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耀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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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峻弘 丁素英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指定為送達處所)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為翰(原名李志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堅 馬欣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程 林正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張洧睿(原名張嘉恆) 陳永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87、37422號、1 11年度偵字第2147、2148、8487、15004、15584、15591、16094 、17450、20568、20706、264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志龍(更名為李為翰)、馬欣遠部分,及張志堅刑 之部分、戊○○之緩刑宣告(包含所附緩刑負擔)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志龍(更名為李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馬欣遠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志堅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李志龍、巳○○) 一、李志龍(今更名為庚○○,下稱庚○○)於民國110年3月上旬某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求獲利 ,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 不法人士經常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或為不詳之人交易虛擬貨幣轉帳,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 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 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4 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加入由不詳成年人及I○○、陳榮程 、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E○ ○等成年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 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庚○○因此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與I○○、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 勲、張洧睿、陳永承提供及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 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 使用,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 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 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或交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由其與I○○、E○○、 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 出,藉以將之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 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提 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開各情(I○○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判處罪刑後 ,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上訴駁回確定;江 旻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 二、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為求獲利, 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 法人士經常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或為不詳之人交易虛擬貨幣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4月間,與不詳成年人及張瑞 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其餘所涉部分則未據起訴)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巳○○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 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因而先由巳○○提供及不詳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 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使用,復由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四 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四所示辰○、酉○○均陷於錯誤後將 如附表四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 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三 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由巳○○分別以如附表四 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提領而匯出,藉以將之清點確認後集中 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 取、層轉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辰○、酉○○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三、案經子○○、黃○○、K○○、戌○○、玄○○、G○○、地○○、午○○、乙 ○○、宙○○、壬○○、丁○○、宇○○、H○○、天○○、J○○、C○○、寅○ ○、癸○○、戊○○、己○○、辰○、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 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I○○、E○○、申○○、 陳永承分別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被告I○○有部分經原審諭 知無罪、有部分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被告E○○、申○○、陳永承,雖均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然 有部分被訴事實,經原審於理由中分別說明不另為無罪之判 決、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上開被告4人均僅就有罪部分 之量刑提起上訴(詳下述),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為無罪及不另為 無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 陳永承等8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卷【下稱本院606卷】 一第262頁、卷二第111-112、221頁、卷三第46、47-48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606卷一第319-327頁、卷二第163-165頁、卷 三第139頁)。依據前述說明,被告I○○、E○○、申○○、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8人部分,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其等之「刑」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審查上開被告I○○等8人之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 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 決之認定及記載。 貳、被告庚○○、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庚 ○○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 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606卷三第51-123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3.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巳○○部分  1.證人張瑞麟於警詢之證述,經被告巳○○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606卷二第155頁、卷三第63頁)。經查, 證人張瑞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此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非證明被告巳○○所涉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  2.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被告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606卷二第155、158、1 5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巳○○及 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3.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巳○○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 下:  1.被告庚○○辯稱:我只有買賣虛擬貨幣,沒有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犯罪使用,這個戶頭是正常在使用,從事虛擬貨幣是我 第一次接觸,使用的是自己的帳戶,我怎麼會使用自己的帳 戶來詐欺等語(見本院606卷一第261頁、卷三第130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庚○○沒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詐欺、洗錢之犯意,該帳戶為被告庚○○日常生活使用、也有 設定4個以上之約定帳戶,自110年1月1日到110年4月8日間 該帳戶與約定帳戶往來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千萬 元,且該帳戶也有第三人匯款之交易記錄,也是信用卡扣款 及票據交換之帳戶,無法從中看到任何異常提領現象,故被 告庚○○沒有將該帳戶交給犯罪組織或詐騙集團之可能,不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  2.被告巳○○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詐欺集團,我當時只是單純 在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我與其餘所有被告均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606卷二第11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張瑞 麟與被告巳○○不認識,無串證可能,被告巳○○之個人基本資 料有遭盜用,難以個人資料、金融資料遭詐騙集團所用,推 論作為被告巳○○與詐騙集團犯意聯絡的證明,被告巳○○是遭 他人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外觀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其個人的基本資料、金融資料,而遭詐騙集團取得從事詐 騙行為,被告巳○○為受害人,被告巳○○提供交易明細,供偵 辦單位參酌,對於買家的款項,可能是詐騙所得無從認識, 且被告巳○○所提領款項是供生活所使用,並無掩飾隱匿金流 之情形,與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庚○○、巳○○曾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所示預備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他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 I○○、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 洧睿、陳永承等人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不詳他人匯款,而上開各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分別 以如附表二、四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將如 附表二、四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或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 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 帳戶部分,即各由被告庚○○、巳○○以如附表二、四所示匯出 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出,其餘經輾轉匯入如附表 一、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各由同案被告I○ ○、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 睿、陳永承以如附表二、四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 而輾轉匯出。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後遂分別報警處理等節,均 為被告庚○○、巳○○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9所示 之被害人宇○○、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辰○、酉○○於警詢時證 述其等受騙而交付財物等情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2687號卷【下稱偵32687卷】第98-100頁、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26416號卷【下稱偵26416卷】二第63-68、 71-79頁),及證人即其餘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述其等受騙而交付財物之情(卷證出處詳後附證據出處表 一)。另有證人洪○○○、陳韋戎、I○○於警詢時證述其等提供 、供被害人宇○○、辰○及酉○○匯款及層轉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偵32687卷第69-74、77-81、48-50頁),及證人I○○、E○○ 、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 永承、N○○、荒○○、M○○、胡文容、陳韋戎、林兆斌、李仲軒 、林佳靜、余豐樺、高有德、王博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 等提供如附表一、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語明確(卷證出處 詳後附證據出處表一),復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 資料、匯款資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 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款機查詢資料、IP查詢資料 、警員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查(詳後附證據 出處表二,其中有關被告庚○○及巳○○分別所涉附表二編號19 、附表四部分,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32 687卷第115-118、119、127、129-140、144-153頁、同署11 1年度他字第687號卷《下稱他687卷》第119-120頁】、被害人 宇○○、辰○、酉○○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宇○○之匯款明細、存 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酉○○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截 圖、博弈網站雲頂娛樂城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 表、無摺存款收執聯暨匯款申請書,及其等之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 32687卷第101-112、222-238、偵26416卷二第6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被告庚○○所屬之詐欺集團,已有負責安排提供帳戶資料 及提款事宜之不詳他人等3人以上之不同成員,可由前述各 自帳戶提供者之證述及交易明細資料可查知;被告巳○○所屬 之詐欺集團,亦有負責安排提供其他帳戶資料之不詳他人及 張瑞麟等人,除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另有證人 張瑞麟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四第616-619、623-6 31頁),被告庚○○、巳○○分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均 有3人以上,亦堪以認定。  3.被告庚○○所屬詐欺集團,其犯罪模式既係事先預備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並相互配合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取款層轉之人力 ,俾能於被害人遭詐騙後立即提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匯 款再迅即予以提領、層轉其他成員,足徵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隨意 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牟利所組成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  4.又被告庚○○、巳○○分別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成員所涉 均係詐欺犯罪,且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其等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 特定犯罪所得,則其等特意事先預備前開各該帳戶,並指示 如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 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再分工匯出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 顯係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自係構成洗 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  5.另自如附表二、四匯出方式及金額欄所示被告庚○○、巳○○匯 出款項之情狀以觀,宇○○、辰○、酉○○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 前開各該帳戶之時間取決於其等受騙辦理各項匯款等作業完 畢時機而不定時,上開匯出之款項卻均能迅即由不詳他人、 被告庚○○、巳○○等人接連層轉、提領而匯出,足見其等應有 特意預留一定時間待命方可能如此流暢相互配合;且衡諸金 融機構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他人所匯款項一旦入帳,通常 僅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人可得提領,倘非擔心 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管制,應無特意待款項匯入後立即提領 之必要,或於同日將不同被害人甫遭層轉匯入之款項,分批 提領(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酉○○遭層轉匯入款項後,被告巳 ○○於同日12時46分許臨櫃提領,又於同日下午被害人辰○遭 層轉匯入款項後,被告巳○○再一次於同日14時41分、44分許 ,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款項;於同日不到2小時內 前往同一間銀行2次之情形),蓋若無恐遭金融機構人員察 覺有異之疑慮,實不須大費周章分批提領,可徵其等層轉、 提款而匯出款項之情狀殊悖於常情。佐以證人張瑞麟於偵訊 時證稱:伊的上線李青宸表示虛擬貨幣是一條線,有一個上 下層的交易關係,李青宸有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整理,做 成制式的格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611-631頁),核與 證人李青宸於偵訊時證稱:伊會先收購人頭帳戶作為第一層 的打款戶,下面有3團車手團,是以地點區分,分為北中南3 團,臺北那團只有一個人,伊會先讓伊的親友當第二層帳戶 ,再讓臺北的車手當第三層,負責把錢領出來,臺中那團第 二層也是伊購買的人頭帳戶,再讓臺中的車手當第三層及後 續的帳戶,會轉幾層伊管不到,張瑞麟會整理帳戶的交易明 細彙整給伊,伊收到明細之後就可以後補交易紀錄,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的交易紀錄是伊製作的,使用者沒辦法在當下就 看到交易紀錄,伊等會補交易明細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 警局說明,張瑞麟的隨身碟中「二車」的資料夾就是各車手 團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1-507、545-557頁),被告 庚○○、巳○○始終無法說明其等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如何 與其等本案各該層轉、提領而匯出之交易時間及金額等節相 互對應(見偵32687卷第64-68、205-208頁、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16094號卷【下稱偵16094卷】第87-91頁、原審卷四第6 99-701頁),被告巳○○所申辦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則經張瑞麟 於其使用之隨身碟中編列為「2車」、「上線人員」,有隨 身碟資料擷圖、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443-494頁、原審卷四第223-484頁),而被告庚○○所持 用其母洪○○○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巳○○ 所申辦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分別確係附表二編號19被 害人宇○○所匯款項經輾轉匯出之第4層帳戶,附表四被害人 辰○、酉○○所匯款項經輾轉匯出之第2層帳戶,足認被告庚○○ 、巳○○所辯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明顯係圖卸之詞,不 足採信。  6.又被告庚○○供稱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不需實名認證等語( 見偵32687卷第206-207頁),被告巳○○供稱:當初係一女子 透過Telegram與其私訊,該名女子向其介紹DF APP及虛擬貨 幣交易獲利方式,並表示第一筆交易需要跟她面交,雙方用 Telegram聯繫購買泰達幣,其購買泰達幣一定要跟該名女子 面交;其無法查證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來源,其並不認識本 案匯款至其帳戶之程柏霖等語(見偵16094卷第32-35、89頁 ),顯見被告巳○○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亦無真正實質之實 名認證機制,以致被告巳○○根本無法提出該名女子之任何年 籍資料、與該名女子及程柏霖之交易資料,故而被告巳○○所 稱加入之DF APP需實名認證,縱使如此,亦僅個人申請下載 DF APP時須檢附資料註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需實 名認證方得買賣,雙方仍係私訊交易至明。依上所述,適正 突顯被告庚○○、巳○○所謂其等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不需實 名認證來收集、驗證對方客戶身分資訊,故根本不管對方為 何,亦不問對方資金來源是否係違法取得,均足作為其等交 易之價款,以求取最大利潤,故而地下虛擬貨幣交易極易以 交易為幌、行洗錢之實,而成為詐欺犯罪者洗錢之溫床,是 以縱使雙方確實進行所謂虛擬貨幣地下交易,行為人若無法 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 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逕自收受對方匯入有疑問之款項, 其等對於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自得預見,殊不得以雙 方從事虛擬貨幣地下交易,即謂行為人無法預見價款來源有 疑。參以被告庚○○、巳○○均為成年人,被告庚○○自陳為大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已從事砂石買賣3、4年,砂石買 賣需要收工程款、付工資,所以砂石生意有使用本案帳戶等 情(見原審卷六第90頁、偵32687卷第205-206頁),被告巳 ○○自陳:高職畢業、做過餐飲業,自109年10月底即開始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有很多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0頁、 偵16094卷第88-89頁),足認被告庚○○、巳○○均非毫無社會 經驗,則其等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庚○○、巳○○分 別接受不明款項匯入帳戶,未仔細查證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 出情形,可認其等對於本案持用之帳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 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是以被告庚○○、巳○○均有縱使發 生其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不違背 其本意予以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庚○○、巳 ○○任意提供前開各該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出面 提領,顯可預見該等款項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之詐得款 項、自己將可能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工作並參 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猶仍提供各該帳戶供 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被告庚○○主觀上具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藉以 洗錢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被告巳○○主觀上具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 領,藉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起訴書認該被告2人係基 於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7.至被告庚○○、巳○○分別持用之本案帳戶是否均為其等日常生 活所使用,或其他生意往來之帳戶,而非人頭帳戶一節,茲 因被告庚○○、巳○○均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或其指示之人匯入款項,是以被告庚○○ 、巳○○並未交出本案帳戶,該等帳戶仍各自由被告庚○○、巳 ○○所掌控,帳戶內款項亦僅各該被告所得提領,對被告庚○○ 、巳○○而言並無損失該等帳戶內金錢之危險,況該被告2人 在通常使用之帳戶內夾雜有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讓人不易 察覺其中少數幾筆款項有異,更容易掩人耳目,是以被告庚 ○○、巳○○及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辯稱本案帳戶均係各該被告 平日所使用,並非人頭帳戶等語,尚無法據為有利該被告2 人之認定。  8.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庚○○、巳○○ 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被害人均係受施詐而匯款, 該等匯款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被告2人分別持用之本 案相關帳戶,而該等帳戶則是被告庚○○、巳○○所持有並實際 掌控,且詐欺贓款匯入該等帳戶後,由被告庚○○、巳○○分別 提領收受,被告庚○○、巳○○,分別與行騙被害人取得最初受 騙款項、層轉匯入各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此等詐騙案之 分工角色,是被告庚○○、巳○○應均分別與各該詐騙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其等而得以分擔各自行為,接力完成詐欺、洗 錢犯行。  9.綜上所述,被告庚○○、巳○○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該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 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   ⑵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查被告庚○○、巳○○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其等並無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本案被告庚○○、巳○○ 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自始否認 犯行而無從適用前述任何時期之減刑規定,是以被告庚○○ 、巳○○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及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2.被告庚○○、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 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 ,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3.被告庚○○、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庚○○、巳○○2人所犯 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 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 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4.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 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 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庚○○所為(附表二編號19),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巳○○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巳○○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實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均 繫屬於法院,本案無從認定係被告巳○○首次犯行,亦非被告 巳○○所涉此等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公訴意旨復敘明被告巳○○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故本案就其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說明。  ㈢被告庚○○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施用詐術、以廖沛萱及陳韋戎 帳戶轉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I○○間,被告巳○○分別與附 表四編號1、2所示施用詐術、以程柏霖帳戶轉帳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及張瑞麟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害人宇○○、辰○及酉○○受騙接續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分別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庚○○有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 為、被告巳○○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亦有接續提領詐欺贓 款之行為,均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 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庚○○就前開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間,被告巳○○就本案所犯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均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庚○○、巳○○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 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 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 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 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巳○○所犯2罪,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㈦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庚○○、巳○○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2人自始 否認犯行,無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情形,自無適用前 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被告庚○○、巳○○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洗錢主觀犯意,並未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自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庚○○自始否 認參與犯罪組織,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亦無衡酌自 白輕罪減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庚○○、巳○○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庚○○、巳○○均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原判決認定該被告2人基於直接故意 ,容有未洽。被告庚○○、巳○○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要係 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李為韓、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洗錢防制法前述相關 論罪科刑條文,雖有修正,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 正為論述、比較,亦未及說明何以不沒收洗錢防制法有關義 務沒收之洗錢標的(原審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予以論述不予沒收之理由),及何以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何以不依輕罪(洗錢罪)併科罰金(均詳下述)等節,雖未 臻完備,然上開部分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 庚○○、巳○○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被告庚○○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其與被告巳○○均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各自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庚○○、巳○○於本案雖屬聽命行事之角色,但已分 屬提供第4層帳戶、第2層帳戶之人,非最低階之下游,情節 及惡性較單純提款之車手為重,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尚屬有別,參與詐欺集團 之時間尚短,另衡酌被告庚○○、巳○○自始否認犯行(此雖為 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 他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自應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從事太陽能施工,月薪約 4萬多元(日薪1千多元),有2個分別就讀大二、大四之子 女,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606卷三第129頁)、被告 巳○○於原審時自陳:高職畢業,做過餐飲業,月收入大概10 到12萬元,要扶養一個0歲大的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原審卷 六第86、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及附表甲所示之刑。  ㈢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巳○○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巳○○所為2次犯行,均係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巳○○於犯罪中之分工 地位、2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其依各 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㈣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庚○○、巳○○2人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分別科處被告庚○○、巳○○2人如主文第2項前段及附表甲所示 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庚○○、巳○○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 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㈤不諭知強制工作   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該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 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 被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故被告庚○○無從依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2項規 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㈥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庚○○、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 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先予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 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 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 手段等規定。  2.被告庚○○、巳○○持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相關物品(存摺、提款 卡、印鑑章等)、或其餘可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不詳 設備,固為被告庚○○、巳○○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 然該等帳戶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本身價值低微, 聯繫之設備則多為日常可見,價格不高,可隨時添置,單獨 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 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3.被害人宇○○、辰○及酉○○分別匯入至被告庚○○、巳○○所提供 之帳戶內金額,係該等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參以被告庚○○、巳○○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 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該款項皆已遭提 領一空,並未扣案,有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可證,難認該等款 項仍在被告庚○○、巳○○之持有中,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 該被告2人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 仍對被告庚○○、巳○○宣告沒收此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庚○○、巳○○並未受有報酬一節,為被告庚○○、被告巳○○ 之辯護人分別陳明(見本院606卷三第134-135頁),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巳○○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 其等之犯罪所得。 參、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 陳永承等8人關於「刑」之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I○○:  1.被告承認犯罪,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  2.因被告其餘案件尚未確定,請待其餘案件確定後,再由最終 審判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法律 正當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3.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經比較新舊法,應有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4.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 同於單純一罪。準此,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既係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有利於被 告,原審科刑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及對被告已自白犯 罪依刑法第57條為科刑時一併衡酌,自有未當,為此請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  ㈡被告E○○:  1.被告業已認罪。然原審量刑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相較,刑度 卻較高,違反比例原則:   ⑴被告所犯各罪,除本案外,另有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號案件 審理後判決在案者。在該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1、13 、14等3次犯行,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均為568萬6千元,法 院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嗣該案經上訴後,本院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案件審理,認上開3次犯行為接 續犯,以一罪論,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反觀本案原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429萬元、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318 萬3573元、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為301萬元、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 二編號13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141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相較於另案即上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判決 ,本案詐騙金額較少,量刑卻較高,違反比例原則。   ⑵本案原審判決之量刑,經相互比較,亦有不符合比例原則 之不當:    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詐騙金額318萬3573元,判處有期徒 刑1年7月;而附表二編號11詐騙金額301萬元,金額較 少,卻反而判處較重之1年8月。    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詐騙金額187萬534元,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而附表二編號13詐騙金額141萬元,金額較少 ,卻反而判處較重之1年6月。    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詐騙金額104萬3551元,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而附表二編號22詐騙金額104萬2千元、附表 二編號1詐騙金額103萬3千元,金額均較少,卻反而均 判處較重之1年4月。    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詐騙金額104萬3551元、附表二編號 10詐騙金額80萬元、附表二編號16詐騙金額73萬元、附 表二編號5詐騙金額60萬元,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而附表二編號19詐騙金額59萬8700元,金額較少,卻反 而判處較重之1年4月。    是以上開部分,原審量刑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雖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以為適度之評價。  3.被告所涉犯者,除本案外,尚有另案審理中之案件。而本案 原判決有如上述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撤銷改判,為此爰請參 照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准免定 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4.另請斟酌被告家中尚有0歲多的子女需要扶養,請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㈢被告申○○:  1.被告先前於第一審審理程序雖否認犯罪,然歷經先前之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已深切反省並明白自身行為係幫助 犯,現已坦白承認,請斟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重 大、無犯罪所得、復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並 酌減其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2.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否認犯罪, 惟經先前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澈底反省,知曉自 身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犯罪且涉犯刑事責任,現深感懊悔。 被告因經濟壓力龐大,現與妻分居,除須獨力扶養年僅0歲 之稚子與年邁母親外,因當時經營工程行、從事裝潢業,須 支應多名員工薪資,且因裝潢業運作之性質,工作上資金常 有難以周轉之情形,平日開銷極大、收支常難衡平,在亟需 用錢而情急難當之下,誤信往來多年之友人提供不當籌措金 錢之方法,一時思慮不周而允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 密碼等個人金融資訊,以致於誤觸法網,現百般後悔,除坦 承犯行外,願於能力範圍内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祈能獲得被 害人之諒解。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經被害人匯入相當 金額後,本案其他被告旋將該金額如數提領一空,甚有提領 超過被害人匯入數額之部分,被告因而未有任何犯罪利得, 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現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從輕量刑。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之。  4.被告前因身肩繁重之經濟壓力而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 今已坦承不諱並見悔意,願於能力範圍内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更可惕勵自己, 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信無再犯之 虞,應可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審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主 要以工程公司從事裝潢業,有正當工作,足見被告能適應、 融入社會生活,貢獻一己之力,且尚須扶養幼子、母親,更 為裝潢公司之負責人,有十數家庭之生活經濟來源仰賴被告 ,倘將被告以自由刑繩之,將有許多家庭生計頓失所依,故 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5.綜上所述,今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予以坦承,原判決未及斟酌 此情而有量刑過苛之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審酌刑法第 57條及第5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從 輕量刑並酌量減輕其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㈣被告陳榮程:  1.因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母親洗腎、加上自己有積欠銀行、朋 友金錢,雖被告自108年4月至今,均任職在交通公司擔任送 貨司機,有正常收入,然被告想要多賺一點錢還債、改善生 活,卻因而不小心淪為詐騙集團車手。  2.被告深知錯誤,已與被害人和解,正在償還和解金,為此請 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  ㈤被告丁素英  1.原判決雖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有1 次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雖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惟被告於另案 自始坦承犯行僅對於「量刑」提起上訴,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本案原判決所賜緩刑宣告日後有受撤銷之高度風險 ,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實因一時失慮、參與犯罪程度甚輕、 未獲任何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甚佳、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6 個月,俾使「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入監服刑」之機會。  2.被告前與另一被告陳奕錩(下僅稱姓名)為男女朋友關係, 關於操作虚擬貨幣平台抑或是提領款項、交還款項等業務均 為陳奕錩個人工作,被告均未曾參與,亦不知詳細過程。之 所以涉犯本案與另案犯行,實因當時陳奕錩身體不適在家休 息,遂請求被告出面代替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自己,當時被 告與陳奕錩正處於熱戀期,一時礙難拒絕請求而渉犯本案犯 行,此情可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判決 中被告雖有陳奕錩等人,卻無丁素英渉案可知。  3.被告涉案期間連續且集中於110年4月20日至22日,合計僅3 天,嗣後即未再從事提款車手犯行,顯見被告非專職、以詐 欺提款車手為業,實因一時受男友陳奕錩請託而犯本案,且 提領贓款均轉交予陳奕錩,並未從中朋分任何利潤,參與期 間甚短,於陳奕錩康復後,即未再從事提款車手之犯行,故 犯罪情節甚輕,並未因此獲利,現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  4.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顯非專以從事犯罪為業,可信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強令被 告入監服刑,唯恐再度與不法份子接觸、學習,顯悖於科刑 矯治之目的,相較於入監服刑,倘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被告之刑後,宣告有期徒刑6個月,透過刑法笫41條第3項 規定以「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入監服刑」,使被告得於體 會勞動辛勞過程中加深警惕,毋寧更可達教化目的。  5.被告除本案3次犯行外,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85號案件審理之犯行(現已上訴至本院另案審理中) ,為此,請參酌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暫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6.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判決量刑,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至有期徒刑6個月,以啟自新。  ㈥被告林正勲  1.原審量刑時僅斟酌同案被告陳榮程、張洧睿、陳奕錩、丁素 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漏未提及被告林正勲亦已與被害人 寅○○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204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 7號卷【下稱本院607卷】一第15-16頁),且有持續依調解 條件賠償予被害人。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而原審並未 審酌,應有所違誤。  2.復審酌被告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及「更生改善可能性」等 事由,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亦屬過重:   ⑴生活狀況:被告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母親年歲已高,雖尚 未至需扶養程度,但被告仍會按月給付1萬元生活費,補 貼母親日常生活所需,也同時盡人子之孝心;且最近母親 因眼睛白内障及老花而開刀,需定期醫療照護與生活上幫 助,此均由被告負起照顧之責。被告平常與母親、姊姊同 住家裡。   ⑵品行:被告僅曾因違反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此次為詐欺犯行,乃出於改善家庭經濟之良善初衷, 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⑶智識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   ⑷犯後態度:被告於初始警、偵階段,雖未坦認涉有詐欺犯 行。然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被 告於發現被害人受騙後,縱被告自身財力不佳,仍坦白承 認自己對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在自身所能負荷之極限内, 積極與被害人調解,堪認被告對於己過已有認知,而有悔 意。   ⑸更生改善可能性:被告並無詐欺相關之前科,也致力於彌 補過去所犯錯誤,經此偵審程序及判刑,確已深受教訓, 如其入監服刑之時間過長,日後重新適應社會正常生活之 難度增加,不利於再社會化。被告正值壯年,請給予盡早 回歸正常生活軌道之機會。  3.綜上所陳,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請不定應執 行刑。  ㈦被告張洧睿  1.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均有違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圑組織犯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 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惟本案為被告首次犯本 案之罪,其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聽命於同 案被告I○○、E○○等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 ;又被告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使得法院在調查、審理過 程得以順利進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事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 之損害等情,可見被告惡性非深,非有明顯之反社會人格 傾向,僅係一時失慮不周致犯本案之罪,其情形客觀上顯 非不可憫恕,然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深度反省過錯,並積極與被害人和 解,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嚴重性尚屬有限, 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以致一時 不察為本件犯行,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性 較低,仍有機會透過在適當環境下引導,矯治其偏差行為 ,被告實非罪大惡極之人,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 被告長期在監執行,錯失最有效之矯正時期,反而徒增被 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實亦 屬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2.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知適當之刑,以 利被告自新。  ㈧被告陳永承  1.被告尚有與本案同時期所犯之另案在法院審理中,故原判決 給予被告之缓刑宣告,依刑法第75條規定,嗣後甚有可能遭 聲請撤銷,而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若被告之緩 刑遭撤銷,勢必將入獄服自由刑,此將無法達到原判決所謂 之「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 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警惕效果。是以被告既已與本案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則本案之各罪宣告刑部分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被告之刑,並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令被告縱使因另案而遭撤銷緩刑宣告,仍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繼續在外工作,以勵自新,方能達到原判決所稱 鼓勵被告自新之效果。  2.被告於本案所為,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並非指揮、操縱詐欺 、洗錢集團及朋分高額獲利之高層角色,為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中最枝微末節之角色,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較,其涉及之 被害人及金額非高(被害人數4人、相關被害金額78萬元) ,且被告年僅00歲,又為家中經濟支柱,以其薪資維持家計 ,照顧前因肺部腫瘤切除部分肺部、確診後身體狀況日漸不 佳、不良於行之父親,及高齡00歲之祖母。被告既為家庭經 濟支柱,必定戮力工作,以保家庭三餐溫飽及醫療費用   。本案若遭撤銷緩刑宣告,而被告本案所犯為最低本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罪,如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勢必入獄服刑,則被告工作之規劃、家庭經濟,家人欲 透過社會勞動制度培養被告勞動、為杜會付出觀念之期望, 將無法實現,故認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依據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被告易服杜會勞動之機會。  3.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與「原審未向其請求」之被害 人調解之意願,以澈底表明悔悟之心,可認犯後態度極佳, 自無令其入獄服刑之必要,請考量調解之結果,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4.綜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嫌速斷, 應予撤銷,並請不要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 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 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 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2.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 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 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 」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3.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就本案 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已如前敘明(詳前述貳之三㈠2.)。   ⑵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公 布施行。本案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 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前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 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然依前開 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因 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 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 前開比較新舊法之說明(詳前述貳之三㈠1.⑴),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上開被告I○○等7人 。   ⑵被告申○○行為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被告申○○本案所為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前述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予以比較新舊法,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申○○所為之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申○○。   ⑶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亦迭經修正(詳如前述貳之三㈠ 1.⑵)。查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 勲、張洧睿、陳永承等8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迨原審 或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12-11 3頁、原審卷三第363-364頁、原審卷五第139頁、本院606 卷一第264頁、卷二第113頁),故上開被告I○○等8人僅符 合前揭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   ⑷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I○○、E○○、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若適用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得 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適用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其等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7 年,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一 般洗錢罪,其等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申○○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 月;若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依此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就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應認裁判時法 即現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最 為有利,而應整體適用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申○○則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而應整 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申○○主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核屬有據,原審漏未比較、適用上 述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容有疏誤;至前開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割裂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合,本院無從於量刑時一併加以審 酌。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 等7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   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 等7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於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其中被告林正勲雖於上訴意旨中陳稱其於偵查後階段 已坦承犯行,然經查閱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均為否認犯罪之 陳述,甚至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罪,有各該筆錄 可查,待112年10月18日原審之準備程序時,被告林正勲才 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三第363頁】,故被告林正勲此部分上 訴意旨所陳,並非事實,無足採信),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I○○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 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 而第一審判決若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第二審 自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 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I○○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 加重等節,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I○○是否 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均未主張或陳述,僅稱「請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行為、報酬所得、共犯 人數、犯罪次數,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請從重量刑」 、「請駁回被告上訴」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9頁、本院60 6卷三第133頁)。雖被告I○○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606 卷一第169頁),是被告I○○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 上開說明,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I○○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分配及 責任,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不得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然被告I○○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由,並無疑義。  3.被告申○○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申○○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申○○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申○○雖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606卷一第264頁),應依上開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5.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被告申○○、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雖分別為上述主張,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犯行,雖均未取得報酬(此為各該被告所供明【見原審卷 三第428頁、原審卷五第201頁、本院606卷三第136頁】, 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此被告3人獲有報酬),然此舉 仍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 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3人除 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復擔任提領 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 ,以其等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 一,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 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 3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   ⑶被告申○○雖亦未獲有報酬(此為其所供明【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04號卷一第573頁】,卷內其 他事證亦無從認定此被告獲有報酬),然其任意將管領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本案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而轉入後遭提領之金額合計約57萬元, 數目非微,且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 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況依前述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法 定刑已大幅降低,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等情 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⑷至被告申○○、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前揭所述之犯罪動 機、家庭因素、或已坦承犯行,或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依約遵期給付和解金中,期能早日回歸社會,對被害 人進行後續賠償等語,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 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上述被告4人就本案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申○○)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申○○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申○○為幫助犯,原判決並 未說明何以不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事由,漏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 ,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申○○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 新舊法,且漏未適用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於法均有未合。被告申○○上訴意 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予以 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申○○竟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同案被告E○ ○,容任E○○或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並藉此掩飾 、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申 ○○於本院審判中雖已坦承犯行,並曾具狀表示有意願與被害 人進行調解,然於本院到庭時卻未積極為願意調解之表示, 致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雖有改善,但未 臻良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做過保險、裝潢,月收入大 約6萬元,有一個0歲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等語,及 前述上訴意旨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六第90頁、本院606卷一第2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申○○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本院已審酌上開刑法第 57條各款之量刑事項,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且已屬低度量刑,而被告申○○上訴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惟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依此,除被告自白適 用前開減刑規定外,其他量刑因子並無變更,無再予減讓之 空間,故被告申○○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被告申○○雖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其迄今尚未能與本案被 害人達成和解,求得其等之諒解,難謂已積極修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 張洧睿),及撤銷緩刑部分(被告陳永承)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2.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各自分擔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足徵其等之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甚鉅,均應予非難, 另斟酌⑴被告I○○、E○○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I○○有公共危險、相類 詐欺等案件紀錄、被告E○○於本案前則尚無相類案件紀錄等 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六第90頁),暨當事 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乙( 即被告I○○之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丙(即被告E○○之原判決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⑵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 、張洧睿、陳永承等5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榮程、張洧 睿已與亥○○達成調解,被告丁素英已與癸○○達成調解並予賠 償完畢,被告陳永承則與G○○、壬○○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 ,有各該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449-450、451-452頁、卷三第13-14、205頁 、卷五第125-126頁、卷六第177-179頁),惟未與其餘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其等各自之素行,各自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97-198、295頁、卷三第430-431、4 39-441頁、卷五第94-95、201頁),暨當事人、被害人及辯 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丁至辛(即被告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之原判決附表一、三 、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 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 、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被告I○○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被告E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被告陳榮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被告丁素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林正勲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張洧睿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 陳永承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3.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等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 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告等人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前揭 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4.至被告I○○、E○○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原審未及審 酌,然被告I○○、E○○於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後 才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相較於原審時已坦承犯罪之其他被告 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人,自是不佳 ,是以被告I○○、E○○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得減輕量刑之 程度,應遠低於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 永承,如此方符平等原則。準此,原審就被告I○○、E○○之量 刑及定刑,以之與其他被告相較,仍在合理之量刑框架內, 是以被告I○○、E○○執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改變,認為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5.又被告林正勲雖與被害人寅○○達成和解、並分期償付中,有 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607卷 一第15-16、261-263頁),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正勲於本案 所為犯行,並未包括被害人寅○○部分(該被告林正勲之原判 決就附表九編號25所示被害人寅○○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 告林正勲為共犯,亦未對被告林正勲判處罪刑,見該原判決 第16、24頁),故原判決未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並無不當 ,被告林正勲執此上訴,自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採。至於其 他被告事後仍持續依調解條件賠償予被害人一節,雖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 審之量刑結果,未構成撤銷理由。  6.被告E○○及其辯護人雖執被告E○○另外所犯其他案件之刑度與 本案所處刑度相較,本案似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一情,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 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 ,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 復具個別性,他案被告或被告另案所犯,經原審法院量刑時 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 拘束之效,原審判決就被告E○○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 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E○○上訴意旨請求比附 其另案所為而予以減輕其刑,均非得以憑採。又被告E○○及 其辯護人另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本案各罪間之量刑標準不一, 亦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乙節,查原判決就被告E○○所犯各罪 判處之刑度,係將之細分為下列7個量刑區間: 編號 被騙金額/被告E○○將受騙金額轉匯入其他被告帳戶金額或提供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 刑度 備註 ㈠ ❶6萬元(全轉) ❷14萬元(全轉) ❸1萬6千元(全轉) 有期徒刑1年2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17、18、20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4、25、27之犯罪事實) ㈡ ❶44萬7千元(與下列㈢之受騙金額103萬3千元、121萬元、129萬1千元,一起轉出65萬元) ❷60萬元(與下列㈥之受騙金額429萬元,一起轉出15萬元) ❸16萬元(與下列㈢之受騙金額187萬534元,一起轉出20萬元) ❹80萬元(轉入9萬9千元遭提領一空) ❺18萬元(與下列㈥之受騙金額301萬元,一起轉出49萬元及45萬元) ❻104萬3551元(與下列㈤之受騙金額318萬3573元,一起轉入30萬元後遭提領一空) ❼73萬元(轉入28萬元,提領10萬元) ❽40萬元(轉出30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8、10、12、15、16、21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6、9、11、13、18、20、29之犯罪事實) ㈢ ❶103萬3千元 ❷121萬元 ❸129萬1千元(以上3個受騙金額與上列㈡之44萬7千元,一起轉出65萬元) ❹187萬534元(與上列㈡16萬元,一起轉出20萬元) ❺59萬8700元(轉出40萬元) ❻104萬2000元(轉出12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7、19、22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3、8、26、30之犯罪事實) ㈣ ❶141萬元(全數轉出) 有期徒刑1年6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5之犯罪事實 ㈤ ❶318萬3573元(與上列㈡之受騙金額104萬3551元,一起轉出30萬元後遭提領一空) 有期徒刑1年7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7之犯罪事實) ㈥ ❶429萬元(與上列㈡之受騙金額60萬元,一起轉出15萬元) ❷301萬元(與上列㈡之受騙金額18萬元,一起轉出49萬元、45萬元) 有期徒刑1年8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1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12之犯罪事實) ㈦ ❶782萬3千元(轉入45萬元後遭提領一空) 有期徒刑2年1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之犯罪事實)   經核乃主要以被害人受騙金額為量刑標準,雖上開量刑區間 編號㈢之❶❺❻受騙金額低於編號㈡之❻104萬3551元,然輔以遭 提領金額之比例後,即可看出上開編號㈡之❻遭被告E○○所提 供帳戶轉出之金額比例較低,可認犯罪情節較輕,故並無違 反比例或平等原則;而上開量刑區間編號㈥之❷受騙金額與編 號㈤之❶受騙金額相較,亦有相同情形,亦係輔以遭被告E○○ 所提供帳戶轉出之金額比例後,因編號㈥之❷遭提領比例高於 編號㈤之❶,堪認犯罪情節較重,故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亦無違 反比例或平等原則。至上開編號㈣之❶雖受騙金額為141萬元 ,本應落在上開編號㈢之量刑區間,然遭被告E○○將之全數轉 出至其他帳戶,遭提領金額比例為百分之百,情節自較該編 號㈢之各次行為嚴重,量刑上予以加重區隔,核無違反比例 或平等原則。是以原判決所為不同刑度考量,尚無明顯標準 不一、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E○○及其辯護人上開所陳, 難為本院所採。又被告E○○事後除坦承犯行外,並無意願與 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606卷二第87頁),犯後態度並未改善良多,原審之 量刑基礎並未動搖,是以被告E○○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 本案各罪量刑過重,並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核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7.又前述被告I○○、E○○、丁素英、林正勲、陳永承及其等辯護 人上訴意旨另有請求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要求不要 定應執行刑一節。然查法院就被告個案中所犯數罪是否定應 執行刑有其裁量權,尚難以被告另在他案中有其餘案件,而 經原審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即謂原審該定應執行刑之判決 違反一事不再理、無法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或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原審就本案以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等人之上訴意旨請求本 院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並請求不要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於 法未合,經核亦無足採。  8.本案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 永承所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 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敘述理由,稍有微疵,惟於 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  9.緩刑部分   ⑴對被告丁素英諭知緩刑適當    原審斟酌被告丁素英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 被告丁素英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85號案件已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然上開 案件之判決於本案判決時既尚未確定,本案自非不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丁素英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又如前述已與被害 人癸○○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係因其餘被害人迄未表示 欲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而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堪認被告丁素英尚有悔悟之意,本案應係其一時失 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丁素英所 涉相類犯行之次數非僅單一,為督促其日後能確實記取教 訓,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諭知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本院考量被告丁素 英並無前科紀錄,業敘明如上,素行堪稱良好,因一時貪 圖利益,而犯本案,事後積極賠償部分被害人,有悔過之 具體表現,又整體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是原審依其素 行及犯後態度、犯罪情狀等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 有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4年 ,並為使其記取教訓、而酌定於一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一 定金額之負擔,難認有何不當。雖被告丁素英有另案審理 中,然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是以被告丁素英之緩刑諭知自無違法;且緩 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在法律上 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顯有利於被告。若無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將第一審諭知之緩刑宣告撤 銷,即屬不利益變更,本案為被告丁素英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說明,被告丁素英之緩刑既尚未構成 違法撤銷理由,本院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不得逕認不當而予以撤銷。   ⑵被告陳永承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原審以被告陳永承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之紀錄 ,且已坦承犯行,而對被告陳永承宣告附加應於一定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負擔之緩刑宣告,雖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是緩刑之宣告,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 限。然被告陳永承於原審宣告緩刑後,本院辯論終結前,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4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607卷一第151-152頁),是 於本院為宣判前,被告陳永承已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原 審未及審酌對被告陳永承所為之緩刑宣告已於法未合,故 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是以本件雖為被告陳永承上訴 ,本院仍得將此違法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至與緩刑有關 之命被告陳永承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部分亦失所 據,併於撤銷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就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均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等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I○○、E○○、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又被告丁素英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亦尚無違法,應予 維持,至於被告陳永承之科刑雖屬妥適,但所為附負擔之 緩刑宣告,則於法有違,應由本院撤銷被告陳永承緩刑之 宣告。  ⒒至原審雖未及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以致誤用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茲因其 等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就法律適用 之結果並無影響;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被告5人洗錢犯 行合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即有審判中 自白之情形,亦屬犯後態度之審酌,尚不影響原審判決量刑 結果,並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四、子女利益之考量   被告巳○○育有1名0歲大之未成年子女、被告申○○育有1名0歲 之未成年子女,被告E○○育有1名0歲多之未成年子女,均為 其等所陳明。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 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惟查,被告巳○○、申○○、E○○3人之子女分別為0歲、0歲、0 歲,尚稚嫩年幼,雖未使其等表意,然被告巳○○、申○○、E○ ○3人已分別表明需扶養該名子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0頁、 本院606卷三第128-129頁),可認其等與子女之依附關係甚 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E○○有表示上情,被告巳○○、申○○ ,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然其等於原審時亦已表明前述 情形,且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 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六第82頁),是以原審及本院就將使 其等子女與該被告3人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 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該被告3人)參 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等子女是否 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等情,並已於前述量刑審酌 中考量被告巳○○、申○○、E○○3人家中有兒童之因素,而本案 刑度因有可能使該被告3人需與其未成年子女分離,亦將該 未成年子女有無依賴被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 以考量。依此,原審及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 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五、被告申○○、巳○○、丁素英、張洧睿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附表甲:(被告巳○○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四編號2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乙(即被告I○○原判決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五編號5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附表五編號10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附表五編號12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五編號13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五編號14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五編號15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附表五編號16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五編號19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五編號21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五編號22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五編號23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2 附表五編號28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丙(即被告E○○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五編號1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五編號2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五編號3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五編號4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五編號6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五編號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五編號8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五編號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五編號1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 附表五編號11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五編號12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附表五編號13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五編號15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五編號1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附表五編號18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五編號2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五編號24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五編號25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五編號26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五編號2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五編號2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五編號3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丁(即被告陳榮程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1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2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九編號3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九編號4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九編號5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九編號19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九編號20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九編號21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九編號27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戊(即被告丁素英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8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9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九編號26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己(即被告林正勲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5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九編號10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九編號11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九編號12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九編號13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九編號14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九編號15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九編號16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九編號17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九編號18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九編號22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九編號23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九編號28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庚(即被告張洧睿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3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九編號10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九編號11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九編號22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九編號24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辛(即被告陳永承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13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14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九編號16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九編號17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1 I○○提供: 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N○○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E○○提供: 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榮程提供: 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奕錩提供: 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丁素英提供: 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江旻恩提供: 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正勲提供: 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洧睿提供: 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永承提供: 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李志龍提供: 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不詳成員提供: 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子○○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12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子○○,佯稱可聯絡平台客服買幣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日13時42分許至110年6月6日12時4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3萬3,000元 ㈠左揭財物中子○○於110年4月21日14時2分許匯入3萬元、D○○於110年4月21日14時4分許至同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匯入10萬元、亥○○於110年4月21日14時6分許匯入5萬元、未○○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匯入3,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27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3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元。 ㈡左揭財物中亥○○於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匯入5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62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5時39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8萬元至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至同日15時4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樹仔腳店,自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8萬元。 2 D○○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D○○,佯稱可在交易所儲值投資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4日14時44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匯入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121萬元 3 亥○○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亥○○,佯稱可安裝投資平台匯款儲值投資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2日21時40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29萬1,000元 4 未○○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未○○,佯稱可在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至110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4萬7,000元 5 F○○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F○○,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下單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00萬元 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3月31日13時3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23萬元。 ⒉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I○○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至同日13時23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31日13時33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  ⑵由陳榮程於110年3月31日13時38分許至同日13時4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⑶由陳奕錩於110年3月31日13時25分許至同日13時31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6 黃○○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1日16時3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5時許至110年5月15日21時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0萬元 左揭財物中黃○○於110年4月22日15時許匯入3萬元、丙○○於110年4月22日15時9分許匯入2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5時14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4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5時15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萬元至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22日15時18分許至同日15時1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鼎店,自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5萬元。 7 丙○○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丙○○,佯稱可申請模擬帳戶投資虛擬貨幣賺配息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20分許至110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官田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29萬元 8 K○○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K○○,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繳保證金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4日13時50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87萬534元 左揭財物中K○○於110年4月22日12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8萬5,534元、丑○○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匯入3萬2,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3時21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3時2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2日13時29分許至同日13時3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益豐店,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9 丑○○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18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丑○○,佯稱可註冊交易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至110年5月3日12時46分許之期間,在基隆市中正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6萬元 10 戌○○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2時許起,逕自冒用「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戌○○,佯稱有人拿其私章犯下刑案,其財產須至法院公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2日14時58分許至110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龜山區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82萬3,000元 左揭財物中戌○○於110年3月12日14時58分許至110年3月15日12時28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352萬3,000元至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4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6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0萬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7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3月12日15時1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③由江旻恩於110年3月12日15時8分許至同日15時9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26萬元至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12日15時9分許至同日15時1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樂群門市,自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5萬元。  ⑵由張洧睿於110年3月12日15時14分許至同日15時1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店,自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6萬元。 ⒉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17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45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50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13日10時54分許至同日10時5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2萬3,000元。 ⒊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18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22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25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3月15日14時2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50萬元。 11 玄○○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6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玄○○,佯稱可下載外匯交易平台註冊申請投資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4日21時許至110年4月20日10時許之期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80萬元 左揭財物中玄○○於110年4月19日9時40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9時59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500元至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許,自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1分許,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前揭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19日10時6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樂業門市,自前揭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000元。 12 G○○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7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G○○,佯稱可儲存現金操作外匯做短線投資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8日19時28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2時8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01萬元 左揭財物中G○○於110年4月21日14時35分許匯入50萬元、地○○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匯入3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4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4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4時46分許,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5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至同日14時5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聯福利中心烏日中山門市、全聯福利中心烏日長春門市等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③由I○○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永承於110年4月21日14時48分許至同日14時5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快捷店,自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5萬3,000元。 13 地○○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地○○,佯稱可利用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至110年4月29日21時46分許之期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8萬元 14 午○○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午○○,佯稱可介紹網站儲值操作低買高賣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2日23時22分許至110年4月2日13時43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新市區、善化區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62萬元 左揭財物中午○○於110年3月30日16時4分許匯入20萬元至前揭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6時41分許,自前揭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4萬7,300元至前揭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6時44分許,自前揭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7,000元至前揭N○○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3月30日16時45分許至同日16時4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權西店,自前揭N○○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7,000元。 15 乙○○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乙○○,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儲值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4日12時37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之期間,在基隆市信義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41萬元 左揭財物中乙○○於110年4月22日14時7分許匯入35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4時13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6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4時14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87萬3,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5月4日15時31分許至110年5月6日9時1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接續提領合計251萬3,000元。 16 宙○○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宙○○,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萬8,400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20時40分許,自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萬8,000元至前揭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20時52分許,自前揭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萬8,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4月1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登陽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8,000元。 17 壬○○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17時2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壬○○,佯稱可以投資平台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2時36分許至110年5月13日13時28分許之期間,在彰化縣埔鹽鄉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18萬3,573元 左揭財物中壬○○於110年4月21日16時32分許匯入15萬元、丁○○於110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6時4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6時46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永承於110年4月22日0時5分許至同日0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光日店,自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4,000元。 18 丁○○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22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丁○○,佯稱可匯款至網站領取每日利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7日20時35分許至110年5月10日15時44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4萬3,551元 19 宇○○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8時5分許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宇○○(原判決誤載為天○○),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8日8時5分許至110年4月2日10時8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萬元 左揭財物中宇○○於110年4月2日10時8分許匯入1萬5,000元至前揭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13分許,自前揭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萬8,000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14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萬8,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16分許至同日13時18分許之期間,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3萬8,000元至前揭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李志龍於110年4月2日某時至同日某時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元。 20 H○○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H○○,佯稱可加入若干投資平台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至110年5月11日10時5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3萬元 左揭財物中H○○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匯入1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5時58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8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5時59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8萬元至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E○○於110年4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中豐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21 甲○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甲○,佯稱可加入群組及應用程式購買新發行貨幣分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8日21時9分許至110年4月20日9時52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5萬元 左揭財物中甲○於110年4月1日15時14分許匯入4萬元、天○○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匯入7萬元、J○○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匯入25萬元至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自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40分許,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日15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5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萬和門市、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等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5,000元。 22 天○○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天○○,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至110年5月6日15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63萬元 23 J○○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J○○,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J○○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5時許之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30萬元 24 C○○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3日14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C○○,佯稱可投資指數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25分許至同日13時26分許之期間,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6萬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3時32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3時3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前揭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2日1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 25 A○○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9時1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A○○,佯稱可合作投注香港大樂透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0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前揭林佳靜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4萬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14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4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E○○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8,000元至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0日10時31分許至同日10時3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國泰人壽烏日大樓、全聯福利中心烏日中山門市等處,自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9萬8,000元。 26 寅○○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12時36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20時16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寅○○,佯稱可以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3日12時36分許至110年4月19日11時41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59萬8,700元 左揭財物中寅○○於110年4月19日10時38分許匯入21萬7,000元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E○○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19日10時46分許至同日10時5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正氣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夜市店等處,自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8萬5,000元。 27 癸○○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癸○○,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7日15時2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萬6,000元 左揭財物中癸○○於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匯入1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3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3時36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1日13時43分許至同日日13時4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嶺東門市,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28 戊○○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載為同日下午、原判決誤載為同日15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虛擬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3萬4,500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2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3分許,自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42分許,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9日12時45分許至同日12時4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市政門市,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 29 L○○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L○○,佯稱可下載註冊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至110年4月22日12時19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0萬元 左揭財物中L○○於110年4月21日12時34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2時40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2時4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 30 己○○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己○○,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大盤指數點選多空獲得報酬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3日20時35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之期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4萬2,000元 左揭財物中己○○於110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匯入1萬2,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4時49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22日14時59分許至同日15時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富店,自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1 巳○○提供: 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不詳成員提供: 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辰○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4時3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辰○,佯稱可操作遊戲帳戶儲值領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至110年5月7日某時之期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02萬元 左揭財物中辰○於110年4月21日某時匯入5萬元至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自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7萬5,000元至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巳○○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至同日14時4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自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接續提領合計48萬元。 2 酉○○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酉○○,佯稱可註冊博弈網站操作下注贏錢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15時46分許至110年4月23日14時29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6萬9,531元 左揭財物中酉○○於110年4月21日10時58分許匯入3萬5,000元至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2時36分許,自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0萬元至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巳○○於110年4月21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自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 證據出處表一(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核退 」加上案號,第幾頁以「P」加上數字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證人子○○(告訴人) ①110.06.11警詢(偵20706卷二P157-158) ㈡ 證人D○○(被害人) ①110.04.24警詢(偵20706卷二P163-165) ②110.04.28警詢(偵20706卷二P177-178) ③110.05.06警詢(偵20706卷二P191-194) ㈢ 證人K○○(告訴人)  ①110.06.10警詢(偵20706卷二P216-223) ㈣ 證人G○○(告訴人)  ①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259-261) ㈤ 證人乙○○(告訴人)  ①110.06.28警詢(偵20706卷二P292-295) ㈥ 證人壬○○(告訴人)  ①110.05.16警詢(偵20706卷二P313-318) ㈦ 證人丁○○(告訴人)  ①110.05.12警詢(偵20706卷二P350-352) ㈧ 證人亥○○(被害人)  ①110.04.23警詢(偵20706卷二P374-376) ㈨ 證人己○○(告訴人)  ①110.04.26警詢(偵20706卷二P425-428)  ②110.04.26警詢(偵20706卷二P429-432) ㈩ 證人癸○○(被害人)  ①110.05.07警詢(原審卷二16-17)  證人未○○(被害人)  ①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459-462)  ②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463-464)  證人H○○(告訴人)  ①110.05.12警詢(偵20706卷三P7-11)  證人C○○(告訴人)  ①110.04.25警詢(偵20706卷三P80-81)  證人丑○○(被害人)  ①110.05.09警詢(偵20706卷三P110-113)  證人L○○(被害人)  ①110.04.27警詢(偵20706卷三P125-127)  證人地○○(告訴人)  ①110.05.28警詢(偵20706卷三P145-147)  證人丙○○(被害人)  ①110.05.18警詢(偵20706卷三P179-182)  證人黃○○(告訴人)  ①110.06.02警詢(偵20706卷三P186-189)  證人A○○(被害人)  ①110.04.20警詢(偵26416卷二P95-97)  證人辛○○(告訴人)  ①110.04.27警詢(偵26416卷二P102-104)  證人寅○○(告訴人)  ①110.04.20警詢(偵26416卷二P114-117)  證人玄○○(告訴人)  ①110.04.23警詢(偵26416卷二P461-465)  證人戊○○(告訴人)  ①110.04.19警詢(偵26416卷二P157-159)  證人辰○(告訴人)  ①110.05.15警詢(偵26416卷二P63-68)  證人酉○○(告訴人)  ①110.04.24警詢(偵26416卷二P71-79)  證人宇○○(告訴人)  ①110.04.08警詢(偵32687卷P98-100)  證人F○○(被害人)  ①110.03.31警詢(偵37422卷P31-32)  證人午○○(告訴人)  ①110.04.08警詢(偵20568卷P51-55)  證人B○○(告訴人)  ①110.04.22警詢(偵2147卷P187-191)  證人戌○○(告訴人)  ①110.03.18警詢(偵8487卷P51-56)  證人甲○(被害人)  ①110.04.27警詢(偵15584卷P29-32)  證人J○○(告訴人)  ①110.05.06警詢(偵15584卷P39-43)  證人天○○(告訴人)  ①110.05.07警詢(偵15584卷P51-53)  證人宙○○(告訴人)  ①110.04.02警詢(偵15591卷P29-31)  證人胡文容(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9.23偵訊(偵37422卷P115-119,P121-125)  ②110.10.04偵訊(偵37422卷P129-133)  ③110.11.19準備(偵37422卷P137-139)  證人洪○○○(被告庚○○之母親;第三層)  ①110.05.25警詢(偵32687卷P69-74)  證人陳韋戎(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7.09警詢(偵32687卷P75-83)  ②111.04.28警詢(偵26416卷一P249-257)  ③111.05.13警詢(偵26416卷一P267-270)  證人林佳靜(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6.10警詢(他687卷P15-22)  證人王博宇(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10.05警詢(核退135卷P17-206)  證人高有德(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8.25警詢(核退135卷P27-34)  證人余豐樺(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10.07警詢(核退142卷P27-31)  證人李仲軒(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9.29警詢(偵2147卷P239-245)  證人林兆斌(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9.28警詢(偵2147卷P235-238)  證人荒○○(被告E○○哥哥;第四層)  ①111.03.23警詢(偵26416卷一P491-497)  ②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195-196)  證人M○○(張洧睿女朋友;第三層)  ①111.01.11警詢(偵17450卷P27-30)  ②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09-314)  ③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45-351)  ④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355-357)  證人N○○(I○○前女友;第五層)  ①110.10.18警詢(偵20568卷P27-31)  ②111.04.12警詢(偵20706卷一P413-418)  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旻恩  ①110.12.13警詢(偵8487卷P29-35)  ②111.03.08警詢(原審卷四P115-131)  ③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三P5-12)  ④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三P53-64)  ⑤111.03.29偵訊(偵15004卷三P121-125)  ⑥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⑦111.08.02警詢(原審卷四P141-151)  ⑧111.08.02偵訊(原審卷四P133-135)  ⑨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I○○  ①110.07.09警詢(偵32687卷P45-54)  ②110.08.27警詢(偵37422卷P19-23)  ③110.09.29警詢(偵2147卷P25-29)  ④110.10.04警詢(偵15591卷P23-27)  ⑤110.11.15偵訊(偵32687卷P205-211)  ⑥111.02.14偵訊(偵32687卷P223-225)  ⑦111.03.02警詢(原審卷四P83-101)  ⑧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3-23)  ⑨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61-68)  ⑩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二P105-107)  ⑪111.03.24警詢(偵20568卷P23-26)  ⑫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E○○  ①110.09.28警詢(原審卷四P7-19)  ②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21-28)  ③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29-37)  ④110.09.29偵訊(原審卷四P39-41)  ⑤110.09.30訊問(原審卷四P43-47)  ⑥111.01.11警詢(偵8487卷P23-27)  ⑦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19-128)  ⑧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73-180)  ⑨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二P207-211)  ⑩111.04.12警詢(偵28410卷P31-38)  ⑪111.06.13偵訊(偵15004卷三P145-14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程  ①110.10.17警詢(偵15584卷P19-23)  ②111.03.23警詢(偵26416卷一P459-460)  ③111.03.24警詢(偵26416卷一P461-475)  ④111.03.24警詢(偵20706卷一P201-207)  ⑤111.03.24偵訊(偵15004卷二P419-42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錩  ①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二P425-431)  ②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二P497-511)  ③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二P441-442)  ④111.03.29偵訊(偵15004卷二P573-576)  ⑤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素英  ①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175-176)  ②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177-193)  ③110.09.29偵訊【具結】(原審卷四P195-203)  ④110.09.29訊問(原審卷四P205-209)  ⑤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211-220)  ⑥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251-256)  ⑦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299-302)  ⑧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勲  ①110.09.29警詢(偵2148卷P23-28)  ②111.03.02警詢(原審卷四P103-113)  ③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223-231)  ④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287-295)  ⑤111.03.23偵訊(偵2148卷P221-226)  ⑥111.05.09警詢(偵28410卷P21-29)  ⑦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⑧111.08.02警詢(原審卷四P153-164)  ⑨111.08.02偵訊(原審卷四P137-139)  ⑩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洧睿(原名:張嘉恆)  ①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49-62)  ②110.09.29偵訊【具結】(原審卷四P65-73)  ③110.09.30訊問(原審卷四P75-78)  ④111.03.22警詢(偵16094卷P35-39)  ⑤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59-365)  ⑥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403-410)  ⑦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425-428)  ⑧111.06.28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79-81)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承  ①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431-437)  ②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505-508) 證據出處表二(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核退 」加上案號,第幾頁以「P」加上數字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110他8218卷〈他8218卷〉卷附:  ⒈110.11.04偵查報告(P7-22)  ⒉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帳戶流向暨網路IP樹狀圖(P23)  ⒊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P25-26)  ⒋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P27-41)  ⒌【陳萱語】網路IP申裝人資訊查詢(P43)  ⒍【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聯絡資訊、受詐騙手法、金額一覽表(P45-46) ⒎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李淳義】(P59-61)   ‧【江旻恩】(P63-72)   ‧【林正勲】(P73-92)   ‧【E○○】(P93-101)   ‧【荒○○】(P103-108)   ‧【I○○】(P109-122)   ‧【M○○】(P123-130)   ‧【張嘉恆】(P131-138)   ‧【陳奕錩】(P139-146) ㈡ 110核交3614卷〈核交3614卷〉卷附:  ⒈【F○○】通訊軟體LINE【Fiffe 】聊天記錄擷圖(P9-20) ㈢ 110偵32687卷〈偵32687卷〉卷附:  ⒈LINE暱稱「節目助理王雨寒」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P39)  ⒉投資APP【TOP】手機頁面擷圖(P64-68)  ⒊【陳韋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84-87)  ⒋告訴人【宇○○】報案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匯款明細(P101)   ‧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P102-10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04)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105)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6-10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0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1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11-112)  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廖沛萱】台北富邦銀行(P115-118)   ‧【陳韋戎】國泰世華銀行(P119-128)   ‧【I○○】國泰世華銀行(P129-142)   ‧【洪○○○】合作金庫銀行(P114-153) ⒍警員111.01.25職務報告(P219) ㈣ 110偵37422卷〈偵37422卷〉卷附:  ⒈被害人【F○○】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2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7)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2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3-3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5)   ‧通訊軟體LINE【Fiffe】聊天記錄擷圖(P37-39)   ‧存摺存款交易記錄影本(P41)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P43)  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胡文容】(P48-51)   ‧【陳韋戎】(P53,P55-67)   ‧【I○○】(P54,P69-87) ㈤ 111他687卷〈他687卷〉  ⒈林佳靜等人頭帳戶金流圖(P7)  ⒉111.01.17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P9-13)  ⒊通訊軟體LINE【陳志誠】對話擷圖(P31-37)  ⒋另案被告【林佳靜】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45-46)   ‧名下相關門號申登資料(P47)   ‧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49-50)   ‧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開戶申請書(P53-60)  ⒌【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P62-81)  ⒍【林政儒】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85-87)  ⒎國泰世華銀行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9296號函(P89)  ⒏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I○○】(P91-93)   ‧【陳奕錩】(P95-97)  ⒐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申○○】(P99-101)   ‧【丁素英】(P103-107)  ⒑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M○○】(P109)   ‧【陳榮程】(P111-112)   ‧【申○○】(P113)   ‧【荒○○】(P115)   ‧【陳奕錩】(P117)   ‧【巳○○】(P119-120)   ‧【I○○】(P121-123)  ⒒【申○○、陳奕錩、I○○、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33-141)  ⒓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187)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88)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2-19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9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9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P196)   ‧通訊軟體LINE【VIP客服】對話擷圖(P197-198)  ⒔被害人【A○○】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20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02)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0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07)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20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10)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1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1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1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19-221)  ⒕告訴人【酉○○】報案相關資料:   ‧通訊軟體LINE【楊晨】首頁(P222左上)   ‧博弈網站雲頂娛樂城頁面擷圖(P222右上)   ‧通訊軟體LINE【Yun】對話擷圖(P222左下)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23)   ‧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P224)   ‧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P225)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P226-22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28-23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34-23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3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3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38)  ⒖告訴人【玄○○】報案相關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3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40-24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45-249)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5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51)   ‧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存款交易明細(P255-259)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P260-262)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P263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263下-266上)   ‧匯款明細擷圖(P266下-268)   ‧通訊軟體LINE【風雨無阻】對話擷圖(P269-273)  ⒗告訴人【寅○○】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27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8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81)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82-28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85-28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8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9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91-293)   ‧投資軟體Dcoin【在線客服】聊天擷圖(P294-300)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暨匯款申請單(P301-303) ㈥ 111核退135卷〈核退135卷〉卷附:  ⒈【甲○、J○○、天○○】受詐騙手法、金額、IP位置一覽表(P13)  ⒉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15)  ⒊【陳榮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P51-54)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甲○】(P59-64)   ‧【J○○】(P71-75)   ‧【天○○】(P81-86)  ⒌被害人受詐騙手法、金額、轉帳情形一覽表(P87-93)  ⒍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95-97)  ⒎【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P99-100)  ⒏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高有德】(P101-104)   ‧【王博宇】(P105-117)   ‧【I○○】(P119-138)   ‧【陳榮程】(P139-148) ㈦ 111核退142卷〈核退142卷〉卷附:  ⒈【宙○○、甲○、J○○、天○○】被害人受詐騙手法、金額、轉帳情形一覽表(P11)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宙○○】(P57)   ‧【甲○】(P63-68)   ‧【J○○】(P75-79)   ‧【天○○】(P85-90)  ⒊被害人受詐騙手法、金額、轉帳情形一覽表(P91-97)  ⒋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99-101)  ⒌【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P103)  ⒍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高有德】國泰世華銀行(P105-108)   ‧【王博宇】國泰世華銀行(P109-121)   ‧【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P123-183) ㈧ 111偵2147卷〈偵2147卷〉卷附:  ⒈手寫轉帳流程圖(P14)  ⒉【I○○】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P31-53)  ⒊【I○○】網路IP登入時間(P55-69)  ⒋告訴人【戌○○】報案相關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35-136)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3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39-14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4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49)   ‧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P151)   ‧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P153)   ‧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P155,P159)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P157)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P161)   ‧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P163)   ‧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P165)   ‧通訊軟體LINE【劉佳文】聊天記錄擷圖(P167-16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71)   ‧陳報單(P175)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177)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7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81-185)  ⒌【林兆斌】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P263-269)  ⒍【林兆斌】網路IP登入時間(P271-273)  ⒎【李仲軒】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P276-280)  ⒏【戌○○】IP登入時間(P281-283) ㈨ 111偵2148卷〈偵2148卷〉卷附:  ⒈【林正勲】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P31-63) ㈩ 111偵8487卷〈偵8487卷〉卷附:  ⒈【E○○】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39-50)  ⒉【E○○】基本資料(P111-113)  11偵15004卷一〈偵15004卷一〉卷附:  ⒈【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49)  ⒉【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53)  ⒊【林佳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155-159)  ⒋【林政儒】存款交易明細(P161-163)  ⒌【林正勲】存款交易明細(P165-167)  ⒍【荒○○】存款交易明細(P169)  ⒎【A○○】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P229-230)  ⒏【丁素英】監視器畫面擷圖(P233-235)  ⒐【林佳靜】兆豐銀行存款交易紀錄(P237-249)  ⒑【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I○○、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   (P269-279,P333-343,P391-401,P467-477,P549  -559)  ⒒【張洧睿】監視器畫面擷圖(P419-421)  111偵15004卷二〈偵15004卷二〉卷附:  ⒈【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3-34)  ⒉【I○○】監視器畫面擷圖(P37)  ⒊【林佳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P39-43,P385-389,P529-533)  ⒋【林政儒】存款交易明細(P45-47,P391-393,P535-537)  ⒌【I○○】存款交易明細(P49,P395-397,P545-547)  ⒍【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I○○、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   (P79-89,P137-147,P151-171,P261-271,P351-36    1,P449-453,P465-485)  ⒎【陳永承】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137-139,P445-447)  ⒏【E○○】網路IP位置暨使用時間、地址查詢(P191-193)  ⒐【林正勲】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297-299)   【陳奕錩】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399,P521-523)   【E○○】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443)   【丁素英】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525-527)  ⒑【林正勲】存款交易明細(P539-541)   【陳奕錩】存款交易明細(P543)   【丁素英】存款交易明細(P549)  111偵15004卷三〈偵15004卷三〉卷附:  ⒈【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I○○、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31-41)  ⒉【江旻恩】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81-83)  ⒊【江旻恩】存款交易明細(P89-91,P101-103)  ⒋【林佳靜】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93-95)  ⒌【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97-99)  ⒍【丁素英】存款交易明細(P105-107)  ⒎【M○○】存款交易明細(P109)  ⒏【申○○】存款交易明細(P111)  111偵15584卷〈偵15584卷〉卷附: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甲○】(P33-38)   ‧【J○○】(P45-49)   ‧【天○○】(P55-60)  ⒉【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P73-74)  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高有德】(P75-78)   ‧【王博宇】(P79-91)   ‧【I○○】(P93-111)  ⒋【陳榮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P113-122)  111偵15591卷〈偵15591卷〉卷附:  ⒈【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3)  ⒉監視器影像擷圖(P79)  ⒊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高有德】國泰世華銀行(P81-84)   ‧【王博宇】國泰世華銀行(P85-97)   ‧【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P99-140)   ‧【I○○】國泰世華銀行(P141-159)  111偵16094卷〈偵16094卷〉卷附:  ⒈【巳○○】監視器影像擷圖(P53-55)  ⒉【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P57-65)  ⒊【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7)  ⒋【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9-70)  111偵17450卷〈偵17450卷〉卷附:  ⒈【M○○】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07-116)  ⒉監視器影像擷圖(P119-121)  ⒊【江旻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25-149)  ⒋【江旻恩】網路IP登入時間(P151-157)  111偵20568卷〈偵20568卷〉卷附:  ⒈【黃冠凱】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P38    -44)  ⒉【林宥勝】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45-46)  ⒊【N○○】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47-48)  ⒋【I○○】監視器影像擷圖(P49)  ⒌告訴人【午○○】報案相關資料:   ‧網路轉帳交易記錄擷圖(P56-62)   ‧匯款申請單暨視訊畫面擷圖(P63)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4)  111偵20706卷一〈偵20706卷一〉卷附:  ⒈【陳永承】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153-155)  ⒉【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I○○、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57-163,P221-231,P325-329)  ⒊【E○○】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319) ⒋ 111偵20706卷二〈偵20706卷二〉卷附:  ⒈【李淳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7-14)  ⒉【陳萱語】寬頻暨網路IP申請登記時間、地址(P15-19)  ⒊【江旻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21-37)  ⒋【江旻恩】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   (P41-43)  ⒌【江旻恩】網路銀行登入IP資訊(P45-51)  ⒍【林正勲】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53-57)  ⒎【林正勲】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P59)  ⒏【林正勲】網路銀行登入IP資訊(P61-63)  ⒐【E○○】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65-68)  ⒑【E○○】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P69)  ⒒【I○○】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71-74)  ⒓【I○○】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   (P75-76)  ⒔【陳榮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77-80)  ⒕【陳榮程】網路IP登入時間、網路供應廠商(P81-82)  ⒖【陳奕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83-86)  ⒗【陳奕錩】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P87)  ⒘【張嘉恆】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89-92)  ⒙【張嘉恆】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   (P93-94)  ⒚【丁素英】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95-98)  ⒛【丁素英】網路IP登入時間、網路供應廠商(P99)  【M○○】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01-104)  【M○○】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P105)  【申○○】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07-110)  【申○○】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P111)  【申○○】網路銀行登入IP資訊(P113-115)  【陳永承】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17-120)  【陳永承】網路IP登入時間、網路供應廠商(P121)  【N○○】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23-126)  【N○○】網路IP登入時間、網路供應廠商(P127)  【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I○○、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31-141)  告訴人【子○○】報案相關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4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46-156)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5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60)  被害人【D○○】報案相關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61)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67-170)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P171)   ‧投資網站HKYY【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P173-174)   ‧投資網站HKYY虛擬貨幣交易行情擷圖(P175)   ‧投資網站HKYY虛擬貨幣交易紀錄(P179)   ‧通訊軟體LINE【美猴王(林柏宇)】對話擷圖    (P181-182)   ‧通訊軟體LINE【Bitcoin ATM】對話擷圖(P183-18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5-196)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9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01)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3-213)  告訴人【K○○】報案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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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P365-367)  ⒑【巳○○】監視器影像擷圖(P449-451)  111偵28410卷〈偵28410卷〉原審併辦  ⒈【林正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24-26,P34-36,P55)  ⒉【E○○】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43-54)  〈原審卷二〉卷附:  ⒈被害人【癸○○】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13)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8-1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2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2)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607-20250206-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吳凱華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複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陳錦煌 陳菊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銘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被告陳錦煌、陳菊子各負擔1/4。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 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 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 更、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所提遺產分割之訴,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 而其起訴請求被繼承人陳銘輝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見卷第9至17頁),嗣原告於 114年1月13日家事準備(三)狀,更正遺產範圍如該書狀所 附附表一(見卷第579至584頁),核所為其訴訟標的仍屬相 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更正,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銘輝於111年4月19日死亡,兩造為陳 銘輝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應繼分為1/2、被告2人應繼分各4 分之1。陳銘輝所遺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陳銘輝之喪葬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5,700元,伊提領附表編號6鹿港郵 局存款87,969元支應,餘款97,693元由伊支出,應自遺產扣 還,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陳銘輝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陳銘輝之遺產尚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11年4月19日之 後所生之股利14,308元,亦應列入分配;又被告陳菊子亦為 被繼承人陳銘輝支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111,366元, 被告陳錦煌支出遺產管理費28,894元,應予扣還被告陳菊子 、陳錦煌,同意兩造就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繼承人陳銘輝於111年4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銘輝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所留遺產應繼分為原告1/2、被告各1/4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參 考清單、現金股利支票影本(見卷第19至27頁、75至83頁、 469至482頁、535至537頁)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 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 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經查 ,原告主張代墊喪葬費185,700元、遺產管理費用7,840元; 被告陳錦煌主張代墊遺產管理費28,894元、被告陳菊子代墊 遺產管理費20,966元、喪葬費90,4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卷第576頁),自足採信。又原告於111年5月6日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陳銘輝之喪葬津貼151,500元,有該局1 12年5月25日回函在卷可參(見卷第281頁),上開喪葬津貼 為補助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家屬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是原告 代墊之喪葬費用應扣除上開補助,而為34,200元(計算式: 185,700-151,500=34,200),加計原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 ,系爭遺產應扣還原告42,040元(計算式:34,200+7,840=4 2,040)、扣還被告陳菊子111,366元(計算式:20,966+90, 400=111,366)、扣還被告陳錦煌28,894元。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 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一編號1至5之 現金存款合計372,496元,應先與扣還原告42,040元、被告 陳菊子111,366元、被告陳錦煌28,894元已如前述,餘款190 ,196元,依應繼分分配原告應取得95,098元(計算式:190,1 961/2=95,098)、被告各取得47,549元(計算式:190,196 1/4=47,549),則原告應分配之存款應為137,138元(計算 式:95,098+42,040=137,138)、被告陳菊子應分配158,915 元(計算式:47,549+111,366=158,915)、被告陳錦煌應分 配76,443元(計算式:47,549+28,894=76,443),至於孳息 部分則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分配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附表一編號6至24之股票、股利、黃金存摺等, 則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股權、現金及黃金價值。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329元及孳息 本金由原告吳凱華單獨取得;如有孳息,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1,256元及孳息 本金由原告吳凱華單獨取得;如有孳息,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   3 鹿港郵局存款 87,969元及孳息38元 由原告吳凱華單獨取得。 原告吳凱華已於111年5月6日結清帳戶。 4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271,258元及孳息 本金由原告吳凱華取得35,900元、被告陳錦煌取得76,443元、被告陳菊子取得158,915元;如有孳息,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   5 彰化縣鹿港信用社存款 11,684元及孳息 本金由原告吳凱華單獨取得;如有孳息,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   6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00股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股權。   7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社投資 3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元大商業銀行黃金存摺 21克黃金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黃金價值。   9 中環2000股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股權。   10 兆赫1000股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股權。   11 益航20000股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股權。   12 廣宇1000股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股權。   13 鴻準5000股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股權。   14 建漢1000股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股權。   15 正達3000股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股權。   16 誠洲1659股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股權。   17 中裕1000股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股權。   18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現金股利支票 990元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現金。   19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110年現金股利支票 190元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現金。   20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現金股利支票 1190元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現金。   21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現金股利支票 7990元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現金。   22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現金股利支票 1390元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現金。   23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現金股利支票 1290元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現金。   24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現金股利支票 1268元 由原告吳凱華1/2、被告陳錦煌及陳菊子各1/4分配取得現金。

2025-01-22

CHDV-112-家繼訴-21-20250122-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張家誠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林耀燦 林耀鉉 林耀鈴 林家祿 林勝豊 林蘇對 林耀文 林榮華 林婉玉 孫張玉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勝利 被 告 施許阿選 施許秀梅 廖德東 廖嘉宏 廖振偉 廖玉婷 廖語絜 廖誼菁 林淑美 林秀華 林美華 林明清 陳美玲 陳美芬 陳姍姍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吉 被 告 梁周淑華 周至銘 原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楊永福 楊素貞 林楊素珠 楊素香 楊淑寬 楊永吉 徐勝華 楊素蘭 徐勝龍 林水得 林炳煌 黃義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 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 、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 、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 、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 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下稱被告林耀燦等38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 號B部分分歸被告林耀燦等38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原告與被 告黃義錳按應有部分6158/70818、64660/70818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林炳煌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林水得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林耀燦、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 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營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林耀 燦、被告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 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 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 、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 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 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 (合稱林耀燦等3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二(下稱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耀燦、施許阿選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因原告取得原告 方案中最精華的地方,認為不公平,我們數位親戚打算要做 分割方案,或願以合理價格購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孫張玉犁、梁勝利答辯略以:如果原告開合理價格,伊願意 賣土地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原告所提方案僅是以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 無考慮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土地價值等語。  ㈣陳美玲、陳美芬、陳姍姍、陳信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應先找被告協商,等履勘過後 再決定如何分割等語。 ㈤楊永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大 家同意伊就同意分割,但伊覺得原告方案不合理等語。 ㈥楊素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等語。 ㈦黃義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 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㈧廖德東、廖振偉、廖玉婷、廖嘉宏、廖誼菁、廖語絜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未曾聽聞直系長輩 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割,伊就系爭土地繼承部分,尚無主張 分割協議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林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林耀燦等38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 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查詢 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併請求林耀燦等38人就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復無其他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 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卷第355-356頁)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2年8月22日函(卷第69頁)可佐,故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部分被告雖 不同意分割等語,惟核其理由均與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限制 不得分割之情形無涉,自非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229平方公尺,呈不規則狀,現況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三合院(門牌號碼:蘇周巷138號)為廢棄水泥或 磚造平房,編號B鐵皮屋,據訴外人林清松於履勘時到場稱 為其所有,並稱編號C鐵皮屋(門牌號碼:民生街673巷21號 )之雨遮,為林清松及其兄弟即訴外人林火城所有等語,系 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為民生街673巷,以及系爭土地南側有 道路可向西通往蘇周巷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 照片(卷第231-241頁)、彰化縣○○000○0○00○○○○○巷000號 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卷第65-68頁)、彰化縣地○○○○0 00○0○0○○○○○街000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紀錄表、平面圖 (卷第245-254頁)可佐。  ⒉次查,原告方案係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割,且分割 後各坵塊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土地利用,且附圖二A坵塊維 持兩造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亦不致生通行問題,又附圖一 編號A三合院已廢棄,經濟價值極低,且亦無共有人表示保 留,為求被告均能分配取得土地,故本件分割即不再將該建 物是否保留之問題列入考量,是林榮華辯稱原告方案未考慮 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價值等語,並非可採。至於林耀燦、施許 阿選雖辯稱原告取得精華地方並不公平,並願買土地等語, 惟林耀燦等38人之應有部分僅3/12,換算面積為307.25平方 公尺,而附圖二C坵塊面積為708.18平方公尺,是依渠等應 有部分尚不足分配C坵塊面積,自難將C坵塊分配予林耀燦等 38人。另有關價購土地之分割方法,由於並無共有人提出具 體之買賣金額及購買範圍,而無從採為分割方法。從而,本 院斟酌上情及土地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公平,認系 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將來分割判決後,分得土地者相互間是否再協議價購 ,亦不失為解決途徑,併予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 (即林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3/12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 林水得 1/18 3 林炳煌 1/18 4 黃義錳 7/12 5 張家誠 1/18

2024-12-26

CHDV-112-訴-823-20241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徐汶琪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已辭任被告之監察人職務,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 ,堪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 並有明文。且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 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參照)。而依非訟 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故當事人於 非訟事件,是否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法院應職權調查以確定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而公司本無收受送達之訴訟能 力,必須經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送達當時公司之負責人等 收受送達,始能謂該等送達合法。是收受送達是否合法,關 乎當事人之程序權益,亦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酌之事項 ,非得僅依登記之外觀為形式上審酌。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 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 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始 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三、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 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 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 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 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 則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 董事代表公司。經查,被告之董事長現雖仍登記為訴外人徐 斐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召開臨時股 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將原本三席董事、一席監察人,變更 為二席董事、一席監察人,並改選董監事,改選後監察人仍 為原告,董事則為徐斐筠及訴外人徐鈺捷,復因兩造均不願 擔任董事長,故無人擔任董事長。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全 體董事即徐斐筠、徐鈺捷代表公司,又原告及徐斐筠於113 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分別辭去監察人及董事 職務,經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收受,有溪湖000051號存證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 23頁),是被告於徐斐筠辭去董事職務後,被告公司僅剩徐 鈺捷一名董事,揆諸上開見解,縱未為變更登記,其仍為被 告公司唯一之負責人,應堪認定。 四、徐鈺捷雖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陳稱其已於113年11月13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辭去董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惟該終止意思表示仍須合法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 。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第76條所明 定。經查,徐鈺捷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於收件人處僅記載 被告之公司名稱,並未記載有權代表被告收受意思表示之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55頁),實屬未向有權代表被 告之人為意思表示,且其為被告唯一之董事,於原告辭任監 察人後(詳如後述)被告公司亦無監察人,徐鈺捷所為辭任 之意思表示難認為「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是其辭任董事 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難認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其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9日起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惟被 告於113年1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將原本 三席董事、一席監察人,變更為二席董事、一席監察人,並 改選董監事,改選後監察人仍為原告。又原告於113年5月1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去監察人職務,經被告於113 年5月17日收受。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促請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均未獲置理,爰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 監察人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 委任關係,自113年5月17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公司登 記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鈺捷已於113年11月13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且此意思表示業經被 告公司收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 16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監察人與公司間應屬委任之法律關 係,監察人自得隨時向公司終止該委任關係,終止之意思表 示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經查,原告向被告辭任監察人 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收受,有溪湖000051號存 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1、23頁),堪認原告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5月 17日合法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被告所辯法定代理人徐鈺捷 已於113年11月13日一節,已於程序事項中說明,其仍為被 告公司之唯一負責人,茲不贅述。從而,兩造間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已於113年5月17日因原告辭任而終止,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3年5月17日起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倘獲勝 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 記,並無再請求被告辦理塗銷之必要,此參卷附經濟部113 年9月6日經授商字第11330761990號函可明(見本卷第41、4 2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塗銷原告擔任被 告監察人之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可資參照),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13年5月17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3 年5月17日起不存在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身分登記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26

CHDV-113-訴-109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緣劉哲伊(綽號「安哥」、通訊軟體暱稱「太郎」、「羽安 萬古」,另行簽分偵辦)、黃鈺汝(綽號「蕾蕾」、「蕾姐 」,另行簽分偵辦)夫妻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往東埔寨, 渠等自斯時起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主持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 娛樂」或「萬源集團」代稱,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 陸續自我國招募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幹部范宇恆(綽號「小宇 」,另行通緝)等人前往東埔寨。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 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 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 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 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 罪;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重,致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招募詐欺成員不易,故由范宇恆等人擔任組長 ,組成「人事部」,由組長指揮各組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以 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工作之話術包裝,佯以底薪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有高額獎金,且隱瞞①「人事部」工作內容實 係為充足「業務部」人力以遂行組織詐欺犯罪,②未成功招 募國人赴柬埔寨且未賠付60萬元贖金者,不得返國,③護照將 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 、工作時間、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聯繫 內容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會 遭受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 他處等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誘騙招募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 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充足「業務部」人員供給;另由本 國境內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綽號「丹哥」,通訊軟體暱稱 「Daniel.Tsai」,下稱丙○○)職司安排受騙國人出國前旅 宿、載送受騙國人往赴機場以搭機前往柬埔寨等工作,丙○○ 並與其女友上訴人即被告乙○○(通訊軟體暱稱「EVA」,下 稱乙○○)共同負責變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 疫苗接種紀錄卡),以供未完成2劑疫苗施打抑或疫苗接種 紀錄卡遺失之國人赴柬埔寨入境檢疫或辦理落地簽證使用。 三、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意聯絡(丙○○、乙○○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等案提起公訴),分別為下列行為 :范宇恆透過旗下成員幸○○(姓名年籍詳卷,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魏○○(姓名年籍詳卷)、全○○(姓名年籍詳卷)聯繫 ,幸○○對其謊稱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工作,每月保底底薪為 4萬元等語,並隱瞞該工作實為詐騙集團組織中之「人事部 」,負責替詐騙集團招募成員,使魏○○、全○○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向幸○○表示願意至柬埔寨工作,幸○○乃轉知幹部范 宇恆,范宇恆遂在群組上指示丙○○、乙○○替魏○○、全○○變造 疫苗接種紀錄卡,乙○○遂在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住處 內,將自己或其家人之疫苗接種紀錄卡掃描至電腦內,再以 小畫家軟體程式,將該疫苗接種紀錄卡之姓名年籍,更改為 魏○○(無證據證明乙○○變造全○○之疫苗接種記錄卡),變造 完成後,丙○○再至某便利商店內,以彩色影印方式,列印出 變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足生損害於政府對於管理國人接種 疫苗之正確性。其後丙○○再依指示於111年7月6日分別至南 投縣仁愛鄉、臺中市烏日區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 辦理護照後,安排渠等入住在沃克商旅正義館內,翌(7) 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同年月8日,丙○○ 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全○○至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交付渠等護照及交付魏○○偽造之疫苗 接種紀錄卡(魏○○、全○○行使變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之部分, 因行為地在柬埔寨,無審判權)。待魏○○、全○○抵達柬埔寨 後,即由范宇恆指定之司機接應魏○○、全○○至某處山區,並 沒收魏○○、全○○手機,再由范宇恆擔任魏○○、全○○之組長, 指示魏○○、全○○在臉書、IG等社團發表招募文章,並謊稱待 遇優渥,且告知魏○○、全○○若有不服從、報警或發定位者, 會被毆打、電擊,而魏○○、全○○則因發現工作內容與當初所 述不符,試圖報警,遭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發現,該組織 成員遂將魏○○、全○○關入小黑屋中,不給食物、棉被等物, 長達5天之久,5天後,該組織成員始將魏○○、全○○放出,再 將渠等轉賣至七星海園區,負責與歐美人士攀談,再哄騙歐 美人士投資加密貨幣,而全○○在該處因績效不佳,遭組長持 電擊棒電擊;同年8月28日,因臺灣大幅報導國人遭詐騙至 柬埔寨之新聞,該組織成員遂再將魏○○、全○○轉送至西港園 區,數日後,柬埔寨警方則將魏○○、全○○帶離西港園區,渠 等乃於111年9月22日返回臺灣。期間,魏○○僅取得300元美 金之預支薪水,全○○則未取得任何薪資,而從事與勞動顯不 相當之工作。   四、因認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等罪嫌;並認丙○○、乙○○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人口販運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間,及 丙○○係一次載送被害人魏○○、全○○2人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處斷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 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重複起訴,為免 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丙○○、乙○○被訴對被害人魏○○、全○○所為上開犯行,是由乙○○變造(偽造)魏○○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後,由丙○○於111年7月6日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辦理護照,同年月7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繼於同年月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送魏○○、全○○至桃園機場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有被害人魏○○、全○○警詢所為指訴及偵查所為證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投警卷第41至53頁、他1001卷第211至222、279至287、290至296頁),可認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被害人魏○○、全○○所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 三、惟丙○○、乙○○被訴夥同陳延彰及其他詐欺組織之成員如何於111年7月8日以上開方式駕車載送被害人B11、B12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等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略謂「丙○○、乙○○對被害人B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對被害人B12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且該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289號審理中,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是於112年3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5、7至16頁)。 四、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固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綜合上開案卷資料,可知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B11、B12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則魏○○、全○○、B11、B12雖遭該詐欺組織成員於不同日施以詐術,然乙○○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丙○○於同日統籌指揮司機陳延彰附載B11、B12、並親自駕車附載魏○○、全○○(被害人4人分別搭乘2部車)至桃園機場,利用不知情的航空人員為間接正犯,共同使被害人B11、12、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國,對被害人魏○○、全○○、B11、B12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B11、B12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公訴意旨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就丙○○、乙○○上開犯行未諭知公訴不受理,而為實體上有罪判決,容有未合,丙○○、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24-2024122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政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義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沈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 、乙所示之圍牆(含依附之鐵絲網圍籬)、磚造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9,2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1土 地;且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之所有人,然被告卻 以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圍牆(含依附之鐵絲網圍籬)、 磚造建物(下稱圍牆、磚造建物,並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有使用261土地之面積22.12平方公尺、12.7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261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地上物於興建前均已經過相關機關丈量地界,且數十 年來皆無地界紛爭,故被告否認系爭地上物有占用261土 地。 (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之規定,地政機關於測繪時, 圖面本身與現實之間會存在誤差,故在誤差範圍內,系爭 地上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又261、256土地間之地界因 地震而往東、往南移動,才導致系爭地上物被認定有越界 ,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衛星測量後所製作如附圖所示 之測量結果並不準確。 (三)縱被告所繼受之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建築,因被告之父沈乾 坤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而原告之前手數 十年來亦未就越界建築一事提出異議,故原告依民法第79 6條第1項之規定應承受此容忍義務。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林政義於民國106年8月30日鑑界時有到場,足認原告對於 鑑界結果是知悉的,卻未對於越界建築一事提出異議,則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另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導致 被告受有重大損害,且須另行建造圍牆或為其他補強工程 ,故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得免為拆除 系爭地上物之責任。 (四)原告在逾60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已屬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261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則為256土地之所有人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7頁), 應屬真實。 (二)被告已陳稱:圍牆及磚造建物是其父沈乾坤於58年至62年 蓋的,之後都由其一人單獨承受,而鐵絲網圍籬則是其女 兒沈玉琦出資設置的,沈玉琦設置完之後就把鐵絲網圍籬 給其,現在都是其在管理使用鐵絲網圍籬等語(見本院卷 第83、142、212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 記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0、99、 179至191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或 所有權。 (三)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坐落在原告所有之261土地上?   1、系爭地上物有逾越261、256土地間之地界而占用到261土 地,且占有使用面積為22.12平方公尺、12.78平方公尺一 節,業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勘測屬實,並 製有鑑定書及附圖(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可見被告 具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系爭地上物有坐落在原告所有 之261土地上,且有占有使用261土地中之系爭土地。   2、被告雖辯稱: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73條之規定,存有誤差;又261土地之地界已因地震 而往東、往南移動,才導致系爭地上物被認定有越界,故 以衛星測量後所製作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並不準確等語 (見本院卷第84、85、211、213頁),惟查: (1)按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 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市地: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 公分;數值法複丈,其界址點位置誤差之限制準用第73條 之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1款、第251條固定有 明文,然此僅為抽象規範,無從當然推論如附圖所示之測 量結果必然就存有上開誤差,否則豈非本院只要受理拆屋 還地訴訟,就應適用前揭規則自行扣除上開誤差範圍之占 用面積!顯不合理。 (2)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是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 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 術,在261、256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使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 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再以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别施測261、256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 算各點位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有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因此,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既屬經被告選定之鑑 定機關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見本院卷第143頁)本於 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器進行測量所得之結論,鑑 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之上開鑑定技術及過程有何瑕疵之處,故尚難遽 認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存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 1款所規定之誤差。 (3)何況,受限於測量儀器等科技設備發展現況,縱使測量存 有誤差,亦為法令所容許(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 第251條),故本院認此誤差所產生之利益不應歸於被告 享有,否則豈非鼓勵鄰地所有人無庸考慮將房屋退縮至安 全距離成法定空地,而心存僥倖、執意在緊鄰土地間之地 界興建房屋,導致先蓋先占有更多土地面積之不公情形, 及將造成其他出資興建建物者本於佔便宜之心態群起效尤 、之後再不斷企圖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所規定之誤 差脫免責任,徒增法院之困擾與負擔。  (4)被告雖提出113年4月24日民視新聞網新聞(見本院卷第23 9至247頁),以佐證261土地有因地震往東南方位移,然 該民視新聞網新聞並非就261、256土地與其餘鄰近區域土 地予以整體重新測量,只是用以說明臺灣本島部分區域有 位移之情形而已;再者,經本院搜尋網路新聞後,亦見有 標題為「花蓮強震》埔里列位移影響嚴重區 南投地政處: 不影響土地界址」之113年4月11日自由時報新聞記載:「 花蓮日前發生芮氏規模7.2強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 地震後測量發現,包含蘇澳南澳、花蓮豐濱及南投高峰和 埔里4個地區,係位移影響嚴重區域,引發民眾擔心土地 界址是否受影響?是否比照921大地震後進行地籍重測? 南投縣政府地政處處長唐仁梂表示,此次地震對埔里地區 地表變動不大,不至於影響土地界址,民眾不用擔心。」 (見本院卷第249、250頁),且彰化縣於921地震,相較 於南投縣,是較不嚴重的,則位於彰化縣內之261、256土 地是否確有因歷次地震發生絕對移動,而使界址亦隨之移 動,誠有疑問,故本院尚難僅憑該民視新聞網新聞,即遽 認261、256土地之界址已移動,因此導致如附圖所示之測 量結果有誤。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是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為261土地之所有人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具事 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系爭地上物有占有使用261土地合 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 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原告應有容忍義務, 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然而: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9年7月23日施 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時,亦適用之。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 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 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 ,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 6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對於不符第796條規定者,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 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 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 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 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 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故民法第79 6條之1之規定,並非在變更越界建築之本質,所稱「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其意義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 規定相同,均指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 越彊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者而 言,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整體房屋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 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①圍牆(含依附之鐵絲網圍籬)為磚造建物以外之地上物( 見本院卷第187至191、195、197頁),如將之予以拆除, 顯然無損於磚造建物的整體結構、價值及安全性,則依前 揭說明,並無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強令原告負有容忍被告以圍牆(含依附之鐵 絲網圍籬)使用261土地之義務。      ②依地籍異動索引所載(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是於106年 8月22日始登記為261土地之所有人,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林政義於60、62年興建磚造建物時(見本院 卷第212頁)為261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磚 造建物於60、62年興建時,斯時261土地之所有人已知磚 造建物有越界情事而不異議一事,則自無從認有此事實之 存在,因此,依前揭說明,於60、62年之261土地所有人 及其後手即原告即均不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   ③被告已陳稱:磚造建物是於60、62年興建完成等語(見本 院卷第212頁),距今已有51年之久,可見磚造建物之市 價已屬低微,此從磚造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即可見一斑 (見本院卷第49、53、57頁),且已屬老舊之磚造建物亦 非無安全上之疑慮;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 17頁),261土地是屬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而可供作 建築基地使用,且現今土地價格高漲,將磚造建物所占用 之261土地面積12.78平方公尺與其餘261土地面積整體作 為建築利用,應能創造出大於已有51年歷史之磚造建物市 價的社會經濟價值,故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免除拆除磚造建物之責任,難以採取。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又所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 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 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 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 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 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行使 物上請求權,攸關其使用系爭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核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尚難遽認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者 ,原告雖於系爭地上物長久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後,始起訴 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然法律對於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並 未課予原告或其前手應於一定期限內主張之義務,且原告 亦無以何具體積極作為創造使被告信賴其不再對系爭地上 物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外觀,故原告於其前手長期消極不行 使物上請求權後更行主張,並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與 誠信原則。          3、被告並未就其具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系爭地上物有何 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可見被 告具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 於261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依前所述,亦無民法第796條 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及違背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而得排除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以返還,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坐落261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6月2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    圖。

2024-12-23

CHEV-113-彰簡-288-20241223-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85號 原 告 力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源寶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訴訟代理人 熊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5月26日向原告租用吊車,施作日月潭吊船 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500元。原告事後向被告請款 ,但被告迄今拒不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訴外人詠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城公司)承攬被告111年日月 潭水庫大竹湖抽泥浚渫工作之抽泥作業。被告並未向原告租 用吊車,而是詠城公司自行向原告租用吊車。原告主張是被 告租用,應負舉證責任。 ㈡、根據被告與詠城公司間之抽泥作業契約書第1條約定,租用吊 車施作是詠城公司負責處理及負擔之部分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證人即詠城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秀財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詠城公司負責人是我太太,實際上是由我操作,詠城公司有 向被告承攬工程。112年2月6日向原告叫吊車,是因為有一 台被告租給我使用的300型號的挖土機陷在泥土裡,比較緊 急,我打電話請被告公司一個姓李的先生,他叫我先處理, 我就請原告派吊車過來,說吊車費被告會出。但後來原告打 電話問我是不是我叫的,我就說好,這一次我先付了。挖土 機工作的平台船要到對岸圍堰,要用到吊車跟板車,但因為 被告的工安跑掉了,現場沒有工安人員,台電不允許施工。 後來台電叫被告去開會,開完會後,被告老闆說平台船要移 動到對岸,但因為先前挖土機事件,被告沒有付款,所以我 就不幫忙叫,我叫他們自己叫,(112年5月26日)這一次就不 是透過我跟原告聯繫。據我所知是被告公司的現場工安人員 張嘉文自己打電話去叫的。我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的蔡先生問 說吊車部分如何處理,他說會叫蔡嘉文去處理。張嘉文有問 我原告的聯絡方式,我給他,我跟張嘉文說叫他們自己去叫 ,我不叫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 ㈡、又原告提出112年5月26日作業證明書上,客戶簽章欄是由張 嘉文簽名(見本院卷第59頁)。 ㈢、審酌證人劉秀財證述與卷內作業證明書相符等情,且已經具 結,應該不致於為了偏袒任何一方,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 實的證言,因此,證人劉秀財前述證言,應該可以採信。綜 合上開證據,原告主張是被告向原告租用吊車,就為可採。     ㈣、另原告於上開作業證明書記載客戶名稱為「詠晨(達宏)」, 原告已解釋是因為詠城公司曾叫過吊車,但實際上是達宏公 司需要,才會註記達宏公司(見本院卷第71頁),自難憑上開 記載即認為本次是詠城公司向原告承租。被告另辯稱:假如 是被告向原告租用吊車,何以未當日結清,違反工程慣例, 張嘉文是因為詠城公司人力不足,才代為簽名等語,但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己說的說法,就難 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㈤、被告再辯稱:此筆費用已包含在抽泥作業契約書內,且被告 已給付給詠城公司等語,但縱屬實,此僅為被告與詠城公司 間內部關係,對於本件租賃契約當事人認定並無影響。被告 以此抗辯毋庸付款,亦不可採。 四、結論,原告依照租賃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就此部分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10

CYEV-113-朴小-85-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吳欣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吳昇爵 廖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廖佩如於民國94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 女,同住在雲林縣○○鄉○○00○0號,而被告吳昇爵係原告四親 等堂弟,與原告家毗鄰而居。  ㈡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感情融洽,但被告廖佩如近年來常出現 不尋常舉動,原告之父親曾提醒要注意被告之互動,但原告 信任兩造間之親誼,並不以為意,然被告廖佩如換新手機, 將舊手機交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吳○鴻使用,吳○鴻於舊手機 內發現如原證2所示被告共躺在被告吳昇爵家中床上,被告 廖佩如靠在被告吳昇爵身上,或嘴作親吻狀,或雙手比愛心 ,頭部緊靠在被告吳昇爵頭部旁,被告吳昇爵則低頭作親吻 狀(下稱系爭舉止)之親密照片數張,照片甚至以猫、豬、 熊、草莓等圖案予以美工編輯。吳○鴻於113年6月30日告知 原告被告間有不當舉措,甚至出示原證2照片給原告觀看, 原告知悉被告間系爭舉止,精神大受打擊,質問被告廖佩如 此事,起初被告廖佩如堅決否認,經原告出示原證2照片後 ,被告廖佩如才承認與被告吳昇爵間有出軌行為,原告與被 告廖佩如隨即於113年7月1日兩願離婚。  ㈢被告廖佩如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吳昇爵明知被告 廖佩如係有配偶之人,卻於113年6月30日前某日有系爭舉止 ,明顯背離異性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範疇,且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之 婚姻關係也因此破裂、離婚,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甚鉅。被告 廖佩如婚後並無工作,甚至少做家務,幾乎是由原告負責包 辦賺錢養家並操持家務,原告對被告廖佩如照顧有加,在旁 人提醒被告間有不當行為時,原告仍迴護被告廖佩如。被告 吳昇爵及其家人與原告家人毗鄰而居,二家向來關係和睦, 竟發生此等不堪情事,造成家族感情破碎,原告淪為鄉里間 茶餘飯後之笑柄,被告卻毫無愧疚之意。被告廖佩如甚至追 問原告是否會對被告吳昇爵提告求償,若原告要對被告吳昇 爵提起訴訟,被告廖佩如也要對仍住在原告家中之訴外人即 其女兒吳○羽提告扶養訴訟,欲藉此阻撓原告提告,被告廖 佩如迴護被告吳昇爵之舉,更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 間不當往來之系爭舉止,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原證2照片為被告在被告吳昇爵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 之合照,但當時被告吳昇爵約在113年6月21、22日剛出國回 來,出國前家裡有帳單拜託被告廖佩如轉交給另一名友人, 被告吳昇爵回家後在房間有喝點酒,才會拿手機拍合照,有 一起玩的系爭舉止,被告只是感情比較好而已,這些舉動原 告之前在被告一起喝酒時都有看過,原告也會跟著一起玩。 而且照片上之系爭舉止被告廖佩如跟其他比較要好的朋友也 是會發生,原告都知道,都親眼看到過。被告雖然是在系爭 房間裡有系爭舉止,但房間門沒關、沒上鎖,被告不可能在 房間裡有逾矩事情。  ㈡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  ㈠被告於113年6月間在系爭房間內有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舉止。  ㈡被告為系爭舉止時,被告吳昇爵知悉被告廖佩如為有配偶之 人。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  ㈠被告間之系爭舉止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系爭舉止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 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廖佩如於94年10月25日結婚,113年7月1日 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限閱卷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間於系爭房間內有系爭舉止 ,被告為系爭舉止時,被告吳昇爵知悉被告廖佩如為有配偶 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 被告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 被告二人之自拍照片,被告二人共臥於臥室床上,有相互依 偎、頭部緊靠、手比愛心及作勢親吻之親暱舉止,狀似情侶 ,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足使身為被告廖佩如配偶 之原告感到羞恥、不快,顯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 告吳昇爵明知被告廖佩如為有配偶之人,仍有前開親密行為 ,已動搖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 以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亦 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按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共同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衡情確足以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 於限閱卷),另審酌原告配偶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 損害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經 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於被告吳昇爵,另於113年10月11日 送達於被告廖佩如,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 頁),而原告同意法定遲延利息均自113年10月12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65-66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均自該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5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准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 訴之範圍內,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7

ULDV-113-訴-57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子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0877號、113年度偵字第4696、5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金子(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及定執行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21、13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 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父母均罹患癌症住院,被 告亦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經濟困窘,適巧購毒者詢問被告 有無毒品,被告才被動交易賺取所需,且販賣對象均為原本 有施用毒品習慣者,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均為零星小額,所 為僅是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相對於大毒梟而言,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販賣所得亦非鉅額 ,依被告犯罪情節,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可憫恕,請就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酌 定執行刑等語。 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0、12至21)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 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 通與氾濫影響非輕,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 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 以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 其處斷刑之範圍後,最輕法定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上,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 之憾,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 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㈡至被告雖曾供稱其曾向洪○凱(姓名詳卷)購買毒品、所販賣之 毒品來源係許○中(姓名詳卷)(見第20877號卷2第281至285、 302、317、318頁)及向詹○淑(姓名詳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惟警方在被告到案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許○中前,即已 因長期跟監蒐證而報請臺灣彰化地檢署(下稱彰化地檢)檢 察官指揮偵辦許○中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及聲押獲准;又於依 法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警方依據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 過程中發現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洪○凱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有交易毒品事實,研判洪○凱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上游販 毒者,而經警於112年10月23日報請彰化地署檢察官進行偵 辦,均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許○中、洪○凱。又彰 化地檢亦查無被告供出詹○淑,因而查獲被告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上手等節,有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28日彰 檢曉義112偵20877字第1139025727號函及所檢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9至53頁)。被告上訴亦未再就 此有所主張或提供其他毒品來源之情資供查證,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詳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以105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各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4案);以105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所處之刑,經原審法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6案);以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7案)。前揭第6案至第7案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3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被告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不宜記載累犯,故原審雖於主文欄未諭知累犯,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復因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5、22至33)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曾從事塑膠射出及擔任臨時工等工作,雙親均已逝(見原審卷二第92頁、本院卷第187頁),及檢察官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內所提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就附表編號1、3至10、12至3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附表編號2、11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已詳細敘述理由,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 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1084-202411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義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思勇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陸致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宏溢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宏溢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溢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義和(下稱劉義和 )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劉義和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思勇(下稱賴思勇)為宏 溢公司之受僱人,賴思勇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3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運曳引車(後掛載Q2-91號營業 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土方執行傾倒土方職務,沿 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7段東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柳橋路7段3.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疏未注意而將車 輛不當臨時停在無照明路段之系爭路段機車優先道,幾乎占 據整個機車優先道,且未做任何警示措施,適有劉義和之子 劉家輝,自同向後方騎乘訴外人劉家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因系爭路段無照明設 備,視線不佳,見狀煞避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 下稱系爭事故),致劉家輝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併神經性 休克、顱骨骨折、胸腹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送 醫急救途中於111年5月1日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 196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4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系爭 機車損害47,000元、扶養費損害1,227,990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200萬元,經扣除強制責任險金額1,000,997元後,尚應給 付2,568,237元。原審僅判准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1,2 25,9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劉家輝並無肇事原因,請求賴 思勇、宏溢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342,265元及自111年8月19 日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未繫屬二審者不予贅述)。 三、賴思勇、宏溢公司則答辯:原審認定劉義和受有醫療費2,34 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扶養費損害840,140元等,並不 爭執,賴思勇另主張:系爭機車之殘值依行政院資產耐用年 數表為12,341元,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劉家輝於 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85%等語。   四、原審判命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劉義和1,225,972元及 分別自111年8月19日、同年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回其餘 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劉義 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義勇、宏溢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1,342,265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賴思勇、宏溢公司之上訴聲明則為:㈠ 原判決關於命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1,225,972元及自1 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劉義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各自答 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劉義和主張:賴思勇為宏溢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111 年4月30日23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段,將車輛 不當臨時停在無照明路段之該處機車優先道,幾占據整個機 車優先道,未做任何警示措施,適同向後方有劉家輝騎乘系 爭機車至該處,直接撞上車輛之左後車尾,致劉家輝受有系 爭傷害而死亡等情,為劉義和、賴思勇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 爭,宏溢公司於一審及本院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受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認宏溢公司對於劉義和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 ,故劉義和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從而,劉義和依民法第 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劉家輝、賴思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 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汽車停於路邊時,遇視線不 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2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乾燥無缺 陷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一審卷208、209頁),足 見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交通安全狀況之情事。次查,本院勘驗 案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賴思勇行駛砂石車一段時間 後,於畫面時間23: 37:35至23: 37:37將車輛停在機車優先 道,並將燈光完全熄滅,稍後有3台小客車及1台機車經過, 燈光反映照射在系爭車輛側面;畫面時間23:38:21系爭機 車燈光出現於影片中,畫面時間23:38:26系爭機車燈光出 現於車輛後方;畫面時間23:38:27系爭車輛後方車燈亮起 (持續閃爍至23:38:33),隨即劉家輝騎乘機車撞擊車輛 車尾部分,往畫面之左側向前滑行,機車刮行地面時產生明 顯可見火光,最後離開行車監視器影像畫面等情,有勘驗筆 錄可佐(見二審卷372頁),足見賴思勇為等待卸貨而違規 停放車輛占用機車優先道,已妨礙通行,且其於停車時將車 燈關閉,並無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未能提醒用路人注 意車輛,其駕駛行為已有過失。又劉家輝騎乘機車直行時, 機車之前車燈燈光於23:38:21時已顯示在監視器畫面中, 可見前車燈之功能正常,可輔助駕駛人查看相當距離之車前 狀況,並使駕駛人即時採取反應措施,惟於同分26秒機車燈 光反射在車身時,已離系爭車輛不遠,劉家輝仍無閃避行為 而追撞車輛車尾,最後人車倒地向左前方偏行產生地面刮擦 之火光。本院審酌機車時速如以50公里計算,每秒行車距離 為13.9公尺,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從23:38:21劉家輝 機車前車燈燈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至23:38:26機車燈光 直接照到系爭車輛至23:38:27機車撞擊系爭車輛止,劉家 輝至少有5秒時間反應,以前述機車每秒行車距離13.9公尺 計算,劉家輝於距離系爭車輛69.5公尺前,應該可以採取煞 停措施,然而劉家輝卻未注意前方停放之系爭車輛,因而未 採取任何閃避措施而直接追撞車輛,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本院復審酌賴思勇停放系爭車輛占用機車優先道,且 在該夜間無照明路段,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識,致 生來往車輛之危險,對於事故發生應負主要肇責,劉家輝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為次要肇因,再參酌事故經 過、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認賴思勇、劉家 輝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 賴思勇主張劉家輝應負擔過失比例85%等語;劉義和主張劉 家輝於23:38:26才看到系爭車輛,已不及反應,並無過失 云云,均不足採信,劉義和請求再行送請鑑定以證明劉家輝 並無過失乙節,本院認已無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併 予駁回。  ⒊又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均認劉家輝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夜間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 方臨停於機車優先道之系爭車輛,與賴思勇駕駛車輛,行經 夜間無照明路段,不當臨停於機車優先道,且關閉車輛燈光 ,形成道路障礙,嚴重妨礙車輛通行等情,亦與本院前揭審 認意見相符,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一 審卷123至125、394、395頁),附此敘明。  ㈢劉義和之損害金額應為3,181,384元,理由如下:  ⒈劉義和之子劉家輝因賴思勇上開侵權行為而死亡,劉義和請 求給付醫療費2,34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為賴思勇於爭 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宏溢公司亦具狀表明不爭執,自應准許 。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劉義和 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金額過高,已經報廢,其 受讓該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未領取報廢金額等情,此為 賴思勇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宏溢公司亦未爭執,堪認系 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遠超過其毀損前之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劉義和自得請求機車毀損前之價值賠償損害。又該 機車經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事發時之價格約45,0 00至48,000元,本院參酌機車之外觀、使用情況及事故前之 殘值等情,認劉義和主張機車損害金額為47,000元,即屬有 據。又上開金額既為系爭機車於事發時之市值,而非維修更 換零件金額,自無再行扣除折舊之必要,賴思勇抗辯應依折 舊計算機車損害等語,自不足採。  ⒊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亦即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 仍應具備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若其能維持生活,依法不 得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扶養。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並 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 查劉義和為00年0月0日生,於劉家輝死亡時,年齡為53歲, 依109年度彰化縣簡易生命生命表(男性)估計,尚有餘命2 6.71年(一審卷63頁),劉義和年滿65歲後,應認難再從事 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因劉家輝於系爭事故死亡,其以扶 養義務人含劉家輝共3人,扶養費按月以17,794元,所得出6 5歲後可請求之扶養費為840,140元,為賴思勇於爭點整理協 議所不爭、宏溢公司亦具狀表明不爭執,則劉義和請求扶養 費840,140元,自屬有據。劉義和雖主張其因劉家輝離去, 加劇憂鬱症無法工作,名下無財產,另有負債,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自劉家輝年滿20歲起即111年7月3日起,至劉義和年 滿65歲前1日止之扶養費387,850元等語,惟查劉義和自111 年6月28日後並無因身心因素看診之紀錄(一審卷65至66頁 ),其於112年5月離職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年,尚難 認離職原因與劉家輝離世有關。又劉義和自105年11月起在 農場工作,有離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95頁),依其所 稱月收入38,000元,則年收入達45萬元,此部分與劉義和於 108年至110年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為0元等情(一審卷第81至8 5頁),顯不相符,自無從以所得查調結果認定劉義和無財 產、收入,本院復審酌劉義和正值壯年,將來亦可能繼續工 作或取得財產,其主張於退休年齡65歲前有受扶養必要,自 不足採。  ⒋劉義和因其子劉家輝受賴思勇之侵權行為而死亡,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為有據。本 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劉義和國中畢業,在農場上班,月 薪約38,000元,於112年5月離職;賴思勇國中畢業,為貨運 司機,現入監執行,以及2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 件事發原因、經過、賴思勇侵權行為情節及劉家輝死亡時為 19歲,劉義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劉義和 所受精神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劉義和雖主張其母親劉 張淑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日離世,與劉家輝因車禍死亡有 關,應審酌其於短時間痛失2親人等語,惟查,劉張淑女因 重度二尖瓣閉鎖不全併心衰竭、末期腎病變等引起心室震顫 疑冠心症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91頁), 難認與劉義和離世或系爭事故有關,自非本院審酌慰撫金之 事項,併此敘明。  ⒌綜上,劉義和因賴思勇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181,384元 (計算式:醫療費2,34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機車損害47 ,000元+扶養費840,140元+精神上損害200萬元=3,181,384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 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劉家輝就系爭事故 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劉義和應負擔劉家輝之過失, 故賴思勇主張過失相抵,即應依過失比例酌減賴思勇之賠償 責任。從而,劉義和得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賠償之金額為 2,226,969元(3,181,384x70%=2,226,969),經扣除劉義和 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997元後,劉 義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25,972元。  ㈤綜上所述,劉義和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賴 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1,225,972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判命賴思勇、宏溢 公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另就上開無理由部 分,為劉義和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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