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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中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羅中偉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之 帳戶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 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詎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景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由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泛亞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雨晴」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王盈如、王勝玄 、楊夢蘭、王世賢(上4人以下合稱王盈如等4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王盈如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王盈如等4人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羅中偉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是因為網路上的人跟我說要節稅我才提供給 他,我想很多朋友也不可能一開始就查證,我覺得怪怪的, 我有截圖問網路上的朋友,但他跟我保證。我如果知道給他 帳戶會幫助他,我不會這樣做,我是基於相信朋友。我也是 被害者,我因為這個事情很多事情被卡住,政府要抓上面的 人,政府便宜行事,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我也是無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間,因網路上所認識、LINE暱稱「小雨晴」之人要求,而於同年月10日將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泛亞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小雨晴」,並以LINE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訴「小雨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289至290頁)。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所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7至28頁),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147至151頁、第199至201頁、第225至226頁),並有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盈如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王勝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楊夢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世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提出之其與「小雨晴」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1至277頁、第93頁、第153至156頁、第216頁、第227至259頁、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基於相信朋友等語。惟「小雨晴」僅是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而認識之人,且依被告歷次供述及被告所提出其與「小雨晴」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並不知悉「小雨晴」之真實身分,且除在網路上對話外,沒有其他實體接觸或關係,被告也從未查證過「小雨晴」在網路上所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則被告對「小雨晴」顯然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自無從認為被告「信賴」「小雨晴」而提供自己之帳戶給「小雨晴」使用係屬合理,否則不啻是認為所有人均可在毫無信賴基礎的情況下即將帳戶提供給陌生人使用?  ㈢況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在「小雨晴」要求提供 帳戶以供「收受貨款」時,向「小雨晴」稱:「感覺怪怪的 ...」、「詐騙也是要帳戶轉帳...」、「洗錢防制法...」 等語(見偵卷第31頁),顯然被告明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密 碼給他人使用可利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小 雨晴」在上開對話中僅口頭宣稱:伊不會做詐騙集團的事、 工廠為了避稅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而被告對 「小雨晴」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前已敘明,且被告已經主動 懷疑「小雨晴」要求提供帳戶可能與詐騙、洗錢有關,自無 可能僅因「小雨晴」回話宣稱自己不做詐騙云云,即突然可 以合理相信「小雨晴」所述為真。是被告以「基於相信朋友 」為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被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與洗錢,卻仍然提供之,則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容任他 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且 被告係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提供本案6個帳戶,是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 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均 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 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上開113年修正後,調整條號為第22 條,其中第2項至第4項並無修正,第1項本文僅因配合修正 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部分文字,於本案情形實際上並無 影響,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6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兼職保險業、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此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 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轉帳帳戶 ②轉帳匯入時間 ③轉帳匯入金額(含手續費) 1 告訴人 王盈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張貼股票投資訊息,經告訴人王盈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盈如佯稱,可經由投資股票而獲利云云。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11日9時53分59秒 ③10萬元 2 被害人 王勝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5時23分前某日時,在Youtube臉書網站上傳網路賭博影片,經被害人王勝玄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勝玄佯稱,可經由其提供之明牌而獲利云云。 ①第一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11日12時39分許、14時23分許 ③5萬元、5萬元 3 告訴人 楊夢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楊夢蘭聯繫,向告訴人楊夢蘭佯稱,可經由參與彩球投資而獲利云云。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12日10時10分許 ③8萬元 4 告訴人 王世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張貼算命改運訊息,經告訴人王世賢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世賢佯稱,你身上有不好的東西,要進行改運云云。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12日13時13分許 ③1萬7000元(未成功匯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04

TPDM-113-審訴-2591-202502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被告提供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  ㈡證據補充:  ⑴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49頁)。  ⑵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81至40 2頁、第415至417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理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情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三、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  ㈡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提 款卡縱仍為詐欺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6號   被   告 許銘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居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峰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下雪吖」之人聯絡,隨將名下附表一所示五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 。而取得許銘峰前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 式,施用詐術致林章星、張慶華、顏妤庭、陳心怡、蘇郁涵 、林月慈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前開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嗣林章星等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章星、張慶華、顏妤庭、蘇郁涵、林月慈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章星、張慶華、顏妤庭、蘇郁涵、林月慈、被害人陳 心怡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許銘峰所犯,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 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銘峰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細繹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兩人係 因交往而投資,因獲利需提供被告名下帳戶提款卡始能撥款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受 詐騙集團以不實話術所騙,誤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是為取得投資獲利,始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 ,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 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3 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章星(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4月24日10時21分 249萬元 華南銀行 2 張慶華(提告) 佯稱欲販售工程材料,惟需先匯款 ①113年4月26日10時1分 ②113年4月29日11時30分 ①300萬元 ②122萬5,000元 華南銀行 3 顏妤庭(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4月30日14時33分 3萬元 中小企銀 4 陳心怡(未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4月30日19時44分 3萬元 中小企銀 5 蘇郁涵(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4月30日20時13分 3萬元 中小企銀 6 林月慈(提告) 佯稱可聲請寵物補助 113年5月1日16時4分 3萬元 星展銀行

2025-01-24

CHDM-114-金簡-1-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3號 原 告 周美玲 被 告 陳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三百五」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或贓物之工作。本 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原告並佯稱:因原告涉及刑案而須 提交名下帳戶提款卡資料以供調查,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18日14時20分許,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下分別稱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星展帳戶,並合稱為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攜至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三角公園旁之殘 障停車格,再由本件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前往上開地點向 原告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帳戶密碼,收取後再將系爭帳戶 提款卡放置在上開公園指定草叢以供被告前往收取,被告再 將所收取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高鐵車站附近之公廁 內,以供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分別盜領原告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76萬5, 000元、國泰帳戶存款207萬5,000元、中信帳戶存款131萬3, 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轉交系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然本案犯 罪所得只有2,000元,不應該就全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贓款或贓物之工作,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 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8日14時20 分許,將名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攜至上開地點,由本件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 、帳戶密碼後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被告前往收取並轉放置 在指定高鐵車站附近之公廁內,以供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嗣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盜領原告郵局帳戶 存款76萬5,000元、國泰帳戶存款207萬5,000元、中信帳戶 存款131萬3,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 刑案判決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被告手機鑑識內容截圖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A36吳 志強/偵一」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 帳戶存摺影本、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 至56頁,審附民字卷第8至12頁),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本卷院第60、67、7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只有2,000元 ,不應該就全部負責等語,惟查,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原 告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將之轉放置於其他指定地 點之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系爭提款卡及密碼 後,得領取帳戶內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上開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5萬3,000元(計算式: 76萬5,000元+207萬5,000元+131萬3,000元=415萬3,000元) ,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則屬無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7月17日 ,有該狀被告所寫收受日期及其簽名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字 卷第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萬3,0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3-訴-6223-202501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翔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嘉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嘉翔於民國110年11月間起,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鄭嘉翔知曉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 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鄭嘉翔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 後輾轉轉匯之第三層帳戶使用,鄭嘉翔並擔任該帳戶之提款 車手角色,約定每週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 元之報酬。嗣即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 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陳靜慧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7日10時54分許,將其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 時27分許,將之轉匯至本案帳戶內,鄭嘉翔復依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平鎮區金 陵路7段187巷附近之竹林地上,上繳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嘉翔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告訴人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截圖照片2張、SweetRing交友軟體APP截圖照片暨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另案 被告麥其弘所申辦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張雲齊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取款 憑條。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有犯罪所得然已繳回 :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另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又被告固未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現所實際賠付之金額遠逾5,000元之 犯罪所得(詳下述),應視同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而符 合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刑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 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 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 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 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如附表所示數次匯 款之行為,均係被告與共犯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現已與告訴人陳 靜慧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害,且所賠付之金額達7萬5,0 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賠償予前述告訴 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視同被告業 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負 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 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另其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害, 業於前述,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領取 本案詐欺款項後,係依指示將53萬3,000元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復本案亦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倘再予宣 告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5,000元等語,因其 調解成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業 於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附表所示 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 存摺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靜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6日起,利用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隨緣」之帳號與告訴人相識,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如煙」之帳號持續聯繫,嗣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英皇集團」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19分、4萬元 麥其弘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54分、27萬2,354元 張雲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中午12時27分、53萬3,042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 111年3月7日下午1時3分、53萬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23分、3萬5,000元

2025-01-24

TYDM-113-審金簡-556-20250124-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6號 原 告 黃張春季 被 告 黃學禮 黃學明 黃學梅 黃學蘭 黃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 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可得利 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478,75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824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黃道雅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建物 (權利範圍:1/2) 16,581,961 計算式=720,889元/平方公尺×【120.4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23.88平方公尺(陽台)+251.69×3063/10000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0.3025×1/2 依原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約720,889元。復依原告提供之不動產建物第一類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152.08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16,581,961元 由原告取得全部,即原告所得利益16,581,961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1025)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1/1) 19,000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由原告取得全部,即原告所得利益19,00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35,621,040 計算式=98,000元/平方公尺×363.48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9.8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所示,土地總面積為363.48平方公尺,故編號2不動產土地價額應為35,621,040元 由原告取得10.225%,其餘被告各取得17.955%,即原告所得利益 3,642,251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723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由原告取得全部,即原告所得利益22,235,546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832 5 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200 6 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12,136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1,966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7,219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90,211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99,154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387,790 1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9 13 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09,013 14 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379 15 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91 16 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304,332 17 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05 18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長春路郵局帳戶存款 2,979 19 星展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CHP840) 155,500 20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651,142 21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3,756,588 22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102,077 23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32 24 星展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15,198 25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87,670 26 星展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CHP392) 1 27 星展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CHP826) 4,098,938 28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131 29 中華電股票 (1000股) 124,000 (計算式:124×1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124元計算 30 瑞興銀股票 (500股) 6,680 (計算式:13.36×5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成交均價13.36元計算 31 元大台灣股票 (1000股) 180,050 (計算式:180.05×1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180.05元計算 32 富邦元宇宙股票 (4000股) 55,680 (計算式:13.92×4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13.92元計算 33 台肥股票 (49000股) 2,851,800 (計算式:58.2×49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58.2元計算 34 長榮股票 (3000股) 546,000 (計算式:182×3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182元計算 35 富邦金丙特股票 (1000股) 51,300 (計算式:51.3×1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51.3元計算 36 中鋼股票 (7000股) 153,300 (計算式:21.9×7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21.9元計算 37 麗豐KY股票 (19000股) 2,603,000 (計算式:137×19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137元計算 38 瑞興銀股票 (137股) 1,830 (計算式:13.36×137)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成交均價13.36元計算 39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1,567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40 富邦人壽GO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1,716,697 41 星展商業銀行總行溢繳款 6,126 遺產總價額 74,457,547 原告請求之所得利益 42,478,758

2025-01-23

PCDV-113-家補-48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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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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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金鉉 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金鉉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人後具狀表示因尚有積欠高額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人,故無法依最大債權人所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而於1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於聲請調解時主張其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3萬2,021元(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有擔保債權691萬8,021元部分),後於聲請更生時又增列對其配偶賀孝紅296萬5,000元之債務,合計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第3項)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 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3項、第44條及46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 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是查: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聲請人自身財產 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 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是本院已於113年12月3日函請聲 請人應於該函文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應陳報之事項,聲 請人代理人並已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函文,後聲請人雖於 113年12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補充說明,惟表示關於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資料,將待取得資料再予提出,聲請人代 理人再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表補正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但仍未提出編號一所示之資料, 本院再於114年1月2日訊問期日中,當庭諭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應於114年1月16日以前提出相關資料(參本院卷第245頁) ,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 聲請人財產狀況,亦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  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應 予駁回。 三、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亦非容忍債務人將其名下財產任意移轉他人,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其權益,否則不但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財務管理失控、投機行為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不當利用消債條例程序之行為,應不予允許。是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15日取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09/100000)及其上同段3398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為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8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聲請人已與其 配偶賀孝紅(亦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所陳報之更生債權人 )於113年3月1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賀孝紅名下,並於113 年3月20日完成登記在案,有該申請書及房地登記謄本資料 附本院卷可參。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 ,並未於聲請狀上記載上開情形,直至聲請人聲請更生,並 經本院詢問是否有上開財產變動情形時,始於113年12月17 日具狀表示因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之前是由賀孝紅所繳納, 所以房屋實質所有權本即屬於賀孝紅,只是之前花費較高, 所以才一直沒有過戶,現因過戶手費用僅需3萬元始辦理過 戶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然聲請人於108年7月15日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乃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600萬元、72萬元) 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以借款,後該借款已經聲 請人再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貸款契約,而由該 行於112年5月12日將聲請人所借款項加計原有存款匯予第一 銀行而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亦有該房地登記資料及 第一銀行函文附卷可參,是可認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原即 由聲請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人乃聲請人 ,與賀孝紅並無關,是聲請人所稱房屋貸款實質上係由賀孝 紅所繳納一情,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縱確為屬實 ,亦僅為聲請人與賀孝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系爭房地 所有權無關。況賀孝紅於本院另案訴訟(113年度訴字第242 5號案)中,亦稱之所以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因為 擔心聲請人再以系爭房地向他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等語( 參該案卷第168頁),足認賀孝紅顯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聲請人以配偶贈與為事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賀孝紅 名下,仍為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 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此為 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 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其配偶賀孝紅並移轉登記完畢之行為 ,顯為上開規定所明定應予撤銷之行為,因此舉已明顯妨礙 聲請人之債權人以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有害於全 體債權人,相當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 ,本院復已於113年12月3日先函詢聲請人是否願意於本院開 庭前,自行將系爭房地回復至聲請人名下,然聲請人僅為如 上之說明(即系爭房地實際應為賀孝紅所有等語),卻未有回 復財產登記之情形,嗣本院於114年1月2日行訊問程序時, 聲請代理人雖承認聲請人上開移轉財產之行為確已符合上開 得撤銷之規定,聲請人亦表示願意移轉,而賀孝紅僅表示同 意形式上將該筆財產列入聲請人名下,但其與聲請人無力支 出移轉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247、248頁)。準此,應認聲 請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至其名下,其所為之行 為,仍有害於全體無擔保之債權人,可認聲請人顯非消債條 例所欲保護之人,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此等不當行為,非因消債條例第 20條所規定可於裁定更生後加以撤銷一情,而認無礙於聲請 人聲請更生。  ㈢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要保護之人,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合庫銀行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1萬8,017元(信用卡債權),並表示其餘債權均為 有擔保之房貸債權,不列入更生債權。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部分之無 擔保債權額則為24萬3,84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部分無擔 保債權額為12萬5,977元,星展商業銀行部分無擔保債權額 為89萬4,384元,聲請人之聲請狀另列無擔保債權人裕富數 位資融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5萬元,總計聲請人無擔保之債權 總額僅為128萬2,223元。聲請人另認因與債權人謝貴間之債 權並非真實存在,故未列載謝貴為債權人,惟因謝貴之債權 另有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可參上開房地登記資 料),故不論該債權是否真實存在,該部分均屬有擔保之債 權,無法列入更生債權中。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雖增列於 聲請調解時所未列載之債權人即其配偶賀孝紅,並主張兩人 間之債權額為296萬5,000元等情,然賀孝紅既為聲請人之配 偶,聲請人當無遺忘而漏列之理,是聲請人未於聲請調解時 即將賀孝紅列為債權人,卻在聲請更生後始增列,已有可疑 。再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處,係記載賀孝 紅之債權為一「融資債權」,債務發生原因為與「同事周轉 融資」(參本院卷第18頁),未曾提及兩人之配偶關係,是此 等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實有可議。再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賀孝 紅之債權證明,乃聲請人所開立之本票(附本院卷第19至第2 2頁),然該等本票上並未有受款人之記載,是否確係簽發予 賀孝文,已難證明,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金流證明,證明 賀孝紅確有借款予聲請人並有交付借款,是本院難認賀孝紅 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且對聲請人有296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 ,該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關於113年1 月至6月止自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友輝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總額為653,033元(67,401+3,865+581,7 67=653,033),平均每月為10萬8,839元。聲請人復未表示於 此之後有何變化,故應以10萬8,83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每月所得收入。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係以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是若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2萬122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尚有8萬8,717元(108,839-20,122)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無擔保之債務僅為128萬2,223元,已如上述,是客觀上 亦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 在。 五、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程序上不合法 ,且非屬消債條例所要保護之對象,且聲請人之聲請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 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以時間過久 ,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 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清算執行中。 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二、請提出111年7月19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 、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 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 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543-2025012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17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洗錢」之記載,前應補充「一般」;第 4行「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 09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月21日9時42分許止間某日」;第5 行「810-」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行「詐欺犯罪者」之記 載,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第7行「不法 」之記載,後應補充「之」;第7行「洗錢」之記載,前應 補充「一般」;第8行「賺錢」之記載,後應補充「,惟應 依指示付訂金」;第10行「旋遭」之記載,後應補充「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持本案星展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㈡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 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 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 於本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 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星展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犯 罪者對告訴人甲○○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 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 ),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 度、雖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 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 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被告僅是基於幫助詐欺取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目的為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此獲得利益(詳下述),參與程度尚非重大,且因其有意 願與告訴人談調解之意思(見本院金訴卷第182頁),惟經 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到庭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 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 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 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法益仍有危害,且其之所 以為本案犯行,乃因法治觀念偏差所致,是為確保被告能深 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 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刑法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星展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詐 欺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交付本案星展帳戶資料並未收 受對價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星展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星展帳戶資料,已由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星展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展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該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甲○○佯稱:可在網路平台開商店賺錢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本案星展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 行,辯稱:本案星展帳戶提款卡、密碼係於108年間,因借 貸押給陌生人,後來我還錢,對方卻沒有把提款卡還我等語 。然查: (一)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星展帳戶,再遭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綦詳,並有告訴人之手 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星展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星展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 害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相佐,並 自承已將對話紀錄刪除,且沒有借款合約可證確有因貸款而 將本案星展帳戶押予他人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 尚非無疑。縱被告確曾向地下錢莊借款,然依現今不論係銀行 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 ,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 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 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 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 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參照)。故 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目的,在於使某 特定之第三人於存、提款過程中『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是其主觀上除有縱使遭人利用以詐取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外,其既知悉借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 ,在得於某特定款項之存、提過程中,隱匿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即意指行為人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難謂無供 他人利用以切斷其帳戶內資金與犯罪行為間關聯性之主觀犯意, 自應同負幫助洗錢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 號刑事判決參照)。綜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5-01-17

MLDM-113-苗金簡-318-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浩宇 代 理 人 徐晟芬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 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遂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 如未遵期回覆,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1 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聲請人之代理人雖於同年 11月26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名下並無壽險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款或政府發放之津貼等語, 但對於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行提出更生聲請後之收入情形暨 相關佐證、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向星展商 業銀行之信用貸款之發生時間與借款用途等項,僅略載近日 整理後速陳報到院,未實際陳報相關資料,有該件陳報狀在 卷可查。而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迄今均無陳報資料到院, 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無從審查其收 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 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之代理人於上開 陳報狀中雖載聲請人已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 100元云云(屬代收費,不作為本件駁回之審查事項),但 卷內並無聲請人陳報之收據,本院亦查無已代收該筆款項, 有本院會計室查復之資料、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款查詢之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 卷可憑,併此指明。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16

TYDV-113-消債更-501-20250116-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 計新臺幣(下同)179萬7,023元,又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2分之1 ,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附表說明欄 ⒊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萬8,512元。因分割遺產為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據同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 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具 狀請求分割遺產狀,該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 ,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 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存款 60萬元 2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存款 2萬1,176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71萬1,776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500元 5 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00元 6 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76元 7 中華郵政高雄西甲郵局 10萬8,422元 8 星展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7元 9 星展商業銀行鼎強分行 13元 10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 93元 11 一卡通儲值卡 67元 12 新光人壽保險 35萬4,693元 ⒈上述編號1至12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⒉上述各編號遺產合計為179萬7,023元。 ⒊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89萬8,512元(計算式:179萬7,023元×1/2=89萬8,51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5-01-16

KSYV-114-家補-22-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盧秀琪即許秀琪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秀琪即許秀琪自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878,375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6,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僅餘19,424元可供清償債務,雖能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星展商業銀行所提每月還款9,886元、分180期、利率8.8% 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至少2,090,70 2元,縱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分180期之還款方案,此部分 每月至少須額外負擔11,615元,是扣除須償還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之每月還款金額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 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 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卷第2 5至29頁及本院卷第26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 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 7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最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卷第10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 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464,61 6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36,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29、本院卷第265至273 頁),且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於113年5月至9 月之薪資分別為33,054元、30,450元、32,372元、35,331元 及32,097元(見調卷第33至37頁及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又 聲請人名下雖有○○○○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財產,惟該保單價 值準備金僅為20,136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聲請人名下 僅有107年之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卷第25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 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36,500元,核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核與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依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收入36,5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17,076元,僅餘19,424元,可供清償債務,雖得以負 擔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 180期、8.8利率、每月還款9,886元之方案。然聲請人除金 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非金融機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550,83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300,000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176,936元(見本院卷第165 、187、225頁),合計共2,027,766元,若上開非金融機構均 同意以分180期、0利率之最優惠方案供聲請人清償債務,聲 請人每月尚須額外清償11,265元(0000000/180=11265)。則 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每月償還上開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 構之債務後,顯已無餘額。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285元 本院卷第163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5,261元 767元 本院卷第167-16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95元 3,547元 本院卷第17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174元 2,941元 本院卷第199、209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38元 78元 本院卷第221頁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19,840元 30,990元 本院卷第225頁 小計1,426,293元 小計38,323元 合計1,464,616元

2025-01-14

TNDV-113-消債更-553-2025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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