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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俊杰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 1,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19

FSEV-114-鳳補-94-2025031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韓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因原告據狀表示已無聲請必要, 是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19

FSEV-113-鳳小-1027-20250319-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邱暐婷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並 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晚間8時 許,駕駛汽車行經台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二街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汽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 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30,825元(含零件107,700元、工資23,125元),伊 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 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30,825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0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8 25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3,125元,總計為85,95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8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3-旗簡-237-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溫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並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阮淑慧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阮淑慧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1 0月4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 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途經民族一路與裕誠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 路慢車道由西往東向右斜行至系爭路口,欲進入位在系爭路 口東側之地下停車場,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已變換為紅燈, 而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系爭保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首因而毀損(下稱 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10,083元始能修復,阮 淑慧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爭保險 契約給付阮淑慧110,083元,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阮 淑慧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機車闖紅燈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11年5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5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86,813元、烤漆費13,820元及工資9,450元,合計   110,083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27 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469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86,813÷[5+1]=14,468.8,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0,497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86,813-14,469]×20% ×[1+5/12]=20,497.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   86,81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66,316元(計算式:86,813-   20,497=66,316),應按66,316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 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13,820元、工資9,450元後,合 計阮淑慧所受損害為89,586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阮淑慧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承保資料、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 院卷第85、91頁),堪認原告與阮淑慧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 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110,083元, 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9、27頁),惟 阮淑慧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89,586元,已如前述,原告給 付逾此範圍者,因阮淑慧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 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阮淑慧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89,586元以內者,始屬有據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5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24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 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77 頁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3

KSEV-113-雄簡-2820-2025031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 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3,517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1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子陳冠吉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早上7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甲智路22巷由東往北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致撞 及訴外人郭俊杰停放在甲智路上、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尚威環保工程行 ,下稱系爭小客車),以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 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021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 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陳冠吉上開過失所致,其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尚威環保工程行負 損害賠償責任。陳冠吉已於112年9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賠償49,021元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0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冠吉於112年9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據拋棄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對於陳冠吉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陳冠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投保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 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理賠資料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 5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陳冠吉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實在。是原告主張陳冠吉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尚 威環保工程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 ,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㈣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 用49,02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143元、工資為24,878元, 業據其提出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 車為108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自108年2月算至損 害發生時即111年11月29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1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143÷(5+1)=402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00000-0000) ×1/5×(3+10/12)=15425;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8718】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4,878元,原告得請求陳冠吉賠償之 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33,596元(8718+24878=33596)。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 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 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陳冠吉就事故之發生雖有倒車不慎 之過失,惟郭俊杰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 陳冠吉與郭俊杰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 審酌本件事發時,郭俊杰雖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然陳 冠吉事發時駕駛車輛倒車,過程中應可見系爭小客車停放該 處,乃其猶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並緩慢為之,貿然倒車, 以致撞及系爭小客車,其過失程度顯然較郭俊杰為重,再衡 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陳冠吉之過失比例為 7成,郭俊杰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規定減 輕陳冠吉3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陳冠吉賠償之金額應 減為23,517元【33596×(1-0.3)=23517】。  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其23,5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2

FSEV-113-鳳小-1026-202503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吳錦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89頁),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覺 民路852巷口,自後方追撞被保險人廖珮捷所有由訴外人林 梓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汽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146元(零件104,788元、工資3 6,358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被告無力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被 告亦不否認有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以前詞 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由林梓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有未注 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 佐。本院認被告既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其之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 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1,146元(零件104, 788元、工資36,358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 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 為113年5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 發生車禍日113年5月20日止,已使用1月,則零件折舊後之 金額為104,788元,加計工資36,358元,其總額為141,146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1,146元之範圍 內,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4-雄簡-167-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44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葉蓁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私人停車場內,因右轉彎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致之受損 。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3,133元( 含零件22,503元、工資10,63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保資料、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 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檢送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4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9年 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0日,已使用3年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1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503÷(5+1)≒3,7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503-3,751) ×1/5×(3+1 1/12)≒14,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03-14,689=7,814】,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630元,共18,444元,是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4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 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7

CDEV-113-橋小-1510-20250227-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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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蔡淯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 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4時許駕駛車輛行至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前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SH-1372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74463元(零件265903元、工資1085 6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 單、發票影本、賠款資料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採,原告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5日, 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4824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5903÷(5 +1)≒44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 1/5×(0+3/12)≒11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25482 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08560元 ,合計36338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33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7

CDEV-113-橋簡-1361-20250227-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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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懷仁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則有本院 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 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5

CDEV-113-橋簡-973-20250225-4

旗簡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彥勳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施淑卿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鄭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 貳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傍晚5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南屏路由南往北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屏路由南往北向直行而至該處,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壓砸傷合併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 大範圍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右側脛骨幹第III型開放性骨折 、右側小腿壓砸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94,348元、 就醫交通費25,830元、醫療器具費用18,226元、維持身體機 能必要之保養品費用43,471元、看護費用198,000元、薪資 損失554,524元、機車維修費77,73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300,138元,又伊迄今仍無法正常行走,需透過防 滑柺杖助行,時間長達1年多,身心受創甚為嚴重,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伊總計得向被告請求2,612,267元, 惟僅就其中1,989,849元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8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之請求項目中,認為維持身體機能之保養 品費用部分,並非必要支出,又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壓砸傷合併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大範圍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右側脛骨幹第III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壓砸傷之傷害。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94,348元、就醫交通費25,830 元、醫療器具費用18,226元及看護費用198,000元不爭執。  ㈢兩造同意薪資損失以31萬元、勞動能力之減損以30萬元計算 。  ㈣兩造同意機車修車費(含拖吊費)以28,470元計算。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兩造均不否認就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付8 成過失責任,被告則抗辯其過失責任為7成。本院審酌本件 被告之過失為迴車前未讓往來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 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情狀,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佐 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 認被告抗辯其負7成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㈡就原告請求保養品費用43,471元部分,原告固主張為維持身 體機能所必要,然此部分並無醫囑必須服用之證明,是尚難 認屬治療傷勢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歷經多 次手術,長期不良於行,其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乃屬必然,是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 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394,348元、就醫交通費25 ,830元、醫療器具費用18,226元及看護費用198,000元、薪 資損失以31萬元、勞動能力之減損以30萬元、機車修車費( 含拖吊費)以28,47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為1,874, 874元,而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是應賠償原告1,312,412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被告尚須 賠償原告1,112,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1,11 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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