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坤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坤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河堤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9顆(下合稱本案槍彈)
,謝坤諺遂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市○○區○○街之居處(完整地
址詳卷)內而非法寄藏之。後於112年8月30日23時35分許,
謝坤諺攜帶上開槍、彈欲至○○市○○區○○街1段附近找尋友人
,而搭乘不知情之李勝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8月30日23時45分許,李勝澤駕車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附近時,為警盤查
攔檢,並經警在謝坤諺隨身物品內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謝坤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2-74頁、
第113-1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2頁、第73-74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72、112頁),核與證人李勝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23-25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2174號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19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1123028311號函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現場照片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卷第29-53頁、第89-95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係將「持
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
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
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
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103 年度台上字
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
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
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為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
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制式子彈罪,尚有誤會,惟此為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然
其論罪科刑法條既屬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當庭更正起訴罪名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罪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67頁),自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㈢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本案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應僅各論
以實質上一罪。從而,被告以一寄藏本案槍、彈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就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犯該條例之罪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
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
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
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經查,被告
固供陳本案槍彈係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寄放等語(見
偵卷第21、74頁),然被告亦供稱:相關對話紀錄均已刪除
,現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槍彈係綽號「阿義」所寄
放,且「阿義」之姓名及照片要等伊出所後才有辦法提供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4頁),復參以檢警尚無因被告前開
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112年11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31354號函(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
符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併此
指明。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受託寄藏本案槍彈僅2至3個月
,時間並非甚長,被告亦未持本案槍彈為其他不法犯行,被
告之犯罪情節相較擁槍自重之犯罪集團,情節應屬輕微,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11
8頁,卷二第11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經查,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
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被告明知此情
,卻仍寄藏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潛藏高度風險,對
於法秩序之危害性非低,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槍、彈為我國法律列管
之違禁物,業經政府一再宣導,被告竟漠視法令而寄藏之,
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於警詢時
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與本案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鑑定
後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
刑理字第1126022174號鑑定書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制式子彈共9顆均具有殺傷力乙情
,業經認定如前,其中未試射之制式子彈6顆,為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已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部分,雖原皆具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
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偵卷第35、49頁、第89-92頁 2 口徑9x19㎜之制式子彈 6顆 (未試射) 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3顆 (已試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2-訴-1401-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