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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逵(原名林先沛)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逵犯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共貳罪,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益逵為「郁宸企業社」負責人,明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住 處,以電腦連結網路,在網路購物平台SHOP2000及社群網站 FACEBOOK,分別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 物流公司」之公司名義刊登廣告販售商品,擅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林益逵及其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SHOP2000、FACEBOOK等處,以「郁宸國 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之公司名義刊登 廣告販售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規定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法律,僅 係想讓伊企業社有較專業之名稱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固有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 公司」名義刊載於其所經營之網站上,然從未有人加入該網 站之會員,被告復未曾以上開公司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或其 他法律行為,且被告於其經營之網站上亦有標明營業人乃郁 宸企業社,可見被告客觀上亦無以上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 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此外,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至少須以行為人著手與他人預定法律行為,方有侵害 該罪之保護法益之虞,然被告既無以上開公司名義與他人訂 定契約、交易或其他法律行為,亦未有任何人認為被告係以 上開公司名義與其交易,則自不該當該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郁宸企業社之負責人,於上開時、地,以電腦連結網 路,在SHOP2000及FACEBOOK,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 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等公司名義刊登廣告販售商品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登記資料、FACEBOOK網頁擷圖、 SHOP2000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帳號ceg8888搜尋資料、L INE對話紀錄與進貨圖檔、被告公司網頁擷圖、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2年8月10日北區國稅瑞芳銷字第1120533709號函暨 附件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泰國海王國 際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3至51頁、偵卷第35至39、63至66頁、本院審易卷第77至106 、111至1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即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 義對外從事有關經營項目之營業活動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 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要與該公司是否確以營利為 目的無涉。本案被告於FACEBOOK上刊登求才廣告,並登載; 「公司名:台灣郁宸國際貿易」等語;於SHOP2000上之個人 賣場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等語為封面販賣商品;於FACE BOOK上創設名為「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之粉絲專業,並 以此販賣商品及提供物流服務,有FACEBOOK網頁擷圖及SHOP 2000網頁擷圖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19至27、31至33頁 ),足見被告確有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 際物流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有關經營項目之營業活動,是被 告上開行為核與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之要件相符。  ㈢按具體危險犯重在處罰行為所造成之具體危險「狀態」(或 危險結果),係一自被侵害法益之角度出發加以描述、在個 案中去具體檢驗法益受危害程度之犯罪類型;抽象危險犯則 係構成要件所規範之行為本身即帶有典型風險,亦即行為之 「危險性」,而不論具體個案中究竟有無法益受危害之狀態 。立法者固不要求檢驗抽象危險犯之行為所造成之危險狀態 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然此所謂危險必須在客觀上存在於一 開放系統,詳言之,抽象危險犯所規範之典型危險行為須以 人力無法百分之百控制所有變數為前提事實,否則即無以刑 罰相繩之必要,此乃一客觀中性之狀態,倘欠缺此前提要件 ,縱使行為人之行為符合抽象危險犯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 ,亦無從該當客觀構成要件。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 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等事 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蓋 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得單獨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 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故應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 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從而,公 司法第19條之立法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全秩序 ,為減輕交易相對人之查證義務,使法律行為能有效成立, 俾維護現代工商社會之交易安全,方於同法第19條規定相關 罰責,是構成要件「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即立法者所預設及規範之典型危險 ,本罪乃抽象危險犯,毋庸在具體個案中審查有無保護法益 受危害之狀態。 ㈣經查,被告既有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 物流公司」之名義,在網路上徵才並販賣商品,該等行為即 已該當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之罪所規範之典型危險行為而 構成本罪,個案中是否有應徵者或消費者對此有所誤解、是 否有人加入該等網站之會員等實害結果發生,均非所問。又 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即網路以上開公司名義 對外徵才及販售商品,即係於開放系統中為立法者規範「不 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典型危險行為,放任該等風險產 生,縱使果如辯護人所稱未有人對此有所誤會,或事後被告 並未以上開公司名義與他人進行法律行為,亦屬客觀上之偶 然,不得以此反推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是 被告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處 。  ㈡依本罪規範目的觀之,既立法者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秩序 ,並釐清責任歸屬,以免有人利用公司得具有獨立權利能力 之特性,假借公司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造成法律行 為主體之混淆,進而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則本罪保護法益 應以公司名義為判斷。本案被告分別係於不同網路賣場,以 「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二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堪認其係基於不同之犯意,侵害不同之法益 ,而構成2ㄗ,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郁宸國際貿易公 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以上開 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且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行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再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 樣之相似性,並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 前某日起,在購物平台蝦皮,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 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之公司名義刊登廣告販售商品,擅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因認被告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1、2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條件因果關係,係指所有一切不 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均為結果發生之原因,亦即若能想 像其不存在,結果仍發生之情形,即應否定其間之因果關係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之未經設立登 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蝦皮網站擷圖 、蝦皮帳號「tangch1h0301」註冊、銷售節本及撥款資料影 本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被告係於蝦皮拍賣個人商場登載: 「本公司……本公司泰國經營物流業……我司是泰國國際物流公 司……」等語販賣商品,有蝦皮網頁擷圖存卷可憑(見他字卷 第53至57頁),則尚難認被告有於蝦皮上以「郁宸國際貿易 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之名義販售商品,卷內 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上開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有以「 泰國國際物流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則不在檢察官本案起訴 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2024-12-27

TYDM-113-易-486-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陳宗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有資金需求,上網尋找代辦業務,嗣經 相對人公司業務即訴外人葉聿堂與其連絡,並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相約見面後簽署文件,由伊以購買車輛方式向相對人 辦理抵押貸款,於同年月19日葉聿堂通知伊新臺幣880,000 元貸款(下稱系爭借款)已核准,並撥款給訴外人邱毅耘, 經伊質問為何相對人未經伊同意即撥款,葉聿堂僅以已完成 業務推託,事後相對人即要求伊必須按月繳納貸款,及自行 向邱毅耘請求,伊顯係受詐欺而向相對人借款,爰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向相對人為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又伊未取得 購買之車輛,亦未收受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應不生效 力,爰訴請確認相對人對伊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之債權均不存在。相對人為處理所涉之業務,在臺灣各地設 有營業處所,雖未經設立登記為分公司,惟依其獨立處理所 涉業務性質觀之,與分公司自主執行業務功能相似。相對人 於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及0之0號均設有事務所,獨 立承辦相對人各項業務,系爭借款為相對人上開營業處所之 業務範圍,上開營業處所可謂為相對人之獨立機構而有當事 人能力,伊向其所在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違。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系爭借款債務所涉訴訟,得由 相對人上開營業處所所在地之原法院管轄。且倘系爭借款債 務為合法有效,伊亦係在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00樓之0按月清償借款予相對人,而毋庸前往相對人設於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主營業處所為清償,可見系爭借 款之債務履行地為伊之住所地,而非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原裁定未查, 竟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容有未 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 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 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撤銷受詐欺而向相對人為系爭借款之 意思表示,及其未取得購買之車輛,亦未收受借款,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而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均不存在,有起訴狀在卷可查(原審卷 第11至15頁)。相對人則主張本件係抗告人(即丙方)向邱 毅耘(即乙方)購買車輛,而與相對人(即甲方)及邱毅耘 簽立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由邱毅耘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 讓與相對人乙情,並提出三方共同簽立之債權讓與暨還款契 約書為證(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9至30頁)。又相對人 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且無分公司,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同卷第31至 35頁);且依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寄送予抗告人催告付款之 存證信函(同卷第19頁)及系爭契約,其上所載相對人地址 均為上開經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臺北地院管轄。 四、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載明「因本契約書所生之爭議,乙、丙 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屬定合意管轄之文書。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 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觀之系爭契約雖屬定型 化契約,然抗告人並未主張及證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何 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件訴訟亦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五、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及0之0 號均設有事務所,獨立承辦各項業務,系爭借款為相對人上 開營業處所之業務,故上開營業處所有當事人能力,抗告人 得向其所在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系爭借款債務所涉訴訟,亦得由相對人上開營業處 所所在地之原法院管轄等節,並提出相對人服務據點之網路 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惟依上開網路資料所示, 相對人雖於臺南市設有○○區○○路00號00樓之0及0之0號等2個 服務處,然此與相對人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情形仍屬有間 ,且無從證明各該服務處得對外獨立執行業務,是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於臺南市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本件係因相對人 於臺南市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而應由原法院管轄 乙節,尚屬無據。 六、抗告人再主張系爭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之臺南市住所 ,故本件訴訟應由原法院管轄乙節,惟觀之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債務履行地,抗告人復未證明兩造另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 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北地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17

TNHV-113-抗-196-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4257、34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余建明」署名、 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峻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 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余柏穎(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0032號提起公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製作不 實之投資收據並將之交予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 交「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交予不詳上手之「 收水」等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張峻豪與余柏穎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網際網 路發佈不實投資廣告,及以LINE暱稱「牛氣沖天B16」群組 告知可以給付款項、會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余柏穎即依指示,先向張峻豪拿 取其在便利商店以QRcode印製之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入收據」,再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11分許,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出示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余建明」工作證,佯以前開身份,向 到場之廖美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前開偽造 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交予廖美怡而行 使之。余柏穎並於收取100萬元後,步行至附近空地,將財 物全數交予張峻豪,張峻豪再依指示將所收取前揭款項交予 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峻豪 並因之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美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4257號偵卷第99至108、255頁、本院 卷第171、183頁),核與告訴人廖美怡、共犯余柏穎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見34257號偵卷第87至92、109至120頁)均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0453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0月27日證物採驗報告(見他字卷第7至 8、27至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對照表(余柏穎指認被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入收據(見34257號偵卷第第93至97、191頁)等 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余柏穎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 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 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 回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時坦承本案收水犯行,並承 認犯詐欺罪,檢察官漏未就被告亦可能涉犯洗錢罪訊問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是就被告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渠等並未依法成立「羅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而參與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從事詐騙之詐騙集團, 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嫌等語。惟查,公 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係 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而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須依社會上 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者,始克 相當。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固係假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由 共犯余柏穎以該公司外務經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然被 告等人使用該公司名稱為該詐欺集團施用詐欺之一環,依社 會通念觀之,並非是該詐欺集團在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自與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戒慎警惕,而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 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100萬 元,因告訴人表示先無庸安排調解(見本院卷第187頁公務 電話記錄),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餐飲業, 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 行,嗣已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現金收入收據」上有偽 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余建明」署名 、指印各1枚(見34257號偵卷第191頁),該等偽造之印文 、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 ,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現金2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就被告嗣繳回供本院扣案之 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93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 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3 8條之1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金訴-248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江順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60 號、112年度偵字第2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玖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順雄無罪。   事 實 一、林秀珍明知其並未有管道可大量購買青蒿素,亦未有出租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57號房屋(下稱前開虎林街房屋 )之權利,且無清償借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至111年4月底, 陸續向許洲銘佯稱: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之3間躍獅藥局為 其家族所開設,且其親戚為藥局之藥劑師,可協助代為大量 購買青蒿素出售,邀請許洲銘與其合夥;捷運永春站1號出 口周邊某空店面為其家族所有,目前間置打算開理髮店,由 其姪女顧店,邀請許洲銘投資;前開虎林街房屋可出租予許 洲銘之叔叔,請先繳納訂金;111年1月底要跑房屋書面流程 ,需先支付代書費;展店需營業登記費;要刻公司大小章; 一時手頭緊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周轉云云,致許洲銘 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江順雄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江順雄將款項領出交予林秀珍。 二、林秀珍明知「雄彥有限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僅申請預查且 核准保留名稱期限至111年8月13日,仍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 意,於111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江順雄稱其有意裝潢其與江 順雄所共同經營之「S2 haircut」理髮廳(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下稱S2理髮廳),預備花費100萬元, 且其擬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該址係永春捷運站共構大樓,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所有,下稱S2理髮永春店),而約定將S2理髮廳之營業額 由林秀珍管理,並由林秀珍負責接洽商討裝潢修繕內容,支 付全額款項,江順雄則負責出面簽妥裝潢契約。嗣林秀珍於 同年12月8日起接洽工班石修銓,向其表示:S2理髮廳擬裝 潢修繕云云,並於同年月13日,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雄 彥有限公司」名義,要求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江順雄簽字 確認,即可進行工程,石修銓遂依林秀珍指示,繕打客戶名 稱為「雄彥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報價單,敘明工程品項( 地板工程、壁紙工程、招牌工程)暨細項金額、工程時間、 付款方式,總金額為20萬元後,由林秀珍確認文字,復於同 日晚間7時許,林秀珍偕江順雄至S2理髮廳,由江順雄在該 承攬報價單上簽字用印確認,以此方式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雄彥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三、案經許洲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林秀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秀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並表示要行使緘默權,後又辯稱:許洲銘匯的錢都是匯到 江順雄的帳戶,江順雄拿來支付自己的債務,調他的華南銀 行帳戶就知道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告訴人許洲銘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江順雄 附表所示之上開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許洲銘於警詢時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11-27頁、第241-246頁、本院易 字卷第191-197頁),並有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華 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許洲銘提出之轉帳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35-110頁、第157-163頁), 上情已堪認定。   2.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洲銘於警詢時陳述、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的職業是理髮師,林秀珍是到我店裡剪頭髮 認識的。大約110年12月1日左右,我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店外遇到林秀珍,林秀珍向我聊到她兒子打疫苗導 致腳指甲發黑,因我之前就有聽說青蒿素可以緩解疫苗的 不適反應,吃過也覺得不錯,就拿了一些青蒿素給她試用 ,過了一陣子我又遇到林秀珍,林秀珍表示她兒子服用後 效果很好,然後向我宣稱她姪女是藥劑師,在附近的躍獅 藥局工作,還有三家躍獅藥局是她們家族開的,她已經向 青蒿素廠商洽談好收購事宜,想找我合夥,初步先10多罐 試試水溫,我想說可以買一些看看,就請我姐姐幫我網路 銀行轉帳訂金3,000元到林秀珍指定的江順雄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後來林秀珍在110年12月28日又向我提到捷運永 春站1號出口周邊空店面為她家族所有,目前閒置打算開 理髮店,她姪女會幫忙顧這間店,問我有沒意願合作投資 ,我就請我姐姐在110年12月28日、12月30日幫我用網路 銀行轉帳2,000元、3,000元到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及華南 銀行帳戶作為店面裝潢費及開店訂金,另外林秀珍也跟我 提到前開虎林街房屋能出租給我叔叔,但該房屋為家族所 有,要繳交訂金給長輩,我又請我姐姐在111年1月14日幫 我用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到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 為押金。除此之外,林秀珍仍不斷以須追加青蒿素數量為 由請我再投入資金,或者以111年1月底要跑房屋書面流程 ,需先支付代書費,或展店需營業登記費,或要刻公司大 小章之類的理由要我匯款,在111年4月20日甚至向我表示 一時手頭緊要跟我借3萬元,我前前後後就陸續請我姐姐 或由我自己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到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或 華南銀行帳戶內。後來我一罐青蒿素都沒拿到,林秀珍也 沒還我錢,要租房子給我叔叔的事情連簽約都沒有,也沒 退半點款項,附近教會的人告訴我林秀珍都在詐騙,我才 確定被她騙了等語(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11-27頁、第24 1-246頁、本院易字卷第191-197頁)。   3.佐以告訴人許洲銘與被告林秀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129-155頁),被告林秀珍確實曾陸 續向告訴人許洲銘表示:「入股金錢六萬五千加上轉帳五 千元共七萬元,下星期一合約書會給你的囉!上面會註明 。」、「我跟張老闆說如果我們!這一批進來的40瓶能讓 我們家的西藥房來出售代理經營權店瑞士的青高素!我想 說現金一瓶4000元 X 480瓶等餘0000000元等於利潤我們 倆對分!你只是有時要轉些意思讓家人交代的你懂我的意 思!我如果跟張老闆談成的話我就準備轉帳給他的囉!我 會請你轉意思的囉…不要讓小江和我兒子知道的連今天的 房子之事!他們以為你叔叔要住的就這樣就好了!我會找 時間把土地過戶回來的靜靜的進行你懂我的意思…」、「 青高素公司一開工就送來的囉!初八中午一點就送到你店 裡的囉!不會再延後了!三十箱王12等餘360瓶。」、「 許洲銘轉帳明細如下!110年12/8日3000元110年12/28日 捷運站理染髮店合夥金尾款3000元!110年12/30日青高素 訂金3000元!111年1/3日青高素尾款3000元!111年1/11 日是追加青高素三十箱的錢3000元!青高素三十箱許洲銘 先生十五箱!林秀珍小姐十五箱!青高素的所有買貨的金 額已轉帳至張敏哲先生帳戶中付清全部青高素金額為4000 元X360瓶0000000萬元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立書人林 秀珍合夥人!許洲銘先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還 有網路轉帳五千元與二萬元作為過戶代書費這樣整數我比 較好處理與和家人交代你懂我的意思…」、「我昨晚有事 要和你商量!昨天下午接獲姪女的電話!請我今天補足我 兒子華南銀行公司存摺!因為我叔叔要看帳簿…我今天身 上私人的錢還差三萬元要補足兒子帳戶給叔叔看…我寫一 張本票給你與雄彥有限公司大小章放你哪裡!五月五日歸 還轉帳給你…我沒非緊急不會向你開口的!到時還我會貼 你利息三千元的好嗎!今天上午十一時前轉入兒子華南帳 戶中好嗎…」,與證人許洲銘證述遭被告林秀珍詐騙之話 術及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許洲銘上開指訴 係屬實在。   4.被告林秀珍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許洲銘給付 如附表所示款項,其後卻未交付半罐青蒿素,且未執行出 租前開虎林街房屋事宜,此外,從證人即前開虎林街房屋 共有人周英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目前與小孩同 住在前開虎林街房屋,我沒見過也不認識林秀珍,也從來 沒有要把前開虎林街房屋出租給他人或委託他人招租等語 (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333頁),亦可見被告林秀珍根本 沒有將前開虎林街房屋出租予告訴人許洲銘叔叔之權利, 遑論被告林秀珍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許洲銘借貸款項 ,卻未歸還任何欠款,經告訴人許洲銘要求還款,又迄未 還款,且依告訴人許洲銘與被告林秀珍之上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顯示,告訴人許洲銘其後屢屢催促被告林秀珍還款 ,被告林秀珍又以「要在律師事務所寫協議書,不會私下 轉帳」、「要公證人,不可能跟你私下處理」等不知所云 之推諉之詞搪塞,而不顧告訴人許洲銘質疑何以「講好星 期四然後又改星期六然後又改要請律師」,衡諸本案告訴 人許洲銘共計不過匯款10萬6,293元予被告林秀珍,倘非 被告林秀珍自始即欲以話術向告訴人許洲銘詐取款項,根 本不可能迄今未能歸還告訴人許洲銘任何款項,還要以種 種荒誕之理由推託,凡此,均足見被告林秀珍自始即係以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向告訴人許洲銘詐取附表 所示款項,所為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5.至被告林秀珍雖辯稱告訴人許洲銘所匯款項實則是同案被 告江順雄拿來支付個人之債務云云,然同案被告江順雄於 111年12月26日偵訊時已供稱:我跟林秀珍一起合夥開理 髮廳,因林秀珍不會用手機轉帳,所以我會幫林秀珍收款 ,林秀珍跟我說過會有許洲銘的錢匯進來,我再領出來給 她等語(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245-246頁),且當日偵訊 被告林秀珍也在庭,當場聽聞同案被告江順雄之說詞後, 僅在檢察官訊問何以須向江順雄借帳戶時表示:我不會用 手機,所以我才跟江順雄借等語(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2 45頁),而全未提及同案被告江順雄有拿告訴人許洲銘所 匯款項支付個人債務之事。衡諸常理,告訴人許洲銘所匯 款項實則遭同案被告江順雄拿來支付個人債務一事,倘若 屬實,對被告林秀珍而言屬重要之攻防方法,被告林秀珍 絕無不在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表明之道理,然其捨此不 為,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上,實顯見被告林秀珍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辯詞,僅是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另被告 林秀珍雖於偵訊時曾辯稱:我跟許洲銘合夥買青蒿素,要 在我家族的藥局內賣,但我姪女說許洲銘沒有執照,沒有 辦法賣,所以合夥才破局。我另外還有給許洲銘很多鐵劑 ,許洲銘之前拿鐵劑、說要合夥開飲料店還有拿的青蒿素 都沒有給錢,他匯給我的錢還不夠抵這些錢云云,然告訴 人許洲銘從頭到尾就是共同出資購買青蒿素,準備在被告 林秀珍聲稱之家族經營藥局販售,何以許洲銘需要有藥師 執照,實完全令人不解,足見被告林秀珍上開辯詞純屬杜 撰之詞;另被告林秀珍空言辯稱告訴人許洲銘積欠其鐵劑 或合夥款項,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自無從以 被告林秀珍上開辯詞對其為有利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順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原 本與林秀珍合夥開設快速剪髮店,設址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後來因為疫情關係,林秀珍向我提議 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面裝潢費大約需 要100多萬元,款項由她全額支出,因為我當時與她有合 夥關係,林秀珍便要求我簽立契約書,當下我看到契約書 只有壁紙、地板、外牆招牌等材料,想說應該不用協助支 付太多錢,再加上我當時也在忙,沒想太多就簽名下去了 等語(見偵字第21889號卷第42-43頁、第430-431頁), 核與告訴人石修銓提出之111年12月13日工程承攬報價單 ,就地板工程、壁紙工程及招牌工程各報價8萬元、8萬5, 000元、3萬5,000元,並繕打「客戶:雄彥有限公司」等 節互核一致(見偵字第21889號卷第59頁),復與被告林 秀珍與告訴人石修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見偵字第21 889號卷第69-305頁),顯示本案S2理髮永春店之裝潢工 程確實均由被告林秀珍與告訴人石修銓聯繫洽談,「雄彥 有限公司」之名也是被告林秀珍向告訴人石修銓提及等節 相符,足見被告林秀珍於111年12月間,向同案被告江順 雄稱其擬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並由被告林秀珍負責接 洽商討裝潢內容,支付全額款項,後被告林秀珍於同年12 月8日起接洽告訴人石修銓,向其表示:S2理髮廳擬裝潢 修繕云云,並接續於同年月13日,以「雄彥有限公司」名 義,要求告訴人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同案被告江順雄簽 字確認,告訴人石修銓遂依被告林秀珍指示,繕打客戶名 稱為「雄彥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報價單,敘明工程品項 暨細項金額、工程時間、付款方式,總金額為20萬元後, 由被告林秀珍確認文字,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被告林秀 珍偕同案被告江順雄至S2理髮廳,由同案被告江順雄在該 承攬報價單上簽字用印確認,以此方式以「雄彥有限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等節,係屬真實。   2.又「雄彥有限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僅申請預查且核准保 留名稱期限至111年8月13日乙節,有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 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889號卷第4 45頁),是被告林秀珍以「雄彥有限公司」名義要求告訴 人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同案被告江順雄簽字確認時,「 雄彥有限公司」顯然未經設立登記,又觀諸上開預查核定 書,記載之申請人林彥銘即為被告林秀珍之子,顯見林彥 銘係受被告林秀珍所託協助前往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雄彥 有限公司」,則被告林秀珍自無不知「雄彥有限公司」僅 申請預查且核准保留名稱期限至111年8月13日之理,惟其 明知「雄彥有限公司」在111年12月間並未經設立登記, 竟仍以「雄彥有限公司」名義要求告訴人石修銓出具報價 單,以此方式未經設立登記而以「雄彥有限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其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秀珍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違反公司法第1 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 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於事實欄一所 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秀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二之罪部分 ,考量被告林秀珍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詐欺取財案件, 與事實欄二之犯行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不同,犯罪 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秀珍前已有多起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 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又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 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 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許洲銘任何損害,甚至於審理時惡意 栽贓同案被告江順雄之犯後態度,暨其詐取財物之價值、 詐欺之手段、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一 般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未扣案被告林秀珍詐得之犯罪所得10萬6,293元,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許洲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許洲銘之上開犯罪所得 對被告林秀珍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秀珍明知自己無資力,且另涉多起 刑事案件,行將就獄,無支付他人工程款之資力及真意,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1 年12月間,向同案被告江順雄稱其有意裝潢S2理髮廳,將 花費100萬元,且其擬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新址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於同年12月8日起接洽告訴人 石修銓,向其佯稱:S2理髮廳擬裝潢修繕云云,並接續於 同年月13日,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雄彥有限公司」名 義,要求告訴人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同案被告江順雄簽 字確認,即可進行工程,告訴人石修銓遂依被告林秀珍指 示,繕打客戶名稱為「雄彥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報價單 ,敘明工程品項(地板工程、壁紙工程、招牌工程)暨細項 金額、工程時間、付款方式,總金額為20萬元後,由被告 林秀珍確認文字,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被告林秀珍偕同 案被告江順雄至S2理髮廳,由同案被告江順雄在該承攬報 價單上簽字用印確認,完成「雄彥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石 修銓之承攬契約,使告訴人石修銓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林 秀珍有履約之意思與能力,而完成被告林秀珍指定之訂製 招牌,並購買壁紙、地板等建材運送至S2理髮廳,嗣被告 林秀珍拒不依前揭契約履約付款;復接續於112年1月3日 ,向告訴人石修銓佯以有意重新合作,並謊稱將在捷運永 春店承租裝潢店面,告訴人石修銓如有意承攬,即承諾支 付前揭契約欠款云云,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石修銓傳訊其 與暱稱「Max 吳 家飾」對話紀錄截圖及以「雄彥有限公 司」名義書寫之「立約書」照片檔,復於同年月8日夥同 同案被告江順雄一同出面,由同案被告江順雄出名簽訂總 價23萬5,000元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並由被告林秀珍於連 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按捺指印,以取信於告訴人石修銓,致 告訴人石修銓陷於錯誤,依約購置相關裝潢材料、支付搬 運費用,並將材料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放置地點。嗣因告 訴人石修銓預備進場至S2理髮永春店施工,均遭被告林秀 珍刁難推託,且發現被告林秀珍實際並未承租S2理髮永春 店坐落之上址,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秀珍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其要件,倘依卷內證據 不能認定行為人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無從構成該項罪名。 (三)被告林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行使緘默權,後又稱:告訴 人石修銓運來的工程材料我入監前都沒有去碰,我不知道 到哪裡去了。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石修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8日開始與客戶林秀珍聯絡,林 秀珍聲稱她承租了一個忠孝東路5段的店面,要做成一個 髮廊,她姪女會去做一些基礎工程如隔間、閣樓,請我負 責面材類的工作,也就是壁紙、地板及招牌的部分,談好 後我就在同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在S2理髮廳跟林秀珍 和江順雄碰面,由江順雄出面簽約,我就將工程材料載送 至工程地點,但壁紙工程的部分因我個人疏失導致材料有 損壞,我向林秀珍說明後,她表示不想再做,我也就算了 ,後來林秀珍又跟我說她去外面比價後,發現我的報價比 其他家便宜,想再跟我合作第二次,我也同意了,又準備 好壁紙、地板及招牌,並且又簽了一份契約,這次仍然是 江順雄簽約,我也依林秀珍指示把壁紙、地板及招牌這些 工程材料運到林秀珍聲稱要施作工程地點的鄰近地點存放 ,但我想趕快去施作,林秀珍卻一直以她姪女的基礎工程 還沒好為由,說我不能進場施作,眼看要過農曆年了,我 還不能施作,也沒拿到半毛錢,我受不了就請林秀珍把欠 的工料錢結給我,讓我能過年,這件事就算了,但她就是 一直跟我拖,到現在一毛錢都不付,直到後來我才發現她 跟我講要開店的店面,她根本沒有去承租,屋主也沒有要 出租,我就確認我被她騙了。我當時沒有請林秀珍把工程 材料還我,是因為那些料都是訂製品的性質,像招牌是訂 製品,上面有他們公司logo跟名字,這沒法退,壁紙是進 口的訂製品也不能退,地板本來是可以退的,可是林秀珍 拖太久不讓我做,我去跟進貨廠商談能不能讓我退,廠商 說過太久了也不讓我退,我拿回來也沒辦法做其他用途, 因此我也沒再過問這些工程材料到哪裡了等語(見偵字第 21889號卷第49-51頁、第429-433頁、本院易字卷第265-2 78頁),與被告林秀珍與告訴人石修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偵字第21889號卷第69-305頁)顯示之聯繫及 洽商過程,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證人石修銓證稱之洽商過 程,應屬實在,被告林秀珍確實有向告訴人石修銓表示要 請其施作S2理髮永春店之壁紙、地板及招牌工程,並在告 訴人石修銓將工程材料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後,又 以種種藉口推託不讓告訴人石修銓進場施作,嗣後又拒絕 給付任何款項。   2.惟就告訴人石修銓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之工程材料 而言,告訴人石修銓既證稱上開工程材料屬於訂製品,其 縱然拿回也無法做其他用途,顯見上開工程材料應屬告訴 人石修銓為被告林秀珍聲稱之店面裝潢工程所訂做。而觀 諸被告林秀珍最終並未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也未對舊 店面進行修繕,顯然被告林秀珍亦未自行或聘僱他人使用 告訴人石修銓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之工程材料進行 工程;另外,告訴人石修銓既證稱上開工程材料屬於訂製 品,其縱然拿回也無法做其他用途,顯然被告林秀珍縱有 意將其轉售獲利,在市場上恐亦難以找到買主,遑論告訴 人石修銓既未要求被告林秀珍歸還上開工程材料,嗣後又 未再過問該批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之工程材料下落 為何,則依現存證據,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林秀珍有將上開 工程材料出售獲利。是綜觀上情,被告林秀珍既然並未自 行或聘僱他人使用上開工程材料進行工程,依現存事證又 無從認為被告林秀珍有將上開工程材料出售獲利,則以本 案整體脈絡及過程而言,被告林秀珍所為,與其說是要詐 取告訴人石修銓之上開工程材料,毋寧更像是自始即無施 作裝潢工程之真意,卻為戲弄告訴人石修銓,而向其謊稱 欲施作工程,待告訴人石修銓為工程做好準備甚至備齊工 料後,再以種種理由拒讓告訴人石修銓進場施作,以此手 段惡整告訴人石修銓,與社會上偶有聽聞之「惡作劇訂餐 」若合符節。被告林秀珍此等作為,固然極不可取而難脫 契約責任,且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但其主觀目的 既然並非詐取上開工程材料,而是要惡整告訴人石修銓, 則其所為應不能認為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依上揭說明,自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 (四)綜上,被告林秀珍向告訴人石修銓假稱要請其施作S2理髮 永春店之壁紙、地板及招牌工程,並在告訴人石修銓將工 程材料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後,以種種藉口推託不 讓告訴人石修銓進場施作,嗣後又拒絕給付任何款項之作 為,依現存證據更像是要惡整告訴人石修銓而非為詐取上 開工程材料,尚不能證明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無 從認定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惟被告林秀珍此部 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事實欄二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順雄亦明知「雄彥有限公司」並未設 立登記,僅申請預查且核准保留名稱期限至111年8月13日, 竟與同案被告林秀珍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在同案被 告林秀珍於111年12月間向其稱其有意裝潢S2理髮廳,並擬 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而約定將S2理髮廳之營業額由同案 被告林秀珍管理,並由同案被告林秀珍負責接洽商討裝潢修 繕內容,支付全額款項後應允,並於同年12月8日起,推由 同案被告林秀珍接洽告訴人石修銓,向其表示:S2理髮廳擬 裝潢修繕云云,並於同年月13日,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 雄彥有限公司」名義,要求告訴人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被 告江順雄簽字確認,即可進行工程,告訴人石修銓遂依同案 被告林秀珍指示,繕打客戶名稱為「雄彥有限公司」之工程 承攬報價單,敘明工程品項(地板工程、壁紙工程、招牌工 程)暨細項金額、工程時間、付款方式,總金額為20萬元後 ,由同案被告林秀珍確認文字,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同案 被告林秀珍偕被告江順雄至S2理髮廳,由被告江順雄在該承 攬報價單上簽字用印確認,以此方式未經設立登記而以「雄 彥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因認被告江順雄亦違反公司法 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參、訊據被告江順雄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我是 聽林秀珍告訴我她有請會計師去申請設立雄彥有限公司,但 我到112年3月間才知道根本沒有核准。當初我會同意簽約是 因為林秀珍跟我說簽了約我們就能趕快搬去新的營業地址, 我也很納悶為何舊的營業地址都退租了還是一直搬不過去, 後來才知道原來根本就不可能搬過去。我簽約都是用自己的 名字,完全沒有使用雄彥有限公司的名義,當時一直拖著不 能搬走還導致我賠了房東18萬元,我實在不理解怎麼會被起 訴違反公司法等語。     肆、經查:同案被告林秀珍固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江順雄所述 不實,他都知情。會計師王峰林辦「雄彥有限公司」的營業 登記時,江順雄都有介入,辦什麼事情送什麼資料,江順雄 都有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那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 ,然此節業據被告江順雄明確否認,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林秀 珍於本案審理時,屢有信口雌黃構陷被告江順雄之情形,如 全然不顧其曾於偵訊時承認有向被告江順雄借帳戶收受告訴 人許洲銘給付之款項,反信口誣指匯入被告江順雄帳戶內之 款項遭被告江順雄拿來支付個人之債務,已如前述,足見同 案被告林秀珍上開指訴憑信性甚低,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江順雄不利事實之依據。又本 件係同案被告林秀珍之子林彥銘受同案被告林秀珍所託協助 前往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雄彥有限公司」,同案被告林秀珍 固無可能不知「雄彥有限公司」僅申請預查且核准保留名稱 期限至111年8月13日,然被告江順雄僅為同案被告林秀珍之 生意上合作夥伴,非無可能確實遭同案被告林秀珍蒙在鼓裡 而不知「雄彥有限公司」並未完成設立登記,且檢察官亦未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江順雄在前開承攬報價單上簽字用印 時,主觀上知悉「雄彥有限公司」仍未經設立登記,自不能 認定被告江順雄亦涉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伍、從而,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江順雄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違反公司法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 告江順雄有構成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 先例說明,被告江順雄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及金額 1 110年12月8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 110年12月28日 匯款2,000元至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110年12月30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111年1月3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111年1月11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111年1月14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111年1月24日 匯款5,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111年1月26日 匯款2萬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9 111年3月1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0 111年3月11日 匯款2萬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 111年3月14日 匯款6,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2 111年4月6日 匯款1,5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3 111年4月20日 匯款3萬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4 111年4月25日 匯款3,793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共10萬6,293元

2024-12-10

TPDM-113-易-183-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昶紘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800號、112年度偵字第47710號、112年度偵字第71724號、1 12年度偵字第7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昶紘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昶紘(原名張仁杰)明知其本身不具建築師、土木技師、 結構工程技士、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或室內設計技術人員等資 格,且明知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杰樺公司)未 經設立登記,不得以杰樺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張昶紘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5 3號判決確定),竟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等網 路上謊稱其為工程師、室內設計工程師、「中華民國室內裝 修設計工會」之會員,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向馮俊中、 邱國堯佯稱其具有建築師、室內設計師,領有建築物室內裝 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能力承作馮俊中、邱國堯所有,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房屋翻修工程等語,張 昶紘並在工程合約上不實登載「乙方登記證書字號或專業證 照字號:000-000000」之事項,再將該工程契約交與馮俊中 、邱國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馮俊中、邱國堯及內政部營 建署對於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之正確性,馮俊中、邱 國堯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0日與張昶紘簽訂承攬契 約,並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及17 萬9,500元、同年月16日匯款2萬7,000元(合計共20萬7,000 元)至張昶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昶紘中信帳戶)。嗣因張昶紘僅完成設計草圖後 即不斷藉口拖延施工,馮俊中、邱國堯察覺有異,查證後發 現張昶紘並無室內設計師證書等情,始悉受騙。  ㈡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 07年8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分別將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之「元峰企業社」、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 之1「金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 00○0號1樓之「而沃設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室內裝修攝影 照片12張重製後,上傳至其所管理之「杰樺設計」臉書粉絲 專頁(張昶紘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元峰企業社、金 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而沃設計提出告訴)。復向陳建達佯 稱其具備室內裝修經驗,並經營杰樺公司,有能力承作陳建 達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ToasTogo吐司吐狗」 餐廳裝修工程等語,致陳建達陷於錯誤,誤信「杰樺設計」 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之攝影著作確為張昶紘之室內裝修作品 ,且張昶紘具有室內裝修設計之專業及履約能力等情,而於 107年8月14日與張昶紘簽訂「三重吐司狗工程數量總表」之 承攬契約,並分別於107年8月8日匯款5萬元、4萬5,849元、 同年月12日匯款5萬元至張昶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紘台新帳戶)、於同日給付現 金4萬5,849元、同年月20日給付現金9萬5,849元、同年月24 日匯款5萬元、3,300元至上開張昶紘台新帳戶(合計共支付 34萬847元)。嗣因張昶紘僅履行不足50%之進度(16萬2,07 0元)工程後,即因積欠下包廠商工資及材料款項,導致工 程停擺,陳建達察覺有異,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 記等情,始悉受騙。  ㈢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 08年10月8日前之某日時許,向郭文生佯稱其具備建築師資 格,並受聘於「增劼公司」、「杰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杰樺公司」,有能力承作郭文生所有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住宅裝修工程等語,並分別將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之「成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宇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室內裝修攝影照片3張重製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 senger傳送予郭文生(張昶紘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 成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佯稱為其設計案件之作品,致郭文生陷於錯誤,誤信張昶 紘具有室內裝修設計之專業及履約能力,遂於108年10月8日 與張昶紘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張昶紘復於108年11 月、12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禾鎧金 屬工程行之名義,而在該工程行估價單上「小計」、「稅」 、「總計」等欄位偽填虛增金額,再持之向郭文生行使之, 用以表示禾鎧金屬工程行就上開工程之估價為32萬688元, 足生損害於郭文生及禾鎧金屬工程行關於客戶管理及工程估 價之正確性。郭文生分別於108年10月1日給付現金20萬元、 同年11月12日匯款28萬元、同年11月29日匯款20萬元、同年 12月6日匯款20萬元、同年12月23日匯款16萬元至被告張昶 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 紘合庫帳戶)內(合計共支付104萬3,000元)。嗣因張昶紘 僅履行約50%(52萬2,117元)之工程後,即拖延施工,經郭 文生催促仍置之不理,郭文生始悉受騙。  ㈣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2月間之某日時許,向陳德良佯稱其為室內設計工程師, 有能力承作陳德良所有址設新竹縣○○市○○○街0號住宅裝修工 程等語,致陳德良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5日同意張昶紘 承攬室內設計事務,並於109年2月4日匯款20萬元、同年3月 2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張昶紘合庫帳戶(合計共支付30萬元 )。嗣因張昶紘收取款項後,均未施工,陳德良察覺有異, 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記等情,始悉受騙。  ㈤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6月間某日,向鍾志揚佯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工程師,有 能力承作鍾志揚所有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0號住宅裝 修工程等語,致鍾志揚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張昶紘承攬室內 設計事務,並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匯款5萬元、5萬元、同 年月4日匯款3萬1,650元、同年月22日匯款10萬元、6萬元、 同年7月9日匯款49萬2,000元、同年7月23日匯款10萬元、3 萬6,750元至張昶紘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紘永豐帳戶)內(合計共支付92萬4 00元),惟張昶紘除完成大門及鋁門窗外,其餘均未施工。 張昶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10年9月16日,向順丞鋁門窗工程行員工陳煒尊佯稱:請先 至鍾志揚之住處施作鋁門窗工程,嗣後再支付貨款等語,致 陳煒尊陷於錯誤,前往新竹縣○○鄉○○村○○000○00號鍾志揚之 住宅施作鋁門窗工程後,張昶紘又對陳煒尊佯稱「鍾志揚並 無支付給付任何款項,所以無法付款」,致陳煒尊始終未取 得工程款項,而受有損害。  ㈥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8月29日前某日,向陳建元佯稱其為杰樺公司之專業室內 設計工程師,有能力承作陳建元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14樓住宅裝修工程等語,致陳建元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 29日與張昶紘簽訂承攬契約,並依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1日 匯款7萬500元、同年月13日匯款14萬1,000元、同年10月15 日匯款13萬9,020元、同年11月15日匯款11萬3,088元至張昶 紘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張昶紘 兆豐帳戶)內(合計共給付46萬3,608元)。張昶紘僅施作 部分水電工程及天花板工程後,即未再施工,陳建元查證後 發現張昶紘並無室內設計師證書,始悉受騙。  ㈦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1月間之某日時許,向余宗龍、時昭娟佯稱其為杰樺公司 負責人,有能力承作時昭娟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樓住宅裝修工程等語,致余宗龍、時昭娟陷於錯誤,於1 11年1月28日與張昶紘簽訂承攬契約,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2 8日給付現金25萬4,250元、同年1月31日給付現金25萬4,250 元、同年2月10日匯款33萬9,000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帳戶、 同年2月18日匯款33萬9,000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帳戶、同年 2月21日給付現金15萬9,500元、同年2月22日匯款17萬9,500 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帳戶、同年3月1日給付追加工程款現金 6萬5,000元(合計共給付159萬500元)。嗣張昶紘於施做除 拆除工程(但尚未全部清運)及部分水電工程後,即未再施 工,余宗龍、時昭娟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記,且 張昶紘告稱之施工進度實際上並未施作等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陳德良、鍾志揚、 陳煒尊、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提出告訴或告發後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 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 6號判決參照)。經查,就被告張昶紘如事實欄一㈠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 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 馮俊中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7月3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2號處分書駁回後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卷一 ,下稱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嗣檢察官因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0年11月19日技檢字第1100008208號 函,認定被告不具備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技術士資格之 事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所簽之室內裝修承 攬契約上,關於證書字號「000-000000號」之證書持有人為 案外人王本楷等情,而提起本件公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 未曾經前案之檢察官審酌,且從形式上觀之,可認被告有詐 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依上開說明,乃屬新發現之證據,是檢 察官就本案再行起訴,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 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審酌,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 、郭文生、林國偉、陳德良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 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本院審酌證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林 國偉、陳德良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上 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對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存否已無必要性,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 陳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 第37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59至213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 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總承攬室內裝修之金額 為69萬元,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已支付20萬7,000元,且 合約上確實記載證號為「000-000000號」;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總承攬金額為33萬5,473 元,告訴人陳建達已支付34萬 847 元;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總承攬金額為138萬3,896元, 告訴人郭文生已支付104萬元,且禾鎧金屬估價單之金額為 被告所修改並持之行使;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總承攬金額未 定,告訴人陳德良已支付30萬元;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總承 攬金額為92萬400元,告訴人鍾志揚已支付92萬400元;如事 實欄一㈥所示,總承攬金額為68萬元,告訴人陳建元已支付4 6萬3,608元,被告已施作水電以及部分天花板工程;如事實 欄一㈦所示,總承攬金額為176 萬元,告訴人余宗龍、時昭 娟已支付159萬500元,被告已施作拆除部分( 但未完全清運 ) ,以及部分水電工程等情。而承認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 偽造文書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各次之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之馮俊中、邱國堯部 分伊否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㈡陳建達部分 伊否認詐欺;犯罪事實一㈢郭文生部分伊承認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但否認詐欺;犯罪事實一㈣陳德良部分伊否認詐欺, 因為這個案件他自己有在對話紀錄說是他自己的狀況不能做 裝修,不是因為我的問題,他說因為疫情關係旅遊業沒辦法 出團,所以無法支出裝修費用,而他跟郭文生之間有對話紀 錄我就不清楚了,他有匯款,但我們還在討論歸還多少錢, 因為他自己有購買裝修設計的東西;犯罪事實一㈤鍾志揚部 分否認詐欺,我有收到對方匯款,中間是因為工程施作有問 題,師傅施作的東西不合我的規範,所以我請師傅停止,後 續我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換別的廠商施作,而鍾志揚可能因 為郭文生有聯繫他叫他不要跟我聯絡,所以鍾志揚不回應我 ,所以並非我不願意施作;犯罪事實一㈥陳建元部分我否認 詐欺,我有收到款項,但是中間因為工程停擺,對方等不下 去,因為師傅有其他工程進行,所以再等師傅施作,我可以 後續再聯繫確認還款事宜;犯罪事實一㈦余宗龍、時昭娟否 認詐欺,我有收到工程款,因為當時使用的水電廠商是別人 介紹的,第一次承接的廠商,因為廠商施作有瑕疵所以要先 確認施工狀況再繼續進行,因為我打算繼續施作所以沒有退 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總承攬金額為69萬元,告訴人馮俊中、邱 國堯已支付20萬7,000元,且合約上確實記載證號為「000-0 00000號」;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總承攬金額為33萬5,473 元 ,告訴人陳建達已支付34萬847 元;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總 承攬金額為138萬3,896元,告訴人郭文生已支付104萬元, 且禾鎧金屬估價單之金額為被告所修改並持之行使;如事實 欄一㈣所示,總承攬金額未定,告訴人陳德良已支付30萬元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總承攬金額為92萬400元,告訴人鍾志 揚已支付92萬400元;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總承攬金額為68萬 元,告訴人陳建元已支付46萬3,608元,被告已施作水電以 及部分天花板工程;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總承攬金額為176 萬元,告訴人余宗龍、時昭娟已支付159萬500元,被告已施 作拆除部分( 但未完全清運) ,以及部分水電工程乙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林 國偉、陳德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鍾志揚、陳 煒尊、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位所 示),並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 據及出處」欄位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等人證述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馮俊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要裝修房屋 的時候有找到杰樺設計公司,伊看完臉書上的一些設計成果 、被告的經歷、資歷,被告擁有相關的設計師、建築工程師 這類資歷,就聯繫被告,被告說自己是設計師,有公司在臺 北,當中伊也用設計師稱呼被告,被告也沒有否認,邱國堯 有與被告洽談,邱國堯有詢問被告是否為設計師,被告說是 ;伊於106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設計契約,契約書上 有被告登記專業字號000-000000號,總金額69萬元,簽約前 被告會跟伊聯繫,伊總共匯了20萬7,000元給被告後,被告 完全沒有履約,工程進度為零,也就是簽完約後被告就幾乎 不接電話,感覺沒有想做這個案子的感覺,也只有來現場一 次,沒有帶工具丈量,用眼睛看一看而已;而系統櫃的丈量 部分,被告也沒到場,畫設計圖的部分,被告連圖跟模型都 沒有畫出來,卻找了非常多藉口,伊中間也透過一些相關的 法律程序想要調解或解約,但是被告沒有任何動作,被告不 願意退款的部分,被告的說法是錢給系統櫃廠商了,但是伊 問了系統櫃廠商,對方說沒有收到被告的錢,伊想跟被告和 解,但是被告根本沒誠意解決,最後沒辦法了才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國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點被告的網站進去,有看到很多證書、字 號等等,伊跟馮俊中與被告見面時,被告說他具備設計師、 裝潢師的資格,被告並沒有實際畫出設計圖,連叫木材都沒 有,伊與被告先簽約,圖再討論,但是圖從頭到尾都沒有出 來,雖然當時房子還沒交屋,但是伊有跟被告說已經可以丈 量了,丈量完圖畫出來就可以施工了,但是被告錢收了,就 越來越不跟伊聯絡,伊也都找不到被告,就算找到被告,被 告也都藉口不願意丈量,被告中間只出了三張隨便畫的圖, 其中兩張還是用建商的格局圖加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0至27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經過朋友 介紹被告,聯絡被告後,被告有把他的作品傳給伊看,被告 臉書也說自己是建築設計師、室內裝修設計師等,之後伊與 被告簽約後有付頭期款,之後被告陸續用一些話術要伊付款 ,伊付了90%的款項(約34多萬元)後才發現被告根本沒有 固定工班,被告只做了一些木作後就完全沒有進場也沒有繼 續做下去,人就消失了,聯絡不上,被告訂的冷氣也不是一 開始說好的一線品牌的冷氣,而且伊根本沒看到冷氣,工程 費用也都沒有給廠商,導致廠商跑來找伊要錢,被告已經完 成的部分也都不是伊要的,例如櫃台高度尺寸都不對,後來 伊去查了,發現被告臉書的圖都是假的,詢問後才知道被告 是盜用其他人的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8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郭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朋友介紹被 告給伊,伊看到被告臉書有張貼很多漂亮的作品,被告一開 始很積極地約伊見面,且很客氣,價格也很便宜又說自己是 建築師,所以就跟被告簽約了,簽約的時候伊之付20%的頭 期款(20萬元),簽約完後伊要求被告畫設計圖,但是被告 拖了很久才畫了一張很醜的設計圖給伊,伊自己本身也是念 建築的,所以乾脆自己畫幾張圖請被告施工,但是被告又繼 續找藉口拖延施工,前後也一直向伊追加工程款,伊到最後 已經付了近100萬元給被告(實際付了104萬3,000元),才 發現不太對近,被告進度非常慢,很多地方都做得亂七八糟 ,過程又一直改設計且拿了一張「禾鎧工程行」的30幾萬元 報價單說要加錢,之後禾鎧工程行有說這張報價單是被告偽 造的,禾鎧工程行根本沒有出這張報價單給伊,更不可能在 施工現場撿到的,況且這張報價單是被告用LINE傳給伊的, 伊才有辦法列印出來;最後因為被告設計的廚房流理臺跟設 備實在無法使用,根本在亂做,伊請現場的師傅不要再施工 了,工程進度也拖延了3、4個月,伊也沒地方住了,逼不得 已才跟被告終止合約,這段時間被告幾乎失聯,不管怎麼打 電話都找不到被告,就算告民事,被告也都脫產了,伊後來 有去查證被告所謂的「作品」,都是別人的作品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2至29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德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網友認識被 告,伊有去看被告杰樺設計的臉書網站,看到一些很專業的 圖,被告臉書網站上說自己是建築工程師,被告強調做口碑 ,但是沒有說專業證號,被告有提供某工會,但是實際上並 沒有該工會,109年2月4日伊匯了第一筆20萬元款項給被告 ,109年3月2日當天有匯款外,也有簽約,結果被告連申請 社區裝潢許可都沒有,社區的裝潢保證金也沒有付,因為這 件事情伊還被罰錢,伊詢問被告,結果被告找了一堆理由, 之後伊上網搜尋,才發現郭文生、陳建達、馮俊中等人跟伊 一樣,新聞也有報導被告是裝潢蟑螂,臉書的新聞下方還有 另一個陳建元也是,後來109年4月10日伊與被告解約,這段 期間被告完全沒有施工,現場也都沒勘查過,被告收的錢也 都沒有還給伊,這件工程進度為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 至299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鍾志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110年5月伊找 被告處理裝潢,因為伊在被告的臉書上看到有許多設計圖片 、成品照片,加上看到被告有開設裝潢公司,被告也有跟伊 說他有取得相關證照,所以就讓被告處理,一開始有說要簽 約,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沒有給伊合約書,但是已經向伊收取 一半的工程款了,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到現場丈量、勘查, 後來還一直向伊追加一些工程,最後伊把全部工程款都給被 告了(共計92萬400元),但是被告很多地方都只做一點點 ,進度大約20%左右,法院認定大約完成30%,就算有施工的 地方,例如櫥窗、天花板、陽台窗戶都沒有做得很好,天花 板還會漏水、大門的水泥也沒有鋪好,水電也做得很爛,都 不符伊原本的要求,但是施工的師傅都說沒有收到錢,最後 伊跟被告終止合約請別人處理,伊後來才知道被告所謂的「 成果圖」都是盜用別人的照片,伊請被告退款,被告都沒有 回應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一個叫做「裝 潢交流分享園地」的臉書社團看到被告的貼文,稱他是「杰 樺設計」,也有許多作品釋出,伊進去臉書專業後看到許多 精美的裝潢設計圖片,伊看了很喜歡就跟被告聯繫,洽談過 程中發現被告的風格是伊想要的,談完後就決定簽約。被告 一開始很有自信地告訴伊說很快就可以裝潢完工,開工前伊 已經先付了20%的訂金,大約21萬元,但是被告一開始就出 現拖延的情況,一直找理由沒有來現場施工,把問題都推給 師傅,後來伊覺得被告拖了非常久,所以告訴被告說必須完 工才會付款,之後的施工品質很差,例如天花板整個封起來 ,沒有預留管線通道,後來伊越想越不對勁,所以向被告表 示終止合約,後來伊接到天花板施工師傅的電話說被告都沒 有支付工程款,伊詢問師傅原因,師傅說被告說「屋主(即 告訴人陳建元)都沒有付錢」,但是伊實際上付了48萬6,00 0元了,大約70%的工程款,但是被告的實際施工進度卻不到 15%,解約後伊還必須再花錢把天花板挖開才能把管線拉出 來,伊一直都有誠意邀被告出來和解,也有傳訊息給被告, 但是被告都已讀不回,後來看新聞才知道這是裝潢詐騙,也 是這個關係伊才聯絡上另一個受害者陳德良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06至314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陳煒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之前配合 的設計師,被告有說自己是設計師,伊主業是做鋁門窗的, 有合作過幾次,伊去鍾志揚新竹住處施做鋁門窗,係被告要 求伊去安裝的,安裝前有約定款項由被告支付,伊也有傳估 價單給被告,共計15萬6,000元,伊有施工完成,但是還沒 跟被告請款,被告就消失了,伊有傳訊息給被告,但被告都 沒有回覆,只說屋主沒有給他錢,直到今天都還沒收到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余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朋友介紹, 伊與被告簽約以及談論裝潢時有見過面,被告有給伊圖片參 考,伊覺得風格是伊需要的,所以決定給被告做,被告有說 自己是室內設計師,自己開工作室,伊沒有看被告的執照, 想說是朋友介紹,出於信任才沒有想這麼多,是後來覺得奇 怪才問他,被告回答伊說做這個不需要證照,伊查詢了以後 才發現被告只有繪圖的證照。本件簽約時伊母親時昭娟也有 在場,伊只有第一期、第二期到現場確認後支付工程款,之 後就開始聯絡不到被告,被告不是藉口說有事情沒辦法到, 就是說材料卡在海關或者東西沒有完成,並催促伊趕快付錢 ,甚至最後還說家人不舒服急著用錢,希望伊可以提前支付 ,所以第三、四、五期都沒有到現場就付錢給被告,而最後 只剩下尾款扣住沒有支付,後來朋友建議可以對被告提告, 伊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5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時昭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余宗龍為母子關係, 當時會找被告係被告係余宗龍朋友的朋友,簽約時伊、被告 、余宗龍都有在場,後來每期的工程款並沒有每次都確認後 才付款,因為想說是兒子的朋友,被告說工程要進行,他手 邊沒有很多錢,而且剛創業希望伊先付錢讓工程順利進行, 伊出於信任所以就先付錢了,直到後來伊發覺不對勁,很多 要進行的工程都沒有進行,伊發現被告一直在說謊,伊催促 被告施工,但是到現場去看也都沒有動,被告還說爺爺過世 ,又再騙了伊一筆錢,被告拿了錢後就不出現了,電話也不 接,最後被告只做了拆除工程以及水電牽線,伊最後有寄存 證信函,工程總金額是17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6 頁),大致相符。  ⒐是由前開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 承攬本件7件室內裝修工程後,其均在臉書上或對外宣稱其 為「設計師」,並且盜取部分他人之設計成品照片,此舉已 足以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誤認被告具備「室內設計師」或「建 築師」之資格,而得以合法施作室內設計工程,並且有諸多 設計成品可供參考。然其卻於開始施工後僅進場施作極少量 之裝潢,甚至完全未施工之情況下,向各該告訴人收取超前 進度或者全額之工程款後,即藉口拖延、失聯而未再予以進 場施作,其更積欠下包商工程款而未支付,顯見被告於收取 款項後即藉口未再施作,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商討補救或其他 措施即失聯至今,期間橫跨106年至111年等情,至為明確。  ㈢按室內裝修業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一、從事 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本辦法 所稱專業技術人員,指向內政部辦理登記,從事室內裝修設 計或施工之人員;依其執業範圍可分為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 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建築師證書者。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 上技術士證,並於申請日前5年內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 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21小時以上領有 講習結業證書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9條、第15條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顯然不具備建築師、室內設 計師資格,卻仍對本件之各該告訴人宣稱其具備室內設計師 或建築師資格,業據各該證人證述如前,且被告於室內裝修 追加減暨總工程數量總表上,即自稱其為「設計師」(事實 欄一㈦,見他8708卷第53頁),而承攬室內裝修設計業務,顯 見被告與各該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之始,即佯稱其為室內設 計師或建築師,以此錯誤之資訊訛詐各該告訴人,自屬施以 詐術之行為。   ㈣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命被告應支付20萬7,000元之承攬價金,然未見 被告針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訴,顯見被告對此支付命令 有任何爭執、異議,若被告否認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之主 張,其為何未有任何異議?顯見被告業已默認確實收取承攬 價額後未施工之情形。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觀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容,可知告 訴人陳建達主張與被告於107年8月間成立房屋裝潢之承攬契 約,其中「編號7、9、10、13至15、18、19部分已完工,且 上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162,070元(6,860元+8,800元+6 7,300元+16,150元+6,960元+40,000元+12,000元+4,000元=1 62,070元);附表編號1至6、8、11、12、16、19、20未完 工;原告已給付被告340,847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報價 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簡 易判決在卷,且該案業已確定在案,是被告於該案業已承認 已完工之工程款為16萬2,070元明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觀 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內容,被 告雖就溢領工程款之請求部分有爭執,然該案業經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後,認定被告之工程已完工之金額應為52萬2, 117元,且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 已完成工程部分為52萬2,117元明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觀 諸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623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容,被告於 該案並未為任何履行承攬契約之施工行為,且未就該案提出 任何答辯,於收受判決後亦未再提出上訴救濟而確定,可知 被告對該案之完工部分金額並未有任何爭執,是被告如事實 欄一㈣所示,收受工程款後即無完成之工程部分明確。如事 實欄一㈤所示,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5號民 事判決內容「上訴人(即被告)所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22萬 8,366元(1萬2,500元+2萬6,400元+1萬2,600元+13萬8,300 元+1萬元+2萬元+8,566元=22萬8,366元)」,且該案已確定 在案,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已完成工程部分為22萬8,3 66元明確。如事實欄一㈥所示,告訴人陳建元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支付38萬2,742元之承攬價金,然亦 未見被告針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訴,顯見被告對此支付 命令有任何爭執、異議,若被告否認告訴人陳建元之主張, 其為何未有任何異議?顯見被告業已默認確實收取承攬價額 後未施工完成之情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與各 該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辯護人雖就該部分完工之金額尚有 爭執,然該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支付命令因被告未對 之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確定在案,辯護人於本件審理時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推翻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本院當依 循前開判決所確定之數額作為認定被告於本件完工之進度,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㈤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 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 述二類:⑴「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 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 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 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 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⑵ 「履約詐欺」,又可分為①「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 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 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 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②「不 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 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 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 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 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 之故意(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346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向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 達、郭文生、陳德良、鍾志揚、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佯 稱其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建築師之證照,且有能力 承攬室內裝修工程,然被告實則並未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 人員或建築師資格,其卻謊稱具備室內裝修之能力,已屬製 造假象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者,被告自106年起至111 年止,本件向各該告訴人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後,所有工程進 度均未達50%,即因「拖延施工」、「無故未施工」、「積 欠款項」等原因導致停工,若被告僅偶然出現周轉不靈,導 致工程短期停擺,其大可照實告知業主(告訴人),並於資 金到位後繼續施工,然被告捨此不為,於106年至111年之五 年間,所承攬之室內裝修工程,均收取超額、甚至全額之工 程款後,其工程進度均未達50%,甚至部分工程完全未施工 ,是被告隱匿其不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且於收 取工程款後時常出現所謂「積欠包商款項」等周轉不靈之情 形,顯見被告自身財力、資格等均無法承攬室內裝修工程, 被告對此履行承攬契約之重要資訊均未經如實評估、接露讓 各該告訴人知悉,使告訴人等人均誤信被告具備履約資格( 具備室內裝修技術士證照)以及履約能力(自身財力、物力 狀況),進而交付大部分,甚至全額工程款,是被告所為, 自均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施用詐術,其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此已非單純之民事糾紛,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顯無理由。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製辯,其辯護人亦辯護稱:⑴被告確實有履約 能力,除有電腦輔助建築製圖的執照外,被告陸續有在工程 、營造產業任職,有相關實務經驗,也有不少業主給予正面 評價,再來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自稱有建築師、土木技 師、結構供稱技師等資格,其中不乏有證人如陳建元到庭作 證,被告並未自稱建築師,被告只有自稱設計師,但設計師 這個用語在生活上十分常見,不論是髮型設計師或服裝設計 師,及本案裝潢設計師,但設計師不以有相關證照為必要才 能對外自稱為設計師,顧客找設計師做頭髮造型或裝潢設計 ,是因為設計師能夠瞭解顧客需求及風格等,並非以設計師 有相關證照才找該設計師,本案亦是如此。本案告訴人余宗 龍到庭作證時有說其是因為被告設計符合其風格且也是友人 介紹才找被告裝潢,並不是因為被告有無設計證照才找被告 ,故可得知告訴人找被告裝潢與被告是否有相關證照之間沒 有建立因果關係。過往實務案例可知,不少業主與設計師因 為溝通不順利導致業主與設計師有終止契約之情況,導致工 程未能完成及工程款收受仍然存有增益,大部分回歸民事糾 紛處理。本件檢察官將多個不相關告訴人一同合併在本案起 訴,本身已有可議,這些告訴人之間無關係,承作工程也無 關聯繫,甚至承作時間也相差數年,其中起訴事實一㈠是106 年發生、起訴事實一㈡是107年、起訴事實一㈢是108年10月、 起訴事實一㈣為108年12月、起訴事實一㈤為110年6月、起訴 事實一㈥為110年8月、起訴事實一㈦為111年1月。被告裝潢難 免與顧客有不一致的狀況,看下來這6年來平均一年約發生1 .1件,這樣子也不算多,畢竟難免在工程實務上難免有糾紛 ,檢察官將6年來平均約發生1.1件的糾紛一同合併起訴來塑 造被告有很多件裝潢糾紛,甚至認定被告有詐欺故意,是意 圖塑造一個假象與誤導,將本來實務上的常態發生,頻率一 年只有1.1件這樣的裝潢糾紛應該屬於正常範圍,本件已經 有相關民事判決,此應該透過民事程序討論償還金額,來去 回到民事糾紛來進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⑵起 訴犯罪事實一部分本件性質上為民事糾紛,告訴人馮俊中於 113年8月7日審理程序中,告訴人渴望用盡法律途徑要求被 告返還工程款,而認為本件民事紛爭為刑事紛爭。犯罪事實 一㈠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並非以他人名義與告訴人馮俊 中簽訂契約,所以依照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並未以他人名義 製作之文書,故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另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是被告與告訴人陳建達僅就冷氣新舊品有爭議,此為 民事紛爭,故不應認為為刑事追訴,要對被告來追訴。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告訴人郭文生稱被告自稱為建築師,但告證 中均未見被告有自稱為建築師之證據,又偽造估價單一事, 上次庭期時負責人林國偉有說雙方有拿報價去付款。再補充 郭文生部分,二審判決中可知告訴人郭文生有反覆要求停止 施工等事實,並非被告擺爛而不施工之情形。另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五部分,陳煒尊部分可以從告訴代理人113年8月7日 的審理程序中他的論述有提到說陳煒尊鋁門窗未經驗收,所 以被告尚未付款是因為依照雙方契約應經工程驗收後才有付 款義務,綜上可知此為民事紛爭,不能因多個民事紛爭一同 提起刑事告訴而認為民事紛爭轉變為刑事訴追,多個告訴人 稱被告有自稱為建築師等說詞,但未提供相關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8頁)。惟查:  ⒈按電腦輔助建築製圖證照(丙級)應用之領域,係利用AutoC AD繪圖軟體,製作『基本之建築圖樣繪製』,並了解基本圖學 及營建等基本知識,能繪製基本建築圖樣,此與「室內裝修 工程管理技術士」之職類技能不同,即便被告擁有電腦輔助 建築製圖證照(丙級)以及相關產業任職經歷,然被告並未 考取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並不得逕認其具備室內專修專 業技術人員資格。況且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取用他人室 內裝修之成品照片,並上傳自己之臉書頁面,依照常理,若 被告未特別解釋該圖片係「風格參考」,一般瀏覽被告臉書 頁面之人,均應會認定該照片為被告之室內裝修作品,被告 之行為顯係施用詐術,甚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 理由。   ⒉本件告訴人除室內裝修之業主外,尚有鋁門窗之下包商陳煒 尊,則告訴人陳煒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根本未收到被告 之工程款如前,且觀諸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自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至審理期間,長達一年餘之偵審時間內,均未見被 告有提出向各該廠商採買工料之採購紀錄,被告完全無法釋 明或提出任何將實收工程款用以支付本件各該承攬契約所載 之工項,且除了部分施作外,毫無任何其他要完成本件各工 程之具體作為,益見被告自始無承攬本件各該室內裝修之真 意與更無相關施作之財力與能力,可知被告於締約並收取大 部分工程款之後已無履約之意。再者參諸前開法院判決以及 支付命令,被告於無法履約後,面對各該告訴人之催告、求 償等,從未有返還任何費用,甚至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 行,可見被告業已完全脫產,迄今也無任何賠償或和解之意 ,由是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履約,事後也無返還價金之意 。  ⒊即便被告先前有相關之工程、營造業工作經驗,然其並不具 備室內設計師或建築師資格,即不得以之承攬室內裝修之工 程業,此乃為法律以及法規命令所明文規定。再者辯護人所 謂「髮型設計師」、「服裝設計師」雖均屬一般日常生活對 於具備相關知識或從業人員之「尊稱」,然此與本件「室內 設計師」截然不同,「室內設計師」必須具備相關證照始能 執業,法律已明文規範,此與「髮型設計師」、「服裝設計 師」不同,被告從事相關行業,當不得謂不知此等規定,被 告既不具備室內設計師資格,卻仍以此頭銜對外招攬生意, 當屬施用詐術,訛詐告訴人之行為。再者,本件被告明知已 與各該告訴人產生裝潢工程糾紛,然由各該告訴人之指述即 知,被告顯無履約之真意如前,此當非單純民事糾紛。況衡 諸常情,「詐欺行為」之於一般守法之人民,乃至於從事室 內設計之從業人員所不得為之違法行為,被告本當極盡避免 有承攬合約糾紛之情形產生,即便產生糾紛,其當盡力修補 或與業主商討如何解決,絕非如本件被告僅施作少部分工程 ,且收取絕大部分款項後,即失去聯繫後,尚仍得稱之「發 生頻率不高,而得輕易的予以宥恕」;易言之,當法律作為 道德之最低底線,法律業已明確規範,此即不容許觸犯,本 件詐欺之違法行為「一件都不容許發生」,否則即為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而屬犯法之行為,始符合國民感情與一般常理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迴護被告之推託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⒋至於辯護人稱被告並未以他人名義簽定契約,此僅能證明被 告並非有「有形偽造」之行為,然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不 實登載「乙方登記證書字號或專業證照字號:000-000000」 之事項,當屬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屬「無形偽造」,仍 屬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辯護人其餘所辯,均與前開證人即告 訴人所證之內容以及客觀證據顯然不符,被告、辯護人對此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並無擺爛不施工之證據,尚無法 使本院得到相關之心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所辯亦均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所涉各次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 實欄㈡、㈣、㈥、㈦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㈤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 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事實欄㈦所示,被告於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余宗龍、時昭 娟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㈠、㈢,共2罪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㈡、㈣至㈦部分,共5罪)、詐 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㈤告訴人陳煒尊部分,共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 ,亦明知其並無建築師、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或室內設計技術 人員等資格,卻仍分別向各該告訴人佯稱其為建築師或室內 設計師,並領有專業證照或在臉書粉絲專業上張貼盜用他人 之室內裝修成果圖,予以訛詐各該告訴人,並偽造私文書, 後於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後即予以拖延工程,致各該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佳,耗費 司法資源,以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詐得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之20萬7,000元裝修費; 如事實欄一㈡詐得告訴人陳建達之17萬8,777元;如事實欄一 ㈢詐得告訴人郭文生之51萬7,883元;如事實欄一㈣詐得告訴 人陳德良30萬元;如事實欄一㈤詐得告訴人鍾志揚之69萬5,6 34元、詐得告訴人陳煒尊15萬6,000元;如事實欄一㈥詐得告 訴人陳建元38萬2,742元;如事實欄一㈦詐得告訴人余宗龍、 時昭娟共計141萬4,500元(總工程款159萬500元扣除僅實際 施作之拆除費用17萬6,000元,合約以及明細部分見他8708 卷第43頁、第53頁,證人余宗龍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2頁 ,證人時昭娟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3頁),雖均未扣案, 然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工程合約」以及事實欄一㈢所示之「 禾鎧金屬工程行估價單」均係被告所偽造,因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以及郭文生行使,而已交付告訴人馮俊 中、邱國堯以及郭文生收執,該等偽造私文書因被告行使而 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㈢末按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 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 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 )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 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且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 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⑴證人馮俊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56至269頁) ⑵證人邱國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69至274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馮俊中與被告之工程合約(他1099卷一第97頁) ⑿證人邱國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他1099卷一第95頁、第101至102頁) ⒀證人馮俊中、邱國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他1099卷一第105至124頁、他1099卷二第237至250頁) ⒁證人邱國堯與系統櫃廠商對話錄音譯文(他1099卷二第367至369頁) ⒂Egger官方網頁所附Line QR碼擷圖1張(他1099卷二第365頁) ⒃告訴代理人與「葉國斌」Egger公司業務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他1099卷二第363頁) ⒄邱國堯與被告之錄音對話譯文(他1099卷二第375至393頁) ⒅被告「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名片(他1099卷二第147頁) ⒆實踐大學「王本楷」師資介紹擷圖1張(他1099卷一第99頁) 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0年11月19日技檢字第1100008208號函(他1099卷二第343頁) 內政部營建署110年5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33295號函(他1099卷一第385至387頁) 桃園市政府(107)桃市都施使字第桃00028號府都建施字第1060309868號使用執照(他1099卷二第361頁) 明築建設之現場草稿圖(他1099卷二第395至401頁) 綠意築居系統傢俱設計客戶報價單(他1099卷二第459至46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他1099卷一第103頁) 中國信託商業鋹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136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他1099卷二第63至98頁)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20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他1099卷二第207至209頁) 本院107司執89640債權憑證(他1099卷二第21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038號函(他1099卷三第2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不起訴處分書(他1099卷一第263至267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62號處分書(他1099卷一第269至277頁)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⑴證人陳建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 ⑵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⑶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⑷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⑸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⑺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⑻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⑼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⑽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三重吐司狗工程數量總表(他1099卷一第125至127頁) ⑾證人陳建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133至135頁) ⑿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他1099卷一第131頁) ⒀匯款紀錄(他1099卷一第131頁) ⒁「而沃設計」、「金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他1099卷二第113至115頁) ⒂「元峰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他1099卷二第111頁) ⒃被告在杰樺設計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與而沃設計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他1099卷一第139頁) ⒄被告在杰樺設計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與金岱設計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他1099卷一第141頁) ⒅被告在杰樺設計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與元峰企業社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他1099卷一第147至149頁) ⒆金岱設計、而沃設計電子郵件內容(他1099卷一第143至145頁) 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067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1099卷二第35至59頁)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他1099卷一第79至81頁)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91號不起訴處分書(他1099卷二第159至162頁) 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簡易判決(偵20800卷第23至29頁)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⑴證人郭文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82至293頁) ⑵證人林國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1099卷二第419至424頁、本院訴卷一第456至459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郭文生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151至159頁、他1099卷三第201至205頁) ⑿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69至71頁) ⒀證人郭文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191、219頁) ⒁蘇子期設計師的相本集網頁列印(他1099卷三第207-210) ⒂成舍設計網頁列印(他1099卷三第211至214頁) ⒃桃園慈文路1樓配置圖、格局變更圖(他1099卷三第27至33頁) ⒄虛擬圖(他1099卷三第35至61頁) ⒅現場施做照片(他1099卷三第23至25頁、第63至177頁) ⒆冷氣裝修照片(他1099卷一第187至189頁) ⒇增劼有限公司/杰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他1099卷一第83頁) 被告交付予證人郭文生之禾鎧金屬工程估價單(他1099卷一第261頁) 證人林國偉庭呈之禾鎧金屬工程估價單(他1099卷二第425至427頁) 臺北市建築師工會(109)(十七)鑑字第222號鑑定報告書(他1099卷一第161至18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0年10月29日合金五工字第110000249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1099卷二第5至32頁) 臺灣新北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43號不起訴處分書(他1099卷二第163至165頁)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91222號小額民事判決(他1099卷二第233至2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他1099卷二第219至229頁)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他1099卷二第231至232頁) 4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⑴證人陳德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93至298頁) ⑵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⑶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⑷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⑸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⑺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⑻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⑼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⑽證人陳德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85頁、第193至215頁、第223至227頁、他1099卷二第251至297頁) ⑾新臺幣轉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203、215頁) ⑿仁發富悅實價登入與銷售物件(他1099卷一第229頁) ⒀銷售說明圖(他1099卷一第231至233頁) ⒁虛擬圖2張(他1099卷一第221、237頁) ⒂工程現場照片1張(他1099卷一第235頁) ⒃巡查施工違規通知單、繳清證明單、違規罰鍰一覽表(他1099卷一第239至243頁) 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0年10月29日合金五工字第110000249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1099卷二第5至32頁) ⒅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62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他1099卷二第213至217頁) 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28日北院忠110司執助妙字第2792號執行命令(他1099卷二第439至441頁) 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4日作心扣字第1100730017號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他1099卷二第445頁) 臺北地院110年9月28日北院忠110司執助妙字第279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他1099卷二第443頁) 5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⑴證人鍾志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 ⑵證人陳煒尊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2至38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陳煒尊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851卷第53至79頁) ⑿室內現況照片(他851卷第43至51頁) ⒀證人鍾志揚匯入被告永豐帳戶之單據(他851卷第33至41頁) ⒁永豐商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2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他1099卷二第101至103頁) ⒂永豐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交易明細(他1099卷二第463至466頁) ⒃本院111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他8708卷第129至131頁) 6 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⑴證人陳建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06至313頁) ⑵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⑶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⑷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⑸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⑺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⑻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⑼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⑽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21至23頁) ⑾證人陳建元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27頁) ⑿陳建元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譯文(他1602卷第55頁、第63至78頁) ⒀水電包商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83至91頁) ⒁天花板工程下包廠商即王育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93至97頁) ⒂證人陳建元與被告張昶紘所簽訂之契約(他1602卷第39至45頁) ⒃天花板廠牌明細(他1602卷第79頁) ⒄水電施工估價單(他1602卷第81至82頁) ⒅室內現況照片(他1602卷第57至59頁) 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他1602卷第47至53頁) 7 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 ⑴證人余宗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9至50頁) ⑵證人時昭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余宗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8708卷第59至61頁) ⑿證人時昭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8708卷第63至65頁、第73至77頁、第81頁、第97至107頁) ⒀水電承包商「黃阿松」與余宗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8708卷第79頁) ⒁證人余宗龍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他8708卷第43至49頁) ⒂平面規劃設計圖(他8708卷第51頁) ⒃室內裝修追加減暨總工程數量總表(他8708卷第53至57頁) ⒄工程現場照片(他8708卷第83至95頁) ⒅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11221、012698號存證信函(他8708卷第109至117頁) ⒆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他8708卷第121至123頁) ⒇本院 111年8月2日新北院賢民溫111 年度聲字第165號函(他8708卷第125頁) 永豐商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2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他1099卷二第101至103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他8708卷第67頁) 余宗龍與被告以LINE確認付款後記載於雙方對話視窗記事本之付款紀錄擷圖(他8708卷第69至7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張昶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張昶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PCDM-113-訴-370-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邦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邦明知「小帝國網路娛樂股份公司」未經依公司法規定 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之犯意,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小帝國網路娛樂股 份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名義為對外招募資金之法律行為, (一)先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因林珊伃允諾投資其所經營之Y ouTube頻道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業將上揭投資款匯入吳 志邦指定之帳戶內後,遂以本案公司名義與林珊伃簽立股東 名側(應為「冊」)(其上日期誤繕為「110年」7月23日),並 將該股東名冊暨投資合約書交予林珊伃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林珊伃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二 )於111年11月13日,因李彥璋允諾投資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 道7萬5,000元,並業將上揭投資款匯入吳志邦指定之帳戶內 後,遂以本案公司名義與李彥璋簽立股東名側(應為「冊」) ,並將該股東名冊交予李彥璋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李彥璋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志邦 未依約發放紅利予林珊伃、李彥璋,進而發覺本案公司未經 設立登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珊伃、李彥璋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志邦固坦承本案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即以 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珊伃、李彥璋2人簽立股東名冊, 而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30萬元、7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 戶,並將股東名冊分別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以本 案公司跟告訴人2人簽約的,我當時是要做YouTube,需要工 作室,我們也會成立公司,所以合約上面才會有本案公司的 字樣,我有跟告訴人2人講正在申請本案公司設立登記云云 ,經查:  ㈠本案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即以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 珊伃、李彥璋2人簽立股東名冊,而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30萬 元、7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將股東名冊電子檔分 別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 人林珊伃、李彥璋、證人蔡佩汝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他 卷第44至45頁、第97頁正反面、第116頁反面)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林珊伃、李彥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本案公司股東名冊暨投資合約書2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以「小帝國」關鍵字為查詢之結 果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178244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他卷第4至9、17至 22、39、53至9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本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此見前 引證據自明,而被告縱於告訴人2人投資前告知本案公司尚 未設立登記,然不能影響本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依 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同條第2項所定之刑責,其保護之 法益著重在公司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亦與與 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知情無涉。且參以被告出示予告 訴人2人之股東名冊,確係載明「小帝國網路娛樂股份公司 」,並記載此「此合約日期從...持續到小帝國網路育樂經 營結束為止」,足見被告係以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2人進 行投資入股之商談,並進而簽署股東名冊,是被告顯有以未 經設立登記之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2人為法律行為之事實 ,被告並明知此情,其自符合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所定 之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被 告所為相對人知情之辯解,無解於其此部分犯罪之成立。  ㈢再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 人亦曾向被告詢問為何本案公司於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 站查無該公司,並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公司之登記資料、投資 本案公司款項之資金用途、營收資料等(他卷第130至143頁) ,益證被告確係以本案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2人為法律行為 ,告訴人方會不斷向被告要求提供本案公司之登記資料,是 被告辯稱並非以本案公司與告訴人為法律行為云云,並非可 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取,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 為法律行為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二罪,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對象不同,且時間 可明顯區隔,應各自獨立成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 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 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公司未經公司登記不得營業,竟以本案公司名義招攬股東金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6至57、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被告本案所為二次犯行,其犯罪類型、動機、態樣雷同,並具同質性,惟被害人不同,併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2人之上開偽造之股東名冊影本,雖屬供 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告訴人2 人收執,被告已無處分權,均無從宣告沒收。另本院並未認 本案確有偽造署押、印文之事實,自無此部分沒收之問題, 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2024-11-14

CYDM-113-訴-287-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雲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文益 被 告 明涵工程行 兼 代表人 翁筱涵 被 告 王晢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0號、113年度偵字第4443 號、113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8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陸萬元 。 【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明涵工程行】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丁○○係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之代表人;甲 ○○係明涵工程行(代表人為乙○○)之業務經理即從業人員。 緣嘉義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下稱主辦單位)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上網公告辦理標案「路燈普查缺失改善開口契約 」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 萬2715元。丁○○欲以億鑫公司得標承攬本案採購案,然為避 免未達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竟以億鑫公司代表人 身分與無投標意願之明涵工程行從業人員甲○○及丙○○,共同 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 標犯意聯絡,由丙○○自行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 日晚間8時49分許,以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嘉上公司 )之00000000號使用者帳號領取本案採購案序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子憑據後,再以虛構之威震照明有限公司( 下稱威震公司)名義,於標封封面「投標廠商」欄位記載「 威震公司」、「廠址」欄位記載「嘉義市○○街000號」、「 統一編號」欄位記載「00000000」、「電話」欄位記載「00 00000」,並將投標金額記載423萬9745元標單放入該偽造投 標標封內後,進而持該偽造投標標封之私文書遞至主辦單位 以行使,以此方式假冒威震公司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而丁 ○○及甲○○則分別製作億鑫公司投標金額381萬5770元標單與 明涵工程行投標金額430萬7310元標單後亦均參與本案採購 案投標,以此虛增投標廠商數以求形式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 ,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至少已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 象,而丙○○刻意以未在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標單文件蓋用公司 大小章及檢附招標所需文件造成威震公司投標資格不符,丁 ○○則要求甲○○填寫明涵工程行投標金額高於億鑫公司,以此 方式致使億鑫公司為最低價合格投標廠商而得以得標之詐術 ,欲使主辦單位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誤信廠 商間均有競爭關係而已達法定開標門檻,遂於111年11月30 日上午11時許進行開標,並將威震公司為投標廠商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嘉義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 標紀錄」公文書及「政府電子採購網公開招標公告」屬電磁 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主辦單位對於採購資料管理 正確性,並因主辦單位承辦公務員開標時發現威震公司投標 文件欠缺不符投標資格,且明涵工程行雖合於招標文件但非 最低標,因此宣布億鑫公司以最低標保留決標,經嘉義市議 會於111年12月14日通過112年預算案,主辦單位即於同年月 16日決標予億鑫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 主辦單位採購作業公平性。嗣經嘉義市政府統一發包中心發 現威震公司係虛構廠商而於112年2月6日公告本案採購案廢 標,並移請嘉義市政府政風處查處,始悉全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調660卷第11頁至第30頁、他 543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0頁、第190 頁)、丙○○(調660卷第31頁至第50頁、他543卷第228頁至第2 30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0頁、第190頁)、甲○○(調660卷 第103頁至第110頁、他543卷第236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1 21頁至第133頁、第190頁)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何采螢(調 660卷第51頁至第57頁)、何緯頡(警660卷第59頁至第66頁、 他543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林采滿(調660卷第67頁至第80 頁、他543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及黃奕琳(調660卷第81頁至 第90頁、他543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與吳美苓(調660卷第91 頁至第102頁、他543卷第219頁至第221頁)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本案採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他543卷第65頁至第66 頁)、第一次決標公告(他543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一次招 標無法決標公告(他543卷第69頁)、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他 543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二次公開招標更正公告(他543卷 第72頁至第73頁)、第二次決標公告(他543卷第74頁至第75 頁)、歷次招標公告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調660卷第173頁 )、本案採購案標案開標議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調660卷第1 53頁)、使用者帳號及使用者IP查詢結果(調660卷第175頁至 第190頁)、億鑫公司投標文件(調660卷第191頁至第210頁) 、威震公司投標文件(調660卷第211頁至第218頁)、明涵工 程行投標文件(他543卷第32頁至第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快捷郵件標單第903101號交寄影像及監視錄影畫面( 調660卷第243頁至第250頁)、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車籍查詢結果(調660卷第251頁)、本院112年聲調字第73 號通信調取票(調660卷第253頁)、被告丙○○與丁○○對話紀錄 (調660卷第267頁至第270頁)、被告丙○○與億鑫公司助理對 話紀錄(調660卷第271頁)、被告丙○○與證人吳美苓對話紀錄 (調660卷第273頁至第277頁)、被告丙○○與證人林采滿對話 紀錄(調660卷第279頁至第283頁)、被告甲○○與證人林采滿 對話紀錄(調660卷第285頁)、億鑫公司登記項目查詢結果、 單位成員查詢結果(調660卷第319頁至第321頁)、嘉上公司 登記項目查詢結果、單位成員查詢結果(調660卷第323頁至 第325頁)、明涵工程行登記資料、單位成員查詢結果(調660 卷第327頁至第329頁)、威震公司統一編號邏輯檢查結果(調 660卷第331頁)、嘉義市政府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他543卷 第2頁至第3頁)、拒絕往來廠商查詢(他543卷第50頁至第52 頁)、嘉義市○○街000號街景圖(他543卷第57之1頁)、電子領 標紀錄查詢結果與使用者IP查詢結果(他543卷第59頁至第61 頁)及如附表所示「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係以施用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 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 關陷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為使本案採購案達於三家以 上廠商投標,與無投標意願之被告丙○○及甲○○達成合意,由 億鑫公司主標而由明涵工程行及虛構之威震公司(此部分為 被告丙○○自行決意,詳後述)陪標,使主辦單位承辦公務員 誤以為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係屬公平競爭而由億鑫公司 以最低標保留決標,並於111年12月16日決標予億鑫公司而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應以既遂論處。  ㈡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 公司法第6條亦訂有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 得成立之明文。是公司於設立登記前既未取得法人之資格, 當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自不得以其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 他法律行為,此為公司法第19條之所由設。觀諸該條所定「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之文義,可悉其構成要件有二:⒈需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⒉ 需有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事實。所謂「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 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 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被告丙○○以虛構之威 震公司參與本案採購案,顯係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主辦單位 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投標行為,自屬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 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規範範疇無訛。  ㈢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 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 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 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 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 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 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 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 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以虛 構之威震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本案採購案投標程序,而在投標 標封填載威震公司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與電話等欄位,依 實際內容已足以顯示係威震公司所填載並有意參與本案採購 案投標程序之意思,自屬私文書無誤。再刑法處罰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 利益,故所偽造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 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 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成立。被告丙○○既係以虛構之 威震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程序,且足以生損害採購 作業公平性與正確性,縱其所假冒之威震公司並非真實存在 ,仍不影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  ㈣核被告丁○○及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 妨害投標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 法律行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 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 旨雖漏載被告丙○○所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與行使 偽造文書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意旨雖未就上開 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投標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告知被告丙○○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89頁)而 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至公訴意 旨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漏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容有未洽,然因被告丙○○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 起訴法條並無錯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一併指明。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丙○○所犯妨害投標罪、非法以公司名義為 法律行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 行,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部分 行為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妨害投標罪。      ㈥被告丁○○及丙○○與甲○○(下合稱被告3人)就妨害投標罪犯行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億鑫公司代表人丁○○及明涵工程行從業人員甲○○,均因 執行業務而有妨害投標罪犯行,億鑫公司及明涵工程行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  ㈧辯護意旨雖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丁○○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208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丁○○為謀取政府採購標案 利益製造不實競爭關係,破壞政府採購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 能且居於主標地位,更使本案採購案發生不正確結果,嚴重 影響政府採購制度,難認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青壯之年,漠視政府採購法制度目的在於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為求獲利 而以詐術妨害投標方式,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廠商數之 假象,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有害公共利 益,且被告丙○○為避免波及嘉上公司而以虛構威震公司參與 本案採購案投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徒 耗國家行政資源,均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 行,且參酌被告3人實際擔任主、陪標地位與被告丙○○係以 虛構威震公司參與投標,復兼衡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 ,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明工程,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路燈照明工程,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億鑫公司及被告明涵工程行分 別因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犯妨害投標罪,參酌上 開量刑事由,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  ㈩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被告甲○○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甲○○重視法律規範秩序,理解公平、公開 採購程序乃國家建設發展之基石,並填補妨害投標犯行對於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 元。至被告丁○○及被告丙○○均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案法案件 另案受偵查中(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且其2人於審理 時亦因此均表示不聲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 9頁),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 功效,被告丁○○及被告丙○○均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宣告  ㈠被告丙○○偽造威震公司標單之私文書業經交由主辦單位以行 使,已非其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8所示物品,業據被告丙○○承認為其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調660卷第35頁),且有卷附手機數位鑑識 報告可佐(調660卷第267頁至第2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所 示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及甲○○就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丁○○及甲○○亦涉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被告丁○○及甲○○固承認與被告丙○○有共同妨害投標犯行,然 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 有請丙○○參與本案採購案假投標,但我以為丙○○會以嘉上公 司投標,我不知道丙○○以虛構的威震公司陪標」等語(調660 卷第21頁、第27頁、他543卷第233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 90頁);被告甲○○辯稱「我知道本案採購案有3家廠商要假開 標,但我不知丙○○是使用嘉上公司或威震公司名義投標」等 語(他543卷第236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90頁)。  ㈢被告丙○○就其以威震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緣由,業 據其歷次證述「當時丁○○請我湊數陪標本案採購案,我雖然 同意但因嘉上公司當時有其他政府標案施作中,我不想讓嘉 上公司留下紀錄就自行以未實際存在的威震公司參與投標。 丁○○只有請我參加投標並未提到要用假公司的事情,我在投 標前也沒有向丁○○表示要用威震公司投標,虛構威震公司是 我自己的主意並沒有經他人教導指示」等語(調660卷第34頁 至第40頁、他543卷第228頁至第230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丁 ○○配偶林采滿證述「我先前沒有聽過威震公司,是在今日接 受訊問(註:112年8月16日)才知道這家公司」等語(調660卷 第72頁、他543卷第224頁),及證人即億鑫公司行政人員黃 奕琳證稱「我不知道也沒聽過威震公司,我也不清楚威震公 司名稱是何人想出來的」等語(調660卷第85頁、他543卷第2 15頁),與證人即嘉上公司會計人員吳美苓證述「我有聽丙○ ○表示丁○○要求其陪標,但我不清楚丙○○後來以何公司名義 投標,我沒聽過威震公司」等語(調660卷第93頁至第95頁、 他543卷第220頁),可知被告丁○○雖央請被告丙○○在本案採 購案中投標陪標,然自忖妨害投標屬違法行為因而自行決意 以虛構之威震公司參與投標,避免將來如若東窗事發時殃及 其為代表人之嘉上公司,由此足證被告丁○○及甲○○此部分辯 解,信而有徵,應屬實情。  ㈣綜上,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為其自行 決意為之而與被告丁○○及甲○○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被告丁○○及甲○○此部分原應 為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嘉上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妨害投標罪, 因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嘉上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 第3項罰金等語。被告丙○○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 害投標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丙○○供述「使用者帳 號的功能僅是用以下載相關政府機關電子採購文件及投開標 資料,但下載電子標單後要以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則與使用 者帳號沒有關係而得以其他廠商名義投標」等語(本院卷第1 02頁),勾稽被告丁○○及甲○○分別係以其個人帳號00000000 號及帳號00000000號之使用者帳號領取電子標單後,再各自 以億鑫公司及明涵工程行投標本案採購案(調660卷第175頁 至第190頁)相合,且證人即嘉義市政府工務處發包中心技士 何緯頡證述「廠商領標後不一定會來投標」等語(調660卷第 65頁),則被告丙○○雖基於便宜行事使用嘉上公司帳號00000 000號使用者帳號領取本案採購案電子標單,然無論係以自 然人或廠商註冊取得使用者帳號僅係便於下載領取電子標單 ,嗣後是否實際投標及以何廠商名義投標則與使用者帳號無 涉,被告丙○○既係以虛構之威震公司而不是以嘉上公司投標 本案採購案,尚難遽認被告嘉上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妨 害投標罪,自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被告嘉上公司科以 罰金,而應為被告嘉上公司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 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嘉上公司廠商資料表 1本 丙○○ 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660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660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③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9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 2 嘉上公司臺企銀行對帳資料 1本 3 億鑫公司得標編號108004工程契約 1本 4 億鑫公司及丁○○印章 2個 5 威震公司投標案號11272投標文件 1本 6 嘉上公司電腦電子領標儲存及資料光碟 1片 7 嘉上公司空白信封 1張 8 SAMSUNG Galaxy Note20 Ultra行動電話 1具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9 林采滿匯款單(112年1月12日) 1張 林采滿 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660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②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 ③編號所示物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准予發還林采滿。  億鑫公司合庫銀行存摺 2本  億鑫公司京城銀行存摺 1本  SAMSUNG Galaxy Note20 行動電話 1具 門號:0000000000 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無晶片卡 吳美苓 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660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②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頁)。

2024-11-01

CYDM-113-訴-178-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鎮安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16590號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鎮安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其他法律 行為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事 實 一、詹鎮安為某大學在學生,平日兼職從事網頁設計業務,緣羅 宗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Luo FranK之名義在其臉書公 開發案,徵尋製作3D列印形象官網,貼文內容為:「需求為 :手機嚮應式網站、主機要架在中華電信、需要有聯絡我們 表單和列印格式報價表單、以幾何圖形素材設計、需要買圖 可額外付費,有意者請私訊,提供報價預算是5萬元左右」 。詹鎮安知悉其並未以「安網網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安網 公司)」之名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之名義經營 業務或為簽約等法律行為,詎得知羅宗佑上情後,為承攬上 開標案,自稱係「李冠霖」而向羅宗佑表示:「你好,我是 安網網頁設計公司,希望與你洽談這個案件,我們團隊有非 常豐富的設計網站的經驗,一定能設計出您理想的網站」等 語,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招攬業務,經多次洽商後,羅宗佑表 示「麻煩提供安網公司聯絡地址和聯絡電話」,詹鎮安得知 後即對羅宗佑稱:「FranK您好,我們團隊主要是以遠端的 形式工作,目前沒有承租一個辦公室,如果你需要聯絡電話 跟地址,想詢問是否可以使用我個人的」等語。羅宗佑覆稱 :我們需要安網公司的地址和電話建檔等語,詹鎮安回稱: FranK 好,沒問題,以下是敝公司的電話及聯絡地址等語, 經折衝後,雙方約定於111年3月21日13時,在高雄市○○區○○ ○路0號3樓簽訂契約及交付訂金,詹鎮安並表示會指派李姓 工程師(指李紹宏)前往等語,並提供李姓工程師之LINE, 同時以LINE聯絡其不知情之同學李紹宏,告以簽約時間及簽 約地點,羅宗佑接獲訊息後,將露西時代文創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露西時代文創公司)所草擬之「委託網站開發合約書 」草約LINE給李紹宏,李紹宏依約前往前,將上開「委託網 站開發合約書」草約LINE給詹鎮安查看,並問詹鎮安看有什 麼地方要修改,嗣抵達簽約地點後,因羅宗佑要求告以有關 公司之資本額、統一編號、年營業額等事項,李紹宏即訊問 詹鎮安,經詹鎮安告知後,即在羅宗佑所提供之「廠商基本 資料表」中填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負責人「 詹鎮安」等,並代表安網網頁公司在上開「委託網站開發合 約書」上簽名,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為簽約之法律行為。 羅宗佑則代表露西時代文創公司,在合約書上用印,嗣因羅 宗佑以「谷歌」查詢結果,發現所告知之公司統一編號並非 「安網網頁公司」而知悉上情,旋即報警。 二、案經羅宗佑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告發後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理 由 臺、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鎮安(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委託其同學李紹宏於111年3月21日13時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號3樓,與自稱FranK之露西時代文創公司之代 表羅宗佑簽約,欲承攬網站開發業務,及告知李紹宏有關公 司之統一編號、資本額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 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無締約之真意、 李紹宏係遭羅宗佑設局陷害云云。   二、經查:   ㈠告發人羅宗佑(下稱告發人)於111年3月17日,以Luo FranK之 名義在其臉書發案,公開徵尋製作3D列印形象官網,貼文內容 為:「需求為:手機嚮應式網站、主機要架在中華電信、需要 有聯絡我們表單和列印格式報價表單、以幾何圖形素材設計、 需要買圖可額外付費,有意者請私訊並提供報價預算是5萬元 左右」,有臉書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並經羅宗佑證 述在卷(警卷第11-13頁)。而被告以李冠霖之名稱利用通訊 軟體向羅宗佑表示:「你好,我是安網網頁設計公司,希望與 你洽談這個案件,我們團隊有非常豐富的設計網站的經驗,一 定能設計出您理想的網站」等語(警卷第15頁),經多次洽商 後,告發人表示:「方便提供安網公司聯絡人和聯絡電話及聯 絡地址嗎?」;被告回稱:「你好,這是我的名片(按名片上 僅有李冠霖、專案經理工程師)」;告發人:「5萬元這個金 額是否可以承接?」;被告:可以的。告訴人:「那週一可以 簽約,現場可以匯款」。被告:「那請問貴公司在那裡呢」。 告發人稱:「高雄市○○區○○○路○號、露西時代文創設計有限公 司」、「再麻煩提供安網公司聯絡地址和聯絡電話」,被告亦 稱:「FranK您好,我們團隊主要是以遠端的形式工作,目前 沒有承租一個辦公室,如果你需要聯絡電話跟地址,想詢問是 否可以使用我個人的」等語,告發人回稱:我們需要安網公司 的地址和電話建檔,合約書上要寫電話地址等語,被告回稱: FranK 好,沒問題,以下是敝公司的電話及聯絡地址;電話: 0000-000-000;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嗣經折衝後,雙 方約定於111年3月21日13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3樓簽訂 契約及交付訂金,詹鎮安並表示會指派李姓工程師前往等情, 亦均有雙方臉書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17-21頁),此外,復 有被告之友人李紹宏以安網網頁公司之代表人簽訂之「委託網 站開發合約書」、廠商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40、42頁) 。足徵告發人確有與被告公司簽訂「委託網站開發合約書」無 訛。告發人既係要徵尋廠商「製作3D列印形象官網」而刊登廣 告,且同意支付費用,且迄未對被告請求賠償,於原審亦僅表 示除非被告認罪,才要和解等語(原審卷第63頁),則陷害被 告對告發人並無任何利益,是被告辯稱係遭告發人陷害云云, 亦無可採。 ㈡證人李紹宏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19日晚上我同學詹鎮安(即 被告) 打LINE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接露西時代文創公司形 象網站的案子,要接的話就是111年3月21日13時到高雄市○○區 ○○○路0號跟羅宗佑簽約,我就答應他,詹鎮安在電話裏面講到 跟對方說我是安網的工程師,但沒有跟我說這是一間公司,我 一直以為這是一個個人團隊的名稱,當下也沒有多疑,後來羅 宗佑跟我用LINE聯絡簽約,赴約後羅宗佑要我填寫他們的合約 表格,工廠地址為我在新竹的租屋處,後來公司統一編號、EM AIL、年營業額、資本額的欄位我都不會寫,我當下就打LINE 給詹鎮安,他當下沒接,後來我就傳訊息給他叫他教我怎麼填 ,我填下詹鎮安所提供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羅宗佑就查 詢上開公司統一編號,發現根本不是安網網頁設計有限公司等 語(警卷第7-10頁);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至高雄市○○區○○○路0號3樓跟業主簽約?是誰請你 過來的?)有。詹鎮安請我過來的。」、「(提示警卷委託網 站開發合約書第9頁,這是不是你簽名的?)是我簽名的。」 、「(這份合約是誰提供的?)是業主羅先生繕打的。」、「 《提示合約書附件二》(廠商基本資料是否是你寫的?)是我填 寫的,我先拍空白的表格給詹鎮安,詹鎮安再告訴我要填什麼 ,我在現場再填上去。」、「(新竹市○區○○路000號是你的住 處嗎?)是我的租屋處,這邊沒有開公司,是純粹一間民宅; 詹鎮安說先填我的住處就好了。」等語(偵二卷第16-18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認識李紹宏?)李紹宏 是我大學同學。」、「(你是否有自稱為安網網頁設計公司? )有。」、「(當時與告訴人(按就違反公司法部分係告發人 之地位)對話內容在討論何事?)羅先生在臉書社團內有刊登 公司網頁建置案件的廣告,我想要承包他的案件,我就主動用 臉書與他聯繫,內容就大概都在討論案件承包的事情。」、「 (你與告訴人有無論及公司業務或簽約等法律行為?)有。」 、「(有無實際與告訴人簽約?)我有請我同學李紹宏去幫我 跟他簽約」、「我不曉得契約內容怎麼寫的,李紹宏有問我統 編、員工數、資本額等問題,我因為當時在上課就想說統編先 以家裡公司的填寫、員工數就寫些大概、資本額則是我們之前 有賺一些錢。」、「(你有無請李紹宏與告訴人簽約?)是我 請他去的。」、「(李紹宏是否知道契約所填寫之內容非屬事 實?)因為他是我的好朋友,但他不曉得我們團隊的實際狀況 ,就只是聽我說的就寫上了。」等語(警卷第3-6頁)。核與 證人李紹宏證述大致相符。則證人李紹宏確有受被告之託前往 高雄市○○區○○○路0號3樓與露西時代文創公司之負責人羅宗佑 簽定「委託網站開發合約書」,被告既未限制李紹宏簽約之範 圍或何種事項不得納入契約內,自無越權可言,被告辯稱李紹 宏係越權簽約云云,並無可採。又證人李紹宏雖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叫我去簽約時並沒有要我用公司之名義簽約云云(偵二 卷第17頁),然依卷附上開合約書,當事人均係以公司名義簽 約,且雙方當事人欄均在同一頁,證人李紹宏於簽約時斷無不 知之理,況且在簽約前,被告復告知證人李紹宏公司統一編號 等,而如後所述,告發人復事先即傳送合約書草稿給證人李紹 宏,證人李紹宏尚要求被告有無修正之必要(警卷第6頁參照 ),則其於簽約時豈有不知要以公司名義簽約之理,是此部分 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述,證人李紹宏 既不知被告團隊的實際狀況,僅依憑被告之說明而為簽約等行 為,則證人李紹宏係不知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受被告 之託而前往簽約無訛。 ㈢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是要以個人名義與告發人簽約,並 無違反公司法之意思,且草約確係係由告發人方提供云云。惟 被告於初始即係以:我是安網網頁設計公司等語與告發人接洽 ,且告發人於聯繫過程一再向被告要求提供公司之地址及聯絡 電話俾便建檔,有如前述,何況,露西時代文創公司事先已將 草約提供給李紹宏,李紹宏並傳給被告,要被告看一下,並問 被告有沒有必要修正的地方,有被告與李紹宏間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警卷第6頁參照),雖被告其後在李紹宏出門前 ,告訴李紹宏想重打合約等語(警卷第7頁),惟係表示:有 些地方怪怪的,好像是政府招標的合約、都在講我們要賠錢等 情,均屬合約內容問題,無關締約之當事人,再參以其後仍告 訴證人李紹宏公司之統一編號、營業額、資本額等情觀之,益 徵被告想要重訂契約一節與締約當事人無關,亦即被告自始即 要以安網網頁公司之名義與露西時代文創公司締約無訛,所辯 係遭設局陷害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㈣本件告發人係於111年3月17日其臉書公開發案,被告係委託李 紹宏於同年月21日13前往簽約 ,而被告係111年6月6日始訂定 安網網頁設計公司之公司章程,同年6月14日申請公司設立登 記,並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333358190號函核准,有函文 及安網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等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33、143 -3頁)。因此,於被告以公司名義為上開招攬、簽約之行為時 ,並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無訛,則此部分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前開犯行自 堪認定。 三、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 得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招攬業務,及為簽約之法律行為之規定 ,應依同條第2項處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紹宏為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行為之 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始否認 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有設計網站之能力等語。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則係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必須行為人確 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證人李紹宏於偵查中證稱: 「(詹鎮安有無設計網站的能力嗎?)有,我是上大學後才 接觸這個區塊,我如果有問題就會詢問詹鎮安。就我所知詹 鎮安從國小就開始在補習班有學習這方面的知識,我跟詹鎮 安在大學時第二專長都是資訊工程等語(偵二卷第16頁)。 而被告於高中時期即參加國際運算思維挑戰賽,並獲得優勝 獎(本院卷第95-96頁),且於案發前即設有網頁設計交流 討論網站(本院卷第99頁),因此證人李紹宏所證應屬可信 ,被告既有能力完成所欲承攬之網站開發工作,參以本案承 接之金額僅5萬元,前此復無任何詐騙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行為時仍在大學就讀,則被告所 辯並無詐欺之意思一節,非無可信,況且檢察官亦不認被告 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本院卷第9頁)。再者,締約當事人是否已合法成 立之公司,係是否違反公司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能力履行 合約並無絕對之關聯性,本案重在被告是否有履約能力,而 未經完成設立登記,即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 行為,係屬公司法第19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當事人之資格已 為構成要件所涵攝,如將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認定係 詐術即屬就同一構成要件事實重複評價。原判決認此部分另 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原判決未詳為推求,遽認被 告係施用詐術,而論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 營業務及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並危及交易秩序、犯罪動機在於招攬業務,牟取利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事後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告發人所受損害非大,自陳現就讀某大學生命科學暨醫學院 學士班四年級,雙主修資訊工程學系之學識程度,為經受教 育、智識健全之人,及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本院卷第161 頁)、前此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年紀 尚輕,仍在就學中,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應知自我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 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如被告未依限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 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原審關於被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另為無罪部分, 因檢察官未對之聲明不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及 其立法意旨,不生移審之效果,應已確定;檢察官既未起訴 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本院亦認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則經原審認定被告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僅由本院撤 銷為已足,無庸再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緩刑負擔) 一、被告詹鎮安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被告詹鎮安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2024-10-11

KSHM-113-上易-327-20241011-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聲凱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368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聲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聲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 ,本院裁定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復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規定,重為裁定自109年2月12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分別於109年10月12日、110年6 月12日、111年2月12日、111年10月12日、112年6月12日及1 13年2月12日,各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此有本院1 09年10月6日訊問筆錄及通知書及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先予 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固否 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然除有卷內事證可佐外,其於偵 查中亦供稱:受同案被告陳俊哲指示協助處理科信公司、泰 通公司、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國內銀行帳戶資金調度,且 代表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售澄清湖大樓予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   鳳信不良債權出價投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偵查卷一,下稱偵緝 卷一,第408頁、第410頁及第412頁),堪認其涉犯修正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 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共同背信罪、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罪、同條第3款之背信罪、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等罪、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設 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0年間,即因本案傳拘未到,經臺北 地檢署通緝,迄至106年10月2日持○○○護照入境時始緝   獲,有臺北地檢署100年9月5日北檢治律緝字第2468號通緝 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通緝處置單、監控台列表(見偵緝卷一第26頁;臺北地檢 署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偵查卷二第26頁)在卷可稽,參以 被告供稱:我於00年00月間,處分國內之不動產出境至○○○ 辦理移民,並於99年間,已取得○○○國籍,配偶及子女均在○ ○○居住,並於當地具正當職業,迄至106年遭緝獲前多次持○ ○○護照入出境我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及198頁),可 知被告於國外具生活能力,且遭通緝後即未持我國護照入境 ,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 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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