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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亞棟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亞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葉亞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 以證明葉亞棟知悉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為三人以上 暨實施詐術之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 為下列犯行: 一、葉亞棟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1時10分許前某日時許,以不詳 方式告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某甲,使某甲得以使用本 案郵局帳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乙)於112 年5月8日前某日時許,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嗣陳憲冠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上網瀏覽 上開不實投資廣告後私訊某乙如何投資,並點擊某乙提供之 即時通訊軟體「Line」連結,因此加入成為「Line」匿稱「 天天加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丙)的「Line」好 友,然後依某丙提供之聯絡資訊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丁),某丁將陳憲冠加至「L   ine」聊天群組,之後陳憲冠依在該群組認識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戊)的指示而註冊成為 投資網站(名稱:「一站式買幣 投資全世界」)會員,某 戊進而向陳憲冠佯稱:會帶陳憲冠投資操作云云,陳憲冠因 此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其中一次即陳憲冠於112年8月15日 21時10分許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不知情之洪義富(以下所涉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1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提供之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洪義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We chat」匿稱「小蝴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 月15日21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領款 3萬元且旋即存入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企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且依 「小蝴蝶」指示而於112年8月15日21時34分許自其名下之臺 灣企銀帳戶匯款3萬元(另有扣款15元的跨行轉帳手續費) 至本案郵局帳戶。 三、葉亞棟依某甲指示,於112年8月15日21時34分許、同日21時 35分許及112年8月22日21時43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領款方 式自本案郵局帳戶領款2萬元、9,900元(以上兩筆款項另有 扣款5元的跨行提款手續費)及3,800元,藉此隱匿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即3萬元,並將該3萬元花用殆盡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葉亞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7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8 2頁),核與證人洪義富、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冠於警詢時之 證詞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 至第7頁、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並有洪義富名下之臺灣 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洪義富與「小蝴蝶」於「We chat」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憲冠以其使用之中國 信託帳戶匯款3萬元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陳憲冠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洪義富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9-10頁、第11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 26頁正、背面、第27頁背面、第29頁正面、第29頁背面、第 32-35頁、第36-37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復按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修正前、後規定比較之結果,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4、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某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陳憲冠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依 指示領款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亦增添被害 人尋求救濟、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及尋回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困 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被告迄今尚未 與陳憲冠和解,亦未賠償陳憲冠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更未取得陳憲冠的原諒,加以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 供稱願與陳憲冠洽談和解,本院因此安排雙方行調解程序, 但被告卻未參加調解程序,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查庭 及審理庭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等到本院審理庭的審判程序 時才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所為並已消耗 相當程度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不宜僅因被告最終坦白犯行 而給予高度刑度減讓之量刑優惠,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3萬元(詳下述),惟本案被害人為1位及其因此所受 財產上損害為3萬元,人數不多且金額非高,復被告未曾因 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192頁),可見其素 行尚可,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無業及 無收入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將其所領取之陳憲冠遭騙款項3 萬元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3萬元,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既已依上 開規定沒收陳憲冠遭騙款項3萬元後,自無須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本案犯行的洗錢財物即 陳憲冠遭騙款項3萬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3-金訴-2399-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炙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炙皦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1支及編號2所示子彈3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一原(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改名為吳炙皦)明知車號000 -0000號車牌2面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係黃日昇所有,遭不詳 之人於112年7月3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之停車格以不詳方式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12年7月3日15時23分許至113年6月16日23時許為警查獲前 之期間的某日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 男子位在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之住處向「阿明」收受屬贓物 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原懸掛車號000-0 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二、吳一原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份 農曆過年前後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手槍1支及編號2所示子彈5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而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同年6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因查獲吳一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懸掛遭 竊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因而以現行犯逮捕吳一原, 並附帶搜索吳一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在車上發現本案槍 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一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正、背面、第40頁 正、背面,本院卷第11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本案槍彈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查獲現場及本 案槍彈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 頁背面、第16頁、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第27頁、第27 頁、第28、29頁),復有本案槍彈扣案足憑。而本案槍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均認有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 附表二所示),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經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 TR型別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4日新北警 鑑字第1131610874號鑑驗書及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鑑 字第113607527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正、背面 、第44頁正、背面)。 (二)被告購得本案槍彈之來源 1、被告就持有本案槍彈之來源,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所稱前後顯然不一,加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 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與事實相符,故本院尚難遽認 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向『吳明峰』取得本案槍彈」云云與事實 相符。以下分述之: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向一位吳明峰之男子以10萬元購買 (本案槍彈),我是於113年1月或2月時,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亞太心墅社區購買(本案槍彈),我忘記吳明 峰家的詳細地址是幾號,只知道面對社區大門左手邊最裡面 那間透天就是他家,當時我進去他家後,他就將一個盒子, 我確認完盒子內的槍枝彈藥後,就將10萬元交給他等語(見 偵卷第9頁背面),被告於偵訊時仍陳稱其係以10萬元之價 格向吳明峰購得本案槍彈,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為113年過 年前後(見偵卷第40-41頁)。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述:我是跟張嘉欣購買 本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74、112-113、117頁)。 (3)由上述可知,被告就持有本案槍彈之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稱係向「吳明峰」購得本案槍彈,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改稱係向張嘉欣購得本案槍彈,前後所稱顯然不一 ,已難遽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之本案槍彈來源為真;復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該局覆以:旨案無 因被告吳一原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被告吳一原於警詢筆錄 中指證之槍彈來源「吳明峰」,因無具體事證,故無法續行 偵查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2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3 15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又卷內缺乏其他證 據得以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為真,是尚難僅憑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而逕認被告係向「吳明峰」購得本案槍 彈。 2、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張嘉欣到院作證,然證人張嘉欣於本院 審理時係證述其雖於113年2、3月間某日,依京福鷹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漢威的指示拿一盒物品給被告,並向被 告收取現金,但不知道盒中物品為何(見本院卷第105-112 頁),故已難逕認張嘉欣交給被告之物品為本案槍彈,又卷 內缺乏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所稱為真,是尚難僅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 稱而逕認被告係向張嘉欣購得本案槍彈。 3、依上所述,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槍彈來源於歷次程序所稱何 者屬實,故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得本案槍彈。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 2、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被告於113年2月份農曆過年前後之某日時許開始持 有本案槍彈時起至113年6月16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 ,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又按未 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 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 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參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則參此判決意旨 ,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5顆,應僅成立單純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本案槍彈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 3、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非法持有手槍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偵查程序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 審判程序固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張嘉欣,然被告此部分所述與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本案槍彈來源並不相同,復與證人 張嘉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不符,再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佐 證被告此部分所述係屬事實,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本 院無由遽認業已依被告於此部分所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 故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供述其係向張嘉欣購得本案槍彈,顯非虛妄,請審酌被告是 否有該條項規定適用云云,難謂有據。 2、按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 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前於94年、95年、97年及98年間均有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併科罰金15萬元(歷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3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罰金2萬元確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罰金5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22、29-33頁),加計本案,足認被告迄今已 經五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顯然嚴重缺乏 法治觀念。準此,縱若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在客觀上應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被告而覺得對被告太過嚴厲,本案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至明,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辯護稱:請考量被告犯後情狀,斟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導致原懸掛該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車主即被害人黃日昇難以追回失物,復被告於偵查 時就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犯行係否認犯行,辯稱其以為是 「阿明」的車牌云云,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才自 白犯行,已耗費一定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再被告迄 今尚未與黃日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又被告明知槍彈皆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前述被告先前曾四 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嚴重缺乏法治觀念之情形,本院認實不宜輕縱被告,惟被 告收受之贓物數量及持有之本案槍彈數量均非多,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實際持本案槍彈更犯他罪,復被告犯後均坦認事 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暨被告自述需照顧雙親之家 庭環境、從事販賣雞肉自營商之工作及月收入約7至8萬元之 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所示收受 贓物犯行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犯行之宣 告刑的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收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為其因事實欄一所示收 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員警查獲本案後業將之返還與被 害人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 9頁),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皆屬 違禁物無訛,且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 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 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 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1顆,業經刑事警察 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僅剩彈頭、彈殼,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槍(含彈匣1個,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 1把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980號 2 子彈(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 5顆(有1顆業經試射) 同上 3 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 1包 卷內無資料 【附表二】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或子彈名稱 數量 槍枝、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1 0000000000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理字第1136075271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至4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5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5至6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3-27

PCDM-113-訴-1111-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3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高德芳因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順流逆流」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高德芳知悉參與本次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數為三人以上),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高德芳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2時29分許,以「Line」傳送 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不知情配偶周美妙名下之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順流逆流」,使「順流逆流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並依「順流逆流」指示申請范儒中名下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匯入帳號 。 二、杜恆和於112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 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誆稱:依其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杜 恆和因此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 」好友,並點擊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網址連結而進入 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虛假投資網站,並於閱讀該網站內容後 而誤信該網站確為投資網站,進而依指示申請註冊成為該網 站會員,並誤信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與投資相關,因 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兩次即杜恆和分別於11 2年11月13日9時23分許、同日9時25分許以其使用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 )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高德芳再依「 順流逆流」指示而於112年11月14日8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匯款701,315元(其 中20萬元為杜恆和匯款之10萬元、10萬元,另有50萬元為夏 詩明於112年11月13日9時54分許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50 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藉此隱匿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之詐欺犯罪所得即20萬元,並因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得報酬3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德芳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846 0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15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8、39頁)。 (二)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復按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修正前、後規定比較之結果,因被告僅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 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 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 ,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合先敘明。 4、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2年6月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順流逆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杜恆和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依 指示領款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亦增添被害 人尋求救濟、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及尋回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困 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杜恆和因被告 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金額非低,再被告於 本院審查庭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原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查庭 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卻改口否認犯行,等到本院審理庭的審判 程序時才又坦承犯行,被告顯然未清楚認識到自己所犯行的 錯誤為何,堪認被告所為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 又被告固願賠償20萬元而與杜恆和達成和解,但第一期賠償 金之給付期限為114年4月12日前,此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調 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56頁),顯見被告尚未開 始彌補杜恆和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不宜僅因被 告最終坦白犯行且已與杜恆和達成和解而給予高度減讓之量 刑優惠,此外,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詳下 述),惟本案被害人為1位,復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 院金訴卷第45頁),可見被告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需照顧 患有過動症的10歲孫子之家庭環境、在超商擔任大夜班店員 及月薪約3萬4千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經查,杜恆和受騙匯款20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核屬被 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因本案宣判時被告尚未開始依和解 約定支付賠償金與杜恆和,故上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二)被告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順流逆流」使用而獲有每 日報酬2,500元共計12日,總金額為3萬元,此有周美妙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30190號 卷第11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因 本案宣判時被告尚未開始依和解約定支付賠償金與杜恆和, 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3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證人周美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7頁、第30頁正、背面 2 證人即告訴人杜恆和於警詢時之證稱 同上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正、背面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7頁正、背面 5 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需假投資網站登入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9頁正面 6 杜恆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9頁背面 6 杜恆和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0頁背面 7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5-27頁 8 被告與「順流逆流」於「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 同上卷第33頁正面至第42頁背面 9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30190號卷第11頁

2025-03-27

PCDM-114-金訴-154-202503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杜恆和 被 告 高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 5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當事人業於本 件宣判前之114年3月21日經由本院調解程序成立和解,有再 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附民-14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包迺華 被 告 柯昱綸 上列自訴人因背信等案件,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 出委任狀,同時補正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其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且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包括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 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 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甚明, 此項關於公訴案件起訴程式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 ,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 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自訴人應委 任代理人到場,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第一審 為事實審,必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故自訴人對此有 忍受義務,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 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得例 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被告乙○○涉犯 背信罪、竊盜罪及侵占罪嫌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及其右 上角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5 頁),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構 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又自訴人未陳報其本身具備律師資格,且未提出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據上,本件自訴之法律上程 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 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PCDM-114-自-10-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HAT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日霖)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邱榮英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6、29422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 訴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HOANG NHAT LAM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水果刀1把沒收。   事 實 HOANG NHAT LAM(黃日霖)、NGUYEN THANH NGHIA(阮青義)、 NGUYEN VAN KHANG(阮文康)、TO VIET HOANG(蘇曰黃)均為 越南籍移工。TRAN XUAN HANH、TO VIET THANH亦為越南籍人士 ,前以觀光為名入境我國(本案相關越南籍人士之姓名、別名、 編號等資料,詳如附表所示;若有正式中文姓名者,以下均以其 等中文姓名稱之)。阮青義、阮文康、蘇曰黃、TRAN XUAN HANH 、TO VIET THANH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租屋處( 下稱林口租屋處)。黃日霖與TRAN XUAN HANH、阮青義、阮文康 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3時許在林口租屋處內玩骰子賭博,蘇曰黃 在旁觀看,TO VIET THANH在房間內休息。黃日霖於賭博過程中 因與TRAN XUAN HANH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隨身 包包內取出水果刀1把攻擊TRAN XUAN HANH。黃日霖主觀上雖無 致人於死之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水果刀為銳器,若持以攻擊他 人軀幹,可能造成對方重要血管破裂並因而失血過多死亡之結果 ,卻在主觀上疏未慮及此,猶持水果刀刺入TRAN XUAN HANH右胸 壁(前外側近腋部、離肩膀下8公分處)1下,造成TRAN XUAN HA NH右腋動脈破裂而大量出血。阮文康、阮青義見狀上前奪走黃日 霖手上之水果刀丟到廚房流理臺。黃日霖、阮青義、阮文康、蘇 曰黃、TO VIET THANH隨即合力將TRAN XUAN HANH抬下樓,由阮 青義叫計程車,再由黃日霖、阮青義、TO VIET THANH同車將TRA N XUAN HANH送醫急救。TRAN XUAN HANH於113年4月13日23時35 分抵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診療後仍回天 乏術,而於113年4月14日0時15分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日霖就前揭傷害被害人TRAN XUAN HANH致死之犯行 ,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 人阮青義、阮文康、蘇曰黃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本件事 發經過互核相符。再者,被告、阮青義、TO VIET THANH 一起搭計程車將被害人送醫之過程,則據被告及證人阮青 義、阮文康、TO VIET THANH於警詢、偵訊時供證一致; 且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吳秋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證稱:被害人被抬上車時身上已經有很多血,送醫後被告 、被害人留在醫院,我再搭載另2個人回林口租屋處等語 ;並有林口租屋處附近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可證。 (二)被害人於113年4月13日23時35分抵達醫院時,已無呼吸心 跳,經急救診治後仍於113年4月14日0時15分死亡乙情, 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病歷可證。又被害人之屍體經檢察 官相驗、法醫師解剖鑑定,以外傷證據、解剖觀察結果、 顯微鏡觀察結果等資料研判,被害人係因單面刃銳器刺創 之右胸壁前外側側處銳器穿刺傷1處,傷及腋動脈造成大 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且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5日(113)醫鑑字第1131101093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益甲字 第6292、6292-1、6292-2、6292-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解剖照片可證。 (三)警方於113年4月14日在林口租屋處、吳秋良駕駛之計程車 及對被告之身體勘察採證,而於林口租屋處客廳地面、牆 面,置於林口租屋處客廳地面之上衣、毛巾、抹布,置於 林口租屋處浴室之衛生紙、床單、椅凳,置於林口租屋處 陽台門口之鞋子,計程車右後座,被告上衣右袖、右胸、 左腰、左腳食指等處均發現血跡,並在廚房流理臺上發現 沾血水果刀1把,復採集DNA檢體送驗,經比對後該水果刀 刀柄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刀刃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相符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 第1130954771號林口分局轄內TRAN XUAN HANH死亡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內含現場照片、水果刀 照片、被告到案時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 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712529號DNA型別鑑定書)。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 (二)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1.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⑴被告供稱:被害人於案發前罵被告,因為被告不借錢給 被害人,被害人並用越南語罵被告父母等語。    ⑵證人阮青義證稱:被害人辱罵被告幹你娘之類的髒話等 語。    ⑶證人阮文康證稱:因為金錢糾紛,被害人以髒話罵被告 的父母等語。    ⑷證人蘇曰黃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因金錢吵架,互罵髒話 等語。   2.被告犯罪之手段    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右胸壁1下,傷及右腋動脈,造成被 害人大量失血。   3.被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本來是合法來臺之越南籍移工,因不滿工作內容及薪 資,逕自離開原申請許可之工作地,自此行方不明,為本 件犯行前曾在不同工地打工。   4.被告之品行    被告在臺期間曾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已入監執行完畢。   5.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   6.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的二姊夫是被害人配偶的叔叔,被告與被害人在越南 便已認識多年,住在同一個村子,其等來台後仍有往來。 被告稱其與被害人案發前無重大嫌隙,被害人家屬表示被 告與被害人早有賭債糾紛。   7.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雖僅有傷害之犯意,然其用以刺擊被害人之器械是銳 器、攻擊的位置又是胸部,即使只有刺入胸壁1下且未傷 及臟器,仍不幸造成動脈破裂,危險性甚高。   8.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是獨子,需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被告本件犯行除 造成被害人殞命、天人永隔外,更造成被害人之家人頓失 重要經濟支柱。   9.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案發後一起送被害人就醫,雖未於第一時間自首,但 經警方透過其友人聯絡後,終能出面投案,並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惟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事宜達成共識 ,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   10.被害人家屬之意見    被害人之配偶、父母委任范金荷到庭陳述意見,主張:被 告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被害人長期有賭博糾紛,所以 被告才會預先攜帶水果刀到場等情,請法院判處被告殺人 罪。 (三)被告為越南籍,原係合法來臺,為本件犯行前業經通報為 行蹤不明,且依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情狀,顯有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並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當已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越南語姓名 中文姓名 中文別名 警方代號 HOANG NHAT LAM 黃日霖 阿霖 D TRAN XUAN HANH (無) 陳春幸、 阿幸、 阿行 NGUYEN THANH NGHIA 阮青義 阿義 C NGUYEN VAN KHANG 阮文康 阿康 E TO VIET HOANG 蘇曰黃 小黃、 阿荒 A TO VIET THANH (無) 蘇越青、 阿昇、 阿清 B

2025-03-26

PCDM-113-訴-1010-20250326-3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欽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731 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31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988號被告徐國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鑑驗剩餘淨重7.44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97 7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 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於113年10月10日屆滿, 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毒偵卷、11 2年度緩字第106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2年度緩護療字第36 2號觀護卷宗及112年度緩護命字第429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訛 ,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查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 ,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 卷可查,足徵均屬違禁物無誤,依上開規定,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如附表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驗前毛重 毒品鑑定書 保管機關及字號 白色透明結晶3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9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卷第6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00977號

2025-03-25

PCDM-114-單禁沒-256-2025032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銘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俊銘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 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告訴人台達電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確定 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受刑人本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載期 限履行,不待告誡或告訴人通知即應按時履行,不得諉為不 知,嗣經告訴人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陳報受刑人僅支付第 一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中之15萬元,即未曾再履行給付 ,足認受刑人故意遲不履行,已無恪遵原確定判決誡命要求 之可能性。核受刑人上開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 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 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 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 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 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 所示金額、期限及方式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1 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0月15日至116年10月14日), 嗣受刑人僅給付第一期賠償金30萬元當中的15萬元,且未給 付第二期至第六期賠償金共20萬元與告訴人,業經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坦認在卷,並有前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二)依前案刑事判決所載,前案緩刑負擔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經 由法院調解程序所達成之和解契約所定,且受刑人並未對前 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判決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 服前案刑事判決,並對前案緩刑負擔予以認同,且認自己有 能力履行,卻僅給付第一期賠償金30萬元當中的15萬元,未 履約之比例高達70%(<尚未給付的第一期賠償金15萬元+尚 未給付的第二期至第六期賠償金共20萬元>÷應給付之第一期 至第六期賠償金共50萬元=70%),則受刑人明知其應依原確 定判決履行緩刑負擔,迄今卻有高達70%屆期應履行的賠償 金未履行,稽之受刑人也未與告訴人協商是否可以延期付款 或做其他處置,而是置之不理,再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明確 表示同意撤銷緩刑,堪認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緩刑宣告所定 之負擔。是以,受刑人故意且無正當事由不履行原確定判決 之緩刑負擔且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 相關法令規定至明,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30萬元。  ㈡餘款110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8期,最後一期款項2萬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告訴人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21

PCDM-114-撤緩-82-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宇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 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設備均沒收。   事 實   甲○○於行為時為與乙 (卷內代號:A75954,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具有同居關係之男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患有強烈疑心病,為 瞭解乙 於其不在其與乙 當時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共同住所 (地址詳卷)時在該處客廳之非公開活動,竟基於無故窺視 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21時57 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上址共同住所客廳,未經乙 同意, 對放置在該處客廳電視櫃上之其所有之電腦主機裝設附表二 編號1所示小米攝影機(內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記憶卡,以下 合稱附表二所示設備),以此等設備窺視及以錄影方式竊錄 乙 於112年5月7日21時57分許至同年5月9日17時38分許之期 間在上址客廳的非公開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4頁、第8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 75954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正面至第5頁、第23頁正面至第2 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卷第25頁正、背面)。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錄影像截圖、遭竊錄之 客廳現場、裝設扣案之附表二所示設備之電腦主機及扣案之 附表二所示設備照片、被告與乙 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檢察官就竊錄影像所為勘驗筆錄及畫 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 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偵緝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75954號彌封卷第33頁正面至第36頁)。 (四)乙 於偵訊時雖證稱:我不太確定是幾月幾號(安裝附表二 所示設備之時間),但應該是112年5月,我問被告時,他說 是當天裝的(112年5月9日),但在警局看到時已有三天的 紀錄,小米監視器最多只能儲存三天,我再問被告,被告表 示是從上一次吵架就有裝了,所以應該也有十幾天等語(見 偵卷第25頁正、背面)。然被告於歷次程序均未明確說明安 裝附表二所示設備之時間,復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乙 於偵訊時所證稱之安裝時間為真,則本院僅能按照上述檢 察官就竊錄影像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所示之竊錄影像拍 攝時間即112年5月7日21時57分許至同年5月9日17時38分許 ,而認定被告安裝附表二所示設備之時間為112年5月7日21 時57分許前某日時許,且窺視及竊錄之時間為112年5月7日2 1時57分許至同年5月9日17時38分許,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8日施行生效。惟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 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 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嗣經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 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 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 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 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乙 之同居 男友,業據乙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背面),被 告與乙 係具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不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 4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均不影 響被告與乙 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認定,故上開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準此 ,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1、被告與乙 具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乙 所為本案無故窺視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構成家 庭暴力,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 僅依刑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之無故窺視 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2、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瞭解乙 於其不在共同住所時在該處 客廳之非公開活動之單一目的,所為無故窺視及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犯行,其行為存有局部重疊性,且基於同一犯意為 之,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與乙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竟未思相互扶持並尊 重乙 之隱私權,僅因個人的強烈疑心病,為瞭解乙 於其不 在共同住所時在該處客廳之非公開活動,在乙 不知情之情 形下,以附表二所示設備窺視及以錄影方式竊錄乙 在共同 住所客廳之非公開活動,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窺視及 竊錄之延續時間為三日及所窺視及竊錄之影像為乙 在家裡 的非公開之日常生活活動,使乙 無法在家安心休息,被告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低,再被告尚未與乙 和解或賠償乙 因 其本案犯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乙 原諒,加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係在自己 所有之電腦主機裝設監視器鏡頭,且其家裡先前曾有遭外籍 傭人偷錢之事情發生云云(見偵緝卷第17頁),迄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犯行,因此所耗費且無從回復之司法資源非少,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 字卷第105-106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需 照顧配偶及母親之家庭環境、擔任服務業管理職且月薪約新 臺幣4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 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參酌前述被告素行,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參酌前述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一所示緩刑負擔,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附表二所示設備 ,係被告用以窺視及竊錄乙 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竊錄影 像內容並儲存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記憶卡,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7頁),並有上述檢察官就竊錄影 像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證,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 小米攝影機為供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乃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記憶卡則 亦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竊錄影像 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及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9日間某不 詳時間起至同年5月9日17時40分許止,違反乙 意願,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攝錄乙 在事實欄所示共同住所客廳之日常生 活活動,以此方式監視、觀察乙 行蹤,使乙 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乙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云云。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 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乙 發現附表二所示設備後,旋報警處理,但於警詢 及偵訊時僅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及誹謗告訴等情,有 其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正面至第5頁 、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故就被告跟蹤騷擾犯行部分,並 未經乙 提出告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 犯行倘若成罪,係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負擔內容 1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2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附表二】 編號 設備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小米攝影機(含充電線1組) 1個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670號 2 記憶卡 1張 同上

2025-03-20

PCDM-114-易-10-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復 鄭宇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 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鄭宇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       事 實 一、李振復、鄭宇恒、林冠宏(以下所犯傷害罪,由本院另行審 理)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 國113年1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 下室,因認陳勝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私吞向被害人收取之 詐欺款項,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毆打陳勝銘,使陳勝銘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 害。 二、李振復、鄭宇恒、林冠宏(以下所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由本院另行審理)為追討陳 勝銘私吞的詐欺款項,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王源成」的 指示,於113年1月8日16時許,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及以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先違反陳勝銘的意願將陳勝銘強押上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的後座,再強載並陪同陳勝銘於同日16 時56分許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 然後將陳勝銘關在上開住處靠近陽臺的房間且看管陳勝銘, 以防止陳勝銘逃離房間,而共同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陳勝銘 。嗣李振復、林冠宏將原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提升為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致電給少年羅○○(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唆使該兩位少年前來林冠宏上開住處與其等共同看管 陳勝銘,少年羅○○、林○○因此於同日21時33分許抵達林冠宏 上開住處並與李振復、林冠宏共同看管陳勝銘(鄭宇恒於少 年羅○○、林○○抵達前已先行離開)。之後陳勝銘趁隙取回其 持用之手機並報警,警方獲報後乃於同日22時0分許,經取 得林冠宏同意後進入林冠宏上開住處並發現陳勝銘,陳勝銘 始脫離控制而重獲行動自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振復、鄭宇恒(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69頁)。 (二)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之傷害罪。 (2)被告二人與林冠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就上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 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 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 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 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參108年度台上字 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 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 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宏於偵 訊時供稱:因為當時招待所要打烊,所以「王源成」的其他 朋友問說有誰家可以待,叫我們載陳勝銘回家洗澡,因為陳 勝銘頭部流血,因為他黑吃黑,不要讓他跑掉,因為他們知 道我自己住,所以就問我可否使用我家,我就答應,「王源 成」的朋友說明天就會將陳勝銘移走,當時我開車載李振復 、鄭宇恒跟陳勝銘一起回家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 號卷<下稱偵卷>第170頁正面)、被告李振復於偵訊時供述 :因為招待所要打烊,陳勝銘看起來累,所以我們就去林冠 宏的家,因為我們怕陳勝銘跑掉,所以才講好帶陳勝銘去林 冠宏的家,之後再約其他黑吃黑的共犯出來等語(見偵卷第 174頁背面至第175頁正面)、被告鄭宇恒於偵訊時陳稱:因 為李振復的朋友「王源成」說沒有地方讓陳勝銘待,所以叫 林冠宏先帶陳勝銘到他家,我不知道為何不讓陳勝銘回家, 我睡林冠宏家,所以跟著他們一起走等語(見偵卷第184頁 背面),稽之被告二人與林冠宏強押陳勝銘上車後就直接前 往林冠宏住處,並將陳勝銘關在該住處房間一情,顯見被告 二人與林冠宏強押陳勝銘上車之目的應係要將陳勝銘關在林 冠宏住處房間甚明,然後陳勝銘的確自113年1月8日16時許 遭強押上車,直到同日22時0分許因警方獲報前往林冠宏住 處始獲重獲行動自由,陳勝銘遭監禁在林冠宏住處房間約6 小時,難認短暫,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應屬非法私擅 監禁之行為,尚非僅為妨害陳勝銘行使權利之行為。 (2)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鄭宇恒攜帶球棒走在李振 復與陳勝銘後面,以防止陳勝銘逃跑,該球棒屬質地堅硬, 具有相當之重量,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 (3)被告李振復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羅○○於行 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羅○○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頁正面),且被告李振復於警詢 時供稱其與少年羅○○為朋友關係(見偵卷第46頁正面),足 認被告李振復知悉少年羅○○為未滿18歲之少年。 (4)核被告李振復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成 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被告李 振復原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著手 前階段犯行,後提升為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實行後階段犯行,其等前階段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犯行應為後階段之成年人教唆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僅從升高 後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意 評價為一罪,而不另論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 。核被告鄭宇恒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認 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有未恰 。惟上開變更前、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二人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62、68 頁)且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被告二人辯論之機會,已無 礙於被告二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被告李振復於事實欄二所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先與林冠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陳勝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私吞向 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竟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傷害陳 勝銘,使陳勝銘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勢,所為實有不當,且 陳勝銘所受傷勢非輕,復被告二人之後竟進一步與林冠宏共 同按照「王源成」的指示,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及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強押陳勝銘上車及將陳勝銘關在房間,剝奪陳勝銘 行動自由約6小時,致陳勝銘受有一定程度之心理創傷,被 告二人所為漠視法律秩序,有相當惡性,亦應予非難,再參 酌被告二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 程度,衡以被告二人尚未與陳勝銘和解,亦未賠償陳勝銘因 其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受之損害,更未取得陳勝銘 原諒,尚難僅因被告二人自白犯行而遽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 良好,但仍會給予相對應之刑度減讓,又被二人均未曾因傷 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5-84頁、第87- 90頁),暨被告李振復自陳在監執行而無法照顧兩名幼子之 家庭環境、因在監執行而無業及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鄭宇恒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 境、目前服役中且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本院訴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之宣告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事證所示,難認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物品與被告二人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具有關聯性,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與林冠宏為朋友,加入「王源成」 等人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因認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公訴意旨所稱之「王源成 」等人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存在,自難僅因被告二人與「王源成」共犯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及被告二人進一步實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驟 認被告二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 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二人前開經諭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參與方式 陳勝銘所受傷害 1 李振復 徒手毆打 1、左前額頭挫傷血腫2×3×0.6公分。 2、左側頭部挫傷血腫2×1×0.4公分。 3、右手背挫傷血腫4×2×0.4公分。 4、右膝挫傷血腫3×2×0.4公分。 5、右下腿挫傷血腫2×1×0.4公分。 6、左下腿挫裂傷前側3×2×0.6公分、後側4×2×0.6公分。 2 鄭宇恒 徒手毆打 3 林冠宏 徒手毆打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源成」之人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徒手、持球棒及榔頭毆打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參與方式 卷附監視器畫面編號 1 李振復 1、陳勝銘坐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時坐在陳勝銘的左側,不讓陳勝銘離開上開小客車。 2、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後,以手勾住陳勝銘的頸部並陪同陳勝銘前往上開住處,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3、在關住陳勝銘的房間看管陳勝銘。  2、3、4、7、8 2 鄭宇恒 1、陳勝銘坐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時坐在陳勝銘的右側,不讓陳勝銘離開上開小客車。 2、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後,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球棒走在李振復與陳勝銘後面,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3、在關住陳勝銘的房間看管陳勝銘,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5、6、7、8 3 林冠宏 1、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強載陳勝銘前往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 2、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後,走在李振復與陳勝銘後面,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3、在關住陳勝銘的房間看管陳勝銘,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1、5、6、7、8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陳勝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第190-192頁 2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同上偵卷第28頁正面至第35頁、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第243頁正、背面 3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 同上偵卷第49頁正面至第55頁、第267頁背面至第268頁 4 證人即少年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56頁正面至第61頁、第267頁正、背面 5 證人黃庭瑄於警詢時之證稱 同上偵卷第62頁正面至第64頁 6 林冠宏住處格局圖 同上偵卷第65頁 7 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 同上偵卷第83-86頁 8 陳勝銘傷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2-126頁 9 少年林○○與羅○○於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7-128頁 10 林冠宏住處附近及林冠宏住處所在公寓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33-139頁 11 警方查獲時之現場照片 同上偵卷第140-142頁 12 英吉診所113年1月11日診斷書 同上偵卷第181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冠宏 卷內無資料 2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卷內無資料 3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卷內無資料 4 手機2支 同上 卷內無資料 5 大麻研磨器1組 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保字第00883號 6 愷他命盤2組 同上 卷內無資料 7 鋁製球棒1支 同上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187號 8 橡膠榔頭1支 同上 同上 9 平板1臺 同上 卷內無資料 10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同上 卷內無資料 11 子彈3顆 同上 卷內無資料 12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振復 卷內無資料 13 彈簧刀1支 同上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187號

2025-03-20

PCDM-113-訴-1146-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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