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間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25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
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
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
、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
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5
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
243元,係因異議人前對債務人名下財產已聲請假扣押,業
已繳納執行費16,147元,因假扣押與本案為同一債權,就該
16,147元部分應已合法繳納,而得以就已繳納執行費部分之
債權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鈞院逕以異議人未補繳1,243元
執行費,即駁回異議人全部強制執行聲請,損害異議人權利
,謹請鈞院就前開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另為處分,並就
債權人已繳納16,147元部分准予併案執行,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311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2559號強制執行,依其請求(即本金2,017,391元、利息
152,341元、費用4,000元),應繳執行費為17,390元,此為
異議人所明知,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而異議人曾以
同一債權原因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財產於2,017,39
1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已繳納執行費16,147元,業據其提
出收據為憑,則依司法院釋字第136號之意旨:「假扣押假
處分之執行,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之規定,征收執行
費,於本案確定執行征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異議人聲
請本案執行聲明參與分配,無須重複繳納執行費,僅需繳納
差額1,243元(計算式:17,390元-16,147元=1,243元),本
院執行處於113年8月19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
如數繳納,該通知書於113年8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
期迄未繳納,故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異議人固另稱其於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559號強制執
行前,曾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6號
強制執行,並於該程序中已繳納執行費1,021元,故本件僅
應補繳之差額為222元(計算式:1,243元-1,021元=222元)
等語,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6號強制執行
卷宗查閱,異議人於該案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2,017,391
元、利息124,578元、費用4,000元,應徵執行費17,168元,
與前假扣押執行費16,147元差額1,021元,為異議人繳納1,0
21元在案,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6號強制執行事件因
聲請人未能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而遭裁定駁回,並非因
換發債權憑證而終結,既從未合法繫屬,自無僅需補繳差額
222元之理,故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仍應繳納1,243元。
五、綜上,異議人未遵期繳納執行費,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ULDV-113-執事聲-26-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