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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28號 原 告 王昭智 上列原告因被告蘇立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2 5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超過新臺幣18萬元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被告提供其帳戶而幫助犯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6 3萬元等,係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而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該判決所認定原告遭詐欺而 輾轉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18萬元部分,逾此金額既非屬前開 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245萬元(計算式:263萬元- 18萬元=2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5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2萬5,25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特此裁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 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 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 者屬上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1

CHEV-114-彰簡調-128-202503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黃旭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程麗芬 訴訟代理人 白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雖對於原告請求不能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失 6萬元有所爭執,然此據原告提出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 修費清單、AUDI A3 租賃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且 兩造對於原告需在桃園臺北2地通勤之事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伊之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原告未提出租賃證明 相關文件告知彼有租賃之事實,原告在臺北工作,可以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也可以租其他車輛代步等語,此乃被告誤會損害填補 之法律概念,且疏忽被告侵權行為發生之時,即已對原告得正常 使用上開小客車之利益造成侵害,自當以原告本來可以使用該小 客車之利益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何,而非被告所以能自為原告決 定損害發生後之替代品或替代方式,企圖減免本身應負擔賠償金 額之責任,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須採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3-壢小-1881-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官宗威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 被 告 廖富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訴外人曾珮瑀之配偶(民國113年7月15日 離婚),被告明知曾珮瑀為有配偶之人,仍在伊與曾珮瑀婚 姻存續期間,執意與曾珮瑀交往,並多次稱呼曾珮瑀為「親 愛的」,陸續傳送多封親暱文字訊息予曾珮瑀,對曾珮瑀稱 :「愛你」、「我愛你」、「你沒抱我,我睡不著」、「明 天我幫你剪指甲?還有旅館不要找太貴的然後我來付!不能 說不行!」、「我跟你的時候你沒舒服?」、「但是你給我 了」、「我戴套了」等語,嗣因伊於113年7月7日經被告前 妻即訴外人王瑜雅告知,始知悉曾珮瑀在被告家中,曾珮瑀 始坦承有與被告交往、合意發生性行為之事實,顯已逾越一 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線,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曾珮瑀與被告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頁、第10至3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之配偶權之 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  ㈢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程度,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73年次生、月收入平均4萬元;被告 為76年次生,月收入平均約5萬元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可佐(見本院個資卷)。審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暨被告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程度及原告精神 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認其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本院卷第 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1

TYEV-113-桃簡-2204-202503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7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智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1日21時37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NBX-02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南 鎮建國路與明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執行勤務 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追躡至 雲林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予以攔停,稽查過 程中因發現原告有酒味,乃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下稱酒測),然因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而認原告另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乃當場制單舉發,並 分別案移被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暨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12月3日雲監裁字第72-K3YA1033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12月3日雲監裁 字第72-K3YA10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二)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另依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3日雲監裁字第72-K3YA1033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之舉發資料表、原告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4日雲警南交字 第1130017010號函、原處分一至三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至74、124-1至124-11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被告以原處分三裁處並無違誤:   1、原告固不爭執其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並迴轉至系 爭地點之事實,但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之燈號係綠燈云 云。惟依舉發機關員警林宗憲於本院言詞辯論所結證略以 :伊當天執行勤區查察勤務返所途中,見系爭機車於建國 二路上高速行駛,遂尾隨於後,至系爭路口時見系爭機車 紅燈迴轉,而於系爭地點將其攔停;建國二路號誌會先紅 燈,明昌路號誌才會開啟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 頁);參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 影像(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73至184頁)可見,有一自小 客車沿建國二路南向內側車道駛向系爭路口時逐漸減速暫 停,旋有一名身著藍色上衣騎士騎乘一輛黑色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外側車道高速駛向系爭路口,另有一輛警用機車跟 隨於後亦駛向系爭路口;而後可見有一自小客車開啟右側 方向燈由明昌路進入系爭路口並右轉建國二路北向,明昌 路上並已有許多車輛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此時可見該黑色 機車進入建國二路北向,而警用機車亦跟隨於後進入建國 二路北向,並鳴按一聲喇叭後將該黑色機車攔停於系爭地 點前方等情;是由採證影像中沿建國二路南向內側車道行 近系爭路口之自小客車行車動態觀之,若斯時建國二路行 向之號誌仍為綠燈,該自小客車理應會直接進入路口直行 或轉彎,而無需減速暫停於車道內,且該黑色機車迴轉至 建國二路北向前已有車輛由明昌路通過系爭路口右轉或直 行,益徵該黑色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時,建國二路行向之號 誌應已為紅燈,堪認舉發機關員警之上開證述應屬有據, 堪予採信。     2、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配戴密錄器錄影而誣指其闖紅 燈等情。惟按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 ,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 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 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 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 ,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 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且所謂當場舉 發,綜合道交條例及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 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 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 檢視查察,本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 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且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 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 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 縱即逝,交通員警執行交通勤務稽查,無法及時攝影取證 者,本屬當代交通執勤之必然現象,自難逕將員警未能及 時攝影取證,逕認係屬執法瑕疵;且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 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 之義務及當場舉發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 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舉 發機關員警林宗憲上開證述核屬有據,已詳如前述,且林 宗憲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 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 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 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 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證人林宗 憲固為本件發覺、攔停及制單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 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且原告亦 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林宗憲與其有何糾葛怨隙,自難認證 人林宗憲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或有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 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存在。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既 係「當場舉發」,自無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 稽查,且本件違規事實亦可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是 證人林宗憲於目睹原告騎車違規後,而尾隨攔查制單舉發 ,自屬合法之處置,並不以其需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 證為必要;故無從僅因證人林宗憲無法提出密錄器及警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即遽認證人林宗憲之上開證述係屬 刻意構陷原告之詞,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應堪認定;被告審酌原告係 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 3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均無違誤。 (三)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 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 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 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 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即合於該條項所定 之交通違規行為。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行政法規而有接 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即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違規。   2、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執行之。」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 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 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 交通違規之人、車依法自得攔停、稽查及舉發。   3、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上開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 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 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 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為保 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 酒測之義務,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 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 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亦 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 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準此,員警 於攔停稽查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 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 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 義務及權力,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序 ,保障公共通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4、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程序之影 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66、185至190頁)可見,員警 告係見原告紅燈迴轉而予以攔停,並要求其配合進行酒測 ,且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何時飲酒結束?並提供水予原告 飲用,然原告僅一再爭執其未闖紅燈,要求要先觀看員警 密錄器影像,且以員警對其施以暴行為由欲提起申訴,經 警表示等15分鐘後再對原告進行酒測,並持續要求原告配 合進行酒測,然原告均仍一再以前情為爭執,經等待15分 鐘後,員警再向原告確認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仍以前情 質疑其為何要進行酒測?員警再告以因原告有紅燈迴轉違 規,且有酒味等飲酒跡象,依法可對其實施酒測,原告消 極不配合就是拒測等情,原告仍爭執員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有違規乙節,經警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要配合進行酒測 ,原告表示不配合後,員警告以原告已消極不配合酒測, 並告以拒絕酒測需處「罰新臺幣18萬元、吊扣駕照、道安 講習及當場移置保管車輛」等法律效果後,員警方操作酒 測器並列印單據等情。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無訛。    5、原告雖主張其非拒絕酒測,係因其認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 ,要求先看密錄器,但遭警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 。惟由上開(二)所述,員警係因目睹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 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而於系爭地點攔停原告進行稽查,則 依上開2所述之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既係因原告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有交通違規之事實,自得予以攔停、稽查及舉發 ;又依證人林宗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攔停時聞 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待支援警力到場後依酒測程序開始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參以經勘驗上開酒測程序之 影音檔案亦可見員警當場向原告表示其有酒味乙節,則依 上開3之說明,員警於稽查原告交通違規之過程中,發現 原告有飲酒跡象,已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依同項第3款規定,自 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故原告 以前詞主張其有拒絕酒測之理由云云,自不足採。 (四)舉發機關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法律效果時,有告知錯誤 及漏未告知之情事,被告關於該等部分之裁罰難認適法:   1、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 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 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是員警對於拒絕酒測行為人經 勸導後,須以適當方式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使受檢 人了解並認知相關處罰規定,如其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 則對其依法裁處相關行政罰,即屬合法(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倘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即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 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 。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 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 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 」之範圍。因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為 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而駕駛執照之「吊扣」與「 吊銷」,規範意涵尚有不同,吊扣駕照,係駕照扣留在監 理機關,吊扣期滿即可領回,吊銷駕照,則係駕照被取消 ,吊銷期滿後須重新考領,始能再度取得駕照,二者法律 效果明顯輕重有別,是如駕照應予「吊銷」而僅告知「吊 扣」,即不能認為有合法告知,自不得加以處罰。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吊扣車輛牌照」,核其性質亦 為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行政罰,且吊扣車輛牌照之期間 係不分任何情節一律為2年,是其對基本權之限制並不亞 於罰鍰18萬元及吊銷駕照3年,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及上開規定,亦應符合「告知始得處罰」 之要求。   2、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程序之影音檔 案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內容 為「罰新臺幣18萬元、吊扣駕照、道安講習及當場移置保 管車輛」(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顯見舉發機關員警於 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法律效果時,將應「吊銷駕照」部分錯 誤告知為「吊扣駕照」,且漏未告知應「吊扣車輛牌照」 部分之裁罰;是依上開說明,上開法律效果既未經合法告 知,自不得加以處罰,故原處分一關於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部分及原處分二,均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五)從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惟舉 發機關員警未正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至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按兩造勝敗比例,酌由原告負擔三分 之二,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法 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3-20

TCTA-113-交-1137-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晉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58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晉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及更正被告應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而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傷害行徑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已坦認犯行,故於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衡酌被告 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蘇英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趙晉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任因不滿與乙○○分手,且有金錢糾紛,竟心生怨懟,竟 與趙晉緯、少年姜○全、陳○濬、黃○澤(原名黃○祐)、李○ 軍(下稱少年姜○全等4人,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調查)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少年姜○全等4人,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6時許,至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93巷 埋伏等候乙○○,由陳○濬、黃○澤、李○軍3人把風並步行至乙 ○○後方,藉以向姜○全示意下手對象,由姜○全持辣椒水對乙 ○○噴灑,使乙○○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併急性結膜炎等傷害, 且持鐵鎚欲追打乙○○,幸乙○○逃至大樓內,為大樓保全制止 ,乙○○始未受更嚴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英任之供述。 坦承與乙○○分手,伊有借新臺幣18萬元予趙晉緯,請趙晉緯幫伊找乙○○等語,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叫趙晉緯、少年等人去傷害乙○○云云。 2 被告趙晉緯之供述。 坦承蘇英任找伊跟蹤乙○○,伊請黃○澤取跟蹤,至於黃○澤找誰一起去伊不知道,伊請黃○澤帶辣椒水去,以防乙○○抗拒等語,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 2 告訴人乙○○指訴及證述。 證明乙○○遭傷害之事實。 3 少年姜○全等4人證述。 證明被告2人指示少年姜○全等4人傷害乙○○之事實。 4 被告蘇英任與少年黃○澤對話內容。 佐證被告蘇英任與少年黃○澤傷害乙○○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少年姜○全等4人共犯傷害乙○○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乙○○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 人與少年姜○全等4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 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機關認被告趙晉緯、蘇英任所為, 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組織犯罪嫌、同 法第6條資助犯罪組織罪嫌,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惟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案 經實施搜索、訊問等相關偵查作為後,既未查得積極證據資 料,可徵本件被告2人與少年姜○全等4人間具有持續性一定 之內部管理結構,抑或有何上下從屬關係,已難足認移送意 旨就此部分所指為實,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倘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SLDM-114-簡-70-202503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胡智欽 訴訟代理人 胡育清 被 告 呂祐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他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 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自稱「吳旻修」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日,將其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吳旻修」後,再由「吳旻修」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 因而陷入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41分、112年9月 18日中午12時41分將新臺幣(下同)8萬、10萬匯入系爭帳 戶後,旋由被告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系爭 帳戶將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之陸續交付 與「吳旻修」,另由「吳旻修」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8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 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洗錢 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 590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36號判決被告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18萬元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審附民 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8

TYEV-113-桃簡-1956-20250318-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吳志斌 被 告 吳鴻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62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 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 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 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 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予年籍不 詳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黃專員」、「BBBk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由被告將其設立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 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告知暱稱「黃專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 月17日上午12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親友佯稱因 有急用,需錢恐急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 月19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爭臺 企銀帳戶,嗣被告接獲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系爭臺 企銀帳戶提領30萬元(含本件18萬元),並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將款項交予姓名不詳之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附民卷第4頁)。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騙人的錢,是因為要貸款需要金流,我 就提供出帳戶資料,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7頁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 將其所申辦系爭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 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 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 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1

TNEV-113-南簡-1929-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廖安榮 范氏玄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惠敏 被 告 林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安榮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范氏玄、鄧惠敏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安榮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廖安榮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范氏玄為原告,並於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利息及假執行之請求。經核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9日意定共同投資果菜市場買賣 生意,並以原告范氏玄名義予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夥),原告遂依約給付55萬元予被告作為籌備店面之押 金及房租,然於112年11月20日開店不成功因而解除合夥關 係,被告卻未將55萬元返還予原告。被告固以書面承諾於11 2年12月15日返還55萬元(下稱系爭還款契約),然未如期 返還,甚表示欲延期至112年12月18日、19日歸還55萬元, 卻在112年12月21日失去聯絡,爰請求判決被告返還55萬元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立書面承諾於112年12月15 日退還55萬元及現尚積欠原告55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因 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長期在醫院療養,並非對原告置之不理 ,願意再與原告協商等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共同投資果菜市場買賣生意,後簽立系爭還款契約(壢 司調卷第11頁),約定被告需於112年12月15日歸還55萬元 予原告廖安榮等節,為被告所自認,原告廖安榮憑此向被告 請求給付55萬元自為有理由。而原告范氏玄、鄧惠敏部分, 雖亦主張其等亦有共同出資,然原告3人均表示系爭還款契 約是原告3人授權並推舉廖安榮出面與被告所簽立,並約由 原告廖安榮向被告收取這筆款項(訴字卷第108頁),此與 系爭還款契約上「廖安榮」之上方載有「代表人」、且其上 並無原告范氏玄、鄧惠敏簽名一節相符,可見兩造已約定系 爭合夥解散並以「被告向原告廖安榮給付55萬元」之方式清 算系爭合夥財產,依該契約,有權向被告收受該筆55萬元款 項者乃原告廖安榮一人,原告范氏玄、鄧惠敏自無由再憑系 爭還款契約與系爭合夥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廖安榮收訖後 原告3人如何分配,需由原告3人內部法律關係決之),故原 告范氏玄、鄧惠敏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廖安榮依系 爭還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被告給付55 萬元之期限為112年12月15日,故原告廖安榮請求自112年12 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廖安榮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范 氏玄、鄧惠敏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廖安榮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范氏 玄、鄧惠敏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雖原告范氏 玄、鄧惠敏之請求經本院駁回,然量及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廖 安榮55萬元,相對於原告3人的訴求,僅是給付對象的不同 而已,實質上等於被告仍受全部敗訴之判決,故認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07

TYDV-113-訴-798-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熊麻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晶瑩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孟辰緯 寄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元部分自 民國113年4月2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15萬元部分自民國114 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邱宜慧、邱 勢勛、邱婧甯、邱俊雄、林家雲、孟辰緯為被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北簡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當庭 以言詞撤回對邱宜慧、邱勢勛、邱婧甯、邱俊雄、林家雲之 起訴,並擴張對孟辰緯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桃簡卷第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參加台北國際旅 展春季展聯合展覽,被告於展覽期間前往伊之攤位索取廣告 單並聽取伊之員工介紹後,由邱宜慧於同年月5日致電伊,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即伊之業務人員張雅惠接洽。 於張雅惠告知旅行行程細節、相關費用、臨時取消之效果後 ,邱宜慧表示確認參加伊之旅展限定日本優惠專案,旅行期 間為1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8日,參加旅客為邱宜慧、邱勢勛 、邱婧甯、邱俊雄、林家雲及邱崟雟(下稱邱宜慧等6人) 及被告,每人團費經折扣後為58,000元(除邱崟雟因未滿周 歲,不占機位,團費為5,000元),內含機票費用每人3萬元 ,邱宜慧並自伊提供之住宿名單中擇定住宿,及提供被告及 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資料。嗣張雅惠告知邱宜慧將安排機票 開票作業後,遂由被告於113年3月6日在航班確認單及訂房 確認單上簽名,並透過邱宜慧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雅惠 ,而與伊成立旅客為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之旅遊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詎伊於同年月8日替被告向訴外人駿樺旅行社 有限公司(下稱駿樺旅行社)購買機票6張(下稱系爭機票 )後,被告屢次拖延而未依約給付訂金及開票金,經伊限期 催告後仍未履行,伊遂於113年3月21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 以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機票一旦開立即無法退票,故伊仍 於同年月22日給付系爭機票款項予駿樺旅行社,為此受有共 計18萬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在上開確認單簽名,惟伊認為系爭契約尚 未成立,縱系爭契約已成立,伊先前曾與原告訂立其他旅遊 契約,原告於本件亦應依先前契約約定,僅能請求伊賠償部 分款項,不得要求伊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邱宜慧於113年3月5日與張雅惠接洽後,確 認參加原告之旅展限定日本優惠專案,旅行期間為113年4月 4日至同年月8日,參加旅客為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每人團 費經折扣後為58,000元(除邱崟雟之團費為5,000元),內 含機票費用每人3萬元,邱宜慧並自原告提供之住宿名單中 擇定住宿,及提供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資料,嗣張雅 惠告知邱宜慧將安排機票開票作業後,遂由被告於113年3月 6日在航班確認單及訂房確認單上簽名,並透過邱宜慧之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雅惠,又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訂金及開票 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與邱宜慧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護照影本、航班確認單、訂房確認單、與被告訊息 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29 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0頁及反面 、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8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於兩造間有效成 立?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於兩造間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我國民法雖未 明文定義何謂旅遊契約,惟參諸民法第二篇第二章第八節之 一關於「旅遊」規定之第514條之2之立法理由已揭櫫:「為 使旅客明悉與旅遊有關之事項,爰明定旅遊營業人於旅客請 求時,應以書面記載旅遊相關資料,交付旅客。惟該書面並 非旅遊契約之要式文件。」之旨,足見旅遊契約不以訂立書 面契約為必要,於當事人對旅遊之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合 致時,旅遊契約即已成立。  ⒉經查,邱宜慧於113年3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參加原 告之旅展限定日本優惠專案,且就旅客人別、旅行期間、相 關費用及住宿等細節,均已商議及確認完畢,被告並於翌日 在航班確認單及訂房確認單上簽名等節,業如前述,而觀諸 上開航班確認單內容,旅客名單為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其 上並載有「此機票一旦開立後,不可更改日期,無退票價值 ,亦不可改名或換人…(略)以上機票訊息及注意事項,因 航空公司屬於即訂即開,已通知開票…(略)簽回後則代表 同意開票以及支付開票金入指定帳戶…(略)」等語,上開 文字並以底色標記,被告則在該確認單末端載有「我已核對 上述規定,並確認名單」等語之「旅客代表簽名處」簽名, 此情有航班確認單1紙在卷為證(見北簡卷第67頁),佐以 被告於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 造之間等語(見桃簡卷第93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係以被 告及邱宜慧等6人為旅客,而由邱宜慧先行出面商談,並就 前揭旅遊契約之重要細節均商議完畢後,再由被告確認旅客 名單、航班及住宿等內容無誤而簽立上開確認單,同意原告 進行機票開票作業並預定住宿,堪認系爭契約應於113年3月 6日被告簽立上開確認單並回傳時,即已因兩造間就系爭契 約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  ⒊至被告固辯稱:張雅惠表示須先傳送伊及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 才能確認有無機位,且伊曾於電話通話中向張雅惠表示尚未 確定是否參團,伊認為要簽立正式契約,系爭契約始會成立 等語。惟查,觀諸邱宜慧與張雅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張雅惠係向邱宜慧表示「跟票務確認後還有位置哦~有 確認後再麻煩提供護照開票哦~」、「機位的部分只保留到6 點哦~」等語,邱宜慧對此則回覆「不好意思,因為朋友還 在開會,還沒能跟我商量,能在讓我緩一下時間嗎」等語, 嗣張雅惠又表示「剛剛跟票務確認位置跟費用,連假機票款 為3萬元」等語,邱宜慧則於確認金額後即傳送被告及邱宜 慧等6人之護照照片予張雅惠,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見北簡卷第29頁、第37頁、第39頁),顯見張雅惠係向邱 宜慧表示經確認後尚有機位,若欲成立系爭契約,須提供被 告及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資料以利開票作業等語,是被告前 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非可採。又被告對於所辯稱曾 向張雅惠表示尚未確定是否參團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斟酌,其空言所辯,已難遽信;況參諸被告與張雅惠間 之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自114年3月12日 至同年月14日不斷表示將支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甚且表 示已進行相關匯款作業,惟於張雅惠一再表示仍未收到款項 後,被告始於同年月15日表示部分旅客可能未能配合旅遊, 嗣又表示其因身體狀況致其與邱宜慧等6人皆無法履行系爭 契約,惟願意支付合理範圍內之違約金等語,此有上開對話 紀錄附卷可查(見北簡卷第71頁至第73頁),而倘系爭契約 尚未於兩造間有效成立,殊難想像被告為何願意於兩造間無 契約關係時即先行支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嗣並於無法參 加旅遊後仍表示願意支付相當之違約金,是被告辯稱系爭契 約尚未正式成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憑採。  ⒋從而,系爭契約於113年3月6日已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於113年3月6日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張雅惠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至同年月12日 間,多次詢問邱宜慧支付訂金及開票金之進度,惟未獲置理 ,嗣被告自行於113年3月12日傳送訊息向張雅惠表示「明天 中午前我拍匯款單給您」等語,張雅惠則回覆「好,我這邊 再跟公司爭取一下,明天再麻煩您了」等語,被告對此則回 以「沒問題,謝謝」等語,此情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 見北簡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71頁),堪認兩造間已約定被 告負有至遲於113年3月13日中午前給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 之義務。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嗣並未依約給付上開款 項,張雅惠遂於同年月20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應「於113 年3月21日下午5點前繳納機票款項共21萬元…(略)」等語 ,惟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履行給付義務,張雅惠則於113 年3月21日20時53分許傳送「…(略)您仍沒有支付您行程及 訂機票的任何費用,惡意積欠機票款及行程費…(略)正式 通知您此趟旅程已解除」等語,此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為 證(見北簡卷第71頁至第85頁)。綜觀前揭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未依約於113年3月13日中午前給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 ,已陷於給付遲延,而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後,被 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上開款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以 傳送前揭訊息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已於113年3月8日依約替被告 向駿樺旅行社購買系爭機票,因機票一旦開票即無法退票, 故其仍於同年月22日給付系爭機票款項共計18萬元予駿樺旅 行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班機搭乘證明、匯款明 細、駿樺旅行社尾款單、存摺明細、與駿樺旅行社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98 頁),堪信可採。而觀諸被告於同年月6日所簽立之航班確 認單已載明「此機票一旦開立後,不可更改日期,無退票價 值,亦不可改名或換人…(略)簽回後則代表同意開票以及 支付開票金入指定帳戶…(略)」等語,業如前述,益徵被 告於確認航班資訊及乘客名單無誤後,已同意原告購買系爭 機票,並對於系爭機票一旦開票即無法退票一事知之甚詳, 惟其嗣仍因遲延給付訂金及開票金而遭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並致原告因購買系爭機票而受有機票價金18萬元之損害。準 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8萬元,洵屬有 據。  ⒋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依兩造間先前其他旅遊契約之約定,不得 要求全額賠償,且伊早於113年3月20日即告知原告無法參加 本次行程等語,並提出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1紙為證 (見桃簡卷第99頁)。惟查,被告既已自承:該契約非本件 相關契約,係伊先前參加原告其他旅遊行程時之契約等語( 見桃簡卷第94頁),自難認該針對國內旅遊所訂定之定型化 契約對於兩造履行系爭契約有何拘束力可言。又觀諸被告與 張雅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曾於113年3月20日 向張雅惠表示:「…(略)昨日醫生告知身體狀況暫時不要 搭乘飛機,我有跟其他團員溝通,但他們說團費是我出,我 不去他們也沒有意願遊玩,我到現在還在協調」等語(見北 簡卷第75頁),可見被告已表明尚與其他旅客協調中,自難 認被告有何已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嗣又表 示將再確認其是否確實無法搭機,並諮詢其於本件情形應支 付之違約金金額等語,張雅惠則告知「明天沒收到款項,我 們就會動作了」等語,被告對此則回覆「您都這麼說後續我 還要跟您說嗎…我直接等您好了」等語,張雅惠遂於翌日(2 1日)傳送前揭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予被告,此情有上 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75頁至第85頁),益徵系 爭契約係於113年3月21日始由原告所解除。而參諸交通部11 2年9月8日觀業字第1123002067函修正、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6條約定:「甲方(即 旅客,下同)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 ,乙方(即旅行社,下同)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 之訂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等語(見北簡卷第 20頁),本件被告既係因自身因素無法參加旅遊,且經原告 多次催告後仍怠於給付旅遊費用,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 就其所受機票費用18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亦與前開範 本約定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11日審理時,當庭將對 被告之請求自3萬元擴張至18萬元,業如前述,是原告就其 中3萬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 (見北簡卷第93頁),及就擴張之15萬元(計算式:18萬元 -3萬元=15萬元)部分,請求自擴張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審酌原告請求敗訴部分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7

TYEV-113-桃簡-1584-2025030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亦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亦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亦展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略;下同),緩 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詹皇任18萬元(給付方式詳附表) ,而於民國113年5月7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緩字第488號為執行,經電聯告訴人,告訴 人表示受刑人迄今完全未予賠償,亦無法聯繫受刑人等語, 且受刑人經該署以電話聯繫,亦無人接聽,顯見受刑人並未 積極履行緩刑條件,罔顧法官因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之心意,及告訴 人給予之機會,視判決內容為無物。核其行為,已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1 8萬元(給付方式詳附表,其依據為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審理 期間所成立調解筆錄之約定),而於113年5月7日確定,此 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受刑人原應於113年9月間即履行 完畢全部之給付金額18萬元(縱從寬認為應自判決確定日即 113年5月7日之後開始履行,亦應於113年10月間履行完畢) ,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確定判決,於113年12月2 6日聯繫告訴人,詢問受刑人是否已依緩刑條件清償完畢, 告訴人表示:受刑人完全沒有賠償我,也無法聯繫到他等語 ,再經該署檢察官嘗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發現受刑人原留 存之電話號碼已無人使用或無人接聽;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陳稱:受刑人完全沒有履行任何一期的給付,也沒有 聯繫我為何不能履行的原因,就是一整個失聯,連地檢署也 沒有辦法聯繫到他等語,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甚 者受刑人現已另案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中,行蹤不明,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訊問筆錄、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違反上開 確定判決所命應履行之負擔。  ㈢本件緩刑宣告命受刑人對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其總額為18萬 元,並非鉅額,且其履行方式更係分期給付,每月給付金額 為3萬元,倘受刑人有意履行,衡諸受刑人正值青壯,非無 工作能力等情狀,實無不能為全部或至少部分履行之理;然 受刑人於迄今已長達近1年之期間內,竟然分文未付,完全 未為任何之履行,更在全未履行之情況下,非但未積極主動 與告訴人協調聯繫,尋求諒解及協商後續之處理事宜,反而 斷絕聯繫,音訊全無,顯然受刑人根本欠缺履行之意願。參 以本件緩刑所定負擔,法院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審理期 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而為宣告,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給付方 式給付告訴人,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方式等,必已經過審慎 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入等情狀,認確能 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受刑人自應遵期履行,兌現其承諾, 其理至明。本件確定判決以命履行負擔之方式為緩刑宣告, 目的一方面在以暫不執行刑罰為誘因,使受刑人在暫無刑罰 後顧之憂之有利狀況下,致力履行給付告訴人之義務,使告 訴人損害獲得實質填補,而達受刑人、告訴人雙贏之結果, 另一方面則在使受刑人於刑罰仍可能被執行之壓力約束下, 敦促受刑人確實履行法院所定負擔,且上開確定判決中,已 明確記載如受刑人未遵循該項緩刑負擔所命之給付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之意旨(見前揭判決書 第4頁之記載),惟受刑人於獲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竟全然 不為任何之履行,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溝通、協調不能給付 之理由及後續處理事宜,顯然漠視法院之誡命及告訴人之合 法權益,無從期待、亦不應寬縱受刑人日後再為履行,堪認 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葉亦展應給付詹皇任新臺幣18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日15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7

PCDM-114-撤緩-3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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