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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 告 AB000-A111713 兼法定代理人 AB000-A111713B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AB000-A111713A AB000-A111713A之父 AB000-A111713A之母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B000-A111713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伍拾元 ,及被告AB000-A111713A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AB 000-A111713A之父、被告AB000-A111713A之母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B000-A111713B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AB 000-A111713A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AB000-A11171 3A之父、被告AB000-A111713A之母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 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 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 之被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B000-A11 1713為性侵害犯罪及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法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爰將兩造姓名住所隱匿均以代號表示(原告、被告AB000-A1 11713A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以下原告AB000-A111713簡稱A女、原告AB000- A111713B簡稱A女之母、被告AB000-A111713A簡稱被告B男、 被告AB000-A111713A之父簡稱被告B男之父、被告AB000-A11 1713A之母簡稱被告B男之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B男於民國110年4月初,於網路認識原告A女(00年0月生 ),自110年4月中旬起開始交往。詎被告B男明知A女年僅14 歲,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0年4月底某日16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A女前往臺中 市潭子區環保公園,在公園廁所內,未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 ,以將其陰莖插入原告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與原告A女為性 交行為1次。  2.於110年11月初某日16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A女前往臺中 市潭子區環保公園,在公園廁所內,未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 ,以將其陰莖插入原告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與原告A女為性 交行為1次。  ㈡被告B男前開行為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並侵 害原告A女之母基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情節重大 ,又被告B男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時 已有識別能力,應由其父母即被告B男之父、被告B男之母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A女驗傷診斷費用新臺幣(下同)250 元及慰撫金45萬元共45萬0250元,賠償原告A女之母慰撫金1 5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45萬0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對刑案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否認被告B男有 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A女與B男行為時均為未成年 人,B男係基於對異性身體的好奇而誤觸刑章,原告主張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B男於前揭時、地對於原告A女為性交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96 號起訴書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見侵 附民卷第13-23頁),被告B男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B男犯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B男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 決附卷可憑(見訴卷第13-17、71-74頁),被告表明對於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無意見等語(見訴卷第44頁),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A女主張因被告B男不法侵害, 致其支出驗傷診斷費用250元,業據其提出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侵附民卷第19-23 頁),此為被告不爭執,原告A女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甚明。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 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則為保護個人對性 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刑法第227 條第3項規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成立犯罪 ,依此立法意旨認為未滿16歲者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 行為欠缺完全自主決定能力,設此刑罰規定用以保護未成年 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故縱得未滿16歲者之同意而對之為 性交行為,仍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 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 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即指親權,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 ,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B男 前揭行為,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及自 由權,原告A女與被告B男行為時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 欠缺對於男女性關係之認識與理解,尚未建立自我及個體價 值觀,無同意性交之能力,卻遭被告B男侵害其性自主之貞 操權及自由權,其精神必感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告A女自得請求被告B男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A女之母,對於原告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因被 告B男性侵原告A女,應陪同原告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 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 、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因此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必使 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告B男 就原告A女之母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B男為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非無識別能力,被告B男之父 、被告B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B男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B男之父、被告B男 之母與被告B男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A女尚未成 年,原告A女之母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收入及經濟狀 況小康(見訴卷第39頁);被告B男大學畢業,待業中,被 告B男之父高中畢業,從事技術員,月入4 、5萬元,被告B 男之母專科畢業,擔任會計工作,月入4 、5 萬元(見訴卷 第44頁),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B男侵害 原告A女之情節及原告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A 女、原告A女之母依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 0萬元、10萬元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B男(見附民卷第25 頁),於113年4月9日送達被告B男之父及被告B男之母(見 附民卷第53、5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 ,並應自翌日即被告B男自112年12月2日起、被告B男之父及 被告B男之母自113年4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女 40萬0250元(250元+40萬元=40萬0250元)、原告A女之母1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B男自112年12月2日 起、被告B男之父及被告B男之母自11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26

TCDV-113-訴-2035-20250226-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毅 義務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主文」欄所示 之刑。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月間,結識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 女AV000-A1207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甲女)。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少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12 年2月1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 女,並將車輛停放在甲女就讀學校附近,在未違反甲女意願 之情形下,以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少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 112年2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度假會館 內,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親吻甲女及擁抱甲女,對 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三、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以 Messenger向甲女表示想觀看甲女之性感照片,甲女遂於附 表乙所示時間,在高雄市旗山區住處內(地址詳卷),自行 使用手機攝影裝置附表乙所示之電子訊號,並陸續傳送予其 觀覽。嗣因甲女之父AV000-A12071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A男)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甲女為00年0月生,告訴人A男為 告訴人甲女之父親等節,有告訴人2人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憑 (彌封卷第3、5頁),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屬同法第2條所 定之少年,是本案決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甲女之身分資訊( 含與告訴人甲女具親屬關係之告訴人A男),均予以遮蔽隱 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侵訴 卷第60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 卷第23頁;侵訴卷第20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A男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警卷第8至14、18至54頁;他卷 第47至49、49至50頁),且有告訴人2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彌封卷第3、5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第7至11頁)、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彌封卷 第13至17頁)、被告與甲女間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警方蒐證 擷圖(彌封卷第19至1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34635號鑑定書(他卷彌封袋)、1 12年6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84424號鑑定書(偵卷第31頁)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5頁)、花鄉度假會館之入 住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6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 卷第56至57頁)、房號登記卡(警卷第62頁)、被告提供予 甲女之避孕藥照片(警卷第58頁)、被告贈送甲女之物品照 片(警卷第59至60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63頁)、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550號扣押物品清 單(侵訴卷第27至28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112年2月15日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中間法為「拍攝、製造、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3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 以下罰金」;現行法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中間法係參考同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原定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均為「性影像」所涵蓋,並 擴及一切影音圖畫等載體,同條例第36條之中間法並增定「 語音」,已屬擴張處罰客體。又中間法、現行法提高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 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就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法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及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被告先後引誘告訴人甲女製造附表乙所示之電子訊號,係 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 ,核屬接續犯。至其所犯上述3罪,係以被害人年齡作為處 罰要件,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述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無視 少年之人格身心健全發展及性隱私,誘使告訴人甲女自行拍 攝性影像,甚而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其動機實 無可取;並審酌被告親吻、擁抱告訴人甲女,並以其生殖器 進入告訴人甲女之口腔為性交,又屢次指示告訴人甲女以特 定姿態、條件製造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及附表乙所示之性影 像內容露骨又數量非少,對告訴人甲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相 當負面影響,其手段及行為並所致實害,均惡性非輕;再參 以被告嗣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 (侵訴卷第109至110頁),然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迨至114 年2月21日方匯付3萬元,為被告及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侵訴卷第208至209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可憑 (侵訴卷第217頁),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實 際上毫無付出,沒有誠意要照調解條件付款等語(侵訴卷第 209頁),可認被告所致實害未獲相當填補,難酌予有利於 其之刑度;兼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侵訴卷第17頁),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暨衡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侵訴卷第208頁),分別量處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所犯附 表甲編號1、3之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有部分重合,並均 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俱係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健全發 展;並審酌性自主法益涉及身體、人格權、隱私權等法益, 屬個人法益中相對核心,且遭侵害後非可回復原狀之法益類 型,於併合處罰時,首罪係較小程度吸收後罪之實害及罪責 ;又參以被告2次侵害性自主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 必要性,兼及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刑罰手段相當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 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甲編號1、3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罪,因易刑條件 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同,無從逕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由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 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 刑罰(從刑),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雖於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適 用裁判時法律。  ㈡附表乙所示之電子訊號,係被告引誘告訴人A女所製造少年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屬性影像,雖未據扣案,惟審諸此等影 像之特性,得輕易傳播、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以現今科技 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為還原處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確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 流出之情形,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乙所示電子訊號係屬違禁物,是 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尚無追徵價額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二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甲○○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乙: 編號 傳送時間 電子訊號及數量 出處 1 112年2月3日22時48分許 甲女裸露陰部之影像1張 彌封卷第22頁 2 112年2月4日19時25分許 甲女裸身沐浴之影像1張 彌封卷第22頁 3 112年2月4日19時37分許 甲女裸露上半身之影像3張 彌封卷第23至24頁 4 112年2月5日15時11分許 甲女裸露陰部之影像7張、露出肩部之影像1張 彌封卷第24至28頁 5 112年2月5日23時17分許 甲女裸身沐浴之影像1張 彌封卷第28頁 6 112年2月7日14時34分許 甲女自慰之影片1段 彌封卷第30頁 7 112年2月9日16時5分許 甲女自慰之影片1段 彌封卷第31頁 8 112年2月12日17時43分許 甲女全裸自拍之影像6張 彌封卷第34至36頁 9 112年2月12日18時許 甲女自慰之影片1段 彌封卷第37頁

2025-02-26

CTDM-112-侵訴-31-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珮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馬御南 許維倫 蘇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 告丁○○及乙○○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 (下稱5樓之1房屋)遷離。二、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8樓之6房屋(下稱8樓之6房屋)遷離。」嗣於本 院審理中,因被告甲○○已自8樓之6房屋遷離,故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丁○○及乙○○應自5樓之1房屋遷離。二、被 告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之3(下稱10樓之3房屋)之停車位空間(下稱系爭停車位空間)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 以下逕稱被告姓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均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東方大地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乙○○為5樓之1房屋區 分所有權人,丁○○則為乙○○之夫,屬經乙○○同意而使用房屋 之人,甲○○為經訴外人即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 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人。而丁○○與乙○○為配偶關係, 且2人均為東方大地社區住戶自救會成員,丁○○所為附表一 編號1至19、21行為,及曾積欠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期間之管 理費,乙○○亦明知且認同丁○○前述行為,故乙○○係與丁○○共 同為附表一所示行為;甲○○有為附表二所示行為。被告3人 長期於系爭社區滋擾社區住戶,嚴重影響系爭社區住戶安寧 ,經原告、原告委員、住戶、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等 人多次促請改善無果後,原告爰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12年7月15日9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總計129戶之住戶中過半數之6 6戶參與會議,其中57戶表決通過同意將丁○○、乙○○強制遷 離;54戶表決通過同意將甲○○強制遷離(下稱系爭決議),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東方大地大廈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6款、同條第4項第4款 規定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 明。 三、被告則以:  ㈠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7至18部分,我確實有 張貼自己的公告,並有撕下原告張貼的公告,但這是我的言 論自由,且原告所張貼的公告內容都是針對我,內容都是罵 、汙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立場不同之住戶,我張貼的公 告都是依照事實陳述,讓住戶了解丙○○有哪些違反的事情;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我沒有刁難管理員,是因為管理員接 受丙○○指示撕掉我的公告,我到派出所提告管理員毀損,後 來管理員因工時過長,心臟病復發死亡;就附表一編號11部 分,我確實有踹鐵櫃,但這是我情緒上的發洩,並沒有針對 任何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確實有報警,因為丙○○違 法聘請未成年少女當保全;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我有種花 、澆水,但是磁磚毀損是早在我搬來之前就有的,並不是因 為我種花、澆水導致的;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已經判決確 定;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不是無故取得,住戶資料幾乎是 公開的,我是把大樓一些亂象、違法事情告訴住戶;就附表 一編號20部分,112年丙○○把我的電梯磁卡消磁,不讓我的 房客坐電梯,我請丙○○把毀損的公設修復,也沒有修復,緩 繳管理費只是一個抵制手段,我已經繳清管理費;就附表一 編號21部分,我沒有告電梯廠商,與我無關。又憲法保障人 民有居住自由,惡鄰條款非等同一般社區公益議題,不適用 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為之,而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未載明開會 內容,現場以臨時提案表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且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天實際出席戶 應為63戶,系爭社區總戶數為129戶,出席人數未過半,故 系爭決議為無效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除附表一編號20以外,我沒有跟丁○○一起為附表一所 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甲○○:車子及停車位都是我弟弟蘇俊明所有,我沒有把我的 車子停在系爭停車位空間。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訴外人楊 長成長期於中國經商,我並未與楊長成發生過糾紛;就附表 二編號2部分,未對訴外人游文傑辱罵三字經;就附表二編 號5部分,我沒有辱罵三字經「操機掰」;就附表二編號6部 分,那是訴外人吳承祐告我的;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阡 妞舒壓館」進入系爭社區營業,此部分業已分別於103年4月 22日、104年8月21日及106年2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查獲不法情事,可以知道該館負責人為何,與我無任 何關聯;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不是我去告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㈡第430頁):  ㈠被告3人均居住於系爭社區,乙○○為5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丁○○則為乙○○之夫,屬經乙○○同意而使用房屋之人;甲 ○○則曾為8樓之6房屋之承租戶,已於113年9月1日搬離。  ㈡原告於112年6月1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12年7月1 5日9時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嗣於112年7月15日經系爭決議 通過將被告3人強制遷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效力為何?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規約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參照)。故在法院撤銷該決議以前,該決議仍屬 合法有效。經查,丁○○前述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 未載明開會內容、出席人數不足等,均係涉及系爭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然依上 述說明,在系爭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訴請撤銷且經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合法有效,故丁○○辯稱系爭決議無效 等語,尚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丁○○、乙○○遷離5樓之1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 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但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 第23條規定自明,強制遷離制度係限制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財產權之行使,依其立法意旨,乃在該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有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遷離,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 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此即 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 ,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 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 住戶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前開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係指該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 致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且需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促請其於3個月內改善仍未改善,始得經區權會決議訴請法 院強制遷離,同時應考量強制遷離有無逾越其目的正當性、 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俾符合比例原則,並非 一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即得強制遷離。  ⒉經查,丁○○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7至18(撕下原 告張貼公告、逕行張貼自製公告)、11(踹鐵櫃)、12(報 警)、15(種花澆水)、16(毆打及公然侮辱丙○○)、19(取得住 戶個資)之行為,乙○○則曾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0之管理費等 情,為丁○○、乙○○所不爭執,至附表一編號21丁○○曾對原告 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告訴兼告發行為一節,則有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訴字 卷二第311頁至第32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另原告主 張乙○○有與丁○○共同為附表一之行為(除積欠管理費外), 及丁○○有為附表一編號10刁難管理員、編號12嚴重滋擾住戶 平日出入口、編號15導致磁磚剝落、天花板崩落等行為,此 部分觀之卷內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不足採信。  ⒊次查,丁○○雖有為附表一所示前述行為及乙○○固曾積欠管理 費,而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然考其情形,多因丁○○與 特定住戶間之私人宿怨或糾紛所致,大部分影響特定人及特 定範圍,部分固影響公共事務運作,然尚難謂對於全體住戶 有嚴重影響,殊難認已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衡諸前開規 定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尚不 致應令丁○○及乙○○遷離系爭社區之程度,不能認已合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丁○○、乙 ○○遷離5樓之1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請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空間,有無理由 ?  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 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甲○○為經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同意使用 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人,而甲○○有為附表二行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甲○○不得將車輛停放 於系爭停車位空間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 款就住戶之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以外,已明示限縮於「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而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空間屬 專有部分、且甲○○有經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同 意而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已難認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住戶要件。更何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法律效果,係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強制遷離住戶,而原告所依憑之系爭決議亦係以甲○○為系爭 社區承租戶而通過將甲○○強制遷離,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 爭停車位空間一節,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符,爰不再就其他要件加以論述,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 爭規約及系爭區權人會議請求如變更後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被告丁○○、乙○○部分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行為 原告主張違反法令或規約 1 111年5月間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3.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2 110年12月24日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電梯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3 111年12月22日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管理室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4 111年5月30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5 112年1月17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6 112年1月15日、約112年1月10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7 112年1月4日、5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8 未標示日期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9 未標示日期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管理室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10 111年8月3日 於東方大地管理室刁難管理員,意圖使讓管理員離開工作崗位,甚而需報警方能解決,已嚴重滋擾東方大地住戶平日出入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11 111年12月28日 踹鐵櫃,使林國樑管理員心生畏怖,不敢制止其行為,也不敢去把管理室的電動門關上 刑法第305恐嚇罪 12 112年4月30日 報警表示至東方大地社區工讀之陳姓學生未滿18歲,並於東方大地管理室與原告委員(丙○○)發生爭執,已嚴重滋擾住戶平日出入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13 111年4月28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4 111年7月14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5 未標示日期 於東方大地社區中庭澆花,導致磁磚剝落、天花板崩落,已妨害東方大地全體住戶之安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16 111年9月27日 於東方大地社區中庭內徒手毆打丙○○,致其有傷害結果及公然侮辱,經一審判決、二審駁回上訴確定 1.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7 112年1月11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8 112年1月11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3.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9 111年間 無故取得住戶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20 111年3月至12月 未繳管理費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7條第5項 21 111年間 被告丁○○對原告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之告訴兼告發,致無電梯廠商願簽約,電梯無人定期檢驗而有安全疑慮,住戶只能爬樓梯上下樓,甚有住戶因此身體不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編號 時間 行為 違反法條及規約 1 111年6月9日 對住戶楊長成大吼、怒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2 未標示日期 對住戶游文傑辱罵三字經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3 111年4月28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4 111年7月14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5 未標示日期 辱罵住戶陳彥至、許登期等人三字經「操機掰」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6 110年3月5日 被告朝原告委員吳承祐比中指,經一審判決公然侮辱罪,經上訴駁回確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7 111年7月2日、16日 朝原告主委丙○○及其同居人陳彥至比中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8 112年9月28日 妨害住戶車輛出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9 112年9月28日 毀損公告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10 未標示日期 無故躺在走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11 103年4月22日、104年8月21日及106年2月10日 使色情業者「阡妞舒壓館」進入東方大地營業,此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查獲經營性交易之「阡妞舒壓館」、「阡妞企業社」等情。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2 111年間 被告甲○○對原告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之告發,致無電梯廠商願與原告簽約,電梯無人定期檢驗而有安全疑慮,住戶只能爬樓梯上下樓,甚有住戶因此身體不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025-02-21

CTDV-113-訴-163-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AB000-Z000000000(下稱A女,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A(下稱A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AB000-Z000000000B(下稱B男,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BA(下稱B男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被 上訴 人 AB000-Z000000000E(下稱C女,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EB(下稱C女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兼 C女法定 代理人及 C 女之父訴訟 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EA(下稱C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新臺幣6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幣3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B男、C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幣3萬元, 及被上訴人B男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被上訴人C女自民國1 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幣3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六、被上訴人C女、C女之母、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 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七、上開第四、五、六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九、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B男、B 男之父連帶負擔12%;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C女、C女之 父、母連帶負擔4%;餘由上訴人A女負擔40%、A女之母負擔4 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 有明定。查本件原因事實涉及刑法第227條所定之妨害性自 主罪,且侵權行為發生時之加害人及被害人均為未滿18歲之 兒童及少年,又除前開兒童及少年外,其餘當事人則為前開 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可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 結至兒童及少年而使前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 爰依前揭規定,將全體當事人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表示。 二、被上訴人B男、及B男之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A女與B男為同校之國中1年級、3年級學生。B 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於111年2月16日(起訴 狀誤載為2月15日)下午4時許,帶A女至班上教室,將門窗上 鎖後,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行為(下稱系爭猥褻行為)。再 於當日晚上11時許,與A女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要求A女 拍攝自身裸照(下稱系爭私密照片)傳送予B男。B男再於11 1年3月初,將系爭私密照片傳送予A女之同班同學C女。嗣C 女又於111年3月間,將系爭私密照片轉傳或拿給同學觀看, 致A女遭同學議論。茲B男所為系爭猥褻行為,已侵害A女之 性自主權及貞操權;B男及C女散布私密照片之行為,則侵害 A女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均致A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B男及其法定代理人、C女及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因B男及C女之不法 行為,亦已嚴重侵害A女之母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 養及監護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A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該等之人連帶賠償。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C女、及C女之父、母部分:   C女於行為當時因正值年少,欠缺法律常識、基於好奇而傳 送系爭私密照片,並非故意侵害A女隱私及名譽,且事後已 向A女表示歉意。另系爭私密照片係A女自行拍攝後傳送予B 男,B男再轉傳予C女,則A女之行為及A女之母疏於管教,均 與有過失。又縱認C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 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B男、及B男之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僅判准A女請求 關於散布私密照片之損害6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 上訴(即對C女及C女之父、母之遲延利息,僅就113年6月27 日起算部分為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猥褻行為部分)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10萬元,及自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猥褻行為部分)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10萬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C女應再連帶給付A女24萬元,及 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女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B男之父應再連帶給付A女24萬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⒍(散布私密照片部分)C女、C女之父、母應再連帶給付A女24 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⒎上開第⒋、⒌、⒍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⒏(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C女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30萬元, 及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女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30萬 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⒑(散布私密照片部分)C女、C女之父、母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 30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⒒上開第⒏、⒐、⒑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㈡C女、及C女之父、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A女、B男、C女均為未成年人,3人為在學之國中同校學生 。A女與C女為一年級同班同學;B男為三年級同學。A女與 B男曾於111年1月11日至3月11日期間短暫交往(見少護字 第127號卷第9頁)。   ⒉B男於111年2月16日晚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聊 天,要求A女拍攝其自身裸照並傳送予B男。B男於111年3 月初,將上開私密照片傳送予給C女,嗣C女於111年3月間 ,將系爭私密照片轉傳或拿給同學觀看。   ⒊原法院少年法庭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27號 ,認無法證明B男對A女有為強制猥褻行為,但B男及C女有 上開第⒉點之行為,裁定B男及C女均應予訓誡,並予假日 生活輔導確定。   ⒋事發當時A女及C女均年僅13歲、B男年僅15歲。A女之母為 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 扶養三個小孩。C女之父為碩士畢業,於高中教書,月收 入6-7萬元。C女之母為專科肄業,於加工製造廠工作,月 收入約2萬8,000元,育有3名子女。  ㈡本件爭點:   ⒈B男是否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帶A女至班上教室,將教 室門窗都上鎖後,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   ⒉C女有無散布系爭私密照片之故意?   ⒊A女及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B男、B男之父 ,就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應連帶給付A女及A女之母 各10萬元,有無理由?   ⒋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B男、C女應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B男、B男之父應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請求C女、C女之父、母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且其等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有 無理由?   ⒌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請求B男、C女應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B男、B男之父應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C女、C女之父、母應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且其等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 債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 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 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關於B男對A女為猥褻行為部分:   ⒈B男確實於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帶A女至班上教室,將 教室門窗上鎖後,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行為,除有A女之供 述外,並經B男於少年法庭111年7月14日訊問時供承「是 ,那天是星期三,從後面摸,那天下午沒有課,我知道她 當時就讀國一」等語在卷(見少護字第127號卷第50頁),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 自主決定權所設,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為猥褻成立犯罪,依此立法意旨認為未滿14歲者心智 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欠缺完全自主決定能力,設此 刑罰規定用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對於未 滿14歲者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貞操 權。本件B男對A女為前揭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縱未違反 A女之意願,惟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欠缺性自 主之意思能力,仍屬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審酌A女 於B男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欠缺對於男女性 關係之認識與理解,尚未建立自我及個體價值觀,卻遭B 男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精神必感痛苦,且情節 已屬重大甚明。則A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請求B男賠償精神上之損失。   ⒊又B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依其行為態樣,於行為時確有識別能力(為國中三年級 學生)。B男之父既為B男之法定代理人,對B男負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應適切指導及規範B男不得侵害他人 之性自主權及貞操權,卻疏於教育監督,且迄未就其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為舉 證,參照首揭之說明,A女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B男之父連帶賠償其損害。   ⒋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 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 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 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 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 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參酌A女因此事很抗拒 上學,有A女於原審寫給承辦法官之書信可參(見原審卷第 97頁)。而A女之母,對於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因B 男之侵權行為,不僅需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 予以協助、扶持、輔導,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 、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因此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必 使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當可認定。故而A女之母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B男及B男之父,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  ㈢關於B男、C女散布A女私密照片部分:   ⒈查,B男確有於與A女交往期間,要求A女拍攝系爭私密照片 ,並將系爭私密照片存於其手機之GOOGLE相簿中,嗣後並 以手機截圖之方式,將系爭私密照片傳送予C女觀看,C女 再將照片散布予其他同學觀看等情,業據原審調取少年事 件卷證,審閱B男遭扣案之手機照片截圖、A女與B男間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少年事件之調查報告、事發當時A女 之同校同學之調查筆錄、系爭私密照片,B男及C女之警詢 筆錄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相符,且 為B男於少年法庭審理時所坦承,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C女固主張並無散布系爭私密照片之故意,然C女於事後 曾傳送簡訊予A女表示:「我真的很後悔當初做出這種事 情...我想好好跟你道歉...當時很嫉妒你,我才這樣,真 的很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以證明,C女係基 於嫉妒A女有交往的對象而散布該照片。再參以系爭照片 如遭散布與其他人觀看,一般人本即足以知悉將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惟C女仍將B男所傳送之私密照片 ,或直接或傳送與他人觀看,致侵害A女之隱私權、名譽 權,自屬故意行為無訛。   ⒉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 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茲系爭照片 為A女之裸照,屬個人極其私密之照片,B男及C女散布A女 私密照片,並在校園間流傳,使A女在同學間遭受議論, 已然侵害A女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情節實屬重大。從而C女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請求B男、C女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失。   ⒊又B男、C女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各年僅15歲及13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行為態樣,於行為時確有識別能力 (為國中三年級、一年級學生)。參照前述㈡⒊之同一理由, A女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之父與B 男連帶賠償;請求C女之父、母與C女連帶賠償。   ⒋另參照前述㈡⒋之同一理由,A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B男及B男之父,C女及C女 之父、母,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㈣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參照)。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A女、B男及C女間之往來關係,當時A女及C女均 年僅13歲、B男年僅15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參酌 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等資料(見 不爭執事項第⒋點)、原審職權調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及戶籍資料,並衡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行為態樣、造成之結果及A女、A女之母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A女及A女之母,關於猥褻行為部分得請求對 造賠償之損害,應各以6萬元、3萬元為適當;關於散布私 密照片部分得請求對造賠償之損害,亦各以6萬元、3萬元 為適當。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於受被 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茲上訴人係以起 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進行催告,而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9月6日送達於B男及B男之父(見原審卷第47頁); 追加起訴狀繕本則於113年6月26日送達C女及C女之父、母 (見原審卷第159-161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送達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分別請求加計自112年9 月7日、及113年6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無不合。  ㈤C女及C女之父、母,關於散布私密照片部分,主張A女及A女 之母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 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 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 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因B男引誘A女拍攝並傳送私密照片、再由B男及 C女散布該私密照片,造成A女及A女之母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故其損害之發生係因B男及C女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 無從認為A女自行拍攝並傳送私密照片之行為,或A女之母 疏於對A女之保護教養及監督,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從而C女及C女之父、母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㈥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 約定者為限,觀諸民法第272條自明。再限制行為能力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間或與其他行為人間, 並無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各限制行為能力人 之法定代理人間及與其他行為人間僅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並 無連帶責任可言。準此,B男與B男之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C女與C女之父、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B男與B男之父以外 之其餘被上訴人;C女與C女之父、母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 均無連帶債務。然其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上訴人所受損 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而就前揭本院准許上訴人請求之範圍部分,依上開之規定 及說明,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  ㈠關於猥褻行為部分: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B男及B男之父 ,應連帶給付6萬元;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B男 及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3萬元,並均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散布私密照片部分:   ⒈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B男、C女 應連帶給付6萬元,及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女自113年6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B 男、B男之父連帶給付6萬元,並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C女、C女之父、母應連 帶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上開之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 求B男、C女應連帶給付3萬元,及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 女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請求B男、B男之父連帶給付3萬元,並自112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C女、C女之父 、母應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上開之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前述六㈠、六㈡⒉),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至七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主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3-上易-528-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智翔 選任辯護人 蕭啟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i 」認識代號AB000-A11278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女子,雙方復於通群軟體LINE互加好友聊天 。乙○○於聊天過程中,得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 其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對價之真意,竟為滿足一己色慾,基於 以詐術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向甲女佯稱其 前有數次包養經驗,若甲女同意包養,每8天將給付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之代價,若單次與其為性交行為,則會給付 5,000元云云,以高額之報酬使甲女陷於錯誤而應允乙○○之 要求,同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嗣乙○○於112年12月25日 下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甲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春天汽車旅館」,在 該汽車旅館000號房內,乙○○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將其 生殖器插入甲女之口腔,復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乙○○表示當日未攜帶現金,而與 甲女約定翌日碰面給付5,000元,惟屆期經甲女多次以LINE 聯繫乙○○,乙○○均置之不理,亦未交付性交易之對價款項, 甲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 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 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 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女(以下簡稱甲女 )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罪之被害人,且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佐(不公開一卷第1頁,置於偵卷彌封袋),依上 開規定,為保護甲女之身分,本判決就甲女相關可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㈡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不爭執或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甲女於112年12月間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女,且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春天汽車旅館00 0號房,並在該房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 女之口腔、陰道,嗣未依約給付5,000元款項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案 發當天我沒有帶夠錢,所以跟甲女約定明日再拿錢給她,但 我事後認為甲女沒有完成約定的性服務,所以我才決定不要 去付錢,並將甲女的LINE刪除了,我不是要詐騙甲女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稱:⒈被告與甲女之聊天過程中,雖有就其 職業、包養經驗為不實陳述,然由其等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與甲女早已達成性交易之合意,甲女亦證稱對被告之職業 並不在意,故被告該等不實陳述對甲女是否決定應允從事本 次性交易不生影響,二者間無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之行為應 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⒉被告與 甲女最後約定的金額為單次性交易5,000元,該金額並非被 告難以負擔,被告最後之所以沒有付款,主要原因係被告自 覺與甲女為性交易有愧於老婆跟3個小孩,自責之下,斷然 選擇最快的方式(即封鎖甲女)來結束自己荒唐行為,故被 告並非自始無付款真意,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 甲女,並於聊天過程中獲悉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嗣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之「春天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000號房內,未違反 甲女之意願,被告陸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陰道,以 此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被告未給付甲女約定之5,0 00元對價,甲女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明確(他卷第7至14、101至104頁; 原審卷第142至150頁),核與證人即春天汽車旅館櫃檯人員 楊○○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報 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 務」報告表(他卷第3至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15至19頁)、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 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36條告知書(他 卷第21至25頁)、甲女與被告間之交友軟體「Heymandi」、 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他卷第27至83頁)、春天汽車 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入住旅客登記資料、春天國 際旅館有限公司交班報表(他卷第85至9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汽車籍資料(偵卷第121、137 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一 卷第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一卷第3至4頁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不公開一卷第5至8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不公開一卷第9頁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 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不公開二卷第4至7頁,不 公開二卷置於他卷彌封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二卷第8至10頁)、甲女 之戶籍資料(不公開二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3602933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甲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1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類 型相符,原審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引誘、容 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受引誘之兒童 或少年必須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始足當 之。蓋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 式之性剝削,故該條例之解釋自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場 出發,該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自不限於使被害人 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即令使被害人與其本 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 」及「引誘」,其手法均有賴行為人提供訊息資訊為基礎, 「詐術」係以錯誤之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決定,「引 誘」則以話術激起被害人內心意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⑴觀諸甲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7時18分許起,陸續對甲女傳送「如果沒有包養,我今天給妳5000我就走了」「我包過3個,都是固定的,前3個也都是學生,因為距離快10個月沒愛愛了才找包養,我很乾淨的」「沒有包你就給5000」等文字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偵卷第79、81頁),稽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當天性行為結束後,我在房間內有問什麼時候要給我5,000元,被告說因為當日趕著出門,只帶了旅館的費用,錢包、證件都忘記帶,沒辦法立刻領錢給我,被告雖然說他可以回家拿,但來回車程要1小時,我沒辦法等這麼久,所以被告就先載我回到原來的便利超商,在路途中他說價錢改成2萬元,隔天下午7點在同一便利超商碰面拿給我,結果被告都沒有出現,我傳訊息、打電話,被告都沒有任何會回應等語(偵卷第35頁);繼於原審證陳:聊天的過程中我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包養的經驗,除了是因為擔心被告是否有性病外,我也很在意被告之前有無包養經驗、有無與其他人發生過性行為,這些事情都會影響我的意願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48頁),並有甲女以LINE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未果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資憑佐(偵卷第105至109頁),足證被告除在通訊軟體上刻意渲染其對於包養或性交易之流程與細節深具經驗,藉此取信甲女外,亦再三保證會在性交易結束之際立刻給付甲女5,000元,然被告實際上自甲女受有性交易之利益後,不僅藉故拖延給付之時間,嗣後更是避不見面,刪除甲女之LINE,已難認其有給付甲女約定報酬之真意。縱被告對該次性交易之過程不盡滿意,衡諸常情,理應於交易當下即刻反映,或事後與甲女重新商議價格,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沒有向甲女解釋我不想支付費用的原因,我決定不付款後就直接將甲女的聯繫方式刪除等語(原審卷第47頁)。何況,被告自承性交易當天有支付旅館住宿費用,可見被告對自己需攜帶金錢以支付相關款項並非不知,然其僅攜帶住宿旅館費用,而不攜帶性交易費用,且於性交易之前不告知甲女當天其並未攜帶性交易費用,事後更是避不見面、付款,是被告所為實有悖誠信,亦與習見之性交易模式(當場相互給付完畢)相異,益證被告顯無付款之真意,故被告主觀上確有對甲女詐欺之犯意,且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灼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⑵至於,被告若自覺與甲女為性交易有愧於家人,當想方設法 儘快交付「性交易費用」予甲女,以免東窗事發,始屬良策 ,豈有對甲女避不見面,以期船過水無痕?何況,5,000元 並非鉅資,取得並非困難,被告竟然於性交易完成當時未即 時給付,又未在性交易之後聯繫甲女交付費用,顯然並非「 自責」2字可以解釋。因此,被告辯稱係事後愧對家人,始 與甲女避不見面斷絕聯繫,並非自始無付款真意云云,並非 可取。  ⑶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H eymandi」認識的,被告在該APP的暱稱「包養85000」,被 告先傳訊息給我,我的暱稱是「急需$$(圖示)」,被告傳 訊息詢問我幾歲、身高體重、哪裡人、急需多少錢,之後就 跟我聊到包養的內容與價碼,接著我們就改用LINE聊天,我 一開始有拒絕與被告見面,被告將我的LINE刪除後,又用「 Heymandi」聯絡我,說可以增加包養的價碼,我們有講好一 次性交易為5,000元。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許我們在便利 超商碰面後,就由被告開車前往春天汽車旅館,在房間內性 交易等語(他卷第102至104頁、偵卷第32至37頁);復於原 審證稱:我與被告是在交友軟體「Heymandi」上認識的,被 告的暱稱是「包養85000」,被告先在該交友軟體傳訊息給 我,我再按確認就會配對成功,基本上只要有人傳訊息給我 ,我都會按確認與對方聊天或是詢問事情,在與被告配對成 功時,我並沒有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想法。被告傳訊息詢 問我有沒有考慮包養,費用是8天16萬元,對於被告開出的 條件,或是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情我都沒辦法接受, 所以我有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沒辦法」,後來被告就提議單 次性交易改為5,000元,因為被告將價錢提高,且有附加一 些需要遵守的規則,加上當時我又需要錢,所以我才會同意 等語等語(原審卷第142至150頁),核與被告於法院所述情 節大至相符。則依甲女交友軟體「Heymandi」暱稱「急需$$ (圖示)」,以及甲女與被告就性交易細節所做討價還價之 討論,足見甲女並非無「性交易」之意願,核與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引誘」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亦 符合此一要件,尚有誤會。然甲女縱有「性交易之意願」, 但其係因被告並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真意,「受詐術而為性 交易」,乃屬二事,是以並無解於被告所為構成「以詐術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1項後段所定「詐術」,本含有行為人主觀自始 無支付對價或存有短少支付對價(金錢或利益)之意,利用 少年智慮較為淺薄,以詐術使少年為性交易之情形,自無庸 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已將「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少年身分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 刑。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係構成同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 交罪,容有違誤,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審理中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67、103、104 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生殖器陸續插入甲女口腔及下 體等多數性交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 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且侵害甲女之同一法益,則 該等行為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將生殖器插 入甲女口腔之性交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女下體之性交行為,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犯罪行為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之「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並不構成同條項之 「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前已敘及。原判決認定 被告犯罪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種行為態樣,而贅論「引誘」 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 犯罪,並主張僅成立同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 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罪,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 甲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心智發育未臻成熟,仍有特 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為滿足一時性慾,不顧甲女年輕識淺、 易受物質誘惑,利用甲女有金錢需求,佯稱欲支付高額對價 而對甲女施以詐術,使性觀念尚屬懵懂、性自主判斷能力未 臻成熟之甲女陷於錯誤,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影響甲女心 智、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損及甲女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 知,所為非是;復衡以被告犯後僅坦承有與甲女從事性交易 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 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拒絕與被告商談調解,有原審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7頁),故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經彌 補或降低,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甲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於法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51頁), 暨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昱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2025-01-22

TCHM-113-上訴-1244-20250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儒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6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7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個及手機壹支(含SIM卡,門 號0000000000號)及其內所含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影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8月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9條第1項 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 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 是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無故繼續持有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迄員警於112年7月5日查獲為止,自應 以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為新舊法 比較之基準日),依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 (三)被告自106年11月至為警查獲前,多次下載兒童或少年性 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 以同一方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 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 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 續之狀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 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 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 舊法比較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43號判決參照)。被告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行為 ,性質上屬於繼續犯,其於106年11月起,在不詳地點, 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BZ」論壇網站後,陸續下載 未成年少女性影像,且繼續持有至112年7月5日為警查獲 時止,犯罪終了時間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後,係同一持有之 行為,自應適用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後之同條例第39條 第1項規定,而論以一罪。 (五)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 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已將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即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健 全發展將受嚴重侵害,竟仍於網站下載而持有上開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提高兒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本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本條例關於 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 腦螢幕1個及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均 為被告所有,內含有本案被告持有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3443號卷第69頁 ),依前開規定,前開電腦主機1臺及手機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內所含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影 片,均應予宣告沒收。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 未成年少女性影像照片等,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 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腦螢幕1個,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38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 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BZ」論壇網 站後,先接續下載未成年少女性影像「前○國中學妹幫我口 交」、「台灣自拍316超展開的小妹調教」、「崇○護專-上 」「鳳○高中」等檔案及未成年少女之裸照,存放於其電腦 硬碟內而持有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自被告處扣得被告持用手機1支、電腦主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取證報告 證明被告持用手機、電腦硬碟內確有未成年性影像之事實。 4 未成年性影像截圖 證明被害人確屬未成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至扣案之手機、電腦 硬碟因屬少年性影像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9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1 萬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 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 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 1 項及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2

TYDM-113-審簡-2030-20250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以上2人所涉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審結)民國112年5 月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合夥成立「大阪傳播公司」( 下稱「大阪傳播」),同案被告謝旻諺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 ,同案被告莊寶發擔任馬伕負責開車接送傳播小姐,被告李 雅雯係「大阪傳播」之傳播小姐。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 、被告為增加客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使少年 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間起,陸續招募代號BS00 0-S00000000(下稱S女)、BS000-S00000000A(下稱A女) 、BS000-S00000000B(下稱B女)、BS000-S00000000C(下 稱C女)、BS000-S00000000D(下稱D女)、BS000-S0000000 0E(下稱E女)之未滿18歲少女(以上未成年少女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經同案被告莊寶發或被告面試告知坐檯陪 酒事宜後,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再媒介並由被告帶未成 年少女至花蓮縣境內之酒店、PUB、KTV,使未成年少女為坐 檯陪酒之行為,並向不特定男客收取每名未成年少女坐檯2 小時計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同案被告謝旻諺從中取 得300元或500元,駕車接送未成年少女的同案被告莊寶發則 取得100元,其餘為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之酬勞。迄至112年 10月23日晚間9時15分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持本 院核發搜索票搜索花蓮市○○○路000號之際,現場發現牆面上 掛有一行事曆白板寫「G」、「丞」、「美」、「小雯」等 未成年少女之輪班日期表、電腦桌上有寫坐檯數之輪班表8 張,加上現場未成年少女主動供承有坐檯陪酒情事,警遂當 場查扣輪班表8張、白板1個、手機2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 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 ,無非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同案 被告謝旻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三)同案被告莊 寶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四)證人S女、A女、B 女、C女、D女、E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侯○ 美、龔○逌、王○涵、田○涵、邱○萱、方○軒、蔡○苓、陳○偉 、鄧○鴻之證述,(六)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 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行事曆白板內容照片、輪班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0月24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 34049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大阪傳播」之傳播小姐,且知「大阪 傳播」有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又E女曾住在「大阪傳播」 樓上被告承租之房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來「大阪傳播」單純作 小姐,伊沒有介紹過小姐,也沒有面試過小姐,伊上班聊天 才得知有未成年少女,伊只是上班時間與未成年少女一起去 酒店、PUB、KTV坐檯,但不算伊帶她們去的,伊也沒有跟未 成年少女說過「遇到警察臨檢看地方躲」,或是「若有臨檢 就不會帶未成年少女去坐檯陪酒」,E女說她沒有地方住, 伊在樓上有租房間,就讓E女住,房租由E女付,伊是因為有 放一些東西在房間,所以E女要伊分擔一部分租金,通常是3 ,000元,但有時候超過,其他小姐的坐檯費伊也不會抽成等 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於112年5月間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合夥成立「大阪傳播」,同案被告謝旻諺擔任公 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莊寶發擔任馬伕負責開車接送傳 播小姐,被告則係「大阪傳播」之傳播小姐,而「大阪傳 播」自112年6月間起,陸續招募斯時未滿18歲之S女、A女 、B女、C女、D女、E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證人S女、A女、B女、C女、 D女、E女、龔○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12年度聲 搜字第32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各1份、扣押筆錄2件、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真實姓名 對照表5份、輪班表8張、現場蒐證照片18張、扣押物品及 行事曆白板內容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5273號刑案偵查卷第15至19、43 至45、49、339至345、349至383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就此上述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S女於警詢時陳述:伊至「大阪傳播」沒有人面試伊 ,因為伊男友莊寶發在該處工作,沒有人跟伊說工作內容 ,是看其他小姐跟著她們做,伊薪水都是向莊寶發領,除 了莊寶發,都不知道伊未成年,該公司馬伕只有莊寶發1 人,負責載小姐到指定的地方,1節伊實拿1,200元,公司 抽600元,伊不知道行事曆及輪班表由何人編排等語(見 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5至8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薪水 是向莊寶發領取的,老闆是謝旻諺,莊寶發是馬伕,負責 帶小姐去陪酒,「大阪傳播」整棟3層樓,都是同一個房 東,伊住在3樓,是莊寶發承租並支付房租,所有的小姐 都叫謝旻諺老闆,1樓應該是謝旻諺承租,伊知道B女未成 年,因為B女說想要工作,伊就帶B女去,跟莊寶發說B女 要來上班,莊寶發知道B女未成年,伊不確定謝旻諺是否 知道B女未成年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165號偵查卷一第145至146頁)。   2.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伊於112年8月底看社群軟體「IG 」應徵,開始在「大阪傳播」從事傳播工作,是被告負責 面試,面試不需提供證件,面試就是一些上班的規定,就 說客人如果要摸妳時可以拒絕之類的話,伊應徵的時候公 司有問年紀,伊有跟她說伊已經19歲了,他們也沒有看伊 證件,被告應該不知道伊未成年,伊都是莊寶發載,被告 在公司也是做傳播的工作,工作時間自己排的,行事曆自 己寫,1檯2小時是1,800元,公司會抽成400元,薪水向莊 寶發領取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16至121頁);其於 偵查中證稱:伊至「大阪傳播」是被告面試,伊不確定被 告是否知道伊未成年,被告沒有跟伊要身分證跟健保卡, 也沒有問在哪裡唸書,馬伕是莊寶發,老闆是謝旻諺,因 為大家都叫謝旻諺老闆,被告看伊長怎麼樣並說上班規定 ,一開始伊都跟他們說伊19歲,他們沒有跟伊要證件,莊 寶發有說過有警察臨檢時,未成年少女要趕快躲起來,但 伊忘記他跟誰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6至147頁)。   3.證人B女於警詢時陳述:伊約112年9月底至「大阪傳播」 工作,因為伊想要賺錢,之前跟S女認識,知道S女有在做 傳播工作,S女就幫忙安排她男友莊寶發帶伊上班,伊沒 有面試,因為認識S女及莊寶發,公司伊只看過馬伕莊寶 發,馬伕要載小姐、客人聯繫、收取款項、發小姐薪水, 都是莊寶發載伊去坐檯陪酒,負責人是誰伊不知道,薪水 都是向莊寶發領,莊寶發及其他人都有說如果客人問年齡 時,都要說自己已經成年,2小時客人要付1,800元給馬伕 ,馬伕會給伊1,200元,剩下600元是由公司抽走,伊不知 道行事曆及輪班表都是由何人編排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 卷第143至149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約2、3年前認識 S女,S女知道伊年紀,伊也知道S女有在做傳播工作,伊 想要賺錢就跟S女說想要工作,S女就安排給她男友莊寶發 ,伊有告訴莊寶發伊未滿18歲,沒有人面試伊,因為伊跟 S女認識,S女就直接帶伊去「大阪傳播」上班,伊看過謝 旻諺,但不知道他是老闆,公司的人都說不能說自己年齡 ,莊寶發也有跟伊說過如果客人問年齡,要騙客人自己滿 18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5頁)。   4.證人C女於警詢時陳述:馬伕是莊寶發,負責人是謝旻諺 ,基本上都是用「LINE」聯絡,莊寶發如果帶伊們去坐檯 ,他會計時間,時間到會來載伊們,以2小時為基礎,客 人會給莊寶發1,800元,伊拿1,400元,謝旻諺抽多少伊不 知道,謝旻諺有說遇到臨檢看地方可以躲就躲,謝旻諺他 們過晚上12時,會幫伊們去看哪裡有臨檢,伊會跟客人說 伊成年,是D女、王宜涵告訴伊的,公司有交代不能說自 己是未成年,伊也不知道是誰交代的,因為一起上班的姊 姊都這樣做,伊去應徵時,未成年的部分是伊自己說的, 主要是被告告訴伊工作內容,是後面發薪水時才問已經不 在公司裡面的姊姊,才跟伊說薪水多少,1檯是1,800元, 馬伕1檯會抽400元,有沒有跟老闆分就不知道,「大阪傳 播」有無其他工作人員伊不知道,伊有事都直接找莊寶發 ,行事曆都是自己排假、排班,自己去寫黑板等語(見同 上刑案偵查卷第174至180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 負責人謝旻諺、馬伕莊寶發說伊未滿18歲,他們及其他小 姐都知道這些人未滿18歲,當初是被告應徵伊進去「大阪 傳播」,被告知道伊未滿18歲,伊有告訴被告伊未滿18歲 ,被告、莊寶發有跟伊及每個未成年少女說如果遇到臨檢 ,看地方可以躲就躲,謝旻諺會幫伊們看哪邊有臨檢,就 不會帶伊們去坐檯,1檯1,800元,馬伕1檯抽400元,D女 有帶伊去住「大阪傳播」樓上,D女付錢給房東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144頁)。   5.證人D女於警詢時陳述:伊大約112年10月初去「大阪傳播 」上班,伊看到「IG」有人發廣告,就私訊對方應徵,當 時有一個已經離職叫「鴨鴨」的帶伊去化妝,他們沒有要 求伊提供證件,馬伕跟負責人伊真的認不出來,馬伕載伊 們去坐檯,伊們都有「LINE」群組,誰想上班就報班,報 班就會下來樓下化妝等坐檯,謝旻諺他們沒有說遇到警方 臨檢要如何應對,他們以為伊成年了,伊領週薪,上面的 人會透過一起坐檯的姊妹拿給伊,行事曆及輪班表由何人 編排伊不知道,伊們都是在群組報班,沒有特別排班等語 (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02至20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綽號「成成」於112年6、7月間帶伊去的,伊一去「 成成」就帶伊去化妝,是謝旻諺跟伊談,當時謝旻諺還不 知道伊未成年,沒有跟伊要證件,後來謝旻諺知道伊未成 年,有跟伊說如果客人問年齡,要說自己成年,伊有聽過 莊寶發對未成年少女講若有警察臨檢時,未成年少女要找 地方躲起來,坐檯是1,800元,通常是莊寶發載伊們去陪 酒,伊不清楚其他人有無載,伊住「大阪傳播」3樓被告 隔壁間,房租交給房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7至148頁 )。   6.證人E女於警詢時陳述:是「彭○檸」介紹伊來的,但都沒 有人面試伊,伊沒有在群組內,想上班就上班,一檯2小 時1,800元,伊拿1,400元,其他是馬伕莊寶發走,沒有人 特別教伊工作內容,莊寶發載伊們上檯、下檯,伊去應徵 的時候公司其他人沒有看過伊的證件,只有少部分的人知 道伊未成年,公司沒有交代不能說出真實年齡,伊做傳播 時,都是住在樓上被告家,行事曆是莊寶發排班,輪班表 是自己排班的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11至215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面試伊的,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 伊未滿18歲,被告沒有跟伊要身分證或健保卡,也沒有問 伊哪裡唸書,伊平常住「大阪傳播」樓上,被告安排的住 宿,租金1個月6,500元,每個月給被告2,000至3,000元租 金,莊寶發沒有特別跟伊說如果客人問年齡要說已經成年 ,但有說過遇到警察臨檢要趕快躲起來,被告是帶伊去陪 酒的小姐,伊有跟被告一起同檯過,被告也是傳播小姐, 伊不清楚是由被告面試,「彭○檸」是帶伊來的女生,但 在伊還沒來時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8至1 4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之前偵查 中說被告面試伊及安排住宿是真實的,但伊不記得面試的 狀況,「大阪傳播」樓上是伊來花蓮玩時住的地方,為什 麼要付租金給被告伊也忘了,伊也忘記是跟被告一起住還 是自己一個人住,伊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傳播小姐,也忘了 被告有無帶伊去陪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7頁)。   7.證人龔○逌於警詢時陳述:伊從112年6月間在「大阪傳播 」做,薪水向莊寶發領取,行事曆是排假的,所以要休哪 天小姐可以自己填在行事曆,沒有人統計等語(見同上刑 案偵查卷第240至2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從 112年5月或6月到「大阪傳播」,老闆謝旻諺是伊朋友, 介紹伊去的,伊到公司沒有經過面試,直接進去工作,被 告先到公司上班,是做小姐,伊本來不認識被告,進來上 班才認識,薪水是馬伕莊寶發發的,其他小姐進來也沒有 面試,工作事項是小姐之間互相提醒,伊有遇過新的小姐 ,上班會教他們,並沒有人指派伊去教誰,但伊有教過其 他小姐,伊後來才知道有小姐未成年,伊沒聽過其他人告 知未成年遇到臨檢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   8.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旻諺於警詢時供陳:伊負責督促小姐上 班,莊寶發是馬伕兼面試官,負責計算每天上檯次數、時 間及小姐接送,公司男生成員只有伊們2個,其他的女生 都是傳播小姐,被告是擔任「大阪傳播」的傳播小姐職務 ,通常不會由被告面試,是馬伕莊寶發擔任面試官,應該 是被告習慣待在私人包廂那側,莊寶發面試時都會帶過去 私人包廂,所以A女、C女可能認為面試官有2個,都是莊 寶發開車接送小姐,行事曆都是小姐自己寫、自己排休等 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至8頁);其於偵查中證述:C 女是D女帶進來的,是莊寶發面試的,面試只會問是否滿1 8歲,不會要求查身分證,伊跟莊寶發是合夥經營「大阪 傳播」,莊寶發負責馬伕、管理、教導小姐上檯及如何應 對,莊寶發固定1檯抽100元,伊抽500元,公司裝修及租 金均由伊負責,扣掉裝修費用後有紅利會給莊寶發2成, 伊旗下有14個小姐,被告會跟E女一起上檯,坐同一檯機 率很高,伊安排E女住3樓,是被告要承租,E女來上班後 有跟被告一起住,伊支付押金,租金是被告跟E女一起支 付,後來被告跟男友同居在南海路,時間約112年7、8月 間,她原本的的房子就由E女一人承租,由E女支付租金, 伊認為少女是莊寶發負責面試,但被告比較有經驗,她會 指導其他少女如何坐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3至199頁 )。   9.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寶發於警詢時供陳:「大阪傳播」是老 闆謝旻諺承租的,伊和謝旻諺都是在「臉書」或「IG」發 徵人廣告,請她們撥打電話與伊聯繫,然後伊就會跟應徵 的小姐約時間到公司面試,未成年陪酒少女大部分都是看 到廣告後主動撥打工作機跟伊聯繫,只有少部分是透過伊 公司的小姐介紹,B女是她知道公司有在從事傳播後主動 與伊女友S女聯繫,S女轉告伊B女想來公司上班然後又來 應徵,伊是馬伕兼面試官,負責計算每天上檯次數、時間 及小姐接送,老闆謝旻諺會督促小姐上班兼面試官,並負 責發薪水,公司男生成員就伊們2個,其他都是女生傳播 小姐,定價是每位小姐2小時1,800元,客人會把錢給伊, 伊全數交給謝旻諺,謝旻諺再跟伊和小姐分,正職小姐拿 1,400元、謝旻諺拿300元,如小姐是打工的話,小姐拿1, 200元、謝旻諺拿500元,伊則是固定每單抽100元,都是 日結,伊不知道A女、C女所稱被告面試的事,通常不會由 被告面試,被告是擔任公司的小姐,也是負責陪酒的,可 能被告只是聊天,讓A女、C女覺得是在面試,都是伊負責 接送小姐,行事曆都是小姐自己寫、自己排休等語(見同 上刑案偵查卷第32至37頁);其於偵查中則證述:是伊應 徵C女進來,被告只是在旁邊而已,有看到及聽到伊跟C女 的對話,B女面試時說她成年,伊沒有要身分證,伊也沒 有跟其他未成年少女說警察臨檢時,未成年少女要趕快躲 起來,是伊面試E女,被告沒有跟E女同住,E女一人住一 間,後來她說要搬走,平常都是伊開車接送小姐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179至183頁)。 (三)細繹上述證人之證詞,「大阪傳播」係由同案被告謝旻諺 、莊寶發合夥,而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僅有同案被告謝旻 諺、莊寶發抽成及分紅,被告則為「大阪傳播」之傳播小 姐,並未就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抽成及分紅,是其是否與 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間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 酒之犯意聯絡,已有疑問在先。 (四)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寶發所述,除少部分經介紹進入公 司之少女外,未成年少女多係經由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 發投放在社群網站「臉書」或「IG」之廣告而應徵,依上 述證人之證詞,A女、D女係看「IG」之廣告而應徵,S女 係因同案被告莊寶發為其男友而進入公司,B女係因S女介 紹而進入公司,C女係因D女而進入公司,至E女則係「彭 家檸」介紹而進入公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招募未 成年少女進入公司之行為。 (五)證人A女、C女、E女雖指述渠等進入公司時係由被告面試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 亦均一致供承不會由被告面試,A女、C女、E女均係由同 案被告莊寶發面試明確,其中E女於警詢時先稱沒有人面 試,於偵查中始改稱係由被告面試,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不 記得,則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難採憑。再者,證 人即同案被告謝旻諺稱被告係習慣待在同案被告莊寶發面 試時所在之私人包廂內,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寶發亦稱因被 告只是在旁邊,可能只是聊天,讓A女、C女覺得是在面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私人包廂比較安靜, 通常只有伊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與同 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所述相符。是以,A女、C女、E女 分別陳稱渠等係由被告面試,非但已與同案被告謝旻諺、 莊寶發所述應係由同案被告莊寶發面試已有不符,又渠等 亦均未明確陳述面試之過程,證人A女、C女僅分別表示面 試係告知一些上班的規定及工作之內容,已有合理懷疑係 因被告於A女、C女面試時在場,而因與A女、C女談話,而 使渠等誤認係由被告面試。另參以證人龔沛逌亦稱小姐之 間本會互相提醒工作上的事項,新來的也會幫教甚明,基 於同事之間互相分享工作上之經驗、提醒工作上應注意事 項或教導新進同事,本未悖於情理。在本案未成年少女係 因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所投放之廣告或其他小姐介紹 而應徵,且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有指示被 告面試或指導未成年少女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在A女 、C女面試時在場,並有與A女、C女交談,告知其等工作 上應注意之事項,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有 使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雖證人E女於偵查中稱被告係帶伊去陪酒的小姐,而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自上述其他證人之證述以觀,「大阪傳播 」之傳播小姐若非自行在行事曆白板上排班,即係自行在 群組內報班,後由同案被告莊寶發負責接送,亦由同案被 告莊寶發向客人收取費用,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旻諺所 言,被告亦為傳播小姐,因「大阪傳播」旗下有14位傳播 小姐,故小姐同檯機會本即很高,E女之說法是否僅係指 與被告同檯,已有可疑。又除E女上開證詞外,並無其他 證據補強,卷內證據亦未見係由被告安排、指示或帶同未 成年少女坐檯,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由其帶未成年少 女至花蓮縣境內之酒店、PUB、KTV,使未成年少女為坐檯 陪酒行為,自無法以證人E女此部分所述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七)另證人C女於偵查中稱被告有跟其說過未成年遇到臨檢要 看地方躲,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A女、D女、E女均 證稱係同案被告莊寶發告知如遇臨檢,未成年少女要看地 方躲,僅有C女提到被告有告知,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 ,自不足以證人C女此部分所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至證人E女雖於偵查中稱係被告安排住宿,此同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因E女說伊沒有地方住,伊才想說讓E女跟 伊一起住,但伊沒有住那邊,只有東西放在那,實際上伊 是住朋友家,有時會回家住,偶爾才住「大阪傳播」樓上 ,伊與E女分擔房租一半等語,而依同案被告謝旻諺所述 ,係由同案被告謝旻諺安排E女與被告同住,押金係由同 案被告謝旻諺支付,租金係E女與被告一起支付,後來被 告與男友同居,房子就由E女一人承租,可見E女係經由同 案被告謝旻諺安排,取得被告同意後,始暫時與被告同住 ,雙方亦係共同分擔租金,形同共同租用該房間,難認係 由被告安排並提供住宿予E女,亦不足以此認為被告有使E 女坐檯陪酒之犯行。 (九)從而,被告於「大阪傳播」從事傳播小姐工作,其並未自 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取得任何抽成或分紅,卷內尚乏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行,尚不得認被告 就本案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與同案被告謝旻 諺、莊寶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以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 達於確信其涉有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HLDM-113-易-118-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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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泱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十八歲以 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他卷第47至52頁)。⒊A女繪製平 面現場草圖(見偵卷第31頁)。⒋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6號 調解筆錄(見偵卷第60至60頁背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甫因加重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107年度審易字 第8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 第132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素行非佳,詎其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A女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 力及健全之價值觀,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為圖滿足私 慾而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 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且未履行所承諾之對價,完事後逕自將 A女獨自一人留在捷運站,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 始終坦承犯行,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成立調解,且履行 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為憑,然 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絲毫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 附之任何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亦經本院審閱該緩起訴執行 卷宗核實無訛,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待業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透過Hey mandi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W000-A110424AD000-Z000000000號 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時 ,主觀上認知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得知A女有意 逃家並尋求包養後,即與A女相約於桃園市某地見面,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搭載A女返回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並於該處頂樓,基於與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故意,以提供A女 所需之食宿及贈與手機為代價,與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母親AW000-A110424A(姓名詳卷,下稱乙 )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地區 見面地點自被告住處沿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等罪嫌,惟本案除A女之指述 外,並未查得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人 ,自難繩以被告上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緩起訴部分之基 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4-審簡-5-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桀意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內含本案性影像、本案臀部性影像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某日經由社群軟體「 WE PLAY」,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詎甲○○可預見A女為未滿1 8歲之少年,心智及性自主決定權均未臻成熟,竟仍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①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 意,向A女恫稱若A女不配合自行裸露身體與甲○○視訊聊天, 將查詢A女地址,並對A女家人不利、傷害A女父親等語,致A 女因畏懼甲○○上述脅迫言語,僅能依甲○○之脅迫持己手機與 甲○○視訊通話,過程中A女即自行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裸露胸部、臀部等性影像,透過視訊通話方式傳送 予甲○○觀覽。②甲○○於上開A女已裸露身體之視訊通話過程中 ,復另行起意,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未徵得A女同意,即在A女毫無所悉而無從表達 反對意思之情況下,以甲○○所有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內 建螢幕錄影功能,錄下A女於視訊通話期間自行裸露胸部、 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 像)。  ㈡於113年1月25日取得本案性影像後之某時許,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傳送訊息對A女恫稱:「好我有你外流了」、「不 然你手機號碼給我」、「我影片就刪掉」、「愛給不給」、 「反正你給了我就刪掉」、「先給我驗證碼」、「給還是不 給」、「在(應為「再」)不回的話我就截圖傳群組了喔」 等語,並將甲○○本案手機小額支付款項之付款手機門號設為 A女使用之手機,待A女手機接獲該小額消費之驗證碼簡訊後 ,要求A女將該簡訊中所載之小額消費驗證碼發送予己,若 不從即將本案性影像對外散布等恫嚇言詞,致A女心生畏懼 ,欲利用A女使用之手機門號代甲○○小額付款,使甲○○獲取 毋庸支付手機小額消費價金之財產上利益,惟因A女並未聽 從指示回傳驗證碼予甲○○而未遂。  ㈢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晚間9時4分許後某時許,因不滿A女與其就刪除本案性影像之事發生爭執,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汗水符號)(汗水符號)(汗水符號)」Instagram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以帳號「1988_.rm」在本案群組中,張貼從本案性影像中擷取之A女裸露臀部之性影像(下稱本案臀部性影像),供至少10人以上之多數人得取得本案臀部性影像並觀覽,甲○○即以此方式散布少年A女之本案臀部性影像。 二、案經A女、AE000-Z000000000A即A女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A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援引A女警詢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論 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62 頁,刑事準備書狀雖稱對A女偵訊陳述有爭執,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辯護人已表示僅對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 ,其餘不爭執等語),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 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然 辯稱:我不知道A女是未滿18歲之少年,我以為A女已經成年 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與A女透過「WE PLAY」軟體認識 ,該軟體規定可下載、使用之年齡超過17歲,而被告與A女 對話內容中,A女均未向被告告知A女之實際年齡,且卷內事 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A女實際年齡,故就被告涉犯犯罪事 實一、㈠、①;一、㈠、②;一、㈢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部分,均請諭知無罪,另就涉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 之加重其刑規定適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客觀部分,核與A女於偵查、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IP位置查詢列印資料、「1988_.rm」之IG帳號資料( 偵公開卷第33-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公開卷第47-53頁)、A女警詢 時提供之簡訊驗證碼截圖、與「張德帥」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部分遮隱】(偵公開卷第 57-73頁)、A女偵訊時拍攝之帶特效自拍照、簡訊驗證碼截 圖、遭散布至本案群組之裸露照片【已遮隱】(偵公開卷第 99-103頁)、A女提供之完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部分遮隱 】(偵公開卷第115-225頁)、A女及A女法代之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偵不公開卷第3-5頁)、A女警詢時提供之與「 張德帥」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 【未遮隱部分】(偵不公開卷第11-20頁)、A女偵訊時拍攝 之帶特效自拍照、遭散布至群組之裸露照片【未遮隱】(偵 不公開卷第25-27頁)、A女提供之完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未遮隱部分】(偵不公開卷第29-41頁)等證據在卷可憑; 另被告為上開各犯罪事實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A女 則為99年1月某日(真實出生日期詳卷)出生之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偵公開 卷第13頁)、A女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證(偵不 公開卷第3頁),是上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罪事實各次犯行時,對A女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有所預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 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 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 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 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式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成立雖係以被害人 之年齡未滿18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 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且 對於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影像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 之。  ⒉證人A女於偵訊中同意檢察官開啟A女偵訊中所稱之模糊特效 後,拍攝A女之面部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25頁),由該面 部照片可見A女臉部渾圓,仍略帶些許嬰兒肥,整體容貌明 顯稚嫩,在外觀上並無一望即知已明顯年逾18歲之感,且A 女於案發時僅為甫滿14歲之少女,其年齡距滿18歲甚遠,顯 無因年齡已近18歲而遭誤認之理,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 一開始跟A女用IG軟體電話視訊時,A女一開始有穿一件小可 愛及真理褲,隱私部位沒有露出來,但A女臉有露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於偵訊中供稱:我和A女有先視訊 通話一、二十分鐘,有點忘記聊甚麼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0 8頁),可見被告未與A女進行A女裸露身體之視訊通話前, 已有與A女視訊聊天數十分鐘之情形,再於嗣後甫與A女開始 進行視訊通話,然A女尚未裸露隱私部位前,被告已經有較 長時間、數次看到A女之稚嫩臉龐,則斯時被告自可由A女之 稚嫩外觀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甚明。況且,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視訊當時你認為A女是幾 歲?)17、18吧,因為她用的濾鏡看起來比較黑、偏灰色一 點、復古顏色,看起來比較老一點,所以看起來差不多是17 、18歲的年紀」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08頁),可證被告於 與A女視訊之過程中,主觀上亦非確信A女為已滿18歲之成年 人,而是在A女已經開啟視訊特效拍攝之情況下,猶認為A女 可能為17歲之未成年人,更可證被告與A女之互動過程中, 藉由與A女聊天、觀察A女臉部狀態之情形後,對於A女為未 滿18歲之成年人乙節可以預見至明。  ⒊又觀以被告與A女對話過程,被告向A女表示「嗯 你剛剛說啥 」後,A女向被告回稱「我媽打電話」,被告復稱「你是在 旋轉我嗎? 浪費我時間;現在打過來 我等你到4分」等語 後,A女則稱「打幾分鐘 我媽叫我下樓」等語,由上開對話 內容可見當被告向A女表示要求A女再次打電話給被告時,A 女的反應是一再提及「母親打電話過來」、「母親叫其下樓 」等語,此等於短短對話內容中2次提及母親之反應,顯與 已成年之人於生活上已經趨向較為獨立,而不會事事提及母 親之情形相悖,反與未成年人因經濟上、照護上均有賴父母 協助,而多會提及父母在身邊之情形相符,故依A女與被告 之對話反應,亦可佐證被告對A女為未成年人一節,自有預 見可能。此外,於本案群組中帳號「qp._.1013」之人「tag 」被告帳號,並稱「人家幾歲的妹妹你在變態三小啦」、另 稱「我就問一個妹妹啦欺負很好玩」等語後,被告則使用帳 號「1988_.rm」回稱「還行 怎樣?不然你出來」等語,有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公開偵卷第115、119頁),則使 用帳號「qp._.1013」之人既已向被告稱A女僅為「幾歲的妹 妹」、「欺負一個妹妹」等語,倘被告已然明知A女為已滿1 8歲之成年人,被告理應向該帳號「qp._.1013」之人陳述A 女早已成年,已非年幼之未成年人,據理反駁帳號「qp._.1 013」之人,然被告未為此舉,反而向「qp._.1013」之人語 帶輕佻之回應稱「還行」等語,益證被告應係掌握了A年幼 可欺的特質而認A女因涉世未深,年齡幼小,不敢或不知如 何反抗己之不法犯行,故而如此回應,由此亦能佐證被告對 於A女屬未成年人一事,主觀上當可預見,實為灼然。  ⒋另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除了我之外,有其他大概跟我一樣 14歲左右的朋友有在使用「WE PLAY」軟體,我在玩「WE PL AY」軟體過程中也有碰到很多像是國中生、高中生在上面玩 ,國小、國中都有等語。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 有國、高中生在「WE PLAY」軟體裡面玩遊戲、交朋友,但 沒有很多等語,堪認被告於使用「WE PLAY」軟體時,業已 知悉該軟體中存在多數未成年之國中生、高中生使用該軟體 ,然被告於審理中亦明白坦承:我沒有採取措施去確認對方 年紀、我看A女穿搭覺得可能是同年齡人,就沒有想那麼多 ,沒有跟A女確認年齡等語,可知被告在見及A女稚嫩臉龐、 與A女有數十分鐘聊天之互動,又知悉「WE PLAY」軟體上可 能存有國、高中生等未成年人使用之狀態,而顯可預見A女 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形下,未有任何詢問或確認A女 年紀之舉,逕自依個人主觀判斷認定A女為成年人而對A女為 本案行為,堪認被告對於A女之年齡究否為成年人一節,主 觀上持漠視心態,即便A女為未成年人亦無所謂(否則被告 理應持謹慎小心態度向A女確認年齡),其對A女為未成年人 一情顯具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也因此,被告辯稱:以為 A女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云云,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對A女 為未成年人一事具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辯解並無可採。  ㈢對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以:A女當時與被告視訊裸露身體時,有使用模糊特 效,依被告所述被告因該特效主觀上並不知悉A女為未成年 人等語。惟查,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我視訊時我有露 出臉,當時是短頭髮,有用模糊特效,模糊特效不會看不清 楚臉,是有點亮、橫向模糊,看起來比較年輕那種等語。嗣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說的模糊特效作用是俗稱的美顏特效 ,目的是讓畫面中的人皮膚或氣色變得更好,讓細節的皺紋 或毛孔消失,特效中會出現不清楚的地方是只讓臉部的坑疤 皺紋看不清楚,用特效後還是可以看清彼此樣子只是有點修 飾等語。由此以觀,A女使用手機之特效效果既為使A女氣色 、皮膚更佳,並可讓臉部瑕疵修飾遮隱,與A女視訊通話之 被告觀覽A女使用該特效後顯示之畫面中,A女只會因可能存 在之皮膚上的瑕疵,氣色上的不佳被修飾,而更顯年輕、更 顯稚嫩,蓋所謂美顏特效、修飾特效之目的係在使使用者更 顯年輕,而非更為年老,此為當然之理。是A女使用該特效 之結果既為A女顯示在通話中之外表狀態更為年輕,自無被 告因該特效之使用,反會認為A女較其真實年齡為年老,而 致認定A女為成年人之情形發生,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 取。  ⒉辯護意旨另以:「WE PLAY」軟體註冊時已限定該軟體為「17 +」,表示17歲以上之人方可使用,被告當然會認為只有17 歲以上之人可使用該軟體,自無法預測A女竟為14歲之人等 語。惟查,縱「WE PLAY」軟體之網頁使用年齡限制為「17+ 」,仍代表使用者在17歲以上即可使用該軟體,則該軟體使 用者中即會出現僅為17歲之未成年人使用一情,被告自得以 知悉,豈有被告會因軟體預設限制為17歲以上之人方可使用 ,而認定A女必為年滿18歲以上成年人之理?此顯不合邏輯 。再者,參諸網路交友之特性,在無要求實名認證之情況下 ,任何人原本可隱匿杜撰自己之個人身分資料以登入軟體, 且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註冊「WE PLAY」軟體不用填 寫甚麼資料,臉書或Google ID即可直接開通「WE PLAY」帳 號等語,足見該「WE PLAY」軟體註冊時並無相關嚴密之年 齡查驗、審核機制,則該「17+」之記載顯無任何法律上或 事實上之拘束力,被告自無由僅憑「WE PLAY」軟體註冊中 記載之「17+」文字,即遽行依其主觀判斷信任A女必為成年 人,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於為犯罪事實一、㈠、①與犯罪事實一、㈠、②之行為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惟修正後條文僅增加「無 故重製」之犯罪態樣,此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修法前認 重製行為在「製造」範疇內),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本案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脅迫」,係指以加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使之心生畏懼,不問其所通知之惡害或危害,係現實或將來,在強度上亦不以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完全喪失意思自由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僅足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對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之脅迫言詞後,A女因畏懼被告稱要找其家地址,擔憂父母遭被告找人尋釁,方自行製造裸露胸部、臀部之性影像,透過視訊通話方式傳送予甲○○觀覽,業據A女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A女最初顯然不願意製造上開性影像,而係因被告之言語脅迫,而影響其意思自由始在遭恫嚇之情況下始自行製造性影像,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之所為,自已該當脅迫之要件。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 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 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先此敘明。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 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 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 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 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 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 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 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 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0條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 與協助……」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 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 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 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 ,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 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 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 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 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 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 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 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 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 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 5號、第2601號、第18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②部分,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我跟A女視訊過程中第一次看裸體視訊覺得很好 玩、很新奇,我沒有經過A女同意就錄起來,我沒有問A女等 語,可知被告在未經A女同意且A女毫無所悉之狀態下,即竊 錄A女裸露胸部、臀部等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使A女處於不知 被拍攝之狀態,實已剝奪A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 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蒙受性影像遭偷拍之風險 ,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    ⒊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本件被告以恫嚇方式向A女取得A女手機門號,並以A女 手機門號為小額付費後欲取得A女提供之驗證碼,係利用A女 使用之手機門號代甲○○小額付款,使甲○○獲取毋庸支付手機 小額消費價金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明,應構成恐嚇得利 未遂罪。  ㈢論罪科刑:  ⒈查A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已滿18 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偵公開卷第13頁) 、A女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證(偵不公開卷第3 頁)。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製造性影像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 影像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僅認被告構成一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然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一 開始在逼A女視訊時,沒有打算要偷拍,是在A女拍了裸露視 訊後,才突然想到要偷拍,我有點好奇這樣做會怎樣,是一 時興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本件被告係先以脅迫 方式使A女因心生畏懼而自行製造裸露胸部、臀部之性影像 後,透過視訊通話方式傳送予被告觀覽後,復另行起意在未 經A女同意、A女不知悉之狀態下偷拍A女之性影像,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分別構成犯罪(即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①;犯罪事實一、㈠、②之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僅構成一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應構成2罪部分,經本 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情(見本院卷第90頁),無礙被告實 質答辯及防禦權行使,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亦有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故均為本院審理範圍而得實 質審理、裁判,併予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則容有誤會,亦予敘明。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前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一、 ㈠、②;一、㈢部分所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部分,既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本部分犯行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 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A女為未成年人, 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未臻成熟,竟為逞私慾,先以恫嚇 方式使A女心生畏懼而製造性影像,復在A女不知悉之狀況下 竊錄A女之性影像,並在取得竊錄之A女性影像後,對A女為 恐嚇行為欲免除自身需付款之債務,其後,更將A女之性影 像散布至群組中使群組內成員均得見及A女之性影像,   對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形成較鉅之不良影響,此由A女於審理 中陳述:被告讓其開始不太敢跟朋友接觸,怕被傷害,常常 情緒突然崩潰或很常有起伏(且於陳述時有哭泣掩面,身體 抖動,拭淚)等語,可見及此,足認被告所生損害已屬較為 嚴重;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知悉A女年齡 之犯後態度,並非坦承全部犯行,仍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亦 無從對被告為最有利認定;暨考量被告犯後雖有與告訴人A 女、A女之父表達願意調解之意願,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 仍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2人諒解 ,故犯罪所生危害客觀上亦無獲減輕;再酌之告訴人A女、A 父於審理中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被 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 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水電、月薪新臺幣4萬 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亦規定明確。經查,扣 案之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就是本案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並有本案臀部性影像之截圖照片、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 等在卷可佐,是該物即屬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①犯行之 附著物;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②之拍攝工具;犯犯罪事實一 、㈡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著物,故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同條例第38條 第5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連同本案性影像、本 案臀部性影像在內,於主文第2項之獨立項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本案臀部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均僅係檢、警為調 查本案,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衍生之物,自毋 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①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㈠、②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一、㈡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訴-837-202501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明 輔 佐 人 余雅慧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裕民 輔 佐 人 薛水發 沈玉娟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法扶律師) 陳鈺歆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宗明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葉宗明所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 所示事項。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分隱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姓名及其他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記載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薛裕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 依辯護人提出診斷證明記載,其於庭前1日因急性鼻咽炎, 前往一般耳鼻喉科診所門診,衡情尚屬微症,經1日休養後 健康狀況應可到庭應訊,而無不出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宗明觸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共2罪、薛裕民則觸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1罪,而分別判處罪刑;另就 葉宗明其他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4次、薛裕民 其他被訴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50次及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19次部分,均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 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   2人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⒈被告薛裕民、葉宗明均明知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09320之女 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案發當時尚 未滿16歲,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葉宗明平日在手機店 內單獨顧店,應有處理手機店事務之能力,精神鑑定報告亦 指出葉宗明在記憶偽裝測驗中,有誇大其認知功能缺失之傾 向,測驗結果可能低估其認知能力。又被害人因被告2人犯 行,致身心嚴重受創,被告2人猶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或 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失,可見毫無悔意。原判決對於葉宗明   所犯強制性交2罪,認定其不知被害人未滿16歲,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復採認精神鑑定結果,認葉宗明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當,且認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 均量刑過輕。  ⒉至於被告2人其他被訴部分,經被害人A女指訴歷歷,而A女與 薛裕民為男女朋友,且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期間,更有同居關 係,A女因而懷孕並與之論及婚嫁,應無憑空攀誣之理。原 判決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事實,分別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葉宗明上訴意旨略以:葉宗明坦認有原判決所認定其與A 女發生2次性行為,惟均屬合意性交,而非強制性交。A女雖 指訴葉宗明係強制性交,惟其指證前後不一,與同案被告薛 裕民證述內容亦有出入,薛裕民之證詞不足補強A女指證之 真實性,而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A女指訴,遽論葉宗 明強制性交罪刑(2罪),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㈢被告薛裕民上訴意旨則以:薛裕民之性取向為男同性戀,未 與A女發生性關係,更無原判決所認定之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若審理結果仍認薛裕民有此犯行,亦 應依精神鑑定結果,認薛裕民於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對於上訴之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葉宗明罪名、薛裕民罪刑及其2人 其他被訴罪嫌諭知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葉宗明有罪部分:  ⑴被告葉宗明已坦承有於原判決認定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兩 次性交行為,其雖辯稱該兩次均係合意性交云云,惟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陳稱:葉宗明脫伊褲子時,伊有用腳踢他 還有反抗,薛裕民在旁以唇語叫伊忍耐後就離開。葉宗明對 伊為性行為時,伊當時一直哭,還有向薛裕民求救,並向葉 宗明說走開,也有用手推葉宗明,明確表示伊不願意,但葉 宗明壓在伊身上,伊因身材嬌小,力氣很小,反抗不過,葉 宗明就扯開伊衣物對伊性侵等語,核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 述,前後一致。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裕民於偵查及原審證 稱伊有在葉宗明店內房間,看到葉宗明對A女摸來摸去,葉 宗明要伊出去並把門關上,伊有聽到A女說不要摸我,還有 幾次更叫伊救她,但因葉宗明已經弄下去了,伊不知道要怎 麼救等語,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大致相符,枝微末節雖有不 符,仍與真實性無礙,足以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復參 以證人薛裕民陳稱其事後曾以A女懷孕為由,而向葉宗明索 討金錢,葉宗明前後共交付1萬2,000元、匯款73萬5,000元 ,並有Instagram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倘如葉宗 明所辯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雙方你情我願,葉宗明豈有支 付薛裕民高額金錢之理。葉宗明上述2次強制性交犯行,已 堪認定。至於葉宗明雖對A女及薛裕民提告恐嚇取財(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更一字第1號),薛裕民並 於少年法庭證稱:A女不知伊向葉宗明拿錢之事等語,而少 年法庭裁定A女不付審理,此部分係少年林○偉(全名年籍詳 卷),其說詞亦不足以推翻A女前述證述之認定。  ⑵被害人A女雖稱薛裕民曾跟葉宗明說過伊的年紀等語,惟此業 經證人薛裕民於原審中否認,被告葉宗明亦否認知悉A女當 時未滿16歲。A女前述證詞既無其他證據補強,且案發時又 已近16歲,復未在學,本諸罪疑惟輕之法理,難認葉宗明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未滿16歲,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葉宗明因新生兒腦膜炎,罹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合併 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母親甲○○於原 審陳稱:葉宗明國中、高中均就讀啟智班(特教班)等語;同 案被告薛裕民於恐嚇取財另案亦證稱:葉宗明與人交往、判 斷是非及對事物、金錢的處理能力明顯低於他人等語。且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葉宗明年幼時即出現 發展及學習障礙,其診斷應介於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 涉案當時雖部分認知何為性行為,但顯然因心智缺陷而影響 其判斷力,加上缺少對於法律規範之認知,無法判斷對方為 未成年少女並且認知自身行為之違法,亦因心智缺陷而影響 其因應能力,無法正確根據當時環境與社會規範,避免做出 不合宜的行為,判定其於本件犯行時因上述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精神 鑑定報告書可查,所犯2罪均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依該規定減刑後,刑度可大幅減輕,依其犯罪情狀, 尚非情輕法重,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辯護人 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尚非可採。  ⒉原判決關於薛裕民有罪部分:  ⑴A女與被告薛裕民同居期間,發現自己懷孕,經薛裕民及其祖 父;A女及其祖母、姨婆等人共同聚會協商其2人是否結婚事 宜,嗣因商談無果,A女於109年11月6日至婦產科檢驗已有1 3、14周之妊娠,翌日進行流產手術,由薛裕民支付墮胎費 用,此為薛裕民所自承,並經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明確,並 有王建章婦產科病歷、醫院收據、原審勘驗筆錄可稽。依懷 孕周數回推,A女應係於109年8月中旬至下旬某日受孕。而A 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109年7月離開少年觀護所後回家 暫住至同月底,即隨薛裕民至其住處同居,同年10月底發現 自己懷孕,伊於該段期間僅有與薛裕民發生性行為,伊確定 胎兒是薛裕民的,伊剛從少觀所出來時是自願與薛裕民發生 性關係,後面開始有爭執,薛裕民經常家暴伊,吵完架突然 強迫伊跟他進行性行為,打完後直接強脫伊的衣褲,伊無法 反抗,伊有把他推開、要他走開,也有說伊恨他等語。   薛裕民於109年10月25日,與上述親屬共商因A女懷孕,2人 是否結婚一事時,對其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控制A女等情, 亦坦承不諱(詳如原判決附件所載)。倘若薛裕民從未與A女 發生性行為,應竭力否認A女腹中胎兒與自己有關,或表明 自己為男同性戀,從未與A女發生性關係;然薛裕民卻捨此 不為,僅質疑A女可能亦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已,足見其 明知自己於A女受孕日期確有與A女進行性交行為甚明。參以 A女於109年8月11日企圖自殺未果,經送醫發現受有外傷, 有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可參。另查A女與薛裕民同居期間,因 薛裕民宣稱神明認為A女不聽話,降駕薛裕民身上處罰A女, 有社團法人台南市教育及兒童青少年發展協會函暨傷勢照片 可考,足以佐證A女指稱於同居期間曾遭薛裕民毆打及強制 性交等情屬實。  ⑵被告薛裕民雖辯稱其性取向為男同性戀,不可能與A女發生性 關係云云。然而,薛裕民之母乙○○於警詢時已陳稱:我發現 A女都會跑去我兒子房間睡,都給我兒子脫褲子,我在起來 上廁所時看到A女跟我兒子發生性行為等語;其於原審更證 稱:我看過A女脫薛裕民褲子,爬到薛裕民身上去做,薛裕 民有一點勃起,A女在薛裕民身上搖晃身體等語,證人陸俊 銘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曾睡到一半發現動靜,看到A女替薛 裕民口交等語,足證薛裕民確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所辯 不足採信。  ⑶被告薛裕民經精神鑑定認其有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雖自述 記憶力缺損,對事發當下細節尚能做描述,主要症狀為智力 及社會適應功能缺損,致其對社會普遍規範之人際社交技巧 不足,欠缺正確性知識、法律常識,對人際界線及兩性差別 認知貧乏,遵循社會規範能力不足,且性格内向退縮,易受 周遭他人錯誤資訊引導,對發生事情多採外在歸因及否認的 態度,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然而依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薛裕民曾跟我說他有 身障卡,說那個裝一裝就有了,是我們感情好時跟我說的。 薛裕民跟我說他是雙性戀,他跟陸俊銘在一起只是為了對方 的錢等語。證人陸俊銘亦證稱就我所知薛裕民與A女是朋友 關係等語。被告薛裕民既能同時蒙蔽陸俊銘與A女而同時與 該2人交往,難認其智識能力較常人低落。參以薛裕民運用 假名「林展龍」,此為被告薛裕民自承,並經A女及葉宗明 證述明確。且薛裕民於案發後對於員警、檢察官、法官詢問 內容,均可理解並據以回應,與外界之互動反應均屬正常, 更能以宗教名義,對A女長期為精神控制,及向葉宗明索取 金錢,足證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無顯著降低 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葉宗明、薛裕民其他被訴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⑴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4月至5月28日止,在手機行內 遭葉宗明違反意願性交次數約5至6次,第2次以後我就沒有 什麼印象,薛裕民第1次有在場,其他時候只有我跟葉宗明 等語;復稱第2至5次之性侵發生時間我記不清楚了,只記得 有2次在被告薛裕民住處,1次在葉宗明手機行房間,哪幾次 在哪裡發生的我不清楚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其實不只是 警詢所述的6次,是從4月底至5月28日前幾乎每天都性侵我 等語。其於原審證稱不記得葉宗明跟我發生過幾次性行為等 語,對於葉宗明其他被訴強制性交之具體時間、地點、性侵 方式及薛裕民是否在場等節,所述仍有前後不一,復無補強 證據,自難據為不利於葉宗明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⑵薛裕民其他被訴對A女為合意性交之時間,A女已滿15歲接近1 6歲,僅憑外表恐難推論薛裕民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當時尚未 滿16歲。A女雖指稱薛裕民知其未滿16歲,然無其他事證可 資補強,尚難以A女單一指述而為不利於薛裕民之認定。至 於薛裕民其他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公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薛裕 民於109年7月至10月底期間,另涉對A女強制性交19次,而 未指出薛裕民究係何時、何次、以何方式為此部分犯行。   而A女於偵查中證稱:有時我是同意與薛裕民發生性行為, 有時我不同意,因為薛裕民會打我,打我之後就想與我發生 性行為,最後就性侵我,少觀所後去住薛裕民家才有家暴及 性侵,也有合意等語;於原審更證稱:事情已經過這麼久, 我不記得有幾次,無法回憶了等語,對於薛裕民強制性交之 次數及時間均不能具體指明,其證詞模糊不清而過於籠統, 尚難以存有前述瑕疵之指證,作為認定薛裕民有此部分強制 性交罪嫌之依據,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 可證明薛裕民有原判決認定有罪之該次犯行,其他被訴部分 則舉證不足,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⒋原審因認被告葉宗明、薛裕民2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就葉 宗明部分,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共2罪),均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葉宗明尚無諭知監 護處分必要之理由。就薛裕民部分,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並敘明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理由。對於薛 裕民之量刑,審酌薛裕民利用其與A女交往同居之機會,對 於未滿16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危 害其身心正常發展,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或其家屬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賣 魚維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右眼曾開刀等個人健康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8月。另就被告葉宗明、薛裕民其他被訴部分,以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其 犯罪不能證明,分別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本院經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薛裕民所犯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葉 宗明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則屬過重,另經撤銷改判,詳 後述);就被告2人其他被訴部分,分別諭知無罪之判決,皆 無不當,均應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葉宗明有 罪部分,適用減刑規定(刑法第19條第2項)而不適用加重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所違 誤,被告2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其他被訴部分諭知無罪不 當;被告葉宗明、薛裕民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駁如前。經核檢察官、被告葉宗明及 薛裕民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葉宗明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葉宗明所犯強制性交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葉宗明上訴後 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即代號AV000-A109320A(即A女之母)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成立調解,依約分期給付中(已付24 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葉宗明提出匯款單據可憑(本院 卷第267至268、355至357頁),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A女及其 母親願宥恕被告葉宗明,請求法院對葉宗明從輕量刑等語。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一部分填補,堪認葉宗明犯後態度已有 改善。  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關於被告 葉宗明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即有未洽,而難以維持。 被告葉宗明上訴意旨雖未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葉宗明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宗明為逞私慾,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2次,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危害非輕,兼衡其 從無前科,素行尚可,雖仍否認犯行,惟已與A女及家屬成 立調解,並依約分期賠償中,犯後態度稍有改善,因智能障 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與其 父從事拉電線工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⒋另考量被告葉宗明所犯2罪,其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並 審酌各罪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 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四、葉宗明部分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葉宗明從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新生兒 腦膜炎,罹有輕至中度智能障礙合併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 年幼時即出現發展及學習障礙,國、高中均就讀特教班,已 於110年11月30日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於行為時因前述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而初犯刑章,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以30萬元 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中(已付24萬元),而賠償被害人 一部分損失,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及家屬願宥恕葉宗明,並 請求法院對其宣告附條件緩刑(分期給付餘款),告訴代理人 亦到庭陳述並具狀表明相同意旨。被告葉宗明已見悔意,雖 未認罪,惟未設詞狡辯,不應因辯護人辯護策略,將不利益 歸於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賠償 等代價後,如再命其依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餘款, 並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及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應足以使其 警惕,並提昇其認知能力及法紀觀念,而不再犯。復可藉由 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其分期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保障 被害人及家屬實際獲得金錢賠償以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 對於葉宗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 如附表所示向被害人及家屬支付30萬元損害賠償,並向公庫 支付20萬元,及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 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葉宗明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被告葉宗明應向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09320之女子(下稱A女)及其家屬即代號AV000-A109320A(下稱A女之母)支付新臺幣(下同)共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5日、113年10月25日前各給付壹拾壹萬元(共貳拾貳萬元)。 ㈡餘款捌萬元,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貳萬元(共捌萬元)。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害人A女指定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戶(戶名:即A女之真實姓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葉宗明應於判決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3 被告葉宗明應於緩刑期間,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未按時履行如編號1至3所示之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明 輔 佐 人 甲○○       葉進福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薛裕民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宗明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薛裕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宗明為薛裕民之友人,透過薛裕民之介紹認識代號AV000- A10932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白白」,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葉宗明於後記行為時明知 或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薛裕民為成年人,與A女前 為男女朋友,同居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葉宗明因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109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 5月27日間某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之手機店房間內,不顧A女口頭表示拒絕 及以手推開,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違反A女 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又於同年5月28 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之手機店房間內,不顧 A女口頭表示拒絕及以手推開,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   ㈡薛裕民於同年8月中旬至下旬之某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住所房間內,以徒手毆打方 式對A女施暴,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A女並因而懷孕。 二、案經A女、AV000-A109320A即A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 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 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發布,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查 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家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證人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爭執A女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侵訴字卷二第286至287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 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 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 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 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 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證人A女於警詢時,就被告2人對其犯強制性交之 經過供述詳盡,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則有部分記憶淡忘之情,此有 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43至55頁、偵卷第37至43頁、侵訴字卷二第156至202 頁)。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 受詢問時有身心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A 女警詢筆錄記載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A女對提問能充 分理解並就案情說明。況證人A女未向檢察官或本院表 示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員警強暴、利 誘或脅迫之情形,又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密接 ,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A女就被告犯罪之過程描述仔 細,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難以即刻憑空虛構, 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A女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取。   ㈢證人A女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A女於偵查之陳述部分,未經具結,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 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女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見侵訴字卷二第286至287頁)。惟證人A女於偵訊時 就其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之情節描述較清晰,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案發過程已有記憶不清致無法為完整陳述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已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A女於偵訊中 ,係於案件發生後不久,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為回答, 較無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之情形發生,應認證人A女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經被告2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部分外,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二第 286至28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宗明固坦承認識A女,並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在手機店的房間內與A女發生兩次性行為,惟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這兩次性行為都是合意的等語,被 告葉宗明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A女指證前後有瑕疵,也 沒有相當補強證據,A女與薛裕民證述無論就有無違反意 願及發生性關係的情節都不相符;況薛裕民事後對葉宗明 索取錢財花用,應是薛裕民慫恿A女為合意性交等語。訊 據被告薛裕民固坦承A女於109年8至10月間住在其住處, 後A女懷孕時,其與A女及渠等家人有共同討論兩人是否結 婚等情,惟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我是喜歡同性,當時我與陸俊銘交往並同居,並 沒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A女還有跟其他人發生性關係,懷 孕也未必是我所造成;至於A女自稱被打,也無法確定是 被誰打的等語。   ㈡A女於108年8、9月起至109年5月28日間與被告薛裕民同居 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於此期間經被告薛裕民 之介紹認識經營手機店之被告葉宗明,後A女於同年5月29 日至7月3日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少年觀護所(下稱少 觀所),於7月底復至被告薛裕民上開住處同居等情,為被 告2人所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85頁、侵訴字 卷二第288、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367頁、侵訴字卷二第161頁),此外並有A女指 認照片、被告薛裕民住處各房間照片、A女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A女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7、381 至387頁、侵訴字卷二第5至7頁、侵訴字卷彌封袋內), 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又A女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為司法精神鑑定,無智能不足問題,抽象思考能力、邏 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工作能力、 社交溝通皆與常人相同;有行為規範障礙症、對立反抗症 ,屬長期且廣泛的行為模式,惟對於人格疾患方面之診斷 ,需較長時間追蹤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 (見調二卷第115至122頁),可認A女並無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併予說明。   ㈢被告葉宗明部分    ⒈被告葉宗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透過被告薛裕民認識A女 ,曾與A女在手機店後方房間內發生兩次性行為,把自 己尿尿的地方插到A女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侵訴字卷二 第288、289、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 共同被告薛裕民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葉宗明所為,均違反A女之意願     ⑴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 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 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 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 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 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葉宗明 在109年4月底18、19時進來手機店房間脫我褲子,我 用腳踢他還有反抗,薛裕民在旁邊用唇語叫我忍耐後 就離開,葉宗明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我當時一 直哭;最後一次是109年5月28日在同地點,葉宗明同 樣以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44至46頁) ;於110年4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有跟薛裕民求救, 表示我不願意,葉宗明違反我的意願對我進行性侵, 我就呼叫林展龍(即薛裕民外號),還有跟葉宗明說走 開,明確表示我不想要進行這個行為,薛裕民當時在 場,向我眼神示意並跟我說沒有關係;109年5月28日 17、18時許,葉宗明走進來手機店房間後,薛裕民就 去手機行櫃檯那邊守門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 於111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薛裕民會在我跟葉宗明 旁邊,要我不要叫也不要掙扎,薛裕民就到外面去, 葉宗明對我強制性交等語(見偵卷第369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自己一人去過葉宗明的手機店 ,都是與薛裕民一同前往。每次都是無預警發生的, 薛裕民沒有先跟我說等下葉宗明要對我做什麼事情。 葉宗明突然走過來抱住我、壓在我身上,我當時身材 很嬌小、力氣很小,一開始有反抗,但反抗不過,我 說我不要,也有用手推開葉宗明、叫葉宗明走開,但 葉宗明沒有停手,開始扯開我的衣物對我性侵。當時 門是打開的,薛裕民就在門外看,我用眼神跟薛裕民 求助,薛裕民在房間看一下就去前面顧店,我也有呼 叫薛裕民,但薛裕民並沒有阻止,只是在門外用唇語 跟眼神叫我忍著、說沒關係,因為薛裕民家的香油錢 都是葉宗明出的,我事後都會哭著跟薛裕民講這件事 情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4至167、169、190至193 頁)。     ⑶經核A女前開陳述,就被告葉宗明2次強制性交行為之 主要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 或瑕疵可指,亦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就被告 葉宗明各該行為時之動作、互動之細節等節均詳為細 述,當係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否則實難有如此堅定而 明確之指訴,是A女前揭指訴部分,已難認虛妄。且 本案進入偵查程序,係因A女懷孕後,A女、被告薛裕 民及雙方家人談論婚事未果,被告薛裕民敘及A女另 曾與被告葉宗明發生性行為(詳後述),上情方始揭露 ,為A女之母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7至58頁),A女甚 至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表示:我不對薛裕民與葉宗 明提告等語(見警卷第51頁),尚非A女預謀或刻意 製造事端,A女當無設詞構陷被告葉宗明之理。是A女 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可採信。     ⑷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偵查中證稱:有次在葉宗 明店內房間看到葉宗明與A女摸來摸去,葉宗明要我 出去,而且把門關起來,我有聽到A女說不要摸我, 還有很多次是沒有關門,A女叫我要救她,但是因為 已經弄下去了,我不知道要怎麼救,而且葉宗明比我 壯;A女到房間看手機,葉宗明叫我關門,我關門後 葉宗明就鎖門,過沒多久我就聽到A女發生在上床的 叫聲,後來叫我救他,A女就叫很大聲「救我」,我 就走過去要開門但門是鎖著的,這種情形發生兩三次 。A女罵我沒救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16、40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沒有關門,我看到葉宗明 正在脫A女褲子,葉宗明就把門關上,叫我到前面顧 店,有客人來再叫他,我看到時有嚇到。我聽到房間 裡面有像A片的聲音,後來A女回去才跟我說她剛剛跟 葉宗明發生性關係;先前做筆錄時說有聽到A女大聲 喊「救我」,走過去要開門時,門已經鎖上等語都沒 有說謊;A女準備要離開(即入少觀所)前,有最後一 次去手機行要跟葉宗明道別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 1、103、109、111至112、117至120、124、126至127 頁),被告葉宗明亦自承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被 告薛裕民原在場,其叫被告薛裕民出去顧店等語(見 侵訴字卷二第290、291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 民不僅親自見聞A女與被告葉宗明發生性行為2次,關 於A女向薛裕民呼救、被告薛裕民見聞後遭被告葉宗 明支開、A女事後始向被告薛裕民反應等情前後一致 ,所述核與A女前開所述相符,足以作為A女證述被告 葉宗明對其強制發生性行為之補強證據。倘證人即共 同被告薛裕民係與A女共同為牟取財物而同意A女與被 告葉宗明為性交行為,A女當不至於當下向被告薛裕 民呼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亦證稱自己見聞時 係驚嚇之反應,事後始聽A女告知A女與被告葉宗明發 生性關係等情,顯然被告葉宗明對A女強制性交之舉 ,並非在A女或被告薛裕民之預期中,而非渠等共謀 所為。     ⑸被告葉宗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A女與薛裕民都是 一起來的,薛裕民介紹A女是他的女朋友,我自己並 沒有喜歡A女,我不知道A女有無喜歡我等語(見侵訴 字卷二第288至289、291至292頁),又A女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在我去薛裕民家住的那段期間,我與薛裕 民交往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58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與被告葉宗明並 不熟識,葉宗明也沒有說過喜歡A女、想要與A女發生 性關係或是追求A女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8、116 頁),堪認斯時被告葉宗明認知A女與被告薛裕民在 交往中,A女與被告葉宗明既非熟識,A女並無與被告 葉宗明發展曖昧情愫或交往關係之意,否則理應隱瞞 被告薛裕民,無可能與被告薛裕民一同前往被告葉宗 明店面,使被告薛裕民清楚知悉女友A女與被告葉宗 明發生性關係。依常理而言,A女自無可能同意與關 係尚非熟識、更無曖昧之被告葉宗明發生性行為。     ⑹況證人薛裕民自承事後以A女懷孕為由,向被告葉宗明 索討金錢(見侵訴字卷二第104頁、調二卷第15頁) ,包括在「龍聖宮」收取被告葉宗明所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及被告葉宗明陸續匯款73萬5,000元 至其外祖母沈朱聖民帳戶(詳如附表),並有被告2人I nstagram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 20日儲字第1100102315號函暨沈朱聖民(被告薛裕民 外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葉宗明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99至159、161至163、410 頁、調二卷第43頁),自可認定。被告葉宗明就此陳 稱:薛裕民說A女要告我,所以跟我要錢;第一次看 到A女時,A女跟我說她18歲等語(見偵卷第183頁、 見侵訴字卷二第294頁),如A女係成年女性且自願與 被告葉宗明發生性關係,雙方你情我願,被告葉宗明 毋庸擔負任何法律責任,又何須擔憂遭A女提告,以 至持續支付被告薛裕民高額金錢,此情更徵被告葉宗 明係違反A女之意願,方起意以金錢彌補A女身心受創 。    ⒊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宗明與A女發生性行 為係經過A女同意,因A女與被告薛裕民均有意自被告 葉宗明處獲取金錢,A女亦敘及薛裕民要求A女為了房 租忍耐等語。然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兩次A 女與葉宗明性行為後,葉宗明也沒有給我錢,也沒 有其他好處;房租都是媽媽在繳的,我不用幫忙付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17、122頁),被告薛裕民 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居住的房子房租 3,600元,薛裕民跟陸俊銘一起付電費約1、2,000 元而已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44頁),可見A女與 被告葉宗明發生性關係,A女或被告薛裕民並未因 此獲得對價關係,而被告薛裕民也無需自行全額支 付房租費用,房租費用對其不成問題,毋庸為此甚 微之費用要求女友A女配合被告葉宗明發生性關係 。      ②又被告葉宗明固然對A女及被告薛裕民提告恐嚇取財 ,A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更一字第1號裁定不付審理, 被告薛裕民則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 偵續緝字第1號以刑法第341條提起公訴,業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5號卷宗核閱 無訛,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偵查中證稱:A 女只有說要拿墮胎費用,要我想辦法籌錢,沒有跟 我說要騙或恐嚇葉宗明等語(見偵卷第410、411頁 ),於臺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沒有與A女 串通要跟葉宗明要錢,A女不知道我跟葉宗明拿錢 的事情等語(見調一卷第25頁),足徵A女對於被告 薛裕民陸續向被告葉宗明索要金錢一事並不知情。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 以A女墮胎名義跟葉宗明要錢,該案件也被起訴, 但我只有分給A女3萬元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4 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10年1月15日警詢中證 稱:我只有收過我拿小孩子的費用3萬元,而且薛 裕民是拿給他外公轉交診所櫃檯,我完全沒有經手 ,除了醫院拿小孩的費用外,沒有收過任何薛裕民 給我的錢等語(見調二卷第18、1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墮胎費用是薛裕民出錢的,那筆錢我們 完全沒有經手,是我母親跟薛裕民祖父一起下去繳 費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95頁),是A女自被告薛 裕民處所獲得之3萬元僅是用以支付墮胎費用,除 此之外並無獲任何利益,A女當無為獲取金錢同意 與被告葉宗明性行為之動機。      ④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 宗明有給我錢買便當,也有買我跟A女的,我跟A女 的便當錢是葉宗明出的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2 頁),然其亦證稱:葉宗明買便當時請我跑腿,叫 我去買說他要請客,拿錢給我請我與A女吃便當等 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23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管有沒有發生性關係,葉宗明 都會給錢讓我跟薛裕民吃便當,剛認識的時後葉宗 明就會像個大哥哥請我們吃飯等語(見侵訴字卷二 第171至172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葉宗明 都會打電話要我們幫他買晚餐等語(見偵卷第406 頁),參以被告葉宗明有固定工作,與被告薛裕民 與A女相較收入更為穩定,請被告薛裕民與A女代買 便當時一併出資請渠等吃飯,與一般朋友互動情形 相同,亦無從基此認與被告葉宗明與A女發生性關 係有何關連性。      ⑤又證人即被告葉宗明高職同學曾啟富於偵查中證稱 :有跟葉宗明一起去過薛裕民住處一次,葉宗明拿 錢去給薛裕民,時間不清楚;薛裕民、A女有去手 機行跟葉宗明拿過錢,葉宗明把鐵門拉下、監視器 關掉,我沒有跟過去看、沒有看到葉宗明拿錢給他 們等語(見偵卷第435至436頁),惟證人曾啟富此 部分證述所涉時間不明,亦未親眼見聞被告薛裕民 與A女到手機行找被告葉宗明所為何事,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告葉宗明之認定。     ⑵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雖另辯稱:A女與被告係對立地位 ,證詞須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方可作為論罪科刑依據 。然A女指述之情節、次數、地點,前後不一,也與 被告薛裕民證述不符。惟查:      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 法則所不許。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 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 、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 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 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 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 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 述之情形。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 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 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 潮、焦慮,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 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 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 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 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 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以其上述細節 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      ②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與葉宗明發生 過幾次性行為了,忘記有無喊「救我」,有些細節 現在已經記不得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5、192至 193頁),然A女對於其遭被告葉宗明在手機店內強 制性交2次之主要情節,指述並無前後矛盾,人之 記憶力有限,即縱A女對於案件枝節之處,所述不 盡一致,尚屬合情。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A 女就其他細節經過之指訴前後存有差異,即全盤否 定其證言之真實性。至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段時間薛裕民很需要用錢,沒辦法反抗也有為了 香油錢忍耐,薛裕民說葉宗明有捐香油錢等語(見 侵訴字卷二第166、168頁),然此無解於A女當時 遭強制且不能反抗之處境,其因突遭侵犯受驚且反 抗無果,當下因保護自我或避免與被告薛裕民生糾 紛之考量而隱忍,未再採取更強烈反抗或反應,尚 與常情無違。      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 :我不知道A女自願還是被強迫的,A女好像沒有對 我呼救,事後沒有詢問A女是自願還是被強迫,A女 好像沒有反抗,A女說剛剛跟葉宗明性行為時笑笑 的,沒有聽到A女叫我名字或向我求救等語(見侵 訴字卷二第100、101、103、109、121、122、12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如前。然經提 示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偵查筆錄後,被告薛裕民 即改稱:好像有聽到A女喊救我,現在想起來了等 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25至126頁),並考量本案案 發時間距今時隔已久,偵查階段應較印象深刻且無 與被告葉宗明同庭在場之壓力,實難期待證人就本 案性侵害相關內容為完整且一致之描述,是證人陳 述之細節略有不一,亦難謂悖於常情。     ⑶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另辯稱:A女倘預期可能遭葉宗明 強制性交,為何仍陸續與薛裕民共同至葉宗明之手機 店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沒有單獨找過葉宗明,身邊一定有人,當時我跟薛裕 民同進同出,且在家會被薛裕民的母親虐待,我寧可 出門;我受不了薛裕民的母親,每天被關在家真的很 想出去,縱使可能會發生什麼事情,還是要逃離這個 家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72、194頁),證人乙○○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一直待在我家,趕都趕不走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30、135頁),可認乙○○確實 不欲A女居住其家中,A女所述並非無稽。是A女當時 棲身於被告薛裕民住處,可見其本身家庭羈絆較不緊 密,又因與被告薛裕民母親相處不睦,生活依賴被告 薛裕民程度更高,與被告薛裕民同進同出,僅是因其 仍期待尋求慰藉及依靠,不能因被告薛裕民與A女事 發後仍出入被告葉宗明手機店,遽以反推認定A女係 出於合意與被告葉宗明為性交行為。    ⒋查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資料存卷可查(見彌封卷 ),本案發生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A女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薛裕民跟葉宗明都知道我的年紀,剛認識 時薛裕民就有跟葉宗明說我的年紀,我生日前就說要去 葉宗明店裡慶祝我15歲生日,但生日時我已經在少觀所 了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8、183頁)。然證人即共同 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沒有跟葉宗明說過 實際年齡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1、113頁),被告葉 宗明否認知悉A女未成年,是A女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補 強。另參以案發時A女已接近16歲,並非稚齡,斯時亦 無就學,有臺南地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可證(見調二卷 第60頁),本諸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認被告葉宗明知 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㈣被告薛裕民部分    ⒈A女於109年7月3日出少觀所後不久即至被告薛裕民住處 與之同居,於109年10月間某日發現自己懷孕,A女祖母 、A女姨婆、A女、被告薛裕民、被告薛裕民祖父等人於 同年月25日一同商討A女與被告薛裕民是否結婚;後因 商談無果,A女於同年11月6日至王建章婦產科住院,經 檢驗受有13、14周之妊娠,翌日進行流產手術,由被告 薛裕民支付墮胎費用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侵訴字卷二第161、187至188、195 頁),且為被告薛裕民自承在卷(見侵訴字卷二第304 、305頁),並有王建章婦產科住院病歷、生產紀錄、 護理紀錄、醫院收據、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等(見偵 卷彌封袋內、侵訴字卷一142至153頁),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又依前開懷孕周數回推,懷孕之第一周為109 年8月初某日(即最後一次月經的第一天,斯時尚未排卵 ),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生理期不太穩定,那個 時候大概都是三四天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87頁), 是A女生理期並非固定,爰推認A女應係於109年8月中旬 至下旬某日為其受孕日。    ⒉認定被告薛裕民於109年8月中旬至下旬某日對A女強制性 交之理由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7月出少觀所後我先 回家,同月月底薛裕民來我家找我,我又跟薛裕民到 他家住到10月底並發現自己懷孕,這段時間我只有跟 薛裕民發生性行為,所以我確定小孩是薛裕民的,有 家暴及性侵等語(見偵卷第367至368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7月3日從少觀所出來後1、2天就直接去 薛裕民家,住到發現自己懷孕,差不多10月左右,那 段時間我只有跟薛裕民發生性行為,我依此理由及受 孕期回推確認孩子的爸爸是薛裕民。剛從少觀所出來 時是自願發生性關係,後面開始有爭執,薛裕民常家 暴我,吵完架突然強迫我跟他發生關係。薛裕民打完 我,直接強脫我的衣褲,我無法反抗,有把他推開、 要他走開,也有說我恨他。在發現懷孕之前薛裕民就 會打我,只是懷孕後更變本加厲等語(見侵訴字卷二 第161至162、188、200、201頁)。又A女、被告薛裕 民及雙方家人商談時,A女聽聞被告薛裕民懷疑胎兒 非其所有及回憶遭被告薛裕民強制性交之情狀,出現 大聲、情緒激動、哭泣等生理反應,業經本院勘驗在 案(見侵訴字卷一第142至153頁,詳如附件),應係出 於深感委屈急於澄清之情緒,是堪認A女所述係遭被 告薛裕民以強暴手段違反其意願而性交等語,應具相 當之憑信性。     ⑵另被告薛裕民於109年10月25日與自己家人及A女、A女 家人一同商討A女懷孕與是否結婚一事時,對於是否 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控制A女等情,亦坦承不諱(見 侵訴字卷一第143、146頁,本判決節錄如附件所示) ,僅辯解A女亦有與他人發性關係之說詞。以該等對 話之前後文觀察,倘被告薛裕民從未與A女發生性行 為,即應竭力否認A女腹中胎兒與自己有關並告知自 己為同性戀,未曾與A女為性行為;反之,其當下卻 是提出A女與他人亦有性行為之說法為自己辯白,可 見被告薛裕民清楚知悉自己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並 了解性行為可能懷孕之意涵,被告薛裕民顯非因不理 解對話內容而隨口應答,益徵被告薛裕民所為前揭審 判外自白之緣由,並非其所稱係息事寧人之胡亂回應 等情至明。     ⑶再參以A女於109年8月11日曾服用約50顆不知名藥物企 圖自殺,檢傷時發現A女受有外傷,A女當時陳稱係昨 日因跌倒致眼眶瘀傷、前幾天跌倒致鼻樑擦傷,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年8月 2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17847號函暨A女病歷資料 附卷可參(見侵訴字卷一第393至480頁,傷勢部分見 第401、461頁)。另查A女於109年間居住於被告薛裕 民家中,因被告薛裕民宣稱神明認為A女不聽話,降 駕在被告薛裕民身上處罰A女,協會輔導員詢問A女如 何受傷時,A女謊稱是不會騎腳踏車練習時摔傷,後 因與被告薛裕民決裂才說出當時情況,是與被告薛裕 民討論才謊稱摔車,實際上是被處罰受傷,有社團法 人台南市教育及兒童青少年發展協會(下稱兒少協會) 113年3月18日113惠字第113031801號函暨檢附之A女 臉部及眼周傷勢照片可參(見侵訴字卷二第241至248 -1頁)。A女於109年8月中旬當時確實受有傷勢,足 徵A女之指述遭被告薛裕民毆打等情,尚非虛妄。     ⑷至A女雖向成大醫院及兒少協會謊稱係跌倒受傷及向成 大醫院表示未與被告薛裕民性交等語(見侵訴字卷一 第445頁),及因性侵害事件至義大醫院檢傷時,表 示係與被告薛裕民合意性交等情,有111年12月15日 義大醫院字第11102193號函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可證(見侵訴字卷一第123至129頁),及A 女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稱被告薛裕民未以強暴、脅 迫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等語(見警卷第49頁)。然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警察問我要不要 告薛裕民,我當時還是懷孕狀態,才選擇不要告;驗 傷時也還對薛裕民有感情,是墮胎之後,還收到葉宗 明告我的傳票,本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去開庭知 道薛裕民用我懷孕的事情跟葉宗明要錢,才對薛裕民 失望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84、198至199頁),且A 女生父於其出生後不久即入監,A女自大班由外婆扶 養,未與母親同住,與外婆關係緊繃、時常互相暴力 相向,因而逃家逃學等情,有A女另案少年調查報告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可考(見 調二卷第47至62、115至145頁)。被告薛裕民亦陳稱A 女同住期間多未工作(見侵訴字卷二第307頁),是A 女因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無論情感上或經濟上均依賴 男友即被告薛裕民,為上開 供述之當時係因對於被 告薛裕民仍有感情,故有意遮掩被告薛裕民犯行,尚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薛裕民之論據。    ⒊被告薛裕民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薛裕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薛裕民係同性戀, 不會與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固然證人陸俊銘於警詢 中證稱:我與薛裕民是情侶關係,從107年11月同住 ,住到109年4月我去當兵等語(見警卷第61頁);於 另案偵訊中證稱:我與薛裕民交往4至5年,之前是情 侶關係等語(見調三卷第112頁)。然查:      ①證人即被告薛裕民之母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A 女都會跑去我兒子房間睡,都給我兒子脫褲子,上 廁所看到A女跟我兒子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侵訴字 卷一第223至224頁,即以本院勘驗內容為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A女脫薛裕民褲子上去薛 裕民身上,看到A女爬上去做,薛裕民有一點點勃 起,A女在薛裕民身上搖晃身體等語(見侵訴字卷 二第131、136、137頁),證人即被告薛裕民之男 友陸俊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曾睡到一半發現有動靜 ,看到A女在替薛裕民口交等語(見警卷第65頁) 。核上開證人之證述,2人均有親眼看過A女與被告 薛裕民發生性行為,已難認被告薛裕民此部分辯解 可採。      ②況且,性向並非固定不變,亦可能隨時間、環境變 化而流動,依證人陸俊銘所述其於109年4月起因前 往外地當兵未再與被告薛裕民同居,此時A女反隨 侍在側,被告薛裕民之情慾即可能因此有所更易, 縱曾有與同性交往之經驗,亦非必然排除有喜愛異 性之可能。況依證人乙○○前開所述,被告薛裕民對 於A女所為仍起生理反應,被告薛裕民亦於審判外 自承曾與A女性交等情如前,其所辯為同性戀故不 喜歡女生等語,殊無可採。     ⑵被告薛裕民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胎兒並未驗DNA,無從 確定胎兒係何人的,不能因此反推認被告薛裕民有與 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月份當時我都很想吐,陸俊銘當兵(放假) 回來,買了3、4支驗孕棒給我驗,就驗出懷孕,第一 個知道我懷孕的就是薛裕民,因為他們在旁邊幫我驗 孕,陸俊銘很生氣,覺得薛裕民怎麼可以這樣背叛他 ,後來我就被薛裕民趕出來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8 7、189頁),核與證人陸俊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買 驗孕棒給A女驗孕,也有出A女墮胎的費用等語(見警 卷第63至64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薛裕民除坦承 上開驗孕經過屬實外(見警卷第16、20頁),亦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在與A女家人談論當下我並沒有否認 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A女驗孕完與陸俊銘討論,陸俊 銘在罵A女;A女有跟我說想要這個小孩等語(見侵訴 字卷二第304、305頁),關於A女第一時間係告知被 告薛裕民及陸俊銘、由其等陪同驗孕、陸俊銘對此不 滿,被告薛裕民與陸俊銘均有支付墮胎費用等情,應 可認定。衡情即係胎兒與被告薛裕民有關,A女始第 一時間找上被告薛裕民,陸俊銘得知係被告薛裕民所 為後則顯不悅。又倘被告薛裕民未曾與A女性行為, 根本無庸與A女商議是否結婚、是否扶養小孩,被告 薛裕民更不必支付墮胎費用,基此已可認被告薛裕民 確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     ⑶被告之辯護人復又為被告薛裕民辯稱:A女被打的事情 ,也無從證明是被告薛裕民或被告薛裕民家人所為; 且被告薛裕民對A女為強制行為,也無證據可資認定 等語。惟查A女已證稱遭被告薛裕民毆打與其為性行 為等語,且有傷勢照片補強如前,可認定係被告薛裕 民所為。至A女雖同時敘及亦遭被告薛裕民之母乙○○ 控制,諸如常被乙○○打罵、手機被乙○○拿走、證件被 剪斷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77至178頁),僅是表明 自己當時因寄人籬下,為博取男友即被告薛裕民之認 同而對於被告薛裕民及其家人所為百般忍讓,更可顯 其因逃家輟學無他人可依靠,遭被告薛裕民或其家人 以情感勒索、暴力對待仍難以逃離。    ⒋被告薛裕民為成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A女之 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被告歷次筆錄年籍欄附卷可稽(見偵卷彌封 袋、侵訴字卷彌封袋),而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有看過A女揹書包、書包上寫華德工商,那是我之前 的學校,我是國中畢業時去讀華德的;第一次看到A女 時,A女就跟陸俊銘說他16歲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300 至301頁),堪認被告薛裕民對A女為前述行為時,應知 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葉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 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 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薛裕民為本案犯行 時為成年人,且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業如前述 ,而被告薛裕民是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是核被告薛裕民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薛裕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薛裕民此部分罪名(見侵訴字卷 二第26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⒊被告薛裕民與A女於案發時有同居關係,其與A女間自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薛裕民本案所為,係對A女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 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    ⒋被告葉宗明所犯前述2罪,時間皆不相同而明確可分,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薛裕民明知A女為未成年少女,仍故意對A女為本案 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 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 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 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再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 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 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 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 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葉宗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     ⑴查被告葉宗明因新生兒腦膜炎,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 礙合併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於110年11月30日經法 院裁定受輔助宣告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義大醫院兒童心智科初診紀錄、智能評鑑紀錄單、心 理衡鑑暨心理治療處遇單、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27號裁定可查(見偵卷第189 、249至279、457至463頁)。     ⑵再參酌相關人對於被告葉宗明之觀察:      被告葉宗明之輔佐人即其母甲○○到庭陳稱:被告葉宗 明國中、高中都是讀啟智班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31 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另案A女被訴恐嚇取 財案件中證稱:有發覺葉宗明與人交往、判斷是非及 對事物、金錢的處理能力明顯低於他人等語(見調二 卷第246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葉宗 明講話怪怪的,頭腦比較不好的感覺,講話也比較不 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07頁);證人即手機店鄰居謝 秋雯於偵查中證稱:葉宗明表達不是很清楚,有時不 太理解我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428頁)。     ⑶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 定,該院綜合家族史、精神疾病及其他疾病過去史、 心理衡鑑、本院提供之全卷影本、會談內容及精神狀 態檢查之結果等資料整體評估後,鑑定結論略以:案 主(即被告葉宗明)於年幼時即出現發展及學習障礙, 其診斷應介於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鑑定人認為 案主於涉案當時,應可部分認知何為性行為,但顯然 因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加上缺少對於法律規範 之認知,無法判斷對方為未成年少女並且認知自身行 為之違法,亦因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因應能力,無法正 確根據當時的環境與社會規範,避免做出不合宜的行 為。綜上所述,鑑定人判定案主如起訴書所示犯行時 有心智缺陷,且在該時點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凱旋醫院112年6月 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1684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侵訴字卷一第323至348 頁)。     ⑷綜合被告葉宗明身心障礙證明、相關人等之供述及凱 旋醫院鑑定報告等,及被告葉宗明率然輕信被告薛裕 民藉鬼神之名穿鑿附會之說詞,陸續給付70餘萬給被 告薛裕民之互動情形等情如前,堪認被告葉宗明確具 有心智缺陷且因而導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就被告葉宗明所犯之2罪,均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薛裕民無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     ⑴查被告薛裕民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 2年3月3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188號函暨109年10月26 日心理衡鑑報告單可參(見偵卷第199頁、侵訴字卷 一第237頁),且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該院綜 合家族史、精神疾病及其他疾病過去史、心理衡鑑、 本院提供之全卷影本、會談內容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 果等資料整體評估後,鑑定結論略以:案主(即被告 薛裕民)案主診斷為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雖自述記 憶力缺損,對事發當下細節尚能做描述。案主主要症 狀為智力及社會適應功能缺損;致使其對社會普遍規 範下之人際社交技巧不足,欠缺正確性知識、法律常 識,對人際界線及兩性差別認知貧乏,遵循社會規範 能力不足。加以案主性格内向退縮,易受周遭他人錯 誤資訊引導,對發生事情,多採外在歸因、否認的態 度。綜觀以上推估案主在犯案當時應因中度智能發展 障礙症,認知功能及辨識能力減損,加上缺乏學習經 驗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等情,有凱旋醫院112年6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 第112711684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 可稽(見侵訴字卷一第323、349至377頁)。     ⑵然仍應由法院綜合其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 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判斷其行為時之辨識 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 免罪責之程度:      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薛裕民曾跟我說他有身 障的卡,說那個裝一裝就有了,是我們感情好時跟 我說的;薛裕民跟我說他是雙性戀,跟陸俊銘在一 起只是為了對方的錢,我就選擇相信薛裕民說的是 真的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99、180頁),證人陸 俊銘則證稱:就我所知薛裕民與A女是朋友關係等 語(見警卷第62頁),被告薛裕民既能同時蒙蔽陸 俊銘與A女二人而與其等交往,被告薛裕民智識能 力是否真有較常人低落,已不無疑問。      ②稽諸被告薛裕民知悉運用假名「林展龍」,為證人A 女及葉宗明一致證述在卷(見侵訴字卷二第192頁 、調二卷第21頁),且為被告薛裕民自承不諱(見 調二卷第14頁);被告薛裕民於A女家人詢問是否有 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第一時間反應「孩子是誰的 」而自清如前述,又於案發後整體詢問過程,對於 問話者包括員警、檢察官、法官所詢問之內容,尚 可理解並據以回應,其與外界之互動、反應均屬正 常。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家人 感情不好,我只剩下薛裕民,我無處可去,薛裕民 每次打完我之後又好了,會跟我道歉,我也只是認 為這樣就沒事了。被控制行動、虐待,長期下來我 已經沒辦法求救;我懷孕後,薛裕民一直說是神明 下來,是神明做的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73、174 、188、194頁),且有前開傷勢照片可證。可認被 告薛裕民對於A女長期精神控制,並利用A女脆弱處 境,使其自認脫困求援困難,被告薛裕民案發時之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無顯著降低之情。      ③又A女懷孕後,被告薛裕民利用被告葉宗明對宗教信 仰之信任,以「流氓太子」之說法使被告葉宗明相 信神靈可使其父母忽視錢財遭無端取用;及變換不 同角色,分別以A女母親、阿嬤、醫院要錢等說詞 訛詐被告葉宗明70餘萬元,有被告2人instragram 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卷第99至159頁)。被告薛裕 民於另案被被告葉宗明告訴恐嚇取財案件警詢及偵 查時稱:我外婆借我帳戶使用,我舅舅幫我領錢出 來;是陸俊銘要我跟葉宗明要錢,有些對話紀錄不 是我打的,是陸俊銘用我手機傳訊息等語(見調二 卷第14頁、調三卷第99至101頁),其使用他人帳 戶、由他人領款避免追查,又卸責於當時當兵之男 友陸俊銘,所為與一般智識正常之犯罪者無異。經 警詢問陸俊銘,陸俊銘則稱:我在新竹當兵,對薛 裕民所為不了解,手機不在身邊不會幫薛裕民輸入 ,薛裕民好像會刪除訊息,有段時間看到薛裕民有 買兩台機車,也有去改機車,宮廟內也有一些新的 物品,不知道錢從哪裡來等語(見調三卷第111至1 15頁),且承前被告薛裕民向被告葉宗明訛詐之款 項僅給A女3萬元作為墮胎費用,其餘均留為其個人 享受花用,可見被告薛裕民在當時不僅能具體認知 發生何事,事前變換說詞、妥為安排金流,且遭察 覺後亦能就其所為舉動提出說明與辯解,當可據以 推認被告薛裕民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 之能力,並未有顯著降低之情。      ④前揭鑑定報告雖認被告薛裕民犯案當時應因中度智 能發展障礙症,認知功能及辨識能力減損,加上缺 乏學習經驗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前開調卷資料,係於囑託鑑定之後所為,此由 鑑定報告中僅提及被告薛裕民警詢、偵查訊問時之 供述,並未提及上開資料即可知,本院綜合被告薛 裕民案發前、中、後之行為舉措表徵以資認定,辯 護人主張被告薛裕民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符合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葉宗明為逞一己私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被告薛裕民利用與A女同居之機會, 對未成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均 戕害A女身心,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薛裕民與A女在案發 時係男女朋友,以及被告2人本件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等不 同情節;復酌以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也未與A女達成 民事調解以彌補其等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葉宗明於本 件案發前尚未曾遭法院判處罪刑,被告薛裕民前經法院論 處有期徒刑惟宣告緩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侵訴字卷二第339至345頁),暨衡以被告 葉宗明自陳岡農畢業,與父親一同做拉線工作,領零用錢 ,有前開身心狀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薛裕民自陳高職 肄業,賣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前開身心狀況及右眼 曾開刀失明(見侵訴字卷二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衡酌被告葉宗明所犯本案2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 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 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葉宗明上開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葉宗明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葉宗明本 案所犯2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㈤被告葉宗明是否有施以監護之說明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葉宗明於本案發生時,雖有前述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而依凱旋醫院對於監護處分部分之建議則為 :鑑定人考量案主(即被告葉宗明)規則接受治療評估之 動機有限,建議安排案主接受規律精神科門診追蹤及社 區復健中心的監護處分,增強其職業復健與社交訓練, 並隨案主狀況做專業評估與調整,同時接受法律教育與 適當的性知識衛教,助其辨識危險情境與發展判斷及因 應能力,以利減少再犯之可能等語,有凱旋醫院112年6 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1684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侵訴字卷一第323至347頁 )。惟歷經本案事件後,被告葉宗明於110年11月30日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27號裁定 受輔助宣告,有該裁定1份可考(見偵卷第457至461頁 ),且本院進行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輔佐人即被告 雙親每次均到庭,又輔佐人葉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手機店已經收起來,只剩下一家,葉宗明現在都跟著我 一起做拉監視器線材的工作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317 頁),堪認被告葉宗明目前有良好之家庭支援照顧,由 父母關切其未來發展,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葉宗明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參酌前揭所述,應無諭知監護 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薛裕民於109年4月至5月28日間,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內,以每天1次之頻率 ,與A女發生性行為50次。㈡被告葉宗明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外,於109年4月至5月28日 間,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之手機店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下體插入A女之下 體,強制性交得逞4次。㈢被告薛裕民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㈡)外,於109年7月至10月底期 間,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住處內,違反A女之意願,毆打A女,造成A女受傷,並 不敢抗拒,而以此方式強制性交約19次得逞。因認被告薛裕 民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 成年人性交罪嫌;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被告 葉宗明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 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 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然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需無瑕 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葉宗明涉犯強制性交罪嫌,被告薛裕民於109 年4月至5月28日間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人性交罪嫌,於109年7月至10月底期間涉犯強制 性交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 乙○○、陸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邱雯、曾啟富於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人A女婦產科病歷、被告2人對話紀錄、被告 葉宗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錄音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 宗明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㈡所載之犯行,辯稱:於109年4月 間某日至同年5月28日間僅與A女發生性關係2次等語。被告 薛裕民則否認有公訴意旨㈠、㈢所載之犯行,辯稱:認識A女 時以為A女已滿16歲,A女自少觀所返回我住處居住後,也未 有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四、認定被告葉宗明此部分無罪之理由   ㈠A女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至5月28日止, 在手機行內遭被告葉宗明違反我意願性交次數約5至6次, 第二次以後我就沒有什麼印象,薛裕民第一次有在場,其 他時候都只有我跟葉宗明等語(見警卷第44至46頁);於 110年4月10日警詢時證稱:第二至五次性侵發生時間我記 不清楚了,只記得有兩次在被告薛裕民住處,一次在葉宗 明手機行房間內,只是哪幾次在哪裡發生的我不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38至39頁);於111年1月14日偵訊中證稱:其 實不只是警詢所述的六次,是從4月底至5月28日前幾乎每 天都性侵我;我看到薛裕民跟葉宗明在外面講話,葉宗明 就進來性侵等語(見偵卷第349頁);於111年4月18日偵 查中證稱:109年4月至5月28日期間,次數其實是超過警 詢時所述,最少6次;前幾次薛裕民會在我們旁邊等語( 見偵卷第3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葉宗明跟 我發生過幾次性行為,我被葉宗明強迫(指強制性交)時, 薛裕民在前面顧,也有在房間看一下就走出去;有一次在 薛裕民家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5、193頁)。   ㈡比對前揭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 其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示外,其他時間遭被告葉宗明強制 性交之具體時間、地點、性侵之方式,及當時被告薛裕民 是否在場等節,所述仍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自應要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A女所述之真實性。惟證人薛裕民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僅看過兩次葉宗明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情形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3、110頁),僅能依前開有罪部 分之理由,認定被告葉宗明有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強 制性交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葉宗明於109年4月至5月27 日間,另有其他4次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 五、認定被告薛裕民此部分無罪之理由   ㈠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部分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 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 明行為人對於性交對象之年齡,主觀上已預見其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前開說明,犯罪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屬未滿 16歲之人乙節當須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方能成罪。    ⒉查A女為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袋),其與被告薛裕民於109 年4月至5月28日間為性行為時已年滿15歲,且極接近16 歲之齡,實難僅憑A女外表推認被告薛裕民於案發時對A 女未滿16歲之情有所認知。證人A女雖始終證稱被告薛 裕民知其未滿16歲,曾約定一同慶祝16歲生日等語(見 偵卷第40至41頁),然無其他事證可佐其實,自難僅以 證人A女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薛裕民知悉A女實際年紀, 被告薛裕民對於A女未滿16歲乙節並無認識也難預見, 即難以此等罪名相繩。   ㈡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部分    ⒈檢察官概略起訴主張被告薛裕民於109年7月至10月底之 期間,涉有對A女強制性交罪嫌(19罪,即排除前開認 定有罪之1罪)等語,未予釐清被告薛裕民究係何時、 何次及以何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被告薛裕民也無從 就所指訴之具體時點為答辯,先予敘明。    ⒉證人A女於111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有時我是同意與薛 裕民發生性行為,有時我不同意,因為薛裕民會打我, 打我之後就想與我發生性行為,最後就會性侵我,少觀 所後去住薛裕民家才有家暴及性侵,也有合意等語(見 偵卷第3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記得有幾次了 ,事情過這麼久無法回憶了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2 頁),是A女對於遭被告薛裕民強制性交之次數、時間 不能具體,此些過於籠統、模糊不清之證詞本身即存有 瑕疵,不足作為證明被告薛裕民除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外 其餘被訴其餘19次犯行之依據。    ⒊此外,A女曾受有傷勢及受孕等情固經認定如前,僅能補 強前開有罪部分A女指訴被告薛裕民有於109年8月中旬 至下旬某日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之佐證,不能一概 作為其餘各次犯行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次 數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薛裕民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均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 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編號 時  間 被告薛裕民陳述 金 額 (新臺幣) 1 109年10月29日 A女要拿掉孩子,流氓大太子不在宮裡,在你那裡等語 1萬元 2 109年10月30日 A女的阿嬤說要再給2萬元補償,我有拜拜跟流氓大太子說了,流氓二太子在宮裡等語 2萬元 3 109年10月31日 A女的媽媽說要再給2萬5,000元等語 2萬5,000元 4 109年11月2日 A女的阿嬤說A女住院要費用要再給3萬5,000元,流氓大太子說幫一下等語 3萬5,000元 5 109年11月3日 醫院醫生說要再加6萬5,000元,本來要7萬元,流氓大太子說湊整數比較好等語 6萬5,000元 6 109年11月5日 醫院醫生說要5萬5,000元等語 5萬5,000元 7 109年11月6日 醫院醫生說要5萬5,000元,A女的醫生換成大醫院的醫生要加錢,所以要10萬元等語 10萬元 8 109年11月7日 醫院醫生說要加錢,現在要8萬5,000元,用很好的藥水,流氓大太子要跟你,流氓大太子說不要去A女那裡等語 8萬5,000元 9 109年11月11日 醫院醫生說總金額要9萬元,原來要8萬元,加上小孩火化1萬元等語 9萬元 10 109年11月17日 因為A女的阿嬤及媽媽要告你要罰錢等語 25萬元 附件: 勘驗結果略以: A女祖母(下稱B女):她(即A女)拿那張驗孕的單子出來跟叔叔(即A女繼父)說,叔叔跟我們說才知道。 被告薛裕民阿公(下稱阿公):阿打電話也是昨天晚上才知道的。 B女:他(被告薛裕民)早就知道了,他就知道呀。 被告薛裕民(下稱薛裕民):她(即A女)有傳給我…說什麼人的。 B女:對呀她(即A女)有跟你講不是嗎? 薛裕民:那個孩子是誰的? B女:什麼什麼人的? 阿公:孩子啦。 B女:你說的我聽不懂,你說大聲一點, 薛裕民:什麼人的? B女:什麼人喔,她(即A女)在你那邊四處跟人家睡嗎?不然為何要問孩子是什麼人的?她在你那邊跟很多人睡嗎? 阿公:說阿 薛裕民:她(即A女)有跟全部的人睡。 薛裕民:她(即A女)拿照片給我看。 B女:她(即A女)傳照片給你看,你跟她有性行為嗎? 薛裕民:有 B女:有,她(即A女)在那邊還有跟誰睡? 阿公:都說出來。 薛裕民:跟我睡 B女:跟你睡,為何你說孩子是別人的? 薛裕民:當時還有…我沒看過的 B女:所以你覺得這孩子不是你的? 薛裕民:是(模糊) B女:你覺得這孩子不是你的,你跟我說重點就好。你不肯定這個孩子是你的? 薛裕民:沒有 B女:他(即薛裕民)說孩子不是他的 (A女情緒相當激動,以及哭泣的反應) A女:我有說阿...那時候我被你(即薛裕民)逼,你在做什麼,我很確定我曾經被他(即薛裕民)踢,被他揍 阿公:好好說。 B女:我在錄音你好好說。我這個是法院見的證詞喔。 A女之姨婆(下稱C女):你感覺她(即A女)跟誰有小孩? A女:誰揍我,我就問你(即薛裕民)是不是你呀,那時我被你控制住我要去哪裡,葉宗明那個時候已經不在囉,…那時候他有辦法嗎?(哭泣的樣子) C女:他們3個一起給你輪姦喔? A女:不是啦,分開啦,回去是他,手機店葉宗明,那時候他跟葉宗明一起,結束我怎麼會心甘情願,還跟我說你不要哭了啦,為了錢嘛 阿公:惹這種事 B女:葉宗明是手機行的,薛裕民是你本人,林展龍改名我寫這樣人家才看得懂林○偉喔,這個是誰(阿公:他呀)這個喔,來我們家的弟弟喔,所以你覺得這孩子是你的嗎?她(即A女)說是你的,你覺得是不是你(即被告薛裕民)的。 薛裕民:我有控制她(即A女)。 B女:是呀,你有控制她(即A女),你還打她,打得很嚴重,來阿公我給你看相片,我等一下給你們看照片,我們這個都有證據的啦 薛裕民:她(即A女)不知道,一開始她(即A女)在那玩手機,玩到睡著了,後來葉宗明就到房間打你屁股,然後把你翻過來,你記得嗎? A女:那時候我清醒,我在看你(即被告薛裕民),你還在笑。 (薛裕民:他給你…) A女:我跟你(即被告薛裕民)說我不要的時候,你說,你在旁邊使眼色說為了房租,沒有嗎? 被告:沒有。

2025-01-09

KSHM-113-侵上訴-5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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