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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自然 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 地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本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且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 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存款於死亡後遭 被告擅自領取,而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而被繼承人丙○○死亡後之存款為丙○○之遺產, 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丙○○死亡時之住所 地(○○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另原告起訴聲明依據乃民法公同共有權利、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屬於一般民事事件,原告應以被 告住所地為管轄法院,而被告之住所亦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錯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21

TNDV-114-家繼簡-14-2025032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林○星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追加原告 林○水 林○明 林○月 林○眉 林○美 蔡○良 蔡○娟 蔡○芬 蔡○玲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徐福成 代 理 人 陳易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 件,聲請追加林天水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水、林○明、林○月、林○眉、林○美、蔡○良、蔡○娟、蔡○芬、 蔡○玲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請 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皆得於民國前10年11月13日死亡 ,留有土地等遺產,原告與追加原告均為其繼承人,本件請 求確認繼承權存在,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之,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因追加原告林○水、林○明、林○月、林○眉、林 ○美、蔡○良、蔡○娟、蔡○芬、蔡○玲等人未一同為原告,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原 告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 所明定。經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施皆得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又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施皆 得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衡酌原告之起訴係為伸 張其權利所必要,且被繼承人施皆得之部分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乃屬實體問題,應經法院審理後方能確知,故本院認 原告聲請裁定命追加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 一同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21

TNDV-114-家繼訴-38-20250321-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宇 代 理 人 呂蘭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 4年度家補字第9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 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父親,未盡扶養義務 ,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形式審查之結 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8

TNDV-114-家救-46-20250318-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監護宣告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監護宣 告事件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案件審理 ,承審法官游育倫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上開案件經聲請 人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廢棄 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改分本院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 號,竟仍由承審法官游育倫審理,已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所稱之前審裁判,自難期待能為公平裁判,承審法官游 育倫已不適合擔任本案審判業務。且本院家事法庭法官人數 配置共6股,應不致生審判上之困難。故為保障聲請人受公 平審判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 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游育倫迴避,倘合議法官中有重疊 之法官,亦一併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 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 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 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 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可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1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之用語雖略有差異但規範意旨相同,而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宣 告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 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不包括「曾參 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 憲裁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 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 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監護宣告事件提起抗告 ,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受理,並由法官許育菱 、葉惠玲、游育倫組成合議審理,嗣合議庭審理結果為裁 定抗告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簡抗字第281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改分本院1 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仍分由法官游育倫為承審法 官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1 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等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及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 號之承審法官雖為法官游育倫,然上開二案件均同為本院 第二審之案件,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上開二案件並非同一 案件之下上審級案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 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是以,下級審裁判經上級審廢棄 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裁判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 ,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準此,更審後本案仍由 同一承審法官審理,或組成合議庭三位法官均與更審前之 法官相同,亦均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情 事可言。   ㈢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更審 前裁判之合議庭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僅以發回更審前 合議庭法官與更審後組成合議庭法官均相同,即指為審理 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7款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聲請人主張聲請承 審法官游育倫迴避,倘合議法官中有重疊之法官,亦一併聲 請迴避,於法未合;另聲請人僅以發回更審前合議庭法官與 更審後組成合議庭法官均相同為由,遽以主張審理之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8

TNDV-114-家聲-34-20250318-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再 抗告 人 吳○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鎡間聲請宣告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 產制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第 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第4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第 三審抗告與再抗告程序。次按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除非 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蓋非訟事件再抗告之提起均 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係為法律審,應由有法學 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 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是非訟事件 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 理」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參照)。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 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 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具狀對本院第二審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1,500元,爰 依前揭說明裁定限期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8

TNDV-114-家聲抗-5-20250318-2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魏○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魏○慧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 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8

TNDV-114-家補-92-20250318-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何○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何○杰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 新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7

TNDV-114-家補-88-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淑妤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尤筠惠 失 蹤 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正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下午 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正雄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正雄(年籍詳如主文所示),失蹤 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0○○○○○○○東區辦公室),惟 失蹤人已多年行方不明,且在民國98年10月6日由其女陳秀 如申報失蹤,臺南○○○○○○○○亦於113年6月25日函附失蹤人資 料至聲請人,又失蹤人已於98年10月6日由警受理為失蹤人 口,已滿7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9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 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 此爰依民法第8 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 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 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函、「親 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戶籍謄本、「查無入出境 紀錄」、「社會安置機構查無安置紀錄」、「殯葬管理機關 查無殮葬紀錄」等為證。又本院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勞保、 健保就醫、在監押、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 之相關訊息,有相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本院綜合上 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失蹤人於98年10月6日失蹤 ,堪予認定。再者,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3 年,本件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亦已屆滿,未據失蹤人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於98年 10月6日失蹤,計至105年10月6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 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4

TNDV-113-亡-19-202503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查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0 00元,茲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5,75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4

TNDV-114-親-5-202503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失 蹤 人 蘇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添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號之0)於民國111年 3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蘇添福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蘇添福(年籍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父,失蹤人民國104年3月8日失蹤,迄今已逾7 年 ,是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 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 此爰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 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 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東昌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 為證。又本院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勞保、健保就醫、在監押 、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之相關訊息,有相 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又本院前於113年9月3日裁定 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黏貼於本院公告處 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有該裁定及公告證書附卷為憑,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失蹤人於104年3月8日經註記為失 蹤人口,迄今仍生死不明之情,堪予認定。再者,失蹤人失 蹤迄今已逾7 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亦已屆 滿,未據失蹤人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 聲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於104年3月8日經註記為失蹤,計至1 11年3月8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 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4

TNDV-113-亡-18-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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