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陳佳慧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黃于綺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買賣價
金為11,000,000元。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惟
被告僅給付伊1,800,000元,尚餘9,200,000元未付。伊於11
3年3月18日以竹北嘉豐郵局存證號碼90號存證信函檢附律師
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伊9,200,0
00元,否則即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3年3
月19日收受系爭律師函,未於期限內給付伊9,200,000元,
並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於113年11月15日當庭以言詞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而解除,伊依約沒收被
告已給付之1,800,000元,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爰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朱秀娟,與訴
外人即伊之母朱秀卿(於111年8月17日死亡),共同出資購
買,供訴外人即朱秀娟、朱秀卿之母吳麗華(於112年10月1
6日死亡)居住使用,並由朱秀娟支付頭期款,且以原告名
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將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朱秀娟僅於102年5月間支
付系爭貸款之首期款項,其後自102年6月至111年8月,共11
1期,每期35,000元,合計3,885,000元之貸款,均由伊轉帳
至系爭貸款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扣款支付。嗣經朱秀卿、朱秀娟及兩
造協商,參酌附近不動產行情,並考量將來再交易時之稅捐
因素,約定形式上以11,000,000元價金簽訂系爭契約,實質
上則由伊匯款1,800,000元予原告,並代償系爭貸款餘額4,5
57,930元,且支付因買賣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均經伊依約履行完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11年7月4
日匯款1,800,000元予原告,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將系爭不
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等節,有匯款申請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新地登
字第1130007901號函及所附之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39、51至56、69至4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返還,並主張:「系爭不動產返還」係指返還占有,
包括房屋及土地云云(本院卷二第164頁),然據被告抗辯
:被告並無占有;系爭不動產前由吳麗華居住使用,吳麗華
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無任何人占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64頁
),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
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承:這個部分我們沒有
辦法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164頁),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即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不動產之占有部分,自屬無稽。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
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
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
賣總價款11,000,000元;賣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買方
得解除本契約,賣方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再罰1倍違約金,
買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賣方得沒收所收受全部金額並
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系爭契約第2條、第14條固有
約定。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前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辦理系爭貸款,嗣經被告自
102年6月至111年8月,共111期,每期35,000元,轉帳共計3
,885,000元至系爭貸款之系爭帳戶內扣款繳納等節,有第一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3年10月1日一新竹字第000097號函及所
附借款契約(借據)、存摺存款明細帳、放款明細帳(本院
卷一第495至547頁)、被告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院卷
二第9至77頁)在卷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
2頁),足堪認定屬實。又被告於111年8月9日匯款4,557,93
0元以代償系爭貸款餘額一情,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52頁),亦堪認定屬
實。復被告於111年7月4日匯款1,80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41,780元、
契稅39,162元、印花稅2,060元、不動產代辦費用36,600元
等節,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
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及歷史交易明細
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9至88頁),可以認定為真。是上開
金額合計已達10,462,532元(計算式:3,885,000+4,557,93
0+1,800,000+141,780+39,162+2,060+36,600=10,462,532)
。
3.又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價款支付方法之「簽約金」、「用印
款」、「完稅款」、「尾款」金額全部均為空白,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頁);且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實
價登錄經註記「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
易」等語,亦有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133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市
場之常情有異。衡以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之不動產實價登錄
總價分別為10,750,000元、14,000,000元,有不動產實價登
錄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綜參前開被告
已支付共計10,462,532元,可信系爭契約所載價金11,000,0
00元,僅係考量上開各情所填載,兩造實係約定除前已轉帳
至系爭帳戶內之3,885,000元外,以被告再匯款1,800,000元
予原告,並代償系爭貸款餘額4,557,930元,且支付因買賣
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
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待給付。另被告已履行前開給
付義務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云云
,應無可取。
4.原告固主張被告尚餘9,200,000元價金未付云云,復以系爭
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餘款9,200,000元,有系爭律師函
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頁)。然原告亦自承:兩造有合意
將上開4,557,930元作為價金之一部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
)。可見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究竟尚有多少未付一節
,主張已自相矛盾,益徵系爭契約所載價金11,000,000元僅
係形式,並非兩造實際約定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
5.原告另主張:被告前以仁武台塑郵局113年3月22日存證號碼
第1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歡迎對帳,並未提及借名登記云
云。然觀諸仁武台塑郵局113年3月22日存證號碼第17號存證
信函記載:「貴大律師您好!我方與陳佳慧之房屋買賣合約
實付價金非陳佳慧所言僅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而已,另僅代
償該房屋陳佳慧增貸之貸款已達新台幣四百五十五萬元七千
九百三十元,尚有其他代支款,歡迎貴大律師安排雙方當面
對帳,以清事實,謝謝」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上開內
容與本院前開認定尚無不符之處。至被告抗辯有關借名登記
部分,無論是否屬實,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故無從以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基上,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無從據此解除系爭契
約,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第25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659.5 1,156/100,000 2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100.47 1/1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5樓 3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30.8 962/1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SCDV-113-重訴-108-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