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再 抗告 人 吳○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鎡間聲請宣告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
產制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第
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第4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第
三審抗告與再抗告程序。次按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除非
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蓋非訟事件再抗告之提起均
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係為法律審,應由有法學
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
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是非訟事件
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
理」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參照)。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
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
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具狀對本院第二審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1,500元,爰
依前揭說明裁定限期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TNDV-114-家聲抗-5-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