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易定芳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11-2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謝士卿 謝毅亭 謝珮騥(原名:謝湄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謝婆 訴訟代理人 謝萬來 被 告 謝炎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炎祐 被 告 謝易靜 謝易璋 謝易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德興 被 告 謝文榮 謝麗琴 謝麗鳳 謝麗惠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謝堉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建裕 被 告 謝守正 朱謝麵 謝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金聰 被 告 李謝娥 潘謝喜嬌 謝喜美 唐謝玉池 謝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 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 玉雲應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復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 ,原告起訴時係以謝婆、謝炎輝、謝細嬰、謝易靜、謝易霖 、謝易璋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謝婆、謝炎輝、謝易 靜、謝易霖、謝易璋及訴外人謝細嬰應將各自在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 (詳如附表二所示)應予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嗣於訴 訟進行中,因被告謝細嬰於民國40年9月26日死亡,故原告 撤回謝細嬰部分之訴訟,並追加謝細嬰之繼承人謝文榮、謝 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 、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為 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 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 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應就被繼承人 謝細嬰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2.如 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3.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地 上權予以塗銷」,查原告前述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原起 訴同一地上權登記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撤回及追加部分,均應准許。 二、再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有 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本條 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106年 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達5/8,加計被告謝易靜、謝易霖、謝易璋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7/120、5/96、5/96,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應有部分合計逾2/3,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查(見限閱卷),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83 3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被告謝易靜、謝易霖、謝易璋、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 、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訴外人謝金盛、謝清波 、謝細嬰、謝清琳(詳細內容如附表一);後分別由被告 謝婆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及理由、被告謝炎輝於附表 二編號2所示時間及理由、被告謝易靜、謝易璋、謝易霖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間及理由,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 、4至6所示地上權;又訴外人謝細嬰逝世後,附表二編號 3所示地上權則由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 、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 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共同繼承。 (二)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自民國38年間設定起迄今,存續期間迄 今已逾20年以上,且均未定存續期間,況當初設定上開地 上權係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故,現該些建物均已不存在 ,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建物均為新建,而非原始建物,故設 定地上權之目的顯已喪失,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 求終止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並聲明:1. 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 、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 唐謝玉池、謝玉雲應就被繼承人謝細嬰名下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2.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 予終止。3.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謝婆則以:依據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物雖然經過 改建及時間的關係,已經不是原本的樣子,但是地上權應 不受影響,繼續存續,且地上物上有許多家人仍居住在此 ,若終止地上權,將會影響居住在上家人之權益,法院應 該令兩造就地上權存否進行合理協商處理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謝炎輝則以:依據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為 工作物或竹木滅失而消滅,且當初設定地上權係為了保障 各房之權利,原告若要終止地上權,應補償被告;另原告 本件先以低價購買有地上權之土地,現又要塗銷地上權設 定後轉賣,這樣有不當得利及侵害居住在上之家人之情形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謝易靜、謝易璋、謝易霖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 、謝哖則以略以: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並同意原告請求。 (五)被告謝喜美則以:無意見。 (六)除上以外之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分別附表一所 示時間、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訴外人謝金盛、謝 清波、謝細嬰、謝清琳(詳細內容如附表一),後又由被 告謝婆、謝炎輝、謝易靜、謝易璋、謝易霖取得得如附表 二編號1、2、4至6所示地上權;而訴外人謝細嬰逝世後, 應由訴外人謝細嬰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 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 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共同繼承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省臺北縣(現新北市)土地 登記簿、被繼承人謝細嬰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簿冊、戶籍 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67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55至55、207至246)、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二第17至4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限閱卷)及函詢被繼承人謝細嬰之繼 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57至263頁),而被告亦未就上開事實加以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 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 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 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 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 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 ,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 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 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 明文,故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1.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早於38年間即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 間為無定期、地租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後由被告謝 婆、謝炎輝、謝易靜、謝易璋、謝易霖取得得如附表二編 號1、2、4至6所示地上權;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 、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 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共同繼承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業如前述。而依據兩造所述, 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成立目的均係房屋建置,然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系爭土地經本院函 請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查 訪,結果認目前系爭土地上共有6建物,惟均非屬原先登 記之土造建物,且系爭土地上已無陳厝坑61號、茂長村77 號登記門牌建物,而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之道 路並無相關之維管資料等情,此有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07 年2月8日新北芝工字第1072341903號函、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107年6月13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74028697號函及檢 附之照片及登記資料函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7 號卷二第172至185頁)。復參酌被告謝炎輝、謝婆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建物係原建物滅失後重 新改建翻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綜上可知,系爭 土地上已無原地上權人之建物存在,其後雖有重建,但此 與原建物有所差異,是否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設立目 的相符,非無疑問。   2.再者,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 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 結果略以:其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63號建 物,均為鋼筋水泥3樓房屋,現由被告謝炎輝及訴外人謝 明宗分別使用;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建物,為 鋼筋水泥3樓房屋,由訴外人即被告謝易霖、謝易靜、謝 易璋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潘秀蓮出資興建;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00號之1建物,為鋼筋水泥1樓房屋,現由原 告謝毅亭使用;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之2建物 ,為鋼筋水泥3樓房屋,現由原告謝士卿使用;無門牌號 碼建物,為鋼筋水泥2樓房屋,由訴外人謝宗雄使用等情 ,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387號卷第266至268、275至281頁),由此可見, 系爭土地上僅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及新北市○○ 區○○○00號建物分別由被告謝炎輝、被告謝易霖、謝易靜 、謝易璋所使用,其餘建物均非由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人 即除謝炎輝、被告謝易霖、謝易靜、謝易璋等被告所使用 ,而被告謝易霖、謝易靜、謝易璋同意終止地上權,業如 前述;復參酌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存續75年餘, 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分別為82.02平方公尺、126.12平方公 尺、69.55平方公尺、68.23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二所示) ,佔系爭土地約百分之24之面積,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 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如 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 院終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核屬有據。   3.被告謝炎輝雖以民法第841條規定為由抗辯,但參酌上揭 民法第833條之1的立法理由,可認為地上權並非得永久存 續,在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 因素,綜合判斷,現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以存續達75年之 久,原建物亦已滅失,故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是否有存續 必要,非無探討餘地,因此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又若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仍有利用之必要,當得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重行訂定地上權之設定;至於被告謝炎輝主張 原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情形,此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 ,若有此情,被告應另訴請求。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 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 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 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 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 ,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 財產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 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 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 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 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   1.系爭土地曾於38年間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予訴 外人謝細嬰,而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 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謝 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為訴外人謝細嬰之繼承 人,自應由渠等繼承訴外人謝細嬰之上開地上權,然上開 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惟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原告請求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 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 、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塗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 上權係分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訴外人謝細嬰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 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 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應就被繼承人 謝細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地上權,既亦因本院終止 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謝婆、謝炎輝、謝易靜、謝易璋 、謝易霖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地上權之地上 權登記,亦屬有據,為有理由,而應一併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1至3項所示,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 ,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 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 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如附 表二所示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 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本案原設定之地上權)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1 收件年期:民國38年12月21日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三芝字第689號 權利人:謝金盛 權利範圍:貳肆坪捌合壹勺建物佔用地 存續期間:無定期 利息或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證明書字號:三芝字第194號 0 登記次序:2 收件年期:民國38年12月22日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三芝字第713號 權利人:謝清波 權利範圍:參捌坪壹合伍勺建物佔用地 存續期間:無定期 利息或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證明書字號:三芝字第241號 0 登記次序:3 收件年期:民國38年12月22日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三芝字第714號 權利人:謝細嬰 權利範圍:貳壹坪肆勺建物佔用地 存續期間:空白 利息或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證明書字號:三芝字第240號 0 登記次序:4 收件年期:民國38年12月22日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三芝字第715號 權利人:謝清淋 權利範圍:貳零坪陸合肆勺建物佔用地 存續期間:空白 利息或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證明書字號:三芝字第195號 附表二:(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經讓與後之地上權設定結果)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9年 登記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295980號 權利人:謝婆 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82.02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3淡他字第4281號 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登記日期:民國90年6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138650號 權利人:謝炎輝 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126.12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5淡他字第8386號 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三芝字第714號 權利人:謝細嬰 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依臺北縣政府98年3月30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235089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查辦法第3條第7款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69.55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38三芝字第240號 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登記日期:民國92年8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186010號 權利人:謝易靜 權利範圍:3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68.2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5淡他字第7900號 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登記日期:民國92年8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186010號 權利人:謝易璋 權利範圍:3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68.2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5淡他字第7899號 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登記日期:民國92年8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186010號 權利人:謝易霖 權利範圍:3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68.2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5淡他字第7901號

2024-12-19

SLEV-112-士簡-674-20241219-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錦湊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槙松 陳明續 陳明惠 蔡衍儀 蔡曜安 蔡宛霖 蔡依霖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章煒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槙松、陳明續、陳明惠、蔡衍儀、蔡曜安、蔡宛霖、蔡依霖應 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二號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 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張近生前將其出資購買之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合 併為同小段4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56,下稱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章煒名下,嗣系爭土地參與訴 外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更 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並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而陳張近於民國107年3 月22日死亡,陳張近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聲 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及相對人為陳張近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陳張近對被告之借名 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土地銀行將系爭土地之 信託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近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正隆公司將系爭都更案約定分配之 建物及停車位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將前揭建物及停 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 相對人拒絕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張近於107年3月22日死亡,聲請人、被告及相對 人為陳張近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陳張近 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北司補 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393至415頁)。  ㈡本件聲請人依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本於 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及相 對人為原告向被告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核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自有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或經相對人同意之必要。  ㈢本院業於113年11月5日函請相對人於該函送達後15日內就原 告聲請追加渠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如逾期未表示意見, 視為拒絕追加為原告,該函分別於113年11月13日、113年11 月13日、113年11月14日送達予陳槙松、陳明續、蔡依霖, 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予陳明惠、蔡衍儀、蔡曜安、蔡 宛霖,此有上開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59至473頁),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 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 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12

TPDV-113-重訴-612-20241212-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原 告 康士威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韶敏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寶竣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康翠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之專利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追加主張被告侵 害原告網站圖形著作,合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99頁),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 追加(見本院卷第42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原基於專 利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追加提出者為著作權受侵害 之賠償請求,兩者非同一基礎事實,又原告追加請求雖未變 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有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第TWD22431S號「鉸鏈之部分」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至126年2月7 日。詎被告寶竣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 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使用系爭專利,擅自製造、販賣系爭專利 產品,並在各處公開販售,經原告在其販售處所購得烤黑BJ 自動回歸緩衝鉸鍊(下稱系爭產品),並委由專利事務所與 系爭專利比對結果,結論認為依據普通消費者肉眼觀察,系 爭產品外觀容易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產生混淆,系爭產 品會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等語,被告之系爭產品已侵 害系爭專利,為此,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 、2項及第97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產品僅是被告從大陸少量進貨後在台販售,非被告所製 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至少存在「第一、二、三圓形墊 圈的輪廓是否外凸於右樞接桿的環周側」之差異,未落入系 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又類似商品在大陸購物網站上相當 普遍,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乙證3與乙證4 之組合、或乙證3與乙證5之組合;乙證6與乙證4之組合、乙 證6與乙證5之組合;乙證7與乙證4之組合、乙證7與乙證5之 組合皆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況 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4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 至126年2月7日止(見甲證1,本院卷第35頁)。  ㈡被告公司販售系爭產品(見甲證3、4,本院卷第55至77頁) 。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94頁 ):  ㈠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所生產製造?  ㈡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⑴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⑶「乙證6及乙證4」、「乙證6及乙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⑷「乙證7及乙證4」、「乙證7及乙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 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㈣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97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 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康翠珍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如附圖1 之圖式所示「鉸鏈之部分」,係由一左 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 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三個 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該右鉸 鏈板的右樞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第一圓柱狀的右樞接部 、第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以及第三圓柱狀的右樞接部,該 第一右樞接部與第二右樞接部之間依序排列第一圓形墊圈 、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以及第二圓形墊圈,而第二右樞接 部與第三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三圓形墊圈,其中,第一、 二、三圓形墊圈三者都外凸於右樞接桿的環周側,如是構 成部分設計(見系爭專利設計說明書,本院卷第41頁)。   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 ,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一種設置在門板與門框之間的「 鉸鏈之部分」。又依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 設計說明,有記載「圖式中所揭示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 張設計之部分」,故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 構成的部分設計。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㈡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⒈系爭產品如附圖2照片所示「自動回歸緩衝鉸鍊」,該鉸鏈 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 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 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 中,該右鉸鏈板的右樞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 狀的右樞接部、一第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以及一第三圓柱 狀的右樞接部,第一右樞接部與第二右樞接部之間依序排 列一第一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以及一第二圓形 墊圈,而第二右樞接部與第三右樞接部之間設有一第三圓 形墊圈,其中,第一、二、三平面的圓形墊圈三者都小於 右樞接桿的環周側。   ⒉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內容    ⑴乙證2     乙證2為英國康士威科技建材集團有限公司的「KANSWAY 網站」於其檔案下載頁面中所下載之「自動回歸緩衝 關門器說明書」,網址為:https://www.kansway.com/ index.php?/download/all/1.htm,經查該說明書第1頁 右下角有揭露「2022.02版」之日期(見本院卷第266頁) ,說明書第3頁SGS國際認證報告有揭露「Report No.( 報告編號):HL90432A/2021、Date(日期): FEB.16,2022 、(Date of receipt(收貨日期): Sep.27,2021、Testi ng Period(測試日期):Sep.27,2021〜Jan.21,2022」等 日期(見本院卷第268頁),說明書第7頁(末頁)有揭露「 2021.12版」之日期(見本院卷第272頁)。經查,SGS國 際認證報告於2022年2月16日完成,並得到「測試結果 :140萬次開合測試,無損壞狀況」內容,始得將此一 測試結果「1,400,000次」寫入「自動回歸緩衝關門器 說明書」第1、2頁的相關資訊中,該頁並有報告編號「 HL90432A/2021」及型號「KSW1002」可與第3頁SGS國際 認證報告所對應,故從該說明書所揭露內容觀之,第1 頁「2022.02版」字樣,應可判斷為實際公開日期。又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設計專利 實體審查第三章專利要件2.2.1.1.2規定,就刊物公開 日之認定依「對於刊物公開之日期,若有證據時,應依 該證據認定;若無證據時,應依下列方式推定:⑴刊物 載有發行日期者:a.僅載發行之年者,以其年之末日定 之。 b.載有發行之年月者,以該年月之末日定之。」 ,準此,可推定乙證2的公開日期為2022年2月28日,其 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2022)年2月8日,不 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故乙證2不具證據能力,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規 定。    ⑵乙證3     乙證3為110年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2104742號「具有 磁吸式帽蓋的鉸鏈」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公開本,其公開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藝。     ①乙證3設計內容      乙證3如附圖3之圖1所示「具有磁吸式帽蓋的鉸鏈」 ,該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 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 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 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該右鉸鏈板的右樞接桿由 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第二圓柱 狀的右樞接部,第一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 之間設有第一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與第二 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二圓形墊圈。     ②乙證3之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    ⑶乙證4   乙證4為透過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www.arc hive.org)驗證「waterson網站」於2020年10月23日公 開刊登有關「Glass Door Closer Hinges」之產品介紹 網頁,其網址為:https://web.archive.org/web/2020 1023074315/https://watersonusa.com/self-closing- hinge/glass-hinge,及由該網頁之「Resource」連結 頁籤所下載之型號K51M-640產品說明書,其公開日早於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藝。     ①乙證4設計內容 乙證4如附圖4產品照片所示「鉸鏈」,該鉸鏈係由一 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第一 圓柱狀的左樞接桿、第二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 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 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該右鉸鏈板的 右樞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狀的右樞接部 、第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第三圓柱狀的右樞接部, 該第一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第一左樞接桿之間設有 第一平面的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第一左樞接桿與第 二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二平面的圓形墊圈、第二右樞 接部與左鉸鏈板的第二左樞接桿之間設有第三平面的 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第二左樞接桿與第三右樞接部 之間設有第四平面的圓形墊圈。 ②乙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    ⑷乙證5   乙證5為103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441987號「可調整 扭力之絞鏈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專利公報,其公告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藝。 ①乙證5設計內容 乙證5如附圖5 圖2所示「可調整扭力之絞鏈裝置」, 該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 鏈板設有第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第二圓柱狀的左樞 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三 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 該右鉸鏈板的右樞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 狀的右樞接部、第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第三圓柱狀 的右樞接部,該第一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第一左樞 接桿之間設有第一平面的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第一 左樞接桿與第二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二平面的圓形墊 圈、第二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第二左樞接桿之間設 有第三平面的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第二左樞接桿與 第三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四平面的圓形墊圈。 ②乙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    ⑸乙證6   乙證6為西元2013年9月25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302586 611號「門用合頁鉸鏈」外觀設計專利之專利公報,其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①乙證6設計內容    乙證6如附圖6 圖式之使用狀態圖所示「門用合頁鉸 鍊」,該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 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 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 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該右鉸鏈板的右樞 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第 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第一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左 樞接桿之間設有第一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 與第二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二圓形墊圈。 ②乙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6所示。    ⑹乙證7   乙證7為透過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www.arc hive.org)驗證「IBFM網站」於2020年9月26 日公開刊 登有關「Art. 101 Single Acting Spring Hinge」之 產品介紹網頁,其網址為:https://web.archive.org/ web/20200926104906/https://www.ibfm.it/en/produc t/single-acting-spring-hinge-101/,其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藝。     ①乙證7設計內容 乙證7如附圖7產品照片所示「鉸鍊」,該鉸鏈係由一 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 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 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 。 ②乙證7主要圖式如附圖7所示。   ⒉乙證2不具證據能力,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乙證2為「自動回歸緩衝關門器說明書」,可於英國康士 威科技建材集團有限公司的官方網站「KANSWAY」首頁 中下載其電子檔案,網址為:https://www.kansway.co m/index.php?/download/all/1.htm,其不具證據能力 ,業如前述,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被告答辯理由並不足採 ①被告答辯稱「在乙證2的末頁右下角處清楚標示有『202 1.12』版之字樣,因此縱使依刊物公開日之認定原則 將其推定為2021年12月31日(及該月之末日)公開發 行,仍早於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22年2月8日)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在申請日前已有在刊物上公開並公 開實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7頁),及「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乙證2說明書的最初對外出版 年月究『2021.12』還是『2022.02』,則參諸民法第5條 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 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 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查日期亦是數量 之一種,自應認乙證2說明書之對外出版年月應以『20 21.12』為真正,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22年2月8 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在申請日前已有在刊物上公 開並公開實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 ②惟查因該「自動回歸緩衝關門器說明書」是有包含SGS 國際認證報告,而說明書第1、2頁所揭示的報告編號 、產品型號、測試結果及出刊日期等相關資訊,皆來 自於第3頁該SGS國際認證報告的報告編號、產品型號 、測試結果及報告完成日,因此說明書第1頁「2022. 02版」字樣,應可判斷為實際公開日期;再查,該乙 證2末頁雖有標示「2021.12」版之字樣,然並無揭露 型號「KSW1002」及產品照片,無法斷然認定就是屬 本件型號「KSW1002」產品的公開發行刊物日期,故 被告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   ⒊乙證3、4之組合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創作性 ⑴乙證3、4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3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 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 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 及「具有圓形墊圈」之特徵,雖然乙證3所揭露「右鉸 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 」及「具有二個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 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 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 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4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 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 圓形墊圈」之特徵,乙證4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 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乙證3的左鉸鏈板與乙證4右鉸 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乙證3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 證4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 計,故乙證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乙證3、5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 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 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及「具有圓形墊圈」之特 徵,雖然乙證3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 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二個圓形墊圈 」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 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 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5 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 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乙證 5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 乙證3的左鉸鏈板與乙證5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示 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 據乙證3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5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 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3、5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應不足採 ①原告指出系爭專利鉸鏈的外觀視覺重點一:鉸鏈板與 樞接桿之間的「連接區域數量(紅圈)」以及「連接區 域長度(綠線)的不同。系爭專利主要是讓兩鉸鏈板分 別以3處(左側)對上1處(右側)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 …。視覺重點二:墊圈「數量(系爭專利:三個)」以 及「位置(紅圈)」的不同,…。視覺重點三:兩鉸鏈 板連接在樞接桿的「位置(紅線表示)」與「張開的極 限角度(綠線表示)」,其中系爭專利的鉸鏈板是朝向 樞接桿的「軸心」,…。視覺重點四:帽蓋的「形狀 」,…。其中,乙證3的兩鉸鏈板是以左側2處對上右 側1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乙證4的兩鉸鏈板則是以左 側3處對上右側2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乙證5的兩鉸 鏈板則是以左側2處對上右側3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 …,綜上所述,由於乙證3至乙證5皆無三對一方式讓 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的外觀樣態,因此,系爭專利明 顯在外觀上具有創作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51至361頁 )。 ②惟查系爭專利與乙證3、4、5分別相比較,在鉸鏈板與 樞接桿之間的樞接方式,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主要是 讓兩鉸鏈板分別以3處(左側)對上1處(右側)的方 式來接在樞接桿」等語,實際上是從後視圖觀之(見 本院卷第353頁),然而從立體圖及前視圖觀之,則 系爭專利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處(左鉸鏈板)對上3 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見甲證二,本 院卷第43、45頁);而乙證3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處 (左鉸鏈板)對上2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 接桿;乙證4、5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2處(左鉸鏈板 )對上3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從前 述可知,系爭專利的左鉸鏈板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 桿,相當於乙證3的左鉸鏈板也是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 接桿;而系爭專利的右鉸鏈板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 桿,亦相當於乙證4、5的右鉸鏈板也是以3處方式來 接在樞接桿,因此,四者在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間的「 連接區域的數量及長度」差異甚小,該所屬技藝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乙證3的左鉸鏈板簡單組合 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 外觀,僅需簡單修飾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該三段 樞接桿間的長度,即可少掉1個圓形墊圈數量的簡易 變化。再查原告所稱「系爭專利的鉸鏈板是朝向樞接 桿的軸心、帽蓋的形狀」等特徵云云,皆已見於乙證 3的圖1至圖4(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故該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可藉由乙證3、4之組合 或乙證3、5之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應不足採。 ⒋乙證6、4之組合或乙證6、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創作性 ⑴乙證6、4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查乙證6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乙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 「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 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 接片」及「具有圓形墊圈」之特徵,雖然乙證6所揭 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 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二個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 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 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兩 者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4所揭露「 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 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乙證4與 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乙 證6的左鉸鏈板與乙證4的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 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依據乙證6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4來簡易置換、組 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6、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乙證6、5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 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 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及「具有圓形墊圈 」之特徵,雖然乙證6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 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二 個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 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 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 差異已見於乙證5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 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 形墊圈」之特徵,乙證5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 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乙證6的左鉸鏈板與乙證5的 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乙證6所揭露內容 並透過乙證5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 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6、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創作性。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應不足採      ①原告指出若將墊圈位置以及樞接部數量、長度等影 響視覺外觀的明顯特色加入,…其中,乙證6的兩鉸 鏈板則是以左側1處對上右側2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 ,一般消費者很明顯就可以直觀看出乙證6在外觀 上的重大差異,由於乙證4至乙證6皆無三對一方式 讓兩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的外觀樣態,因此,系爭 專利明顯在外觀上具有創作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6 1至363頁)。      ②惟查系爭專利與乙證6、4、5分別相比較,在鉸鏈板 與樞接桿之間的樞接方式,原告所稱「乙證4至至 乙證6皆無三對一方式讓兩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的 外觀樣態」等語,實際上係指系爭專利是從後視圖 觀之所得結果(見本院卷第353頁),然而從立體 圖及前視圖觀之,則系爭專利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 1處(左鉸鏈板)對上3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 在樞接桿(見甲證2,本院卷第43、45頁);而乙證6 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處(左鉸鏈板)對上2處(右 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乙證4、5是讓兩鉸 鏈板分別以2處(左鉸鏈板)對上3處(右鉸鏈板) 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從前述可知,系爭專利的左 鉸鏈板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相當於乙證6的左 鉸鏈板也是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而系爭專利 的右鉸鏈板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亦相當於乙 證4、5的右鉸鏈板也是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 因此,四者在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區域的 數量及長度」差異甚小,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可藉由乙證6的左鉸鏈板簡單組合乙證4或 乙證5的右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外觀 ,僅需簡單修飾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該三段樞 接桿間的長度,即可少掉1個圓形墊圈數量的簡易 變化,故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可藉 由乙證6、4之組合或乙證6、5之組合即能易於思及 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 理由不足採。 ⒌乙證7、4之組合或乙證7、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創作性 ⑴乙證7、4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7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乙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 「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 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 接片」之特徵,雖然乙證7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一 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之特徵 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 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 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4所 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 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乙 證4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綜 上,乙證7的左鉸鏈板與乙證4的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 簡易教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能依據乙證7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4來簡易置 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 7、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乙證7、5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7 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 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 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之特徵,雖然乙證 7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 長方形的右連接片」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 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 「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 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5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 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 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乙證5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 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乙證7的左鉸鏈板與 乙證5的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示或組合動機, 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乙證7所 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5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 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7、5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應不足採 ①原告指稱被告所提乙證7的鉸鏈根本沒有任何墊圈設 計。…。乙證7的兩鉸鏈板則是以左側2處對上右側1 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一般消費者很明顯就可以直 觀看出乙證7在外觀上的重大差異,由於乙證4、5 、7三者皆無三對一方式讓兩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 的外觀樣態,因此,系爭專利明顯在外觀上具有創 作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 ②惟系爭專利與乙證7、4、5分別相比較,在鉸鏈板與 樞接桿之間的樞接方式,原告所稱「乙證4、5、7 三者皆無三對一方式讓兩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的外 觀樣態」等語,實際上係指系爭專利是從後視圖觀 之所得結果(見本院卷第353頁),然而從立體圖 及前視圖觀之,則系爭專利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 處(左鉸鏈板)對上3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 在樞接桿(見甲證二,本院卷第43、45頁);而乙證 7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處(左鉸鏈板)對上2處( 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乙證4、5是讓兩 鉸鏈板分別以2處(左鉸鏈板)對上3處(右鉸鏈板 )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從前述可知,系爭專利的 左鉸鏈板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相當於乙證7的 左鉸鏈板也是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而系爭專 利的右鉸鏈板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亦相當於 乙證4、5的右鉸鏈板也是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 ,因此,四者在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區域 的數量及長度」差異甚小,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可藉由乙證7的左鉸鏈板簡單組合乙證4 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外 觀,僅需簡單修飾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該三段 樞接桿間的長度,即可少掉1個圓形墊圈數量的簡 易變化。再查,雖然乙證7沒有墊圈,但乙證4或乙 證5已有揭露如同系爭專利之圓形墊圈,故該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可藉由乙證7、4之組 合或乙證7、5之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 設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之理由亦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乙證3、4之組合、乙證3、5之組合、 乙證6、4之組合、乙證6、5之組合、乙證7、4之組合、乙證 7、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有應 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 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是否落 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 過失、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部分),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IPCV-113-民專訴-23-20241128-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陳勉如 潘正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許木益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為:「1.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紅框 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所佔用原告陳勉如名下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面積(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 )為拆除並返還予原告陳勉如;2.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藍框所 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所佔用原告潘正吉名下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面積(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 為拆除並返還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中經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實地履勘測量後,確認被告占用之範圍及面 積,原告乃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應將其所有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及水泥鋪面所佔用原告陳勉如名下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符號B面積57.25平方公尺及 C面積54.78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應為拆除並返還予原告陳勉如; 2.被告應將其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及水泥鋪面 所佔用原告潘正吉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暫編符號A面積21.01平方公尺及D面積3.1平方公尺之 水泥鋪面應為拆除並返還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共有人」,故訴 之聲明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2,384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2.0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600元=627,368元】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24.11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600元=135,016元】=762,38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然原告僅繳納2,430元,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27

SLEV-113-士簡-333-2024112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卓群 被 告 丘祺歡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周建發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黃昱軒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蔡金澄 指定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後賢 陳賢斌 劉惠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藍瑛蘭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乃先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莉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李雲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陳兪潔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 鎮律師 被 告 戴志旭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杏銀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榮福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林鈺恩律師 被 告 林秀霞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嘉盈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柯立紘(原名柯筠璨、柯雲恭)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周珊燕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 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 86、8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如原 判決之附件一㈠所載;追加起訴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㈡所載; 移送併辦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㈢所載),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丘祺歡、周建發、黃昱軒、蔡金澄、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藍瑛蘭、劉乃先、許莉、李雲、陳兪潔、戴志旭、蘇杏銀、張榮福、林秀霞、吳嘉盈、周珊燕(下合稱丘祺歡等18人)有原判決理由欄乙、壹所載之於菲律賓「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公司(未在我國申請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法吸金等犯行,因認丘祺歡等18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柯立紘、周珊燕有原判決理由欄丙 、貳、一所載之於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 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 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發吸金等犯行,因認柯立紘、周 珊燕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丘祺歡等18人為無罪之諭 知、對柯立紘、周珊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原判決第282頁第18行至第349頁第21行 之記載及其連動之相關引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同案被告林瑞基為首組成之思鎧集團團隊,為一具體而微的 小型銀行,互有內部分工,丘祺歡等18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 ,彼此分工協力,或設計思鎧吸金制度,或以招開說明會公開演 說,或以私下遊說親友方式招攬民眾,或協助思鎧集團收受被 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或以現金和下線兌換點數之方式協助思 鎧集團發放紅利,足認丘祺歡等18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又思鎧方案既屬非法多層次 傳銷,而丘祺歡等18人與林瑞基、林育安等主謀為共同正犯 ,招攬各該投資被害人,負責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並領 得高額獎金,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思鎧集團是 否於菲律賓合法設立尚未可知,且其有無實際經營賭場事業亦 尚未驗證,難以僅憑被告等人招待被害人至菲律賓旅遊、進行 賭博等消費,即率認屬實。況所謂投資必定存有風險,無從 保證絕對獲利情形,然丘祺歡等18人卻一再向被害人佯稱可 保本獲利,藉由邀約被害人參加投資說明會或前往菲律賓旅遊之 時,「分享」投資心得,刻意挑起被害人對投資躍躍欲試的 衝動情緒,易將實際上為金錢分配遊戲的思鎧投資方案,與思 鎧集團前景發展良好、公司合法經營、獲利甚豐等情形作不當 想像連結,誤信思鎧集團係合法經營,投資可以保本且獲取 高額報酬,因而陷於錯誤決定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與被 告等人。是丘祺歡等18人應已合致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原判 決逕認丘祺歡等18人均無罪,其認事用法顯違證據法則、經 驗及論理法則。  ㈡本訴所起訴之事實係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成立思鎧集團 ,其後以之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之行為,並未區分舊思鎧方 案、新的思鎧環球方案(下稱新思鎧方案),蓋此均為林瑞 基等人以思鎧為名,自104年1月後對外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 ,新思鎧方案、舊思鎧方案就投資內容亦無差別,足見均為 起訴範圍所涵蓋,自與周珊燕、柯立紘所涉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牽連關係,原判決誤認追加起訴違法,非無可議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   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丘祺歡等18人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 要是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蘇麗卿等人(即原判決理由欄乙、肆 、三至所載之相關證人)之證述、丘祺歡等18人之供述暨 相關書證等,說明:⒈被告等人經偵辦之緣由,係因相關被 害人等提出告訴,故其等立場相同,均係以使其等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則其等指訴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以其他 補強證據為佐。觀諸相關證人即被害人等關於說明會之證述 內容,互核並不全然相符,則其等所稱之說明會究係為招攬 會員所召開,抑或僅係會員間定期聚會交流分享思鎧集團資 訊,尚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其等之片面證詞,即遽認被告等 人係思鎧集團推廣思鎧方案而共同召開說明會廣招不特定人 加入投資思鎧方案。且縱然被告等人或有收取投資人款項或 發派拍賣點數款項、在通訊群組發送思鎧集團資訊之行為, 此與擔任上線之人所為並無二致,故亦無從認定係基於與思 鎧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之。本案不能排除被 告等人各自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方案、收取款項、協助註 冊帳號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 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此與本案其他投 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 而,丘祺歡等18人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自 難認其等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林育安或領導上線間有 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⒉丘祺歡等18人既均 僅係投資思鎧方案之單純參加人,並未在思鎧集團擔任重要 職務,亦非屬高聘之參加人,更無權參與思鎧集團決定重大 營運事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積極參與組 織擴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情事,其等自非屬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人」甚明,尚難以該罪 相繩。⒊思鎧集團並非虛構之事業,且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自難認僅屬單純投資人之丘祺歡等18人介紹 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亦難以該罪相繩等旨。經核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 悉相符合,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 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 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 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 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 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 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 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已說明:追加起訴意旨所列之投資人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謝淑芬均非本訴所列之投資人,且其 等所投資者,乃林瑞基於105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 鎧方案,並非原起訴之思鎧方案,林瑞基此部分犯行並未經 起訴,則柯立紘經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投資新思鎧方案),及周珊燕此部分經 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謝淑芬投資新思鎧方案),與檢察 官起訴本案被告林瑞基之犯罪事實(即於104年1月至105年9 月間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方案),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 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共 同以新思鎧方案吸金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 嫌,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此部分追加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就柯立紘、周珊燕部分為不受理之 判決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與前開追加起訴之 規定無違。  ⒊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基於調詢時證稱:我有在105年10月 左右新增環球思鎧系統,希望以該系統拓展海外業務,並與 思鎧數位集團臺灣部分進行切割,主要以經營大陸為主,但 確實還有一些臺灣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0號卷一第3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思鎧集團從105年10月5日開始暫 停招募會員,因為在105年7、8月之後產生了很多爭議,有 爭議的都是臺灣人,所以我們就停止招攬臺灣的會員,讓臺 灣會員就已經有的贈點繼續使用,但之後不接受以臺灣的護 照做註冊,改行新思鎧方案,主要經營大陸跟其他國家為主 等語(見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50至151頁), 核與證人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劉佳怡、蔡佩 容、楊宗龍於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1566號卷二第335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第3 9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42、398、455、4 58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九第93至94頁)。且 證人劉元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5年7、8月後思鎧集團 好像出金有問題,要支付給我們的款項也沒付,所以就終止 合約,之後思鎧集團的網站就移交給Gary,他們把整個系統 包含原始碼都拿走,新思鎧方案我完全沒有接觸等語(見原 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276頁至第277頁)。可見 新思鎧方案係林瑞基在本案思鎧方案無法出金後,另行起意 於105年9、10月間設計之另一方案等情甚明。是就本案起訴 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本案起訴書 並無記載上揭林瑞基於105 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鎧 方案等犯罪事實,即無從認定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柯立紘、周 珊燕之犯行,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具體之共通關聯,而 可認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有何「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顯然 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並妨害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 當法律程序,依上開法條說明,檢察官自不得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為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亦 無可採。   ㈣至檢察官上訴書雖載稱: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二、㈤(上訴 書誤載為㈣)所認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陳玉 燕、劉佳怡、袁麒城、張麗珍、黃秀琴、林秀嫻、柳亦紅、 蔡佩容、楊宗龍、邱玉秀、戴順鎰、劉建發等投資人均係新 思鎧即思鎧環球並非起訴範圍,而未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然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並非針 對原判決所諭知之丘祺歡等18人而論,是檢察官上訴書此部 分之記載,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第二審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 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查劉乃先、藍瑛蘭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劉乃先、藍瑛蘭之個 人資料查詢、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回證 卷八第423至424、427至430頁、本院卷十第439至446頁)。 藍瑛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乃先、藍瑛蘭之子劉秉 辰之診斷證明1紙(見本院卷十第401頁),並表示:藍瑛蘭 因需照顧發燒之劉秉辰而不能到庭等語(見本院卷十第85頁 )。惟劉乃先、藍瑛蘭均無何重大、急性疾病或肢體障礙而 致其無法到庭之情事,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 本院既已合法送達傳票予劉乃先、藍瑛蘭,其等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而無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黃昱軒、吳嘉盈均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 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2384號、109年度偵字第32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自無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 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士元、滕治 平、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09-金上重訴-51-20241127-10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趙璽維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趙鴻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9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趙鴻鵬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鴻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鴻鵬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鴻鵬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7

SLDV-113-司繼-248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孝珉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廖祿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0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孝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廖祿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孝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住戶,於民國113 年1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因不滿在家中聽聞噪音聲響,欲 搭乘電梯下樓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投訴樓上住戶傳出跑跳噪音 事宜,見電梯自15樓下來,電梯門開啟之際,廖祿禎與其妻 子及未成年子女共3人在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試圖將廖祿禎拉出電梯,廖祿禎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隨即伸手按壓姜孝珉頭部,雙方因而自電梯內相互 拉扯、扭打至電梯外,致廖祿禎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姜 孝珉則受有左側臉頰鈍傷、眼周圍挫擦傷、胸部挫擦傷及左 側足背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孝珉、廖祿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姜孝珉、廖祿 禎2人(以下逕稱其名)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 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廖祿禎部分:   上述事實業據廖祿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調院 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43、4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姜孝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701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 第23至27頁),並有姜孝珉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3 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53至60頁),足認廖祿禎上述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二、被告姜孝珉部分:   訊據姜孝珉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用手從正面拉廖祿禎脖子、 出手搭其肩膀,要他去1樓討論噪音問題之事實,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他,是廖祿禎一直攻擊我, 廖祿禎的傷勢也是他打我時自己造成的云云(偵卷第14頁、 調院偵卷第25頁)。惟查:  ㈠於113年1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姜孝珉因不滿於其住所聽聞 聲響過大,與廖祿禎有於大樓電梯內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此 部分姜孝珉並不爭執(調院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廖祿禎 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調院偵卷第24頁),且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 第53至6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姜孝珉在大樓電梯開門後,先出手攻擊廖祿禎,致廖祿禎受 傷:  1.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大樓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 (有影像無聲音),可見:  ⑴畫面顯示時間22:26:19至22:26:52(未校正時間)   電梯門開啟,姜孝珉(身穿藍色長袖外套、黑色短褲、戴口罩)走進電梯,以左手勾住廖祿禎後頸,右手伸向電梯樓層鍵,廖祿禎妻子以手按住電梯開門鍵,姜孝珉左手自廖祿禎後頸處改放至廖祿禎左肩、左手食指指向上方,與廖祿禎對話。畫面顯示時間22:26:37時,廖祿禎以左手將姜孝珉的頭推向電梯門內側,姜孝珉以雙手將廖祿禎推至電梯內鏡子前,畫面顯示時間22:26:41時,廖祿禎以右手推姜孝珉頸部,姜孝珉以雙手推開廖祿禎左手後,以左手抓著廖祿禎左下臂,廖祿禎妻子按著電梯開門鍵,左手伸向廖祿禎與姜孝珉之間,姜孝珉放開廖祿禎手,倒退走出電梯。  ⑵畫面顯示時間22:26:53至22:27:24(未校正時間)   廖祿禎妻子按下電梯關門鍵,電梯門關上,姜孝珉以右手向廖祿禎示意走出電梯,再往電梯內前進、以雙手撐開電梯門,被廖祿禎妻子擋下,廖祿禎以右手食指指向姜孝珉,廖祿禎妻子按下電梯關門鍵,電梯門關上,廖祿禎以右手食指指向姜孝珉,姜孝珉往電梯內前進、以雙手撐開電梯門,廖祿禎以左手伸向姜孝珉頭部,姜孝珉隨即以右手抓住廖祿禎手腕。畫面顯示時間22:27:07時,彎腰同時,姜孝珉有往廖祿禎的背部方向伸手,廖祿禎掙脫後,將手中物品放在電梯地上,廖祿禎妻子攔住往廖祿禎靠近之姜孝珉,廖祿禎左手伸向姜孝珉臉部,姜孝珉以右手推向廖祿禎頭頸部,廖祿禎與姜孝珉往電梯外移動,兩人以雙手朝對方互推。  ⑶畫面顯示時間22:27:25至22:28:18(未校正時間)   電梯外1名男子、1名女子將廖祿禎、姜孝珉拉開,廖祿禎妻 子按著電梯開門鍵並朝廖祿禎招手,再以左手將廖祿禎拉進 電梯,廖祿禎撿起地上的眼鏡並戴上後倒退進入電梯,廖祿 禎妻子關上電梯門、抱起小孩,廖祿禎撿起電梯地上物品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 卷第53至60頁),則姜孝珉在見電梯門開啟後,即出手勾住 廖祿禎後頸,再自廖祿禎後頸處改放至廖祿禎左肩,復與廖 祿禎間互相拉扯推擠。  2.廖祿禎於案發後即當日凌晨1時9分至萬芳醫院急診驗傷,其 傷勢經醫師診視後認為右手擦挫傷,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急診驗傷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 33頁),核其傷勢情形及過程亦與上述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內容相符,足認廖祿禎之傷勢確為姜孝珉所致, 則姜孝珉辯稱廖祿禎之傷勢為其自行招致,與其無關云云, 顯與上述證據所證明之事實不符,而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  ㈢被告姜孝珉有傷害告訴人廖祿禎之故意:   經本院勘驗卷附大樓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姜孝珉於電 梯門一開啟後,即向廖祿禎伸手,未見電梯內尚有婦女與幼 童在場,即開始理論,並多次要求廖祿禎走出電梯,廖祿禎 一家欲搭乘電梯下樓離開,姜孝珉仍以雙手撐開電梯門,強 行繼續與廖祿禎理論等情,而廖祿禎於警詢中亦陳:姜孝珉 在電梯門打開後,沒有說任何話,就直接闖入從正面掐住我 喉嚨,我把他推出去,雙方開始拉扯等語(偵卷第18頁), 則姜孝珉僅因不滿夜間住宅噪音問題欲前往向管委會投訴及 理論,見廖祿禎自樓上下樓,即心生不滿,而廖祿禎為保護 在電梯內之妻小,亦出手回擊,堪認姜孝珉主觀上應有傷害 廖祿禎之動機及意欲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姜孝珉上述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是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2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上述時間、地點,互相接續 徒手毆打對方數下,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素昧平生,僅 因社區樓上樓下之噪音問題,於電梯相遇時,竟不思控制情 緒、尊重他人,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爭端,姜孝珉在 電梯門一開啟,即對不相識之廖祿禎伸手勾脖搭肩,造成廖 祿禎防衛心理,對於噪音問題無討論下,被告2人進而互毆 ,致雙方各自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無視尚有幼童在廠 ,目睹暴力行為恐形成幼童內心陰影,實均屬不該;考量廖 祿禎犯後坦認犯行,且表示不需姜孝珉賠償,另同意支付其 醫療費用之態度,姜孝珉否認犯罪,且堅持無意和解之犯後 態度,雙方均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各自之損害,姜孝珉先出 手傷害廖祿禎之起因、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 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49頁),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姜孝珉所為本案傷害行為,亦造成廖祿禎受有 竇性心搏過速之傷害。因認姜孝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廖祿禎於本案案發後至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右手擦挫傷 、竇性心搏過速之傷勢,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31頁),惟經本院調閱廖祿禎之病歷後,醫師醫囑記 載:心跳過快可能是其他原因或是喝酒造成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30頁),故尚難據此認定廖祿禎此部分竇性心搏過速與 姜孝珉有關。 三、因此部分傷勢原因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姜 孝珉此部分犯行倘成立,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PDM-113-易-935-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 胡睿鈞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蘇雄 陳黃說 陳義明 陳義迪 陳麗雲 陳玲黛 陳宣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3 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7,395萬元向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陳福壽及被上訴人陳蘇雄(下稱陳福壽等2人)購買坐 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號000建物,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1期款而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 定,沒收上訴人已付之票據即擔保第1期款所簽發之面額1,7 39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審酌本件買賣價 金高達1億7,395萬元,上訴人僅支付100萬元,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所受之利息損失,及系爭買賣契約雖 已解除,被上訴人仍須支付高額之仲介費,並支出相當勞力 、時間、費用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約、解約等事宜,暨現今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參以上開違約 金約定為本件買賣總價10%,未逾「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違約金15%比例之上限,認上開違約 金並無過高或不公平情事,不應酌減。陳福壽等2人執系爭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聲請對上訴人實施 強制執行而受償本金1,639萬元、利息137萬6,760元、執行 費13萬1,120元,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從而,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蘇雄給 付894萬8,940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壽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94萬8,94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約得沒收系爭本票充為違約金 ,該違約金額並無過高,不予酌減,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002-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阡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淑美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公 司)承攬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功能倉庫興建之機電工程 ,於民國108年7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工程材料,尚有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285,702元尚未給付。被告於108年8 月間稱勁強公司已債務承擔被告對原告前開貨款債務,原告 因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勁強公司給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329號(第一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5510號,下稱前案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勁強公司並 無承擔被告債務之事實確定,被告因而未脫離最終清償貨款 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70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說 明何以對被告有貨款給付請求權;即便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 關係,原告亦已同意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應自行向勁強公 司請求。退言之,縱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確實存在,亦已罹 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工程材料買賣契約,依契約行使貨款給 付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倘有,原告是否免 除被告之給付義務?㈡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 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 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是若債務承擔契約不成立,債 務即無從移轉至第三人,債務人仍對債權人依先前法律關係 負債務之清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業據其提出未收帳 款總表及出貨單65張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第13頁至 第79頁)為佐,觀諸前開單據上記載為原告之出貨單,客戶 名稱為被告,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及單價等均有詳盡記載 ,客戶簽收欄亦經簽收,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前案一審109 年5月14日準備程序證稱:勁強公司的張總跟我說他會幫我 處理付掉材料款,當時我也同意由勁強公司給付給原告材料 款,由我的工程款裡面扣除;我在108年7月初向原告訂購材 料,因為勁強公司沒有付款給我,後來我、原告和被告才有 協商,原告將108年7、8月的發票換成對勁強公司的發票等 語,有該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第 79頁),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前案肯認自108年7月起向 原告訂購材料,兩造間有工程材料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於本 案復改口否認,並不足採。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自行向勁強公司請求貨款,免除被告 之給付義務云云。然原告前以勁強公司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 108年7、8月間貨款債務為由,請求勁強公司給付貨款,經 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勁強公司雖有代為處理兩造間貨款事務, 然「所謂代為處理一詞,於一般工程業界係指發包廠商將其 下包廠商應給付予下下包廠商之貨款,由發包廠商逕自應給 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中扣除後,直接支付予下下包廠商,以 縮短給付程序,使下下包廠商可快速取得契約對價,尚難認 發包廠商有對下包廠商之貨款債務為『債務承擔』之意思」(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所提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勁強 公司有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貨款貨款,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 定,有前案二審判決在卷可為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 頁),則勁強公司既未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貨款債務,被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主張已免除債務責任。此外, 被告亦未再提出原告有免除被告本件貨款債務之具體事實、 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債權發生時起算,現已罹於民 法第127條第8款2年時效:  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 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 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 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是貨物出賣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 ,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且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不以出 賣人主觀上知悉有權利為必要,僅需法律上該當請求權要件 事實且無行使上之客觀障礙,即行起算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於原告履行契約標的物 之交付義務時,請求權要件即已該當而在法律上處在可行使 之狀態,原告既主張已交付貨物予被告,且客觀上並無阻礙 原告向被告行使貨款給付請求權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應以原 告所提出貨單所載日期,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本 件原告所提出貨單上所載最後出貨日期為108年9月24日,迄 至原告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縱以原告主 張每月25日結算貨款(見本院卷第126頁),最後結算日為1 08年9月25日開始起算,計至原告於113年1月5日聲請支付命 令時,仍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得拒絕 給付貨款,為屬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前案二審判決 確定時即112年8月16日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退言之,縱 認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要件該當時點起算,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原告固以債務承擔為由對勁強公司提起前案訴訟,然此對原 告向被告主張貨款給付請求權無訴訟法上之效力或限制,尚 難僅以債務承擔仍在訴訟爭執中,逕論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 求權於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在無法行使之狀態,況勁強公司於 前案訴訟中否認有債務承擔,而免責之債務承擔須債權人和 第三人間之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原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勁強 公司否認債務承擔契約存在,應可預期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 有向被告主張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前案判 決於112年8月16日確定時起算,並無可採。又民法第148條 第2項所稱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未排除人民行 使民法所賦予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權,否則消滅時效之相關 規定將形同虛設,並將破壞法律狀態之穩定性,且原告客觀 上並無不得對被告行使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情事,如前所述, 被告就原告之怠於行使提出時效抗辯,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70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01

PCDV-113-訴-923-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源冠廣告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冠群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羿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玉姍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莊睿綋 複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 判決之主文公告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公告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捌佰參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 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伍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規 定之相同法理,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0-29

SLDV-107-建-55-20241029-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