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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移轉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劉志信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燦芳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即 主張依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登記協議)第4條 之約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乃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未將出售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 地價金分配予被上訴人,爰依分產協議書(下稱分產協議) 第4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頁),嗣於 二審追加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第 7條、民法第226條及同法第767條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二 第45頁),就追加民法第767條部分與原訴聲明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另關於系爭確認書第7條及民法第226 條部分,核屬被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此並不涉及訴之追加或變更,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簽訂分產協議、系爭確認書與系爭 登記協議,並於分產協議第6條第1項及系爭確認書法人部分 第1項約定,上訴人名下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谷王公司)股份,兩造及訴外人劉○明每人各有1/3之權利; 又於系爭確認書第10條及系爭登記協議第5條約定,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地,兩造及劉○明每人各有 1/3之權利;另於系爭確認書第7條及系爭登記協議第4條約 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地,兩造及劉○ 明每人各有1/3之權利。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股權及不動產 (下稱系爭財產)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中附表編號 3所示房地,經上訴人出售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後,未將所得價金1/3(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分 配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226條、 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另以民事起訴狀終止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權 及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4條、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附表 編號1之股票交付伊暨協同伊向谷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並移轉附表編號2之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予伊。【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即附表編號3請求逾新臺幣(下同)732萬6,794元本息 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不予贅述。】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財產非屬家產,而係伊與劉○明出資取得 ,被上訴人從未出資,僅因伊與劉○明念及兄弟情誼而贈與 被上訴人,嗣伊及劉○明於110年9月24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 第408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 間就系爭財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兩造亦曾約定 若被上訴人未出資,即不可再向伊請求谷王公司之股票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  ㈠兩造曾於81年3月16日在父親劉○佑仲裁分配下,與其他兄弟 共同簽立分產協議書,其中第6條第1項載明「劉燦芳、劉志 信、劉○明共有部分:谷王公司以劉志信名義登記下股份三 人各1/3權利」(原審卷一第17至22頁)。  ㈡兩造及劉○明曾於96年4月18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其中載有「 法人部分㈠谷王公司及其所轉投資之公司及土地,本合資事 業體所持有之股份及資產劉燦芳、劉志信、劉○明等三人各 持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不動產部分㈦○○鄉○○村○○○段土地 及建物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 明各擁有參分之一權利(附表載明○○鄉○○段000、000、000- 0、000-0)」、「㈩○○鄉○○○段地號之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 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明各擁有參分之一 之權利」等內容(原審卷一第23至30頁)。  ㈢兩造及劉○明曾於100年2月9日簽立系爭登記協議書,其中第4 條明載「○○鄉○○村○○○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建物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 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第5條載有「○○鄉○○○段000之00 地號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劉燦芳、劉志信、劉○ 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等語(原審卷一第31至36頁)。  ㈣上訴人出售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予○○公司之總價金為2,550 萬1,750元,扣除上訴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321萬1,083元、 代書代辦費及相關規費5萬7,938元及應付委託銷售之服務報 酬約25萬2,346元後,實際所獲淨額為2,198萬0,383元(原 審卷一第245頁、第75至108頁、第353頁、本院卷二第19、3 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谷王公司股票67股交付被上訴人, 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前開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其出售兩造與劉○明共有之附表編號 3所示房地後,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732萬6,794元給付 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股份,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 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 意思。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 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⑵經查,依證人即兩造二哥劉○晃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號 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二審)證稱:塑膠公司(應指○○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膠公司)由伊父親開始經營, 為父親所出資;父親那時先有碾米廠(應指○○碾米工廠), 後有塑膠公司;碾米廠後由劉燦芳經營,塑膠公司則先由劉 志信負責招攬客戶,劉○明當兵回來後則負責生產管理製造 ;分產時,因伊在○○公司服務,當眾表示就塑膠公司只分1/ 15,分產協議書後面有分配表;分家前就有投資谷王公司; 分產協議是由父親仲裁,其三人有谷王公司的股份,伊就沒 有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391至392頁);佐以證人即兩造五 弟劉○明於另案一審時證述:碾米廠係父親創立,塑膠公司 設立時,尚未分家,從劉燦芳管理碾米廠的資金拿100萬元 ,塑膠公司本來五兄弟各持有1/5之股份;谷王公司的股款 是在分家前由塑膠公司盈餘再去投資,錢都是大家一起的; 投資谷王公司時,只有登記劉志信;分家以後伊兄長不要那 邊的股份,就給其他資產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334、336至 339頁),並對照分產協議第6條第1項內容(詳不爭執事實㈠ ),可知碾米廠係由兩造父親出資創立,後由被上訴人接手 管理,復自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碾米廠取出100萬元設立塑膠 公司,由上訴人及劉○明陸續經營管理,再從塑膠公司盈餘 出資認購谷王公司股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經兩造父親 仲裁下,分配由兩造及劉○明取得各1/3之權利,但仍在上訴 人名下,此部分兩造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參諸分產 協議係就兩造與其他兄弟間就其等(包含配偶或子女)及父 親名下不動產加以分配,另將塑膠公司股份、名下土地及其 上地上物(含○○碾米廠之廠房、機器)分配與兩造及劉○晃 、劉○明,再就谷王公司、○○證券公司、○○證券公司、○○投 資公司、○○銀行之股份及菁埔建地、○○○建地、○○廠房、○○ 廠房及土地、○○鄉○○○000等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 分由兩造及劉○明取得各1/3權利,全文均無「贈與」二字或 任何贈與相關之記載,此觀分產協議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7 至22頁)。堪認分產協議在性質上屬同時兼具兩造與其他兄 弟間之財產分配協議與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抗辯: 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谷王股份係屬贈與,而非借名登記 契約,難認可採。  ⒉至上訴人另抗辯:兩造亦曾約定若被上訴人未出資,即不可 請求谷王公司之股票云云。查兩造投資谷王公司時尚未分家 ,上開約定所稱「出資」不以實際出資為限,亦包含以兩造 及其他兄弟各自經營之事業盈餘,及家族可供運用之公款投 資之情形在內。而投資谷王公司之資金來源,既由塑膠公司 得來,而塑膠公司設立的時候,確實從被上訴人管理父親之 碾米廠處拿取100萬元,且五兄弟各持有塑膠公司1/5股份, 業據證人劉○晃、劉○明證述如前。是投資谷王公司之資金既 為間接或直接出自兩造各自經營父業即碾米廠與塑膠公司之 可運用資金或盈餘而來,佐以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奉獻 碾米廠之時日較長(見本院卷二第46頁),堪認被上訴人亦 有以管理碾米廠資金或同為塑膠公司股東之形式出資。上訴 人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⒊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查被上訴人主張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 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0頁),起訴狀繕本並於110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 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1頁),已合法終止前開借名登 記契約。被上訴人於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協同被 上訴人向前開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 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依證人劉○晃於另案二審證稱:系爭確認書之內容係經 劉志信、劉○明、劉燦芳同意擬的,由劉志信發起,他認為 有必要與劉○明、劉燦芳的部分寫清楚,合資事業是他們三 人之合資事業,伊未參與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390、393頁 ),可認系爭確認書係由上訴人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及劉○ 明合資事業之權利歸屬而為。參以系爭確認書第10條約定「 ○○鄉○○○段地號之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 劉燦芳、劉志信、劉○明各擁有參分之一之權利」,對照系 爭登記協議第5條亦載明「○○鄉○○○段000之00地號土地及房 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劉燦芳、劉志信、劉○明各擁有參分 之壹權利」,足見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之房地所有權確有1 /3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此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堪可認定。  ⒊又兩造既同意將附表編號2之房地作為合資事業之財產加以分 配,此從系爭登記協議開宗明義載明「立協議書人劉燦芳、 劉志信、劉○明等三人,基於先前兄弟合資購買不動產,以 自己本人或配偶或子女名義登記,未能真實反映各擁有三分 之一權利,為免時日一久發生紛爭,特立此協議委由代書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符實際。」得以佐證(見原審卷一 第31頁)。則上訴人以該房地係其與劉○明於87年間於法院 拍賣時所出資購買,且系爭確認書第9條○○鄉○○○段土地(附 表記載「00-00地號土地」其中持分4467/40000),係上訴 人配偶蔡○惠出資買受,非合資買受為由,抗辯系爭確認書 、系爭登記協議係贈與契約,難認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附 表編號2所示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   11頁),並主張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提起選擇合併之 訴,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既足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767條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請求上訴人售出後所得價金1/3分配與之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亦經兩造同意將之作為合資事業之 財產加以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地所有權1/3之權利, 此觀系爭確認書第7條及系爭登記協議第4條約定即明(詳不 爭執事實㈡、㈢),可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之房地所有權 確有1/3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此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堪可認定。上訴人抗辯:該房地係其 與劉○明於76年間於法院拍賣時所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並無 出資,應屬贈與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附 表編號3之房地所有權原有1/3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因上訴人將該房地出售並已移轉登記予○○公司,有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7日函送該房地登記申請資料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至107頁),致給付不能,且此 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上訴人將附表編號3所 示房地售予○○公司,並實際所獲淨額2,198萬0,383元,為兩 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實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732萬6,794元(計算式:21,980,383÷ 3≒7,326,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被上訴 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767條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谷王公司之股票67股交付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 人向前開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及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 /3,移轉登記給予被上訴人;暨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其出售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所得價金,給付其中7 32萬6,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谷王公司股票    67股 2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    1/3 3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7,430,222元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分配價金部分)

2025-03-13

TNHV-112-重上-27-202503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葉元昌 債 務 人 施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126-20250311-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文為 吳孟融 被 上訴 人 林楊淑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 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 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吳孟融、吳文為2人先後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4萬4,2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13 年9月23日裁定命吳孟融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吳孟融,吳孟融逾期仍未 繳納,有原法院裁定、送達證書、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99、103至107頁)。另吳 文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 回確定,業據本院核閱前開訴訟救助案卷查明無訛。嗣本院 於114年2月7日裁定命吳文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吳文為,吳文為迄 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7、29、33、39至41頁)。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3-05

TNHV-114-金上-1-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黃金香 訴訟代理人 李成得 被 上訴 人 陳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 85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 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規定自明。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同法第2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多次具狀追加(見本院 卷一第123至171頁;卷二第45至65、199、381至385、333至 343、433至439頁;卷三第9至17、185至187、210至214、26 9至272、431至433頁),直至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行準備程 序時,兩造均陳明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乃於同日終結準備 程序,定114年2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有前開準備程序筆 錄及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36、299頁)。惟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3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民 事陳報狀(第12次)附表一刊登廣告之網站網址編號199、2 00、201及附表二刊登廣告之內容及圖片編號37部分,已有 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四 第329頁),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2-27

TNHV-111-上-316-20250227-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黃金香 訴訟代理人 李成得 被 上訴 人 陳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 85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明定。查上訴人於本院多次 追加、減縮請求(見本院卷四第86至88頁),最終追加下列 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民國113年9月30日民事上訴之變更追 加狀附表一(下稱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站網址及圖片   168幀與民事陳報狀(第11次)附表二(下稱系爭附表二) 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全部下架移除;㈡被上訴人非經書面 同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一 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見本院卷 四第330頁),經核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被上訴人撤除 上開地址所刊登之網路廣告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 上訴人於113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第12次)附表一刊登 廣告之網站網址編號47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09頁),核其 網址與113年9月30日民事上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編號47之 網址相同(見本院卷四第43頁),自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亦應准許。至上訴人113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民事陳報 狀(第12次)附表一刊登廣告之網站網址編號   199、200、201及附表二刊登廣告之內容及圖片編號37部分 ,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非本件裁判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向伊承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樓,經 營「○○店鋪」情趣用品店(現已歇業),租期至   110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於111年1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租賃期滿點交書(下稱系爭點交書),第3點約定(下稱系 爭約定)被上訴人應撤除系爭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之營業廣 告,惟其至今仍未將相關廣告內容、圖片下架,故意誤導消 費者系爭房屋仍在販賣情趣用品,擾亂伊之日常生活,不法 侵害伊名譽、隱私、人格法益,致生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依系 爭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站網 址及圖片1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全部下 架移除;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非經 書面同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及一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被上訴人就其 原審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敘)。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 個網站網址及圖片1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 片全部下架移除;㈡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意,不可登載及刊 登「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 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能處理之部分均已移除,其他部分非伊所能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四第322頁):  ㈠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1樓,經 營「○○店鋪」情趣用品店(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現已歇業),租期至110 年12月31日屆滿(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原審卷三第357至3 59頁)。  ㈡兩造於111年1月1日簽立系爭點交書,系爭約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應撤銷以甲方(即上訴人)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營 業廣告」(原審卷二第355頁)。  ㈢上訴人有於111年3月8日、同年5月12日,以高雄○○郵局第000 號存證信函、臺南○○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 人撤銷以系爭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之營業廣告(原審卷一第 73至8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33頁):  ㈠上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 於法是否有據?  ㈡追加部分:  ⒈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 站網址及圖片1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等 全部撤下移除,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 情趣禮品店圖像」,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亦有明定。惟查被上 訴人是否未依系爭約定,撤除系爭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營業 廣告,要屬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規定之適用。 此外,上訴人於出租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過程,既已知悉被 上訴人係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店鋪」情趣用品店,該廣告 、圖片內容縱有店鋪名稱、地址及電話,然其並無添加其他 足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文字說明, 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權利。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   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 站網址及圖片1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等 全部撤下移除,為無理由:  ⒈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站網址及 圖片168幀全部撤下移除部分:  ⑴經查,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5、17、20、26、33至46   、48至52、62、66、68至82、84至198之網址,不是顯示「 找不到任何結果」,就是「此帳戶不存在」、「無法開啟」 、「網頁不存在」、「發生錯誤」、「廣告已下架」、「廣 告已離線」、「無法連上這個網站」、「找不到該圖片」、 「找不到該頁面」、「找不到該店面資料」,業據上訴人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8至29、31至35、38至44、49至62頁 ),已無系爭點交書第3點項目3所約定「以系爭房屋地址於 網路刊登營業廣告」之情形。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除前開編號之網址及圖片,難認有據。  ⑵又觀之系爭附表一編號10至12、16、18至19、21至25、27至3 2、53至61、63、67、83之網址所示圖片內容,並無系爭房 屋之地址,復無加註任何廣告字樣(見本院卷四第30至31、 33至38、44至46頁)。且「○○○0000」未經申請專利,也無 特殊性,自難以網路搜尋「○○○0000」或「0000000000」所 出現之圖片,遽認係被上訴人所為營業廣告之圖片。況網路 下載他人圖片,亦屬常見,此從系爭附表一編號31至32、57 至61、67所示圖片亦被○○藥局使用(見本院卷四第243頁) ,尚難在網路上得以搜尋該圖片,即認係被上訴人之營業廣 告。是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上開編號之網 址及圖片,亦屬無據。  ⑶另系爭附表一編號47部分,係他人臉書於107年7月24日之貼 文及打卡行為,此觀上訴人提出之臉書資料即明(見本院卷 四第316至317頁),該時段既在兩造租約期間,亦屬他人臉 書,被上訴人自無權移除。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除該編號之網址,非有理由。  ⑷至系爭附表一編號64、65網址所示內容,亦無任何有關系爭 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營業廣告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50頁)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上開編號之網址及 圖片,為無理由。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 片全部撤下移除部分:     ⑴經查,系爭附表二所載網址,經本院核對結果:編號1部分, 點進去「台南情趣用品店○○○0000」之網站,已經找不到任 何結果(見本院卷四第237頁);編號2部分,雖有被上訴人 之電話,但無系爭房屋地址,且其臉書內容如系爭附表一編 號47相同,為他人之臉書帳戶(見本院卷四第238頁);編 號3部分,則顯示此帳戶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240頁);編 號4部分,依⒈至⒏之網址搜尋結果,其內容並無與系爭房屋 有關之資料,⒐之網址縱有圖片存在,然該圖片尚無系爭房 屋地址,且為○○藥局之廣告,顯與被上訴人無涉(見本院卷 四第240至243頁);編號5部分,⒉至⒌之網址內容已顯示此 帳戶不存在,另依⒍、⒎之網址搜尋,該圖片亦無系爭房屋地 址(見本院卷四第244至246頁):編號6部分,⒈至⒍均無相 關資料,⒎部分則與編號2相同(見本院卷四第246至248頁) ;編號7部分,經搜尋結果已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49 頁);編號8部分,經搜尋結果內容與上訴人⒋⑵所載內容相 同,此已與系爭房屋無關(見本院卷四第250至251頁);編 號9部分,則與編號6、2所示內容相同(見本院卷四第251至 252頁);編號10部分,則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52至 253頁);編號11部分,與編號6相同(見本院卷四第253頁 );編號12、13部分,則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54至2 57頁);編號14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四 第257頁);編號15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4所示(見本院卷 四第258頁);編號16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13所示(見本 院卷四第258頁);編號17部分,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 第259頁);編號18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8、12所示(見本 院卷四第260至261頁);編號19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1所 示(見本院卷四第261頁);編號20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8 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61至262頁);編號21部分,搜尋結果 如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62頁);編號22部分,依⒈、⒌ 之網址搜尋結果如編號6所示,依⒋之網址搜尋結果,無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63至264頁);編號23部分,搜尋結果 如編號8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64頁);編號24部分,搜尋結 果如上訴人所載⒉⑴之情形,但其內容與被上訴人無涉(見本 院卷四第265至266頁);編號25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2所 示(見本院卷四第266頁);編號26部分,顯示無法連上這 個網站(見本院卷四第268頁);編號27部分,未找到上訴 人所示之圖片(見本院卷四第270頁);編號28、29部分, 無上訴人所示之圖片(見本院卷四第271至273頁);編號30 部分,雖有該圖片存在(見本院卷四第274頁),但圖片上 並無系爭房屋地址,且無任何營業廣告說明;編號31部分, 雖有上訴人所示之圖片,但其上尚無系爭房屋地址(見本院 卷四第280頁);編號32部分,無上訴人所示之圖片(見本 院卷四第283頁);編號33部分,依網址搜尋,均無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四第286頁);編號34部分,查無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四第289頁);編號35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24所 示(見本院卷四第290頁);編號36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8 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91頁)。  ⑵依上,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附表二所示內容,經本院核對結 果,大部分已搜尋不到資料,縱有搜尋到「○○○0000」圖片 存在,然該圖片亦非屬系爭約定所稱之系爭房屋地址於網路 刊登營業廣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全部撤下移除,即屬無據 。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 情趣禮品店圖像」,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 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 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民 法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至91頁)。惟其所稱之民 法侵權行為,並非前開意旨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 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 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依系爭約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站網址及圖片1 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全部下架移除;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意, 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大門 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亦為無理由,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就非財產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TNHV-111-上-316-20250227-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美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耿漢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被告並 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 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 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 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 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查被告以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及 民事損害賠償,不法侵害其名譽為由,提起反訴,核其主張 係基於本訴之侵權行為事實而來,故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及 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原告之防禦,與前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時,原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本院卷第115頁),嗣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70,000元(本院卷第2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機 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設有「停」字標線)由南 往北行駛至000巷0弄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暫停禮讓幹線 道車先行,適有伊騎乘機車,沿○○路000巷0弄(路口設有「 慢」字標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靠右行駛,致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伊當場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肢體及右髖部鈍挫傷、左手中指擦傷、 左腳踝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 醫藥費1,041元、工作損失66,0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33,00 0元。因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扣除應負三成責任 後,僅請求7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原告騎乘機車偏左行駛侵犯伊路權,並在發現伊後,緊急右轉導致自己滑倒,兩車並未發生擦撞,且伊行向之車道亦非支線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伊未撞到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對伊提出刑事 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行為,不法侵害伊名譽,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伊7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70,0 00元之判決。  ㈡反訴被告則以:伊受損害係反訴原告造成,伊對其提告並無 誣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右轉彎時與其所騎機 車發生擦撞,造成其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勘驗事故路口監視錄影紀 錄、監視錄影截圖(臺南地院刑案卷第111頁、119至120頁 ,本院刑案卷第149頁、159至18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 卷第17頁、19至21頁)、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61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6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41至59頁)在卷可佐,堪 信為真。被告辯稱: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係原告因急轉彎而 自行跌倒云云,難認可採。  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經查,被告所行駛之○○路000巷0弄 道路,於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原告行駛之○○路000 巷0弄道路,於交岔路口立有「慢」字標誌,兩側有反光鏡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7頁),復有警方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43頁照片編號4、第45頁照片編 號5、6),堪可認定。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77條之規定即明。而「停」標字與停車再開標誌效 力相同,可擇一或同時設置,此亦為上開第177條所明訂。 再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關於停車再開 標誌,係設置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可知設置有「停」標字之車道,屬支線道。則被告行向之 車道既設有「停」字標線,即為支線道,原告所行駛之車道 則為幹線道,已屬明確。被告抗辯其行向之車道,非支線道 ,尚難憑採。此外,肇事路口亦設有反光鏡可補視覺死角。 是以,被告為支線道車,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惟其疏 未停車觀看反光鏡瞭解來車狀況,逕自右轉,導致與行駛於 幹線道之原告機車發生擦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⒋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 藥費1,04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業已提出醫 藥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3至77頁),被告空言否認,難認 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041元,自屬有據。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26日因系 爭傷害,無法工作,損失66,000元等語,亦據被告否認。參 之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9日期間就診 ,經醫師建議休養6至8週,有○○骨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可稽(警卷第63頁)。佐以原告在○○行銷社擔任○○工作, 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請假2個 月,每月薪資33,000元等情,亦有○○行銷社出具之工作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信 。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66,0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 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 事,定其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除身體承受痛苦外,精神上亦會受有一定程度的苦痛,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畢 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職業為○○;被告則為○○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退休,亦有兩造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3、11頁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經過,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其身 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含兩造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身分地位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行經設 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 並行至無號誌且立有「慢」標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 行,復未靠右行駛,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堪可認定。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被 告為支線道車,疏未停車透過反光鏡確認是否有來車,逕自 右轉,未讓幹線道車之原告先行;及原告疏未減速慢行並靠 右行駛,致兩車發生擦撞所造成,堪認雙方均有過失,原告 、被告依序應負40%、6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主張僅負三成 肇責,及被告抗辯其無過失,均非可採。是被告既負60%之 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應為58,225元【 計算式:(1,041+66,000+30,000)×0.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未約定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月1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 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 限制。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 違法之情形而言,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 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 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 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 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即非不法行為,不符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  ⒉反訴原告主張:其未撞到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對其提出刑事 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行為,不法侵害伊名譽云云,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過失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之行為,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既以合法訴訟權手段行使其權利,難認有何不法侵害 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核其前開所為,自與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未符。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000元, 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25 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2-27

TNHV-113-簡易-7-20250227-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股份轉讓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上 訴 人 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憲松間請求撤銷股份轉讓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及依原定數額再加徵   10分之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33萬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3萬6,15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 回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2-24

TNHV-111-重上-106-20250224-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謝秉舟 被 上訴 人 謝家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6 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千九百七十八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搭乘訴外人黃○翔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1月5 日18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黃○翔撿拾 手機不慎撞及同方由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被上訴人下車觀看後認伊口氣不佳, 竟徒手毆打伊成傷,並致伊所有APPLE IPHONE XR(64GB) 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及系爭機車受損。又系爭手機因被上 訴人之行為受損而不堪使用,購買新機所需新臺幣(下同) 54,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2,285元本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2,11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僅就如前所述系爭手機受損部分上訴,其餘部分 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聲 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於本院未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於原審曾具狀抗辯:系爭手機受損, 非伊所致,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手機受損為被上訴人對其毆打行為所致,惟據被上訴人於原 審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有於112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毆打 上訴人成傷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21至22頁),且 據上訴人聲請調取該刑案內監視器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00:01:09-10)上訴人將手機拿出來,被上訴人從副駕駛 座那側開門朝上訴人走來。(00 :01:20)上訴人右手持手 機放在耳邊,被上訴人走到上訴人前方。(00:01:26-40) 被上訴人朝上訴人揮拳致上訴人倒地,被上訴人趨前要再毆 打上訴人地上之上訴人,遭黃○翔阻擋,但被上訴人仍持續 有揮拳動作,被上訴人經黃○翔架開後,上訴人起身並至對 向車道撿起手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 至64頁),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持用手機,仍朝其揮拳致 系爭手機掉落至對向車道,核屬故意行為,衡情系爭手機當 會受損。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受損為被上訴人所致,應屬可 信。據此,被上訴人確有因前開故意行為,致上訴人係爭手 機受損,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手機既遭掉落至對向車道,已有一定之損害程度。上訴 人主張系爭手機已停產,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又手機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31501號「其他通訊設 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第80頁)。查系爭手機 型號、規格之原價為26,900元,並於107年10月19日上市,1 08年9月10日停產等情,有網路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7至69頁),上訴人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惟 上訴人對於購買系爭手機之時間不復記憶,僅稱係在上市至 停產期間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為期兩造公平,取 其中間即108年3月31日為購買期間,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108年3月31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5日,已使用4年8月,則以系 爭手機之新品價值扣除折舊後之估定為5,978元【計算方式 :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900÷(5+1)≒4,48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900-4,483) ×1/5×(4 +8/12)≒20,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900-20,922=5,978】, 以此計算系爭手機受損前之價值,當屬適當。上訴人主張以 不同型號之手機新品,並不得折舊計算賠償金額,尚難憑採 。上訴人逾5,978元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既未約定利率,則上訴人主張以年息百分之 16計算本件遲延利息,難認可採。是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97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3 日(見原審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978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2-13

TNHV-113-上易-326-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葉舒青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承祐 吳於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吳○利前欲在花蓮置產定居 ,惟其擁有多處不動產恐稅賦過高,思以借名登記予他人之 方式避稅,適其友人即訴外人林○惠知悉此事,乃向吳○利稱 可代為委由其姐姐即訴外人林○蘭之女即上訴人出名辦理借 名登記,於是吳○利乃委任林○惠及上訴人,先由吳○利以自 己名義於民國95年4月20日向訴外人曾○鳳以新臺幣(下同) 145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再於同年6月14日借 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出名貸款140萬元。隨後 吳○利一家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搬離後,再委託林○蘭及訴外 人葉○珠所經營之○○○房仲公司、訴外人許○雯代為處理有關 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務,以利將所收取之租金用以繳納系爭房 屋之貸款,若有不足再由吳○利補齊。而系爭房地過戶之代 書費、住宅地震保險費、開戶徵信查詢費及契稅悉由吳○利 繳納,前開上訴人貸款撥入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下稱 系爭存摺)正本及印章亦由吳○利持有保管,上訴人未曾支 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費用,吳○利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嗣吳○利於109年11月29日過世,本件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上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伊等繼 承。伊等復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向上訴人為終止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 委任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母親林○蘭當時表示要幫伊購置系爭房地收 租,便應允伊母親置辦,惟伊對購入過程不甚清楚,縱吳○ 利有找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假設語氣) ,其意思僅傳達給林○惠,且林○惠亦坦承僅徵詢過林○蘭, 但無論是林○惠或林○蘭均未代吳○利徵詢過伊意見,伊與吳○ 利間實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又林○蘭寫給林○惠之書信(下稱系爭書信),固載「是 你要葉舒青當人頭,請你出面處理」等語,惟因吳○利係透 過林○惠牽線找到林○蘭,所以林○蘭要求林○惠負責出面處理 系爭房地貸款的問題,且林○蘭於96年1月已匯款150萬元向 吳○利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由吳○利繳納貸款,而吳○利未 將貸款清償完畢,林○蘭因認系爭書信背面所示代繳貸款明 細,屬訴外人林○真與伊「代繳」貸款,乃要求吳○利及林○ 惠處理系爭房地的貸款問題。至於系爭書信所載過戶一事, 係吳○利僅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卻未清償貸款、返 還伊系爭存摺及印章,方以過戶系爭房地為誘餌,以期誘出 吳○利出面談判,惟吳○利仍置之不理,林○蘭只能自行清償 剩餘房貸,故系爭書信並非代表伊與吳○利間存在借名關係 。退步言,縱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該借名契約業因林○蘭 向吳○利購得系爭房地而轉換成立買賣契約,在此買賣契約 存續期間,林○蘭與伊均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不負有依借 名契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此外,系爭房 地價金為145萬元,共貸款140萬元,其中由林○真繳納44,80 0元貸款、伊繳納103萬元貸款;另吳○利與其配偶即林○妤基 於對不動產之登記實務操作嫻熟,先假意誆騙林○蘭於96年1 月5日出資1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後,俟15年再以借名登記請 求返還房屋,致前開款項亦罹於時效,無從以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則林○蘭與伊付出近300萬元之成本,卻面臨喪失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結局,被上訴人係惡意以犧牲伊及林○蘭權利 之利益而圖利自己,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 效。且從96年1月迄今已逾19年,吳○利均容忍林○蘭與伊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從未主張或行 使上開權利。詎料被上訴人甫繼承吳○利之遺產,旋提起本 件訴訟,其行使權利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已非無疑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曾○鳳所有,其於95年4月20日以145萬元(簽約 款10萬元、完稅款90萬元、尾款45萬元),與吳○利簽立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嗣系爭房地於95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 因,由曾○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並以林○真(即上 訴人之阿姨)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貸款140萬元(下 稱系爭貸款),該貸款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原審卷第119至121、251至260頁)。其中林○真繳 納4萬4,800元貸款、上訴人繳納103萬元貸款(原審卷第227 至249頁)。  ㈢吳○利於109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 均拋棄繼承(原審536號卷第293至29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   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或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次按證明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 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 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 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借名登記契約應成立於財產 歸屬者(借名人)與登記名義人(出名人)間,其相互表示 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非不得由第三人媒介而 獲意思表示一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吳○利係因林○惠陳稱可代為委由上訴人出名辦 理借名登記,而將其向曾○鳳所購得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參諸證人即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之許○雯於原審證述:其清楚系 爭房地買賣之事,當時其也在場;系爭房地由其仲介;賣方 仲介是葉○珠出面;買賣雙方為吳○利及曾○鳳;買賣價金是 由吳○利與賣方仲介協調,簽約金10萬元,稅單由雙方各自 負擔;因吳○利在臺北有很多房子,為了省稅,才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三筆款項 都是吳○利交給葉○珠;吳○利簽約時有將借名登記人之資料 拿出來,其有看到,對方仲介、代書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第286至289頁);佐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辦理 本件產權移轉登記名義得由甲方(即吳○利)指定,乙方( 即曾○鳳)不得異議」(見北院3615卷第21頁),嗣曾○鳳與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5年6月14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與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北院3615卷 第45、47頁),於95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詳不爭執事實㈠),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 4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頁),惟上訴人並 未舉證其就系爭房地有與曾○鳳約定實際交易價格、付款時 間及方式、過戶時點等買賣細節條件,並簽訂書面契約(私 契),以為履約憑據,足見系爭房地確實係吳○利所購買, 並由吳○利指定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⒉又依證人林○惠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那時講好是借名登記, 其只是在中間介紹,將其姊姊林○蘭之女兒即上訴人介紹給 吳○利借名登記;其是問林○蘭,林○蘭有問上訴人;當時其 姊姊有透過其將上訴人之存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吳○ 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6至167頁);對照上訴人為系 爭貸款之舉措(詳不爭執事實㈡前段),且於系爭貸款撥款 後由吳○利持有系爭存摺並支配其內款項,此觀系爭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即明(見原審卷第119至124頁);及其後林○ 蘭在系爭書信上亦曾向林○惠表示「花蓮房子是你要葉舒青 當人頭,請你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以觀, 足見證人林○惠前開證述其有透過林○蘭媒介上訴人與吳○利 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應屬可信。倘上訴人未同意擔任系 爭房地之出名人,豈會願意出名為系爭貸款,卻對貸得款項 毫無支配之權。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系爭貸款之支配情形 及系爭書信之意旨,足以認定吳○利與上訴人係在林○惠、林 ○蘭之相互媒介下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獲意思表示一 致。上訴人抗辯其與吳○利間無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可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本件借名契約業經林○蘭於96年1月5日匯款150 萬元向吳○利購買系爭房地,吳○利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約定由吳○利繳納貸款,而轉換成立買賣契約,林○蘭在系 爭書信係以過戶系爭房地為誘餌,期令吳○利出面談判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林○蘭固於本院證述:因 吳○利答應會將貸款還清,要其匯款1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 其匯款後,吳○利亦有寄送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 235頁)。惟從證人林○蘭於99年5月11日在系爭書信上猶向 林○惠表達「花蓮房子是你要葉舒青當人頭,請你出面處理 」、「林○真、葉舒青代繳之貸款(如明細)以及剩餘的貸 款全部繳清,則過戶的資料一定拿出來給你去辦理」、「如 果無法相互信任的話,可以找一個雙方都可以信任的公證人 ,先把過戶資料交給他,等貸款全部還清,再由他拿出資料 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以觀,系爭書信既在前 開匯款之後,倘林○蘭於96年1月5日匯款150萬元及吳○利交 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成立買賣契約,林○蘭豈會在系爭 書信一再表示吳○利繳清貸款後,定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吳○利 ,卻對前開其以150萬元向吳○利購買系爭房地隻字未提,顯 不合常情,自難認其前開證述可採。況匯款原因出於多端, 亦無法證明林○蘭於96年1月5日所為匯款係為支付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之用,尚難認吳○利與林○蘭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 合意存在,自無從認定吳○利與林○蘭間就系爭房地曾成立買 賣契約。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縱認上訴人與吳○利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屬實,被上訴人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蘭9 6年1月5日所為匯款係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用,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以吳○利夫妻誆騙林○蘭於96年1月5日出資1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後,俟15年再以借名登記返還房屋,致前 開款項罹於時效,亦無從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由,主張被 上訴人本件行使權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尚難憑採。又參之 證人許○雯於原審證述:吳○利曾與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屋;98 年之後吳○利想出租,並找其幫忙找租客等語(見原審卷第2 88頁);佐以系爭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系 爭帳戶開戶日期95年7月31日,自95年8月1日開始扣繳系爭 房地之房貸至98年9月1日期間,係由吳○利、林裘比(即林○ 妤之長男)、林○妤、○○○房仲公司、證人許○雯匯款或以現 金方式存入系爭帳戶繳納貸款等情,足見吳○利一家共同居 住在系爭房屋時,係由吳○利或其所託之人存入款項以繳納 貸款,而其一家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後,則由○○○房仲公司或 證人許○雯代其出租系爭房屋後將該租金存入系爭帳戶內以 支付貸款,若有不足再由其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再觀之證 人林○蘭於本院亦證稱:系爭房屋有時候沒有出租,但租出 去就是長期都有人租,其僅有未出租時至花蓮旅遊或清理房 屋以利再出租才過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益見吳○ 利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後,系爭房屋之用途即以出租為主。 被上訴人主張吳○利有委託林○蘭、○○○房仲公司及證人許○雯 代為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以利所收取之租金用以繳納系爭房 屋貸款,若有不足再由吳○利補齊等語,應非子虛。縱林○真 及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有代付繳納4萬4,800元、103萬元,僅 屬彙算代收租金與代付貸款間是否存有差額而需由吳○利補 足之問題,亦無上訴人所稱其與林○蘭就系爭房地已付出近3 00萬元成本,經被上訴人惡意以犧牲上訴人及林○蘭權利之 利益而圖利自己之情事。再者,吳○利過世後,兩造已無信 賴關係,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屬為保護自身財產權益所為, 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辯稱 吳○利長達19年未主張或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甫繼承吳○利之 遺產,即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且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難認 可採。  ㈣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經查,吳○利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嗣吳○利於109年11月29日死亡,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被上訴人為吳○利之全體繼承人 ,本於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依借名登記契約 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 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 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1 花蓮縣 ○○市 ○○ 000 0000 10000分之51 編 號 建物坐落 門牌 號碼 建築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 1 花蓮縣 ○○市 ○○ 0000 ○○縣○○市○○街00號0樓之0 住宅用 鋼筋混凝土造 0層 四層: 35.85 0層: 23.68 59.53 陽台 7.24 全部 花台 0.66 備註(共有部分): 同段0000建號,面積27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8。 同段0000建號,面積1,66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 同段0000建號,面積2,764.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

2025-02-13

TNHV-113-上-187-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顧力榮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安逸窩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蔡杏鎂之承當訴訟人。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又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移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 應同勝同敗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依前揭法律規定,如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審原告蔡杏鎂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已將 其所有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 承當訴訟,並經蔡杏鎂同意,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蔡杏鎂於原法院共同立於系爭不動產買受人 之地位,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4之2條第3款之義務,依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65,000元之損害賠償,經原法院 於112年7月5日就其等此部分之請求為敗訴判決,此有原判 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2頁)。嗣聲請人就原判決 前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其於前開判決後,已受讓 蔡杏鎂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為由,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蔡杏鎂亦 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復有民事同意承擔訴訟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被上訴人雖具狀表示不同 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並主張蔡杏鎂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 亦無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頁)。惟查,聲請人與 蔡杏鎂於原審為共同訴訟人,且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方,其 等就共同主張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蔡杏鎂,而蔡杏鎂於訴訟繫屬中,將 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聲請人,訴訟標的之該 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聲請為蔡杏鎂承當訴訟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蔡杏鎂所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債權是否存在,要屬聲請人承當訴訟後,其請求有無理 由之判斷範疇,於本件承當訴訟之聲請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2-08

TNHV-112-上-21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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