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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26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悠遊卡壹張,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 」,第5行「基於偷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爰審酌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迄未賠償告訴人李○○之損失,再 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與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於警詢自 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及悠遊卡1張,為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60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0樓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迪貝堡親子樂園」店內 ,見桌上有少年李○○(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有而暫放 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悠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0 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偷竊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錢包內現金1,300元及悠遊卡1張得手後,隨即步行 離開現場。嗣為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 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 報告、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署檢 察事務官113年12月12日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指行為人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就他 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 行為,是竊盜罪之被害人,於行為人行為時,對標的物仍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害 人已喪失對標的物之持有管領力不同。經查,本案告訴人因 玩遊戲機台,而暫時將錢包至於告訴人背後的置物桌上,且 告訴人並未遺忘錢包係置於何處,是該錢包仍屬於告訴人持 有中,並非已脫離其持有,尚難認告訴人對該皮夾喪失實質 管領支配力,是以,被告在非由告訴人對該錢包喪失管領支 配力之狀態下為上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遺失物或脫離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前開告訴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5

TCDM-114-中簡-459-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衛 羅松竹 周丁村 洪忠金 李江田 賴先後 陳常村 王順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松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丁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忠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江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先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常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順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許振衛、羅松竹 、周丁村、洪忠金、李江田、賴先後、陳常村、王順平等8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更正為「被告許振衛、羅松 竹、洪忠金、李江田、陳常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 周丁村、賴先後於警詢之自白、被告王順平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張」更正為「現場、扣案 物及被告照片共26張」,另補充不採被告吳順平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順平固承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出 現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惟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涉有 何賭博犯行,並辯稱:我還沒下注,錢還放在我口袋,沒有 拿出來云云。惟查,被告王順平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有下注1 次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132頁),已 與其前開於偵查中所辯不符,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王順 平固於偵查中辯稱:照片沒拍到臉,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本人 云云(偵卷第263頁),然觀諸卷附為警蒐證之現場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顯清楚攝得事發當時某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深 藍色短褲之人,手持金錢並伸至賭桌下注之畫面(偵卷第19 4頁、第293至297頁),而該名下注者之衣著(即黑色上衣 、深藍色短褲),亦核與被告王順平事發後為檢察官訊問時 ,當庭命法警拍攝之相片相符(偵卷第273頁),亦與被告 王順平於偵查中當庭供稱之穿著(即黑色上衣、深藍色短褲 )同一。加以,觀之前開被告王順平當庭所拍攝之相片,其 於偵查中出庭應訊時所穿著之拖鞋款式,亦與上開照片中下 注之人毫無扞格,足認被告王順平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 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王順平本件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振衛、周丁村、洪忠金、李江田、賴先後、陳常村 、羅松竹、王順平(下稱: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被告羅松竹則幫助他人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 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 響,所為自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王順平犯後否認之態度不佳 ;被告許振衛、周丁村、洪忠金、李江田、賴先後、陳常村 、羅松竹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等犯罪之手段 、賭博之方式、賭注之大小及賭局之規模非鉅,堪認本件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8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許振衛自稱於事發當時 擔任莊家(偵卷第198頁),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被告李江田、王順平於本案行為時無前科資料;被告羅松竹 、洪忠金、賴先後、陳常村前均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被告許振衛、周丁村則有其他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8 人供述明確在卷,並有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 卷第189至195頁),不問屬於被告8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款項(共計107800元),因 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為被告8人之犯罪所得,且非 違禁物,況各係自被告8人身上起出並扣得,亦未經檢察官 聲請宣告沒收(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5至8行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偵卷第155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象棋1副 桌上賭具 2 骰子8顆 桌上賭具 3 現金新臺幣7500元 周丁村身上扣得 4 現金新臺幣7500元 洪忠金身上扣得 5 現金新臺幣1300元 李江田身上扣得 6 現金新臺幣1300元 賴先後身上扣得 7 現金新臺幣4100元 羅松竹身上扣得 8 現金新臺幣2300元 陳常村身上扣得 9 現金新臺幣600元 王順平身上扣得 10 現金新臺幣83200元 許振衛身上扣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2號   被   告 許振衛 (年籍資料詳卷)         羅松竹 (年籍資料詳卷)         周丁村 (年籍資料詳卷)         洪忠金 (年籍資料詳卷)         李江田 (年籍資料詳卷)         賴先後 (年籍資料詳卷)         陳常村 (年籍資料詳卷)         王順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衛、羅松竹、周丁村、洪忠金、李江田、賴先後、陳常 村、王順平等8人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由 許振衛、羅松竹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4時起,在高雄市○○ 區○○○巷00號「保安宮後方涼亭」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 (計32顆)、骰子等物為賭具,賭博方式為將象棋混洗,棋面 朝下分為八疊,再依序發牌予四家(含莊家),並以許振衛 擔任莊家所持牌點數為基準,比點數大小,其餘在旁賭客則 可押注任何一家勝負,每把投注金額最低新臺幣(下同)10 0元、最高300元,每局均由莊家許振衛與其他玩家各隨機分 得棋子後,再以翻牌面比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若點數比 莊家大,可贏得押注獎金,反之,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金 由莊家贏得,羅松竹則在旁負責整理勝負之賭資。嗣於同日 16時22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當場供賭博 用之器具象棋1副(計32顆)、骰子8顆、現金107800元(許振 衛持有83200元、羅松竹持有4100元、周丁村持有7500元、 洪忠金持有7500元,李江田持有1300元,賴先後持有1300元 、陳常村持有2300元、王順平持有6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衛、羅松竹、周丁村、洪忠金 、李江田、賴先後、陳常村、王順平等8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供承在卷,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張,暨 象棋1副(計32顆)、骰子8顆等物可佐,足認被告許振衛等8 人賭博犯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振衛、羅松竹、周丁村、洪忠金、李江田、賴先後 、陳常村、王順平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象棋1副(計32顆)、骰子8顆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現金107800元,因係自被告8人身上取得,而非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且無從區別獲得各該筆現金何部 分係賭資,何部分係被告8人個人所有之資金,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振衛、羅松竹在涼亭擔任現場主持人 ,維持現場秩序,並有賺取抽頭金等情,因認被告許振衛等 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乙節。 訊據被告許振衛等2人均堅詞否認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辯稱:沒有抽頭,是一時興起,大家一起玩等語,查證 人即本案參與賭博之賭客周丁村、洪忠金、李江田、賴先後 、陳常村、王順平等6人均無人證述有交付抽頭金之情節, 有警詢、偵訊筆錄可參,又依警員提供之現場蒐證錄影畫面 ,僅可見有一群人在聚賭,並無法確知何人負責何事,雖可 見被告羅松竹負責整理金錢,惟無從確認收取款項係屬賭金 或有抽頭金在內,且本案並無查得帳目紀錄,尚乏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許振衛等2人確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自不能 排除被告許振衛等2人提供賭具之舉,僅意在與其他賭客單 純對賭,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自應為被告許振衛等2人有利之認定,渠等所涉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名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能成立犯罪,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3-04

KSDM-113-簡-4942-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芳芳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胡鵬翔 曾淵利 張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989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 世芳,茲據變更後之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4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與臺 灣地區人民鄭博文結婚,經被告於108年7月15日發給依親居 留許可,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2年1月15日。原告於111年12 月20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經被告112年4月20日內授移南南 服二字第1120910983號處分書認:查受處分人經本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1 月9日,及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下稱南投縣專勤隊 )於112年3月6日實地查察,並經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2月1 5日實施面(訪)談,結果顯示受處分人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 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 據不符。本部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 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 款、同條第4項,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 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處分:「受處分人申 請依親居留延期案(案號:000000000000)經審查不予許可, 廢止受處分人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108年7月15日所核發之 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及多次出入境證,自不予許可(發 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貼補家用前往南投工作,於休假日返回臺 南與鄭博文相聚,顯非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同住,被告 未考量「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意旨及精神,逕認 定原告遠嫁來臺,未陪同鄭博文並照顧婆婆,遠赴南投工作 ,即非基於與鄭博文共同生活之意圖來臺依親,並未保障原 告之女性就業權。原告健保費以鄭博文配偶身份加保,於11 0年12月27日駕駛登記鄭博文名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於112年2月10日參加鄭博文公司春酒餐聚,均可證明原告 夫婦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 請居留延期不予許可,使其依親居留之主觀公權利受有損害 ,自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等語,並聲明:㈠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0日之依親 居留延長申請作成准予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595頁)。 四、被告則以: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居留之許可條 件涉及國家安全與移民政策等諸多因素,非當然享有取得在 我國居留之權利,尚無從依此主張具有請求依特定身分條件 ,作成核給居留許可處分之主觀公權利存在,原告所提課予 義務之訴難謂合法。被告依據臺南市專勤隊112年1月9日及 南投縣專勤隊112年3月6日實地訪查所見,以及臺南市專勤 隊於112年2月15日實施面(訪)談結果,可認原告及鄭博文 雙方針對原告工作情形及居住處所之說詞明顯矛盾,無法證 明原告與鄭博文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之本意。又雙方自108 年3月12日結婚迄今,臺南市專勤隊112年1月9日實地查察時 ,原告僅出示1張108年與鄭博文出遊之合照,原告於112年2 月15日面談,僅提出112年2月鄭博文公司春酒照片,且未留 存與鄭博文之微信通聯紀錄,顯與一般夫妻間應有之相處情 況相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 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 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項)前2 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 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9項規定:「 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 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 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 訪)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 之必要者,亦同。」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 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 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 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17條第3項第1款 及第4項規定:「(第3項)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或第 15條所定情形之一。…(第4項)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14 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其 期間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上開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 之要件等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 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 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 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參照)。  3.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 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 稱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 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 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 留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 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 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 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 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 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第7點第3款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不予許可,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三) 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 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 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 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 翌日起算5年。」上開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係內政部 為利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規 定所授與有關定居申請之不予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於一 定期間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之裁量權,核係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 性,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以作為下級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自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後,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1月9日,以 及南投縣專勤隊於112年3月6日分別進行實地訪查,並於112 年2月15日由臺南市專勤隊對原告、鄭博文進行面(訪)談, 有查察紀錄表、查察照片表、面談紀錄附卷可稽(見原處分 可閱卷二第138頁至第160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臺 南市專勤隊於112年1月9日至臺南市○○區○○里○○000號0樓之1 (下稱新住所)進行實地訪查,原告自稱因新冠疫情因素,已 待業在家1年,新住所交屋1年,由鄭博文之母鄭李瓜(下稱 鄭母)出資購入,登記於鄭母名下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二 第138頁至第139頁),臺南市專勤隊亦針對新住所觀察,屋 內僅有原告衣物,明顯無鄭博文衣物或生活用品,有查察照 片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同日 臺南市專勤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舊住所)訪談 鄭母,鄭母知悉原告居住於新住所,惟不知悉新住所由誰購 買,渠亦不曾購買,舊住所不曾出售,另表示原告於112年1 月8日夜間才返回臺南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38頁), 由此足徵原告是否有與依親對象鄭博文共同居住臺南,顯非 無疑。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5月3日再度前往新住所,該處 大門深鎖,無人應門,且無大樓管理員,無法進入大樓訪查 ,經等候多時未遇住戶進出(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42頁) ,此情與原告前於112年1月9日在該處受訪時,自稱已待業 在家1年所呈現的狀態不符,足徵原告關於有與依親對象共 同居住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均顯非無疑。原告 雖稱:112年1月9日查察紀錄表照片只有局部拍攝,未要求 原告展示鄭博文衣物擺放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惟 觀諸臺南市專勤隊所拍攝照片內容,非僅限於衣櫃,還包括 客廳、浴室等處,自難僅以原告事後提出衣櫥吊掛有鄭博文 衣物照片(見本院卷第491頁),逕認定夫妻共同生活之事 實。另臺南市專勤隊對比原告與鄭博文於面(訪)談所為陳述 ,認為二人就雙方經濟與財務狀況、工作方面、新冠肺炎疫 情期間經濟與生活情形、家屬同住情形、彼此工作狀況、日 常生活起居飲食習慣等事項之說詞有所出入,有臺南市專勤 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可參(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31頁 至第134頁),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 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不許可再申 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否准原告申請,應屬有據 。  ㈢原告雖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見本院卷第153頁) ,主張有女性就業權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497號解釋,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居留許 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之資格要件 、許可程序及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為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 臺目的,係為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互相照顧, 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 臺意旨有所違背。鄭博文於112年2月15日臺南市專勤隊面談 紀錄稱:「(問:王芳芳來臺後從事過哪些工作?任職公司 為何?工作內容為何?任職起迄日期?工作時間?薪資如何 計算?)王芳芳來臺後因王芳芳的朋友介紹在南投名間『蓉蓉 養生會館』工作,是作打掃跟煮飯的工作,從2019年一直到 現在都在那邊工作,工作時間從早上開始到晚上詳細時間我 不了解,薪資日薪新臺幣1,300元,一個月每週都會休息。 」(見本院卷第143頁),由上鄭博文陳述可知,原告來臺 後迄至面談當時一直在南投蓉蓉養生會館工作,但同日原告 在臺南市專勤隊面談紀錄卻稱:「(問:你來臺後從事過哪 些工作?任職公司為何?工作內容為何?任職起迄日期?工 作時間?薪資如何計算?)我來臺後因為大陸認識我的朋友 介紹在南投縣名間鄉的『蓉蓉養生會館』從事煮飯打掃的工作 ,從2019年到2022年4月都在那邊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7點 到晚上8點,月薪新臺幣40,000元,一個月可以休4天的假, 我在蓉蓉養生會館工作的事,我先生知道,之後因為疫情因 素,養生會館沒有什麼工作,我也沒有在那邊工作了,我沒 有在蓉蓉養生會館工作後,我就一直沒有工作後就回臺南住 在家裡的老房子即舊住所,最近一年才搬到新住所…」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配偶職業內容是夫妻共同經營家庭 生活至關重要事項,面談時所詢問是有規則性且近期發生的 事情,但原告與鄭博文的回答卻有明顯不一致,實無法以陳 述方法不同(見本院卷第212頁)或記憶不好或理解錯誤予 以正當化,足證其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再南投縣專 勤隊於112年3月6日至蓉蓉紓壓會館向櫃檯店長陳雄釵查詢 原告工作情形,據其稱原告於店內工作期間為109年12月至1 10年5月16日約半年,工作期間原告未住店內另租屋他處等 情,有查察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45頁) ,則原告是否果如鄭博文所言一直在南投蓉蓉養生會館工作 ,並非無疑,原告對鄭博文隱瞞工作相關資訊之意圖令人費 解,至原告到庭後始稱:未於蓉蓉養生會館工作後,會到南 投係因照顧子宮肌瘤開刀之友人卓玉妹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估不論其是否孤身在臺僅原告可以照顧,縱認屬實, 原告來臺依親本是與鄭博文共營兩造婚姻生活,捨近求遠至 南投照顧友人並長期居住,實與常情不符,適足證原告無正 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鄭博文共同居住之事證。又原告表示有 里長魏千富開具之居住證明(見本院卷第159頁),惟其僅 因原告與鄭博文請里長協助開具證明(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 42頁),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實際居住於新住所。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27

TPBA-113-訴-174-2025022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玲 訴訟代理人 雷漢鳳 被 告 劉傳寶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5日上午09時42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5,073元,然其中50,873元 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共更換三條輪胎,其中兩條輪胎 自113 年2 月1 日更換,其中一條輪胎自112 年4 月25日更換,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6 月13日,分別已使用0 年5 月、1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分別估定為31,089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915÷(4+1)≒ 6,7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3,915 -6,783)×1/4× ( 0+5/12)≒2,8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915-2,826 =31,089】、 12,7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9 58÷(4+1)≒3,3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6,958 -3,39 2)×1/4× (1+3/ 12 )≒4,2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958-4,240 = 12,718】。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8,007元(兩條輪胎31,089 元+一條輪胎12,7 18 元+拖吊費4,200 元=48,007元),逾此 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5

SYEV-114-營小-120-202502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2號 原 告 廖玉葉 被 告 郭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19頁),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0,598元,並提出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湖光杞子中醫診所 之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73、83至105頁),經 本院就醫療單據計算總額為8,040元,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用500元,並提出停車費用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並比對原告提出三總之醫 療單據日期,均為符合,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11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表示:受傷後須休養兩個月。原告每月薪資為33,700元 ,每日薪資約為1,123元,於休養期間,原告自陳最多只 能請假35日,剩餘之25日即扣薪,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為28,075元(計算式:1,123×25=28,075),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已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167頁),請求29,250元,該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 4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22,717元。   ⒌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 應屬合理,即應允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9,332元(計算式:8, 040〈醫療費用〉+500〈交通費用〉+28,075〈不能工作之損失〉 +22,717〈原告機車維修費用〉+60,000〈精神慰撫金〉=119,3 32)。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19, 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簡-12-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聰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聰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惟查,前揭現金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未扣案之皮夾1個 ,亦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將之放置 於他人機車腳踏板上,經民眾拾獲送交員警後,業已由被害 人取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佑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洪聰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於民國113年3月26日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地下街Y10出口 旁之機車停車格,欲停放機車時,見林暘所有之皮夾(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不慎遺留在該處地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上開皮 夾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暘發現上開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聰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所侵占之現金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PDM-113-簡-4542-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6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景昌幫助犯輸入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27日函暨附件資料」、「被告於本院訊 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 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 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 理。查本案之口罩係從香港地區輸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以進口論,而為「輸入」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之幫 助輸入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所幫助輸入虛偽標記本案口罩,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須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之規定不合 ,自毋庸依前揭條項宣告沒收。至主管之行政機關若依海關 緝私條例裁處沒入,因該條例第45條之2規定「裁處沒入之 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自應由主管之行 政機關本於權責認定及處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姓名、電話 門號及住所地址,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口虛偽標記 原產國之醫療口罩,所為損害標檢局對商品檢驗、安全監管 事宜之正確性,亦有影響消費者權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 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職肄 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1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7號   被   告 黃景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均明知在香 港地區生產之醫用口罩係香港地區工廠生產,並非臺灣地區 製造之商品,且在商品上加註「Made In Taiwan」字樣即係 代表臺灣製造。黃景昌竟基於幫助輸入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前不久之某日,由某甲以不詳 方式取得加註虛偽標記「Made In Taiwan」 之鋼印字樣非 醫療口罩共計32,400片,再於109年8月18日,以「陳怡文」 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上開 口罩(進口報單號碼:00 0000000000),並由黃景昌提供 其姓名、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住 處地址(彰化縣○○市○○街00號,下稱B地址)等資料予某甲 ,以填載報關及收件資料,並約定由黃景昌收取上開口罩後 ,再轉交某甲。嗣經臺北關人員查驗後,發覺上開口罩有產 地標示不實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景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使用電話及住址給某甲,並協助某甲收取口罩等語。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某甲叫我幫其收口罩,但我沒有證據證明此事,我也沒有收錢;某甲是陳榮邦(身分不詳)等語。惟查,⑴依被告所述,某甲本可自行收貨,卻要求被告收貨,又某甲與被告間未留任何單據證明,依後述證據可知上開口罩共32,400片,價值非微,若非被告與某甲間有相當信任基礎,某甲當無給被告收貨之可能,是以,應可推知被告應知悉上開口罩可能涉及不法,故由被告出面收貨。⑵又被告自始否認其使用A門號,嗣經調查後,方始承認使用A門號。⑶綜上,可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應認其有上開罪嫌。 2 證人即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亞風公司)負責人翁陳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亞風公司受香港地區唐歌集運公司委託報關上開口罩,收件人為被告,收件電話為A門號,收件地址為B地址等事實。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彩色照片各1份 上開口罩均係由香港地區進口,並委託不知情之亞風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貨物名稱「(非醫療用)口罩」申報進口,實際收貨人為被告等事實。 4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 於108年12月19日,被告使用A門號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使用之電話之事實。 二、 ㈠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 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 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是輸入香港地區物品,自屬輸入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姓名、A門 號、B地址予某甲,供某甲及其同夥遂行上開犯行,顯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然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依上說明,自 屬幫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黃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55條 第2項之幫助輸入虛偽標記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扣案之口罩業經依法銷燬,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2025-02-24

CHDM-114-簡-82-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 罪所生危害非重,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檢驗 結果」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 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乾燥植物1包 驗前實秤毛重0.58公克,淨重0.343公克,使用量0.012公克,剩餘量0.3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91號   被   告 陳俊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 市立游泳池(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旁,以新臺幣13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毛重0.58公克)而持有。嗣於113年9月10日12時20分 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搜索,並當場查獲上開大麻1包,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查獲上開毒品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扣案之大麻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毛重0 .568公克),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 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4-壢簡-278-20250220-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7及編號3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廷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 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2份、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umikkogura 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1份、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及111年度檢管字第3297號扣 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86頁、第90至94頁、 第120至123頁、第199至209頁、第224至226頁、112年度偵 字第3329號卷第27至30頁),堪認前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係被告因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9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2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證支付予被告費 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 主張之權利)。 ㈣、至扣得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發票及出貨單據各1張,係員 警為蒐證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27商品時取得,作為前揭 購物之憑證(見警卷第4至5頁、第240頁),該等物品既已 經被告隨同附表編號27商品寄出予員警收取,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附表編號1至27、編號30之扣押 物品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 號28及29所示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則尚乏所據,非有理由 ,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圖樣之口罩 220件 2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 370件 3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5件 4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5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9件 6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公仔 7件 7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地墊 16件 8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支架 19件 9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掛繩 3件 10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14件 11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12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髮夾 3件 13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口罩 280件 14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9件 15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蛋黃哥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10件 16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眼蛙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17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酷洛米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12件 18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酷洛米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19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樂蒂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8件 20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樂蒂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21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6件 22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1件 23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耳狗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8件 24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耳狗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4件 25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布丁狗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5件 26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布丁狗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27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 20件(員警蒐證購得) 28 統一發票 1張 29 出貨單據 1張 30 現金(新臺幣) 1,300元

2025-02-19

KSDM-114-單聲沒-10-202502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銘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9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銘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銘聰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銘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HARYANTI所脫離本人持有之 紅色手提袋之行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0號   被   告 唐銘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銘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4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見HARYANTI(印尼籍, 中文名:安蒂)所有之紅色手提袋(內含仙楂餅1包、Samsun g牌手機1支、咖啡色錢包、現金新臺幣1300元、KOKITA調味 包1包、柔軟精1盒)擺放於該處平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取該紅色手提袋後 將其據為己有,得手後離去。嗣安蒂發現該手提袋遺失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銘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拿取紅色手提袋,伊覺得那是別人忘記帶走的,所以撿走等事實。 2 告訴人安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 伊在當天9時45分把紅色手提袋放在一樓平臺,離開5分鐘,回來就發現手提袋不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罪 嫌。又本件被告侵占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安蒂,有證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行為係涉有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安蒂於警詢中陳稱:伊 於113年2月27日9時45分許,將紅色袋子放在伊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9樓之2居所樓下平臺,伊離開5分鐘,回去後伊 發現紅色袋子不見等語,參卷附現場照片,該處為一開放公 共空間,顯見上開手提袋於告訴人離開時,已脫離告訴人之 持有,是被告拾獲上開手提袋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竊盜罪 之餘地,是告訴及報告意旨,應有誤會,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LDM-113-審簡-143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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