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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簡志丞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歐彥熙(主任) 訴訟代理人 許書騰 游吉崇 參 加 人 簡財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簡財盛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更正登記申請書,主張新北市金 山區頂角段磺溪頭小段70之3、70之16地號土地(日治時期 為金包里堡頂角庄土名磺溪頭70番之3土地,重測前編為臺 北縣金山鄉頂角磺溪頭70之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 其祖父簡清乞因買賣取得,嗣因繼承移轉登記為簡○連(原 告伯父)、簡○來(原告之父)共有(應有部分各1/2)。詎 土地總登記時,將系爭土地錯誤登載為簡○連與簡金土共有 (應有部分各1/2),故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 3條等規定,申請被告應更正前開錯誤登記。  ㈡原告又於112年7月25日以陳情書,除前述應更正錯誤登記事 由外,另主張系爭土地之臺帳(含連名簿)登記「民國37年 2月27日簡○來……1/2簡金土」之錯誤記載應予塗銷,回復原 登記之「昭和5年9月9日所有權相續簡○來」。  ㈢被告針對原告112年6月26日更正登記申請書,以112年7月6日 新北汐地登字第1125928275號函(下稱112年7月6日函)覆 略以:「……因總登記相關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案可 稽,無從審認原登記事項是否有誤,臺端主張之更正事項將 使原登記所示之權利主體發生變更,已非屬登記機關所得辦 理更正登記範疇……」等語;後針對原告112年7月25日陳情書 ,再以112年7月27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125929805號函(下稱 112年7月27日函)覆略以:「……有關臺端陳請刪除土地臺帳 錯誤登載部分,因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簿, 並無登記效力,且臺帳記事亦非地政機關之登記業務範疇, 自無從辦理更正……」等語。  ㈣原告對被告112年7月6日、7月27日函均不服而提起訴願,經 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2月27日案號:1122050963號訴願決定 關於112年7月6日函部分訴願駁回,關於112年7月27日函部 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簡金土(所有權應有 部分1/2)」部分更正為「總登記所有權人簡○來(所有權應 有部分1/2)」,並將土地臺帳(含連名簿)登記「民國37 年2月27日簡○來……1/2簡金土」部分塗銷,回復為「昭和5年 9月9日所有權相續簡○來」登記狀況。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如認為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 ,參加人(為簡金土之子,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茲據參加人具狀聲請獨立 參加訴訟,並業於114年1月15日繳足聲請裁判費,爰依首揭 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1

TPBA-113-訴-240-20250221-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捷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自強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上訴人 朱淑雲 吳金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等原為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嗣上訴 人於111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設鐵網圍籬,保留之寬度最窄 處僅餘1.7公尺、最寬處僅3.02公尺,無法足供被上訴人通 行及消防救災之需求,影響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利,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主張袋地所有人通 行權,請求法院判決定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拆除其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2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鐵網圍籬,使新北市汐止區 大同路1段219巷道路具有至少3.5公尺寬度,且不得妨礙被 上訴人通行(嗣於113年10月29日上訴審更正起訴聲明為: 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9 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黑色實線之鐵網圍籬拆除,並提 供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淡藍色所示67.40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 上訴人通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其已保留足供被上訴人通行之道路,無庸再 拆除圍牆,被上訴人未積極與相鄰同段364、365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協商,僅使上訴人一人承擔遭通行之不利益,被上訴 人主張之路徑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有違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及同段364、365地 號相鄰寬度2.7公尺範圍內之鐵絲網拆除,並供被上訴人通 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或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自明。又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 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維 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者,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 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 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依前揭被上訴人之起訴意旨,就更正前後段聲明:「 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或更正後「並提供如前開複丈成果 圖淡藍色所示67.40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被 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係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779 條第4項規定主張袋地所有人通行權(見原審卷第180頁), 核屬袋地通行權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上訴人及宋明福乙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在可查(見原審卷第45頁)。惟被 上訴人起訴時僅列其一共有人即上訴人為被告,漏列另一共 有人宋明福,宋明福應一同被訴,方具當事人適格。原判決 未闡明被上訴人追加宋明福,未以宋明福為本案當事人即為 前開通行權之確認,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且對於宋 明福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本院復於114年2月6日開庭時 詢問兩造意見,徵詢是否同意由第二審逕行審判,上訴人表 示:本件廢棄發回後,被上訴人應追加宋明福及台電公司才 能一次解決紛爭,希望發回原審;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發 回原審(見簡上卷第159頁);及庭後發函詢問宋明福意見 ,宋明福於同年月10日具狀陳報:其未曾經通知到庭應訴主 張權利、表示意見,本案應發回原審等語(見簡上卷第166 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 ,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17

SLDV-113-簡上-109-2025021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游蔡秋香 代 理 人 游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 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民國74 年4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同為王○○○之繼 承人,而被繼承人甲○○已於74年4月1日死亡,又甲○○之養女 王○○已與甲○○終止收養關係,故無法定繼承人,且其親屬會 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王○○○之 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74年4月1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共同繼承自王○○○之土地遺產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 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系爭土地遺產之 繼承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甲○○既 已無法定繼承人,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 人陳報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 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專業資格證書在卷 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 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詹連財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4

SLDV-113-司繼-1497-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龍 黃雅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龍、黃雅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雲龍為天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天翔公司)負責人,而真實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陳小姐」 之成年人為該公司之員工,被告李雲龍負責提供天翔公司所 有之墓地區分所有權,天翔公司員工「陳小姐」負責墓地過 戶事宜,真實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周得全」之成年人則擔 任施用詐術出售墓地之業務員。另有同案被告李韋達(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撤字第9號撤回起訴 )、被告黃雅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 預見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 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同案被告李韋達於111年5月31日 ,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內,申辦0000000000 號門號後,將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得款新 臺幣(下同)400元;被告黃雅萍亦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被告李雲龍、「周得全」、「陳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得 全」於111年9月間使用同案被告李韋達、黃雅萍上開手機門 號,主動與告訴人周儷真聯絡,謊稱可協助告訴人出售靈骨 塔位,並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東香門市討論 銷售細節,「周得全」佯稱有建設開發公司欲購買墓地開發 ,待墓地拆遷後,可協助告訴人將靈骨塔位出售給墓地拆遷 戶,但告訴人須出資先購買墓地,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年9月12日、20日、24日,在上開超商,交付現金42 萬、14萬元、14萬元(共計70萬元)給「周得全」,「周得 全」同時交付「代收代付」收據給周儷真以為憑據,並將被 告黃雅萍上開手機號碼填寫在「代收代付」收據上。「周得 全」取得上開款項後,指示「陳小姐」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 楊仲遠,將天翔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墓地區分所有權, 移轉過戶給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嗣因「周得全」未協助告 訴人出售靈骨塔位,復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告訴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李雲龍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雅萍涉有刑法第30條、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李雲龍、黃 雅萍所涉罪嫌,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詳見本院卷第85頁、 第226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雲龍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雅萍涉有刑法第30條、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 雲龍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楊仲遠之證述、「代收代 付」收據3份、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墓地移轉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權狀)、天翔公司變更登記表、墓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雲龍固坦承為天翔公司之負責人,「陳小姐」則 為該公司之員工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大腦曾被人毆打過,因此許多事 情都是委由「陳小姐」處理,對本案我不清楚「陳小姐」如 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6頁、第226頁);被告黃雅萍則坦 承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號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稱:我知道這樣錯了,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 ,判我無罪等語(本院卷第227頁、第313頁)。 五、經查:  ㈠被告李雲龍為天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雅萍則曾將0000000 000電話號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而暱稱「周得全」之人聯 繫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同意承購如附表所示天翔公司之墓地 區分所有權,告訴人遂於111年9月12日、20日、24日,交付 現金42萬、14萬元、14萬元予「周得全」,並簽立載有被告 黃雅萍上開手機號碼之代收代付收據,嗣天翔公司之「陳小 姐」委由證人楊仲遠將如附表所示之墓地區分所有權,移轉 過戶給告訴人,「周得全」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收 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仲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詳實(3325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2593447 7號函附111年中淡登字第014390號買賣登記案件複印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天 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3325號偵卷第30頁、第32 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 第64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李雲龍、黃雅萍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初自稱 「周得全」之人,打電話來稱要協助我銷售我所持有位於臺 南市○○路00號之國寶靈骨塔位,「周得全」稱開發建設公司 看上某處墓地要開發建設,但該墓地上之墳墓需要遷移到靈 骨塔位,故協助我銷售名下的靈骨塔位給墓地拆遷戶,但我 要先購買墓地,開發建設公司才會購買我持有之靈骨塔位, 之後我於111年9月12日、9月20日、9月24日中午左右,在新 竹市○○區○○路0號統一東香門市,當面交付42萬元、14萬元 、14萬元,共70萬元給「周得全」等語(3325號偵卷第15頁 至第16頁;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6頁),然本院遍查全卷查 無「周得全」向被告實行詐術,佯稱需先購買本案如附表所 示之墓地,始協助告訴人銷售靈骨塔位等語之補強證據,且 告訴人原以書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申告「周得全」以假 權狀過戶土地向其施用詐術,嗣於警詢中復稱:土地權狀是 真實的,我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才知道「周 得全」當時確實有委託土地代書事務所將土地過戶,我當時 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時有出問題,所以我以為「周得全」是用 假土地權狀過戶給我,之後我再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證, 證實「周得全」給我之權狀是真實的等語(3325號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則告訴人陳稱其遭受「周得全」訛詐之證述 ,即難謂並無瑕疵外,此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周得全 」之聯絡電話除前述同案被告李韋達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 號、被告黃雅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外,另有證人周建 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等語(3325號偵卷第16頁),並提 出手機通訊錄上載「小周(得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 手機截圖為憑(3325號偵卷第25頁),然證人周建碩於警詢 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業已於111年7月8日停話,告訴人 是曾經跟我購買靈骨塔的客戶,我不清楚告訴人稱「周得全 」曾用我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向其連絡之事,該門號已於 111年7月份停話無法使用了,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訊錄聯絡 人截圖,電話號碼是我的,我的綽號是小周沒錯,但我不是 「周得全」,我也不認識他,應該是告訴人輸入錯誤的名字 等語(3325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載0000000000門號已於111年7月8日停用等情相符(3325 號偵卷第31頁),則證人周建碩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 既早於告訴人指訴「周得全」於111年9月間向其施用詐術前 已申請停用,則無可能使用該門號向告訴人聯繫施詐,是告 訴人之前開指訴及所提證據,與卷證不符而難以逕採,則「 周得全」是否曾向告訴人陳稱需先購買本案墓地,始協助其 代銷靈骨塔位等情,實尚非無疑。  ㈢又按,經濟行為之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作成交 易決策;以投資為例,投資人對於產業知識不足之狀態下, 應更加審慎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 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市場趨勢等因素,倘因投資 人未作足充分研考,或誤判交易對象之才能、行事風格,致 使投資失準或未如預期,亦非顯違常情,應屬民事糾葛,難 認為刑事之詐欺。公訴意旨固認「周得全」若未向告訴人謊 稱保證協助出售靈骨塔位,告訴人豈會向素未謀面之「周得 全」購買墓地等情,僅以告訴人之上揭指訴為其論據,其憑 信性除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外 ,告訴人與「周得全」簽立之代收代付收據(3325號偵卷第 22頁至第23頁),上載「本人周得全受友人周儷真所託,代 為申請土地過戶使用」等語,核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所示,由告訴人於1 11年9月20日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3/ 00000000之所有權;於111年10月3日取得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號,權利範圍20/100000之所有權相符(3325號偵卷 第54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足徵告訴人承購之土 地並非虛構,自難謂告訴人有遭受「周得全」詐欺之情事; 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要我把塔位處理 掉,那我就願意買那兩塊地,但是我疏忽了,我沒有去看這 兩塊地到底是什麼樣的地,我就相信他,反正他會幫我處理 就好,他後來拿了我的錢,幫我過戶了,權狀也給我,我去 申請鑑界才知道那兩塊地根本就不值錢,是持分的,而且是 非常偏僻的地等語(本院卷第277頁),然而投資人購買土 地前應先行評估投資收益取決於市場機制,必須自行對其投 資行為之風險或損失自負責任,告訴人購買土地前因己身事 由未充分理解投資標的所在、是否有出售風險、市場有無增 值空間等,即率承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自難認其有何陷於 錯誤可言。  ㈣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雲龍、「周得全」、 「陳小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 得全」擔任出售墓地之業務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情,僅有 告訴人上開指訴,以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 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25934477號函附111年中淡登字第01439 0號買賣登記案件複印本(3325號偵卷第32頁至第42頁), 可查知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自天翔公司移轉過戶予告訴人乙情 ,然告訴人上開指訴「周得全」向其佯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 位之詐術,除為單一指訴且具有瑕疵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在買賣本案土地時,僅有和「周得全」及「 周得全」介紹的一位年約60、70歲的建設公司開發業務先生 接觸,但不是本案被告李雲龍等語(本院卷第284頁),則 被告李雲龍雖為天翔公司之負責人,然其並未與告訴人商談 、接洽過,固然告訴人所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由天翔 公司員工「陳小姐」委託證人楊仲遠,將天翔公司所有之土 地區分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告訴人,惟證人楊仲遠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周得全」,沒有見過被告李雲龍及 告訴人,辦理過戶過程中僅有和「陳小姐」接觸等語(3325 號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296頁),則天翔公司充其量 僅是土地區分所有權之出賣人,並由天翔公司之員工「陳小 姐」在本案辦理過戶流程中委託地政士證人楊仲遠協助辦理 ,自難因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可率而認定天翔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雲龍、員工「陳小姐」有與「周得全」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㈤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 助犯無獨立性,乃從屬於正犯而存在,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 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 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雖幫助犯之成立不 以正犯知情為要件,但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 無由成立。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雅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正犯行為係「周得全」使用被告黃雅萍之手機門號與告 訴人聯繫,向告訴人謊稱可協助告訴人出售靈骨塔位,但告 訴人須出資先購買墓地,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 9月12日、20日、24日,在上開超商,交付現金42萬、14萬 元、14萬元給「周得全」,「周得全」同時交付代收代付收 據給告訴人以為憑據,並將被告黃雅萍上開手機號碼填寫在 代收代付收據上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提出之上開 證據,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訴「周得全」向其訛詐之佐 證,而難僅憑告訴人前開具有瑕疵並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指 訴,遽認「周得全」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告訴人有陷於錯 誤,以及被告李雲龍、「陳小姐」、「周得全」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黃雅萍所幫助之正犯事實究否 存在,已屬未明,依共犯從屬性理論,既無正犯存在,被告 黃雅萍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㈥況起訴書所載「周得全」使用被告黃雅萍之手機門號與告訴 人聯繫乙節,除遍查全卷均無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 聯繫之通訊紀錄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周得全 」與其聯繫之手機門號,有同案被告李韋達申辦之00000000 00號門號、被告黃雅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外、證人周 建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等語(3325號偵卷第16頁),經 本院前開說明證人周建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早於111年7 月8日停用,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則被告黃雅萍申辦之0 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確係「周得全」使用之門號,已非無 疑外,告訴人所提出之代收收付收據3張(3325號偵卷第22 頁至第24頁),固載有「立據人:周得全 手機號碼:0000 000000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內容,然該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經員警查無此人(3325號偵卷第16頁),則 該代收收付收據上載之身分證字號既有違誤,所載之手機號 碼是否真實、正確,同有疑竇,「周得全」是否確有使用被 告黃雅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事實未明,又「周得全」 是否有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正犯事實究否存在,既同屬未明 ,被告黃雅萍自不能成立犯罪,故難認被告黃雅萍提供其申 辦之上開電話號碼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即可據此推認被 告黃雅萍構成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李雲龍、 黃雅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關於被告李雲龍、黃雅萍犯罪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雲龍、黃雅萍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雲龍、黃雅萍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名義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132733.45平方公尺 3/00000000 111年 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0日,應予更正) 周儷真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162.07 平方公尺 140/100000 111年 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3日,應予更正) 周儷真(20/100000) 林茂松(80/100000) 黃延真(40/100000)

2025-02-12

SCDM-113-訴-233-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黃湘玉 訴訟代理人 陳震東 周清敏 被 告 施嫚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度間參與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地 籍未釐清權屬之坐落於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售案(000-00-000標號)(下稱系爭土 地標售案),於112年12月5日開標由伊得標。嗣被告竟主張 其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 標售拍賣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主張優先購買權,然被 告並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 土地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標 售案之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以前,伊之父親施兩旺即已 占有系爭土地,且於95年間經人檢舉占有系爭土地,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370號、6371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施兩旺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0年,而為不起訴處分 。期間伊亦與施兩旺曾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並自施兩旺於11 0年5月30日死亡後,仍由伊繼承並繼續占有。伊符合地籍清 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伊已於決標日後10日內 合法主張優先購買權,並已依限補正相關資料,伊之優先購 買權行使合法,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得標人,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 ,然為被告否認,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1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1216925581 號公告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而進行系爭土 地之標售,且系爭土地標售案於112年12月5日開標,由原告 以201萬1,008元決標;嗣於決標後10日內之112年12月12日 ,被告檢具身分證明、保證金票據、優先購買權證明等文件 ,向新北市政府主張其為優先購買權人,並為承買之意思表 示,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月1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1077 811號函通知被告於收該函之次日起10日內,向新北市政府 補正申請書上決標金額之填寫及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 有達10年以上,且至標售日仍繼續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證明 文件,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簽收該函,並以快遞郵寄補正文 件,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無收文紀錄,惟被告於郵寄文件 後另以電子郵件通知新北市地政局承辦文件已寄出,且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亦以113年2月1日新北地籍字第1130210388號 函請汐止地政事務所協助查證,被告確於補正期間內辦理文 件補進作業,經新北市政府准許被告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 爭土地。又新北市政府再於113年2月22日通知原告表示於原 告決標得標後,有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優先 購買權資格之人即被告以書面向該府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 ;且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被告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日起30日內 繳清價款。復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收受該繳款通知後,並於 同年月29日繳清價款,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未能釐清權屬土 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2條第3項及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於10 日內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訟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113年2月2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3261112號函、112年 9月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216925581號公告、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113年4月16日新北地籍字第1130714425號函、113年10 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968040號函暨檢送資料、113年11月 25日新北地籍字第1132335343號函、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2 7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2572843號函、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 10至13、14至15、16至20、32、62至91、178至179、180至1 83、 228至229頁),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⒈被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本條例施行 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之要件:  ⑴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代為標 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 、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 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前項第一款優先 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施行,則上開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4款所稱「自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 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係指占有人於97年7月1日 前已占有該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代為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該 土地者,即就該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  ⑵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 人;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 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0條、第941 條及第947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 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 此亦為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2 項明定。復參以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 ,旨在賦予長期占用使用該系爭標售土地之人有優先承買權 ,而安定社會秩序及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是該條項款所稱占 有,自應與民法保護占有之體系為一致之解釋,凡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不問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均屬之,並得 就自己之占有與其所繼承或受讓之占有期間合併主張,而非 割裂地予以認定。  ⑶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且按占有人經證 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 第9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地籍清 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要件,請求確認被告對 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既屬消極確認之訴,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即97年 7月1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已達10年,且至標售時仍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於被告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前 後兩時為占有後,推定繼續占有之事實存在,再由原告負反 證推翻繼續占有事實之責任。經查:  ①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地標售時,係以占有之意思將其所有之 鐵製貨櫃(下稱系爭貨櫃)1件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以此方 式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本院卷第140頁),業據被告提出其 與訴外人施胡阿珠間就系爭貨櫃買賣之證明書(本院第188 頁)為證;且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系爭土地公告標售前,曾 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為部分做道路使用並有 貨櫃、樹木、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鄉○路0段000 號之1)、圍籬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 968040號函暨檢送之112年第5批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位置 略圖(本院卷第62至64、70至71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5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125936915號函暨所附資料(本 院卷第92至122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②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70、6371號不起訴 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日期為95年6月5日)可知,被告之父親 施兩旺生前於不詳時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20地 號土地(下稱20地號土地),興建圍籬飼養雞鴨,並搭建有門 牌號碼為臺北縣○○市鄉○路0段000○0號之鐵皮屋,亦有出租 予他人使用,而遭檢舉移送法辦,施兩旺於該案偵查中亦坦 承其確有於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籬並搭建鐵皮屋 ,占有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之事實,且系爭土地及20地號 土地係施兩旺之祖父於35年間向訴外人林陳妹承租使用,嗣 林陳妹約於38年間死亡,無後代子孫,施兩旺即為林陳妹建 墓祭拜,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等語;經檢察官 偵查結果亦認定林陳妹確為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且林陳妹死亡無後代子孫;又證人即斯時臺北縣汐止市 鄉長里里長陳志勝於該案偵查時證稱:伊現年(指於作證當 時即95年間)45歲,在伊就讀小學時即7、8歲時,施兩旺使 用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於69年間施兩旺重修林陳妹之墳 墓,並祭拜迄今等語;再參以偵查時現場圍籬、鐵皮屋之照 片認定鐵皮屋建築樣式久遠,其外牆及圍籬等均顯露多年風 雨吹打跡象,而認定施兩旺自占用系爭土地時起至95年間占 有期間已逾10年,而已逾侵占罪之追訴時效等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之父親施兩旺 於85年以前某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依證人陳志勝 之證述施兩旺至95年間已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有37年或38年, 且於95年間遭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其仍占有系爭土地,因追 訴時效已完成,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③且為被告出具證明書之施胡阿珠,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詢問時亦陳稱:伊從18歲迄今都居住在當地,伊清楚系爭土 地實際坐落位置約在伊家附近廢鐵場附近,約30年前貨櫃就 放在該處,貨櫃放置廢鐵及雜物,伊有連同貨櫃所有物一併 轉讓與被告,目前出租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 頁)。又證人張志良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一開始是被告之父 親施兩旺在使用,種一些菜、養魚,被告和被告之父親也有 一起在系爭土地上種菜,而伊於87年退伍,伊退伍後,被告 及被告之父親就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 屋是被告之父親所搭建,目前仍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出售, 有出租予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而施兩旺係於11 0年5月30日死亡。足認施兩旺生前即以占有之意思而陸續直 接占有系爭土地至87年間,嗣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 人,嗣施兩旺死亡後,由被告出租予他人,則施兩旺與被告 基於占有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為間接占 有系爭土地。復依被告提出其將系爭土地出租於第三人之租 賃契約(本院卷第81至88頁),亦可知被告於系爭土地公告標 售前亦曾於109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蔡錦信, 並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9年5月17日起至 110年5月17日止。且如前述,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日新北 府地籍字第11216925581號公告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代 為標售前,經勘查系爭土地,部分做道路使用,並有貨櫃、 樹木、鐵皮屋、圍籬坐落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 年10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968040號函暨檢送該標售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62至64頁)。綜上,足認系爭土地於標售時, 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以及施兩旺於85年以前即已占 用系爭土地,於87年以後仍有繼續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系爭 土地,至95年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其占有系爭土地期 間已超過10年;被告亦基於與施兩旺共同占有之意思,於10 9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嗣於施兩旺於110年5月30 日死亡後,被告仍基於占有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使用、及自行放置貨櫃,又被告為施兩旺之繼承人,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占有期間應與施兩旺於生前占有之期間合 併計算。準此,堪認被告於97年7月1日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 地,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生效前占有系爭土地已達10年以上 ,且至該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  ④原告雖主張證人張志良為被告之親屬,張志良之證述不可採 云云。然參以證人張志良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施兩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祖父於35年間向林陳 妹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於林陳妹38年間死亡後繼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再由施兩旺繼承其祖父之占有,並於69年間重修 林陳妹墳墓並祭拜至95年間等事實大致相符,亦與被告自10 9年5月17日至110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蔡錦信,以此 方式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大致相符,尚難僅因證人張志 良為被告之親屬,即認其證詞不可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認足取。  ⑤又原告雖主張依87年5月10日拍攝之空照圖(下稱系爭空照圖) 顯示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故被告與施兩旺並未占有系 爭土地云云。然查,系爭空照圖即僅能證明87年5月10日拍 攝時之系爭土地狀況,惟如前述,系爭土地於87年間已由施 兩旺出租予他人使用,且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可得知,施 兩旺於87年以前至95年間遭檢舉時仍繼續直接或間接占有系 爭土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可採。   ⑥基上,被告既已證明施兩旺於85年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 於施兩旺於110年5月30日死亡後,被告繼承施兩旺之占有, 且於系爭土地標售時,被告仍以自己占有意思而為占有(放 置貨櫃) ,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被告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 認被告抗辯其於97年7月1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以前即占有系 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並至標售時止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應較為可採。是可認被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4款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 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要件。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已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2 項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之規定 合法行使,並依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繳清價款:  ⒈按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 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 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 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一、身分證 明文件。二、預繳相當於保證金價款之證明文件。三、申請 人為土地占有人者,並應檢附第1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四、 申請人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共有土 地之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者,並應檢附記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 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但戶籍謄 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五、申請人為基地 或耕地承租人者,並應檢附租賃契約書或經法院判決租賃關 係存在之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其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 租人者,並應檢附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租約登記資 料。六、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優先購買權 人依第10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應補正者,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2項 後段、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及第 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以書面並檢附戶籍謄本、保證人出 具之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87年航照圖、申請書、保證金票據(發票人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新臺幣100萬元正),依地籍 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經新北市政 府於113年1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補正文件後,於補正期間即 113年2月1日前補正等節,業如前述,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13年10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968040號函暨檢附文件影 本、113年11月25日新北地籍字第1132335343號函暨原告所 附證明文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2至122、178至210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土地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 金之價款、檢附文件並以書面向新北市政府為承買之意思表 示,且未依期限補正,應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⒊又新北市政府以113年2月2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3261111號 函通知被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匯款繳清系爭土地相當 於得標金額之價款等情,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通知,並 已於同年29日繳清價款,亦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27日新 北府地籍字第1132572843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2 8至232頁),足認被告已依限繳清價款。  ㈣綜上,堪認被告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 年以上,且於系爭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符合地籍清理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有優先購買權,並已遵循標售 程序向新北市政府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已繳清價款等情 。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占有要件,且逾期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而視為放棄云云, 均不可採。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土地標售案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10

SLDV-113-訴-1674-20250210-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聲請人所支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306,500元,相對人負擔9,195元(計算式:306,500×0.03=9 ,195),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99,000元 本院收據2紙。 複丈及測量費 107,500元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收據2紙。  總      計 306,500元

2025-02-06

SLDV-113-司聲-442-202502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柯進英 被 告 唐鳳儀 鄭素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劭龍 被 告 楊鳳珠 闕文良 陳闕花 辛東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附表二土地准予分別變賣,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楊鳳珠、闕文良、陳闕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39地號、164地 號、165地號、167地號、169地號、171地號,以及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182地號、183地號、535地號、536地號、5 38地號、54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每筆 土地分別變價分割,由兩造有需要者,各自買回,並依持分 照比例分配。被告鄭素真、唐鳳儀主張上開土地一起合併變 價分割;被告辛東翰表示無意見;被告洪寶華主張上開土地 分別拍賣,想要擁有其中一塊,有祖產部分希望其他人優先 買回去。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發文字號新北汐地測字第1136128227號函文可 憑,兩造間亦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是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前開土地 ,即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㈣查系爭土地部分土地面積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各共有人可取 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另參酌到庭之被告等均表示同意以變價 方式分割等語,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對原告 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思。本院綜核上情,認上 開土地採原物方式分割顯有困難;而如將上開土地為變價分 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獲 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不致有價格過低之情,如價高,各共 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可使 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 益,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 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實屬適宜。  ㈤至於被告鄭素貞、唐鳳儀主張將全部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等情 ,惟鄭素貞、唐鳳儀二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總合均未達 二分之一,並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要件,而 無從准予合併分割。再者,民法係採一物一權主義,就每筆 土地原則上應為單獨處理,合併分割應屬例外,故本院考量 若以分別變價拍賣已可解消共有關係,應使想獲得各別土地 之人針對各筆土地決定是否於變價拍賣時競價應買,亦可使 土地因競價而提高價值,而非強令想取得特定土地之人,亦 須一併就其他非屬意之土地亦應一併競價取得,而此亦有利 於解消有經濟價值之土地之共有關係,並使未獲得土地之人 能取得因變賣所得之較高價金,應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若 有其他合併取得土地之需定者,亦可就全部土地分別拍賣取 得後再行合併使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 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如附表所示 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一 新北市汐止區北峰段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單位:平方公尺 138地號 139地號 164地號 165地號 167地號 169地號 171地號 面積 261.74 120.26 700.78 192.98 848.93 27.95 37.76 柯進英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唐鳳儀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楊鳳珠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鄭素真 1/4 1/4 1/4 1/4 1/4 1/4 1/4 闕文良 1/4 1/4 1/4 1/4 1/4 1/4 1/4 陳闕花 1/4 1/4 1/4 1/4 1/4 1/4 1/4 辛東翰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洪寶華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附表二 新北市汐止區八連段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單位:平方公尺 179地號 182地號 183地號 535地號 536地號 538地號 540地號 面積 158.54 498.75 705.83 2325.79 61.03 12.38 22.44 柯進英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唐鳳儀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楊鳳珠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鄭素真 1/4 1/4 1/4 1/4 1/4 1/4 1/4 闕文良 1/4 1/4 1/4 1/4 1/4 1/4 1/4 陳闕花 1/4 1/4 1/4 1/4 1/4 1/4 1/4 辛東翰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洪寶華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柯進英 1/48 2 唐鳳儀 1/12 3 楊鳳珠 1/12 4 鄭素真 1/4 5 闕文良 1/4 6 陳闕花 1/4 7 辛東翰 1/48 8 洪寶華 1/24

2025-02-04

NHEV-113-湖簡-1587-202502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添發 選任辯護人 楊儒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擅自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為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5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鄉○ 路0段00號建物(下稱31號建物)亦為甲○○所有,而與285地 號土地相鄰之同區段同小段284地號土地(下稱284地號土地 )為址設新北市○○區鄉○路0段00巷00號原鄉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有之土地。甲○○明知284地號土地係主管機關公告 之法定山坡地,竟未經原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之同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自行以電動鑽器工具,擅自 開挖284地號土地(就此部分土地,下稱本案開發土地), 在該地上進行開挖整地之開發行為,嗣因新北市政府接獲人 民陳報,依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1年11月15日函,於同年12 月2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前往284地號土地勘查後,認本案 開發土地有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要求甲○○停止 開挖,而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原鄉社區住戶詹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請及新北市政府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至86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 2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知悉284地號土地非己所有,且曾於上開 時間以電動鑽器整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 行,辯稱:我從小住在那裡,因為有很大的樹從山坡邊緣崩 塌下來碰到我家牆壁,把我們家水管弄破,我只是清理倒下 來的土和樹根,把它們清掉弄平,我是用1人可以操作的電 鑽把崩塌下來參差不齊的土堆角修平,因為山坡邊緣有樹根 、會倒塌,我才會去整地,我沒有去開挖水土保持地或山坡 地,技師也說本案開發土地的水土沒被破壞;原鄉社區管理 委員會有人來看,我有說只是幫他們修平而已,後來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下稱新北農業局)說我不能再動,我就沒動了 ,原鄉社區不給我同意書,我也不能再進行處理等語。其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向本院遞委任狀,惟未提出任何 答辯或辯護書狀,附此敘明。 二、查284地號土地為原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285地號 土地及31號建物為被告所有,上開2土地相鄰且使用分區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111年11月15日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檢具違 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現場照片,向新北市政府函陳關於28 4地號土地周邊疑似違規使用情事,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2 月2日會同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新 北農業局等單位人員現場勘查,結論認為284地號土地有開 挖整地之不當使用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現場應立即 停工,並作妥相關防災措施;新北農業局嗣再於112年6月5 日會同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魏迺雄技師前往上址會勘,結 論認為當時現況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無水土保持設施故 亦無設施毀損之情,建議坡腳進行穩固措施及坡面進行防沖 蝕措施;113年9月12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再會同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汐止區公所、新北農業局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工 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等相關單位人員前往284地號土地 會勘,土木技師公會人員認為當時現場尚無崩塌、滑落立即 性危險問題,另建議原鄉社區土地範圍內數目進行修剪作業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70年2月14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公告、同年月15日改制前臺北縣汐止鄉鎮鄉長厝段小段非都 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28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85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111年11月15 日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報疑似違規 使用山坡地查報表、112年1月11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農山字 第1120079101號函暨所附同年12月2日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 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12年9月1日新北農業局新北農山字第1 121740115號函暨所附同年6月5日會勘紀錄、113年9月12日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會勘紀錄表,及本 案開發土地於111年11月下旬、同年12月2日、112年4月13日 、113年9月12日及同年12月間之現場照片可稽(他字卷第7 頁、第9至12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297頁、 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11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三、被告固辯稱其僅係清除土坡崩塌之土石,否認有在本案開發 土地上進行開挖行為云云。惟參諸新北農業局於111年11月 下旬前往本案開發土地會勘時所攝照片顯示,本案開發土地 邊坡旁原有階梯、地上之土石,均為塊、片狀(他字卷第30 5頁照片編號8),與隨雨水沖刷而下之土流型態不合,再觀 該局於同年12月2日前往本案開發土地會勘所攝照片,該地 遭開挖範圍變大,原階梯已遭挖除,地上之前堆置之石塊已 清空,明顯可見邊坡與地面呈現幾乎直角之切面,而該切面 裸露出石壁之鑽鑿痕跡,邊坡最裡處更顯見露出之完整平滑 面石壁(他字卷第303頁照片編號5、6),復核之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直承其以電動鑽頭將山壁弄平整等 語(他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係以電動鑽 器鑽動邊坡石壁,並非僅係整理邊坡因天雨沖刷下來之土石 ;佐觀110年1月街景圖,可知被告開挖整地前,31號建物距 284地號土地之山坡邊緣僅有約1台汽車車寬之距,有GOOGLE MAP街景圖可按(他字卷第299頁),但至111年12月2日會勘 時,本案開發土地與31號建物間竟已距離逾2台汽車車寬( 他字卷第303頁),被告對上開開挖係其所為,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87頁)。而將該土地上開各時期之現場照片互為比 對參核,尤徵該地遭刻意開挖移除邊坡土石之情事,是被告 上開辯稱其僅清除倒下的土和樹根,無開發土地行為云云, 洵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 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 、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 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 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 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 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 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 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 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 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 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 ,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 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 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 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 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 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 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 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 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 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 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 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 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 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 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 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 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 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 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時,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 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 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 「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 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 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 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上開土地以電動鑽器開挖 整地,惟依卷附之前揭111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會勘紀錄所 示,其上記載會勘結論勾選「1.不當使用山坡地部分依據水 土保持法相關法規辦理」、「2.涉違反其他法令部分,請各 有關單位逕依權責卓處」、「3.現場立即停工,並作妥相關 防災措施」,並未勾選第4點「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他字卷第9頁),及參前揭112年6月5日新北市農業 局會勘紀錄記載:「現況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他字卷 第11頁)、113年9月12日新北市工務局會勘紀錄表記載:「 現況邊坡尚無崩塌、滑落立即性危險問題」等情(本院卷第 49頁),難認被告於上開土地之開發行為造成產生水土流失 之實害結果。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擅自 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 或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 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 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 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 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1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2日止,未經同意而擅 自開發之行為,為繼續犯,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五、被告於上開土地開挖之情節,其犯罪情狀無從認有何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屬顯可 憫恕之情,是本件被告並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土地所有權 人之事前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在他人土地上開挖整地,竟 率爾為之,而依照前揭本案開發土地各時期照片所示,其在 新北市農業局111年11月下旬前往會勘後,猶繼續開挖該地 至石壁裸露,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坦認 自白,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否認犯行,尚未依原 鄉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回復原狀或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開挖土地情節、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 院卷第106頁、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 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 ,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本案犯行用之工具為其1人可操作之電動鑽器,固為其 所承(他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22頁),但該工具既未扣案 ,且價值不高,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 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本案將 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1

SLDM-113-訴-512-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藍偉中 相 對 人 高偉銍(原名高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0年5月23日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5月21日至130年5月20 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以擔保相對人、第三人徐 櫻桃、第三人獅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王公司)對抗 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另抗告人曾向獅王公司及第三 人郭厚足(獅王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下稱郭厚足)承租 坐落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不動產,並給付押租金8,000萬元, 而經獅王公司及郭厚足於89年7月3日開立本票作為返還押租 金之擔保(下稱系爭債權)。詎獅王公司及郭厚足嗣未返還 上開押租金,經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 後尚有1,243萬6,507元及利息、執行費用未獲清償,為此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 ㈡、原裁定以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上僅記載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存續期間為90年5月21日至130年5月20日,未明 載擔保過去已經發生之債權,自應認定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發生之債權,方屬擔保之範圍。系爭債權則係成立於89 年7月3日,且系爭債權金額亦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相去 甚遠,由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因系爭抵押權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業已遺失;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債務 人或抵押(權)人究竟有無否認債權之存在,及再抗告人是 否另有其他文件足以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原抗告法院非不得 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依職權為調查(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原裁定未函調地政事務 所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亦未通知兩造到場說明系 爭債權是否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即逕予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自欠允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復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 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 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 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 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準此,法 院就債權是否為債權人所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本係形式審查要件之範疇,倘非擔保範圍內之債權, 法院自不得核准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而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 圍,自應以該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資料及設定契約書為準。 三、經查: ㈠、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所載:「擔保 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6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90年5 月21日至130年5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 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 例:高文邦(即相對人)、徐櫻桃、獅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而未見抗告人所稱兩造已約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 圍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情形,實難由上開登記資料認定89年7月3日成立 之系爭債權,是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㈡、本件抗告人固稱其因遺失而未能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 經本院函請地政事務所准抗告人向其申請複印設立系爭抵押 權時之登記文件(含抵押權登記契約書),然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已於113年12月16日函覆「案件因已逾15年保存期 限,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辦理銷毀,故無從提供 」(見本院卷第31頁)。又抗告人雖提出獅王公司之申請書 、板信商業銀行內部簽呈影本,以證明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 務」而設定,然該等文件僅記載獅王公司前向抗告人「借款 」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此後獅王公司曾申請協商免除相 對人之擔保責任等經過,惟抗告人所述系爭債權之原因事實 並非「借款」,自無從判斷上開文件所指是否即為系爭債權 ,是由抗告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系爭債權是否係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仍屬不明。 ㈢、另抗告人雖稱法院應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說明,然其所援引 之實務見解,係針對「兩造是否有爭執(系爭)債權之存在 」乙節予以調查之方式,至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仍應由 法院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之登記資料及約定契約書等文件 而為認定,抗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1-10

KLDV-113-抗-60-20250110-1

司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羿嫻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郭銘濬律師 上列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3人(均抵押權人周邦本之繼承 人),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前於民國 78年4月3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新臺幣200萬元塗銷,為此聲 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抵押權人死亡後債權清償,可免由繼承人申辦繼承登 記,得由合法繼承人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由申請人持 憑上開塗銷同意書、連同抵押權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現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等文件辦理; 又前開塗銷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需由繼承人蓋印鑑章並檢附 其印鑑證明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新 北汐地資字第1136126995號函在卷可稽。上開文件,於當事 人持法院調解筆錄逕向地政機關辦理時,亦需悉數提出始克 辦竣,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及114年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 對話人:汐止地政登記課)各1件存卷可按。是本院於113年 12月8日通知相對人3人,文到7日內補正提出⑴遺產稅繳(免 )納證明、及⑵補正提出蓋印委任人印鑑證明之委任狀,以 為委任真意之確認。相對人固再補正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周有蓮與周友立之印鑑證明各1 件、委任狀2件,惟稽之上開繳款書內容所載,應係繳款通 知性質,形式上非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又周友立之委任狀上關於「委任人周友立 」部分尚乏印鑑章或簽名,兼以委任狀上住居所地址經修正 後未有核章或簽名,客觀上亦難逕認確有委任真意。綜上, 既有逾期未能完全補正情事,應認本件調解之聲請,依當事 人狀況及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 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10

KLDV-113-司調-1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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