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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張語珊 被 告 周于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互不相識,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使用設備登入網路社群平台名稱「天下第一武道大會2.0 」Line群組(下稱系爭A群組),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狀態下,以暱稱「喬」張貼訊息為「歡迎張語珊佳麗、 做過的事不要不承認 很難看、是不是有什麼交易 比如肉體 的、所以才會一堆死忠粉絲」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足 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名譽受損,使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已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爰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於111年1月5日以暱 稱「NANA」加入Line群組「台灣聽障區黑特專區」(下稱系 爭B群組),創設群組者為訴外人許少軍。上開群組為公開 性質之匿名群組,不特定多數人皆可加入。當時許少軍向訴 外人劉欣瑜透露系爭B群組有人在討論伊(以黑牙稱呼), 劉欣瑜基於好奇心,在同年月6日也加入系爭B群組,有4至5 個人在辱駡伊,且許少軍及原告已知伊懷孕一事,分別以「 她都要生出2.0的黑牙 應該」、「黑牙生的小孩也是黑牙」 等帶有羞辱意味的言詞辱罵伊小孩。伊得知小孩無端被罵, 情緒起伏太大造成宮縮,便由小孩的爸爸進入系爭B群組觀 看對話內容,因為是匿名群組,無從得知駡小孩的對象是誰 ,只能任由他人辱罵攻擊。嗣於111年1月5日至13日,原告 及其友人在系爭B群組不間斷的詆毀、羞辱伊,且群組對話 內容又為不特定多數人能觀看、備份、轉傳,原告在得知罵 伊小孩的人係原告後,始於112年7月14日私訊原告,遭已讀 不回,因氣憤,便創設系爭A群組討論此事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於系爭A群組以暱稱「喬」張貼 系爭文字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1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 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則以 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B群組之111年1月6日、5日至13 日對話紀錄及逐字稿等為證(見被告113年9月9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所附證據1、4),原告雖爭執稱沒有說黑牙生的 小孩也是黑牙,因自己也找不到這些對話紀錄,而講證據4 螢光筆對話的人不只是我一個人,伊只有講其中兩句等情, 然原告既不否認有用「NANA」的身分加入系爭B群組,且本 院觀前開證據1、4之對話內容連續,且「NANA」係有意識的 回應他人之陳述或問題,可推論被告有以「NANA」身分在系 爭群組為上開對話,因此被告辯稱因原告先以「黑牙生的小 孩也是黑牙」等帶有羞辱意味的言詞辱罵伊及小孩,伊始於 前揭時、地在系爭A群組以暱稱「喬」張貼系爭文字乙節, 堪以採信。然而,被告所張貼之系爭文字已足以貶抑原告之 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名譽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不因原告 先前言詞辱罵伊及小孩而免責,此只是本院審酌應賠償之慰 撫金金額多寡之問題而已。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被告於系爭A群組以暱稱「喬」張貼系爭文字之行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為紡織廠業受僱 員工,月薪約5萬元,112年度所總額約160,860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車輛1部、事業投資1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30, 400元;被告為家商畢業,為國中約僱人員,月所得約3萬元 ,112年度所總額約401,444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及原告前先以言詞 辱罵伊及小孩,被告始為本件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 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所聲請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或調 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簡-1405-202410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楊思文 被 告 張宏樹 訴訟代理人 温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9日土地複丈字第80500 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2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9日土地複丈字第8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鐵皮建物、編號丙之水泥埕(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部分 我買下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系 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鐵皮建物(面積 1平方公尺)、編號丙之水泥埕(面積123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示意圖、占 用範圍、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 投地二字第1130004208號函暨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至106、117、119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信為 真實。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則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簡-345-2024103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楊于萱 訴訟代理人 鄭錫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訴外人鐘阿葉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3時20分許, 沿南投縣魚池鄉興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 ○○巷0000號(下稱肇事地點)前,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至肇事 地點欲向左迴轉駛入慶隆巷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 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頭部及左小腿挫擦 傷、前額撕裂傷、左膝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 損害,且鐘阿葉已將對被告侵權行為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4,583元(細項:醫藥費 13萬7,827元、機車維修費2萬3,780元、薪資損失56萬元、 勞動力減損48萬2,97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萬4,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其未依規定讓車, 導致擦撞A車,造成車輛受損,然A車維修費用中之零件部分 須扣除折舊。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7.5個月,始於112年 8月28日接受手術治療,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為本件 車禍所導致,尚有疑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傷 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車輛毀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撞擊A車致A車受損,且鐘阿葉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債權請求權讓與書為證(本 院卷第237、257、277-28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  ⒊本件鐘阿葉所有之A車維修費用之細項為零件2萬3,280元,鈑 金500元,有全盛機車行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5-37頁),參 照現場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 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 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A車係於105年(西元2016年)4月 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67頁),是A車出廠 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 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328元【計算式:23,280×1/10=2, 328】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A車之回復費用 應為2,828元【計算式:2,328+500=2,828】。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另 主張被告駕駛B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A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上述肇事地點時與B車發生 擦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7-281頁),惟 原告因此受傷,支出醫藥費、受有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俱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總埔里分院 調取原告於112年1月13日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就醫病歷 ,病歷內容略以:原告自訴因修剪樹木從樹上跌落(約兩層 樓高),受有前額撕裂傷、臉部、右手、左膝處擦傷等語, 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病歷、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可參(本院卷 第165頁、限閱卷),而無任何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 傷害之記載。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雖記載當時有 1人受傷,然未說明受傷情況為何(本院卷第99-102頁), 是綜合上開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傷害為本件車禍或所致,失 能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259-261頁),況原告 至遲於112年8月3日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醫時,始自訴系爭 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且經接受醫學檢查始知原告 受有左膝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勢,衡諸原告再次就診之時間, 距離本件車禍已長達約7個月,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已有可疑。而原告雖主張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病 歷載述原告因修剪樹木自樹上跌落部分顯為誤繕,然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系爭傷 害與被告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 ,顯不足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28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至原告具狀聲請本件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二次鑑定,惟在 基礎事證資料相同之前提下,倘無其他新事證可證明原告所 受之系爭傷害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則無再次鑑定之必要; 又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廖志聰,據以證明其於受傷期間因無 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 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廖 志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30

NTEV-113-埔簡-19-202410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林旻駿 被 告 熊益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9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9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 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鎮成功路1 段788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同向行駛,而欲左轉彎停等於 路口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前車頭即自後方撞擊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及腰部拉傷、右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 下同)247,55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58元,及自113年10 月15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發生過程不爭執,爭執賠償金額過高;被 告已受到刑事罰金之刑責,原告應已受到精神上慰撫,不應 再請求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車內後座乘客沒有 受傷,是前座的原告受傷,亦未提出醫療單據;系爭車輛損 害以估價單為賠償金額計算依據並不合理,須提出詳細單據 ,並應折舊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而肇事,致原告受 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7、21、25至27頁),而被告 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未據被告所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分別於113年1月14日、113 年1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及 診斷書費用450元、330元,共計780元等語,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2份(見附民卷第23、31至33頁)為證,經本院核 閱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子林志澄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250元等語,並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 用明係收據(見附民卷第19頁)為證。然請求自身之損害 賠償,應以個人自己之名義作為原告起訴,倘若以自己立 於原告之地位,卻為他人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謂為適法之 請求權主體,則本件原告之子並未起訴請求,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95,570元,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且係106年出廠,依折舊計算為15,928元計為所受 損害,系爭車輛維修之工費(板金、烤漆及拆裝等)費用54 ,600元,共計所受損害70,528元等語,並提出力祥修配廠估 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 35至37、39、41、43至53頁)。按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 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3日,實 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557元【計算式:9 5,570元×(1-9/10)=9,557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 (含板金、烤漆及拆裝)54,6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合 理修復費用為64,157元(計算式:9,557元+54,600元=64,15 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尚 無足採。  ⒊系爭車輛減損價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車輛追朔事故前市場買賣行情約260,000元,經修 復後市場買賣行情約為160,000元,有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認系爭 車輛減損價值100,00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100,000元,自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鑑定費用:   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要旨參照)。關於原告所 支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乃屬 本件訴訟中為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由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為訴訟 程序進行所必需之費用,而由原告預納,核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兩造應於本件訴訟終結時按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分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揭傷 害,建議休養觀察3日,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 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斟酌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184,937元(計算式:780 元+64,157元+100,000元+20,000元=184,93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3年10月15日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支出鑑定費用,核屬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 例分擔。爰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030元 2 車輛維修費用 70,528元 3 車輛價值減損 100,000元 4 車輛鑑定費用 6,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70,000元

2024-10-30

NTEV-113-投簡-391-2024103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亭妤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徐耀東 被 告 袁錦蘭 何肯祐 何笠志 何淑慈 邱慧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複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袁茹婷 袁采儀 袁于軒 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1之磚造建物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編號B之 鐵皮雨遮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A2之磚造建物部 分(面積6.33平方公尺)及編號C之鐵皮屋頂部分(面積9.3 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5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錦蘭、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袁茹婷、袁采 儀、袁于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又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為訴外人袁清連於民國75年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一樓編號A1之磚造建物部分,面積2.68平方公 尺、編號B之鐵皮雨遮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二樓編號A 2之磚造建物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及頂樓編號C之鐵皮屋 頂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袁清連 已於90年5月31日死亡,袁清連之全體繼承人即袁琪福、袁 梅珠、袁曉山、被告袁錦蘭均未拋棄繼承,系爭建物由袁琪 福、袁梅珠、袁曉山及被告袁錦蘭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嗣袁琪福於93年3月7日死亡,袁琪福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03號裁定選任被告周 志昌地政士為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袁曉山於106年3月9日 死亡,袁曉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 、袁于軒均未拋棄繼承;袁梅珠於107年5月30日死亡,袁梅 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均未拋棄繼 承。則被告等人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 已公同共有該權利,惟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 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 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慧玲則以:被告邱慧玲不知道系爭建物實際上由何人 建造,並不是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所有權人,所以沒有拆 除建物之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辯以: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  ㈢被告袁錦蘭、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袁茹婷、袁采儀、 袁于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10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因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被告周志昌地政士即袁 琪福之遺產管理人雖認諾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然其行為對 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係屬不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本件不得本於被告周志 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之認諾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㈡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訴請拆除之建物或地上物係尚 未經遺產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或地上物,仍應以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5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之磚造建物、編號B之鐵皮雨遮、編號A2之磚造建物及 編號C之鐵皮屋頂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至2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29日埔地二字第1130008381號函暨檢附之附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6、195、197頁),且未據 到場被告邱慧玲、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所爭 執,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㈣被告邱慧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邱慧玲於另案即本院112年 度埔簡字第14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中陳稱:系爭建 物是我公公袁清連約75年時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可見系爭建物為袁清連所出資興建。而袁清連於90年5月3 1日死亡,袁清連之全體繼承人即袁琪福、袁梅珠、袁曉山 、被告袁錦蘭均未拋棄繼承,嗣袁琪福於93年3月7日死亡, 袁琪福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繼字第603號裁定選任被告周志昌地政士為袁琪福之遺產管 理人;袁曉山於106年3月9日死亡,袁曉山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袁于軒均未拋棄繼承;袁梅 珠於107年5月30日死亡,袁梅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何肯祐 、何笠志、何淑慈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袁清連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60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57至61、89至9 0頁)。系爭建物為袁清連所遺留,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袁錦 蘭、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 袁于軒、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而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就系爭土地 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核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等語,然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袁錦蘭、何肯祐 、何笠志、何淑慈、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袁于軒、周 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間並無明示對原告負連帶 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交還系爭土地之責任,且民法第767條第1 項亦無連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規定,又系爭建物雖係 被告等人繼承自被繼承人袁清連之遺產,然原告係請求排除 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非被繼 承人袁清連之債務,自無依民法第1153條負連帶責任規定之 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責任,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埔簡-70-202410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黃宥翰 被 告 顏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8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82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溪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草屯鎮溪南路與溪南路65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溪南 路65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溪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揭 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髖臼 粉碎性骨折及髖關節脫臼、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並受有如附 表1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074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沒有意見。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222,174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⒉看護費用234,000元:爭執,價目不公,應以收據為準。   ⒊後續醫療費用170,000元:爭執。   ⒋機車修理費用71,400元:爭執,費用太高,整台車折價沒 有這個價位。   ⒌回診交通費用10,500元:爭執,要有收據。   ⒍精神慰撫金130,000元:爭執,費用太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等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2,174元    ,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 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爲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47至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進行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後續有拆鋼 板及診療之需求,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70,000元,惟此部 分請求之確實數額,尚須日後門診追蹤評估,堪認舉證上 有相當之困難,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預期療程、 醫療項目及費用等一切情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 定意旨,酌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以100,000元 為適當。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內容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請求 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3月21日止,共計90日,以每 日2,600元計算,共計234,000元之親屬看護費用,並提 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診 斷書之證明及醫囑略以: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 顯見原告確有自手術後由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參照 前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     ,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依專業看護 人員之費用而為評價,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據此,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 勢程度及112年物價水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意旨,認專人照護全日之價額為2,400元,是以原告所 得請求之親屬看護費用應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 元×90日=21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71,400元,並提出翊峯車業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原告主張之機車 修理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為 11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3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已使用1年 2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5,372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 2),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往返醫院,請求共計2,100公里、以1 公里5元計算之交通費用10,500元。本院審酌原告前揭傷 勢,確實有往返醫院就診之情,堪認原告應有搭乘交通工 具往返醫院看診或治療之必要,據原告提出之Google Map 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住家至醫院之往返里程為38 公里,原告主張回診天數4日、預估後續回診天數30日, 共計34日,並以1公里5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所得請 求之交通費用損害數額應為6,460元(計算式:34日×38公 里×5元=6,460元)。至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天數23日之往返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何以有往返住家與醫院之需 求,未見原告說明,亦與常理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告、被告之學 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 爰不詳予敘述),併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揭 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    1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660,006元(計 算式:222,174元+100,000元+216,000元+15,372     元+6,460元+100,000元=660,006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按 行車速度,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就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左轉彎,顯有肇事過失;原 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 過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經過所有 證據資料,認為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20%過失責任,而被 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縮減為528,005元(計算式:660,006元×80%=5 28,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19,179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函覆確已給付前揭金 額予原告等情,有新光產險公司113年8月13日新產法簡發字 第1130000382號函附理賠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   125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 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19,179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以408,826元為限(計算式:528,005元-119,179元 =408,82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就前開訴訟費用,應按兩 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1: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222,174 2 後續醫療費用 170,000 3 看護費用 234,000 4 機車修理費用 71,400 5 交通費用 10,500 6 精神慰撫金 130,000 附表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400×0.536=38,2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400-38,270=33,130 第2年折舊值 33,130×0.536=17,7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30-17,758=15,372

2024-10-30

NTEV-113-投簡-285-20241030-3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 養費新臺幣1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0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18,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即113年7月3日)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1,622,884元及其中1,518,5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餘104,375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5年6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 ,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兩願離婚,原 約定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原告 則為主要照顧者;又於102年10月18日兩造於102年度家親聲 字第656號達成和解,改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丙OO之權利義務。 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父,即對未成年子女丙OO負有 保護教養義務,則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扶養費。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25,666元,相對人與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之負 擔比例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OO之扶養費為12,833元(計算式:每月扶養費25,666元 1/2=12,833元)。 三、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迄今,均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扶養費用,相關費用均係由聲請人墊付,計自101年10月2 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對人屆期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已 達140月(餘6日),合計1,622,884元。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2,3 88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2,884元及其中1,518,50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04,375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 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 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 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101年 10月24日兩願離婚,原約定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丙OO之權利義務,原告則為主要照顧者;又於102年10月18 日兩造於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56號達成和解,改由原告單獨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和解筆錄為證。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父,對於子女 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0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自 屬有據。  ㈢茲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如下:  1.查聲請人名下有車輛2台,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287,427元、26,400元、30,938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 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600元、0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已堪認定,合先敘明。再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 及審酌未成年子女丙OO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 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 人前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丙OO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應以20,000元為適當。  2.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父母,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依渠等前揭所得、 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兼酌 未成年子女丙OO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所 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聲請 人、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 故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10,0 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3.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 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 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 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丙OO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4.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 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 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 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 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 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 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 計140月(餘6日)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一情,相 對人則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聲明 或陳述,是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 而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 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共計140月(餘6日)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乙節,即屬有據。 ㈢又本院綜參本件相關事證後,認未成年子女丙OO每月扶養費 應各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已詳前述,復審酌於此之前的 扶養費用,衡情當不致顯然差距,故認相對人自101年10月2 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計140月(餘6日)期間,每月應返 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10,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402,000元(計算式:10,00 0元140個月+10,000元6/30個月=1,402,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因本院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聲請人之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 據而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聲請人之催告而未給付,相對人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催告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 利之翌日即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為112年10月25日寄 存送達,依法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後之翌日) 即112年11月5日起算相對人之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 ,402,00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聲 請人雖另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扶養費用屬家事非訟事件,而 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相關規定, 是聲請人併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980-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江秀琴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林敏華 林沛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一 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陳報事項之繕本應逕寄對造: 一、應將被繼承人林進堂之全部遺產列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並 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被繼承人林進堂之遺產項目為不動產者,請併提出已辦妥繼 承登記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其上應詳載全體共 有人之姓名及資料)。 三、原告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應載明所主張之 「基準日」為何、所主張之「原告婚後資產和負債項目明細 」、「被繼承人林進堂婚後資產和負債項目明細」。(註: 記載方式,詳如附件所示) 四、依所提出被繼承人林進堂之全部遺產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再依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割遺產,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 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且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倘欲處分公同共有遺產 中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 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遺產分割既以消滅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 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惟依原吿所請求分割之遺產範 圍,核與被繼承人林進堂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未合,足見 原吿請求分割之標的僅係被繼承人林進堂遺產中之一部分, 並未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已於法不合,茲命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之。原告並應就遺產中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後,提出第一類登記謄本到院。  2.原告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未表明基準日、原 告婚後資產和負債項目、被繼承人林進堂婚後資產和負債項 目等,則此部分並非明確,且本院亦無從審認,原告應依主 文所示補正。  3.應就被繼承人林進堂之全部遺產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   依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割遺產,及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扣除 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告婚後資產和負債項目明細」、「被 繼承人林進堂婚後資產和負債項目明細」,應以下列表格 方式呈現) 請用WORD表格製作,左到右依序為:   第一欄:編號。   第二欄:財產項目。   第三欄:取得、負債日期及原因【例如買賣、贈與、繼    承、消費借貸等】。   第四欄:價值。   第五欄:證據【例如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稅籍證明 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等】。   以上均須按照時間順序排列)

2024-10-30

TCDV-113-家繼訴-19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蘇偉譽 被 告 林彩華 江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 及同段4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9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江宜倫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澳盛銀行)、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臺 分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被告林彩華 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自民國103年8月起未依約 繳納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6萬6911元,原告已取 得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89號債 權憑證、106年度司執字第36603號債權憑證)。被告林彩華 以111年8月24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9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及同段488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江 宜倫,顯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及命被告江宜倫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 照)。原告陳明於113年1月5日委外裕邦公司調閱系爭土地 建物電子登記謄本始知撤銷原因等語,核與原告檢附謄本及 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相符(見卷第203-267頁)。原告於113 年6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89號債 權憑證、106年度司執字第36603號債權憑證、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6年8月7日函、111年12月22日函、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卷第15-31、41、47-48、53-115、14 7-201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中山 地所一字第1130007008號函附申辦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卷 第269-30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 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 例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 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 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反之,若債 務人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債 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查被告林彩華無 財產不能清償原告之債權,詎被告林彩華以111年8月24日贈 與為原因,於同年9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江宜倫,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命被告 江宜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命被告江宜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30

TCDV-113-訴-1608-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9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東雄貿易有限公司、周信雄間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者,聲請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有 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 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條定有明文。又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5月14日執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周信雄業於113年9月9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周信雄於聲請人 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又相對人東雄貿易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信雄業已死亡,已如前述,其法定 代理權即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東雄貿易 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未補正,其聲請顯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30

TCDV-113-司票-8993-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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