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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741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文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 ,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一、電話號碼:00000 00000及0000000000經債務人簽名之服務申請書。」,該通 知書已於114年2月11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 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26

HLDV-113-司促-7741-2025032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8號 債 權 人 陳禹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子言即施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 ,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一、匯款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所有帳戶帳號之釋明證據。」, 該通知書已於114年3月7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 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26

HLDV-114-司促-248-2025032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碧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前即住「雲林縣斗六市」,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於卷內可 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 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26

HLDV-114-司促-1248-2025032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號 債 權 人 楊少澧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茹涵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 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 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倘債權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 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 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載明債 務人何茹涵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又未提出得請求 債務人給付10,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一、聲請費用新台幣500 元,附多元繳款單一件。二、匯款受款帳號為債務人何茹涵 所有之釋明證據。三、釋明匯款為借貸之證據(如借據、本 票...等)。四、債務人身份證統一編號。」,該通知書已 於114年2月26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除業已繳費,其餘上開釋明文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惟債權 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何茹涵請 求之法律依據,本院亦無從就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故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26

HLDV-114-司促-203-2025032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522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蘇林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 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正本中關於利息起息日「‧‧‧自民國105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9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之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24

HLDV-113-司促-6522-20250324-2

司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徐榮廷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6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220元。又原告已先 預納訴訟費用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參 。依上判決意旨,原告應向本院補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20元( 計算式:1,220-1,000=22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24

HLDV-114-司他-13-2025032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6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子薰 楊秋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 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正本之附表中關於違約金計算方式「按年息2.77 5%計收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0.2775%計收違約金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之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24

HLDV-113-司促-7691-20250324-2

司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藍俊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善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9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 第23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惟原告陳漢文於第一審訴訟 進行中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撤回起訴(參上開卷第119 至第1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陳漢文負擔。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5,957元,應 徵第一審訴訟費用8,920元,因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該審 級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73 元【計算式:8,920*1/3=2,97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973元,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21

HLDV-114-司他-12-20250321-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巫妮芳 相 對 人 李雪娥 巫昆泰 張修銘 巫容嘉 巫柏佑 巫憲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巫昆泰及巫柏佑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 2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雪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83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張修銘及巫容嘉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 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巫憲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4,988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 幣(下同)5,8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依前揭判決意旨,相對人巫昆泰及巫柏佑應有部分比例為38 4分之14,因此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3元(計算 式:5,840*【14/384】=21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 雪娥應有部分比例為384分之12,因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183元(計算式:5,840*【12/384】=183,元以下 四捨五入);相對人張修銘及巫容嘉應有部分比例為384分 之1,因此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元(計算式:5 ,840*【1/384】=1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巫憲錦應 有部分比例為384分之328,因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4,988元(計算式:5,840*【328/384】=4,988,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本院並依職權將訴訟費用計算書、上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及繳費收據等影本送達相 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聲請 人主張應可採信。是以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 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21

HLDV-114-司聲-9-20250321-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宏宇 關 係 人 曾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曾皓於民國①111年12月21日②112 年9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640,000元、②96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41年12月19日②142年9 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均依照各債務契約 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曾皓分別於①111年12月20日、②112年9月13日簽發 本票2紙,內載金額分別為①2,200,000元、②800,000元,付 款地有記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有記 載,詎到期後經提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尚負債3,000, 000元。嗣關係人曾皓於113年3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張宏宇,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查報現況回報書等影 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 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 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慈惠段 一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96.19 1分之1 張宏宇(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延平街148巷1號 慈惠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89.43 二層89.43 夾層19.53 198.39 平方公尺 全部 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21

HLDV-113-司拍-11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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