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懷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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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王繹熏(即王永良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黃政皓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 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 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V-111-上更一-66-2025031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謝靜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整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 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 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至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 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 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 052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判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元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9,75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無待法院核定,而 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且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本件 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V-114-抗-107-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伊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間本院113 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許秀芬、吳國 聖、戴博誠(下合稱承審法官)未依伊聲請調查證據,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後即終結辯論程序,並定於同 年3月12日宣判,漏審聲明證據,隱匿湮滅證據,包庇圖利 相對人,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等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司法事務官、法 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3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 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承審法官未就其聲明之證 據為調查,即終結言詞辯論程序並定期宣判,進而認為承審 法官有其指摘情形,核屬對於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調 查證據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憑其主觀臆測認系爭司法人 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照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迴避事由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 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從而, 本件無從認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不予准 許。    四、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 ,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 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 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 旨,聲請人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 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V-114-聲-49-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劉正能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清榮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18號請求塗銷 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邵秀琴在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18號請求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準備程序受訊問時,因其證述反覆,筆錄未能將其證述 過程詳細紀錄,且筆錄無法呈現其作證之態度,故聲請交付 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其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院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錄音光碟。本院審酌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 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 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CHV-114-聲-45-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新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栢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0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民法第840條第2項、第 1項規定,向相對人先位訴請延長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備位則請求相對人 按伊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時價,補償伊新臺幣 1億7,278萬1,910元,自民國112年11月間即繫屬於原法院以 11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詎相對人未於 另案提起反訴,選擇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惟伊如於另案獲得勝訴判決 ,自得本於延長後之系爭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屬本件訴 訟之前提要件。原裁定駁回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所為停止訴訟之聲請,於法未合,故提起本件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地上權業經兩造預先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 延長,伊亦不同意延長系爭地上權,抗告人另案主張顯無理 由。況法院於本件訴訟本得自行調查審認系爭地上權得否延 長,無待另案判決之必要,故另案非本件訴訟之前提,抗告 人聲請停止訴訟,無非利用訴訟期間冗長,持續對外收取高 額租金營利,實已嚴重影響市政規劃並損及公共利益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法院應否裁定停止,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404號意旨相同)。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 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 止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7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同此意旨)。查本件訴訟相對人係本於 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 返還系爭土地,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是否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抗告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 合法權源。惟抗告人是否有權占有,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 審認。況另案仍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本件倘停止訴訟程序 待其確定,將曠日費時,使相對人蒙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 是抗告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以另案非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4-抗-52-2025030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許品萱(原名許阿蜂) 梁鐶耀 黃嫦足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黃政皓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 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本 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其一,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CHV-111-上更一-66-20250305-2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國鐘 再審被告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30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 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即明。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求為廢 棄原確定判決,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再審被 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本息。則以再審原告請求每 月薪資為3萬5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總 額為210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月×5年=210萬元); 再審原告前開請求兩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210萬元,然因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並依前揭規 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再審裁判費3萬910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再審原告應 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3035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再審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4-勞再-1-20250305-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垂彰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 勞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價額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倘係對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15萬7,392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 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又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 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同此 意旨)。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本 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 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倘係對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883萬8,960元(計算式如附 表),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5萬7,392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二審聲明 金(價)額 1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8,838,960元(計算式:月薪147,316元×12月×5年) 2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14萬7,316元本息 同上 3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540,000元(計算式:9,000元×12月×5年) 4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度於當年1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年度獎金24萬7,500元本息 1,237,500元(計算式:247,500元×5年) 5 依股權售予計畫約定之期日、股數,向上訴人給付或賠償Alphabet Inc.Class C (GOOG)302股 1,399,037元(美金146.67元×302股×匯率31.5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如上訴人就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因編號2至5所示給付之經濟目的與之相同,均不併計;如上訴人未就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則應視上訴人就編號2至5部分之上訴範圍合併定其上訴利益。

2025-03-05

TCHV-113-重勞上-4-20250305-3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宋兆武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間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751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再審程序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 項但書即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確 定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即「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於系爭執 行事件108年2月19日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提起再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再 字第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依前揭規 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再審裁判費7515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4-再易-3-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司崇文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章仁 特別代理人 劉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更 一字第1號),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因白血病住院 治療,遂與相對人合意停止訴訟,嗣於同年12月12日始出院 ,因身體虛弱,乃於113年12月26日、114年1月14日具狀聲 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 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 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同法第19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法條所定於4個月內不 續行訴訟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項關於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 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無同法第162條關於扣除在途 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 事件(下稱本件),兩造於113年8月15日遞狀向本院陳明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民事陳報狀及合意停止訴訟書在卷可憑 (本件卷第139至141頁),本院遂於同年月20日通知兩造, 本件於113年8月15日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未於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時起4個月內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上訴,並 於同年月22日送達兩造,有本院通知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本件卷第143至147頁),則依上開規定,兩造應於期間末日 即113年12月15日前聲請續行訴訟,然因期間之末日即113年 12月15日係假日,依法應以次日即113年12月16日作為期間 之末日,故兩造應於113年12月17日前聲請續行訴訟,否則 即視為撤回上訴。然至4個月期限屆滿時,兩造均未聲請續 行訴訟,本件依前揭規定即已視為撤回上訴,訴訟繫屬已消 滅。聲請人固陳其白血病化療結束,於113年12月12日出院 後,身體虛弱而未能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等語,縱其所述為 真,然民事訴訟法第190條所定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之期間, 非不變期間,並無同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前開已消滅 之訴訟繫屬無法再回復。從而,本件依同法第190條前段規 定已視為聲請人撤回上訴,該事件之訴訟已告終結而不存在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V-114-聲-2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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