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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8號 原 告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斌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宇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6日、1 12年4月30日之物業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分稱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第1 5條約定「因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下 同)標的物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管理維護之標的物為原告新富邑社區,地址 在新北市新莊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 第27頁、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 會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 已向主管機關報備,於主任委員改選後亦已向主管機關報備 ,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2年12月28日新北莊工字第1123379 80號函、103年1月27日新北莊工字第1032054022號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則依首揭規定,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應可認定。 三、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執行機構,管委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 係,得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 當事人適格。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及管委會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於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有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 督等權責,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告其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提起本 件訴訟,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 ,顯有誤會。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7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 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699,5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乃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本件有訴訟實施權:  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實務向來 皆認管委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有當事人能力。  ⒉尤其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皆由原告出名簽立,相關 合約糾紛,亦當由原告處理。  ㈡兩造訂有系爭契約:  ⒈兩造於111年4月6日就原告新富邑社區(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等),訂有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期間自111年5月1日 起迄112年4月30日止。  ⒉兩造於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第2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第1款約 定:被告同意提供予原告下列服務項目:公寓大廈一般事務 管理維護等事項。第7條第1款並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應提 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5條則 約定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服務費271,950元(含稅)。嗣兩造 於同年月21日,又訂立補充條文(下稱系爭111年4月21日補 充條文),補充合作內容乃針對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 ,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233,100元(含稅)。合計原告每月應 給付被告505,050元(含稅)(計算式:271,950元+233,100元 =505,050元),一年共計6,060,600元(含稅)(計算式:505, 050元×12個月=6,060,600元)。  ⒊嗣兩造又於112年4月30日簽訂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續約 一年,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迄113年4月30日止,每月服務 費則增加為526,950元(含稅)。自112年5月1日起迄113年3月 1日止,10個月共計5,269,500元(計算式:526,950元×10個 月=5,269,500元)。  ⒋故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原告於該期間22個月 共支付被告費用11,330,100元(計算式:6,060,600元+5,26 9,500元=11,330,100元),合先敘明。    ㈢被告公司所派遣訴外人呂嘉琪來原告社區擔任財務秘書,工 作期間即自111年5月1日起迄113年3月1日止,共22個月即發 現該秘書有侵占所收取款項之情事:  ⒈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日所派遣人員呂嘉琪,於原告社區擔任 財務秘書,負責收取原告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詎 於113年3月間發覺呂嘉琪於任職期間,其所經手收取之管理 費及裝潢保證金,並未依原告指示存入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並侵占入己,原告發覺有異,報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委 派訴外人蘇柔靜進行查核,累積至今約有13人住戶受害,金 額迄今已知累計約1,318,622元。原告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⒉又查,呂嘉琪於到職前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 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呂嘉琪所犯業務侵占犯行與 本件犯案手法完全相同,皆侵占管理費,被告不可能不知情 ,即令不知情,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過失。  ⒊事實上,被告承認於111年6月22日即接獲新北市警察局新莊 分局函知呂嘉琪因犯侵占罪,不符合保全業法之任用規定, 卻未採取應對措施,防止損害之擴大,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7條債務不履行,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侵權行為 。  ㈣原告請求權基礎及損害金額之舉證: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⑴呂嘉琪侵占原告管委會款項共計201,000元,證據在刑事追加 告訴㈠狀,分別是68,000元、10,000元、30,000元、84,000 元、9,000元總共5筆。  ⑵呂嘉琪是被告的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就呂嘉琪業 務侵占之侵權行為,與呂嘉琪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原告於本件不主張呂嘉琪侵占原告社區住戶之款項部分。  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被告 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委派曾有業務侵占犯行之 呂嘉琪擔任原告之財務秘書,造成原告後續查帳等重大困擾 與損害,影響全體住戶對原告管委會之信賴及管理事務之推 動,被告顯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 損害賠償範圍顯逾5萬元以上。     ⑵原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如下:  ①兩造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履行系爭契約期間, 原告共支付被告費用11,330,100元,而被告派遣呂嘉琪擔任 財務秘書部分,屬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 管理服務事項,約占系爭合約服務項目之15%,依此計算被 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爰依合約比例求償1,699,515元(計 算式:11,330,100元×15%=1,699,515元)。   ②被告向原告收取財務秘書的費用和被告實際支付給呂嘉琪薪 資之差額570,174元:  依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附件一所約定,財務秘書每月費用報 價為53,000元。  被告自承每月給付予呂嘉琪之薪資為27,083元。  而被告派遣呂嘉琪至原告新富邑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之工作期 間共22個月,於該期間原告每月支付被告財務秘書之費用為 53,000元,而被告支付予呂嘉琪之薪資則為每月27,083元, 22個月差額共計570,174元【計算式:(53,000元-27,083元) ×22個月=570,174元】。如果不計算整體合約之影響功效, 單以財務秘書部分,被告公司亦獲有差額之利益,原告關於 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委派有業務侵占前科之員工呂嘉琪亦應 得以此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③律師酬金合計22萬元:  原告初期告知被告公司應處理相關侵占事宜及還款,惟被告 公司未積極配合辦理,原告乃提起業務侵占告訴,並委託律 師代理告訴,因此支付律師酬金12萬元。  原告並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其律師酬金一審為10萬元。  以上皆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直接造成之損害,合計22 萬元。  ④原告於本件不主張呂嘉琪侵占原告社區住戶之款項部分。  ㈤被告雖主張原告尚積欠1,276,322元物業服務費,並主張抵銷 云云,惟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之:  ⒈呂嘉琪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至113年間因執行職務 侵占原告5筆款項,合計201,000元。  ⒉呂嘉琪上開業務侵佔行為,除涉嫌刑事犯罪外,並構成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而被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受僱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此項債務,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 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5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補正其當事人適格:  ⒈管委會為非法人團體,不具有權利能力,其僅有在職務範圍 內,依照規約或區權會決議,抑或基於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 權,始得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提起訴訟,並使判決效力 歸屬真正之權利義務主體即全體區權人。  ⒉原告係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向被告為請求, 惟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實為「新富邑社區全體區權人 」而非原告,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曾經全體區權人授權提起本 件訴訟之相關佐證,自應認定其不具當事人適格。  ⒊更何況,原告既不具有權利能力,則鈞院能否判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內容,並非無疑。  ㈡被告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呂嘉琪侵占款項乙事,正由新北地檢署分案偵辦中 等語,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舉證呂嘉琪侵占原告社區 款項之方式、時點、金額等事實,且呂嘉琪所擔任者係原告 社區之「財務秘書」並非保全人員,則原告僅憑呂嘉琪前曾 犯侵占罪,不符合保全業法任用規定為由,逕稱被告未善盡 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⒉雖呂嘉琪不具有良民證之資格,然因兩造僅於系爭111年4月6 日契約中約定被告所派任之人員須具有良民證,是被告「至 多」僅有在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之存續期間有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形:  ⑴呂嘉琪於到職被告公司時,曾簽署「公司相關規定同意書」 ,向被告保證其無犯罪前科等不良紀錄,如有犯罪前科同意 公開此部分資料,應堪認被告於派任呂嘉琪擔任原告社區財 務秘書前已經對其是否具有良民證之資格進行審核,自難認 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⑵其次,兩造雖先後簽立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系爭112年4月 30日契約,但兩造僅在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之附件一中有 「人員皆須具有良民證」之約定,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則 未有之。  ⑶因此,縱認被告對於呂嘉琪是否具良民證資格所為之審核仍 屬不足(假設語氣),被告「至多」僅有在系爭111年4月6 日契約之存續期間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㈢原告並未證明社區全體住戶所受之實際上損害額:  ⒈原告所指摘呂嘉琪侵占社區款項乙事,尚待檢察官調查釐清 。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全未提出呂嘉琪侵占款項之相關證據。 則究竟呂嘉琪侵占原告社區款項之金額為何?原告社區全體 住戶所受之實際上損害額為何?實屬未明。  ⒉因此,姑不論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意 旨,既然原告無法證明實際上之損害額,當無由請求被告賠 償之。  ⒊原告雖稱呂嘉琪擔任財務秘書部分,約占系爭合約服務項目 的15%,並據此比例乘以服務費總金額計算請求賠償之數額 云云。然原告並未說明「約占合約服務項目的15%」,此一 比例係如何計算得出?況且,以此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亦非 原告社區住戶所受之實際上損害額,自無法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  ⒋原告又主張依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財務秘書費用與被告實際支 付呂嘉薪資之差額570,174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云云,然 此部分不是原告所受的實際損害,故仍不得以此方式計算其 求償金額。    ⒌原告另主張呂嘉琪侵占管委會的款項5筆共201,000元部分, 因為原告尚未提出證據,被告亦為爭執。  ⒍至於原告主張支出律師酬金部分,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當被 告派任人員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原告得請求律師酬金等節 ,故此部分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㈣原告在發現呂嘉琪似有侵占社區款項之情事後,已經陸續積 欠1,276,322元之物業服務費,故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一定之數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亦得據此主張抵 銷:  ⒈依兩造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自112年5月l 日起,每月應給付被告總計526,950元之物業服務費。  ⒉而原告在發現呂嘉琪似有侵占社區款項之情形後,便向被告 主張其先扣下50萬元之物業服務費,嗣復於113年4月15日發 函予被告,再行拒絕支付ll3年3月之物業服務費526,950元 。此外,原告就ll3年4月之物業服務費,亦未足額支付,而 僅於ll3年6月29日匯款277,578元予被告,差額249,372元迄 今仍未補足。  ⒊故原告目前總計積欠被告1,276,322元之服務費(計算式:50 0,000元+526,950元+249,372元=1,276,322元)尚未給付。  ⒋從而,縱使原告能請求被告賠償一定金額(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被告亦得以上開物業服務費債權1,276,322元主張 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社區之管理維護,訂有系爭契約。呂嘉 琪為被告派任至原告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之人員,工作期間自 111年5月1日起迄113年3月1日止。於呂嘉琪派任至原告社區 前,呂嘉琪即曾犯業務侵占罪,為不符合保全業法之人員, 亦不具有領良民證之資格。原告社區住戶就呂嘉琪涉嫌業務 侵占等案件,已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鍾 斌為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訴外人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蔡欣怡,二公司屬關係企業 等情,有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暨附件及補充條文、系爭112 年4月30日契約、北院111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 14051099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刑事 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㈠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2年12月28 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337980號函、103年1月27日新北莊工字 第1032054022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10 0頁、第141頁至第16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呂嘉琪侵占原告管委會、原告社區住戶 款項,被告為呂嘉琪之雇主,應與呂嘉琪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委派曾犯業務侵占罪 之呂嘉琪擔任原告之財務秘書,顯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亦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是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呂嘉琪侵占原告管委會之款項68,000元、10,000元 、30,000元、84,000元、9,000元,共計201,000元,為民法 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被告為呂嘉琪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呂嘉琪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雖據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㈠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87頁),然上開書狀均屬原告之主張,本院尚難 僅憑原告提出之另案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追加告訴㈠狀所載之 犯罪事實,遽認呂嘉琪確有侵占原告管委會共201,000元, 亦無從據此率認被告應與呂嘉琪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此外,原告未再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依據系爭契約約定:  ⑴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之注意義務 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  ⑵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損害賠償: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按 甲方之實際損害金額賠償之,以金錢賠償為原則,最高賠償 金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限。甲方主張其損害逾前項金額者 ,甲方應舉證證明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 ,由乙方按甲方之實際損害負賠償之責,並以法院或第三方 公證單位認定金額賠償之。」(見本院卷第24頁、第36頁)。  ⑶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附件一】新富邑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 人力編制與費用,項次2設有財務秘書一職,並於附註欄中 註明:「…⒉人員皆須具有良民證,保全人員需經安調核可。 …」(見本院卷第71頁、第147頁);而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 【附件二】,新富邑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力編制與費用, 項次2亦設有財務秘書一職,惟於附註欄並未有人員皆須具 有良民證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160頁)。  ⒉依北院111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51099號函所 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可知呂嘉琪前於108年間起 至109年11月間曾有業務侵占行為,並於111年間經法院判決 認定犯業務侵占罪在案,因此不具領有良民證之資格,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  ⒊被告雖提出呂嘉琪到職被告公司時,所簽署之公司相關規定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1-2頁至第162頁),辯稱其於派任呂嘉 琪擔任原告社區財務秘書前已經對呂嘉琪是否具有良民證之 資格進行審核,故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云云,惟被告派遣 至原告管委會物業服務人員皆須具有良民證,既為系爭111 年4月21日契約所約定,則被告於派遣前,即應確認所派遣 人員是否均具有良民證,並盡其查證義務,被告卻疏於注意 呂嘉琪不具有良民證,甚至不具有領良民證之資格,逕派任 呂嘉琪至原告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一職,是被告所派任至原告 社區之財務秘書人員呂嘉琪顯不符合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 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等情,即非無稽。  ⒋此外,被告關係企業即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皆為蔡欣怡,兩公司間應均得以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 051099號函知悉呂嘉琪不符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規定之資格限制,同時發見呂嘉琪不具有良民證之資格, 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到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 (見本院卷第116頁),然被告卻未即時改派其他人員至原告 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一職,益見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⒌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社區目 前出現原告管委會及住戶款項有遭呂嘉琪侵占情形,造成原 告後續查帳等重大困擾與損害,影響全體住戶對原告管委會 之信賴及管理事務之推動,致生損害,亦有前開刑事告訴狀 等書狀可參,堪信其為真實。  ⒍而上開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係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堪認被告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生損 害於原告,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⒎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⑴原告主張其損害金額,因兩造系爭契約22個月期間所支付被 告費用合計約11,330,100元,而就本件因派遣呂嘉琪擔任財 務秘書部分屬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 服務事項,約占被告合約服務項目之15%,依此計算損害額 為1,699,515元等語,惟前揭15%之占比係如何得出?與被告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使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額之關聯性為何? 原告皆未盡舉證之責,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⑵原告另主張,因呂嘉琪於原告社區工作期間共22個月,原告 支付予被告財務秘書之費用每月53,000元,然被告實際支付 予呂嘉琪之薪資為每月27,083元,22個月差額為570,174元 ,故被告獲有差額570,174元之利益,因此原告就被告未依 債務本旨,委派有業務侵占前科之呂嘉琪至原告社區工作乙 節,亦應得以此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惟呂嘉琪受 雇於被告公司之薪資與其派任至原告社區擔任財務秘書報價 之差額,係屬被告公司內部成本、營運獲利問題,尚與原告 所受損害無涉,而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⑶原告復主張其初期告知被告公司處理相關侵占事宜及還款, 惟被告公司未積極配合辦理,原告乃向法院提起業務侵占告 訴,並委託律師代理告訴,支付律師酬金12萬元,另又委任 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其律師酬金一審為10萬元,合計22萬元 等語,雖據原告提出律師酬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 至第189頁),惟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 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 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 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 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而觀兩造簽立之 系爭契約並未特別就律師費用為特別約定,且原告為解決糾 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 擇,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時間及 勞費,亦難認此屬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⑷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有關損害賠償之約定,其中第1項約定 :「…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甲方權益受侵 害…,乙方應按甲方之實際損害金額賠償之,以金錢賠償為 原則,最高賠償金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限。」及第2項約定 :「…甲方主張其損害逾前項金額者,甲方應舉證證明其損 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由乙方按甲方之實際 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可知,兩造約定,於原告主張損害 金額逾5萬元之情形下,原告應就損害額負舉證責任,於損 害金額未逾5萬元之情形,則無庸舉證。而本件如前所認定 ,因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派不具良民證之呂嘉琪至原告社區 擔任財務秘書,致生款項侵占疑義,造成原告後續查帳等重 大困擾與損害,影響全體住戶對原告管委會之信賴及管理事 務之推動,確對原告造成損害,而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逾5 萬元以上,雖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為舉證,惟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其主張之損害於5萬元之範 圍,應無須舉證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 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5萬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稱被告所負債務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如前所述,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5萬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故本件被告所負債務係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應不適用民法第339條之規定。  ⒊被告雖以原告目前總計積欠被告1,276,322元之服務費主張抵 銷抗辯云云,並提出被告上海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 35頁),然依原告113年4月15日(113)新管字第1130415001 號函所載:「主旨:雙方延約事項暨貴公司承諾事項惠覆請 查照!說明:⒈雙方於3月13日達成協議合約延長到6月30日 (價格不變、合約內容不變、但是清潔合約不延長,止到4 月30日)⒉貴公司承諾負責前財務秘書呂嘉琪侵佔公款的金 額截至目前為止,大約1,040,000元、貴公司原保留的500,0 00元已經不足、三月份的物業管理費用(金額)再保留、以 補償社區住戶損失。本事件貴公司文到三日內函覆本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觀其文義,兩造曾就呂嘉琪侵占公 款之事作討論,被告並承諾負責,而達成由原告將原依系爭 契約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予以保留,以補償原告社區住戶 損失,且被告亦未否認曾與原告達成此一承諾,而目前呂嘉 琪是否侵占社區住戶款項,及其數額為何,尚屬未明,則被 告就原告所保留之服務費1,276,322元,究得請求返還之金 額為何亦屬不明,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仍有得向原告請求 給付之債權而得主張抵銷。是以,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 無理由,非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3-20

PCDV-113-訴-2148-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林建鴻 譽豐行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王英綉 訴訟代理人 林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承榐有限公司(下稱承榐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 1年9月6日2時10分許,由訴外人蔡宗憲停放門牌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0號公司鐵皮廠房,詎門牌新北市○○區○○街00 0巷00○00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 車輛,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承榐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 3000元。被告林建鴻為系爭廠房之管理人、被告譽豐行有限 公司(下稱譽豐行公司)則為承租人,均未盡系爭廠房安全 管理維護注意義務,造成本件火災事故,自應對系爭車輛遭 燒燬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否認本件火災事故之過失責任。譽豐行公司機台 每年定期保養,消防安全檢查都有通過,已盡相當防免火災 發生之注意義務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火災事故遭燒燬,依保險契約賠付 承榐公司20萬3000元等節,業據提出查核單、蔡宗憲之駕駛 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燒燬照片、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暨火災調查資料、保險契約、估價單、報 廢證明書、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核閱無誤,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均未盡系爭廠房安全管理維護注意義務,致 發生本件火災事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細繹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果, 其固依現場勘察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保全系統紀錄、監視器影像等資 料,研判機台區附近恐因電器異常導致絕緣破壞,引燃其絕 緣被覆及周邊紙板、木板夾層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故 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戶為系爭廠房機台區附近 處所,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惟被 告究竟有何具體注意義務而得避免發生本件火災事故,未據 原告指明,原告徒以上開證據而認系爭廠房管理人及承租人 應負過失責任,實難遽採。  ㈣況被告林建鴻等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被告林建鴻等人並無異常使用電器或 延長線之情形,衡諸常人對於電氣設備瞭解有限,難以期待 被告林建鴻等人有超乎常人之電器知識,況且,電器設備非 人力破壞的可能性仍存在,如動物咬齧或是電氣設備出廠有 些微瑕疵,使用上可能導致絕緣被覆毀壞引發火災,是造成 電氣引火之因素既非單一,且本案因電線短路因而造成電氣 因素引發火災之確切原因已不可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建 鴻等人就上址建築物內電源線路之維護或電器設備之使用有 何疏失可言,自難徒憑本案火災起火點在系爭廠房內,即遽 行推論被告林建鴻等人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等 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993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尚進一步提出坤鉦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各出具聲明該公司出售 譽豐行公司車床設備,在不通電情形下,無法引起火災等證 明文件;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通知單記載 被告譽豐行公司於111年1月14日消防安全檢查符合規定,足 見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難 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有 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自難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3-重簡-2671-2025032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29號 原 告 丁志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九月采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俞安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九月采菊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步行經過系爭社區1樓公共區廁所前 之斜坡旁樓梯失足摔倒,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 側足踝關節扭挫傷等傷害,該區域為公共大廳,惟上開地點 因有上下樓梯之區隔,被告並未有任何標示警語或以物阻絕 警示提醒,致原告因旅居海外多年,復因疫情關係,並未長 期居住在系爭社區(現已擺設花盆阻擋及警示),因而不知該 處有高低落差且建商設置一層樓梯上下,其傷勢迄今仍未康 復,且受傷期間影響原告祭拜父母、正常工作、返程座艙升 等及需輪椅協助等情事,茲因上開傷勢及生活影響,向被告 求償:㈠醫療費用(含臺灣及加拿大)新臺幣(下同)27,479元( 臺灣:9,210元、加拿大18,219元〈加幣771元、匯率以23.63 元稅換1元加幣〉)。㈡減少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共計250,000 元。共計請求金額277,47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7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否認原告指摘被告管理不善之過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傷 與該處設置不當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建商當初已經以地磚顏 色區分高低差提醒住戶注意,已達警示作用,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謂「權利」,亦與侵權行為要件 未符。現行擺放花盆阻擋通行或代替警語,均係被告依鈞院 指示而為,並非自承過失。   ㈡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經現場物業服務人員以輪椅送至家 中,原告並未要求送醫,直至3日後方至骨科就醫,時間間 隔頗長,無法證明其傷勢係在社區內受傷。且現場無人目擊 原告跌倒之情事,且跌倒處並無不能通行之理由,除物業管 理公司秘書曾因打手機疏忽跌倒外,多年來未曾有任何住戶 發生相同事故,完全因原告個人之過失導致受傷,與被告管 理或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無何關聯。縱有過失,極其輕微 ,應負擔1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 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享有特 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 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 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 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 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其在系爭社區1樓公共區域內摔倒受傷之事實, 以社區管委會為被告,而不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請 求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 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3款復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摔倒受傷之事實,雖經當時現場保 全人員以輪椅載送原告返家,且經其他倒垃圾住戶目擊,然 被告仍認原告非在上開社區1樓公共區域受傷。本院綜合全 辯論意旨與卷內事證,諸如:①事故發生時間與就醫時間雖 相隔三天,但是一般跌倒而有骨裂甚至骨折之情形,除非是 嚴重到穿刺性骨折或粉碎性、折肢性骨折,方能立即知悉已 骨折,而輕微性骨裂性骨折,病患僅感覺疼痛,非經專業檢 驗,其病症係骨折或為扭傷,一般病患無法分清,須待該骨 折部位漸次腫脹及疼痛漸鉅,無法忍耐時方知骨折,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故本院認原告於是日受有傷害,回家試圖吃止 痛藥緩解疼痛而無法緩解越發疼痛後,方至骨科診所就醫檢 查,其時間之密接性,仍未脫逸侵權行為持續之範圍;②113 年2、3月管委會會議均有決議將原告摔倒之處設置盆栽擺放 ,以達警示作用(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第62頁),管委 會上開決議,係因確實在該處發生摔倒事故,危及人身安全 ,方做此維護補強作業,經過多年來均未設置,絕非僅依本 院建議而為。③被告辯稱:建商興建完成時,即以地磚顏色 區分標示該處有高低落差,藉以提醒住戶經過時注意安全云 云。而依卷內所附該處照片,大理石地磚為乳白色,該處以 棕色、黑色做為區隔之標示,然黑色地磚區域係與旁邊矮牆 與黑色地磚通道顏色一致,而棕色地磚鋪設僅一條較窄類似 邊條形地磚區域,任何一般第三人首先感覺僅為   藝術裝飾規劃,而不會想到其有區隔性提醒該處有高低差之 用意。基上,本院仍認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住戶「行的安全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甚明,且其未盡注意義務與原告所受傷害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成立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包含臺灣境內醫療費用9,210元(起訴狀第三點第( 一)目載明8,260元係誤寫)、加拿大5次治療及諮詢費用18,2 19元(加幣771元),均據原告提出郭大添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醫療收據、X光片、加國診斷病歷記載及發票、全年收 入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89頁), 共花費27,429元,應予准許。   ⒉減少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在加拿大係從事房地產行銷、買賣、投資等事 業,受傷後長期行動不便,移動困難,被迫取消諸多客戶會 面,損失難以估計,共請求25萬元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其於 112年度總收入為209,000元加幣(約494萬元) ,對於其於事 故發生當時在職證明及上開金額是否全部為其工作收入,均 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迭稱損失金額難以估計,本院 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非認原告上開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可採 ,然原告復主張上開請求金額可流用至慰撫金之請求,所以 本院將原告本項請求全部認定流用為慰撫金之請求,用以彌 補原告損失,合先敘明。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 ,早年移民加拿大,從事不動產相關工作,名下有房地、投 資;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投保意外保險;及原告年約 62歲,所受骨折之傷害,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預見等一 切情狀,且本次回國係與其他兄弟姊妹團聚,共同祭拜父母 ,經此傷害,移動確實不便,難盡人子之孝之特別因素,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4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經過 疫情肆虐已多年未回國,且原告自購買系爭房屋後,居住時 間頗短,均由其姊居住在內,公共空間設置與配備記憶已經 模糊,偕同其姊出外倒垃圾,經過公共區域時,應注意行走 之安全,尤其具有高低差階梯區域,更應留意避過由其他處 行走或經過時特別提高注意程度,且大理石地磚又滑,而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發生摔倒受傷之憾事,原告疏失亦不 能免,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 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於本件事故應負擔30%之責任 ,而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200元(計 算式:〈140000+27429〉×70%=1172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7,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42%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8

TCEV-113-中簡-3829-202503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鄭揚 訴訟代理人 鄭新錦 廖于清律師 蔡垂良律師 複代理人 段世儒 李怡德律師 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被 告 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逸 訴訟代理人 許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675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3,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2萬3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委託訴外人鄭新錦透過被告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即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加盟店,下稱長 冠不動產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訴外人鄭閔毫、邱麗 珠、鄭啟熠、鄭惠芬購買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賣方擔保房屋未占用他人土地、或 第三人占用等情事,特別約定事項第8點記載「本案標的物 產權包含路權及與鄰地界址均無糾紛」,不動產說明書記載 :基地無界址糾紛情形,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亦記載: 基地無界址糾紛情形。  ㈡不料交屋後,因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房屋公司)及長冠不動產公司就物件產權調查不清楚,導致 原告現因此陷於產權被占用之訴訟糾紛中(即本院112年度竹 簡字第312號,下稱前案)。以仲介公司對不動產買賣應有之 專業智識,稍作思考即可察覺可能有土地被占用,然被告皆 未調查其原因,自屬違背調查及報告義務,應依民法第567 條、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 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内容之真實,其對消費 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内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 務廣告内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被告中信 房屋公司於網站廣告所示的經營理念,更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而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一樓加上騎樓面積為51.71 平方公尺,可見土地比房屋座落面積大約10平方公尺,但系 爭房屋卻還跟國有財產署租用南門段二小段183-16地號5平 方公尺之面積,顯然原告所購置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有極 大可能被鄰居占用。以仲介公司對不動產買賣應有之專業智 識,稍作思考即可察覺,然被告皆未調查其原因,自屬違背 調查及報告義務。被告違反調查及報告義務,致原告無從知 悉系爭土地有被占用之瑕疵,而以較高價格成交,使賣家取 得較高之買賣價金,自屬民法第571條規定有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被告自無報酬請求權。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被告未提供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 及瑕疵,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自不得請求仲介報酬, 而原告依約交付實際成交價金之百分2之仲介報酬42萬元(21 00萬元×2%)予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仲介報酬42萬元。  ㈣另依系爭買賣契約從封面至内頁皆有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商 標文字與圖樣,原告係信任被告中信房屋公司所代表之商譽 ,才委由被告負責本件房屋仲介,如今發生系爭土地有被占 用之情事,被告卻推託與仲介身分毫無關係,與被告當時所 收取的42萬元系爭房屋之仲介費顯不相當。  ㈤末查,原告購買之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占用11平方公尺土 地,此有鈞院112年竹簡字第312號判決可稽,易言之,因被 告未盡調查及報告之義務,致原告不知上情卻購買系爭不動 產,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短少11平方公尺,依系爭交易 總價金2100萬元,交易面積61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價 金34.43萬元,原告即受有378.73萬元之損失,遠大於本件 原告主張及請求之42萬元,併予敘明。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消費者保護法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中信房屋公司與長冠不 動產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 開第1項請求,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 内,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信房屋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間並無契約關係,系爭買賣契 約上有被告中信房屋抬頭,是因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為被 告中信房屋公司加盟店,所以使用之契約文件都有品牌標 誌,並不表示被告中信房屋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自無民法 第567條所定報告及調查之義務,遑論契約義務之違反。   ⒉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從未收取原告任何仲介報酬,自無依民 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   ⒊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8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界址 糾紛情形,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及系 爭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之内容並未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廣告僅屬經營理念之品牌形象宣傳, 全未涉及系爭不動產交易事項或具體義務,且其內容無何 不實之處,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⒌另被告中信房屋公司所簽立之房屋安全交易契約書非居間 契約,僅係保護交易安全,保管房屋價金。   ⒍綜上,原告對於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被告收取居 間報酬、系爭土地被占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已有界址 糾紛、廣告不實等,均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 假執行。  ㈡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部分:   ⒈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媒介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即110 年間製作及提出不動產說明書時)確無界址糾紛情形,至 於事後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於112年7月間發生之糾紛及訴訟 ,難謂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可得事先預見。   ⒉契約中所定「有無界址糾紛」一詞,文義上應解為出賣人 是否與第三人就土地界址有爭執、爭議、紛爭等情事,而 非客觀上有無被占用,蓋即使長年被他人占用之物也可能 因當事人不爭執而從未產生糾紛,是上開不動產說明書之 記載,難謂與事實不符。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 定,非表明系爭不動產有無被占用情形,該等記載並無不 實之處。   ⒊再查,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特別約定事項,係原告與第三人 即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等間所訂立之契約條款,非被告長 冠不動產公司製作,自與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是否違反調 查及報告義務無涉。   ⒋本件不動產說明書和現況調查表是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之 房仲在現場訪查、製作,經由現場詢問鄰居並拍攝現場照 片,買方也去現場勘查,無意見才會簽約。嗣系爭不動產 鑑界時,買賣雙方及四鄰均在現場親自見聞鑑界結果,亦 無人提出爭執,足見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已善盡其調查義 務,合理認定當時系爭不動產並無界址糾紛存在。至於系 爭不動產是否確有被占用瑕疵,顯屬地政測量鑑定專業, 非不動產經紀人員得以通常方法察知,是被告長冠不動產 公司對於原告既未保證系爭不動產無瑕疵,又無故意隱瞞 瑕疵,自無過失可言。   ⒌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對加盟店之仲介(居間)業務行為並無選 任、監督、管理、指揮等權限,僅基於授權品牌標章使用 關係,對於加盟店對外形象及標章名稱使用等有相關限制 。本件受原告委託者僅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而非被告中 信房屋公司,二公司及其業務人員間亦無僱傭、委任等契 約關係。   ⒍綜上,系爭房屋於60年12月前已經登記為合法房屋,現況 看不出遭占用,原屋主使用多年都無糾紛問題,原告既未 證明系爭土地有被占用之瑕疵,亦未證明買賣當時已存在 界址糾紛,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自無違反調查及報告義務 ,原告依民法第567、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 賠償其損害,難謂有理由。另原告所提之廣告非被告長冠 不動產公司製作刊登,且該廣告僅屬經營理念之品牌形象 宣傳,全未涉及系爭不動產交易事項或具體義務,並且其 內容無何不實之處,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可言。 又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收取服務報酬係基於兩造間仲介契 約關係,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依民法第179條返還 利益之責。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委託訴外人鄭新錦經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加盟店即被 告長冠不動產公司仲介購置系爭不動產,進而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並已依約交付仲介報酬42萬予被告被告長冠不動產公 司,系爭不動產已登記於原告名下。又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 不動產說明書記載:基地目前管理與使用情況無界址糾紛情 形;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基地有無界址糾紛情形」欄 則勾選「否」,但原告仍因系爭土地被無權占用而陷入訴訟 糾紛中等情,並提出中信房屋網站廣告、前案開庭通知、系 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房 屋個案訪查表、收受款紀錄表、前案判決書、授權書、匯款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55-87、157-165、185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盡注意義務致使其受損害,依民 法第179、227、56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等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中信房屋公司部分:   經查,被告均陳稱本件所涉之仲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 告長冠不動產公司等語,原告亦陳稱本件事務均由被告長冠 不動產公司接洽及提供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再參 以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欄僅由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用印 ,不動產說明書亦係由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之本件訴訟代理 人許明通所承辦,有上開契約書及說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2、69頁),堪認本件仲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長冠不動產公司,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則非契約當事人,尚難 僅以系爭買賣契約上有被告中信房屋之字樣,逕認被告中信 房屋公司對原告負有契約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中信房屋公 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尚難憑採。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就 此有何受利益情事,其所舉證據資料,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 不相符,是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部分: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 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 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 ,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 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經紀業因經 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 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 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 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 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如未盡此注意義 務致使當事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民 法第227條所明定。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 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 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 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即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如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並發生履行 利益以外之損害時,債權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面積1層面積為32.45平方公尺、二層為50.71平方 公尺、三層為50.71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9.26平方公尺 ,顯然系爭土地面積大於系爭房屋之占用面積,並審酌不 動產說明書記載:系爭房屋為連棟建物,且有占用他人土 地之情形,占用之土地為同段183-16地號共1.51坪,目前 係向財產局承租等字樣。綜上,可見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 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另有租用鄰地之情狀,而系 爭建物與周邊建物為連棟透天,在系爭土地大於系爭房屋 占地之情形下,系爭房屋卻仍需占用鄰地,可見系爭土地 有遭周邊建物占用之高度可能。而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所 營事業係以仲介為營業項目,應具有專業房地買賣專業知 識,於交易過程自應善盡調查義務,縱使自身因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並無主動聲請鑑界確認系爭土地 有無被占用之權責,仍應積極將有疑慮之部分告知原告; 另雖不動產說明書關於基地說明部分僅有「有無界址糾紛 情形」,無「是否遭他人占用」之調查,但依據該說明書 建築物說明部分有「建物有無占用他人土地情形」及「建 物有無被他人占用情形」之調查以觀,上開界址糾紛狀況 之查核亦應包含是否被占用之調查。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 在取得上開系爭不動產相關資訊之情況下,顯然已知系爭 土地有被占用之疑慮,卻未將此情告知原告,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負損 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⒊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 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 定有明文。故居間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之 要件,必須其違反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有利於相對人 之行為,或違反誠實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始 屬該當。然居間人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非即屬為利 於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居間人應仍得請求 報酬,僅係另負賠償責任之問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鄭 閔毫、邱麗珠、鄭啟熠、鄭惠芬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簽 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已於110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所 為有上開瑕疵,依上說明,仍無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 原告請求報酬之情事,是其本於與原告間之居間契約,以 居間完成原告與訴外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而受領報酬, 當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返還其所受領之42萬報酬 ,並無所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⒋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 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 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 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土地遭占用,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應受有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系爭 土地之交易價值計算損害,應不足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新竹市西門街,靠近 西大路,在新竹市區內,鄰近遠東百貨及城隍廟商圈,屬 於中央市場之範圍,有前案勘驗測量筆錄及地圖附卷可佐 (見前案卷第131至133頁、第391頁),堪認生活及交通機 能良好,參以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1萬84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1440元,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並衡量兩 造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應為適當。是依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加以計算, 原告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0年10月15日 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4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合計為22萬367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萬1440 元×占用面積11㎡×10%×期間1208/365),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 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長冠不 動產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 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冠不 動產公司給付22萬3675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原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8

SCDV-113-竹簡-183-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45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黃信傑(下稱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 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 不予以調查。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重大,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 解,未出席調解程序,態度消極,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已從業多年,仍未盡注 意義務即貿然使用乙炔火刀槍引發火災,終致本案房屋燒燬 及被害人死亡,對公共安全及生命法益之侵害,實乃不可承 受之重,殊不足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賠償被害人之 繼承人,亦未達成調解,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危險 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本案房屋原訂拆除、被告本案過失情 節、告訴人具狀之意見(原審卷第141-142頁)、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 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應屬適 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 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 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 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 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 重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1、63、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13

KSHM-113-上訴-978-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朝英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3號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子竣(已死亡,下稱「林君」)於民 國111年5月6日下午4時9分左右,騎乘上訴人所有的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 ○○鄉○○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遭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經舉發機關以111 年5月6日宜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後來經被上訴人函請 舉發機關查證後,審認上訴人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的情形,於是以112年3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00-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並令上訴人於112 年4月19日前繳送系爭車輛牌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 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於112年6月12日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的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 ,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汽機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機車的權限,對於汽機車的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有擔保其汽機車的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如因故意 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機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 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規定處罰。而汽機車所 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的責任,固然不能純以汽機車駕駛人 有違規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但汽機車所有 人所舉無過失的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機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間的關係,並使客觀、理性的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 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 責任倒置效果,則汽機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的程度,始得免罰。依證據資料顯 示,林君確有系爭酒駕行為,且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所有。 又行為時系爭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的對象是「違規的汽機車 牌照」,上訴人為林君之父,對其所有的系爭車輛有管領權 能,其任由林君駕駛,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盡監督注意的責 任,足認其有因故意或過失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機車使用 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系爭規定 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的處罰,自屬有據,上訴人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的依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 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 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 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 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的必要,應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 他庭的意見。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 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 故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符合上述規定。  ㈡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的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修正意旨在於: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 量標準,因此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 適用「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有 利於人民,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的損害,以維護法的安 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的規定;而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的決定、訴願 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的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參照)。林君於111 年5月6日騎乘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酒駕行為 ,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的系爭規定 ,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惟於本院裁判前,系爭規定已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 系爭規定,除原有法律效果外,尚明定「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綜合比較行為時與修正後系爭規定 的法律效果,以行為時系爭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 仍應適用行為時(下同)的系爭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 解,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 通裁決事件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 的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 各庭的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 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 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㈣林君於111年5月6日下午4時9分左右,騎乘上訴人所有的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發現有系爭酒駕行 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的所有人,但 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 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的處罰對象。因此,被 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 牌照24個月,並令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前繳送系爭車輛牌 照,即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機 車所有人有擔保使用其汽機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然而,依前述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可知,系爭規定是針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等行政法上義務的汽機車駕駛人,所施予的行政罰, 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 為義務。因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 行為的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據以證 明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的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 失,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 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 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 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 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交上統-6-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芬蘭 ,有經濟部函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27日至上訴人花蓮分行( 下稱花蓮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留存刻有「林金鎮」之印文(下稱 A章)。兩造復於103年4月16日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 約理財循環貸(隨借隨還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伊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使用期間至110 年4月21日止,動支方式與系爭帳戶取款方式相同,須憑存 摺與取款憑條加蓋取款印鑑印文臨櫃辦理。然伊會計即第一 審備位被告鍾芝瑜未經授權,於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申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蓋用非A章之 另一刻有「林金鎮」之印章(下稱B章)後(該5紙取款憑條 ,下合稱系爭取款憑條),再於附表「申貸日期」欄所示日 期申貸款項。花蓮分行承辦人員疏未正確核對系爭取款憑條 上印文且未確認申貸人身分,依鍾芝瑜申請如數放貸如附表 所示5筆借貸(下合稱系爭借貸)共計595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並匯入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他人帳戶,致伊形式 上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借貸債務。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務 不存在。若認上開債務存在,因伊從未授權鍾芝瑜代理將系 爭款項轉匯他人,此屬無權代理行為,伊拒絕承認,上訴人 收受鍾芝瑜所取得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備位依消費寄託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又若認 上開主張無理由,因鍾芝瑜未經伊同意,擅自為上揭取款匯 款行為,造成伊積欠系爭借貸債務,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芝瑜賠償595萬元。並求為㈠先位聲 明: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㈡備位聲明: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59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㈢再備位聲明:鍾芝瑜給付被上訴人595萬元 ,及自110年4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A、B章印文外觀極為相似,伊行員以肉眼無法 辨識出異樣,並無違反金融實務或內部規範,故不得以未用 機器輔助比對而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曾 以所有之B章與伊交易高達71次,交易大多透過授與鍾芝瑜 代理而完成,鍾芝瑜辦理系爭借貸有取得被上訴人授權。被 上訴人遺失A章未向伊辦理更換印鑑程序,卻使鍾芝瑜持B章 與伊交易,足使伊深信鍾芝瑜有代理權,自應構成表見代理 ,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申貸 程序上若以臨櫃方式辦理時,須以系爭帳戶存摺與加蓋A章 印文之取款憑條為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鍾芝瑜未經被 上訴人授權或同意,陸續於附表「申貸日期」欄所示時間持 蓋有B章之系爭取款憑條及存摺等至花蓮分行冒名申辦系爭 借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同業公會聯合會 )就印鑑比對作業雖無統一規範,係由各金融機構按內部規 定辦理,亦未強制金融機構必須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作為輔助 ,然依上訴人存款實務手冊第2節第3點規定,其必須確實核 對是否符合印鑑卡上原留印鑑印文,始得為貸放款業務。又 現今偽造技術難以肉眼辨識,已有金融機構建置印鑑比對系 統以輔助比對印鑑作業,輔助銀行提高印鑑比對之正確率, 以保護交易安全,則為提高印文比對之正確性,上訴人除以 印鑑折接比對方法,有必要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以提高執行業 務之效能及正確性。且印鑑比對系統亦非屬高成本難以建置 之物,花蓮分行承辦系爭借貸業務行員未能察覺系爭取款憑 條非蓋用原留印鑑章A章,或係因處理之業務量大而疏忽, 或因A章與B章極為相似難以辨明,或因印泥殘跡而誤判等因 素所致,然此皆無法免除系爭契約課以上訴人須憑取款憑條 加蓋原留印鑑章A章始能放款之審查義務,依現今科技水準 ,其風險非不能以普及且低成本之印鑑比對系統加以減除, 自無將冒貸之風險轉嫁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未依存款戶約 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4條前段、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確 實比對印文,致誤認B章為被上訴人所留存印鑑卡上之A章印 文,通過審校而放貸。鍾芝瑜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起意冒名 申請系爭借貸後匯款至他人帳戶,鍾芝瑜及證人蔡貴卿亦均 陳稱系爭借貸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故上訴人辯稱鍾 芝瑜有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要無可取。上 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更換印鑑程序,卻以與A章 極為相似之B章與其為金融交易高達71次,且交易大多透過 授與鍾芝瑜代理而完成,故其就系爭借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云云,惟鍾芝瑜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取B章蓋於空白取款憑 條後,持之向花蓮分行為系爭借貸,被上訴人顯無表示鍾芝 瑜係代理其本人而為法律行為可言。且系爭契約已約定於臨 櫃辦理貸款時,被上訴人須以提出蓋用A章印文之取款憑條 及系爭帳戶存摺,縱使兩造有其他交易事實,亦無法反推於 辦理系爭借貸時可以使用蓋用B章印文之取款憑條申辦而成 立表見代理。縱令被上訴人先前曾由鍾芝瑜代理以B章與上 訴人進行交易,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予追認,然兩造未約 定將原留印鑑A章變更為B章,則被上訴人就其遭鍾芝瑜盜用 B章(或印文)辦理之系爭借貸否認借貸關係,難認有違反 誠信原則。又縱被上訴人有未妥善保管印章(或印文),或 未隨時查看存摺、帳簿等監督鍾芝瑜職務執行之情形,與兩 造間不成立系爭借貸之判斷無涉。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應 欠缺借貸之意思表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其備位及再備位 之訴部分,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 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其適用範圍涵蓋契約之各個 階段,其適用之目的,在於補充、調整契約,維護當事人間 的正當信賴關係,避免一方當事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而損 害他方當事人對於交易行為之合理期待。查上訴人存款實務 手冊第2節第3點㈡規定:驗對印鑑時應仔細確實,並應以印 鑑折接比對(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而銀行局及銀行同業 公會聯合會就印鑑比對作業並無統一規範,由各金融機構按 內部規定辦理,未強制金融機構必須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作為 輔助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能否僅以上訴人未建置印 鑑比對系統,論斷其未盡注意義務?已滋疑問。且送鑑參考 之系爭取款憑條之B章印文與系爭帳戶印鑑卡之A章印文,經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憲兵鑑識中心)以重疊比對 法,發現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外框、字體與印鑑卡上之印 文不符,有該中心印文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 409至415頁),則憲兵鑑識中心經由不同於折接比對法之重 疊比對法,始能鑑識A、B章印文之差異,似見兩者於客觀上 難以區分,極為相似。果爾,花蓮分行之承辦人員能否依上 訴人之內部規範以折接比對方法或以肉眼辨識系爭取款憑條 上之B章印文非留存於印鑑卡上之A章印文?即屬未明,此攸 關上訴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原審未遑細 究,遽謂上訴人未建置印鑑比對系統,致花蓮分行承辦系爭 借貸業務之行員未能察覺系爭取款憑條非蓋用原留印鑑A章 ,違反審查義務,尚嫌疏略。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更換印鑑程序,曾以B章與伊為金融交易 高達71次,大多經由其會計鍾芝瑜完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 條(見第一審卷二第189至265頁),可知被上訴人自108年1 2月6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均以非他人盜刻而為其持有之B 章蓋於取款憑條以辦理貸款,而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未曾辦 理變更印鑑,並告知上訴人上開交易提出之取款憑條係蓋用 B章而非A章,倘足以使上訴人對於客觀上相似於A章之B章構 成信賴,則被上訴人再於本件主張鍾芝瑜於系爭取款憑條上 所蓋用B章而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即與前開期間之行為有 所矛盾,能否謂無違反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由 鍾芝瑜代理以B章與上訴人進行之交易,並未向上訴人爭執 鍾芝瑜無代理權,是否為其所承認或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均待釐清。原審未予研求明晰,遽以兩造 未約定將原留印鑑章A章變更為B章,被上訴人就其遭鍾芝瑜 盜用B章辦理之系爭借貸否認借貸之意,難認有違反誠信原 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先位之訴有 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 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 存在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其備位、再 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 發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044-20250312-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3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龍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騎乘登記...」,補充為「不顧其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登記...」。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 證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本案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有該條例第3 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可憑。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特殊 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且被 告就前述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院卷第35 1頁),可認被告於本件確係駕駛執照經註銷而仍駕車無疑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係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駛 之人,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 (見院卷第345至346、3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肇事逃逸犯行之累犯加重:   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4行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量被告是否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又公訴檢察官 已具體表示,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第 355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 第22至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肇事逃逸」之罪,因此該部分構成累犯。又被告所 犯之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之罪同屬故意犯罪,其經前案 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確屬對刑罰之反 思能力不足,因此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該部 分並非故意犯罪,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之加重其刑:   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 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未善盡交 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致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素 行非佳,其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竟仍駕車上路,復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所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卻因其遭另案通緝,為免入監而逃離 現場,實應嚴懲。然本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惟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除卻調解之前所支付之 新臺幣7000元外,其餘均分文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查(見院卷第173至174、197頁),難 認已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中肄 業、擔任鐵工、因身體不佳日薪只有1000元、離婚、有3名 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汀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9號   被   告 邱景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景龍前於民國107年及10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5月,經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30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2年3 月15日上午7時9分許,騎乘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子邱長誠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 友人,沿彰化縣北斗鎮七星巷北往南方向,駛至彰化縣北斗 鎮民族路與七星巷口,欲左轉民族路西向東方向,其原應注 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又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再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 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適有彭 芊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2名小孩( 小孩均未受傷且未提出告訴)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 駛,因而煞避不及,不慎與彭芊蓉發生碰撞,雙方均當場人 車倒地,彭芊蓉並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瘀傷)、胸部挫傷、 下肢挫傷等傷害。詎邱景龍因另案遭通緝,擔心遭緝獲,竟 於肇事後不救護彭芊蓉,隨即棄車逃逸。直至邱景龍另案遭 緝獲並入監執行後,員警方於112年6月3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 彰化監獄詢問邱景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芊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邱景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 芊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同,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 片27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 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6款各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 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左轉致煞避不及擦撞告訴人倒地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可證被告之騎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過失騎 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3-07

CHDM-113-交訴-51-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吳佳舫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林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 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 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8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9578元,及其中20萬88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其中770元自民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與其另案所提113年度重簡1815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惟查,本件原告 與該事件之原告並不相同,難認有同一當事人得分別提起數 宗訴訟之情形,且上開兩事件審理進度及案情繁雜程度顯有 不同,並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 無從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3時22分許,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富貴路往福壽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與同向前方未行走在人行道之行人即被告發生碰撞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手、雙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 費用7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808元(零件8493元+工資315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9578元之損害,被告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578元,及其中2 0萬88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770元自民事陳報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毫無預警情況下從後方被原告騎駛系爭 機車無聲無息撞上,且再次聲請勘驗本件車禍監視器影像畫 面,自可證明原告所述車禍發生經過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否認有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乃係原告騎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由原告負完全過失責任。縱使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自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 賠償金額,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亦有嚴重受傷,則被告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規定行使抵銷抗辯權,以免原告未 賠償被告,被告卻須支付原告賠償金額而再增加損害金額。 又本件車禍原告並未受傷,若有受傷也屬輕微,且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50元乃是原告未保留原始醫療費用 收據而向醫院再聲請收據副本之費用,並非診斷證明書費,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費用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或收據,僅提出估價單,無法證 明報價之零件皆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損壞,且僅有報價工資而 無實際維修工資,也無法證明其機車有實際進行修繕,故原 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屬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至 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請求本院依法審酌賠償 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兩造各自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步行走於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 之馬路外側,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被告則辯稱其無肇事責任、 原告未受傷等語。經查,原告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9 85號起訴書及宏佳騰智慧電車保修工作單等件為憑,並有本 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而觀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該醫院急診,經 診治後認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核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接續 相符,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過失傷害案 件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略以:林錦綉(即本件被告)原行走於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旁 人行道,後逐漸往富貴路車道接近車道中間位置行走約4秒 後,遭吳佳舫(即本件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自後方撞擊,當 時人行道無任何障礙物或施工的情形、林錦綉當時行走的位 置,並非緊靠車道旁的紅線行走,而是逐漸偏離人行道而行 走於車道較為接近車道中間的的位置,且於進入車道的過程 中,並未注意後方來車等情,因此認定被告行走車道上有未 依前開規定行走於道路邊之未盡注意義務之處可指而成立過 失傷害責任,嗣被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均不服 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再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將再審之聲 請駁回,有各該案號裁判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復未於本件 訴訟提出或聲請調查新證據,僅就同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提出 其個人解讀之見解爭執,核其所辯,難認可採。足認原告 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  3.本件車禍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未走人行道,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有理 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 比例各為80%及20%。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規定。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70元(計算式:720元+50元)之損害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證,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證明書費50 元係聲請收據副本之費用,且該費用之支出係用以證明其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認 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共77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8808元(零件8493元、工資3 1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業據提出宏佳 騰智慧電車保修工作單乙份為證,而觀該估價單既係由專業 機車行即金重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被 告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認定其中有何項目實際上未受損, 自不以原告提出實際維修之單據為必要。況系爭機車受損係 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僅需原告請求修繕內容確實屬修復系 爭機車所必要即可,並未限制原告須先行支出修復費用,始 得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又本院檢視 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 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8 年12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0年12 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零件8493元扣 除折舊後為1747元,加計工資315元,合計2062元(計算式 :1747元+31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 費為20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 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復審酌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之過失 情節為肇事次因,已受刑事判決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 度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5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78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62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2成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8成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 金額減輕為1566元(計算式:7832元×0.2,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至被告另抗辯於本件車禍亦有嚴重受傷主張抵銷等語,然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難認合 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所稱2人互負債務適用之情形,自 無從據以行使抵銷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6元   ,及其中14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 ;其中154元自民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3-重簡-1750-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陳亭妃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曾俊仁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長期致力於推動友善育兒政策,自民國113年10月6日 起,每週末舉辦「妃妃姐姐親水萌樂園」活動(下稱系爭 活動),期許讓臺南市成為宜居的城市。系爭活動中所有 器材均由原告辦公室提供準備,此外場地之選擇、會勘、 活動監督乃至於現場布置,全由原告一手策劃並親力親為 。系爭活動預算則是由各區後援會予以支援,系爭活動經 費與訴外人郭信良所涉貪污案件毫無關聯。尤其原告早於 113年11月1日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有關郭信良所涉案件之判 決結果時,公開澄清原告與郭信良之貪污案件無涉。 (二)被告為臺南市小西門里之里長,屬於公眾人物,且為訴外 人林俊憲服務團隊之一員,林俊憲與原告為將來潛在之臺 南市長黨內初選競爭對手,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既較 一般民眾掌握豐富之人力及資源,得對獲悉之資訊進行查 證及篩選,應就其所發表之言論負較高度之查證義務,況 倘若被告對於系爭活動之經費來源有任何疑慮,自可向原 告進行求證,此為輕而易舉之查證方式,並無任何困難之 處,被告卻捨此不為,在未經任何查證下,於113年11月7 日明知所述不實,分別在「2024台南市黨部信賴台灣」、 「林俊憲中西區里長後援工作團隊」、「魏您服務團隊魏 延憲來幫您」及「南區朱家鋒」等LINE群組(下合稱系爭 群組)中張貼圖片,發表:「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 13年(陳亭妃與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網質疑 :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 沒有關係」之不實言論,屬事實陳述,其散播力強大,對 廣大選民及社會大眾更加具有影響力,被告將原告所舉辦 系爭活動之經費,惡意以原告與郭信良之政治關係及郭信 良所涉貪污案件等進行不當連結,顯已導致一般閱讀大眾 誤認系爭活動之經費與郭信良所涉貪污案件之不法所得具 有關連性,產生原告與郭信良間有不當利益輸送關係之負 面觀感,被告公然傳送至存有諸多臺南選民之系爭群組, 衍生群組成員再以訛傳訛對外擴散轉傳之疑慮,已造成一 般社會大眾及臺南選民對原告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 更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 抑,且被告所舉媒體報導,亦從未提及親密夥伴4字,被 告以親密戰友字眼容易引起別人誤解,對於原告的名譽造 成相當大的損害,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 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實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情事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轉傳圖片之言論應為「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 年(陳亭妃與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網質疑: 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 有關係『?』」明顯為疑問句,而非肯定語氣。 (二)被告轉傳圖片言論中關於「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 年…」,為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 ,任何一般人只要上司法院網站查詢即可得知,且該案亦 經媒體報導而為大眾知悉之事實;另關於「…(陳亭妃與 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透過網路查詢即 可輕易得知原告時常與郭信良共同舉辦活動或替人民發聲 ,原告提出之聯合新聞網內容,亦寫明「…亭妃跟郭信良 被視為長期的政治盟友…」,是臺南市民對於其二人為政 治上之戰友、夥伴亦均知之甚詳,因此上開言論中上開二 句話,均為一般人可獲知之公開資訊,被告轉傳該二句言 論均具查證來源,又其二人為政治上之親密戰友亦未產生 任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權,並無理由。 (三)上開言論中關於「…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 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乃被告對於原 告舉辦系爭活動預算提出質疑,為被告本於主觀感受表達 質疑財源來自何處之合理評論,性質上屬意見表達,而非 事實陳述。原告為現任立法委員,又為潛在之臺南市長黨 內初選候選人,其各方面條件皆有可能作為選民是否選擇 某候選人之相對考量因素,亦即原告所處地位,乃是需要 接受公眾檢驗的階段,其個人名譽權之保障較之民主制度 運作需求公益條件,後者應具有優先之保障順位;關於原 告舉辦活動之財源問題,攸關人民對民意代表候選人所具 備條件及牽涉其清廉、誠信等特質的公共利益,被告轉傳 上開言論之圖片,兼及表達對於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之財源 問題涉及的人格層面的評價,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且由於該等評論領域關乎民意代表與民主制度 運作之公領域範疇,被告之意見表達除將本身價值觀外顯 呈現之外,相對於整體民主制度的運作而言,乃是以其意 見表達提供於公論市場,由選民對之為判斷與評價,有助 於提供更多資訊使選民可以一同檢驗民意代表候選人之適 格性問題,在民主制度運作保障的大我層次上,應屬善意 發表言論的情形。又被告乃以原圖片轉傳,未另外加註偏 激不堪之言詞,單純係針對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之財源提出 質疑,為個人疑問之提出,原告為我國民主制度運作高度 相關之公眾人物,被告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基於 善意而對於原告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 告賠償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利息,同無理據 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23頁、第124頁): (一)原告為現任臺南市第三選區立法委員,被告為現任臺南市 中西區西門里里長。 (二)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分別在系爭群組中張貼圖片,轉傳載 有:「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年(陳亭妃與郭信良 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 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之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 (三)郭信良經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索賄1,30 0萬元而判刑。 (四)原告為博士畢業,未婚,名下無財產,年收入約3,456,72 2元。被告為副學士,已婚,有三名已成年子女,名下有 汽車4輛,112年度所得1,240,034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24頁):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即被告轉載系爭言論於 系爭群組,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在系爭群組轉載系爭言論,造 成一般社會大眾及臺南選民對原告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 ,更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 抑,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事重大,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 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 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及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更進一步 揭示:「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 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 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 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 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人民之名譽權, 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 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 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 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 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 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 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 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 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 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 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 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言論依其內容屬 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 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 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 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 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 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 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 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 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 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 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 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 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 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後者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 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 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 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 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 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 :「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 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 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知名 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 、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 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 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在權衡個人 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 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 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 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 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 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36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 均同此見解。是人格及聲譽地位即名譽既為社會對人之評 價,名譽究竟有無因行為人之指述受到貶損,應依社會客 觀評價為判斷基準,不得單依被指述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 。又名譽權既屬民法保障之權利,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 譽有無受侵害,應同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二)經查被告為臺南市小西門里里長,曾穿林俊憲服務團隊夾 克公開參與活動,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分別在系爭群組中 張貼圖片,轉傳系爭言論,而原告自113年10月6日起每週 末舉辦系爭活動,邀請民眾親子參與,且原告於113年11 月1日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有關郭信良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 結果時,表示這不關原告的事,所以不是她來回應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群組截圖照片4張、原告Facebook(下 稱臉書)關於系爭活動貼文截圖13張、聯合新聞網報導、 被告及其他民眾照片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123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三)次查系爭言論中關於「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年」 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刑事判決內容復經新聞媒體報導,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要屬事實陳述,且與原告無關,難認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又系爭言論中關於「(陳亭妃與郭信良 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部分,並未涉及對於原告之 人格或名譽評價,也未造成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貶損,亦 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原告提出之聯合新聞網報導中亦 載有:「陳亭妃和郭信良被視為長期的政治盟友,對郭信 良被判刑外界認為會影響到陳亭妃爭取民進黨下屆的市長 初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且原告或郭 信良或訴外人郭清華、陳怡珍市議員臉書貼文上亦可見原 告與郭信良共同出席公開活動乙節,並有被告提出之臉書 貼文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原告復 不爭執該4張臉書貼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3頁),足認原告與郭信良 為政治盟友,常一起出席政治或公開活動,因此系爭言論 中關於「(陳亭妃與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 部分,係有相當理由使被告確信其為真實,實難認係被告 為不實的陳述,亦無引起他人誤解原告或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事。再者系爭言論中關於「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 一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部分, 乃為疑問句,並非肯定表明原告舉辦系爭活動的經費跟郭 信良有關,以原告擔任多屆立法委員,在我國擁有高知名 度,更為臺南市第一高票當選之立法委員,為公眾週知之 事,原告與林俊憲為將來潛在之臺南市長黨內初選競爭對 手乙節,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原告起訴狀第4頁,本院 卷第19頁),可知原告為參與政治活動之公眾人物,其行 為、品德、誠信、操守及私德均影響是否具備擔任臺南市 長及立法委員之資格與民進黨內市長候選人初選及人民票 選,原告舉辦之系爭活動經費來源是否與郭信良有關,因 郭信良涉嫌貪污犯罪,更為社會大眾所關注,因此系爭言 論中關於「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場經費這 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部分,涉及公眾事務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此時原告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 度之退讓,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自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 評論,乃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於系爭群組轉傳系爭言論時,在其 旁同時轉傳林俊憲與賴清德總統之合照圖片,其上記載: 「賴清德 林俊憲 地方與中央連線服務一條龍 from曾 俊仁」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對照系爭言論 之圖片內容另有原告與郭信良出席活動合照、原告在其海 報旁照片,兩相對比,任何人均可看出被告係林俊憲之支 持者,因此被告同時轉傳林俊憲與賴清德總統合照圖片與 系爭言論圖片,表達出對林俊憲之支持及對原告舉辦系爭 活動經費來源之質疑,讓觀看到該兩張圖片者,均可看出 被告係為林俊憲抬轎而質疑原告之經費來源,系爭言論整 體觀之,雖不無隱射之意,但因屬疑問句,且涉及公共利 益範疇,亦無從因此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之社會客觀評價 ,自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此被告於系爭群組轉傳 系爭言論之行為,既無法認定係出於故意捏造,或有明知 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惡意情 事,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要屬言論自由範圍,不構成對 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難令被告負故意 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轉 載系爭言論,造成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要無可採。被告之抗辯 ,則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構成對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要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言論並未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 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05

TNDV-113-訴-220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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