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36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HIL ROGER CORPUZ(菲律賓籍;中文名:羅傑)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HIL ROGER CORPUZ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DAHIL ROGER CORPUZ辯解之 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 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 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 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 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 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 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 合理。參以郵局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時起(113年2月24 日前某時許),進出款項之頻率非低、金額非少,核與偶然 、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試使用郵局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 別,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握認定郵局帳戶為「 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 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 顯非以未獲被告同意或默許之方式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從而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非被告所辯遺失等情,當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 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附件附表所示之2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2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未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14年11月21 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 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 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郵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   被   告 DAHIL ROGER CORPUZ (菲律賓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HIL ROGER CORPUZ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 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 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尤良云、李國忠,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詐騙手法、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尤良云、李國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尤良云、李國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HIL ROGER CORPUZ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了,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面,但我的密碼很好猜,就是我的生日等語。 2 告訴人尤良云、李國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尤良云、李國忠遭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尤良云、李國忠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尤良云提出之手機 螢幕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尤良云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未提供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又 何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用,是其辯稱遺失一情,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 ,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 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 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 ,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 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 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 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 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上開辯詞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 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已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尤良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以賭石手法詐騙,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2月24日12時1分 12,400元 2 李國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以賭石手法詐騙,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⑴113年2月24日10時41分 ⑵113年2月24日12時06分 ⑴20,000元 ⑵18,600元

2025-01-21

CTDM-113-金簡-869-20250121-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任董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上訴人 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杜偉成律師 賴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吳田玉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陳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田玉自民國104年7月起擔任上市公 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半導體公司 )董事兼營運長及發言人等職務。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於104 年8月、12月及105年3至5月間,先後3次試圖收購或併購訴 外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於該等 收購或併購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明確後尚未公開前,吳田玉 因職務關係知悉並簽署保密承諾書,竟將消息告知密友即訴 外人張文慧,使張文慧每次利用利多消息公開前,先以自己 或訴外人陳德松、卯心琳帳戶,買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或矽 品公司股票,再於消息公開股價上漲後賣出獲利,吳田玉涉 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違法行 為,並違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依公司章程第25條、第26條、 第17條第4、8款規定授權制訂而屬章程一部分之「內部控制 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其他控制作業管理辦法」、「內 部稽核實施細則」、「防範內線交易之管理作業程序」、「 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誠信 經營守則」、「商業行為與道德準則」、「誠信經營作業程 序及行為指南」(下合稱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復違反 簽署之保密協議,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及對公司之忠實義務,爰依109年6月10日修正 、同年8月1日公布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吳田玉 擔任被上訴人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控 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並非日月光控股公司之籌 備處,兩者非同一公司,上訴人以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 公司董事時之行為,請求解任其在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職務 ,逾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釋範圍,吳田玉所涉 內線交易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無罪,且訴請解任董事,需 同時具備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足認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之要 件,上訴人並未證明造成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或日月光控股公 司任何損害,欠缺重大性,又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僅由 董事會通過,不屬公司章程一部分,另吳田玉所簽保密承諾 書為其與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未說明吳田 玉於何時、地對何人洩漏保密承諾書之內容,系爭刑案已認 定吳田玉未洩漏收購矽品公司之消息予張文慧,無違反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 解任。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田玉自104年7月間起,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嗣 於107年4月30日起不再擔任上開職務,並於當日開始擔任日 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迄今。  ㈡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曾於104年8月間、104年12月間進行第一次 、第二次收購矽品公司股票計畫。上開公司於105年4至5 月 間進行合意併購,105年5月26日聯合對外聲明,將簽署共同 轉換股份備忘錄,以股權轉換方式合意推動籌組產業控股公 司,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之 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對價 ,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10 0%股權。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吳田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 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 金上字第23號判決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  ㈣張文慧於系爭刑案判決書附件各次所示期間,使用其個人帳 戶、訴外人卯心琳、陳德松帳戶,買賣該判決附件所示日月 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股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吳田玉於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期間,有 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行為,且違反系爭內控制度規 章辦法及保密協議,而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及對公司之忠實義務,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 予解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 裁判解任對象與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相同,限於自家公 司董事,無從為跨公司之解任,上訴人不得以吳田玉於日月 光半導體公司之事由,解任吳田玉於日月光控股公司之董事 職務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 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 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109年6月10日修正、同年 8月1日公布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⒉揆諸98年5月2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因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條 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 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 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 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 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 之董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增訂,既係為解決 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所定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制 度門檻過高之問題,可知該條項規定於立法之初,已將其 適用範圍限於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規定之訴訟,該裁 判解任之對象,自指得請求裁判解任或行使股東代表訴訟 權之股東所屬公司之董事。又按董事執行職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 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繼續 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 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為公司法第20 0條、第214條所明定,可見須董事對於所屬公司職務之執 行,有損害所屬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 ,同一公司之股東始能訴請解任該董事,則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所規定得訴請解任之董事職務,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即得以裁判解任者為該董事行為時所屬公司之董事職 務。   ⒊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其修 正理由載明,考量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 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 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 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法前原同條項所定「執行職務,有重大 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 ,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明文將 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 。可見此次修法僅係就實務上關於解任事由之爭議予以明 文化,並未擴張裁判解任之範圍及對象。至109年增訂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對於經依同條第1項規 定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效果,惟此係附隨 效果,與外國立法例所採行之「宣告」董事失格制度不同 ,且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董事職業之失格效 規範,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僅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 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失格效規範固然具有保障投 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的,惟此公 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須由立法機 關本於權責制定之。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附隨效之 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律3年,並未 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本於權力 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不得逕憑失格效規 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 擴張解釋為可為跨公司之解任。   ⒋再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2年5月間預告修正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其修正要點載明:公司董事或監察 人從事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不實等證券詐欺、非常規交 易、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 人職務之情事,不論其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 以解任之必要,爰修正將違反該等行為之情形明文列舉為 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修正條 文第10條之1第1項),有投保法修正草案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更一字卷三第99至103頁),益足見現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所定解任訴訟不包括跨公司之解任。   ⒌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與矽品公司於105年4至5月間進行合意併 購,於105年5月26日聯合對外聲明,將簽署共同轉換股份 備忘錄,以股權轉換方式合意推動籌組產業控股公司,以 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之普通 股0.5股,矽品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對價, 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10 0%股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屬實。 日月光控股公司雖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100%股權,但由 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於股份轉換後仍存續,且日月光控股公 司除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股權外,同時亦取得矽品公 司之股權,足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與日月光控股公司為不 同之法人主體,各具獨立之法人格。又吳田玉擔任日月光 半導體公司之董事之期間為自104年7月間起至107年4月29 日止,另自107年4月30日起迄今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 (不爭執事項㈠);另日月光控股公司之公司章程係於107 年2月12日始經該公司發起人會議決議通過訂立,有該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審金字卷第356至358頁),可認係 自107年2月12日起,始有日月光控股公司之設立中公司( 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係 以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董事之104年8月、12月及 105年3至5月間,有內線交易行為及違反系爭內控制度規 章辦法、保密協議之行為為由,訴請解任吳田玉擔任日月 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上訴人主張之解任事由既均發生 在日月光控股公司設立前,屬吳田玉執行日月光半導體公 司董事職務期間所為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縱然非虛,吳田玉縱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仍無從據以 解任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  ㈡至上訴人主張日月光控股公司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有實質控 制力,得隨時指派其董事成員,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且日 月光半導體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日月光控股公司內部單位 ,應視為一體觀察,另參酌企業併購法之規範體系及同法第 31條第5項關於新設公司承受特別股股東權利義務之規定, 本件裁判解任權雖發生在股份轉換前之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 導體公司董事期間,該等權利不因股份轉換受限制,應由日 月光控股公司承受云云。然查:   ⒈日月光控股公司與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 各具獨立之法人格,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為日月光控股公司內部單位,在選 派董事成員、公司營運決策等事項悉由日月光控股公司主 導,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在組織、財務或經營均不具獨立性 之事實,則上訴人空言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日月光控股公 司在經濟上實為一體,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獨立性薄弱,二 家公司應一體觀察,視為同一家公司云云,委無足採。   ⒉按公司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者,而於該公司轉換前已發 行特別股,該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於轉換後,由他公司 承受,他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編造之表冊,經監 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228條至第231條規 定,企業併購法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 由為:為排除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障礙,參考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47條第5項,於第5項規定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於 轉換後,由他公司承受,他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 編造之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 228條至第231條之規定,以保障特別股股東之權益,可見 此規定乃為排除公司股份轉換之障礙,針對特別股股東之 股息分派權利所為特別規定,尚無從以此推認他公司須承 受轉換前全部股東之全部權利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 為判命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1-金上更一-1-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范宇倫(原名:范仕勳) 被 告 童月蓉 呂進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尤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8,675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1萬8,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童月蓉、尤得城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香港設 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銀公司)、在臺灣地 區設立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銀科技公司,與 香港龍銀公司合稱龍銀集團),並對外表示龍銀科技公司為 香港龍銀公司臺灣地區辦事處;童月蓉曾任龍銀集團之總經 理,被告呂進益則於107年6、7月間加入香港龍銀公司成為 股東並擔任龍銀集團之負責人;而被告均對龍銀集團決策、 業務、財務、人事具控制支配能力,為龍銀集團實際負責人 。又被告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不得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方式,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仍基於非法收受存款、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藉召開說明會、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 鼓吹方式,以龍銀集團名義推出「挖礦機方案」(下稱系爭 方案),不實宣稱龍銀集團與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等知名上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全球第一台針對虛擬通貨 DECRED(德賽幣)之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即透過 執行工作量證明或其他類似電腦演算法以獲取數位加密貨幣 之裝置,下稱系爭挖礦機),即將量產營利,機台將置放新 竹科學園區、由碩博士學歷工程師全日監管,短期可獲得高 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5日與香港龍 銀公司簽立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台24萬元價格向香港龍銀公 司買受系爭挖礦機4台,契約期間自108年1月7日起至110年1 月6日止共2年,原告將所購買之挖礦機放置香港龍銀公司提 供之租賃礦場維護及運作使用,香港龍銀公司每月支付原告 租金2萬8,800元,原告亦得將所購買之挖礦機以原價回售香 港龍銀公司,原告遂於締約後幾日依約至龍銀科技公司交付 9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童月蓉,並由訴外人即童月蓉之 助理游喬安協助點收,因而受有96萬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 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童月蓉、尤得城以:童月蓉只是擔任總經理而非龍銀集團之 負責人,尤得城則未在龍銀集團任職,且童月蓉於事情爆發 後才知道呂進益的事情。又原告於108年6月7日警局製作筆 錄陳述自己遭詐欺並對童月蓉、尤得城提起刑事告訴,則原 告於110年8月25日始起訴,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係與香港 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童月蓉、尤得城並未受有利益,退 步言之,因系爭契約仍有效,童月蓉、尤得城受有利益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原告 本件請求亦應扣除其因系爭契約所獲之獎金,且原告參與高 額利息投資顯違其注意義務,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 。  ㈡呂進益以:原告於108年6月7日已至警局對呂進益提出詐欺等 告訴,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件已罹於消滅時 效。另呂進益並未因系爭契約而受有利益,香港龍銀公司受 領原告款項亦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亦屬無據。退步言之,本件原告自 承收受13萬5,100元之利益,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設立、經營龍銀集團,其等共同基 於非法收受存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藉召開說 明會、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鼓吹方式,以龍銀集團名義推出 系爭方案,不實宣稱龍銀集團與知名上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 本件礦機,即將量產營利,機台將置放新竹科學園區、由工 程師全日監管,短期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於107年12月25日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以每台24萬元價格向香港龍銀公司買受系爭挖礦機4 台,原告遂於締約後幾日依約至龍銀科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 予童月蓉,並由游喬安協助點收,受有96萬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110年度易字第84 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 實。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等共同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3頁),是被告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96萬元之損害等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憑。  ⒊至童月蓉、尤得城雖辯稱:童月蓉只是擔任總經理而非龍銀 集團之負責人,尤得城則未在龍銀集團任職,且童月蓉於事 情爆發後才知道呂進益的事情等語。惟查,細觀童月蓉所辯 ,可見其亦未否認其為龍銀集團之總經理,且參以系爭刑事 案件中證人即龍銀集團員工曾英宸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 我本來在其他公司工作,是童月蓉找我進龍銀集團工作,她 說龍銀是她的公司,公司跟金麗科公司合作,叫我去公司幫 忙,每個月給我5萬元的高薪,童月蓉跟我說公司的礦機是 由金麗科公司研發的晶片,並由台積電製造,日月光封裝, 而童月蓉等人也是以上述的說法向投資人說明。童月蓉、呂 進益和尤得城是當時龍銀集團主要的經營或決策之人,在公 司裡經常都是他們3人閉門密會談論事情,投資的內容都是 以高投報率的獲利方式吸取下線方式來賺取高額佣金來吸引 客戶投資。龍銀集團獎金發放總表、獎金發放細項報表、投 資人之獎金明細表是我製作的,獎金的條件是由童月蓉告訴 我要怎麼算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五第168至 179頁),可見童月蓉、尤得城除在龍銀集團任職外,更與 呂進益實際參與、決策該集團之經營事項,足認童月蓉、尤 得城為龍銀集團中核心角色,況童月蓉既為該集團主要經營 者之一,對於該集團所招攬之系爭方案之真實性,殊無未知 之理,則其空言辯解:事發後才知悉呂進益的事情等語,洵 無可取。綜上,童月蓉、尤得城均應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堪以認定。而童月蓉、尤得城其餘辯解核與本件 判斷其等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本院自無以採為有利於 其等之認定。  ⒋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 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 告雖交付投資款共96萬元與龍銀集團,惟其系爭刑事案件警 詢時自承:我於108年1月30日因系爭方案取得10萬6,300元 之現金,另於同年3月8日取得2萬8,800元之匯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準此,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投資之事 實,同時受有上開13萬5,100元之利益【計算式:10萬6,300 元+2萬8,800元=13萬5,100元】,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抵之 ,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賠償之數 額應為82萬4,900元【計算式:96萬元-13萬5,100元=82萬4, 900元】。  ⒌童月蓉、尤得城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 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 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 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 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共同以系爭方案為名,對原告施以詐術之 故意不法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給付系爭款項而受 有損害,原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 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童月蓉、尤得城抗辯 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亦不可採。​​​​​  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 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 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82萬4,900元,已如前述,再細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可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為童月蓉、呂進益、尤得城、馬鳴彥,且無證據證明彼此 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 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童月蓉、呂進益、 尤得城、馬鳴彥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0萬6,225元【計算式:8 2萬4,900元÷4=20萬6,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馬鳴彥 已與原告達成以6萬元和解之合意,原告僅拋棄對馬鳴彥之 其餘民事請求權,惟不拋棄對於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 ,原告並已於簽立和解書之時收受前揭6萬元等情,有和解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則其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 ,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是以, 扣除馬鳴彥所給付原告之金額及上開差額即其應分擔額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萬8,675元【計算式:82萬4,9 00元-20萬6,225元=61萬8,675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有憑。  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 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均辯稱:原告於108年6月7日已知悉被告為詐欺原告之 人,卻遲於110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細觀原告於108年6月 7日時所為陳述,原告係陳稱:我因朋友王應輝媒介而進入 系爭方案,龍銀科技公司於108年1月30日、3月8日曾發現金 或匯款給我,到了4月份我收到了王應輝的通知說公司沒有 錢了,也要不回我所投資的錢了,我才發現我被他們吸金詐 騙,我是因為他們無法依約發放租金和獎金,且系爭挖礦機 經我朋友查閱後表示:此等挖礦機是市面上沒有的,也沒有 挖礦的效能等語,加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礦場,所以我 才懷疑系爭方案自始即為吸金詐騙,我要對呂進益、童月蓉 、尤得城及相關涉嫌人提出詐欺告訴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有 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可見原告當時僅 係因香港龍銀公司無法依約發放租金,且因其朋友之單方陳 述而懷疑系爭方案為吸金詐欺,足認原告當時仍未確知龍銀 集團之犯罪結構,及被告所該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為何, 員警復未向原告告知被告所涉犯行之具體內容,原告表示提 出告訴,僅係促請檢警調查,並非知悉加害人及犯罪行為而 提出,參諸本件為多人共同犯罪,且原告並未目睹被告於簽 立系爭契約前後在龍銀集團內之犯罪過程,則各被告之行為 方式、如何分工,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須檢警調查始能確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告無從知悉 犯罪始末,難認原告當時已確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前,已確 知其等行為為侵權行為及原因事實內容,則原告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請求賠償,更無以憑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起算消滅時效 。又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7月21日提起公訴,書記 官於同年8月2日製作正本,並於同年8月6日移送本院刑事庭 審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307號 、110年度偵字第753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8月6日北檢邦崑108偵29307字第1109059904號函附卷可考( 見附民卷第34至35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一第5頁 ),衡情原告應於110年8月6日以後始確知被告之行為為侵 權行為,則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見附民卷第5頁),尚未逾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要無可採。   ⒏職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1萬8,67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嗣於締約後幾日 依約至龍銀科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予童月蓉,並由游喬安協 助點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款項係由香港龍銀 公司所收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系爭款項之利 益,其空言主張:被告獲有利益等語,已難逕採。再者,原 告業已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系爭契約自屬香港龍銀公司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核與民法第179條所定要件不符,其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萬元,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最後1位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08

TPDV-113-金-57-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李慶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向發行公 司之股務代理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掛失並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5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20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 人之聲請而於113年9月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 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26327-9 股票 1 400

2024-12-30

CTDV-113-除-301-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品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評估債務人 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斟酌債務 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考量。倘若債務人不具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應認其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消債條例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債務清 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其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並履 行義務,是以消費者欲藉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圖減免債務,致損及債權人權益。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020,873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111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消債更卷第 19至3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考(消債更卷第17頁),堪 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3,020,873元,參以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記載之金額、聲請人所提汽機車貸款分期繳費截圖 、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其金額大致相符,堪可採認,本 院暫以聲請人陳報金額為債務總額3,020,873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2011、201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2輛、富 邦人壽保單、臺銀人壽保單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機車 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第177至181頁)。收 入部分,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於日月光半導 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86 ,775元(本院卷第6頁)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 資單可參。而就目前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自陳平均收入 為75,000元至85,000元間,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消債更 卷第191頁),然參以聲請人以陳報狀補正其收入明細( 消債更卷第162-1至165頁),則本院以聲請人113年4月至 9月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82,017元【計算式:(22, 500元+61,577元+22,500元+22,500元+64,270元+22,500元 +5,000元+53,139元+22,500元+62,445元+22,500元+65,66 8元+22,500元+22,500元)÷6=82,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82,01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 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 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後段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 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 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63,068元(扣除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其中包含房租18,500元、清償 債務20,25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行動電話及 有線電視2,000元、個人飲食費用9,000元、寵物必要支出 費用3,000元、交通費3,000元、雜費3,000元、所得稅3,0 00元、機車牌照燃料稅208元、機車強制險110元。然查, 依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其承租人為陳○○,聲請人則 為保證人,其是否為聲請人所居住已有疑問,是以本院暫 以其陳報房租費用之一半金額即9,250元列計;交通費用 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為3,000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單據 ,每月約僅有500元之支出,故本院暫以500元列計每月交 通費用,又債務人有關清償債務20,250元、寵物費用3,00 0元、有線電視1,000元之主張,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必要生活費用,且依社會通念而言 係維持生活所必需,是於債務人並未證明前開費用確係維 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已有主張生活雜支費用之情 形下,債務人有關前開費用之主張難認有據,自應予剃除 。準此,本院認應以每月27,068元,做為債務人本人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  2、依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訊問時,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消債更卷第192頁),然 參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離婚協 議書影本所載(消債更第201頁),聲請人所負擔之扶養 費用為9,000元,是以本院審酌抗告人未成年之子為17歲 (96年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就聲請人 主張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以9,000元列計,逾此部分,應 無理由,不予准許。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計 為36,068元【計算式:27,068元+9,000元=36,068元】。 四、從而,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45,949元【計 算式:82,017元-36,068元=45,949元】,有相當之餘額可清 償金融機構之欠款。又聲請人之子已接近成年,短期間後即 無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之必要;參以債務人現年僅45歲(68 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年之久,自難認債務人客 觀上已無力清償債務,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 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 後,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5

TYDV-113-消債更-403-20241225-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464號 債 權 人 萬寶融國際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建齊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啟宏  住○○市○○區○○路000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24

KSDV-113-司執-157464-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號 原 告 王金池 被 告 呂進益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童月蓉、尤得城、周孟陞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間在香港設立 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銀公司)、在臺灣地 區設立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銀科技公司, 與香港龍銀公司合稱龍銀集團),並對外表示龍銀科技公 司為香港龍銀公司臺灣地區辦事處;童月蓉曾任龍銀集團 之總經理,被告(呂進益)則於一0七年六、七月間加入 香港龍銀公司成為股東並擔任龍銀集團之負責人,周孟陞 、李世鐸亦於一0八年二月間成為香港龍銀公司股東,李 世鐸曾任龍銀集團總經理,周孟陞為講師,馬鳴彥則為龍 銀集團財務長;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李世鐸對龍銀 集團決策、業務、財務、人事具控制支配能力,為龍銀集 團實際負責人。   2被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均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方式,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吸收資金,仍基於非法收受存款、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藉召開說明會、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 鼓吹方式,以龍銀集團名義推出「挖礦機方案」,不實宣 稱龍銀集團與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半 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上 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全球第一台針對虛擬通貨DECRED( 德賽幣)之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即透過執行工 作量證明或其他類似電腦演算法以獲取數位加密貨幣之裝 置,下稱本件礦機),即將量產營利,機台將置放新竹科 學園區、由碩博士學歷工程師全日監管,短期可獲得高額 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與香 港龍銀公司簽立本件礦機買賣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 台二十四萬元價格向香港龍銀公司買受本件礦機三台,合 約期間自同年月十七日起至一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共二 年,原告將所購買之礦機放置香港龍銀公司提供之租賃礦 場維護及運作使用,香港龍銀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租金二萬 八千八百元,原告亦得將所購買之礦機以原價回售香港龍 銀公司,原告遂於締約當日依約匯款七十二萬元入龍銀集 團指定、龍銀科技公司設在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 ○○○○○○○○○○○號之帳戶中,受有七十二萬元之損害;詎原 告依約領得一0八年一至三月每月二萬八千八百元、共八 萬六千四百元之租金後,即未能繼續領得租金, 經其前 往龍銀集團始知受騙。被告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金訴字第四三號、易字第八四七號判 決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金訴字第四三號、易 字第八四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爭執,但以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時效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 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0七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二號起 訴書、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匯款申 請書(見附民卷第十一至三三頁),並引用本院刑事庭一一 0年度金訴字第四三號、易字第八四七號刑事案件卷附證據 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七十二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 稱: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 消滅,爰為時效抗辯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定有明文。 (一)童月蓉、尤得城、李世鐸與被告共同設立、經營龍銀集團 ,馬鳴彥擔任龍銀集團財務長、周孟陞擔任講師,共同基 於非法收受存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藉 召開說明會、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鼓吹方式,以龍銀集團 名義推出「挖礦機方案」,不實宣稱龍銀集團與知名上市 櫃公司合作研發出本件礦機,即將量產營利,機台將置放 新竹科學園區、由工程師全日監管,短期可獲得高額利潤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與香港龍 銀公司簽立本件礦機買賣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台二 十四萬元價格向香港龍銀公司買受本件礦機三台,原告遂 於同日依約匯款七十二萬元入龍銀集團指定之帳戶中,受 有七十二萬元之損害等情,已經提出檢察官起訴書、買賣 租賃契約合約、匯款申請書並引用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而被告與童月蓉、 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五人之行為,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述刑事卷宗 審認屬實,被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 世鐸五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七 十二萬元之損害,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於法自無不合。 (二)關於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部分,原告固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 日受被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五 人不實資訊之誤導,陷於錯誤與香港龍銀公司締約、匯交 七十二萬元入龍銀科技公司帳戶,受有七十二萬元之損害 ,但原告嗣於一0八年一至三月取回其中八萬六千四百元 ,該部分之損害已獲填補,尚未填補之損害餘六十三萬三 千六百元。 (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 條前段亦有明定。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 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 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 字第二00號裁判意旨參照)。在本件情形,被告與童月蓉 、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五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每一人內部應分擔數額為 十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式:「損害總餘額」六十三萬三千 六百元,除以「內部平均分擔人數」六人),而原告業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 、李世鐸五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前開說明,在是五人( 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內部應分擔 額五十二萬八千元(計算式:「每一人內部應分擔數額」 十萬五千六百元,乘以「和解人數」五人)範圍內,對所 有債務人生絕對效力,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數額,扣除和 解免除之責任範圍部分,減為十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式: 「損害總餘額」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減「和解免除責任 範圍數額」五十二萬八千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萬五千六百元,應屬有據,超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㈡承認;㈢起訴;左列事 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㈡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㈣告知訴 訟;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遭被告等六人詐欺而匯 交七十二萬元、受有損害,於一0八年四月間發現受騙,於 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親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員 警詢問,稱:「我是投資呂進益(即被告)、童月蓉、尤得 城、馬鳴彥等人設立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推行的挖礦 機投資方案後,因我發現該公司所推之投資方案疑似詐欺及 違法吸金,我乃前來向警方報案」、「我要對呂進益(即被 告)、童月蓉‧‧‧提出詐欺告訴」(見訴字卷第一三三、一 三六頁),足見原告至遲於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即知遭詐騙 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告、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部 分),即得對被告、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四人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對前開四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 自是日起算,如無任何時效中斷事由,於一一0年六月十日 滿二年,然原告遲至一一0年九月三日方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參見附民卷第五頁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 ,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完成,被告業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拒絕給付,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 鐸五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七十二 萬元之損害,應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 鐸五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惟原告其中八萬六千四百元之損害 已獲填補,剩餘損害因原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 孟陞、李世鐸五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渠等內部應分擔額 五十二萬八千元部分生免除絕對效力,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 之賠償責任餘十萬五千六百元,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一一0年六月十日屆滿完成,被 告並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3

TPDV-113-金-31-2024122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12,478元,及其中新台幣13,251,560 元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其中新台幣260,918元自民國111年4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512,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油廠國小幼兒園新建工程,約定 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6,341,904元(未稅),依被 告施作進度分12期給付,約定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完成使用 執照申請,於並108年7月29日簽訂「日月光油廠國小幼兒園 土建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嗣後加計追加、減之項目工程款6,434,464元後,總工程金 額為142,776,368元(未稅)。惟經原告陸續施作並向被告 請款後,被告於第1期至第11期均有遲延付款之情形,依民 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各 期遲延利息如附表,共1,010,984元。又原告已依約施作完 畢,於110年1月19日申報竣工,並於同年2月2日取得上開建 物之使用執照,惟被告驗收時,不斷增加瑕疵項目,以致驗 收程序不能完成,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被告應給付原告 第12期工程款6,817,096元(未稅)及追加減工程款6,434,4 64元(未稅)。其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加值型營業稅 5%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925,123元【計 算式:(6,817,096+6,434,464)×1.05+1,010,985=14,925, 123】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5,123元,及其 中13,251,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2,578元 自民事爭點整理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於109年8月4日前完成使用 執照之申請,第12期工程款則係以驗收完成及送水送電為清 償期,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竣工,而被告於原告報驗後,即 逐一驗收工程內容,並依序提出瑕疵內容,並非不斷增加瑕 疵項目,原告於驗收過程中,則未積極修復瑕疵,是第12期 工程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亦未依約就第12期款項及追加 、減款項請款,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又關於原告請求遲延 利息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付款之期 日係以被告請款流程於完成簽核後付款,且完成簽核後尚須 經匯款等流程,自無可能於完成簽核時立即匯款,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其次,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竣工日為109年8月4日,每逾期1日,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告 應給付被告承攬工程總價千分之1做為逾期罰款,並以契約 金額百分之20為上限,原告就系爭工程遲至110年2月2日始 完成竣工,共計遲延182日,應給付被告28,555,274元之違 約金,此部分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7月29日簽訂「日月光油廠國小幼兒園土建新建 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審建字卷第29-40頁),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油廠國小幼兒園之新建工程,後經27次追加減,追 加減之金額為6,434,464元(未稅,含稅為6,756,187元), 約定總價變更為142,734,464元(未稅)。  ㈡系爭工程曾於109年8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竣工,並 提交使用執照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高雄市楠梓區油廠 國小,該次申請於110年1月6日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退, 原告後於同年1月14日再次申請後,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 同年2月2日核准使用執照。  ㈢系爭工程結算後之工程款總額為149,915,187元(含稅),被 告就第1期至第11期均已支付,各期被告實際付款之日期, 即如附表所示,共支付136,001,049元(含稅),尚餘第12 期工程款7,157,951元(含稅)及追加減工程款6,756,187元 (含稅)尚未支付。  ㈣本院卷第57-234頁之施工日報表均為原告製作之系爭工程施 工日報表。  ㈤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申請展延工期,亦未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6款規定申請核定延長日。  ㈥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項(含追加減部分),均已施作 完成。  ㈦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就第1期至第11期工程款催告被 告給付。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2期款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本院審建字卷第280至281頁被告所指 瑕疵?   ⒉被告得否以該等瑕疵未經驗收完成而拒絕給付全部第12期 款?是否因被告已先行使用系爭工程而有不同?   ⒊被告有無於初驗後一再提出新工程瑕疵及片面違反約定由 其他單位鑑定等不正當方式阻止驗收完成,而得視為驗收 期限已屆至?   ⒋如有前開瑕疵,修補費用為何?被告得否以該修補費用向 原告主張抵銷?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至第11期款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兩造就各期款項之給付有無約定清償期?   ⒉如有,被告是否逾期給付?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  ㈢被告以違約金向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原告有無逾期完工之情形?是否因追加工程而有展延工期 之合意?   ⒉如有逾期完工,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被告 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⒊如可,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被告以之與工程款抵銷 後是否尚有餘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參照)。其次,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債務之履 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 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 時。是於約定之事實發生已不能之情形,該債務原則上尚不 當然消滅,債務人除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 不得僅以該事實未發生為由,拒絕履行債務,庶免當事人間 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⒈項第⑿款約定:第12期款 :初驗、缺失改善、複驗及送水送電:給付合約總金額5%。 係以初驗、缺失改善、複驗及送水送電作為清償期,惟上開 事實如已發生,或確定不能發生時,仍應認被告給付第12期 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經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本院審建字卷第280至281頁所示瑕疵,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所抗辯之瑕疵, 部分屬施工錯誤,部分屬施工品質不良,部分則非瑕疵,有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44、55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經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專業土木技師范念祖、翁昇鋒,經現場勘查, 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工程實務加以鑑定,堪 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應認原告施作結果,有鑑定 報告所載瑕疵。  ⒉系爭工程固有上開瑕疵,惟被告自承至少於110年8月1日即已 受原告交付系爭工程標的並加以使用,則原告就缺失繼續改 善,並交由被告複驗至完成之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依上 開說明,應認第12期款已屆清償期,況系爭工程既已完工, 縱有上開瑕疵,被告最終亦僅能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而非拒絕給付,且被告於訴訟中同意就原告施工瑕疵部分減 價382,533元(見本院卷第544頁),可認已就原告施作瑕疵 部分,以減少價金之方式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自不能 僅因主張減價金額顯不相當之瑕疵擔保,即拒絕給付第12期 款,否則應屬有違誠信原則。從而,應認被告給付第12期款 之清償期已屆至,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12期款,則 被告抗辯尚無庸給付第12期款等語,為無可採。  ⒊兩造均不爭執就原告施工瑕疵部分,應減價382,533元(見本 院卷第544、552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12期款即 應減為6,756,291元(含稅)【計算式:(6,817,096-382,5 33)×1.05=6,756,29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固定有明 文。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⒉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於每期請領工程款15日前,依該期工程項目檢附施工及 完工照片、材料出廠證明、材料試驗報告、施工日報表、建 材設備規格表、工程保固切結書等一切資料,由甲方(即被 告)通知會同辦理分段履約查驗,經甲方核實後,由乙方檢 附請款單據,依甲方請款流程,於完成簽核「後」付款。是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完成簽核「後」付 款,而非約定完成簽核「時」付款,或完成簽核後幾日內付 款,堪認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在被告 付款前對被告為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就工程款之給付無庸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以被告完成 簽核日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確定期限,並請求第1期款至第1 1期款自被告簽核完成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⒊項約定:乙方如不能依【附件三工 期表】各階段完成期限完成時,甲方得定一定期間要求乙方 完成,若不能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完成,則每逾期一日,甲 方得自應給付予乙方之承攬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逾期罰款 ,罰款金額上限以本契約金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逾期罰款 不妨礙甲方對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 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 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 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六條第⒊項約定,原告如未依約定期限完工,被告得 依原告逾期日數處以「逾期罰款」,且該逾期罰款不妨礙被 告對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即被告除該罰款外,尚得 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則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約定所定「逾 期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⒉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表,原告主張以本院卷第321頁所示 內容為準,即以109年10月2日使用執照申請為完工日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簽訂契約後,經原告實質法定 代理人於109年3月26日簽認以本院卷第425頁為變更後工期 表,即以109年8月4日使用執照申請為完工日。經查,原告 自承本院卷第425頁之工期表,為其實質法定代理人朱仁宗 所簽認,自應認兩造已合意將完工日提前至109年8月4日。 至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儘快完成,朱仁宗才簽名等 語,惟被告既未以不法手段迫使朱仁宗簽名,且朱仁宗為原 告之實質法定代理人,應能掌握原告之工程施作進度,其認 原告能如期完成,始會在本院卷第425頁之工程表上簽名, 則系爭工程之工期表,自應以本院卷第425頁者為準,原告 主張應以本院卷第321頁為準等語,為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追加部分,而有展延工期之合意等語 ,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約定,展延工期應由原告於發生 日起一週,向被告申請,如未依規定提出,視同自動放棄, 日後不予另計工期(見審建字卷第32頁),而原告並未申請 展延工期,亦未申請核定延長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有展延工期之情形,為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依工期表應於109年8月4日完成使用執照之申 請,惟原告遲至於110年2月2日始完成,已逾期182日。又經 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追加減變更項目,是否影響施作 工期,結果略以:該27次追加減變更項目中,僅有第24次追 加減變更項目之戶外地坪追加工程係增加工程要徑之時程, 故原告施作所需之工期確實會因此而延長,至於其他追加減 變更項目實際上均得於要徑作業中另開工作面施作,即同一 期間內係可重疊施作,故應不影響要徑作業之工期,第24次 追加減變更項目之戶外地坪追加工程,經檢核其應增加之合 理工期為13天;除該27次追、加減所增加之合理工期外,本 案其他得免計工期之事由為雨天部分11天(見鑑定報告第11 -15頁);消防圖說修正雖會影響本案之工期,惟已包含於 鑑定結果所認定應增加之13天工期內,另「新建公共建築物 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勘驗」得展延工期 之天數為零(見本院卷第577頁)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有24 日之遲延日數,非可歸責於原告,難認原告應就此部分之逾 期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此部分之遲延自應予以扣除,則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遲延158日,堪以認定。  ⒌查被告雖主張其曾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定期催告原告履 約,並提出相關會議紀錄、LINE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57-385頁),惟上開會議紀錄所示內容,僅有 被告告知原告約定工期,或告知落後天數,或依約定工期原 告尚未施作部分,並未定期命原告如期完成,即未履行系爭 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⒊項所定處原告逾期罰款之要件。從而, 被告既未依約定期命原告如期完成,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罰款。  ⒍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僅係給予被告得再催告原告一次之權利 ,並非以被告應限期原告完成而未完成始能主張逾期罰款等 語,惟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⒊項明白約定:原告若不能於 被告催告所要求之期限內完成,則有逾期罰款之處罰,則被 告所辯,已與該約定之文義不符。又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既屬以強制原告履行債務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 罰,而賦予被告在實際損害賠償之外,另得處違約罰款之約 定,就約定內容所定要件,自應嚴格審視,而非如被告所辯 ,解釋為被告無庸定期催告,仍得處原告逾期罰款。從而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⒎綜上,被告因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定要件,而不得處原告 違約罰款,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項(含追加減部分 ),均已施作完成,經被告減價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即為13,512,478元(含稅)【計算式:6,756,291(含 稅)+6,756,187(含稅)=13,512,478】,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12,478元,及其中 13,251,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0年12月8日, 見審訴字卷第309頁)起,其中260,918元自民事爭點整理暨 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按即111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 2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 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項目 應給付金額 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 被告付款日 遲延利息金額 備註 第1期 6,817,096元 108年12月4日 108年12月25日 19,611元(計算式:6,817,096元×5%×21天/365天=19,611元) 第2期 17,724,448元 108年12月17日 109年2月10日 133,540元(計算式:17,724,448元×5%×55天/365天=133,540元) 第3期 17,724,448元 109年3月26日 109年5月25日 145,680元(計算式:17,724,448元×5%×60天/365天=145,680元) 第4期 17,724,448元 109年5月19日 109年7月10日 126,256元(計算式:17,724,448元×5%×52天/365天=126,256元) 第5期 12,270,770元 109年7月2日 109年9月10日 117,665元(計算式:12,270,770元×5%×70天/365天=117,665元) 第6期 12,270,770元 109年10月14日 110年1月11日 149,603元(計算式:12,270,770元×5%×89天/365天=149,603元) 第7期 12,270,770元 110年1月14日 110年2月25日 70,599元(計算式:12,270,770元×5%×42天/365天=70,599元) 第8期 12,270,770元 110年1月14日 110年2月25日 70,599元(計算式:12,270,770元×5%×42天/365天=70,599元) 第9期 6,817,096元 110年3月20日 110年5月25日 61,634元(計算式:6,817,096元×5%×66天/365天=61,634元) 第10期 6,817,096元 110年3月20日 110年5月25日 61,634元(計算式:6,817,096元×5%×66天/365天=61,634元) 第11期 6,817,096元 110年4月13日 110年6月10日 54,163元(計算式:6,817,096元×5%×58天/365天=54,163元) 合計1,010,984元

2024-12-20

CTDV-111-建-4-202412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張健民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被上訴人 顏凱馨即顏嘉誼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汽 車),沿高雄市楠梓科技產業園區開發路快車道西往東行駛 至該路段與經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經四路往南行駛時,疏 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在同向右方沿開發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此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下背挫傷、第4、第5腰椎滑脫、左側腕部挫傷、 左手腕三角韌帶複合體破損、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及第2 節創傷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 ,756元。㈡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5,900元。㈢就醫交通費37,3 55元。㈣系爭機車維修費8,080元。㈤看護費用48,000元。㈥不 能工作損失571,812元。㈦勞動能力減損2,070,706元。㈧精神 慰撫金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976,609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6,6 09元,及自擴張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400,756元、醫療用 品及輔具費用15,900元、就醫交通費37,355元、看護費用48 ,000元雖不爭執,惟系爭機車維修費8,080元應計算折舊, 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雇主並未扣薪,故無損失,上 訴人車禍後的薪資較車禍前高,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3,311元及其本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被駁回之952,752元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2 ,752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逾952,752元部分,及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均 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11時19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汽車, 沿高雄市楠梓科技產業園區開發路快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 段與經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經四路往南行駛時,疏未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 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同向右方沿開發路慢車道西往東 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  ㈡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對原審所判決之醫療費 用400,756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5,900元,就醫交通費3 7,35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624元,看護費用48,000元,精 神慰撫金25萬元,兩造不爭執。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6 月15日,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12%。 五、本件之爭點: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導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及原審准駁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醫療用品 及輔具費、就醫交通費、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看護費用、精 神慰撫金等節,於原審判決後均不爭執,上訴人僅就原審認 定上訴人平均工資一事存有爭執,故對於因平均工資多寡認 定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卷 第10頁),是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若干?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 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力減損金額若干?茲為本件主要之爭 點。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原審計算其平均工資時,扣除定額借 支、三節獎金、激勵獎金,實屬有誤,因上訴人任職之公司 保障年薪14個月,只要任職滿40天即享有端午、中秋各0.5 個月獎金,年終獎金1個月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所任職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 光公司)函稱:本公司員工本薪12個月,另為慰勉同仁辛勞 及歡慶佳節,於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發放獎金,並依員工 缺勤日數按比例扣減,三節獎金並非保證薪資,仍屬於獎金 性質等語,有日月光公司113年4月10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8頁),足見日月光公司所發放之三節獎金,僅屬 於獎金性質,係屬恩給性之給付,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經常性給與,要無上訴人所辯保證年薪14個月之情形,其上 開主張,尚非能採,是上訴人主張之工資損失,仍應以一般 公司之年薪12個月為準。  ⒉再按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 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 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之激勵津貼,原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予,此參以上 訴人所提出之日月光公司員工須知8.2薪資發放中8.2.1.2. 「激勵津貼:依據上個月份評核結果發放(員工薪項是否具 有【激勵津貼】之項目,需視員工個別職務及實際敘薪情況 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上訴人亦陳稱:激勵 津貼依考評ABCD分4個等(級)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而依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觀之,其每月之激勵津貼金額亦 不固定而每月發放金額各異(見原審卷第159頁),堪認激 勵津貼要屬依上訴人工作評核結果不定給予之獎金性質,即 難認為工資之一種。  ⒊惟參以上訴人薪資明細中「定額預支」部分,每月固定7,000 元,其係將薪資分為兩次發放,「定額預支」乃上個月應發 放之本薪,每月20日會先發放定額預支及非定額之激勵津貼 ,故5日時會扣除上開金額再發放一情,業經日月光公司函 覆甚明(見本院卷第118頁),故上訴人主張「定額預支」 部分,為工資之一部分,不應自工資中扣除,即屬有理,要 可採信。  ㈢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0年12月29 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每月應再加計 7,000元之損失,共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其不能工作 之損失38,839元(期間計5月17日,不足1月之日數為17÷31= 0.0000000,7,000×5.0000000=38,839,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而勞動力減損部分,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勞動能力 減損12%,以原審認定之每月薪資60,897元,再加計「定額 預支」7,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計算至128年6月30日即 上訴人年滿65歲之日止,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金 額為依1,227,730元【計算方式為:97,772×12.00000000+(9 7,772×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227,72 9.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66= 0.00000000)】,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6,576元(1,22 7,730-1,101,154=126,576)。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除原審已准許之2,2 23,311元外,其另再請求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38,839元,勞 動能力之減損126,57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 388,726元(2,223,311+38,839+126,576=2,388,726),及 自擴張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能工作 之損失及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准許部分於逾165,415元(38,83 9+126,576=165,415)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 ,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2-18

CTDV-112-簡上-212-20241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678號 債 權 人 萬寶融國際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建齊  住○○○○鎮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余佩玲  住○○○○○區○○街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邦琦

2024-12-10

KSDV-113-司執-150678-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