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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高隆彥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郭進明 高志祥 高望雄 高呈祥 張子婕 高連霙 高錦華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郭文雄 高丁南 高永忠 高碧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估計之占用面積約為760平方 公尺)。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至系爭土地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陳報遭占用之土地面積確定為1,423.52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 總面積3153.06平方公尺-未指界區面積1134.07平方公尺-未指界 區面積542.79平方公尺-未指界區面積52.68平方公尺=1,423.52 平方公尺,此與本院卷第243、245頁原告提出之附表扣除重覆計 算之重疊區面積後之面積相符),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1年12 月22日時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0,000元(因112 年4月9日之交易備註未登記建物,故不予列計),依此換算後,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約為21,405元(計算式:70,000元X0 .30579=21,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依此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470,446元(計算式:21,405元/平方公尺X 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1,423.52平方公尺=30,470,44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7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1,288元後 ,尚應補繳207,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19

CTDV-112-重訴-168-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龔明鐘 相 對 人 何柔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三、(三)關於「逾新臺幣97 8,945元、未逾新臺幣978,94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逾新臺幣 384,945元、未逾新臺幣978,94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19

CTDV-114-聲-32-2025031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龔明鐘 相 對 人 何柔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830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逾新臺幣978 ,945元、未逾新臺幣978,9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本院114年 度補字第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 )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031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3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009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 對人之債權應僅餘新臺幣(下同)384,945元,聲請人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4號,下稱系爭民 事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 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 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 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 (二)爰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1,82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聲請人抗辯前揭債權本金應僅餘384,945元,是聲 請人爭執之債權應為1,440,055元(計算式:1,825,000元 -384,945元=1,440,055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 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 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 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 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導致無法及時受償之利息金額約 324,012元(計算式:1,440,055元X法定遲延利息5%X第一 審至第二審辦案期限約4年6月=324,01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此酌定應供擔保金額為350,000元。 (三)又聲請人前已就系爭執行事件逾978,945元部分聲請停止 執行,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供 擔保200,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逾978,945元及利息 部分之執行,聲請人並於114年2月21日依前揭裁定供擔保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4號),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已依前揭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 ,自應將已發生停止效力之債權及已供擔保之金額扣除之 ,是本件僅就尚未發生停止執行效力部分,即逾978,945 元、未逾978,945元及利息部分,准聲請人於再以15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18

CTDV-114-聲-32-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馬仲宇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馬建村 簡勝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馬建村積欠其本金新臺幣 (下同)2,200,000元與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起 訴請求馬建村清償,並主張馬建村與被告簡勝吉於民國112 年1月3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 物)成立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同 年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登記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 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自得代位馬建村請求簡勝吉塗銷系爭 登記,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 亦已損害系爭債權,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登記,並請求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 關於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並請求簡勝吉塗銷 系爭登記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 部判決。至於原告請求馬建村清償系爭債權部分,則尚待另 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馬建村有系爭債權,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登記,所為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自得代位馬 建村請求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亦已損害系爭債權,原告亦得請求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並請求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 記,應予撤銷。(二)簡勝吉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並將系爭 建物回復登記為馬建村所有。 二、被告則以:馬建村並非無資力之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 記均屬真正,且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即曾調閱系爭建物坐落 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應已知悉馬建村將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 移轉登記予簡勝吉,原告遲延113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 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 款、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 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 ,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 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 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 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 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 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並 請求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然法律行為若得撤銷,應以該 法律行為曾存在為要件,若該法律行為不曾存在,即無撤 銷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所 為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原告主張為真,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應屬不成立 或不存在,自無撤銷之可能,是依形式上觀之,原告訴之 聲明與其主張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間,顯然不具備 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 詢問原告究係要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或是要請求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原告明確表示,僅主張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本院卷第135頁)。職是,原 告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之主張,並未通過一貫性審 查,原告依此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並請求 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就此部分,即 無再為證據調查之必要;原告又未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登記無效,依前揭規定,本院亦不得就當事人 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4條第2項、第4項 本文、第245條復分有明文。依前揭規定,需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所為之有償行為,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而 有害者,亦即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始 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聲請撤銷有償行為 ,及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經查,馬建村抗辯其 有現金4,950,000元之財產,並於112年2月18日信託予臺 灣銀行,並非無資力之人,業據提出112年2月18日臺灣銀 行信託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27頁),堪信馬建村 主張為真。由是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為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登記後,馬建村名下之財產仍足敷清償系爭債權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並無致系爭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馬建村之權利 ,及得聲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暨聲請簡勝吉 塗銷系爭登記,均屬無據。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 坐落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審訴卷第269頁)顯示,該謄本 係原告自行於112年2月16日列印,斯時,所有權人已記載 為「簡**」,原告於當時應即知悉馬建村已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予他人,卻遲至113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此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審訴卷 第9頁),原告之撤銷權自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17

CTDV-113-訴-959-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陳雅芳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廖子嫻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 ,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編號2建物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書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1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6月1日交屋。原告於107年6月17日第 一次發現系爭房屋一樓大門外牆附近(邊牆、窗台)有漏水 情形,原告即於同年月18日通知被告,109年8月4日發現第 二次漏水時,亦於同日通知被告;另系爭房屋一樓後方,如 附圖紅線範圍所示部分(面積約0.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 用部分),無權占有高雄市市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525之5土地,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日後有遭工務局訴請拆除之虞,原告於10 9年8月5日發現時,即於同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既有前揭 瑕疵,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354、359條之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經鑑定後,系爭房屋漏水部分需支出修復費用158,204 元,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回復原狀則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修 復費用292,950元,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之。又系爭房屋因有前揭瑕疵,而有房屋價值減損百分之30 (漏水減損百分之15、占用鄰地減損百分之15)即1,800,00 0元(計算式:買賣價金6,000,000元X百分之30=1,800,000 元)之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1,800,000元, 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154元,及110年5月3日民 事起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與系爭房屋相 同,位於清平街、屋齡25年、建物移轉面積為62.19坪的4層 樓透天厝,107年4月間的交易價格為7,600,000元,而系爭 房屋面積為68.81坪,若非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已告知 原告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當無以低於市價1,600,000元之6 ,0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之理。原告於10 7年6月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時,被告隨即請統軍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軍公司)進行修繕,統軍公司第一 次修繕完畢後,原告於同年8月24日通知被告仍有漏水情形 ,因當時被告婆婆過世,無暇處理此事,被告即將統軍公司 之聯絡方式告知原告,請原告自行聯絡處理,事後原告即未 再向被告為任何通知;況依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照片可知 ,原告於107年11月9日曾購買木地板鋪設客廳,若系爭房屋 仍有漏水情形,原告豈會如此為之,由此應可推知,統軍公 司應已完成修繕,統軍公司既已完成修繕,系爭房屋109年8 月4日漏水,即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復 費用158,204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係由建商興建,被告自9 7年間購得系爭房地後,未曾增建或擴建,亦未曾申請鑑界 或丈量或相關拆除通知,工務局亦不曾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占 用部分,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525之5土地乙節並不知 情,否認有故意不將此情告知原告之情,況系爭占用部分為 社區與外界之界線,為社區外部景觀,並非系爭房屋之一部 ,否認系爭占用部分在系爭契約買賣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292,950元, 亦無理由。系爭房屋既無前揭瑕疵,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80 0,000元或返還溢領價金1,800,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月8日以6,0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原告(含土地價金4,500,000元、系爭房屋價金1,500 ,000元),並書立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同年 3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7年6月1日交屋。 (二)兩造於107年6月1日交屋時,原告查看系爭房屋,未發現 漏水情形。 (三)原告於107年6月5日動工整修系爭房屋,拆掉如審訴卷第3 1至33頁證三照片所示木櫃時,發現櫃腳腐朽及牆面修補 痕跡;於107年6月17日時,系爭房屋一樓自上開客廳木櫃 下方漏水至客廳地面。原告於107年6月18日通知被告,被 告於107年7月初委請統軍公司施作漏水修復工程。 (四)系爭房屋客廳木櫃下方於107年7月16日、8月25日、8月28 日,因雨再度漏水,且進入大門右側牆面、前門門框、門 軸舊天地栓處、前門地板縫亦發生漏水情形。原告於107 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被告,被告 表示因婆婆過世,請原告自行聯絡統軍公司處理。 (五)109年8月4日、8月26日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前門門框、前門 地板縫漏水,原告於109年8月4日以LINE告知被告前揭情 事。 (六)系爭房屋為82年5月31日建築完成。 (七)被告於110年5月6日收到民事起訴狀(二)繕本。 (八)原告不再就系爭契約主張有解除權,也不再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賠償稅費及裝潢費用、給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現仍 有效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 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第365條、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亦分有明文。經查: (一)房屋漏水本為中古屋買賣常見之糾紛,而房屋隨著屋齡增 加,因地震、風力、溫度變化熱脹冷縮等自然因素,造成 材料老化、劣化,結構體防水功能降低、失效,導致漏水 之情形,亦屬常見,買賣中古屋時,尤其是屋齡逾20、30 年以上之房屋時,縱該房屋原未發生漏水情形,亦無法期 待該房屋日後不會發生漏水情形,此應為購買中古屋之買 家所週知之事。而系爭房屋係於82年5月31日興建完成, 迄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屋齡已約25年,自無可期待完全 無漏水情形發生。觀諸系爭契約(審訴卷第19至25頁), 兩造並未載明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證人即地政士謝淑美到 院作證時,雖證稱被告於簽約時有表示系爭房屋沒有漏水 情形,然同時亦證述原告也表示看過房子,兩造均表示毋 庸在特約條款載明漏水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288頁)。 若被告確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情,或原告有 不知老屋本易有漏水問題之情,原告應無表示毋庸在特約 條款載明漏水情形之理,顯見,兩造就老屋本易有漏水問 題乙事均有所預見,故未要求於系爭契約記載,被告保證 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形」之品質,亦未記載漏水情形。 原告於107年6月17日發現系爭房屋一樓有漏水情形並通知 被告後,被告隨即於107年7月初,委請統軍公司施作漏水 修復工程;107年8月24日以LINE告知被告仍有漏水情形, 被告雖因婆婆過世而無法聯繫,仍將統軍公司之聯絡資料 告知原告,請原告自行聯絡統軍公司處理,顯見被告就此 情,亦無推諉不願負責修繕之情。又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 細、照片(審訴卷第175、177頁)可知,原告於107年11 月9日購買木地板鋪設客廳,若統軍公司未完成修繕,原 告應無購買木地板鋪設客廳之理,且原告第二次發現漏水 時,已為近2年後之109年8月4日,該次漏水是否為系爭房 屋交屋時原有之漏水瑕疵,即非無疑。本院前囑託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情 形,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屋齡迄今已逾30年,歷經地 震、風力及溫度變化熱脹冷縮等自然因素,造成材料老化 劣化致建物結構體防水功能降低、失效(標的物進行試( 漏)水試驗時,同一時期興建之隔壁鄰房一樓前院及室內 亦發現有滲水情形可證),據此研判標的物一樓大門外牆 附近漏水主要原因為材料老化劣化、防水功能失效所致, 有鑑定報告足稽(鑑定報告第7頁),是土木技師公會未 認系爭房屋109年8月4日之漏水,係因統軍公司未將漏水 修繕完畢所致。本院前於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詢問 原告有何證據可證明兩次漏水成因相同,原告表示請求送 土木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本院隨即於同年月3日發函囑 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兩次漏水成因是否相同、107年6月發 生之漏水是否業經統軍公司修復;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具 狀表示此部分毋庸鑑定;本院再於同年月16日發函告知原 告,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 可選擇不為此部分鑑定,惟此部分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 由原告負擔;原告仍於同年月25日具狀表示依現有證據應 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為此部分鑑定;本院再於113年2月 1日行調查程序,再次對原告闡明前揭事項,原告仍表示 確定不請求此部分鑑定;本院於同日發函請被告就此表示 意見,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本院於同年 月20日函請土木技師公會毋庸為此部分鑑定,有準備程序 筆錄、囑託鑑定函、民事陳報狀、本院通知、調查筆錄、 民事陳述意見(三)狀、變更囑託事項函可佐(本院卷二 第94、101、139、140、145、147、155、156、161、173 、177頁)。原告固主張兩次漏水位置相同,可證明兩次 漏水成因相同,惟水係流動之液體,只要一有縫隙就會沿 著縫隙流動,縱漏水處均相同,水之來源亦非必定相同, 況若非統軍公司已完成107年6月間漏水之修繕,原告當無 於107年11月9日購買木地板鋪設客廳之理,而第二次漏水 發生時即109年8月4日,距統軍公司完成修繕已近2年,亦 無證據可證明兩次漏水成因確實相同,仍應由專業鑑定機 構鑑定,方能確認,原告以此主張兩次漏水成因相同,理 由難認充足。經本院對原告闡明舉證責任之分配與效果後 ,原告仍表示毋庸鑑定,難認原告已就兩次漏水成因相同 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就系 爭房屋109年8月4日發生之漏水,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洵屬無據。 (二)由系爭房屋外觀觀之,並無增建情形,社區各戶臨清平街 52巷處均有花台,花台瓷磚與房屋樣式相同,雖與各戶後 方相連,惟無後門可直接到達花台,而需由各戶大門繞過 社區中庭後,由社區中庭進入清平街52巷,方得到達各戶 後方花台,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321 至365頁);依工務局檢送之系爭房屋壹層平面圖(本院 卷一第179頁)記載,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房屋均無花台 之設計;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函詢工務局,系爭占用部分 是否為系爭房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一部,工務局亦函 覆本院稱系爭占用部分並非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 照之一部,有相關函文可憑(本院卷二第227、241頁)。 依前揭情事綜合觀之,被告抗辯系爭占用部分係建商興建 ,被告未曾增建、擴建,應屬可採;系爭占用部分既非系 爭房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一部,亦無法由系爭房屋、 系爭占有部分之位置、用途,認定系爭占用部分究係系爭 房屋之一部或為系爭房屋之從物,及系爭占用部分究屬各 住戶單獨所有,抑或屬社區住戶共有供管理委員會管理使 用或約定由各戶各自管理使用不明;系爭契約固於備註欄 記載買賣標的「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在內」(審訴卷第 19頁),惟所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指何部分,是否包 含系爭占用部分亦屬不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之,原告主張系爭占用部分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進而 主張系爭占用部分占用525之5土地,請求被告賠償拆除系 爭占用部分後回復原狀之費用,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占用鄰地之瑕疵,均屬無據,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有前揭瑕疵,進 而主張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百分之30,並請求被告返還溢 領之價金1,800,000元,亦難認有理。再者,系爭契約之 買賣價金,包含土地價金4,500,000元、系爭房屋價金1,5 00,000元,為原告不爭執,縱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當 不致土地價值減損,系爭占用部分係坐落鄰地,亦不致影 響土地價值,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價金僅1,500,000元,仍 請求減少逾系爭房屋價金之1,800,000元或請求被告返還1 ,800,000元,其主張顯亦欠缺合理依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第365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日楠法 土字第207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32/1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 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含共有部分:同段1403建號(權利範圍:458/10000)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施工內容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1 白鐵防盜窗拆除及回復(不含天花板) 1 式 12,000 12,000 2 後牆打除濾 1 式 18,000 18,000 3 新砌上磚 1 式 21,000 21,000 4 後牆、地坪貼磁磚施工 11 坪 7,000 77,000 5 塑鋼浴室門、含門框(更新、含廢棄清運) 1 樘 8,000 8,000 6 廁所內部磁磚全面打除及磁磚回復 1 式 25,000 25,000 7 廁所整間防水施工(加強型防水、共5道) 1 式 15,000 15,000 8 和成馬桶安裝、糞管改移(拆裝、工帶料) 1 座 18,000 18,000 9 各式泥作、防水材料費 1 式 85,000 85,000 合計 279,000 含稅 292,950

2025-03-10

CTDV-110-訴-403-20250310-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蔡佳勳(即蔡德峰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柒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向發行公 司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 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3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 人之聲請而於同年月1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 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X-1640170-2 股票 1 61 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X-1751987-0 股票 1 116 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X-1868039-4 股票 1 200 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X-1966751-8 股票 1 151 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NX-2023539-6 股票 1 152 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X-2071770-0 股票 1 184 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X-2117349-4 股票 1 130

2025-03-10

CTDV-114-除-50-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景 被 告 陳建政 利崧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利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政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8,000 元,並於被告利崧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利崧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利崧公司)於112年7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708,000 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債權之 擔保,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建政清償708,000元, 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708,000元。聲明:( 一)陳建政應給付原告708,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08,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 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餘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 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 因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時,僅票據付款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經查 : (一)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8,000元及利息 部分,陳建政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利崧公司則設 於臺南市中西區,有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表可稽(限閱卷 ),是被告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系爭支票之 付款地係位於臺南市,亦有系爭支票可查(審訴卷第1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此部分應由共同管轄 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此部分訴訟,容有誤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又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建政給付708,000元及 利息部分,本院固有管轄權存在,惟依原告主張,陳建政 係於系爭支票背書後,持之向原告借款,與原告前揭請求 應有牽連關係存在,為求調查證據之便利,亦應由前揭法 院共同管轄為宜,併依前揭規定,依職權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10

CTDV-114-訴-173-20250310-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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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歐崇敬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蘇怡仁(兼蘇仲春之承受訴訟人) 蘇建璋(兼蘇仲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王照雲 黃義成 黃德勝 黃德修 黃俊銘 黃淑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水木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歐蘇梅治(兼歐朝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歐淑珍(即歐朝義之承受訴訟人) 歐俊毅(即歐朝義之承受訴訟人) 歐品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高秀珍 高慶福 高慶壽 高慶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法官呂明龍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茲因 呂明龍法官已取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資格,本院合 議庭亦認本件無行合議審判之必要,爰依本院民事庭分案要點第 2點第4項第14款第1目規定,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指定受命法官之 裁定,由法官呂明龍獨任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10

CTDV-111-重訴-190-20250310-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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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歐崇敬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蘇怡仁(兼蘇仲春之承受訴訟人) 蘇建璋(兼蘇仲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王照雲 黃義成 黃德勝 黃德修 黃俊銘 黃淑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水木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歐蘇梅治(兼歐朝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歐淑珍(即歐朝義之承受訴訟人) 歐俊毅(即歐朝義之承受訴訟人) 歐品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高秀珍 高慶福 高慶壽 高慶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10

CTDV-111-重訴-190-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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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恩南 黃玉蓮 黃玉枝 黃鼎翔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黃恩忠 黃恩賢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 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 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6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 益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 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6,570元(計算式:526土 地面積778.68平方公尺X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 ,768元/平方公尺X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2=1,796,57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840元,茲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10

CTDV-111-訴-912-2025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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