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張嘉音
被 告 傅榆藺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政儀
鄭建宏
曾忠義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柯宗成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何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建宏、曾忠
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柯宗成、杜承哲、薛隆廷、洪俊
杰、王昱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呂政儀、鄭建宏、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
、柯宗成、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如以新臺幣470,00
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於民國111年7、8月間發起犯罪組織
,招募被告薛隆廷(輔助杜承哲管理水房、控房)、洪俊杰
、王昱傑(水房車手)加入,另被告傅榆藺、陳樺韋(另與
原告和解成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建
宏、吳秉恩(另與原告和解成立)、曾忠義、林順凱(另與
原告和解成立)、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擔任車商之柯
宗成等人亦陸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杜承哲並將部分犯
罪所得匯入被告即杜承哲配偶何珣銀行帳戶內。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
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0月2
5日上午10時41分、上午10時43分、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4
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20,000元、400
,000元至人頭帳戶,經被告洪俊杰、王昱傑將上開款項轉匯
至第2層人頭帳戶,再由後端水房成員轉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000元。
三、被告何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其固
為被告杜承哲配偶,惟婚後兩人工作與財務獨立,其對被告
杜承哲參與詐欺犯行無所知悉,亦不知悉被告杜承哲將犯罪
款項匯入其帳戶,更不認識同案被告等人,且未負責款項出
入金事宜及未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其非詐欺集團共犯,此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責任,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呂政儀、鄭建宏、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柯宗
成、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等人於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自
白在案(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上開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上開被告等人與陳樺韋、吳秉恩、林順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目的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何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被告何珣
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何珣
有為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杜承哲有
將部分犯罪所得匯入被告何珣銀行帳戶乙情,固為被告所不
否認,堪信屬實。惟此與被告何珣明知被告杜承哲為詐欺行
為而提供帳戶,仍屬有別。原告除引用本件刑案卷證資料外
,未提出或聲明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何珣與上
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七、本件上開被告(除被告何珣外)、陳樺韋、吳秉恩、林順凱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上開
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應平均分擔債務。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與陳樺韋、吳
秉恩、林順凱和解成立,約定陳樺韋、林順凱同意於116年1
月1日前各給付原告20,000元,吳秉恩同意於114年2月20日
前給付原告20,000元。陳樺韋、吳秉恩、林順凱既尚未履行
上開和解內容,就其應分擔額及超過應分擔額部分,均對其
他連帶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傅榆藺、蔡博臣、
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建宏、曾忠義、李佳文、吳政
龍、鄧為至、柯宗成、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連
帶給付470,000元,仍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
儀、鄭建宏、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柯宗成、
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連帶給付47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SLEV-113-士簡-462-20250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