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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儒於民國113年2月19日7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產 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過彎處時,本應注意 兩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須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適告訴人李家正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 ,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3-27

PTDM-113-交易-459-20250327-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富 選任辯護人 林柏睿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仁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WL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 經長溪路與同區安和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欲超越同向由林 采綿所駕駛之車號000–JTG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汽 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貿然超越林采綿駕駛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采綿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經送醫後,於 同年4月2日出院,於同年4月6日因肺臟脂肪栓塞死亡。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仁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證人 吳佳修於警詢、證人吳明亮、林憲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相驗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 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驗卷第7頁)、現場照片(相驗 卷第37至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6日 勘驗筆錄(相驗卷第63頁)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3份(相驗卷第69、169、265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相驗卷第71至105頁) 、相驗照片(相驗卷第85至1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1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17至1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相驗卷第143至15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155至1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相驗卷第165頁)、解剖相 驗照片(相驗卷第173至24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920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醫鑑字第1131101044號)(相驗卷第249至260頁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48 2370號函暨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27至31 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17至141頁 )各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 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 之無法回復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 甚鉅,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 被害人家屬吳明亮、吳佳俊及吳佳修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完 畢,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本院調解筆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在卷可佐 。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均 已成年,從事水電,日薪新臺幣2千多元(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請求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NDM-113-交訴-279-20250326-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勝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愛路253巷往東方向行駛至 中平路一段366巷口附近,原應注意車輛在未劃分向線之狹 路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 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未保持安 全間隔,適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對向車道駛來,見甲○○駕駛之車輛駛來即停在道路邊緣, 仍遭甲○○所駕之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挫 傷、左側腳踝擦傷、雙側踝部挫傷、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L5 -S1腰椎滑脫、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右側膝前十 字韌帶扭傷、右側薦骼關節分離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報請臺灣新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告訴人騎 車停在路旁遭甲○○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五腰 椎椎板骨折併L5-S1腰椎滑脫、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 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右側薦骼關節分離」之傷害之 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公訴檢察 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且 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提示予當事人就此部分進行辯論,而保障其訴訟權 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 1頁、第381至41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 傷、左側腳踝擦傷、雙側踝部挫傷之傷勢等事實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8頁、第378頁、第420頁),復經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7頁、第35頁),並有 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結 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8頁、第19至25頁、第 30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除前揭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腳踝擦傷、雙側踝部挫傷之傷勢外,其 餘之傷勢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補充記載之「第五腰椎椎板 骨折併L5-S1腰椎滑脫、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右 側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右側薦骼關節分離」非本件車禍造成 ,係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即已存在,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我在仁慈有照X光,並有跟醫生說 我手腳很痛,但醫生只安排腳部分,當時只針對最疼痛的地 方,他說其他地方有不舒服請回門診骨科醫生詳細檢查,後 續傷勢都是詳細查時檢查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參 以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本件車禍後,先於同日上午8時23 分許至仁慈醫院急診,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離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腳踝 擦傷、雙側踝部挫傷」,醫囑尚記載「離院後應於門診追蹤 治療」,此有該份112年6月14日之仁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該醫囑內容核與告訴人上開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又一般人因車禍事故受傷時,除於身體 上會有外觀上明顯可見之擦挫傷外,並因而產生非外觀可見 之疼痛、暈眩等情形者,所在多有,受傷者於數日後發現此 疼痛等情形未見好轉時,始回診接受進一步醫學檢查確認傷 勢狀況,實乃事理之常,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除當日前往仁慈醫院進行急診外,其於本件車禍2日後即6月 16日前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就診 ,依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1、 右手及右足踝挫傷2、第五椎弓骨折併滑脫」,有東元醫院1 12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0頁),亦即 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2日就醫,已出現第五椎弓骨折併滑脫 之傷勢,且經本院向東元醫院函詢告訴人該部分之傷勢是否 與本件車禍有關,東元醫院亦以113年10月22日東秘總字第1 130009058號函回覆「根據臨床症狀及發生時間判定,應與1 12年6月14日所發生之車禍有關聯」,此有該函文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1頁)。雖被告與辯護人均爭執該函文係以 東元醫院院長黃忠山之名函覆,但該院院長黃忠山係婦產科 醫師、無法對骨科做研判云云,然該函文係本院向東元醫院 函詢而非向東元醫院內之個別醫師函詢、該醫院經診療告訴 人傷勢之醫師判定後由院長以機關首長之名義函覆本院,此 種形式之發文本屬機關與機關之間一般公文之正常往返,被 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㈡告訴人於本件112年6月14日發生車禍後,復於同年6月28日、 7月12日、7月26日、8月16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17 日陸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新 竹國軍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告訴人之傷勢為第五腰椎椎 板骨折併腰椎滑脫症L5-S1及雙側坐骨神經痛,亦有新竹國 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4件可參(見偵卷第42至46頁)。且經 檢察官向該院函詢告訴人該等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該 院亦於114年1月9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6760號函回覆「 高員主治醫師回復如下:此處之病況與『外力傷害』存在正相 關」,此有該院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5頁)。又告 訴人陸續於112年7月14日、8月11日、9月5日、10月4日、10 月18日、11月15日、12月13日、113年1月10、2月21日至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 大新竹分院)就診,亦經診斷有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腰椎滑 脫症L5-S1及雙側坐骨神經痛、右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 之傷勢,並有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9件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52至60頁)。嗣告訴人於113年8月7日經臺大新竹分院診 斷,除有上開傷勢外,更增有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扭傷之傷勢 ,有該院113年8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 )。而告訴人又陸續於113年9月6日、9月9日、9月13日、10 月12日前往東元醫就診,更診斷出右側薦骼關節分離之傷勢 ,有東元醫院113年10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221頁)。經檢察官向臺大新竹分院函詢告訴人上開傷勢 是否均與本件車禍有關,該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新竹臺大 分院病歷字第1130017168號函回覆「依病人提供外院病歷影 本與診斷書,及本院112年7月14日起之就醫病程記錄和相關 檢查報告,合理推估病人上述傷病與112年6月14日事故有關 」,此有該院之函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 是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就醫急診、門診追蹤及後 續接受各醫院檢查治療之時程觀之,並無異常延滯之情,此 間因果歷程相連,且期間亦無中斷,核與常情事理相符,並 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綜合告訴人於本 件車禍後陸續就醫之前揭各大醫院函覆之公文均顯示告訴人 所受之「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L5-S1腰椎滑脫、右手三角纖 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右側薦骼關節 分離」傷勢均與本件車禍有關,堪認被告所為本案交通過失 行為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一節,灼然明甚,被告與辯護人上揭辯詞,並非可採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曾於本件車禍前之110年2月3日、 4日、5日至祐嘉復建科骨科診所就醫,彼時即有左側坐骨神 經痛及腰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勢,且其於110年2月6日至建功 骨科外科診所就醫,亦有下背痛之傷勢,此均有各該診所之 病歷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37頁),故告訴人所受 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L5-S1腰椎滑脫之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 關云云。然彼時告訴人並未經此二間診所診斷出有第五腰椎 椎板骨折之傷勢,且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所提供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3年即自109年6月1 4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就醫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顯示,告 訴人除於110年2月間有至該二間診所就醫而診斷出左側坐骨 神經痛、腰椎神經根病變、下背痛之傷勢外,此後至本件車 禍發生前,即無任何因該等傷勢就醫之紀錄,此有健保署11 3年10月4日健保醫字第1130120746號函及檢附之醫療費用申 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亦即告訴人於 車禍前2年多前之該等傷勢尚屬輕微,於110年2月間就醫4次 後即已好轉,否則實無於110年2月間就醫後至本件車禍發生 前長達2年4月個多月均未見告訴人再因該等傷勢至骨科或復 健科就醫治療之理。足認告訴人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L5-S1 腰椎滑脫之傷害乃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告 訴人此部分之傷勢為其所造成,並不可採。  ㈣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自小客車駕 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 2頁),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前揭路段時 ,即應注意與對向來車保持會車時逾半公尺之安全間距,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告 訴人之機車會車時逾半公尺之安全間距,致告訴人雖已停車 在路旁仍因二車交會時因相互間隔過於狹窄,因而遭被告之 自小客車碰撞致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檢察官送請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及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左彎狹路路段,會 車時未與對向已靠右停讓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5月6日竹監鑑字第1135000199號函暨檢附之竹苗區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30日路覆字第11 33000040號函暨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亦同此認 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16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審酌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否認告訴人大部分傷勢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科技公司擔任研 發設計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妻子與1名未成年女兒同住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CDM-113-交易-389-202503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彭治嘉 被 告 林家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7時4分許,無照駕駛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3段551巷交叉路口 而欲右轉中山路3段55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駛至此,兩造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右手、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 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8,550元、就醫交通費8,646元、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27,500元,及因上開傷害致需休養4日,受有5,632元 之薪資損失,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4,422元; 又事故當時,其確定其當時整台車都過了,所以其無法看 到被告是要右轉或直行,且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關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9號起訴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8,550元, 業據其提出立格推拿養生館收據、昌樓骨科診所收據及台 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至29、33頁),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自住家來回醫療院所,有時搭車、有時騎車, 額外受有油資8,646元之損害,而自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之租屋處分別至台南市立醫院、昌樓骨科診所之距離約 為9.1公里、6.6公里、自新竹住處至立格推拿養生館之距 離約18.4公里,並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計算,台南市立醫院 為2趟、立格推拿養生館為10趟、昌樓骨科診所為80趟, 總計為730.2公里(計算式:【9.1×2】+【6.6×80】+【18 .4×10】),及參照汽油歷史價格資料(本院卷第63至73 頁),於事發當時之95汽油價格為每公升33.1元,原告主 張以每公升31.6元計算,亦屬合理。又原告之機車為RACI NGS125,其能源效率之測試值每公升為42公里,則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549元(計算式:730.2 ÷42×31.6元=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合計27,500元(含工資4,200元、零 件費用23,30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11月出廠 ,直至112年9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2,330元(計算式:23,300×1/10=2,330) ,是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6,530元(2,330 +4,200=6,530)。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休養4日,依每日薪資1,408元計算,共 受有5,632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昌樓骨科診所114年1月9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無法提出在 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本院審酌依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年齡 ,應可獲取至少基本工資之薪資,依112年之基本工資26, 400元計算4日之工作損失為3,520元(計算式:26,400元÷ 30×4=3,5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現為健身房教練,大學就讀中,月 收入約15,000元,業據原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61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復原 時間,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422元,應屬適當。   ⒍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57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50元+就醫交通費549元+機車修 理費用6,530元+工作損失3,520元+慰撫金24,422元=43,57 1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並無行車記錄器錄影可供參考,本院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之 陳述:其要右轉加油站旁的巷子,對方從其旁邊撞上來, 有確認來車,但沒看到有來車,其認為是原告車速過快等 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號卷第42頁) 、原告於偵查時之陳述:被告當時開車在其前方,停等紅 燈,其到時變成綠燈,其想從右側超車過去,其想說要加 速通過,過了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其整台機車已經超 過被告的汽車,被告越靠越近,其一回頭,被告的汽車就 撞上,被告的前車頭撞到其後車尾等語(同上卷第29頁) ,可知原告當時之行車動態是要超越被告車輛,而在無行 車記錄器畫面或監視器畫面之前提下,尚難認定原告所主 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完全超越被告之車輛,並參酌上開 兩造之陳述,應認被告固有右轉彎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 ,惟原告超越被告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亦有過失 ,並參照兩造過失之情節,認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本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 卷第33至34頁),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1,786元(計算式:43, 571元×50%=2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86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之裁判費1,000 元),其中23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5

TNEV-113-南小-1717-2025032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林士豐 被 告 洪巽義 訴訟代理人 周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1段與安業街口時,因過失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駕駛之B車遭其 後方之A車追撞而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挫擦傷、右足多處深 挫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 350元,並因往返派出所、醫院、保險公司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誤工費用損失,亦支出書狀填寫費用5,000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8,650元,此外,請求開庭交通費用 一日500元,開庭調解出公費則以一日5,000元、半日2,500 元計算,共請求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與其過失責任,亦不爭 執原告所受傷害及醫療費用,惟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未 能舉證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填寫書狀費用、調解出公費與出庭 交通費之損失,原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原告因傷 無法工作,自無法請求誤工費用;又因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無須就本件事故負完全責任,是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而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與B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 卷第31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於警詢中乃陳稱:係因其減 速觀察路況而遭被告從後方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則於警詢中陳稱:是因原告於被告前方於打左轉方向燈 後直接左切,被告煞車不及而撞上原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可見兩人對於車禍發生經過之說詞顯有不一,而 本件並無行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供參酌,尚難認原 告或被告之說詞為可採;本院審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34頁),A、B兩車乃是同向併排直行車輛 ,兩車於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在無其他事證認定A、B車是 否有變換行向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僅得認定兩車均 有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兩造 亦均不爭執其等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98頁),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診斷書費用:得請求1,3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診 斷書費用1,3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誤工費用、撰狀費用、開庭出公費、開庭交通費用:得請求 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至醫院急診,且須前往警局與保險 公司處理本件事故,因而受有誤工費5,000元,並因本件事 故支出填寫書狀費用5,000元、開庭調解出公費用以及開庭 交通費用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 頁、第67頁),僅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無 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勞力 、時間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原告欲循 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 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是 原告上開費用支出及損失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 ,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5,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 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50元(計算 式:1,350元+5,000元=6,350元)。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所應給付之賠 償金額應減輕為3,175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兩造均已當庭表示雙方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98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由兩造各 負擔50%之肇事責任。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撞人故應負85%之肇 事責任云云,然就本件尚無從認定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導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撞人而主張被告應負85%之 肇事責任,尚非可採。依兩造各負擔50%之肇責比例減輕被 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3,175元( 計算式:6,350元×0.5=3,175元),堪以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原告就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部分,雖主張自起訴狀到院日 起算,惟原告未能提出其於本院起訴狀送達被告之前,已有 催告被告為給付之相關證明,是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被告始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1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4

STEV-113-店小-161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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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伶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伶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伶辰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由中華路 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1段與柳川西路3段交岔路 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前方同行向 張瓊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瓊尹 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上背部疼痛之傷害 。王伶辰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 二、案經張瓊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伶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19至23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 與告訴人張瓊尹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 29頁、第107至10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張瓊尹、王伶辰113年3月19日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NNE-1681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41至45頁、第59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定有明文。被告既具適當駕駛執照,有王伶 辰公路電子監理閘門系統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 第89頁),自無不知之理。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亦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而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王伶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前行往右 偏向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張瓊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往右偏向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13年10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 0008336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111至115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上背部疼 痛之傷害乙情,有其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既係由被告前 揭之過失行為所致,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參 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前方 車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自後撞擊告訴人所乘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告訴人亦應自 負次因之過失責任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3-交易-2292-2025032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芯(原名:張慧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37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乙○○及謝 0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本應注意超越 前車應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謝0宸( 下稱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欲超越前車時,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冒然 超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允諾賠 償,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等之權利   ,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 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日期 每   期 應支付金額 (新臺幣) 合   計 應支付金額 (新臺幣) 一 乙○○及謝0宸 民國114 年3 月30日前 50,000元 50,000元 自民國11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 20,000元 300,000元 合計 350,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79號   被   告 張慧兒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兒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車輛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 向線欲超越同向前方左轉由乙○○騎乘並搭載其子謝○宸(106 年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慧兒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乃擦 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乙○○及謝○宸均人車倒地 ,乙○○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謝○ 宸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併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張慧兒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獨立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張慧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2份、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違規跨越分向線欲超越同向前方左轉由告訴人乙○○騎乘並搭載被害人謝○宸之機車,致使兩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乙○○、謝○宸均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慧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乙○○、謝○宸均受有上揭傷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處。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 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SLDM-114-審交簡-92-202503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郭志銓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黃元裕 訴訟代理人 丘煦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疑偏右行 駛未保持安全間隔,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抗辯伊是被撞的,對方切換車道撞到我,反而是我要 負肇事責任,伊是直行車,從我開車視角和擦撞位置,是對 方車輛從右側角變換車道擦撞我等語。惟依系爭事故現場監 視器翻拍畫面及警卷相關資料所示,被告駕駛於內側車道, 原告保戶駕駛人駕駛於中線車道,被告係從內側車道切進中 線車道而撞擊至原告保戶車輛,故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鈑金:4,779元。   ⒉塗裝:12,040元。   ⒊材料:2,120元(原告請求21,189元,其承保車輛出廠年份 為西元2016年12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   以上金額合計為18,939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24

NHEV-114-湖小-142-202503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蔡錦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並無不當,應 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無過失:本件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 「慢」標字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減速慢行,以維該路 口交通安全,卻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致使 被告發覺有他車靠近時已難以採取適當之措施。此節原可 調取案發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當庭勘驗即可證明,惟偵 查檢察官、原審法院皆未就此對被告有利益之重大關係事 項,進行職權調查,而未能發現真實,有悖於「法院為發 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 (二)原審雖傳喚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筆錄、現場圖之員警柯登 富到庭作證,並認證人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 可信等語。然依一般情形,實難以期待公務員對於自己行 政上疏失於作證時坦承不諱,其證詞迴護告訴人,毋寧說 係保障自身,其證詞之可信度仍有可疑。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前揭之違誤,請鈞院撤銷原判決,論知 無罪。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均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被 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各點), 本院不再贅述。  (二)原審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慢」標字之指 示,減速慢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業於附 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㈤論述詳盡,被告上訴意旨㈠主張 原審未審酌、未調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 慢」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云云,顯有誤會。 (三)原審就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筆錄、現場圖之員警柯登富證 述實在且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等情論述明確(如附件原判 決理由欄貳一㈥),被告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被告另主張自車禍甫發生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製 作警詢筆錄時,乃至原審開庭時,均再三陳稱告訴人車速 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被告閃避不及而致擦撞, 聲請到場處理之警察機關提出密錄器畫面,以證明被告所 言屬實云云。然經本院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 警密錄器結果,被告與員警對話內容如下「    員警:你大新路往神農路方向,你在路口要左轉神農路?    被告:對,已經到中間了。    員警:中間對嗎?    被告:對阿。    員警: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    被告:嘿。    員警:有打方向燈嗎?    被告:我沒打方向燈,我都坦白講。    員警:好。    被告:沒打方向燈…    員警:你有先看後面嗎?    被告:我看後面沒人…    員警:沒車你才靠近?    被告:我要轉過去的時候,就撞倒了,下來又很兇,根        本就小傷而已。    員警:我有看後方沒車才左轉。    被告:這邊都沒車,那邊…    員警:你一轉,他從你的左邊出現?    被告:他從我的左邊出現…    員警:從左後方出現。他出現你完全來不及閃?    被告:對。    員警:也來不及煞車?看到就撞了?    被告:對啦。」,即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並未陳稱 「告訴人車速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致被告閃避 不及而致擦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57-59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實在。 (五)被告聲請調取「大新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或大新路前後路 段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左右之監視器」,欲證本 件係因告訴人自身車速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始撞 向被告云云。然因告訴人提告期間已經過車禍時間五個月 ,該處監視器畫面已被覆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見警卷第12頁),本院無從調取,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錦畑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 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蔡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車道內側在後,亦疏未 注意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直 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宗穎受 有右足背挫傷紅腫6×4公分之傷害。嗣蔡錦畑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49頁),本院復斟酌該 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雙方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轉彎了,告訴人超 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到我,碰撞後還騎了20幾公尺到 對向大新路邊,談話紀錄表警察只有問我要不要提告,都沒 有給我看,是警察假造的,警察也偽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沒有紀錄到告訴人跨越雙黃線左邊的來車道才撞到我,及 雙方是在對向車道網狀格線內發生碰撞,導致鑑定機關判斷 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14日17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與告 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沁 田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 ,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觀諸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 稱:我沿大新路直行神農路,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 看後方沒車才左轉,我一轉告訴人就從我左後方出現,我見 狀無法閃避,我車右後方與告訴人擦撞等語(警卷第41頁) ;嗣於警詢時供稱: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有看到後 方沒車才左轉,我轉到一半,告訴人從我後面撞倒我後,騎 到路邊等語(警卷第9頁):再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當時由大新路西往東方向要左轉神農路等語( 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均核與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沿大新路直行往神農路,被告在 我右前方,沒打方向燈即突然切出來左轉,我煞車不及發生 碰撞,撞到後我往左偏,就騎到路旁去了等語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2、43頁;交易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在本案路 口確有往左偏駛而欲左轉,因而與自被告後方直行而來之告 訴人發生碰撞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23頁),對 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致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㈣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蔡錦畑岔路口向左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蔡宗穎未依「慢」標字指 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覆議意見亦維持原鑑定結果 ,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 交易卷第33至34頁、第59至60頁),亦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上述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係沿大新路西向東直行往神農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 口時,發生本件車禍,且大新路西向東進入本案路口前,設 有「慢」字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警卷第 38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自應依「慢」標字 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變遷,減速慢行,以維該路口內之交 通安全,卻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資為憑(警卷第44頁),以致發現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左偏時,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未依「 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此僅涉 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被告不 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證人柯登富即到場處理車禍、製 作本案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照實畫的,談話紀錄表也是我問 被告,被告自己回答製作並親自簽名等語(見交易卷第142 至143頁),審諸證人柯登富僅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就 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且依前揭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談話紀錄表均有提及告訴人機車 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往左偏,因而騎到對向車道,復均未有告 訴人逆向行駛之記載,自難逕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在其後方之 來車道逆向行駛、其左轉至來車道網狀線處始發生碰撞等節 為真,又本案發生車禍之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所述其行車速率約 時速50公里(警卷第44頁),並未超速,是被告所辯上情, 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有過失傷害、傷害、違反銀行法、水 土保持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暨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月收入約2至3 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獨居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SHM-114-交上易-8-20250320-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欣 蕭文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余和欣、蕭文勝(下合稱 被告2人)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余和欣於民 國112年11月20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接鳳山區南華路)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保泰路口時,適同向右前方有 蕭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 ,欲左轉保泰路行駛。余和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及蕭文勝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余和欣貿然前行 ,蕭文勝則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左偏行駛,致余和欣騎乘 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蕭文勝騎乘之機車左照後鏡發生碰撞,余 和欣、蕭文勝均當場人車倒地,余和欣並受有左髖、左手、 左膝及左足踝挫擦傷、左大足趾挫傷等傷害,蕭文勝則受有 左上側門牙斷裂殘根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2人於審 理中已彼此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對彼此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交易卷第49、51頁),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3-20

KSDM-114-交易-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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