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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相 對 人 戊○○(兼甲○○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兼甲○○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庚○○(兼甲○○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壬○○(兼甲○○承受訴訟人) 癸○○(兼甲○○承受訴訟人) 乙○○(兼甲○○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9年1月 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兩造共8人,均未聲明拋 棄繼承。聲請人於111年4月21日對其餘繼承人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第三人甲○○於訴訟進行中即111年6月27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業經本院裁定由相對人承受訴訟),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兩造為第三人甲○○與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又除相對人乙○○以外其餘被 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於另案主張第三人甲○○於被繼承人丙 ○○死亡後,未得被繼承人丙○○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提領合計 新臺幣(下同)3,659,060元之被繼承人丙○○存款,侵害其 他繼承人之權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 1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應於繼承第三人甲○○遺產範圍內,給 付3,659,060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 被繼承人丙○○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且被繼承人丙○○未立遺囑 ,兩造就其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做成分割協議, 是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丙○○所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 意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 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 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 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 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家繼訴卷2第333頁11 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 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丙○○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家 繼訴卷1第23、25至27、29、33至35、123、133至145頁), 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丙○○繼承人部分)、高雄○○○○ ○○○○回覆被繼承人丙○○配偶及子女戶籍資料、甲○○個人基本 資料(於111年6月27日死亡)、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甲 ○○繼承人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民 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相對人乙○○支出喪葬費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家繼訴卷1第83、99至115、239、287頁、卷2第87至96 、21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 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因兩造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不能協 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並斟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遺 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應 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19,294元暨利息 應先扣還乙○○支付丙○○之喪葬費用108,950元,餘款由兩造按各7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得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3元 由兩造按各7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得 3 債權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第三人甲○○應返還其在丙○○死後擅自提領之金額 3,659,06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3元 5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0元 6 存款 阿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9,104元暨利息

2025-01-14

KSYV-111-家繼訴-66-202501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泓 選任辯護人 蕭偉松律師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萬隆 選任辯護人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楊昇府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蔣世傑 劉恩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頡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0層之0 代 表 人 羅景森 被 告 陸緯聰 翁明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唐光興 顏嘉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文隆 余松義 林冠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全 蕭博嚴 劉昇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調偵字第895號、109年度偵字第2315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連文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將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區廠 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翁明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將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劉恩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顏嘉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唐光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文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松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林冠誠、蕭博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昇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將堆置於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全 數清理完畢。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 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連文泓為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泰公司)總經理,連 泰公司通過廢塑膠(R-0201)、廢紙(R-0601)之再利用檢核許 可,並領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處理項目為廢鋁箔 包(R-0602)、廢氣密或液密包裝紙容器、其他紙容器(含免 洗餐具)、植物纖維容器;處理廠(場)地點為苗栗縣○○鄉○○ 村○○路000號(苗栗縣○○鄉○○地段0000地號、廠區面積9450平 方公尺、廠房面積1728平方公尺),廢鋁箔包(R-0602)於處 理程序中產生之廢塑膠(R-0201)係透過鋁塑分離機分離鋁及 塑膠。蔣世傑原係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頡公司, 已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更名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兆鑫公司)負責人;劉恩齊係蔣世傑之助理兼空污專 責人員。嘉頡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下營廠前經 經濟部工業局通案許可再利用鋁集塵灰(D-1099)、鋁金屬冶 煉爐碴(D-1201)製作耐火磚(許可文號00000000000、許可期 限106年7月18日至109年7月17日),然並未領有廢塑膠或廢 鋁之處理許可或再利用許可。楊昇府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核能研究所研究員,於99年間與蔣世傑因移轉核能所之鋁渣 、飛灰製作耐火材料技術而結識,另於105至106年間,因輔 導連泰公司氣化爐之操作運轉而結識連文泓。緣台灣積體電 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廢鋁箔袋(作為晶圓運 送時使用之外包裝鋁箔袋,材質為塑膠膜及鋁箔貼合,含約 20%之鋁成分,其餘為塑膠成分),原先係以廢棄物代碼D-02 99之廢塑膠,送各縣市焚化爐進行焚化處理。然於101年間 ,新竹市焚化爐擬停止此類廢棄物進場,因連泰公司處理廢 鋁箔包具鋁塑分離能力,且斯時經濟部工業局尚認廢塑膠料 如含有90%以上之塑膠,即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所列之廢塑膠(R-0201)(嗣經濟部工業局於104年 5月8日以工永字第0400403880號函釋明確要求需純塑膠材質 之廢棄物始屬可再利用之廢塑膠)。連泰公司於101年間變更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廢棄物物理處理程序包含將廢塑膠(R -0201)一併進入鋁塑分離機,故台積電認為連泰公司有合法 再利用廢鋁箔袋之能力,而於101年8月15日起,首次與連泰 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並於前約屆期後,於103 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再行簽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亦於105年1月1日起 ,與連泰公司簽立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委託連泰公司處理 友達光電作為偏光片及新機台外包裝使用之廢鋁箔袋(材質 同為塑膠膜及鋁箔貼合,含塑膠成分近9成),連泰公司即持 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8至25元之處理費用,收受台積電 及友達光電之廢鋁箔袋。依工業局104年函釋,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列之廢塑膠(R-0201)係指純 塑膠材質之廢棄物,且未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故上 述連泰公司所收受含塑膠以外之鋁成分之廢鋁箔袋,應非屬 廢塑膠(R-0201),連文泓因不知上開工業局104年函釋對廢 塑膠(R-0201)之定義,因循先前作法,將廢鋁箔袋誤認為廢 塑膠(R-0201)而持續收受,亦應依連泰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之製程流程,將廢塑膠(R-0201)進行鋁塑分離程序,浮選 後將塑膠成分經壓乾、造粒程序,製成主要產品塑膠粒,始 得認為係合法之處理或再利用行為。 二、詎楊昇府、蔣世傑均知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連文泓知 悉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 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楊昇府以可協助 連文泓將廢鋁箔袋運至嘉頡公司進行廢鋁箔袋熔煉提取鋁成 分之試驗為由,將連泰公司向台積電及友達光電收受之廢鋁 箔袋,以每公斤8.5元之代價,委託楊昇府處理,再由楊昇 府以每公斤4元之代價,將上開廢鋁箔袋委託蔣世傑處理。 而由楊昇府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聯絡如附表一所示車輛,自 連泰公司載運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至嘉頡公司下營 廠,再由蔣世傑指示具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劉思 齊指示該公司內不知情員工將廢鋁箔袋倒入鋁錠製程從事熔 煉作業,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鋁箔袋。 三、後因嘉頡公司下營廠於106年11月1日遭主管機關稽查發現有 堆置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未登載之廢棄物即前揭廢鋁箔袋之 情形。蔣世傑將此情告知楊昇府,要求楊昇府另覓地點貯存 前揭廢鋁箔袋,並尋找人力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 司熔煉處理。楊昇府將上情轉知連文泓後,楊昇府、連文泓 、蔣世傑遂承前揭犯意,由楊昇府以每公斤3.7元之代價委 由陸緯聰尋找可堆置、分裝廢鋁箔袋之地點及人力。而陸緯 聰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與連文泓、楊昇府、 蔣世傑及下列介紹人及土地提供者為下列行為: (一)由陸緯聰覓得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1(地主為不知情之簡 士博)經營資源回收場之唐光興同意,將部分廢鋁箔袋載運 至上址,由唐光興交予不詳鋁廠熔煉處理。連文泓、楊昇府 、陸緯聰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唐光興 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知 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 泓、楊昇府、陸緯聰共同非法清理前揭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 ,由楊昇府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將 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唐光興所經營之前揭 資源回收場非法堆置,後因唐光興未能找到熔煉廢鋁箔袋之 廠商,即將上開廢鋁箔袋棄置於上址,以此方式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迄111年1月14日、17日,始由楊昇府委託合法 清運廠商運入岡山焚化廠而自上開土地移除。 (二)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則再經 由顏嘉男介紹,覓得以三合吉金屬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於107 年2月3日向不知情之鄭淑、鄭水茂姊弟承租其等位於嘉義縣 ○○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蕭棕峙同意,將廢鋁箔 袋載往上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 。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蕭棕峙則共同基於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等人共同非法清理上開廢鋁箔 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蕭棕峙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由楊昇府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三所示 車輛,將如附表三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土地堆 置、裝入太空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 ,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遭棄置於上址之廢鋁箔 袋及其他產源不明之廢棄物,業經顏嘉男、黃協有等人於11 0年間另行載運至屏東縣○○市○○路00號棄置,此部分亦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 (三)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即透過 顏嘉男介紹,由黃協有、徐朝福指示鄭文隆於107年2月2日 出面向不知情之柯靜宜承租位在嘉義市○○路0段000巷000號 廠房(下稱世賢路廠房)並轉租與蕭棕峙後,將廢鋁箔袋載往 上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連文 泓、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黃協有(另行審結)、徐朝福 、蕭棕峙(徐朝福、蕭棕峙業經檢察官通緝,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鄭文隆則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 等人共同非法清理上開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黃協 有、鄭文隆除上開廢鋁箔袋外,尚收受其他廢棄物,此部分 詳後述四㈠),由楊昇府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四所 示車輛,將如附表四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廠房 堆置、裝入太空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 理,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四)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則透過 顏嘉男介紹,由黃協有指示余松義於107年3月7日出面向不 知情之郭錦輝(土地所有權人及實際管理人分別為其子郭益 成、郭祐良)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臺南市○○ 區○○000○0號廠房後(下稱善化區廠房),將廢鋁箔袋載往上 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連文泓 、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黃協有(另行審結)、余松義則 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等人共同非法清理 上開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黃協有、余松義除上開 廢鋁箔袋外,尚收受其他廢棄物,此部分詳後述四㈡),由 楊昇府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五所示車輛,將如附 表五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廠房堆置、裝入太空 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以此方式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則透過 顏嘉男介紹,由郭全指示蕭博嚴陪同林冠誠於107年4月18日 出面向不知情之吳博宇(原名:吳有金)承租位在臺南市○○區 ○○里00○00號廠房(下稱下營區廠房)後,將廢鋁箔袋載往上 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連文泓 、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郭全、蕭博嚴、林冠誠則共同 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等人共同非法清理上開 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郭全、蕭博嚴、林冠誠除上 開廢鋁箔袋外,尚收受其他廢棄物,此部分詳後述四㈢),由 楊昇府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六所示車輛,將如附 表六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廠房堆置、裝入太空 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以此方式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四、黃協有(另行審結)、鄭文隆、余松義、郭全、林冠誠、蕭博 嚴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 皆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經由顏嘉男之介 紹得知前揭廢鋁箔袋分裝工作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協有、徐朝福、蕭棕峙、鄭文隆與顏嘉男共同基於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徐 朝福指示鄭文隆於107年2月2日,出面向柯靜宜承租其與陳 茂清等人共有之世賢路廠房(租期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8年2 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並再轉租與蕭棕峙後,除於附表 四所示時間,收受附表四所示車輛載運之如附表四所示重量 之廢鋁箔袋至上開廠房堆置,並依翁明收指示將廢鋁箔袋裝 入太空包內再俟機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外;另接續於10 7年7月間,收受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公司 ,未據起訴)委託繹群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繹群公司)清理之 廢不織布、廢尿布,及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薄膜公司,未據起訴)委由梓榮有限公司(下稱梓榮公司, 未據起訴),再由梓榮公司委託繹群公司清理之廢面膜包裝 袋、廢產品包裝膜1批,並均棄置於上開廠房,以此方式提 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繹 群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嗣因鄭文隆於107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柯靜宜於108年6、7月間前往該廠房查看,發現遭棄置大 量廢棄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黃協有、余松義與顏嘉男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指示余松義於107年3月 7日,出面向郭錦輝承租其子郭益成名下之善化區廠房(租期 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3萬9千元) 後,除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五所示車輛載運之如附 表五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至上開廠房堆置,並依翁明收指示 將廢鋁箔袋裝入太空包內再俟機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外 ;另接續於不詳時間,收受不明產源之廢塑膠混合物及不明 土渣之粒狀廢棄物1批共計74.38公噸,並棄置於上開廠房, 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嗣郭錦輝於107年3月中旬,前往該廠房查看,發現 遭堆置大量廢棄物,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余松義及 台積電提出告訴,連文泓接獲台積電之通知,始於107年7月 27日自上址將廢鋁箔袋載回連泰公司處理,共計載運5車次 ,另廢塑膠粒則由台積電委由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運往焚 化爐處理完畢。 (三)郭全、林冠誠、蕭博嚴與顏嘉男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全指示蕭博嚴陪同林 冠誠於107年4月18日,出面向吳博宇承租下營區廠房(租期 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後, 除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收受附表六所示車輛載運之如附表六 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至上開廠房堆置外;另接續於⒈107年5 月16日,收受由不知情之沈明弘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自弘日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日鑫公司)位於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地號土地載運之廢棧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2車次約計5公噸(此部分詳後述五);⒉107年4月30日至同 年7月間,收受來自其他不詳事業之廢塑膠包裝材,太空包 裝廢塑膠混合碎片及散置之毛刷頭、洗腎接頭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⒊不詳時間,收受不詳清除業者自台灣金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蜂公司,未據起訴)清運之廢塑膠袋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後,均棄置於上開廠房,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嗣於107年6月5日 ,地主吳博宇經友人告知上址遭堆置大量廢棄物,要求承租 人林冠誠於107年7月31日前清除,然林冠誠均未清除,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劉昇宏知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知悉前揭下營區廠房並非 合法處理機構,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每 公噸4元之代價,承接弘日鑫公司負責人吳高能委託曾瓊如 代為清運、處理之廢棧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 以每車次7至8千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吳昆穎聯絡葉天 福,再由葉天福派遣不知情之沈明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載運上開廢棧板、廢塑 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2車次、約5公噸後,運往下營區廠 房棄置,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六、案經吳博宇、柯靜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連文泓、連泰公司、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光兆鑫 公司、陸緯聰、翁明收、唐光興、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 、林冠誠、郭全、蕭博嚴、劉昇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人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連泰公司員工黃昭雯、台積電 員工楊宏隆、台灣薄膜公司員工林俊明、林厚豐、康那香公 司員工劉匡華;介紹唐光興予陸緯聰之證人陳冠標、不動產 仲介田樹蘭、邱鎮緯;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世賢路廠 房、善化區廠房、下營區廠房之出租人或管理人簡士博、柯 靜宜、郭錦輝、郭益成、郭祐良、吳博宇;進行附表二至六 所示載運之司機吳明賢、李政霆、張明雄、黃柏儒、林冠宏 、張銘杰、蔡佳潤;指派或介紹、委託上開司機前往載運本 案廢鋁箔袋、廢棄物之沈楓彬、田進二、李龍泉、吳武松、 吳武忠;繹群公司負負人徐建德、徐繹豐、梓榮公司堆高機 司機李偉誌、合順發環保公司負責人傅國泰、司機鍾奇宏、 顏廷曨;曾於下營區廠房駕駛堆高機之蔡淳洋、指派蔡淳洋 前往之施龍辰;弘日鑫公司負責人吳高能、受吳高能委託清 理廢棧板、廢塑膠之曾瓊如、劉昇宏友人吳昆穎、靠行在良 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葉天福、司機沈明宏證述明確。此外 ,並有連文泓提出之出貨紀錄、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與台積電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與友達 光電之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警一卷第129至139、第145至15 8、159至163、165至177頁)、廢鋁箔袋照片(警二卷第713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7月2 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3138)(嘉頡公司)(警二卷第989至99 0頁)、108年8月28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3977)(群福交通 有限公司)、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 服務契約書、切結書(群福交通有限公司、吳武忠)(警二卷 第993至1002頁)、108年9月10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4146)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日報表( 警二卷第1029至1033頁)、車號00-00、3Y-43、3X-33車輛軌 跡表(群福交通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95至1099、1105至111 7頁)、連文泓提出之苗栗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 、苗栗縣政府106年9月13日府環廢字第1060035966號函檢附 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再 生資源項目、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偵一卷第455至495頁)、 友達光電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統一發票(偵一卷第613至62 7頁)、試驗費用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629至652 頁)、楊昇府提出之連文泓匯入楊昇府試驗費用明細表、楊 昇府匯入陸緯聰分選費用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偵二卷第117、137、119至136、139至156頁)、楊 昇府與簡士博之和解契約、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11 1年1月14日、同年月17日進場清運照片(偵二卷第237、239 至242、243至247頁)、過磅單(嘉頡公司)(偵二卷第309至31 5頁)、蔣世傑提出之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偵二卷第405至408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10月26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 06369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市中柳路)(偵三卷第477至482頁 )、楊昇府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典唐資材公司收據 、廢晶圓袋分選裝袋過程照片(偵三卷第697至712頁)、陸緯 聰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偵三卷第713至717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院一卷第215至217頁) 、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五卷第1 7至55頁)、經濟部事業廢棄物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書(嘉頡 公司下營廠)(偵五卷第57至42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6年11月1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 000000)(嘉頡公司下營廠)、EEMS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複 合汙染稽查(偵五卷第427至431頁、偵一卷第599至607頁)、 苗栗縣政府109年10月14日府發環廢字第1090064502號函及 檢附之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再利 用登記檢核表(偵六卷第131至164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09年12月3日環廢字第1090073110號函及檢附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經濟部工業局104年5月8日工永字第1040040 3880號函(偵六卷第169至252頁)、經濟部工業局109年12月2 9日工永字第10901288620號函(偵六卷第623至624頁)、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1090108458號函(偵 六卷第625至626頁);另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匯款申請 書(嘉頡公司)(警一卷第141至144頁)、晶片包裝鋁箔袋處理 費用統一發票(警一卷第145至158頁)、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 約(台積電與連泰公司)(警一卷第159至163頁)、友達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警一卷第165至177頁)、連 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料進出場紀錄(警一卷第179至185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4月12 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連泰公司) (警二卷 第933至938頁)、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申報量紀錄 表及處理流程圖、再利用登記表(警二卷第941至953頁)、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4月25日督 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 (嘉頡公司下營廠)(警二 卷第967至971頁)、108年9月2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4029)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11至1012頁)、汽車運 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東元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13至1014頁)、車號00-00車輛 軌跡表(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15至1016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9月2日 督察紀錄(督察序號:4026)(湧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 卷第0000-0000頁)、車號00-00車輛軌跡表(湧川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警二卷第1019至1020頁)、湧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資料表(警二卷第1021頁)、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1月30日(109)積電十二P1字第302號簡便行文表 暨附件(偵六卷第475至521頁)、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偵六卷第523至527、661至663頁);另關於犯罪事實三㈠ 部分,有稽查照片(警一卷第383至38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所有權人:簡士博)(警一卷第46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簡福生、承租人唐光興)(警一卷第469至476頁);關 於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有111年1月26日職務報告(偵二卷第25 3至25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顏嘉男、 蕭棕峙)(偵六卷第55至73、75至91頁)、連文泓與翁明收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317至321頁);關於犯罪事 實三㈢、四㈠部分,有108年12月3日稽查照片(警一卷第411至 41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永續發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徐朝福)(警一卷第42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一 卷第499至500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柯靜宜、承租人 鄭文隆)(警一卷第501至508頁)、永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送 貨通知單(警二卷第655頁)、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 及汽車牌照影本(警二卷第1007至100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9月6日督察紀錄(督察編 號:000000000000)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23至1 027頁)、柯靜宜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調解通知書、勤 豐環保有限公司翁明收名片(偵一卷第505至547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及康那香公司指認為該 公司委託清運之廢尿布照片、台灣薄膜公司指認為該公司委 託清運之廢塑膠照片、連泰公司指認為該公司委託清運之廢 鋁箔包裝袋照片、會勘照片(見偵三卷第455至456、459至46 0、461至462、463至464、465至472頁)、嘉義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1年3月29日嘉市環廢字第1110003823號函(偵三卷第5 81至583頁)、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6日嘉市環廢 字第1110003027號函(偵三卷第575至577頁)、繹群公司與康 那香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偵四卷第207頁)、康那香公司之第 一商業銀行歸戶台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資料(繹群公司匯 款紀錄)、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偵四卷第209 至305頁)、合順發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傅國泰之存戶交易明 細整合查詢資料(偵四卷第335至34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徐繹豐 、徐建德、徐朝福、黃協有等人)(偵四卷第375至383、385 至398頁)、屏東市○○街00巷00○00號、屏東市○○段0000地號 廠房、屏東市○○路00號現場及廢棄物照片(偵四卷第15至17 、315至317、399至457頁)、嘉義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現 場照片(偵四卷第73至74、77至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邱鎮緯、陳大峰、鄭文隆)(偵四卷第467至469 、475至477、511至514頁)、屏東市○○街00巷00○00號地主陳 甲金手寫紙條(偵四卷第479頁);關於犯罪事實三㈣、四㈡部 分,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顏嘉男、余松義、 黃協有、連文泓、翁明收)(警三卷第33至36、63至66、101 至104、131至134、157至160頁)、臺南市○○區○○000○0號現 場照片(警三卷第37至45、69至71、72下、73上、74、106、 179至181、209至211頁)、郭益成提出之房屋租契約書(出租 人郭錦輝、承租人余松義)、現場照片、柏鎰公司登記資料 、高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試計算合法清除業者 所需之成本、廢棄物照片(警三卷第275至331頁)、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12月1日督察紀錄 (督察序號:9219) (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警三卷第383 至389頁)、稜玉法律事務所109年10月29日函檢附之清運過 程資料(他二卷第251至27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偵三卷第74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代表人余松義,後更名為柏鎰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偉信)(偵八卷第159至174頁);關於犯罪事實三㈤、四㈢、 五部分,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吳有金、承租人林冠誠) (警一卷第37至3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 (警一卷第449至451頁)、稽查照片(警二卷第595至601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3月13日 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弘日鑫公司)(警二卷第929 至931頁)、108年4月17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 0)(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警二卷第955至959頁)、108年4 月17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警二卷第961至 965頁)、108年5月9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警二 卷第973至975頁)、108年5月24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2716 )(弘日鑫公司)(警二卷第977至978頁)、吳博宇提出之林冠 誠身分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廢棄物照片、存證信函( 他一卷第3至22頁)、顏嘉男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擷取報告 (偵二卷第97至9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4393-Q5,車主劉 昇宏)(偵三卷第571頁)、翁明收與林冠誠簽立之業務承攬契 約書(偵六卷第4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1日 勘驗筆錄及會勘照片(見偵三卷第457、473至474頁)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依證人即連泰公司員工黃昭雯、台積電員工楊宏隆、 台灣薄膜公司員工林俊明、林厚豐、康那香公司員工劉匡華 等人之證述及前揭土地、廠房所堆置之大量廢棄物外觀狀況 ,顯係事業活動所產生,已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 經濟價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 世傑、劉恩齊、嘉頡公司(即光兆鑫公司)、陸緯聰、翁明收 、唐光興、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 嚴、劉昇宏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 被告連泰公司固通過通過廢塑膠(R-0201)之再利用檢核許可 ,並領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惟本案前開廢鋁箔袋 因含有鋁之成分故非屬廢塑膠(R-0201),而縱認被告連文泓 將上開廢鋁箔袋誤認係廢塑膠(R-0201)而持續收受,亦應依 連泰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製程流程,進行鋁塑分離程序 ,浮選後將塑膠成分經壓乾、造粒程序,製成主要產品塑膠 粒,始得認為係合法之處理或再利用行為。詎被告連文泓為 連泰公司總經理,未依連泰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製程流 程處理所收受之廢鋁箔袋,反而交由楊昇府派遣司機將上開 廢鋁箔袋清運至嘉頡公司及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之地點堆 置而由其他公司甚至不詳人士處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楊昇府、蔣世 傑、陸緯聰、翁明收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方式清除 、處理本案廢鋁箔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劉恩齊僅負責指示嘉頡公 司不知情員工將廢鋁箔袋倒入鋁錠製程從事熔煉作業,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連泰公司、光兆鑫公司分別因其受僱人及負責人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罪,均應依同法 第47條規定,科處第46條所定之罰金。被告唐光興、顏嘉男 、鄭文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嚴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向他人承租之土地、廠房供楊昇 府等人堆置前揭廢鋁箔袋;被告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 林冠誠、郭全、蕭博嚴復再收受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產自康那 香公司、台灣薄膜公司、金蜂公司、弘日鑫公司及其他不詳 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均棄置於前揭土地、廠房,未再 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所為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 劉昇宏無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代為清除、處理弘日鑫 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連文 泓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誤載被告劉恩齊係犯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漏未論及被告楊昇府、蔣世傑 、陸緯聰、翁明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尚涉犯同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漏載被告唐光興、顏嘉男、余松義、 林冠誠、郭全、蕭博嚴亦均涉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誤載被告劉昇宏係犯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且漏未論及其尚涉犯同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惟起訴書已載明上開各部分之犯 罪事實,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 會,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二)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鋁箔袋犯行;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 世傑、陸緯聰與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之土地介紹人或土地 提供者唐光興、翁明收、顏嘉男、蕭棕峙、黃協有、徐朝福 、鄭文隆、余松義、郭全、林冠誠、蕭博嚴等人,就犯罪事 實欄三㈠至㈤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鋁箔袋犯行;被告顏嘉 男、鄭文隆與徐朝福、蕭棕峙、黃協有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 示;被告顏嘉男、余松義與徐朝福、黃協有就犯罪事實欄四 ㈡所示;被告顏嘉男、郭全、林冠誠、蕭博嚴就犯罪事實欄 四㈢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唐光興、顏嘉男、鄭文 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嚴等人自犯罪事實欄三㈠ 至㈤所示時間起至查獲時止,分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 所示之土地、廠房與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翁 明收等人堆置前揭廢鋁箔袋或供前揭公司、不詳人堆置前揭 廢棄物;及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陸緯聰 、翁明收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期間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等犯行,各具有反覆從事及延續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 護之社會法益,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唐光興、 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嚴等人所犯 之前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二 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顏嘉男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四㈠至㈢所示之各次犯行,提供堆置、處理廢棄物之場所均不 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等人無視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非微,遭棄置廢棄物之相關土地、廠房迄今仍未全 數清理完畢,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回復,且其等犯罪當時均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環境生態 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 價始能回復,被告連文泓係連泰公司總經理;被告蔣世傑、 劉恩齊分別係嘉頡公司負負人、空污專責人員;被告楊昇府 身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研究員,竟未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與被告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從事 前揭廢鋁箔袋之清除、處理行為,顯然均漠視環境保護之重 要性,應予非難;另被告唐光興、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 、郭全、林冠誠、蕭博嚴、劉昇宏等人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承租前揭土地、廠房供他人堆置 廢棄物,牟取不法私利後即置之不理,不僅對環境衛生造成 危害,更造成遭棄置廢鋁箔袋、廢棄物之前揭土地、廠房之 所有權人與管理人之權益受損,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各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參與情節、堆置、清理廢棄 物之地點、數量、現狀(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區廠房之廢棄 物迄未全數清理完畢)、所生危害;暨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4 至155頁、本院卷四第176頁)、和解情形(被告楊昇府業與簡 士博、吳博宇達成和解;被告劉昇宏業與吳博宇達成和解; 被告顏嘉男、郭全雖與吳博宇成立調解,惟迄未履行或僅給 付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顏嘉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參酌連泰公司、光兆鑫 公司各因其受僱人、負責人執行業務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之相關情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七)末查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陸緯聰、余松 義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翁明收 、劉昇宏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又避免其等存有僥倖心理,確實預防再犯,並填 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兼衡被害人權益之保障、確保 本案土地、廠房均回復原狀,本院認有課予相當程度之緩刑 負擔,方能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 翁明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將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 區廠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被告劉昇宏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與上開被告共同將堆置於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 全數清理完畢,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便執行檢察官後續監督其等確實履 行清理計畫;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恩 齊、余松義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 元。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等人未能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連文泓供承以每公斤18至25元(依有利被告原則以每公 斤18元計算)之處理費用收受台積電及友達光電之廢鋁箔袋 後,將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運至嘉頡公司下營廠熔 煉處理,及將如附表二至六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運往如犯罪 事實欄三所示土地、廠房進行分裝再俟機運入嘉頡公司下營 廠熔煉處理,共計交付楊昇府2,796,278元之試驗費用(見偵 一卷第629頁),則被告連文泓因前揭違反廢棄清理法犯行受 有2,165,242元報酬【計算式:(18x000000)-0000000=00000 00】。被告楊昇府亦自承因前揭違反廢棄清理法之犯行而自 連文泓處收受2,796,278元試驗費用,並交付蔣世傑915,000 元處理費用(詳下述)、交付陸緯聰1,258,222元之分選費用( 見偵二卷第115至117、137至156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 楊昇府因本案而獲有623,036元報酬【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623036】。至被告楊昇府雖主張其尚有另外支 付運輸費用,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不扣除成 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 分自無庸扣除。被告蔣世傑表示自楊昇府處收受915,000元 之處理費,並提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為據(偵二卷第362、405至408頁),堪認屬實。被告 陸緯聰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13萬元報酬(見偵三卷第727頁) ;被告翁明收自承受陸緯聰委託處理上開廢鋁箔袋分裝事宜 共計獲取93,550元報酬(見偵二卷第294頁、偵三卷第724頁) 。惟本院已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將世賢路 及下營區廠房內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而依據被害人提出 之預估費用,其清理費用遠大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已 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 收上述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上述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 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二)被告唐光興自承共收取3台車之廢鋁箔袋,每台車收取2萬元 ,以此計算結果,被告唐光興共計獲有6萬元報酬(見偵六卷 第646頁);被告鄭文隆自承受黃協有、徐朝福指示承租犯罪 事實欄四㈠所示廠址堆置廢棄物,每載運一車次進入廠房其 即可分得2千元酬勞,共計20至30車次(依有利被告原則以20 車次計算)(見偵二卷第275、276頁、偵四卷第501頁),依此 計算結果,被告鄭文隆共計獲有4萬元報酬【計算式:20x20 00=40000】;被告余松義表示黃協有原承諾2年可獲得200萬 元,但最後僅給付其約5、6千元(見偵八卷第100頁),以有 利被告原則計,應認被告余松義獲有5千元報酬。以上部分 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又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恩齊、顏嘉男、林冠 誠、郭全、蕭博嚴、劉昇宏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6年7月20日 朱建豐 843-W8 (87-GT) 9040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2 106年9月25日 王凱民 759-X8 (U8-21) 7540 湧川交通有限公司 3 106年9月27日 鍾冠霖 843-W8 (87-GT) 9760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總計 2634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2月1日 吳明賢 X6-979 (3Y-43) 964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2月2日 同上 同上 7570 同上 3 107年2月13日 李政霆 798-YZ (3X-33) 10070 同上 總計 27280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2月12日 吳明賢 X6-979 (3Y-43) 654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日 張明雄 775­-XG (10-CU) 8700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日 黃柏儒 KLB-5076 972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3 107年3月2日 同上 同上 9760 同上 4 107年3月2日 林冠宏 150-X7 (HN-836) 460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5 107年3月2日 張銘杰 119-X6 819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6 107年3月13日 李嘉榮(田進二) 637-YZ 7040 同上 總計 48010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3日 張銘杰 119-X6 756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2日 黃柏儒 KLB-5076 9760 同上 3 107年3月14日 林冠宏 150-X7 (HN-836) 997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4 107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7630 同上 總計 34920 附表六: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4月19日 李政霆 798-YZ (3X-33) 1039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 9540 3 107年4月25日 吳明賢 X6-979 (3Y-43) 6500 4 107年4月25日 蔡佳潤 797-YZ (V3-73) 7360 5 107年5月11日 李政霆 798-YZ (3X-33) 9210 6 107年5月14日 9150 7 107年5月16日 9110 8 107年5月21日 7360 9 107年5月22日 7070 10 107年6月14日 10700 11 107年6月15日 10240 12 107年7月5日 6890 13 107年7月6日 9690 14 107年7月12日 11860 15 107年7月17日 7480 總計 132550

2025-01-09

TNDM-111-訴-569-2025010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合全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合全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合全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或5日某時 許,在屏東縣枋寮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ㄟ」之成年男子,購入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起不法持有之。嗣 經警於112年3月9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6分許,應 予更正),持搜索票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 鴿舍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 命3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 合全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4、 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3、170頁),復有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14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9、9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海洛因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89.4 5公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 淨重分別為7.037、7.794、8.082公克,合計22.913公克;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58 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7868號濫用 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編號:B00000000、B00000000、B000 00000)暨檢驗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9、149至15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惟查,本案扣得第一級毒品 淨重共175.97公克,第二級毒品淨重共35.581公克(分別為 11.501、11.049、13.031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 並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購入之總價為50萬元(見偵卷第16頁 ),是重量、價值雖非輕微,但亦非鉅量至足以直接認定為 意圖販賣。且本案既無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營 利意圖,亦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可資證明其於持有該毒品 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人兜售、接洽、詢問出 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意圖販毒牟利之證 據,甚至亦無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販賣工具,自難僅憑 被告持有數量非微之扣案毒品一節,即推論其確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 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前揭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162頁),並予其充分答 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自112年3月4日或5日某時許購入毒品時起至112年3月9日 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係於同一持 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皆 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於同時、地向「老ㄟ」購入而持 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 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該次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 ,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 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 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 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 案雖經被告供出「老ㄟ」之真實身分為蔡文郎,並為警查獲 蔡文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8 號為有罪判決,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惟依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蔡文 郎經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係自112年6月間購入後而持 有,顯然後於被告本案販入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 且無證據顯示蔡文郎經查獲毒品與本案之關連性,不足認定 係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之 禁令,猶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所為誠屬不該,且持有之毒品價值、重量非微,對社會危 害風險甚鉅;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執行 搜索及協助警方查獲其他毒品犯罪案件,堪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素行非佳,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7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偵卷第75 、76、89頁)依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具關連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7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5(見偵卷第75至77頁)。 ⒉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7包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合計淨重175.97公克,驗餘淨重175.89公克。純度50.83%,純質淨重89.4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偵卷第75頁)。 ⒉鑑定結果: ⑴(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1.501公克,驗餘淨重11.481公克。單包純度約61.19%,驗前純質淨重約7.037公克。 ⑵(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1.049公克,驗餘淨重11.030公克。單包純度約70.54%,驗前純質淨重約7.794公克。 ⑶(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3.031公克,驗餘淨重13.010公克。單包純度約62.02%,驗前純質淨重約8.082公克。

2025-01-09

PTDM-112-訴-590-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合全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48、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間某日,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黃俊傑」之成年 人(下稱「黃俊傑」)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 槍、金屬槍管而持有之。 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某 時,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王紀惇」之成年人(下稱「王 紀惇」)取得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 有之。嗣經警方於同年月9日7時45分許、8時37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甲○○所使用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北市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鴿舍內,以及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 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或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4148卷第9至10、43至49頁,本院卷第158至16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5、37至39、47至49、51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112年度彈保字第 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2967卷第39、47頁)、本院113 年度成保管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定書(見偵字4148卷 第125至129頁)、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 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8頁)等件足佐,且有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可以信實。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誤載被告持有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雖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同,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四 所示非制式子彈之時間、對象,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異,惟 就起訴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均無 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 ,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 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部分雖自107年間某日起,即開始持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惟該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乃行為之 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 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於112年3月9日為警方查獲時,其持 有行為始告終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112年3月9日為警 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取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槍枝(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所裝填之非制 式手槍)而持有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語,然此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扳機與擊錘 無法連動,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定書為參(見偵字 4148卷第125頁),自已難認被告所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槍枝具有殺傷力,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 自無從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相繩;然上開槍枝內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略為:「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語,復經內政部函示:「 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 ,參之前揭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 90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8頁)即明,可知被告持 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是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金屬槍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明,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 有未恰,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50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 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予審理。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係各於107年間某日、112年3月7 日某時同時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 管,與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分別從一 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非制式手槍、附表二編號四所 示子彈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辯護人雖認被告本案 所犯應僅論處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163頁),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被警方查獲前幾天向「王紀 惇」取得槍枝跟子彈,另外我所持有的槍枝之一是「黃俊傑 」過世時留下來的,他大約在5年前左右過世等語(見本院 卷第160至161頁),可知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 制式手槍、金屬槍管之時間,與其持有附表二編號三、四所 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雖有重疊,然其取得上開物品之 時點明顯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是辯護人認被告本案所 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詞,並 非可採。 ㈤、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且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然警方並未因此查獲 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頁)可憑,故無 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非法持有槍枝、金屬 槍管、子彈均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率爾實 行本案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為參 ,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 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 管、子彈之數量,與各自持有之期間;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 中畢業,從事營造與農作,且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 2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特性 相同,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 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持有 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 定書(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存卷可稽,其持有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而 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見諸前開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 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 8頁)亦明,均係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 違禁物,故除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子彈其中經試射而失去效用 且無殺傷力,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從宣告沒收部分 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均沒收之。 二 事實欄二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之槍枝。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金屬槍管壹枝 ㈠、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槍枝】內之金屬槍管。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三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3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之槍枝。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 非制式子彈陸顆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2967卷第39頁)所示子彈。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已試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03

PTDM-112-訴-637-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蔡永暉 蔡佩臻 蔡宗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栢齡 被 告 蔡朝送 蔡朝進 蔡乾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爺段89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92所示部分(面積17.23平方公尺 )之圍籬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永暉 。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爺段89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92⑵所示部分(面積66.73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永暉。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爺段892-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92-1⑴所示部分(面積153.1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 被告蔡乾讀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爺段892-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暫編地號892-1⑵所示部分(面積129.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 被告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蔡永暉新臺幣5,858 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永暉98元。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給付原告蔡永暉新臺幣22,688元,及自11 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2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蔡永暉378元。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新臺幣52,085元 ,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3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868元。 被告蔡乾讀應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新臺幣43,935元,及自11 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4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7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 蔡朝送、蔡朝進負擔十分之五,被告蔡乾讀負擔十分之三,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下稱三埤國小)經合法送 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三埤國小、蔡朝送、蔡朝欽、蔡源 益」為被告(見審訴卷第7至13頁),並聲明為:「㈠被告三 埤國小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之圍籬及地上物拆除後 ,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㈡被告蔡朝送 、蔡朝欽應將坐落於系爭89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區○○路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17號建物)如附 圖甲所示C部分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㈢被告蔡朝送、蔡朝欽應將坐落 在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2-1地號土 地)上,系爭17號建物如附圖甲所示D部分之建物及附屬建 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 翰。㈣被告蔡源益應將坐落於系爭892-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19號建 物)如附圖甲所示E部分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並 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㈤被告三埤國 小應給付原告蔡永暉新臺幣(下同)34,3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 蔡永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永暉572元。㈥被告蔡朝送、 蔡朝欽應給付原告蔡永暉40,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永暉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永暉680元。㈦被告蔡朝送、蔡朝欽應 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94,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佩臻、 蔡宗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1,575元。㈧被 告蔡源益應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86,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予原 告蔡佩臻、蔡宗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1, 449元。」(見審訴卷第7至9頁)。嗣經查閱系爭17號、19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後,撤回對「蔡朝欽、蔡源益」之起 訴,並追加「蔡朝進、蔡乾讀」為被告(見審訴卷第168-1 至168-3頁)及訴外人蔡大溪之繼承人蔡朝生、蔡朝芳、陳 蔡秀娥、蔡珠、呂桂梅、呂淑玉、呂阿麗、呂淑絹、呂冠勳 、蔡朝欽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又原告依稅籍 資料認蔡朝送、蔡朝進始為系爭17號房屋所有人後,具狀撤 回對蔡朝生、蔡朝芳、陳蔡秀娥、蔡珠、呂桂梅、呂淑玉、 呂阿麗、呂淑絹、呂冠勳、蔡朝欽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53 至256頁),並依上開土地上地上物使用現況測量之結果, 迭經變更聲明後為:「㈠被告三埤國小應將坐落系爭892地號 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面積1 7.23平方公尺)之圍籬及地上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㈡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將坐落系 爭8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⑵部分(面積66. 7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㈢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將坐落系 爭89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⑴部分(面 積153.1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 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㈣被告蔡乾讀應將 坐落系爭89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⑵部 分(面積129.2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㈤被告三埤 國小應給付原告蔡永暉10,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永暉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永暉176元。㈥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給付 原告蔡永暉40,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永暉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蔡永暉681元。㈦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給付原告蔡佩臻 、蔡宗翰93,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1,563元。㈧被告蔡乾讀應給付原 告蔡佩臻、蔡宗翰79,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1,318元。」(見本院 卷第254至255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892號土地為原告蔡永暉所有,系爭892-1地 號土地(與系爭892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則為原告蔡 佩臻、蔡宗翰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查兩造間並無任何 租賃關係,被告等人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詎被告三埤國小竟以圍牆、花台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8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面積17.23平方 公尺)之範圍;被告蔡朝送、蔡朝進繼承自訴外人蔡大溪之 系爭17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8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892⑵部分(面積66.73平方公尺)、系爭892-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⑴部分(面積153.19平方公尺)之 範圍;被告蔡乾讀則以系爭19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89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⑵部分(面積129.22平方 公尺)之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 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暫編地號892、892⑵、892 -1⑴、892-1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 次,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因系爭土地位處路竹區之繁榮區域,西緊臨三埤國小 、東北側接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僅約1.5公里,距離路竹火 車站約2公里,距高苑科技大學約1.5公里,往西即至高雄路 竹科學園區,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均堪稱 便利,併考量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計算被告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民事撤回及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日起往前回推5 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民事撤回及追加訴 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三埤國小則以:三埤國小係三爺地區唯一的國民小學,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係當時原告之先輩即訴外人蔡 登鶴為造福桑梓,與政府攜手於65年2月18日捐贈校地興學 助學,以方便在地學子能就近入學,惟因當初捐贈時,或因 登記有所闕漏或在捐贈者之後代子孫想法有所變更,然均不 應視為係學校無權占有。其次,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 分,正好就是學校門面大門之所在,若拆掉重建,經費動輒 數十倍,倘原告堅持撤銷其先人就未登記部分之捐地行為, 學校願以公告地價再行購買其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 ,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則以:蔡朝送、蔡朝進及蔡乾 讀與原告均為蔡氏子孫,兩造之祖先原居住於系爭892地號 土地,因子孫繁衍、人丁眾多,原共同居住之祖厝已不敷居 住使用,因此在祖輩及父輩時,即就系爭892地號土地訂有 口頭分管協議,同意蔡氏子孫於共有土地上建屋及使用,而 蔡朝送、蔡朝進使用系爭17號建物及附屬建物與蔡乾讀使用 系爭19號建物及附屬建物,均係繼承而來,是伊等係基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均有合法權源。又系爭土 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周邊多為住宅,步行至最近路竹 火車站、客運車站或餐廳均至少40分鐘,距離最近之便利商 店也相距3公里以上,可見所處位置尚非工商業繁榮、生活 機能完善便利之區域,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計算顯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之計算,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892地號土地為原告蔡永暉所有,系爭892-1地號土地為 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三埤國小所有之圍牆、花台占用系爭8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892部分(面積17.23平方公尺)。  ㈢蔡朝送、蔡朝進所有之系爭17號建物占用系爭89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⑵部分(面積66.73平方公尺)及系爭8 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⑴部分(面積153.19 平方公尺)。  ㈣蔡乾讀所有之系爭19號建物占用系爭8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892-1⑵部分(面積129.22平方公尺)。  ㈤系爭892-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892地號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 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等人所有,而被告分 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892、892⑴、892-1⑴、892-1 ⑵部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Google街景圖、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 見審訴字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209頁、第215至219頁、 第223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抗辯其等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具有贈與或繼承法律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三埤國小固以:其所占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係蔡 登鶴捐地助學,應係捐贈或登記時有所遺漏等語置辯。惟查 ,蔡登鶴所贈與被告三埤國小之土地係坐落在三爺段501地 號(重測前:三爺埤段147-2地號),並非系爭892號土地, 有高雄市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高市地路○○○0 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 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1至86頁),又未見被告三埤國小舉證證明系 爭892地號土地亦為他人贈與或漏未登記而供被告三埤國小 使用之相關證據,則被告三埤國小抗辯其所占用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892部分土地為蔡登鶴所贈與,即屬無據。至被告三 埤國小另以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為學校大門,若拆掉 重建將耗費甚鉅,願向原告蔡永暉價購占用部分土地等語, 則為原告蔡永暉所拒(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三埤國小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準此,原告蔡永暉既為系爭892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三埤國小未能舉證其有合法占有權源 占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揆之首揭法條及意旨,原 告請求被告三埤國小應將如附圖暫編地號892部分之圍籬及 地上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 自屬有據。      ㈢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則以:其等所有系爭17號、19 號建物均係繼承而來,而系爭土地均係蔡氏祖輩所有,應具 口頭分管協議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按所謂分管契 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 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 分管契約,應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管方式,雖無明示 之約定,然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各共 有人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之範圍,分管使用共有物,始足當 之。故如抗辯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應舉證全體 共有人各自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有獨立使用權。查被告蔡 朝送、蔡朝進、蔡乾讀辯稱訴外人蔡大溪為訴外人蔡進丁之 次男,被告蔡朝送、蔡朝進為蔡大溪之子,被告蔡乾讀為訴 外人蔡清泮之子,因繼承而占用系爭土地,惟蔡進丁、蔡大 溪、蔡清泮並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從與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有前揭高雄市地政局路竹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2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 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佐;再者,系爭892地號土 地係經法院判決分割後由原告蔡永暉取得,系爭892-1地號 土地亦係經法院判決分割後由訴外人蔡永昶取得,再由原告 蔡佩臻、蔡宗翰繼承取得系爭892-1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 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15、131頁),是縱有 分管契約存在,然系爭土地係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而確定 ,已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蔡朝送、蔡朝進 、蔡乾讀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從而,被告蔡朝送、蔡朝 進、蔡乾讀未能提出舉證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是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辯稱其等因繼承而有權 以其等所有之地上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不足採。至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另表示願價購其等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亦為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所拒(見本院卷第295頁 )。從而,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蔡朝 送、蔡朝進、蔡乾讀拆除其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⑵、89 2-1⑴、892-1⑵部分所示地上物,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亦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至11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36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0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高雄市路竹區,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附近多為 住宅,系爭地上物亦未供商業使用,西緊臨三埤國小、東北 側接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僅約1.5公里,距離路竹火車站約2 公里,距高苑科技大學約1.5公里,往西即至高雄路竹科學 園區等情,為原告及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所不爭執 (見審訴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9頁),並有現場照片為憑 (本院卷第215至219頁),衡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生活 機能及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之利益, 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方屬適當。是原告蔡永暉請求 被告三埤國小應返還自112年8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 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858元【計算式:1,360元×17.23 平方公尺×5%×5年≒5,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8元【計 算式:1,360元×17.23平方公尺×5%÷12個月≒9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蔡永暉請求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返還自11 2年11月12日(以原告同意蔡朝進較晚所收受起訴狀繕本、 撤回及追加訴訟狀繕本之日,見審訴卷第189頁、本院卷第2 93頁,下同)回溯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892⑵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2,688元【計 算式:1,360元×66.73平方公尺×5%×5年≒22,6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8元【計算式:1,360元×66.73平方公 尺×5%÷12個月≒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佩臻、蔡 宗翰請求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返還自112年11月12日回溯 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⑴部分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2,085元【計算式:1,360元× 153.19平方公尺×5%×5年≒52,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868元【計算式:1,360元×153.19平方公尺×5%÷12個月≒ 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㈤至原告蔡佩臻、蔡宗翰固請求被告蔡乾讀應給付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回溯5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遲延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占用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蔡佩臻、蔡 宗翰係於112年10月25日始以民事撤回及追加訴訟狀追加被 告蔡乾讀,並於12年11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蔡乾讀,有民 事撤回及追加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 168-1至168-3頁、第191頁),則原告蔡佩臻、蔡宗翰請求 被告蔡乾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占用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非有據, 應以被告蔡乾讀收受該民事撤回暨追加訴訟狀繕本之日即11 2年11月12日作為起算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時 點,即原告蔡佩臻、蔡宗翰請求被告蔡乾讀應返還自112年1 1月12日回溯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892-1⑵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43,935元【計算式 :1,360元×129.22平方公尺×5%×5年≒43,93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732元【計算式:1,360元×129.22平方公尺× 5%÷12個月≒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亦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1至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1-03

CTDV-112-訴-904-202501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豐宇即蔡登玴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王永豪 林志鵬 張金源 鄭惠娟 被 告 張素綿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符仕育 劉玉仁 林立宇 王語潔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素綿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 素綿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永豪、鄭惠娟、林 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素綿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捌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4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 告及林千達、林秉貞、王淑美、秦小鳳、黃建霖等人連帶給 付合計200萬9,7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金卷第19頁); 嗣原告具狀將上開請求減縮為42萬9,389元,利息起算日減 縮為自原告與林千達成立和解日之翌日,並撤回林千達部分 之訴(見金字卷四第196至197頁),嗣又當庭撤回林秉貞、 王淑美、秦小鳳、黃建霖等人部分之訴(見金簡卷一第193 頁),且經被告均當庭陳明同意(見金簡卷一第193頁、金 簡卷二第2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已致本件訴訟 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見金字卷四第215至217頁),併為說明。 二、本件被告王永豪、張金源、符仕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永豪(對外化名王金盛,通訊軟體暱稱Jacky)係「金 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旗下企業包括香港商JSGI GLOBAL HOLDING LIMITED(即金盛環球控股有限公司,下稱JSGIG H olding公司)、金盛環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盛公司 ,於107年6月4日設立,同年10月24日解散)。  ㈡被告王永豪於105年10月間,知悉「馬勝集團」違法吸金案之 投資人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有損害,而被告劉玉仁、鄭惠 娟(通訊軟體暱稱Maggie)、林志鵬、符仕育(自稱「孔明 」)亦曾投資「馬勝集團」,明知「馬勝集團」乃違法吸金 。被告王永豪竟仍認有機可趁,決定仿效「馬勝集團」之經 營模式,創立JSGIG Holding公司及金盛公司(以下合稱金 盛集團)對外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 劉玉仁、鄭惠娟、林志鵬均明知金盛集團非依銀行法組織登 記之銀行,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被告王永豪明知JSGIG Holding 公司並無取得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 監會)核發之牌照,被告張金源、劉玉仁、鄭惠娟、林志鵬 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判斷香港證監會核發 之牌照應屬公開事項,而可預見JSGIG Holding公司並未取 得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竟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 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集合犯意聯絡(被告張金源、劉玉仁、鄭惠娟 、林志鵬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由 被告王永豪創立並綜理金盛集團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被 告張金源則於105年10月起,擔任金盛集團之執行長,負責 該集團之財務收款、派發獎金紅利業務;被告劉玉仁於105 年11月起至106年7月止,擔任金盛集團之「總裁」,負責製 作投資專案講稿及簡報設計;被告鄭惠娟於105年10月起, 負責招攬該集團講師、高階業務及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 資方案;被告林志鵬於107年7月18日起,擔任金盛集團之總 經理,上開人等均為金盛集團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劉玉仁、 林志鵬亦均於金盛集團辦理說明會等公開場合,擔任講師, 講授投資課程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被告 林立宇(英文名David)、符仕育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判斷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應屬公開事項,而 可預見JSGIG Holding公司並未取得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 ,仍基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意聯絡,被告 林立宇於105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擔任金盛集團之 技術總監,負責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建置、管理及電腦系 統處理資料業務;被告符仕育於106年11月「20日」起,先 後擔任金盛集團之市場總監、董事長特助,擔任講師及負責 金盛公司雲端資料庫平台建置、管理。被告張素綿雖不知金 盛集團招攬投資之方式違反銀行法,但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 避免,且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判斷香港證監 會核發之牌照應屬公開事項,而可預見JSGIG Holding公司 並未取得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竟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 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 15日後,開始以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萬陽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辦公室(下稱新營區場地) 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 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  ㈢金盛集團即自105年11月起,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講 座,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JSGIG Holding公司外匯交易 投資方案,約定給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並向投資人宣 稱該公司擁有可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之香港金融九號牌照( 編號:AZY191號),藉由基金經理人操作外匯交易及經營外 匯經紀商手續費獲利,投資即可取得模擬之「MT4交易帳戶 」(下稱MT4帳戶),並表示MT4帳戶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 (MT4係由俄羅斯籍MetaQuotes Software公司所推出交易平 台軟體,與JSGIG Holding公司無關,且本案投資人投資後 均無法於該平台實際交易下單),日後並可自行操作真實之 MT4外匯交易程式賺取利潤,以此方式詐騙、違法吸收資金 。金盛集團招攬上開投資方案對外宣稱之背景、招攬手法、 投資內容如下:被告王永豪與劉玉仁討論、制訂投資說明制 度及簡報內容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鄭惠娟、 林志鵬、符仕育、張素綿先以宣稱投資10萬美元者,會以每 股1.15美元之對價贖回投資人在「馬勝集團」IGC股票持股 等方式,藉此大量吸引「馬勝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後均 無兌現),續宣傳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 美元為單位,期間1年,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 、6%、7%之紅利,上開報酬換算年利率達36%至84%不等,吸 引不特定民眾願意投資,並邀請不特定民眾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A之金盛公司辦公室或新營區場地,參加外匯 投資說明會,說明會早期係由被告劉玉仁主持,被告劉玉仁 於000年0月間離職後,後續改由被告林志鵬、符仕育主持外 匯投資說明會,並沿用被告王永豪與劉玉仁製作之簡報招攬 不特定民眾投資,被告鄭惠娟及張素綿則負責招攬投資人投 資。有意投資者,則依招攬業務之指示,依下列不同之投資 期間匯入下列帳戶內:⑴於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直接匯 入JSGIG Holding公司所申辦之香港星展銀行帳戶。⑵於106 年10月至107年5月間,匯入被告張金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於107年 6月後,匯入金盛公司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人匯款後便與金盛集團 簽立「客戶協議書」,並傳給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林秉貞後, 由被告林立宇在其設計之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網址:ww w.jsgigholding.net)開通帳號即完成投資,投資人可按月 連線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所分得之投資紅利、推薦獎金 等,而分紅申請出金之方式,早期係透過被告張金源直接從 上開香港星展銀行帳戶直接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後期則改 由被告張金源提領現金交由被告王永豪發放,或匯入總經理 林志鵬或高階業務呂文介、王淑美、黃美榛、黃建霖所申辦 之帳戶後,再依序發放給下線投資人。  ㈣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鄭惠娟、林志鵬、林立宇、 符仕育、張素綿(下合稱被告王永豪等8人)自105年11月起 至107年10月31日無法發放紅利清盤結算為止,以前開方式 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吸金方案,前後違法吸收資金累計達3, 860萬9,700美元,兌換新臺幣累計達11億5,829萬1,000元。  ㈤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取得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因金 盛集團於107年7、8月間起,無法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為規 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共同基於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王永豪指示被告張金源將匯至上開香港星展銀行帳 戶之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於108年間陸續匯回被告張 金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外幣帳戶,並為規避洗錢通報,指示被告張金源至自 動提款機,以每天提領新臺幣48萬元之方式分批提領(總計 達新臺幣9,900萬元)後轉交被告王永豪。又被告王永豪之 胞姐即被告王語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判斷被 告王永豪不採取轉帳方式,而以大額現金交付,顯然悖離常 情,而可預見被告王永豪極有可能為從事不法行為之詐欺集 團成員,且其負責以自動櫃員機存款及以該等款項成立公司 、置產,極可能有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107年起,多次到被告王 永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之1之住處,收取被告王永豪所交付之上開違法吸金 、詐欺款項後,以下開方式洗錢:⑴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 式,存入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1,358萬3,000元)或不 知情王語潔母親吳麗華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1,493萬8,0 00元);⑵於107年12月間,依被告王永豪指示,以被告王語 潔名義成立金鼎環球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金鼎公司,嗣改名為瀧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瀧陞公 司)後,被告王語潔以每次存入新臺幣40萬至48萬元金額至 該公司所申辦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1,684萬1,000元),規避洗錢通報。 被告王語潔以上開3帳戶掩飾、隱匿違法吸金、詐欺之款項 ,再依被告王永豪指示,購置動產及不動產,或匯往香港設 立KRGLOBAL FINANCIAL公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 、違法吸金所得來源、去向。  ㈥原告即因被告前開詐欺、招攬行為而陷於錯誤,分別投資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 告上開非法吸金之行為,顯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規定,與原告所受損害與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389元,及自 原告與林千達成立和解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要旨:  ㈠到庭之被告均稱:  ⒈援引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第15至19頁所整理之被告抗辯,分述如下:   ⑴被告劉玉仁部分:被告劉玉仁係因有投資證券之知識,故 受被告鄭惠娟邀請幫忙對金盛集團內部人員講授外匯交易 技術、訓練2位講師,於105年11月中與被告王永豪見面時 ,金盛集團即有本案投資制度,其遂答應被告王永豪依金 盛集團提供之資料做簡報,並對內部人員授課及訓練講師 ,被告王永豪並非與其討論後定調本案投資制度,其亦無 對外講解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而違法吸金、詐欺之事實。 況被告劉玉仁於105年11月間進入金盛集團後,僅每月固 定領取車馬費新臺幣6萬元,並未經手或取得分毫被告王 永豪等人之犯罪所得,對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部分,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鄭惠娟部分:①被告鄭惠娟見JSGIG Holding公司均係 以匯款編號「262」(即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居住民投資 國外股份、股票、權證、存託憑證、共同基金及投資信託 之本金)收受投資款項,因而該等匯款應受過金管會或外 匯局之審查,故認被告王永豪之公司應為合法公司,主觀 上無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②被告鄭惠娟長年待在大 陸地區,並未參與金盛集團相關公司之經營或投資方案之 設計,而僅單純是第一代業務而有許多下線,且是先介紹 黃美榛給被告王永豪後,因黃美榛業績極好,被告鄭惠娟 因此獲得「總監」虛名,其實被告鄭惠娟本身招攬人數很 少,實無所謂「總監」實權。另被告鄭惠娟和被告符仕育 因為馬勝案件認識後,單純分享金盛集團投資資訊給友人 即被告林志鵬、符仕育等人,是被告王永豪邀約被告符仕 育投資,並由被告鄭惠娟轉達希望被告符仕育向會員分享 投資理財資訊,並未訓練從事招攬行為之業務人員。③於1 08年10月間,被告鄭惠娟基於「順利拿回自己的投資款」 而協助被告王永豪傳達「清盤」之訊息,所以與被告符仕 育開說明會,是希望其他投資者可以像她一樣深信被告王 永豪,讓被告王永豪順利清盤以拿回自己的投資款,否則 被告鄭惠娟隱居國外即可,豈會在其他人都躲起來時,一 反常態多數時間待在國內,足證被告鄭惠娟並非金盛集團 之高階管理人員。   ⑶被告林志鵬部分:被告林志鵬雖掛名總經理,但實質上僅 只是單純的投資人,在其掛名總經理前,金盛集團之投資 制度已經非常完整,其並未參與金盛集團之決策及投資制 度設計,亦未招攬投資人、經手投資款項,且遭被告王永 豪所騙,不知道JSGIG Holding公司並未領有香港證監會 核發之牌照,不應以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罪相繩。   ⑷被告林立宇部分:被告林立宇沒有設計金盛集團之投資方 案,亦未參與招募投資人,其僅是金盛集團雇用之電腦管 理人員,工作是「維護電腦硬體」及「於投資人匯款後, 受他人指示將投資人資料鍵入電腦」,非金盛集團之核心 人物,僅單純領取固定薪水,亦未對投資人施以詐術,自 不應以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相繩。況且林 立宇本案所為鍵入投資人資料之行為,乃於投資人匯款後 即「犯罪完成後」之行為,至多成立幫助犯。   ⑸被告張素綿部分:被告張素綿係遭被告王永豪以JSGIG Hol ding公司擁有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藉由投資金盛集團 可以獲利話術所騙後,並不知道金盛集團實際上從事的是 「本金付利息、後金付前金」之非法吸金犯罪,否則豈會 以自己、家人、萬陽公司等名義投資金盛集團約100萬元 美金,主觀上無與被告王永豪等人有違反銀行法、加重詐 欺罪之犯聯絡。另被告張素綿雖提供萬陽公司之辦公室舉 辦活動,惟因被告王永豪說是要對「已加入之會員」教授 外匯交易操作之相關課程,故被告張素綿不知道是用以招 攬投資人;另被告張素綿僅是以投資人身分,與其他人分 享投資賺錢經驗,並非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盛集團。   ⑹被告王語潔部分:被告王語潔未曾參與本案違法吸金犯行 ,是被告王語潔縱依被告王永豪指示成立金鼎公司擔任負 責人,並購買不動產,但其主觀上係因體恤胞弟即被告王 永豪身體狀況不佳,代被告王永豪處理資產,且認為代被 告王永豪處理之金錢為被告王永豪正當途徑賺取而來,主 觀上無洗錢犯意。   ⒉另抗辯:   ⑴被告均否認犯罪,侵權行為仍須舉證有因果關係,原告迄 今無法提出舉證起訴書所載金額與原告受害的金額有何關 聯性。   ⑵被告張素綿又抗辯:被告違反銀行法即侵害國家法益,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辧論期日到庭,然前以書狀陳述 略以:被告王永豪未參與原告招攬投資之業務,其對於原告 之投資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張金源雖未於最後言詞辧論期日到庭,然前當庭陳述略 以:被告王永豪希望我將帳戶給金盛公司使用,被告王永豪 叫我擔任執行長,不用經營公司業務,只要照王永豪指示去 匯款給會員就好。我沒有印象有經手原告款項。王永豪叫我 匯給誰我不清楚,他會有名單給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㈣被告符仕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金簡卷二第21頁):  ㈠原告曾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名義進行本件投資;借用他人名義 部分則參原告所提之切結書。  ㈡原告曾以自己或附表「匯款人」欄位之名義於如附表「匯款 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金 額予如附表「匯款對象」所示之人及帳戶;原告已於107年 間領取共計460,164元之紅利,原告嗣與林千達以1,230,000 元達成和解,林千達業已清償完畢。  ㈢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張金源 所有及使用;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晉暉實業社)則為林千達所有及使用。  ㈣對於本件美金換算為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0。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 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亦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 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 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永豪係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永豪於系爭刑 案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擔任金盛集團之董事長,其下企業包 括JSGIG Holding公司、金盛公司一節坦承不諱(見院二卷 第148、149頁),且其於調詢時自陳:我是JSGIG Holding 公司董事長,並於106年初至108年10月在金盛公司對外掛名 擔任董事長,JSGIG Holding公司香港星展銀行對帳單都是 寄到我的戶籍地;鄭惠娟於105年間問我有什麼東西可以投 資,我告訴她可以投資JSGIG Holding公司等語(見偵二卷 第351、355、357頁、他三卷第384頁)。被告王永豪雖否認 為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惟查:⑴①被告張金源於偵查中結 證稱:JSGIG Holding公司於香港星展銀行申辦之公司帳戶 是王永豪申請的,另王永豪找我當金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 開戶、辦理跑銀行提、匯款的事,存摺、印章均由王永豪保 管,提、匯款完畢後,我就把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還給 他等語(見偵三卷第484、486、487頁)。復於系爭刑案審 理時結證稱:JSGIG Holding公司是王永豪設立的,他並帶 我去香港星展銀行開戶給他使用;在金盛公司我是幫王永豪 跑腿;是王永豪跟我說金盛集團在香港從事外匯投資業務等 語(見院六卷第367、369、370頁)。②被告鄭惠娟於偵訊時 結證稱:王永豪在表揚大會上頒獎給我;曾聽王永豪說過金 盛集團有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等語(偵三卷第364、365頁 )。③被告劉玉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次傳訊息給張素綿 ,說王永豪要我確認要來高雄聽課的人數以準備場地,所有 的會員要成為經紀商,都要經過老闆王永豪的核可等語(偵 三卷第6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是王永豪找我 去講外匯知識及技術的課,他答應給我講師費或車馬費,且 跟我說金盛集團有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等語(院六卷第41 1、412頁)。④被告林立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王永豪要我參 考「天鷹」的制度設計分配給投資人獲利數值、投資金額等 條件之會員管理系统程式;王永豪曾指示鄭惠娟告訴我要將 系統内的現金錢包和投資錢包的明細都刪除等語(見他二卷 第414頁、偵四卷第47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 是王永豪把金盛集團的制度表給我,委託我據此設計金盛集 團的公司會員後台,王永豪有跟我提過他公司在香港有開銀 行戶頭,有一些團隊幫他合法操作外匯,所有人都知道他是 公司董事長等語(見院七卷第286、287、288、290頁)。⑤ 被告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公司是王永豪的等語(他 二卷第33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金盛集團的外 匯投資案主要決策、投資獲利成數決定者都是王永豪,因為 相關的公司都是他的,也是王永豪找我當總經理等語(院六 卷第398、402、404頁)。⑥被告林志鵬於偵訊時結證稱:王 永豪是金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每個投資人都知道王永豪是 幕後的老闆,尾牙、年度表揚大會王永豪也都有出席等語( 偵四卷第258、259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會員都 知道王永豪是負責人,他自己在一些場合也有說過等語(院 六卷第342、343頁)。⑦被告符仕育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 公司主要的核心決策者包括王永豪等語(偵三卷第376頁) 。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鄭惠娟帶王永豪來找我,說王 永豪打算成立金盛集團從事外匯操作,當時王永豪還拿一張 很複雜的制度表給我看;是由王永豪決定金盛集團是否發放 紅利給投資人等語(院七卷第266、267、274頁)。⑧張素綿 於偵訊時結證稱:王金盛當時來找我時有給我JSGIG Holdin g公司的名片,名片上雖然沒有掛頭銜,但別人都稱呼他為 王董;王永豪跟我說投資JSGIG Holding公司的獲利方式, 並給我星展銀行客戶協議書;是王永豪借用新營處所作為外 匯操作課程的上課場地等語(他二卷第233、234、236頁) 。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王永豪跟我說他在香港有合法 的投資管道,請國際級的操盤手代為操作,並擁有香港證監 會核發之牌照而介紹我投資;另王永豪告訴我說有專門在講 解國際金融的技術課程,這種課程在外面上很貴,也很少有 這樣的課,他們在高雄已經在開這個課,但嘉義及臺南的投 資人要到高雄上課太遠,所以要借用新營處所開幾堂專業課 程等語(見院八卷第150、153、155頁)。⑨金盛公司行政人 員林秉貞於偵訊時結證稱:是王永豪面試我進入金盛公司, 且我都是聽王永豪的指示辦事,王永豪是金盛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等語(見他一卷第400、40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證稱:月初要分紅時,王永豪平均2個禮拜會到金盛公司1、 2次;另王永豪對公司職員說金盛公司擁有香港九號牌照, 可以放心將錢交給公司作外匯投資;王永豪面試我,並有指 揮我辦事、授權我向會員收購馬勝集團的IGC股票等語(見 院六卷第107、108、109、110、120頁)。審酌上述證人係 於不同時間製作筆錄,應無串證之可能,卻均一致證稱被告 王永豪為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或所負責事務非僅為無實權 之單純掛名負責人而已,其等所證內容均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再者,系爭刑案檢調於109年10月22日搜索被告王永豪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1居所時,在被告王永豪房間 床頭櫃內扣得金盛公司之大小章2顆、租賃契約書、匯款資 料、取款憑條資料各1本,為被告王永豪自承在卷(見他三 卷第38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 0968603670號函暨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印章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四卷第387、389、397頁、調查 二卷第91頁),上開扣案物品均為金盛公司經營運作之重要 資料,卻在被告王永豪私人密切管理之處所扣得;佐以被告 王永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Ellina C larke」之人之對話內容,被告王永豪自稱為JSGIG Holding 公司總裁,有被告王永豪與該人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在卷足 憑(見偵二卷第373頁),核與前揭證人證述被告王永豪為 金盛集團實際負責人等節相符,足證前揭證人之證述應為可 採,被告王永豪為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綜理金盛集團決 策、經營及管理業務。  ⒉被告張金源為金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5年10月起,擔 任金盛集團之執行長,負責該集團之財務收款、派發獎金紅 利業務:⑴被告張金源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曾擔 任金盛集團之執行長一節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44、149頁 ),且其於調詢或警詢時供述:我有擔任香港JSGIG Holdin g公司在臺辦事處金盛公司的執行長,而JSGIG Holding公司 是收取投資人款項後協助代操投資外匯等金融商品,金盛公 司則是推廣JSGIG Holding公司投資訊息,我到金盛公司巡 視時,如果有客戶對於投資項目不了解,我也會協助講解; 我有先後申辦臺灣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王永豪使用,供投資人匯 入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並受王永豪指示到ATM提領現金、 辦理轉帳匯款手續或將投資人紅利轉至林千達、林志鵬等人 帳戶,再由他們發放紅利給投資人等語(見他二卷第436、4 37、438頁第440至445頁、第448、449頁、偵一卷第201至20 8頁、併南警一卷第78至80頁);於偵訊時則供陳:JSGIG H olding公司是協助代操投資外匯等金融商品,公司的執行長 是我,並在臺灣設立辦事處;我會幫董事長王永豪去公司巡 看有什麼問題,再向向王永豪回報今天發生什麼事情,像是 公司今天來多少人參觀,因為公司在這裡設立辦事處是提供 外匯商品投資資訊給臺灣民眾;原本投資人係將款項匯入香 港星展銀行帳戶,但該帳戶遭凍結後,嗣匯至香港渣打銀行 帳戶,後來我提供個人中國信託銀行、臺灣渣打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代收投資人之款項,王永豪再將款項轉到香港 ,因為帳戶是我的名義申辦,所以王永豪會指示我去匯款, 其中包含將款項匯給幾個比較上線的業務或一般投資人等語 (見他二卷第560至563頁、偵一卷201、202頁)。⑵被告張 金源前揭供述,核與:①被告鄭惠娟於調詢、偵訊時證述: 張金源是金盛公司的執行長,王金盛都是委託張金源處理投 資人的投資款項,包括負責將投資人款項匯到香港的帳戶, 而投資人申請「出金」時,帳戶内的紅利原先從香港匯到投 資人指定的帳戶,但後來是由張金源負責請業務及幹部發放 紅利給投資人等語(見他二卷第15、18頁、第50、52頁、偵 三卷第365頁)、②被告符仕育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 6年11月2日有投資新臺幣1,000萬元匯至張金源名下之帳戶 ,而106年10月間,我到高雄市民權一路跟民生一路交叉口2 樓有掛牌「金盛」、「JSGI」等字樣的辦公室,當時就我所 知,公司除了有董事長王金盛外,主要業務是由總經理林千 達處理,執行長張金源負責處理金流部分,並於107年2月間 開始以張金源名下帳戶發放紅利,且張金源沒有如期發放紅 利給我時,有跟我解釋他為何沒有匯給我等語(見他三卷第 63、64、72、151、153頁)、③被告林千達於調詢及偵訊時 證稱:我於106年1月17日投資金盛公司外匯投資案而認識張 金源以及王永豪,當時我們稱呼王永豪為董事長,張金源為 執行長,我擔任總經理期間,張金源每月給我新臺幣4萬元 車馬費;王永豪請我發放紅利給業務領導時,是由張金源匯 款至我名下帳戶或是由提領現金予我轉交之方式為之;投資 人投資款項有匯入張金源帳戶等語(見他二卷第252、255、 259、260、262、266、267、328、329、331、333、334頁、 偵四卷第35頁)、④被告林志鵬證稱:張金源是JSGIG Holdi ng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會將需發放的紅利匯到我的帳戶,投 資人領紅利的簽收單我都當面交給張金源等語(見他三卷第 162、171、172頁),復於偵查時結證稱:張金源是JSGIG H olding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投資人都是將錢匯給張金源,紅 利也是由他發放等語(見偵四卷第258、259頁)、⑤被告劉 玉仁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JSGIG Holding公司臺灣辦公室 (按應指金盛公司)於105年11月間成立時,張金源表示王 金盛因為身體狀況不佳,待在加護病房,沒辦法主持公司開 幕,所以張金源及鄭惠娟就請我在開幕那天短暫擔任總裁, 張金源是執行長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偵二卷第133頁) 、⑥被告林立宇於調詢時證述:張金源是金盛集團的執行長 ,金盛集團收款帳戶包括張金源的中國信託、渣打銀行帳戶 ,投資人要「出金」時,我會將報表送給張金源等語(見他 二卷第353、355、361頁)、⑦林秉貞於調詢證述及偵訊時結 證稱:張金源是金盛公司的執行長,且金盛公司曾以張金源 之帳戶收受投資人匯款等語(見他一卷第381、400、402頁 ),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張金源給我供投資人匯款之 帳戶帳號,且張金源有匯款給下線發放獎金等語(見院六卷 第106頁)均相符,且眾多投資人匯款之款項確匯入被告張 金源之帳戶,有相關匯款憑證在卷可考(見他一卷第43至48 頁、第417頁、他二卷第167頁、他五卷第105頁、他六卷第8 7、89頁、他九卷第13、15、17、19、21頁、他十卷第9至11 頁、他十一卷第11、15、21、27頁、他十二卷第11頁、他十 四第19頁、調查一卷第299、301、351、353頁、偵一卷第30 7頁、偵二卷第39、57頁、偵五卷第125頁、院六卷第455、4 57、467頁),足證被告張金源前揭對己不利之供述及上開 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張金源為金 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5年10月起,擔任金盛集團之 執行長,負責該集團之財務收款、派發獎金紅利業務等行為 ,堪以認定。  ⒊被告劉玉仁於105年11月起至106年7月止,擔任金盛集團之「 總裁」,負責製作投資專案講稿及簡報設計:⑴被告劉玉仁 於調詢時供陳:105年底鄭惠娟告訴我王永豪想開設外匯公 司,而我長年有在從事外匯交易,具備相關常識,所以王永 豪要請我講授外匯交易的相關知識,金盛集團於105年11月 間在臺灣成立辦公室時,張金源表示王永豪因為身體狀況不 佳,待在加護病房,沒辦法主持公司開幕,所以張金源及鄭 惠娟就請我在開幕那天短暫擔任總裁,後來很多人就稱呼我 為總裁,金盛集團再以此為據點推行「金盛集團JSG1外匯方 案」,內容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為 單位,投資期間為1年,公司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 %、5%、6%、7%之紅利;我給他人的名片上載稱我是JSGIG H olding公司「總裁」;我有在說明會上說過金盛公司從事外 匯交易事業,具有合法外匯交易牌照,向場下投資人表示金 盛公司除了從事外匯交易外,還有推出外匯投資方案,如果 民眾來金盛公司開設外匯交易帳戶,就會送紅利,說明會的 講稿及投片我都會事前準備,這些都是王金盛要求我準備的 ,並且會要求我在說明會召開前先講給他聽,確認我說明的 內容等語,金盛公司就是要民眾來開戶從事外匯交易,同時 還能夠定期收取紅利,我就依照金盛集團之「客戶協議書」 製作「金盛公司投資簡報」;另我有與張素綿聯繫後,到新 營區場地授課,每次授課都有6、7人聽講,主要都是針對外 匯交易技術、白標商跟經紀商的運作方式等內部訓練課程進 行講解,讓投資人具備一些基本知識以推廣外匯交易業務等 語(見偵二卷第80至82、85、86頁、偵三卷第5至15頁)。 復於偵訊時供述:鄭惠娟於105年間介紹我去「金盛環球控 股公司」講課,內容就是針對內部員工技術課程,教導外匯 實盤交易技術,實際上是介紹「金盛環球控股公司」投資內 容,我就依據「客戶協議書」做出簡報,且介紹到「金盛環 球控股公司」開戶會有紅利,另聽我上課的人都想要知道外 匯交易技術及經紀商如何賺錢,我就會告訴他們金盛公司的 背景、訓練如何成為經紀商等語(見偵二卷第127、128頁、 偵三卷第61至67頁)。⑵被告劉玉仁前揭供述核與:①被告王 永豪於偵訊時結證稱:劉玉仁講授過金盛集團課程等語(見 偵五卷第20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劉玉仁於105 年11月時開始擔任總裁,投資簡報是劉玉仁製作,其並推薦 林千達擔任總經理等語(見院六卷第314、318、328、329頁 );②被告張金源於偵訊時結證稱:劉玉仁主要負責上外匯 課程,有投資人問他的時候他也會講解投資方案的細節,他 上課的時候也會把金盛公司投資專案的簡報投影上去給投資 人看等語(見偵三卷第490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 :劉玉仁會在金盛公司會定期辦理之說明會上主講外匯知識 等語(見院六卷第382頁);③被告鄭惠娟於偵訊時結證稱: 劉玉仁會上台講授外匯課程等語(見偵三卷第365頁);④證 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稱:劉玉仁是公司總裁等語(見他二 卷第33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劉玉仁負責在投 資說明會上講解投資内容,金盛公司是每週至少都會有一場 投資說明會,講稿以及投資内容都是由劉玉仁準備的,後來 我有沿用他的教材等語(見院六卷第404頁);④被告張素綿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劉玉仁有一張名片,上面 寫的職稱是總監,因為他是教授,又說他有在香港從事外匯 ,他又一直來說服我投資,所以經由他一講,我們就比較信 任這個投資等語(見院八卷第157、158、161頁),互核相 符。⑤而該被告劉玉仁敘及之「客戶協議書」及「金盛公司 投資簡報」內容,確記載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相關之JSGIG Ho lding公司之介紹、入金、出金流程、投資人每月可獲得之 紅利,及外匯交易平台之結構、經紀商、白標商與JSGIG Ho lding公司之關係、香港九號牌(見偵二卷第97至106頁), 且被告劉玉仁提供予他人之名片,亦自稱為JSGIG Holding 公司「總裁」,有名片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偵三卷第17頁 )。⑶足見被告劉玉仁於前述期間,確有積極參與金盛集團 投資案,負責製作投資專案講稿及簡報設計,向不特定人介 紹金盛集團投資方案,或向已投資人之人介紹外匯相關運作 模式等共同侵權行為,以使投資人成為經銷商繼續招攬其他 投資人無訛。惟此部分未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劉玉仁曾參與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參附表二所載),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無理由。  ⒋被告鄭惠娟於105年10月起,擔任金盛集團之業務,並負責招 攬該集團講師、高階業務及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 :⑴被告鄭惠娟於調詢、偵訊時供陳:我於105年年初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王永豪,他宣稱他在香港成立JSGIG Holding公 司經營外匯交易買賣,鼓勵我也投資,我遂於105年10月間 開始投資,並招攬黃美榛、符仕育、林志鵬、唐惠玲、魏偉 芬、呂文介等人參與投資,投資3,000元美金者,月息是3% 。投資1萬元美金者,月息為5%,黃美榛交友廣闊,她有介 紹許多朋友加入投資,符仕育、林志鵬則有擔任講師,在投 資會上分享投資理念;林千達離職後,我打電話問林志鵬願 不願意回臺灣擔任總經理,後來林志鵬勉強答應回臺灣擔任 總經理;招攬下線,我可以獲得推薦獎金,王永豪在金盛集 團一週年年會中有表揚我績效良好,並於107年7月取得總監 之名號,要成為總監,需有直接介紹10個投資人進來投資, 此外下線的招攬投資金額也要夠多才能夠成為總監,我藉由 招攬下線所獲得的獎金有新臺幣1,000萬元;另我有原有招 攬大陸地區、馬來西亞投資人投資金盛集團,但因為王永豪 不想經營大陸地區市場,所以將該等投資人之款項退回;張 金源曾請幹部或業務發放紅利給投資人,所以我曾發放紅利 給投資人;後來公司發不出紅利,包括我在内的投資人都很 緊張,因為我有學過外匯,加上我跟王金盛認識比較久,也 比較聊得來,當時王金盛身體狀況不好,我常常去關心他, 所以我會把我從王金盛那邊知道的公司情況再轉達給投資人 知道等語(見他二卷第7至18頁、第49至53頁、偵一卷第378 至391頁、偵三卷第359至363頁)。被告鄭惠娟已自承有招 攬他人(含大陸地區及馬來西亞人士)投資金盛集團,且所 招攬之人不乏擔任講師、高階業務,因此獲得表揚及晉升為 總監。⑵被告鄭惠娟前揭供述,核與:①被告王永豪於偵訊時 結證稱:符仕育本來是投資人,鄭惠娟介紹他擔任顧問並上 課教大家如何賺錢,且鄭惠娟曾出席金盛公司的重大會議, 另我曾因鄭惠娟晉升,於表揚大會頒獎給鄭惠娟等語(見他 三卷第454頁、偵五卷第198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 :鄭惠娟是第一個進來的投資人,後來升到公司最高級別的 業務,招攬他人投資金盛集團,符仕育就是鄭惠娟推薦進入 的等語(見院六卷第308、309、329頁)、②證人劉玉仁於系 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鄭惠娟找我至金盛集團講課,並拿獎金 的制度表給我,要我介紹金盛集團的聘階及獎金制度等語( 見院六卷第419、424頁)、③證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稱: 鄭惠娟是「中華總監」,開說明會時她都會在台下,她應該 有跟投資人說專案内容等語(見他二卷第335頁、偵四卷第3 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鄭惠娟是「中華地區總 監」等語(見院六卷第396頁)、④被告符仕育於系爭刑案審 理時證稱:鄭惠娟介紹我投資金盛集團,跟我說每個月有固 定獲利,聽過王永豪、張金源及其他投資人稱鄭惠娟為「大 中華地區總監」;鄭惠娟有解釋「九號牌」意思給我聽,並 叫我去聽林千達講的投資說明會內容等語(見院七卷第266 、267、275至278頁)、⑤證人林立宇於偵訊時結證稱:鄭惠 娟是眾多投資人之最上線,所以鄭惠娟是所有業務的頭,召 開投資說明會時,她也會招攬不特定人來聽演講,也知道可 以招攬其他投資人,每個投資人每個月有固定分紅等語(見 偵四卷第4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鄭惠娟從JSGI G Holding公司開幕的時候,就有對外在招募投資人,主要 是在大陸地區招募,她實際領出的金額是23萬2,850元美金 等語(見院七卷第291頁);⑥證人黃美榛於偵訊時結證稱: 106年10、11月間,鄭惠娟、王永豪跟我介紹投資300至1,00 0萬美金,可以每月分紅3至8%,綁約一年的投資方案等語( 見他二卷第39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和鄭惠娟 都有參與「馬勝」投資,是鄭惠娟介紹我投資金盛集團,並 與王永豪向我介紹公司制度,所以鄭惠娟是我的上線,她說 可以向投資人說明王永豪設立外匯公司,聘有多名操盤手幫 客戶代操外匯等語,互核相符(見院四卷第412、415、417 、419、422頁);⑦佐以通訊軟體中被告鄭惠娟(按暱稱為m aggie)與王永豪(按暱稱為萌萌妹妹)之對話中言及「Jacky ,潁荺那裡的一個人(徐老師)說;東莞市政府的科長,想 入單,中國可以收單嗎?」(見他三卷第36頁)、「Jacky ,千達要回來一事,是否還是要再思考一下,到底是加分還 是減分」、「魏姊在MBi賺很多錢,想把團隊帶過來我們公 司」等語(見調查二卷第106頁);被告另與「陈阿美」之 通訊軟體對話言及「(陈阿美)惠娟好,我这段时间都在和 R股的朋友沟通,希望大家能和我一起去台湾,多听听你们 的建议,但大家都拿不出现金投金盛...。(鄭惠娟)阿美 姊,處理i真的有些難度,但可以分享非(馬的圖案)公司 的人來投資,雖然我們不是一個快速獲利的項目,但投資人 也可以有優於銀行的收入喔!」、「(鄭惠娟)阿美姊,我 與林哥明天就離開泉州,泉州這些處理i股票的人,都是你 們的人,要請你們自己安排該怎麼排線。(陈阿美)排线能 得到什么?(鄭惠娟)公司給的一次推薦獎與代數獎(陈阿 美)怎么个奖励?(鄭惠娟)直接推薦4個人,公司給6代」 等語(見他三卷第37至40頁);被告鄭惠娟與林立宇之通訊 軟體微信中,被告鄭惠娟多次告知林立宇他人匯款之數額、 傳送英文版JSGIG Holding公司簡報予林立宇,並言及「我 明天會進公司要跟你討論英文版的opp看o不ok」、「馬來西 亞投資人他們要開始使用英文版」等語(見調查二卷第93至 105頁)。⑶足見被告鄭惠娟確有積極參與金盛集團投資案, 招攬該集團講師、高階業務及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 案等行為。  ⒌被告林志鵬於107年7月18日起,擔任金盛集團之總經理,並 於金盛集團辦理說明會等公開場合,擔任講師,講授投資課 程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⑴被告林志鵬於 調詢時及偵訊時供陳:我於106年3月間加入金盛公司,但金 盛公司不算是公司,而是JSGIG Holding公司提供會員理財 交流之場所,而JSGIG Holding公司是接受客戶委託操作外 匯交易,專案內容是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 萬美元為單位級距,期間1年,JSGIG Holding公司則依投資 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之紅利;我有以投資會 員之身分上台分享投資經驗,總經理只是對我的一個稱呼而 已;蕭盟鐘、邱芸熙、陳盈辰來民生二路辦公室時與我交流 後覺得可以投資,於購買投資方案時才寫我為推薦人;107 年9月19日金盛公司有匯款232萬餘元新臺幣至我第一銀行帳 戶,應該是要發放給投資人紅利的錢;另於107年11月間, 我有草擬清盤切結書,並一直幫忙處理清盤切結的業務等語 (見他三卷第162、164、168、169、173、174、179、232至 235頁)。⑵①被告張金源於偵訊時結證稱:林志鵬在金盛集 團投資說明會上講授外匯課程,如果有投資人問及金盛集團 的投資方案,他也會跟投資人講解等語(見偵三卷第390、3 9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金盛集團會在民生路及 民權路,不定期辦理說明會講授外匯知識及金盛集團背景, 說明會主要都是總經理主辦的,所以林千達、林志鵬都有負 責辦過說明會等語(見院六卷第382、385頁);②被告鄭惠 娟於偵訊時結證稱:林志鵬都是上台講投資風險等語(見偵 三卷第36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我有招攬林志 鵬投資金盛集團,於林千達離開公司後,林志鵬接任總經理 ,他有上台分享投資的觀念等語(見院七卷第234、235、24 1頁);③被告符仕育於偵訊時結證稱:林志鵬於107年7、8 月間來當總經理等語(見偵三卷第376頁);④被告張素綿於 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林志鵬曾擔任總經理,並帶人到新營 區場地講授外匯課程等語(見院八卷第154至157頁);⑤證 人林芊秀於偵訊時結證稱:有次去新營區場地參加說明會時 ,林志鵬有向我講解投資專案的內容,至於在高雄的說明會 ,早期是由林千達主講投資專案内容,後期是由林志鵬講等 語(見偵三卷第17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林志 鵬於林千達離開公司後,才說他是總經理,然後由他開始來 講課,有講到每個月會固定分紅多少錢等語(見院五卷第24 1至243頁);⑥證人蔡宜妤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林千達 辭職後由林志鵬接任總經理位置後,林志鵬平常去會場講關 於公司紅利、獎金的一些事情,我有向林志鵬拿過一次紅利 等語(見院六卷第130至132頁);⑦證人曾寶珠(附表一投 資編號1130,入會日期為107年9月25日)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證稱:我到新營區場地參與過2次說明會,林志鵬講說投資 每個月會固定發紅利,我覺得不錯就投資了等語(見院四卷 第460、462頁);⑧證人劉玉真(附表一投資編號1121,入 會日期107年9月19日)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到雄聽 過林志鵬主講的說明會,他介紹自己是經理,並說該公司投 資報酬率很高等語(見院四卷第471、472、475、476、479 、470頁);⑨證人蔡登玴(原名蔡豐宇)於偵訊時結證稱: 我有2次看過林志鵬到新營區場地講解投資專案内容及公司 制度、怎麼獲利等語(見偵三卷第171頁),復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在新營區場地見過林志鵬,我聽人家說 他是接替林千達之總經理,並看到他跟投資人講解及以現金 發放紅利等語(見院五卷第182、183、185頁),上開證人 於不同時間、地點作證,然關於被告林志鵬接任林千達為總 經理之時間、上台講授之地點、內容等節大致相符,並與被 告林志鵬自承有「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協助發放紅利、草 擬清盤切結書並一直幫忙處理清盤切結的業務等情相符,足 認上述證人之證述,已有相當之可信性。⑶本案復有被告林 志鵬於投資理財說明會擔任講師之照片(見他一卷第111頁 、他三卷第189頁、偵五卷第217至219頁),另微信暱稱「 聖閔」之人傳送「總經理早安,今天法院...」等文字予被 告林志鵬(見他三卷第195頁),暱稱「神父」之人傳送「 總經理早安!近來可好!已經月底了,不知公司程序跑到哪 裡了?」等文字予被告林志鵬,林志鵬再將對話擷圖傳送予 暱稱jsgigGordon之王永豪(見他三卷第195至199頁),均 稱呼被告林志鵬為總經理,而被告林志鵬絲毫無反駁之意。 而鄭惠娟與王永豪之微信對話中,亦言及「...我們的林志 鵬總經理在那段時間裡因每一天要8-10小時不間斷的跟投資 人講電話...」(見他三卷第221頁)、與投資人莊茂霖之微 信對話言及「已與林志鵬總經理微信連結了」、與微信暱稱 「素算」之人言及「今天志鵬總經理會給你資料,已進入清 盤程序...」等語(見他三卷第223頁),足見王永豪、鄭惠 娟亦肯認被告林志鵬斯時即為公司總經理。復觀以扣案清盤 「切結書」上記載「本人林志鵬茲收到18份清盤切結書,將 協助...辦理結清並解約MT4帳戶,協助領回MT4帳戶裡的所 有款項。若於結清過程中,無法退回客戶所有款額,願意負 起所有法律責任。」等文字,並由被告林志鵬親自簽名(見 他三卷第211頁),被告林志鵬倘僅為一般投資人,要無為 金盛集團負起如此重責大任之理,益證被告林志鵬確於107 年7月18日起,擔任金盛集團之總經理等行為。被告林志鵬 辯稱其僅係單純投資人分享投資經驗,未曾招攬投資人云云 ,不足採信。惟此部分未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林志鵬曾參與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參附表三所載),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無理由。  ⒍被告林立宇於105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擔任金盛集 團之技術總監,負責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建置、管理及電 腦系統處理資料業務:⑴被告林立宇於調詢時供陳:王永豪 在香港開設JSGIG Holding公司時,我擔任技術總監職務, 從事會員資訊管理及電腦系統資料處理業務,金盛集團於10 5年11月間推行「金盛集團JSGI外匯方案」,參與該方案的 投資人(會員)可將申請參與投資的資料由會員自己或委託 業務人員交給公司行政部門人員,行政人員確認投資款有匯 入指定收款帳戶後,會把會員資料及投資款金額輸入「會員 管理系統」,並由金盛集團人員將該會員的MT4系統的帳號 密碼透過微信或LINE給我,讓我把該組帳號密碼建置於「會 員管理系統」,會員就可以使用MT4系統的帳號密碼,登入 「會員管理系統」,查詢會員在「金盛集團JSGI外匯方案」 中的投資本金、累積利息、招攬獎金及申請出金或提現;王 永豪告訴我他是參考馬來西亞「天鷹集團」推行的外匯買賣 制度來設計獎金制度,主要就是參考有多少獲利%數,可以 發多少代及每一代要發幾%,王永豪將這些資訊用來詢問我 是否可以幫他設計出這套「會員管理系統」,我則回覆可以 並著手進行建置;我於105年9月底就已經完成上開會員管理 系統程式之建置,同年10月開始運作等語(見他二卷第350 、352、356、357至359、364頁、偵一卷第340頁)。復於偵 訊時陳稱:王永豪叫我參考「天鷹集團」寫一個金盛集團的 會員管理系統程式,用以計算每個投資人每個月可以獲取多 少利息、獎金;我在寫管理系統程式時,要看到投資人匯款 是匯到哪裡,所以我就把投資人匯入之帳號寫進去等語(見 他二卷第407至411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供陳:我於10 5年9、10月建立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程式等語(見院七卷 第286頁)。⑵被告林立宇前揭供述,核與:①被告王永豪於 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林立宇是我找來在IT部門任職,投資 方案之金額計算程式是林立宇所設計,紅利發放也是林立宇 先透過電腦計算數額等語(見院六卷第318、323、324、329 頁);②被告張金源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集團投資人之獲 利數額,需要透過林立宇計算過後才會確定(見偵三卷第49 0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林立宇在金盛集團負責 用電腦計算紅利,所以王永豪會交代林立宇製作匯款列表資 料(見院六卷第378、379頁);③證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 稱:林立宇是後台管理(見他二卷第335頁、偵四卷第35頁 );④證人劉玉仁於偵訊時結證稱:林立宇是金盛公司投資 方案的後台管理人,他應該知道王永豪等人總計招攬多少投 資人,領取多少獎金等語(見偵三卷第67頁);⑤被告張素 綿於偵訊時證述:林立宇是公司的工程師等語(見偵三卷第 152頁),均互核相符。⑥佐以被告林立宇於遭調查期間,確 能以管理員身分登入金盛集團之會員管理系統,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在卷可考(見他四卷第29至33 頁),且被告林立宇與鄭惠娟之通訊軟體微信中,鄭惠娟多 次告知被告林立宇他人匯款之數額,被告林立宇再告知鄭惠 娟投資人之帳號、密碼(見調查二卷第93至95頁、第102至1 05頁)。綜上,被告林立宇確於105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24 日止,擔任金盛集團之技術總監,負責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 統建置、管理及電腦系統處理資料業務。⑶被告林立宇於本 案中固無負責招攬會員、收取款項、核發紅利等職務,然本 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龐大,除須有效管理各投資人之招攬 人、投資金額、所獲紅利數額外,更需讓投資者取得模擬之 MT4帳戶之電腦程式管理,方得以順利遂行犯行,被告林立 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要推諉為不知。況且被告 林立宇自承王永豪要求他寫的金盛集團的會員管理系統程式 ,係用以計算每個投資人每個月可以獲取多少利息、獎金等 語(見他二卷第407至411頁),且其與鄭惠娟之通軟體對話 中言及「顯示每個人的資產金額就好,明細紀錄不顯示,代 數應該是違反多層次傳銷法而不是銀行法,違反銀行法應該 是有返利性質的吧」(見調查二卷第105頁),顯見被告林 立宇對其所為可能違反銀行法,知之甚詳,竟仍為王永豪設 計程式、接收鄭惠娟回報之投資人姓名、款項而開通投資人 帳號,應認其確有為前揭侵權行為。  ⒎被告符仕育於106年11月20日起,先後擔任金盛集團之市場總 監、董事長特助,擔任講師及負責金盛公司雲端資料庫平台 建置、管理:⑴被告符仕育於調詢時供述:我於104年間曾參 與馬勝集團投資外匯的方案,在投資人群組内擔任講師,10 5年5月間馬勝集團結束營業後,在105年8月間透過馬勝集團 投資人鄭惠娟知道金盛集團要成立,並準備要辦理外匯投資 方案,王永豪說實際上投資分為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 美元及30萬美元,與客戶簽約時即約定這幾種方案的每月獲 利分別是3%、5%、6%及7%,我遂於105年11月左右就決定投 資美金3,000元,後來在106年11月間,我又加碼投資新臺幣 1,000多萬元,鄭惠娟及金盛集團老闆王永豪邀請我對投資 人進行房地產投資及MT4外匯投資的解說,並讓我掛名市場 總監,後來也升任董事長王永豪的特助,希望可以利用我先 前做過傳銷的經驗,教導投資人發展組織,我在高雄市民權 路、民生路口的辦公室曾講課過2、3次,講課内容是我投資 不動產的經驗,還有分享我這幾年的發展組織的經驗,也就 是教導舊有會員如何跟一般大眾講解方案,扣案自我雲端硬 碟儲存之「jsgi簡報-KM上課版/pptx」是我於106年11月間 製作用以講課之版本之一;於當時107年6月左右,因為JSGI G Holding公司支付投資人紅利的情形已經很不穩定,經常 有付不出錢或展延付款的情形,所以JSGIG Holding公司當 時也一直在修改投資方案以及紅利支付方式,每次更改紅利 支付方式,就要通知我們到高雄去開會,我認為這樣很麻煩 ,我及王永豪、張金源、林志鵬及鄭惠娟等人在金盛集團高 雄辦事室開會,決議開設一個網站將公司相關資訊提供給投 資人參考,算是一個佈告欄,以「孔明」帳號發佈的訊息都 是我張貼的,内容都是王永豪或張金源轉達給我的等語(見 他三卷第62、63、66、67、69、72頁、偵二卷第144、145、 147、149、153頁)。復於偵訊時供陳:我先於105年12月間 ,投資金盛集團美金3,000元,到隔年即106年11、12月間我 才又投資新臺幣1,000多萬元,王永豪因而聘請我擔任市場 總監,希望我發展組織;我於107年3、4月間有去講課,課 程內容不完全是金盛集團的投資內容,但有講到金盛集團投 資外匯如何會獲利,有介紹到投資人若每期匯入美金3,000 元、1萬元、10萬元、30萬元、100萬元,每月可以固定獲得 3%、5%、6%、7%、8%的紅利,而馬勝公司也是以美金1,000 元、5,000元、1萬元、2萬元、3萬元,每月可獲得3%、5%、 6%、7%、8%的紅利,來聽課的人都是已加入之會員;我有以 「孔明」帳號,於107年6、7月間在New power club網頁平 台公告「金盛公司」的資訊等語(見他三卷第144至146、14 9頁、偵三卷第372、373頁)。⑵①被告王永豪於偵訊時結證 稱:符仕育本來是投資人,後來鄭惠娟介紹他擔任顧問,來 上課教大家如何賺錢,但他講的不是公司的内容,而是自己 主觀的内容等語(見他三卷第454頁、偵五卷第201頁),復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符仕育有在說明會上講過1、2場等 語(見院六卷第314頁);②被告鄭惠娟於偵訊時結證稱:符 仕育有上台講授的投資風險課等語(見偵三卷第365頁); 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介紹符仕育加入金盛集團,他 會上台分享他的不動產投資心得,且他於107年間擔任董事 長特助,聽說符仕育有做一個Google協作平台等語(見院七 卷第229、230、244、247頁);③證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 稱:符仕育自稱「孔明」,也非常臭屁,他也有公開講投資 說明會的專案内容,也有設計公司的雲端網頁資料,他自己 說自己網路超厲害等語(見偵四卷第35頁),復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證稱:符仕育也有在投資說明會上擔任主講人講他自 己的例子,但我在看我自己的書,不知道他講的內容等語( 見院六卷第405頁);④證人林立宇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公 司的雲端資料庫是符仕育建置擔任管理員,並將投資簡報、 合約書、公司重要訊息等放上雲端資料庫,會員要使用該雲 端資料庫,需要向符仕育申請經審核開通;符仕育也有上台 講解投資簡報的內容、每月有固定獲利等語(見偵四卷第47 頁);④證人林芊秀(以兒子林季燁之名義投資,附表一投 資人編號834)於偵訊時結證稱:符仕育他是星期三講市場 學的經理,但這些課程沒有區分這麼清楚,多少都會帶到投 資專案内容,說保證獲利,他後來有說金盛公司有在Google 設立帳號,可以上去看公司的資料,還有發佈訊息,他們是 因為不允許大家成立LINE群組,才會創立一個雲端等語(見 偵三卷第17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107年5、6月 有看到符仕育在說明會上授課4、5次,他用幻燈片從董事長 的豪華汽車開始講,還有講到金盛投資專案的過程,比如去 哪邊投資,在香港設立什麼並說投資專案是保證獲利;後來 符仕育有成立一個Google帳號,讓大家可以上去看公司的資 料等語(見院五卷第232至237、244、249、250頁);⑤證人 邱芸熙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在高雄民權路聽過符仕 育講授關於不動產投資、雲端管理,金盛公司有一個Google 雲端是鄭惠娟請符仕育設計的公佈欄,讓外縣市的人可以了 解公司資訊,我有到該雲端看過等語(見院六卷第249至251 、255頁);⑥證人蔡登玴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高雄說明會 有看過符仕育2次,他是講授關於公司的投資專案内容及獎 金制度、如何在公司新成立的Google雲端上査詢等語(見他 三卷第17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在高雄公司 聽過符仕育講授關於雲端之說明會,就是叫我們怎麼下載QR CODE申請「New Power Club」帳號、設定密碼及個資後,才 可以上到雲端,而雲端裡面放的一些資料就是關於股利、一 些會員的聘階、投資方案、分紅制度、新基金,還有用金飾 、旅遊來鼓吹投資人加碼、不要領出紅利而轉為繼續投資( 即反投),他有用PowerPoint把資料顯示給我們看,說公司 的投資專案放在雲端,我們就不用跑來公司,可以在家上網 觀看等語(見院五卷第173至177、187、196頁)。以上證人 於不同時間製作筆錄,卻對被告符仕育曾擔任金盛集團市場 總監、董事長特助,擔任講師及負責金盛公司雲端資料庫平 台建置、管理等節,為相一致之證述,證述已有相當可信性 ,且與被告符仕育前揭供述曾任市場總監、董事長特助,與 投資人分享投資經驗、申請雲端作為公司公佈欄,並以「孔 明」名義發表資訊等情相符,足認上述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⑦此外,復有被告符仕育與投資者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中言及「於5月31日前投資者將依 原有分紅發放,在本期間內的所有投資者未來就算合約到期 ,只要持續續約不解約那將依原有分紅3-7%持續發放,若解 約那將不再擁有本舊有優惠基金分紅資格。」(見他一卷第 239頁)、扣案之「jsgi簡報-KM上課版」簡報檔列印資料有 關於如何註冊經紀商、紅利計算方式(見他三卷第80、81頁 )、「New Power Club」平台列印資料有其發表內容載稱「 新基金經過與銀行協商及修正投資模式後,為了減低衝搫所 以原有3-7%的投資配套不變,繼續沿用原有配套模式。新增 100萬8%的新配套...舊會員累積達到100萬將以最後一筆達 成100萬的合約,一年期滿後自動調整為8%分紅計算方或」 (見他三卷第117頁),佐以被告符仕育自承:王永豪希望 可以利用我先前做過傳銷的經驗,可以教導投資人發展組織 等語(見他三卷第67頁),益證被告符仕育所擔任講師及金 盛公司雲端資料庫平台建置、管理工作,不論對於金盛集團 招攬新會員、鞏固舊會員使繼續投資、請舊會員繼續招攬其 他投資人等事項,被告符仕育積極投入且佔重要角色,所為 自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又審酌被告符仕 育自陳於106年11月間即製作前揭「jsgi簡報-KM上課版/ppt x」講義,並於106年11月間即已投資新臺幣1,000餘萬元( 見他三卷第67、144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狀陳稱: 其以京碩企業社、富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禾育空間藝 術有限公司、智囊企業社等名義投資金盛集團等語(見院一 卷第95頁),而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總名冊,被告符 仕育確於106年11月20日起陸續以京碩企業社、富寓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符劉桂、禾育空間藝術有限公司、智囊企 業社等名義投資共計美元98萬6,000元(見附表一投資編號4 04至407、409、410),故認被告符仕育應於106年11月20日 起投入上開大量資金至金盛集團,為求獲利,而開始參與本 件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  ⒏被告張素綿於106年2月15日起,開始以新營區場地作為推廣 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 團投資方案:⑴被告張素綿固於調詢時供述:我於106年2月1 5日起投資JSGIG Holding公司的外匯投資專案,該專案保證 依照投資金額高低,每個月可以保證獲得投資本金3%到7%的 利潤;新營區場地之所以被王永豪用來做為JSGIG Holding 公司的上課場地,是因為原本該公司只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2樓A設有營業據點,所有會員有意學習利用MT4進行操 盤技術,但不論遠近都必須到高雄上課,相當不便,於是就 有嘉義地區的會員提議,在臺南或新營增設教室,以解決路 途遙遠的問題,所以王永豪就告訴我要用新營區場地對會員 舉辦外匯操盤技術課程,該處才會有公司的會員聽課,不是 任何民眾都可以參加;劉玉仁、林志鵬有在該處上過課,且 我有與他以通訊軟體聯繫;曾協助過邱志誠(自稱楚皇上師 )、張秀靜提供資料予JSGIG Holding公司,我有介紹包括 陳麗娟、蔡佳靜等不超過10人投資JSGIG Holding公司,但 投資人都是主動和王永豪、劉玉仁等人聯繫、瞭解投資內容 云云(見他二卷第219至224頁、偵三卷第80至91頁),並於 偵訊時供陳:JSGIG Holding公司的外匯投資案投資3,000美 金、1萬美金、10萬美金、30萬美金,每個月會有3%、5%、7 %之紅利,新營區場地僅作為JSGIG Holding公司針對已加入 之會員講解外匯操作課程,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都有來 新營區場地上課過,雖有朋友請教我JSGIG Holding公司之 投資方案,但我都是請他們自行前往高雄瞭解詳情云云(見 他二卷第234至236頁、偵三卷第150至151頁),僅坦承新營 區場地有供王永豪用以開設課程,且劉玉仁、林千達、林志 鵬有在該場地上過課,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 所開課程是供已加入之會員學習外匯操盤技術,並非辦理投 資說明會、與投資人簽約云云。⑵惟查:①被告王永豪於偵訊 時結證稱:張素綿有出借新營區場地給金盛集團作為投資說 明會之上課地點,劉玉仁、林千達都有去講過等語(見偵五 卷第201頁);②被告張金源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王永豪 有向張素綿要求提供新營區場地讓講師講授外匯課程等語( 見院六卷第384、385頁);③被告鄭惠娟於偵訊時結證稱: 張素綿有提供新營區場地供舉辦投資說明會使用等語(見偵 三卷第365頁);④證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去新營 區場地開說明會,當時張素綿都有坐在那裡聽我講、招呼大 家茶水等語(見偵四卷第3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 :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新營區場地講課3次 ,按照Power Point上的內容說明外匯是如何操作、投資人 投資的錢如何獲利,當時張素綿都有在場等語(見院六卷第 399至401、404頁);⑤被告林志鵬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 我有帶講授外匯技術之講師到新營區場地約4、5次,在現場 張素綿會跟一些老朋友打招呼等語(見院六卷第340、341頁 );⑥證人劉玉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會認識張素綿是因為 王永豪、張金源說張素綿有興趣外匯經紀商的事,因而有去 新營區場地講授外匯交易技術;我去上課都是張素綿協助安 排,來聽課的人都是張素綿的朋友且已開戶加入會員的人, 因為會員要成為經紀商要王永豪的核可,所以這些人才需要 上外匯技術、內部經紀商教育訓練課程,張素綿會傳訊息跟 我說有哪些人要來上課,而我有傳金盛公司投資說明會課表 給張素綿;上課時張素綿在現場招呼大家就座、供應茶水, 並在台下聽我上課等語(見偵三卷第64至66頁),復於系爭 刑案審理時證稱:王永豪要我上課的對象是想成為經紀商之 開戶的這些客戶,而張素綿就有聽過我講過外匯操作技術之 課程,且我有去新營區場地講授過外匯操作技術課程3、4次 等語(見院六卷第415至417頁);⑦證人林芊秀於偵訊時及 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參加新營區場地說明會時,張素綿 也有在場,向別人講解投資專案的内容等語(見偵三卷第17 6頁、院五卷第246頁);⑧證人蔡登玴於偵訊時結證稱:我 是去新營區場地聽到林千達、林志鵬上課,我有看到張素綿 在說明會中、後與投資人間簽約、私底下以個人或小組方式 進行制度講解及投資專案內容等語(見偵三卷第169、170頁 ),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去新營區場地聽課前已有 投資5萬元美金,在新營區場地聽完說明會後,陸陸續續又 有投資,而當時張素綿幾乎都在,她會坐在那邊聽或是招待 客人,也會向投資人說明投資多少可以獲利多少,有人將簽 約完的客戶協議書交給張素綿等語(見院五卷第179、180、 193頁);⑨證人楊玉淳於偵訊時結證稱:從106年5月我進憲 鴻公司後,張素綿就有在這邊開說明會,固定每個禮拜有一 天下午2個小時,1個小時會請金盛公司劉玉仁來做外匯教學 ,另外1個小時是投資說明,前後有林千達、林志鵬上台講 解投資專案内容,來聽說明會的人大部分都是張素綿的下線 帶來的,張素綿及上台講解投資專案的林志鵬、林千達都有 說過投資金盛公司的專案可以保證獲利投資金額的3%至7%; 每次說明會張素綿幾乎都在場招呼投資人,也會在現場跟投 資人私下講解投資專案内容並簽約,有時候他也會把簽約部 分委由張瓊珠處理,我和張瓊珠都是張素綿招攬投資的,張 素綿並提供客戶協議書讓我以女兒曾俞涓名義簽約等語(見 偵三卷第173、174頁、併南他一卷第188頁);復於系爭刑 案審理時證稱:新營區場地每週上課1、2次,時間持續1年 ,每次我幾乎都有在場,劉玉仁在新營區場地講授完外匯說 明後,下一個講師就會講投資說明,張素綿也常在場,在會 後她會指導他人如何去招攬投資人,但她也說我要到一個級 數才可以招攬投資人;張素綿私底下也一直跟我說這投資是 真的,大家都是辛苦人,有福報才有辦法進來,不會虧錢, 她自己有投資很多等語(見院五卷第199、200、206至210頁 );⑩證人陳麗娟於偵訊時結證稱:本案我只有和張素綿接 觸,她口頭告知我投資的方案、她弟弟在香港有取得金融投 資九號牌,說投資每個月可以拿到利息,我匯款後,張素綿 有帶我去金盛公司在高雄的總部參觀並簽約,我也有去新營 區場地參加說明會,當時是林千達主講;張素綿有要我再加 碼,所以我以女兒邱嘉怡名義再投資,另張素綿教我如何使 用MT4等語(見他二卷第206、207頁、併南他一卷第190、19 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和張素綿有接觸 ,她跟我說金盛公司是合法的公司,有香港九號牌及如何分 紅,我匯款投資後,我有跟張素綿一起到金盛公司位於高雄 的辦公室簽約;我去新營區場地聽過1次課,因為我已經投 資了,所以沒有很認真聽,這次張素綿有上台說請公司的人 來幫大家分析投資、怎麼分潤;張素綿有要我再推薦別人進 來投資,所以我以女兒名義再投資,她也有幫我下載及教我 使用MT4程式等語(見院六卷第138、140、141、144、145、 149、150頁);⑪證人張秀靜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張秀 棉跟我說過很多次金盛集團的投資及獲利方式,且她弟弟在 金盛集團當執行長,王永豪是下一個巴菲特,這是我要改變 命運的一個很好的機會;一開始她就傳很多次簡訊,叫我們 去她的豪宅裡參加外匯操作的講座,我於106年5月16日第一 次去參加講座,張素綿在現場招待,寒暄,我們不清楚的地 方,她就會補充說明,講金盛的前景、制度及如何分紅,聽 完我沒有馬上參加,但於5月17日張素綿她帶我去聽道德經 演講,坐火車期間又跟我講很多金盛的前景,所以5月18日 我就用我的名義投資金盛集團,客戶協議書是張素綿拿給我 的,我簽完後交給張素綿;後來在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 前後有在新營區場地上外匯課程及辦說明會;張素綿亦有在 群組裡公布紅利發放時間等語(見院五卷第118、119、121 、123、130頁)。審酌以上證人於不同時間製作筆錄,卻對 被告張素綿曾提供新營區場地作為投資說明會、外匯操作課 程之上課地點,並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前後曾在該地授 課,而聽課之人不乏張素綿所找來,張素綿亦在場招呼投資 人、向投資人講解等節,證述大致相符,證述已有相當可信 性。⑶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復有被告張素綿與劉玉仁自106年 3月起之微信對話內容,言及「(張素綿)剛剛楚皇上師( 按為邱志誠)指示本次上課時間是4/6(四),地點由我們擇 定?」、「(張素綿)當日可能會安排一些人提前到公司了 解金盛〜」、「(劉玉仁) 5/2,9,16連續3個星期二的課程 場地,就麻煩你了。」、「(張素綿)可否有課表?我方便 傳分享…」、「(劉玉仁)昨天晚上最後的說明很順利,楚 皇上師已經簽了協議書與申請表,也填了你是推薦人...她 說水單和證件影本會發給。屆時再麻煩你。」、「(張素綿 )謝謝您!五月外匯課程已經通知大家了〜目前大約15人。 (劉玉仁)哈,超強。辛苦了。(張素綿)地點就在我們接 待會館?(劉玉仁)好是好,你可能要稍微調整一下場地。 而且也要有無線WiFi。(張素綿)要白板?(劉玉仁)投影 較佳(張素綿)我安排一下」、「(劉玉仁)我要和你約個 時間,透過電話告訴你如何進去公司後台,操作電子錢包。 你會了就可以帶動其他人。」、「(張素綿)張秀靜入金$3 3200,請確認?」、「(張素綿)張秀靜小姐他的帳戶好了 嗎?她非常積極,可否安排受訓課程?」、「(張素綿)秀 靜她想要推廣業務,所以是內部訓練課程?」、「(劉玉仁 )哈,我的意思是說,大家可能想聽些什麼。(張素綿)哈 我們也非專家…,您就深入淺出〜以國際金融的廣面淺論…, 您太專業了,沒問題的。演講的時間約40分鐘。題目您也可 以自定〜也可以介紹一下金盛環球控股公司的背景…」、「( 劉玉仁)志權夫婦剛來報單完成(張素綿)謝謝您(劉玉仁 )推薦人是你,對吧。(張素綿)是的。」、「(劉玉仁) 今日郭特派入金10万USD,尚需簽申請書與協議書。你那邊 有留一份,麻煩妳過去簽好並且下週一能帶過來公司,謝謝 。」等書證可以佐證(見偵三卷第95、96、98、99、100、1 03、104至113頁),可證被告張素綿確有以新營區場地作為 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 盛集團投資方案。⑷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 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 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 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 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 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 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 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 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 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 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 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 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 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違法 吸金集團為達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吸金之目的,當需藉由多 人分工方能完成,除由主腦負責規劃、決策投資方案、吸金 模式及管理各層級組織外,為使投資人對於投資標的及投資 公司產生信賴以吸引更多投資,往往藉由舉辦定期分享集會 、旅遊、賽事及大型會員大會,甚而設計豐富之網頁頁面及 定期刊物宣傳,以加強參與投資者信心,進而投入更多投資 金額或分享予更多親友,而達到廣泛吸金之目的;此外,為 能達到廣泛吸金之目的,違法吸金集團內,當亦需有職司協 助投資者了解相關網路頁面使用、登錄相關投資資料、收取 投資人投資款暨分派紅利等成員,此些成員或許僅係領取固 定工資,從事類似一般公司之行政業務,然其等如明知該吸 金集團公司之吸金模式,卻仍參與部分行為,尤以甚而收受 投資人投資款項此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 為,因其等之分工行為,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利 達成違法吸金結果,縱各成員因各自分工,而未始終參與每 一投資人之吸金過程,仍可認於其等參與期間,就其等參與 行為,係相互利用該吸金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目的。被告張素綿既以新營區場地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 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所 為不論對於金盛集團招攬新會員、鞏固舊會員使繼續投資、 請舊會員繼續招攬其他投資人等事項,積極投入且佔重要角 色,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⑸審酌附表一投 資人總名冊之紀錄,被告張素綿係自106年2月15日開始投資 金盛集團,且其於106年3月間即與劉玉仁密集聯繫授課、投 資人之投資事宜,有前述微信對話紀錄可稽,是本院認被告 張素綿應自其投資之日即106年2月15日起,參與本件共同侵 權行為。從而,被告張素綿其辯稱所開課程是供已加入之會 員學習外匯操盤技術,並非辦理投資說明會、與投資人簽約 云云,與前揭人證所證及書證不符,不足採信。  ⒐是被告王永豪等8人上開行為係共同以詐欺之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固定比例之利息,及 到期可取回本金,致本件原告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 所示金額之損害,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王永豪等8人就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認定 屬實,判處被告王永豪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被 告張金源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鄭惠娟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林立宇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5年;被告劉玉仁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6 月;被告林志鵬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符仕育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張素綿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6年,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原告於如附 表「匯款日期」欄位所示時間,分別以自己或由第三人交付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予被告張金源、林千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㈢),此部分並經本 院刑事庭認定有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位所示金額所示 之損害,且有匯款單、帳戶明細(見審金卷第79至82頁、金 簡卷一第215、235至239、343至351、355至361頁;他一卷 第43至46頁、調查二卷第217、231、238、320頁)為證;至 原告另以訴外人蔡宜諼(原名:蔡秝宸)、蔡承濬、詹妍蓁 等人之名義所為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匯款金額」欄位所示 之金額之行為,既前揭借用名義人蔡宜諼(原名:蔡秝宸) 、蔡承濬、詹妍蓁均已出具文件證明上情(見金簡卷一第12 1至123頁),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金簡卷一第124頁), 且兩造對原告曾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名義進行本件投資,借用 他人名義部分則參原告所提之切結書等情亦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原告確實借用其名義而交付如附表編 號2至4「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自堪信原告確實曾以 自己或他人名義交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如附表「應連帶負責之被告」欄所示之被 告確有分別透過規劃、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之方式,而共同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紅利,使原告因此投入資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如附表「應連帶負責之被 告」欄位所示之被告自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 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 素綿固抗辯銀行法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非個人法益,難謂原 告為受損害之人云云,即非可採。又兩造既不爭執如原告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有自行或由第三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如附表「匯款對象」欄位所示帳戶;另系爭刑案並未認定 被告劉玉仁、林志鵬曾參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詳 附表二、三所載),原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於107年間領取共計4 60,164元之紅利,原告嗣與林千達以1,230,000 元達成和解 ,林千達業已清償完畢乙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經 原告減縮聲明為429,389元(見金字卷四第196至197頁)。 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應連帶負責之被告」欄位所示之被告即 被告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素綿應 連帶給付原告429,3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劉玉仁、林志鵬就前揭金額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王語潔自107年起,多次到被告王永豪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11樓、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之 住處,收取王永豪所交付之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以 上開方式洗錢,亦應與被告王永豪等8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被告王語潔此部分洗錢犯行,固經 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王語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原告既不 能舉證被告王語潔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錢是否確為原告所匯入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亦即就被告王語潔洗 錢之金額與其餘被告詐得之金額(或原告受害之金額)間無 法舉證具有同一性,則原告主張被告王語潔應與其餘被告共 同負連帶責任,尚屬無據。又前揭本院刑事庭判決亦僅認定 被告王語潔成立一般洗錢罪,未認定其有與被告王永豪等8 人共同為詐欺或吸金犯行,則原告主張被告王語潔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所匯入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中之部分即429,389元損害連帶負賠 償之責,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見審金卷第19頁),而最後一位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收受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金字卷一第21頁),則原告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與林千達達成和解日即110年6月30 日(見金字卷三第43至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永豪、鄭 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素綿應連帶給付原告42 9,389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劉玉仁 、林志鵬、王語潔就前揭金額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 育、張素綿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素綿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卷宗及其簡稱代號對照表 1.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968610050號(卷一)卷宗(調查一卷) 2.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968610050號(卷二)卷宗(調查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一)卷宗(他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二)卷宗(他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三)卷宗(他三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四)卷宗(他四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五)卷宗(他五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831號卷宗(他六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33號卷宗(他七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75號卷宗(他八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78號卷宗(他九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80號卷宗(他十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81號卷宗(他十一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523號卷宗(他十二卷) 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765號卷宗(他十三卷) 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號卷宗(他十四卷) 1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964號卷宗(北他卷) 1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一)卷宗(偵一卷) 1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二)卷宗(偵二卷) 2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三)卷宗(偵三卷) 2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四)卷宗(偵四卷) 2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五)卷宗(偵五卷) 2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宗(偵六卷) 2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73號卷宗(偵七卷) 25.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45號卷宗(聲羈一卷) 26.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2號卷宗(聲羈二卷) 27.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二字第15號卷宗(聲羈三卷) 28.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8號卷宗(偵聲一卷) 29.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34號卷宗(偵聲二卷) 30.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37號卷宗(偵聲三卷) 31.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6號卷宗(偵聲四卷) 32.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卷宗(院一卷) 33.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卷宗(院二卷) 34.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卷宗(院三卷) 35.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卷宗(院四卷) 36.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五)卷宗(院五卷) 37.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六)卷宗(院六卷) 38.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七)卷宗(院七卷) 39.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八)卷宗(院八卷) 40.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九)卷宗(院九卷) 41.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卷宗(院十卷)  42.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一)卷宗(院十一卷)  43.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4270500號卷宗(併警卷) 4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0號卷宗(併他一卷) 4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4號卷宗(併他二卷) 4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43號卷宗(併他三卷) 4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宗(併他四卷) 4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77號卷宗(併他五卷) 4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3號卷宗(併他六卷) 5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宗(併他七卷) 5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39號卷宗(併他八卷) 5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宗(併他九卷) 5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95號卷宗(併偵一卷) 5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9號卷宗(併偵二卷) 55.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29999號卷宗(併南警一卷) 56.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29999號(卷二)卷宗(併南警二卷) 57.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29999號(卷三)卷宗(併南警三卷) 58.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29999號(卷四)卷宗(併南警四卷) 59.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205499號卷宗(併南警五卷) 6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387號卷宗(併南他一卷) 6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398號卷宗(併南他二卷) 6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宗(併南他三卷) 6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08號卷宗(併南偵卷) 6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55號卷宗(併他十卷) 6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021號卷宗(併他十一卷) 6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號卷宗(併他十二卷) 6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卷宗(併偵三卷) 6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投資人名冊卷一(投資人名冊卷一) 6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投資人名冊卷二(投資人名冊卷二) 7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5號卷宗(併他十三卷) 7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8號卷宗(併偵四卷) 72.本院108年度審金字第21號卷宗(審金卷) 73.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0號(卷一)卷宗(金字卷一) 74.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0號(卷二)卷宗(金字卷二;禁閱卷) 75.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0號(卷三)卷宗(金字卷三) 76.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0號(卷四)卷宗(金字卷四) 77.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卷一)卷宗(金簡卷一) 78.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卷二)卷宗(金簡卷二)

2024-12-27

KSDV-112-金簡-1-2024122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敬昀 訴訟代理人 張肇毅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王文珍 莊樹人 蘇德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信 被 告 林燕慧 劉子文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茲因本件尚有應 調查事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2-24

CTDV-113-訴-79-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沛緹 陳建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22 號、112年度偵字第2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沛緹、陳建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沛緹為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宏海當舖」之負責人,被告陳建隆則為被告蕭沛緹雇用之 員工。依渠2人之智識及經驗,均知當舖業乃持當人以動產 為當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 收取之利息以年利率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竟仍基 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 26日,被害人陳守拙(業已死亡)因需錢孔急,而攜同被害 人即其母劉美娜前往「宏海當舖」,以其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392-JKQ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擔保各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並由被告陳建隆接洽辦理。然被告蕭沛 緹、陳建隆並未收受被害人陳守拙前揭機車為擔保,依法即 不得收取倉棧費用,竟巧立名目,以每15天為一期,向被害 人陳守拙、劉美娜收取7,500元之利息及倉棧費,以此方式 收取年利率約90%之重利〈計算方式:7500×2(每月收取之利 息)/200000(實際借貸金額)×12=0.9〉。因認被告蕭沛緹 、陳建隆(下稱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娜、證人陳克之、傅景茂之證述、 被告陳建隆與被害人劉美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害人劉美娜與證人傅景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沛緹固坦承其經營宏海當鋪,為被告陳建隆之雇 主,與被告陳建隆共同於111 年7 月26日各出借十萬元予被 害人陳守拙、劉美娜,被害人陳守拙或劉美娜每月有支付15 ,000元之費用給宏海當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辯稱: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被告陳建隆則 坦承其為宏海當鋪之員工,於111 年7 月26日在當鋪內各出 借十萬元予被害人陳守拙、劉美娜,被害人陳守拙或劉美娜 每月有支付15,000元之費用給宏海當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重利犯行,辯稱:是因與被害人陳守拙為朋友才借款,還 有優惠兩週內還款免利息,不清楚被害人陳守拙借款的原因 ,因被害人陳守拙一次要借20萬元,當鋪無法一次借20萬元 ,被害人陳守拙才找被害人劉美娜為名義人借款,倉棧費只 有收一次,被害人陳守拙還的錢除利息外,還會扣掉被害人 陳守拙的本金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借款人陳守拙邀同劉 美娜向被告借款並非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被告並 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蕭沛緹、陳建隆共同於111年7月26日各出借10萬元予被 害人陳守拙、劉美娜,並向被害人陳守拙或被害人劉美娜收 取每月1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蕭沛緹、陳建隆於審理中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娜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 證述證人陳克之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及證人傅景茂 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建隆與被 害人劉美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劉美娜與證 人傅景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惟按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 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 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 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 ,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 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 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 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 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 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 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 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 ,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 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 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 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 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 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 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 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 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 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 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 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 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 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 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 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 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娜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大約是於111年 某月,我與被害人陳守拙2人前往「宏海當鋪」,當時我是 在車上等被害人陳守拙進去借款,等到他進去辦完手續後, 他出來叫我進去當鋪簽名,我並沒有聽到借款的相關資訊。 他也不是跟我說借錢,他只是帶我過去,先叫我在外面等, 他自己進去,之後他就把我叫進去,跟我講說這間當鋪是他 朋友,他要跟朋友借錢週轉,我都沒有聽到被害人陳守拙跟 被告陳建隆有聊到要借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的內容。等情 綦詳(警卷第8、22頁、偵一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1 08頁),與被告陳建隆辯以與被害人陳守拙係基於朋友關係 ,其和被害人陳守拙表示有機車的話可以給他借到10萬元, 被害人陳守拙又說10萬元不夠,我就請他去找看看有沒有人 要幫他借,後面他就說他媽媽要幫他借,所以就一起到我們 公司等情大致相符,被告所辯,尚可採信。由此可知,本件 係被害人陳守拙與被告陳建隆洽談借貸事宜,被害人劉美娜 並未與被告陳建隆親自洽談借貸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實際上 與被告二人借貸金錢之人應為已歿之被害人陳守拙。  ㈣又參以卷內有被害人陳守拙簽名之審核表(偵卷第57頁)所 載,借款原因為「買材料」,核證人劉美娜於審理中迭證: 被害人陳守拙叫我進去之後,他與被告陳建隆有聊天,後來 就有叫我簽字,被害人陳守拙跟我講說他們是朋友,他說他 要借錢週轉幾天,要支付貨款,後面就會還款給對方了。被 害人陳守拙沒有跟我講這筆20萬元要利息,我也不知道被害 人陳守拙有沒有把錢還給被告陳建隆,我不知道,所以被告 陳建隆傳給我「麻煩跟守哥說,叫他快點把利息還給我」、 「21號就該給我了」、「拖很久了」這樣的訊息,我以為是 他們私底下又有什麼其他金錢上的往來等情相符(警卷第8 、22頁、偵一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108頁),則依 卷內資料及被害人劉美娜所述之緣由,被害人陳守拙既係因 為支付貨款始向被告二人借款,已難認被害人陳守拙、劉美 娜向被告二人借款係與自身基本生活所需有關。  ㈤本件因被害人陳守拙已歿,加以證人劉美娜於審判時復結證 :我真的不瞭解陳守拙在外面的狀況。陳守拙有時候會叫我 去哪裡跟人家收款或付款,我問他,他也不會跟我講,他只 說「我只是叫妳幫我拿去」或者「我只是叫妳去幫我去收, 妳問那麼多幹什麼?」,因為他的個性就是不喜歡跟我們講 很多話等語;證人即陳守拙之父陳克之於審理時證述:我只 知道他被一個女孩子騙了100 萬元,陳守拙沒有說過他在外 面欠人家很多錢,沒辦法只好去跟當鋪借錢等語,而證人即 陳守拙之姊夫傅景茂則於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有短暫參與過 陳守拙的酒商業務,如果需要借錢,通常都是貨款週轉的問 題,因為陳守拙的財務概念實在是不佳,所以很多帳收不回 來或是不清不楚的,我那時候就大概知道陳守拙在生意上是 有問題的,後來也是有聽說一些關於女人的事,跟他一些消 費習慣等等的狀況等情,則自證人劉美娜、陳克之及傅景茂 之證述,被害人陳守拙應係生意周轉及消費方式等情,而有 向被告二人借款之財務需求。則被害人陳守拙是否有客觀上 達於迫及其「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陷於「急迫」之處境, 及被告二人是否趁被害人陳守拙上開處境而貸以金錢,已有 疑問。  ㈥此外,被害人陳守拙既從事酒商工作,長期從事經濟活動, 金錢交易頻繁,衡情應能衡量民事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 否相當,並進而評斷締結契約之經濟後果,自難認被害人陳 守拙向被告二人借款時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處境存 在。另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憑認被害人陳守拙向被告二人 借款時,有何面臨刺激、引誘或拐騙,致其抗拒重利要求之 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之情形存在,而有難以求助之處境。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確有貸以被害人陳守拙、劉美娜款項 ,並收取高額利息,且前開行為有失允當,惟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本院自難僅 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09

KSDM-113-易-208-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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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王成文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王淑雅 王成正 王張水玉 王憲成 王憲森 王憲煌 王櫻燕 周宏家 王玟歆 徐瀧川 徐許美秀 徐明通 徐夢徽 徐森川 徐廣川 徐莊月珠 徐明豪 徐明正 徐明聖 徐木川 謝宗如 謝宗呈 謝孟君 謝孟真 張徐美玉 徐美女 朱萍婗 朱蕭家玉 朱麗樺 朱乃武 朱思愿 朱子琛 朱玄民 朱斐聲 朱斐雯 朱弘巨 朱弘毅 陳建仲 許伯凌 許伯煙 許桓禎 許馨尹 許伯治 許伯祿 姚許淑枝 葉惠玲 訴訟代理人 蔡政達 被 告 黃于庭 葉品希 王許玉枝 劉許秋枝 許清枝 王吉祥 王吉輝 王吉明 王月香 王秀月 王珈文 王櫻惠 王芊沂 王美枝 王素卿 潘王素華 趙麗珍(兼趙澤浦之承受訴訟人) 趙志斌(兼趙澤浦之承受訴訟人) 徐玉枝 徐維輿 徐天生 徐丁福 陳王淑煖 吳坤榮 吳坤德 吳坤輝 鄭佑俊 鄭佑斌 吳麗月 吳麗鳳 巫王淑華 王保興 王保隆 蔡王美蘭 王宋扁 訴訟代理人 黃臆靜 被 告 王保永 王蕎羚 王碧祿 王中立 王琪慧 王献宗 訴訟代理人 王禹森 被 告 王弘茂 王李阿吟 王登立 蔡秀玉 王思婷 王瑋婷 王素真 陳蕙娟(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訢桐(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訢畬(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晏書(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哲(即王盛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三頁當事人欄及第十頁理由欄及其確定證明書中關 於「徐維興」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維輿」。 二、原判決第五頁主文欄、第八頁及第九頁理由欄、第十七頁附 表一下方備註欄中關於「陳訴桐」及「陳訴畬」之記載,應 更正為「陳訢桐」及「陳訢畬」。 三、原判決第六頁理由欄中關於「王順楷」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順階」。 四、原判決第十六頁主文附表備註欄中第二點關於「…如附表一 之諳1、2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之註1、2 所示。」。 五、原判決第十九頁附表三中關於「於4432地號價值增減」及「 於4433地號價值增減」之記載,應更正為「於432地號價值 增減」及「於433地號價值增減」。 六、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漏列被告「王吉祥」,應予增列被告 「王吉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6

CTDV-110-訴-488-202412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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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洪清玉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陳博宏 被 告 陳龍新 洪鈺萍 陳律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 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分割高雄市路○區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惟原共有人陳姻孜於112年11月3日將系爭 476、476-1、47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487/60000、1/6 、1/6出售予被告洪鈺萍,並於112年1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附於估價 報告卷),業據被告洪鈺萍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 189頁),並經兩造同意(見本卷第207頁),是被告洪鈺萍 聲明承擔訴訟,尚屬妥適,應予准許,陳姻孜則脫離本件訴 訟繫屬。 二、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 判並宣示之。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嗣被告陳明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 年11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查,依前揭規 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既得宣示 ,其裁判自屬有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又因兩造所有之建物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應依附 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附表一方式為合併分割,又附圖所示A、A1部分 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法由原告單獨使用,應由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所示A、A1部分維持共有,較為妥適、 公平,並依估價報告所示之金額找補各共有人分配不足之應 有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准將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明憲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原告所有建 物位於如附圖所示B、B1部分,故附圖所示A、A1部分應分 歸原告所有,有利於原告將來建築基地之完整利用,若將 附圖所示A、A1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將造成土地 零碎,且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均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而蒙受 損失,故請求將附圖所示A、A1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並就A 、A1部分依估價報告認定B部分之找補金額作為計算找補 之標準,其餘分割方式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 附表五所示。 (二)被告陳龍新、洪鈺萍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被 告陳明憲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以公告 現值新臺幣(下同)21,000元作為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等 語。 (三)被告陳律安、陳明政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如原告所提附圖 及附表一所示之方案,對估價報告認定之找補金額沒有意 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而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 分割之共識,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 4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B1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原告所有,附圖所示C、C1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 外人侯川培所有,附圖所示D、D1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則 為陳龍新所有,附圖所示E、E1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為 被告洪鈺萍所有,附圖所示F、F1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則 為被告陳明憲所有,而除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B1部分 建物南側臨高雄市路竹區文化路,西側臨文化路128巷外 ,上開建物之南側均臨高雄市路竹區文化路可供通行,臨 路條件均相同、生活機能相當,又兩造對於附圖所示B、B 1部分分歸原告所有,附圖所示C、C1部分分歸被告陳明政 、陳律安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D、D1 部分分歸被告陳龍新所有,附圖所示E、E1部分分歸被告 洪鈺萍所有,附圖所示F、F1、476-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 明憲所有,符合兩造對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及通行利益, 亦為兩造均同意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依各共有人現使用 狀況、意願及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本院認依附圖 及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 得土地之整體價值較高,且對於各共有人現實使用亦無不 利,應屬公平。 (四)至於附圖所示A、A1部分土地究應分歸原告所有或由全體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屬本件之爭點。查A 、A1部分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即文化路128巷 ),且已長久供公眾通行,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0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7頁及 估價報告卷),應可認定。而原告並無意取得或利用該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則考量A、A1之面積僅12.03平方公尺, 面積狹小,土地形狀為細長三角形,尚非方正,已為供公 眾長久通行之巷道等情,縱如被告陳明憲所主張分歸原告 所有而得由原告作為法定空地利用等語,然此尚須原告日 後拆除其現有建物重新建築始有作為法定空地利用之可能 ,且可供利用之A、A1部分土地面積甚小,可利用之土地 面積有限,是被告陳明憲上開主張將A、A1部分分歸原告 所有等語,尚非公平、妥適,實難採認。從而,本院斟酌 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周圍居民之通行權及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之意願、最佳利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 狀,認既A、A1部分已由供公眾通行許久,則依A、A1作為 巷道之使用目的,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就A、A1部分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適當、公允,故應認原告主 張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故依原物 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者,得依 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就不足之數以金錢補償 之,仍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 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因附圖所示A、A1部分現為 空地,與兩造分得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臨路條件不同,面積 、形狀、位置有異及利用可能性等導致價值有所差異,兩 造均對於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亦有爭執,故經本院囑託元 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六 所示,而該鑑定價格為不動產估價師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 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依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 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見估價 報告書第5頁、第33至39頁),據此作為兩造各自獲分配 土地及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互為補償之計算(見估價 報告第6至8頁、第10頁),應為公允,有元一國際案號11 3元一估字第AO-U-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查(外放卷) ,此鑑價結果,核屬客觀可採。則被告陳龍新雖主張:系 爭土地於112年3月實價登錄成交價為每平方公尺18,150元 ,於112年11月實價登錄成交價為每平方公尺22,415元, 認應以21,000元作為補償金額較符合市場行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193至201頁、第209頁),然該估價報告既已比較 系爭土地客觀條件、市場概況、價值及周遭土地交易價值 ,已詳載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亦已包含被告 陳龍新所指之系爭土地周遭土地之實價登錄成交價,其所 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被告陳龍新未具體指摘鑑定結 果有何違誤,其徒憑己見認鑑價結果金額不可採,難認有 據。至被告陳明憲則以:估價報告認定A、A1部分每平方 公尺之單價僅為24,400元實屬過低,如A、A1與B、B1部分 合併,應以估價報告所認B、B1每平方公尺42,000元作為 土地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然本院已認定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則A、A1部分土地仍以供公 眾通行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較為公平、適當,則被告 陳明憲主張應以A、A1與B、B1部分土地合併後同採B、B1 部分之估價土地價值,即非有據,況A、A1部分現況仍為 空地,且因土地面積甚小及形狀為細長三角形,尚難認利 於土地利用,且經估價報告評估短期內廢巷可能性低,則 估價報告以24,000元之較低價值計算,亦難認有何鑑定瑕 疵或不當之處,是被告陳龍新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從 而,就分割後系爭47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陳明憲、陳龍 新應補償原告、被告陳明政、陳律安及洪鈺萍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就分割後系爭476-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陳明 憲應補償原告、被告陳明政、陳龍新、洪鈺萍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就分割後系爭476-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被 告陳明政、陳龍新應補償被告陳明憲、洪鈺萍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 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各共有人分配不足 應有部分,各共有人間應依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找補金額為補 償或受補償,應可兼顧原物分配原則、兩造之意願及所得利 益,並維護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地號 路竹區文北段 476地號 路竹區文北段 476-1地號 路竹區文北段 476-2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285.56 0.72 5.98 292.26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總面積 1 陳明政 1∕6 47.59 1∕6 0.12 1∕6 1.00 48.71 2 洪鈺萍 11487∕60000 54.67 1∕6 0.12 1∕6 1.00 55.79 3 陳明憲 1∕6 47.59 1∕6 0.12 1∕6 1.00 48.71 4 洪清玉 14418∕60000 68.62 1∕3 0.24 1∕3 1.99 70.85 5 陳龍新 1∕6 47.59 1∕6 0.12 1∕6 1.00 48.71 6 陳律安 12285∕180000 19.49 0∕0 0.00 0∕0 0.00 19.49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1∕1 285.56 1∕1 0.72 1∕1 5.98 292.26 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附圖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1 A 10.93 12.03 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A1 1.10 2 B 58.90 60.95 洪清玉 B1 2.05 3 C 57.81 59.30 陳明政、陳律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1 1.49 4 D 55.43 56.34 陳龍新 D1 0.91 5 E 51.94 52.34 洪鈺萍(原為陳姻孜所有,嗣已移轉予洪鈺萍所有) E1 0.40 6 F 50.55 51.30 陳明憲 F1 0.03 476-1 0.72   合計 292.26 292.26   附表二(原告方案476 地號找補金額分配表): 應補償人 陳明憲 陳龍新 受補償金額 合計(元) 受補償人 陳明政 53,097元 136,109元 189,206元 洪清玉 64,271元 164,752元 229,023元 陳律安 21,638元 55,464元 77,102元 洪鈺萍 18,386元 47,130元 65,516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元) 157,392元 403,455元 560,847元 附表三(原告方案476-1 地號找補金額分配表): 應補償人 陳明憲 受補償金額 合計(元) 受補償人 陳明政 4,824元 4,824元 洪清玉 9,648元 9,648元 陳龍新 4,824元 4,824元 洪鈺萍 4,824元 4,824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元) 24,120元 24,120元 附表四(原告方案476-2 地號找補金額分配表): 應補償人 陳明政 洪清玉 陳龍新 受補償金額 合計(元) 受補償人 陳明憲 17,972元 12,209元 2,365元 32,546元 洪鈺萍 9,758元 6,630元 1,284元 17,672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元) 27,730元 18,839元 3,649元 50,218元 附表五(被告陳明憲分割方案): 編號 分割後地號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1 A 10.93 12.03 洪清玉 A1 1.10 2 B 58.90 60.95 洪清玉 B1 2.05 3 C 57.81 59.30 陳明政、陳律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1 1.49 4 D 55.43 56.34 陳龍新 D1 0.91 5 E 51.94 52.34 洪鈺萍(原為陳姻孜所有,嗣已移轉予洪鈺萍所有) E1 0.40 6 F 50.55 51.30 陳明憲 F1 0.03 476-1 0.72 合計 292.26 292.26 附表六(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 附圖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評估單價 (新臺幣) 土地總價 (新臺幣) A、A1 12.03㎡ 24,400元 293,532元 B、B1 60.95㎡ 42,000元 2,559,900元 C、C1 59.30㎡ 41,100元 2,437,230元 D、D1 56.34㎡ 41,100元 2,315,574元 E、E1 52.34㎡ 40,200元 2,104,068元 F、F1、476-1 51.30㎡ 40,200元 2,062,260元 合計 292.26㎡   11,772,564元 附表七: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擔比例 1 洪清玉(原告) 百分之二十四 2 陳明政 百分之十七 3 洪鈺萍 百分之十九 4 陳明憲 百分之十七 5 陳龍新 百分之十七 6 陳律安 百分之六

2024-11-28

CTDV-112-訴-82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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