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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雷士霆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上 訴 人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施東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李 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77、891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雷士霆、何奕勲有如其事實 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雷士霆、何奕勲)、2(雷士霆)所 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雷士霆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合計2罪刑;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均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論處雷士霆、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雷士霆、何奕勲在第二 審就此部分之上訴;暨就雷士霆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何奕勲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 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雷士霆部分:  ⒈雷士霆係聽從何奕勲之指示,多次提領虛擬貨幣買賣價金, 應屬接續犯或集合犯,僅成立1罪。又雷士霆就其提領該等 款項可能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無預見可能性。原判決逕 認雷士霆成立一般洗錢合計3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以雷士霆參與犯罪情節,僅屬次要角色,且與被害人徐琬庭 、羅雅琴已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情輕法重、犯 罪情狀可憫之處。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復未宣告緩刑,違反罪責相當 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雷士霆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坦承犯行,是因其與被害 人陳悅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就此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違 比例原則。 ㈡何奕勲部分:  ⒈何奕勲與「余秉原」買賣虛擬貨幣之洗錢犯行,因各該被害 人於不同時、地提起告訴,致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本件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⒉何奕勲經手之款項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可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法定刑,較為有利於何奕勲。原判決未及審酌洗錢 防制法業已修正,逕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集合犯 係具單一或概括之犯意,而為反覆、繼續性之行為,客觀上 該等行為在時空關係乃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 認為僅受一次評價而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   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而逐次實行,並具有連續性,然其所為之數行為既侵害 不同之法益,則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 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 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 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 法益之目的。倘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而為認定。   原判決說明:依證人即「余秉原」之員工羅先覺所為證述, 何奕勲與「余秉原」之虛擬貨幣交易,每次均需重新議價, 就支付購幣款項之方式亦非概為相同,主觀上難認何奕勲每 次與「余秉原」之交易,均係反覆出於初始所預定之同一或 單一之意思決定。且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有明顯 區隔,犯罪手法與情節迥異,無從認定何奕勲、雷士霆客觀 上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犯罪。再佐以,前案之被害人與本件 被害人不同,則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本件與前案係不同被 害人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受騙匯款,何奕勲、雷士霆就各該犯 罪所為之洗錢行為,係於不同時間為之,刑法評價上應認具 獨立性,與前案之洗錢行為非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同一案件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洗錢行為等旨。依前揭 說明,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何奕勲、雷士 霆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本件與前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以及本件前後3次犯行,應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判決或 論以數罪,或為科刑判決,均屬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雷士霆之自白、證人楊庭豪、鄒心瑜、羅先 覺等人之證詞,以及相關之對話截圖、電子錢包截圖等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因而認定雷士霆有前揭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雷士霆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對提領款項可能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並無預見之可能。原判決認定雷士霆犯罪事實,有 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 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為本院之一致見解。原判決認定何奕 勲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法並無不合,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何奕勲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違法云 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雷士霆本件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且已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復載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何奕勲、雷士霆共同洗 錢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雷士霆共同洗錢犯行,審酌何奕勲、 雷士霆所分擔之角色、徐琬庭及羅雅琴所受損害程度,已與 徐琬庭、羅雅琴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奕勲、雷士霆共同洗錢部分,審 酌第一審判決已衡量雷士霆係受僱於何奕勲,並聽命行事。 何奕勲、雷士霆雖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陳悅達成民事上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之旨,而予 維持。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就何奕勲之量刑 ,業已審酌其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雷士霆、何奕勲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量 刑過重違法各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此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原 判決敘明:雷士霆因詐欺等數案件仍審理中,且其尚未賠償 陳悅,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 告緩刑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雷士霆此部分上 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雷士霆、何奕勲之上訴意旨,或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雷士霆、何奕勲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3-台上-4204-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信仁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2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傅信 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69至7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 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飲酒時間為113年5月16日晚間, 於翌(17)日上午始駕車上路,並未造成任何傷亡,於偵審 程序均自白犯行,可非難程度低且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並 無前科,不應以93年間之緩起訴案件作為量刑基礎,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又未宣告緩刑,量刑尚 非妥適,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意旨固稱原審未審酌被告之飲酒時間為113年5月1 6日晚間,於翌(17)日始駕車上路云云,惟未能提供任何 事證可佐,復觀諸被告經查獲後未逾1日之警詢、偵查中均 一致供承其飲酒時間為113年5月16日22時至同年月17日0時 許等語(見偵卷第14、51頁),自應認被告距案發時間極近 、記憶最為清晰之警詢、偵查中供述較為準確,是原審依照 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飲酒時間為「113年5月17日凌晨」一節 之認定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㈢原審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我國 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 之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 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駕車種為營業用小客車、為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 害之犯罪情節,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水 果行打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 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 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 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上訴後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 ,又被告本案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 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可知原審已量處最低刑度,是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  ㈣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並無前科,不應以93年間之緩起訴案件作 為量刑基礎云云,惟此本即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是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自無不當之處,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獲 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業如前述,竟猶不珍惜緩起訴處分之寬 典,再為本案犯行,況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明顯超出法規標準值之每公 升0.25毫克甚多,是經本院審酌後,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 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 被告先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獲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俱如前述,是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參酌政府對 於酒後駕車動輒造成人身傷亡及家庭破碎,早已廣為宣傳切 勿酒後駕車,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且於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之歷次修法,立法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體現前揭政 策之旨意,被告卻不知警惕而犯本案,足見不法意識非微, 若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認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故不宜對被 告宣告緩刑,原審就上開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詳予說明 ,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 維持。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信仁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傅信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 騎乘」之記載更正為「駕駛」;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 信仁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我國禁 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 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 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見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駕車 種為營業用小客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及自陳專科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水果行打工為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卷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按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3年 間即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業如前述,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並政府對於酒後駕車動 輒造成人身傷亡及家庭破碎,早已廣為宣傳切勿酒後駕車, 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且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 修法,立法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體現前揭政策之旨意,被告 卻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不法意識非微,若予以緩刑之 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仍有 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故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2號   被   告 傅信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信仁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在臺中市某處飲用高粱酒 後,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9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信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紙 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2025-03-27

SLDM-113-交簡上-9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靚 指定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8號、第48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柏靚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 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受僱 人代為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 ),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雖被告於114年3月18日本次審 理期日前1日,傳真請假狀及陳報狀等件,表示其於113年12 月21日因腰椎骨折等傷勢,入院接受手術治療,嗣後於114 年1月10日又再度入院接受減壓手術,醫師囑咐需休養、穿 背架3個月,不可彎腰、扭轉或提重物等情,有114年2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自陳出院至今 需乘坐輪椅及親人協助攙扶走路,且本次審理期日已預訂回 醫院門診追蹤,無法到庭,希望改期4個月後再開庭審理云 云,由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及診斷證明書,乍看似有正當理由 無法到庭,然由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不宜從事之行為,僅是 不宜彎腰、扭轉或提重物等使腰椎承受過大壓力之動作,並 無不得外出或接受庭訊等從事日常活動,更何況由診斷證明 書記載,被告於114年1月10日行減壓手術後,續於114年2月 7日、同年2月19日、同年2月22日前往醫院門診就診,可見 被告從事外出、應診等與接受庭訊相類之日常活動並無任何 困難,況且被告雖稱本次審理期日預定回診而無法到庭,由 此仍可見以被告身體及健康狀況而言,被告既可外出回診, 於本次審理期日到庭顯無任何困難,另由前述送達證書可知 ,本次審理期日,早於114年1月8日即已送達被告收受,則 被告倘有意願到庭,預約回診時間時,有充裕時間避開本次 審理期日,預約其他日期回診,竟故意將回診日期安排於本 次審理期日,可徵被告無意遵期到庭。再揆諸法院前案紀錄 表,顯示被告另案遭判處徒刑,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被 告亦不遵期到案,而經通緝在案,益徵被告確實故意逃避司 法審判及執行。從而,被告本次審理期日可到庭,卻故意不 到庭,仍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 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 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 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 (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 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原審 判決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而未表 明其上訴範圍,然觀諸其上訴理由狀,僅表明原判決未認定 其供出共犯張妍晴,而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由 被告上訴理由狀觀之,被告顯係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有所不 服而已,參以被告於114年3月18日所傳真之呈報狀亦記載, 被告坦承製作扣案爆裂物,僅主張並非自己1人所為,且已 於偵查時供出共同製造人張妍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衡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被告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 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足徵被告僅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 之不再贅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友人均看過張妍晴拿著扣案爆裂 物,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歷審均供述與張妍晴共同製造及持 有扣案爆裂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13年5月17日鑑定報 告書亦記載採集到張妍晴DNA,足徵被告所言非虛,檢察官 調查張妍晴是否涉案時,未傳喚被告到庭說明,僅泛稱無從 認定張妍晴有參與製造爆裂物,調查有重大疏漏,原判決未 審酌檢察官有上開調查疏漏,全盤接受認定被告並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適用,未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因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因與幫派份子有金錢糾紛,招惹某不詳幫派分子前往恐 嚇其家人,被告為求自保,竟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且隨車攜帶,其所製造之本案爆裂物及其攜帶行為顯有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原審法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錯誤,被告並未持本案爆裂物出示或傷害他人,兼衡 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睡眠疾患(見原審卷第134頁), 自述為國中肄業,做殯葬業,有兩個小孩、父母親需要扶養 ,及其先前有傷害、強制、毀損、恐嚇、詐欺等犯罪紀錄, 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已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供出 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去向及該槍彈之上游供給者資訊,以擴 大追查槍彈來源及去向,而防堵槍、彈氾濫及消弭犯罪於未 然。因此,所謂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必須被告所揭發 或提供槍、彈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有效 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該槍、彈之上游供應者,始有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供 出槍、彈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 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被告所供 出之槍、彈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 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敘明本案 爆裂物經採證結果,並未在爆裂物內部發現張妍晴之指紋, 且在爆裂物外側、內側、透明膠帶所採集之DNA-STR主要型 別,均與被告之DNA-STR相符,較弱型別無法判斷,另外, 從纏繞本案爆裂物之黑色膠帶所採集之DNA-STR型別,混合 被告與張妍晴之DNA-STR型別(見偵卷第317頁),這可能是 因為張妍晴有協助搬移本案爆裂物所致,尚難據此判斷張妍晴 有與被告共同製造本案爆裂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亦函覆稱:依鑑定結果,無從認定張妍晴有參與本案爆裂物 之製造(見原審卷第329頁),是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適用。原判決所為論斷,於 法無違。被告固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 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論,尤其檢察官並未針 對張妍晴與被告共犯本件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追查,而無被 告所主張查獲張妍晴確有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之情事,被告 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 由,且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並無追查、認定張妍 晴是否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而取代檢察官之偵查權限,並 自行依調查結果判斷被告是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職權,難謂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 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 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 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更何況,原判決雖未 依被告主張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輕被告之刑,惟原 判決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後,最低刑度3年6月之基礎上酌加8月,衡以被告所犯之 罪罪質甚重,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之危害程度甚大,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已屬輕度,足見原判決 刑之量定並未過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量刑過 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上訴-1948-20250326-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寶麒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瑞 張麗華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寶麒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3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朱寶麒認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被 告張國瑞、張麗華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而提 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及被告朱寶麒緩刑宣告與否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3人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及被告張國瑞、張麗華之 緩刑宣告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3人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 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詳述理由,無何裁量 權顯然違法或失當之情,應予維持,且依卷內事證,未見被 告張國瑞、張麗華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 憫恕而法重過苛,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存在,是被告 3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張國瑞、張麗華以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朱寶麒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歷審均坦承犯行,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 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朱寶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至被告朱寶麒倘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寶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林宗志律師 被   告 張國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張麗華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82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易字第16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寶麒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瑞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麗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 「等事宣,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應予補充更正 為「等事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證據 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至7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為不實登載罪。  ㈡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三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三人先後所為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 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 社會通念,方屬適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上開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辦理解任公司原 董事及監察人、修訂章程、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等事項, 未依規定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決議,僅為便宜行事,而 為本案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及告訴人威剛公司等股東、債權人與交易相對人交易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威剛 公司無調解意願,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77頁);併參酌被告朱寶麒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 休、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80頁);被告張國瑞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0頁);被告張麗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大概新臺幣2、3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之說明:   1、被告張國瑞、張麗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第13頁);又被告張國瑞、張麗 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 行,已有悔意;復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對於給予渠等緩刑 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另審酌上開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渠等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 尚非重大。是本院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至被告朱寶麒部分,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9頁),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惟考量告訴代理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朱寶麒緩刑 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 情,考量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實難認被告朱寶麒 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認不宜給予被告朱 寶麒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由被告三人製作之業 務登載不實文件,亦即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 議事錄、慕求公司章程、109年8月18日說明書、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見他字第10 69號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3頁),固為被告三人本案犯罪 所生、所用之物,惟業經渠等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已均 非渠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23號   被   告 朱寶麒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鍾永盛律師         呂月瑛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國瑞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王筱雯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張麗華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黃雨柔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分別為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慕求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事務,為從事 業之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係慕求公司 之股東,持有慕求公司5,500,000股,佔慕求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23.5%;威剛公司之子公司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興公司)、立萬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萬利公司 )亦分別持有慕求公司1,500,000股、3,000,000股,各佔慕 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41%、12.82%。詎朱寶麒、張國瑞 、張麗華等3人均明知慕求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並未實際 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通知威剛公司開會,且明知張國瑞、 張麗華未經合法選任為慕求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竟為辦理解 任原董事及監察人、修訂章程、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等事 宣,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為製作下列文書等行為:  ㈠朱寶麒、張國瑞共同於「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 上,虛偽記載:該次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2340萬 股股份之股東出席,出席率為100%,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 議照案通過解監事案、縮減董監席次各為1席之修正章程案 ,及全體股東選任張國瑞為新任董事及張麗華為新任監察( 當選權數均為2,340萬股)等不實事項,復由朱寶麒以「主席 」身分、張國瑞以「記錄」身分於該議事錄上蓋用印章。  ㈡張國瑞於慕求公司公司章程(109年8月3日修訂),虛偽記載: 慕求生技章程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進行第六次修訂,及 修改原章程第8、11、12、16至20、22至23等條文(與原章程 比較)等不實事項:於「109年8月18日說明書」,虛偽記載 :109年8月3日上午十時之慕求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率為1 00%、佔已發行股份總數2,340萬股等不實事項,並由張國瑞 以慕求公司「董事長」身分於該章程末頁蓋章。  ㈢張國瑞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張 麗華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虛偽記載:張國瑞同意擔任 慕求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張麗華同意擔任監察人,任期均 自109年8月3日至112年8月2日止,復由張國瑞、張麗華分別 於該願任同意書上簽名。  ㈣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共同或分別製作前揭業務登載不實 之文件後,即於109年8月1日(申請)、8月14日(補正)上開文 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等之變 更登記,而行使前揭造不實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記在業務上所掌管之慕求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並以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 95281262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威剛公司等股東、債權人與交易相 對人交易安全。    二、案經威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寶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是由告訴人威剛公司負責人陳立白、我,兩大股東共同決議製作該議事錄。 2.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章程、說明書有給被告張國瑞看過,但被告張國瑞沒有參與製作,該議事錄、章程、說明書都是我跟證人陳立白一起決議製作成文件;被告張國瑞確實有在章程、說明書末頁蓋用印章。 3.被告張國瑞是我太太的哥哥、被告張麗華是我太太姊姊;所製作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他們都知道這件事,也有同意簽名;我們一家人都是在幫陳立白維持這家慕求公司的運作,公司的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的職務,都是經過陳立白點頭同意後,我才找這些親戚幫忙擔任這些職務。 4.本來我是擔任慕求公司董事長職務,後來陳立白太太即證人陳玲娟要求把她投資的錢拿回去,要退股,但我跟她說開公司、投資公司不能這樣子說拿回去就拿回去,這些都有法律規定,所以她就一直找律師到公司揚言提告,我跟陳立白商量,我就完全退出慕求公司,不擔任董事及董事長,由家裡其他人擔任公司職務,也就是因此才會有109年8月3日的臨時股東會,該臨時股東會只有我跟陳立白參加。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4月22日調查筆錄) 5.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的臨時股 東會並沒有召開;是我在開會前有先跟陳立白討論好,當天臨時會主要是要把我解任董事長乙職,及董事3席改為1席,所以才會作成此會議事錄。被告張國瑞及張麗華有同意擔任董事長及監察人。(參見他卷111年5月16日訊問筆錄) 6.109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是當天我跟陳立白2人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1,1樓慕求公司招待所以不定形式開會討論。 7.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印象中證人李增華沒有到場。 8.109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慕求公司相關董監事及章程變更事宜都是我叫慕求公司員工去做的。 (以上參見偵卷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2 被告張國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參加109年8月3日慕求公  司臨時股東會之事實。 2.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是我的印章交給被告陳寶麒處理,我並不知道這件事,但事後我有看過該會議紀錄,蓋章之前我知道。我知道會議內容,因為被告朱寶麒跟我講當天會議內容,他打好了會議紀錄後,有告知我要蓋我的章。 3.慕求公司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  書是我本人親自簽名。 (以上參見偵卷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3 被告張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參加109年8月3日慕求公  司臨時股東會之事實。 2.慕求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任期自109年8月3日起...)是我本人親自簽名。 (以上參見偵卷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4 告訴人威剛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吳佳容律師、鍾安琪律師、林冠酉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陳立白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威剛公司加入慕求公司以來,慕求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且不提供財報給威剛公司,威剛公司長期表示不滿,但被告朱寶麒還是不理。 2.威剛公司並沒有介入慕求公司之經營;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我並未參加;開會前及開會後都未告訴我開會內容,是後來請律師去查才知悉;被告張國瑞、張麗華擔任慕求公司董監事我都不知情,這2人我都未見過。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 3.我之前都未參加過慕求公司股東會議;威剛公司從101年到102年投資慕求公司,一直到105年年底,都還能夠拿到慕求公司財務報表,從105年之後就拿不到慕求公司財務報告,我們也不知道具體原因,後來陸續發了幾十封E-MAIL給慕求公司,但被告朱寶麒一直未提供財務報表,最後只好發存證信函,請求提供財務報表及召開股東會,事後發現在107年7月6日慕求公司已經召開股東會,隔天變更董監事,另109年8月3日又在未通知我們威剛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情況下,召開股東會,但我們根本未出席,但卻記載出席率是百分之百。108年2月14日我用我個人名義發了1次存證信函給被告朱寶麒,信函中明確指出被告朱寶麒未通  知我們卻召開股東會,信函中也  提及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及背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但沒想  到被告朱寶麒於109年8月又再來  1次,我忍無可忍只好提告。 4.被告朱寶麒稱慕求公司一開始成  立時即與我有共識,可以不用開  會,可以用報告方式代替,他所  述不是事實。 5.109年8月3日當天會議會議內容人事變動,我事前完全不知情,也未收到開會通知。 6.109年發存證信函之後,我們甚至有向法院聲請檢查人,檢查慕求公司財務報表,但直到今天還是都看不到105年之後的財務報表,所以被告朱寶麒所述一直有連絡並不實在。我個人並不是慕求公司大股東,股東是3個法人,我怎麼可能是我個人同意就  可以不用開會。 (以上參見偵卷112年6月13日訊問筆錄) 6 證人陳玲娟之偵查中之證述 1.我從2013或2014年開始擔任威剛公司總經理迄今,因我知道威剛公司有投資慕求公司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兆興公司投資1,500萬元、立萬利公司投資3,000萬元,當時是被告朱寶麒跟陳立白說慕求公司有蟲草技術,我們評估完認為有商機,所以才決定投資。 2.威剛公司投資慕求公司前1、2年有收過慕求公司財報,但後來就沒有收到,所以才會發存證信函催告慕求公司要求他們提供,但他們也置之不理。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 7 證人李增華之偵查中之證述 1.我在威剛公司擔任特助,109年之前是擔任財務,我知道威剛公司、兆興公司、立萬利公司有投資慕求公司;當時是被告朱寶麒跟陳立白說慕求公司有蟲草技術,我們評估完認為有商機,所以才決定投資。 2.我印象中從104年以後,威剛公司都沒有收過慕求公司開會通知,108年我們公司有發存證信函給慕求公司,向他們表示107年股東常會變更董監事有偽造文書之嫌,但他們也置之不理。 3.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我們威剛公司都沒有接到任何開會通知,事前跟事後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是後來請律師調閱相關慕求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才知道有召開該會議之事。 4.104或105年以後就沒有收到慕求公司財報,所以從106年發很多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催告慕求公司。 5.通常被告朱寶麒與陳立白如果有開會時,我都會參與,印象中被告陳寶麒沒有跟陳立白講到慕求公司營運狀況。慕求公司109年8月開的臨時股東會,威剛公司及其子公司都沒有接到任何通知,也沒有去開會。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 8 威剛公司、慕求公司、兆興公司、立萬利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威剛公司110年度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附表九(告證1至告證5) 佐證被告朱寶麒等3人涉有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9 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告證6)、慕求公司章程(109年8月3日第六次修訂、告證7)、慕求公司章程(102年4月12日第五次修訂、告證8)、109年8月18日說明書(告證9)、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告證10)、慕求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告證11)、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812620號函(告證12) 佐證被告朱寶麒等3人涉有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10 威剛公司與慕求公司101年至108年間之通訊紀錄(告證13)、威剛公司107年12月間聯繫慕求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往來電子郵件(告證14)、108年1月24日中和連城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信函(告證15)、108年2月1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2861號存證信函(告證16)、108年2月14日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信函(告證17)、慕求公司111年4月1日函(告證19) 佐證告訴人威剛公司一直聯繫要求慕求公司召開股東會,但慕求公司都未依法召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罪嫌。上開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上 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係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 時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斷。被告3人所為上開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2025-03-26

TPDM-113-審簡上-62-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陳逸珊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80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逸珊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 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犯前案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與本案罪質迥異,且經法院宣告緩刑,上訴人於緩刑期間 素行良好,而未經撤銷緩刑,非可遽認上訴人有再犯之虞。 本案係因友人出貨速度未符上訴人期待所致,並非上訴人蓄 意為之。上訴人既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李衣芯和解並履 行和解條件,足認上訴人之惡性並非重大。而上訴人之母罹 患乳房纖維囊腫,須持續接受治療,上訴人又有2子亟待照 料;倘入監服刑,恐使其蒙受不可回復之損失。原判決僅因 上訴人所涉前案及另有詐欺案件審理中,即未予上訴人緩刑 機會,並未細究上訴人有無再犯可能性,及所犯另案詐欺與 本案之關聯性,尚嫌速斷,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 法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 未宣告上訴人緩刑,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雖然認罪, 然其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又犯本 案,且有詐欺另案正在審理中,足見其非一時失慮觸犯法律 ,難認無再犯之虞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核其論斷、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其他案件之 記載,旨在說明其非初犯、偶發犯,與不知法律而誤蹈刑章 者尚屬有別;縱使暫緩本件刑罰之執行,未必能擔保上訴人 改過自新而無再犯可能。則上訴人之前案有無宣告緩刑、與 本案罪質是否相同、另案詐欺犯行是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上訴人有無與李衣芯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均與上訴人並非 初次、偶然犯罪之判斷無關;原判決未就此贅為析論,難認 有何違誤。況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第一審期間各因逃匿遭發 布通緝,經警緝獲到案後又未及時坦承犯行,直至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自白,難認其已知所警惕,或因念及家人亟 待照料而決心不再犯罪。原判決未為緩刑宣告,自無濫用裁 量職權之違法情形,其說明較為簡略,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 影響。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率謂原判決未予諭知上訴人緩刑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639-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郭能欽 李相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 訴 人 吳健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1037、1043、10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307、12735、19172、2853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3、3547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因檢察官及上訴人郭能欽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郭能欽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郭能欽另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經撤回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李相儒( 附表一編號2)、吳健彰(附表一編號7)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吳 健彰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尚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其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維 持第一審關於郭能欽、李相儒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郭能欽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及李相儒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郭能欽附表一編號1、3至13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 之刑及郭能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之量刑判決,駁回 郭能欽、李相儒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載敘其審酌量刑之 依據及理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 定之事項。故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 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查 詢並根據相關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論斷 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又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若 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 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 亦不能指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 件原判決已說明經綜合審酌孫沛楷之供述及郭能欽、李相儒 所述之匯款情形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孫沛楷與郭能欽、李相 儒僅向孫沛楷購買毒品咖啡包,而無愷他命之相關交易,即 郭能欽、李相儒所陳附表一編號2之愷他命來源為孫沛楷一 節難認屬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之 理由,且特別說明郭能欽、李相儒匯款至相關帳戶之金額雖 高於孫沛楷被訴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款項,然考量其金額差距 之可能因素非僅一端,尚不足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來源 價款之有利認定。稽之卷內筆錄,郭能欽、李相儒及其原審 辯護人經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詢問:「有無 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均答稱:「無」(見原審 卷第242至243頁)。則原審傳喚孫沛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後 ,依卷內事證綜合論斷郭能欽、李相儒此部分所為是否符合 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要件,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且與 孫沛楷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郭能欽(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處罪刑後,孫沛楷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尚 無不符,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誤。郭能欽、李相儒徒謂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有不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違誤, 李相儒並指原審未另調取孫沛楷被訴毒品案件之卷證資料或 傳喚孫沛楷女友茆詩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 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為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 刑或其說明簡略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郭能欽上訴第二審主張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已說明如何審酌本件販 賣毒品之次數、時間、危害程度等犯行情狀,認依前開規定 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之評價,尚無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或情節極為輕微,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復載敘第一審已以郭能欽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量刑,並 衡酌其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與整體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既未逾越處斷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 且與公平正義無違,而予維持之理由。另說明依吳健彰之犯 罪與行為人情狀,認不宜諭知緩刑宣告各等旨。核屬其刑罰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郭能欽指摘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定應執行刑過重;吳健 彰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不宜受自由刑之執行,指摘原判決不予宣告 緩刑之理由不明等語,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吳健彰所請從 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亦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999-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張簡維鎮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3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張簡維鎮犯誣告罪,處有期 徒刑4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 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致函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及同年9月6日訴願書載敘之 簽名過程,佐以卷內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記 載勘查人員陳健欽,且有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簽名(下稱系 爭簽名),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關 於系爭簽名認與上訴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之鑑定結果,相互 印證,經綜合判斷認定系爭簽名非屬偽造。復載敘如何依上 訴人前往警局對陳健欽提出相關刑事告訴,繼而接受檢察官 訊問,又在陳健欽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再議,且以相同事由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提起 自訴等積極客觀行為,推理上訴人確有使陳健欽受刑事處分 之主觀犯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關於系爭簽名之鑑定結果有誤,且 其只是否認系爭簽名之真正,而非意指陳健欽偽造等語,如 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 皆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 指摘為違法。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為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審未宣告緩刑指為 違背法令。而原判決既未宣告緩刑,自毋庸於判決內就此特 別加以說明,上訴意旨徒執其無前科,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 刑且未說明理由而有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徒謂其因輕 信旁人所述,加深系爭簽名非其製作之主觀信念,因而懷疑 陳健欽,且當時往來之文書頻繁,存在記憶不清而錯認簽名 位置之可能,相關訴訟只為辨明真實,無使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圖,或稱依其從事撰寫軟體之經驗及學經歷,亦 有對數理量化統計之科學辨識方法所為筆跡鑑定闡述意見, 或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 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指摘,均非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 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103-202503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9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振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 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簡上卷第104頁),依據前揭 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用哥哥即被害人黃振東的簽名,但 哥哥表示不追究,且被告是因另案通緝方偽造哥哥的簽名, 有不得已的苦衷,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其所宣告易 科罰金之基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敘述如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被害人 黃振東之署名,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被害 人受有行政處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被告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並未 偏執一端,加上本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僅 加重1月,已在量刑上給予甚大優待,而被告經他案通緝卻 不思面對司法,反更犯本案之罪,其動機不正,法敵對意思 非輕,而本案受損害者也並非僅被告之兄長,更包括主管機 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就算被告之兄長未特別表示需要追究 ,但仍無從認定本案有何特別情狀可認被告造成之損害輕微 或是有何悛悔實據。另被告雖稱其有心肌梗塞、主動脈剝離 等症狀,但此等身體症狀也並非被告偽簽他人簽名之合理事 由,無從以此節再減輕被告之刑度。故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 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不諭知緩刑之決定也無違誤,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3-25

CTDM-113-簡上-121-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村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蕭文村(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72、7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尚犯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 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中肄業,並無法律常識,因一 時好奇購買槍枝供自己玩賞,並未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亦無 實際傷害他人或造成其他危害,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 告離婚,父母雙亡,長期照顧罹患身心障礙且為低收入戶之 兄姊,若入監服刑,其兄姊將無人照顧而有生命之虞。從而 ,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漏未宣告緩刑 ,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其持有之扣案槍彈來源係向張瑋家購入 ,此部分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雖以該案除被告 之指述外,張瑋家手機內僅有以被告為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 ,卻無聯繫購買交易槍枝及子彈之對話紀錄,亦不能僅憑張 瑋家有查詢被告判決、彈殼9mm、彈頭裝藥量、警破獲10萬 顆9釐米等網路資料,逕推認被告持有之扣案槍彈係向張瑋 家所購得,認張瑋家販賣槍彈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13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所述情節並非完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 佐證,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縱承辦檢察官本於其就張瑋家 涉案事證之裁量決定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被告是否有供 出扣案槍彈來源、遭調查犯罪之員警查獲等事實,是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其持有扣案槍彈等情,業已自白 供承在卷,並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張瑋家,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於 本案持有之衝鋒槍火力強大,又非僅持有單一槍枝,持有數 量非寡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情節重大,爰不予 免除其刑,而應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而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匪淺 ,應值非難,然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數量、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範疇,業 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 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 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 之中度偏低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 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 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 ,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 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非法持有非制式 衝鋒槍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 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 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 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㈡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⒉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 擔或條件時,應以量刑框架為基礎,據以架構出緩刑框架。 質言之,法院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之 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若依前開評估 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 由,包括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 可能性等,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 下修至可宣告緩刑之範圍。尤應注意者,於評估一般情狀事 由時,包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 顧過去的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 段,由行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 為時的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 面而言,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 否附條件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 當法院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 度投入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 案的依據,亦即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社會復歸,或當較輕 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 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從而,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 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具體個案 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其裁量權之行 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⒊就犯罪情狀事由而言,被告係因一時好奇而購買槍彈供己玩 賞,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係以50萬元購 買本案槍彈,價額非少,且持有槍彈期間長達1年多,時間 非短,其犯罪手段並非輕微;被告持有手槍1枝、衝鋒槍1枝 、子彈共計100顆,所持有之槍彈數量尚多,殺傷力較大, 雖未持以供作其他犯罪之用或造成實際損害,其犯罪所生損 害仍非輕微。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 告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其緩刑框架已大幅超越可宣告緩刑之 範圍。就一般情狀事由而言,從回顧過去之觀點,被告雖有 其他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4 3至56頁),然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有異,足認前案僅得對本案提供些微刑罰警告作用,尚無從 強化被告之違法性意識並增強其反對動機,難認被告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本院卷 第77頁),智識程度較低,可見其行為時事務理解能力、判 斷決策能力較弱。從展望未來之觀點,被告之兄姊均罹患身 心障礙,且均為低收入戶,須由被告扶養,有其戶口名簿、 其兄姊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基隆市立仁愛之 家養護大樓住民零用金收入支出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9至3 7頁),且被告自述從事紋身業,每月收入5萬元(本院卷第77 頁),足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穩定收入,並有扶養親屬之責任 感,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實有悔改之 意,其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高。從而,經總體評估 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個人情狀較為有利而得以小幅 下修緩刑框架,惟因依犯罪情狀事由所架構出之緩刑框架已 大幅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而依一般情狀事由所下修之幅 度較小,尚不足以下修至可宣告緩刑之範圍,難認有暫時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審不予宣 告緩刑,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訴-800-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瑨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承瑨(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62,575元宣告沒收、追徵。經核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及其所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缺乏法律常識, 收到原判決後深感不服,因有其他法院之案例,對於業務侵 占罪宣告緩刑,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依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侵占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旨,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且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原判決已量處最低度刑,對被告實屬寬厚。至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而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9頁),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情,認為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原判決 未予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 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情形,持憑己見 ,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上易-10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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