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戒具

共找到 93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蘇永銘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無主觀犯意乙節:本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及被害人即監所管理員石○○當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 面,於被告出腳踢石○○之前,雖有聽到被告表示「你不要一 直弄我的手」、「不要一直捏」等語,而石○○也有對被告稱 :「我現在手受傷了,我要告你啦」,被告則回以:「手哪 裡受傷?」,且就畫面看來,被告之表情、語氣,似無顯現 其雙手有因遭手銬壓迫而表情痛苦到達不能忍受、勢必要掙 脫不可之程度,被告除以腳踹石○○外仍有其他處理方式,並 非別無選擇,故原判決認被告「為減輕因手銬縮緊而壓迫手 部所造成之難耐劇痛,並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始出腳踢 踹石○○,尚難逕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似有 與畫面不符之情。  ㈡原判決認被告出腳踢踹石○○,客觀上並非在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所為之部分:查本案之起因,係被告於舍房內擾 亂秩序,於舍房內推開瞻視孔,致視同作業人員受傷,石○○ 基於其職責,讓被告出舍房並予上銬,再予壓制,期間並沒 有花費太多時間(約3至5分鐘),就整體過程觀之,應認仍 屬在執行職務中(亦即,石○○予被告上銬及壓制,應係一持 續性之維持秩序之作為),故原判決認為被告出腳踢踹石○○ 已非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似有再斟酌之餘地。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⑴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 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 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 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原判 決依憑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密錄器檔案之結果,說明石○○雖係合法對於被 告施用手銬戒具,然而過程中確有可能如被告所辯未上卡榫 ,導致被告於遭壓制在地之過程中造成手銬往內縮緊,進而 使被告手部受壓迫而疼痛,被告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始 出腳踢踹石○○之情形,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 之意圖所為,且被告經上拷後,無從證明被告再有其他肢體 反抗暴行或影響監所秩序之情形,則石○○將被告長時間壓制 在地期間,難認合於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為達羈押之目的 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之要件,被告所為即 非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為,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 不足以始法院形成被告有被訴妨害公務犯行確信心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⑵而經本院擷取原審所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及密錄器影像畫面 ,對照原審就現場監視錄影、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確實可 見被告係遭上銬後復遭石○○壓制在地後,向石○○稱「你不要 一直弄我的手」、「都是你一直弄我的手」,石○○除回以: 「我是扶著你」、「我是扶你」,甚至反稱其手受傷、要告 被告等語,被告即問「手哪裡受傷」,又再向石○○稱「你一 直弄我」、「你不要...」等語,未久即畫面激烈晃動,過 程中被告表情甚為不悅(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原審卷第 119至121頁),依當時之情狀,被告有多次反應手部因石○○ 之故而持續不適,然始終未為石○○所置理,則其所辯是為了 減輕痛苦才踢踹石○○以脫免遭其繼續壓制,即堪採信,上訴 意旨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為減輕因手銬縮緊而壓迫手部所 造成之難耐劇痛,並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始出腳踢踹石 ○○」等節似有畫面不符之情,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難 認有妨害公務之意圖為不當,自不可採。  ⑶至於被告遭壓制在地之期間為減輕手部疼痛而出腳踢踹時石○ ○,業經原判決詳述何以無從認定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所為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㈣),檢察官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惟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據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唯以原審法院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重為相異 之推論,亦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徒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 月15日羈押於法務部○○○○○○○○○○○○○○○○)期間,明知被害人 石○○為苗栗看守所之監所管理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6時46分許, 因情緒不穩而遭石○○壓制時,加以反抗並出腳踢踹石○○腹部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致石○○撞擊櫃子,因而受有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因認定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而判決被告 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案非因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未達有罪之確信 ,始諭知被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永銘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被害人石○○於偵查中之證述;③苗 栗看守所戒護資料表1份;④苗栗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違 規原因事實及將科處懲罰之告知紀錄、被告懲罰陳述意見書 各1份;⑤苗栗看守所收容人訪談紀錄1份;⑥苗栗看守所收容 人陳述書10份;⑦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⑧苗栗看守所113年4 月1日苗所戒字第11308001890號函附監視器檔案、密錄器檔 案及譯文、112年11月21日苗栗看守所戒護科勤務配置簽到 表各1份;⑨長安醫院112年11月2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甲種)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因故與其他 收容人吵架,並推開瞻視孔導致收容人謝忠文受傷,石○○就 將我上銬,但手銬的安全扣沒有固定好,導致手銬越縮越緊 ,石○○還用腳踩我的手銬及手,我因為很痛才把石○○踢開, 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04、121、14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經帶出舍房時並無反抗動作,配合伸出雙手讓 石○○上銬,後續亦無再為任何反抗或攻擊行為,石○○對被告 上銬是否為合法執行公務已有疑慮;又被告是因遭石○○上銬 並未拴上卡榫致手銬變小,且遭持續壓制手部,因為疼痛而 有掙脫反應,亦欠缺妨害公務的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143至144頁)。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因另案羈押於苗栗看守所(忠二舍 29房),嗣於翌(21)日16時46分許,因故要求調房未果, 一時情緒激動而敲打瞻視孔,經當時執勤之監所管理員石○○ 帶出舍房施用手銬戒具,嗣後遭石○○壓制在地,此間出腳踢 踹石○○,致石○○朝後跌撞櫃子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 側手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下稱偵 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06、142頁),並經證人石○○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3至115頁),且有苗栗看守 所戒護資料表、被告懲罰報告表、違規原因事實及將科處懲 罰之告知紀錄、被告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談紀錄、收 容人陳述書、113年4月1日苗所戒字第11308001890號函所附 監視器檔案暨密錄器檔案及譯文、112年11月21日戒護科勤 務配置簽到表、長安醫院112年11月2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甲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1至93、101至104、1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出腳踢踹石○○之行為,其主觀 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以及客觀上是否係在公務員「 執行職務時」為之,茲分述如下。  ㈡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 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因為被告在舍房內擾亂秩序,且於視同作業人員前往 安撫時一直試著推開瞻視孔,導致視同作業人員受傷,我才 把被告請出來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被 告確有以手伸出瞻視孔,舍房外有身穿黃色背心之2名受刑 人將被告之手推回,其中1名受刑人將瞻視孔關閉,被告以 手肘頂開瞻視孔,石○○開啟舍房門,被告步出舍房,石○○對 被告雙手使用手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又石○○對被告施以手 銬戒具後,已依規定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偵聲字第85號裁定准許施用戒具之處分一節,有苗栗看守 所苗所戒字第11308003910號函附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1份、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5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 4、151至153頁),足認被告於舍房內確有暴行之虞,且已 造成其他受刑人受傷而屬急迫之情形,經石○○依羈押法第18 條第4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先行對被告施用手銬戒具後, 即時陳報本院裁定核准,是以石○○對被告施用手銬戒具之行 為,自屬合法之公務執行,先予敘明。  ㈢有關被告主觀上有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一節,證人石○○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因被告情緒不穩,急迫之下先行上銬 ,來不及上卡榫,可能是被告情緒不穩掙扎的過程中,手銬 撞到地板而造成內縮;我壓制被告到我蹲下去的期間,被告 有一直講「你弄到我的手,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 24、137頁)。而被告於遭石○○壓制之過程中,曾向石○○表 示:「你不要一直弄我的手」(檔案時間【下同】42秒)、 「你不要一直捏啦」(49秒)等語,石○○則回以:「誰捏你 啦,我是扶你啦」(50至53秒)等語,被告再稱:「你一直 弄我」(1分3秒)、「你不要…」(1分5秒)等語,於1分7 秒至1分9秒,石○○稱:「你不要、你不要激動、不要激動」 ,隨後畫面激烈晃動(1分10秒起至1分18秒)等節,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0至121 頁),足證被告手銬確有可能因情急未經石○○裝上卡榫,而 於壓制、掙扎之過程往內縮緊,致其手部受壓迫而疼痛,是 被告辯稱係因手部疼痛始以腳踢踹石○○等語,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手銬戒具為堅硬金屬材質,且未經石○○安裝卡榫,則 被告於步出舍房之初即配合將手伸出供石○○施用手銬戒具, 至遭石○○壓制在地期間均無反抗動作,其後為減輕因手銬縮 緊而壓迫手部所造成之難耐劇痛,並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 ,始出腳踢踹石○○,尚難逕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意 圖所為。  ㈣有關被告客觀上是否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期間出腳踢踹石○○ :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或脅迫,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 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若施強暴或脅迫時,公務員尚 未開始執行職務,或已經執行職務完畢,均難繩以本罪;又 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固不以具有強制力為限,然必在其職 權範圍內,始足當之;若所執行者,並非法令所應為之職務 ,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其他罪名,得 論以他罪外,仍難以妨害公務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 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行政機 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 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 之管束;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 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 救護其生命者。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 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羈押法第18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 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經石○○上銬完畢後,與石○○因不明原因往監視器畫面上 方移動至櫃子前(41至42秒),石○○即以左手按壓被告頸部 (此時被告頭部朝下,身體呈現彎腰狀態,雙手則遭石○○以 右手拉向地面而呈伸直狀態,有1名受刑人靠近被告,似與 石○○交談後即朝後退開,43至45秒),再將被告按壓在地( 被告原本呈現蹲姿,再遭石○○壓制在地,此間鏡頭遭其他受 刑人遮蔽,無法辨識被告之狀況,46秒至1分15秒),之後 石○○站起(因角度關係,未拍攝到被告在地之狀況),經由 其他受刑人交付儀器,隨後石○○蹲下(此時鏡頭遭受刑人遮 蔽,無法辨識被告與石○○之詳細動作,然可見石○○以左手持 上開儀器),被告出腳踢石○○3次,石○○往後跌撞至櫃子(3 分26秒至3分29秒);另石○○壓制被告時,對被告稱:「我 現在手受傷了,我要告你啦」(54至56秒),被告回以:「 手哪裡受傷」(58秒),石○○再稱:「我手啦、紅紅的啦」 (59秒至1分1秒,畫面拍攝石○○以右手握住被告之右前臂處 靠近手銬的地方,石○○右手近虎口處有些微發紅)等節,業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密錄器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 120頁)。而證人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突 然往前移動到櫃子時(即41至42秒),我無法確認被告有沒 有施力把我往那邊拉過去,但可以確認我那時候沒有站穩; 我沒辦法說明我右手虎口的傷,是在監視器檔案時間41至42 秒我腳步不穩,兩個人往櫃子方向過去的期間造成的,還是 之後抓著被告的脖子往下壓,一直到壓制在地上的期間所造 成的;我把被告壓制在地上並站起,被告在地上的期間沒有 其他反抗動作,只有言語對話挑釁;我壓制被告是因為他情 緒不穩,一直用言語挑釁,沒有其他明顯的肢體反抗動作或 暴行,也沒有其他涉嫌犯罪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 30、134至138頁)。是依證人石○○所述,其對被告施用手銬 戒具後,可能係導因於自身站立不穩,始與被告一同移動至 櫃子前,未能證明被告有刻意施力拉扯之行為,被告此後復 無其他肢體反抗動作等暴行;另石○○亦未能確認其右手虎口 之發紅,究係遭被告拉扯或壓制被告期間自己不慎所致,是 被告本案所為暴行(即舍房內之行為),於遭石○○施用手銬 戒具時業已結束,此後並無其他涉嫌刑事犯罪而得依現行犯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被告,抑或符合行政執行 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而得對被告管束之情形。至被告對石○○ 雖有情緒不穩而出言挑釁之情形,然依本院勘驗結果,並未 造成其他受刑人躁動或影響監所秩序之情形,則被告出言挑 釁是否已達妨害秩序之程度,顯屬疑義,尚難認有依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藉由壓制被告以限制行動之必要。  ⒊退步言之,縱①石○○當時懷疑係遭被告施力拉向櫃子,而認被 告另涉嫌暴行之虞或影響監所秩序,然其以左手按壓被告頸 部及右手拉扯被告手銬,使被告呈現彎腰狀態、甚至半蹲在 地時,應已達限制被告行動以維持秩序之目的,實無進一步 再將被告長時間壓制在地、導致被告手銬可能因此緊縮而使 手部疼痛之必要,是被告於遭壓制在地期間,為減輕疼痛而 出腳踢踹石○○,客觀上並非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 之,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 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確信心證。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5-03-11

TCHM-113-上易-952-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50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月29日先 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先行對甲○○○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甲○○○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8時3分許,在法務部○○○○○○○○○○○○○○○○)下床時手伸至同房0230VI TUANANHH的上緣床位,因被撥手而與其發生爭吵,用手抓0230VI TUANANHH的頭部位並壓在床舖上,並試圖動手拉下0230VI TUANANHH的下床,其行為有暴行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自斯時起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同日18時35分許,即解開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治法之傷害及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訊問後認為被告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0條之1有反覆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依前揭規定,彰化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4年1月29日18時03分許,在彰化看守所房內,有暴力之虞,經彰化看守所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等情,有彰化看守所114年2月12日彰所戒字第11408000270號函暨檢送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房室友發生肢體衝突,非立時制止,無以避免被告有暴力行為之虞,而具急迫之情形。再彰化看守所自114年1月29日18時03分許起至同日18時35分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期間未達1小時,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彰化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4年1月29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3-06

CHDM-114-聲-260-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朱芮稜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朱芮稜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至26日因急迫先行 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朱芮稜在法務部○○○○○○○○○○○○ ○○○○)羈押期間,因情緒激動、有自傷行為,有自殘之虞而 情形急迫,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南投看守 所長官核准,先行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6時35分,使用戒具 即手銬、腳鐐各1付,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 裁定核准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 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自殘之虞,且對被告施用 法定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前,亦已先行由南投看守所長 官核准,而被告係於114年2月25日16時35分,受南投看守所 施用上開戒具,並於114年2月26日11時20分解除上開戒具之 施用,施用戒具之時間尚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規定之4 8小時,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上開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 之達成及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並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 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 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施用手銬、腳鐐戒具各1付之處 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4-聲-84-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03號)經本 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NGO XUAN THANH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因急迫先 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前開 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 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告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下 稱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3日,自述其身體不適。陳報人法 務部○○○○○○○○(下稱北所)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 診,然因北所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數超出戒護人員, 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 第2項、第4項規定,經北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 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解除戒 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 三、茲查北所陳報之事實,有北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 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北所 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故經北所長 官核准後,於114年2月23日上午10時10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 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解除戒具, 施用戒具時間僅20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 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 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聲-440-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38 號、112年度偵字第3147、4348、5290、5337、6099、8489、906 6、9724、9967、107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9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李友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壹佰壹拾參罪, 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友軒於民國111年6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團購、代購商品之真 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至11月間,在BBS網站「PTT 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社群網站Facebook、Dcard,以及 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張貼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12、15至2 4,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團購、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附 表一編號1至77、80至1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閱覽後陷於錯誤 ;李友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 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傳送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14,向 附表一編號78、7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稱可團購或出售商品 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分別 匯款至李友軒所申設之各存款帳戶內,李友軒遂以此方式詐得共 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912,817元(起訴書誤 載為913,676元,應予更正)。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偵訊、警詢供述均具備任意性:  ⒈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 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而被告接受偵查機關訊(詢)問 時,對其施以手銬等戒具者,依其情形,固足推定對其身心 形成壓迫,而難期其為任意性之供述;惟倘有反證足認施以 戒具仍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則採為認定被告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依據,即與自白任意性法則無違,此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 動機係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 ,或係基於其他利益之考量,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此 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李友軒辯稱:其①111年11月21日警詢(見他10819卷一第5 1-54頁)、 ②111年11月22日警詢(見他10819卷一第55-96頁) 、③112年2月21日第1次警詢(見偵8489卷第23-24頁)、④112 年2月21日第2次警詢(見偵8489卷第25-27頁)、 ⑤112年2月2 2日警詢(見偵8489卷第29-45頁)、⑥111年11月22日偵訊(見 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⑦112年2月22日偵訊(見他10 819卷二第37-41頁),均係上銬受訊,且檢察官於⑦以羈押脅 迫被告交出密碼,均屬不正訊問云云(見訴卷二第9-10、16 5-166頁)。  ⒊經查,被告於上述①至③訊問中均未上銬,其於上述④至⑥訊問 中則全程上銬,業經本院勘驗訊問錄影核對無誤(見訴卷二 第266-271頁)。然而,就上述警詢中上銬之原因,是因當 時警方人力不足,僅由警員一人進行訊問,而被告因抗拒逮 捕、或聲請提審遭駁回,情緒激動,為避免詢問過程中被告 自殘、脫逃或攻擊警員,始上銬詢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偵查佐劉張劭旻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訴卷二第231-233頁);而在檢察署偵訊時,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因法警人力不足,執勤法警須同時負責數個偵查庭 開庭,且以往曾有被告攻擊檢察官之情形,故被告經拘提、 逮捕到案者,原則上均上銬訊問,經被告或辯護人要求卸除 手銬者,則由檢察官判斷准許與否等情,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陳明(見訴卷二第166-167頁),是被告本案上銬受訊, 並非檢、警無端為之。  ⒋本院勘驗上述④至⑥訊問之影片,發現檢、警於訊問開始時, 均有告知被告之權利,且無厲聲斥責被告之行為。在警詢中 ,被告曾要求警員調整螢幕角度,以供其確認筆錄內容,警 員即配合調整;被告表示須再整理資料,無法當場回答時, 警員亦未強迫被告當場回答,且表明:不會當場強迫被告解 鎖手機等語;此外,被告於作答過程中,多次請警員複製先 前的回答內容,再以口述的方式請警員修改不同商品之出貨 、退貨及退款經過,以及與被害人聯繫之情形,警員皆按照 被告之意思記載或更正筆錄內容。而在偵訊中,被告問答過 程中,均直視檢察官或電腦螢幕,時常背靠椅背,檢察官與 被告一問一答,大體均使被告連續陳述,檢方書記官是在被 告回答後,才記載筆錄,被告並曾主動強調重點,要求書記 官記載明確。而法警在偵訊期間,除了協助傳遞卷證以外, 大多站在被告身後2、3步遠之處,或是坐在偵查庭後方椅子 上。最後,檢察官諭知交保,被告閱覽筆錄後簽名,並主動 詢問檢察官如何提出證據、能否索取筆錄等事項,以上均經 本院勘驗明白(見訴卷二第266-271頁)。自上述訊問經過 觀之,被告顯可自由陳述,且被告於上述訊問中均明確否認 犯罪,未曾屈從檢、警而為自白,其自由意志未遭壓抑。  ⒌上述⑦偵訊僅存錄音檔案,其錄影檔案於轉檔中因不明原因而 滅失,有本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間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足憑(見訴卷二第29頁),無從確認當時檢察官確實有 命法警解除被告之戒具,依照公訴檢察官前述同署之作業流 程,被告當次亦係拘提到案,則其辯稱當次亦上銬受訊,似 非無稽。然本院就錄音檔製作勘驗逐字稿(見訴卷二第63-7 8頁),經檢察官、被告及時任辯護人確認無誤,同意逕以 逐字稿作為證據,不另勘驗(見訴卷二第167-168頁)。觀 諸逐字稿內容,可知當日檢察官表明,被告前經交保,經各 警局通知仍屢不到案,故予以拘提,且擬聲請羈押;檢察官 並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主動提供手機密碼,否則擬將手機送 交數位採證,被告則反覆與檢察官詢問、爭執並討價還價, 之後檢察官說:「我們現在有另外一個方式,不用打了,不 用打電話了,我覺得這種事情,小孩子才打電話,如果要羈 押要通知誰?把你押起來我們提出來,把你押起來我們提出 來問就好啦,也不用甚麼打電話,打來打去,到不到場,也 不用生甚麼樣的誤會了,你就從看守所,然後我們要的時候 就去借訊,要的時候就提出來,這樣大人的作法,這樣好不 好?來,如果要羈押要通知誰?」被告則立刻回答:「蛤? 我可以給密碼阿,你要密碼我這邊直接給你啊。這邊我相信 你是很公正的檢察官阿。」之後被告又反覆要求檢察官給予 時間,待其整理資料陳報,其後檢察官說:「好好好,沒關 係沒關係,押不押這件事情再說,手機的密碼呢?要不要提 供?」被告又爭執先前手機資料曾遭竄改云云,並要求盡早 發還手機,最後才當庭書寫其手機之開機密碼,交予檢察官 (見訴卷二第63-78頁)。據此經過觀之,檢察官雖曾表示 要選擇「大人的作法」而聲請羈押,但檢察官認定被告有逃 亡、串供或滅證之虞,本得依法聲請羈押,並無不合;且被 告聽聞上述說法後,雖立刻表明願意提供密碼,卻並未立刻 提供,而是又與檢察官反覆討價還價,待檢察官表示「押不 押這件事情再說」後,仍繼續提問、爭執,最後才自願提供 ,自對話前後脈絡觀之,檢察官並未藉羈押而逼迫被告交出 手機密碼,而是被告為求脫免羈押並邀得寬典,始自願提供 ,且其提供密碼前仍反覆爭執、詢問,顯見其自由意志未遭 壓抑。  ⒍偵查佐劉張劭旻於113年10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 於偵辦本案期間,共計拘提李嫌二次,李嫌第一次遭警方拘 提逮捕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過程中所表現出願意配合 檢警偵辦 ,僅係為求拿回扣案之手機等證物,從未有配合 檢警偵辦釐清案情之心態; 於第二次拘提李嫌前,已製發 通知書通知其到案說明釐清案情,亦有電話聯繫李嫌,李嫌 竟以所需提供之證明資料已有提供答辯狀至地檢,且案件已 送至地檢何需再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職因此執行第二次拘提 時,案件之執行過程皆非常慎重,因李嫌所說、所做、所想 皆截然不同(從警方逮捕李嫌時其抗拒之反應至提審遭駁回 後之反應及李嫌先前對待檢警追查本案之消極心態),再從 客觀事實上來看,李嫌身材魁武有力,且從警詢影像中可以 不時看到李嫌回答時激動之情緒反應,故警方在面對李嫌需 格外小心謹慎 ,如有不慎極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事故。」 (見訴卷二第231-233頁),此係說明警局施用戒具之原因 ,而其中「李嫌所說、所做、所想皆截然不同」一語,顯係 說明被告應訊期間言行反覆之情。被告據此稱:自由意志陳 述是指我所述所講是一樣的,反面判斷,由此可知我所述與 所講的不一樣云云,爭執警詢之任意性(見訴卷二第266、3 35頁),顯係斷章取義,無可採取。  ⒎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 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上述⑦偵訊之錄 音既仍存在,即符合法定要求,且被告當次供述出於其自由 意志,業經認定如前,即無違法可言。被告辯稱:此次訊問 違反上開規定,亦不可採。  ⒏據此,被告於上述①至③訊問中並未上銬受訊,至於④至⑥訊問 中雖遭上銬,⑦部分則無從確定有無上銬,但觀諸④至⑦訊問 中被告均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受訊問時之情狀及對話脈絡 ,足認被告均係自由陳述。是以,被告上述①至⑦之供述未受 不正訊問,具備任意性,而被告並自陳其他警詢、偵訊供述 均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見訴卷二第165-166頁),足認被告 本案偵訊、警詢供述均具備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 項傳聞法則僅適用於「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不適用於被 告本人之供述。被告112年1月5日警詢供述(見偵18681卷第 4-6頁)、同年4月18日偵訊供述(偵18681卷第86-89頁),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均提示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見 訴卷三第36-37頁),自已合法調查,得採為判決基礎。被 告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云云 (訴卷二第257-258頁),並不可採。  ㈢被害人之警詢證述: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 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 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 予其證據能力。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 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 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此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就本案各被害人之警詢證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關於 他們參與被告網購並匯款,嗣後未收到退款或商品,以及各 被害人直接與我之間的聯繫經過等事實部分,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其餘被害人轉述其他被害人或新聞資訊之說法等不 利於被告之部分,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二 第164、262頁),故在被告上述同意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將被害人之警詢證述調查完畢後(見訴 卷三第13-21頁),被告又提出「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意見」 書狀,改稱:關於「各被害人與被告之溝通內容」,屬於傳 聞證據云云(見訴卷三第34、65頁),且於最後陳述時再改 稱:告訴人陳述被告之言,未經對質詰問前,非合法之調查 ,不得作為有罪之依據云云(見訴卷三第61頁),就被害人 警詢證述中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間聯繫經過」部分,於證據 調查完畢後撤回其明示同意,揆諸上開意旨,不應允許,亦 不影響上述被害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偵查佐劉張劭旻112年2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8489第2 1-22頁、他10819卷二第47頁)、證人即玉山銀行告訴代理 人邱獻楠、簡宏聖偵訊未具結證述(見偵18681第86-89頁), 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127頁、訴卷二第257-258 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第10 8-129頁、訴卷二第60、163-166、266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就被告手機內資料,即被告與母親鍾麗香間Line訊息截圖(見 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被告加入Line被害人自救群 組之訊息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被告手機 數位鑑識報告及所附對話紀錄(見偵9967被告手機對話紀錄 卷),被告均辯稱係檢察官不正訊問而取得手機密碼後,違 反被告意願而從被告手機內所截取之資料,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2款不自證己罪之規定而取得,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訴卷一第127、140-141頁、訴卷三第33-34頁)。然 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偵訊中,係為求脫免羈押並邀得寬典, 出於自由意志而提供手機密碼,既經認定如前,則其衍生之 證據亦無瑕疵可指,應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之書證,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限制: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 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 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 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 審判外之陳述有間,兩者不容混淆,此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文書證據,如係以文書內容 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固與一般「供述證據」 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然如係以 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物證」無異, 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推論待證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電腦儲存紀錄, 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 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例如儲存於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電腦 儲存紀錄,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 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以資評斷。如係用 以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等事項,而非為證明該陳 述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害人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詐欺貼 文9眠豆腐團購貼文下方之推文紀錄(見訴卷二第91- 153頁 ),係為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曾有相關之對話、聯繫,且 該對話本身即為被告構成犯罪行為;至被告與玉山銀行間之 切結書及被告提供之不實財力證明(見偵18681卷第9-76頁 ),在本案則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 曾向玉山銀行遞交此等文件。以上證據均非以其中記載被告 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所為之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自非供述證據而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被 告辯稱:此等證據應受傳聞法則限制,屬於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訴卷三第29頁),均不可採。  ㈢按被告所舉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或動搖檢察官舉證證明力之 反證或消極證據,因其並非資為積極證明犯罪事實之用,因 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限制,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此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 提出其與訴外人之交易紀錄、訊息截圖、包裹照片(訴卷一 第165-304頁),均屬消極證據,不必具有證據能力。檢察 官主張:此為審判外陳述,來源不明且對話紀錄不連貫,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二第60頁),尚有誤會。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張貼團購貼文並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張貼起訴書所示團購貼文( 除起訴書附表14以外),並收到各被害人所匯入的款項。但 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許相逸、編號78所示被害人蘇冠宇 先前均與我交易多次,並非因公開貼文而聯繫被告,而是一 對一聯繫。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0所示社團則是我創立的Li ne封閉式群組,與「對公眾散布」要件不合。至於起訴書附 表14,我並未發布該項貼文,被害人徐嘉萱是自行連絡我合 作網購。又我進行團購及代購的方式是先收款後出貨,沒有 風險,所以我只要穩定的做生意,這樣就能正常運作,並且 我同時間也有其他的成功交易紀錄,金額與數量也高於起訴 書所載不少。我用美金或港幣支付價金,因為我確定我外幣 的戶頭有足夠的錢來訂購,我才會把收到的新臺幣拿去花用 。我有財務週轉不靈沒錯,但後續協調的銀行機構我還是有 繼續償還,且我後期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才會無法連絡 廠商,導致無法出貨。本案被害人沒有收到商品,我也沒有 把錢退還給被害人,但我與訴外買家成功交易超過400次, 本案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曾張貼附表一所示各團購、代購貼文及訊息,被害人 因相信被告之貼文及訊息而匯款,其金額、時間及受款帳戶 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各被害人嗣後並未收到其等訂購之商品 ,亦未收到被告退還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 卷一第107-108頁),且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可佐,可先認定 。  ㈡被害人確實受有財產上損害:  ⒈附表一編號54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徐增圓於警詢中證稱: 其訂購「貓壹」XL尺寸貓抓架2個,但被告只交付L尺寸貓抓 架2個,尺寸不符,經其要求退換,被告未予處理等語(見 他10819卷一第879-882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徐增圓間Li ne訊息截圖為憑(見他10819卷一第898-900頁),則被告所 交付之商品不符被害人徐增圓之需求,應認被害人徐增圓確 實受有財產上損害2,688元無誤。被告辯稱:其曾與被害人 徐增圓協議退款500元,故被害人徐增圓僅受有500元之損害 云云(見訴卷二第325頁),核與被告及被害人徐增圓間Lin e訊息截圖不符(見他10819卷一第898-900頁),不足採信 。  ⒉附表一編號64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睦仁於警詢中證稱: 其匯款金額2,158元,訂購貓抓盆、貓抓架各1個,我有收到 貓抓盆,但沒有收到貓抓架,損失1,344元等語(見偵6099 卷第3-5頁),可見被害人黃睦仁所匯款項中,僅相當於貓 抓架價金之1,344元部分為被告詐欺所得,被害人黃睦仁亦 僅受有財產上損害1,344元。  ⒊至於其餘被害人付款後既未取得商品,亦未獲退款,自已受 有財產上損害,其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  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 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應成立加重詐 欺罪,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12、15至24部分,合乎「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  ⑴查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3、5至9、12、15至24,是被告在P TT、Dcard網站所發布之公開貼文,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 聞,可先認定。  ⑵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4,證人即被害人許相逸於警詢中明確 證稱:我是於111年6月20日在Facebook上看到被告PO耳機的 「團購文」,我聯絡被告之後,被告邀請我加入Line的社群 ,我於當日填寫Google表單並匯款10,000元給付訂金,之後 因被告藉故推託,我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於同年10月7日 退還我10,000元訂金,嗣於同年11月7日,被告表示貨到了 ,我就表示要購買並匯款50,000元等語(見偵9066卷第299- 301頁),核與證人許相逸與被告間Facebook Messenger訊 息截圖相符(見偵9066卷第303頁),又觀諸該截圖,被害 人許相逸與被告在Facebook上並非朋友(見偵9066卷第303 頁),足見其等本不相識,被害人許相逸無從透過其他私人 聯繫管道獲知團購訊息,應係透過被告於Facebook上之公開 貼文而獲知無誤,則被告此部分應係對不特定人散布詐欺貼 文。又被告上述張貼團購貼文,退還訂金後又詐稱商品已寄 達,進而向被害人許相逸詐取50,000元,其詐術係包括之一 行為,無從割裂,自應整體評價而認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詐術。被告辯稱:被害人許相逸是因第2次私訊聯 繫而付款,此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符云云,委無 足取。  ⑶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0,被告是在Line群組「眠豆腐PTT」 內張貼貼文,該群組內成員有26人,有訊息截圖在卷為憑( 見偵30904卷第25頁),是此部分被告是對多數人散布詐欺 貼文,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相符。  ⑷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1,被告是在Facebook社團「眠豆腐 揪揪團」內張貼貼文,該秘密社團內有成員31,000人,有貼 文截圖為憑(見偵9066卷第921頁),此部分被告也是對多 數人散布詐欺貼文,合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 。  ⑸是以,被告張貼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12、15至24,均係對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詐欺訊息,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  ⒊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14部分,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加重構成要件不合:  ⑴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證人即被害人蘇冠宇於警詢中證 稱:我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被告在販賣3C產品,於111年7月起 共向他購買筆電及平板2次都有收到貨,但本案向他購買手 機及耳機卻遭詐騙等語(見偵4348卷第53-55頁),可見證 人蘇冠宇此前即曾與被告交易,彼此相識而有直接聯繫之管 道,參諸證人蘇冠宇提出之訊息截圖,可見其與被告是直接 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聯繫(見偵4348卷第73-97頁), 此外卷內並無當次被告施用詐術之公開貼文可稽,則被告辯 稱:其本案與被害人蘇冠宇是一對一聯繫等語,似非虛構。  ⑵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4,證人徐嘉萱於警詢證稱:我是代 購業者,我於111年8月下旬於dcard上結識被告,被告向我 聲稱想要跟我合作一個商品預購事宜等語(見偵3147卷第20 1頁),因證人徐嘉萱本身亦為代購業者,其係與被告洽談 合作事宜,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僅為買家而單純向被告購買商 品之情形不同,則證人徐嘉萱應非誤信被告之公開團購貼文 ,而是誤信被告詐稱欲合作經營之私人訊息,始陷於錯誤而 匯款。  ⑶是以,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14,與「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不符。  ㈣被告張貼各團購、代購貼文及訊息,確係施用詐術,且有不 法所有意圖,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施用詐術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如行 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 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 ,即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此時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 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 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 來不履約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 決意旨可據。  ⒉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於110年7月間因違約交割,簽發面 額1,050,000元之本票予玉山證券,於110年1月間向臺北富 邦銀行借款1,000,000元,於111年1月間向台新銀行借款2,0 00,000元,於111年3月間向中租公司借款2,500,000元等情 (見訴卷三第38頁),參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 具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知被告迄今已積欠各金融 機構借款共6,429,000元、信用卡帳款共1,631,560元,且被 告之信用卡自111年8月14日起即陸續因未繳卡費而遭強制停 用,其借款自111年10月間起陸續出現逾期、催收及呆帳紀 錄,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酉宣實業廠亦於111年6月27日出現 500,000元之退票紀錄,導致被告與酉宣實業廠自同年7月8 日起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足憑 (見訴卷一第47-6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確實積 欠各金融機構大量債務。再者,被告自111年1月間開始陸續 向他人借款,有其手機內與「鄭翰哲」、「LNB信用市集」 、「小安」、「DAVID」、「電信小額付費換信金」、「中 華優質當鋪小幫手」、「Fatty Chen」、「黃彥超」等人間 Line訊息截圖為憑(見偵9967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卷),又被 告於112年4月18日偵訊中自陳:我於111年間將401報表等所 載的數字提高,以提高貸款額度,經玉山銀行於111年4、5 月間核貸3,000,000元,我拿去繳信用卡、償還高利貸等語 (見偵18681卷第88-89頁),並有被告向玉山銀行提交之切 結書、不實財力證明等件為佐(見偵18681卷第9-76頁), 可知被告在111年上半年因需款孔急,故必須向其他自然人 、民間借貸業者借款,甚至不惜偽造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 。綜據上情,可知被告在111年6月間已積欠龐大債務,週轉 不靈,其資力已有破綻,並無為他人代購團購商品之資力, 且有詐欺他人之動機。  ⒊衡諸常情,一般團購、代購業者通常是向買家彙整需求後, 向官方平台或上游業者一次大量下訂付款,藉由大量買進的 方式與上游議價並爭取折扣,同時藉由大量託運的機會節省 運費、手續費,以便賺取價差。倘若發起團購、代購之人也 是零星、個別地向官方購物平台付款訂貨,便無法議價或節 省運費,不僅無法營利,也無法以優惠價格賣予買家,買家 大可自行向官方購物平台洽購,顯然無需透過團購、代購為 之。惟查,被告本案於收到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隨即將之 提領、轉匯一空,去向不明,此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 帳戶之交易明細即明,參以被告自承:我把錢提領出來放在 我身上,我的錢是流動的,所以我沒有保存這些錢,錢我有 花掉等語(見訴卷二第162頁),可見被告收到各買家陸續 付款後,隨即將之提領、轉匯以供己花用,並未留存,此與 團購、代購業者收足款項後向上游廠商同時下訂、繳付價金 之常情不符。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111年7月間帳戶遭到凍 結,怕資金遭到凍結才會提領出來,放在身上云云(見訴卷 二第162頁),但被告在111年6月間以其中國信託(000)0000 00000000、(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後,隨即提領 一空,有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 161、215-265頁),可見被告從一開始就採取收款後隨即提 領、轉匯的模式,其處理款項的方式自始即屬異常,且與帳 戶凍結問題無涉。  ⒋被告本案反覆公開發起團購,卻出現大量違約情事,以本案 而言,被害人達111人,被告於起訴前全未交貨或退款之團 購、代購訂單達113筆,違約數量巨大。被告雖辯稱:其曾 成功完成超過400件訂單,本案違約情形僅占一小部分云云 ,並提出其完成之訴外交易資料為證(見訴卷一第166-304 頁、偵9967答辯狀/被告提供卷,兩者資料多有重複)。惟 查,被告主張之訴外交易中,有許多交易並未檢附相關交貨 、退款之證據以供調查,則被告辯稱其已交貨或退款,均無 從採信;又被告在起訴前自行退款之訂單,並未實際履約交 付商品,究屬違約,被告主張此等交易均成功完成,亦不可 採;而被告所提關於「其他成功交易事實」(見訴卷一第27 1-276頁)、「PHENOMEN」、「SBD」、「Castify」、「植 村」、「iris ohyama/Dyson」、「CYBEX」(見偵9967答辯 狀/被告提供卷第125-151頁)等訴外交易,均與本案之團購 貼文無關,無從併予計算。爰針對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團購 貼文、訊息,分別計算被告本案交易及訴外交易中「確實交 貨」、「起訴前退款」、「起訴前並未履行或賠償」之件數 及比例,其中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者,均列計為「起訴前並 未履行或賠償」,最終計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據此,被告 就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團購貼文、訊息,其確實交貨之訂單 比例僅19.7%,未實際交貨而於起訴前退款占37.3%,而起訴 前並未履行或賠償者占43%,換言之,被告收款後違約而未 確實交貨的訂單高達80.3%,倘若被告有履約之誠意與準備 ,違約件數及比例不可能如此之高,顯見被告發起團購時, 並無履約的真意,其目的在於套取現款,以圖週轉並填補財 務缺口,事後再訂購少量商品裝作有準備履約的情事,以為 掩飾。  ⒌查被告曾以分身帳號加入被害人等之Line群組,聲稱:「我 今天也有報警」,假冒為被害人,再向其他被害人稱:「檢 察官實務上都很懶惰」、「詐欺實務上很少定罪」、 「所 以不是詐編集團的檢察官不會想管」 、「因為很多案子是 網購糾紛,買家直接惡意提告」等文字,有Line訊息截圖可 佐(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足見被告在被害人發 覺有異後,仍意圖誤導被害人使之放棄報案,益徵被告確實 有意使被害人繼續陷於錯誤,以圖保有不法利得,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 取財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所辯之履約準備,均不可信:  ⒈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2部分,被告自承並未向F1官網向 訂、付款以準備履約無訛(見訴卷三第41頁)。被告雖辯稱 :詐欺貼文1、2結單後,我必須以Excel彙整買家資料,故 未立即向F1官網下訂,只有先少量訂購,之後我於111年6月 底7月初,遭黑道份子以喬債名義押走,故未能按時履約, 我獲釋後立刻聯繫買家退款云云(見訴卷三第41-42頁)。 但被告於詐欺貼文1已敘明:「大家動作要快,因為不知道 何時85折結束」,「00000000開始收單到00000000」,「00 000000的0:00下訂, 預計2022年7月初抵達台灣」(見他108 19卷一第1084頁),可見被告聲稱欲趕在F1官網折扣期間下 訂,時限急迫,故於111年6月15日結單後,翌(16)日即行 下訂,其訴訟中所辯與詐欺貼文1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又 被告於詐欺貼文1、2均檢附Google表單連結,供買家填載購 物需求即聯絡方式(見他10819卷一第187、1084頁),而Go ogle表單本可自行彙整買家輸入之各項資訊,轉化為Excel 表格,顯無另行整理之必要,被告自111年6月15日結單後, 即可向F1官網下訂付款。又被告就其所辯遭人押走一節,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難以據信,況被告於111年7月9 日即已張貼詐欺貼文5,可見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準備履約之 正當事由,卻捨此不為,無端拖延,足認被告自始並無履約 之真意。是以,被告所辯:其因作業流程延宕、遭人擄走而 無法履約云云,均不足採取。  ⒉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3、4部分,被告辯稱:我是向淘寶購 物網站上的賣家訂貨,我有付款予淘寶賣家,但淘寶賣家遲 至111年11月間才聯繫出貨,我有先聯繫被害人,確認他們 願意等待云云(見訴卷三第43頁),並提出淘寶訂單截圖、 香港理慧銀行交易通知書截圖為證(見訴卷二第172、246頁 )。惟查,被告提出之淘寶訂單中固記載某人於111年7月25 日向淘寶賣家「安潤798藝…」訂購鐵三角ADX-5000耳機6個 ,每個人民幣13,888元(見訴卷二第172頁),但被告提供 之截圖均屬片斷而不完整,未顯示該訂單之訂購人為誰,亦 未顯示該訂單之處理進度(例如:已否付款、有無取消退款 、有無發貨、寄送結果等),無從確認該淘寶訂單處理結果 如何。且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即向被害人許相逸聲稱:我已 於昨晚(即同年6月21日晚間)分2批下單,先訂5個云云, 嗣於同年7月8日聲稱:已申報集貨倉云云,其後於同年11月 7日聲稱:貨已運到云云,有被告與被害人許相逸間Faceboo k Messenger訊息截圖可憑(見偵9066卷第303-309頁),與 被告審理中提出之訂購、匯款資料相互核對,可見兩者所稱 訂購及付款時間顯然不同,足認被告審理中提出淘寶訂單、 付款紀錄並非其準備履約之紀錄,與本案被害人之訂單無涉 ,核係移花接木之詞,不可採信。   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5、6、8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我是 向溫布頓、法網官網訂購,並委請集運業者寄回,因為用同 一個地址訂貨太多,遭官網砍單,我就詐欺貼文5之溫布頓 商品來回訂了4次。且貨到臺灣後,我發現貨有短少,故未 能全數完成交易云云(見訴卷三第43-45頁)。惟查:  ⑴被告未曾提出其向溫布頓、法網官網訂貨之訂單,僅提出其 與其他代購業者間之詢問紀錄為證(見訴卷二第174-176頁 ),顯然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向溫布頓、法網官網訂貨。  ⑵被告提出之香港理慧銀行交易通知書截圖,雖記載曾於111年 7月26日晚間11時27分向溫布頓官網給付港元30,400.15元, 於同年7月28日晚間11時5分向溫布頓官網給付港元18,647元 ,又於同年7月28日晚間11時9分向法網官網給付港元12,180 .91元,共計港元61,228.06元(見訴卷二第246-247頁), 但此等該單據並未記載給付之人為誰,該款項所對應之訂單 內容為何?亦屬不明,且該等單據中顯示向溫布頓官網給付 2筆,與被告辯稱:曾向溫布頓官網來回訂購4次云云不合, 又被告提供予被害人林姿逸(附表一編號23)之溫布頓訂單 截圖中,記載其訂購日其為111年7月13日(見他10819卷一 第698頁),亦與上述付款紀錄時間不符,凡此均見矛盾, 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單據係臨訟兜湊之詞,不可採信。  ⑶再觀諸附表三可知,被告就詐欺貼文5、6、8詐欺貼文所為交 易,僅有26.7%確實交貨,有37.3%於起訴前退款,有43%於 起訴前全無履行或賠償,倘若被告已實際給付全部價金,不 應只有約1/4之商品到貨。被告泛稱:集運業者只會確認包 裝數量、總重量,不會確認商品件數云云(見訴卷三第44頁 ),卻未見其向官網或集運商申訴商品短少並要求退款之事 證,顯然違背常情。  ⑷是以,被告辯稱:其已向溫布頓、法網官網全數下訂付款以 準備履約云云,並不可信。  ⒋就詐欺貼文7部分,被告辯稱:我是在日本樂天賣場訂貨,以 同一訂單訂購全部買家的商品云云(見訴卷三第44頁),但 被告未曾提出其向日本樂天賣場訂貨之訂單(見訴卷二第17 7-178頁),無從確認其訂單內容。而被告提出之香港理慧 銀行交易通知書,其中記載於111年8月5日給付予樂天賣場 港元8,567.21元(見訴卷二第247頁),但據被告自陳就詐 欺貼文7之交易總金額達108,264元(見訴卷一第166頁,計 算式:19,384+88,880=108,264),兩者金額顯然不符,顯 見被告並未確實準備履約,只有訂購少量商品,以製造有準 備履約之假象而已。是以,被告辯稱其已向日本樂天賣場全 數下訂付款以準備履約云云,並不可信。  ⒌就詐欺貼文9、10、11部分:  ⑴被告辯稱:詐欺貼文9、10、11部分,我是在眠豆腐官網下訂 云云(見訴卷二第37-38頁),惟查,被告雖曾於111年8月1 日傳送Line訊息予眠豆腐客服,表示欲訂購床墊、枕頭等物 ,但客服人員回覆:「您好,目前團購方案以床墊為主,數 量為15張,請您床墊、配件分開於官網下單,下單後請先不 要付款,提供給豆腐編您的訂單編號,確認完訂單內容後再 請您協助付款就可以囉!」,之後被告只是繼續Line詢問優 惠條件、出貨時間等細節,未見客服人員與被告確認訂單內 容並要求付款之情形,有被告與眠豆腐Line客服帳號間訊息 截圖可查(見訴卷二第39-40頁),被告亦自承其並未向眠 豆腐下訂付款一情無訛(見訴卷三第48-49頁)。  ⑵被告辯稱:因眠豆腐於111年7月28日將優惠門檻從10張改為1 5張,導致團購計畫變調,有許多買家反悔,以致計畫趨於 複雜云云(見訴卷二第37-38頁),查眠豆腐客服於111年7 月25日傳訊對被告說明優惠條件後,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4 4分固曾傳訊表示優惠方案有所修改(見訴卷二第39-40頁) ,但被告在詐欺貼文9、10、11並未予以說明、更正,對於 在111年7月27日以前已下訂付款之蔡宜珊、蔡仁予、賴思萱 、謝宸安,被告並未告知優惠方案有所變更,亦未見該5人 曾因優惠方案變更而反悔取消訂單(見附表一編號71、72、 75、76「證據」欄所示證據)。其他訴外買家在111年7月底 、8月初與被告接洽期間猶豫不決或有反悔,有被告提出之 對話截圖在卷為憑(見訴卷二第41-44頁),但此與本案已 下訂付款之被害人無涉。被告本可就已下訂付款之買家先行 準備履約,卻捨此不為,始終不向眠豆腐下訂、付款,顯見 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  ⒍就詐欺貼文12部分:  ⑴被告辯稱:就此我是在F1紅牛官網訂貨云云(見訴卷三第45- 46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向F1紅牛官網訂貨之訂單(見訴卷 二第44-45頁),僅提出香港理慧銀行交易通知書,其中111 年8月22日給付予「kitbag」港元4,100.07元(見訴卷二第2 48頁),但該單據所對應之訂單內容為何?亦屬不明,無從 確認是訂購上述F1商品之款項。再觀諸附表三可知,被告就 詐欺貼文12詐欺貼文所為交易,僅有40%確實交貨,有40%於 起訴前退款,有20%於起訴前全無履行或賠償,倘若被告已 全數下訂付款,不應只有約40%之商品到貨。是以,被告辯 稱其已向F1紅牛官網下訂付款以準備履約云云,並不可信。  ⑵被告辯稱:這些商品有寄到臺灣,因F1紅牛官網寄來的尺寸 不對,我有問被害人張宏舟是否要退款,還是要再寄給他, 之後我就請臺灣的一個賣家幫忙訂購,但該賣家遲延許久云 云(見訴卷三第45-46頁)。但被告全未提出其向F1官網申 訴尺寸不符要求退換貨之聯繫資料,且證人張宏舟已於警詢 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10日向被告以PTT站內信確認交期, 被告表示約10天可以收到商品,但我等到同年10月31日還是 沒有收商品,我就於再次問被告,被告回覆將在同年11月9 日收到貨品,但交期日到後仍無收到貨品;我就在同年11月 10號要求退款,被告回信答應後,我就提供匯款帳號供被告 退款,被告在同年11月11日回信:「帳戶被人惡意檢舉詐欺 ,凍結全部帳戶,目前正想辦法調度現金,透過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您的帳戶」,之後就再無聯繫等語(見他10819卷一 第359-361頁),可見被告僅反覆拖延,未曾向被害人張宏 舟說明商品尺寸有誤,足認被告臨訟所辯:因商品尺寸有誤 而遲延交貨云云,不足採信。  ⒎就詐欺訊息13、詐欺貼文16部分:  ⑴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購買詐欺貼文13、16的Apple商品,貨 源有些來自蘋果官網,有些來自盤商(電腦公司或個人), 如果不要求開發票,最低可以拿到86折的折扣云云(見訴卷 三第46-47頁)。然而被告於詐欺貼文16中明確記載:「購 入來源:apple官網/購入價格:原價88折/運費/面交時地: 官網直寄」等語(見他10819卷一第807頁),言明商品來源均 為蘋果官網,其審理中所辯已與其貼文不符。  ⑵就本案附表一編號78、83至92所示被害人所訂之商品,被告 全未提出其已向蘋果官網或盤商下訂付款之證據(見訴卷二 第178-181、248-249頁),被告雖提出其交貨予其他訴外買 家之訂單配送紀錄,但其中之訂單畫面均顯示被告是逐一、 個別地為訴外買家下單訂購(見訴卷一第243-267頁),不 僅與上述團購、代購之常態不合,且此等訂單都是為了準備 對訴外買家履約所為,與本案上述被害人無涉。  ⑶被告雖辯稱:我因手機遭扣押而無法驗證付款云云(見訴卷 二第249頁),然被告手機是在111年11月22日才第一次遭到 扣押(詳後述),而本案上述被害人下訂付款是在111年8月 到11月7日之間,此時被告手機並未遭到扣押,顯無不能下 訂付款以準備履約之情事。  ⑷被告於詐欺貼文16雖未具體記載結單日期,僅稱:用完trade in點數為止,固未具體約定清償期,但被告對於本案上述 被害人之訂單逾期迄今仍未履行,且並無任何準備履約之行 為,顯見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至被告辯稱:被害人蘇冠宇先 前曾與我交易4次,我均確實履約云云,尚與被害人本案之 訂單無涉,不容執以推諉卸責。  ⒏就詐欺訊息14部分,被告辯稱:我已向Blackpink官網下訂付 款,該等商品原先預計於111年11月底至12月間交貨,但我 的手機於111年11月21日遭警方扣押而無法聯繫,導致商品 退回,這不是我所能預見云云(見訴卷二第45頁)。查被告 就此部分固提出Blackpink官網之訂單email影本、香港理慧 銀行交易通知書(見訴卷二第46、250頁),似見被告曾向B lackpink官網訂購商品。然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即已向被害 人徐嘉萱聲稱:我訂的包裹有到了等語,有該2人間Line訊 息截圖在卷為憑(見偵3147卷第209頁),卻始終未將商品 寄予被害人徐嘉萱,則被告上述訂購商品顯然另有他用,並 非欲交予被害人徐嘉萱之商品。又當時被告手機並未遭到扣 押,取貨顯無困難可言,其於審理中翻稱:因手機遭扣押, 導致商品被退回云云,並不可信。是以,被告以上述證據辯 稱自己已如數下訂付款,以準備交貨予被害人徐嘉萱,並不 足採。  ⒐就詐欺貼文15部分,被告辯稱:我向廠商訂貨,廠商原本聲 稱111年10月20日到貨,後片面改為111年11月14日,但後來 我的帳戶被凍結,又於同年11月21日被拘提,都在處理後續 事宜云云(見訴卷二第46-49頁)。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 7日向Instagram帳號「kc_f1shop」訂購漁夫帽14頂,該「k c_f1shop」於同年11月1日即通知該等漁夫帽將於111年11月 4日抵臺,而被告於同年11月8日(週二)問:我週三去找您 方便嗎?而「kc_f1shop」隨即答稱可以,並與被告約定時 段、地點,有被告與「kc_f1shop」間訊息截圖在卷可查( 見訴卷二第48頁),可見被告當時已可取貨,卻未將之交予 附表一編號80至82所示被害人,顯見該等漁夫帽另有他用, 並非為本案準備履約而訂購之商品。是以,被告未曾切實準 備履約交貨予本案上述被害人,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 意。  ⒑就詐欺貼文17至24部分,被告雖辯稱:此等商品約定之出貨 日尚未屆至,被告並無遲延、拒不出貨之情,遭被害人惡意 提告,導致我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出貨、退款,且手機也遭扣 押而無法追蹤到貨進度云云(見訴卷二第49-52頁)。然查 ,被告就其中詐欺貼文17至21、23、24部分,全未提出任何 下訂、付款之證據(見訴卷二第49-51頁),至就詐欺貼文2 2,被告僅提出片斷之截圖2張,其中記載訂單金額為10,941 元,但具體商品項目不明(見訴卷二第51-52頁),無從遽 認與附表一編號108至110所示被害人下訂之商品相符,是被 告主張其已下訂付款以準備履約云云,並不可信,難認被告 有何準備履約之行為及履約之真意。況上述訂單截圖亦無訂 單商品遭到退回之記載,被告所辯:因手機遭扣押致商品遭 退回云云,亦無從採信。是以,被告就詐欺貼文17至24並無 切實的履約準備,縱使部分被害人報案之初團購尚未結單, 但被告逾期迄今仍遲未履約,且其自始即無準備履約之行為 ,顯見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甚明。  ⒒查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固於111年11月21日 經警方持搜索票予以搜索、扣押,嗣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2 0日准許發還,於112年2月21日再度遭警方持搜索票予以扣 押,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他1081 9卷一第111-117頁、偵8489頁第57-63頁),然被告在手機 遭扣押前即已陷於違約,此時本可自行連繫被害人商討延期 履約或賠償事宜,卻未見被告盡力彌補;縱使手機遭到扣押 ,被告仍可利用其他手機、電腦,登入其通訊軟體、電子信 箱帳戶或雲端硬碟,查閱被害人之資料,亦可聯繫廠商下訂 付款,並無困難可言。又上游賣家、廠商寄送貨物予被告時 ,衡情當係委請坊間宅配業者為之,而一般宅配業者寄送貨 物時,大多只要求收件人簽收或付款而已,倘若是到便利商 店領取,則有可能需要查驗證件,但並無要求現場以手機認 證始得取貨。是以,被告辯稱:其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 才會無法連絡廠商,導致商品遭退回而無法出貨云云,核屬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⒓又被告因遭被害人報案提告詐欺,其帳戶自111年11月間開始 陸續遭通報為詐騙警示帳戶,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通報 案件紀錄資訊為憑(見訴卷一第71-81頁)。但被告收到各 買家陸續付款後,隨即將之提領、轉匯以供己花用,業經認 定如前,況被告辯稱其項上游廠商、賣家訂貨時,是以海外 帳戶、信用卡付款云云(見訴卷三第48頁),則附表一所示 帳戶縱遭通報為警示帳戶,顯然並未妨礙被告下訂付款以準 備履約,不容被告據以卸責。  ⒔據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已向上游廠商下訂、付款,以準備 履約云云,及其他無法履約之正當事由,均不可信。被告本 案以團購、代購為餌,詐取金錢,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 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已 屬明確。  ㈥綜上,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 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7、80至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79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 後(見訴卷三第12頁),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26、79、88、96、100、112所示犯 行中,以同一商品團購、代購名義,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 ,而收取多筆金錢,是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13次犯行中,其中附表一編號2及98、編 號40及69分別以不同的商品團購、代購名義,對被害人張景 量、賴郁文多次施用詐術,其餘犯行間被害人則均不同,以 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之處理: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91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莊志哲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 51所示部分完全相同,本院本應予以審理。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中,關於被害人蔡仁予、古祐慈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 附表一編號72、83所示部分完全相同,本院本應予以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以團購、 代購為餌,大規模詐欺他人,致多數人受有損害,獲利共91 2,817元,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僅與附表一編號5、8、73、8 6所示被害人和解、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與附表一編號71 所示被害人和解後並未履行,且未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害, 其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賴,未曾正視己 非,且於東窗事發之後,更以分身帳號假冒為被害人,混入 被害人等之Line群組,散布上述「檢察官實務上都很懶惰」 、「詐欺實務上很少定罪」、 「所以不是詐編集團的檢察 官不會想管」 、「因為很多案子是網購糾紛,買家直接惡 意提告」云云之不實訊息,意圖混淆視聽,誤導被害人使之 放棄報案,已如前述,足認其犯罪後態度惡劣,應嚴加矯治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為自營商 ,月收入約120,000元,積欠銀行約6,000,000元之債務,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三第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8、7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 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 ,分就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7 、80至113)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8、79)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刑事案件審理中移付調解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刑事案 件審理中,得移付調解之情形如下:㈠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 ,即時移付調解者。㈡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當日無法即時 移付調解,須另定期日進行調解者。㈢被告或被害人尚未到 庭,惟雙方均有調解意願,先行移付調解者。」故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對於被害人未到庭亦未表明有調解意願者,均未 再移付調解,以免擾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自陳:其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13 Pro Max手機張貼 本案貼文,並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OnePlus 7T Pro手機聯絡 被害人等語(見訴卷一第106-107頁),此均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⒊至於附表二所示存摺、金融卡中,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雖涉及本案所用帳戶,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存摺、金 融卡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本身價值不高,且可隨時申請補 發,應認無刑法上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物品則與本案並無關連,無從宣告沒收 。  ㈡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共912,817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8、73 、86所示部分,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部分犯罪 所得141,673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犯罪所得771,144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犯行中,就被害人 黃睦仁所匯其餘814元(計算式:2,158-1,344=814)部分,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 指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 律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 不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 之不罰事由等情形。而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 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為財產之處分,致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始足當之,此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 決意旨即明。  ㈢查證人黃睦仁於警詢中已證稱:我匯款2,158元,訂購貓抓盆 、貓抓架各1個,我有收到貓抓盆,但沒有收到貓抓架,損 失1,344元等語(見偵6099卷第3-5頁),則就該貓抓盆價金 814元部分,被害人黃睦仁已收到相應之商品,並無財產上 損害可言。此部分核屬行為不罰之情形,本應諭知無罪判決 ,惟此與上述有罪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中,關於被害人曾昱誠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 無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主張此與本案起訴事實 屬於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此部分無從 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陳虹如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詐欺貼文、訊息內容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和解 罪名及宣告刑 詐欺貼文1(即起訴書附表1)(見他10819卷一第1058、0000-0000、0000-0000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isatanas」 貼文標題: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買賣]團購f1官網商品@限時85折@急急急!! 發文時間:111年6月12日晚間10時33分 貼文要旨:得以特價團購f1官網商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6月15日 1 周邦宇 111年6月13日 凌晨0時48分 6,204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周邦宇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周邦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PTT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000-0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景量 (未提告) 111年6月13日 凌晨0時19分 2,28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景量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張景量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000-0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宋昀叡 111年6月13日 上午0時19分 1,35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宋昀叡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宋昀叡之LINE對話紀錄、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000-0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即起訴書附表2)(見他10819卷一第185、1211頁、偵5337卷第62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isatanas」 貼文標題: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G-S-WARRIORS/[團購] 勇士冠軍t 收單到0619 發文時間:111年6月17日中午12時54分 貼文要旨:團購勇士冠軍T恤,每件1,100元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6月19日 4 謝佑椿 111年6月18日 下午1時31分 1,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謝佑椿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謝佑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電子郵件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薛宇辰 111年6月17日 下午1時15分 1,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薛宇辰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薛宇辰提供之PTT、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被告當庭賠償薛宇辰1,100元完畢(見訴卷二第168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謝宇鈞 111年6月19日 上午11時02分 1,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謝宇鈞警詢證述(見偵5337卷第17-19頁) ②被害人謝宇鈞提供之對話紀錄、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偵5337卷第61-6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賴榮駿 111年6月18日 晚間9時39分 1,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榮駿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359-360頁) ②被害人賴榮駿提供之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363-38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6月17日 下午5時02分 2,88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貼文3(即起訴書附表3)(見他10819卷一第1164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Hedge5566」 貼文標題: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Hsinchu/[合購] 鐵三角ADX-5000團購 發文時間: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5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鐵三角ADX-5000耳機,每個50,246元云云。 結單時間:滿10個結單。 8 陳政宇 111年6月20日 晚間9時6分 20,246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政宇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陳政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表單、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被告與陳政宇庭外和解成立,賠償5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訴卷二第83-84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21日 凌晨0時02分 30,000元 詐欺貼文4(即起訴書附表4)(見偵9066卷第303頁) 發文帳號:FACEBOOK暱稱「Y.X.Lee」 發文時間:111年6月間某日 貼文要旨:可以50,246元團購鐵三角耳機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9 許相逸 111年11月7日 中午12時38分 5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許相逸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299-301頁) ②被害人許相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303-31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詐欺貼文5(即起訴書附表5)(他10819卷一第465-473、517、557、574-580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trade499」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Tennis/[團購] 溫布頓官網合購到00000000 發文時間:111年7月9日上午7時37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溫布頓官網商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7月11日。 10 林靜怡 111年7月9日 上午11時15分 1,25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靜怡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77-379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黃彥妮 111年7月11日 下午2時33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0分,應予更正) 2,866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彥妮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87-390頁) ②被害人黃彥妮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95-40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江岱蓉 111年7月9日 晚間8時24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江岱蓉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405-407頁) ②被害人江岱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414-432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郭靜怡 111年7月10日 晚間8時37分 8,955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郭靜怡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435-437頁) ②被害人郭靜怡提出之代購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445-44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趙怡婷 111年7月11日 上午11時50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趙怡婷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453-457頁) ②被害人趙怡婷提供之PTT、電子郵件、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465-5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藍元皓 111年7月9日 下午5時6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9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藍元皓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503-509頁) ②被害人藍元皓提供之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17-52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王婕昀 111年7月9日 中午12時40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王婕昀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529-533頁) ②被害人王婕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39-54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江宜 111年7月10日 凌晨1時01分 1,25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江宜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545-549頁) ②被害人江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PTT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57-55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李宜潔 111年7月9日 晚間6時53分 2,50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宜潔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563-565頁) ②被害人李宜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頁面、PTT、電子郵件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73-60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朱宣樺 111年7月11日 凌晨0時38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朱宣樺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05-609頁) ②被害人朱宣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代購頁面、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17-64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高崇瑋 111年7月10日 晚間9時54分 6,87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高崇瑋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43-645頁) ②被害人高崇瑋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53-65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黃彥循 111年7月10日 凌晨1時43分 2,50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彥循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59-662頁) ②被害人黃彥循提供之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65-66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洪禛銘 111年7月10日 下午5時38分 2,40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洪禛銘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73-677頁) ②被害人洪禛銘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8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林姿逸 111年7月9日 上午8時58分 2,507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姿逸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87-689頁) ②被害人林姿逸提供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95-698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劉育誠 111年7月9日 下午5時30分 1,25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劉育誠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701-703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張瑜珊 111年7月11日 上午0時58分 1,147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瑜珊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713-716頁) ②被害人張瑜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郵件、代購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721-736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賴以寧 111年7月11日 上午8時42分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40分,應予更正)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以寧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749-750頁) ②被害人賴以寧提供之訂單、代購網站頁面、PTT、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5-798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23日 晚間6時58分 163元 27 余誠祐 111年7月9日 晚間10時40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41分,應予更正) 3,045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余誠祐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53-855頁) ②被害人余誠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59-86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丁奕晴 111年7月9日 下午4時38分 2,83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丁奕晴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63-864頁) ②被害人丁奕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6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張哲維 111年7月9日 晚間9時44分 2,687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哲維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27-928頁) ②被害人張哲維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931-93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陳惠珊 111年7月11日 上午10時47分 1,25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惠珊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127-129頁) ②被害人陳惠珊提供之電子郵件、代購頁面、匯款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聊天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133-20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周宗享 (未提告) 111年7月9日 上午11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17分,應予更正) 4,299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周宗享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265-267頁) ②被害人周宗享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269-27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王耘澤 111年7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 1,43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王耘澤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861-863頁) ②被害人王耘澤提供之PTT頁面、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867-86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邱婉茹 111年7月12日 凌晨1時53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邱婉茹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891-892頁) ②被害人邱婉茹提供之電子郵件、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86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蔡依紋 111年7月10日 下午2時29分 1,25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依紋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939-940頁) ②被害人蔡依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PTT頁面截圖(見偵9066卷第941-942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林群淵 111年7月11日 凌晨1時39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8分,應予更正) 1,25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群淵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333-335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莊易儒 111年7月11日 晚間11時27分 7,70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莊易儒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431-133頁) ②被害人莊易儒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金融卡照片、(見偵9066卷第435-44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閔珮綺 111年7月9日 晚間8時53分 (起訴書泛稱為某時,應予特定) 5,98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閔珮綺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463-464頁) ②被害人閔珮綺提供之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467-47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沈俊安 11年7月11日 上午10時57分 2,50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沈俊安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515-516頁) ②被害人沈俊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頁面、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519-55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劉倩宜 111年7月10日 晚間8時54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劉倩宜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577-580頁) ②被害人劉倩宜提供之PTT頁面、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581-64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賴郁文 111年7月11日 凌晨0時33分 2,186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郁文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717-722頁) ②被害人賴郁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PTT頁面、代購表單、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727-74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涂允中 111年7月12日 凌晨0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53分,應予更正) 2,72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涂允中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765-767頁) ②被害人涂允中提供之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769-776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6(即起訴書附表6)(見他10819卷一第187-188、343-355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okmijnuhb (none)」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Tennis/[團購]溫布頓毛巾10人開團 發文時間:111年7月16日上午11時15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溫布頓網球賽紀念毛巾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7月18日。 42 蕭琬真 111年7月18日 凌晨1時18分 2,746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蕭琬真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149-151頁) ②被害人蕭琬真提供之PTT及代購網頁頁面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他10819卷一第159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陳俊穎 111年7月17日 下午2時51分 3,744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俊穎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163-165頁) ②被害人陳俊穎提供之代購網頁截圖(他10819卷一第173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 黃奕翔 111年7月16日 晚間11時21分 3,079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奕翔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177-181頁) ②被害人黃奕翔提供之PTT及代購網頁、GMAIL頁面截圖(他10819卷一第187-201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李政諺 111年7月18日 上午11時50分 1,248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政諺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205-207頁) ②被害人李政諺提供之GMAIL、PTT頁面截圖(他10819卷一第217-235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6 張宜安 111年7月17日 中午12時12分 4,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宜安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293-295頁) ②被害人張宜安提供之代購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01-304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趙崇睿 111年7月17日 凌晨1時47分 1,248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趙崇睿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07-308頁) ②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8 陳柏霖 111年7月18日 凌晨0時6分 5,348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柏霖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37-338頁) ②被害人陳柏霖提供之電子郵件、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43-355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 廖宥勛 111年7月17日 晚間7時51分 5,312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廖宥勛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111-115頁) ②被害人廖宥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348卷第133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廖宗聖 111年7月17日 下午2時17分 2,496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廖宗聖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141-142頁) ②被害人廖宗聖提供之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見偵4348卷第151-179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莊志哲 111年7月16日 晚間11時6分 1,250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莊志哲警詢證述(偵8489卷第291-295頁) ②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 員敬山 111年7月18日 凌晨1時54分 1,248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員敬山警詢證述(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員敬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PTT頁面截圖(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7(即起訴書附表7)(見他10819卷一第889-891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mathgod (路人甲)」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cat/[交易/合購] 日本貓抓盆/貓抓架 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7月18日晚間8時22分 結單時間:111年7月28日 貼文要旨:可團購日本「貓壹」牌貓抓盆、貓抓架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7月28日。 53 郭煜萍 111年7月20日 下午2時35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郭煜萍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815-817頁) ②被害人郭煜萍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PTT、代購頁面、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21-82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4 徐增圓 111年7月19日 下午4時33分 2,68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徐增圓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79-882頁) ②被害人徐增圓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見他10819卷一第887-90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5 陳信慈 111年7月19日 上午11時14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信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09-912頁) ②被害人陳信慈提供之PTT、代購表單、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10819卷一第917-92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6 林岳興 111年7月19日 下午4時54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6分,應更正)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岳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37-938頁) ②被害人林岳興提供之代購表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943-944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7 李維中 111年7月19日 凌晨0時48分(起訴書記載某時,應特定)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維中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945-946頁) ②被害人李維中提供之包裹查詢資料、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10819卷一第949-96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8 黃奕瑋 111年7月21日 下午2時21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奕瑋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65-96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9 林宛真 111年8月1日 下午5時22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宛真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93-996頁) ②被害人林宛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代購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0 江尚謙 111年7月18日 晚間10時27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江尚謙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223-224頁) ②被害人江尚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22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1 徐偉玲 111年7月18日 晚間10時41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徐偉玲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487-489頁) ②被害人徐偉玲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491-496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2 張祐銘 111年7月19日 晚間10時56分 1,62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祐銘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693-695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3 黃兆儀 111年7月19日 凌晨1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19分,應更正) 2,15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兆儀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795-798頁) ②被害人黃兆儀提供之PTT頁面、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包裹查詢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801-80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4 黃睦仁 111年8月4日 下午3時23分 2,158元(僅其中1,344元為詐欺所得) 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睦仁警詢證述(見偵6099卷第3-5頁) ②被害人黃睦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包裹查詢資料、PTT、截圖(見偵6099卷第27-45頁) ③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01-417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8(即起訴書附表8)(見他10819卷一第245-248、267-269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okmijnuhb (none)」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Tennis/[團購] 法網紀念品3折起 發文時間:111年7月18日晚間9時39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法網紀念品云云。 結單時間:開團後1、2日內。 65 洪偉文 111年7月20日 上午8時16分 1,365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洪偉文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239-240頁) ②被害人洪偉文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信箱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245-248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6 鄭景今 111年7月20日 上午8時48分 2,578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鄭景今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251-257頁) ②被害人鄭景今提供之PTT、代購網頁、電子信箱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265-290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7 古容嘉 111年7月21日 上午7時24分 1,820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古容嘉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19-320頁) ②被害人古容嘉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25-333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8 林家慶 111年7月20日 上午10時3分 1,880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家慶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191-192頁) ②被害人林家慶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見偵4348卷第209-217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9 賴郁文 111年7月20日 凌晨0時16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59分,應更正) 3,457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郁文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717-722頁) ②被害人賴郁文之帳戶交易明細、PTT頁面、代購表單、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727-741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9(即起訴書附表9)(見他10819卷一第1199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sethiot」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Hsinchu/[合購] 眠豆腐團購 發文時間:111年7月20日晚間9時35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眠豆腐床墊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70 蕭宗茂 111年7月31日 晚間7時53分 38,02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蕭宗茂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蕭宗茂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詐欺貼文10(即起訴書附表10)(見偵30904卷第25頁) 聯繫帳號:Line暱稱「李aa」(ID不詳)、「Tony Lee」(ID: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PTT帳號「Tony Lee」,應予更正) 團購群組:Line群組「眠豆腐PTT」(成員26人) 發文時間:111年7月25日下午12時7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眠豆腐床墊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71 蔡宜珊 111年7月25日 下午1時11分 3,717元 被告王道銀行(048)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宜珊警詢證述(偵30904卷第11-14、15-16頁) ②被害人蔡宜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0904卷第25-28頁) ③被告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一第15-21頁) 被告與被害人蔡宜珊訴外和解,承諾退款3,717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偵30904卷第31頁),但並未履行(見訴卷三第58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11(即起訴書附表11)(見偵9066卷第921頁) 發文帳號:FACEBOOK暱稱「李友軒」、「Y.X.Lee」 團購貼文:FACEBOOK社團「眠豆腐揪揪團」(成員約31,000人之私密社團) 發文時間:111年7月間某日 貼文要旨:可團購眠豆腐床墊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72 蔡仁予 111年7月26日 下午5時57分 17,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仁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739-741頁) ②被害人蔡仁予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956卷第73-7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3 劉書君 111年7月28日 下午4時46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43分,應予更正) 22,743元 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劉書君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23-25頁) ②被害人劉書君提供之代購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348卷第35-45頁) ③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01-417頁) 被告與劉書君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3,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卷一第329-330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4 洪健智 111年7月31日 下午3時21分 31,461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洪健智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911-914頁) ②被害人洪健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917-92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5 賴思萱 111年7月26日 凌晨1時33分 (起訴書記載某時,應特定) 33,48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思萱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667-668頁) ②被害人賴思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酉宣實業廠公司登記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669-678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6 謝宸安 111年7月27日 下午4時6分 17,191元 被告王道銀行(048)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謝宸安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405-407頁) ②被害人謝宸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代購頁面截圖(見偵9066卷第413-416頁) ③被告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一第15-2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詐欺貼文12(即起訴書附表12)(見他10819卷一第369-373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Laoda245566」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閒聊] f1紅牛官網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8月11日下午12時32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F1紅牛車隊官方商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8月15日。 77 張宏舟 111年8月11日 晚間10時43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40分,應更正) 5,535元 酉宣實業廠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宏舟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59-361頁) ②被害人張宏舟提供之PTT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69-373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訊息13(即起訴書附表13)(見偵4348卷第75-97頁) 聯繫帳號:FACEBOOK帳號「李友軒」 施詐時間:111年8月4日 詐術內容:以Facebook Messenger私訊詐稱:可以29,300元出售Airpods Pro耳機、iPhone13 mini 512手機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78 蘇冠宇 111年8月4日 晚間8時03分 29,300元 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蘇冠宇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53-55頁) ②被害人蘇冠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48卷第69-97頁) ③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01-417頁) 無 李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欺訊息14(即起訴書附表14)(見偵3147卷第205-211頁) 聯繫帳號:FACEBOOK帳號「李友軒」 施詐時間:111年8月下旬 詐術內容:以Line私訊詐稱:可合作經營商品代購事宜。 79 徐嘉萱 111年8月24日 晚間8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8,06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徐嘉萱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201-202頁) ②被害人徐嘉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147卷第205-21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8日 晚間7時23分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6,571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 下午3時44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5,35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 凌晨0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7,53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533元 111年11月2日 下午2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4,677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貼文15(即起訴書附表15)(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XAUUSD (黃金操盤手)」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活動] 團購Bottas漁夫帽(非T大) 發文時間:111年9月8日凌晨0時33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Bottas漁夫帽云云。 結單時間:不詳。 80 張子宸 111年9月11日 上午10時23分 1,30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子宸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張子宸提供之PTT、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1 鄭弘昇 111年9月8日 晚間11時38分 1,30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鄭弘昇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鄭弘昇之PTT、通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2 魏瀚 111年9月9日 晚間8時54分 1,30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魏瀚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魏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16(即起訴書附表16)(見他10819卷一第807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Laoda245566」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HelpBuy/[代買] Apple官網 88折代買、[代買] apple官網 88折, 發文時間:111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111年9月28日下午1時14分 貼文要旨:可以88折之折扣代購Apple產品云云(2篇貼文意旨相同)。 結單時間:未具體記載,僅稱:用完trade in點數為止。 83 古祐慈 111年10月7日 下午12時45分 20,59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古祐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01-802頁) ②被害人古祐慈提供之PTT、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07-81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4 曹洲榮 111年10月1日 下午2時47分 30,71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曹洲榮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27-828頁) ②被害人曹洲榮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訂單、PTT、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33-83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5 魯羽珈 111年10月5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5日,應予更正) 下午12時23分 33,79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魯羽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41-842頁) ②被害人魯羽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45-84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6 甘皓婷 111年10月9日 晚間10時37分 67,58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甘皓婷警詢筆錄(見他10819卷一第871-872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被告與甘皓婷庭外和解成立,賠償67,6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訴卷二第81-82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7 許家硯 111年10月2日 上午11時40分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0分,應更正) 34,23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許家硯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許家硯提供之PTT、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8 李建毅 111年9月21日 晚間10時45分 3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建毅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李建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PTT、代購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21日 晚間10時46分 712元 89 趙國閔 111年11月1日 晚間11時11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10分,應予更正) 37,31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趙國閔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趙國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0 朱晨瑄 111年9月28日 晚間10時20分 5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朱晨瑄警詢證述(見偵10708卷第47-51頁) ②被害人朱晨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PTT頁面截圖(見偵10708卷第61-7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1 李芷葳 111年11月7日 晚間9時11分 6,591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芷葳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2 林家吉 111年11月7日 下午1時50分 24,158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家吉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243-244頁) ②被害人林家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頁面截圖(見偵9066卷第245頁) ③被告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一第3-13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詐欺貼文17(即起訴書附表17)(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0000-0000頁、偵9066卷第965-967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mathgod (路人甲)」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活動] 2022冠軍系列 Max Verstappen 商品團購 發文時間: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25分 貼文要旨:可代購Max Verstappen相關商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10月31日。 93 李孟儒 111年10月28日 上午11時46分 2,726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孟儒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李孟儒提供之代購表單、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4 江宛蔚 111年10月27日 晚間10時48分 2,726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江宛蔚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江宛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133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5 蓋逸凡 111年10月26日 晚間11時26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27分,應更正) 4,057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蓋逸凡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蓋逸凡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PTT、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6 吳東謙 111年10月25日 下午1時15分 1,394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吳東謙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959-963頁) ②被害人吳東謙提供之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金融卡照片(見偵9066卷第965-97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31日 晚間10時13分 4,247元 詐欺貼文18(即起訴書附表18)(見他10819卷一第1246頁、偵9066卷第1045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XAUUSD (黃金操盤手)」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活動]Lewis Hamilton官網熱門品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10月27日晚間9時3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Lewis Hamilton官網熱門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10月30日或滿30人。 97 符芳碩 111年10月31日 上午7時58分 11,419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符芳碩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符芳碩提供之對話紀錄、PTT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8 張景量 (未提告) 111年10月30日 上午11時19分 3,76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景量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張景量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9 蔡尚廸 111年10月30日 晚間8時15分 5,228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尚廸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蔡尚迪提供之PTT頁面、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19(即起訴書附表19)(見偵3147卷第75頁) 發文帳號:DCARD帳號:「@tony99116」,暱稱:「VV」 團購貼文:DCARD/香氛版/潘梅利根 selfridges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11月1日 貼文要旨:可團購潘梅利根 selfridges產品,且可以信用卡折扣抵手續費云云。 結單時間:開團3日後。 100 王亮龢 111年11月7日 晚間11時15分 4,63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王亮龢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21-23頁) ②被害人王亮龢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47卷27-42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7日 晚間11時30分 4,334元 101 蘇恩瑜 111年11月8日 晚間11時34分 7,092元 (起訴書誤載為7,107元,誤加手續費,應更正)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蘇恩瑜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69-70頁) ②被害人蘇恩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47卷第73-7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2 趙翎 111年11月6日 晚間10時24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25分,應更正) 5,86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趙翎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155-157頁) ②被害人趙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47卷第159-186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3 陳思吟 111年11月10日 晚間9時34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4分,應更正) 1,500元 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思吟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123-129頁) ②被害人陳思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內容截圖(見偵3147卷第133-135頁) ③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01-417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0(即起訴書附表20)(見他10819卷一第1107、1148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Extramile(無)」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cat/[交易/合購]MIT 貓抓板奇裝異盒團購 發文時間:111年11月3日晚間10時42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貓抓板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104 邱紋瑄 111年11月4日 中午12時56分 75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邱紋瑄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邱紋瑄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110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5 蔡依蓁 (未提告) 111年11月5日 晚間9時01分 3,25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依蓁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蔡依蓁提供之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 利涵 111年11月8日 上午8時18分 8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利涵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993-994頁) ②被害人利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9066卷第99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1(即起訴書附表21)(見偵9724卷第75-77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Extramile (無)」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Tennis[團購]/Rafa Nadal Academy Blue Beach Towel 發文時間:111年11月2日晚間11時10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納達爾毛巾云云。 結單時間:開團當週週末。 107 芮子軒 111年11月3日 下午1時36分 1,35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芮子軒警詢證述(見偵9724卷第21-29頁) ②被害人芮子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PTT頁面截圖(見偵9724卷第73-7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2(即起訴書附表22)(見偵9066卷第827-831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Extramile (無)」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Hsinchu[合購]/ casetify 7折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14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casetify手機殼,有7折優惠云云。 結單時間:開團當週週末。 108 林宜螢 111年11月7日 晚間11時18分 854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宜螢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林宜螢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 王峻浩 111年11月4日 凌晨0時28分 1,281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王峻浩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王峻浩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 陳威宇 (未提告) 111年11月5日 下午4時57分 1,176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威宇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821-824頁) ②被害人陳威宇提供之代購頁面、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9066卷第827-84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3(即起訴書附表23)(見訴卷二第283-288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mathgod (路人甲)」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閒聊]/ Valtteri Bottas Holiday Bundle 咖啡豆 發文時間:111年11月5日凌晨1時40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咖啡豆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11月18日。 111 陳彥廷 111年11月5日 晚間10時46分 3,248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彥廷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4(即起訴書附表24)(見偵5290卷第47-53頁、偵3147卷第99頁) 發文帳號:Dcard帳號:「@tony99116」,暱稱:「MaxV~」 團購貼文:DCARD/販賣MFK香水(發文已刪除) 發文時間:111年11月初某日 貼文要旨:可以79.2折之折扣團購MFK香水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112 黃偉齊 111年11月3日 下午3時30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7分,應更正) 3,241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偉齊警詢證述(見偵5290卷第15-17頁) ②被害人黃偉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代購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90卷第43-8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000-0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7日 中午12時07分 3,000元 113 郭姿嫻 111年11月1日 晚間11時58分 2,911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郭姿嫻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91-92頁) ②被害人郭姿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代購頁面截圖(見偵3147卷第95-10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iPhone13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OnePlus 7T Pro手機 1支 3 Galaxy Tab S8 1支 序號:R52T106QE 4 信用、金融卡 14張 5 存摺 5本 6 物流出貨單 2份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311號(見審訴卷第43頁) 附表三 編號 詐欺貼文或訊息編號 本案交易 件  數 訴外交易 件  數 確實交貨 起訴前退款 起訴前並未 履行或賠償 件數 比例 件數 比例 件數 比例 1 詐欺貼文1 3 38 0 0.0% 38 92.7% 3 7.3% 2 詐欺貼文2 4 59 0 0.0% 59 93.7% 4 6.3% 3 詐欺貼文3 1 4 0 0.0% 4 80.0% 1 20.0% 4 詐欺貼文4 1 0 0 0.0% 0 0.0% 1 100.0% 5 詐欺貼文 5、6、8 48 53 27 26.7% 26 25.7% 48 47.5% 6 詐欺貼文7 12 69 9 11.1% 1 1.2% 71 87.7% 7 詐欺貼文 9至11 7 13 2 10.0% 10 50.0% 8 40.0% 8 詐欺貼文12 1 4 2 40.0% 2 40.0% 1 20.0% 9 詐欺貼文13 1 4 2 40.0% 2 40.0% 1 20.0% 10 詐欺貼文14 1 0 0 0.0% 0 0.0% 1 100.0% 11 詐欺貼文15 3 1 1 25.0% 0 0.0% 3 75.0% 12 詐欺貼文16 10 61 41 57.7% 15 21.1% 15 21.1% 13 詐欺貼文17 4 3 0 0.0% 0 0.0% 7 100.0% 14 詐欺貼文18 3 0 0 0.0% 0 0.0% 3 100.0% 15 詐欺貼文19 4 1 0 0.0% 0 0.0% 5 100.0% 16 詐欺貼文20 3 0 0 0.0% 0 0.0% 3 100.0% 17 詐欺貼文21 1 3 0 0.0% 2 50.0% 2 50.0% 18 詐欺貼文22 3 0 0 0.0% 0 0.0% 3 100.0% 19 詐欺貼文23 1 0 0 0.0% 0 0.0% 1 100.0% 20 詐欺貼文24 2 0 0 0.0% 0 0.0% 2 100.0% 總和 113 313 84 19.7% 159 37.3% 183 43.0%

2025-02-27

TPDM-112-訴-129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9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黃文烈 選任辯護人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 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先行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黃文烈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因急迫先 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烈於民國114年2月23日上午10時10 分許起,因自述身體不適,需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 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 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急迫,依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故施用戒具(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結束返回 舍房後(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隨即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三、經查,被告黃文烈因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4年2月23 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身體 不適而有離開舍房至所內公醫就診之急迫必要,適因假日警 力薄弱,為免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而先行對被告 施用戒具手銬1付,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 ,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為確保羈押目的之施用戒具, 未逾必要程度,無違比例原則,符合上述規定意旨,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聲-449-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施用戒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馬振翔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3號),經本院裁定羈押 ,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馬振翔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馬振翔於民國114年2月22日因 於舍房大聲喊叫,經管教人員勸導,仍大聲喊叫,故帶至中 央臺調查其大聲喊叫緣由,被告不滿被調查並揚言自傷,故 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被告有自殘之虞,經看 守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先行施用手銬戒 具1付,並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解除戒具,爰依法陳報法 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訊問後裁定 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於夜間在看守所內大聲喊叫,經勸 導後仍持續為之,更揚言自傷,其恐有自殘之虞,而為確保 被告之安危,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 情緒穩定後隨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不長,又於事後立 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 未逾越必要程度,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聲-463-20250224-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張國慶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對張國 慶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0時許,因 心臟不適,安排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診治,戒護過程認有 脫逃之虞,故自同日20時5分起,依法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腳鐐1付,迄至同日22時25分返所後解除戒具,爰依羈 押法第18條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之虞者,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 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 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4 年2月12日屏所戒字第11402201430號函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對被告為束縛身 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且屬急迫。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5-02-19

PTDM-113-原訴-43-20250219-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束縛 身體處分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  ㈠被告游川隆於民國114年2月12日22時39分許在忠舍1房自述全 身無力腸胃疼痛難受、上吐下瀉,帶至中央台觀察,期間因 夜間出舍房警力薄弱恐有脫逃之虞,施以手銬乙付保護之, 已於114年2月13日0時7分終止。  ㈡被告於114年2月12日23時12分許因全身無力腸胃疼痛難受, 送部立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腸胃型感冒,打止吐針改症 狀,已於114年2月13日0時7分返回看守所。   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 語。 三、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 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 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 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 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 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第5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現係因另涉犯竊盜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246號、113年度偵聲字第141號),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因本案(114年度 金訴字第20號)借提至法務部○○○○○○○○,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非本院裁定羈押之被告,則陳報人依羈押法第 18條第2項、第4項、第56條第2項依職權陳報束縛身體處分 及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2-13

KLDM-114-聲-116-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余元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 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對余元集施用戒具之處分, 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余元集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因 生活問題與同房舍友爭執,進而打斷塑膠筷子欲持之攻擊, 核其行為有暴行及擾亂秩序之虞,遂自114年1月27日7時10 分起至同日8時25分止,對被告余元集施予戒具手銬1副,爰 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陳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欲持塑膠 筷攻擊同房舍之人,可認有施行暴行及擾亂舍房秩序之虞, 且情形急迫,戒護人員乃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經看 守所長官核准,且於原因消滅後即解除戒具,並於事後即陳 報本院等情,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未逾越 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件認陳報人依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短暫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2-12

CHDM-114-聲-156-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