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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路緣』後補充『蔡芸曦』」、第6 至8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4行「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 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款收據(簡稱假收據)」更正為「先至超商 將『路緣』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圖檔,列印出蓋有如 附表所示偽造印文之收據及偽造張芳銘擔任裕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第6行「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收 據予以收執」更正為「並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出示偽造工 作證,並交付前述偽造收據予以收執」、第8至11行「其後 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僅足認張芳銘為金流斷點, 除其供述,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喪失事實上處分 權),難以追查資金去向。」更正為「張芳銘再將所收取之 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   3.起訴書附表「贓款流向」欄所載「不詳」更正為「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不法報酬」欄所載「自稱僅獲2,000元 ,扣抵來回計程車資,幾乎一無所得」更正為「無獲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芳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7至68 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而對告 訴人林實夫施行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 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供稱其僅係依通訊軟體暱稱「路 緣」之人指示前往收款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卷 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林 實夫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 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 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 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路緣」、「蔡芸曦」、「劉蘭芯」、「郭思琪 」、「裕杰客服小助手」、「裕杰投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 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 人林實夫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 到庭)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未扣案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 ,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 「裕杰投資」印文,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跟伊說薪資為每月新臺幣4萬5千 元,但伊沒有拿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且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 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5號   被   告 張芳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 LINE使用暱稱「路緣」、「劉蘭芯」、「郭思琪」、「裕杰 客服小助手」、「裕杰投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 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團多半成員稱替沒見過且 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 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 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 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林實夫,先 創設虛偽之LINE投資群組「逢股必漲」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 應用程式(APP)「智富通」、「裕杰投資」,藉隨機拉人, 使林實夫進入群組,經機房「劉蘭芯」、「郭思琪」扮演群 組成員遊說投資,並蠱惑註冊加入上述虛偽APP。隨後另由 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裕杰客服小助手」、「裕杰投資」 編造各種理由花招百出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上述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張芳銘 受其上游成員「路緣」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款收據 (簡稱假收據),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之會面收款 ,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收據予以收執,以備日後查獲尚能憑此 證據逆向操作,誤導司法機關,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 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 事證僅足認張芳銘為金流斷點,除其供述,無積極證據證明 詐欺贓款流向或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林實夫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實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有附表所示收款事實,惟一面供稱受騙卻一概認罪,就其他共犯身分及聯絡方式、詐欺贓款流向則一問不知。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實夫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手機來電通話、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假收據、蒐證照片等。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擔任1號車手之被告。 3 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05號起訴書。 2、網路查詢計程車資計算結果。 1、被告張芳銘供稱本件報酬僅2,000元,然左列案件面交收款所得報酬為1萬元,衡諸兩案皆為擔任面交車手,不過相隔數日竟差距如此之大,顯違常理。 2、被告自稱搭乘計程車前去面交,試算計程車資已高達980元,倘其所述僅獲報酬2,000元為真,扣除來回車資,形同僅得40元。果爾,除非被告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否則殊難想像有何人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如此作賤自己,千里迢迢為不相干之人從事收款工作。 3、綜上,堪信被告就其本案實際報酬應未吐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 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 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 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 3、被告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其 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均推稱一無所知。然觀諸卷附事證 ,堪認其有自附表所示告訴人處取得詐欺贓款,雖未能予以 扣案,然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已層轉上手,惟已足認其等應 對詐欺贓款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如何解釋詐欺贓款何在 ?矧揆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說明: 「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 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三、(五)、 2實務見解,不能僅憑被告片面供述遽為審認,益徵「犯罪 所得」與「犯罪報酬」為不同概念,不容混淆。 4、從而,請就被告應追徵之不法所得,以附表所示被害人面交 贓款數額/附表所示參與共犯人數(本件即被告+犯罪事實所 載機房+指揮)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其主張自己實際所得 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尚有其他共犯分攤。否則坦 承有取得不法報酬者須宣告沒收,隱匿不報者反而可保有, 不啻鼓勵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嚴重損及司法公信力,造 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虛假證據妄 圖誤導司法,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 」供述模式,一面認罪一面假意和解兼賣慘爭取輕判,只要 得逞不會被重判,反正犯罪所得頗豐,足以支應具保、罰金 或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尚有盈餘。如同經營詐欺事業所需 之營業費用,亦即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 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東山再起。就此套路實不 宜輕縱,否則無異為虎作倀,放縱一再犯案。故請視被告於 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 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 生「假認罪(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報酬 1 林實夫 假投資騙課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 113年01月19日 09時30分許 面交18萬元 公司簽章欄: 「裕杰投資」 本人署名 1號:張芳銘 指揮:路緣 不詳 替網友舅舅工作 自稱僅獲2,000元,扣抵來回計程車資,幾乎一無所得

2025-01-22

TPDM-113-審訴-2923-202501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翰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俊翰於民國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陳○ 豪、林○賢(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徒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拿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 ,該集團為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陳○豪、林○賢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一 至七所示方式,詐騙陳○如、林○賢、許○綺、卓○益、李○捷 、陳○德、翁○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陳○ 如、林○賢、許○綺、卓○益、李○捷、陳○德、翁○民遭詐騙之 時間、手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無證據證明吳俊翰知悉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 陳○如、林○賢、許○綺、卓○益、李○捷、陳○德、翁○民將交 付款項後,推由陳○豪指示林○賢、吳俊翰前去拿取款項。林 ○賢、吳俊翰接獲指示後,即由林○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搭載吳俊翰前往指定地點,並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 完成之「潘冠文」、「李彥廷」或「李政敏」工作證等偽造 特種文書及收據、收款收據或保管單等偽造私文書交予吳俊 翰,由林○賢負責在旁把風、監看,吳俊翰則於附表一編號 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自稱為遠宏公司、智富通公司或松 誠證券公司之人員,出示偽造之「潘冠文」、「李彥廷」或 「李政敏」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陳○如、林○賢、許○綺 、卓○益、李○捷、陳○德分別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款 項後,再將收據、收款收據或保管單等偽造私文書交予陳○ 如、林○賢、許○綺、卓○益、李○捷、陳○德而行使之,吳俊 翰取得款項後,旋返回前揭計程車上將款項交予林○賢,林○ 賢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他人。吳俊翰、林○賢又於附表一編 號七所示時間,依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地點,由林○ 賢負責在旁把風、監看,吳俊翰則向翁○民自稱為智富通公 司之外務人員,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之工作證及將偽造 之智富通收款收據交予翁○民收執而行使之,於欲向翁○民收 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吳俊翰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收據、收 款收據或保管單上之真正名義人,並使其收取之詐騙所得遭 隱匿與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如、林○賢、李○捷、翁○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 適用,準此,證人陳○如、林○賢、許○綺、卓○益、李○捷、 陳○德、翁○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豪、林○賢於警詢時之證 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即不具證據能 力,然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 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 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除上述排除證 據能力之部分以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A卷第2至6、8至10頁,偵B卷第30頁反面 至32、34至37、40至41、52至59、78至80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90至100、271至272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 照表),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賢於偵訊時(見偵B卷第19 7至19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如、林○賢、許○綺、卓○ 益、李○捷、陳○德於警詢時、翁○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 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另有陳○豪與林○賢 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警C卷第38至42頁),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 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 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 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 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 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 ,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 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 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 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 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 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 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 律見解之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就刑 之加減與科刑限制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又本案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坦承犯行如前 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被告所給付之 賠償金多於其犯罪所得報酬(如後述),與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無異,復以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及本案查獲經過,可知 本案係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共犯陳○豪、林○賢,是依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七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一)決議參照),故此部分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  ㈤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均為6年11月(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均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 為4年11月,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 均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113年2月間加入之詐騙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明確記載被告出示 虛偽工作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且此部分與經起訴 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故 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於論罪法 條。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 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陳○豪、林○賢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 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現存卷證 ,可知本案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16頁),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即應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五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 由被告前往向翁○民收取款項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未能順利取得款項 而不遂,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被告行 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⒉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 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 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從而, 本案被告有逕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餘地 。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又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陳○如、林○ 賢、許○綺、李○捷、陳○德、翁○民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 ,所賠償之金額多於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此實與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異,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⒌又被告於偵查初始雖供稱不知悉其上手人員之身分(見警A 卷第5至6、8至10頁),然嗣於偵查中即已向員警坦承其 係受陳○豪指示前往提領款項,由林○賢駕駛計程車搭載其 前往,並提供陳○豪、林○賢之相關資料等情(見偵B卷第3 0頁反面至32、35至36頁),員警後亦因此查獲共犯陳○豪 、林○賢所犯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 徒刑,此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甚明,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7至205頁),是本案雖有因被告之 自白而查獲共犯陳○豪、林○賢,然觀諸上開起訴書及本案 共犯之分工內容,可知陳○豪、林○賢僅為參與詐騙集團之 成員,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幹部 或首腦人物,是本案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 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 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 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歷 次審理時雖均已自白,又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陳○如、林○賢 、許○綺、李○捷、陳○德、翁○民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所 賠償之金額多於其犯罪所得,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 (如後述),復以本案係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共犯陳○豪、 林○賢(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犯,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向 被害者拿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交予林○賢,再 輾轉交予上手詐騙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破壞 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又被告負責拿取詐騙所 得款項後交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雖非詐騙集團之首腦人物 ,仍擔負使詐欺取財犯行得逞之最重要任務,其所為並能隱 匿詐騙所得贓款,形成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 保詐騙所得,間接降低犯罪成本,促使集團詐騙犯行猖獗, 提高司法追緝困難,所為應嚴予非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使被害人交付款項,手段惡劣;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收取之贓款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欲收取之贓款金額為20萬至100萬元不等,金額不小,且被 告取款之際尚有林○賢在旁把風、監看,陳○豪並使用Telegr am隨時掌握動靜,此有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在卷可稽(見 警C卷第420至488頁),可見被告及所屬集團之取款模式成 熟,具有一定規模,由上開犯罪情狀,於量刑上應給予被告 同類之車手取款案件類型中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又本案共 犯陳○豪、林○賢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判處徒刑,為求個案間之衡平,併參考該案中所判處之刑度 加以微調;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 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陳○豪、林○賢,陳○豪、林○賢所 犯本案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徒刑,業如 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並與本案被害人陳○如、林○賢 、許○綺、李○捷、陳○德、翁○民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如 後述),堪認被告有積極協助司法追緝並彌補其行為所生損 失,應有悔意,並展現出面對責任之態度,參以被告供稱其 大學肄業、目前為計程車駕駛,月薪約7至8萬元,已再婚, 育有兩名子女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3頁),可見被告 有正當工作、一定經濟能力及正常家庭關係,社會復歸可能 性較高,均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 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 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 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 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 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 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 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 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 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 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 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 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罪,經想像競合後,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惟被告所犯輕 罪即洗錢及洗錢未遂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 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屬詐騙集團之第一線末端成員及 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認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無再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8條第1項增訂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 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又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李彥廷」工作證及智富通 收款收據各1張,係被告向翁○民收取款項之際,出示予翁○ 民之虛偽證件及交由翁○民收執之書面,如附表二編號四所 示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陳○豪聯繫交付款項事宜時所使 用之手機,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工作包包,則為陳○豪交予 被告於收取款項時用以收納物品之包包,此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A卷第35頁),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可獲得 收取之款項之1%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其僅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4至275頁),是縱依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所述較不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為2萬5 ,000元【計算式:(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50萬元+20萬元 +20萬元)×1%=2萬5,000元】,而被告已與陳○如、林○賢、許 ○綺、李○捷、陳○德、翁○民成立調解,並依約將全數賠償金 額即30萬元給付予陳○如、9萬元給付予林○賢、9萬元給付予 許○綺、6萬元給付予李○捷、6萬元給付予陳○德、2萬元給付 予翁○民,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9至181、297至302頁),是被告所賠 償之金額遠多於犯罪所得,本院認於此情形下再沒收被告取 得之報酬,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出示予陳○如、林○賢、許○綺、卓○益、 李○捷、陳○德之「潘冠文」、「李政敏」之工作證及收據、 收款收據或保管單等物品,固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未扣案,目前所在以及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本院審 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均甚為低微,不具沒收、追徵之實益以 及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七、緩刑部分:  ㈠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 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15至16頁),至被告雖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徒刑,然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7至278頁),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仍符於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 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又與 陳○如、林○賢、許○綺、李○捷、陳○德、翁○民均達成調解並 依約賠償,另被告雖未與卓○益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卓○益經 本院安排調解未出席所致,足認被告有面對責任之實際舉措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 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心嵐、陳志 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及分工 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地、金額及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主文 一 陳○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透過臉書認識陳○如,並以LINE暱稱「何丞唐」與陳○如聊天,要求林佳如與助理「張欣怡」聯繫,LINE暱稱「張欣怡」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將陳○如加入「夢想直通車」之群組,又佯稱可使用遠宏APP來儲值投資云云,致陳○如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進行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陳○如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陳○如自稱為遠宏投資公司收款專員潘冠文,並出示偽造之潘冠文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陳○如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遠宏投資收據交予陳○如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早安美之城,向陳○如收取100萬元,並旋將100萬元交予林○賢。 ⒈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82至86頁)。 ⒉陳○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B卷第97至101頁)。 ⒊收據(見偵B卷第96頁)。 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B卷第102至106頁)。 ⒌車牌辨識紀錄(見警C卷第258至275頁)。 ⒍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113)台灣普客二四字第099號函暨所附消費紀錄(見偵B卷第93至95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林○賢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張貼投資訊息,林○賢於113年2月間透過該訊息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財富指南」,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張美玲」與林○賢聊天,自稱為助理,佯稱可使用遠宏APP來儲值投資,於特定時間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賢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儲值以便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林○賢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林○賢自稱為遠宏投資公司專員李彥廷,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林○賢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遠宏投資收據交予林○賢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林○賢位於○○市○○區○○路○○○巷之住處前,向林○賢收取30萬元,並旋將30萬元交予林○賢。 ⒈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113頁正反面、118至119頁)。 ⒉車牌辨識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B卷第121頁正反面、123至124頁)。 ⒊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見偵B卷第128至129頁)。 ⒋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見警C卷第453至457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許○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前對許○綺佯稱可使用遠宏APP來儲值投資云云,致許○綺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進行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許○綺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許○綺自稱為遠宏投資公司收款專員,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許○綺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遠宏投資收據交予許○綺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許,在許○綺位於○○縣○○市○○街之住處,向許○綺收取30萬元,並旋將30萬元交予林○賢。 ⒈許○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130至131頁)。 ⒉路線示意圖、車牌辨識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B卷第133至135頁)。 ⒊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見警C卷第445至449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卓○益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Youtube上投放投資廣告,卓○益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日透過廣告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勵精圖治」,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郭思琪」與卓○益聊天,佯稱可使用智富通網站來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卓○益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儲值,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卓○益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卓○益自稱為智富通公司客服人員李彥廷,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卓○益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交予卓○益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3月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向卓○益收取50萬元,並旋將50萬元交予林○賢。 ⒈卓○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136至138頁)。 ⒉卓○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B卷第143頁)。 ⒊收款收據(見偵B卷第143頁)。 ⒋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見警C卷第439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李○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LINE暱稱「賴憲政」認識李○捷,又要求李○捷將LINE暱稱「林嫻雅」之人加為好友,「林嫻雅」自稱為助理,並將李○捷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股市最前線」,並佯稱可使用松誠證券公司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捷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儲值以便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李○捷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李○捷自稱為松誠證券專員李政敏,並出示偽造之李政敏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李○捷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交予李○捷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李○捷位於○○市○○區○○○街之住處警衛室,向李○捷收取20萬元,並旋將20萬元交予林○賢。 ⒈李○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333至337、338至339頁,偵B卷第145頁)。 ⒉李○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C卷第349至361頁)。 ⒊保管單(見偵B卷第156頁)。 ⒋車牌辨識紀錄(見偵B卷第157頁)。 ⒌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見偵B卷第192頁反面)。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陳○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LINE虛偽投資群組「勵精圖治29」認識陳○德,並以LINE暱稱「郭思琪」與陳○德聊天,自稱為助理,佯稱可使用智富通網站來投資云云,致陳○德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儲值以便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陳○德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陳○德自稱為智富通公司人員李彥廷,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陳○德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交予陳○德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中心旁,向陳○德收取20萬元,並旋將20萬元交予林○賢。 ⒈陳○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162至165頁)。 ⒉陳○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B卷第169至174頁) ⒊收款收據(見偵B卷第204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翁○民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Youtube上以股票名分析師「李蜀芳」之名義投放廣告,翁○民於112年9月間透過廣告將「李蜀芳」加為好友,「李蜀芳」要求翁○民將助理「郭思琪」加為好友,並加入LINE虛偽投資群組「勵精圖治」,「郭思琪」佯稱可使用智富通APP來依指示買賣股票,於該平台上課亦可累積獎勵金云云,致翁○民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進行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翁○民已受騙後,另指示梁○財前去向翁○民收取款項(無證據證明吳俊翰有參與此部分收取款項之行為)。嗣翁○民及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翁○民遂配合員警,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詐騙集團成員因認翁○民已受騙,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即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翁○民自稱為智富通公司外務人員李彥廷,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工作證及將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交予翁○民收執而行使之,於欲向翁○民收取右列金額時,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 吳俊翰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57分,嘉義縣○○鄉○里村000號之義竹鄉公所前公園,欲向翁○民收取50萬元,然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 ⒈翁○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3至15、17頁,偵B卷第27至28頁)。 ⒉翁○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31至33、38至47頁)。 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A卷第33至34頁)。 ⒋工作證、收款收據(見警A卷第35頁)。 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紀錄(見警A卷第36至37頁)。 ⒍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見偵B卷第193頁反面至196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李彥廷」工作證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二 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三 工作包包1個 四 iPhone SE手機1支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布警偵字第1130003688號卷 警A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 偵B卷 嘉布警偵字第1130011639號卷 警C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YDM-113-金訴-529-202501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嘉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丁嘉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被告 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 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 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四)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就其本案所取得 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報酬(詳後述),並已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有被告 之陳報狀乙紙在卷可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 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五)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家輝」、「學康」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為本案詐欺犯罪,已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㈡、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係擔任與告訴人 曾斐莉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並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他不詳收 水之取款車手工作,所為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涉犯情 節尚非居於主導、指揮地位,係受他人指示所為,顯因一時 失慮而共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到庭 之告訴人曾斐莉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並經告訴人表明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情節、所獲得之利益不高 (2,000元至3,000元報酬,見後述)等情,相較於被告所犯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認倘就其所犯前揭犯行 ,量處最低度刑,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 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持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負責出面收 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之部分,亦已於警詢及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繳回犯罪所得, 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予以審酌;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與 同一詐騙集團共犯其他詐欺案件,目前在本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並非 偶犯,且可預期被告於另案亦遭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認 本案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肆、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 、提供予被告、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偽造 之收款收據部分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且上開偽造工作 證部分,亦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之價值低微、取得容易且 替代性高,倘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如附 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1枚、署押1枚 ,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000至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 被告受領有超過2,000元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被告自動將包含上開犯罪 所得在內之金額3萬元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繳回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收款收據(113年3月9日,金額100萬元) 1張 「智富通」印文1枚、「林凡」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9號   被   告 丁嘉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嘉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家輝」、「學康」之人、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斐莉施 以「假投資」詐術,謊稱:投資炒股云云,使曾斐莉陷於錯 誤,應允面交款項;其中丁嘉威受「家輝」或「學康」其中 一人指示,擔任於民國113年3月9日之取款車手。丁嘉威以「 家輝」或「學康」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智富通 收款收據」(印有【智富通】印文),並在其上偽簽【林凡 】署名。準備完成後,丁嘉威依指示於113年3月9日12時4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與曾斐莉見面。丁 嘉威交付上開收據予曾斐莉收執後,向曾斐莉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得手後丁嘉威將該款項依指示放置在面交 地點附近之車底下,以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 000元報酬匯予丁嘉威。 二、案經曾斐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嘉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曾斐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照 片、上開收據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歷次 收款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100萬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印「智富通收款收據」並在其上偽簽【林凡】署名之行為, 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家輝」、「學康」、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LDM-113-審訴-1940-2025010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日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918號,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5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梁日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且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 給付告訴人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山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扣案之「陳永祥」印章壹顆、禮正公司工作證壹張、收款收 據壹張(含其內偽造之禮正證券收據上偽造之「禮正公司發 票章」及「陳永祥」印文各壹枚)、禮正公司投資合作契約 書壹份、手機壹支、偽造之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智富通」及「陳永祥」印文各貳枚、偽造之『MGL MAX』收款 收據上偽造之「陳永祥」印文壹枚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①詐騙陳金德部分,原記載「攜帶偽造禮正證券『陳永祥』之 工作證及偽造之『智富通』之收款收據」,更正為「攜帶偽 造之『智富通』之收款收據」。   ②詐騙林淑葉部分,原記載「攜帶偽造禮正證券『陳永祥』之 工作證、偽造之『MGL MAX』之收款收據」,更正為「攜帶 偽造之『MGL MAX』之收款收據」。   ③詐騙許忠山部分,原記載「攜帶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更正為「攜帶偽造之禮正證券『陳永祥』之工作證及收據」 。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3.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罰比較重,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 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告就 此部分,是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 。並與另成立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的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的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既遂罪。  4.沒收部分,增列:   被告在向告訴人許忠山收款前,被查扣的禮正公司工作證1 張、收款收據1張(含其內偽造之禮正證券收據上偽造之「 禮正公司發票章」及「陳永祥」印文各1枚)、禮正公司投 資合作契約書1份,都是被告所有用來作為取信告訴人以便 收取詐騙款工具,都應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加以沒 收。 二、緩刑原因與條件:   被告已與3位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99、133-1 34頁)。雖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行為,對於社會秩序 與安全衝擊非常大。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遭起訴,日後判決 可能因本案判決而無法受到緩刑宣告必須入獄。但為使告訴 人受到實質的金錢賠償,並給予被羈押3個多月已可感受悔 改意願的被告自新機會,本院仍然決定以被告履行與告訴人 的賠償約定前提(負擔),宣告緩刑的判決。 三、補充說明:   移送併辦的案件,都與原本起訴的案件事實相同,不影響本 案之審判範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告訴人損 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以及上述調解成立 等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新臺幣): 編號          緩刑負擔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金德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有違約之約定)。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淑葉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有違約之約定)。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忠山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0月20日各給付2萬5,000元。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0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918號   被   告 梁日財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日財(現役軍人;於憲兵202指揮部勤務支援連服役)自 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02/陳文祥 張無忌」,並與暱稱「亨通国际 -海納」、「佰乐支付-GD」、「金庸一張無忌」「懷亮」、 「銀河」、「小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 集團,由梁日財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 游。嗣梁日財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 金德,致陳金德陷於錯誤,陳金德不疑有他,遂與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中心旁,交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詐欺集團冒名「李彥廷」之人收受(非本案起訴範 圍);陳金德復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4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捐血中心後方面交30萬元投資款 項,梁日財接獲詐騙集團前往面交指示後,攜帶偽造禮正證 券「陳永祥」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智富通」之收款收據,而 於上開約定時、地,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收款收據予陳金 德而行使之。待梁日財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至附近路 旁,將前揭3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梁日財並因此獲得詐 騙報酬7,500元。 (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 淑葉,致林淑葉陷於錯誤,林淑葉不疑有他,而於113年3月 16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交付4 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113年4月13日面交之30 萬元外,餘非本案起訴範圍)。其中於113年4月13日13時40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處面交30萬元,梁日財 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攜帶偽造禮正證券「陳永祥」之工作 證、偽造之「MGL MAX」之收款收據,而於約定時、地,出 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收據與林淑葉而行使之。待梁日財收取 詐得款項30萬元後,隨即至附近路旁,將前揭30萬元款項轉 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梁日財並因此獲得報酬7,500元。 (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許忠山,致許忠山陷於錯誤,許忠山不疑有他,而於113年3 月21日至113年4月4日間,依詐騙集團指示陸續交付100萬元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許忠山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面交80萬元。梁日財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4月 26日22時許,攜帶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向許忠山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 之,後梁日財隨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 偽造私章、工作證、收款收據、投資契約書及工作手機等物 。 二、案經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日財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德、林淑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告 訴人許忠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 禮正證券工作證、「智富通」收款收據、「MGL MAX」收款 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辨識分析資料1份、告訴 人陳金德與詐騙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淑 葉所提供被告前來取款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向告訴人許忠山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扣案 工作機對話截圖、告訴人許忠山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1份、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禮正證券收 款收據、手機1支等物。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扣案禮正證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 係由禮正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 ,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亨通国际-海納」、「佰乐支付-GD 」、「金庸一張無忌」「懷亮」、「銀河」、「小羊」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在上開收款收據偽造「陳永祥」之印文之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其前揭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示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林淑葉、陳金德、許忠山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偽造之「陳永祥」印章1顆、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陳永祥」印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扣案手機1支,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使用,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而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係實際管領上開扣 案物之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獲得之報 酬共計1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2024-12-27

TNDM-113-金簡-672-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鄭惠萱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 恐龍扛郎扛」、「徐哲維(14)」、「金利興」、「卡爾」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嗣基於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12時48分許起,以LINE暱稱「蕭明道」、「郭思琪」帳 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透過智富通行動電話應用程 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1日、同 年2月23日、同年月27至29日間、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19 日下午、同日晚間依序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萬 元、25萬元、40萬元、60萬元、市價490萬2,323元之黃金、 市價362萬4,778元之黃金、市價47萬6,905元之黃金(下合 稱系爭損害)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被告依暱稱為「美 國」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 ,前往原告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內,假冒智富通外勤部 顧問經理「徐哲維」名義,向原告收取397萬元現金款項, 然因原告先前已多次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 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 之假鈔與被告,並由員警當場逮捕被告,被告所為詐欺、洗 錢犯行因而未遂,又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已違 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等 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 ,該集團成員並已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自應就系爭損害 負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收到原告給的錢,原告前面8次交付行 為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 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 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1日、同 年2月23日、同年月27至29日間、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19 日下午、同日晚間因遭投資詐騙而陸續依指示交付系爭損害 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21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後,均未見有何事證可佐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原告復未能提 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受有共計 1,125萬4,006元之損害等語,自非可採。又被告固於113年4 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 內,假冒智富通外勤部顧問經理「徐哲維」名義,向原告收 取397萬元現金款項,惟被告該次收款行為因原告交付之款 項為員警準備之假鈔,被告並於當場遭警員逮捕等情,亦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因113 年4月25日向原告收款之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14 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 月一節,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足見被告有實際參與者僅為113年4月25日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詐騙397萬元之該次犯行,惟原告當日交付予被告 之款項為假鈔,且被告於當場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是 原告並未因被告113年4月25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已 堪認定。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其本件請求自 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萬元,自無理由,而不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25

TPDV-113-重訴-1009-202412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7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7頁、第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其此部分犯行   所獲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但被告既於   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亦成立調解暨給付   獲得告訴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之情形,故仍予適用現行法。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    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又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本案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 年為重(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且成立調解暨給付獲得告訴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    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與暱稱「陳至誠」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現場監控人員   ,見偵卷第39頁背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收款收據上偽造「智富通」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獲得告訴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之情形,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可參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見解)。再者被告之   洗錢犯行,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   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為分工末端車手   、犯罪動機、目的,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給付賠償,考量   告訴人財損與同意諒解意見(見金訴卷第35-37 頁調解筆錄   、第45頁與第7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77頁匯款執據)   ,減輕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   第61頁審理筆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意旨)。  ㈤不予沒收: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警卷    第11頁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1 紙,雖未扣案,仍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收款收據    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 枚    再予沒收,併予敘明。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同夥先偽造「    智富通」之印章後,始偽造上開收據有關「智富通」印文    ,無非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重製,亦可能    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智富通」之印文資料,    藉以偽造上開收據,故客觀上無證據證明存有「智富通」    之印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⒉被告業已履行賠償予告訴人如前,倘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    ,亦恐過苛之虞(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以及告訴人遭詐騙交款後,被告經手旋    即轉交出去,即非被告收執所有,而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0 條、第21   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4 項   。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YDM-113-金訴-698-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一、第11至14行「交付新臺幣75萬元與劉信忠,劉 信忠收取款項後,在蓋有之偽造「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建榮」之署名後,交付與詹 益豪以行使」,應補充更正為「由劉信忠出示「智富通投資 有限公司」之「陳建榮」之工作證後,詹益豪交付新臺幣75 萬元與劉信忠,劉信忠收取款項後,在蓋有之偽造「智富通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建榮」之 署名後,交付與詹益豪以行使」。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信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 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 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然因行為 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仍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劉信忠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 互聯網路」、LINE暱稱「葉宛穎」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 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 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及證述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智富通投資有 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智富通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陳建榮」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劉信忠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路」、LI NE暱稱「葉宛穎」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 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相類詐欺前科,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雖僅1人 ,惟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犯 罪所得,惟未依法繳回,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初,需扶養兩個小 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1 13年1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建榮」署 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智富通投資有限 公司」之「陳建榮」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 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 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警詢時供稱:…有跟伊說伊可以抽取1%的薪水 。他叫伊從所收取的贓款抽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 是本案犯罪所得為750,000元×0.01=7,500元,而此部分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取得報酬7,500元,並已將所剩餘款項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 由上手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之「陳建榮」工作證1張 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陳建榮」偽造署押各1枚)。 偵字卷第33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2號   被   告 劉信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忠於民國112年10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路」、LINE暱稱「葉宛 穎」所屬之詐欺集團,劉信忠擔任車手職務,收受遭詐騙之 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以丟包方式, 交付與詐欺集團「三隻羊互聯網路」所指定之人,並約定以 贓款1%作為報酬。劉信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葉宛穎」於112年1 1月17日認識詹益豪後,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 云,致詹益豪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9日13時9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騎樓前,交付新臺幣75萬 元與劉信忠,劉信忠收取款項後,在蓋有之偽造「智富通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建榮」之署 名後,交付與詹益豪以行使,旋依「三隻羊互聯網路」指示 將款項攜至某處廁所,以丟包方式交付上游,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之去向。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詹益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信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詹益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騙及面交經過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上開犯行,與「 三隻羊互聯網路」、「葉宛穎」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上開偽造 私文書1紙,業已交付告訴人,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 私文書上所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建榮 」署名既屬偽造,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2700-202412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斌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斌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智富通印文壹枚、王凱廷印文及署押各壹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斌魁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曾斐 莉收取財物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 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 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修正後之最高 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 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同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偽造「智富通」印文1枚、「王凱廷 」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凱廷」等詐騙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已符合前開規定偵審自白之要件,被告復於 警詢中自承:我本案取款獲有新臺幣(下同)6030元之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21、67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 30元,被告並已繳回,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稽,應有前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其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得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尚非最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詐得之款 項,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曾斐莉分文;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所犯洗錢部分,已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6030元並扣案,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屬供本案詐騙集團及被告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前揭收據已由被告交 付與告訴人,既未扣案,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 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前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枚 、「王凱廷」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行為,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財物,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上繳,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8號   被   告 陳斌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送達)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斌魁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凱廷」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陳斌魁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文茜」、「郭思琪」,向曾斐莉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曾斐莉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 時15分許,在曾斐莉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 處內面交,「王凱廷」即指示陳斌魁於上開約定日前列印偽 造之收款收據(印有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枚)1紙,陳斌 魁則在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王凱廷」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並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 曾斐莉收取現金15萬元及黃金3公斤(價值703萬4,784元) ,陳斌魁則交付蓋有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 4月3日、金額:718萬4,784元)予曾斐莉而行使之,致生損 害於曾斐莉,陳斌魁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後,旋依「王凱廷 」之指示,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取6,03 0元之報酬。 二、案經曾斐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斌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王凱廷」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及黃金金條3條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予告訴人,再將上開款項及黃金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中獲取6,03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斐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交付上開款項及黃金予被告,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等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及黃金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凱 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被告交付之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 偽造之「智富通」、「王凱廷」之印文、「王凱廷」之署押 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6,03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審訴-1765-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關 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 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 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考 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提供門號數量、被 害人數、受騙金額,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利益,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 其有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23頁、6 0頁),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27號   被   告 陳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翔依其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得輕易至電信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而無罣礙,如隨意將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在新北市 蘆洲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某門市,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後,旋於同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0號,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順」之成年人使用。而於113年 1月15日之前,「阿順」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於臉 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思琪」 向莊心琳佯稱:可使用「智富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莊心琳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車手以本案門號聯繫莊心琳 相約面交,而於113年1月19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外停車場,當場向莊心琳收取 新臺幣(下同)33萬元現金。嗣莊心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心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莊瑜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該集團車手以本案門號聯繫其面交33萬元現金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影本、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證明告訴人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該集團車手於113年1月19日18時1分許至19時8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並收取33萬元現金等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12

PCDM-113-審易-3522-20241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崢豪 林紀賢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717、99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營偵字第311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崢豪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 林紀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 1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崢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紀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崢豪、林紀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加入由Telegr am暱稱「賽羅奧特曼」、「總管」、「ZZ」、「哈瑪斯」、 「金利興」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由陳崢豪招募吳俊 翰(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加入,其中陳崢豪擔任指揮角 色,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於指定時間、地點,向指定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頭」);林紀賢則負責監督及接送 車手,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在旁監看 以避免車手捲款潛逃,同時查看有無警方埋伏,待車手取得 款項後,即交由林紀賢進一步轉交集團共犯或上游(俗稱「 照水」、「收水」);吳俊翰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喬裝為 「投資專員」等身分,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 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供該集團成員駕駛, 作為接送車手之用。該集團使用人頭手機登入TELEGRAM互相 聯繫,先由合作之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手法對被害 人行騙後,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後,詐欺 話務集團成員再將相關資訊告知陳崢豪等人,由陳崢豪指揮 林紀賢駕車搭載吳俊翰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再指示吳俊翰、 林紀賢層轉贓款給集團共犯或上游。陳崢豪、林紀賢與吳俊 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合作之詐欺話務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行騙,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 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 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因先前已遭詐騙,假 意應允付款並報警處理,嗣陳崢豪指派林紀賢駕駛TDY-7888 號計程車,搭載吳俊翰,於如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付款地 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由吳俊翰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吳俊翰於取得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得手後再將詐欺贓款交給林紀賢, 由林紀賢層轉贓款給集團共犯或上游,吳俊翰於向附表一編 號7所示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遭埋伏警員當 場逮捕,在旁監看之林紀賢見狀旋駕駛TDY-7888號計程車逃 逸而未遂,經警對吳俊翰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復於113年6月18日得陳崢豪同意搜索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7所示之物,再於同日得林紀賢同意搜索,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如、林智賢、李俐捷、翁治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 時之證據;至於其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 規定,亦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 據使用。  ㈡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崢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偵6717卷第321-323頁、本院卷第191、207頁)、被 告林紀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639卷 第138-141頁、偵6717卷第306-308頁反面、本院卷第191、2 0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俊翰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警639卷第174-182頁、警949卷第35-59頁、偵6717卷 第329-33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如、林智賢、被害人許 雅綺、卓重益、告訴人李俐捷、被害人陳金德、告訴人翁治 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639卷第220-225、276-278、286-2 88、303-305、311-314、321-323、333-340、371-376、387 -393頁、警949卷第81-91頁),並有告訴人陳佳如遭詐欺證 據:TDY-7888計程車進出及消費紀錄、收據影本、告訴人陳 佳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方蒐證照片、路線 示意圖(警639卷第231-257頁)、告訴人林智賢遭詐欺證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收據 及工作證照片截圖、TDY-7888計程車車牌辨識紀錄、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警639卷第282-285、289-302頁)、被害 人許雅綺遭詐欺證據:TDY-7888計程車車牌辨識紀錄、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線示意圖(警639卷第306-310頁)、 被害人卓重益遭詐欺證據:被害人卓重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警639卷第318-320頁)、告訴人李俐捷遭詐 欺證據:保管單影本、TDY-7888號計程車車牌辨識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俐 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639卷第327、329-33 2、349-361、367頁)、被害人陳金德遭詐欺證據: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被害人陳金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TDY-7888計程車車牌辨識紀錄、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照片(警 639卷第368-370、377-386頁、警949卷第31-33、93-110頁 )、告訴人翁治民遭詐欺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 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翁治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假投資軟體操作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工作證及 收款收據照片(偵6717卷第12-18、81-87頁、警639卷第394 -412頁、警949卷第25頁)、共犯吳俊翰有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查詢畫面照片、TDY-7888計程車行車辨識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TDY-7888計程車行車辨識查詢畫面(警639 卷第245、258-275頁、偵6717卷第226、239-257頁)、被告 林紀賢為警查扣手機之採證內容(Telegram、LINE對話內容 )(警639卷第36-68、143-162頁、偵6717卷第99-118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 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 得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被告2人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該當 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經比較新舊法,增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以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起訴法條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業經檢察官當 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06頁),而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偽造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事實,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 名(本院卷第20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 罪名如前。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印文、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而本案並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偽造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 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之所犯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各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6)或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即附表一編號7)處斷。  ㈥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 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告訴人翁治民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翁 治民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監控,屬未 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未遂 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 明,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 酌之因子。  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白犯罪,此部分被害人亦未實際交付受詐騙之金額而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爰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7部分,各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述未遂犯減輕規定遞減輕之 。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客觀事實,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頭、收水角色,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崢豪 已與告訴人陳佳如、林智賢、李俐捷、被害人許雅綺、陳金 德、告訴人翁治民成立調解,同意賠償陳佳如、林智賢、李 俐捷、許雅綺、陳金德金額分別為40萬元、12萬元、8萬元 、12萬元、8萬元,均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 分期給付,另已依約定賠償翁治民5000元履行完畢,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林紀賢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陳崢豪自陳之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子女、從事園藝工作、 年收入約20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紀賢自陳之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空調安裝工作、月薪 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觀諸被告2人除本案所犯詐欺之數罪外,尚有涉犯詐 欺案件在偵查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揆諸前揭意旨,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崢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因附表一編號7犯行被查獲 而未領到報酬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均有領到報酬, 以收取金額0.5%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則被告陳崢 豪就本案犯行共計取得125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元+15 00元+1500元+2500元+1000元+1000元=12500元),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陳崢豪已與告訴人翁治民成立調解,已依約 賠償5000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5000 元實際上已遭剝奪,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 陳崢豪雖與告訴人陳佳如、林智賢、李俐捷、被害人許雅綺 、陳金德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履行給付 賠償金,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其中 7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陳崢豪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 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 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 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 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 然,對被告陳崢豪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 陳崢豪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紀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1天結算1次約3000至5 000元,至少會有3000元,除113年3月12日被查獲那天沒有 領到,本案前面4天都有領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18頁),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林紀賢本案犯行共計取得12 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元×4=12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於 本案係擔任車手頭、收水負責轉交贓款予上手,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除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外,尚有實際取得或朋分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上開款項亦非被告2 人所得管領、支配,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㈣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應逕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 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共犯吳俊翰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215頁、警639卷第174-182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並應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因已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9號)扣押,均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尚無庸為追徵之 諭知。至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即無庸再 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愷昕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金額 偵查案號 1 陳佳如 (提告)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遠宏」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陳佳如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2之收據予陳佳如,陳佳如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2月27日 16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早安美之城」 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2 林智賢 (提告)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遠宏」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林智賢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4之收據予林智賢,林智賢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3月4日 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3 許雅綺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遠宏」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許雅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6之收據予許雅綺,許雅綺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3月6日 16時許 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4 卓重益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智富通」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卓重益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8之收據予卓重益,卓重益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3月7日 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5 李俐捷 (提告)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松誠」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李俐倢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10之收據予李俐捷,李俐捷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3月12日 10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6 陳金德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智富通」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陳金德因此陷於錯誤,加入「富智通」網站會員,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12之收據予陳金德,陳金德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3月12日 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旁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17號 7 翁治民 (提告)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智富通」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14之收據予翁治民。 113年3月12日14時57分許 嘉義縣○○鄉○里村000號前(義竹鄉公所前公園) 50萬元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遠宏公司人員潘冠文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遠宏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234頁照片) 3 偽造之遠宏公司人員李彥廷工作證1張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293頁照片) 4 偽造之遠宏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292頁上方照片) 5 偽造之遠宏公司人員李彥廷工作證1張 未扣案 6 偽造之遠宏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 7 偽造之智富通人員李彦廷工作證1張 未扣案 8 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320頁上方照片) 9 偽造之松誠證券人員工作證1張 未扣案 10 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367頁照片) 11 偽造之智富通人員李彦廷工作證1張 未扣案 12 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384頁下方照片) 13 偽造之智富通人員李彥廷工作證1張 另案扣押(見警949卷第25頁下方照片) 14 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另案扣押(見警949卷第25頁上方照片) 15 工作包包1只 另案扣押 16 iPhone SE手機1支 另案扣押 17 蘋果13手機1支 18 蘋果手機i8 1支

2024-12-09

CYDM-113-金訴-77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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