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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 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小芳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就是愛音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總秘書- 羽涵」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應徵工作,其工作之內容係提供 個人帳戶並幫忙轉帳,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月薪 。黃小芳遂與「就是愛音樂」、「總秘書-羽涵」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黃小芳其等成員真實身分,或 其等成員超過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所屬之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 法,詐騙張易銓、符瀞心,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小芳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黃小芳再 依「總秘書-羽涵」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 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嗣張易銓、符瀞心軒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易銓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 告訴人符瀞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5至58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張 易銓,偵卷第37至3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張易銓 ,偵卷第39至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2 頁)、告訴人張易銓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3頁 )、告訴人張易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 第43至4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張易銓 ,偵卷第51至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 所陳報單(報案人:張易銓,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符瀞心,偵卷第59至60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符瀞心,偵卷第61至62頁)、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6 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報案人:符瀞心,偵卷第65至66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符瀞心,偵卷 第53頁)、本案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戶名:黃小芳)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總秘書-羽涵」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 3至113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就是愛音樂」之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3至115頁)、鑽石國際會所員工條款 合約書擷圖(偵卷第85頁)、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符瀞心 、相對人黃小芳,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告訴人張易銓,本院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 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 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卷第81頁),無論於修正前、後,均 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依照前揭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並未設定有期徒 刑之最低刑度,而係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定之,此相較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所定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之6 月,經衡酌本案各項減刑事由並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當 庭主張被告本案所為,可能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被告知悉其所共犯者為三人以上;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具有「集團性」、「牟利 性」、「持續性」與「常習性」為必要,然本案並無證據顯 示前開事實存在且為被告所知悉,故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協助轉匯詐欺款項而為洗錢,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有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轉 匯款項之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各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兩次犯行,使告訴人2人受騙上當,時間 亦有相當間隔,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又協助詐欺集團轉匯款項,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獲告訴人2人原諒,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現從事食品加工業,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100至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符瀞心成立 調解,經告訴人符瀞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83、10 7至108頁),且獲得另一告訴人張易銓之原諒(本院卷第44 頁),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 ,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 免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調解 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 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符瀞 心之權益。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且被告堅稱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易銓/提告 112年10月30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易銓佯稱:可以教告訴人教學經營電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11/1 22:14 ATM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2 符瀞心/提告 112年10月18日至11月3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符瀞心佯稱:可以教告訴人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11/2 21:49 網路轉帳3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1-16

ULDM-113-金訴-351-202501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雅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訴字第758 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饒雅倫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係「戴淑卿之 胞姊」;犯罪事實二、㈡第2行、第4行所示消費之日期分別 為「民國110年12月12日」及「110年12月18日」,第2行之 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應更正為「1萬8,000元」;及證 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 88頁、第133頁、第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 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見879號他字卷第184 至185頁)」均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告訴人戴淑卿之意思 ,冒充告訴人戴淑卿本人使用其郵政帳戶綁定之台灣Pay電 子支付,依前揭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 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饒雅倫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3次、㈣、㈤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 法利益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10 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17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 「戴淑卿」之印文1枚,各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110年12月12日當日 使用台灣Pay電子支付3次、於111年1月7日當日使用台灣Pay 電子支付4次之消費行為,係於同日內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空 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示3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㈥再被告上開所犯侵占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5罪、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復又基於個人之私 利,竟將告訴人戴淑卿所託付處理之機車侵占入己,又未經 告訴人戴淑卿之同意,盜用告訴人戴淑卿郵局帳號、電子支 付帳號及印章,多次冒名提款、網路消費及提領現金、轉帳 ,除造成告訴人戴淑卿財產法益受侵害外,尚對金融秩序管 理產生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戴淑卿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自述目前仍在監執行、有兄姊及1名 成年子女等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拘 役、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 、㈡所示分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17 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上所偽造之「戴淑卿」 印文各1枚,均為盜用告訴人戴淑卿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有關被告分別偽造前揭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紙,均因已交付予收執而為行使,均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盜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12萬元、9萬5,000元、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㈢所盜領之 現金2萬元;及以不正方法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取得之相 當於3萬4,755元、34元及966元之利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 、㈣所取得相當於1,000元之利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㈤所 取得相當於1萬元之利益,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雖證人即告訴人戴淑卿之前配偶邱明錦曾於偵查中證 稱有收到被告返還之5萬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30頁),惟 經告訴人戴淑卿所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被告對 此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是前揭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機車1台,經警於111年8月9日尋獲,並於111年8月27日交由 報案人即告訴人戴淑卿之前配偶邱明錦領回,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 稽(見879號他字卷第185頁),堪認被告此部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饒雅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 饒雅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饒雅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饒雅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㈡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拾肆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㈢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㈣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二、㈤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0號   被   告 饒雅倫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淑卿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至同月8日在法務部○○○○○○○○○○○ 執行期間○○000○00○0○○○○○○○○執行),委託同舍房之受刑人 饒雅倫,請饒雅倫出監後,協助處理戴淑卿在新竹縣○○鎮○○ 路○○○○○○○○路○○○○○○○○○○○號000-0000號機車。饒雅倫於110 年12月8日出監後,於110年12月13日至該租屋處樓下將車號 000-0000號機車騎走後,停放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號5樓之 6之租屋處。戴淑卿之胞妹於110年12月中旬,在桃園市○○區 ○道0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向饒雅倫要求返還車號000-00 00號機車時,饒雅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交還車號 000-0000號機車而侵占之。嗣經戴淑卿之配偶邱明錦報案, 始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於111年8月9 日尋獲。 二、饒雅倫於111年12月10日使用陳立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時,在車內發現戴淑卿申辦之中華郵政竹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淑卿之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並在保管陳立宏之手機內發現上開帳戶之密碼及連結 該帳戶之臺灣pay之電子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保管戴淑卿之存摺、印章期間及保管陳立宏之手機時, 為下列之犯行: (一)先後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17日, 在新竹市南寮郵局、新竹縣湖口德盛郵局、新竹市三姓橋郵 局內,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戴淑卿之印章,致郵局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戴淑卿提款,而分別由饒雅倫提領 新臺幣(下同)5萬元、12萬元、9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 戴淑卿及郵局承辦人對於提領人之識別。 (二)饒雅倫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以戴淑卿之台 灣pay電子支付之方式,於112年12月12日接續在網路購物3 次,消費金額分別為1萬5,000元、1,755元、12萬8,000元; 於112年12月18日在網路購物1次,消費金額為34元;於111 年1月7日接續在網路購物4次,消費金額分別為305元、508 元、102元、51元,合計消費3萬5,755元,致網路自動付款 之電腦程式陷於錯誤,誤認係戴淑卿本人消費,以戴淑卿之 郵局帳戶之存款支付,而由饒雅倫獲免支付3萬5,755元之財 產上利益。 (三)饒雅倫於110年12月12日,在新竹市地區某一全家便利超商 提款機,利用無卡提款方式,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 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由饒雅倫提款2萬元現金。 (四)饒雅倫於110年12月13日,在新竹市全家便利超商新竹漁港 店,以戴淑卿之台灣pay電子支付消費1,000元,使致網路自 動付款之電腦程式陷於錯誤,誤認係戴淑卿本人消費,以戴 淑卿之郵局帳戶之存款支付,而由饒雅倫獲免支付1,000元 之財產上利益。 (五)饒雅倫於110年12月15日,在新竹市地區提款機,利用戴淑 卿之台灣pay電子支付轉帳1萬元,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 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饒雅倫轉帳1萬元至他人帳戶, 而獲免支付1萬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戴淑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雅倫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戴淑卿於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配偶邱明錦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使用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期間至111年1月13日止,被告已於111年1月14日返還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 4 同案共犯林保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12月26日自告訴人郵局帳戶轉帳5萬元至同案被告林保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保安提領5萬元交由被告之事實,足證於110年12月26日時,告訴人之郵局帳戶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5 法務部○○○○○○○○1112年5月24日竹所戒字第11108003040號函。 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2月5日至同月8日在法務部○○○○○○○○○○○同舍房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 告訴人委託邱明錦報案車號000-0000號機車失竊之事實。 7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份。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存款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儲字第1110973421號函、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所涉詐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一):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3次,並請從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三)犯罪事實二(二):被告於同一日之網路購物,時間緊接,犯 罪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罪嫌3次。 (四)犯罪事實二(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五)犯罪事實二(四):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六)犯罪事實二(五):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三、罪數:上開所犯罪嫌,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3萬1,755元,被告陳稱此犯罪所 得均已花用完畢,另被告與邱明錦均陳稱被告已償還5萬元 及歸還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故請依法宣告追徵28 萬1,755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1-14

SCDM-113-竹簡-1061-20250114-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昀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IG商家聊天室「genopolerskripakiv a」之人所稱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中頭獎、使用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金流服務」者所稱撥款 失敗、使用LINE暱稱「楊斌」者所介紹使用暱稱「李妙雪」 之人所稱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作數據更新乙節,不 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且非屬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 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晚間9時24分許,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依「李妙雪」 之指示,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指 定之統一超商豐園門市(收貨人:張振能),並將上開金融卡 之密碼提供予「李妙雪」。「李妙雪」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郭金和等人,致郭金和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嗣郭金和等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蔡昀真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 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 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李妙雪」之指示,將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豐園門 市,並將上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李妙雪」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 辯稱:我認為我自己也是被騙的,所以才把自己的金融帳戶 金融卡寄出去,這件事發生後我才知道有違反法律的規定云 云。經查: (一)被告與使用IG「genopolerskripakiva」聯繫,知悉己參與 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活動中頭獎,經使用暱稱「金融 卡線上金流服務」者告知撥款失敗,而與使用暱稱「楊斌 」、「李妙雪」聯繫,「李妙雪」稱金融卡須作數據更新 ,而要求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密碼,被告 遂於113年6月4日晚間9時24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依「李妙雪」之指示,將 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至指定之 統一超商豐園門市,並將上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李妙雪 」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有被告 所提供與使用IG商家聊天室「genopolerskripakiva」之人 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與使用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金 流服務」、「楊斌」、「李妙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中 國信託銀行ATM交易通知、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偵卷第69 至76、193至26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在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李妙雪」 後,附表二所示各帳戶遭「李妙雪」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將款項匯入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被害人郭金和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 7至83頁)、告訴人林莉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7至9 4頁)、告訴人陳信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影本(見偵卷第97至105頁)、告訴人徐翊宸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09至127頁) 、告訴人葉哲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1至138頁)、告 訴人黃逸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1至152頁)、告 訴人黃宇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5至162頁)、告 訴人簡弘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5至172頁)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上揭舉止,實際上已經將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 使用權限交與他人無疑。 (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且,金融卡係 由商業銀行發行具有提款、存款、查詢、支付和轉帳等功 能之塑膠卡片,豈能由個人或公司予以更新數據資料本, 實難認屬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更非將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 用處置之正當理由。查:   1.被告寄出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李妙雪」金 融卡密碼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於偵訊時自陳高 職畢業,曾在飲料店、加油站、工廠任職,現於工地從事 泥作(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足見被告心智 成熟,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知悉一 般金融卡之使用功能。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 妙雪」說我的金融卡沒有更新,所以中獎的金額進不來, 要更新金融卡,這筆款項才能匯進我的帳戶,且三個帳戶 全部都要更新,「李妙雪」沒有說過他的公司名稱,我沒 有看過「李妙雪」,也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見被告不清楚「李妙雪」 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實際提出任何足資信賴、可供查證 之資訊,難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係有正當理 由或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   2.復參以被告與「李妙雪」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 6月4日晚間9時23分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 出,即傳送繳款證明及寄貨訂單編號予「李妙雪」,「李 妙雪」旋稱:「你的密碼跟身分證字號要發給我,我收到 卡片做數據更新要用到」等語,被告於同年月6日、同年月 7日催問進度,「李妙雪」於同年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稱 「你好,你卡片接收回來提交上去了,專員幫你測試,數 據升級加密,會有虛擬的金流做流動,會有簡訊通知,你 別去理會就好」,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3 至263頁),足見被告知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他人即可利用附表一所示帳戶存匯功能,卻仍在 對方全然未能保證存入資金合法性之情況下,即恣意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不具特殊信 賴關係之「李妙雪」,在了解所交付金融帳戶中會有不明 金流流動時,復未及時掛失或報案,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李妙雪」使用之目的實非正當,亦 不符合金融交易習慣等情當有所認識。則本件縱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曾參與或幫助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洗錢 犯行,然被告既知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供不具特殊信賴性之他人使用,不符合金融交易習慣 ,擅自更新金融卡資料之目的與手段亦非正當,仍依「李 妙雪」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 門市,並告知「李妙雪」金融卡密碼,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了解、控制該等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資金合法性及流向 ,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 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足以判斷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未 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更新金融卡數據資料顯然有違常理 ,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 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僅坦認客 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又衡酌其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3個之犯罪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雖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 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二所 示郭金和等8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 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且其否認獲得任何報酬(見本 院卷第5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不法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1 郭金和 否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7日晚間11時14分 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6月7日晚間11時17分 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2 林莉宇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7日晚間11時22分 郵局帳戶 1萬3,030元 113年6月7日晚間11時28分 郵局帳戶 1萬6,090元 3 陳信亨 是 假交友詐欺 113年6月8日上午11時40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4 徐翊宸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1分 中信銀行帳戶 1萬3,050元 5 葉哲勛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16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9,987元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21分 中信銀行帳戶 1萬1,060元 6 黃逸民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8日下午2時14分 中信銀行帳戶 1萬6,088元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4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9元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4分 玉山銀行帳戶 3萬9,088元 7 黃宇希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9日凌晨0時4分 中信銀行帳戶 2萬9,985元 8 簡弘陞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8日中午12時28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7元 113年6月8日中午12時32分 玉山銀行帳戶 1萬997元

2024-12-31

TCDM-113-金易-115-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9號 被 告 黃柏翔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5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翔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 下列事項: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八時前,向轄區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柏翔坦承犯行,願意賠償被 害人,有後悔的心,會請辯護人協助處理與被害人間之調解 ,希望法院可以給予具保的機會,願限制住居,爰聲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 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 國113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認為被告原羈押原 因雖未消滅,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自陳願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其再犯或逃亡之可能性相對較低,並考量其所 涉刑責、經濟能力及本案法益侵害程度,認若課予被告提出 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 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於提出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另為確保被告 日後能夠如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爰裁定被告應限制住居 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復為阻斷被告再度從事詐欺 犯行之動機,降低其再度從事詐欺之可能性,另裁定被告應 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前,至轄區之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116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30

SCDM-113-聲-1229-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118、129頁) 及【附表編號1】告訴人蕭詮翰:蕭詮翰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369至370頁)、蕭詮翰 之匯款紀錄、Facebook社團截圖、所購買品項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 隆偵卷一第375至379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鍾政翰:鍾 政翰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 383至384頁)、鍾政翰之Messenger紀錄、Facebook社團截 圖、宅配寄件單、匯款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 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387至397頁);【附表編號3】告訴 人李家豪:李家豪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偵卷一第399至400頁)、李家豪之Messenger紀錄、匯 款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帀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403至411頁 );【附表編號4】告訴人廖竚達:廖竚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413至414頁)、廖竚達 之Facebook社團截圖、Messenger紀錄、匯款明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417至425頁 )、廖竚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 卷一第413至414頁);【附表編號5】告訴人鄭博仁:鄭博仁 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427 至428頁)、鄭博仁之Facebook網頁截圖、Messenger紀錄、 匯款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 偵卷一第431至437頁);【附表編號6】告訴人黃泓翔:黃泓 翔之Facebook社團截圖及與柯乃瑜之Messenger紀錄(基隆 偵卷一第93至98頁)、黃泓翔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99至 103頁);【附表編號7】告訴人劉源:劉源之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07至108頁)、劉源 之交易明細、寄件訂單截圖及Messenger紀錄、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13至124頁);【附表編 號8】告訴人陳柏翔:陳柏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27頁)、陳柏翔之Messenger紀錄 、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131至139頁);【附表 編號9】告訴人陳建宏:陳建宏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43至144頁)、陳建宏之Messen ger紀錄、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基隆偵卷一第147至151頁);【附表編號10】告訴人黃 哲倫:黃哲倫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 偵卷一第153頁)、黃哲倫之Facebook社團截圖、Messenger 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57至170 頁)、柯乃瑜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基隆偵卷一第43至50頁)、羅筱涵所申設土地商業銀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偵卷一第57至61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 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告訴人之行為,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10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已當庭主張被告本案均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之前案亦為詐欺案件,且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法均 雷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 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 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及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偵 查中及審判時均已自白犯罪,本案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在網際網路臉書上散佈不實詐騙訊息為本 案詐騙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為掩飾不 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之困 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及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翻譯工作及尚有2名孩子及中風之老母 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及臺 灣臺北地檢署傳真調解紀錄單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3-145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說明。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 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 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0 即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款項,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 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920元,其不法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 被告詐欺情節 被告指定帳戶 附表1編號 主文及宣告刑 1 蕭詮翰112年12月12日匯款528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鍾政翰112年12月6日匯款1萬50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李家豪112年12月12日匯款53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廖竚達112年12月12日匯款36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鄭博仁112年12月11日匯款45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黃泓翔於111年8月7日匯款82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劉源於111年8月1日匯款706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陳柏翔111年7月25日匯款36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陳建宏111年8月6日匯款912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黃哲倫111年7月28日匯款626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13

SCDM-113-金訴-93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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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旁之福安宮 內,趁福安宮管理人李明田未及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榔頭1把,破壞福安宮內樂捐箱之鎖頭,竊取樂 捐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 場。嗣李明田發覺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後通知王俊明到案說明,並扣得王俊明主動交付之榔頭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28頁、第32 至33頁),並據告訴人李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 偵卷第8至10頁、第43至44頁),復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1至16頁、第19頁 、第23頁、第26至35頁),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榔頭1把,質地堅硬,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王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加重竊盜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 甫於今年(113年)1月因持榔頭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 頭,竊取機台內現金,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1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竟於與前案相隔 未及半年間,再度以相同手法持榔頭至宮廟破壞宮內樂捐 箱之鎖頭,竊取箱內現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可見其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與母親、兄弟及 姐姐等家人同住、為中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33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之物,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SCDM-113-易-119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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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傳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傳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吳傳德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2時37分許,進入位在新竹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高灃門市,見王鈺浩所有之皮包置放在 該超商門市用餐區桌面上,且四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超商門市。 嗣王鈺浩發現其皮包內之現金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王鈺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傳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鈺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 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 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2,1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SCDM-113-竹簡-1342-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先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先財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以不詳工具破壞大 門門鎖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破壞大門門鎖後」;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6-97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即 現行法)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 正後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最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本案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 件,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94頁、第98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被告於案發後,於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前,主動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有被告 113年1月11日所陳之自首狀1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頁), 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而侵入住 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曾盈瑄所有之財物,使告訴人曾盈瑄 受有財產上損失,更使居住安寧受打擾,所為實無足取;衡 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係經被告自首方能破 案,足認被告尚知悔悟,被告雖表示有和解誠意,然迄今並 未和告訴人曾盈瑄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 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曾盈瑄所 受財產上損失、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98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告訴人曾盈瑄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鑽石戒指及皮夾,均未據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竊得之財物皆已變賣、錢都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 第97頁、第91頁),且被告本案尚未與告訴人曾盈瑄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97頁),爰就如附表所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如附表編 號4所示告訴人曾盈瑄所有皮夾內之汽機車駕照、輕機車及 重機車行照等證件,具屬人性,可經由掛失或重新換發而使 原證失其效用,應認予以沒收無法達成刑法上預防之必要性 ,就該等證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攜帶至本案案發現場所使用之兇器一字起子1支,未 據扣案,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該一字起子現仍存在,為免執行 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0 現金 韓幣20萬元 0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0 鑽石戒指 1只 0 棗紅色皮夾 1個 內含汽機車駕照1張、輕機車及重機車行照各1紙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1號   被   告 劉先財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8鄰東香東街3             66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先財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竹縣○區○○ 路000巷0弄00號曾盈瑄居住之民宅(下稱上址民宅)前時, 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民宅,以不 詳工具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上址民宅中庭,再開啟上址民 宅客廳窗戶,逾越上開大門及窗戶後侵入上址民宅,徒手竊 取放置於上址民宅3樓之韓幣20萬餘元、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鑽石戒指1只(價值約9,000元)及棗紅色皮夾 (內含汽機車駕照1張、輕機車及重機車行照各1紙)等,旋 即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 後花用殆盡。經劉先財具狀至本署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先財自首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先財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2被害人及證人曾盈 瑄於警詢中供述證明前開物品遭竊之事實。3現場照片、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及其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 查核表及所附竊案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 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等。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先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逾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既 未經返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具狀向 本署自首,有被告113年1月11日自首狀1紙及本署收文章1枚 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1-27

SCDM-113-易-1151-20241127-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刑拘 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 後,仍無視法院誡命,未能控制自身舉動,仍分別違反保護 令,造成告訴人生活上、精神上莫大之困擾及不安,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 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間,因2次跟蹤騷擾代號BF000-K111247 成年女子(另一代號為BF000-K1120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 年度跟護字第3號核發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再監視、觀察 乙○之行蹤及以盯梢、守候甲女之方式接近乙○之工作場所, 並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於111年8月 12日在青草湖派出所當面告誡甲○○,並當場對甲○○送達該保 護令,由甲○○收受。甲○○明知上開保護令禁止其監視、觀察 乙○之行蹤及以盯梢、守候甲女之方式接近乙○之工作場所, 並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且餘111年11月間已有違反上開保 護令之跟蹤騷擾行為(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竟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50 分許進入乙○之工作場所看診,於掛號時監視、觀察乙○之行 蹤,並於看診完畢後,仍於該診所內等待區盯梢、守候,持 續注視乙○之行蹤;於112年7月18日下午7時35分許進入乙○ 之工作場所,於掛號時監視、觀察乙○之行蹤,使甲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所涉跟蹤騷擾行為,均未具告訴)。嗣經乙○當場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逮捕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看診掛號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警方到場逮捕被告甲○○之影像擷取畫面共6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進入乙○之工作場所看診,並為盯梢、守候、監視、觀察等行為之事實。 (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之內容。 (五)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陳彥儒於112年7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SCDM-112-原簡-50-20241106-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廖慧敏 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陳雲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7 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2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略誘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7 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於11 3年9月10日收受送達,並於113年9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刑 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係夫妻(2人於108年12月17 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彤(姓名詳 卷,00年0月生)、陳○瑄(姓名詳卷,00年0月生)、陳○皓 (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陳○瑄、陳○皓以下合稱本案子女 ),另關於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親聲抗更字第1號裁定均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被告則得依法院裁定之方式、期間與子女會面交 往。惟被告於112年1月7日將本案子女接走後,本應於112年 1月8日20時前,將本案子女送回聲請人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弄00號2樓住處,竟基於略誘之犯意,拒絕將子女送回 ,且斷絕聲請人與本案子女聯繫,迄112年2月9日18時,聲 請人始經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將本案子女接 回。被告另基於略誘之犯意,於翌(10)日凌晨1時39分許 ,乘聲請人入睡之際,誘使本案子女離開聲請人上址住處後 ,再將本案子女接走,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妨害聲請人監督 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1「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2「刑 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並依附件3「刑事聲請 調查證據狀」、附件4「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聲請 調查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1、2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分別於112年1月7日至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10日迄今將本案子女接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略誘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月8日本欲將本案子女送回 聲請人住處,但他們抗拒,陳○瑄並說媽媽(即聲請人) 先前有對她掐脖子,恐嚇及打巴掌,陳○皓也說有聽到陳○ 瑄求救的聲音,並看到她身上的傷勢,我遂將2名子女先 帶回新竹住處,由陳○瑄自己打家暴專線,社工則稱先將 他們安置在新竹家裡,我再帶他們去新竹青草湖派出所報 案,隔天再去臺大醫院驗傷,我有傳簡訊通知聲請人,後 來接到新竹法院的執行命令,112年2月9日由我將小孩帶 到法院,再由法院交由聲請人帶回,但到了當天半夜,我 接到陳○皓電話稱他們已經逃出來,要我趕快來臺北接他 們,於是駕車於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附近 便利商店,將他們接回,他們在車上說,媽媽回去後很嚴 厲斥他們,說為什麼要將媽媽先前家暴的事情說出去,媽 媽還有掐他們脖子,所以他們才會逃出來,我將小孩帶回 家後,有去新竹青草湖派出所報案並聲請保護令,並傳簡 訊通知聲請人,我只是為了保護小孩,並非略誘等語。      (二)查本案子女對於111年12月31日、112年2月9至10日之事件 及與聲請人相處情形之說法,有如下資料可稽:   1.兒童保護事件通報表(CPA46048)上記載:112年1月8日社 工接獲陳○瑄告知,111年12月31日因聲請人不滿其帶被告 購買的3C產品返家,情緒激動掌摑陳○瑄,並勒陳○瑄脖子 ,當下陳○瑄喘不過氣,大叫求助,告訴人才放手結束衝 突,致陳○瑄右臉頰、眼皮紅腫,當時外祖父母、舅舅都 在家,但未介入,經陳○瑄向聲請人道歉才和好,112年1 月8日陳○瑄到被告家甫將受暴狀況告知被告,因害怕返家 而來電專線求助等語,陳○皓亦向社工表示聲請人曾持刀 威脅家人,會因一件小事不開心便動手打人等語(偵卷二 第18-20頁)。   2.本案子女於112年2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少家法庭1 12年度家助執字第1號訊問時表示:我們手機可以先還爸 爸等語(偵卷三第50-51頁)。   3.112年3月15日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非訟事件開庭 時,於被告、聲請人暫退庭後,陳○瑄向法官陳稱:111年 12月31日準備吃晚餐時,聲請人突然叫我到房間,那時有 帶被告給的平板回家聲請人不知道,聲請人就一直問為什 麼要帶,然後把我壓在床舖上打我、用雙手掐我的脖子, 我弄不開、影響到我的呼吸,我就尖叫,聲請人賞我巴掌 很多次,有打到眼睛,陳○皓後來說是陳○彤通知聲請人的 ,房間外面的家人都有聽到,但都沒有人來幫我,112年1 月8日17、18時許,原本很掙扎要不要跟被告說,因為事 情過去了,但心裡面很害怕,我不敢在學校說,那時候有 戴口罩,也穿長袖,所以沒有被看到,112年2月9日18時 許回家後,聲請人把我和陳○皓關在房間裡,說為什麼把 這件事說出去,我說只是說事實而已,聲請人就很生氣, 伸手掐我和陳○皓的脖子,我們趕緊把聲請人的手鬆開, 後來聲請人就說不准說出去,並威脅要殺掉我們再自殺, 之後就出去了等語;陳○皓陳稱:112年12月31日有聽到陳 ○瑄尖叫,非常大聲,外公、外婆、陳○彤、舅舅都在,陳 ○瑄房間是鎖起來的,我想去打開,但打不開,有看到陳○ 瑄臉頰紅腫、瘀青、脖子紅腫,112年2月9日聲請人把我 和陳○瑄叫到房間,說為什麼要把事情講出去,我們說是 把事實講出去,聲請人就很激動,用手掐我和陳○瑄脖子 抵在牆上,因為很突然,我們沒有防備,掙脫後,聲請人 就說如果再把事情講出去,就要殺掉我們再自殺,我很恐 懼聲請人會把我們殺掉,想要逃離這邊,就去找陳○瑄, 發現陳○瑄也很害怕睡不著,就決定要逃離臺北,我們沒 有手機,手機被收走了,沒辦法聯絡被告,聲請人之前有 對我動手過非常多次,會突然情緒激動,用手打巴掌和身 體,有一次把我在地上拖行,造成我腳瘀青,我不敢跟老 師說,因為聲請人私下會和老師聯絡等語(偵卷二第53-6 3頁)。   4.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非訟事件開庭 時,於被告、聲請人暫退庭後,陳○皓陳稱:112年1月初 與陳○瑄剛好回到新竹跟被告住,之前陳○瑄有被家暴,就 是111年12月31日的平板事件,112年2月9日我們有去新竹 法院,當時法官叫我們跟聲請人住,還說我們沒有拒絕的 權利,那天凌晨我們就跑出去,一直跟被告住到現在,我 講很多次,就是我和陳○瑄被家暴,家暴就是聲請人打我 跟陳○瑄,當下陳○彤、外公、外婆也在,舅舅在不在我忘 記了,他們都有聽到,他們在那裡笑,他們覺得陳○瑄是 自作自受,聲請人每次講到離婚的事就說她想要自殺等語 ;陳○瑄陳稱:112年2月9日其他人有在家,但沒有進來阻 止或問一下,112年2月10日是陳○皓半夜臨時找我決定的 ,當天第1家超商被告沒有接電話,是走到第2家超商才借 到電話,聲請人會說因為我們六、日要去被告那裡,說在 那裡都沒有好好讀書,說她想要自殺很累什麼的,聲請人 還是有用電子郵件聯絡,說還是很關心我們之類的,我那 時候不敢回,現在也不敢,在聲請人那裡沒有手機,我們 去新竹法院時手機被收走,忘記收走的人是誰等語;且本 案子女均向法官表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 間,至少每個月打一次,聲請人是徒手打,打哪裡不一定 ,但臉頰都有被打過,不一定是課業,有時候情緒不好, 課業有小問題、生活衝突,就會打我們,聲請人、被告還 沒分居就很常發生這種事,很常講這種話,被告儘量保護 我們,被告知道聲請人情緒不好,會試著把我們跟聲請人 分開,每次衝突都是我們去道歉,家裡的氣氛就是以聲請 人的情緒為準,如果我們不道歉,其他的親友就不太想搭 理我們,與陳○彤3個人之間,如果1個人被打,另外2個比 較不可以跟那個人說話,因為如果跟她說話聲請人會覺得 在幫倒忙的感覺,不同意給聲請人手機號碼,也不要加LI NE,覺得聲請人上親職教育的課也沒有用,不要再傳我們 來等語(偵續卷一第199-207頁)。 (三)前開陳○瑄陳稱111年12月31日、112年2月9日遭聲請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除據證人陳○瑄、陳○皓分別於警詢 (偵卷二第48-49、50-51頁)及前開本院112年度暫家護 字第18號非訟事件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二 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3頁)、員警工作紀錄簿(偵續 卷一第404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單(偵卷二第18-23頁 )、證人陳○瑄受傷照片(偵卷三第7-9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嗣經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 令、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亦經本院查閱該等卷宗屬實,是被告前開所辯,確非全 然無據。再者,聲請人前於106年7月3日即因拒絕被告進 門、雙方子女3人畏懼,而強逼雙方子女3人返家,並強拉 本案子女上樓進門,致本案子女手臂、手腕遭拉傷,陳○ 彤哭泣,而有使用使兒少成傷的管教、對兒少有危險舉動 或威脅要傷害兒少可能造成其傷害、母親不顧其小孩意願 ,強行將小孩抓傷等行為,經醫院及社工通報為高風險家 庭,有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AH00000000 、AH00000000)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6-17頁),聲請人於 本院家事庭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程序中具狀自承111 年12月31日晚間,因陳○瑄言行不當、態度不佳,而徒手 打其臀部3下,且112年2月9日晚間返家後,陳○皓情緒激 動不斷指責聲請人等情(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卷第20 、23頁),足見聲請人確實長期使用較為嚴格、強制力之 方式管教子女,並與本案子女迭生衝突,益徵本案子女所 為前開指訴,確屬非虛。   (四)觀諸前揭本案子女之證述,其等說法前後互核一致,當時 均為12至14歲之孩童,已非完全無知易受引導之幼童,法 官訊問時均可清楚表達自己意見、想法及感受,復在被告 、聲請人均已暫退庭之狀況下陳述,核無自由表達意志遭 壓迫之情形存在,本案子女前揭所稱長期承受聲請人之壓 迫式管教,明顯對聲請人失望及不滿,無意甚至恐懼與聲 請人直接對話,堪信本案子女於112年1月8日與被告會面 後,對於返回聲請人住處實有極大心理壓力,則本案子女 將111年12月31日與聲請人之衝突告知被告,被告基於其 父親身分,為保護本案子女而通報社會局,未依時限將本 案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之處置,主觀已難認有何侵害聲請 人家庭監督權之略誘犯意。而依本案子女前揭陳述,其等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2月9日112年度家助執字第1號 審理時已將手機交還被告,難認被告仍可私下直接聯絡本 案子女,參以被告112年2月9日通聯紀錄,除「20:11」時 有發、受話地點均在新竹市○區○○00000000000○○0○○號外 ,其餘均係與聲請人「0952***345(詳卷)」門號聯繫(偵 續卷一第382頁),實難認本案子女112年2月10日凌晨離 開聲請人住處係受被告略誘而為。又本案子女係112年2月 10日1時39分許離開聲請人住處、被告則係於同日2時5分 許,收到芝山捷運站旁統一超商福賜門市未接來電、同日 2時44分許接獲0955******(詳卷)來電,有告證18之監視 器錄影截圖(偵卷一第182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 續卷二第47、49頁)、超商資料(偵續卷二第48頁)等件 在卷足證,則本案子女所稱係至第2間超商借電話始與被 告聯繫之情應屬實在,被告既未與本案子女約定時間、地 點接送,益徵其未對本案子女施以略誘,乃基於保護本案 子女之立場所為,自難逕以略誘罪責相繩。聲請意旨空言 質稱本案子女是在112年1月8日被告拒絕交還子女後才陸 續出現虛偽之受暴說詞,要非有據。 (五)略誘罪保護法益雖為家庭監督權人之監督權,立法實預設 家庭監督權人可保護未成年子女,避免未成年子女因社會 經驗不足,判斷、思慮未周,輕易受他人天花亂墜說詞引 誘,自主脫離家庭監督權人監督而遭受侵害,是本罪實具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聲請人對本案子女之親權雖尚未 改定,然本院於113年4月1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偵續卷二第12-16頁),命聲請人不得 對本案子女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並定聲請人與本案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令聲請人接受指定之處遇計畫;理由中 對於聲請人始終否認管教過當、家庭暴力,認為聲請人未 能正視面對本案子女受暴的事實,與本案子女間仍處於高 度的緊張關係,尚有可能因會面交往及前開事件而起爭執 ,在聲請人提升親職知能,調整教養觀念及適度修補關係 前,本案子女仍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若僅因聲請 人親權尚未改定,逕排除被告基於父親立場之保護,將本 案子女應交由聲請人監督,無異使本案子女置於危險環境 ,難認符合略誘罪之立法目的,況法院既認聲請人有不適 任親權人之狀態而不宜交由其監督,則本案略誘罪之保護 法益自始即不存在,被告所為要與刑法略誘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    (六)聲請意旨固質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採信本院112年 度暫家護字第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字第96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憑之112年1月10日新竹臺大分院新竹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可能是本案子女所稱於111 年12月31日造成的等節。惟傷勢狀態之發展變化程度及速 度,本與個人年紀、體質等因素相關,因人而異,未必能 一概而論,稽之前開陳○瑄之受傷照片可知,陳○瑄之右手 背、右臉、脖子挫傷等傷勢,並非一望即知之明顯大面積 腫脹、瘀青,自有可能因112年1月10日驗傷時已距離受傷 時達10數天之久而漸漸淡化,尚難執此逕認本案子女之指 訴為偽。又該等診斷證明書僅係作為本案子女於111年12 月31日與聲請人發生衝突之主張,縱無法補強本案子女陳 述之憑信性,亦無改於本案子女面對聲請人確有心理抗拒 之事實,況被告於112年1月8日僅係被動接受本案子女說 詞,112年2月10日更係被動援助本案子女,縱認該診斷證 明書不可信,亦無從推認被告係出於略誘犯意帶走本案子 女。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七)聲請意旨另質以原偵查檢察官並未依聲請傳喚與本案子女 同住之長女陳○彤及聲請人母親郭妙琴以核實本案子女之 說詞,有調查不備之嚴重違誤等節。然原處分已敘明:本 案子女已於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暫時保護令事件 法官於112年3月15日訊問時(偵卷二第53-63頁)、112年 度家護字第96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法官於112年12月20日訊 問時(偵續卷一第199-207頁)陳述明確並表達無意再接 受傳喚,故無再行傳喚陳○瑄、陳○皓到庭證述之必要;另 原不起訴處分已敘明「如與陳○彤及告訴人母親郭妙庭分 別傳訊,難以期待為相異說詞,然如同時傳訊,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3之1條第1項規定訊問少年時應通知法定代理 人到場,則被告、告訴人、本案子女、陳○彤及郭妙琴勢 必對簿公堂,不僅因證人立場對立而模糊本案爭點,無助 真實發現」等理由,況陳○瑄向法官陳稱:111年12月31日 準備吃晚餐時,聲請人突然叫我到房間,那時有帶被告給 的平板回家聲請人不知道,聲請人就一直問為什麼要帶, 然後把我壓在床舖上打我、用雙手掐我的脖子,我弄不開 、影響到我的呼吸,我就尖叫,聲請人賞我巴掌很多次, 有打到眼睛,有前開112年3月15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 號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顯見陳○瑄係在其房間內遭聲 請人家暴行為,縱111年12月31日晚上陳○彤及郭妙琴均在 聲請人家中,惟並未在該房間內目擊,非屬親眼見聞之人 。又陳○瑄所受之傷害尚非一望即知之明顯大面積的腫脹 、瘀青,尚難為陳○彤及郭妙庭嗣後發覺等情,均自無再 行傳喚陳○彤及郭妙琴到庭證述之必要,且核屬檢察官偵 查犯罪職權之合理處置,更難認有何調查不備之違誤。況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如前述,自無從傳訊陳○彤及郭 妙琴。基上,聲請意旨所質,均屬無據。 (八)其餘附件3、4聲請調取112年2月7日、2月10日之本案子女 等通信記錄,及函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關於本案傷勢 狀況部分,其待證事實均經原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 詳加認定如前,因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略誘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 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 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1: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件2: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附件3: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附件4: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

2024-10-30

SLDM-113-聲自-10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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