係,且丙○○既經丁○○認領,視為婚生子女,丁○○係於97年 11月13日死亡,原告亦屬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得代 位丙○○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無訛。而被告抗辯:丙○○ 與被繼承人丁○○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云云,然未能提出前案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證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兩造即被繼承人丁○○全體繼承人租 金損害40,494,996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百貨公司所承租之租賃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 區○○路○段○號至○號1樓、○號至○號2樓及○號至○號3、4樓 房屋(即系爭房屋),又觀諸系爭房屋於100年5月20至10 3年5月19日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丑○○、寅○○、卯○○、A0 7、辰○○;另於103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19日之租賃期間 之租賃契約,出租人則為A05、寅○○、丑○○、乙○○、辰○○ ,承租人則均為○○百貨公司等情,有上開房屋租賃期間自 103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19日、自100年5月20至103年5月 19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百貨公司113年2月17日回函暨 補充說明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65至195頁、本院卷三 第35至37頁)。   ⒉經查,依遺產稅繳款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 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號、○號、○號建物即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於被繼承人丁○○死亡時, 均非登記為其所有,有遺產稅繳款證明書、門牌號碼新北 市板橋區○○路○段○號、○號、○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即異 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616號卷第57 至58頁、本院卷四第257至399頁);次查,門牌號碼新北 市板橋區○○路○段○號、○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經本院 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 :初始納稅義務人為辛○○、壬○○、子○○、寅○○、辰○○、己 ○○,各持分1/6,依次電腦檔,查無丁○○為旨揭房屋納稅 義務人之資料等語,且依該函所附契稅申報書內容所示, 被告係於101年7月23日向訴外人己○○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 板橋區○○路○段○號、○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6 ,並由被告3人分別持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段○ 號、○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1/18等情,則有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8月22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3571 0418號函暨契稅申報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1 至55頁)。   ⒊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附舉證 責任。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百貨公司,經○○百貨 公司函覆:○○百貨公司承租系爭房屋,自○○百貨公司承租 承租開始,由寅○○召集劉家兄弟共6房代表,本房地為6個 兄弟共同持有,租金依6個兄弟其中之一寅○○指示分為6份 ,丁○○為其中一份,97年11月13日丁○○先生往生後,寅○○ 先生告知本公司從98年起,將原先給付予丁○○先生的租金 交由A05、A06、A07共3位共同收取等語,有○○百貨公司補 充說明書、98年至111年給付簽收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477頁至第499頁),是被繼承人丁○○生前雖有收取○○ 百貨公司所給付之租金,然○○百貨公司向何人給付租金, 係依照訴外人即出租人之一寅○○之指示,僅依照○○百貨公 司回函所述內容,實難以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 繼承人丁○○生前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之一。況按,第三人 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 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 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 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 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因此,○○百貨公司雖依照寅○○ 指示而給付租金予租賃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繼承人丁○○ ,然查,上開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貳拾 日以前繳納,每年應於當年伍月貳拾日前預繳壹年期,以 各該當月貳拾日銀行保付支票支付甲方(以每月租金平均 開立肆張,全年計肆拾捌張;另兩戶以匯款方式支付), 以後各年均依照本約定支付,乙方不得藉詞拖延,否則視 同終止本契約。」,有上開租賃契約附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169頁、第185頁)。故細譯上開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5 月20日至106年5月19日、自100年5月20至103年5月19日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百貨公司113年2月17日回函暨補充說 明書內容,均無任何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條款,因此,○○百貨公司縱然曾向被繼承人丁○○給付租金 ,然此係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 給付關係,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從判定,自難僅以寅○○指 示○○百貨公司向被繼承人丁○○給付租金之事實,而推論被 繼承人丁○○因此而成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取得直接向 ○○百貨公司請求給付之租金之權利。   ⒋據上,觀諸系爭房屋之上述所有權登記及稅籍登記,均不 足認定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而依上開○○ 百貨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內容,出租人除曾歷經 變動,且出租人與系爭房屋所有人存有差異,出租人更未 包含被告全體3人,故僅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 以及卷內所存之上開資料,無從認定○○百貨公司與被繼承 人丁○○曾存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該租賃法律關係於 被繼承人丁○○死亡時仍未終止,而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範疇。本件亦無從以寅○○指示○○百貨公司向被繼承人丁○○ 給付租金之事實,驟然推論租賃契約之雙方約定民法第26 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被繼承人丁○○於生前即 取得向○○百貨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或該等第三人利 益契約於被繼承人丁○○死後仍有效存在。因此,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公同共有對○○ 百貨公司之租金債權云云,因其舉證尚有不足,礙難憑採 。   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1/6為被繼承人丁○○借名登記他人 名下之遺產云云,並舉被告與訴外人寅○○、巳○○、午○○、 未○○、申○○、酉○○於105年9月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據( 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惟細譯上開協議書文字,僅記 載:「茲因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毗鄰之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雙方主張均為 辛○○之兄弟共六大房的家族成員共同出資取得。」、「現 由乙方自父親丁○○繼承取得,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其中156平方公尺之範圍,甲 方寅○○主張係其借名登記於乙方之父丁○○名下。」等語, 被告復於協議書表示:「同意將其繼承自丁○○之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中15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寅○○、巳○○、午○○、未○○、申○○、酉○○等情,而訴外人 寅○○、巳○○、午○○、未○○、申○○、酉○○雖依上開協議書, 另案訴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 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座落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中所有權應 有部分498402/0000000,面積為15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寅○○、巳○○、午○○、未○○、申○○、酉○○確定,有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三第321至348頁)。然依上開協議書記載,僅足認定就被 繼承人丁○○遺產中之系爭99地號土地,其中156平方公尺 部分,屬於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丁○○名下。但就被繼 承人丁○○生前有何部分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何人名下,上 開協議書並未論及,且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 決內容亦未有任何審認,遑論以上開協議書及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逕行推論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範圍。況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之1/6為被繼承人丁○○借名 登記他人名下之遺產云云,過於空泛、籠統,其所主張之 「系爭房地1/6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主體、契約必要之點 等均付之闕如,更無從判斷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是 否存在,難認原告已善盡其具體化主張義務並盡其舉證責 任。再者,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 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據上,本件無從以原告此 部分尚待明確之主張,而驟然認定○○百貨公司自98年起至 112年間給付予被告3人之租金,亦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百貨公司自98 年起至112年間給付予被告3人之租金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 及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5、A06、A07應連帶 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A05、A06、A07)40,49 4,996元,暨自112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甲○○:應有部分2/3 乙○○:應有部分1/3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甲○○:應有部分2/3 乙○○:應有部分1/3

2025-03-07

PCDV-107-家訴-9-2025030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3號 原 告 曾福泉 被 告 陶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84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民國113年9月23 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1月1日實行分配 ,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就其第4順位抵押權所列債權受償 金額,於113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3 年10月29日提出前開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僅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 非280萬元,系爭分配表上記載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4,578,8 44元顯然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 配之4,578,844元債權額,應減為200萬元,並請將減少的金 額2,578,844元,改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10月2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下稱 系爭200萬元借款),另於107年10月25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 (下稱系爭80萬元借款),共計借款280萬元,且皆有抵押 權設定。原告前已於112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貴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確認有系爭80萬元借款,並已確定 ,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 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如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同一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    ㈡經查,被告以其對原告有系爭80萬元借款債權,持本院108年 度司拍字第59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系爭80萬元借據、建 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嗣經系爭不動產共 有人李美慧依拍定價格620萬元優先承買,原告另提出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4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票2張(金額分別為200萬元、80萬元)、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等資料,聲明參與分 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採計被告對原告債權含:⒈抵押物拍 賣程序費用2,000元。⒉有擔保之優先債權280萬元,及自108 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共計本息5,557,962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閱 屬實。  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僅有系爭200萬元借 款債權,並無系爭8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等節。查,原告前以 僅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年息3%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業於113 年2月17日送達兩造,且未經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此 經本院調閱前案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原告起訴分配表 異議之訴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惟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80萬元借款債權乙 節,業由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經兩造於前案攻防之結果 ,法院認定被告確有交付80萬元借款予原告,原告主張並不 足採,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案卷宗即明。是原告所提出並無系爭80萬元借款債 權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認定,原告亦未提出前案有何判決違 背法令或有何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本院應受爭 點效之拘束。 ㈣是以,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所得獲⒈抵押物拍賣程序費用2,00 0元。⒉有擔保之優先債權280萬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 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計本息5,5 57,962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應減為200萬元云云,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之債權僅有200萬元為由,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在系爭分配表所獲分配超過200 萬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種類 建號/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 層次面積57.5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7.27平方公尺 花台面積0.75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217.27平方公尺 20000分之40

2025-03-07

PCDV-113-訴-3353-202503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禁治 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甲○○所需,故前曾 向鈞院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甲○○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及同段○○○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號○樓;權利範圍1/1)【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並經鈞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准許由聲請人 代為處分相對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地,然因聲請人疏漏,未 注意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法須與系爭房地一併辦理移轉登 記,故為此再次向鈞院聲請准許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之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妹,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 產人,並經本院以○年度監字第○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經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劉○○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 清冊,並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 ○年度監字第○號、○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等件附卷可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卷宗核閱無誤。又 聲請人主張為照顧相對人所需,經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裁 定准許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然依法系爭 房地須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而聲請人漏未就系爭土地一併 向鈞院聲請裁定許可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致聲請人仍無 法依鈞院○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代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卷宗查閱無誤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且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 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所得之現金自應 存入相對人名下郵局帳戶並妥適管理,且應使用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2025-03-03

PCDV-113-監宣-1621-20250303-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陳佳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分割遺產事件中被告陳佳宏之債權人,因訴外人黃淳淇已向 本院聲請分割遺產並已判決確定,但無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 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遺產之不動產仍登記為公同 共有;又因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人無法再對債務人起訴請 求代位分割,現因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陳佳 宏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核發執行命令予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請其准債權人即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確定判決,代債務人陳佳宏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此, 請求准予閱覽卷宗並影印上述民事判決、民事更正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以利代位陳佳宏辦理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經查,聲請人為被告陳佳宏之債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執 行命令影本可稽,聲請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6

TYDV-114-家聲-1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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