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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吳以琳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立偉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張秉廉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許在案,其後因訴外人吳裕豐與張秉廉間有投資開發 契約存在,吳裕豐與張秉廉間約定於548萬元範圍內由吳裕 豐承擔張秉廉之債務(包含系爭本票債務),吳裕豐業於11 1年10月18日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亦聲請查封吳裕豐於新 雙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雙北公司)之出資額,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 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 得持系爭裁定及確認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判決( 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僅為擔保張秉廉對 被上訴人之60萬元借款,實則上訴人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90 萬元,另15萬元為借款利息;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由上 訴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且吳裕豐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亦 未代為清償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為本票債務人,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基礎原因事實負具 體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張秉廉於110年5 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 上訴人112年6月7日起訴時所提出張秉廉與被上訴人之對話 記錄中,張秉廉稱:110年5月20日我又因為急用錢向你借60 萬元,你叫我提供擔保我一時誤信你的話術就叫我朋友吳以 琳將她新竹的房子的權狀及寫了一張165萬元的本票交給你 作為我的保證,這次實際只向你借了6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 8頁),堪認張秉廉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且被上訴人 已交付款項之事實。至於證人張秉廉於原審中證稱:我於11 0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6頁),核 與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借款數額及上開張秉廉傳送之對話記錄 不符,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答辯狀亦稱:上訴人代張 秉廉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反面),無 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自認債權僅有50萬元之事實,審酌張秉 廉於上訴人起訴前以對話記錄一再強調僅向被上訴人借款60 萬元,非50萬元,且其同為借款人與上訴人間有同居關係( 原審卷第25頁反面),上訴人執張秉廉於原審中之證詞改稱 張秉廉僅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自難採信。另就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其中105萬元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 具狀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其中115元係張 秉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債務(原審卷第20頁),後於112年1 0月12日具狀改稱:依張秉廉所稱該100萬元是替友人背債, 15萬元是利息等語(原審卷第30頁),所述先後不一,顯非 完全、具體,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 票基礎原因關係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無就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舉證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張秉廉 向被上訴人之借款50萬元等語,難認為真。  ㈢上訴人另主張吳裕豐於111年1月22日簽立承諾書及面額548萬 元之本票,系爭本票債務已由吳裕豐承擔,吳裕豐已於110 年10月18日清償債務,且被上訴人亦聲請查封吳裕豐於新雙 北公司之出資額,上訴人所負票據債務不存在等語,並提出 承諾書、手機內協議書照片、張秉廉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記錄 等件為憑(原審卷第7、61至62、67至68頁)。經查,觀之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被上訴人單方面將協議書及承諾書 以手機傳送圖片給張秉廉,協議書內容提及上訴人新竹房地 及借款165萬元,其後吳裕豐簽立承諾書、548萬元本票並同 意為連帶保證人,拖欠至今已9個月等語,堪認吳裕豐簽立 之承諾書或548萬元本票債務確係包含系爭本票債務在內, 惟依上開內容及承諾書之記載,吳裕豐為連帶債務人、張秉 廉為債務人,上訴人稱吳裕豐承擔系爭本票債務,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於原審稱:我是局外人、擔保人,簽個名而已, 吳裕豐已經清償的事,請求傳喚張秉廉作證(原審卷第25頁 反面);及證人張秉廉證稱:被上訴人知道我有一個投資案 ,就要合夥人吳裕豐承擔債務,吳裕豐就寫承諾書給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也已經查封吳裕豐的出資額等語(原審卷第26 頁),是就吳裕豐於111年10月18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乙事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明;另被上訴人執吳裕豐簽發之上開 本票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吳裕豐之財產及於新雙北公司之股 份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48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張秉廉 為該案之併案債權人,執行程序中扣押吳裕豐於新雙北公司 之股份,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院鑑定總價值為 0元,且無其他執行標的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及臺北地院113 年4月30日函附於該執行卷內可參,難認吳裕豐已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因債務承擔、吳裕豐清 償債務而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吳裕豐到庭作證以明債 務承擔之經過(本院卷第55、97頁),即無調查必要。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亦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TH0000000 1,650,000元 110年5月25日 110年7月24日 110年7月24日

2024-12-31

TYDV-113-簡上-171-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思涵律師 施宇柔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戊○○ 己○○ 甲○○ 乙○ 丙○○ 丁○○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戊○○、己○○、甲○○、乙○ 、 丙○○、丁○○(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均為相對人之子女,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月起與聲請 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日常起居,且由聲請人、戊○○、己○○ (以下合稱聲請人等3人)、第三人即聲請人已歿兄長庚○○ 之子辛○○輪流處理相對人之就醫照護等事宜,並由戊○○、辛 ○○處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出租事宜,甲○○、乙○ 、丙○○、丁 ○○(以下合稱甲○○等4人)則均已婚居住在外,並未頻繁探 望相對人。再甲○○等4人前因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夫壬○之遺產 分配事宜,與聲請人意見相歧,自斯時起與聲請人感情不睦 ,並對聲請人多所刁難,如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難期聲請人得與甲○○順利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己○○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己○○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甲○○等4人陳述略以:甲○○等4人因結婚居住在外,平 時有空會探視相對人,然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有時前往後 未能順利遇見相對人,須配合聲請人指示始能探望相對人。 甲○○等4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應由甲○○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應按月提出相對人之日常開銷 收支明細表,以供甲○○閱覽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7至33、131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意識/溝通性、記 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 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月3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相對人之夫壬 ○已死亡,現最近親屬為其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戊○○、己○○同意等情,有上開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且現與相對人同住,並實際扶養 照護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 當熟悉,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⒊又相對人上開子女中,聲請人等3人主張由己○○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甲○○等4人則主張應由甲○○任之,然查相對 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戊○○、辛○○處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 出租事宜,且聲請人與甲○○等4人曾因壬○之遺產分割事宜意 見相歧乙節,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 187至188頁),則甲○○等4人前與聲請人間既曾因父親遺產 分割事宜發生爭執,已難認甲○○等4人與聲請人間就相對人 之財產管理及分配事宜仍具相當信任關係,而甲○○等4人現 未與相對人同住,並無保管相對人之財物,亦未經手相對人 之不動產出租事宜,且聲請人亦自陳不同意於擔任監護人後 按月開立收支明細表予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得使甲○○等4人瞭解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之財產狀況,亦 可避免日後雙方因對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之財產狀況不明, 而衍生後續紛爭,應屬妥適,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聲請人固另稱甲○○等4人前因壬○ 遺產分割事宜,與聲請人關係不睦,恐難以順利共同開具財 產清冊等詞,惟聲請人等3人與甲○○等4人前另案分割遺產事 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9號事 件調解成立,有該案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 26頁),是聲請人與甲○○間實非全無溝通協調之可能,且本 件尚無事證可佐甲○○現有何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情事,是聲請人所執上詞,尚非可採。 四、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31

PCDV-112-監宣-797-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陳景輝      陳建財                   陳怡妏       謝光淮       謝宛伶       張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 訴 人 楊秋雪      王文崇       陳文烟       陳河燐       陳傳和       陳傳忠       陳君男        陳君堅       陳素貞       余宗翰       余泓慶       余建昌       陳泰吉       王文夏                   陳長威       王文桂    陳泰山    陳泰益    陳嘉讓    陳銘坤    陳漢明    陳臣裕    陳臣興    陳臣建                 陳臣啟    李蘇秋華   陳景明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 訴 人 黃崇鵬     陳姸霖(即陳王美之承當訴訟人)               林添俊(即陳加信、陳芝庭之承當訴訟人)             王翠芳(即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              林廷家(即陳政雄之承當訴訟人)              嚴銀梅(即陳永和之承當訴訟人)             林錫興(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黃奕婷(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上 訴 人 詹貞姑    陳柏年    陳念萱    陳荔生    陳柏端                 詹玉女    陳君仁    陳莉婷         陳奕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被 上訴 人 周大雅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係為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其餘共同 訴訟人。查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後,雖僅上訴人陳景輝、陳建財、陳 怡妏、謝光淮、謝宛伶、張春蘭(下合稱陳景輝等6人)及 楊秋雪、王文崇、陳文烟、陳傳和、陳河燐、陳傳忠、陳素 貞、余建昌、余宗翰、余泓慶、陳君男、陳泰吉、王文夏、 陳長威、陳君堅、王文桂(下合稱楊秋雪等16人)提起上訴 ,惟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陳泰山、陳泰益、 陳嘉讓、陳銘坤、陳漢明、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 興、陳景明、A01、李蘇秋華、詹貞姑、陳柏年、陳荔生、 陳柏端、陳念萱、詹玉女、陳君仁、陳莉婷、陳奕鈞、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黃崇鵬、陳姸霖、林添俊、王翠芳、陳雅玲 、林廷家、嚴銀梅、林錫興、黃奕婷,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之判決 。 三、上訴人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陳景輝等6人、楊秋雪等16人及陳泰山、陳泰益、陳嘉讓、陳 銘坤、陳漢明、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興、陳景明 、A01、李蘇秋華(後12人與楊秋雪等16人合稱楊秋雪等28 人):伊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濃厚情感,不同 意變價分割,況系爭土地係耕地,且是自用農舍之配合耕地 ,有農舍地籍套繪管制,未解除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登記 ;又上訴人A01係民國00年出生之未成年人,其於原審未經 法定代理人A02合法代理,原審亦未向其法定代理人A02為送 達,A02不同意追認上訴人A01在原審欠缺合法代理之訴訟行 為,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發回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柏端:對原審訴訟程序沒有意見,請 依法處理等語。  ㈢其餘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到院 。 四、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 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 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關於被上 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上訴人A01係00年出生,未滿18歲未成年人,係無訴訟能力之 人,其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父親A02單獨負擔其權利義務,有 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然上訴人A01於原審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對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審逕向上訴人A01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 歷次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回證卷第89、16 7、221、275、323、365頁),則原審於112年12月5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A01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對上訴人A01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二第257頁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386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 A02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同意追認上訴人A01在原審欠缺合 法代理之訴訟行為(本院卷第261、355、356、366頁),而 原判決准許變價分割,與A01主張相異,影響其審級權益甚 鉅,上訴人陳景輝等6人、楊秋雪等28人復陳明應廢棄原判 決,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355、356、425頁),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柏端及被上訴人則稱對程序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56、424、461頁),其餘上 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陳述意見到院,為保障A01程序利益 及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㈡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 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陳傳和、陳莉婷、詹 玉女先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陳臣儀、 上訴人陳雅玲、黃崇鵬(詳見附表編號11、28、29、42、46 、55之記載),案經發回原法院後請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上訴人陳景輝 等6人、楊秋雪等28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 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俾 維審級利益。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共有人明細及異動資料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陳長威 1/96 2 陳泰吉 1/288 3 陳泰山 1/288 4 陳泰益 1/288 5 陳嘉讓 1/48 6 陳君仁 1/144 7 王文夏 29/512 8 王文崇 29/512 9 王文桂 29/512 10 陳傳忠 1/192 11 陳傳和 原1/192 (現0) 已非共有人(本院卷第471頁) 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2 陳文烟 1/192 13 陳河燐 1/192 14 陳銘坤 4/384 15 余建昌 29/256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288 17 陳漢明 1/48 18 陳臣裕 1/384 19 陳臣建 1/384 20 陳臣啟 1/384 21 陳臣興 1/384 22 李蘇秋華 1/72 23 陳君男 17/1944 24 陳君堅 17/1944 25 楊秋雪 29/512 26 陳景明 1/576 27 A01 1/576 28 陳莉婷 原1/128 (現0) 已非共有人,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13年3月20日因買賣移轉應有部分1/128予共有人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本院卷第179頁) 29 詹玉女 原18/144 (現0) 已非共有人,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13年1月25日因買賣移轉應有部分18/144予共有人黃崇鵬(本院卷第178頁) 30 詹貞姑 1/240 31 陳柏端 1/240 32 陳柏年 1/240 33 陳念萱 1/240 34 陳荔生 1/240 35 陳奕鈞 9/432 36 陳景輝 43/6912 37 陳建財 43/6912 38 陳怡妏 43/6912 39 謝光淮 43/6912 40 謝宛伶 43/6912 41 張春蘭 43/6912 42 黃崇鵬 原1/8 (現1/4) 應有部分變更為1/4,113年1月25日自詹玉女移轉應有部分1/8(本院卷第147、178頁) 43 陳素貞 29/768 44 余泓慶 29/768 45 余宗翰 29/768 46 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 原1/896 (現1/112) 應有部分變更為1/112,113年1月25日自陳莉婷移轉應有部分1/128(本院卷第149、179頁) 47 王翠芳(即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1/896 48 林錫興(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17/3888 49 黃奕婷(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17/3888 50 嚴銀梅(即陳永和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1 林廷家(即陳政雄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2 陳姸霖(即陳王美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3 林添俊(即陳加信、陳芝庭之承當訴訟人) 1201/72576 54 周大雅(原告) 8/896 55 陳臣儀 原0 (現01/192) 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於113年9月11日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1/192(本院卷第482頁)。

2024-12-20

TPHV-113-上易-609-20241220-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甲○○(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丙○○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對於被繼承人庚○○(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萬8,39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4萬2,798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訴訟繫屬後,原告己○○○(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8月19 日死亡一節,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及死亡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7、145頁),後經己○○○之繼承人即原告甲○○、 丁○○、戊○○及乙○○(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 本共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49至155頁),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己○○○起 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丙○○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庚○○( 下稱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於112年6月29日追加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萬8,395元,及自112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9至86頁),末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 明為:「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312萬8,395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繼 承為原因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四、前開聲明之第二項,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9至170、 214頁),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視為被告同意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且原告所變更及追加聲 明的基礎事實亦與原聲明的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己○○○為被繼 承人之母,有己○○○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影 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無血緣 關係,被告不因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即被告生母辛○○(下逕稱 其名)結婚而視為被繼承人的婚生子女,又因被繼承人之子 壬○○(下逕稱其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亡故,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己 ○○○應為被繼承人的第二順位繼承人而可繼承被繼承人的遺 產。然被告非被繼承人的繼承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被 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的繼承人,將影響己○○○繼承遺產的權利 ,可見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己○○○在法律上的地 位即有受侵害的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己○○○ 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可以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雖其戶籍謄本記 載略以:因被告之生父及生母於88年1月28日結婚,被告因 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而改姓為馮等節,然辛○○、被繼承人及被 告均知悉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無從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被告非屬被 繼承人的子女而無繼承權至明。然被告竟以被繼承人的繼承 人自居,擅自提領被繼承人的存款共計312萬8,395元,並將 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據為己有,顯 已侵害己○○○所有權及繼承權。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 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提領之被繼承人存 款及塗銷系爭不動產的繼承登記,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 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8,395元,及自112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 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四)前開聲明之第二項,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被繼承人親生女兒,自幼與被繼承人感情甚篤,原 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無血緣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原告提出被告將自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改姓「 高」一事之擷圖,以證明被告生父另有他人,且該人姓氏 為「高」等節,然社群軟體帳號本即可由使用者依其意願 自由創設,難認被告此舉已自認自己生父為他人而非被繼 承人。 (二)至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所示內容,僅是被告因不想要介入被 繼承人的遺產糾紛,才會順著戊○○誘導下說出那些話,被 告並非承認自己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 (三)縱被告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然被告生前持續受被繼承人 扶養,依照民法第114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610號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生前受被繼承人扶養程度 ,酌給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己○○○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壬○○已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如系爭不 動產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12萬8,395 元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0萬元(與 上開212萬8,395元款項合稱系爭存款),而系爭存款業經被 告自行提領一空,另被告於112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被繼承人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1份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9、75至77、91至93 、183至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0頁) ,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   2、承1如否,被告提領系爭存款及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自己所有,是否侵害己○○○繼承權?   3、承1如否,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存款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4、被告依照民法第1149條規定主張遺產酌給,有無理由?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自不因被繼承人 與辛○○結婚,而使被告成為被繼承人的婚生子女: (1)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 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 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 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 其不實之親子關係(臺灣高等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八)參照)。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 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 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由上 可知,無論因認領抑或因非婚生子女生父與生母結婚之準 正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皆須以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有 真實之血緣關係為基礎。 (2)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 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 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 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 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 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 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 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 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觀之原告提出被告與戊○○電話錄音譯文內容顯示略以:「 戊○○:你知不知道說,你不是爸爸親生的?被告:對,就 是因為這樣...。戊○○:因為之前阿,你知道我跟爸爸很 好,然後爸爸有跟我講過說,當初是怕阿嬤跟阿公他們, 在這邊大家都是鄰居,不好講,講說你媽媽帶一個過來, 所以那時候就騙阿公、阿嬤說,你是他未婚先生的,但是 實際上不是這樣,你跟媽媽不是知道嗎?被告:恩。戊○○ :你知道這件事嗎?被告:我知道我知道。(後略)... 戊○○:○○喔,你可以跟媽媽講啊,講說實際上你不是爸爸 的親生女兒,你也知道,那為什麼她要來跟阿嬤爭這個咧 ?被告:我講過了,如果有我這個能力的話,我也是夾在 中間,不然我也就不用打電話...。戊○○:阿你媽不是會 聽你講嗎?被告:...就像這幾趟,我也回去跟爸爸聊說 ,就算不是親生的,我也還是把他當爸爸,因為那時候弟 弟走的時候,我也跟他講說,就是準備打算改姓了嘛,那 時候也吵一陣子...不管我改不改姓,他養過我,我也還 是把他當爸爸。那他那些財產,繼承、拋棄繼承的東西, 我當初本來就有跟他講說我會簽給他了...」,有原告提 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對上 開內容為自己所述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則從 被告與戊○○對話脈絡及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確曾明確表示 其知道自己並非被繼承人親生而與被繼承人間無血緣關係 ,且曾因與被繼承人吵架而有改姓之意。 (4)證人癸○○即己○○○前媳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之前 曾聽聞己○○○稱被告並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己○○○知悉此 情,是因為被繼承人與辛○○婚後2至3年,有一次因辛○○酒 後說溜嘴才知悉,被繼承人也有自己說過被告並非其親生 女兒,這件事情家族的人都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 17頁),再對照戊○○於本院審理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供稱 略以:被繼承人跟我感情最好,他要與辛○○結婚前曾跟我 說,辛○○會帶一個小孩即被告過來,被告並非他親生,但 因為我爸媽保守,所以那時候被繼承人只有跟我一個人說 ,我不清楚其他家人何時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 2頁),及乙○○於本院審理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供稱略為 :102年除夕夜,我在家裡煮飯,當天被告返家與被繼承 人吵架,被告向我表示其以後要改姓高,不要姓馮等語, 我很訝異被告為什麼會這樣說,所以我初二有詢問被繼承 人緣由,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並非其親生女兒等語,當時被 告稱要改姓的時候,我爸媽在場但感覺並不驚訝,我不清 楚其他人何時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其等 均表示被繼承人家族的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都知道被告 並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僅彼此知悉的時間點均各自不同 。 (5)據上述事證,可認原告所為之釋明,足使本院合理懷疑被 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而經本院於113年6月 17日裁定命被告與甲○○、丁○○、戊○○及乙○○至法務部調查 局接受姑姪血緣關係鑑定,僅甲○○、丁○○、戊○○及乙○○遵 期受驗,被告屆期並未到驗,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 驗室113年8月15日調科肆字第11303197960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4頁),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 示略以:其就算本院下裁定也不願意接受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卷第389頁)。雖被告辯稱略以:上開裁定未說明姑 姪血緣鑑定的準確性之鑑定科技的關鍵點,因此縱使被告 配合鑑定,仍可能有受到誤判的風險,自無配合鑑定之必 要等語。然法務部調查局為經法院認可之專業鑑定單位, 其於上開鑑定書亦已明確載明叔姪、姑姪關係鑑定時所使 用之鑑定方法、該分析法能夠鑑定叔姪、姑姪關係的原理 及鑑定的準確率可達致99.99%等情,有鑑定書所附之附件 三可查(見本院卷第340頁),足悉依照法務部調查局的 鑑定方式,確實可以透過叔姪、姑姪關係鑑定確認被繼承 人是否為被告生父,因此被告辯稱因鑑定方法的準確率有 疑慮,因此拒絕配合鑑定等情,顯非正當理由。是被告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檢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被告 不利之判斷。 (6)被告雖辯稱略以:我之所以在錄音中會提到就算非被繼承 人親生,我也是把他當爸爸等語,是因為之前姑姑們一直 說我不是被繼承人親生女兒,所以我心裡想是不是親生的 也不重要,當時因為被繼承人才去世不久,所以我不想做 任何辯駁等語。然父母子女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無論在 情感上抑或法律上對個人而言均屬重大事項,此不僅涉及 法律上身分關係之存否,更影響子女歸屬感的有無,一般 人應皆難以忍受遭誣指為非自己父母親生,更遑論為配合 對方而假意承認自己知悉非父母所生。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常情不合,難認可信。 (7)被告另辯稱略為:被繼承人曾以書面承認被告為其與辛○○ 婚前受孕所生子女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10頁)。然上開切結書影本業經原告當庭否認形式 真正性(見本院卷第389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切結書之 正本供本院核對,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的簽名為被繼承人 筆跡,是難認上開切結書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是被告上 開所辯,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8)從而,依照原告提出被告與戊○○間之錄音譯文、證人證述 及戊○○、乙○○經當事人訊問的供述,並考量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為血緣鑑定,爰為被告不利之判斷,即認被告與被 繼承人間並未具有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而無從依民法第 1064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  2、被告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擅自提領系爭存款及以繼承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所有,已侵害己○○○繼承權 : (1)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 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 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 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 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 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 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 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 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 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 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 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1202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無血緣關係,無從因被繼承人與辛 ○○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於 112年2月10日死亡時,其子壬○○業於109年8月12日死亡, 而己○○○尚存等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 )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己○○○即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是被告於被繼承人死 後,以其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自居,擅自提領系爭存 款,並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自己所有,自屬 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並排除己○○○對於系爭存款及系爭不 動產之占有、管理及處分,而屬侵害己○○○繼承權無疑。   3、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及自11 2年8月6日起算之利息,另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部分,均有理由: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顯 侵害己○○○繼承權,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告自得依己○○○ 繼承人之身分,請求回復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 定。原告請求312萬8,395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上 開金額前經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具狀追加聲明(見本院卷 第79頁),雖原告未提出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日期, 然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中當庭表示對原告追加聲 明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12 年8月16日即知悉原告上開請求,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2萬8 ,395元,及自被告知悉之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均有理由。   4、被告依照民法第1149條規定主張遺產酌給,為無理由:    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 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雖有明文 。然關於民法第1149條所定之酌給遺產,應依同法第1129 條,召集親屬會議決議為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 時,始得依同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 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1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 被繼承人之遺產,然此部分被告前未曾請求被繼承人家屬 召集親屬會議決議是否酌給,而逕行聲請法院裁判酌給, 依上開判決旨趣,當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存款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2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3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4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5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7760分之17 6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7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8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9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10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1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12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7760分之17

2024-12-11

PCDV-112-家繼訴-60-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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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呂理正 呂理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國華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泉源 被 告 均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泉源 被 告 宋國揚 上列 4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林瑞珠律師即林鼎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為確認訴訟程序之合 法性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05

TYDV-110-重訴-158-20241205-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嘉玲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113年度家上字第8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涉及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惟兩造對此意 見歧異,而甲○○現僅5歲,本院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保 障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以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 視等事項,經參酌兩造之意見,認有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 三、查謝嘉玲為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程序 監理人適當人選,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 及實務工作經驗,復經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 議通過,列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現並為台安醫院兒童發 展復健中心臨床心理師,對於甲○○心理狀態、身心發展及意 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 可充分保障甲○○之最佳利益。本院已徵得謝嘉玲同意(見本 院卷第355頁),兩造就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97、399 頁),爰依職權選任謝嘉玲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甲○○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 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 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 案或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 序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14

TPHV-113-家上-86-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AD000-A112504(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504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林庠誌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 度軍附民字第2號,刑事案號: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3項規 定之罪,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 )身分之資料。爰以偵查代號稱之,並製作對照表附卷,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前為情侶,於民國112年3月28日0時許 及上午某時(伊斯時未滿14歲),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樓住所,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伊為性交行為;復 於112年7、8月間某日(伊斯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城國民運動中心旁之公共廁所內 ,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伊為性交行為。被告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又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件刑案)。被告前揭 行為侵害伊之貞操權,致伊精神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件刑案均坦承不諱,且未上訴而告確定。 然伊無資力負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貞操權之前揭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至被告以無資力云云置辯,乃執行問題,仍 不能解免其責。  ㈡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國中畢業,高中休學,現無業;被 告係高中肆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等節,業據渠等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用以衡酌兩造之資力。上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容 有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見附民卷第5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既 經其陳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 (見本院卷第42頁),則就上開勝訴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 自無庸裁判;至逾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非財產上損 害為30萬元,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01

PCDV-113-訴-2630-2024110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甲○○    黃勝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唐施律師 被 上 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伊於109年7月 間因病領有殘障手冊,被上訴人遂提議辦理假離婚,俾申請 低收入戶補助,伊為維持家庭經濟而於110年6月間簽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110年10月1日辦理離 婚登記。惟兩造間之離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無離 婚之真意。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乙○○、丙○○未向伊確認 是否有離婚真意,亦未與伊確認關於親權歸屬、扶養費數額 、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拋棄,不具備離婚證人資格。兩造離婚 不具備法定要件,自不生效力,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因婚後生活習慣、財務觀念及婆媳問 題而協議離婚,並非假離婚,上訴人為緩解生活開銷而申請 低收入戶,與本件離婚無涉。且證人乙○○、丙○○有向兩造確 認是否有離婚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 0年6月間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附之附件為未成年子女探 視方案之約定書。兩造嗣於110年10月1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 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 2、153頁),並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可證(原審卷 第15至20、30至31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離婚之證人未 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兩造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準此,兩 願離婚,須具備畫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 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㈡兩造具離婚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 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 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 離婚登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假離婚,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7月間因病領有殘障手冊,被上訴人遂 提議伊申請低收入戶,然因被上訴人之薪水甚渥而遭駁回, 被上訴人又稱假離婚即可申請,伊為維持家庭經濟同意辦理 ,嗣再申請低收入戶時,因誤將被上訴人資料一併提出而遭 駁回等情,固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 果通知函為證(原審卷第13、14、21頁)。然前開文書僅得 證明上訴人有罹病及申請低收入戶而遭駁回等節,無從逕以 推認兩造離婚虛偽不實。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甲○○雖結稱:伊某天在上訴人的房間看 到一張離婚證書,問上訴人為什麼有這個離婚證書,上訴人 說這是假離婚,他們要辦低收入戶,等辦下來後要回復原狀 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5頁)。惟按民事訴訟對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特別加以限制,傳聞證人所為證詞, 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 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甲○○係事後聽聞上訴人所言,並未實際見聞兩造簽訂系爭離 婚協議書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經過,故其前開證述內容,尚需 參酌其他事證,判斷其證明力。而審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 容,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探 視未成年子女等夫妻離婚後之相關事宜,且證人乙○○亦證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伊受被上訴人委任所草擬,期間依被上訴 人意見來回修正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可知被上訴人為 辦理本件離婚事宜而委任律師擬定雙方相關權利義務,並來 回修正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又參以兩造111年8月8日簡訊( 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表示:「其實我很後悔去簽訂了離 婚協議書,我不想也更不想要讓二個寶貝在父母離婚的日子 裡長也更不想要二個寶貝在父母爭吵的日子裡面成長所以我 也希望妳能理解我並不想要離婚的原因所以我也就只好訴著 (應為「訴諸」)法律去讓離婚協議書無效…」等語,並未 提及兩造離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衡情兩造若為假離 婚,上訴人僅需指明離婚係虛偽即已足,何須解釋其後悔離 婚或不想離婚之原因,足窺兩造間應有離婚真意。又審視被 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原審卷第78至83頁),並於111年2月17日發簡訊給上訴人( 原審卷第116頁),表示:「從110年10月正式離婚,離婚協 議書上說好的每月給扶養費月2萬5千元到現在111年2月了, 連一個月都沒付過,我也是很大的負擔。」,上訴人回覆: 「一定要這麼絕嗎?」「我還有能力去賺錢的,你放心我絕 不會讓那兩個人該性(應為「姓」)游的」等語,衡情兩造 若僅為假離婚,被上訴人豈有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 書關於扶養費之約定,且又為何未否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 力;再細譯兩造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8月31日對話內容(本 院卷第99、101頁):被上訴人:「重點是誰說要上訴的啊? 」、上訴人:「媽媽啊!」、被上訴人:「干她什麼事啊?」 、上訴人:「她就不希望我們離婚啦!」、被上訴人:「她這 樣搞,你覺得婚姻可以再繼讀嗎?…」、上訴人:「她有說… 如果我們可以復婚的話,她會自己搬出去住」、被上訴人: 「不可能啊!我不可能跟你復婚阿!都已經離婚了,我們這 麼多不合了…你上次說你要給小朋友費用,阿結果為什麼之 後就沒給了?」、上訴人:「因為我都沒有在工作啊!」、 被上訴人:「所以,是你後悔,你後悔簽字是不是?」、上 訴人:「對啊」等語,依上揭兩造對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稱兩造已經離婚時,並未反駁,僅表示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給付扶養費係因其無工作,更表示後悔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足認兩造並非假離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說:「我們就 是假離婚,她就不希望我們離婚啦!」,然對照其間前後對 話,上訴人係針對甲○○不希望兩造離婚乙事所為之陳述,故 被上訴人未予以爭執。爰審酌上訴人後續表示其因無工作, 無法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子女扶養費等語,可見兩 造已達成離婚合意,再審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對話 錄音及譯文相當不悅,於113年1月12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 示:「想不到妳居然會把我們講話的内容錄音…真有妳的, 妳知道沒經過我的允許,妳是不可以錄音的,還會拿給律師 ,真有妳的」(本院卷第109頁),並未否認上開錄音譯文 之真正,可認該錄音譯文應屬真正。從而,勾稽上開事證, 足認證人甲○○之前揭證述,並非事實,兩造間之離婚並非假 離婚。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不合理,兩造若係真離婚 ,其罹患大病急需用錢,不可能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不可能不爭取子女親權、無工作能力不可能允諾給付子 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反足證明兩造為假離婚云云 。惟上訴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原因多端,尚不足僅憑上 訴人是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爭取子女親權 、是否允諾給付子女扶養費,即得證明兩造並無離婚真意。  ⒌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於110年8月間 自行出錢委任律師,代其向其姊廖美惠就雙方間借名登記之 房地,提起返還該房地登記訴訟(案列:原法院110年度板 司簡調字第1530號),並於110年11月19日調解當日偕同律 師乙○○到庭,可見兩造間為假離婚云云,並提出前開事件之 開庭通知、民事聲請調解狀、前述房地所有權狀、廖美惠於 110年3月31日匯款63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均影本為 證(原審卷第127至132、147至148頁),然被上訴人另案主 張其有投資前述房地,與兩造是否假離婚,究屬兩事,而觀 前開「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前述房地有 出資6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則被上訴人稱其為自 己權益而於前開調解期日到場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以此 稱兩造離婚係屬虛偽不實,難認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離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則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相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即堪認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㈢兩造離婚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 件,已生離婚效力:  ⒈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 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所謂證人,指能證明離婚當事人確有協議 離婚真意之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證人乙○○、丙○○並未向上訴人確認離婚真意云云 ,惟查證人乙○○、丙○○均證稱:當時疫情嚴重,故其二人在 乙○○律師事務所辦公室以視訊方式作離婚見證,乙○○先確認 兩造人別,接著確認兩造間之離婚協議真意,經兩造點頭回 應,後面兩造開始簽署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 、170至171頁),足認證人乙○○、丙○○確實有親見、親聞兩 造有離婚真意。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間身體狀況極 度不好云云,但未舉證證明其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則其前開主張,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主張證人乙○○、丙○○當時未逐條向其確認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其他內容,包含親權歸屬、扶養費數額、剩餘財產 分配是否拋棄等,其不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故乙○○、 丙○○未確實瞭解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云云。惟乙○○在兩造簽署 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已先向兩造確認有離婚之真意,已如前 述。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包括離婚意願、關於子女之親權及扶 養、探視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條項,而上揭內容用語亦非 艱澀難懂,自不容上訴人諉稱不知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至 證人僅需能證明離婚當事人確有協議離婚真意之人即已足, 無就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兩願離婚以外之約款逐條向上訴人 確認或解釋之必要。更遑論乙○○當天其有告知兩造於離婚後 有關親權歸屬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要按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的 內容履行乙節,業據乙○○、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7、1 71頁)。  ⒋綜上,兩造離婚暨符合法定要件,上訴人上揭主張兩造離婚 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假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 所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或不生 效力云云,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09

TPHV-113-家上-5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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