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獻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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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獻賜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雖 漏未規範準用訴訟救助之規定,然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中西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可認聲請 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且本 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0

TNDV-114-家救-10-20250120-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費克強 相 對 人 吳銘堡 關 係 人 曾獻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獻賜律師於相對人吳銘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 為相對人吳銘堡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吳銘堡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銘堡與前配偶育有一子吳忠岳 ,其子吳忠岳經鈞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確定在案。相對人目 前年事已高,經郭綜合醫院鑑定確定罹患失智症,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未受安置,現住在中西區之樂都旅社,生活無法 自理,亦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相對人屬聲請人協助就醫 、居住、照顧等之管理個案,為保護相對人之相關權益,聲 請人有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故 協助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請求扶助, 經准予扶助,並指派曾獻賜律師擔任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監護 宣告或輔助宣告之非訟代理人,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之社會 福利機構,核屬利害關係人,乃依法聲請選任曾獻賜律師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 度家調裁字第45號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 鑑定報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曾獻 賜律師之同意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領有第一類身 心障礙證明,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非訟能力有 所欠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又無人可為其聲 請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屬利害 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本院考量曾獻賜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 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任曾獻賜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監宣-49-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越南籍人士甲○○即被告經婚姻居間媒合業者介紹於 民國92年1月14日登記結婚,被告來臺後僅在共同住居所 臺南市仁德區共同生活約2年後便稱很想家及想要回國探 視父母為由向原告表示要回越南,原告雖難捨分離卻又基 於人情難以拒絕,然被告約莫95年間出境離臺之後便不知 去向並聯絡不上,除未有負檐家庭生活費用,尤未與原告 共營家庭生活,棄置健康不佳的原告於不顧,核屬惡意遺 棄原告,且此遺棄狀態仍持續當中。 (二)量因被告在臺時期未辦有手機,其返回越南後久未能回臺 ,且其在越南的娘家環境較貧困沒有電話,原告亦無從聯 絡,原告曾想請託當年婚姻居間的業者,也因資料佚失而 沒保留業者聯絡方式及資料,難以請託協助,原告一直無 被告音訊,且被告行蹤不明,原告近20餘年均一人獨力過 活,對於被告渺無音訊,縱有思念,也無力改變,深感失 望。目前原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因罹患中風且行動不 便,更無法再花費心思找尋被告,也放棄再為尋覓之舉。 迄今雙方均未曾有過聯繫,更遑論共營家庭生活,兩人的 婚姻欠缺實質内容,已然空洞形骸化,是以,兩造婚姻關 係在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法期待於此情形下繼續維持婚姻, 已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復無可歸責之 原因。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 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2年1月14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 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未歸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 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結果,查 知被告於95年5月19日出境,迄今無任何入境記錄一節, 此有該署113年4月2日移署資字第1130040793號函在卷可 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本院審以兩造婚姻期 間,被告於95年5月19日離境後未再入境,顯見兩造無共 同生活之事實甚明,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 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 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 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是自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 婚姻生活,已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 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無故不與原告生 活,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自應由被告負擔較 重之責任,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 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法院應就原 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 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第 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5款 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6

TNDV-113-婚-177-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陳金俵 萬佳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陳慶豐 被 上訴人 臺南市頭社西拉雅文化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羅仁貴 訴訟代理人 莊麗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金俵新臺幣 (下同)35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萬佳靉9 0,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記帳士葉 美莉當時僅查核440,000元零用金及協會內帳收支表,但這 些資料非被上訴人帳務全部資料,應將執行「平埔族群聚落 活力計畫」(以下逕稱活力計畫)部分金流納入比對,始得 謂完整帳目查核,故其查核結果難認正確;被上訴人執行活 力計畫時,臺南市政府不會當年度核發所有補助款,而是會 保留部分款項待隔年核銷完畢,才如數撥款,故被上訴人執 行當年度計畫,必須透過每月零用金餘額支應計畫補助款尚 未撥款部分,訴外人莊麗緣誤認零用金剩餘款項應回存被上 訴人帳戶,據以提供不完整帳務資料給記帳士查核,其查核 結果與實際帳務情形不符;上訴人陳金俵誤認上訴人萬佳靉 與陳慶豐負有返還零用金義務,因而替兒媳即訴外人陳慶豐 與上訴人萬佳靉為給付;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陳金俵匯款係 基於錯誤查核結果,顯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製作收支明 細表經記帳士本於專業進行核對,仍應具有憑信性;被上訴 人執行活力計畫是實報實銷,被上訴人無法透過執行計畫獲 取任何收入,活力計畫補助款以外匯款,上訴人已逐筆記明 於協會內帳收支明細;交接餘額不可能遽增,不能把結算餘 額當作協會所得;執行活力計畫時,被上訴人所有支出開銷 都由上訴人萬佳靉經手,故被上訴人帳戶內應支出而未領出 的活力計畫執行支出,屬於上訴人萬佳靉墊付代墊款;上訴 人萬佳靉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所提領70,000元,性質應為上 訴人萬佳靉擔任營造員職務執行活力計畫時代墊款項;上訴 人萬佳靉墊付160,106元,已於110年5月25日自被上訴人帳 戶提領70,000元,故本件就此僅請求90,106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我們於年度結算 時發現帳戶有問題,經過核對,認為陳慶豐及上訴人萬佳靉 未如實移交金錢,才會邀請上訴人陳金俵共同確認帳戶,雙 方協商後同意以359,594元解決爭執(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故上訴人陳金俵係基於系爭和解契約匯款給被上訴人,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係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就欠缺 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協會有其他捐款收入,所以協會帳戶 餘額也會增加,上訴人不能因為活力計畫係實支實付,就說 協會沒有其他收入來源,進而主張協會帳戶餘額應該與上訴 人萬佳靉接手時相同;被上訴人於對帳後確認上訴人萬佳靉 未墊付款項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陳慶豐及上訴人萬佳靉曾於被上訴人任職,協助執行活力計 畫,上訴人萬佳靉自108年3月5日起接手被上訴人內部帳務 處理事宜,直至110年5月。  ㈡上訴人萬佳靉將被上訴人帳務處理職務交接給莊麗緣後,莊 麗緣提出計算表格,以陳慶豐及上訴人萬佳靉侵吞公款為由 ,要求上訴人陳金俵將相同數額款項匯付被上訴人,上訴人 陳金俵遂於111年1月6日將359,594元匯入被上訴人大內區農 會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活力計畫補助款項採用實支實付方式,臺南市政府分為三期 撥款,第三期補助款於隔年度依被上訴人實際支出核發。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陳金俵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系爭和解契約關係存在?上 訴人陳金俵是否係因系爭和解契約而匯款?  ㈡若上訴人陳金俵與被上訴人間無系爭和解契約關係存在,上 訴人陳金俵為何要將金錢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例如:上訴人 陳金俵是否因誤認債務存在而清償?  ㈢上訴人萬佳靉是否曾為被上訴人墊付90,106元?如有,上訴 人萬佳靉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1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之給付而發生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 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 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 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 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 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權益 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民事判決參照)。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 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參 照)。  ㈡上訴人固稱:「莊麗緣……以錯誤之帳務計算方式,得出……萬 佳靉及……陳慶豐侵吞被告公款之結論,並據以要脅……陳金俵 將同等數額之款項返還被告」(見調字卷第13頁)、「被上 訴人收受上訴人陳金俵之匯款,係基於記帳士在不完整帳目 資料及莊麗緣片面對零用金用途之誤解下,所做出之錯誤查 核結果……110年5月25日上訴人萬佳靉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之 70,000元……性質應為上訴人萬佳靉擔任營造員職務執行活力 計畫時所代墊的款項……故被上訴人保留該上訴人陳金俵匯入 之359,594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見本院卷第21頁)等語。 然依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主張可能為「動機錯 誤」(即上訴人陳金俵誤認其兒媳即陳慶豐與上訴人萬佳靉 侵吞公款才會同意代為清償)或「被詐欺或被脅迫」(即上 訴人陳金俵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才會同意代其兒媳清償) 。前者即「動機錯誤」應屬上訴人陳金俵得否據以撤銷意思 表示的問題,後者即「被詐欺或被脅迫」除涉及上訴人陳金 俵得否撤銷意思表示的問題外,另有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或影 響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分配。簡單來說,縱上訴人陳金俵係基 於錯誤查核結果而同意代其兒媳償還債務,仍應依個案具體 事實援引相關法律規定主張其權利,未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 。由於上訴人陳金俵於本件訴訟程序未表示要或曾撤銷意思 表示,不論上訴人陳金俵得否撤銷意思表示,此部分爭議對 本案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至於上訴人主張「被詐欺或被脅 迫」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或影響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分配部分, 因上訴人陳金俵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359,594元,本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判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為真,即上訴人應 先舉證被上訴人取得利益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詐欺或脅迫行為 而來,被上訴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所提臺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存摺封面及內頁 、收支總表、經費概算、「頭社老君記事」末頁、臺南市頭 社西拉雅文化發展協會存摺收支說明、零用金收支明細、對 話紀錄等資料(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153頁、原審卷第79頁 至第87頁)暨卷內其他證據,大多僅涉及兩造對於帳務明細 所生爭議,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金俵有詐欺或脅 迫行為,本院自難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揆諸前揭實 務見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陳金俵所匯款項係 無法律上原因,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另稱:「上訴人萬佳靉管理被上訴人帳務期間,實 行活力計畫時被上訴人所有支出開銷都由上訴人萬佳靉經手 ……全部的花費均由上訴人萬佳靉處支付,則被上訴人帳戶內 應支出而未領出的活力計畫執行支出,自屬上訴人萬佳靉所 先行墊付之代墊款,此情亦與原證7記帳士查核之結果相符… …上訴人萬佳靉共墊付160,106元……於110年5月25日已自被上 訴人帳戶提領70,000元,故本件僅請求90,106元」(見本院 卷第29頁)等語。然活力計畫補助款項雖係於被上訴人執行 後依實際支出金額核發,被上訴人執行活力計畫時所支付款 項卻未必係由上訴人萬佳靉墊付,此參上訴人亦稱:「被上 訴人執行當年度計畫時亦須透過每月零用金之餘額來支應計 畫補助款尚未撥款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足明。 被上訴人既稱:「對帳後確認萬佳靉沒有為被上訴人墊付款 項」(見本院卷第102頁)等語,上訴人當應先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執行活力計畫時所支出款項係由上訴人萬佳靉墊付, 不能僅因政府補助款部分款項尚未撥付,即謂上訴人萬佳靉 曾為被上訴人墊付相關支出。上訴人就此固已提出臺南市頭 社西拉雅文化發展協會存摺收支說明(即記帳士查核結果) 為證,然依該收支說明記載「協會存款餘額多出160106,此 應為活力計畫在政府補助尾款未撥款前由營造員先自行代墊 」(見原審卷第79頁)等內容,可知此部分結論僅係該記帳 士個人推測,並未敘明其推測所憑依據及資料,本院當難率 予採信。況依上訴人陳稱:「原證3、4收支明細表之製作, 均係依照被上訴人存簿明細、上訴人萬佳靉管理被上訴人帳 務期間內『收據或發票的開銷明細』、『無收據或發票(如紅白 包)的支出明細』所作成……上訴人製作完成後也有提供上開明 細資料與記帳士,請記帳士逐筆核對,因此記帳士才作成原 證7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可知該記帳士係依上 訴人所提資料進行查核。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本院無法 確認該資料之完整性或正確性,自亦無從採信該查核結果。 參以被上訴人辯稱:「協會有其他捐款收入……不能夠因為活 力計畫都是實支實付,而說協會都沒有其他收入來源」(見 本院卷第117頁)等語,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係基於其 認知所為論述,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佐證此部分主張為真, 本院當難率予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陳金俵及萬佳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9,594元及90,1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18

TNDV-113-簡上-78-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玲珠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吳曾昭美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 被 告 鄭蔡美緞(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明典(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宏豪(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進樑(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榮洲(即鄭林不纒、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鄭健洲(即鄭林不纒、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鄭淑慧(即鄭林不纒、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王鄭月桂(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碧桂(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月理(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郭鄭碧月(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鄭順德之遺產管理人 鄭三德(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與事實及理由欄之附表二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二: 編號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吳曾昭美 1 黃玲珠 新臺幣1,119,656元 2 鄭蔡美緞 (公同共有) 新臺幣487,809元 3 鄭明典 4 鄭宏豪 5 鄭進樑 6 鄭榮洲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7 鄭健洲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8 鄭淑慧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9 王鄭月桂 10 鄭碧桂 11 鄭月理 12 郭鄭碧月 13 許芳瑞律師即鄭順德之遺產管理人 14 鄭三德

2024-12-18

TNDV-113-重訴-55-20241218-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玲珠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吳曾昭美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 被 告 鄭蔡美緞(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明典(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宏豪(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進樑(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榮洲(即鄭林不纒、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鄭健洲(即鄭林不纒、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鄭淑慧(即鄭林不纒、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王鄭月桂(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碧桂(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月理(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郭鄭碧月(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鄭順德之遺產管理人 鄭三德(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林不纒所遺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8.82平方公尺、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9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均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編號A部分、面積9,478.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18,956.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曾昭美取得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8.82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9平方公尺,均分 歸被告吳曾昭美取得。 三、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來之被告即被繼承人鄭盧英 娥於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榮洲、鄭健 洲、鄭淑慧,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5件、繼承系統表、本 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 至第157頁),原告為他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2項規定,於113年3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暨通知承受訴訟狀 、聲明由被告鄭榮洲、鄭健洲、鄭淑慧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43頁、第144頁),經本院將該民事陳報暨通知承受訴訟 狀繕本送達被告鄭榮洲、鄭健洲、鄭淑慧,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於本院回證卷可查;本件原來之被告鄭順德於113年5月3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5件、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 7頁至第317頁),原告為他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13年8月16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 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各1件,聲明由被繼承人鄭順德之遺 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06頁 、第323頁至第328頁),經本院將該陳報狀繕本送達許芳瑞 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回證卷可查,是原告聲明由 被告鄭榮洲、鄭健洲、鄭淑慧承受被繼承人鄭盧英娥之本件 訴訟,由許芳瑞律師承受被繼承人鄭順德之本件訴訟,與法 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103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28.82平方公尺、25.9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 乙種工業區(下合稱系爭工業區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被 告吳曾昭美、訴外人鄭林不纒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同段100、101、102、109、110、113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下合稱系爭農業區土地,與系爭工 業區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吳曾昭美所共有, 其土地面積、每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鄭林不纒已 於82年8月14日死亡,應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 繼承或輾轉繼承,惟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鄭林不纒所遺系 爭工業區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 分割之特別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現實上或法 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將系爭工業區土地合 併分割,全部分歸由被告吳曾昭美取得,並以金錢找補其 他被告;將系爭農業區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其 中編號A部分、面積9,478.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18,956.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吳曾昭美取得,並互為找補(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鄭榮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以前到庭陳述 略以:我同意由原告或被告吳曾昭美購買鄭林不纒的應有部 分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三、被告吳曾昭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 : (一)系爭農業區土地,連結成一塊略呈長方形之土地,四周均 未直接臨路,東邊與西邊之價值,殊無軒輕之分。本院函 請訴外人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係以分割後如附圖一 編號A部分土地為「比準宗地」,先評估「比準宗地」之 「正常價格」後,再根據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與「比 準宗地」A部分間之個別條件差異,推估如附圖一編號B部 分土地「正常價格」,再以兩地「正常價格」之差作為找 補之金額。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先就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 土地以比較法評估其「正常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200元 ,但與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個別因素調整以推估如附 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之正常價格時,係以「面積調整」、 「面寬調整」、「臨防汛道路方便性調整」及「地形調整 」等四項為調整依據。惟面積大小,寬度長短,係因各共 有人所擁有應有部分之多寡使然,其優劣理應由各該共有 人自己承受,以之為調整依據,有失公平;又以「臨防汛 道路方便性調整」為調整依據,則過於短視,忽視將來開 發使用的方向。 (二)系爭農業區土地北臨之同段108、111、112、114、107、2 7、26、115、116、117、133地號土地(下稱108等11筆地 號土地),均屬被告家族成員即訴外人吳平原、吳平治所 有,被告吳曾昭美係訴外人吳修齊之配偶,吳平原、吳平 治為吳修齊之子,故被告吳曾昭美分割取得如附圖二編號 甲部分土地,有與上開鄰地共同使用之利,甚至向西可通 至永華路,原告分得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土地,亦可就近 享「臨防汛道路方便性」,基於互利性原則,且係按各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故無互為補償之必要。系爭工業區土地 因與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土地臨接,宜全部分割予原告取 得,並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就找補金額部分,同意引 用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金額(下稱被告吳曾昭美方案 )等語。 (三)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農業區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並按被告吳曾昭 美應有部分3分之2、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分配,如 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歸被告吳曾昭美取得,如附圖二編 號乙部分土地歸原告取得。  2、系爭工業區土地全部歸原告取得,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 人。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農業區土地為原告、被告吳曾昭美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業區土地為原告、被告 吳曾昭美、鄭林不纒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鄭林 不纒已於82年8月14日死亡,應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 被告繼承或輾轉繼承。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鄭林不纒、鄭盧英娥、鄭順德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查詢各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第101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 145頁至第157頁、第307頁至第31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 司南調字第138號民事卷可查,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針對上情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死亡 ,而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 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六、經查系爭工業區土地為原告、被告吳曾昭美、鄭林不纒共有 ,系爭農業區土地為原告、被告吳曾昭美共有,系爭工業區 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乙種工業區用地,系爭農業區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農業區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01頁 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79頁),惟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 示被告迄未就其被繼承人鄭林不纒對系爭工業區土地之應有 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 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復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有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原告以一訴請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就被 繼承人鄭林不纒對系爭工業區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後,並以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工業區土地、合併分割系 爭農業區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 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農 業區土地合併後之四周地界尚屬平直,系爭工業區土地合併 後則屬略呈等腰三角形狀,系爭土地現況雜草、樹木叢生, 其上有一頹傾之紅磚地上物,無對外聯絡之道路可供通行, 均為袋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1件、系 爭土地現況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本院 卷第117頁至第127頁),可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無需要預 留道路通行。又查系爭農業區土地按原告方案即如附圖一所 示方法分割,原告、被告吳曾昭美均可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原物,且各自取得之土地地形均屬方整,有利於土地農 業發展之經濟利用,系爭農業區土地合併分割後,原告、被 告吳曾昭美取得之土地面積分別為9,478.22平方公尺、18,9 56.43平方公尺,面積均遠大於0.25公頃限制,與農業發展 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無違;而系爭工業區土地 合併後總面積僅54.81平方公尺,然共有人有原告、被告吳 曾昭美、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每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若依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土地, 將使土地過度細分,不利於系爭工業區土地之利用,難以發 揮土地經濟效益之最大化,若依原告方案分割,將系爭工業 區土地合併分割後,全部由被告吳曾昭美取得,將可與其分 得相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合併利用,有利於被告吳曾 昭美利用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加以原告起訴原欲採用另一 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 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由被告全體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然被告吳曾昭美於113年3月25日具狀表示同意系爭土 地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由被告吳曾昭美取得如附圖 一編號B部分土地,就系爭工業區土地部分則由其單獨取得 ,並由原告、被告吳曾昭美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如附表 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原告乃於113年4月17日表示同 意被告吳曾昭美於同年3月25日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並變 更聲明為與被告吳曾昭美於同年3月25日提出之分割方案相 同之原告方案,有原告之起訴狀1件、民事陳報狀2件、被告 之民事答辯狀、民事陳報狀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 第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5頁、第16 6頁、第219頁至第221頁),可知原告方案本即為被告吳曾 昭美所提出,之後原告才同意採用,則被告吳曾昭美嗣後更 易前詞改請求採用如其抗辯所稱之被告吳曾昭美方案,要求 其改分割取得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 二編號乙部分土地,並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工業區土地後, 由原告以金錢找補未分得土地之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 被告,顯屬僅顧及自己利益、忽視其他共有人權益之作為, 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然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顧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被告吳曾昭美抗辯採用之被告吳曾昭美方案, 僅顧及其自身利益,也為原告不同意,自無可採。再者系爭 土地北臨之108等11筆地號土地固為被告吳曾昭美配偶吳修 齊之子吳平原、吳平治所有,然吳平原、吳平治並非被告吳 曾昭美之子,且108等11筆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均為空白等情,有被告吳曾昭美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1件、吳曾昭美戶籍謄本、吳平原、吳平治身份證影本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69頁),可知吳平原、 吳平治與被告吳曾昭美並無血緣連結,則其2人日後是否願 意將108等11筆地號土地與被告吳曾昭美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事件取得之土地合併利用,仍屬未定之事,自不得以此據為 必將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曾昭美取得之理由 。況系爭農業區土地只能做農業使用,吳平原、吳平治所有 之108等11筆地號土地均非農業用地,將來有很大機率不做 農業使用,被告吳曾昭美於分割後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 土地多達18,956.43平方公尺,已足發揮其分割後取得土地 之農業經濟效用,亦無非與108等11筆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 必要。是被告吳曾昭美以108等11筆土地為其配偶吳修齊之 子吳平原、吳平治所有,被告吳曾昭美分得之土地有與上開 鄰地共同使用之利為由,抗辯系爭土地應改採被告吳曾昭美 方案分割云云,並無足採。兩造就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分 配位置為分割,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 ,478.22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曾昭美分得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 土地、面積18,956.43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曾昭美單獨分得 系爭工業區土地,面積分別為28.82平方公尺、25.99平方公 尺,本即為原告、被告吳曾昭美、被告鄭榮洲同意之分配位 置,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不同 意見,堪認採用原告方案亦不違反其等之意願,且原告方案 符合公平原則,更是被告吳曾昭美最初提出之分割方法,原 告、被告吳曾昭美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足以發揮系爭土地 之最大經濟價值,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 分割,應屬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期待,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之分 割分法,乃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兼顧兩造分得土地 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由兩造以金錢 互為找補,要屬可採。被告吳曾昭美抗辯系爭土地應按如附 圖二所示之被告吳曾昭美方案分割,原告並應以金錢找補未 分得土地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云云,委無足 採。 八、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託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方案 進行鑑價,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位置及面積,估價分割後各 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差額找補如附表二所示, 有113年8月6日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王建忠估師字第1 1306043-4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本附於外卷可查, 本院審酌鑑定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對於土地價額之評 析具有一定之專業,其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尚屬公 正客觀,應可採信,爰命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被告吳曾昭美另以其上開三、(一)所示事由,抗辯上開估 價報告有失公平,且過於短視,忽視將來開發使用之方向云 云,要屬其主觀意見,亦無可採。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 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及 測量費,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土地面積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不動產標示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8.82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9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65.91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8.56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02.75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29.39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14.63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273.41平方公尺 1 黃玲珠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2 吳曾昭美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2 3分之2 3分之2 3分之2 3分之2 3分之2 3 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蔡美緞 公同共有 3分之1 公同共有 3分之1 0 0 0 0 0 0 4 鄭明典 0 0 0 0 0 0 5 鄭宏豪 0 0 0 0 0 0 6 鄭進樑 0 0 0 0 0 0 7 鄭榮洲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0 0 0 0 0 0 8 鄭健洲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0 0 0 0 0 0 9 鄭淑慧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0 0 0 0 0 0 10 王鄭月桂 0 0 0 0 0 0 11 鄭碧桂 0 0 0 0 0 0 12 鄭月理 0 0 0 0 0 0 13 郭鄭碧月 0 0 0 0 0 0 14 許芳瑞律師即鄭順德之遺產管理人 0 0 0 0 0 0 15 鄭三德 0 0 0 0 0 0 附表二: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吳曾昭美 黃玲珠 新臺幣1,119,656元 鄭蔡美緞 (公同共有) 新臺幣487,809元 鄭明典 鄭宏豪 鄭進樑 鄭榮洲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鄭健洲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鄭淑慧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王鄭月桂 鄭碧桂 鄭月理

2024-12-05

TNDV-113-重訴-55-20241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采融 林明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采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林明男雖一再具狀要求開庭調查,並主張自己沒有過失云 云,然依警卷第23頁、第25頁所檢附的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 所見,被告呂采融在畫面時間00000000/10:37:10時,行車 經過道路中線已開始左轉彎,畫面時間00000000/10:37:18 時,被告呂采融已轉彎過雙黃線位置,此時可見被告林明男 之在路口停等線後,旁邊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以被告林明 男的視線應該可以看見被告呂采融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已經在 轉彎,畫面時間00000000/10:37:20發生碰撞。由此可見, 在畫面時間00000000/10:37:18被告林明男既然應該可以看 見被告呂采融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在轉彎,即應注意車前之行 車狀況並隨時保持可以採取停剎之注意,然被告林明男並未 注意車前之狀況,2秒內即通過路口至與被告呂采融所駕駛 的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林明男確實有疏未注意車前 行車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被告林明男對此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無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鑑定意見書、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亦同此見解。是以,本件被告2人之過失傷害犯行,依 卷內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並無再行開庭調查之必要。審酌 本件被告呂采融駕車通過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被告林明男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駛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林明男受有臉部擦挫、右手肘挫 傷、左手及左膝挫傷擦傷、左腳踝挫傷扭傷合併腫脹、左第 4腳趾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呂采融則受有右側肩膀扭挫傷之 傷害、雙方迄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及被告 呂采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呂采融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采融於民國112年7月5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駛至崇善路與崇善路182巷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林明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崇善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林明男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兩車閃煞 不及因之發生碰撞,林明男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擦挫、右 手肘挫傷、左手及左膝挫傷擦傷、左腳踝挫傷扭傷合併腫脹 、左第4腳趾骨折等傷害;呂采融則受有右側肩膀扭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呂采融、林明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采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林明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翻拍照片、楊介元骨科診所 及台南市立醫院及薛明佳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呂采融、林明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交簡-2586-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仁 選任辯護人 林柏睿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為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乙○○不 得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乙○○不得對丙○○ 為騷擾之行為」、「乙○○應遠離丙○○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112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民事 保護令後,明知丙○○前已拒絕收受安全帽等物,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含有安全帽1頂、手套1雙及 卡片1張之包裹予丙○○,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之行為而違 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 、偵訊中指訴、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 提供之卡片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112年4月15日與被 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其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本院有於112 年12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已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而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 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含有安 全帽1頂、手套1雙及卡片1張之包裹予告訴人丙○○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嫌,辯稱:伊不覺得有違反保護 令,當初會寄東西是出於關心,我們還是夫妻關係,小孩在 他那邊照顧,我只是擔心他,沒有違反保護令禁止騷擾的犯 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尚未離婚,仍具有婚姻關係,而本院有於1 12年12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已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而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 間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含有 安全帽1頂、手套1雙及卡片1張之包裹予告訴人丙○○等情, 並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復有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卡片翻拍照片1張、告 訴人提供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提供4月15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卷 第29至33頁、35頁、偵卷第57、75至77、院卷第25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 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 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 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惟核發保護令係屬民事法院管轄,實務上為給予聲請人即時 保護,而從寬審核相關要件,限制相對人與聲請人任何物理 上或心理上之接觸,亦即在尚未發生實害時即提前給予保護 。而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依照上揭法律規定,即可能 構成違反保護令罪。然國家發動刑罰權,仍須遵守刑罰謙抑 理論,顧及刑法的倫理非難性與最後手段性,應限於具有社 會倫理非難性的不法行為,始使用刑罰處罰之必要。  ㈢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該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然上開所謂「 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 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 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 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 限縮。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 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 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 ,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 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 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 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依個 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 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 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 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㈣經證人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底我的機 車安全帽不見了,我有告訴他這件事情,他有說要買一頂安 全帽給我,我有當下拒絕被告說不要,我們夫妻關係已經不 好了,我收到被告寄送的安全帽、手套及卡片,讓我感到困 擾,他這様的行為只是讓我覺得他想挽留感情;復又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在112年10月底跟我提說要買 安全帽給我這件事,我當下有很明確的拒絕他,事隔到113 年1月收到這個物件的時候,我覺得很驚訝、恐慌,因為我 已經明確說不需要了,裡面還有卡片,我不知道被告的用意 為何。我不願意接受是因為他欺騙我長達1年的時間,讓我 對他產生不信任感,這些對我都是多餘的關心,讓我感到不 舒服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㈤然觀諸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仍存在婚姻關係,且觀諸被告與告 訴人於保護令核發之後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對於被告之 訊息,均有回覆,且雙方更是透過Line對話訊息,討論子女 會面交往的時間、地點,更甚者,告訴人於收受被告113年1 月9日所寄之安全帽、手套及卡片後,對於被告仍要寄送禮 物給女兒時,在對話中表示「你可以用寄的比較方便」,雖 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要給小孩的東西我不會婉拒 ,但對我的部分,我沒有意願收他的東西等語,然依前開說 明,所謂「騷擾」,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合 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 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雖確實可 能讓告訴人不愉快,然被告所採取之行為僅係單純寄送禮物 給告訴人,且所用手段平和,卡片上亦無任何不雅、激烈字 眼,也未再糾纏告訴人;又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婚姻關係仍然 存續,自難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及其孩子付諸關心、互動,在 被告猶想挽回婚姻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具備有 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而可謂屬騷擾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 所為無從依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前開公訴意 旨部分,就被告是否成立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尚未達到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本 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 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DM-113-易-1441-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霖 蘇德倫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蘇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扣案印『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 文字之工作證壹張,交付告訴人楊佩晨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 、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之收據壹紙、偽造 「陳明彥」印章壹顆、扣案林孟霖手機(工作機)壹支、扣案蘇 德倫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 ㈠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補充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 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中」,附件犯罪 事實一之㈡將「各式印章1個」補充更正為「『陳明彥』印章1 個」,及將「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 簽『陳明彥』之簽名」補充更正為「且在事先由不詳之人蓋印 偽造裕東公司大印之收據上,於經辦人欄位偽造『陳明彥』之 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孟霖、蘇德倫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林孟霖在事先由不詳之人蓋印偽造裕東公司大印之收 據上,於經辦人欄位持共同正犯李承駿所交付偽造之「陳明 彥」印章,偽造「陳明彥」之印文,及偽造「陳明彥」之簽 名,被告林孟霖偽造「陳明彥」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林孟霖、蘇德倫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被告李承駿、集 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二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施,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二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二人偵訊筆錄可參,是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均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 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林孟霖年約30歲 ,被告蘇德倫年約24歲,均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 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林孟霖擔任第一線取款車 手角色,被告蘇德倫擔任監控車手(俗稱:二線),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均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二人係受 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分工方式、被告蘇德倫無前科、被告林孟霖之 前科素行、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被告林孟霖已按期支付新臺幣2萬 元,被告蘇德倫已給付新臺幣10萬元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詢 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被告二人之智識、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蘇德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蘇德倫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業如上述,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蘇德倫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認 上開對被告蘇德倫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2年。至被告林孟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不符合緩刑宣告條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印『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 』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交付告訴人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 、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之收據1紙、 偽造「陳明彥」印章1顆、扣案被告林孟霖手機1支(工作機 )、扣案被告蘇德倫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皆為 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有關被告林孟霖遭扣 押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至上開交 付告訴人收據上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偽造「陳明彥」 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 ,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   被   告 李承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E棟10              樓之5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林孟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德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駿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朱厭/操作群」,成員分別有「金正恩」、「鼎金車 隊-Maybach」、「鼎金車隊-萬寶龍」、「鼎金車隊-金滿座 」、「鼎金車隊-陸佰」、「鼎金車隊-陸虎」、「朱厭」等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並介紹 林孟霖、蘇德倫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 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5月20日前某時許,以 投資詐欺股票方式向楊佩晨佯稱只要依指示操盤及能獲取利 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0日8時56分許起至113 年5月24日10時50分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5, 000元、2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楊佩晨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 年5月28日9時17分至同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鼎亨門市,交付現金25萬元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取款車手,嗣因楊佩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再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67萬5,301元,並 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 ㈡林孟霖於113年6月3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麥可 傑克森」、「阿俊」之李承駿指示,加入詐欺集團群組後, 李承駿將偽造之「陳明彥」之工作證1張、裕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2張(本案使用1張)、各式印章1個放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變電箱,林孟霖再依李承駿之指 示前往拿取之。林孟霖於113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 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佯裝為「裕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向楊佩晨出示載有「裕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彥」之工 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入收到楊佩晨以現金儲值67萬5,301元 現金等資料外,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 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簽「陳明彥」之簽名,而偽造上 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楊佩晨行 使之,用以表示裕東公司已收受楊佩晨投資儲值之67萬5,30 1元,致生損害於楊佩晨、陳明彥及裕東公司對客戶投資金 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察當場逮捕現行犯而詐欺取財未遂 之事實。 ㈢蘇德倫係擔任監控車手(俗稱:二線)於113年6月4日先前往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場勘查後,將現場狀況錄影,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將現場狀況回報錄影後 ,回報予詐欺集團上手「鼎金車隊-陸百」及李承駿,並在 場監督林孟霖,並預計於林孟霖取得詐欺款項後,交由蘇德 倫再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林孟霖、蘇德倫、李承 駿共計取得犯罪所得3%之報酬。嗣經警察逮捕現行犯林孟霖 、蘇德倫,循線查悉上手李承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承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孟霖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一線)證明被告蘇德倫是擔任監控車手(二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介紹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承駿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操縱角色,並負責處理車手所遇到之行政問題,例如:被告蘇德倫無法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等問題。 4.證明被告3人之報酬,係犯罪所得之3%之事實。 5.證明被告林孟霖取得犯罪所得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6.證明「陳明彥」之印章係被告蘇德倫交給被告林孟霖之事實。 7.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可傑克森」、「阿俊」之人均係被告李承駿之事實。 ㈡ 被告林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承駿要求被告林孟霖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變電箱,拿取「陳明彥」之工作證1張、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2張、各式印章1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孟霖於113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佯裝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向楊佩晨出示載有「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彥」之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入收到楊佩晨以現金儲值67萬5,301元現金等資料外,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簽「陳明彥」之簽名,而偽造上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楊佩晨行使,嗣因警察當場逮捕現行犯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 ㈢ 被告蘇德倫於警詢及偵查查中之供述 1.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之人係被告蘇德倫之事實。 2.證明被告蘇德倫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現場錄影勘查之事實。 3.證明被告蘇德倫將被告林孟霖之取款情形回報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之事實。 4.證明被告李承駿於113年6月3日邀請被告蘇德倫擔任監控車手(二線)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楊佩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被告林孟霖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26張 1.證明被告林孟霖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朱厭/操作群」、「台-1發發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在「台-1發發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回報:「有,2會上,我現在在處理2的飛機,他登不進去」、「二號目前在辦預付卡,等等馬上處理好」、「那我請2帶正機,2工作機先給1可以嗎」、「工作機處理好了,請問何時有單的消息」、「你的2是金正恩」、「我教他了(指林孟霖),我帶的」、「2在問,明天跟1交完後續,在跟他說一下」等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承駿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林孟霖聯繫,交付「行充、無線耳機、手寫板、工牌套、包包、印泥、私章、原子筆」之事實。 ㈥ 1.被告蘇德倫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26張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證明被告林蘇德倫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朱厭/操作群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在群組內傳送:「快撤、後線安全嗎」等語。 3.證明被告蘇德倫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李承駿之對話提到:「我在路邊交,就丟路口,然後他們有人去拿,然後他們有人去拿,就跟1號差不多」 4.證明被告蘇德倫向「鼎金車隊-陸佰」之回報:「我看到一台車,裡面坐了一個穿類似警察衣服的人耶」 5.證明被告蘇德倫在現場勘查之事實。 ㈦ 告訴人楊佩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截圖照片4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告訴人儲值金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之事實。 ㈧ 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印文、收款收據4張 證明被告林孟霖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㈨ 被告李承駿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90張 證明被告李承駿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地位,並立於指揮、監督角色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孟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孟 霖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承駿、被告蘇德倫及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孟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裕東公 司印文、陳明彥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四、核被告蘇德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德 倫與被告李承駿、林孟霖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孟霖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 五、核被告李承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承 駿與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承駿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操縱組織犯罪 罪嫌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1850-20241101-2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洪藏明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曾獻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仲萱 代 理 人 邱霈云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藏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訴訟救助,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7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洪藏明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並於主文第 三項諭知「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洪藏明負擔」, 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  ㈡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 件,而聲請人為民國42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參照內政部 統計處公告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以上。 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每月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945元,核算本 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673,400元(計算式:13,945 元×12月×10年=1,673,400),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0-31

TNDV-113-司家聲-16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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