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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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540號 聲 請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鄭涵綾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繳 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未據補繳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113 年12月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2-28

PCDV-113-司執-192540-20241228-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相 對 人 代 表 人 相 對 人 代 表 人 相 對 人 代 表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 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 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有欠缺,即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 命補正,仍未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辦理行政強制執行程 序時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行政假處分強制 執行狀」,請求假處分強制執行回復原狀,回復聲請人土地 使用權登記,將建物及坐落土地回復登記於登記簿上,移除 停車場設備、回復消防通道通行等項,惟聲請人未提出所稱 執行名義即假處分之裁判正本,且未繳納執行費,前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假處分裁判正本 ,並提出回復原狀之建物、土地等執行標的不動產登記謄本 、課稅憑單,自行依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千分之八如數繳納 假處分執行費,復應依假處分裁定所定金額向提存所提供擔 保,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雖 陳報司法院民事廳113年11月18日廳民四字第1139021054號 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13日北院英113司執乙字 第109959號債權憑證(113司執109959)、該院111年度補字第 4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月5日院高民乙99抗1 023字第1130000229號函、確定證明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略圖、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5日北市中戶 二字第09631283900號函、門牌證明、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 驗局96年1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等件,然並未 依限向本院補正前開補正裁定所定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本院答詢表可參(第51頁以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25

TPTA-113-地聲-59-20241225-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526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李琦浩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修紘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 ,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13年11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 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2-19

SCDV-113-司執-53526-2024121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4189號 聲 請 人 蔡順鎰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繳 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新臺幣21,778元,經 本院於113年11月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於 5日內補正 ,該項通知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PCDV-113-司執-174189-202412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743號 聲 請 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代 理 人 周芠薈 聲 請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代 理 人 周芠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租賃物 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繳 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新臺幣218元,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於 5日內補正 ,該項通知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PCDV-113-司執-176743-202412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528號 債 權 人 魏媛玲  住○○市○○路000號5樓之12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田佩玄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強制執行有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亦未繳納執行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 命令已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於債權人址之警察機關,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SCDV-113-司執-52528-2024120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5號 異 議 人 陳正雄 陳佳琦 陳榆甯 陳玉倩 陳政治 黃麗雲 侯秀蜜 紀宜伶 黃永賢 蔡進淙 王友德 陳維國 李忻怡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士豪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安圭拉群島ACME投資有限公司 (ACME INVESTMENT CO.,LTD) 法定代理人 柯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67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 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6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 人收受後旋於同年10月7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並未逾1 0日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係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 度商訴字第8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聲請移轉英屬開曼群島佐登妮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佐登妮絲集團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異議人於11 2年3月29日及4月14日即發函予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申請移轉系爭股份,集保公司則函 覆須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 請辦理,兆豐銀行則函覆稱和解筆錄不符提交文件規定,另 須提交律師出具之最終判決定讞及無變更最終受益人等文件 ,經證券交易所核准後始得辦理。故異議人雖取得執行名義 ,仍無法順利執行,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 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照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13年6月11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相對人應按附表1所示之股份分配表(見執行卷第19頁) ,將佐登妮絲集團公司之000000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暨按附表2之股息分配表(見執行卷第21頁),將111年度之 股利新臺幣222萬271元分別移轉予異議人。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255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6月21日通知異議人應 於7日內補正系爭股份之財產價額,以核算執行費,並於113 年6月25日送達異議人:嗣司法事務官又於同年8月7日核發 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系爭股份之價額,並於同 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通知、執行命命令、送達證書 可佐(見執行卷41至47頁),惟異議人收受該命令後,逾期 未補正,原裁定因而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堪認異 議人就其請求執行利息部分確實未繳納執行費,而有未全部 繳納執行費之情事,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本件強 制執行聲請,自不合法。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緣由,惟仍未 就佐登妮絲集團公司股份價額為說明,是依上開說明,異議 人聲請本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用,即難認為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繳納應繳執行費,而有聲請不合法之 情形,經司法事務官定期命異議人補正,卻逾期未補正,原 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有據,並無 違誤。從而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5

TPDV-113-執事聲-555-2024120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104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務 人 林柏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 ,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91年度促字22495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是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8 條之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關於強制執行法部分之規定,應徵收執行費用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 正執行費,該項通知已於同年11月7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 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ULDV-113-司執-44104-20241122-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間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25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 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 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 、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 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5 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 243元,係因異議人前對債務人名下財產已聲請假扣押,業 已繳納執行費16,147元,因假扣押與本案為同一債權,就該 16,147元部分應已合法繳納,而得以就已繳納執行費部分之 債權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鈞院逕以異議人未補繳1,243元 執行費,即駁回異議人全部強制執行聲請,損害異議人權利 ,謹請鈞院就前開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另為處分,並就 債權人已繳納16,147元部分准予併案執行,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311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2559號強制執行,依其請求(即本金2,017,391元、利息 152,341元、費用4,000元),應繳執行費為17,390元,此為 異議人所明知,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而異議人曾以 同一債權原因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財產於2,017,39 1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已繳納執行費16,147元,業據其提 出收據為憑,則依司法院釋字第136號之意旨:「假扣押假 處分之執行,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之規定,征收執行 費,於本案確定執行征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異議人聲 請本案執行聲明參與分配,無須重複繳納執行費,僅需繳納 差額1,243元(計算式:17,390元-16,147元=1,243元),本 院執行處於113年8月19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 如數繳納,該通知書於113年8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 期迄未繳納,故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異議人固另稱其於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559號強制執 行前,曾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6號 強制執行,並於該程序中已繳納執行費1,021元,故本件僅 應補繳之差額為222元(計算式:1,243元-1,021元=222元) 等語,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6號強制執行 卷宗查閱,異議人於該案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2,017,391 元、利息124,578元、費用4,000元,應徵執行費17,168元, 與前假扣押執行費16,147元差額1,021元,為異議人繳納1,0 21元在案,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6號強制執行事件因 聲請人未能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而遭裁定駁回,並非因 換發債權憑證而終結,既從未合法繫屬,自無僅需補繳差額 222元之理,故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仍應繳納1,243元。 五、綜上,異議人未遵期繳納執行費,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18

ULDV-113-執事聲-26-202411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寵物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15號 債 權 人 畢珏堂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玥騏間返還寵物狗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債權人應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及第28條之3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聲請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通知應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函已於同月25日 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繳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1-18

TNDV-113-司執-13051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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