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伍萬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喜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 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 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 」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 向甲○○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使甲○○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480萬元(下稱被騙款項)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 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某甲」隨即於同日上午 10時51分許,自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轉帳匯款含被騙款項在 內之450萬元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章忠工程 行臺企帳戶】;「某甲」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自章忠 工程行臺企帳戶轉帳匯款內含被騙款項在內之115萬元至乙○ ○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乙○○隨即 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依「某甲」指示前往合庫銀行北嘉 義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含被騙款項之100萬元,並於同 日下午2時42分至47分許,在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以自動櫃 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含被騙款項之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 萬元與3萬元(合計115萬元)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 某甲」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 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於112年3月9日中 午12時24分許前往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 10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至47分許在合庫銀行東嘉義 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 萬元與3萬元而將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的幣商。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是買家向我購幣的費用,我將 錢領出後向上手補幣」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告訴人甲○○遭「阮慕驊」(即「某甲」)以前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將被騙款項匯至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且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自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轉帳匯款含被騙款項在內之450萬元至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自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轉帳匯款內含被騙款項在內之11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含被騙款項之10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至47分許前往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含被騙款項之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與3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7月17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20002095號函附取款憑條(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銀行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告訴人匯款明細表(警卷第42頁)、匯款申請書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頁至第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8頁至第70頁)、被害人遭詐欺轉項匯入各層帳戶一覽表(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4頁至第78頁)及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0頁至第83頁)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4頁至第8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 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 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提供完全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況金 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 ,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 能隨意依來歷不明之人指示提領後交付他人受領。邇來國內 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 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 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 所有人將贓款提領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此等犯罪手法為 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 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 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 交,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 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 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 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 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交付他人受領,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 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 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裝潢業(本院卷第189頁 ),其於將本案帳戶提供「某甲」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 項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 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 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當可知悉。又金融帳戶屬個人極為私密之理財工具,若非 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提供於他人 使用,如提供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金錢流通工具,以被告對於本 案帳戶之使用經驗,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 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 他人使用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 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 戶作為借用之標的。是以,若將金融帳戶作為商品出借提供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係淪為詐騙工具使用等 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而有不明款 項匯入,並依「某甲」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與「某 甲」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為,主觀上顯然可清楚預見。      ㈤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提出其與「章志忠」間交易對話紀錄(警卷第12頁至第 17頁)欲證明其為虛擬貨幣幣商,然觀諸該對話紀錄並無任 何使用者帳號暱稱且對話內容亦十分生硬而不流暢自然,是 否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精心設計之對話紀錄,已非無疑。  ⒉況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中欲與來歷不明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 能存有遭受對方詐欺或債務不履行之風險,故於締約磋商過 程中須留存聯繫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契約約定內容,且交易過 程中如非以匯款方式而是當面交付現金時,更須取得收款人 收受證明方能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此為一般經濟活動之交易 常態。被告雖提出擔任虛擬貨幣賣家對話紀錄(警卷第12頁 至第17頁),然被告賣幣完成提領本案帳戶內115萬元後欲擔 任買家向上游幣商補幣時,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與上游幣商購 幣收款憑證或對話紀錄,此等交易模式實甚為詭譎,被告所 為幣商抗辯,更難驟信。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是從事虛擬貨幣賣幣所得款項 等語,然觀諸被告自本案帳戶所提領115萬係源自章忠工程 行華南帳戶轉匯至章忠工程臺企帳戶後逐層轉帳所致,且比 對本案帳戶其餘歷次交易明細可知存款多半來自章忠工程行 及紫娟企業社與賀寶企業社楊晉丞所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晉丞帳戶)所匯入(警880卷第87 頁),然而章志忠因提供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及章忠工程行 臺企帳戶予詐騙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13 1頁至第140頁);林紫娟因交付娟紫企業社帳戶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本院 卷第141頁至第164頁);楊晉丞因交付楊晉丞帳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 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1頁)在案,則被告所辯稱之賣幣收入 匯款各該帳戶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當無庸置 疑,與其說是難以想像之巧合,毋寧更像是精心刻畫操作之 結果,反證被告所稱匯入本案帳戶之賣幣款項,其實均為逐 層轉匯用以洗錢之詐騙贓款,至為明確。  ⒋復觀諸如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每每於款項自章忠工 程行及娟紫企業社與楊晉丞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均以 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於短暫時間內全額提領殆盡,且被告於 本案帳戶於中午12時4分許匯入115萬元後之20分鐘,隨即抵 達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取款,被告如此精準掌握賣幣節 奏且知悉何時買家下單購幣匯入款項而得以金錢入袋後立即 領出,此等賣幣取款過程未免過於離奇,況泰達幣作為穩定 幣(Stablecoin)中之一種虛擬貨幣【註:原則上錨定於美 金,兩者價值幾乎係1比1】,屬幣值十分穩定之虛擬貨幣, 於短時間內市場價格起伏甚低,殊無可能於被告每次出賣泰 達幣後於短時間內必定價格均剛好下跌,使得被告能於同日 內即能以較低價格迅速補幣買回而賺取價差利潤。況被告既 係虛擬貨幣幣商,為何買方向被告購幣時均係經由轉帳匯款 至本案帳戶方式支付價金,然在被告向賣方購幣時卻無法提 出任何購幣紀錄,被告所辯情節更顯不合理,益證本案帳戶 是「某甲」為避免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經被害人報案而遭警 示圈存,因而立即指示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將詐騙贓款自本案 帳戶領出,方屬實情。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幣商抗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 情形(即偵查及審理均否認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 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 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 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 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 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 除「某甲」使用各種暱稱諸如「阮慕驊」所為而僅為同一人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被告及「某甲」外有其他共犯共同 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 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況偵查檢察官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明確載明「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 而為相同認定,基於檢察一體公訴檢察官固得於審理時更正 起訴法條,然公訴檢察官在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舉證此節前 ,逕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取代其 應盡之舉證責任(況該判決原因事實與本案未盡相同),自有 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 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187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院審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9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此前案紀錄 經被告審理時確認無誤,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贓款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且使「某甲」得 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 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且未與告訴人調 解賠償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撫養,入監執行前從事裝裝潢工作,與 家人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告 訴人匯款層轉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交付「某甲」,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CYDM-113-金訴-692-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順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順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順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 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 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蔡順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附表所 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有 期徒刑部分,編號1至4所示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罰金部分,編號3至4所示等罪經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4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 加經附表編號5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 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罰金 刑分別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3至4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附表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3萬元之總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罪 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各罪係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然檢察 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 、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等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附表所示其餘等 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 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沒收部 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 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4日 112年11月26日 112年2月8日至112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6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6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9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92號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17號 ②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①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8號 ②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8日至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8日至112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4年2月10日 備    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17號 ②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54號 ①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8號 ②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5-03-31

CYDM-114-聲-257-2025033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洪辰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洪辰綜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洪辰綜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洪辰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11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辰綜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12年度 司家催字第144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 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將依法申報遺產 稅及交付遺贈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爰聲請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提出影印費、規費、郵資、 公證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13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洪辰綜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 家催字第144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 之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849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開稅費收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 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 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項外,尚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復斟 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 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 用等情狀,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1,849 元)金額核定為5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 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 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 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 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 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31

PCDV-114-司繼-320-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821號 原 告 呂芬慧 被 告 歐陽萱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園舺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 其子女所有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於113 年1月29日15時56分佯稱為原告友人向其借款,致原告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在113年1月29日16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已經確定,但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詐騙行 為,且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黃于綺、陳品淑,以Li ne向被告佯稱得介紹工作云云,為應徵工作改善家庭狀況始 將系爭帳戶寄出,故被告亦同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5萬元財產上 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簡字第4359號(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22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對原告為詐騙行為,且被告係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化名黃于綺、陳品淑,以Line向被告佯稱得介紹 工作云云,為應徵工作改善家庭狀況始將系爭帳戶寄出云 云。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 摺、提款卡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 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予不具前揭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之理,是被告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自堪認被告將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主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則被告前開所辯, 自難採憑。而依前揭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自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對原告遭詐欺 所受之5萬元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30號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31

TPEV-114-北小-821-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李維仁律師 關 係 人 蔡金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月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 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蔡月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66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月鳳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對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查調被繼承人財產、陳報遺產清 冊、申報遺產稅、申請遺產管理人註記等職務,為此聲請酌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蔡月鳳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無 不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公示催告期 間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捐及債務如有剩 餘並移交受遺贈人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是聲請 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㈡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陳報遺產 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此有聲請人提出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 度司家催字第77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當事人綜和信用報告、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 繼字第1466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77號卷宗核閱無訛。又 聲請人主張於管理遺產期間,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452元,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 簡、時間,認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繼-37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浩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浩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罪及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浩勤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拘 役刑及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之規 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 為正當。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部分:本院就附表一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 期以上,即於附表一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之罪分別為竊盜罪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其罪質及犯罪 情節有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有異,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 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為整體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前段所示,並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附表二部分:本院就附表二定其應執行刑,以所示之罪宣告 刑之最多額以上,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爰經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二各罪分別為竊盜、洗 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得利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且各 罪之犯罪時間有異,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暨該 等犯罪所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 所示,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0 竊盜罪 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4日 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45號 112年5月12日 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45號 112年7月6日 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 111年10月7日 0 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3日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948號 112年11月17日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948號 112年12月19日 0 竊盜罪 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8日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106號 113年1月2日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106號 113年1月30日 112年7月2日 0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113年1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113年12月31 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0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8日 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05號 113年4月1日 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05號 113年5月14日 編號1、3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6,000元 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22日 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113年6月13日 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113年7月23日 0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3日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110號 113年6月26日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110號 113年8月5日 0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113年1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113年12月31 日

2025-03-31

KSDM-114-聲-255-20250331-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凱崴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楊凱崴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某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識 ),先於民國106年10月底之不詳時間,在王泰元位於高雄 市○○區○○街0段00○0號7樓之租屋處,向王泰元收取其所申設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高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楊凱崴再於106年12月9日17時5分 前之不詳時間,將本件高銀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成 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件高銀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 Facebook」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訊息,嗣范季昀於106年12 月8日之某時見及後即與之聯繫,該集團成員遂向范季昀佯 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范季昀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9日1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8,000元至本件高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楊凱崴並因轉交 本件高銀帳戶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經范季昀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季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楊凱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訴緝卷第139、21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 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 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二卷第259-266頁,訴緝卷第137、215-216、229-2 30、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季昀、證人王泰元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373-377、380-384、50 6-507頁),並有本件高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憑(警二卷第416、5 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向王泰元收取本件高銀帳戶資料後,係先 交給同案被告陳計綸,再經陳計綸轉交予同案被告林鋐翔, 末由林鋐翔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等節。然查,關於被告 向王泰元收取本件高銀帳戶之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時王泰元缺錢,詢問我有沒有收帳戶的管道,我就幫忙 介紹、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給有在收帳戶的人,並獲得1, 000元的報酬等語(訴緝卷第137頁),所述核與證人王泰元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告知將以本件高銀帳戶作為網路簽賭所 用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373-377、380-384頁),應堪 採認。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收取本件高銀帳戶資料後,係將 該帳戶交予陳計綸、林鋐翔等節,因陳計綸、林鋐翔此部分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前經檢察官起訴後(即與本案相同 之起訴書),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縱能證明被告曾將不詳帳 戶資料交予林鋐翔,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為本 件高銀帳戶,因而以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陳計綸、林鋐 翔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此等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訴二卷第123-131頁,訴緝卷第237-247頁),是 本件自難認定被告係將本件高銀帳戶經陳計綸、林鋐翔轉交 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僅足認被告有將王泰元所交付之本件 高銀帳戶資料轉交予某成年人、並分得報酬等客觀行為;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經查, 被告固有將王泰元交付之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予以轉交暨獲取 報酬等客觀行為,惟該等行為究非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其他參 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范季昀或於事後提領贓款之舉,難認其 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有何行為分擔之情,亦無從證明被告 係一般常態性收購帳戶之「收簿手」,而有與其轉交本件高 銀帳戶之對象即某成年人,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僅能認定被告具幫助某成年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犯 意甚明。此外,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係將本件高銀帳 戶經陳計綸、林鋐翔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業同前述,僅足認 定被告於收取、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之過程,曾接洽、聯 繫某成年人一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對其交付對 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某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等情有所認知,遑認被告 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就此等罪名 具幫助之犯意。基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僅能認定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轉交王泰元所提供 之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一人使用,應構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幫助犯,尚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供稱其原先認知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係交予某成年人作 為「九州娛樂」線上博弈之用(訴緝卷第137頁),佐以證 人王泰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告知本件高銀帳戶資料將作為 「九州娛樂」之網路簽賭使用(警二卷第374-375、383頁) ,證人廖宏偉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向王泰 元所收取之帳戶,是作為「九州娛樂」博弈之用(警二卷第 285頁,訴二卷第68、72頁),而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符 ,卷內復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明知本件高銀帳戶資料 係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始予以轉交,僅可認定被告乃基 於縱有人以本件高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為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亦有誤會。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壹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 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 因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須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 行始能減輕其刑,應以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能減輕其 刑之修正前自白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則因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乃減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另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 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 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 ,作為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 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既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入新舊法 比較;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 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 修正前洗錢罪徒刑部分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 年以下」。   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 錢罪)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另因被告未繳回違犯本件所獲取之報酬1,000元( 訴緝卷第230頁),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自無「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應減輕 其刑之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適用,且因修正後已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規定,故若適用修正後 洗錢罪,徒刑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   ⒍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兩者有期徒刑 部分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 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即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 上),揆諸前開意旨,修正前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⒎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壹㈠⒉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 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同前述;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共同正 犯,容有未洽,業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於審理中告知其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 訴緝卷第2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 部分之起訴法條如前;另同前所述,本院認被告僅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非該罪之共同正犯,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分 ,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同於審理中已告知該 罪名(訴緝卷第136、215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即 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某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詐得上開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順利自該帳戶 提領款項而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 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轉交他人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范季昀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本件高銀帳戶內 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范季昀所受財產損害或與其達成調解( 訴緝卷第231頁);再斟酌告訴人范季昀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獲有犯罪所得1,000 元(訴緝卷第137、215-216頁)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狀況(訴緝卷第2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得另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犯行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訴緝卷第137、215-216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告訴人范季昀遭詐欺而轉匯至本件高銀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凱崴於106年12月初,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向同案被告黃淑娟收取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臺企帳戶;起訴書將帳號 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 訴一卷第57頁,訴緝卷第214-215頁)之存簿、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將之轉交給同案被告陳計綸,陳計綸再轉交給 同案被告林鋐翔供給幕後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成員於 106年12月14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販賣虛擬貨幣 之訊息,而對告訴人鍾元豪施詐,佯稱可以10萬元購買0.2 顆虛擬貨幣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鍾元豪信以為真,依指示 於同日2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件臺企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 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 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 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 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 刑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雖非直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而係指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惟且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方 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鍾元豪、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娟、陳計綸、林鋐翔之證述 ,以及告訴人鍾元豪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上開犯行,辯稱:我確 實認識黃淑娟,但未曾向其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予以轉交 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臺企帳戶為黃淑娟所申設,告訴人鍾元豪經本件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即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上開款 項至本件臺企帳戶內,隨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元豪、證人黃淑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警二卷第417-421、425-429、514-516頁,偵 卷第347-348頁,訴一卷第238-248頁),並有告訴人鍾元豪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件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警二卷第448-449、524頁),此等 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黃淑娟交付其本件臺企帳戶之原委,證人黃淑娟於107年 1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我於106年11月初申辦本件臺 企帳戶,原本要交付給被告及案外人高瑋均,後來因故取消 ,但我於106年11月13日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復興 路口之行政執行署遇到被告,他叫我借本件臺企帳戶給他, 讓他轉錢至該戶頭繳款後,會再將帳戶還我等語(警二卷第 417-421頁);嗣於107年3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則改稱: 我於106年11月29日申辦本件臺企帳戶後,原本要交給案外 人尚宥丞,交付後對方又將帳戶資料還給我,嗣於106年12 月初,被告打電話給我,請我前往行政執行署借他本件臺企 帳戶資料,並稱待錢匯入該帳戶及繳完罰款後,即會將帳戶 還給我,當日我便依約前往交付,但隔天被告卻說帳戶已經 交給案外人廖宏偉了,無法還給我等語(警二卷第425-429 頁);復於108年5月14日製作偵訊筆錄時證稱:我於106年1 1月30日在行政執行署碰到被告,他說要繳罰金錢不夠,請 我借他帳戶使用半小時,我便於當日將本件臺企帳戶交予被 告使用等語(偵卷第347-348頁);於109年7月1日本院審理 中則證稱:我忘記是在106年幾月將帳戶交給被告,當時剛 好在行政執行署遇到被告,他請我將本件臺企帳戶借給他使 用半小時等語(訴一卷第238-239、243、245頁)。是證人 黃淑娟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有將本件臺企帳戶交予 被告使用,惟其就起初申辦本件臺企帳戶而欲交付之對象、 交付本件臺企帳戶予被告之時間、與被告係相約至指定地點 交付或偶然巧遇被告始交付該帳戶等與交付本件臺企帳戶相 關之重要細節,已有前後多次所述歧異之情,則其關於有將 本件臺企帳戶交予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㈢此外,依證人黃淑娟前開於107年1月3日之警詢證述,其係於 106年11月初申辦本件臺企帳戶、於106年11月13日交付該帳 戶予被告使用等節,更與本件臺企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 係於106年11月29日始完成開戶之客觀事實不符(警二卷第4 49頁)。況證人黃淑娟於該次警詢時曾指認向其收取本件臺 企帳戶之人,實為與被告姓名相近之另一人「楊凱威」,而 非被告本人(警二卷第424頁),則證人黃淑娟該次證述其 交付帳戶之對象為被告乙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因此, 證人黃淑娟關於交付本件臺企帳戶予被告之脈絡、時間,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迭次證述,已前後有所出入,部分證述 內容復未合於該帳戶之開戶時間,或未正確指認被告為帳戶 交付對象,衡以共犯間對彼此之證述,本具因嫁禍、卸責等 誘因所生虛偽風險,則證人黃淑娟關於交付本件臺企帳戶予 被告之證述內容,既容有上述前後不相吻合、與卷內客觀事 證相悖之相當瑕疵,其證詞是否全然可採,實屬有疑,當難 憑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況且,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刑事訴訟法對共犯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有所限制,明定尚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查 卷內固有黃淑娟提出其與帳號為「胖子(阿凱)」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7-440頁),然該等對話 紀錄之對話時間,係在本件告訴人鍾元豪受騙匯款至本件臺 企帳戶內,並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後,而非黃淑 娟交付帳戶前與交付對象之對話,且被告亦否認其為帳號「 胖子(阿凱)」之使用者(訴緝卷第137-138、220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與黃淑娟之對話, 當難以此補強證人黃淑娟前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再查,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計綸、林鋐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迭次證 述,均證稱被告並未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再交予渠等,被 告先前僅曾交付2個無法使用的帳戶等情(警一卷第206-207 頁,訴一卷第58、146、257-259頁,訴二卷第94-96頁), 證人廖宏偉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有介紹黃淑娟 讓被告認識暨自行接洽,沒看到或不清楚被告後續有無向黃 淑娟收取帳戶等情(警二卷第282頁,訴二卷第68-69、71-7 2頁),自亦難憑此等證據,補強證人黃淑娟前揭所為不利 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是以,縱觀本件卷證資料,未見有何得 以佐證被告有向黃淑娟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之補強證據, 亦難僅依證人黃淑娟之前揭單一證述,即逕以前開罪責相繩 。  ㈤至依被告於107年3月26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固曾於該次 警詢供認曾向黃淑娟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警二卷第259- 266頁)。惟細究該次筆錄之供述內容,被告原先供稱:係 案外人廖宏偉先向黃淑娟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後再交給我 (警二卷第261頁),其後於同次筆錄又改稱:係黃淑娟缺 錢才親自將帳戶交給我(警二卷第262頁),而就向黃淑娟 收取帳戶過程部分,於同次筆錄有供述歧異之情。又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次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訴一卷第62頁) ,然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未據檢警移送到院,復 業經覆蓋而已不可得,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可佐(訴一卷第89頁),本院即無從查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 記載之真實性。因此,被告於警詢時關於向黃淑娟收取本件 臺企帳戶資料之上開供述內容,不僅前後所述互有齟齬,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筆錄之真實性、任意性,當 難逕採為判決基礎,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嫌 ,惟證人黃淑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向其收取本件 臺企帳戶之證述,具前後不相一致、互有矛盾或悖於卷內客 觀事證之情,存有嚴重瑕疵,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 足以補強該證述,自難僅憑證人黃淑娟此等有瑕疵之單一證 述,遽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再參諸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 被告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告訴人鍾元豪遭詐欺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令其負 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KSDM-113-訴緝-61-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嘉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 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 手段俱非可取,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 得原諒,難認有彌補之意。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金門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曾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 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復有傷害、詐欺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 ,且所竊財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損失已有減輕,暨被告為 高職畢業,目前為工人、家境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但業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即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2號   被   告 顏嘉宏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淘寶網 之一樓),徒手竊取賴漢賢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手機架上之iphone14手機1支,得手後攜帶該手機至 淘寶網。嗣賴漢賢發覺手機被竊,請友人撥打電話,發覺在 顏嘉宏身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嘉宏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知道本案手機係機車主人所有及攜帶手機至淘寶網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漢賢於警詢之證述 ⑴發現手機被竊及找尋之經過 ⑵手機架很緊且有安全鎖,手機不會掉落 3 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前案紀錄及相關書類 ⑴被告並非在地上拾獲手機,且被告離開前還待在原地使用一下手機。 ⑵佐證本案犯行 ⑶被告前有竊取機車、手機等刑案紀錄。 二、核被告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3-31

KSDM-113-簡-458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高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前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高嘉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高嘉已坦承犯行,前雖經本 院准予具保,惟具保金額太高,希望具保金額可以降為新臺 幣(下同)3至5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594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 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由被告之犯罪歷程、犯 罪條件加以觀察,其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足使通 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 求下,或為貪圖能快速獲取之高額報酬,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重操舊業,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 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 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4年1月23日裁定被告應予羈 押,後於114年2月24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本院並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 原因,惟已無羈押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停 止羈押,然被告覓保無著羈押迄今。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當因此 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374-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 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緩刑之說明: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 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給付 新臺幣15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存卷可參,告訴代理人乙○○則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 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記取教訓,謹慎行事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其日後能戒慎其行,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 第2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所有權人,其 明知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竟仍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不詳時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先向不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園藝造景用 石塊,隨即將該等石塊放置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 上,以此方式占用該土地約6平方公尺,排除如附表編號1所 示所有權人對於該地號土地之管領支配。  ㈡於111年11月9日前不詳時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竊佔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號土地上,以不詳方式 開挖整地而供作庭院使用,另並鋪設水泥及興建水泥板橋, 以供作道路通行,共計占用約183.96平方公尺,排除如附表 編號2所示所有權人對於該地號土地之管領支配。  ㈢於111年11月9日前不詳時日,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等犯意,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號土地上,以 不詳方式開挖整地而供作庭院使用,並興建鐵皮屋放置雜物 ,共計占用約138.44平方公尺,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甲○○委由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證相 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號:冬山鄉大進段327號)、土 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冬山鄉大進段328號;建 號:冬山鄉大進段25號)、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1 月21日羅地資字第1120011564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地號:冬山鄉大進段324號、冬山鄉梅山段1461號)、案 發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112年11月29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1 1207067270號函暨所附檢舉書函暨照片、土地勘查表、現況 照片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羅地測字第11 2000970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嫌。  ㈡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 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 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 罪,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 有竊佔罪之性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 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 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 三、罪數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 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5項雖有明文規定,而被告雖自承其係以怪手、 砂石車等機具從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惟考量該等 機具並未扣案,亦查無相關事證足以特定產品型號、財產價 值、種類及所有權人,且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日後是否 得以執行,尚屬有疑,又該等機具有可替代性,沒收對於犯 罪之預防難認有助益,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 酌是否予以宣告沒收。 六、併此敘明部分:告訴代理人於本署偵訊時雖另指訴被告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上種植松樹,並有將該土地上之 原植栽剷除等情形,惟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事證,以及本 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尚難認為該等情形已完全排除 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本身之占有支配權利,相較於被告所放置 之園藝造景用石塊,於客觀上須相當人力並透過機具始可搬 運、移除,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訴之情形尚難認為已達竊佔 之程度,至告訴代理人所另指訴之水塔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確有占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且此節為被告所否 認,則尚難單憑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有竊佔罪嫌。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 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備註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甲○○ 無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⑴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⑵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⑴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⑵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2025-03-31

ILDM-113-簡-312-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